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涵(冒名林加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汶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汶涵(冒名林加堤,其冒名應訊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6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4時3
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復興館B3之CI
TY SUPER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
之SNOWDONLA英國切達紅霉硬質乾酪200G、法國FROMI聖日爾
曼乾酪200G各1個、唐佳保濕精華液1瓶得手,未結帳步出店
外,旋即遭超市主任黃至暉發現追上將楊汶涵攔下並報警,
經警到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
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
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
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
可參,所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解釋上當應以檢察
官內心之真意為斷,此除應斟酌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的年籍資
料以外,並應視檢察官實質上對之發動調查的對象決之,故
如在行為人冒名應訊,而檢察官亦誤以該偽名起訴行為人時
,因由卷內資料可知,該行為人方係檢察官實際訊問、偵查
的對象,故應認檢察官所欲起訴之被告,即為該行為人無誤
,此時僅需將被告個資更正為行為人個資後,即可對該行為
人進行審理,惟若行為人自警詢起始即已冒名應訊,未被發
覺,而檢察官又未對之進行實質調查,即予起訴時,則因從
卷內資料觀察,非但無由分辨,且係無從知悉行為人與被冒
名者為兩人,此時僅能認為檢察官所欲起訴之被告即為被冒
名者,而應對被冒名者進行審判並諭知無罪,並由檢察官另
案對行為人提起公訴,不能在本案中逕行更正被告之年籍資
料後,對行為人進行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行為人楊汶涵為警查獲後,於警
詢時冒用「林加堤」之名應訊,隨後經警於同日解送至臺北
地檢署,其後檢察官即以前述行為人楊汶涵進行訊問,並以
行為人楊汶涵在偵查中之偵訊筆錄與其他事證為據,提起公
訴,惟起訴書中則因行為人楊汶涵冒名應訊之故,記載被告
姓名為「林加堤」,嗣本案繫屬於本院時,經檢察官來函通
知本件有冒名應訊情事,經林加堤本人到案說明自身遭冒名
應訊,復經行為人楊汶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屬實(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7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
056183號函、行為人楊汶涵於另案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36023551號
函暨指紋鑑定書附卷可參(易字卷第81頁至第107頁),綜上
可知,本件檢察官所欲起訴之被告,應係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對之實施偵查的本人楊汶涵,而非起訴書所記載遭楊汶
涵冒名之「林加堤」,且檢察官亦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
度蒞字第17848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說明,並予更正,是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應在更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後,對行為人楊汶
涵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汶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57頁、易字卷第137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
至第17頁),並有CITY SUPER超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查(偵卷第21
頁至第29頁、第33頁),堪認被告楊汶涵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汶涵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汶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汶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1,612元、告訴人受損程度、被告楊汶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情形及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楊汶涵本案所竊得之商品,於案發後即由告訴代理人
取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
卷第33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楊汶涵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805-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