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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美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 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 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 效力;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 ,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 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白美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黃兆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在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兩造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 究刑事責任」,且經本院113年度豐司核字第349號於113年3 月5日核定在案,有臺中市○○區○○○○○○000○○○○○○○000號卷宗 可憑,業經本院調閱確認,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 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 訴人於113年1月26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嗣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有 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 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4308號   被   告 白美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美如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2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弘勇街交岔 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如因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 行駛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為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偏向行駛,適黃兆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白美如同向行駛在其右側之外側車道,行至前 揭地點時,2車發生碰撞,致黃兆瑀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指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白美如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兆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美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兆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被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 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易-2179-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21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雅呈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雅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發查字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疏未讓同向 後方車輛先行之告訴人王妤玟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工作,已婚,需要撫 養1名剛出生的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   被   告 陳雅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呈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往大里工業區方 向行駛,並行駛至仁化路與練武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 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適王妤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仁化路往大里工業區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練武路之際 ,亦疏未讓同向後方陳雅呈自小客車先行,陳雅呈自小客車 因而追撞前方王妤玟機車,致王妤玟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妤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雅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王妤玟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對方等語。 2 告訴人王妤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交通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被告駕車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2-13

TCDM-113-交簡-613-20241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嗣經林 彥廷發現遭侵占,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記 載,應更正為「嗣林彥廷發覺後即返回尋找未果,經報警處 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據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0 時40至50分許在保證中娃娃屋夾娃娃,皮夾放娃娃機臺上面 ,約1時許離開,我於11時返回店內查看時,發現皮夾不見 了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足徵告訴人之皮夾並非不知 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核 被告劉宜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 同,自無庸變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遺忘之錢 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復 增加告訴人尋回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所侵占之財 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 扣案,且本身僅有表彰身分、提領金錢或消費之功能,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PORTER皮夾1個 2 現金新臺幣500元 3 國民身分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6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   被   告 劉宜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南               投○○○○○○○○○)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晃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50元保證中娃娃屋」內,見林彥廷所有,遺留在該 屋內某娃娃機檯上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 有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提款卡、中國信 託VISA信用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起該錢 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林彥廷發現遭侵占,遂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2

TCDM-113-中簡-300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正章 蔣皓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汪正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蔣皓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一第7行「超 量無糖口香糖」更正為「超涼無糖口香糖」,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汪正章、蔣皓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易字卷第59至6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汪正章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汪正章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贓物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 其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之財產法益,而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猶犯本件之罪,堪認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 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等前科素行(見本 院易字卷第15至24頁),另考量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汪正章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蔣 皓繹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Airways超涼無糖口香糖1包 89元 2 鋼彈ARTIFACT模型2個 360元 3 鋼彈ARTIFACT模型2個 360元 4 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 5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4號   被   告 汪正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皓繹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正章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蔣皓 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月18日6時21分許,由汪正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蔣皓繹,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樹仔腳店,由汪正章先下手竊取貨架上該店店長廖明德 所管領之Airways超量無糖口香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9 元)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價值360元)藏放於衣物內, 而蔣皓繹則竊取貨架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價值360元) 及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價值55元)藏放於衣物內,得手後 再由汪正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蔣皓繹離去。嗣廖明德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嘉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汪正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Airways 超量無糖口香糖1包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忘記結帳,心存僥倖離去云云。 ㈡ 被告蔣皓繹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行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云云。 ㈢ 告訴人廖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汪正章、蔣皓繹行竊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全家便利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汪正章、蔣皓繹行竊之事實。 ㈤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書 被告汪正章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正章、蔣皓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汪正章、蔣皓繹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汪正章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書等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汪正章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汪正章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9月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汪正章、 蔣皓繹前揭所竊得食品已食用完畢,客觀上無從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蔣皓繹及汪正章未扣案之鋼彈ARTIFACT模型各2個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2-09

TCDM-113-簡-2006-202412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柏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 多次經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時間上難以明顯區隔與計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時間 、規模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目前約輸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0頁 ),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 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1號   被   告 邱柏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浮圳路693巷71弄10              衖1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崴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 間,在「玖天娛樂城」簽賭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並綁定其所 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 112年1月間至112年4月間,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輸入上開個人簽注帳號、密碼在該網站 把玩網站內之「百家樂」進行賭博,邱柏崴下注後,依網站 設定之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循線 追查該賭博網站用以收取賭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查得金流往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玖天娛樂城」簽賭網站登錄畫面、前揭收取賭 客賭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交易明 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等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1月間至112年4月間,以網際網 路在「利亨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單一賭 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2-05

TCDM-113-中簡-281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肆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吸 食器4組」應更正為「吸食器4根」,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竣瑋(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類型,且其經前 案執行完畢後僅5月內,即再從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並未陳明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 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 勉持,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0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4根,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 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   被   告 黃竣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易科罰金出監。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執行完 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0月30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9日22時55分許,黃竣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 段與英才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 場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眼睛圖示 藍色包裝咖啡包3包(內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及透明塑膠瓶罐3罐 (內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29日在路邊施用愷他命云云。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案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扣案吸食器4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6號),爰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 供稱係向暱稱「空」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惟未提供任何足以 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以及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部分, (一)惟查,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 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案扣得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 依其外觀通常尚可以供他項使用,尚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 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次查,上開扣案眼睛圖示藍色包裝咖啡 包1包及透明塑膠瓶罐1罐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 果,雖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之反應,然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0.5156公克(其餘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9330公克,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是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加總結果並未逾5公克,此部分尚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縱使上開持有毒品器 具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均成罪,核與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分別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俱為本件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簡-1556-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靉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靉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警詢中亦承認有侵占 、詐欺前科(見偵卷第31頁),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受害店家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查(見偵 卷第41頁),態度尚佳;再衡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商品(價值總計新 臺幣【下同】159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業 與受害店家成立和解,並賠償2萬7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41頁),其賠償金額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就 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8750號   被   告 李靉樺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靉樺曾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 年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6月15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寶雅大里成功店 ,徒手竊取店長周宗民管領放置該店貨架上展售之Udilife 輕旅行立體置鞋袋、貝殼金屬U型髮釵、緞布自動夾大波浪 蝶結、吊牌O束腮紅小熊、長方牌VII長夾各1件、ROSE IS A ROSE珍珠水鑽耳骨夾(2入)、簡約方鑽耳骨夾(2入)及 簡約星星水鑽耳骨夾(2入)各1組(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15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該店,並騎乘該機車離 去。嗣該店店長周宗民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 影像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靉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遭竊之情 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前揭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遭竊物品卡牌清單、路口與店家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光碟1片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侵占、詐欺等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被告與店家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4

TCDM-113-中簡-2494-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芬犯毀損古蹟之一部及其附屬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案刑務所演武場、浴場,均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8月26日、103年11月11日公告之市定古蹟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府授文資一字第1020155572號、103 年11月11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2237091號之公告暨附件 文件在卷足憑(偵卷第57-65頁),被告以噴漆方式塗鴉 於演武場之臺座、浴場牆壁,並未損及上開古蹟之全部, 應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之一 部」論處。次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 認有助於「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 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者, 均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欲保護之法益, 被告汙損演武場之展覽處廁所、展間牆面與指引牌等物, 均將損及國民參與、活用演武場之權益及精神,揆諸上開 說明,雖本案演武場之展覽處廁所、展間牆面與指引牌非 古蹟之一部,仍應認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古蹟「附屬設施」。 (二)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行為 ,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 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 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合加以判斷之。又按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或導致其可用性完全喪失。所謂「損壞」,乃指損害破 壞,使物之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如未 損壞物之本體,僅物之外表形貌變更,是否該當損壞之要 件,則有爭議。惟古蹟,本以其原有存在的形式,表彰其 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且不以致令不堪用為必要,則依 目的性解釋,本罪之「損壞」,不以改變古蹟本體之完整 性或發生重大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應包括改變古 蹟外貌致貶抑古蹟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情形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遭被告汙損之處,尚可僱工清潔,有國家漫畫博物 館籌備處核銷單、鈞鼎工程行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施工暨清潔完成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05-113頁), 被告所為固尚未令塗鴉處不堪用之程度,然本罪之損害並 不以改變古蹟(含附屬設施,下同)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 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而本案因被告噴漆之行為, 已致使顏料與接觸處緊密黏著,足使本案古蹟之歷史、文 化或藝術價值遭到貶抑,甚至可能在修復過程減損原本材 質,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自構成毀損古蹟之一部及 其附屬設施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 毀損古蹟之一部及其附屬設施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為本案噴漆、塗鴉行為,各行為間 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接續 犯之一行為。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古蹟之一部及其附屬設施,使其表彰 之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遭到貶抑,且尚未與文化部國家 漫畫博物館籌備處和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有之紅色噴漆1罐,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經扣案,考量該物為日常使用之物,單獨存在亦無刑法非難 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認不具沒 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全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6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 73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   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5 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   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   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5號   被   告 陳慧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物資產保存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芬明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0號、32號之 臺中刑務所浴場,及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33號之臺中 刑務所演武場(舊稱:刑務所演武場;現均由文化部國家漫 畫博物館籌備處管理)均係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年8月26日 、103年11月11日公告之市定古蹟,竟基於毀損古蹟之犯意 ,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持紅色噴漆罐(未扣案),在該 演武場之臺座、浴場牆壁及展覽處所之廁所、展間牆面與指 引牌等處,噴灑紅漆塗鴨,致該等古蹟外觀受有汙損,足生 損害於前開籌備處。嗣經該籌備處專業助理員黃煌勝發現上 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煌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警員偵查報告、前揭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含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錄影翻拍畫面)3張、現場採證照片14張、光 碟1片、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府授文資一字第102015557 2號、103年11月11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2237091號之公告 暨附件文件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 毀損古蹟之一部或其附屬設施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毀損罪嫌,惟查,前揭浴場、演武場係古蹟本體,有 前揭臺中市政府公告暨附件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行為,應論以特別法即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古蹟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全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6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 73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   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5 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   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   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CDM-113-簡-2212-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 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王文志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國民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72號、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07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51頁、第15 3頁),且被告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 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 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 行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1、送驗晶體(B0000000,編號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晶體(B0000000,編號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送驗晶體(B0000000,編號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送驗晶體(B0000000,編號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送驗晶體(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2967公克,純度71%,純質淨重24.3507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72號、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7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49至151頁、第153頁)】 2 吸食器4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玻璃球3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毒品吸食管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毒品分裝杓2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6 電子秤3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7 行動電話4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83號   被   告 王文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18時56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之金豐原遊 藝場內,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1批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9日18時56分許 ,因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查獲,經附帶搜 索,當場扣得王文志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純質淨重總計24.3507公克)、吸食器4組、玻璃球3個、毒 品吸食管1個、毒品分裝2支、電子秤3個、手機4支,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1張、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卷鑑驗書2份在卷可稽,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24.3507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簡-219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耘扉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2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耘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耘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耘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自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6分許起至16時33分許止,接續竊 取CACO服飾店店長黃晨棉所管領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 衣外套1件,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依正 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本院易卷第15頁),及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業如前 述,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事後 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70元,並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再賠償告訴人1390元等情,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完全填 補,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庸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被   告 劉耘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耘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月10日15時6分許起至16時33分許期間,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7樓CACO服飾店內,以拆掉商 品防盜鎖後藏放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黃晨棉所管 領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4,17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黃晨棉於同日17時許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劉耘扉於事後已先支付2,780元賠償),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晨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耘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晨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390元,此有和解書附卷 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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