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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 號、第1853號、第1858號、第2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 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 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 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等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自應在各次 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4「行為」欄所載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兒童雨衣壹件及保冷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TUNAS牌外套壹件及鑰匙(含保全感應器)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錢包壹只、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太陽眼鏡壹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一大賣場貴賓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號 第1853號 第1858號 第2754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里○○路000號2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丙○○、戊○○、乙○○、甲○○發 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乙○○、告訴人戊○○、甲○○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秋華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採 證照片4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脂、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3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告訴人)均不相同,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至就未扣案之上開竊得 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 被害人/告訴人 備註 1 112年12月23日凌晨5時18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前 竊取乙○○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兒童雨衣及保冷袋得手 乙○○ 未發還 2 113年2月1日凌晨5時10分許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戊○○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ATUNAS外套1件及鑰匙(含保全感應器)1支等財物得手 戊○○ 未發還 3 113年2月17日6時許 臺東縣○○市○○路00號臺東公教會館前 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外套、錢包、新臺幣1800元、中信銀信用卡、正一大賣場貴賓卡、太陽眼鏡等財物得手 丙○○ 未發還 4 113年3月19日23時5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旁 徒手竊取竊取甲○○所停放車號000-0000 號普重機車車 廂內AirTag定位追蹤器1組得手 甲○○ 已發還

2024-11-08

TTDM-113-易-304-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9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德正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德正明知其並無履行交付網路線上遊戲「奧丁」之虛擬鑽 石的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要 想念」與張德堃私訊聯繫,佯稱有意出售線上遊戲「 奧丁」之虛擬鑽石,雙方談妥由劉德正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出賣上開虛擬鑽石予張德堃,使張德堃信以為真, 於同月8日晚間10時許,先後轉帳3000元、2000元至劉德正 指定之由其向不知情之游崇田所借得之黃冠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劉德正再 將上開款項以網銀轉匯至不知情之遊戲幣商陳惠靜之玉山銀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自己購買虛擬遊戲之 遊戲幣的價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改變其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嗣因劉德正收受張德堃轉入之款項後,隨即失去音 訊,張德堃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坦認不諱(原審審 易卷第228頁、本院卷第212、2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德堃警詢指詢在卷(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卷第25至27頁 ),且據證人黃冠澍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游崇 田偵查結證、證人即遊戲幣商陳惠靜原審結證綦詳(他字卷 第15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卷第9、109至110、125 至127頁、原審審易卷第224至225頁),此外,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函附黃冠澍之開戶資料暨 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 日函暨所附陳惠靜之開戶資料等附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2 801號卷第31至57頁、原審審易卷第185至187頁),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德堃雖於原審結證稱:一開始得知暱稱「要 想念」的人要賣虛擬遊戲的鑽石,是在「奧丁07工具王國」 群組得知,後來才私下加LINE詢問「要 想念」的人;是透 過公開資訊得知被告賣虛擬鑽石等語在卷(原審審易卷第223 至224頁),然核諸告訴人就本案遭詐欺之過程於警詢係指 訴:我於111年5月8日向一位LINE名稱為「要 想念」的人(L INE ID:0000000000及wug520i)表示我有意願購買共計5000 元的一款線上遊戲「奧丁」裡的虛擬鑽石,我與該LINE名稱 為「要 想念」的人都是一個LINE的開放式社群「奧丁07工 具王國」裡的成員,我也是透過這個社群認識此人的,我與 對方相約於111年5月8日,我會透過網路匯款方式匯款給他 ,再由他於確認收到款項後立馬將該虛擬鑽石匯入我的遊戲 帳號,我總共匯款兩次,都是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從我中 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戶匯款至對方兆豐銀行帳戶;第 一筆是111年5月8日22時9分匯款3000元,第二筆是111年5月 8日22時36分匯款2000元,總共匯款5000元,但是對方於確 認收到款項後,開始以各種理由拖延出貨,已讀不回訊息甚 至消失,我才驚覺受騙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卷第26 頁),即告訴人於警詢並未指訴被告係在LINE的開放式社群 「奧丁07工具王國」裡張貼販賣虛擬鑽石之不實訊息;再觀 諸告訴人警詢提出與被告之私訊聯繫對話內容,被告於雙方 對話伊始即逕向告訴人詢以「你要多少 一萬62000」,告訴 人遂覆以「XD 我只收五千」等語,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卷第39頁),此 節核與獲悉他人徵求購買物品訊息而與該人聯繫者,因認該 人已有釋出購買訊息,乃於聯繫詢問時,逕自詢以所需數量 併開價等情,似無不合,則被告辯稱:係因在「奧丁07工具 王國」群組得知告訴人有意購買虛擬鑽石,方以私訊聯繫告 訴人而為詐騙、然並未在「奧丁07工具王國」群組刊登販售 虛擬鑽石之不實訊息等語,亦非全然無據;佐以告訴人於原 審自承並無被告於「奧丁07工具王國」群組刊登販售虛擬鑽 石訊息之截圖(原審審易卷第224頁),則本案被告究竟有無 於網際網路對公眾刊載張貼販售虛擬鑽石之不實訊息,以此 作為施行詐術之手段,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就詐欺取財罪之 前述加重要件部分,除據告訴人原審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 客觀事證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111年5月8日)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 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其向不知情之游崇田所借得之黃冠澍前述帳戶收取 本案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 形,亦具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堪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告知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要 想念」與告訴人私訊 聯繫而為詐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業如前述,原審逕依告訴人原審證述而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變更檢察官 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後,與被告所犯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判決就此 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並敘明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 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並無加重詐欺犯行,據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導致告訴人財物損 失,且危及社會上之人際信賴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需扶養之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獲有5000元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PHM-113-上訴-3022-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63、71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宗一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壹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曾宗一為居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之台北新境社區(下稱 本案社區)住戶,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4時53分許、同日5時許,在本案社區1樓 大廳公佈欄前,明知經本案社區住戶張貼於該處之公告數紙 ,均為本案社區住戶所管領、製作之管理費財務報表、公共 區域使用告示,而為公告予本案社區住戶週知之文書,仍接 續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徒手撕毀上開公告數紙,使本案社 區住戶所製作之上開公告,失去由全體住戶閱覽知悉社區管 理費財務支應、公共區域使用情形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 雅梅等本案社區住戶。 ㈡於112年7月4日6時45分許,在本案社區8樓樓頂平台處,因不 滿孫雅梅將曬衣架放置該處晾曬被單,遂基於毀損犯意,徒 手推倒孫雅梅之曬衣架,使曬衣架上數只曬衣夾破損而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 二、案經孫雅梅、陳素月、林峙呈、洪明德、黃步文、宋哲宇、 王建華、張其輝、孫宇霆、賴武駿、林俊喆、楊思佳、周何 多美、孫曼珊、陳淑芬、葉淑慧、黃靜怡、陳仕偉、陳宥妗 、潘奕埕、吳士雄、康憶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  一、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 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社區住戶對事實欄 一㈠所述張貼於大廳公佈欄之公告,均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而孫雅梅及陳素月(下稱陳素月等人)、林峙呈、洪明德、黃 步文、宋哲宇、王建華、張其輝、孫宇霆、賴武駿、林俊喆 、楊思佳、周何多美、孫曼珊、陳淑芬、葉淑慧、黃靜怡、 陳仕偉、陳宥妗、潘奕埕、吳士雄、康憶玫等人係本案社區 住戶,經孫雅梅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陳素月等人 且委由孫雅梅於112年7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案事實欄一㈠所 述毀損他人文書之告訴,有委託書可參(偵卷一第19頁);孫 雅梅另於112年7月4日就被告提起本案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毀損 告訴(偵卷二第18頁),是本案已具合法告訴之訴追要件,先 此敘明。   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將公佈欄上關於 公共區域之使用告示予以撤下,另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 故意推倒孫雅梅之曬衣架、其上曬衣夾併掉落地面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文書、毀損犯行,辯稱:因公佈 欄上張貼之公共區域使用告示並未蓋章係屬偽造,所以予以 撤下交里長查看評判,又伊並未撕毀公佈欄上之財務報表; 另頂樓應供通行,不應置放曬衣架,故伊將曬衣架推倒云云 ;查:  ㈠毀損他人文書罪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將本案社區公佈欄上張貼之管 理費財務報表、公共區域使用告示數紙予以撕毀帶走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雅梅警詢指訴略以:伊為本案社區住戶, 因社區是華廈,沒有總幹事,故由住戶輪流擔任委員,監視 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看見公佈欄上財 務報表及其他相關公告啟事,直接徒手撕毀等語在卷(偵卷 一第12頁);偵查結證稱:本案社區公佈欄會定期張貼由輪 流擔任委員所製作之社區帳務報表,112年5月10日發現公佈 欄上公告不見了,調閱監視器發現係遭被告撕毀丟棄,被告 撕毀的還有委託書上其他住戶在社區頂樓放置曬衣架遭被告 推倒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只要看到他不喜歡的公告就會撕 毀等語綦詳(偵卷一第5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陳素 月偵查結證:監視器畫面中撕毀張貼於本案社區公佈欄公告 之人就是被告,被告撕毀的是由輪流擔任本案社區委員的住 戶所製作之財務報表與檢附的支出單據等,被告一看不順眼 就撕掉等語(偵卷一第53頁),均無不合;佐以台北新境社區 住○0○○區○○路00巷0○0○0○0○0號)陳素月等人,因社區公告欄 公布張貼事項屢遭本區住戶曾宗一惡意撕毀,茲委託本社區 住戶孫雅梅女士代為向貴所提出告訴,亦有陳素月等人所出 具之委託書可憑(偵卷一第19頁);茲證人孫雅梅、陳素月等 人均係本案社區住戶,對社區公佈欄張貼之布告內容,自有 相當程度之接觸了解,其等一致證述公佈欄上之公告啟事遭 被告撕毀等情如上,當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況質諸被告雖 否認有撕毀公佈欄上所張貼財務報表之舉,然其於偵查則供 認確有拍落公佈欄上說伊沒有繳社區費用的文件,因為伊只 是遲交,並不是不交云云(偵卷一第67頁),顯見被告對公佈 欄上張貼之財務報表文件確有不滿而予毀損之動機;綜上各 情,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撕下之文書,除社區之 公共區域使用告示外,尚有財務報表,被告辯稱並未撕毀財 務報表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所述時地,以左手徒手將佈告欄單子撕下,有紙屑落下, 並握在手上,揉成一團,之後將佈告欄上未撕下之紙張撕下 ,並將地上紙屑撿起帶走;嗣又回到現場,將佈告欄上方張 貼的一張公告撕下,後續並將未撕乾淨的部分撕掉等情,經 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易 字卷第33頁),是佈告欄中之告示,均遭被告數次撕裂,過 程中且有紙屑落下,被告復予搓揉帶走,所為顯將該等文書 予以撕裂毀損,並使本案社區住戶所製作之上開公告,失去 由全體住戶知悉社區管理費財務支應、公共區域使用情形之 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等本案社區住戶甚明,被告辯稱 僅係撤下關於未蓋章之公共區域使用告示,並未撕毀,所為 並不構成毀損他人文書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㈡毀損罪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故意將孫雅梅之曬衣架推倒, 使曬衣架上數只曬衣夾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 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雅梅警詢指訴、偵查結證綦詳(偵 卷一第52頁、偵卷二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與 孫雅梅指訴其曬衣架遭被告故意推倒,致曬衣架上數只曬衣 夾破損而不堪用之情相合之相片可參(偵卷二第21至26頁), 堪認被告確有毀損犯行,至被告雖辯稱頂樓應供通行,不應 置放曬衣架,故伊將曬衣架推倒云云,然此節核係其犯行之 動機,且亦見被告確有毀損故意,所辯自無足取,併此敘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 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30年8月生,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審易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雖以被告所為之毀損他人文書、毀損他人物品造成之財 產法益侵害俱屬輕微,不具備實質違法性,並謂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其本案所為,均為無罪諭 知;然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同法第354條之一 般毀損罪,其客體並無經濟價值高低之限制,且被告確因自 身之不滿情緒,即為上開各毀損行為而有本案犯行,事證業 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審認,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本案社區住戶 所管領、製作之管理費財務報表、公共區域使用告示,使本 案社區住戶所製作之上開公告,失去由全體住戶知悉社區管 理費財務支應、公共區域使用情形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 雅梅等本案社區住戶;又因個人執念,毀損他人物品,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現已退休、已婚、育有 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侵 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因與犯意,及就被告犯行整 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 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亦未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時年事已高,暨依其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 之必要,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之 破壞,因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1386-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兆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姚兆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對 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186、214頁),故本 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09年12月30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 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 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 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審理,均坦認全部犯行(110年度偵字第24241 號卷第22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86頁、原審金訴卷第243頁、 本院卷第188頁),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 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是被告本案所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條件,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當無溯及 既往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未因本案而 有任何獲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4241號卷 第228頁),而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 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被告的刑度,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本案告訴 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甚屬不該,惟被 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全部犯行,並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經 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尚未能洽談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 養父母、擔任飲料店工讀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萬元 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復衡酌前述 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2121-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浚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彭浚祐(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明確表示 :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 承認犯罪,只有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2、180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上善若水」、「周雅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㈣、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 遂犯嚴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係遭員警埋伏逮捕,且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庭均否 認犯行(偵卷第31、123至124、136頁),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已供述本案集團成員綽 號「上善若水」、「相撲」、「大隻」、「紅綠燈」、「小 隻」、「金毛獅王」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到 案,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 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 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 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因從事車手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顯未 記取教訓,仍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應予嚴懲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方完全坦承,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未婚、子女成年、需要照顧高齡80 餘歲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 萬元,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而被告本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現 場查獲後,並無主動供述相關事證,可供警方查獲指揮犯罪 組織之人,僅於警詢筆錄供稱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係渠交 付款項與上游收水成員之過程,而渠所稱上游收水成員為梁 永昇、黃孟勳等嫌,經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82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北檢力辰113偵164 97字第113909868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3、161頁);另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復經警借提追查相關案情,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13年9月23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 6706號函覆本院,本案目前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本院卷第115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13年9月29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 595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函覆本院,被告未提及相關明 確上游身分,亦未提供確切機房地址,胡謅編造有見到詐騙 組織情形,所陳述資證不詳,無法查獲該組織其他共犯,故 非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 113年9月30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0916號函覆本院,被 告於警詢筆錄並未提供可追查之犯嫌年籍資料,且手機內之 對話記錄均已刪除,致無相關資料可供後續追查(本院卷第 1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13年10月8日以德 警分刑字第1130041127號函覆本院,並未查獲犯罪組織之人 到案等節(本院卷第167頁),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準此 ,被告供稱已供述本案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 警查緝到案云云,即無從採憑;是本院與原審量刑時之基礎 並未變動,亦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504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宏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 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沒 收與否,均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106、126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11月10日)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將減輕其刑之 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茲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 審理均坦認犯罪(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卷第196頁、原審金 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6頁),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原應依上開修正 前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固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至被告於警詢雖稱取得告訴人提款卡 並持以提領款項後,係交與上手即暱稱小陳之湯柏儒,員警 乃依被告供述以湯柏儒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嗣將湯柏儒拘提到案、 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湯柏儒罪嫌尚有未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訴 處分,該署並函覆本院「有關被告梁宏瑋,本署並無因其供 述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揚梅分局113年9月24 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727號函暨所附該分局113年4月26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177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員警職務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桃檢秀談113偵15337字 第1139122539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100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部分補充如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而稽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暨原 審判決之法律適用、量刑審酌欄,均未記載被告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執 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審量刑基礎難認妥適,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易於相信法務相關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行 使偽造公文書從事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傷害人民 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使政府機關公信力 折損,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且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亦增加檢警查緝本案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甚屬 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 和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金屬鑄造 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有車貸及信貸未償、離 婚、育有需扶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4959-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5、286、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林昌永(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法條、罪名,均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88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 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及將來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併 配合設定多達十餘個約定轉入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工具 ,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害人蘇信長受騙匯款金額達新台 幣(下同)2000萬元、陳明德受騙匯款600萬元、葉秀珍受騙 匯款計120萬7325元,本案被害人數非少、遭詐金額甚鉅, 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雖於原審坦認犯行,然未 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認罪核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 刑而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難謂允當,請更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11月14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 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 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 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審理均坦認犯罪,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 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 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 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 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刑法第57條 第9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 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 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 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提供二個帳戶之幫 助洗錢犯行,導致3位被害人受害,損失金額合計達二千餘 萬元,原審判決疏未具體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僅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所為量刑容屬過輕,尚 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是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卻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 ,幫助詐欺被害人共3人,造成其等財產遭詐計達二千餘萬 元而損失慘重,所為亦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犯後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 餐飲、美髮、加油站等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尚未育 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4405-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2 年度偵字第19826、2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孔美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53、74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 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在本件案發當下趁隙逃離現場報警,使遭集團掌控之其他 人員得以獲救,且伊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施打胰島素、服 用精神科藥物,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8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 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 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 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112年度偵緝字第30 8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金訴卷第52頁、本院卷第55、74頁) ,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斟酌 上情,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固屬不該,然其於案發當時趁 隙離去現場報警處理,使員警查獲詐欺集團王華翰、劉力丞 等人,有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8號起訴書 在卷可參(11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55至57頁),原審未予 斟酌被告犯後儘力減少犯罪所生損害,所為量刑亦難謂允當 ,是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 相當危害,然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 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報警處理使員警查獲 劉力丞等人,所為仍不無減少犯罪所生損害之擴大;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 事粗工,日薪新臺幣900元,長期罹有糖尿病、憂鬱症等身 體健康狀況、配偶早年過世而獨立撫育3名子女成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 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雖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考量本案計有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詐受騙,損失之金 額非低,佐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宥,亦非於偵查 及原審坦認犯行,經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 ,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之目 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4212-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芳銘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與否均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 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 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沒收,針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然均為多年前劣跡,而本 件事發後,被告不斷與告訴人聯繫、協商還款事宜、簽立本 票及承諾書為憑,以示懊悔及還款誠意,應無再犯之疑慮; 被告犯行當下係因適逢疫情難以支撐所營服飾店而失慮侵占 管委會款項,若科以短期自由刑,除被告所營事業毀於一旦 ,被告更難有能力償還款項,為兼顧管委會及被告利益,被 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底前,一次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 與管委會,餘款按月分期償還,懇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 、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 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中正沂凰管委會並無和 解意願,是尚未能洽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佐以中正沂凰管 委會前財務委員蔡孟宏於原審表示:直至113年4月17日我們 還是沒有聯繫上被告,所以管委會決定不要跟被告和解,請 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開服飾店、月收入純利3萬8000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 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說明被告本案業 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84萬6528元等旨,顯已詳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說明量刑之根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之違 法情事,原審之量刑諭知自無不當。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素 行不佳,暨被告因中正沂凰管委會並無和解意願,終未能洽 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節,業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 無漏論;再徵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犯行期間橫跨近3年、所侵占之款項高達1 84萬6528元,被告雖於事發後之111年9月26日即出具承諾於 111年10月5日支付管委會金額100萬元整之承諾書、併簽立 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11年度他字卷第11697號卷第135頁), 然迄仍未賠償管委會分毫,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7月顯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今未能與中正沂凰管委會達 成和解,中正沂凰管委會代表人蔡孟宏於本院審理期間併就 未能和解之緣由暨表明對本案之意見陳稱:被告於本案起訴 前即簽立承諾書、面額100萬元本票與管委會,然案發迄今 已3年,均未提出具體行動還款,被告所稱有還款意願與實 際情形不符,管委會因而亦不同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 前述分期還款方案,請從重量刑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9、103 頁),難認被告業已積極填補中正沂凰管委會所受損害並取 得宥恕,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 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2

TPHM-113-上易-1516-20241022-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岱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岱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本件 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68 50元共775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江岱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燁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5時39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 旁水往上流市集B攤位,徒手竊取潘秋桂放置於上開攤位抽 屜之新臺幣(下同)9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NKD-9873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繼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溫承哲 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都蘭糖廠3號倉)奇浪木 作工作室內,徒手竊取溫承哲放置於櫃檯桌面上之零錢650 元及抽屜內現金6,200元(共計6,850元)得手。嗣經潘秋桂及 溫承哲發現失竊後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承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岱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被害人潘秋桂及告訴人溫承哲之指訴;(三)刑案現場照片 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共1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00元及6850元,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1

TTDM-113-東原簡-13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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