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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有腦性麻痺及 肢體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意識清楚,且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大致能具體回 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智能不足。障 礙程度:中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認知功能有中度障 礙,以及腦性麻痺的肢體重度障礙,日常生活自理需機構人 員協助,否則無法順利完成。吃飯需人準備食物,用左手以 湯匙進食。洗澡需他人協助,穿衣服以及大小便可以自己處 理,但是需時間比較久。機構帶住民外出練習購物時,有使 用金錢買東西,但不會計算找錢。㈢身體狀態:許員意識清 楚、坐在輪椅上。身材瘦小四肢攣縮無法伸直,雙手動作緩 慢抖動且不協調。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 態度配合,對問話大致可以切題回復,但是發音咬字不清, 語調較慢,詞彙比一般人侷限。2.記憶力:較正常人差。3. 定向力:不知年月,可以知道今天是週五。4.計算能力:20 -3不會算。5.理解‧判斷力:部分障礙,不知道房子機車的 價值。6.現在性格特徵:稍活潑外向。7.其他(氣氛‧感情狀 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明顯精神病異常症狀。8.智 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未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根據: 以許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智力明顯較正常人為差,領有重度 殘障手冊。囿於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限 制,長期住在收容 機構内,思考簡單且缺乏生活常識,對於社交技巧也較不成 熟,幾乎沒有朋友,因此較缺乏自我保護的利害關係判斷能 力。另外,計算能力與物品價值的估算與大小比較,許員也 有明顯障礙,車子房子價值的意義皆難以理解。其對數字與 金錢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理解判斷能力有明顯下降, 但是未達完全喪失。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 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中度 。2.智能不足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多由其照顧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之費用,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27

CHDV-113-輔宣-69-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003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32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受理醫院通報, 受安置人N110032因抽搐及嘔吐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 檢查N110032腦部雙側有積液,為慢性顱內出血,出血原因 不明。聲請人社工與N110032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 釐清案由,該二人均否認施暴,嗣N000000-A所犯傷害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N000000-B則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考量N110032年 幼且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於110年9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0032緊急安置,並獲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56號裁定自113年9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然其 與現任丈夫居桃園,尚未與同住家人取得照顧共識,目前N1 10032仍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 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民 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0032年僅3歲,且有發 展遲緩情形,欠缺自我保護能力,N000000-B於安置期間鮮 少申請會面,返家計畫及安排略顯消極,其向本院聲請改定 N110032之監護權案件,經調解後仍續由N000000-A單獨監護 N110032;N000000-A雖有照顧N110032之意願,並已完成親 職教育課程,然其與再婚配偶甫創立居家清潔工作室,經濟 尚未穩定,且目前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14年2月),並有一 名1歲多幼兒需照顧,亦未與同住家人達成照顧N110032之共 識,且因N000000-A已遷居桃園達半年,後續將轉介桃園市 政府協助N110032返家相關事宜,本件目前又無適當親屬支 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護-360-20241226-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尹O萱 相 對 人 尹O凱 關 係 人 尹O英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代 理 人 薛博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尹O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尹O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尹O萱為相對人尹O凱之長姊,相對人 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喪失金錢保管及管理能力 , 無法正確判斷而屢遭有心人士欺騙,將自身之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及財物交付他人,遭冒用轉而向金融機構或私人借貸款 項,已致相對人之政府補助款項帳戶遭列為警示戶,且相對 人多次發病住院治療,並於發病期間,對家人口出惡言及言 語威脅,亦大肆破壞住家傢俱及居家環境,更曾於家中點火 焚燒被褥,引起火災,相對人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有中 華民國身分證影本、OO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父親,因年事已高, 且自三次腦中風後,言語及行動造成障礙,已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生活起居及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為其安排照料及負擔 所有開銷,聲請人本身需上班及照顧父親與幼子,已無多餘 心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職,故協請社會處給予協助。爰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擔 任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陳稱略以:本件聲請人為自然人,有足夠 能力擔任輔助人,且輔助宣告要協助的項目不包含入住機構 及經濟上的項目,基本上應不會造成聲請人太大的生活負擔 ,此應屬於手足間家庭責任,不能因能力不足就將責任轉給 彰化縣政府,聲請人應尋求其他社會資源協助。至聲請人擔 心的事情,即便由彰化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狀況一樣會發生 ,相對人如有放火的行為而有通報的話,彰化縣衛生局對此 會有列管,聲請人可直接與衛生局聯繫,相對人的行為應該 是回歸醫療做處遇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OO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並有OO醫院 出具之病歷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 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官詢問其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何時與何故住進OO醫院、未住院前與何人居住 、有無兄弟姊妹、工作狀況、鑑定日的日期、先前遭詐騙之 情形等問題均能正常回答,並同意聲請人對其聲請輔助宣告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 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於日常生 活的動作(ADL),飮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以自理, 於經濟活動,可自行購買病房物品,另於社會性,可以與他 人互動。相對人意識清楚,可以口語溝通,定向力正常,但 專注力不足,且立即記憶差(5樣東西,只能記1樣),計算 能力較差(如79-7=70錯誤),於理解判斷力,行為易受精神 症狀影響(如玄天上帝老闆叫其減肥,最近有變瘦),且怪 異妄想(如神明叫其做事情),及蒙特利爾智能測驗MoCA為2 4分(總分30分,低於切截分數26分),有認知障礙。相對人 雖可以在慢性病房自理生活,但仍有精神症狀(如玄天上帝 是老闆,祂在左右兩旁,有時腦袋會出現文字,叫其做事情 ,有5個神明教練,叫其應該怎麼做,最近玄天上帝老闆叫 其減肥),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 增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 存有風險(為了本人的利益,由他人代理為之較妥適),宜 在重大決策或大金額金錢使用上,有重要他人協助判斷處理 ,以助其整體適應。相對人診斷思覺失調症,有重大傷病卡 和身心障礙證明,仍有精神症狀,無病識感,需藥物長期治 療,回復可能性偏低。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 調症)其程度達中度,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且回復之可能性偏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彰化醫院113年9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21號函及成年 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姐,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雖 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且需照顧父親與年幼子女,實無力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請求選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為其輔助人,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考量本 件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能自理,無需由聲請人為特別照料, 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所為事務僅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之 重大財產處分、訴訟行為等之輔助、監督事宜,為維護受輔 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仍應由與相對人具親屬關係之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26

CHDV-113-輔宣-42-2024122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陳O德 相 對 人 陳O春 關 係 人 陳O諭 柯O香 陳O全 陳O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O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德為相對人陳O春之次子,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年底因膽結石等症狀開刀後住進加護病房,後 身心狀況變差,言語不清楚,生活無法自理,且於111年2月 8日入住護理之家迄今,並於111年11月3日經鑑定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 之長女陳O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及詢問皆無反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 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且左眼失明,鼻導管給氧氣, 腹部腸造口,插尿管、包尿布,亦無法走路,於日常生活的 動作(ADL),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他人照護, 並喪失經濟活動能力,且無法與外界反應,亦無獨立生存能 力。相對人無法溝通,叫其名字無法回應,且記憶力、定向 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差,且相對人有失智症,認知 和身體狀況變差,領有身心障礙和重大傷病證明,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無回復可能性。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無回 復之可能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 113年12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23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妻柯O香、其餘子女陳O諭、陳O雲、陳O全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O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 請人陳O德、關係人陳O諭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女,與相 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O德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春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O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26

CHDV-113-監宣-576-20241226-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A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家護字第5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姐,抗告 人情緒控管不佳而時常對相對人及其家人兇,且亂丟家中物 品,或一直對著砧板大力的切菜,抑或限制相對人及其家人 須使用抗告人所購買的物品或食物,否則即會遭抗告人言語 辱罵,以致相對人及其家人頗感生活壓力。此外,抗告人常 以言語辱罵相對人之母甲○ ,曾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彰 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住宅處樓梯間,對甲○ 破口大罵 ,致甲○ 害怕躲至相對人的房間,另於113年2、3月間某日 ,同上開住宅處,因生活瑣事頻頻辱罵甲○ ,並踢毀住家門 口花盆,又於同年3月初某日,同上揭住家廚房處,復因生 活瑣事,抗告人遂氣憤將食物都倒在水槽與地板上,以致甲 ○ 畏懼而躲至樓上房間,最近一次於同年4月18日晚上6時20 分許,同上開住處,抗告人先將相對人裝有錢袋等物品的袋 子倒在地上,致袋內物品散落於地,相對人為此不悅欲搶回 錢袋,抗告人隨即持該錢袋毆打相對人手臂,並稱相對人欲 毆打抗告人子女,且頻頻拉扯相對人頭髮,另甲○ 一直壓著 相對人,致演變成兩造與甲○ 三人間肢體衝突,嗣抗告人脫 身站起,因相對人稱欲報警提告,抗告人即回稱相對人毆打 抗告人子女,惟遭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旋而稱相對人很可惡 ,並以腳踹相對人的臉部2下,以致相對人受有臉部及唇擦 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後抗告人欲再度踹打相對人即遭甲 ○ 阻止,抗告人隨即跑到屋外大聲嚷嚷。抗告人前揭作為對 於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足認相對人及其母甲○ 、弟黄志峰、黄志祥等有 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該家庭 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不實。本件係相對人情 緒控管不佳對母親甲○ 大小聲,甚至辱罵甲○ 、對甲○ 暴力 相向,稍有不順其意即搗毀家中物品洩憤。抗告人子女(均 為000年0月生)身體不舒服難免吵鬧,相對人認為打擾到伊 休息,每次見抗告人帶子女返家即藉故發威,屢屢要抗告人 滾,更恫嚇甲○ 如再讓抗告人回娘家就要告抗告人。抗告人 帶回娘家的食物均係用心選購,相對人竟稱食物酸臭,抗告 人只得將食物作廚餘處理倒在水槽,將固體食物與湯汁分類 。相對人於113年4月2日18時許,下班回來見抗告人在家, 即上樓踢抗告人房門、一直要抗告人母子滾,致抗告人子女 驚嚇大哭,抗告人未予理會,相對人即下樓將抗告人之行李 箱、嬰兒車及嬰兒用品等物丟到門外,並大聲嚷嚷、辱罵抗 告人「下賤」、「不要臉」,甲○ 勸告並阻止相對人再上樓 ,相對人竟不悅而動手與甲○ 發生拉扯、拉扯甲○ 頭髮,一 直要上前毆打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4月18日帶1名子女回 娘家照顧,相對人返家見抗告人即勃然大怒,一直要抗告人 滾出去,抗告人不予理會、抱子女下樓,相對人竟動手拉扯 抗告人頭髮、用腳踹踢抗告人,抗告人怕相對人傷及抗告人 子女,故以右手阻擋相對人逼近,斯時抗告人手抱子女,豈 有辦法毆打、踹踢相對人臉部或拉扯相對人頭髮?抗告人並 無對相對人為任何不理智之言語及舉動,亦無對相對人或甲 ○ 為任何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無繼續遭受抗 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且抗告人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 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行為之成因,本件無核發 保護令必要。反係抗告人及甲○ 長期遭相對人言語辱罵、驅 趕、暴力相向,相對人以保護令作為限制抗告人回娘家之手 段,自非適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辱罵甲○ ,甲○ 跟抗告人講 話,抗告人一不高興就把東西丟滿桌子、地板,伊回到家後 發現甲○ 躲在房間裡不敢出來。伊係將抗告人的行李箱、嬰 兒車等物拿到騎樓,而非丟到大馬路上,這是發生在4月18 日之前的事,伊之前有跟抗告人說過不要住在家裡,抗告人 會將情緒帶給伊及家人,有時半夜還會聽到抗告人罵甲○ , 甲○ 曾因推抗告人子女外出、抗告人子女多穿了件衣服,抗 告人就在大馬路上罵甲○ 。抗告人所提113年4月2日錄影檔 案內容,係因抗告人搶伊的包包,將包包內的資料、電腦摔 在地上,伊要去搶救自己掉在地上的資料,甲○ 怕伊跟抗告 人打架,就抓著伊、將伊壓制在地板、沙發上,伊沒有抓甲 ○ 頭髮,只有擋開,伊要從沙發上起來,但遭甲○ 用身體壓 制。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 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 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 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 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 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其與母親甲○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彰化基督 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相對人受傷照片、家 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21、23-25、27-29頁、原審卷證物袋及抗告卷證物袋 )。抗告人雖於抗告審執前詞辯稱其無對相對人為任何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惟查,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所書所載,相對人於113年4月18日19時 24分許,在醫院驗傷,核與聲請意旨所述兩造發生衝突時間 113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密接相近,且相對人所受臉部及唇 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亦與聲請意旨所述遭抗告人持錢 袋毆打手臂、拉扯頭髮、腳踹臉部等事實,大致相符,足認 相對人陳述並非虛妄。況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相對 人長期欲趕走伊母子,於113年4月18日下班回家就大小聲, 伊抱著子女下樓,相對人就過來要打伊,甲○ 就抱住相對人 ,但相對人又拉伊頭髮,並傷到伊子女,伊遂用腳去踢相對 人,相對人之前曾打過伊4、5次。又伊於同年2、3月間某日 ,與甲○ 因照顧子女事宜起衝突,伊抱子女出來時不小心弄 倒住家門口花盆,那天相對人有將伊子女的娃娃車、餐桌、 衣服丟到大馬路。伊娘家的食物長期由伊提供,伊於同年3 月初某日,因娘家家人不吃伊買的食物,伊遂氣憤將食物丟 在水槽,但伊忘記有無將食物丟在地板等語,此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5頁)。足認抗告人有於113年3 月初某日,因家人不吃其帶回之食物,憤而將食物丟在水槽 裡,並於同年4月18日與相對人發生衝突,過程中有用腳去 踢相對人等情,基於案重初供原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 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 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抗告人於抗告審翻異前詞,辯稱其只 將食物作廚餘處理倒在水槽,將固體食物與湯汁分類;於11 3年4月18日以右手阻擋相對人逼近,並無毆打、踹踢相對人 臉部或拉扯相對人頭髮等語,應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尚難 採信。  ㈢兩造母親甲○ 雖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住社頭,自從113年4 月之後比較常回娘家,沒有每個禮拜回來,是嬰兒生病才會 回家,最多1、2次,沒有回來過夜。抗告人於112年時並無 在娘家對伊大小聲,亦無於113年罵伊、踏破花盆。抗告人 於113年並無讓伊很害怕,亦無將東西倒到水槽、地板上( 後改稱可能是食物臭酸、伊忘記了)。兩造於113年4月2日 吵架,抗告人說袋子是她的要拿走,相對人要上樓去找抗告 人,伊就壓制住相對人叫她不要吵,抗告人有下來,抱著嬰 兒就出去了,伊沒注意到抗告人有無罵人。113年4月18日, 伊與相對人有發生拉扯,相對人可能因此受傷。抗告人並無 跟渠2人拉扯。都是相對人先發脾氣,抗告人要照顧兩個小 孩,沒有回話,也沒有打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 )。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內容不符,顯係事後迴護抗告人 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甲 ○ 長期遭相對人言語辱罵、驅趕、暴力相向,相對人於113 年4月2日18時許回家後,上樓踢抗告人房門、要抗告人母子 滾,隨後又下樓將抗告人之物品丟到門外,並大聲嚷嚷、辱 罵抗告人「下賤」、「不要臉」,甲○ 勸阻相對人上樓,相 對人竟不悅而動手與甲○ 發生拉扯,一直要上前毆打抗告人 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與甲○ 間之LINE訊息截圖、相對人 傳給抗告人之訊息截圖、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抗告人 物品遭丟至騎樓照片等件為證(見抗告審卷第23-33頁及外 放證物袋),惟此部分事證核與相對人所陳之113年4月18日 家暴事實無涉,縱或屬實,抗告人仍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 溝通處理,且此係抗告人或甲○ 能否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 問題,並無礙於抗告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 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㈣是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開證據資料,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 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認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 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並衡酌抗告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手段、次數及相對人所受侵害等節,考量兩造 長期相處不睦、衝突頻生、彼此關係緊張對立,若稍有齟齬 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有日後再次發生 衝突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其與母親甲○ 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等節屬實。從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准予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於法並無不合,尚 屬妥適。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審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家護抗-56-20241226-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侯宇澤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 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 數繳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26

TPHV-113-家再-16-2024122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婚字第26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惟涉外事件之境外調查需循司法協助途徑辦理,且個人 資料受相關法令之保護,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單憑原告 私人之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縱命補正亦 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得以特定被告身 分,倘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並已達可查 得之程度,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住居所記載不全且未補正 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波 蘭人,兩造雖於民國112年5月8日登記結婚,但無結婚之真 意,實質上亦未共同生活,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 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法院 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真正住所 或國外送達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 卷第173頁)。嗣於同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95、196頁)。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假結婚, 相對人已出境,伊不知相對人在波蘭之住居所,相對人亦拒 絕告知,伊已窮盡探查之方法,仍不知相對人在波蘭或國外 住居所。而伊以戶籍登載之相對人中文姓名起訴,已可特定 相對人身分,原法院以伊未補正相對人真實之住居所或國外 送達處所,不知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有無為由,裁定駁回伊之 起訴,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波蘭人,於111年至113年間入出境臺灣3次,依序為 :⒈111年11月15日入境,同年12月7日出境;⒉112年4月18日 入境,同年5月9日出境;⒊113年1月28日入境,同年2月17日 出境,每次在臺停留時間約為21日,且自113年2月17日出境 後即無再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原法院 卷第169頁)。又相對人係免簽入境,毋須申請入境相關資 料,且未在入出國登記表填載波蘭國籍之住居所資料,系統 未見有其他關於在外國處所之登記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113年10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30124283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89、191頁 、本院卷第26頁)。而兩造係於112年5月8日相對人第2次入 境時辦理結婚登記,其辦理結婚登記時提出或填載之相關文 件,僅結婚申請書、結婚書約、申請書記載相對人在臺地址 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並無記載相對人在波 蘭住居所或通訊處所資料,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登記謄本、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 008036號函及檢送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卷第 135、153至163頁),相對人並於登記結婚翌日即出境(見 原法院卷第169頁),可見抗告人在臺與相對人接觸之機會 不多。再依抗告人提出與相對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截圖及中譯文(見原法院卷第21至133頁),可知兩造 係透過LINE連繫、溝通,彼此並不熟悉,則抗告人主張其與 相對人係假結婚,其不知相對人在波蘭之住居所,尚非無憑 。再者,抗告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先於113年5月24日透過 LINE詢問相對人之國外住址,但為相對人拒絕;於原法院命 補正相對人真實之住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後,復於同年10月 4日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人仍未回覆等情,亦有抗告人提 出之LINE對話裁圖足佐(見原法院卷第181、183頁),故抗 告人主張其不知相對人波蘭住居所,即屬可採。  ㈡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法院卷第135頁),於113年2月 17日最1次出境後,迄同年10月間仍與抗告人互通訊息,有 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83頁),堪 認抗告人起訴之對象具體特定,且非無當事人能力。從而, 抗告人起訴時確實不知相對人在波蘭之住居所,其聲請法院 向移民署調取相對入出境留存之資料,雖查無相對人之波蘭 住居所,然法院非不得透過司法協助調查。縱嗣後相對人應 為送達之處所仍有不明,亦非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公示送 達,故雖經審判長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法院尚不得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以 裁定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2-26

TPHV-113-家抗-122-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乙○○○(NGUYEN THI ANH NGUY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 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結婚證書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甲○○前經由婚友聯誼業者媒合介紹,於民國89年1月28 日,在越南國與被告乙○○○(NGUYEN THI ANH NGUYET)結婚, 有「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可憑。兩造於89年2月24 日在原告設籍之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戶籍地之户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址設定夫妻住所,共同居住於此。 (二)迨至91年12月間,被告以結婚來臺定居已經二年,因想念家 鄉親人,要求返回越南國探親並小住一月左右時間再返臺。 原告受限工作因素,無法休假長達一個月,遂備妥旅費讓被 告回越南國探親。詎約定返臺之時間屆至,未見被告回家, 原告試圖聯絡,被告杳無音訊。無奈只得找當時媒合介紹之 婚友聯誼業者,嗣後該業者答覆稱欲使被告再返回臺灣履行 夫妻同居義務,原告須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業 者即可前往越南地區尋找被告云云。原告家人、親友唯恐此 為詐騙之局,極力勸阻,反對原告給付該筆款。原告未依婚 姻聯誼業者所要求而付款,從此即未再有被告之任何音訊, 以迄於今。至於被告是否返回越南,在越南之實際住所,原 告毫無所悉。 (三)被告藉口以返回越南探親為由,旋即拋棄原告,就此行方不 明,斷絕聯絡,已明確表現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且客觀情 事上已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達20年,依相關實務見解,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再以,被 告長期離去家庭,與原告兩造間已長達20年未共同生活,甚 至未有任何接觸,夫妻情感已經淡漠,婚姻名存實亡,已產 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爰請 求本院擇一判決離婚。   (四)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89年1月28日結婚,於89年2月24日 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又查被告於91年3月29日出 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91年3 月29日出境後,迄今尚未進入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 相隔兩地,迄今分居已近20年,且已許久未以夫妻身分共同 生活過,長久以來各謀生計,形同陌路,足認兩造早已無繼 續經營婚姻之意願,也難謂有何夫妻情份存在,兩造婚姻關 係徒具虛名形式。在此情況下,依客觀的標準可得認為,倘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於91年3月29日出境後,迄今皆未 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任令分居兩地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 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 同陌路,被告自屬有責之一方,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 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 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26

CHDV-113-婚-26-20241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程序監理人 吳佩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吳佩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   理 由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 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 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 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 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因對2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選任吳佩炫為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 467至468頁),本案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程序監理人已完成 職務,提出評估報告,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1萬2,700元(見 本院卷㈠第485至501頁、卷㈡第201至214頁)。爰審酌程序監理 人進行會談前閱卷、親自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 實際瞭解兩造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教養情形、監護能力 及意願、子女與兩造之互動、依附關係、需求及意願,提出之 報告內容詳實、建議具體,參酌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 監理人具公益性質及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7頁), 核定其酬金為1萬2,700元。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自屬本院110年度家 上字第266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不另為分 擔比例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6

TPHV-110-家上-266-20241226-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屬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陳賢容   被 上訴人 林琮皓    林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 林琮皓(下稱林琮皓)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處發生車禍,經伊提起傷害告訴後,承辦檢察官即被 上訴人林易萱檢察官(下稱林易萱,與林琮皓合稱被上訴人 )雖於111年間對林琮皓提起公訴,然林易萱惡意在起訴書 上登載不實,伊提供多份醫療診斷證明書,卻刻意僅登載2 份,並僅記載伊受有外傷而意圖扭曲伊所受法定重傷害,更 擷取部分事實扭曲醫院認定之嚴重傷勢,意圖為林琮皓脫罪 。又經員警證稱林易萱有施壓教唆偽證和解筆錄,並以該和 解筆錄就伊對林琮皓、員警提告之偽造文書案件逕行簽結, 且就伊對林琮皓提起之其他刑事訴訟未開庭亦未調查伊聲請 之證據,即作成不起訴處分及行政簽結結案,嚴重戕害伊法 律上訴訟權益。現已有林琮皓住家大樓管理員證實林琮皓為 林易萱之丈人,雙方為二等親關係,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 伊亦對林易萱提起瀆職罪、教唆偽證罪與公務員強制罪等刑 事告訴,伊遵照個資法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無法取得林琮皓 與林易萱親屬關係證明,在無法取得證明之情況下,自然無 法聲請檢察官迴避,故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林琮皓與林易萱 間有法定應迴避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 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之親屬關係 ,確實為有理由。原判決認定伊之起訴無理由,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確認林琮皓與林易萱間具 有法定應迴避的親屬親等關係(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確認之訴 若無確認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據上述規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於第一審程序應以判決駁回,第二審程序則應駁 回上訴。 三、依據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內容,可知上訴人係為保障其刑事訴 訟程序上之法律權益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具有特定親屬關 係,目的係為取得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用以聲請林易萱迴 避偵查上訴人對林琮皓提告之刑事案件,足認上訴人顯非因 私法上之地位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 得提起確認之訴,應認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故其所提 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 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業經敘明其提起確認之訴之訴 訟利益為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法律權益而非私法上之權 利,依其所述應無可補正,亦無命補正之必要,爰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25

TPHV-113-家上-26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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