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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蕭靜存 相 對 人 蕭黃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理由欄中關於第三人「陳靜茹」姓名之記載, 應更正為第三人「蕭靜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03

PCDV-113-全-282-202501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昊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如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張秉貹律師 張恒睿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並為同法533條準用。聲請人主張就糖尿病新藥ALP001E(下 稱系爭新藥)之研發及臨床試驗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與相對 人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擬以系爭契約約定對 相對人提起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等語,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就本案訴訟,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 聲請人主張假處分標的所在地為相對人林口二廠之新藥研發 室(下稱林口實驗室),址設本院轄區之桃園市龜山區,是 本院就此假處分聲請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即聲請人 之創辦人鍾政和達成合作研發治療糖尿病及癌症新藥之協議 ,由相對人提供林口實驗室所需之設備與人力並支付專利申 請與維持費用,鍾政和則負責主導建置、管理林口實驗室之 設備與人員、統領研發工作之進行與專利之申請等,是聲請 人已取得醫藥相關專利,並就系爭新藥之研發及臨床試驗與 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約定:兩造同意就其擁有 之與本計畫相關之特有技術等智慧財產權,在合作研發必要 之範圍內,無償供他方利用,並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且自 本計畫所產生之臨床試驗數據及其他委外試驗等研究成果, 由兩造共有,兩造並同意任一方得以其自由裁量使用,而不 需經他方事前同意等語,詎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忽然禁止鍾 政和進入林口實驗室,並停止支付維護專利之費用,相對人 單方之違約行為,使兩造所投入之成果可能因此付之一炬, 且兩造合作研發工作中斷、聲請人所持有專利之專利權期間 流失,合作研發系爭新藥成果的價值持續遭受負面影響,已 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相 對人交付系爭新藥之臨床實驗數據及其他委外試驗等研究成 果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相對人收受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 ,系爭資料屬體積不大而屬甚易藏匿、銷毀之動產或電磁記 錄,聲請人擬依系爭契約約定向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交付系 爭資料之影印文件及電磁記錄,為免系爭資料遭相對人隱匿 或銷毀,導致日後執行困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 請假處分,准對相對人持有系爭資料以影印文件、複製電磁 記錄方式製作複本,交由法院保存。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均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本文、 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雖僅須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即可,惟此項證據之性質,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須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者,否則仍難認當事人已盡釋明之能事,自不 合假處分之要件。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相對人片面違約,其 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資料等語,僅提出系 爭契約1份為據,觀之系爭契約乃兩造因合作申請經濟部「A ⁺企業創新研究淬鍊計畫」補助而簽立,內容無任何一語提 及系爭新藥,又縱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主張禁止鍾政和進入 林口實驗室並停止支付維護專利費用之情事,應屬違反相對 人與鍾政和之協議,非違反系爭契約,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 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另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收受律師函後仍 置之不理,且系爭資料屬體積不大而屬甚易藏匿、銷毀之動 產或電磁記錄等語,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假 處分之原因大致適當之證據,以為釋明。又縱認相對人違反 系爭契約,其原因本有多端,至多僅屬其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亦難遽認系爭資料之現狀將有變更,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上開所稱假處分之原 因,核屬主觀臆測,難認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 明之不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既未將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二者均予釋明,自屬有所不合,不能准許。從而,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03

TYDV-114-全-5-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淑華 相 對 人 潘聖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聖明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本 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人於所提民事抗告狀業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 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潘宗賢自民國110年起陸續向 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潘宗賢有於112年4月28 日簽收領據,並於112年4月30日邀其母潘美雯擔任保證人簽 訂借據,確認借款190萬元,承諾分期償還,如未按期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同意將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潘宗賢甚至將權狀交由伊保管 。事後,潘宗賢又有資金需求,陸續向伊借款累計168萬元 ,再於112年11月19日簽訂借據。不料,潘宗賢迄未清償債 務,竟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債務人陳淑華 名下,致潘宗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明 顯規避強制執行,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即得請求撤銷潘宗 賢與債務人陳淑華間之信託行為。唯恐債務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好意借款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 宗賢,解決113年3月間土地拍賣債務並幫忙撤銷法拍一事而 借款。潘宗賢基於誠意而讓伊設定信託,言明若無法償還債 務,同意由伊出售過戶,並由潘宗賢親自送件地政事務所登 記在案。又相對人與潘宗賢之債務應另行解決,不得對伊主 張假處分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 旨參考)。另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 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 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 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 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先例、89年度 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潘宗賢對伊借款190萬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作 為擔保物,嗣又陸續向伊借款168萬元,潘宗賢迄未清償債 務,竟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債務人即抗告人名下,致潘宗 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係無力清償債務而預先脫產,該信託 行為有害於伊之權利,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領據、 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就請 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與 原因已為釋明。雖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該釋明不足得以擔保補之,則相 對人假處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好意借款給潘宗賢,潘宗賢基於誠意而讓 伊設定信託,相對人與潘宗賢之債務應另行解決,自不得就 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等語。惟查,抗告人與潘宗賢間是否有 債務關係,以及潘宗賢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而以信託登記預 先脫產,有害於相對人之權利,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 程序所能解決,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五、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抗告人 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到之損害,係本案 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酌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共28萬1,674元(計算式:21.17×2,200×1/3 +362.93×2,200×1/3=281,674),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不 得上訴第三審,至二審終結,其期間預估3年8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債 務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約為5萬1,640元(281,674× 5%×44/12≒51,640),堪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以5萬2, 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審酌定擔保金額5萬2,000元,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土地價值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17㎡ 1/3 2,200元/㎡ 15,525元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62.93㎡ 1/3 2,200元/㎡ 266,149元

2025-01-03

PTDV-113-抗-41-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1號 抗 告 人 鄒安琪 許英宗 林月娥 王天財 王瑞福 王天助 王忠雄 共同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劉馥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 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查本件相對人對 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且基於保全程序之隱密 性而未即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自無從起算,相對人謂本件 抗告已逾不變期間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知悉原裁 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30頁), 即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處分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核其擬出售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16萬8,000 元,低於相對人查估合理市價約為2億7,415萬9,916元,為 維國產權益,相對人將訴請共有物分割事宜,惟恐系爭土地 遭相對人處分致現狀改變,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 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8為處分之 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8,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準 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 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 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喪失其 依上開土地法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該少數共有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認為該人得主張為避免土地現狀變 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 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聲請禁止相 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 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 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 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 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少數共 有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 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2分之8,經抗告 人通知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而擬 向抗告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等情,有土地謄本、存證信函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1-1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即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擬出售系爭土地之 總價低於市價,應由分割共有物訴訟公開拍賣方式處理,自 有保全必要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其所處分者非 僅相對人之應有部分,而係系爭土地全部,相對人僅對其應 有部分禁止抗告人所為處分之行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亦無從阻止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 為之處分,相對人即無以假處分程序禁止抗告人行使權利之 必要性。又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擬出售之價格偏低,惟相對 人就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低於市價,未提出資料予以釋明, 已難逕採認為真,況相對人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得系爭 土地全部,難認相對人有因不准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依此, 相對人主張恐系爭土地遭抗告人處分致現狀改變,日後有不 能執行之虞云云,自無足採,難認相對人對假處分之原因已 為釋明。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且無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餘地,自不應准許。至相對人另主張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登記機關未塗銷假處分登記 前,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含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上開規 定係指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後發生限制登記之效力,與本件 之聲請是否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洵屬二事,無從據此為相對 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且其此部 分釋明之欠缺,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之聲請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31

TPHV-113-抗-1431-20241231-1

家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家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 」為名,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為案由予以分案。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函詢聲請 人本件究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抑是「暫時處分」, 聲請人於同年9月6日陳報稱係為「聲請暫時處分」,故本件 案由欄雖登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然實為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所定之「暫時處分」,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媳婦,A03前於109年2月25日經鈞院 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相對人為A03之監護人,暨指定A03之女A04為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詎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將A03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出售他人,且 支付高額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A03之長媳A05, 又A05及A03之孫A06透過相對人之代理,與A03有金錢借貸往 來,還與A05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另A03每月所需 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000元,然相對人花費 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支出餐旅費,致 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萬6,000元,且有多筆在 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此外,相對人私自更換A03住處之大 門門鎖,更擅自將A03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 ,更拒絕透露A03現住所之地址,明顯係惡意阻隔A03與親屬 間之聯繫。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損害A03利益之情事,聲請 人已向鈞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㈡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㈡再相對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有前述浮濫花費,及 自A03財產中圖利之情事,致使A03財產大幅下降,有難以維 持每月護養療治及保全財產之高度疑慮,對A03之權益造成 不可彌補之損害,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 分,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於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 ,每月逾10萬6,000元範圍內之財產為處分,並應於隔月10 日前提出財產收支明細予聲請人;㈡禁止相對人於改定監護 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將A03從現居之臺北市○○區○○街000號 住所遷移至其他處所;㈢聲請人及其配偶A07、子女A08(下 稱聲請人3人)得於每週三與A03會面訪視1次,每次不超過2 小時,相對人或第三人應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㈣A02應每 月以書面或口頭向聲請人報告A03一切醫療事務,聲請人3人 得陪同A03就醫,相對人或第三人不得拒絕。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事 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 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亦有明文。是以,法 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 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始有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損害A03利益之情事,聲請改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等節,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96號受理在案,且因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未能舉 證相對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或顯有不適任監護人 之情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因 本案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1

SLDV-113-家全-1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4號 抗 告 人 何德仁 何連雪 共同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珊珊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 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已於民事抗告狀、抗告理由一狀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11- 17、169-174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43-52頁),已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何德仁、何連雪 (下分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原為第三人景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景實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監察人、董事及董 事長,嗣何連雪、何德仁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月12 日,各與伊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出售 其等景實公司持股1,267,996股、1,050,818股共計2,318,81 4股(下分稱持股股數,合稱系爭股份)予伊,經伊依約於1 13年1月10日將購股款匯入抗告人之帳戶後,抗告人並於翌 日將系爭股份移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完畢。惟其後抗告 人遭第三人何俊強勸說而反悔,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予抗告 人,經伊表示拒絕後,抗告人竟利用其等持有利用景實公司 於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 台」(下稱系爭平台)帳號密碼之便,將系爭股份又全數移 轉回抗告人名下,以系爭股份1股新台幣(下同)10元計算 ,造成伊受有系爭股份損害2,318萬8,140元,為恐抗告人利 用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第三人,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登 記抗告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禁止處分行為)。原法院裁定准 予相對人以502萬5,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和解前,抗告人就登記其等名下之系爭股份不得 為系爭禁止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三、抗告意旨略以:景實公司為伊等夫妻所創設營運,僅係將部 分股份登記予伊等子女即相對人與第三人何俊寬、何俊強各 142萬7,062股,歷年均無變動。系爭股權讓渡書係相對人利 用伊等年事已高,夾帶於景實公司予伊等簽署相關文件內, 引導伊等無意識簽名其上,伊等並無出售系爭股份予相對人 之意,其後相對人擅自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股權讓渡書 所載股款匯入伊等久未使用帳戶後,於翌日(11日)未經何 連雪同意,擅自取用何連雪健保卡,指示長期配合景實公司 之第三人蕭勝賢會計師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於同年3 月11日伊等與蕭勝賢聯繫辦理相關事宜,才被告知上情,其 後伊等於同年3月12日即將相對人上開匯入伊等帳戶之股款 匯還相對人,並將系爭股東名簿系爭股份登記變更回復伊等 名下,係將相對人不實申報回復合法狀態,且伊等未將股票 交付相對人,亦未背書轉讓予相對人,不生移轉系爭股份效 力。又伊等其後並無就系爭股份有何脫產、隱藏或為不利益 處分,系爭平台係行政申報作業,與股份是否轉讓及生效不 相干,況伊等目前均非景實公司董事長,亦無持有系爭平台 帳號密碼,無可能將系爭股份轉予第三人,是以相對人所提 證據,至多僅能釋明其有假處分之請求,惟並未釋明其請求 系爭股份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形之假處分原因,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 明之欠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自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 分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假處分之請求 ,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 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 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 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 定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 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 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 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參照)。是債權 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 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與何連雪、何德仁為景實公司股東,分別擔任 該公司監察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何連雪、何德仁分別於 112年11月6日、12月12日與伊簽訂系爭股權讓渡書,出售其 等所持之景實公司股份1,267,996股、1,050,818股予伊,伊 依約於113年1月10日將應付購股款12,923,400元、10,710,0 00元匯入何連雪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雙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何德仁所有彰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抗告人並依約將其等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予伊,嗣抗告人於同年3月12日反悔,向伊表示 不願出售系爭股份,將上開款項匯還予伊,要求伊返還系爭 股份,遭伊拒絕後,抗告人即利用系爭平台將股東名簿登記 登載於伊名下之系爭股份全數移轉回抗告人名下,致伊受有 系爭股份權利之損害,嗣抗告人另召開景實公司113年股東 會,並以上開不實登記之股份,參與選任景實公司董、監事 之決議,侵害伊股東權益,經伊對抗告人及景實公司等人提 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874號,下稱系爭事件)等語,有相對人提出景實公司 111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權讓渡書、113年1 月10日永豐銀行匯款單、113年1月11日景實公司申報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何德仁與相對人LINE對話紀錄、何德仁與相對 人及何俊強、何俊寬對談錄音光碟及譯文、相對人於113年3 月19日寄發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景實公司最新董監事登記資 料、112年11月間何德仁與相對人對談錄音光碟及譯文、景 實公司113年6月12日股東會議記錄及系爭事件起訴狀可參( 見原審卷第21-27、28、30、31、33-35、37-39、43、45-49 、55頁;本院卷第55-64、65-67、69-71、73-158頁),堪 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 辯稱其等係遭相對人不當引導而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其等 無讓與系爭股份之真意,或以系爭股權讓渡書真偽不明,亦 不知相對人將購股款匯予其等,兩造無系爭股份買賣關係, 其等業已匯還上開款項,並自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申請更正 將系爭股份登記回復其等名下云云,此係對相對人是否合法 取得系爭股份權利及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之權利之抗 辯,尚待本案訴訟解決,依前揭規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 應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利用系爭平台, 將股東名簿上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擅自變更登記至抗告人 名下,又持以變更後之持股參與選任景實公司董、監事之決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股東名簿、景實公司113年6月12日 股東會議記錄及最新董監事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3-35、5 5頁,本院卷第69-71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有因請求標的 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 分原因,非毫無釋明。參以抗告人表示,抗告人係於113年3 月11日,擬對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財產傳承預作規劃安排, 向蕭勝賢會計師請益,得知系爭股份於113年1月11日以買賣 原因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一節,其等乃於11 3年3月14日將上開景實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再自行辦理變 更移轉回抗告人名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及113年3 月14日股東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21頁),另依相 對人提出同年3月12日其與何德仁、何俊強及何俊寬等人之 對談錄音譯文,觀諸其中對談内容期間何德仁表示「(何德 仁):阿現在我……我現在如果說她按照我賣的再還回去不行 嗎?……是要我現在要更多錢跟你買?還是怎樣?(何珊珊) :買多少什麼買法?我會考慮……可是我要知道誰買、什麼價 位、什麼買法?然後未來怎麼做?」(見本院卷第57、58頁 ),可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12日向相對人要求購回其出售系 爭股份,應係就系爭股份另有規劃安排之想法,故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其後反悔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予抗告人,經伊表示 拒絕後,即擅自利用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移轉回抗告人名下 ,則抗告人恐再將系爭股份移轉或處分予第三人,而發生變 更現狀情事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有所 舉證,倘若抗告人將系爭股份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股份現況確將發生現狀變更情事,將 致相對人所為本案請求日後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釋明,抗告人抗辯其等 並未有脫產、隱藏系爭股份或為相關處分等行為,相對人未 釋明本件有假處分原因云云,自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以景實 公司現已改選董監事,董事長為何俊強,其等均非現任負責 人,無從使用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移轉第三人,抗辯本件並 無假處分原因云云,惟查,抗告人自陳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 在抗告人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4頁),故縱令抗告人現無使 用系爭平台之權限,仍得持系爭實體股票將系爭股份權利之 現狀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是以抗告意旨執以上 情,抗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請求廢棄原裁定, 亦非可採。  ㈢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 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 假處分之要件,故相對人聲請就系爭股份供擔保後為系爭禁 止處分行為,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 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 其於假處分期間,未能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利益,而 得以不能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取得對價而生之法定利 息損失為衡量依據。查本件假處分係使抗告人等禁止處分景 實公司股份共2,318,814股,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抗告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原裁定審酌景實公司現發行6,600,000股,每股金額為10元 ,據以計算系爭股份價額共2,318萬8,140元,以及本案訴訟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先前公佈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酌兩造間本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 、第三審審判期間約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計本案訴訟 期間為4年4月,據以估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 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所受損害額為502萬4,097元【計算式: 23188140元×5%×(4+4/12)=5024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酌定相對人以502萬5,000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 股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系爭禁止行為,經核應屬有 據適當。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持系爭股份不得為系爭禁止行 為之假處分,其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有所 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於原法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據此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而為本件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於原法院 另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德仁、何連雪 行使景實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即 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聲明第二項部分),原法院並未為准駁 之裁定,係屬原法院漏未裁定之問題,本院不得加以審究, 此部分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3條規定,聲 請原法院為補充裁定,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31

TPHV-113-抗-82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原第二屆) 法定代理人 陳慶豐 代 理 人 田百玉 相 對 人 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改選之第二屆) 法定代理人 陳偉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以「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提出聲請, 惟正文陳述「為聲請假處分事」、「假處分之聲明」,並於 文末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 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於113年12月2日以民事更正錯 誤暨補呈證據狀更正正文為「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見本院卷第185頁)。究其內容,其聲請意旨顯係請求本院 禁止相對人執行管委會職務,其聲請性質乃屬聲請人主張於 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故本件聲請非一般假處分之聲請,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名翔華城社區建造於民國83年,當時未 成立管理委員會,直到112年成立第一屆名翔華城管理委員 會,並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並 選出第二屆管委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任期自113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經推選由陳慶豐為主任委員,田 百玉為副主任委員。聲請人為維護社區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 ,執行職務(社區停車格管理、社區火災修復、收取管理費 公共基金等事務),然卻致陳偉彬等住戶心生不滿,欲重選 管委會委員,以規避系爭管委會之管理維護,區權人張政中 明知其非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卻涉嫌製作蓋有名翔華城 管理委員會公告章之文書(文書內容:113年8月30日召開「名 翔華城緊急臨時區權大會開會通知」、委員候選人提名名單 等),並張貼於管委會公告欄,更於113年8月30日召開臨時 區權人大會,推選陳偉彬為主任委員,後陳偉彬向平鎮區公 所送件「名翔華城申請變更主委報備書」,並涉嫌蓋有偽刻 之「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之大章及公告章」,不料由於平鎮 區公所不察,將陳偉彬核備為主任委員。上開相對人(區權 人等)涉嫌偽造區權會開會通知、另行違法選出管理委員以 及違法決議等節,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確認 會議無效、撤銷決議。兩造就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由 何人履行而有爭執,而相對人就重選管委會之程序、手段、 方法違反法令、罔顧住戶安全,侵害社會法益甚鉅,且係為 一己私利,忽視社區住戶之消防、公共、用電安全,若由相 對人執行管委會之職務,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運用方式 將生重大損害,且可能對於地下電纜修繕工作監督不力,使 社區住戶面臨用電安全之危險,亦無法針對住戶占用車道及 防空避難空間情況有效解決,影響社區公共安全,上開情形 均具有急迫性。此外,若不禁止相對人執行名翔華城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聲請人之本訴將喪失訴訟意義,而有必要性, 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禁止相對人執行名翔華城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前項聲請,請准於裁定前,預為前項聲明內容 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 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 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要件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有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等必要性存在。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 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另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 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 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 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 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 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 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 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另併應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或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 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召開臨時區權人大會及重選主任委員之程 序不合法,並提出相關開會通知、報案證明、民事起訴狀等 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涉嫌偽 造區權會開會通知、另行違法選出管理委員以及違法決議, 且若由相對人執行管委會之職務,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 運用方式將生重大損害,亦可能對於地下電纜修繕工作監督 不力,使社區住戶面臨用電安全之危險,更無法針對住戶占 用車道及防空避難空間情況有效解決,影響社區公共安全云 云。然查,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運用方式本就不一,難 謂採取人工收取方式,便會對於管理費、公共基金等造成重 大損害,而有難以回復之情,且聲請人雖陳述若由相對人執 行管委會職務可能有監督不力、無法解決住戶占用車道及防 空避難空間,並對用電、消防、公共用電安全造成危險等情 ,然修繕電纜或維護其他安全設施由台電公司或政府單位等 相關權責機關把關,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若由相對人執行職務,如何對用電、消防、公共安全 造成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僅空言推測主張相對人可能有監督不力或無法解決 占用空間而造成社區危險等情,本院尚難採信。此外,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為行動自由受限制,相 比聲請人於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所受之不利益,於聲請 人未釋明對於社區安全有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下 ,難認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而具備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故難通過比例原則審查。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且本院審 酌若依其所請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權衡聲請人所受利益及 相對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且此等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故聲請人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及請求為緊急處置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全-22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簡志坤 相 對 人 蔡松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訴外人吳曜明、劉美香等4人 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共同投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投 資興建建案「華人匯」房屋編號A1-8樓(含車位B5-092、B5 -093,下合稱系爭建物)而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 ,並由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惟相對人、吳曜明 及劉美香未事先通知伊,逕於113年5月29日召開合夥人會議 ,擅自決議,其中所為「部分股東尚未給付價金,應就該股 東就本合夥之持份抵償」之決議,與事實不符。後相對人曾 於113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他合夥人願以新臺幣 (下同)4,300萬元出售系爭建物,並支付仲介服務費,伊 考量合夥利益,乃於113年6月28日函覆同意相對人上開存證 信函之條件出售系爭建物。相對人於113年7月5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伊系爭建物業以買賣總價4,380萬元出售,又於113 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給付合夥入股金,否則將自 行解除其與伊之合夥關係等語。而相對人明知其對伊是否有 合夥入股金之債權請求權尚有爭議,卻發函要求伊給付積欠 其個人之股款,否則將逕行解除該合夥關係,則相對人與其 他合夥人解除與伊間之合夥關係後,當可逕行分配系爭合夥 之利益即出售系爭建物支架金,或逕行扣除伊之持份以為抵 償,致現狀變更,日後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出售 系爭建物(經扣除稅金、仲介服務費等費用後,現餘額約2, 500萬元),按伊投資比例2/7所得享有之價金,約714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禁止相對 人就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財產於714 萬元範圍內,為領取存款、轉帳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 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 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屬「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 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 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為確認之訴,非以金錢 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表明之本案請求標的,先位聲明為 「確認相對人、吳曜明、劉美香於113年5月29日召開之合夥 人會議決議㈠至㈤無效」;備位聲明為「撤銷、吳曜明、劉美 香於113年5月29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決議㈠至㈤」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6頁),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給付之訴,其請求 標的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請求 ,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4-12-31

KSDV-113-全-26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等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1、48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惟同條項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 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 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 人有陳述之機會。查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本院爰不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向相 對人周步洪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 ,且合約到期前倘不續約,應提前1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 嗣兩造於108年6月11日延長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22日,復於 111年6月間延長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惟雙方真意實為 「一簽3年」,故系爭租約應於114年8月22日到期;而抗告 人從未拖欠租金,相對人竟恐嚇於113年8月23日破門而入, 及於同年月26日斷水、斷電,系爭房屋內存有抗告人已完成 、尚未完成及尚未聲請智慧財產權之隱私機密文件、物品, 一旦被洩漏、移動、破壞,抗告人必遭無法回復之損害,非 金錢所得取代;又抗告人目前75歲,罹患嚴重憂鬱恐慌症, 對外在刺激甚為敏感,且不良於行,若抗告人遭不法強制力 驅離,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將會受到重大不可回復之損 害,故本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假處分及依同法第5 38條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 請准於本案訴訟相對人勝訴確定終局前,以及相對人勝訴取 得執行名義並經民事執行處審查該執行名義合法,認定應強 制執行確定終局時前,禁止相對人㈠不得在抗告人和系爭房 屋周圍10公尺內或法院認為適當之距離(含不得在系爭房屋 門口按門鈴、敲門或在樓下按電鈴);㈡不得拒絕在系爭房 屋第二道門裝安全鎖,不得以自己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或 經由第三人以任何方式,開啟、進入或破壞系爭房屋,或移 動、洩漏系爭房屋內之任何機密、隱私權、智慧財產權或其 他權益之文件、物品;㈢不得以任何方式取得抗告人或系爭 房屋涉及其生命、安全、自由、身體之資訊,或取得進入系 爭房屋之資訊;㈣不得以任何方式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或信 箱鑰匙,或以任何方式使抗告人無法進入或無法全部使用系 爭房屋或開關信箱;㈤不得斷水、斷電、斷瓦斯,不得變更 水、電、瓦斯帳單之送達地址(即系爭房屋之地址),或與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共謀,拒不將水、電、瓦斯之帳單投入 系爭房屋之信箱,或以任何方式致抗告人無法繳納,或以任 何方式造成斷水、斷電、斷瓦斯之實質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 情形;㈥不得拒收抗告人支付之房租;㈦應以相同條件,由抗 告人繼續給付房租之前提下,由抗告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 本案訴訟確定終局,以及至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民事執 行處審查該執行名義合法,認定應強制執行確定終局時為止 ;㈧不得違背法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㈨不得違背法律,公然侮辱人,或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㈩不得與管理委 員會或任何人共謀,利用大樓攝影機,或以其他方式,掌握 跟蹤或探聽資訊,亦不得以任何方式錄影、錄音;其他法 院認為適當保護抗告人之一切權益者。   三、關於假處分:  1.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 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 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 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 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 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 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抗告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惟觀 諸其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請求假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係主張 倘其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其於系爭房屋存放之文件、物 品,即有遭洩漏、移動、破壞之可能,致抗告人受到重大不 可回復之損害,故提起本件聲請,核其請求繼續承租居住系 爭房屋,並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破壞、移動或洩漏系爭 房屋內之文件、物品,非在保全金錢以外請求將來之強制執 行,而已具有使其將來提起之本案訴訟請求提前滿足之性質 ,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要件不符, 自難准許。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1.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 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 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其損害重大或危險急迫與否,並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債權人因該處 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事項,債權 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並斟酌社會經濟條件等其他主、客 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 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周步洪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且合約 到期前倘不續約,應提前1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嗣兩造於1 08年6月11日延長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22日,復於111年6月 間延長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 租約、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暨收據、管理費收據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1號卷第15頁至第 22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周步 洪從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且雙方真意實為「一簽3年」, 故系爭租約應於114年8月22日到期乙節,核與系爭租約書面 記載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之文義未合,就此爭執之法律 關係,已據抗告人提出之113年8月20日(113)豐字第08200 1號律師函為釋明(見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1號卷第13頁 至第14頁),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是否於113 年8月22日屆至乙節確有爭執。  3.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固提出其張貼在系爭 房屋之字條及相對人周步洪於律師函上之留言為據(見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然縱使抗告人有於系爭房屋門口張 貼字條禁止他人按電鈴與敲門,及相對人周步洪即便有於律 師函上留言表示會於8月26日提告,還會斷水斷電等語,均 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將破門而入,及系爭房屋內 存有抗告人之隱私機密文件、物品,一旦被洩漏、移動、破 壞,抗告人必遭無法回復之損害,與抗告人無法繼續居住系 爭房屋,將會受到重大不可回復損害之情事。復按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 定,系爭租約書面既已載明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相對 人乃通知抗告人應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儘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乃其依所主張之權利行使;至抗告人雖單方主張系爭租約 租賃期限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得收回系爭房屋,然縱認兩造 對於系爭租約之租期有所爭執,亦無從遽認抗告人定會遭到 相對人以不法侵入並破壞屋內物品之強制手段驅離而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而相對人雖有於113年8月23日按電鈴之行為 ,然抗告人已陳明其當日有通知警方到場,若相對人當時有 何不法犯罪行為,到場之員警應會主動偵辦,惟未見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有因此遭到警方移送偵辦,亦見相對人當日僅係 欲主張收回房屋之權利行使,並無其他之侵害行為;況抗告 人於知悉相對人周步洪已無意續約之情況下,大可另行租屋 居住,非無一定必須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理由,據此更難認抗 告人無法繼續承租並居住系爭房屋,必會遭受何種難以回復 之損害;再衡以抗告人所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包 含禁止相對人接近系爭房屋、不得變更水、電、瓦斯帳單之 送達地址、不得拒收房租等行為,實已過度侵害相對人對於 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難謂抗告人因 本件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受不利益或損 害,本院自無從認定有依抗告人聲請令抗告人繼續承租並居 住系爭房屋,及禁止相對人為相關行為之必要,更遑論抗告 人所請求禁止相對人不得違背法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不得公然侮辱人,或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不得掌握 跟蹤或探聽資訊等行為,核屬刑事犯罪範疇,抗告人並未釋 明相對人有何涉犯上開犯罪危害之相當可能性,所請自難謂 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  4.從而,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 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 ,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假處分之 要件不符,抗告人復未就同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性為釋明,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 欠缺,是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均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31

TPHV-113-抗-1184-20241231-2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黃亞女 相 對 人 王精機 王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附表編號1、2之E欄所示 。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以:伊與相對人王精機經原法院裁定改用夫 妻分別財產制,伊得向王精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王精機 將其所有如附表之A欄所示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或部 分權利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次子即相對人 王世駿所有,王世駿並陸續以附表編號1之C欄所示房地設定 抵押權,伊已於原法院訴請分配剩餘財產暨撤銷詐害債權、 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等(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企圖脫產 ,系爭房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原裁定誤載抗告人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請求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2之C欄所 示房地不得為讓與、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合稱一切處 分行為);本案訴訟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合稱終結前 ),禁止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之C欄所示房地,對伊主張權利 要求遷讓房屋及斷水斷電等行為。原裁定准抗告人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721萬元、89萬元為王世駿供擔保後,禁止王 世駿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附表編號1、2之C欄所示房地為 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伊向王精機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就系爭房 地有直接請求之權利,伊聲請假處分自無不合。又原裁定認 定王世駿受假處分之利息損失為1237萬5000元,則本案訴訟 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擔保金應為前開金額之1/10即123萬7 500元,況王世駿陸續以該房地向銀行大量貸款,自無損失 。又相對人倘以附表編號2之C欄所示房地所有人身分要求伊 搬遷,伊將受有損害。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伊後開聲 請及命供擔保部分廢棄;王精機就附表編號2之C欄所示房地 除移轉予伊外,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准伊以123萬7500元 供擔保及准許訴訟救助。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附 表編號2之C欄所示房地,對抗告人主張權利要求遷讓房屋及 斷水斷電等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2項甚明。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 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 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非金錢以外之請求權,無聲請假 處分保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陳明其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4條、第1020條之1 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撤銷相對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塗銷登記,回復為王精機所 有(原審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7頁),是抗告人對王精機 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錢 債權,除此之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對王精機有何非金錢之請 求,是其聲請對王精機為假處分,於法不合。  ㈡抗告人係對王世駿行使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有其提出本件聲請狀及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裁定可憑(即准抗告人本案訴訟救助,原審卷第11至20頁) ,是抗告人對王世駿聲請假處分,應以保全前開請求之目的 範圍為限。原裁定既已准許抗告人聲請禁止王世駿於本案訴 訟終結前,就附表編號1、2之C欄所示房地為一切處分行為 ,已足保全抗告人之前開請求。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對 王世駿有何占有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非金錢請求,是抗告 人請求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王世駿就附表編號2之C欄所示 房地,對抗告人主張權利要求遷讓房屋及斷水斷電等行為, 核屬無據。 三、抗告人固抗辯本件擔保金應降低為123萬7500元及允准訴訟 救助云云。惟查:  ㈠按假處分擔保金之性質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 損害之賠償,訴訟救助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其 效力並不及於假處分之擔保金,債權人仍須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欠缺,始得准予假處分(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9號 裁定參照)。是抗告人請求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允准訴訟救 助云云,於法不合。  ㈡次按假處分之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與標的 物是否設定抵押權,其債權額若干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 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 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又分 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處分擔 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查王世駿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為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房 地所受損失,應以其所有附表編號1、2之C欄所示房地換價 所得之利息損失計算。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各為 五層樓公寓之1、2樓,建物面積各約25坪,屋齡約44年,有 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院第27、33頁);及抗告人自陳及 其於訴訟救助案件提出之實價登錄表所載,附表編號1房地 係商業用、編號2房地係抗告人自住,及附近相近屋齡、樓 層房屋之實價登錄價格約在每坪40萬元至50萬元間(原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55號卷第81頁),據此估算附表編號1、2 所示房地每坪價格各為50萬元、40萬元,總價各為1250萬元 、1000萬元。又抗告人本案請求為8100萬元(原法院113年度 家救字第55號卷第3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間各 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間為1年6月,合計6年5月 ,加計送達、上訴期間,估計本件假處分期間為7年,並按 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王世駿就附表編號1、2之C欄所示 房地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各為437萬5000元【1250 萬元×5%×7】、116萬6667元【1000萬元×1/3×5%×7】。爰據 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並依前開法律扶助法規定,酌 定上開擔保金額均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基金會分會出具 之保證書代之。抗告人固抗辯王世駿向銀行大量借款,無損 失可能云云。惟債務人之不動產縱經設定抵押,亦無礙於其 得處分該不動產而獲取換價利益,例如出售或再次設定抵押 ,借新債還舊債情形即屬之,此觀附表編號1之C欄,王世駿 為玉山銀行設定之②③④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為台北富邦銀行 設定⑤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即因清償而塗銷乙節即明(本院 限閱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是抗告人抗辯王 世駿已向銀行貸款,不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又本院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係備供王世駿受不當假處分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非抗告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當事人,自 無參酌民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意旨予以酌減擔保金之餘地, 抗告人抗辯應以王世駿假處分所受利息損失之1/10計算擔保 金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王世駿就附表 編號1、2之C欄所示房地為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抗告人其 餘聲請,並無不合。又假處分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 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經法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額之 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 部分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參照 )。原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至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處分標的 B:處分時間、行為 C:聲請假處分範圍 D:原裁定 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 E:本院變更抗告人供擔保金額 1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地(即同區民權段OOOO建號建物全部、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①王精機於112年3月1日將左列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世駿,並陸續將左列土地合計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王世駿。 ②王世駿於112年3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1320萬元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已塗銷)。 ③王世駿於112年10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132萬元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已塗銷)。 ④王世駿於113年4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324萬元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已塗銷)。 ⑤王世駿於113年9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2520萬元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  王世駿所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1/5,左列建物全部 721萬元 437萬5000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保證書 2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即同區○○段OOOO建號建物全部、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王精機於113年1月30日將左列土地應有部分2/25,左列建物應有部分1/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世駿。 ①王精機所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3/25,左列建物應有部分2/3。 ②王世駿所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2/25,左列建物應有部分1/3    ①駁回。 ②89萬元 ②116萬6667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保證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31

TPHV-113-家聲抗-6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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