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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郭恆劭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彭韋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張菁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014、34705、32389、396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立偉共同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至7、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恆劭 共同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至4、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韋霖共同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8、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 林立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立偉、郭恆劭 及彭韋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林立偉負責控台並提供毒品予郭恆劭 ,郭恆劭 再將毒品轉交予彭韋霖,彭韋霖擔任司機(小蜜蜂)接受林 立偉指示派送毒品、咖啡包,由林立偉於民國112年6月6日 晚間8時許前某時,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熊醫生」發送「上線、有空」等文 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 同日晚間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 繫,雙方以「喝、粉、杯」代表「咖啡包」以商議交易毒品 事宜,彭韋霖於112年6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欲販賣 附表一編號1至7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彭韋 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之物,並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8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10 、11之物,始悉前情。 二、郭恆劭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 5之扣案毒品,伺機轉交予他人以販售與不特定之人。嗣為 警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之3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物,始悉前情。 三、林立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愷他 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 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13之毒品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 12年8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道0段0號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7之物,始 悉前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4705號卷,下稱第34705號偵查卷,第19至2 5頁、第299至30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4號 卷,下稱第22014號偵查卷,第17至30頁、165至170頁; 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484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立偉之 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9號卷,下稱第32 389號偵查卷,第19至29頁、第243至245頁;第34705號偵 查卷第221至224頁)、證人翁聖宗之證述相符(見第3470 5號偵查卷第30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 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彭韋霖,執行處所:萬華區西寧南路)、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彭韋霖,執行處所:龜山區文青路)、112 年6月7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 報告、微信暱稱「熊醫生」與喬裝網友之員警間以通訊軟 體微信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 第1126008715號鑑定書、被告彭韋霖手機與暱稱「劭」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郭恆劭 手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見 第22014號偵查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3頁、第131至143 頁、第145至146頁、第199至205頁、第217至223頁、第27 1頁;第32389號偵查卷第81至87頁、第103至111頁;第34 705號偵查卷第249至259頁、第261至269頁)及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訊據被告林立偉固坦承於112年6月6日晚間8時許,有以微 信暱稱「熊醫生」發送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 罪嫌,辯稱:當時郭恆劭 要出門,彭韋霖是司機,我只 是幫忙控制手機,有客人說要買,我就轉達給彭韋霖,我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立偉在 112年6月6日至同年6月7日只是幫忙操控掌機,協助轉達 交易訊息給彭韋霖,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亦無其他分工行 為。經查:    ⑴被告林立偉於112年6月6日晚間8時前某時,以智慧型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熊 醫生」發送「上線、有空」等文字,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日晚間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 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雙方以「喝、粉、杯」代 表「咖啡包」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被告彭韋霖於112 年6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販賣附表一編 號1至7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被告 彭韋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 之物,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8住處,扣得 附表一編號10、11之物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林立偉及 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有如前開 甲、貳、一、㈠、⒈項所載之證卷資料可證,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彭韋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7日以微 信暱稱「熊醫生」與買家對話的人是林立偉,是他通知 我拿毒品過去的,當時「熊醫生」通知我買家買4包, 要送一包,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是受林立偉 指示交易毒品,每天報酬3,000元,我會將收到的現金 交給林立偉,他會以現金給我報酬,林立偉有時會住在 我家,他都在操控手機,他睡在客廳,林立偉的暱稱是 「黑輪」,我在警詢中提到「黑輪」負責提供毒品,就 是指林立偉拿著裝咖啡包的提袋進入我家,這個部分監 視器有拍到。林立偉原本是我買毒品的上游,後來因為 我的工作被資遣,林立偉就問我要不要當司機,都是林 立偉指揮我要去何處送貨、收錢,也是林立偉提供毒品 ,「熊醫生」主要是林立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 2至454頁);證人即被告郭恆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一開始是透過買毒品而認識林立偉的,他的暱稱是「 黑輪」,後來林立偉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忙送毒品,我 就問彭韋霖要不要做這個工作,通常是在林立偉沒空的 時候,我才會幫忙掌控手機、回覆買家訊息、或是清點 彭韋霖交回的金錢,我們這個團體就只有我、林立偉和 彭韋霖三個人,112年6月6日及7日是林立偉使用微信暱 稱「熊醫生」與員警喬裝的買家對話,當時我剛下班, 人在三重,是林立偉叫彭韋霖去西寧南路交易的,交易 的數量、價金都是林立偉掌控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455至466頁)。    ⑶互核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韋霖、郭恆劭 之證詞可知, 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3人販賣毒品之行為模式 ,係由被告林立偉負責提供毒品、與買家聯絡,決定交 易數量、價金,再指派被告彭韋霖前往送貨,且被告彭 韋霖交易後所收取之價金,亦上繳予被告林立偉,被告 郭恆劭 則係協助被告林立偉處理上開事務,本案案發 即112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即係由被告林立偉以 微信暱稱「熊醫生」發送販毒文字,並與員警喬裝之買 家聯絡商議交易毒品品項、數量,被告林立偉並指派被 告彭韋霖前往西寧南路進行交易,此核與證人翁聖宗於 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郭恆劭 、林立偉、彭韋霖有組販 毒集團販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的事情,林立偉有跟我 說,他找郭恆劭 、彭韋霖幫他跑賣咖啡包等語相符( 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4頁),足認被告林立偉確係基 於主導販賣毒品之地位無訛。又被告林立偉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熊醫生」這個帳號是我在之前的案子所使用 的,裡面有一些客戶可以聯繫,我偷過來這邊一起使用 ,我和郭恆劭 都有密碼可以登入「熊醫生」的帳號, 我大部分是晚上掌機,掌機當天如果有客戶來接洽,就 會有報酬,報酬是一天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 482頁),果若被告林立偉並未與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 一同販賣毒品,其焉有可能提供與藥腳連絡之「熊醫生 」帳號予被告郭恆劭 使用,且被告林立偉有權限登入 「熊醫生」帳號,亦會親自以「熊醫生」帳號聯絡買家 ,進行交易,業據其陳述如前;再觀諸被告林立偉手機 帳號內之備忘錄明確記載交易時間、品項、金額(見第 32389號偵查卷第157至163頁、第177頁),倘被告林立 偉並非販毒成員,其又如何會紀錄如此詳盡之販毒銷售 紀錄,由此益證被告林立偉確有與被告郭恆劭、彭韋霖 共同販毒之情事存在。     ⑷被告林立偉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林立偉僅係代為傳遞交 易訊息云云。然查,被告林立偉於警詢時陳稱:我負責 掌機跟記帳,彭韋霖擔任司機接受我們指示去定點跑單 等語(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223頁),被告林立偉前開 所述顯與其辯稱僅係偶一為之代為傳遞並回覆訊息之情 迥不相符,其所辯顯難採信。再者,細譯「熊醫生」與 員警喬裝之買家間之對話紀錄(見第32389號偵查卷第8 1至87頁),被告林立偉於買家向其詢問「拖到有送嗎 」時,旋即回覆「送1」,且於買家詢問「多久」時, 亦即回覆「14分鐘」,此與被告彭韋霖於警詢時陳稱: 「黑輪」後來指示,因為西寧南路20之1的買家等待時 間太久了,所以多送1包毒品咖啡包等語相符(見第220 14號偵查卷第27頁),顯見被告林立偉可決定毒品咖啡 包之交易數量、確認交易時間,並指示被告彭韋霖應交 付之毒品品項及數量,被告林立偉所為顯已涉及販賣毒 品之核心事項,並非僅係代為傳送訊息之使者而已,且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林立偉有向他人請 示交易內容之行為,實難認定被告林立偉僅為代傳送訊 息之人而已,其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⑸按針對行為人主觀犯意究應該當(共同)販賣、幫助販 賣或幫助施用毒品,應參酌卷證且依整體犯罪過程加以 觀察,尚未可僅擷取片面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其 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 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 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 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 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 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 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林立偉、 郭恆劭 、彭韋霖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模式, 係由被告林立偉提供毒品,負責控台與買家聯絡,決定 交易數量及價格,並指派被告彭韋霖擔任司機派送毒品 及收款,被告林立偉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 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⒊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林 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前揭所為毒品交易過程,係以有 償方式為之,於購毒者詢價時回覆銷售價格,再依約向購 毒者收取購毒之價金,如其等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 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兼以被告彭韋霖、郭恆劭 均證稱, 送貨及掌機的報酬是每日3,000元(見本院卷第447、465 頁),堪認其等乃係販售毒品獲利,皆具營利意圖無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郭恆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1頁;本 院卷第95至96頁、第4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郭恆劭 )、112年9月12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 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見第34705號偵查卷 第45至49頁、第53至6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 86號卷,下稱第39686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及附表二 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郭恆劭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 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 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 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 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 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郭恆劭 雖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然尚未找尋 買主,僅係伺機再交由他人出售,此據被告郭恆劭 陳述 在卷(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0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郭恆劭 已開始兜售毒品或與買家聯絡,自難認 被告郭恆劭 已著手販賣之行為,而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併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林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484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立偉)、112 年8 月23日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460號鑑定書等件在 卷(見第32389號偵查卷第71至77頁、第113至145頁、第263 至264頁、第280至282頁)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 認被告林立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 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 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 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 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 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於 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 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本案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共同販售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白色包裝咖啡包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 鑑字第112600871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 憑(見第22014號偵查卷第217至223頁、第199至201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郭恆劭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綠色粉末、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淡黃色圓形錠劑經送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 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3 9686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此堪認係同一包裝或同一毒 品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且無從區分,自屬上開 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 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⑵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咖啡包,所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 相應編號所載),此部分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高 、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明。    ⑶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⒊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郭恆劭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⑵被告郭恆劭 就犯罪事實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 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此部分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高、低度吸收問題, 併予說明。     ⑶被告郭恆劭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   ⒋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林立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⒌被告郭恆劭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立偉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並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⑵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 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 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 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恆劭 、彭 韋霖於偵查時即坦承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 行亦皆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⑷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 可知,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 綽號「大胖」之人(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222頁;本 院卷第328至329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 節,前開偵查機關表示,已查知綽號「大胖」之男子 真實姓名為「許世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13年7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3725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嗣本院再進一 步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 新北地檢署提供予本院之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起訴 書所載,許世雄販賣毒品予被告林立偉之時點為112 年8月23日,係在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即112年 6月6日之後,足認許世雄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毒品 上游,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未因被告林立偉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⑸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 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郭恆劭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並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 刑。    ⑵被告郭恆劭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 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 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恆劭 於偵 查時即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   ⒊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大胖」之人,經函詢信義分局知悉綽號「大胖」之男子 真實姓名為「許世雄」,業如前述。再觀諸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227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許世雄販賣毒 品予被告林立偉之時點為112年8月23日,此有被告林立偉 之偵訊筆錄在卷足參,此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三查獲被告林 立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時點即112年8 月23日相互吻合,足認許世雄確為本案犯罪事實三毒品上 游來源,故確有因被告林立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一情,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林立偉 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 韋霖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 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 即無視法紀,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案毒品、 咖啡包;被告郭恆劭 竟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 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林立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 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林立偉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立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物流業,須扶養母親;被告郭恆劭 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飲料的工作,須扶養父母; 被告彭韋霖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開大貨車的 工作,須扶養未成年的女兒(見本院卷第487頁)、另考 量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之 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 郭恆劭 、林立偉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行為模式、所涉 毒品種類,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 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 並考量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關於附表一(彭韋霖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 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係被告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林立偉吸食所用,與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彭韋霖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手機, 係供被告彭韋霖與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相互聯絡或聯絡 買家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員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5,700元之價金予被告彭韋霖,業據其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犯罪所得,已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    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彭韋霖私人手 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非違禁物 ,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關於附表二(郭恆劭 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 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且係被告郭恆劭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以及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林立偉吸食所用,與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郭恆劭 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手機, 係供被告郭恆劭 與被告彭韋霖、林立偉相互聯絡或聯絡 買家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郭恆劭 私人 手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非違禁 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關於附表三(林立偉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至7、9、11至13所示之物,分別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以上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 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8、10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此涉及被告林立偉另案持有 第二級毒品行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難認與本案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之手機, 係供被告林立偉與被告彭韋霖、郭恆劭 相互聯絡或聯絡 買家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之手機3支,均係被告林立偉 私人手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非 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 許前某時,由林立偉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5之扣案毒品予被告 郭恆劭 ,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轉交予他人以販售與不特 定之人。因認被告林立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立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 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恆 劭 )、112年9月12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 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 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 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 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 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 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 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 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因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因之販 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是毒品 案件之各該共同被告間,就共同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價格或數量等事實,原則上除有積 極事證可資證述共同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 要件事實,並據此採為共同被告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外,法 院不得徒以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訊據被告林立偉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 ,辯稱:112年6月7日彭韋霖出事後,我就跟這個販毒組織 吵架,他們把我踢出群組,我就沒有和他們連絡了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的毒品包裝上並無驗 出被告林立偉的指紋,且此些毒品亦予自被告林立偉處所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品項不同,此部分僅有被告郭恆劭單 一指述,且其無法說明被告林立偉係於何時、何地交付毒品 予其,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無法採信,另依據被告彭韋霖之 證詞,其從112年6月之後即未在文青二路之住處見過被告林 立偉,此亦足證被告林立偉並未提供毒品予被告郭恆劭 等 語。經查:  ㈠被告郭恆劭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持有附 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嗣為警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10分 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之3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2所之物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林立偉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 有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如前開甲、貳、一、㈡、⒈ 項所載,先予敘明。  ㈡被告郭恆劭 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毒品係被告林立偉交付予其云云,惟查:   ⒈被告郭恆劭 於警詢時陳稱:咖啡包都是很久以前我向林立 偉購買的等語(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22頁);復於偵訊 時陳稱:112年9月12日在文青二路查獲的毒品,都是林立 偉提供放進去該屋內,準備要交給彭韋霖去販賣的等語( 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2年9月12日查扣的毒品,林立偉是用便利袋裝著交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互核上揭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 ,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究竟係其向被告林立偉 購買抑或被告林立偉提供予其準備販賣、被告林立偉是直 接將毒品放在屋內抑或將毒品放在便利袋交予被告郭恆劭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 已難採信。   ⒉再者,觀諸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之手機畫面截圖(見第34 705號偵查卷第261至269頁;第32389號偵查卷第147至177 頁),並無任一紀錄係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 品之進貨價格、數量等資訊,亦難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毒品確係由被告林立偉所提供。   ⒊又查,被告彭韋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新租的房子在文 青二路67號18樓,我沒有看過林立偉去過18樓,我也沒有 給他鑰匙,我只有給郭恆劭 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 486頁),此亦與前開被告郭恆劭 所述,被告林立偉可自 行進入被告彭韋霖之住處,並將毒品放置在屋內乙節不合 ,益證被告郭恆劭 前開所述,並非真實。   ⒋綜上,卷內亦無其他被告林立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5毒 品予被告郭恆劭 之事證,自難僅以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指 述,逕為被告林立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彭 韋霖之陳述,均無法補強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供述,以證明 被告林立偉有提供毒品予被告郭恆劭 以伺機販賣之犯行, 況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歷次供述亦有不一致之處,已如前述 ,自難據此逕採為被告林立偉論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林立偉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林立偉有利之認定。本部分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 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項、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彭韋霖所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55.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5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715號鑑定書(第22014號偵查卷第217至22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黑色包裝咖啡包47包(驗前總毛重94.4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9.5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2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36包(驗前總毛重135.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0.50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4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17包(驗前總毛重44.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91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26.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60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37.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9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約1.34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包裝咖啡包13包(驗前總毛重35.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72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約1.66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第22014號偵查卷第271頁) 8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3袋(含包裝袋13只、驗前總毛重12.2760公克、驗前總淨重9.7670公克、純質淨重8.0871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第22014號偵查卷第199至2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9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9粒(驗前總淨重8.8000公克、驗餘總淨重8.6774公克、純質淨重0.128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1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2.8960公克、驗前淨重1.8950公克、驗餘淨重1.7690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22014號偵查卷第63頁) 1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金屬卡片1張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22014號偵查卷第63頁) 12 現金5,7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13 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1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附表二(郭恆劭 所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粉末10袋(含包裝袋10只、驗前總毛重23.9850公克、驗前總淨重14.8450公克、驗後總淨重14.7305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39686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橘色粉末4袋(含包裝袋4只、驗前總毛重19.9350公克、驗前總淨重10.3660公克、驗餘總淨重10.240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橘紅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4.1010公克、驗前淨重3.2730公克、驗餘淨重3.091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3.2060公克、驗前淨重2.1840公克、驗餘淨重1.9700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黃色圓形錠劑10粒(驗前總淨重10.0370公克、驗後總淨重9.849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6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金屬卡片1張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7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Dior白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2張)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8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勺1支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9 夾鏈袋1批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10 磅秤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11 iphone Xs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1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附表三(林立偉所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內含白色粉末之粉紅/白雙色膠囊8粒(驗前總淨重3.1820公克、驗餘總淨重3.1157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32389號偵查卷第263至26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內含白色粉末之紅/白雙色膠囊1粒(驗前淨重0.4410公克、驗餘淨重0.3752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3粒及碎塊(驗前總淨重3.2020公克、驗後總淨重3.1770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黃色圓形錠劑6粒(驗前總淨重5.9250公克、驗後總淨重5.8677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淺灰色方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4880公克、驗餘淨重0.4623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6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驗前毛重1.6480公克、驗前總淨重1.2260公克、驗餘總淨重1.2255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7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5710公克、驗前淨重0.3500公克、驗餘淨重0.3495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8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白/綠色外包裝咖啡包4包(驗前總毛重8.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1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460號鑑定書(第32389號偵查卷第280至28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9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紅/黑色外包裝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80.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18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4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外包裝咖啡包4包(驗前總毛重13.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7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橘色外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52.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09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黃/紅/藍/白色外包裝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76.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71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6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紫/黑色外包裝咖啡包49包(驗前總毛重240.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1.7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7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4 iphone Xs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 15 OPPO A78 5G 手機1支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 16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 17 iphone SE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

2024-12-31

TPDM-113-原訴-32-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秉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秉璇知道自己吸食毒品是不 對的,受適當懲處是必須的,但被告本身有毒品案底,尋找 工作時處處碰壁,被告本身學歷不高,也無一技之長在身, 現在這份工作是很穩定的狀態,被告必須扶養母親,並定時 帶母親前往醫院看診,被告母親今年已65歲,身體狀況不好 ,無法工作,家中只靠被告在支撐,如被告入勒戒所,不知 其母親該如何生存,如何前往醫院就診。懇請改判處戒癮治 療或勞動服役的懲處,使被告能改過不吸毒,也能養活自己 及照顧母親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 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 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見毒偵字卷第14、92頁),且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其親自排 放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3、 55、59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揭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相距已逾3 年,且其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惟 檢察官嗣後考量被告尚有另涉犯詐欺等罪嫌偵查中,經整體 考量後,依職權選擇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審酌 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現仍於偵查程序,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我為了提神而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4頁) ,復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自103年至108年間被告尚有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是否毒癮不深、可輕 易戒治,並非無疑,是認檢察官針對此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重大明顯瑕疵, 因而依檢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出所觀察、勒 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 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 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本件原審已敘明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 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已如前述,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 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 、勒戒之保安處分,並無刑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規定 之適用。是抗告意旨請求以其他執行方式,俾能正常生活云 云,於法尚無可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 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 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或家庭因素 等情狀,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所執個人工作、家庭 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家人於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若有照護需求,宜循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尚不影 響本院就被告抗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9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 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秉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秉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8樓之5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被告因詐欺案件,為警於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45分 許至上述處所執行搜索時,經取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 後,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程序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秉璇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26 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 本件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 101年4月26日)顯已逾3年,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後再犯之情形,是聲請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 、勒戒,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4、92頁) ,其經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5、59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等同之處遇已逾3年以 上,而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現仍於偵查程序,佐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為了提神而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4頁 ),復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自103年至108年間,被告尚有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是否毒癮不深 、可輕易戒治,已非無疑,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 後,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本院審 核上述卷證資料,堪認檢察官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本院裁准觀察、勒戒,並無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資 格地位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479-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書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 (聲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07號、11 3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書毅(下稱被告)有聲請 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其施用毒品 犯行,距離其前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有施以觀察、勒 戒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規定員警攔查檢查交通工具,僅限於「目 視」方式檢查,員警無搜索票又無被告之同意,私自動手翻 找甚至強奪被告包包,明顯不符合規定,且被告先前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當中,員警是說「我摸到了」顯然違法僅以「目 視」檢查方式之規定,被告多次表示不同意搜索之語後,員 警並無放手之意,搶奪被告私人物品,讓被告身心害怕,後 來支援的兩名警員更是使用暴力,限制妨礙被告行動自由, 以不配合即刁難之語,要被告到警局作筆錄,員警一次就拿 一堆文件跟空瓶給被告,說是例行公事簽一簽就好,要被告 配合,不然就直接送地檢之話語,讓被告因害怕不得已簽下 所有文件,非被告意願簽屬,也不清楚簽屬文件是什麼,員 警也無說明文件內容及本人權益,員警違法搜索在先,違背 法定程序而搜索、扣押並衍生的扣押物品、尿液檢驗報告等 ,均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證據,所有證據皆不成立,整 個過程使用暴力,威脅利誘,長達數小時,讓被告身心懼怕 ,因而當時無思考判斷能力,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 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 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 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 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 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 、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 9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 於113年3月29日7時35分許,駕駛車輛停在新北市三芝區智 成街與忠孝街口,遭警攔查,員警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 行打開隨身包包,員警當場在被告隨身包包內看見玻璃球吸 食器1顆,復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查被告於113年3月29日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 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7至8頁、第31頁)。被 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仍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上述 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戒治處遇成 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原審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迄90年8月4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此後被 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足認被告本件所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即 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原審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可 見其心懷僥倖,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庭之危害, 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完 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否認 犯行,不適宜採取針對毒品尚未嚴重、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 措施,否則將難收矯治之效,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 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   ⒈本件搜索並非合法:  ⑴按刑事訴訟法中所謂「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 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 (含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 或其他處所的強制處分。因個人所有的「身體、物件、電磁 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法律保護的領域,人民對之有「 合理隱私期待」,如該期待因為國家公權力的行使遭到破壞 ,國家公權力的行為,即構成刑事訴訟法所稱的「搜索」。 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而言,搜索對於被搜索人的隱私權或財 產權造成一定程度的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 原則的要求,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無令狀搜索的規定(即刑事 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同 意搜索)外,應由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方得為之,且不容警察機關假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 判決同此意旨)。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警察職權,是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 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 、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 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而關於臨 檢的要件,同法第6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 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 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 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 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 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 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 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 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又同法第7條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 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 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 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 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 ,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 或律師」。據此可知,立法者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的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的 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的身分為原則,亦即立法者雖賦予 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的權限,但僅以「查明 被臨檢人的身分」為臨檢的目的,只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 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才能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 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 隨身攜帶的物品,則應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申言之,如 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 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人員 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的身分將其逮捕 ;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規定的要件時,亦 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 時,自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或經被拘 提、逮捕之人的同意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為 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的犯罪證據,殆無疑義(符合有令狀 搜索的要件下,警察人員可以搜索扣押被臨檢人的身體、物 品,此亦為當然之理)。但若被臨檢人不符合前述得逕行檢 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前述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 、扣押的要件時,警察人員可否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的 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既然是立法者參照釋字第535號 解釋意旨的要求,而作成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 檢」措施的授權性規範,則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 4款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 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的情況下,警察人員方可檢查被臨檢人的物品,則本院認 為即應採取否定的見解。因為立法者既然是參考前述解釋意 旨完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制定,且有部分授權警察機關檢查 被臨檢人物品的權限,應認立法者已明確表示檢查被臨檢人 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的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 下,自不得任意為之。再參照前述釋字第535號解釋對於臨 檢要件的相關意旨中,也沒有隻字片語准許警察人員得為前 述檢查被臨檢人物品的作為,顯見前述立法裁量的授權規範 與前述司法院解釋的意旨相互契合。從而,如此認定,方能 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也就是以不需法官保留 的臨檢盤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的搜索行為,而對於人 權的保障造成戕害。  ⑵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貨車違規停車,為警上前查證被告之身分 乙情,觀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檔案名稱 :00000000_192714L.TS)結果,員警上前時對被告稱「你 這台車太大台了,要注意一下好不好」、「擋住路口的話這 樣人家會不好開」等語即明,有原審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 可參(見原審毒聲字第244號卷第19頁);而依原審勘驗結 果,員警係先走到被告貨車車門旁與被告交談,詢問被告身 分證字號,被告一面告知身分證字號,一面望向員警,員警 詢問被告姓名後,遂問被告「這個是多久以前的事情?」, 被告即稱「前科喔?很久了啊,10幾年、2、30年了」,員 警遂稱「我稍微看一下,應該沒東西吧」、「幫我先下車一 下,謝謝」,被告即稱「好啊」,並開啟車門準備下車,員 警同時伸手打開車門,待被告下車後,員警即望向車內、關 上車門,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隨即從夾在腋下之黑 色包包內拿出皮夾,於其欲從皮夾取出證件之際,員警左手 指向被告右腋下所夾之黑色包包,被告遂掀開包包上蓋供員 警查看,員警查看並伸手入包包內翻動,被告即稱「沒、沒 、沒」,且身體後退欲將隨身包包抽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件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稽(見原審毒聲字第244號卷 第17至18頁、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係因駕駛貨車違規停 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具體危害,經警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前查證被告身分,且依 被告當時之情狀,並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 人生命或身體之物」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員警應僅 能查核被告之身分,即應就其違規事由予以勸阻或開罰,並 於查明被告身分後讓其離開,惟員警不僅先要求被告下車供 其查看車輛內部,更要求被告打開其攜帶之隨身包包供查看 ,復逕自伸手入該隨身包包內翻動,是在被告對於自己車輛 內部及所攜帶之隨身包包有合理隱私期待的情況下,員警此 舉已屬於刑事訴訟法所定的「搜索」行為,除非符合刑事訴 訟法有關發動搜索的要件,否則即不能任意為之。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的「同意搜索」,是指經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所謂「自願性」同意,意指同意必 須出於同意人的自由意願下所為;如受搜索人是在執法人員 施以明示、暗示的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壓力下始同意時, 即不得謂為同意搜索。法院在判斷證據取得是否出於同意搜 索時,自應審查同意的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 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 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的地點、徵求同意的方式是否 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的強弱、教育程度、智 商、自主的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的人所屈服等),加以審 酌。又被搜索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應於員警搜索之前,且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也必須於搜索前使受搜索人簽名,如僅經受 搜索人口頭同意後即為搜索,而於搜索完畢後始令其於同意 書或筆錄上簽名,即難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 範的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同此意旨 )。觀諸原審勘驗被告前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員 警於查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後,旋向被告表示「我稍 微看一下應該沒東西吧?幫我先下車一謝,謝謝」,即要求 被告下車供其查看車輛內部,復再要求查看被告夾於腋下之 隨身包包,經被告掀開隨身包包上蓋供查看,員警即趨前查 看並逕自伸手入內翻動等情,已如前述,於前開過程中,未 見員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搜索,而係直接要求被告下車 、打開隨身包包供其檢查,並自行伸手入被告隨身包包內翻 動,且於被告欲將隨身包包抽回時,趨前靠緊被告並大喊「 裡面是什麼?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摸到了、吸食器、是吸食 器」,經被告否認並以雙手緊抓其隨身包包,以「你現在不 能搜我的身」等語明確表示拒絕搜索之意後,員警仍持續與 被告拉扯該隨身包包,並表示「來、摸到了、你剛剛講的時 候我已經摸到吸食器了、我現在要進行扣押」,且大聲要求 被告「拿出來」,復於被告制止其將伸入被告隨身包包內之 手抽出時,稱「打開、你不打開,我已經拿到了,進行扣押 ,都已經摸到了,你最好配合,你現在拉我著我的手是要妨 礙公務是不是?你再拉多一條妨礙公務,我的手現在受傷喔 ,煙蒂滴到我的」等語,不斷要求被告交出其隨身包包內之 物品,足見員警於被告已多次表示拒絕搜索之情況下,仍未 讓被告離去,亦未事先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難認 被告依員警要求掀開其隨身包包上蓋供員警查看之舉,已有 同意員警搜索該隨身包包內容物之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明顯不符。至檢察官人雖主張 員警係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行打開隨身包包,員警在該 隨身包包內看見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語,惟被告依員警指示 掀開其隨身包包之上蓋,經警趨前查看並逕自伸手入內翻找 後,始查知該隨身包包內有玻璃球吸食器乙情,業經原審勘 驗明確,員警顯非於被告掀開隨身包包上蓋後,即目視發現 其內之玻璃球吸食器,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非實情。  ⑷綜上,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僅 能查驗被告之身分,員警卻在不具「合理懷疑」之情況下, 要求被告下車、打開隨身包包供其檢視,甚且逕自伸手入被 告隨身包包內翻找,該等舉措已該當於搜索行為,卻未取得 搜索票,且不符合無令狀搜索(即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 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應認員警搜索被告隨身包包之行為,乃違法搜索,其於過程 中扣得之毒品殘渣袋5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物,均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再者, 審酌員警對被告為前開搜索行為,僅係因被告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即於未取得搜索票且不符合無令狀搜索 之情況下對被告進行搜索,主觀上顯出於惡意且違反上開搜 索程序情節重大,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復斟酌被告所犯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施 用毒品犯行,而員警違法搜索則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等情, 認扣案之毒品殘渣袋5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應均無證據能力 。又經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字第96 9號卷第95、96頁),因與違法搜索取得前開扣案物之行為 ,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連性,且非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該 衍生證據應為禁止使用之證據範圍,而無證據能力,不得為 本件裁判之依據,併此敘明。    ⒉本件採尿過程合法:  ⑴按行政院(主政機關為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 第2項,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下稱尿液採驗辦 法)乙種,其中第11條規定「尿液檢驗以『嗎啡類』及『安非 他命類』為基本項目;主管機關並得依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 員業務特性,增加檢驗項目。」該辦法第4條並規定「對特 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 伍檢驗、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校)檢驗、不定期檢驗 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其中,所謂「懷疑檢驗」,依同 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乃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 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可見凡是非法持有毒品者,無論 何級,皆當受採尿送驗,且檢驗項目至少應具「嗎啡類」及 「安非他命類」2種,係因這2種毒品經常兼有,事關社會治 安維護之公共利益,為詳實蒐證,發現真實,並善用鑑定資 源,以收畢其功於一役之效,而為此設計,無違比例原則, 故無許受採驗之犯罪嫌疑人,自作主張,限定僅能就其中1 種而為鑑定,更不能於真相遭發覺後,提出種種藉口,指摘 司法警察(官)依上揭辦法所為之採驗尿液,違背正當法律 程序。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 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 等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 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 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 非法所不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 意搜索,與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及第20 5條之2後段強制採驗尿液屬適法蒐證方式,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3條第1項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 意旨,尚不得任意指遭違法採證,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檔結果,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過程 中乃全程連續錄音,均係一問一答方式,員警詢問態度、語 氣平和,並無脅迫、恐嚇、口氣兇惡、壓迫或相類情形,且 均係於被告回答後方繕打筆錄;而被告回答之語氣、聲音自 然無異狀,且於接受詢問之初多次向員警表示員警原本告知 只移送吸食器,經員警告以遭查扣殘渣袋不會影響其罪責, 係以尿液鑑定結果為準後,其即未再爭執,於製作筆錄過程 中,多次於不解員警問題時,主動詢問確認,堪認其警詢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觀諸被告關於採尿問題之陳述為「( 問:阿你提供乾淨的尿液空瓶是否為你同意下親自排放啦? 然後並當你面封緘?)被告:對阿。」,且於最後員警詢問 「警方做筆錄時,沒有打你、罵你、逼你講你不想講的話吧 ?」時,答稱「沒有」,於員警詢問「你是否因本案受傷? 你有沒有因此而受傷?」時,答稱「沒有」,又於員警詢問 「如果你有受傷,你現在都可以就醫,阿你有沒有自由意志 下而陳述?」時原未回答,經員警再次確認「都,都,都是 ,剛講的都是你自己想講的話齁?」時,答稱「嗯」,最後 並表示沒有要補充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檔確認 無訛,有原審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9 至45頁),是依原審勘驗所見,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全然 未見有何受不正方法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情,且其並未爭執 有同意警方排放尿液一事,亦未爭執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 、真實性,堪認被告於為警製作筆錄及採尿過程中,自非不 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是被告在精神意識正常且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 之狀態下,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 受採尿及簽名,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 印,顯然並無被告所指之違法採尿情事,自可認其係基於其 自由意志而為採尿,並非出於員警之違法強制處分為之。  ⑶再被告為警盤查後,有在內容為「本人林書毅出於自願,同 意113年3月29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所人員 採尿特立此同意書」,及下方印有粗黑字體並以網底標示之 「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 時撤回同意」文字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 欄內簽名捺指印乙情,有該份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 969號卷第29頁),參以被告當時已滿43歲,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所載),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觀之,其對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顯 可理解或意識到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自非不 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佐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多次向員警表 示員警原本告以只會送吸食器、不送毒品殘渣袋乙事,益徵 被告當時並無屈從、畏懼員警之情形,是被告未拒絕而願意 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欄內簽名、捺指印 ,堪認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所為之決 定,而無遭警方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施壓始屈服同意之情事。是員警於盤查被告時所為之搜索程 序固於法未合,然並未影響其後被告同意接受採尿之任意性 。  ⑷又被告已出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29頁 ),揆諸上開說明,員警採檢被告之尿液送驗,並未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及檢驗尿液所衍生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從而,員警對被告所為 採尿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尿液檢體、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10-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 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詹富盛因另案為警拘捕後,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2時15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8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908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於 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佐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亦釋明被 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中旬已回函原審法院, 並告知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有毒品吸 食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294號)偵查中,請求兩案一併裁定 觀察、勒戒,然原審罔顧調查,逕自為本案裁定,有違一罪 不二罰原則,且違反憲法第7條、第170條至第172條及刑法 第50條等規定,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與士林地檢署之施 用毒品案件合併,裁定一併執行,以維護被告法律平等權等 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於113年9月8日23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 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 第10頁反面、51頁),且其為警另案拘捕後於113年9月9日2 2時15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送 請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3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9080ng /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22)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38、39、65頁)。  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 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 號函可考,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 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本件被告 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5年2月23日已逾3 年,依上開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 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 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 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於原審函詢 時表示不同意觀察、勒戒,要改以戒癮治療等情,惟檢察官 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審酌本件具體情節,且抗告人 因另案羈押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認抗 告人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當屬有據。至抗告人於原審另 主張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294號,見原審 卷第79頁),應合併裁定、執行,原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云云,然該案係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並非抗告人所稱 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故原審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 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以原審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13-20241230-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169號),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被告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13 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環湖一街與環湖二 街路口執行拘提,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3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高雄地檢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偵辦。被告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 件嫌疑人代號【L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交通過 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39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偵查中,不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 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對於施用毒 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 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 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 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 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 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 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 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 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否給予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非法院所得審酌。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 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L0 -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 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過失致死、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現由臺中地檢署分別以112年度 偵續字第218號案件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32391號提起公 訴乙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及佐以被告所涉前開販賣毒品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足見檢察官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已將被告後續不能 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始依施用毒 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所載,對被告不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已根據被告之具體狀 況為裁量,尚難認其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四、至於被告雖具狀陳稱:其已深感悔悟並成功戒除毒癮,現有 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照顧年長及傷 病之父母親,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恐導致人倫悲 劇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 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家庭或 個人因素即可免予執行,是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因 素,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亦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當無因被告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 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其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聲請 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毒聲-770-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佳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告知抗告人即被告詹佳燕(下 稱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復未於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裁定前,給予抗告人就得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 條件之緩起訴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 請後,雖曾予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機會,惟該函文係寄存送達 ,抗告人並未實際收受,直至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始知悉有 此聲請程序,致其無從對聲請書所載關於其另涉犯販賣毒品 案件,而檢察官裁量不宜接受戒癮治療等情為意見陳述、自 我辯護,明顯對抗告人之聽審權保障不足,剝奪抗告人最低 限度之程序保障,有違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 求,難謂切合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 最適合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又抗告人與前夫育 有未成年子女,母女間感情極深,有戶籍謄本及生活照片隨 狀供參,懇請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不與雙親分離之最佳 利益原則,撤銷原裁定並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於收 警惕、矯正之效的同時兼顧抗告人家庭之需要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現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 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 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 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 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 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 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26日11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自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113L00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26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L006、113A2 66)等件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嗣於97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 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且在此期間未曾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而屬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審審酌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 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檢察官未向抗告人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 及效果,未給予其就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雖有書面函詢其意見,惟因該 函文係寄存送達,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遭受侵 害等語: ㊀、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 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裁定前,應先訊問受處分 人或使其表示意見之規定,更無必須先行告知觀察、勒戒之 法律要件及效果之法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 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則在法律規範密度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觀察勒戒受處分人 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 謂檢察官聲請前、或原審法院於裁定作成前必須踐行開庭傳 訊或以他法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等方式,始能謂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㊁、再揆諸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是檢察官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 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細譯該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 擬擇採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是否可 能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 項各款情形即應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是 否為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 予檢察官之偵查裁量權,已如前述,非可遽謂係施用毒品者 所固有之權利。況本件抗告人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續 字第2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1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足證抗告人確有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則檢察官衡酌全 案事證後,認不適合再予以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 分,而於聲請書中載明不予緩起訴之事由,並逕向原審法院 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乃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參以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一事予以規定,然本件檢 察官既已裁量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毋庸就此 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是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 聲請洵屬正當,而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尚與現行法令規 定無違,難謂原裁定有何明顯瑕疵或程序違法,抗告人未見 及此,仍執己詞遽謂檢察官未事先告知其觀察、勒戒之法律 要件與效果,且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尚屬無憑而 不足採。 ㊂、關於抗告人所稱,因原審法院函詢其意見之函文寄存送達, 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已遭受侵害部分:惟原審 法院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依法 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該址不僅為抗告人前於偵查中向檢警機關陳明之現 居地及送達地址(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且與 嗣後抗告人實際收受原裁定之地址相同,斯時抗告人亦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抗告人113年2月6日、同年8月26日之警詢 、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原裁定正 本之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4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3頁、毒偵卷297號第13至17頁 、毒偵卷1530號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23、41頁),則上開 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合法送達,原審法院業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抗告人有何個人因素致未實際收受而 有影響。是故抗告意旨所陳原審法院漠視其聽審權等語,容 有誤會,亦屬無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 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 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抗告人雖稱,其尚有與之感情深厚的未成年子女,然此 並非據以評價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 之規定,尚不足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本件既經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之內容審究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 意旨請求本院改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 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事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 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毒抗-243-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文俊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強 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 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文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裁定需進行強制戒治,惟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抗告人家中事業及年邁父親無人照料,母親剛過世 ,妻子為低收入戶,需抗告人維持經濟及照顧,使抗告人於 觀察勒戒期間導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 間進行戒斷治療療程,已屬主動認錯並有悔改之心,何以認 定抗告人在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實屬過當,且影響 抗告人事業、家庭和往後刑期甚鉅。  ㈡勒戒處所評估師之評估理由實在可笑,年齡20歲以下、前科 紀錄上限也扣10分,吸毒之人為病人,而非做壞事,只因成 癮才會長期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2月,早已戒除身癮;家 人有無施用毒品與抗告人評估標準何干?早就服刑完畢的前 科紀錄一條2分,10分為上限,等於一條牛剝了好幾次皮, 評估師根本不了解抗告人家中情況,希望能讓抗告人抗告成 功,早日返鄉盡為人子、為人夫該盡之義務,而不是裁定戒 治浪費國家資源,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工程要做,盼法官憐憫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 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 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8日上午8時48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抗告人另案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12年12 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合計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 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 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40分;所內行為表 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⑵臨床評估合計 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 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 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 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 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 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師傅)」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9分( 靜態因子共計72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10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卷第50至51頁)。是本件前開各 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新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 ,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而本件臺中勒戒所評估抗告 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 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更非評估之 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乃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 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 範,非可恣意而為。準此,臺中勒戒所評估結果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逾越裁量標準之情事,原審憑以判斷 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 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雖強制戒治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兼具自由刑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觀察其目的 及功能,強制戒治處分著重個案未來同種犯行之預防,性質 屬保安處分,其與就過去行為依行為責任原則所科處之刑罰 (例如,犯罪行為經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不同。再者 ,毒品犯罪之特質,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 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 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 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 手冊明訂,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業已降低各評分 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 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一事不二罰之 原則。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其中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計10分,核其本意,並非懲罰行為人過去所為 ,而是著眼於行為人年紀越小開始吸毒,接觸毒品的經歷越 久,越有可能無法輕易戒除毒癮,本件抗告人為60年次,行 為時年約52歲,如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則抗告人 接觸毒品日時便久,是上開評估標準將之列為評分項目,且 為較重之評比(10分),與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確有合理關連,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評估標準紀錄 表內之上開評估項目有不當之處,顯係誤解,尚非可採。  ⒊復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列入計分 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 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 以遠離毒品,於未有家人探視,或家人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 ,已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戒毒過程,家人無法提供精 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評估標準紀錄表將上述家庭支持等 情列入評估標準以之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 因子之一,並非毫無正當合理之關連,且本件評估標準記錄 表之「家人藥物濫用」認定結果為0分,對於本件抗告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並無影響,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顯無理由。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 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 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 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 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臺中勒戒所依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 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意旨稱其 有固定工作,且有年邁父親及低收入戶妻子需照顧等情,僅 係抗告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固值同情,然與抗告人經觀 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應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而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 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之事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臺中勒戒所前開評估結果,認抗告人經 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毒抗-248-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旭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曾金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信忠,並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 牟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曾金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潘信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潘信忠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與潘信 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至23頁)、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警卷第24至25頁)、嘉義縣警察水上分局調取票聲 請書、歷程位置圖、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警卷第28至2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若未販售附表所示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 費力,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上開毒品給購毒者潘信忠之理。 因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本案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 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 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何順吉」,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經本院函詢臺南地檢署,該署函覆:本署偵辦113年度偵 字第3912號、6232號被告何順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並無證據證明曾金旭於112年2月14日及同年2月16日販賣 給潘信忠之毒品來自何順吉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19 日南檢和臻113偵3912字第11390535820號函1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03頁)。是依臺南地檢署前述函文,本案並無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又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固函覆本院:本分 局確實因被告曾金旭之供述報請臺南地檢署讓股胡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何順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有第六分局113年9月24日南市警六偵第00000000 00號函1份可參(本院卷第139頁),然依第六分局檢送之犯 罪嫌疑人何順吉刑事案件報告書,何順吉是於「111年2月17 日」3時2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給曾金旭,並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收受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金,故 第六分局查獲何順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日期,與本件案發日 期相距近1年,時間相隔甚久,且何順吉於111年2月17日販 賣給被告之毒品數量甚微,難認何順吉被第六分局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被告自無前述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然被告 上開供出另案毒品來源之行為,仍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 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於毒品案件言,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 、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 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 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 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 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你看要不要乾脆買半代表我告知潘信 忠要不要買半錢的安非他命毒品,老闆這裡有一份沒漲價的 東西代表有比較便宜的安非他命可以購買,所以我要跟他一 起合買。第一次交易,潘信忠先給我4,000元,然後我便幫 潘信忠購買1包毒品安非他命,第二次我有用潘信忠的錢一 起合資買完毒品,我在上面分裝後,才拿下來給潘信忠,我 真的沒有獲利,因為供毒藥頭我有熟,所以我都是幫他聯繫 跟購買而已等語(警卷第2至3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 2年2月14日潘信忠沒有把錢交給我,我是帶潘信忠到房間去 讓潘信忠跟藥頭交易,112年2月16日是我帶潘信忠上去樓上 跟藥頭交易,這兩次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朋友問我, 我就叫他來藥頭住的地方,他們都是在房間內交易。我只是 幫朋友介紹等語(偵卷第33至36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始終否認其交付毒品給潘信忠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於偵 訊時更否認有收受毒品價金,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就販賣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高 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 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 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 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 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 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 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 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 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 販遞交毒品者。雖同屬販賣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 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 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 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 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期徒刑 ,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 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 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 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 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 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 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根據前述說明,被告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信忠之 數量僅各約1公克、金額為4,000元、4,500元,所得不多, 且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患愛滋病,有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1張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其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 ,其為滿足個人毒癮所需,而少量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相較 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小盤,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尚輕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 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 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依被告本案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 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兩次販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向警方供出另案毒品 來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患有愛滋病,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入監前在小北百貨擔任主管, 月入35,000元(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卷內缺乏證據足認該手 機已不存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8,5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 ,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0 潘信忠 於112年2月14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間內 曾金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son」聯絡與潘信忠討論後,曾金旭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潘信忠,潘信忠交付現金4,000元給曾金旭。 0 潘信忠 於112年2月16日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曾金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son」聯絡與潘信忠討論後,曾金旭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潘信忠,潘信忠交付現金4,500元給曾金旭。

2024-12-27

TNDM-113-訴-56-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哲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許哲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ll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 18日,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固定每月 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回診( 包括驗尿),定期至地檢署與觀護人會面報到驗尿。可見被 告若真有施用毒品,豈會按期報到、驗尿;且被告既有切實 履行相關採檢之程序,可認被告行跡坦蕩,毫無隱遁之意。 尤有進者,被告前往醫院驗尿,至觀護人處報到亦需驗尿, 皆係同日進行;於觀護人處之驗尿,從無陽性、超標情事發 生過,足見被告的確一心向善、遠離毒品,無任何心存僥倖 之處。原審未能顧及被告程序權益,不僅未於原裁定提及此 節,亦未能踐行相關調查證據程序(例如,傳喚地檢署觀護 人到庭證述),甚至亦未說明為何捨此證據調查而不為;衡 諸被告個人權益將因觀察、勒戒處分,遭受不可回復之衝擊 ,原裁定於此疏漏,顯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應予廢 棄改判,方屬正當妥當。  ㈡被告先前有服用壯陽藥品,於112年12月9日、10日攜同子女 外出露營回家後,發生感冒症狀,因而服用感冒成藥;凡此 種種,皆可能導致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院接受尿液檢 驗時,出現「陽性」反應。然而,被告真心改過向善,絕未 再接觸任何毒品,誠屬事實,此可觀諸112年12月12日尿液 檢驗結果,縱屬陽性反應,該等數值亦係偏低,實無可能屬 於一般施用毒品之後的陽性反應。關於此節,被告亦曾於原 審提出,惟卻未見原裁定就此審酌。  ㈢被告有心要遠離毒品,重回人生正軌,為求取信法官,被告 積極爭取己身清白,自費前往醫事檢驗所驗尿,於113年10 月7日、11月4日、11月8日,前往「健康醫事檢驗所」進行 驗尿,3次結果,皆為陰性反應;最近一次的驗尿,甚至是 在收到原審裁定當天,被告於毫無預警準備、排除人為造假 情形下,再度前往該醫事檢驗所,自費驗尿檢驗。凡此種種 ,皆適足以證明被告真心遠離毒品,知足、珍惜目前穩定生 活,絲毫沒有進行觀察、勒戒,進而喪失人身自由長達至少 6週的必要性。關於被告自行檢驗,以證清白一事,曾於原 審訊問時說明;然原審未就此進一步進行調查,致使被告喪 失在程序中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機會;此一方面,原裁定作 成過程,亦難謂無瑕疵可言。  ㈣原裁定裁量難謂無瑕疵:  1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系爭認定標準) ,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5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之人之同意 ,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 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 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 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 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 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 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 察、勒戒」。  2被告目前無任何其他偵審中之刑事案件,亦無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無系爭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  3原審僅開庭1次,未能得使被告有機會進一步充分陳述、主張 對己有利之意見;尤有甚者,關於本案,實有應予調查證據 卻漏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為何不予調查。凡此種種,均構成 原裁定應予廢棄之理由。  ㈤被告積極重新復歸社會正軌,目前從事經商工作,擔任數間公司負責人,預計設立第三間公司,可見被告並非無所事事,乃具有正當工作、穩定的收入。又被告父親已經77歲高齡,兼有身心障礙之情事,時刻需要親人扶持、照顧;頃近,父親中風,亟需幫傭照料,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亦需要關心。被告不僅是家中唯一中堅人力,更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若因本案進行觀察勒戒,喪失人身自由,不但家中老小將因此頓失依靠,失去家中經濟來源,被告多年來辛苦經營之事業亦將停擺,生活步調勢必會大亂,造成被告無法回復的嚴重打擊。況被告涉犯情節尚屬輕微,更非毒品成癮嚴重,經由戒癮治療實足達成斷癮之目的。被告經此教訓,大澈大悟,力求悔改。是衡酌兼顧被告生活狀況及一切情狀,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使被告得以戒癮治療之替代療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 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 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 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 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 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 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 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 、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理。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111 年4月19日9時30分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前 之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下稱事實一)。②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在停放於雲 林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下稱事實二)。嗣分別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 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事實二部分有職務報告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存卷可查,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可證。是被告分別於上 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㈡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處 處分期間之112年12月12日,經醫院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下稱本次採尿),違反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 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 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並向原審聲請觀察、勒 戒等情,復經原審核閱相關資料無誤。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3年2月8日,復經雲林地檢署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是檢察官綜合卷內證據,依上開規定,裁量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1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18日訊問期日,與其辯護人提出刑事答 辯狀㈠,表示被告有遠離毒品的決心,於戒癮治療過程,被 告或有過失、疏漏之處,但無逃避、退縮之處,且固定每月 至台大雲林分院回診、驗尿,及定期與觀護人會面報到驗尿 。本次採尿檢驗結果,數值偏低,實非屬於一般施用後之陽 性反應;且其為數間公司負責人,因其家庭背景、生活狀況 及經濟狀況,若進行觀察勒戒,將致家中老小頓失依靠,家 中經濟陷於無著,被告多年辛苦經營事業將停擺,對被告造 成重大衝擊,因而請求以繼續戒癮治療等情(原審卷第33-4 7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於本次採尿送驗前逾一個星 期的時間,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原審卷第29頁);其辯護人 並陳稱本次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但數值不高,被告也承認 他的確有用(即施用毒品),但應該是驗尿前超過一個禮拜 的時間,醫院的儀器比較嚴格還是驗出來;況且被告有服用 壯陽藥,不知道有沒有交互影響到等語(原審卷第29頁)。 是依被告與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㈠內容,及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期日之陳述過程,原審已給予被告充分陳 述、辯駁之機會;再依被告辯護人所稱「醫院儀器較嚴格, 被告服用壯陽藥可能與其施用毒品交互影響」,可見台大雲 林分院就本次採尿檢驗結果,並無因被告服用其他藥物而有 「偽陽性」之情況。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並致被告喪失程序中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機會云云,自無可 採。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訊問中均未辯稱被告有因服用感 冒藥,致驗尿結果出現毒品陽性反應,及提出服用壯陽藥品 之證據,嗣於原審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後,抗告辯稱其另有 服用感冒藥一節,及提出服用之壯陽藥品名(本院卷第31頁 ),再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本次採尿前是否確有服 用感冒藥及壯陽藥,服用上開藥物是否致採尿結果呈毒品陽 性反應,既未能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嗣於抗告中 再為此抗辯,已難採信。  2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5-11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9-54頁),當知施用毒品經驗出毒品 反應,有其時效性;則被告於原審訊問期日後,縱於113年1 0月7日、11月4日、11月8日自費進行驗尿,未能檢出毒品陽 性反應,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已戒絕毒品或毒癮。又參酌被告 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期間,有未依期採尿之情事,雲林地 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載明112年12月11日下午與被告電話聯絡 ,詢問被告是否已進行第一次採尿,被告解釋上週幫女兒過 生日,醫院個管師已通知明日(即12日)至醫院門診開單並 接受第一次採尿(附於112年度緩護療字第5號卷內),可見 被告有未依期採尿送驗之紀錄。且被告於該期間應每個月回 診追蹤,被告於第4個月及結案前追蹤,均有延遲1至2週回 診的記錄,原約定於112年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5日應 完成3次尿液檢驗,均未依約定至台大雲林分院採驗,延至 同年月12日、15日、18日始完成3次尿液毒品及代謝物之檢 驗,本次採尿送驗結果即呈陽性反應,其餘2次則呈陰性反 應,又有台大雲林分院112年12月27日函可稽(附於同上卷 )。是依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回診追踨過程,竟有多次未依 期回診追踨採尿檢驗,復因未於112年11月9日到雲林地檢署 報到採尿,經該署告誡1次(附於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3號卷 ),可見被告確有未依期報告採尿送驗之情事,則依毒品採 尿送驗之時效性,被告未依期採尿送驗,已有可議,抗告意 旨所指被告均有按期報到、驗尿云云,亦無足取。  3抗告意旨雖指依被告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若令入勒戒 處 所觀察、勒戒,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但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 之觀察、勒戒處分,抗告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4又被告既因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違 反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 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 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意志力薄弱, 遵法意識薄弱,再以「機構外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 ,顯然無法矯治、戒除其毒癮。另系爭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雖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的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的期程者,不在此 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 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但並非因此即可認不符合該條項規定之類型,即均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縱認被告目前無其他偵審 中之刑事案件,亦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 在押等情形,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應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並據此認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有何裁 量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㈣所指被告並無系爭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事,而指摘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 量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違反 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之 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 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綜合 各項證據,裁量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依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毒抗-61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孝忠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4號、第2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孝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孝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各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內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孝忠固就【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 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坦承起訴的 客觀事實,但【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我是 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6部分,該次是江 宜達自己攜帶毒品到我家吸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主觀上不具營利意圖,雖有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 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 毒品,然此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並非販賣行 為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就【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被告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證人姜 家榮、黃耀宏、江宜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第25 343號偵卷第121—123、164—166、216頁,第7718號他卷一 第418—419、462—463頁,第7718號他卷二第84頁),並有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7718號他卷第44 7—449頁,第25343號偵卷第179、231頁)、本院112年聲 監字第312號、聲監續字第648號、聲監續字第675號通訊 監察書(第25343號偵卷第273—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0 404號偵卷第107—113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321號搜索 票(第10404號偵卷第105頁)、112年8月4日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404號偵卷第 117—119頁)、112年10月9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404號偵卷第121頁)、 112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路○○巷○ 道路○○○○○○○○○○○00000號偵卷第123、137—141頁)、112 年10月14日臺中市○○區○○路○○○路道路○○○○○○○○○○○00000 號偵卷第125—133頁)、112年12月15日晚間證人江宜達騎 乘機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道路○○○○○○○○○○○00000號偵 卷第143頁)、證人黃耀宏手機截圖2張(第10404號偵卷 第115—116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就【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被告有無販賣 毒品之營利意圖、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有無販 賣毒品予江宜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 、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 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 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 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 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姜家榮):   ⑴證人姜家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4日我向被告購買新臺 幣(下同)1,000元安非他命,應該是我先撥打對方電話0 000000000,然後被告就跟我約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 62巷附近進行毒品交易,當時被告是拿1包安非他命與我 進行毒品交易;112年10月9日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 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早上打給他時他先跟我說沒有 毒品,直到當天下午5時許我又撥打電話給被告,問他說 半錢安非他命約1.8公克要多少,他跟我說要5,500元,我 跟他說太貴了,他說電話裡面不要講這個,我叫他先過來 我家這邊,我下午5時35分跟被告約在我位於臺中市太平 區工業路宏巨二巷8弄口的居住所,跟他購買2,000元安非 他命,約0.6公克左右;112年10月12日是我打電話給被告 跟他要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當日晚間10時57分許約在 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與工業路宏巨巷口跟他購買1,000元 的安非他命,約0.2公克左右;112年11月4日我也是要跟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因為之前還欠他300元的毒品錢,他 要跟我索討,我跟他說再欠2天,先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 非他命,我記得是上午6時許相約在我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工業路宏巨二巷8弄口的居住所,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 他命,約0.2公克左右等語(見第25343號偵卷第121─123 頁)。   ⑵證人姜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單純只是吃藥、 拿藥的朋友,我跟被告購買毒品都是打電話,然後講價錢 ,約時間、地點,交易的時候是一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就離開,第10404號偵卷第117頁的112年8月4日監視器 拍到的畫面就是我與被告交易的過程,這次交易有成功, 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多重不知道;第7718號他卷 一第447頁的112年10月9日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 這2通通話是在說要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 有成功;第7718號他卷一第448─449頁的112年10月12日監 聽譯文,這2通電話是在說拿甲基安非他命,我電話中說 「來找我」是叫被告拿毒品給我,被告電話中說「一樣嗎 」是指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第7 718號他卷一第449頁的112年11月4日監聽譯文,我與被告 也是在拿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是要跟被告拿1,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我電話中說「300延兩 天」是指之前有一次跟被告買毒品拿不夠錢,每次購買毒 品都是以千為單位,但我實際上有一次是少拿300元,實 際上只是給被告700元,還欠300元,不是跟被告購買700 元的毒品,是買1,000元,只是錢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 03─212頁)。   ⑶證人姜家榮以上證詞,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10404號偵 卷第117─119頁)及電話監聽譯文(見第7718號他卷一第4 47─449頁)附卷可佐,堪予採信。從證人姜家榮以上證詞 可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時間、地 點,與證人姜家榮完成共4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收對 價。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 該次交易僅向證人姜家榮收取700元(見第10404號偵卷第 58頁),然觀諸證人姜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可知,該 次交易之正確價金應為1,000元,僅證人姜家榮當日現金 不足而先行給付700元,積欠300元,嗣後再擇日付清尾款 300元。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姜家榮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然證人姜家榮已明確證稱其4次交易均係向被告購買毒 品,並未提到「合資購買」之情形,且參照卷附電話監聽 譯文所示(見第7718號他卷一第447─449頁),證人姜家 榮於112年10月9日上午6時44分之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拿 兩千過來好不好」,於同日下午5時13分之通話中詢問被 告「阿你盤多少」,被告回覆「55勒」,證人姜家榮表示 「太貴了啦」,另被告於112年11月4日之通話中詢問證人 姜家榮「你要拿多少給我」,證人姜家榮回覆「一千阿, 三百延兩天,明天也可以」,可知被告與證人姜家榮間僅 有談及證人姜家榮應給付被告之價金,始終未提及任何向 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情況,足見被告4次交易均係自 己立於販賣者之立場,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姜家榮 。縱使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歷次毒品均係從綽號「西瓜」 (真實姓名經查為李宥澍)處取得(見第10404號偵卷第5 8─68頁),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販賣行為 之成立。   ⑷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 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在毒品流通市場 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接獲買毒 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至就供己身施 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之交易類型, 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證明確屬合資 、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 意思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側 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 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之營利意 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 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 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查被告有【附表 一】編號1、2、3、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姜家榮並收取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 甘冒風險而為販毒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其尚能獲 得毒品之量差,此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無誤,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0頁),堪認被告上開4次交 易均有營利意圖。   3、【附表一】編號4、7部分(黃耀宏):   ⑴證人黃耀宏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0月14日的購毒情形是被 告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我用門號0000-000000這支電話 回電給被告,當時是凌晨1、2點,被告跟我說他要跟上游 拿毒品,但錢不夠,我說我只有1,000元,我們就約在臺 中市北屯區昌平路、文心路口見面,我要跟他買毒品,後 來我們就在約定地點,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叫我等 一下,他就去繞了一圈,他回來之後,就拿了1包安非他 命給我;113年2月1日這次施用的毒品是跟被告拿的,於1 13年1月31日晚上10點多,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在不在家 ,他說有,我就過去他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的住所 ,我跟被告說我要2,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被告就拿毒 品給我,我就把2,000元交給他等語(見第7718號他卷一 第418─419頁)。   ⑵證人黃耀宏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被告一起吸食毒品 的地點是在他家或我家,都是我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回 他家或我家再一起吸食,112年10月14日那次應該是說我 叫被告帶我去找藥頭,被告沒有說藥頭是誰,藥頭在文心 路與昌平路的附近,因為被告那時候在那邊,他帶我去藥 頭那裡,我有看到藥頭,是50幾歲人,那時候裡面很多人 ,有2個,第25343號偵卷第179頁的112年10月14日監聽譯 文是在講我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那次被告說錢不夠 ,他沒有先去拿,是我拿錢給他,他再去拿,我與被告在 馬路上會面之後我拿1,000元給他,我請他幫我拿,之後 他就拿給我,想要請被告幫我拿是因為這方面他比較熟, 我與被告大部分都是一起合起來買,通常我比較不會計較 怎麼分,他拿多少給我,就多少,我與被告的出資比例我 不管,我只是想跟被告合資,我有拿到毒品就好;113年1 月31日這次不是我向被告購買,不是被告賣給我,而是我 們本來的默契,被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會分一半給 我,我與被告之前都有一個共識,他去拿毒品都會算我一 份,我忘記何時跟被告達成共識,我只知道跟他有共識要 合資,一個默契,被告有跟我說過因為我們合資購買有比 較多的毒品,我們一起吸食,我不在意被告拿給我的重量 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3頁)。   ⑶證人黃耀宏以上證詞,有電話監聽譯文(見第25343號偵卷 第179頁)附卷可佐,堪予採信。從證人黃耀宏以上證詞 可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7所示時間、地點,與 證人黃耀宏完成共2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收對價。證 人黃耀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達成合資購買毒 品之默契云云,惟依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15分之電話監 聽譯文所示(見第25343號偵卷第179頁),證人黃耀宏向 被告表示「我現在有籌到錢了」,被告詢問「多少」,證 人黃耀宏回覆「我有籌到1張,方便嗎」,可知被告與證 人黃耀宏間僅有談及證人黃耀宏個人籌措之購毒費用,始 終未提及被告之出資額,或任何向他人「合資購買」毒品 之情況。況證人黃耀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到1 13年2月1日被查獲為止,我的毒品來源就只有被告,我不 會再找其他人,我的理解是我先跟被告說我有需要或是見 面我跟他講,我確定之後,被告才會去拿毒品,被告跟藥 頭買多少毒品,我不知道,被告除了其中一次明確說他身 上錢不夠,其他的時候都是被告先去買,我有在場見聞1 、2次被告跟藥頭交易毒品的情形,我看到被告拿錢給人 家,對方就拿毒品給他,被告會分一些給我,因為我沒有 其他毒品來源,我也無從得知是不是這樣的金額應該有的 量,我的感覺是有付錢有拿到毒品施用就可以,所以到底 重量多少我也不會很在意,被告毒品怎麼來的,我也不會 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頁),可知被告乃先與證 人黃耀宏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被告再向毒品來源調貨, 證人黃耀宏與毒品來源始終未曾接觸,依最高法院上述說 明,堪認被告2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販賣者之立場,將甲 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黃耀宏,縱使被告之毒品來源另有 其人,亦無不同。   ⑷準此,本案應以證人黃耀宏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較符合事 實,證人黃耀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被告有達成「合資購 買」毒品之默契乙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查 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黃耀宏並收取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 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之理,堪認被告上開2次交易均 有營利意圖。   4、【附表一】編號6部分(江宜達):   ⑴證人江宜達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5日購毒情形是那天 我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安非 他命,他說有,我說我在你家樓下,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 ,我說1,000元,被告就拿安非他命1小包下來給我,我就 把1,000元交給他等語(見第7718號他卷二第84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5343號偵卷第231頁所示的112年1 2月15日監聽譯文,就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我請被 告幫我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到的時候,等10幾 分鐘被告才下來,被告直些從樓上下來,然後拿我要的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給我,我就拿1,000元給他,這次交易的 重量跟金額就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 我們沒有一起吸食,我就走了,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跟我 一起合資去跟別人拿毒品,是我單方面請被告調毒品,因 為我想買毒品,我知道被告有接觸管道,所以我跟他聯絡 ,被告到底有什麼好處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沒有東西, 他也要跟別人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6頁)。參諸112 年12月15日電話監聽譯文所示(見第25343號偵卷第231頁 ),證人江宜達於當日晚間7時44分向被告詢問「現在有 辦法嗎」,被告回覆「有阿」,證人江宜達表示「在你家 樓下你拿下來,1,000」,被告回覆「好」。交互對照證 人江宜達以上證詞及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後,可知證人江宜 達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⑵依證人江宜達以上證詞及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有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江宜達並收取1,000元。被告辯稱該次係證人江宜達 自行攜帶毒品至其家中施用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能採信。又證人江宜達雖證稱其乃向被告「調毒品」,然 觀諸證人江宜達證稱:我不知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誰,也無 法接觸到被告的毒品來源,我的唯一對象只有被告(見本 院卷第233頁),則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此無礙於被告 販賣行為之成立。查被告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宜達並收取對價,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為求賺 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之理,堪認被 告就上開交易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次販毒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7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7次販毒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8月、1年3月(2次)、3年8月(3次)、3年7 月(6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 ,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10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7次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除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就本案7次 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 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 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宥澍,而李宥澍 於112年10月15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14、46218號提起 公訴(見本院卷第191─193頁)。依上述說明,【附表一 】編號1、2、3、4所示交易時序上皆早於112年10月15日 ,故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事實僅得於下述量刑時加以審酌。至於【附 表一】編號5、6、7所示交易,時序上皆晚於112年10月15 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忘記上開3次毒品交易 之毒品來源為何(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爰採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將【附表一】編號5、6、7所示3次交易之毒 品來源,均認定為李宥澍於112年10月15日轉讓予被告之 甲基安非他命。準此,【附表一】編號5、6、7所示3次交 易,檢察官皆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3次犯行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附表一】編號5、6、7所示3次犯行各有上開一個加重、 一個減輕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擴大毒 品流通之管道,所為均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販毒收取 之價金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犯後改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 ,並非大毒梟之角色;又【附表一】編號1、2、3、4部分 ,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不符,然量刑時仍應加以斟酌;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 )等一切情狀,就本案7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本案7次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 隔,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卷第91頁),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供本案7次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查被告本案7次販毒犯行中,各次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 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購毒者 交易內容 1 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3時10分 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62巷內 姜家榮 簡孝忠與姜家榮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先給付現金7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後續再於不詳時間給付尾款300元。 2 112年10月9日下午5時35分 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姜家榮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家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給付現金2,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3 112年10月12日晚間10時58分 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姜家榮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家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4 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36分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昌平路口 黃耀宏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耀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黃耀宏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耀宏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5 112年11月4日凌晨5時43分 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姜家榮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家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6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4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7樓 江宜達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宜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江宜達甲基安非他命1包,江宜達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7 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黃耀宏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黃耀宏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黃耀宏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耀宏則給付現金2,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CDM-113-訴-82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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