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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佑睿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佑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盧佑睿與代號AW000-A11327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凌晨4時許,盧佑睿、A女下班後與2名友人相約至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號之錢櫃忠孝SOGO分店唱歌、喝酒 ,於同日上午7時許,盧佑睿與A女等人離開上址錢櫃分店時 ,因A女欲搭乘捷運返家,而盧佑睿位在臺北市○○區○○街之 居處附近有捷運可搭乘,路上亦可相互照看,2人遂相約一 同步行至盧佑睿上址居處後,A女再至捷運站搭車返家。後 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7時34分許前之某時,在路途中步 行至某處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盧佑睿見行走在旁之A女與其 聊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 手自A女正面及背面環抱A女各1次,A女旋將盧佑睿推開並以 言詞表示「不要」。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盧佑睿上 址居處1樓前,盧佑睿復邀約A女進入居處休憩,A女則以言 詞表示「不要」,並持行動電話以APP發送叫車訊息,盧佑 睿明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親密肢體接觸,竟仍違反A女意願,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止,見A女坐在上址居處1樓前某機車上等待計程車 ,先走向A女並將身體依靠在A女身上,再以左手環繞A女之 頸部而向下觸摸及抓捏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依上開 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 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盧佑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侵訴卷第98-99頁、第200-2 0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居處1樓前勾著告訴人A女之舉,惟矢 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返家之 路途中,只有從背面用手扶著告訴人,伊沒有擁抱告訴人, 且在居處1樓前,伊也沒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胸部,雙方僅係 在聊叫計程車之事宜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 在路途中係相互攙扶,且若被告確有性騷擾告訴人之舉,告 訴人大可直接離去。又被告居處前,人潮眾多,告訴人亦未 曾向外求救或撥開被告之手,則被告確僅係在聊叫計程車之 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伸手環抱告訴人之性 騷擾之舉: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當天與被告還有2位熟客 一起去唱歌,結束後被告就說他家在捷運站附近,因為喝酒 不太舒服而要其陪同,其就應允陪被告返家再去搭車。路途 中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告就突然從正面及背面抱其,其覺得 不舒服就拿手機出來拍並推開被告,其還向被告開玩笑說有 拍到,然後故意笑的很大聲,想要吸引旁人的注意等語(見 偵卷第57-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當天下班 後,有與被告及2名熟客朋友一起去唱歌,離開錢櫃時,因 看被告喝酒而走路不穩,被告也請求其陪同,其就應允扶被 告走回家。路途中,被告就突然伸手環抱其,其覺得不舒服 ,還拿手機拍照要跟男朋友反應,其當場也有要被告不要這 樣等語(見侵訴卷第188-190頁、第193頁),關於被告施行 性騷擾之方式及過程等內容,告訴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而 無重大瑕疵可指;又觀諸告訴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內容,被告 確有自正面及背面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舉(見偵卷第27頁), 且告訴人當日亦隨即向男友傳訊表示:「不知道要不要傳給 你看」、「我有偷錄他盧小小」、「我還想說先拍起來」、 「要不要跟○○他們說」、「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等語,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頁)可佐,足認告訴人 前開證述被告有伸手自其正面及背面環抱之舉,洵屬有據, 可以信實。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擁抱告訴人云云(見侵訴卷第97頁)。惟查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自正面及背面環抱告 訴人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被告歷次所辯之詞, 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在走路回家之路途中,伊僅係將手 扶在告訴人之肩膀等語(見偵卷第8-9頁),後於偵訊時先 係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一同行走,過程中有一些嘻笑打鬧 ,伊中間有扶著告訴人的肩膀,但沒有其他親密動作等語( 見偵卷第90-91頁),後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上開拍攝之照 片後,被告旋即改稱:伊忘記了,伊印象中係跟告訴人打打 鬧鬧,有勾來勾去,確實是有抱,但告訴人當下並沒有說不 舒服,告訴人是後來才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1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僅係從背面用手扶著告訴人 ,並未擁抱告訴人等語(見侵訴卷第97頁),被告所辯之詞 ,前後相互矛盾,亦顯與前開照片不符,則被告上開辯稱未 擁抱告訴人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 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 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 方得為之。查,被告有前開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剛認識之同事關係乙情, 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0頁),復經告訴人陳述明確 (見侵訴卷第188、197頁),而告訴人遭被告環抱之時,臉 色明顯露出不悅之神情,告訴人亦旋向男友提出抱怨及指責 被告之行為等情,有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益徵被 告擁抱告訴人之舉顯係讓人有不舒服感覺之性騷擾行為,至 為明灼。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觸 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  ⒈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天走到被告居處時,被告伸手要拉 其進入屋內,其有反抗及推開被告,並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 之意。之後其叫計程車而坐在機車上等候時,被告就靠過來 趴在其背上,然後手就慢慢往下摸、捏其胸部,造成其胸部 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其送被告在門口時,被告開門要拉其進入屋內, 其就推開被告並表示不要,被告還是邀約其一同入內休憩, 其一直拒絕被告之請求,其見被告不放棄,就改變計畫叫計 程車,在等候計程車之期間,被告就走過來要其陪他進入屋 內,其還是一直拒絕被告,被告後來就整個人靠在其肩膀並 環抱其,還伸手往下捏其胸部,導致其胸部受傷流血等語( 見侵訴卷第190-191頁、第193-194頁),觀諸A女前開證述 內容,就其拒絕被告之邀約,而後被告開始靠近A女之身體 ,並伸手觸摸、捏其胸部之經過等情節,內容具體確切且前 後一致;又A女坐在被告居處前方之某輛機車上時,被告逕 自走向A女並將頭部及身體倚靠在A女身上後,先伸出左手環 繞勾住A女之頸部,隨後再將左手向下垂放在A女之胸前,期 間A女除面無表情且多次有將臉及身體朝外傾斜、移動而欲 迴避被告之接觸外,亦曾伸手拉扯被告之左手,並對被告之 舉動未有任何正面回應,其後計程車抵達時,A女逕自走上 車,而未與被告為任何言語交談或致意等節,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之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1月 6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光碟等(見偵卷 第93-94頁,侵訴卷第105-116頁,侵訴不公開卷第37-48頁 )附卷可佐,亦核與A女前開證述之被害過程相符,足見A女 前揭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被 告上址居處後,旋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起,即向男友傳訊 表示:「他就一直要我進他家」、「我就說我不要我堅持」 、「本來想說搭捷運的」、「叫車它就不得不讓我走」、「 他還碰我奶」、「我一直把他手拉開」、「幹好不爽」、「 他一定是故意的」、「我就跟他說我要拍你喔」等語(見偵 卷第30頁),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可參,告訴人於事發後亦旋向男友告 知其胸部遭被告侵犯之情;再參以告訴人之胸部於本案案發 後,確有受傷而結痂之傷勢乙情,亦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 見侵訴卷第163-169頁,侵訴不公開卷第73-79頁)存卷可佐 ,皆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碰觸及捏胸部所受之傷勢相符, 益徵告訴人指證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伸手觸 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等情,應屬事實,堪可認 定。  ㈢至辯護人雖辯護以:告訴人之胸部若係遭被告觸摸等而受傷 者,告訴人不可能不去就醫,但告訴人卻未就醫接受治療, 故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與本案無關,被告並未觸摸告訴人之胸 部等語(見侵訴卷第207頁)。經查,被告以左手環繞勾住 告訴人之頸部後,即將左手向下垂放在告訴人之胸前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因角度之緣故, 而無法確切看到被告手部有無觸碰告訴人之胸部,然本院審 酌告訴人於搭車離開現場後,旋即傳訊告知男友遭被告觸摸 胸部,並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提出胸部受傷之傷勢照片等情 ,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為證,衡諸一般常情,胸部為 女性極其私密之身體部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案發時為甫 相識之同事,雙方事前亦無仇怨糾紛存在(見偵卷第8頁) ,告訴人實無為誣陷被告而於案發當日先向男友羅織謊言, 再於訴訟中提出極度私密之照片與人觀看之動機及必要。況 參酌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即有告知被告及公司之經營管理 階層將對被告提告等情,有113年5月21日之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65-73頁)可參,是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欲提告之內容 ,然被告於113年6月5日接受警方詢問前,仍於同年月4日傳 訊告訴人:「你去提告嗎?」、「還是你直接跟我說希望我 賠你多少和解?」、「要談談嗎」等語(見偵卷第27頁), 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提告之內容提出任何質疑或辯駁,而係直 接詢問告訴人和解之價碼為何,若被告確如辯護人所述為「 君子」者,在已知悉告訴人指證之侵害情節之情況下,豈有 逕自低聲下氣求和解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伸手觸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等節,至為明 灼。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告訴人若一直有遭受被告之騷擾行為者 ,告訴人大可在中途即先行離去而無必要陪同被告返家再離 開,況告訴人事後曾在上班期間,主動對被告為性行為之騷 擾,顯見告訴人身心狀況一直都是很良好,且可與被告嘻笑 打鬧,是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騷擾或猥褻之行為等語( 見侵訴卷第125-127頁、第207-208頁),並提出錄影畫面擷 圖暨影像光碟為據(見侵訴不公開卷第55-61頁)。經查:  ⒈長期在父權文化下,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 「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中,「認同男性」指 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 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 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 受等。因該等性別之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 」,亦即「想像中」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 、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 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 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 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前開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 社會越來越多元,不同獨立個體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或 所受教養方式等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與程度不同,做出之 反應及處理方式亦當會因人而異,亦即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 會產生相同或所有的症狀。  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之事後反應異於常人為辯。惟於案發時, 被告與告訴人為甫相識之同事,而被告雙手環抱告訴人之時 ,告訴人臉部露出明顯不悅之神色,後於被告左手環繞告訴 人之頸部並觸摸告訴人胸部之過程中,告訴人除多次迴避被 告之接觸並拉開被告之手部,且全程均面無表情外,亦於搭 車離去時旋即傳訊向男友抱怨及指責被告之行為等節,已有 前開事證可佐,並經本院認定在案,已顯見告訴人確實有採 取一定之迴避及反制措施(如舉起手機稱要拍照或移動身軀 等),以避免一再遭到被告的侵害。  ⒊再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過去曾有被男性騷擾之事情 ,又因本案而有陰影,其想到還是會害怕而過不去,在工作 上也會害怕與異性相處,其需要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侵 訴卷第192、197頁),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3年5月17 日有前往身心科就醫,經診斷有憂鬱症發作及非特定的焦慮 症,並伴有情緒低落、失眠、焦慮等症狀乙情,有內湖身心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侵訴卷第171頁)附卷為憑,足 徵告訴人因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強制猥褻等行為而有情緒 上難以平復等情形,俱徵A女確係遭受被告性騷擾、強制猥 褻等行為而有上開創傷後負面情緒等情甚明。  ⒋本院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本案案發後」之錄影畫面內容 ,被告斯時站立在吧檯前,告訴人則自背後靠近被告並以下 半身往被告下半身擺動之方式做出類似性交行為之舉措等情 ,有前開錄影畫面擷圖暨影像光碟可參。而A女對此則係證 稱:被告係公司新股東帶來的同事,其當時想說畢竟還是要 好好工作,所以就只能笑笑的走過去,畢竟當時也沒有真的 被性侵。案發後其也沒有辦法跟家人講,其選擇跟朋友及熟 識的同事講述,作為情緒的宣洩出口,所以上班的時候都會 很尷尬,若有與被告接觸之必要者,其就會委請其他同事幫 忙。而影片中之女子係其本人,當時係女同事所拍攝,拍攝 時間係在案發約一週後,確切時間已不記得,其係在向同事 提到遭被害侵犯之事情時,有提到要讓被告也體會到這種被 侵犯之感覺,所以才決定要這樣做並拍攝影片。其當初並未 打算要提告,想說可以用這種打鬧的方式讓事情趕快過去, 但其一直無法釋懷。其過往亦曾發生類似的事情,所以其一 直懷疑是不是自己的問題、是不是自己拒絕的不夠明確而讓 別人可以這樣隨便對待,其一直在怪自己,男友也有一直安 慰其。後來其就跟公司的股東講,因為其認為被告要受到應 有的懲罰,所以就選擇提告等語(見侵訴卷第194-199頁) ;復參以告訴人上開提出之113年5月21日之錄音譯文,告訴 人在事發後確有向公司管理階層告知遭被告侵犯之事宜,並 要求調整人力分配等情,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事後係在多方思 量後才決定要提告等語,並非子虛。則告訴人雖在事發第一 時間並無「立即離去或大聲呼救」之反應,然此係因告訴人 基於過往經驗、工作需求等諸多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下所致, 自當無法以告訴人未為「想像中」之動作或反應,之即認其 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性騷擾或強 制猥褻。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無伸手 騷擾告訴人及觸摸並抓捏告訴人之胸部,亦屬無據,尚難憑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2次擁抱告訴人之舉,及以左手環繞告訴人之頸部而向下 觸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好心相伴 返家之機會,先係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 擁抱告訴人後,明知告訴人已明確表達不願與其發生親密肢 體接觸,竟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再為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 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而就醫(見侵訴卷第163-171頁) ,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 第20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206頁), 並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卷第208-20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侵訴-70-20250226-1

勞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阿滿 呂福山 呂麗麗 呂彥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呂仲欽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王阿滿負擔百分之72,原告呂福山、呂麗麗 、呂彥明、呂仲欽各負擔百分之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丁慧男、丁美華(上開2 人合稱丁慧男等2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應給付原告王 阿滿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給付原告呂福山、呂麗 麗、呂彥明、呂仲欽(下合稱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 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丁慧男 等2人之訴訟,經丁慧男等2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9 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原 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阿滿2,000,000元,給付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 元,原告王阿滿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呂國財係原告王阿滿之配偶、原告呂福山等4人之父親 。  ㈡呂國財與被告係任職於訴外人松富水管工程行之同事,2人於 112年1月9日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某處 (下稱系爭處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呂國財之頭部,並以手拉扯呂國財之衣服使呂 國財摔倒後,再以腳踢呂國財之頭部及骨盆等身體部位(下 稱系爭傷害行為),以此方式傷害呂國財(下稱系爭事故) ,致呂國財受有鼻部輕微紅腫4×2.5公分、右側頰部皮下瘀 血3×3公分、右側頰部靠耳朵兩處皮下瘀血3×1公分、2×1公 分、後枕骨部擦挫傷3×2.5公分、右膝前部兩處擦挫傷2×1.5 公分、1×1公分、右手背部擦挫傷1.5×1公分、左側小腿前部 兩處擦挫傷2.5×1公分、1.5×1公分、左側手臂後部擦挫傷2. 5×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呂國財隨即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112年1月9日13時12分身體不適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急救,北港醫院於112年1月 9日14時3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㈢呂國財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身上多處瘀傷及挫傷,隨即 發生腹主動脈瘤破裂而失血休克,進而導致呂國財死亡之結 果,法醫相驗結果認為呂國財之死因乃主動脈瘤破裂,無法 確定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遂僅依傷害罪對被告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但呂國財平日體力良好,卻 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引發主動脈瘤破裂、大量失血、休克 、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由時間緊密程度而言,呂國財之死 亡確實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關。  ㈣被告一連串之毆打、推倒、腳踹頭部及骨盆等危險攻擊行為 ,都是促發呂國財心血管疾病、主動脈瘤破裂的危險因子。 呂國財當時年紀81歲,突然遭被告推倒向後跌坐在柏油路上 ,所造成之衝擊力道絕非是患有醫學上認定高危險腹主動脈 瘤且高齡81歲之長者所能承受。呂國財雖高齡81歲,但平時 狀態維持良好,日常生活及上班作業活動均正常,在系爭事 故發生前行為活動一切正常,並無其他危險因素可導致其腹 主動脈瘤破裂,故可排除呂國財本身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其 他外因,呂國財在遭受被告攻擊後不到3分鐘即已呈現腹動 脈瘤破裂大量失血之症狀、身體抽搐、表情痛苦而有連續對 外撥出電話求救之情事,系爭事故與腹主動脈瘤破裂時間點 甚為緊湊,兩者間明顯存在高度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呂國財 死亡結果負責。  ㈤原告呂仲欽為呂國財支出殯葬費500,000元,原告呂仲欽已將 此債權讓與原告王阿滿。原告王阿滿與呂國財間夫妻感情甚 深,呂國財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王阿滿精神痛苦甚鉅,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阿滿殯葬費500,000元與精神慰撫金1,5 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係呂國財之子女,與呂國財間 親子情深,呂國財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呂福山等4人精神 痛苦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呂福山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阿滿2,000,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呂國財之死因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死者罹患高血壓與動脈粥狀硬化性 心血管疾病,進而形成腹腔主動脈瘤,死者僅有頭皮挫傷與 全身多處擦傷等非足以致死的外傷,腹部也沒有可觀察到的 外傷,表示腹腔主動脈瘤較可能是自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 成,研判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 ,致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死亡方式歸類為「未 確定」,從而可認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呂國財之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乃自然 破裂,並非外部傷害行為所造成一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鑑定意見可佐 ,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 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理。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㈠呂國財與被告均係受僱於松富水管工程行,其等為同事關係 。  ㈡松富水管工程行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地址為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0000號1樓,丁美華為松富水管工程行之合夥負責人 。  ㈢呂國財與被告於112年1月9日12時25分許,在系爭處所,因細 故發生爭執。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呂國財為系爭傷害行 為,致呂國財受有系爭傷害,嗣呂國財於112年1月9日13時1 2分因身體不適至北港醫院急救,於112年1月9日14時3分經 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85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每日1,00 0元折算易科罰金。  ㈤原告王阿滿係呂國財之配偶,原告呂福山等4人係呂國財之子 女。  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呂國財之勞工職業災 害死亡給付,經該局以113年3月20日保職命字第1136006621 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450頁):  ㈠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㈡原告王阿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阿滿殯葬費500,000元與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呂福山等4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呂國財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 否認,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呂國財為 系爭傷害行為,致呂國財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而被告因系 爭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案件全 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呂國財係因系爭傷害 行為發生腹主動脈瘤破裂失血休克,隨即於112年1月9日14 時3分經北港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故呂國財之死亡結果 應係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等語,並提出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事件時間軸說明、呂國財就醫總覽紀錄、北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網頁資料、通聯紀錄為其 論據(見附民卷第11、27-41頁、本院卷第73、81-105、375 頁)。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呂國財之死因,鑑 定結果認為:呂國財罹患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 疾病,進而形成腹腔主動脈瘤,本件呂國財僅有頭皮挫傷與 全身多處擦傷等非足以致死的外傷,腹部也沒有可觀察到的 外傷,表示腹腔主動脈瘤較可能是自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 成破裂,研判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 疾病,致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死亡方式歸類為 「未確定」等語,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第19-27頁)。本院 復送請成大斗六分院鑑定呂國財之死亡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鑑定結果略以:現有醫學資料並無外傷與腹腔主動 脈瘤破裂之相關研究,解剖報告腹部亦無可觀察到之外傷, 腹腔主動脈瘤破裂本身就有突發性之自發性破裂的機會。現 有醫學文獻及解剖報告並無證據顯示外傷會造成「腹腔主動 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之傷勢,依據解剖報告及鑑定報 告,呂國財之死因為腹腔主動脈瘤破裂,解剖報告顯示腹腔 主動脈瘤破裂係自然破裂,與醫學文獻相符等語,亦有成大 斗六分院113年11月2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5625號函檢 送之鑑定摘要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5-437頁)。本院 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專業鑑定機構,成大斗六分院鑑定 報告係依據呂國財於北港醫院相關病歷資料所為之鑑定,其 等之鑑定意見均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法醫師依其解剖所得之各項證據研判 呂國財死因,確認引起呂國財死亡結果之原因為高血壓性與 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呂國財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係自 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成破裂;成大斗六分院以目前醫療文 獻資料及呂國財相關病歷資料加以評斷,尚無法認定呂國財 所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與系爭傷害行為 有關。上開鑑定報告均說明呂國財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係自然 破裂,無證據顯示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之 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呂國財腹主動脈瘤破裂及失血休克導致呂 國財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等語,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另稱呂國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3分鐘即已呈現腹腔 主動脈瘤破裂大量失血的症狀,而有連環對外撥電話求救之 情事,系爭事故與腹動脈瘤破裂時間點甚為緊湊,兩者間存 在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通聯紀錄、事件時間軸說明、呂國 財就醫總覽紀錄、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網頁資料、呂國財 108年及109年健檢報告、動脈瘤相關醫學報導重點摘錄為證 (見附民卷第27-41頁、本院卷第475、483-525頁)。惟依上 開證物,至多僅得證明呂國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2時 28分、12時33分、12時34分連續撥出3通電話,送抵北港醫 院時間為同日13時12分,宣告死亡時間為同日14時3分,與 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相當接近,然非可僅憑呂國財腹腔主動 脈瘤破裂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緊湊即認呂國財之死亡與 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存有因果關係。至於醫學報導等內容, 亦僅說明引起動脈瘤破裂之風險因子,與血壓升高、強烈情 緒及劇烈運動等有關,並非針對呂國財死亡之個案所撰寫, 難據以認定呂國財罹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與被告之系爭傷 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呂國財之死 亡結果係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乙節,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 據加以證明,是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⒋綜上,呂國財所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及 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王阿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阿滿支出之殯葬費500,000元 與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另原告呂福山等4人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呂國財死亡,原告呂仲欽 為呂國財支出殯葬費500,000元,並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王阿 滿,原告王阿滿因呂國財死亡打擊甚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5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均為呂國財之子女,因呂國 財死亡打擊甚巨,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  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定。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準此,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需有因果關 係存在,倘其間無因果關係,即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再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雖自承有對呂國財為系 爭傷害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㈣),但其傷害行為未致呂國財死 亡,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之要件 未符,故原告王阿滿依前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殯葬費5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 呂福山等4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王阿滿2,0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26

ULDV-113-勞訴-9-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俊宏與邱志宏係同事關係,2人前因工作 上事務產生糾紛,林俊宏竟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36分許 ,在南投縣○○市○○路0○0號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停車 場內,先將其藍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邱志宏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旁後,於同日7時41分 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器具將自攻牙螺絲刺 入邱志宏本案車輛之右後輪胎,致該輪胎破損,足以生損害 於邱志宏。嗣邱志宏發現輪胎遭刺破,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 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 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邱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 圖1份、本案車輛輪胎受損情形照片1張、113年5月14日監視 器畫面截圖1份、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10日7時36分許將車輛停放在 本案車輛右側,下車後在本案車輛的右後方蹲下等情,然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上班的公司在做太陽能 系統,當日本案車輛右邊車位的同事剛好休假,所以我就停 在那邊,也不用讓車子曬太陽,我下車後蹲下是因為要檢查 我車輪的胎壓,順便查看荔枝椿象,當時我們公司在施工堆 很多雜物,且告訴人往返南投、雲林及新竹,可能是在路上 被螺絲釘扎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停車在本案車輛右邊,下車後蹲在本案車輛 右後方,且本案車輛有被自攻牙螺絲刺入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本案之爭點為:本案車輛右 後輪胎遭自攻牙螺絲刺入,是否為被告所為?  ㈡從本案車輛輪胎受損情形及自攻牙螺絲照片來看(偵卷第51 頁),該輪胎之胎紋清晰,且告訴人自陳該輪胎為新胎,可 知胎紋深度非淺,而照片中自攻牙螺絲之尾端圓滑而不尖銳 ,倘若要刺入胎紋凹處,一般而言,由於輪胎胎面有相當之 硬度,必須使用工具並施以足夠之力量、時間才能將螺絲刺 入,而達使輪胎消氣之毀損程度,惟從113年5月10日監視器 畫面截圖來看(偵卷第37-41頁),被告於當日7時41分56秒 蹲在本案車輛右後方後,即於7時42分35秒起身站立,過程 僅約40秒,且從上開截圖均無法確認被告手上持有工具,自 難認被告得以在短時間內,將尾端圓滑之自攻牙螺絲刺入該 輪胎中。  ㈢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也陳稱:當時我們的公司在施工,所 以被告的車位暫時無法停車,而我平常會往返雲林、南投兩 地,我於上開時間隔日(即113年5月11日)也有開車去新竹 等語(偵卷第21-23頁),參以告訴人之修車單據所載之時 間確為113年5月11日(偵卷第51頁),堪認告訴人於新竹修 車時,始知該輪胎被自攻牙螺絲刺入,因此可知被告、告訴 人之上班地點當時正在施工,告訴人平常往返南投、雲林之 路程,以及隔日從南投開往新竹之路程也非短,且刺入輪胎 中之自攻牙螺絲為常見物品,在施工現場或一般道路上,都 可能遺留在地,所以該輪胎確實有可能在本案車輛經過公司 施工處,或是在告訴人平常往返雲林、南投的路上,或是在 前往新竹的路上,遭自攻牙螺絲刺入,也就是說,該輪胎遭 自攻牙螺絲刺入之時間、地點及原因可能性極多,故被告上 開辯稱並非不可採信。  ㈣即便被告稱其蹲在本案車輛右後方,是為了查看荔枝椿象, 於隔週二即113年5月14日,再次到本案車輛右後方也是為了 查看荔枝椿象之辯詞並不合理,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 輪胎遭自攻牙螺絲刺入是被告所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 人素有嫌隙,倘若被告有意毀損本案車輛之輪胎,大可刺破 該輪胎使之消氣,但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下班後,仍得駕 駛本案車輛返回雲林家中,隔天再到新竹已如前述,且補胎 僅需花費新臺幣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偵卷第51頁) ,可知本案車輛輪胎受損輕微,與一般挾怨報復持利器刺破 輪胎側面之情狀不同。故本案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雖被告之辯詞難以遽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毀損他人 物品罪的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NTDM-113-易-729-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苡琳 李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前為同事關係,偶有夙怨,甲○○與丙○○前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丙○○、甲○○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推由 甲○○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乙○○於翌(29)日凌晨前往汽 車旅館開房休息,待乙○○於113年1月29日上午3時許,抵達 並進入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汽車旅館」103號房 後,甲○○即抓住乙○○之雙手,再由丙○○用膠帶綑綁乙○○之身 體及口部,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約11分鐘(甲○○、丙○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乙○○對甲○○撤回告訴,效力及於丙○○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2 9至33頁;偵卷第28至3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7、81、83至85 、87至10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㈡、被告甲○○、丙○○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數分 鐘,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之,且因妨害自由本質上具有 時間之延續性,故為繼續犯,僅應論以1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2人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2人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理性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以上開行為與被告甲○○共同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危害他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本應嚴懲;惟念被告2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 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89、91頁), 堪認被告甲○○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被告丙○○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失,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丙○○前有竊盜、 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前有妨 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第15至37頁),足見其等素行均非佳,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8、8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膠帶1捲,固供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 之物,且據被告丙○○供述該物品為被告甲○○所購入(見本院 訴字卷第242頁),然上開物品價值非高,容易取得,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防衛社會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TDM-114-簡-249-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苡琳 李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盧苡琳、李有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苡琳與告訴人邱○○為前同事關係,偶 有夙怨;被告李有豪則與被告盧苡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2 時許,由被告李有豪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告訴人於翌( 29)日凌晨前往汽車旅館開房休息,待告訴人於113年1月29 日上午3時許,抵達並進入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汽車旅館」103號房後,由被告李有豪抓住告訴人之雙手, 由被告盧苡琳用膠帶綑綁告訴人之身體及口部(被告2人所涉 妨害自由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右手腕、右上臂、兩膝及左手多處瘀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 告李有豪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 李有豪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89頁)。被告盧苡琳雖未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惟因被告盧苡琳與被告李有豪於本案傷害罪嫌為 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對共犯李有豪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 法及於被告盧苡琳(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 當庭表示仍願意撤回此部分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25

PTDM-113-訴-329-20250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羅逸修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楊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葛又瑄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2月21日離婚。原告 與葛又瑄及被告為同事關係,原告於112年7月間自家中共用 電腦發現葛又瑄與被告間之曖昧對話紀錄,始發現葛又瑄自 112年3、4月間即與被告發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甚至發生 性行為,經詢問葛又瑄,葛又瑄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外 情,被告亦於112年7月24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為婚外情 一事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21日與葛又瑄辦 理離婚登記。被告自112年3月起長期惡意介入原告之夫妻關 係,與葛又瑄發生性行為,使原告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遭破 壞殆盡,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葛又瑄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葛又瑄 發生婚外情,致原告與葛又瑄婚姻破裂而離婚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葛又瑄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1號卷第19至35頁),被告 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 與葛又瑄間之婚外交往關係,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 分際,而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 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情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 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5

CPEV-113-竹北簡-415-20250225-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13號 原 告 蔡嘉惠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瑋伶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林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惟甲○○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當往 來關係,並於112年11月23日及112年11月28日在「大里春天 溫泉Spa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幽會。甲○○顯已違背婚姻 之忠實義務,乙○○則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與甲○○有上 開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當屬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則以:伊有偷親乙○○臉頰1次,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伊與甲○○僅係同事關係,二人並無不正當交往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 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及112年11月28日在系爭旅 館幽會乙節,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此部分固不足採信。 然依甲○○於本院證稱:「(問:你與乙○○有無曾於112年11 月23日、11月28日到系爭旅館?)一開始是我自己買了東西 去該汽車旅館吃東西,我找他去,他去了之後發現是汽車旅 館就離開了」、「(問:為何會約乙○○去汽車旅館?)因為 工作上聊了很多,我自己個人情感上覺得對乙○○有好感,於 是我就約了他」、「我跟乙○○說下班去吃個東西,約在麵攤 見面,見面後我們各自騎車去汽車旅館,但他發現是汽車旅 館就離開了」、「(問:麵攤結束後,為何一起行動?)本 來是說要去聊天、討論一些事情,所以就各自騎車,我騎車 經過系爭旅館就突然停下來,說我要去那裡聊天,乙○○不同 意,所以後續就沒有下文。我自己去系爭旅館有2次,他只 有1次,我11月28日那次去系爭旅館,是因為我下班很累了 ,覺得身體很髒,想要休息、整理一下自己」、「(問:你 與乙○○有無身體親暱接觸?)沒有,是我自己突然親他一下 ,地點是在公司,快要休息的時候,我突然親他一下,乙○○ 跟我說不要這樣子,後續我就沒有再做」、「(問:為何要 做此舉動?)因為我自以為,是我自己想多了」、「我沒有 與乙○○交往」、「我自己進去系爭旅館,乙○○沒有」、「麵 攤就在系爭旅館附近,當時我大概騎了3、5分鐘,沒有明確 要去哪裡,因為看到系爭旅館,突然想進去,我承認錯,我 也跟原告道歉,我做錯事」、「(問:為何乙○○會與你一路 騎車經過系爭旅館?)那是回家必經之路,乙○○說他回家的 方向也是往那邊,我們當時就是往路上騎,當時心裡是想要 聊事情,要把事情講完」、「我先到麵攤並先吃,乙○○還沒 有吃,他來了之後,我另外點了一些東西,跟他說我們找一 個地方吃東西、聊天,我騎車路過系爭旅館時,就想要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衡諸甲○○為已婚身分,就 與配偶以外異性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其與乙○○上開往來之 情形,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 外之不正常往來,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 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 首開說明,縱使被告間未發生性行為,亦難謂甲○○無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是甲○○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甲○○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乙○○之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乙○○確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 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其主張,自無法以其單 方面之主張率予憑認屬實。另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於112 年11月23日及11月28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欲證明被告同居 一室之時間長短及次數云云。惟基地台訊號係覆蓋相當之範 圍,為公眾週知之事,縱被告同時基地台位置相同,亦無從 認定即共處一室,此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必要。況按當事人未 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 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 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 ,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 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上 開調查證據聲請顯係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請自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為73年次,大學畢業,與甲○○結婚14年餘、現已 離婚,從事機械製圖工作;而甲○○為71年次,國中畢業,原 擔任領班,目前待業中,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而 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甲○○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 求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民事追加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5 頁),甲○○迄未給付,自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當應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訴-13-20250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芊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芊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芊培與告訴人吳淑惠 前為同事關係,詎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平 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竟將告訴人所有之洗碗精傾倒,並以簽 字筆塗鴉告訴人所經營美甲店之牆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原諒,態度難認良好,復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持用之簽字筆,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3222號   被   告 孫芊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芊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吳淑惠所經營之美甲店外,將 吳淑惠所有之洗碗精傾倒,並以簽字筆塗鴉牆面,致洗碗精 及牆面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淑惠。嗣因吳淑惠發 現受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芊培於警詢及偵詢時固坦承有傾倒洗碗精及以簽字筆 塗鴉牆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毀 損,只是要提醒告訴人吳淑惠不要麻煩別人,且將店打掃乾 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洗碗精遭傾倒後無法用以洗滌碗筷等物品,致尚失其效 能,而簽字筆塗鴉亦已造成牆面失去美觀效能,須重新油漆 以恢復外觀,則告訴人之物失其效能,確受有損害,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傾倒金爐及椅子之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被告雖坦承有傾倒上開物品 之行為,然從現場照片觀之,上開物品之外觀沒有明顯重大 之損傷,尚無法判別是否有因被告之上開舉動而有受損,且 受損狀況是否已達至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毀損罪責相繩。惟上開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亦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中簡-302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欣洋(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 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ANDY 周」之人,惟本案車手賴郁駿亦應予調查,不要讓賴郁駿逍 遙法外,被告已相當後悔,於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原審認為 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事用法有 誤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取得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 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 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 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 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自不能諉稱不知。且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對方說我的 狀況比較難借錢,要我把提款卡借給他們,就可以跟他們借 到錢,他們做完每一筆帳款,會分給我一些等語(見偵卷㈡ 第35頁),是「ANDY周」所提供之方案實際上已與貸款無關 ,而是向被告承租本案帳戶使用,允諾將進出本案帳戶之款 項朋分予被告。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對方跟我約在 臺北市長安東路一間咖啡廳旁邊的信箱,叫我把身分證影本 、提款卡丟進信箱,對方打來問我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 ㈡第34頁),此種交付方式無法留下任何客觀證據,且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除可避免身分曝光外,更可達到避人耳目 之效果,是凡具有正常思考能力之人,均可察覺此絕非合法 代辦貸款人員所可能採取之手段,「ANDY周」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目的極可能係為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為貪圖 「ANDY周」所允諾將朋分之款項,毫不在意上情,猶仍依「 ANDY周」指定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則依前揭說 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信任賴郁駿,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AN DY周」,並提出其與賴郁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縱認被告所述係因賴郁駿之介 紹而認識「ANDY周」乙節為真,惟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本具獨立判斷事理之能力,而賴郁駿與被告至多僅為 同事關係,且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甚至無法確認賴郁 駿姓名如何書寫(見審金訴卷第36頁),可見二人之交情仍 難認有合理之信賴基礎;況依被告前揭偵訊時供述之情詞, 可見被告係與「ANDY周」直接洽談交付其身分證與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以及租借帳戶所得分取款項等事宜之人,是被 告明知「ANDY周」有前述種種可疑要求,卻仍執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其此部分之判斷與決定,顯然已與是否信任賴郁 駿無關;至於被告提出其與賴郁駿之LINE對話內容,雖可認 其等相識之情,然通觀該等內容,大皆為被告案發後向賴郁 駿要求協助負擔一半後續執行之費用,但為賴郁駿所拒絕之 對話,均不足認定被告係因信任賴郁駿而受其欺騙、控制或 支配本案行為,是該對話內容,仍無法為被告主觀上無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五、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71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2025-02-25

TPHM-113-上訴-6322-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陳勝文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告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雅舒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結婚, 迄今均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仍 自113年起與張雅舒互傳親暱示愛訊息及生殖器照片,一同 出遊且拍攝親密合照,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 有難以回復之創傷,因而產生失眠、焦慮及精神恍惚情形, 需尋求精神科醫生協助以藥物緩解,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65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非財 產上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雅舒之對話內容均為朋友間玩笑言語, 其並未與張雅舒發生性行為,亦無任何逾越朋友關係之舉措 ,且被告並不知悉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況配偶權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障權利,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 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主張之數額650萬元有過高情 事,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與張雅舒於100年2月16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迄今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 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且於原告與 張雅舒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 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 配偶權之內涵。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交往,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 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參以被告與張雅舒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雅舒於113年3月18 日、同年月19日向被告提及:「今天也是很愛你」、「親我 」,被告亦向張雅舒表示:「睡前先親一下」、「我最愛你 」、「我們的甜蜜時光是我每天動力的來源 我愛你」;11 3年3月20日張雅舒向被告表示:「頂住我麻(勾住脖子)」 ,被告則回以:「慾火燃燒」、「我們就是色色的情侶」, 張雅舒後表示:「我要去洗澡了 愛你」,被告復回以:「 下回再搖弟弟給你看(晚安貼圖)」,張雅舒則回覆:「( 咬咬貼圖)舔 吸 你喜歡」、「舔」,被告回覆:「非常喜 歡」;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稱:「小雞很快長大」,並傳送 其下半身勃起照,復於同年月23日傳訊息向張雅舒表示:「 晚安,明天見,寶貝」,張雅舒回覆:「明天見 愛你」, 被告並回以:「(愛你貼圖)」,張雅舒於同日傳送被告親 吻其臉頰之出遊合照予被告;張雅舒於113年3月27日向被告 稱:「有愛我嗎」,被告表示:「我的心都給你了」、「非 常愛」等語,既據原告提出前揭訊息、合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7至75、91至93、103、155至157、163至165、171、 241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對話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 第259頁),堪認於原告及張雅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與張雅舒有曖昧、鹹濕之露骨對話,且拍攝親吻臉頰之親暱 照片,顯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而非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張雅舒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程度,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甚明。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張雅舒除上揭對話外 ,尚有交流性行為經驗等鹹濕聊天內容,可見渠等有發生性 行為,且張雅舒亦向原告自承曾於球場停車場、被告大直住 處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25至37、113至177頁),然查,該對話內容雖有 敘及「像冰棒一樣硬」、「弟弟喜歡冰冷的感覺也喜歡被夾 緊」、「讓我撲倒你」、「快來吸我弟弟」、「我很容易被 你征服」等生殖器或性相關言論,僅得證明被告與張雅舒間 有以言語彼此為性感受之交流或陳述,惟並無從顯示該2人 實際上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該事實 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據以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參諸被告 任職於全國農業金庫期間與張雅舒為同事關係,並為張雅舒 所屬部門之直屬主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 ),另觀之證人張雅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05年1月起 任職於全國農業金庫營業部擔任行員,同部門之同事及主管 均知悉我的婚姻狀況,公司會舉辦不同主題之團建活動,原 告在公司舉辦的家庭日活動主題會一起出席等語(見本院卷 第426至427頁)。而證人即原告之舅舅王建隆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曾於111年9月29日與被告、張雅舒於第一銀 行大稻埕分行參加桌球聚會,當天我先於第一銀行樓下與張 雅舒碰面後,我們再一起上去找被告會合,會合後張雅舒有 向被告及同桌球友介紹我是她先生的舅舅,所以被告知道我 是原告即張雅舒老公的舅舅,也知道張雅舒已經結婚,在打 球過程中被告都稱呼我舅舅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可 知依被告與張雅舒認識之途徑,且張雅舒曾當面明確向被告 介紹證人王建隆為先生之舅舅,原告亦有與張雅舒連袂出席 全國農業金庫之家庭日活動,被告應可清楚知悉張雅舒之婚 姻狀況;稽之細譯被告與張雅舒間113年3月27日之Line對話 紀錄:「張雅舒:我現在要洗衣服跟洗澡 爸爸在念了 愛你 。被告:明天再聊。」(見本院卷第243頁),及該2人113 年3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張雅舒:我家爸爸開始疑神了 很怕看手機 他現在說 我打球跟你出去他都要跟。被告:他 可以早起﹖」、「張雅舒:他最近一直說愛我之類的 但我就 是不愛了 我直白的說我不愛他 我說我真的想分開 是因為 孩子 反正我就是不愛了 他說他會改之類的 我說不需要阿 有他沒他我說都一樣。被告:你會心軟嗎﹖給他機會。張雅 舒:重點他現在不想分開 一直想要合好 他說很久沒兩人出 國 竟然說我們倆出國就好。被告:小孩﹖張雅舒:請婆婆幫 忙。」、「被告:下午做什麼。張雅舒:出門先 華泰名品 城。被告:騎車出門嗎﹖小心下雨。張雅舒:開車 跟爸爸一 起。」、「被告:星期一我在重慶南路開會,4點多就結束 了,要不要安排一下。張雅舒:可以一小時 不然爸爸會來 找我。」(見本院卷第304至306、308至310頁),足徵張雅 舒於與被告之聊天內容間,已論及其想與原告分開、有子女 、外出小孩請婆婆協助照顧等家庭及婚姻狀態,是被告知悉 張雅舒為已婚,仍與之存有前開逾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 行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可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 之權利,原告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但查,婚 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建立與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身心成長等公共利益,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制度之婚姻倫理秩序及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 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 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 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 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 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 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然該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 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在揭明對通姦、相姦所為施以刑罰 制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配偶身分法益遭 侵害之一方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與前開 解釋意旨無任何扞格,應認具合法規範效力,並為民法第19 5條第3項明定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之客體。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基前,被告知悉張雅舒為已婚身分,仍與張雅舒有曖昧、露 骨對話內容,且持續相當時日,復拍攝親吻臉頰之親暱照片 ,互動親密,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嚴重破壞原 告與張雅舒間之夫妻排他關係,妨害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基礎,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份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現為代理商,每月薪資約6萬5,000元 ,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 適應障礙症;被告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台新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月收入約40萬元,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251、259、265、269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 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難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8月4日(於113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同年0月 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1

TPDV-113-重訴-65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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