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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勝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宥勝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並應遵守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王宥勝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97、13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誠心認錯, 且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為對於與異性間的相處分際存有迷 思,才會犯下本罪而冒犯被害人C女(下稱C女);而被告在 原審想要尋求與C女和解,卻因無多方深思才會有主動聯繫C 女,致讓C女及公訴檢察官誤解被告有騷擾行為,而未能達 成被告是期望與C女達成和解之本意。被告對此舉造成C女情 緒波動等重大影響,深感抱歉。犯後被告至王家駿身心科門 診就診,進行妨害性自主案件加害人的治療處遇,王家駿醫 師擔任家暴性侵治療處遇工作已長達20年,也在監所及社區 擔任評估審議委員,相信在其治療處遇下,對於被告的自我 覺察、淡化或合理化的迷失思維與辨識危險因子等風險因素 都能有長足的改善與進步。被告有兩名就讀國小的孩子,兩 名孩子的母親在本案爆發後,對被告不離不棄全心支持,請 慮及被告有正當工作、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堅強、被告的家 庭需要被告工作以維持家計、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並審酌被 告就本件誠心認罪認錯,已經積極尋求心理治療改變過去的 不適當行為模式,且衷心期盼獲得C女原諒等情,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就其 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於本案時為具有名氣之演藝人員,具有一定媒體關注度 ,因其業務所需招募C女處理庶務工作,對C女亦具有上下從 屬之關係,卻在工作結束時,深夜對C女以載送和使用廁所 為由,進入C女私人居所,對C女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且 被告係以面對面之姿勢坐壓在C女大腿上,並以手控制C女雙 手,進而解開C女內衣並撫摸C女包括胸部之上半身,舔拭C 女耳朵,過程中無視C女反抗並以自身力氣壓制C女,依此足 見被告乃利用C女之信任而遂行本案,且所使用之強暴手段 已嚴重侵害C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此等行為實應 嚴以非難。  2.被告竟於原審審理程序之「前」聯繫接觸證人B女、C女,被 告要求C女與其在原審審理前見面洽談案情,甚至將其辯護 人所提供之交互詰問擬問暨「擬答」以及依被告無罪答辯內 容作為和解條件之和解書電子檔案傳送予C女,甚且建議C女 於作證時依其所擬問暨「擬答」內容應答,而此內容互核C 女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所出入甚或逸脫原證述之內容,基 於試圖勾串證人使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以求脫免己身 罪責之目的。又被告透過LINE用戶名稱「慈惠Purple」傳送 訊息以LINE聯繫接觸證人B女,希望與其等碰面等節,嗣因 證人B女、C女均無任何配合被告之意願與行為,C女更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參與訴訟,被告至此始當庭坦承本案強制猥褻 之犯行。是被告不當接觸妨害性自主案件之C女,更試圖透 過影響證人之證詞內容,妨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證據之 真實性,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危險或可能,雖最終能坦承 犯行,尚難認具有懇切悔悟之心,且在前揭希冀影響司法審 理結果之正確性及公正過程中,更再次對C女造成心理上之 壓力及傷害,就此難為從輕之考量。  3.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C女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實際填補損害行 為之情狀,且基於被告上開身分之特殊性,C女相較其他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然承受更高程度社會關注度,C女心理 傷害及所承受的心理壓力,顯非常人所能想像。再衡以C女 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本案事發至今影響我很大,我很常嚇醒 後會很害怕;刑度部分請不用從輕也不用從重等語,暨衡以 檢察官、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以及被告所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需扶 養2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前無任何前 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 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又其所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已屬按低刑為基準, 從寬裁量,被告亦無再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並無被告所指 原審裁量恣意過重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本 件移付調解,以利能與C女達成和解等語,然C女已以書面表 示不願與被告接觸,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C女並無提出 任何民事訴訟,也不要求被告任何金錢賠償,希望這件事情 到此結束等節(本院卷第147、139頁),亦無從再為被告更 有利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至王家駿 身心診所接受心理諮商,其情形如下:  1.王家駿醫師為國防醫學院醫學士及陽明交通大學醫務管理碩 士,為精神科專科醫生,領有專科醫生執照(精專字第264 號),曾任國軍北投醫院中校副院長、國軍台中總醫院上校 精神科主任、社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創會 會長,曾任台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新制身心障礙鑑 定委員會委員等,現任法務部○○○○○○○性犯罪審議委員、南 投縣性侵害及性騷擾審議委員、社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 犯罪處遇協會常務理事,並開設王家駿身心科診所於台中市 北屯區迄今11年。王醫師從民國83年因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必 需在監接受強制診療才可以提報假釋開始迄今,從事性侵害 加害人的處遇工作已有30年以上,目前對於性侵害加害人的 社區處遇持續進行中。每月進行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 至少3個團體。  2.被告自113年6月6日同年8月1日止,進行其為何未經C女同意 而強制猥褻行為之心理原因矯正,經評估結果略以:被告除 陳述其成長過程、與異性相處的經驗及爆發事件當晚詳細過 程,並坦承對C女之行為,係不尊重女性自主權,極為懊悔 。依被告陳述,其從小就很獨立,在班上是風雲人物,國、 高中及大學生參加熱舞社,異性緣不斷,曾經跟學姊學妹交 往過程中,不曾有感情紛擾,對於異性總是保持開放的性關 係。又因其為知名藝人,因工作機會接觸女性,包括職場上 共同工作之伙伴及職場外之粉絲,自認有異性緣,女性會順 從他所為,未想到並非所有女性均會順從他做一些心中想做 的事。經本醫師進行心理輔導,其已了解錯誤,日後將會尊 重女性之自主權,不再迷思個人過於自信的錯誤想法,其以 往不正確想法應已改善。以上各情,有王家駿身心診所證明 書足佐(本院卷第111頁)。  3.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迄今11月29日總共進行心理諮商10次( 每周四上午1100至1200及每周五下午1500至1600)。每次進 行1小時。總結全部諮商的主題如下:「113年9月27、10月1 日及10月11日針對被告心理素質及幸福指數作分析:被告簡 式健康量表(BSRS-5)總分僅有2分,沒有焦慮、憂鬱及自殺 傾向。幸福指標量表(WHO-5)總分為22分(滿分為25分)。對 於法院訴訟案欣然接受,對於自己的所作所為表達歉意及懊 悔。日常生活作息依舊,僅減少出席公共場所的機率。113 年10月11日再次實施KSRS(人際、思考、行動量表),該測 驗總共有25個分量表結果顯示摘要如下:量表23顯示該測驗 可信度高達99%、第9量尺(不做性加害者的自我期盼)為80% 、第10量尺(對性加害者的負面想法)為90%、第13量尺(反對 性加害行為)為99%、第8量尺(同理受害者)為80%(對照先前 的分數為45%)、第16量尺(性慾難控制)也明顯提升由40%至8 0%、第22量尺(反社會思考習慣)只有15%。對照先前同年6月 13日施測的KSRS有明顯的進善,對於過往不尊重女性的男性 沙文主義也有大幅度改善。113年10月22日透過法律測驗討 論相關的條文(含括刑法、性侵害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同年11月14、15日與被告透過實際的性侵案件討論分 析對於被害者所造成的傷害與加害人被判的刑期作研究與深 入探討。同年11月21、22日針對本醫師等所譯性侵害再犯之 防治第1章性侵害者之高危險情境因素,如喝酒後與女性單 獨相處應該避免,如有此狀況應有第三者同行。第二章再犯 過程中明顯無關的決定,特別是在負向的情緒狀態,伴隨偏 差的性幻想,最後導致再犯行為。同年11月29日討論評估的 解決之道,透過量表、儀器檢測(測證儀、陰莖體積測量儀 )及臨床會談與紀錄分析;期間探討性侵害加害人 (強暴犯 之分類),強暴犯的分類簡單區分為權力型、憤怒及虐待型 。被告屬約會權力型強制猥褻的個案,危險等級屬輕度。急 性動態危險量表分數:1分屬低危險。穩定動態危險因素評 量分數:2分屬低危險。精神狀態、理學檢查評估,被告身 心狀態無異常,理學檢查正常。被告目前的性再犯風險是低 的,以上各情,有精神評估及性再犯風險評估撰寫人王家駿 證明書足佐(本院卷第156至156頁)。  4.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於接受諮商後,已深切知悉其對C 女屬權力型強制猥褻加害行為,造成C女身心傷害,是如此 嚴重傷害C女,其自身已有深切反省,且經估評後再犯風險 是低的。  ㈢參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 屬利用工作職務機會之權力型犯罪,雖被告迄至原審第一次 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又有如前述企圖妨害本案審理之情形 ,造成C女身心巨大壓力,C女亦表明不願意和解、不願意宥 恕緩刑之意,此均經原審為負面量刑因子,審酌如前。本院 審酌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有主動進行上開心理諮商、治療,於 本院時仍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有深刻反省,並尋求管道以解 決自身不正之認知偏差,被告經評估結果,再犯風險屬於低 危險,上情俱為原審未及就被告刑之替代處遇裁量審酌情事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刑罰目的已達,認上開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考量被 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又為培養被告正確之 性別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防止被告再犯, 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 官指定之機構完成加害人治療處遇計畫;併審酌C女及告訴 代理人之意見,表示不願再受此案騷擾,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C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 接觸、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C女之行為,以保護C女, 使其儘快回復平靜生活,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一、被告應至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完成妨害性自主案件加害人處遇 計畫。 二、被告不得對被害人C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接觸、騷擾、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C女之行為。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152-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愷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愷宇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愷宇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2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 88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告訴人楊 婕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在上址交岔路停等欲伺機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388巷,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竟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是警察通知我去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才知 道本案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 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 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7至 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6、111至1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27頁)、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47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67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1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7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7 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9至8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NNH-1797號車號查詢車主資料(見偵卷 第83至85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有人車倒地之情,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沒有倒地等 語(見偵卷第111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結果均顯示:告訴人並無人車倒地之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至87頁 )在卷可稽,勘認告訴人確無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有人車倒地 之情。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 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 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  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可以感覺到有撞到我,且 被告也有回頭看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網狀線中間處 停車待轉,準備起步往左轉時,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左側 超車,並逆向往左邊對向車道持續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 65至77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交錯後,被告雖有逆 向之情但仍持續行駛,並無停頓或突然加速等不自然駕駛等 情,足認被告對於有碰撞告訴人乙事毫無反應,仍持續逆向 直行,且亦未有告訴人指稱回頭觀看之情,難認被告主觀上 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⒉再者,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時,告訴人機車有發出聲響,然並無法確認係車子煞車聲 或車子相碰撞之聲音;又本案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已如前述,而本案事故發生後亦無人向被告車輛即時 示警或上前試圖攔阻被告,準此,被告雖有擦撞到告訴人機 車,如無足以引起被告發現之異常情形,而未察覺其有擦撞 到告訴人機車,尚非無可能。被告所辯其未感覺到發生車禍 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⒊從而,被告雖有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 傷,仍逕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事故之 可能,更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是尚難 認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核與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依上開規定,針對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訴-256-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所述下述關於甲○○之犯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 年3 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原 路往漢口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與大弘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甘肅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 逢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雅萍, 亦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之外側 車道行駛而來,並行駛於乙○○所騎機車之右側,迨發現乙○○ 右轉時,業已避煞不及,遂與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 車倒地,致蔡雅萍受有下巴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詎乙○○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已得悉蔡雅萍受有 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既未趨前確認蔡雅萍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 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 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確認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乃通知乙○○前來接受詢問,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蔡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3至77、81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7、 29至31、89至9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 37、39、41、43、45、55至61、63至64、75、77、79 、93 頁,本院卷第19、87至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 規定,在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甘肅路時,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自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之 外側車道右轉,致與同車道、行駛於其右側並搭載告訴人蔡 雅萍之證人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 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 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 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被告與證人甲○○均係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 原路往漢口路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偵卷第37頁),而此亦據 被告、證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偵卷第21、45頁)。準 此,被告既與證人甲○○屬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且被告斯 時本係行駛在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則檢察官未予細究,逕 認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應屬有誤,無 以憑採。 四、另因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行為,使受證人甲○○搭載之告訴人人 車倒地,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晚 間10時50分許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 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 發時間密接;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 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 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 五、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 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 項規定,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 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不得逕自離去。有關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之規定,以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 節,業認定如前;輔以,被告知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與 其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業已肇事之情,復依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機車在行駛途中遭其他車輛碰撞,因重 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有所聞,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 ,足使機車駕駛人、乘客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 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 ,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 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 而就告訴人遭到其所駕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 一事,自可預見告訴人之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是依前開說 明,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告訴人受傷 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 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率爾駕車離 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 述,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 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 顧,對告訴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予 告訴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按(本院卷第57、61至64、107  、111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 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 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天候晴、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其所行駛之車道 貿然右轉行駛,適其同向右側、由證人甲○○所騎乘且搭載告 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行駛 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巴 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 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 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 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 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 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 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 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 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且到 達本院,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7、61至64、113 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CDM-113-交訴-266-20241231-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66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景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樹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樹孝路與太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太順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暫停即貿然左轉,適吳玉香步行沿樹孝 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太順路,許景堯閃煞不及而與 之發生碰撞,吳玉香因而倒地,致吳玉香受有上頷骨骨折、 骨盆骨折、頭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玉香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依吳玉香之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石慶國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北屯區 公所113年6月25日公所民字第1130025304號函、移送偵查聲 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檢察官當庭 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 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不慎碰撞告訴人,其 有過失行為甚明,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 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 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之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7頁),審酌 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調查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 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任何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易 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其與 告訴人間關於賠償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致尚未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審酌被吿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3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 字第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697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逸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逸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鄭敦友」之記載,應刪除, 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53頁)、被告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13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闖越紅燈時,拒絕員警即告訴人林志忠之攔檢,並騎 乘機車,衝撞告訴人持指揮棒之右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腕、右手及右手 小指擦挫傷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而未論及被告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於法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 易卷第129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 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 經警攔查時,騎乘機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衝撞,雖有 不該,惟被告衝撞告訴人持指揮棒之右手後,即失控擦撞中 央分隔島而停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62頁),並有前引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其惡性 顯較一般惡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嚴 重危害公務員安全之情形為輕;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可見其尚知自省。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 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攔查時,竟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衝撞,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無 意再予追究(參本院卷第4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 臺幣1,200至1,5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前妻及1名5歳 多之子女(本院易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1980號   被   告 吳逸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軒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迭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1月16日,再與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5月29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榮華街往永興街方向行駛 ,行經進化北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直行,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林志忠、鄭敦友 上前攔檢,吳逸軒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 ,拒絕警員之攔檢,並騎乘上開機車,衝撞林志忠持指揮棒 之右手,致林志忠受有右腕、右手及右手小指擦挫傷之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志忠依法執行公務,吳逸軒隨即 因騎乘機車重心不穩,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始停車。 二、案經林志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逸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志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密錄 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受 傷照片、現場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2-31

TCDM-113-簡-2422-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龍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龍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龍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犯 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 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 郭文智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第 7、9、10、11、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16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高職肄業、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偵字第37985號   被   告 詹龍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龍雄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BBP-560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1之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前方、同向、由郭文智騎乘之牌照號碼PY3-123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郭文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胸壁挫傷 合併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第7、9、10、11、12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郭文智委由郭皓仁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龍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監視錄影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20張、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貿然追撞前方機車而肇事,是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另本案業經本署轉介法院調解,被告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 人,惟尚有餘款35萬元,約定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 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又告訴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尚有數毒品案件於本 署偵查、法院審理中,且被告曾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認不宜為緩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73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菀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菀菁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何怡 慧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拉扯告訴人隨身 側背包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拉 扯之手段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4號   被   告 張菀菁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菀菁與何怡慧原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10時 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文心分 行ATM操作室,因張菀菁排隊等候操作補摺機時,認何怡慧 使用補摺機耗時過長,要求何怡慧先讓其刷摺未果而發生口 角,何怡慧遂走出ATM操作室欲朝張菀菁停放在路旁之自小 客車拍照,張菀菁見狀即追出並上前欲阻止何怡慧拍照,張 菀菁應可預見拉扯何怡慧隨身側背包及手臂將可能使何怡慧 之肩膀或胸部附近肌肉拉傷,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施力與何怡 慧發生拉扯,導致何怡慧受有雙側胸大肌拉傷之傷害。嗣何 怡慧掙脫後旋至鄰近上揭ATM操作室之住商不動產內求援, 張菀菁亦追逐何怡慧至住商不動產內,該店店長龔錦堂見張 菀菁與何怡慧就上開糾紛經過及報警與否各執一詞,遂請張 菀菁先至店外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怡慧委由黃秀惠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菀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張菀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何怡慧發生糾紛且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補摺室內沒有拉扯的行為,何怡慧突然對我說「你說我是詐騙集團」就激動拿著存摺走出去,我跟她說我沒有說這句話,後來何怡慧用手機拍我汽車車牌,我看到就很緊張問何怡慧為何要拍,何怡慧作勢要對我照相,我害怕,情急下就阻擋何怡慧,拉扯當中一定會碰觸到,何怡慧突然喊「救命、搶劫」,我來不及反應,何怡慧就是一直喊救命搶劫,並且朝住商不動產進去,我認為我必須澄清事實,我就到住商不動產,裡面的人建議我打電話報警,我有報警通聯記錄,警察來,何怡慧就惡人先告狀,說我搶劫,這是沒有的事等語。 2 告訴人何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龔錦堂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上揭拉扯衝突後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進入住商不動產店內之狀況。 4 ⑴現場(含玉山銀行文心分行ATM操作室、騎樓)等處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2份、截圖照片共18張。 ⑵告訴人背包外觀破損之照片、ATM操作室內相對位置照片及現場周遭照片共8張。 ⑴佐證事發時,在ATM操作室內被告排在告訴人後方,2人有交談,但並無發生拉扯,之後告訴人離開ATM操作室走向被告車輛,持手機進行拍攝,被告前去阻止,2人即發生拉扯,告訴人掙脫後跑入住商不動產店內之事實。 ⑵由告訴人背包背帶及飾條已有破損之事實,足見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左上肢及附掛在告訴人左肩之包包背帶之力道。 5 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佐證被告在ATM操作室內並無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有拍攝車輛之動作,而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之隨身背包背帶一直掛在告訴人左肩上,被告施力拉扯背包,並一度短暫拉扯告訴人左手臂,對於告訴人因此會產生肩膀與胸部附近肌肉拉傷一事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卻疏未注意,仍用力拉扯告訴人隨身側背包、手臂,應具有過失之事實。 6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後受有雙側胸大肌拉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拉扯告訴人背包、拿取告訴 人手機及使側背包背帶破損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25條第2項 搶奪未遂、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然查: (一)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告訴人在ATM操作室內並 無拉扯,係於告訴人拍攝被告車輛後,才上前欲阻止告訴 人拍照而因此有拉扯到告訴人當時附掛其左肩之背包之行 為,且監視影像中亦未見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手機等情,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二)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為我當時違規臨停,我看到 何怡慧對著我車輛前後車牌拍照,就感覺她要去檢舉我, 我情急之下伸手試著要拿她的手機跟他理論,但她手握得 緊緊,我沒有得逞等語,足見被告拉扯當時附掛其左肩之 背包而欲拿取告訴人手機,僅係為了確認告訴人背包內有 無手機及手機有無攝得被告車輛違規停車之照片,難認被 告就告訴人之隨身背包及背包內之手機等物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是無法僅以被告拉扯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搶奪之犯 行。 (三)又告訴人雖指訴因被告拉扯側背包故導致背帶飾條破損, 並提出背帶飾條破損之照片,但被告拉扯告訴人側背包之 目的應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對其違規停放之車輛拍照留存 ,縱在拉扯告訴人側背包的過程中不慎造成背帶飾條破損 ,尚無由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背帶外觀之故意,其所 為至多僅屬過失,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 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四)況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應認被告涉犯 搶奪未遂、毀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上揭搶奪未遂、毀 損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 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CDM-113-簡-220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瑋 李政頡 張祐誠 李凱誠 王冠鈞 劉邦千 詹家陞 周尚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漆桶肆桶 、鋁棒壹枝、煙火(燃燒過)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庚○○前與陳○梵(姓名詳卷)之子白○辰(姓名詳卷, 民國00年0月生)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乙○○、庚○○即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藍月亮視廳會館,指揮丙○○召集友人一同 至白○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地址詳卷)理論,丙 ○○隨即聯繫丁○○、丑○○到場支援,丁○○則邀約癸○○,丑○○則 邀約己○○、壬○○一同前往支援,乙○○另聯繫辛○○到場支援, 並於112年7月10日0時許,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前集合,由乙○○、庚○○提供乙○○先前向皇 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鋒國際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金匯來汽車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準備之 木棒、鋁棒、煙火放在車上,丙○○、辛○○、癸○○、壬○○即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與乙○○、庚○○、丁○○(另行審結)、丑○○ 、己○○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丁○○、丑○○、己○○ 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與乙○○、庚○○、丙○○、 辛○○、癸○○、壬○○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乙○○、庚 ○○、辛○○,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己○○、壬○○陸續 於112年7月10日凌晨0時21分許至白○辰上開住處之馬路旁, 雖未見到白○辰,仍知悉上開地點之房屋內有陳○梵與其友人 子○○、戊○○等人在場,丁○○、丑○○、己○○在車上助勢,庚○○ 、乙○○、辛○○、丙○○、癸○○、壬○○等人各持鋁棒、木棒下車 ,猛砸陳○梵上開住處之門窗、停放在上開地點前之劉家齊 所有、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 致上開住處大門之玻璃破碎、紗窗破損、鋁門變形等損害, 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罩破損、車牌扭曲等損害,足生損害陳○ 梵、子○○,戊○○因上開房屋之大門玻璃破碎而導致受有右臉 紅腫、雙前臂開放傷口等傷害。嗣庚○○、乙○○、辛○○、丙○○ 、癸○○、壬○○等人隨即上車,由丁○○、丙○○、丑○○各駕駛上 開車輛一同離去,己○○並在離去前,點燃煙火從車內丟向陳 ○梵上開住處之門口,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乙○○、庚○○、丙○○、辛○○等人則再約定由張佑 誠先聯繫少年吳○嘉(姓名詳卷、00年0月生,但無證據證明 乙○○、庚○○、丙○○、辛○○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嘉為未滿1 8歲之人)支援,經少年吳○嘉允諾後,乙○○、辛○○共同承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施強暴之接續犯意聯絡,庚○○、丙○○共同承前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接 續犯意聯絡,其4 人復共同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聯絡,少年 吳○嘉則與乙○○、辛○○、庚○○、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及與乙○○、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少年吳○嘉一同 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至陳○梵上開住處馬路旁,乙○○、辛 ○○在車上助勢,庚○○、丙○○、少年吳○嘉下車,各持油漆桶 將油漆潑灑陳○梵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及 外面之天公爐,庚○○ 、少年吳○嘉各持鋁棒1支砸毀鐵捲門,足生損害於陳○梵, 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陳○ 梵報警,經警扣得油漆桶4桶、鋁棒1枝、已燃燒過之煙火1 個,並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梵、子○○、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庚○○、丙○○、辛○○、癸○○、壬○○、丑○○、己○○( 下稱被告乙○○等8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丙○○、辛○○、癸○○、 壬○○、丑○○、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93-99頁、第107-113頁、第121- 128頁、第141-147頁、第155-160頁、第173-176頁、第177- 180頁、第185-188頁、第381-391頁、第397-410頁、第431- 437頁、第443-449頁、第461-467頁;本院卷第116、14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少年吳○嘉、周翊宸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內容(少連偵卷第181-184頁、 第189-190頁、第193-198頁、第397-410頁)及證人陳○梵、 子○○,戊○○於警詢、偵中之陳(證)述內容相符(少連偵卷 第59-73頁、第349-353頁),此外,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擷圖7張、扣 案物品照片3張、乘坐車輛之相對位子圖2紙、小客車借車合 約書、皇鋒租賃公司之汽車出租單、金匯來汽車租賃公司契 約書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357-NVR普通重型機車)附卷暨油漆桶 4個、球棒1支、已燃燒過之煙火1個扣案為證(少連偵卷第7 5-91頁、第101-106頁、第115-120頁、第149-154頁、第167 -172頁、第199-210頁、第211-253頁、第505頁),足認被 告乙○○等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等8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乙○○等8 人所持之油漆桶、球棒、煙火等物,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 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 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罪名:  ①被告徐鴻瑋、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  ②被告丙○○、辛○○、癸○○、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③被告丑○○、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  ㈣接續犯之說明:   ①被告徐鴻瑋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然其係承 前首謀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 ○梵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個首謀施強暴罪。  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其係承前首 謀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梵 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個首謀施強暴罪。  ③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然其係承前 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 ○梵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個下手實施強暴罪。   ④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係承前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梵 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個下手實施強暴罪。   ⑤被告乙○○、庚○○、丙○○、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至 被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潑灑 油漆、砸毀鐵捲門等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個毀損罪。   ㈤共同正犯:   ①被告徐鴻瑋、庚○○所犯首謀施強暴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②被告丙○○、辛○○、癸○○、壬○○所犯下手實施強暴罪,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丑○○、己○○所犯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徐鴻瑋、庚○○、丙○○、辛○○、癸○○、壬○○、丑○○、己○○ 所犯傷害罪、毀損罪(砸毀陳○梵住處之門窗、357-NVR號普 通重型機車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 徐鴻瑋、庚○○、丙○○、辛○○所犯毀損罪(向陳○梵住處之鐵 捲門及外面之天公爐潑灑油漆、砸毀上開鐵捲門部分),彼 此及與少年吳○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以上所述,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乙○○等8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各行 為間有局部重疊之情狀,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故被告乙○○ 等8人上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 被告乙○○、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罪;被告丙○○、辛○○、癸○○ 、壬○○部分,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丑○○、己○○部分 ,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㈦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乙○○等8人因與陳○梵之子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聚眾至被 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潑灑油 漆、砸毀鐵捲門,並因此傷害戊○○等行為,行為固屬可議, 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 低,認上開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 擴大現象,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②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乙○○、庚○○、丙○○、辛○○與少年吳○嘉間 之上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被告乙○○、庚○○、辛○○、 丙○○於偵查中供其均不知道少年吳○嘉未滿18歲(少連偵卷 第384、387、444、463頁),乙○○、庚○○、辛○○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其並不認識少年吳○嘉,並不知少年吳○嘉未滿18歲 ,被告丙○○則稱其並不知少年吳○嘉未滿18歲,少年說自己1 9歲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本院查,少年吳○嘉為00年0月 出生,此有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卷 第189頁),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10日,彼時少年吳○嘉 為已將滿17歲,然依我國民間習慣,通常係以虛歳計算年齡 ,則本案發生時,少年吳○嘉之虛歲已滿18歲,故被告丙○○ 稱少年吳○嘉說自己19歲等語,實有可能,尚難認其所述情 節係卸責之詞。再者,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 足讓本院形成被告乙○○、庚○○、丙○○、辛○○與少年吳○嘉為 上開犯行時,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吳○嘉為未滿1 8歲之人,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被告乙○○ 、庚○○、丙○○、辛○○上開供述內容應屬可採。綜上,被告乙 ○○、庚○○、丙○○、辛○○與少年吳○嘉所為上開犯行時,其等 主觀上既不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嘉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庚○○僅因與陳○梵之 子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聚眾至被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 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並因此傷害戊○○;被告丙○○、辛 ○○、癸○○、壬○○、丑○○、己○○則直接或間接受被告乙○○、庚 ○○之邀到場共同為上開行為或在場助勢,分別持球棒砸毀門 窗、上開機車,並因此傷害戊○○,均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並毀損陳○梵、子○○之財物,致戊○○受有前揭傷害 ,行為均屬可議。另被告乙○○、庚○○、丙○○、辛○○於上開時 、地第一次前往被害人陳○梵住處,與被告癸○○、壬○○、丑○ ○、己○○等人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等行為後,竟 與少年吳○嘉再度前往陳○梵住處,各持油漆桶將油漆潑灑陳 ○梵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及外面之天公爐,持鋁棒砸毀鐵捲門 ,足見被告乙○○、庚○○、丙○○、辛○○等人之主觀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乙○○、庚○○於本案中為首謀並提供兇器之角色(乙 ○○另於第二次到場時在場助勢、庚○○另於第二次到場時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丙○○、辛○○、癸○○、壬○○等人分別為 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辛○○另於第二次到場時在場助勢 、丙○○則於第二次到場時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丑○○、 己○○單純為在場助勢之人,行為惡性較其他被告為輕;復參 以被告乙○○、庚○○、丙○○、辛○○、壬○○、丑○○、己○○等7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癸○○則於偵查 中否認傷害犯行(少連偵卷第409頁),其餘犯行均坦認不 諱,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考量被 告乙○○等8人迄未與告訴人陳○梵、子○○、戊○○成立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雨害;併衡酌上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壬○○、丑○○、己○○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油漆桶4個、球棒1支、已燃燒過之煙火1個係被告乙○ ○、庚○○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乙○○、庚○○ 、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9頁、 第124頁、第384頁、第444至4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訴-133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張哲霖(張忠文承受訴訟人) 鄭玉琴(張文忠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哲運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訴外人劉佳宜律師及其複代理人林瓊嘉律師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檢附兩造被繼承人張忠文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 ,表明受張忠文委任,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請調解(兼起 訴)狀」(下稱起訴狀),主張張忠文以該書狀之送達向相 對人為撤銷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 13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表示,並求為命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 決。嗣張忠文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對立之相對人不能聲明 承受訴訟,繼承人中之抗告人張哲霖則於同年月20日聲明承 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1頁)。嗣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 駁回起訴後,張哲霖提出抗告,原法院再於同年月24日裁定 命抗告人鄭玉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張哲霖提起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抗 告之鄭玉琴,爰併列鄭玉琴為抗告人。 二、查原法院以張忠文自112年6月起因病症持續臥床、身體虛弱 ,認知能力及表達能力不佳,且系爭委任狀上「張忠文」印 文及指印均係張哲霖執張忠文之手所為,擔任訴訟代理人之 劉佳宜律師亦未曾與張忠文親自洽談本件訴訟委任事宜,難 認張忠文確實有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起訴不合法 ,且張忠文已死亡,起訴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為由,裁 定駁回其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起訴應以訴狀 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4條第1項 、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 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 ,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為民法第3條所明定。另按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  ㈡查張忠文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27頁),為有行為能力之人,首堪認定。其 次,本件起訴經劉佳宜律師以張忠文訴訟代理人、林瓊嘉律 師以劉佳宜律師複代理人名義共同具狀為之,並檢附委任人 欄蓋有指印及「張忠文」印文,表明張忠文委任劉佳宜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意旨之系爭委任狀等情, 亦有該起訴狀、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1至23 頁)。原審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張哲霖 提出張忠文簽署系爭委任狀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認定其上 之指印及「張忠文」印文,係張哲霖執張忠文之手按捺,及 持印章蓋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42頁),足見系爭委任狀上 之指印、印文均是張忠文本人在張哲霖之協助下親自所為, 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系爭委任狀為真正。又張忠文在系爭委 任狀上按捺指印、蓋用印章前,對於張哲霖詢問:「你有想 把房子討回來嗎?啊至少把房子留住」等語時,即以點頭示 意;張哲霖再問:「啊你如果想要討回來,你就是要那個, 吼,我那個什麼,因為現在哲運現在都拿到錢沒有來照顧你 、養你,我就是去那個,委託律師和我,你就是全權放給我 ,我來幫你處理把房子討回來,你同意嗎?」等語,張忠文 即回答:「有」;經張哲霖再次確認張忠文是否同意,張忠 文嘴巴開合,並以點頭表示;張哲霖復詢以:「再來,後面 ,爸,我問哲運啊,他這樣沒有照顧你也沒有養你,你有要 對他提出背信嗎?」,張忠文即抬手邊揮手邊說:「不用, 不要理他」,張哲霖再次提問相同問題,張忠文又抬右手問 :「背信他要關?」;張哲霖表示:「不是啦!不是啦!你 就先聽律師會處理,是說同意還是不同意?」,張忠文即點 頭並稱「同意」,嗣張哲霖將民事委任狀放在張忠文面前, 於協助其按捺指印前,再次確認張忠文之意願,張忠文除點 頭示意外,並出聲詢問:「他要關、要關嗎?」,張哲霖即 答稱:「沒啦,他要把錢拿出來還你啦」;待完成系爭委任 狀用印後,張哲霖再度確認要張忠文是否同意委託律師將房 子要回來時,張忠文亦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至143頁)。是由上情可見張忠文於系爭委任狀上用印前後 ,對於張哲霖之詢問,均能以點頭、揮手,表示同意與否, 甚於張哲霖提及「背信」時,猶關心相對人是否會因此受牢 獄之災,益證其當時尚且能區辨提出民事訴訟與刑事背信告 訴之效果及差異,並表明不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張忠文於出 具系爭委任狀時,雖因疾患致身體孱弱、說話吃力,然其意 識仍然清楚,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應屬明確 。  ㈢又張哲霖於原審陳報張忠文在系爭委任狀上用印之時間,為 同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155、156頁),此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而堪認定。雖張忠文曾於112年6月5日至國軍臺中總 醫院住院前,主訴1個月前有頭部損傷,之後漸進式虛弱, 及左額多處擦傷,急診及住院當日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身 體明顯虛弱,經診斷為急性十二指腸出血並低血容性休克, 住院期間有肺炎瀕臨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認知及表 達能力不佳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 2802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375頁)。 惟觀諸上開病歷記載,張忠文該次住院於112年6月19日出院 等情(見原審卷第163頁),固堪認張忠文於112年6月5日至 19日住院期間有認知及表達能力不佳之現象,然國軍臺中總 醫院上開回函並未敘及張忠文出院後之意識狀態,自無從認 定張忠文於出院逾1個月後出具系爭委任狀時,仍有認知及 表達能力不佳之情況。參以相對人於原審11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復陳稱:張忠文自112年2、3月起,說話能力下降 ,講話很慢,會停頓,而且要分很多次才能將想法表達出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顯見張忠文雖然口語表達能力 下降,然仍有表達想法之表意能力無訛,自難逕以其住院期 間有認知及表達能力不佳之情形,遽認其簽立系爭委任狀,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之所為。 四、綜上所述,張忠文於簽立系爭委任狀時,既有行為能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45條即有訴訟能力,且系爭委任狀乃其在張哲 霖協助下親自為之,斯時其亦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 態,已如前述,自應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 訟之意。原裁定以張忠文無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且 張忠文已死亡無從補正上開起訴要件之欠缺,本件起訴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未合。從而,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 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206-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列「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補充「被告周士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 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 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 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 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鄭安婷係受有前揭傷害,且警 員隨即據報到場處理,現場亦尚有被害人鄭安琦在場可協助 救護,有證人即被害人鄭安琦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 第12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3、85頁),堪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於告訴人所可能衍 生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而言,倘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有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從而造 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故認尚 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四、另被告係於一般市區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猶仍逃逸,自應予相當程度之 制裁,被告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得予易科罰金,更無情輕法重 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 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情狀 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仍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即請求就被告所為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3頁),對於刑法第59 條之適用要件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貨車時已因上述過失發生交 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仍逕自逃逸,漠視自己法 律上所應履行義務,使該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有擴大之危險,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 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7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   被   告 周士坤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交簡上字第2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二、周士坤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112年12月6日晚間,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 路3段往中山路4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環中 東路3段慢車道近中山路4段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鄭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安琦,在周士 坤車輛前方停等紅燈,遭周士坤車輛自後方追撞,鄭安婷、 鄭安琦因而人車倒地,致鄭安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鄭安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周 士坤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鄭安婷受傷,應留置現場通 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鄭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士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環中東路3段慢車道近中山路4段路口,與告訴人鄭安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通報警方或消防救護,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鄭安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檔案各1份、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1、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依現場狀況及碰撞力道,應已預見告訴人受傷,仍駕駛車輛逃逸,被告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事實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之事實。 6 臺中地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84號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然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 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已係以酒駕方式造成公眾道路通行 安全之危險,於本案中再度侵害公共交通安全,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告訴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及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在卷,且有卷內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參,請審酌及此,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TCDM-113-交訴-19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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