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名應訊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靜茹」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編號 之私 文書」,應更正為「編號3、5之私文書」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即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之同意 指認簽名欄、指認人欄、指認表旁偽造「陳靜茹」署名之行 為,然此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 於附表編號3、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 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程序中偽造私文書及署 押之意思,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 件程序中數偽造行為,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為脫免刑 責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靜茹」之簽名及指印以矇 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只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 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 人陳靜茹,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為應予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 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 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 書上偽造「陳靜茹」簽名8枚及指印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為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被告持以向承辦警員行使並交付,業非其所有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陳靜茹」之署押及數量 1 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4枚 被訊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2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嫌疑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3 尿液採驗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意指認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指認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指認表旁 署名1枚 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被   告 羅家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菱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8時7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 與其當時之男友洪維鴻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為警盤查,並於翌(6)日上午12時起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 錄及接受採尿,詎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意,冒用「陳靜茹」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 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靜茹」之署名及指印,再將附表編號  之私文書交予五分埔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靜茹本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羅家菱所涉施用毒 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靜茹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32006號鑑定書各 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筆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 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皆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或按 捺指印以確認本人身分,該等簽名、指印均純屬署押,並無 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而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尿液採驗同意書上偽造「陳靜茹」署名及 指印,足以表示被害人本人已確實瞭解同意書之內容並同意 受尿液採驗之用意,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210條規 定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則其嗣後再將該等文書交予 五分埔派出所員警,顯係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 「行使」之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 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目 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 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五 分埔派出所員警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靜茹」署名共5枚、指印共9 枚,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陳靜茹」署押 1 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4枚 被訊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2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嫌疑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3 尿液採驗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2024-11-08

TPDM-113-原簡-91-20241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陽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瑋陽於民國112年1月5日16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誤載為112年1月15日,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 停車為警盤查,當時因徐瑋陽另案遭通緝,為圖脫免罪責, 竟冒用其兄徐為杰之名接受員警詢問,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徐為杰之署名、指印,復將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為杰及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徐瑋陽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嗣經警送鑑比對 徐瑋陽接受上開調查時留存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瑋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為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相片比對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筆錄、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徐為杰遭偽造文書案證物 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 1126026789號鑑定書、被告及徐為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 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 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 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 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徐為杰」本人 所立具而同意受搜索及受採尿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 ,且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行為,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文書 ,均係司法人員所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受搜索人或受執行 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徐為杰」簽名及指印 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 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部分亦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因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此部 分偽造署押罪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 仍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詳後述),顯無礙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即依法變更此部分法條,附此說明 。  ㈢又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各次行為,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即於112年1月5日為警盤查時, 為逃避查緝及刑責,本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各編號文件上偽造「徐為杰」之署押,復行使偽造如附表 編3、4所示之私文書,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其上開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較為合理。  ㈤被告以一冒名應訊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中並承認有毒品前 科(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規避刑責,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 受員警調查,進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陷遭 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偵查 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暨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文件上偽造「徐 文杰」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承辦員 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對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碼 1 112年1月5日17時27分許 警詢筆錄1份 受詢問人欄內「徐為杰」署名2枚及指印2枚、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3枚及指印3枚 偵卷第43至48頁 2 112年1月5日17時13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印」欄內「徐為杰」指印1枚 偵卷第37頁 3 112年1月5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49頁 4 112年1月5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55頁 5 112年1月5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內「徐為杰」署名2枚及指印2枚 偵卷第57頁、第59頁 6 112年1月5日 【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60頁 7 112年1月5日 (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61頁

2024-11-06

TCDM-112-中簡-2949-20241106-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林紘遠」簽名拾陸枚及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冒名『林 紘遠』應訊」之後,更正為「且於同日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林紘遠」之署名,並於部分 文件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復將以「林紘遠」之名 義收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損害於林紘遠、司法機關偵查及監理機關處罰之正確性。嗣 經員警將甲○○冒用「林紘遠」身份所捺印之附表編號8之指 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檔存甲○○之 指紋相符,認甲○○有冒名之嫌,始循線查悉上情。」;附表 編號9、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分別更正為「共2枚(簽名2枚 )」、「共1枚(簽名1枚)」,偽造之署押總數更正為「署 押41枚(簽名16枚,指印25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林紘遠」署名,並複印至存 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葉佐正」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 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5 所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 紘遠」署名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次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4、6至8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林紘遠」署名、按捺指 印,僅係證明受測者、詢問者、按捺指印為何人,並無表示 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9至10 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林紘 遠」署名或按捺指印,雖名為通知書、通知單、確認單、應 行注意事項、緩起訴認罪承諾書,惟僅係表示被告已受逮捕 通知、表明不通知親友到場、權利告知、確認酒測程序、已 知緩起訴應行注意事項及確認認罪承諾之證明而已,被告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表明認 罪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之意思表示,故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 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9至10文件 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故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附表編號5 之私文書, 再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 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為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 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 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被追究酒後駕車之刑責,竟任意冒用其兄 林紘遠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已嚴重侵害林紘遠 權益、偵查機關對於偵辦案件及監理機關處罰之正確性,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即跟林紘遠承 認並準備自首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頁、第7頁反面),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須 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林紘遠意見(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被告偽造之「林紘遠」簽名1 6枚及指印2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 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紘遠為親兄弟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某處飲酒後, 再於113年4月6日6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分在案),行經臺東縣大武鄉臺9線419.5公里北上車道處 時,因違規超速而為警攔查,然其為避免遭追究酒後駕車之 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 兄「林紘遠」之名義,於員警於同日6時48分許到場處理起 ,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等處冒名 「林紘遠」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4、6至8所示文件欄位中 ,偽簽「林紘遠」簽名與偽造「林紘遠」名義指印、掌印等 署押,及在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文件欄位中,偽簽 「林紘遠」簽名與偽造「林紘遠」名義指印、掌印等署押, 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以「林紘遠」之名義收受附表編號1至3、 5、9、10文書之意之私文書,而以「林紘遠」之名義表達已 收受逮捕通知、不通知指定親友、確認酒測過程合法、已收 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了解緩起訴處分內容、應 遵守事項及願意遵守相關事項等意思之私文書,並再交還予 司法警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紘遠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林紘遠本人有受追訴之虞。嗣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覺指紋比對情形有異後,循 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單 、執行酒測程序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違反公共危 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4 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指紋 卡片、緩起訴認罪承諾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 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8380號函暨函 附指紋卡片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 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 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 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 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於在調 查筆錄、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他 人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件上簽 名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該等文件為文 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酒精測定 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受測者欄 內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及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並 非表示收訖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意思,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 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此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自明 。另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 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 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 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631號判決可參。而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 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4、6至8所示文書欄位偽簽「林紘遠」之簽名或偽造「林紘 遠」名義之指印、掌印,僅在確認員警酒精測定檢測結果正 確無虞,或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之紀錄無誤,除此之 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思之內涵,然仍均足生損害於被 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公共危險犯行調查、偵查 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被告就此所為 ,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冒用其被 害人林紘遠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文書欄 位中,偽簽「林紘遠」之簽名或偽造「林紘遠」名義之指印 ,乃含有表示收受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而知悉其訴訟上享有 之權利、收受逮捕拘禁通知及無需通知特定親友、確認員警 酒精測定檢測過程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意思,與表示了解緩起訴處分之意義及應遵守事項並 願意遵守之意,於該等簽名外,已另具有表示特定內容意思 之私文書性質,而其後更將之交予警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之人員,自是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 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被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機關對公共危險行為舉發、調查、偵查與監理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4、6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文書 欄位中偽簽「林紘遠」簽名或偽造「林紘遠」名義之指印之 偽造署押行為,屬其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 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警查獲其涉犯不能安 全駕駛犯行後,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所為,其數行為均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屬接續犯,請 各論以1個偽造署押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為避 免其真實身分曝光以規避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先後犯偽造 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 一性,其各行為間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並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空下所為,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論處。至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署押43枚(簽名16枚、 指印2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附表所示之文書,既均已交付司法機關人員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4枚(簽名2枚、指印2枚) 2 權利告知通知單1份 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3 執行酒測程序確認單1份 受稽查人簽章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測人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5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3枚) 6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4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騎縫處、受訊問人簽名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8枚(簽名2枚、指印6枚)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簽名欄、受訊問人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3枚) 8 指紋卡片 雙手指紋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14枚(指印14枚) 9 緩起訴認罪承諾書 姓名欄、承諾人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2枚、指印1枚) 10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被告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合計:署押43枚(簽名16枚、指印27枚)

2024-11-01

TTDM-113-東簡-23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 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免遭稽查員舉發,竟冒用他人名義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上 簽名,並破壞執法之正確性,所生法益侵害非輕,本不宜輕 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遭冒名應訊之人所受損害、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李治邦」 簽名,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宣告沒收 之。至該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外)因已交付機關而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 被通知人簽章 「李治邦」之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57號   被   告 李治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治平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旁,隨意丟棄菸蒂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 市環保局)稽查員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 ,詎李治平為規避前揭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向稽查員偽稱係李治邦,並在北市環保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造「李治邦」 之署名,表示係由李治邦本人受領該通知之意思,再將該通 知書交付予稽查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治邦及主管機 關對於行政裁罰作成之正確性。嗣李治邦收受裁處書之寄達 後察覺遭冒名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治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治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治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 稽查員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是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上偽造「李治 邦」署押,係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書意思之證明,自亦屬 私文書之性質,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書 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偽 造之「李治邦」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4-10-30

TPDM-113-簡-3407-202410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蘭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00室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 章欄位偽造之「蔡幸樺」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甫於111年10月3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執 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第8行至第9行及第14行有關「私文書 」之記載,均補充為「準私文書」、第13行「署押」補充為 「電子署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慧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蔡慧蘭恣意冒用被害人 即其胞妹蔡宛臻名義,以電子署押方式,簽署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 示被害人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乃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 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被告偽造他人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 本案同屬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應訊之偽造文書案件,罪質相 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 必要性,並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人格權之重要法益,因 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冒名應訊前科,業如前述,為規避自身交 通違規裁罰,竟再次非法利用被害人蔡宛臻之個人資料,於 前揭通知單上偽簽被害人電子署名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 害人蔡宛臻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職權行使與管理的正確性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蔡幸樺」電子署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通知單,既經被告交付員 警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   被   告 蔡慧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之22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蘭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 確定,甫於111年10月3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蔡慧蘭與蔡宛臻(原名:蔡幸樺)為姊妹關係 ,於112年5月24日15時38分許,蔡慧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自立街 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而為警方攔查,蔡慧蘭因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避免遭罰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冒用其妹妹「蔡宛臻」之 名義,向警員虛報「蔡宛臻」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 籍資料,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XE1041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 蔡幸樺」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蔡宛臻」業已收受上開通 知單,而偽造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再交還警 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宛臻」及司法警察、監 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宛臻收 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慧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闖紅燈及收受罰單之事實,惟辯稱:我出門沒有帶證件,背錯蔡宛臻之身分證字號云云。 2 告訴人蔡宛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偽簽「蔡幸樺」之署押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XE10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偽簽「蔡幸樺」之署押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處斷。至上開 偽造之「蔡幸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 被告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對 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0-30

PCDM-113-審簡-952-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刑事簡 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陳永穎」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甲○○」,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 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 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 ,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 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5日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KLASH」夜店飲用調酒1杯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駕車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4時4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然被告甲○○ 自為警查獲時起,不論是接受警方詢問或內勤檢察官訊問, 均冒用「陳永穎」之姓名及年籍應訊,嗣檢察官誤以被告姓 名為「陳永穎」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誤以「 陳永穎」之名,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刑事簡易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三、嗣警方將被告甲○○在警局捺印之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之資料庫檔案加以比對,始發現被告真正姓名乃甲○○ ,而非陳永穎,其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址、年籍亦非真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64997 號函及所附指紋卡片、查獲當日拍攝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酒後駕車 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對象,應為被告甲○○,而非被冒名者陳永穎無誤。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判決之內容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113年 度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有欄位關於被告姓名「 陳永穎」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 定被告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4-10-25

KSDM-113-交簡-1148-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涵(冒名林加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汶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汶涵(冒名林加堤,其冒名應訊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6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4時3 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復興館B3之CI TY SUPER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 之SNOWDONLA英國切達紅霉硬質乾酪200G、法國FROMI聖日爾 曼乾酪200G各1個、唐佳保濕精華液1瓶得手,未結帳步出店 外,旋即遭超市主任黃至暉發現追上將楊汶涵攔下並報警, 經警到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 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 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 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 可參,所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解釋上當應以檢察 官內心之真意為斷,此除應斟酌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的年籍資 料以外,並應視檢察官實質上對之發動調查的對象決之,故 如在行為人冒名應訊,而檢察官亦誤以該偽名起訴行為人時 ,因由卷內資料可知,該行為人方係檢察官實際訊問、偵查 的對象,故應認檢察官所欲起訴之被告,即為該行為人無誤 ,此時僅需將被告個資更正為行為人個資後,即可對該行為 人進行審理,惟若行為人自警詢起始即已冒名應訊,未被發 覺,而檢察官又未對之進行實質調查,即予起訴時,則因從 卷內資料觀察,非但無由分辨,且係無從知悉行為人與被冒 名者為兩人,此時僅能認為檢察官所欲起訴之被告即為被冒 名者,而應對被冒名者進行審判並諭知無罪,並由檢察官另 案對行為人提起公訴,不能在本案中逕行更正被告之年籍資 料後,對行為人進行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行為人楊汶涵為警查獲後,於警 詢時冒用「林加堤」之名應訊,隨後經警於同日解送至臺北 地檢署,其後檢察官即以前述行為人楊汶涵進行訊問,並以 行為人楊汶涵在偵查中之偵訊筆錄與其他事證為據,提起公 訴,惟起訴書中則因行為人楊汶涵冒名應訊之故,記載被告 姓名為「林加堤」,嗣本案繫屬於本院時,經檢察官來函通 知本件有冒名應訊情事,經林加堤本人到案說明自身遭冒名 應訊,復經行為人楊汶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屬實(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7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 056183號函、行為人楊汶涵於另案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36023551號 函暨指紋鑑定書附卷可參(易字卷第81頁至第107頁),綜上 可知,本件檢察官所欲起訴之被告,應係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對之實施偵查的本人楊汶涵,而非起訴書所記載遭楊汶 涵冒名之「林加堤」,且檢察官亦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 度蒞字第17848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說明,並予更正,是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應在更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後,對行為人楊汶 涵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汶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57頁、易字卷第137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 至第17頁),並有CITY SUPER超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查(偵卷第21 頁至第29頁、第33頁),堪認被告楊汶涵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汶涵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汶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汶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1,612元、告訴人受損程度、被告楊汶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情形及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楊汶涵本案所竊得之商品,於案發後即由告訴代理人 取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 卷第33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楊汶涵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805-202410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D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D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RUONG VAN DONG(越南籍)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9時40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0毫克(TRUONG VAN DONG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在案),詎TRUONG VAN DONG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警詢、偵訊過程中,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TRAN VAN HOANG」(中文譯名:陳文黃)之署押,且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TRAN VAN HOAN G」之署押,用以表示由TRAN VAN HOANG收受如附表編號7至 10所示通知文書、願遵照檢察官諭令不遷離住居所之意思, 並將該等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TRAN VAN HOAN G本人、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偵審機 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嗣TRAN VAN HOANG收受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1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發覺遭冒名應訊,遂透過公司仲介向 臺中地檢署告發,再經警方進行指紋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DONG於警詢、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RAN VAN HOANG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 鑑定書、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指紋登 記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職務報告、權 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取締酒 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內勤偵訊筆錄、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W0000000號)、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指印等署押 ,該等文件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 指印辨識確認為TRAN VAN HOANG本人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僅表示其在場及處於受告知、詢問及訊問之被動地位, 並由承辦人員提供給被告辨識其確實為TRAN VAN HOANG本人 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被告有何製作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文書偽造「TRAN VAN HOA NG」之署名,足以表示TRAN VAN HOANG本人已收受及受通知 所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意思,及知悉遭逮捕拘禁而得由其本 人或指定親友依提審法相關規定聲請提審之權利,均具有收 據之性質,被告復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員警收執,顯然對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10所示文書簽名並捺印,用以表示TRAN VAN HOANG本人願遵 照檢察官諭令不遷離住居所之意思,復持之交付檢察官而加 以行使,亦係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有行使之意,且 被告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TRAN VAN HOANG本人、警察機關 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依前開說明,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 號1至6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7至10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偽 造「TRAN VAN HOANG」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偽造「TRAN VAN HOANG」 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行為,均是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查緝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行使如附表編號7所示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編號10所示臺中地檢署限 制住居具結書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指紋卡片、指紋登記 卡上偽造簽名、捺印,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為脫免刑責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犯行,2罪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率爾冒用被害 人TRAN VAN HOANG名義,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損 及警方稽查交通違規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又 使被害人TRAN VAN HOANG因此遭舉發有違規情況,被告守法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已逾期居留我國而為本案犯行,顯然不宜允許繼續 在我國停留,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法規強制驅逐出國   ,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8月26日函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無另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未扣案之偽造TRAN VAN HOANG之簽名及指印,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 文書,因被告已交付警員、檢察官收執附卷,非屬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 「TRAN VAN HOANG」之署名4枚、指印4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19頁至第22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23頁 3 權利告知書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27頁 4 指紋卡片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指印10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43頁 5 指紋登記卡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指印10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45頁 6 臺中地檢署內勤偵訊筆錄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51頁 7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TRAN VAN HOANG」之署名2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29頁至第32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W0000000號,為複寫紙,1式3聯) 「TRAN VAN HOANG」之署名3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37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為複寫紙,1式4聯) 「TRAN VAN HOANG」之署名4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37頁 10 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TRAN VAN HOANG」之署名2枚、指印2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55頁

2024-10-17

TCDM-113-中簡-2323-202410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ONG TRINH(中文名:阮氏夢貞) 送達代收人 李進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0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ONG TRINH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柒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4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UYEN THI MONG TRINH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嗣於同年3月22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現今本案於113年10月7日判決諭知被告緩刑,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而本院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檢察 官或被告均得上訴,且被告尚須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本案 判決之緩刑宣告並將上述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列為被告應支 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又被告為逾期居留我國之外籍人士, 並曾有冒名應訊之行為,可見被告有規避司法程序之動機及 舉動,顯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後 續可能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4但書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3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4 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0-07

KSDM-113-交簡-627-2024100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陳淑芬」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 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亦即包含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 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本身係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雖在「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上偽造署押, 然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故不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乃是被告用以表示被 害人陳淑芬收受該通知單,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以 執行,可見被告偽造之署押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即該當刑法上私文書之概念。又被告 於該通知單上偽簽他人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後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為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淑芳」之署押,因 該等文件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後,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 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淑芳 」署押,冒用「陳淑芳」之名義,該等簽名或指印僅係單純 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 意思表示之意,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乃是被 告基於一個行為之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 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授權、同意, 即擅自偽造其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 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5頁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舊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5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之「陳淑芬」署押,共2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文件所為之偽造署押,因該等文件已 由承辦員警保管並作為案件偵查使用,非屬被告所有,又非 屬於違禁物,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偽造署押處 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 出處 1 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113年3月26日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陳淑芬」簽名1枚 偵卷第17頁 2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之第1次調查筆錄 113年3月26日13時7分至20分 受詢問人 「陳淑芬」簽名1枚 偵卷第35頁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   告 陳淑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芳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鎮○○路00號前,與李禮 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李禮 專受傷),詎陳淑芳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 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俟於同日13時7分許,在金門縣○○鎮○ ○路00巷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辦公室內,陳淑芳經警方 通知到案說明,陳淑芳竟為隱匿身分、規避刑事責任,基於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妹陳 淑芬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人」欄上偽簽「陳淑芬」之署名,並將偽 造之前開通知單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藉以表彰 「陳淑芬」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陳淑 芬、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處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詢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接續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警備隊警詢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 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 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至被告於前開文件上偽造「陳淑芬」之簽名,均屬 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MEM-113-城簡-77-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