搜尋結果:侵害隱私

共找到 126 筆結果(第 81-90 筆)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馬士軒 被 告 馬勗棠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第 地為高雄市左營區,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既有管轄權,原告聲請本院裁定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偶爾會前往被告買給原告居住且登記於原告名 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 ,竟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在系爭房屋客廳安裝監視器,經 原告於同年月24日發現監控設備,並請員警到場拆除,另於 監視設備雲端看到諸多原告於系爭房屋活動之影像,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公共區域之客廳裝設監視器, 並無侵害隱私權情形,且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訂和解書, 約定就該日前之糾紛均互不追究,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系爭房屋客廳裝設監視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惟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兩造過往之 一切紛爭,均互不追究,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向他方為 任何訴訟外之一切權利主張或請求,且不得再相他方要求任 何給付,亦不得再執過往紛爭之原因事實對他方為任何民事 之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且願意放棄民事之訴訟權等語,有 該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認兩造間 就於112年2月3日前發生之糾紛,均已成立和解契約相互拋 棄權利互不追究。而原告自承於111年11月24日即已發現被 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並於同日即已報警拆除監視器, 堪認於簽立前開和解書當時,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乙 事,自屬兩造間之紛爭,應為前開和解契約約定互不追究及 拋棄相關權利之範圍。是原告因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 乙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前開和解契約而已拋棄, 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一糾紛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於本件 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8萬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064-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陳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黃宇翔 吳瑞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60,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2月9日結婚,並育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 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展婚外情,經原告發覺後,被告二 人於111年7月29日分別簽署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坦 承確有發展婚外情並擔保彼此未來不會再聯絡。詎被告二人 簽署系爭切結書後竟仍保持密切聯繫,被告甲○○於112年間 傳送諸多生活照及僅穿著內衣之清涼影片   供被告乙○○觀賞,被告乙○○也會傳送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供被 告甲○○觀覽,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間交往界線, 且從被告二人發展非分關係後,被告乙○○即無心家庭,自11 1年12月15日搬離原本住家,甚而主動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足見原告原有幸福家庭遭被告甲○○破壞殆盡,造成原告身 心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   ⒈乙○○與原告曾因離婚案件繫屬於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 03號(下稱前案),前案係由乙○○提起本訴,原告提起反訴 。從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及家事 準備(一)狀,可知原告於前案就已提出與本案相同之乙○○ 、甲○○切結書,主張乙○○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依民法第 184、195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與乙○○於前案達成 和解,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足認原告 已不能再對乙○○請求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原告本案 訴訟標的顯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故鈞院應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   ⒉又原告所提被告二人照片及被告甲○○影片等證據,皆係原 告未經乙○○同意下,違法翻拍乙○○手機資料所得,侵害乙 ○○法益嚴重,自不能作為證據。   ⒊又被告間僅為單純同事關係,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被告係因不想受原告疑神疑鬼影響其生活才寫下系 爭切結書,並不能依此證明被告間有不正常關係。另乙○○ 手機中關於甲○○之生活照片及影片,均係乙○○單方面從甲 ○○臉書或IG社群平台上下載儲存之檔案,並非甲○○傳予乙 ○○之資料,乙○○亦未曾傳送原證6之裸露上身照片予被告 甲○○,故系爭契約書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 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⒋又被告乙○○搬離原本住家並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係因被 告乙○○與原告間及各與雙方原生家庭間,長期生活相處不 睦所致,並非原告所指之上開事由而離婚,原告主張亦與 事實不符。  ㈡被告甲○○:   ⒈甲○○與乙○○間原係同事關係,雖形同閨密嬉鬧談心,但無 實際男女情愛之關係。被告間前因此異性往來遭原告誤解 ,基於乙○○之請求,被告甲○○才配合簽署系爭切結書,用 以消彌原告之猜疑及協助原告與乙○○之感情修復。   ⒉原告所提出以手機翻拍甲○○之照片及影片,為甲○○個人網 頁內之個人生活紀錄,並非供予乙○○觀覽,或由甲○○傳送 予乙○○,實難謂原告將其截圖後即推論為被告甲○○與乙○○ 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且原告前開翻拍行為並未取得甲○○ 之同意,顯係不法侵害甲○○之隱私權而違法取得,應不具 備證據能力。   ⒊再觀以原告所提乙○○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可知事起於乙○○ 主動聯繫甲○○而造成原告不悅。嗣後原告與乙○○和解離婚 ,亦本係其等間自由意願,與被告甲○○無關,亦無證據係 被告甲○○所造成。   ⒋綜上,被告甲○○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應就其主張 及其提出甲○○照片、影片等證據資料是否合法取得,具有 證據力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4年2月9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 告乙○○發展婚外情,經原告發覺後,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29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坦承確有發展婚外情並擔保彼此未來不 會再聯絡,然被告二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保持密切聯繫, 被告甲○○於112年間傳送諸多生活照及僅穿著內衣之清涼影 片供被告乙○○觀賞,被告乙○○也會傳送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供 被告甲○○觀覽,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間交往界線 ,且從被告二人發展非分關係後,被告乙○○即無心家庭,自 111年12月15日搬離原本住家,甚而主動向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和解筆 錄、戶籍謄本、系爭切結書、手機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43、173至179頁)。惟被告均否認有男女間 之交往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是否 因和解而有重複起訴不合法之問題?⑵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 紀錄,可否作為本件證據使用?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若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經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離婚等事件中,原告為 該案之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被告為本件被告乙○○,而原告於 該案之反請求聲明中,已請求關於被告乙○○與甲○○侵害配偶 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9至134頁)。而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1月1 0日就該離婚案件當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其餘 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第22頁),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是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訴訟 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既與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效力,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乙○○所為之聲 明第一項主張,依其起訴所述,復係基於被告乙○○與吳瑞真 共同侵害配偶權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關於被告乙○○部分即應為前揭和解(形同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甚顯,原告此部分對於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之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法補正,是 原告對被告乙○○起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本文規定,裁定駁回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㈣被告甲○○辯稱原告前開翻拍行為並未取得被告甲○○之同意, 顯係不法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而違法取得,應不具備證據 能力等語。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 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 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 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 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 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 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 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 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 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 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立之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係立於公平 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 ,並無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 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 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 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違 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 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 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 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保護之故,被 害人舉證甚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與被害人之 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 權等人格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 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 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共同 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29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被告甲○○之照片,均 係自被告乙○○手機加以拍攝所得之畫面,被告甲○○雖抗辯原 告未經其同意擷取照片,屬不法取證。惟本院衡以原告與被 告乙○○原係夫妻關係,而依被告乙○○所述該手機係其交予未 成年之子女,則於原告與其子女密切共同生活中,原告瀏覽 其子女持有之行動電話,洵非罕見,是就該行動電話,其內 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等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 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 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 證明權間之衝突,及原告顯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取證,而 本件審理之對象亦僅限於原告與被告乙○○及甲○○之間,難認 其保護法益與取得手段間已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提供之上 開資料可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㈤又被告甲○○雖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以手機翻拍甲○○之照片及影 片,為甲○○個人網頁內之個人生活紀錄,並非供予乙○○觀覽 ,或由甲○○傳送予乙○○等語。然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照片 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其上均有照片定位位置(如 其上所載之南屯區、西屯區、后里區、安平區、台北轉運站 、澎湖縣、貢寮區、玉井區等),顯然係由存有GPS定位能 力之手機拍攝或原檔直接傳輸,方有該位置資訊存在,如係 由臉書或其他社群軟體下載其上經壓縮後之照片檔,其上EX IF檔已不復存在,應不可能再有位置資料存儲於照片檔內。 況依卷附112年6月18日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其上有 疑似裸露之照片,亦非一般社群網站所得張貼,被告乙○○又 如何下載。是被告甲○○辯稱上開照片均係甲○○個人網頁內之 個人生活紀錄,並非供予乙○○觀覽,或由甲○○傳送予乙○○等 語,顯無可採。又被告甲○○辯稱係基於被告乙○○之請求,被 告甲○○才配合簽署系爭切結書,用以消彌原告之猜疑及協助 原告與乙○○之感情修復等語。然依卷附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29頁),其上係記載「由於我甲○○與乙○○有不正常的朋友關 係,導致陳小姐心靈受創,未來不會再和乙○○有聯絡。若還 有聯絡陳小姐可以由法律途徑提出告訴」等語,其內容文義 明確,已可認為被告甲○○與乙○○間因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形。況且,該切結書所載之時間為111年7月29日,而上 開照片中,最後照片日期為112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42頁 ),顯見被告甲○○於簽立切結書後,仍有與被告乙○○來往,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事證明確,已可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 權而言。查被告甲○○自111年間起即與原告之前夫即被告乙○ ○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直至原告與訴外人丙○○112年11月 10日和解成立離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前均如是,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自屬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情,衡 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受破壞 ,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至明。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 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當屬有據。【侵害身分權者,依 民法第18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 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 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及被告甲○○之學、經 歷、目前職業、收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原告與被告甲 ○○兩造財政部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稅資料所載內容(附於證物 袋中,學歷、職業、財產情形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細節部 分不另贅述)等,及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非短, 所為侵害行為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甚大,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至鉅等一切情狀,是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甲 ○○應賠償6萬元之慰撫金,核屬相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甲○○(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60,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 吳瑞真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6

TCEV-113-中簡-1414-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豊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敏男 指定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敏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振豊明知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其與徐敏男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寄藏,蔡振豊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月間某時,在彰化縣 溪湖鎮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 之。蔡振豊因恐遭警查獲,乃於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 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側停車場旁貨櫃屋內,委請徐敏男提供住所 即桃園市○○區○○路0巷00號讓其藏放槍彈,徐敏男則基於寄藏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收受,讓蔡振豊將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物藏放在其上開住所內。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徐敏 男復依蔡振豊指示,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攜至蔡振豊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放置 。嗣於警方因接獲檢舉情資,稱蔡振豊持有槍枝且於桃園市大園 區竹圍漁港出沒,便於111年9月3日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 側停車場旁進行勘查,見蔡振豊、徐敏男有施用毒品之情,便於 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蔡振豊、徐敏男以現行犯逮捕,進而搜 索蔡振豊所使用停放在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側停車場之本案車 輛,扣得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另由徐敏男主動攜同警 方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其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扣 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蔡振豊、徐敏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 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辯護人為被告蔡振豊主張:本案員警在搜索本案車輛前,僅 得被告蔡振豊口頭同意,並未進行任何權利告知,自願搜索 同意書乃是搜索後方才補簽,當下被告蔡振豊業經警方逮捕 ,難認為真摯之同意;本案因被告二人於貨櫃屋內施用毒品 ,警方因而當場逮捕被告蔡振豊,警方雖依法可為附帶搜索 ,然本案車輛停放於貨櫃屋外,非被告蔡振豊可以立即控制 之範圍,警方應不得對本案車輛為附帶搜索,是於本案車輛 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查: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同意搜 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 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 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不正方 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 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 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 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 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 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車輛之搜索扣押筆錄中執行之依據既係勾選「依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首應探 究者為上述搜索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 要件。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所載被告蔡振豊遭逮捕之時間為111年9月3日 下午5時6分(見偵字卷第63頁),而被告蔡振豊於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上,所填寫之執行搜索時間為111年9月3日下午4時 47分(見偵字卷第51頁),然本院勘驗員警搜索時身上之密 錄器錄影檔案,被告蔡振豊已遭員警拘束人身自由並詢問是 否同意搜索本案車輛之影片所示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59分( 見訴字卷二第94頁),雖自願搜索同意書所填寫之自願搜索 執行時間在前,但衡諸常理,若警方已先於當日下午4時47 分經被告蔡振豊同意搜索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又豈需 在影片中,反覆詢問被告蔡振豊是否同意搜索,且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時間點前警方便取得被告蔡振豊對本案 車輛搜索之同意,是可認員警最早乃於當日下午4時59分才 取得被告蔡振豊搜索本案車輛之同意,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乃事後所補,而被告蔡振豊對本案車輛搜索雖有為同意之意 思表示,然被告當時確實業經員警逮捕而人身自由處於受拘 束之狀態,且自願搜索同意書當是被告蔡振豊於受搜索後方 填寫,員警並未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書面同意,是即令被 告在員警執行完畢後簽具同意書,仍不能補正上揭程序之瑕 疵,是本案所扣得之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槍彈及槍管 ,非屬依同意搜索程序取得之證據。   ⒉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 為因應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 攻擊,或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實施附帶搜索。然本案車輛停放於被告蔡振豊遭逮捕 之貨櫃屋外,非被告所使用中之交通工具,亦非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依上開說明,員警對本案車輛之搜索之過程,難認 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⒊惟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禁止,分為證據取得之禁止及證據使 用之禁止。前者乃國家機關取證過程之行為規範,禁止不符 合要件或程序之國家取證行為。後者則係禁止法院將已取得 之特定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二者內涵並非相同,亦不存 在必然連動關係,亦即國家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當然 禁止法院使用之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規定,旨在調和人權保障、兼顧真實發現及 維護社會安全,而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之權衡法則自明。因 此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而為,則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外,關於其證據適格性,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審查國家機關是否恣意、惡意違法取證(即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所違反取證規範之保護目的(即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法取證對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依法定程序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基本人權保障與 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判斷該違 法取證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決定是否禁止使用該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而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 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 ,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 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 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以上開要件為基 礎,權衡如下:  ⑴本案員警之搜索固有前述程序違背之瑕疵,然觀諸員警密錄 器畫面可知,員警於逮捕被告蔡振豊後確實徵得被告同意, 方才進行搜索,並將同意搜索之意旨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亦於事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過程中員警雖有喝斥被告蔡振豊之言詞,但實際上員警並 未對被告蔡振豊有其他物理性之施暴舉措或脅迫之言詞,且 被告表達同意時之態度尚屬自然,參以被告時為49歲之成年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字卷第31頁),具一 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蔡振豊對員警徵求其同意搜索 本案車輛乙節,當有所認識,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 非甚重。  ⑵本案車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具之時間雖為事後所補,然 員警實際先前已先取得被告蔡振豊之同意方才為進行搜索, 自難率認員警主觀上存有故意違法搜索之惡意。  ⑶員警於本案取得相關情資後,雖可聲請搜索票後再前往搜索 ,然員警於勘查時既已發現被告二人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難 要求員警對於現時存在違法之舉措視若無睹,而員警對被告 蔡振豊進行逮捕後,進而為本案後續搜索,以防免被告蔡振 豊察覺進而將槍彈隱匿,甚而衍生後續對社會治安不良之影 響,程序上雖非緊急然確有不得已之情事存在。  ⑷本案搜索行為所侵害者為被告對於其所駕駛車輛內部空間物 品之隱私權,然本案車輛乃停放於開放空間,相較於受搜索 人之身體、住家等處,侵害隱私權之程度應較為輕微。  ⑸本案所搜得之非法槍彈,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並處以重刑, 且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 安全危險性甚高,若經被告蔡振豊攜帶外出置於車內隨手可 以取用之處,亦無法排除員警若未即時將被告蔡振豊逮捕進 而搜出,若遭被告蔡振豊持本案手槍攻擊或逃逸之可能性,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 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  ⑹「同意搜索」是要求執行人員在執行搜索前,必須確實取得 被搜索人明示之自願性同意,此要式要件並無不明確之處。 若排除使用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而搜得之物品,使員警違 法採證之作為徒勞無功,應足以使員警心生警惕,有助於預 防將來再次違法取證。  ⑺本案員警先前已接獲情資,明確知悉被告蔡振豊持有槍彈而 於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出沒,是上開扣案物雖因被告蔡振 豊有施用毒品進而搜扣所得,然因有上開情資具體指明被告 、犯行內容及藏匿地點,是本案發現或查獲本案槍彈必然性 甚高。  ⑻此次執行搜索所扣得之本案槍彈,可為被告蔡振豊涉犯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罪之關鍵證據,顯然對被告訴 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⑼綜上,本院認為容許該等扣案物品為證據雖對被告蔡振豊訴 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且禁止使用該等證據可預防警員 將來違法取證,但警方並非存有故意違法執行搜索之惡意, 且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及對被告蔡振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尚 非甚重,而本案被告蔡振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所生之 危害重大,且無法依法定程序發現該等槍枝及子彈等證據以 維護社會治安;經本院權衡上開要件,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仍應允許上開違背法定搜索程序取 得之扣案槍枝、子彈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二人及 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豊、徐敏男於偵查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 28頁、訴字卷二第104頁、第10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車籍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如附表 「對應之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1頁、第101頁至第105 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65頁、第2 69頁、訴字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蔡振豊、徐敏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振豊、徐敏男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蔡振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等罪。  ㈡核被告徐敏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二、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 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 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振豊及被告徐敏男 分別持有及寄藏如附表1、2、4、5所示之槍彈,雖是分別持 有及寄藏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但就非法持有及寄藏槍彈而 言,仍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蔡振豊於前開期間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之行為及被告徐 敏男於前開期間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四、想像競合  ㈠被告蔡振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所載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㈡被告徐敏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所載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⒈被告徐敏男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 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 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 查獲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 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徐敏男是否 合於上開減刑要件。  ⒉查警方接獲情資內容為被告蔡振豊持有槍枝,並於桃園市大 園區竹圍漁港活動,未提及被告徐敏男寄藏犯行之事實,且 被告徐敏男係主動告知員警被告蔡振豊另有寄藏槍枝之情事 ,並偕同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之住所取出改造 槍枝1支及彈匣1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 警於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8日及113年10月9日之職務 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27頁 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徐敏男確於員警尚 無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受被告蔡振豊委託而寄藏槍彈之事實,並將受寄 藏之物交付予員警扣案,以此方式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 ,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徐敏男仍持有其餘槍彈,核與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惟審 酌被告徐敏男之犯罪情節,確實已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及風險,尚不宜遽免除其犯行之刑事處罰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振豊主張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然所謂自首乃係針對未發覺之罪而為之,本案被告二人雖 係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遭警方逮捕,然蔡振豊持有槍枝之事 實,警方本於情資而早已有所發覺,並非全然不知,縱警方 於當下未能即刻查知本案槍彈所放位置,仍與警方未發覺被 告蔡振豊犯罪有所不同,被告蔡振豊於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被告徐敏男部分,既因符合特別規定之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而減輕其刑,自無 由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徐敏男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減輕其刑之主張。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徐敏 男主張復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被告徐敏男既經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客觀上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 憾,自不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要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 經許可,分為本案之持有、寄藏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其行 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蔡振豊持有 及被告徐敏男寄藏之槍彈數量、時間長短及未發生實害等因 素,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又衡酌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9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振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已 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亦非 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對應之鑑定報告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3 槍管 1支 內政部112年3月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187號函(見偵卷第265頁) 4 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5 非制式子彈 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6208號函(見偵卷第269頁)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2-訴-552-202411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蕭鈺琦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徐意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凃詠銓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結婚登 記,然近日發現訴外人與被告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互動之情事 ,依被告與訴外人手機翻拍記錄所示回推,其等2人約從112 年8月間開始交往,而依照其等對話內容顯示,訴外人稱被 告為「親愛的」,被告則稱訴外人為「凃寶寶、凃小胖」等 語,被告亦多次要求原告與訴外人離婚,甚至由「喔對了, 昨天看完你們的對話,在我看來你給他滿滿的希望,讓她願 意看你改變這樣有比較好嗎?給她滿滿的希望再給他一刀, 為何不表明沒愛就好,你就只有平日能撥空陪我,我卻每次 因為她影響我的情緒,浪費時間在生氣上然後你陪我的時間 都在生氣,阿他要珍惜你們假日時光,我為什麼就要安安靜 靜閉嘴讓你們好好享受假日時光」等語,由此可知在訴外人 欲回歸家庭時,被告一再出言阻礙。被告與訴外人多次出遊 且有親密合照為證,且對話內容提及「你的內褲需要拿嗎? 很多件,你大概也沒機會來找我睡覺洗澡什麼的了」等語, 原告因身心受創已於113年1月2日與訴外人離婚,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主張配 偶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法通姦罪已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違反憲法 而失其效力,又依照我國現行法規範無法倒出配偶權概念, 婚姻的幸福美滿牽涉夫妻間對於婚姻經營之價值選擇,且攸 關人格健全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是晚 近實務見解對於是否承認配偶權已有疑義,原告自不得據此 主張配偶權受侵害,又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在不可能取得 訴外人或被告同意狀況下,所破解訴外人手機密碼所取得, 侵害隱私權而不具證據能力,縱使原告主張有據,請所主張 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之戶籍謄本 、翻拍手機備忘錄資料、被告與訴外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被告 除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其主張事實之時間、地點等部分並未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是否得做為本件之證據?   1.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 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 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 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 ,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 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 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 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 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 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 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 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 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 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 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 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 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常 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 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 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 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 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 ,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 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2.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所取得之對話紀錄來源為 「訴外人手機在客廳閃起來,並無上鎖,原告打開來看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本案之訴訟當事人並 無包含訴外人,原告所述縱使為真,其行為至多認為係侵 害訴外人之隱私,況訴外人與被告間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 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 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 要性,縱使原告未經訴外人同意而取得上開資料,然就卷 內事證亦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侵害手段應非 甚鉅,難認被告有何隱私權受侵害而得排除證據適用之餘 地。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據被 告回想,實際上訴外人手機藏在其車而為原告找出翻拍, 手機為上鎖之情況」等語,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本院自無須審酌,況縱使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之情形為真 ,莫不是訴外人有告知原告密碼,否則在上鎖情況下原告 如何解鎖?倘若訴外人有告知原告密碼,豈不是已有同意 原告閱覽之意?又有何妨害隱私之情況發生,是被告所抗 辯均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除原告上開所主張 之內容外,被告亦有向訴外人稱「逼你也不是,不逼你也不 是,反正只要我不放手,只要你不離婚,您的徐小琇就是背 著小三的名子在你身邊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見桃簡卷第11頁至第24頁),從此內容客觀上觀之 ,足見被告在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與訴外人交往 甚明,堪認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且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請求慰 撫金即屬有據。至本案被告雖以配偶權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並提出相關大法官解釋其其他實務見解為其論據,然就大 法官解釋部分僅針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為認定,而其他 實務見解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配 偶權遭侵害,即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之 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 桃簡卷第3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2

CLEV-113-壢簡-1090-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黃玉珍 被 告 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燕菁 被 告 陳惠美 施舜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高博館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施舜源,嗣於本院 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燕菁,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博館大廈00樓住戶,被告陳惠美、施舜 源分別為高博館管委會之前主任委員、前消防電機委員,被 告李仁為高博館管委會之前總幹事,被告等人因有下列行為 ,應賠償原告身心受傷害、房屋折損、購置器材費用等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  ㈠侵害人格尊嚴部分:李仁代表其他被告出庭,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 6號審理時,聲稱原告交給法官之隨身碟内所錄製之水錘聲 ,為原告自行製作剪輯,係偽造文書,已構成犯罪行為等語 ,且於高博館大廈管理室櫃台前亦多次陳述上開言詞,李仁 代表其他被告出庭,其所言即代表其他被告之意思,侵害原 告人格尊嚴。  ㈡水錘聲事件: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月24日期間(下稱第1時 段),長達5個月,音量很大很嚇人,係因高博館大廈地下 室公有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老舊,閥皮損脆,無法阻擋水之 進出,致消防灑水管内之水不穩定而產生水槌現象,傳至原 告住處天花板上消防灑水管之巨響,每天都可聽到來自天花 板之打擊聲,也感受巨響之震動現象,直到108年1月24日更 新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才修復。108年6月8日至108年9月7日 期間(下稱第2時段),長達4個月,因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 有2顆,第1時段僅換新1顆,第2顆並未換新而出現水錘聲, 雖比第2時段小聲,但也不小聲,直至108年9月間區分所有 權會議後,施舜源稱已徒手調整修護完成,才未有水錘聲。 109年6月7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下稱第3時段),長達3 個月,因第2時段未換新的構件所造成,此時段音量相當第2 時段,但有時稍微較小,此時已買分貝儀,測出音量至少50 幾分貝以上。原告受水錘聲驚擾身心受到嚴重傷害,且原告 房屋消防灑水管受水錘聲震動傷害而折舊,高博館管委會、 主委陳惠美、消防管理委員施舜源,未盡監督檢修義務,自 應對原告身心傷害及房屋消防灑水管折舊為賠償。  ㈢腳踏車事件: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原告將 腳踏車停放高博館大廈地下1樓原告所屬機踏車停放格內或 管理室大門口左側自由停放廊道區域內,不斷被移出位置共 計21次,致原告不斷浪費時間找腳踏車,且生氣鬱悶,造成 身體不適,原告數次向李仁申請調閱監視器均遭拒絕,陳惠 美身為主任委員,卻召開管委會聲稱牽涉隱私權不讓原告調 閱監視器,施舜源當主任委員期間稱要清理店家門口廊道腳 踏車及機車,卻未公告宣導,其任內原告有4次腳踏車被遷 移,自應對原告身心傷害為賠償。  ㈣侵害隱私權部分:112年11月高博館社區之管委會會議紀錄, 將原告全名公布訴諸大眾,侵害原告隱私權。   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767條、第 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3條、第35條、第36 條、第48條、第49條、消防法第11條、第13條、刑法第277 條、第304條、第3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 三、被告方面:  ㈠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施舜源部分:原告主張水錘聲事件 及腳踏車事件之侵權行為,其於109年間至112年間,即已對 陳惠美、施舜源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第一次本院109年度雄 簡字第131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111年度再易字第2 0號、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第二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均經 法院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對高博 館管委會則於112年間以同一之水錘聲事件,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 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66號受理,嗣原告撤回上訴,該案件已確定。本件 原告以同一事實(即水錘聲事件及腳踏車事件),於判決確 定後對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施舜源起訴,自已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就水錘 聲事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最後時段係至109年8月30日,就 腳踏車事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至109年11月27日止前 後共21次,迄至原告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已逾2年,爰 為時效抗辯,遑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依據。另李仁在法庭上之陳 述,係訴訟上攻擊防禦,斯時原告所提出水錘聲錄音檔經承 審法官勘驗後,認原告所指水錘聲無法證明係高博館大廈公 共設施所引起,李仁所述並無不實,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規定,管委會如是原告、被告,應將情形告知,管委 會在會議記錄中列為報告事項提出報告,委託總幹事出庭並 委任律師處理被訴案件,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屬於依法行為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請求賠償蒐證器材費用,依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理由記載,蒐證器 材係原告自行購入,且係用於另案對樓上住戶起訴而購買, 而未准許原告所請,原告再為此項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仁部分:原告當庭播放水錘聲音,係連續聲音(約2分鐘内 10多聲),需自行剪接才有可能,伊當時表示高博館大廈抽 水時間每日只有2次(約12小時1次),原告自行剪接錄音造 成連續性噪音,可信度存疑,該陳述僅為法庭上攻防,且原 告稱109年6月因疫情無法做導遊,故有時間在地下室錄噪音 等語,此與原指「107年7月上中旬至108年1月24日」時間點 不符,又原告所指在管理室櫃臺對話乙節,均無事實依據, 另伊自112年7月31日受傷住院後,即未再進入高博館大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水錘聲及腳踏車事件:   ⒈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 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 判之權利,即有既判力,不得再行起訴。關於原告主張水 錘聲及腳踏車事件,就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施舜源之 侵權行為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109年 度簡上字第266號(111年度再易字第20號、112年度再易 字第5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 32號,均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95至261、305至339、349至3 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 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其請求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 施舜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水錘聲及腳踏車事件 ,就李仁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水錘聲事件之侵權行 為最後時段係至109年8月30日,原告主張腳踏車事件之侵 權行為時間至109年11月27日止前後共21次,迄至原告112 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已逾2年,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李仁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23條、第35條、第36條、第48條、第49條、消 防法第11條、第13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42條 等規定部分,均非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行為該當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均 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侵害人格尊嚴部分:   原告主張:李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 4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審理時,聲稱原告交給法 官之隨身碟内所錄製之水錘聲,為原告自行製作剪輯,係偽 造文書,已構成犯罪行為等語,且於高博館大廈管理室櫃台 前亦多次陳述上開言詞,李仁代表其他被告出庭,其所言即 代表其他被告之意思,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云云,固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見審查卷第25至3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當庭播放水錘聲音,係連續聲音(約2分鐘内10多聲),需 自行剪接才有可能,李仁當時表示高博館大廈抽水時間每日 只有2次(約12小時1次),原告自行剪接錄音造成連續性噪 音,可信度存疑,該陳述僅為法庭上攻防等語。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錄音檔縱為現場實地錄音,然李仁基於確信高博 館大廈抽水時間每日只有2次(約12小時1次),而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檔2分鐘内卻有10多聲水錘聲,認為原告自行剪接 錄音造成連續性噪音,可信度存疑,而為訴訟上陳述,難認 逾越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尊 嚴云云,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部分:   原告主張:112年11月高博館社區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將原 告全名公布訴諸大眾,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固提出高博館 大廈第18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 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119至125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 此部分之訴之追加(見審查卷第299、300頁,本院卷第49頁 ),然此部分請求於原告提出112年11月15日起訴狀後,於1 12年11月24日另補充起訴狀第1頁之事實(見審查卷第113、 115、127頁),經本院審查庭將起訴狀及修正後起訴狀第1 頁同時送達被告(見審查卷第151、169、171、173、175頁 ),尚非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又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 人,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則被告辯 稱:因原告對管委會提出訴訟,管委會於會議記錄中列為報 告事項提出報告,並委託總幹事出庭、委任律師處理被訴案 件,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屬於依法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即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即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 第767條、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3條、第 35條、第36條、第48條、第49條、消防法第11條、第13條、 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1-22

KSDV-113-訴-623-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少 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者,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曾否遭他人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即兩造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 爰將兩造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詳細身 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女,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將甲女帶回老家安置,計晝 由被上訴人家族代為照顧,後因兩造意見不合,經在法院於 108年3月14日調解離婚,隨後上訴人即向鈞院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時處分,經鈞院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358號、359號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該裁定並已確定,而依該裁 定所定兩造對於甲女之同住時間方式,被上訴人於每月第二 、四、五週之六、日,得至上訴人住處將甲女接回同住。詎 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竟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對被上訴人提 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稱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強制性交 行為,而拒絕配合將甲女交由被上訴人帶回同住。上訴人上 開所提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惟上訴人仍拒絕履行系爭家事裁定所定之照顧、 同住方式,使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農曆過年, 約2年4個月期間均無法與甲女同住、會面,被上訴人基於父 親之身分法益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嚴重侵害且情節 重大。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竟將 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之布偶小熊內 ,因後續即由被上訴人將甲女接走,上訴人即以該錄音筆錄 得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非公開言論即談話,被上訴人係於11 0年8月7日晚間始發現上開遭竊錄之情形,認上訴人竊錄行 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以及侵害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有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及駁回被上訴人逾10萬元本息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確定,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本院 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則辯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聽聞甲女口頭表示爸爸摸其尿尿地方時 ,以為只是玩笑話並未馬上採取任何蒐證動作或阻止被上訴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上訴人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異常 行為後,始懷疑被上訴人可能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 惟慮及貿然拒絕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交往,將致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遭改定,倘無任何證據即對其提起告訴,可預見被上 訴人將會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或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始 在玩偶内放置錄音筆作為蒐證方法,欲確認被上訴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過程有無不法行為,上開錄音行為,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偵字 第117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 隱私權之行為。  ㈡又,彰化地檢署前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對 甲女為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甲女所述爸爸摸我尿尿地方等 語具有真實性,另依甲女112年4月7日諮商/治療紀錄,亦肯 認幼兒以器具摩擦下體是一種「異常行為」。足證上訴人對 提起刑事告訴非無憑據任意提告,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 性,至於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係因系爭保護令禁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接觸,與上 訴人無涉,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至113年8月1日屆滿 ,而系爭保護令內容固未禁止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惟被上訴人依法仍應向法院聲請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 上訴人捨此不為僅以電話連繫社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 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與甲女視訊後,一直到112年11 月8日間,被上訴人從未主動向上訴人提出要看甲女之需求 ,則係被上訴人自行放棄與甲女互動、會面的權利,並非上 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03、104、116頁):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結婚,並於106年12月30日共同生有甲 女。  ㈡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㈢兩造均於108年間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嗣被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被上訴人又 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而確定。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被上訴人涉嫌以 手插入甲女陰部等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告訴之偵辦結果,以被上訴人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對被上訴人於111年5 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對於上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 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未再上 訴而確定。  ㈤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將開啟錄音功能之 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上開錄音筆並錄 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  ㈥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間未曾與甲女實際會面 ;但於110年12月21日經社工陪同,被上訴人與甲女有以視 訊方式會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遭上訴人侵害,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有理由: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 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⒉查,就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將開啟錄音 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上開錄音 筆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兩造於 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並就兩造各別與甲女之同住時 間及方式定於該裁定附表二,又該裁定經當事人抗告、再抗 告,而於110年5月19日經駁回再抗告而維持並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堪認為真。而參 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 審卷第47頁),可知110年年8月6日晚間係被上訴人前往上 訴人處要接回甲女與被上訴人同住,則既當時兩造已離婚, 並依系爭家事裁定方式而各自與甲女同住生活,被上訴人當 有其與甲女間之對話、互動不為上訴人所窺知之合理期待( 甲女嗣後自行告知上訴人當不屬之),且該合理期待依社會 通念應屬合理。是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 ,以將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 熊內,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當 屬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自有理由。  ⒊上訴人固抗辯就此同一行為,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 偵字第1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則 應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所涉之罪 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罪,而該案檢察官係認 上訴人為了蒐證目的,而有竊錄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故,因 此認不該當上開罪名。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明文規定針對侵害隱私權行為須限於 「無故」為之方能成立,此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又,上訴人復未能主張及舉證其上開以錄 音筆方式竊錄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或互動,有何對現時 不法侵害之防衛必要、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等正當防衛、緊 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情事,則應認上訴人就其所該當之上 開侵權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身分法益遭上訴人侵害,情節重大,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⒈查,就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間未曾與甲女實 際會面;但於110年12月21日經社工陪同,被上訴人與甲女 有以視訊方式會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堪以認定為真。  ⒉又,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8 月19日(星期四)向上訴人表示:明天晚上過去接甲女等語 ,被上訴人則於110年8月20日回覆表示:被上訴人不用過來 接甲女,因為其懷疑被上訴人有侵害小孩,其已通報警局, 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等語;後續兩造曾於110年12月21日視 訊;直至112年11月8日以前,兩造均無任何LINE對話;被上 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始傳送LINE訊息表示明天晚上過去接甲 女;上訴人則回覆其有上訴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 、187、189頁,本院卷第101頁)。  ⒊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警察局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性 自主告訴,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 上訴人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結果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 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 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係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判決,因未於20日之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⒋由上足認,110年8月9日被上訴人結束該次與甲女之同住並交 還甲女予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表示 隔日將接甲女回去同住,上訴人則以其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 事妨害性自主告訴而拒絕,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與甲女同住, 而後續因檢察官偵查、起訴,系爭刑案持續進行審理,除兩 造曾於110年12月21日於社工陪同下安排由被上訴人與甲女 視訊外,直至112年11月8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均未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聯繫表示希望能與甲女同住或會面。考 量彰化地檢署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經偵查結果,認為上 訴人提告並非無據,且認被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於111年5 月16日提起公訴,後續系爭刑案則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直至112年12月4日始確定,應認 雖110年8月19日當日上訴人確有拒絕配合交付甲女予被上訴 人同住之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出於保護甲女、等待刑事偵查 之想法,而後續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兩造或係出於案件仍在 審理、不宜影響甲女之現況等想法,均未有聯繫他方要進行 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之事宜,則此一「被上訴人與甲女並未 會面交往」之結果,實難認係上訴人一方所致,亦難認上訴 人初始拒絕會面同住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親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⒌又,兩造於113年1月後有互相傳送對話聯繫討論應如何由被 上訴人與甲女同住會面之事宜,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復被上訴人亦 已於113年農曆年間與甲女會面,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90頁),均堪認為真。則考量112年12月4日系爭刑案 確定後,於相隔1個月,兩造即聯繫被上訴人與甲女同住會 面之事宜,被上訴人亦於113年農曆年間與甲女會面,則應 認此段期間前後約2個月餘,上訴人亦有配合協助被上訴人 與甲女會面同住之行為,實難認此段期間上訴人有何刻意妨 礙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同住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父親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⒍基上,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拒絕配合交付甲女予被上訴人 同住之行為,尚難認為符合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之情形,又後續直至113年農曆年間,此段期間被上訴人 並未與甲女會面同住,亦難認係因上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以將開 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並 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等行為,致其 隱私權受侵害,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7至8萬元,無不動產;上訴人自 陳大學肄業,從事美容美體行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並審酌兩造110、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見原 審卷第112、1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 原審卷證物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態樣、 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3萬元 之慰撫金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為無理由。則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並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3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宣告等部分,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 審之訴。又原審判決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 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簡上-23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燕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郭銘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林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林佳燕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因此 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113年度婚字第131號),於該 訴訟中主張聲請人拒絕同居、未盡孝道、誣指相對人惡意遺 棄、外遇產子、詐取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等事由,訴請與聲請 人離婚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經新北地院判准聲請人與相對 人離婚,及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稱聲請人與關係人即被告 林宗明持續交往,並請求判准更高額之離婚損害賠償,現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48號,下稱系爭 另案)。本案訴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外遇而侵害配 偶權,與系爭另案相對人上訴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依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等實務見解,為求妥適解決與家 事訴訟事件相關之民事紛爭,應有統合處理本案訴訟與系爭 另案訴訟之必要,請將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 語。 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意 旨)。 四、經查: ㈠、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 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地及 聲請人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起訴狀及卷附聲請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㈡、離因損害賠償(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侵害配偶權, 其所受精神損害賠償,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與離婚損害賠 償(離婚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 類事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但於本案相對人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系爭另案上訴主張之事實確有相同,即應考量是否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審酌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侵害配 偶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其二人連帶給付相 對人80萬元本息。若本院將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之部分移送 至系爭另案審理,將割裂「共同侵權、連帶賠償」之審理, 易生裁判矛盾(諸如:系爭另案認為私拍影片侵害隱私權, 不得作為證據,但本案認為可作為證據),此外,亦使相對 人喪失對聲請人一審審理之審級利益,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 人需南北應訴(在臺南處理訴請關係人賠償的案件、在臺北 處理訴請聲請人賠償的案件)。綜此,考量系爭另案於二審 以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審理之公益性與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暨割裂審理亦生裁判矛盾,不利訴訟經濟,認聲請人主張合 併審理之公益性未高於前述不利益之情形,是本件不具統合 處理之必要性,應駁回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 五、附記事項: ㈠、相對人前已訴請聲請人、關係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准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於 前揭離婚訴訟,一審亦判准聲請人賠償15萬元本息(相對人 上訴中)。嗣相對人又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案件。 ㈡、兩造紛爭已多件,已纏訟多年,應盡早從訴訟中脫身、回歸 生活。建議關係人即被告林宗明以「參加人」之身分,具狀 參加系爭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48號之 調解,若能三方取得共識,即能一併解決兩造糾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4-11-21

TNDV-113-訴-1906-20241121-1

秩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呂慶煌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彰 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28號裁定 (移送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5月14日彰警分偵 社字第11303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呂慶煌為彰化縣彰化市 長順街195巷之居民,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至3月24 日間,多次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關係人周春香住處 前,多次腳踹或手拍打關係人周春香住家大門等行為對關係 人藉端滋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之113年3月24日事件,已逾社維 法第31條規定2個月之追訴時效;伊係為保護自己住家的隱 私權而懸掛黑布,並無滋擾住戶情事;伊手敲門跟腳敲門本 質上一樣的,是合理拜訪行為,原裁定裁處4000元之罰鍰違 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 定。末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 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 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 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 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 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 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又「 藉端滋擾」係指無中生有找生事之藉口,或雖有其事實可為 藉口,而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反之,如有具備法律上正當 性之原因,而向住戶、工廠或公司行號等為請求或表態,甚 或向社會公眾為正義、公理之表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 即非藉端滋擾,而與上述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而不得據以處 罰。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陳報狀、抗告狀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手及 腳敲打被害人住家大門,核與監視錄影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 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所載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24日,已逾追 訴時效云云」。惟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 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 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有明文。經查, 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31 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24日,上開時間皆有監視器畫 面可佐,又被害人於113年3月25日向警方舉報後,經警方於 113年3月25製作警詢筆錄,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於 113年5月14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31號移送書移送至本院 ,此有上開移送書、報告單、被告113年4月18日送達證書、 被害人113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未 逾追訴期間,是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   ㈢抗告人辯稱「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被害人裝監視器 與本案有任何關連」,然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4日所提出之 陳報狀已承認是因為被害人家的監視器拍到抗告人的住家大 門,有侵害隱私權之虞,而心生不滿懸掛黑布來劃清彼此住 家土地界線(113秩28第81頁),是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  ㈣抗告人又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的深夜 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然原裁定指涉的是夜間並非深夜。 又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陳述「現實中每個人的生活作息不同 ,有人日出而作,有人日落而息,也有人半夜才結束工作」 ,本院認為抗告人既然知道每個人生活作息不同,為何又要 在晚上8點多去被害人住家腳踹大門並製造聲響?故此辯稱前 後邏輯矛盾,不足可採。   ㈤抗告人又辯「敲門的聲音不管是用手敲、腳敲、拿背包敲, 聲音都是一樣的,根本無法分辨出差別,當時巷子只有抗告 人自己一個,鄰居都在屋內,當下沒人看到敲門的動作,以 科學的角度來說,不管用手敲或用腳敲本質上都是一樣的, 無論敲的方式如何,附近居民的感受都是一樣的,不應該刻 意強調用腳還是用手」,然抗告人用腳踹門製造聲響已達至 少5次以上,此有監視器畫面可佐(113秩28第15至43頁),又 刑法由於受到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明確性原則、刑法謙抑思 想原則限制,抗告人行為至少須侵害到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 之程度,國家始能處罰以保障憲法基本人權,故而構成要件 的解釋上應採較為嚴格之解釋,本件中抗告人用腳踹及手拍 打被害人住家大門之行為,尚難解釋成侵害到被害人意思決 定自由、意思實現自由、財產等法益,此亦有被害人警詢筆 錄所述,「檢察官認為抗告人之行為沒有達到刑事之程度」 (113秩28第9頁),準此,既然刑法不處罰,應退而審查該行 為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又由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不受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明確性原則、刑法謙 抑思想原則限制,且不因而留下刑事前科紀錄,故而對於構 成要件的解釋上不須如同刑法般嚴格,可採較為寬鬆之解釋 ,以維護社會安全及秩序。經查,抗告人係因被害人住家之 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抗告人住家大門,抗告人因而不滿用黑布 懸掛來劃清彼此住家界線,其後被害人因為有風吹來會讓被 害人一直以為有人經過,所以自行將抗告人之黑布綁起來, 又抗告人不滿被害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使用其黑布,用手拍打 及腳踹被害人住家大門要求不可再使用抗告人之黑布,致使 被害人看電視及睡覺會被突然嚇醒,準此,本院認為監視器 拍攝角度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屬於抗告人行為背後 動機,不可正當化抗告人之違序行為,且抗告人用腳連續踹 門之行為,因本件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構成要件的解釋可採 寬鬆之解釋,其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地點用腳連續踹門 之行為,已達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寧、被害人住家之 居住安寧之程度,逾越正常拜訪他人住家之程度,使被害人 心生恐懼,逾越其能容忍之範圍,當有滋擾住戶之犯意,抗 告人之行為已符合「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而依社維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21

CHDM-113-秩抗-2-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A男 (姓名地址詳卷,下稱A男)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 訴 人 B男 (姓名地址詳卷,下稱B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 各自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A男主張:B男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在網路聊天室結識A男之 配偶A女,其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係侵害A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B男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 並聲明:㈠B男應給付A男150萬0,00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B男則以:B男並不認識A女,A男未提出B男與A女間有何近距 離互動之照片、影音,或兩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逕指毫不 相識之B男、A女間發生婚外情,實屬謬誤。法院將調得B男 行動電話通聯暨基地台位址(下略稱系爭基地台位址)提供 A男閱覽,卻未限制在與A女通聯之範圍內,使A男得以全盤 掌握B男親友、同事之通聯,侵害B男之隱私權,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縱認得作為證據,惟附表所示B男使用之基地台位 址與同表所示旅館,相隔距離甚至達1公里以上,且基地台 範圍內尚有其他商家,無從作為B男、A女曾發生性行為之證 據。佐以B男工作性質原有在全台各地通勤之行程,亦不能 僅憑偶然之足跡重疊,遽認B男即為A女之婚外情對象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命B男應給付A男42萬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A男其餘之訴。A男、B男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A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男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B男應再給付A男108萬0,001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B男上訴駁回。B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命B男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男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A男之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133-134頁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A女為A男之妻。  2.A男曾對B男、A女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認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以 109年度偵字第O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A男另對B男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亦經雄檢檢察官認 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爭妨害自由刑案)。  ㈡本件爭點:  1.B男是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2.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 求B男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B男是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 照)。B男抗辯法院在調得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後,未限制在 其與A女通聯之範圍內,逕提供A男閱覽,已侵害其隱私,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至A男提出其與A女之SKYPE聊天記錄,則 否認形式上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第409- 413頁、第417頁)。惟查:   ⑴B男、A女系爭基地台位址係檢察官於系爭妨害自由刑案中 向通訊業者調取,並非以不法方式取得。且原審法院調取 系爭妨害自由案卷取得前揭資料,係用以勾稽比對B男、A 女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之基地台位址,有無時間、空間上 之關連性,堪認調查證據之手段與目的具關連性與必要性 ,參以調得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至多僅顯示通聯之門號 、通話時間,並無其他足以識別通聯對象之身分資料,是 B男辯稱法院將調得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提供A男比對,係 將其與客戶、同事、親友間所有聯絡及無關第三人之電話 全部揭露,恣意全盤監控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而侵害其 隱私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11-413頁),要非可採。從而 ,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具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⑵至A男提出B男與A女之SKYPE聊天記錄,B男當庭表示不否認 前揭SKYPE聊天記錄係取自A女手機(見原審訴卷第148頁 ),參以比對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與前揭聊天記錄,B男於 108年12月30日聊天中提及「(A女:那明天我去台南高鐵 站找你,不過你不太確定到的時間吧)12點前後,不會誤 差太多」(見系爭刑案他卷第65頁),與依B男系爭基地 台位址顯示其108年12月31日早上自苗栗縣○○○出發,行跡 一路南下,當日上午11時28分許顯示其已位在台南市○○○ 乙情相符(見原審證物卷第147頁);再依B男109年2月4 日上午8時49分向A女表示「11:25到左營」(見系爭刑案 他卷第73頁),亦核與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顯示其當日上 午8時30分仍在苗栗,約上午10點30左右即位在高雄市左 營區之行程規劃一致,堪認A男提出之SKYPE聊天紀錄,應 確為B男本人與A女之聊天內容,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問。   ⑶據上,B男否認原審法院調取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之證據能 力,並否認A男提出SKYPE聊天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均非可 採。  2.其次,A男主張B男、A女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乙 情,業據A女於系爭刑案109年6月3日警詢證稱:我於108年1 1月底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暱稱「○○」之B男,我們後來轉往 透過skype通訊軟體聊天,B男知道我已婚。我與B男有在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共12次性交行為(除編號1、5各1次 性交行為外,其餘編號均為2次性交行為)等語(見系爭刑 案他卷第47-49頁),並當場依B男照片指認明確(見同前卷 第63頁),其所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乙情 ,核與檢察官於109年6月24日依B男、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調取系爭基地台位址,顯示B男、A女於相近的時間點,均 有使用附表所示投宿旅館附近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乙情(見附 表「基地台位置比對」欄所示)相符。斟酌檢察官調閱系爭 基地台位址之時間既在A女警詢證述後,堪認A女無虛偽編造 與B男見面性交情節之可能,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佐以B男、A女相約見面前,於skype通訊軟體之對談「(108 年12月30日)B男:也不想隱藏我對妳的慾望,就是想幹妳 ,想抱妳;A女:那我明天去台南高鐵站找你...」(見系爭 刑案他卷第65頁),益見其等2人互動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 往來之界限,是B男與A女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共 12次,應堪認定。  3.B男雖辯稱:系爭基地台位址與如附表所示之旅館距離甚至 達1公里以上,且基地台範圍內還有其他商家,不得僅憑B男 、A女偶然之足跡重疊,遽認B男為A女之婚外情對象云云( 見本院卷第429頁)。惟查,依B男、A女skype聊天紀錄顯示 兩人有親密之往來互動,B男抗辯不認識A女云云(見本院卷 第177頁),已非可採。再者,A女居住○○○,B男則居住○○○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依附 表「基地台位置比對」欄所示,B男、A女於同表所示同一時 間、地點,前往同一城市,甚至行動電話通訊使用同一基地 台,可見兩人所處位置鄰近,堪認兩人是有計畫地相約見面 ,而非偶然之足跡重疊,是B男前揭所辯,要非可採。B男另 抗辯:依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109年3月22日其僅在位於「 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之基地台停留145秒(即附表 編號7「基地台位置比對」欄①②所示通話共145秒),顯然不 足完成入住旅館之手續,遑論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 402頁、第431頁)。經查,依109年3月22日B男系爭基地台 位址顯示,其有如附表編號7「基地台位置比對」欄①②所示 通話各73秒、72秒(合計共145秒),係使用「苗栗縣○○市○ ○路000號O樓頂」之基地台乙情(見原審證物卷第228頁), 惟前開秒數僅為B男之通話秒數,尚不得憑此逕認B男在附表 編號7所示「○○汽車旅館」之停留時間為145秒。至B男當天1 3時29分10秒、14時29分9秒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雖改為 「苗栗縣○○○○○○○○○○○」,惟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隨 後於15時22分10秒又改為「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以上見附表編號7「基地台位置比對」欄③④⑤),堪認A男主 張前揭時間,B男均同留在同一個位置,僅通話分別由「苗 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苗栗縣○○○○○○○○○○○」基地 台接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應可採信,是B男前揭所 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A男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請求B男賠償42萬元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參)。  2.經查,B男於108年11月底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A女後,兩人 於附表所示時、地共發生12次性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所為確已侵害A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其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從而,A男依民 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B男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B男、A女交往期間、侵害A男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 、對A男造成精神痛苦程度,及A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 B男為大專畢業,現擔任○○,暨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 審審訴卷末彌封袋)等身分、經濟狀況,認原審判令B男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42萬元為適當。又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 痛苦之填補與慰撫為目的,尤以B男與A女係一段期間之繼續 性往來關係,非僅個別發生性關係之侵害行為態樣,當不因 B男與A女性交次數及B男實際所得略增而影響慰撫金之酌定 ,是A男雖主張B男與A女性交行為之次數共12次,原審僅認 定性交次數7次致慰撫金之酌定過低,此外,B男除從事○○工 作外,並擔任○○○○○○○○○○,另領有旗下○○○○報酬之分成收入 或公司利潤分配,實際收入應高於其所得資料,此情應納入 慰撫金之審酌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均無從採為其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B男給付4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A男、B 男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男、B男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基地台位置比對 1. 108.12.16 新竹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 未調得系爭基地台位址 2. 108.12.31 台南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53:52,台南市○○區○○路000號  ②當日14:53:52,台南市○○區○○路000號  ③當日15:10:43,台南市○○區○○路000號  ④當日15:10:48,台南市○○區○○路0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47-148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33:06,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②當日13:49:16,台南市○○區○○路000號O樓  ③當日14:36:30,台南市○○區○○路0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49頁) 3. 109.01.12 高雄市○○區○道○路00號「○○○○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1:08:46,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②當日11:08:47,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③當日12:08:46,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④當日12:53:01,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⑤當日12:53:08,高雄市○○區○道○路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62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04:29,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②當日13:04:29,高雄市○○區○道○路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58頁) 4. 109.02.04 高雄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30:43,高雄市○○區○○路000號  ②當日13:30:43,高雄市○○區○○路000號  ③當日13:56:01,高雄市○○區○○路000號  ④當日13:56:04,高雄市○○區○○路000號  ⑤當日13:57:03,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頂  ⑥當日14:57:03,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⑦當日15:25:06,高雄市○○區○○路000號  ⑧當日15:25:11,高雄市○○區○○路000號  ⑨當日15:25:38,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⑩當日15:29:47,高雄市○○區○○路000號  ⑪當日15:29:50,高雄市○○區○○路0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84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17:24,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②當日13:17:24,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③當日14:17:24,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73頁) 5. 109.02.18 新竹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18:07,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97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40:06,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②當日13:40:0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83頁) 6. 109.03.02 新竹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16:4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②當日12:16:50,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③當日13:16:4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④當日14:16:4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211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40:13,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②當日13:40:13,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③當日14:40:13,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92頁) 7. 109.03.22 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27:56,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②當日13:27:57,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③當日13:29:10,苗栗縣○○○○○○○○○○○  ④當日14:29:09,苗栗縣○○○○○○○○○○○  ⑤15:22:10,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228-229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15:58,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②當日14:40:11,苗栗縣○○○○○○○○○○○  ③當日15:25:53,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④當日15:25:55,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⑤當日15:26:24,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10頁)

2024-11-20

KSHV-112-上-195-202411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於本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10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離婚訴訟)成立和解,兩 造同意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 任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定有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第9點約定兩造不再互相干涉彼此之私 人及其家屬親友之生活,後續之相關決定以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溝通。詎被 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對話訊息中,辱罵伊係 「媽寶、渣男」(下稱言論1),稱伊再婚妻子為「保母、後 媽、菲傭」,汙衊其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外遇對象」 (下稱言論2);被上訴人另於111年10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 予伊之前委任訴訟代理人黃怡婷律師(下稱黃律師),内容 略以:「我想也不打擾您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我 都不好意思再拉我的律師進來。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 人真的不要」等語(下稱言論3),然黃律師從未向被上訴 人表示:上訴人讓她蠻丟臉的、這種男人真的不要等語;被 上訴人所為言論1至3(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 言論2並侵害伊之隱私權。再者,被上訴人曾封鎖LINE,致 伊無法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伊攜子返臺 ,被上訴人未親自照顧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違 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第9點約定,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 協議内容履行探視及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亦侵害 伊之親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侵害名譽權42萬元、隱 私權25萬元、親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系 爭和解筆錄並未明定僅限以LINE溝通。自離婚迄今,上訴人 經常傳訊騷擾、攻擊伊,伊不得不暫予封鎖,嗣因上訴人威 脅不讓伊探視未成年子女,乃解除封鎖。未成年子女在美國 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且回臺時伊未將未成年子女都 交由伊父母照顧,更與上訴人之親權毫無關係。兩造於110 年間溝通未成年子女探視事宜時,上訴人傳送其新女友照片 ,告訴伊未成年子女要叫別人媽媽,伊為言論1、言論2係本 於婚姻關係中之體驗,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 黃律師於離婚訴訟中曾勸諭伊與上訴人和解,伊於寄予黃律 師之電子郵件為言論3係陳述自身感受,亦無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可言。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親權、名譽權、隱私權, 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頁):  ㈠兩造於106年1月2日結婚,育有1子(0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於110年12月17日在離婚訴訟二審之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 105號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9點:「兩造同意本件和解成立之日起,均不 再相互干涉、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影響或干擾彼此之私人及 其家屬親友之生活,後續之相關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溝通」(原審卷1第15至17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同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 害其名譽權,言論2亦侵害其隱私權,被上訴人並有侵害其 親權之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 能成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名譽感情為斷。 行為人之言論倘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評論性意見,或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縱其言論內容令他方感覺不適、 被冒犯,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此際對於行 為人之言論自由保障仍應優先於被批評者之名譽權,不能 認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又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 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訊息對話 中為言論1、言論2等情,經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 卷1第27、29、31、33頁,本院卷第173、193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堪信為真。被上 訴人於上開言論稱上訴人為「媽寶、渣男」、稱上訴人再 婚妻子為「保母、後媽、菲傭」,並提及上訴人「你一離 婚就到處把妹、誰知道你有沒有出軌」等語,係與上訴人 2人間對話時所為,第三人並不知悉,當不會貶損上訴人 之社會上評價。且兩造於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前迄訴訟中 成立和解離婚,即屢生衝突,互有批評、攻詰對方之言語 等情,有離婚訴訟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55號、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858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1第193至235頁 ),上訴人復自陳已於111年中再婚(原審卷1第11頁起訴 狀),徵諸上情,於兩造離婚後以LINE溝通未成年子女相 關事宜之過程中,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亦係基於其之前 婚姻中經歷及上訴人於離婚後半年旋再婚等事實所為陳述 、評論,縱不符上訴人主觀上期待、感受,依上開說明, 亦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寄予黃律師之電子 郵件為言論3乙節,經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1第39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應堪 信實。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謝謝黃律師 我想也不打 擾您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的 我都不好意思再拉 我的律師進來 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人真的不要 我 現在很好,就是孩子探視被刁難,會再想辦法 謝謝您」 等語,雖提及上訴人應該讓黃律師蠻丟臉的、這種男人真 的不要等語,然黃律師乃上訴人於離婚訴訟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兩造於訴訟中互相指摘對方為離婚事由之可歸責者 ,被上訴人對黃律師所為前揭言論,係就離婚訴訟之過程 表達其個人主觀感受,實難認將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 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等情形,上訴人縱因知悉該電子郵件而對被上訴人之言論 3感到不悅,亦不能以其主觀之情感即認其名譽受到減損 或貶抑。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言論3侵害其名 譽權云云,為無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2萬元,要非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部分: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 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 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 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言論2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查, 言論2之內容並未涉及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資料, 且言論2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使用LINE對話所為,亦無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上訴人之 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可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言論2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委無足採。至系爭 和解筆錄第9點約定雙方不得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影響或 干擾彼此之私人及家屬親友之生活,僅係兩造於離婚訴訟 和解所為協議,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仍應 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 解筆錄第9點約定侵害其家人之隱私,應對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為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親權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身分法益固應予保障,惟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 ,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第9點約定 ,封鎖兩造之LINE長達1個月,時常想封鎖就封鎖,致其 無法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其於111年9 月17日告知被上訴人攜子返臺行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 以各種理由推託,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而未親自 照顧等情。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9點約定「…後續之相關 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以LINE『等』通訊 軟體溝通」,並未限制兩造僅得以LINE溝通,且兩造於離 婚後曾於110年12月間、111年1月間以電子郵件溝通未成 年子女就學、生病就醫相關事項(原審卷第19、21頁), 被上訴人辯稱並非以LINE為唯一聯絡管道,應堪採信。況 且,被上訴人縱因認上訴人一再以LINE傳訊不堪其擾而加 以封鎖,亦與上訴人之親權是否受侵害毫無關係,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再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係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乃其權利,且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即使未能全程親自照顧,而由被上訴人之父母協助, 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所訂會面交往方式無違,更難認 有何侵害上訴人親權之情事。   ⒊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親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3 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19

TPHV-113-上易-576-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