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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按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論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如何,倘自肇 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 者與事故關聯性之行為,仍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於 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6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 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 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否則,行為人於車禍發生交 通事故後,如可自行斟酌無肇事責任,即可自行離開現場, 反而有悖本罪保護被害人得即時受到救護,保障其生命及健 康之立法意旨。至如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僅得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交上訴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騎過該路段時有注意到 一部車跨越雙黃線,我很早就有反應到,我就騎過去,我就 向右偏避開,人很多,我有注意到不要撞到人,速度應該多 多少少有增加,騎到大約門牌號碼300多號時聽到後面「啪 」一聲,我想說是不是有人摔倒,起心動念是想說幫人家扶 起來,所以把車停好再向後走,我走了一段才看到有機車停 在雙黃線,有一個人坐在路邊,我直覺反應就是剛剛那部車 ,我認為她自摔,然後我就想說去幫忙等語,堪認被告應可 察覺對向車道駛來之告訴人呂碧雯機車行車狀態已偏向雙黃 線,將有可能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會車後 ,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發出聲響,則被告應可知曉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且對於此車禍事故可能肇因兩車交會未保持安 全距離乙節應有所認識。況且,衡酌常情,倘若一般人騎乘 機車摔倒在地,因人體將接觸、摩擦堅硬之地面,往往會受 有皮肉之傷,嚴重者骨折亦所在多有,被告為具有駕駛經驗 之一般駕駛人,以其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 此 受傷。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剛剛有說你停下來 關心告訴人,當時你有無問她為何會坐在那邊?)我沒有問 她這樣,我只是想說她需不需要幫忙。(檢察官問:你跟她 談話的過程中有無提到車禍的過程?)沒有。我看她要轉過 來,我就說雙黃線怎麼可以左轉,我想說這是不是剛才看到 的景象,她說她是要迴轉。(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她確認她 就是剛剛你看到在雙黃線要迴轉的人?)我是沒有提到,但 我自己想說是不是剛才那個人,所以我才會說雙黃線怎麼可 以左轉。(檢察官問:那她如何回答你?)她說她要迴轉; (受命法官問:你當下聽到那個聲音,你認為是發生何事? )我不知道,但我認為是車子倒地。(受命法官問:你認為 是發生何事車子倒地?)我不知道,因為在我後面,我沒有 看到。(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你認為是自摔,你當下就認 為告訴人是自摔?)是走回來看到一部車倒在雙黃線上,我 認為是自摔。(受命法官問:為何沒有認為是有車子跟她相 撞然後跑掉?)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沒有看 到兩部車。(受命法官問:有無可能是跟另外一部車子相撞 後跑掉?)我沒有想到,我只聽到一部車的聲音「啪」一聲 。(受命法官問:為何剛剛會說是告訴人自摔?你用什麼判 斷?)我是走回來的時候看到一部車子倒地,所以我以為她 是自摔。(受命法官問:你本來想幫什麼忙?)我想幫她扶 起來、叫救護車。第一想法是有人跌倒,要扶她起來。(受 命法官問:這兩件事你有無做?)沒有。告訴人當時已經坐 在旁邊休息了。我有問她,她都沒有回答等語,堪認被告雖 辯稱折返原因係為扶起告訴人、呼叫救護車,惟被告均未為 之,於自行認定告訴人自摔後即離開現場。揆諸上開實務見 解,被告之行為已悖於刑法肇事逃逸罪保護被害人得即時受 到救護,保障其生命及健康之立法意旨。  ㈣原判決認告訴人雖稱事發當時係路邊攤販叫住被告,被告才 折返回事故地點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員警查訪結 果,亦未能獲得證實,固非無見。惟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 「(問:警方於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市場攤販向警方供稱 上列情事,妳與呂女發生交通事故,且妳未停留於現場,係 經市場攤販喝止才返回察看,並非妳主動返回,並提供妳的 車牌供警方調查,警方亦據此調閱路口監視器覆核,該時段 確實經過案發地,通知妳到場說明,妳作何解釋?)我認為 是我返回關心的時候,才被攤販記住車牌等語」,堪認到場 處理之員警似有聽聞市場攤販向警方表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於現場,係經市場攤販喝止才返回察 看乙節,就此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涉及被告有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有待調閱員警密錄器或傳訊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 警,原審尚未釐清,遽採信被告之辯解,進而諭知被告無罪 ,其推論似有速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從文義上解釋,構成該條處罰之要件,需符合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及逃逸等要素,換言之,課予行為人在場或協助救護等義 務,需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發生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倘有因果關聯性,縱行為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無法擅自離去,惟倘無證 據證明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自無責令 其對於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負有在場 或協助救護等義務。  ㈡上訴意旨雖指到場處理之員警似有聽聞市場攤販向警方表示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經市場攤 販喝止才返回察看等情,然經本院勘驗員警鐘宜瑄提供之密 錄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由現場攤販表示:有一個說看到齁…看到時就倒了等語,可 知密錄器中出現之攤販,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再 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 員警鐘宜瑄於本院證述: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坐倒在路邊, 問他時他無法完全陳述,當時有一個人拿一張紙條,上面寫 車號,我忘記是被害人還是攤販給我的,我問被害人,他完 全無法陳述事件發生,就說我就倒了,我就茫了,不知情… ;有人拿寫有車牌的紙條給我時說,這個人就是肇事人,但 跑掉了,我們市場週四休息,通常是流動攤販,我後續去好 幾個禮拜,已經找不到提供紙條給我的人;那個攤販有說有 別人看到,我問他你有看到嗎,他說他沒有,是別人跟他說 是紙條上車號的人,但跑走了;發生車禍,大家都在那邊湊 熱鬧,不只那個攤販跟我說,蠻多人跟我說就是那個人跑掉 了,這些攤販沒有人跟我說車禍如何發生;告訴人有辦法清 楚講話,但跟我說他什麼都不知道就倒了,但紫色衣服的阿 姨跟我說是被害人迴轉後撞到,我希望是他本人看到比較有 說服力,他跟我說他是聽聞的(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足見 不僅告訴人無法指證本件車禍如何發生,其他攤販,包含提 供寫有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給員警者亦均未親眼目睹,完 全係聽聞他人所述,究竟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傷與被告有無 關係,仍存有疑義,在無目擊證人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市場 攤販們口耳相傳之訊息,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我駕駛000-000號重機車沿○○路南 向北直行至○○路000號對面迴轉,迴轉至對向(北向南)車道 ,不慎與一台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是直接倒地,待 我起身後發現對方已不在交通事故的現場(見警卷第9頁), 及於112年5月18日偵訊時指稱:我在迴轉,被告車子過來, 我被他勾到,就倒地了(見他卷第34頁),且提出機車前輪煞 車線遭勾斷之照片一張(見偵卷第33頁)。然由前述證人鐘宜 瑄警員證述:告訴人有辦法清楚講話,但跟我說他什麼都不 知道就倒了等語,顯然告訴人並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何以 事後竟能明確指訴雙方之機車有擦撞,及前輪胎有遭被告之 機車勾破等情節,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可懷疑。況且,告 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關於告訴人指證其機車 前輪煞車線遭被告機車勾斷部分,本院亦傳訊證人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許恭連到庭,依其證述:在現場拍照 時,應該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前輪煞車線有斷裂,我去的時 候,被害人的機車已經移放至我在警卷第20頁所指的位置, 我有看機車,如果現場有看到明顯的新車損,我一定會照起 來,但被害人的機車比較舊,無法看出車損,且當事人又不 在現場,我只能拍機車的四周及外觀(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是倘真有告訴人所指,前輪煞車線被勾斷之情事,如 此明顯之跡證,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應可發現,再加上 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18日始提出車損照片,距車禍發生111 年10月24日已相隔大半年,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性,尚待證 明,自無法遽信而採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  ㈣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我當天騎過該 路段時有注意到一部車跨過雙黃線,我很早就有反應到,我 就向右偏避開…等語,堪認被告應可察覺對向駛來之告訴人 行車狀態已偏向雙黃線,將有可能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 被告與告訴人會車後,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發出聲響,被 告應可認識本案車禍之發生可能肇因於兩車交會未保持安全 距離云云。然依上開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告已有提早採取避 開之行動,且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係何因而人車 倒地,上訴意旨直接推論車禍發生係肇因於兩車交會未保持 安全距離,顯係速斷。   ㈤至於前述員警鐘宜瑄之密錄器中,攤販雖向員警表示有一個 人看到有去叫他(指被告),跟他說你把人家A到等語,然被 告自始否認係被其他攤販叫回來,並辯稱係為了關心告訴人 才主動折返。雖被告亦自承,折返之目的係想幫告訴人扶起 來,叫救護車,但這2件事都沒有做(見原審卷第82頁),依 常情以觀,被告折返回告訴人倒地現場後之反應,與其辯解 無法相符,有啟人疑竇之處,然因所有不利於被告指訴之路 人,均未經檢調或法院詢問或訊問,在積極證據不足之情況 下,無法僅因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即予論罪科刑。   ㈥綜上所陳,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警員 阿姨!拍謝,跟你打擾一下。我問一下,你是否有看到如何發生的? 攤販 有一個說看到齁… 警員 不,你跟我說你看到的,別說其他人的… 攤販 看到的時候就倒了 警員 看到的時候就倒了,那個人就跑了就對了 攤販 嘿,他騎到前面那裡,沒有跑 旁邊中年男子 沒沒沒,他還有跟他在這裡講話 攤販 不是,他騎比較前面,有一個人看到有去叫他,跟他說你把人家A到,你要回來,這樣,他才回來 警員 喔好,這樣我知道了,好,謝謝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惠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惠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A車), 沿臺南市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000號附 近(以下簡稱事故地點)時,適有呂碧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自對向於該處迴轉,雙 方因不明原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呂碧雯受有顏面鈍挫傷、肢 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知自己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且該事故可能已使人受傷,卻未協助報警、 救護、以適當方式留下聯絡資料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竟僅 於現場略為停留後,未徵得呂碧雯同意即稱:有急事要先離 開等語,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惠敏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碧雯於 警詢、偵訊之陳述;(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診斷證明書);(四)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茲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惠敏固坦承於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許騎駛A車 沿臺南市東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事故地點附近,往 南續行一小段路後,復返回事故地點查看告訴人呂碧雯狀況 ,短暫停留後即離開事故地點,未曾協助報警、救護、以書 面方式留下聯絡資料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即以有急事處理 為由即先行離開等事實,且對於告訴人駕駛B車自對向於事 故地點迴轉後,機車倒地,嗣告訴人經醫生診斷結果,受有 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不爭執,然堅 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騎A車經過事故地點時 有注意到一部車跨越雙黃線,就向右偏避開,騎到該路段約 000多號時聽到後面有機車倒地「啪」之聲音,想說是不是 有人摔倒,想幫忙扶人家起來,所以把車停好往回走,看到 有機車停在雙黃線,有人坐在路邊,我的直覺反應認為她是 自摔,想過去幫忙,對方說要休息一下,後來因為我當時在 做居家照護的工作,有時間性跟急迫性,我問她要不要叫救 護車,她沒有回答,我說要走,她說好,還跟我要電話,我 就唸手機號碼給她聽,她說沒有紙,我想說我沒有義務要給 她,就跟她說我送餐之後會回來,就先離開。我騎的A車沒 有和告訴人所騎的B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此條文係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 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 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 ,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 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 明確。是該條文修正後,僅係更明確地將發生交通事故 者,無過失責任之一方亦列入該條之規用範圍,然不論 修正前或修正後,該規範之對象均以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發生交通事故者為限,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未與 傷者發生交通事故(例如:未發生碰撞或傷者非因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即無從論以該條罪名。  (二)被告翁惠敏騎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經過事故地點附近,同 時告訴人呂碧雯亦駕駛B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作 迴轉至對向(北往南)車道,旋即人、車倒地;被告騎 A車至事故地點往南方向約一小段路後,折返回事故地 點查看告訴人之狀況,稍作停留後,未協助報警、救護 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即以有急事處理為由,先行離開 ;嗣告訴人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醫生診斷結果,認 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呂碧雯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其在事故地點迴轉時機車倒 地,因而受傷等語相符,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憑,是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碧雯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車沿○○路 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點對面迴轉至對向(北向南)車道 ,不慎與一臺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是直接倒地 ,待我起身後發現對方已經不在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當 下我身體很痛無法抬頭,無法看清對方是誰;發生交通 事故後對方沒有馬上停下來,繼續往前騎,是路邊攤販 幫我叫住對方,她才回來查看;我是倒地後才發現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我的車輛是右 側倒地,所以右側有損傷。我不知道對方車輛的受損部 位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 事故地點迴轉,被告車子過來,我被她勾到就倒地了; 我車子輪胎的地方被勾斷等語(偵1卷第34頁)。是據 其所述,其於所騎B車已倒地後才發現已發生交通事故 ,其並未親眼看見與其所騎B車發生碰撞之車輛及駕駛 人為何,是本院尚無法據其前開所述遽認與其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者即為被告。又告訴人雖稱事發當時係路邊攤 販叫住被告,被告才折返回事故地點,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而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訪事故地點 附近攤販結果,受訪者均表示「(當日雙方【被告與告 訴人】是否確實發生碰撞)不知道」、「(是否知道肇 事逃逸之人為何人)不知道」(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案查訪紀錄附表,偵2卷第17、19頁),則告 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亦未能獲得證實。  (四)又告訴人呂碧雯雖證稱其所騎B車是遭告訴人騎的A車勾 到而倒地,並提出車損相片2張(見偵2卷第33頁)為據, 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B車之損害確係因 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 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因無明確在相對碰撞部位車 損可供研判....肇事實情不明」,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87250號函覆書 在卷可憑(偵2卷第45頁)。  (五)另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所騎A車 確有與告訴人所騎B車相碰撞之事實。  (六)綜上,告訴人呂碧雯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惠敏所 騎之A車確有與其所騎之B車碰撞,公訴意旨所出之其他 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騎A車經過事故地點 時有與B車發生碰撞。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實為於事故發生地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之人。  (七)至被告翁惠敏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有 往前行駛後再走回現場關心告訴人有沒有事等語,然依 卷內現有卷證,尚難證明被告係本件車禍事件之肇事者 ,及被告明知自己為肇事者,且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仍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則被告走回現場詢問告訴人 之舉,無法排除僅為關心事故傷者之舉動,難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惠敏涉嫌肇事逃逸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 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2025-01-07

TNHM-113-交上訴-1227-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邱俊豪」之後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6行補充「鄭明 慧打開車門欲下車之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豪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駕駛人林士傑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即曾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本次駕車在關廟服 務區之停車場內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鄭明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在本院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21日以前履行給付責任, 惟被告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豪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道0號公路關廟服務區之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鄭明慧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在其前方停車格處,邱俊豪上開自小客車自右側追 撞鄭明慧搭乘之上開車輛,造成鄭明慧受有右側肩膀、右側 膝部及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明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邱俊豪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坦承其因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明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機車,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 5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NDM-114-交簡-38-20250107-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慶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9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忠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和南路由北向南行 駛,行經新和南路與新和一路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薛 凱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和一路3巷由西向東駛 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薛凱方受有脾臟撕裂傷、胸壁 鈍挫傷併左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肺臟挫傷、左側肱骨骨 折等傷害。案經薛凱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邱忠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凱方之指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1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 駕車通過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以及路口之行 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 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 至36頁),造成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胸壁鈍挫傷併左側 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肺臟挫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結果 、傷勢嚴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小農種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剛結婚 ,無子女,與媽媽、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3-原交易-16-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斷裂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頭皮撕裂傷」更正為「頭皮撕裂傷8公分」;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劉柏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劉瑞祥 積欠款項未還,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斷裂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1號   被   告 劉柏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邑不滿劉瑞祥積欠款項未還,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 8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木棍毆打劉瑞祥,致劉瑞祥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肘挫傷、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瑞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劉柏邑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0 告訴人即證人劉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成傷之事實。 0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各2張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0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按 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應以聚集實行強暴 、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 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即妨 害秩序存有故意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在場人陳文清、陳永志、陳偉傑、劉瑞 和(均另行偵辦)互不相識,係被告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 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嗣被告與在場人陳文清發生口角,陳 文清與同案被告黃俊傑及在場人陳永志、陳偉傑、劉瑞和遂 上前毆打被告,未有明顯在場助勢之舉措,發生衝突地點亦 限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O樓停車場,未有擴及其 他民眾及他處公共場所之情事,此經被告、同案被告黃俊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肯認,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 稽,是以,從本案發生肢體衝突之持續時間、地點、規模、 方式等客觀情節以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扣 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1-03

TNDM-113-簡-4378-202501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周曾秀玉 被 告 施政宏 曾厚銘 上列被告施政宏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153元,及被告施政宏自民國113 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銘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15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政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9時11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 南市東區崇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崇學路75號前,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 駛在同車道右前方,被告施政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且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於超越原告機車時,自後撞擊原告機車,被告貨車右後輪 撞擊原告機車前輪,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並造成原告機車損害,被告施政宏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 曾厚銘為被告施政宏之僱用人,交付被告貨車予無駕駛執照 之被告施政宏駕駛,應與被告施政宏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 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350元、就醫交 通費8,79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6,25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本件車禍傷勢遺留後遺症,日常 生活極大不便,造成親友負擔,嚴重影響未來社交活動及家 庭生活,原告心理受有極大驚嚇,身體及精神痛苦不言而喻 ,被告未對原告表示歉意、慰問和主動賠償之意,態度惡劣 ,毫無悔改之心,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政宏抗辯:我不知道駕照已被註銷,我受雇於被告曾 厚銘,駕駛被告貨車送菜時,因原告未注意被告貨車行駛在 她左側,還左偏行駛,原告機車左把手撞到被告貨車右後方 ,我並無過失,但因我無照駕車,造成原告受傷,始在刑事 庭審理時承認傷害罪。我同意給付醫療費8,350元,不同意 其餘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厚銘抗辯:我經營蔬菜批發菜,僱用被告施政宏駕 被 告貨車送菜,被告施政宏應徵時表示他有駕照,我就相信他 ,未特別查證他是否確實有駕照。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貨 車已經超過原告機車,原告因未考領駕駛執照,於閃避前方 車輛時,無法判斷左偏行駛是否安全無虞,隨意左偏,撞到 被告貨車右後方,被告施政宏根本無從注意行駛在後方之原 告機車,因被告施政宏未與原告和解,才會被判刑;我同意 給付醫療費8,350元,不同意其餘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施政宏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9年11月14日經主管機 關註銷,其於112年7月2日9時11分許駕駛被告貨車,沿臺南 市東區崇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學路75號前,適有 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同 向行駛在被告貨車右前方,被告貨車於超車時,被告貨車右 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 膝部挫擦傷、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施政宏於事發當日接受警員製作談 話記錄表時陳稱:我向前行駛時,看到對方騎在我的右前方 ,我從對方左側經過時,對方可能是手把擦到我的車身,然 後摔倒了,第一次撞擊部位可能是我後車廂右側等語(本院 卷第23頁),核與原告接受警員製作談話記錄表時陳述:我 向前直行時,對方從我左後方行駛而來,擦撞到我,第一次 撞擊部位是我機車左側,車頭有受損等語(本院卷第28頁) ,大致相符;嗣原告對被告施政宏前開駕駛行為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3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施政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施政宏 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 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169-17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結果、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南 市立醫院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12年 9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13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 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13年5月25日函暨原告 病歷表附卷存參(本院卷第32-44、37-57、59-60頁)。是本 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貨車與原告機車均由東向西同向行駛在 臺南市東區崇學路,原告機車在右前方,被告貨車在左後方 ,被告貨車於超車時,其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原告機車 亦受有損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施政宏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後車於超越前車時,應負更高避免碰撞前車之注意義務, 前開規定課予「超車」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如超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安全間隔時,當 不能進行超車行為,以維護交通安全。經查:   ⑴依刑事案件二審法官勘驗被告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原 告機車於擦撞發生前行駛在被告貨車右前方之路面邊線外 側,因路面邊線外停放有汽車,原告逐漸往外側車道行駛 (屬汽機車混合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刑事二審卷第 140頁),然原告機車仍緊靠外側車道右側,並非突然駛 入外側車道;又依被告貨車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被告施 政宏至少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1秒起(刑事二審卷第142-1 44頁),已可清楚看見原告機車因路邊停放汽車而駛入外 側車道,被告施政宏行車速度高於原告,逐漸靠近原告機 車並超車,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3秒起(刑事二審卷第151 -153頁),被告貨車之車頭與原告機車之車頭平行,此有 刑事二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附卷可參(刑事 二審卷第99、149-153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記載(刑事警卷第25頁、27頁),兩車擦撞後,被告貨車 車頭距離路面邊線僅0.7公尺,扣除原告機車車身之寬度 (當時原告已經行駛在路面邊線左側),顯然不足半公尺 ,足見被告貨車,於超越前車即原告機車時,未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導致本件擦撞事故發生,被告施政宏 確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被告貨車已超過原告機車,但原告機車向左偏 駛才發生碰撞,被告貨車無從注意後車行車動向云云,惟 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面監視器錄 影截取畫面顯示,崇學路由東往西之外側車道,並未劃設 禁行機慢車字樣,屬汽車與機慢車共用車道(俗稱混合車 道),內側車道繪製「禁行機慢車」字樣,原告原行駛在 路面邊線外側,然因該處停放汽車而逐漸駛入路面邊線內 側,且緊靠路面邊線行駛,並非任意變換車道,且原告行 駛在被告在共用車道即外側車道,並無違規之處。被告貨 車屬後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施政宏於碰撞發生前已可 查見原告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右前方,如被告施政宏無法 與原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即「不得進行超車行為」 ,然被告施政宏在「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之狀況下進行超車,於未完成超車之際,被告貨車右側 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已如上述,且佐以被告 未證明原告機車於被告貨車超車期間突然偏左行駛,致被 告施政宏無法注意之事實,是以,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 採。又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施政宏駕 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 案件可憑(刑事調院偵卷第31-32頁),益證被告施政宏 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之狀況下進行超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無法判斷左偏行駛是否安全 ,任意左偏,原告應負過失之責乙節,經查:   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雖認定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因素等情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同一車道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 有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之情事,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 狀況(含前車動向),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原告行駛在前,被告施政宏行駛 在後,被告貨車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原告機車,未於原告機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原告並無任意左偏行 駛,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注意義務,前開鑑定意見關於原 告之肇事原因,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有左偏 行駛之駕駛過失行為,並無可採。   ⑵又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騎乘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乃係基於行政管理,核與駕駛人 有無駕駛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原告並 無任意左偏行駛,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注意義務,詳如上 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亦為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自不能以原告無照騎乘機車逕予推 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 政宏駕駛被告貨車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原告機車時,未注意於 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 超車,導致二車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傷害及原告 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施政宏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 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施政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 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 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查 ,被告施政宏駕駛之被告貨車,為其僱主即被告曾厚銘所有 ,被告施政宏受雇於被告曾厚銘擔任司機送貨,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1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告施政宏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已如前述,被告曾厚銘為 被告施政宏之僱用人,且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施政宏之選任 ,及對被告施政宏駕駛行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曾厚銘與被告施政宏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有據。  ㈤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350元等情,有提 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5-33、37-39頁),被告施政宏對此數額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8,350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 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於112年7月2日 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進行頭部電腦斷層、胸部X光、骨 盆X光、左手肘X光及左手X光檢查;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 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求診,經醫師從網路雲端看到原告2 天前所做過的左側手掌X光檢查,可以看到骨折部位及嚴 重程度,建議原告在門診敷藥治療合併左側短手臂石膏復 木固定治療,原告於同日及7月5日、7月7日、7月10日、7 月12日、7月14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4 日、7月27日、8月2日、8月19日一直敷藥治療共計13次, 原告於112年8月2日在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重複照射X光檢查 ,顯示骨折已有部分骨痂生成,而且未有移位現象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收據、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25-33、37、39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11 3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 所113年5月25日函附原告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2頁 ),堪可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1 次、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13次。又原告於112年9月4 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於112年9月25日至臺南市立醫院 ,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此觀原告提出之收據項目即明( 附民卷第31、39頁),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係為實現其 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行為,且係因被告施政宏之侵權行 為(即本件車禍)所引起,原告因此而支出交通費,應可 認係損害範圍。   ⑵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觀之,應無法搭乘公車之大眾運輸工 具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此增加生活支出 應由被告賠償。自原告住處(臺南市○區○○街00號)至臺南 市立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估算為135元、至薛明佳骨外科診 所之計程車車資估算為27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都會 車隊預估車資試算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35頁)。 是原告主張每趟來回臺南市立醫院車資為270元、來回薛 明佳骨外科診所車資為550元,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賠償 自其住處往返臺南市立醫院2次、往返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 4次之就醫交通費用,每次往返分別以270元、550元計算 ,合計支出之交通費8,240元【計算式:(270元×2次)+(55 0元×14次)=8,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不能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已 支出修理費6,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崇明機車行估價單為 證(附民卷第41頁),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警方拍 攝原告機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52-56頁編號5-13),相互對 照觀之,二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 6,250元,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機車於108年10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計算至112年7月2日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3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機 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 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 ,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 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 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維 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1,563元【計算式:6250元÷(3+1)=1,563元,元以 下4捨5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維修費用於1,563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造 成其身體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 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小學畢業,於本件 車禍時已年滿74歲,無業;被告施政宏高職畢業,從事菜市 場雜工;被告曾厚銘大專畢業,經營蔬菜批發業等情(本院 卷第192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 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38,153元(計算 式:醫療費8,350元+就醫交通費8,24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 56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38,15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 送達被告施政宏(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於113年6月12 日送達被告曾厚銘(見附民卷第6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施政宏給付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銘給付自113 年6月13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8,153元,及被告施政宏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 銘自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 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機車修理費,非 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原告已繳納 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EV-113-南簡-1784-20241231-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林業翔 被 告 潘俊恆 劉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 拾元,及被告潘俊恆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劉 紋旭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潘俊恆、劉紋旭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俊恆、劉紋旭如 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業翔起訴時 係聲明: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5,5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潘俊恆、劉紋旭為前同事關係, 於111年9月3日晚上10時許,兩造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租屋 處途中發生口角爭執,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時,被 告劉紋旭即要求下車理論,原告下車後,被告劉紋旭勾住原 告脖子,再由被告潘旭恆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眼眶瘀青血腫、左眼眶瘀青血腫、雙側結膜下出血、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520元,又因眼眶骨折,需修復並將眼 球歸位,預估醫療費用10萬元,合計為115,520元,另因被 告潘俊恆、劉紋旭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之鼻中膈錯位 ,預估整型費用為10萬元,另原告因受傷嚴重,需經手術、 整型治療,導致身體、精神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 請求被告潘俊恆、劉紋旭給付15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上合 計365,520元(計算式:115,520元+100,000元+150,000元=3 65,520元),原告同意被告潘俊恆、劉紋旭僅需賠償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潘俊恆、劉紋旭與原告因發生爭執而互毆, 並且是原告在計程車上先動手,被告2人也有受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劉紋旭勾住脖子 ,再由被告潘旭恆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且被告潘俊恆、劉紋旭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潘俊恆、 劉紋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2人確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並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15,52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鼻中膈彎曲手 術支出醫療費用共15,520元,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收據及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羅東聖母 醫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8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主治醫師雖說明:「病患就診時顯示鼻中 膈彎曲,但因就診前無本院紀錄,故無法確認是否為外力 造成,已於111年10月20日手術」,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1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然另參酌被 告於111年9月3日隨即至台南市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 認定有「⒈頭部外傷併右眼眶瘀青血腫約6×5公分、左眼眶 瘀青血腫約3.5×1公分及雙側結膜下出血;⒉四肢多處擦挫 傷;⒊右胸壁挫傷」,之後於113年9月5日、13日、113年1 0月7日、11日、13日均有就醫紀錄,又於111年10月17日 至台南市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斷認定有「⒈右側上頷 竇骨折併血腫、⒉鼻中膈彎曲併血腫」,有台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 認原告確因與被告潘俊恆、劉紋旭互毆後,持續就醫治療 ,且所受之鼻中膈彎曲之傷害應係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所 造成,故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5,520元,自屬有據。   ⒉眼球歸位預估手術費用100,000元:除系爭傷害外,原告亦 主張其受有眼窩骨折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主治醫師說明:「病人當時就診之紀錄及X 光並無顯示有眼窩骨折情形,故不需手術復位」,有醫療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12日羅博醫字 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故兩造互毆後,原告雖因眼傷而多次至醫院就診,然並 無導致眼窩骨折之傷害,是原告請求預估之手術費用100, 000元,自屬無據。   ⒊鼻中膈錯位預估手術費用100,000元:原告就鼻中膈彎曲業 於111年10月20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進 行手術,已支出醫療費用3,800元、6,120元,有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自願付費特殊材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 可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關於此部分尚須進行整型手 術,是原告請求預估整型費用100,000元,自非可採。   ⒋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及鼻中膈彎曲,並因此需往返醫院就診數次,顯見原告 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身體疼痛之傷害,衡情 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參酌原告為高中肄業、所得總額 605,418元,而被告劉紋旭為高職肄業、所得總額372,500 元,被告潘俊恆為國中畢業、所得總額485,749元,又被 告2人名下各有7筆財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參,故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及精神上痛苦、本件事 故發生原因及經過,以及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潘俊恆、劉紋旭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 520元(即醫藥費用15,5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5,52 0元)。 四、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潘俊恆、劉紋旭雖辯解係原告先在計程車上徒手毆 打被告劉紋旭右眼、再毆打被告潘俊恆左臉,嗣兩造下車後 ,又於計程車外互毆,縱如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抗辯一節為 真正,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潘俊恆、劉紋旭互毆乃兩造 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潘俊恆自113年4月13日起(見本院卷 第39頁)、被告劉紋旭自113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5,520元,及被告潘俊恆自113年4月13日起、被 告劉紋旭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ILEV-113-宜簡-302-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梁文約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春霞(即許榮泰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榮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 24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榮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 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榮泰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經 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為蔡春霞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許榮泰之除戶謄本、蔡春霞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91至511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許榮泰均為位於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 ○○○○○○○受刑人,於110年6月25日間某時許,在上址三舍下1 8房工作勞動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許榮泰以拳頭及腳部毆 打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 血腫、右側硬腦膜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而許榮 泰業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1357號(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傷害罪確定。又伊因系爭甲傷害導致脊椎第 四節鋼釘插入脊椎第五、六節神經叢而走路不到80公尺就需 休息、左腳背麻痺而無法久站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0元、精神慰撫金19萬7560 元,共計20萬元之損害;嗣許榮泰於113年5月23日死亡,蔡 春霞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許榮泰曾抗辯略以:原告於系爭事 故案發後11個月才提出受有系爭乙傷害,否認系爭甲、乙傷 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許榮泰於110年6月25日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村0號法務部○○○○○○○三舍下18房工作勞動時,因細故與伊 發生爭執,許榮泰以拳頭及腳部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系爭 甲傷害等情,為許榮泰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第218頁),且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 第19頁);許榮泰並因系爭事故經法院判決傷害罪刑確定, 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信屬真實。又許榮泰於113年5月 23日死亡,蔡春霞為其繼承人,已於前述,此部分亦足認定 。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甲傷害而致發生系爭乙傷害,並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為許榮泰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受有系爭甲傷害之事實為許榮泰所不爭執 ,且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如前,許榮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被告復為許榮泰之繼承人,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至系爭乙傷害是否為許榮泰行 為所致部分,經本院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 其結果無法認定系爭乙傷害與系爭甲傷害有因果關係,有該 院113年5月28日函覆可參(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經本 院再送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其結果亦認其等間無因 果關係,有該院113年8月1日函覆(本院卷一第481頁),故 原告主張之系爭乙傷害難認為許榮泰之行為所造成,此部分 損害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許榮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甲傷害,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四)狀 (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市立醫 院系爭甲傷害之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右側 硬腦膜出血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重大痛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小學畢業,名 下無財產,事發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目前入監服刑 沒有工作收入,子女均已成年;許榮泰生前國中肄業、家有 母親、弟妹,未婚無子女,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 38頁、本院卷一第19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限閱卷第13至20頁), 並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 屬無理。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許榮泰(本 院卷一第41頁),被告應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榮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萬2440元,及自11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31

TNEV-112-南簡-56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在病房內吵鬧,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 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臉部擦挫傷、鼻子挫傷等傷 害,所幸受傷勢輕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   被   告 陳東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輝與黃若松均係臻德養護中心(設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病患,2人均居住在養護中心4樓D5病房,陳東輝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13時許,在上開病房內,因不滿黃若松在 病房內吵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若松,致黃若 松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臉部擦挫傷、鼻子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若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東輝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黃若松, 然辯稱:我只有搥他肚子,不知道為什麼他臉部會受傷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 證人陳亭潔、鄧氏賢、陳玫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 人臉部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簡-4372-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07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湘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考取得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 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可稽(見警卷第35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 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未考領得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薛政宏受 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 係為一時疏忽,犯後坦承犯行、對告訴人未曾關懷之犯後態 度,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髕骨骨折、左膝、左肘擦傷之 傷勢,並非輕微之挫外傷,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 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黃湘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瑩於民國112年11月8日3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復國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復國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薛 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 後方直行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避煞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薛政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膝 、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湘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薛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11-20241231-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閔(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5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閔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八六0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 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 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予以隱匿)外,並於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侵訴字卷第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為性交罪。被告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成年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A女故意犯本案犯行,然因刑法第 227條第3項規定已 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 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卻仍與A女為合意性交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A女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侵訴字卷第47至48頁);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 等節(本院侵訴字卷第67至6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及A女於調解時所述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47至48頁),及其 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侵訴字卷第7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第1 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 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   被   告 顏○閔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閔與AC000-A113004(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 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先於111年5月23日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白沙灣海灘附近 某公共淋浴間內,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 生性行為乙次;顏○閔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顏○閔是時 位於臺南市下營區東興二街某處之居所房間內,以生殖器插 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乙次。嗣A女於111年6 月間發覺懷孕及進行人工引產,並於113年2月1日訴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111年7月22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 介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健保查詢紀錄資料、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3年6月4日南 市醫字第1130000507號函暨函附病歷及婦產科報告、楊婦產 科診所函暨函附病歷、患者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且時間有 間,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侵簡-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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