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孝忠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4號、第2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孝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孝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各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內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孝忠固就【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
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坦承起訴的
客觀事實,但【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我是
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6部分,該次是江
宜達自己攜帶毒品到我家吸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主觀上不具營利意圖,雖有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
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
毒品,然此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並非販賣行
為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就【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被告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證人姜
家榮、黃耀宏、江宜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第25
343號偵卷第121—123、164—166、216頁,第7718號他卷一
第418—419、462—463頁,第7718號他卷二第84頁),並有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7718號他卷第44
7—449頁,第25343號偵卷第179、231頁)、本院112年聲
監字第312號、聲監續字第648號、聲監續字第675號通訊
監察書(第25343號偵卷第273—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0
404號偵卷第107—113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321號搜索
票(第10404號偵卷第105頁)、112年8月4日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404號偵卷第
117—119頁)、112年10月9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404號偵卷第121頁)、
112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路○○巷○
道路○○○○○○○○○○○00000號偵卷第123、137—141頁)、112
年10月14日臺中市○○區○○路○○○路道路○○○○○○○○○○○00000
號偵卷第125—133頁)、112年12月15日晚間證人江宜達騎
乘機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道路○○○○○○○○○○○00000號偵
卷第143頁)、證人黃耀宏手機截圖2張(第10404號偵卷
第115—116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就【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被告有無販賣
毒品之營利意圖、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有無販
賣毒品予江宜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
、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
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
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
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
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姜家榮):
⑴證人姜家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4日我向被告購買新臺
幣(下同)1,000元安非他命,應該是我先撥打對方電話0
000000000,然後被告就跟我約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
62巷附近進行毒品交易,當時被告是拿1包安非他命與我
進行毒品交易;112年10月9日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
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早上打給他時他先跟我說沒有
毒品,直到當天下午5時許我又撥打電話給被告,問他說
半錢安非他命約1.8公克要多少,他跟我說要5,500元,我
跟他說太貴了,他說電話裡面不要講這個,我叫他先過來
我家這邊,我下午5時35分跟被告約在我位於臺中市太平
區工業路宏巨二巷8弄口的居住所,跟他購買2,000元安非
他命,約0.6公克左右;112年10月12日是我打電話給被告
跟他要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當日晚間10時57分許約在
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與工業路宏巨巷口跟他購買1,000元
的安非他命,約0.2公克左右;112年11月4日我也是要跟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因為之前還欠他300元的毒品錢,他
要跟我索討,我跟他說再欠2天,先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
非他命,我記得是上午6時許相約在我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工業路宏巨二巷8弄口的居住所,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
他命,約0.2公克左右等語(見第25343號偵卷第121─123
頁)。
⑵證人姜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單純只是吃藥、
拿藥的朋友,我跟被告購買毒品都是打電話,然後講價錢
,約時間、地點,交易的時候是一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就離開,第10404號偵卷第117頁的112年8月4日監視器
拍到的畫面就是我與被告交易的過程,這次交易有成功,
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多重不知道;第7718號他卷
一第447頁的112年10月9日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
這2通通話是在說要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
有成功;第7718號他卷一第448─449頁的112年10月12日監
聽譯文,這2通電話是在說拿甲基安非他命,我電話中說
「來找我」是叫被告拿毒品給我,被告電話中說「一樣嗎
」是指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第7
718號他卷一第449頁的112年11月4日監聽譯文,我與被告
也是在拿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是要跟被告拿1,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我電話中說「300延兩
天」是指之前有一次跟被告買毒品拿不夠錢,每次購買毒
品都是以千為單位,但我實際上有一次是少拿300元,實
際上只是給被告700元,還欠300元,不是跟被告購買700
元的毒品,是買1,000元,只是錢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
03─212頁)。
⑶證人姜家榮以上證詞,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10404號偵
卷第117─119頁)及電話監聽譯文(見第7718號他卷一第4
47─449頁)附卷可佐,堪予採信。從證人姜家榮以上證詞
可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時間、地
點,與證人姜家榮完成共4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收對
價。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
該次交易僅向證人姜家榮收取700元(見第10404號偵卷第
58頁),然觀諸證人姜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可知,該
次交易之正確價金應為1,000元,僅證人姜家榮當日現金
不足而先行給付700元,積欠300元,嗣後再擇日付清尾款
300元。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姜家榮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然證人姜家榮已明確證稱其4次交易均係向被告購買毒
品,並未提到「合資購買」之情形,且參照卷附電話監聽
譯文所示(見第7718號他卷一第447─449頁),證人姜家
榮於112年10月9日上午6時44分之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拿
兩千過來好不好」,於同日下午5時13分之通話中詢問被
告「阿你盤多少」,被告回覆「55勒」,證人姜家榮表示
「太貴了啦」,另被告於112年11月4日之通話中詢問證人
姜家榮「你要拿多少給我」,證人姜家榮回覆「一千阿,
三百延兩天,明天也可以」,可知被告與證人姜家榮間僅
有談及證人姜家榮應給付被告之價金,始終未提及任何向
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情況,足見被告4次交易均係自
己立於販賣者之立場,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姜家榮
。縱使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歷次毒品均係從綽號「西瓜」
(真實姓名經查為李宥澍)處取得(見第10404號偵卷第5
8─68頁),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販賣行為
之成立。
⑷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
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在毒品流通市場
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接獲買毒
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至就供己身施
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之交易類型,
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證明確屬合資
、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
意思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側
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
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之營利意
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
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
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查被告有【附表
一】編號1、2、3、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姜家榮並收取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
甘冒風險而為販毒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其尚能獲
得毒品之量差,此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無誤,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0頁),堪認被告上開4次交
易均有營利意圖。
3、【附表一】編號4、7部分(黃耀宏):
⑴證人黃耀宏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0月14日的購毒情形是被
告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我用門號0000-000000這支電話
回電給被告,當時是凌晨1、2點,被告跟我說他要跟上游
拿毒品,但錢不夠,我說我只有1,000元,我們就約在臺
中市北屯區昌平路、文心路口見面,我要跟他買毒品,後
來我們就在約定地點,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叫我等
一下,他就去繞了一圈,他回來之後,就拿了1包安非他
命給我;113年2月1日這次施用的毒品是跟被告拿的,於1
13年1月31日晚上10點多,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在不在家
,他說有,我就過去他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的住所
,我跟被告說我要2,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被告就拿毒
品給我,我就把2,000元交給他等語(見第7718號他卷一
第418─419頁)。
⑵證人黃耀宏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被告一起吸食毒品
的地點是在他家或我家,都是我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回
他家或我家再一起吸食,112年10月14日那次應該是說我
叫被告帶我去找藥頭,被告沒有說藥頭是誰,藥頭在文心
路與昌平路的附近,因為被告那時候在那邊,他帶我去藥
頭那裡,我有看到藥頭,是50幾歲人,那時候裡面很多人
,有2個,第25343號偵卷第179頁的112年10月14日監聽譯
文是在講我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那次被告說錢不夠
,他沒有先去拿,是我拿錢給他,他再去拿,我與被告在
馬路上會面之後我拿1,000元給他,我請他幫我拿,之後
他就拿給我,想要請被告幫我拿是因為這方面他比較熟,
我與被告大部分都是一起合起來買,通常我比較不會計較
怎麼分,他拿多少給我,就多少,我與被告的出資比例我
不管,我只是想跟被告合資,我有拿到毒品就好;113年1
月31日這次不是我向被告購買,不是被告賣給我,而是我
們本來的默契,被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會分一半給
我,我與被告之前都有一個共識,他去拿毒品都會算我一
份,我忘記何時跟被告達成共識,我只知道跟他有共識要
合資,一個默契,被告有跟我說過因為我們合資購買有比
較多的毒品,我們一起吸食,我不在意被告拿給我的重量
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3頁)。
⑶證人黃耀宏以上證詞,有電話監聽譯文(見第25343號偵卷
第179頁)附卷可佐,堪予採信。從證人黃耀宏以上證詞
可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7所示時間、地點,與
證人黃耀宏完成共2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收對價。證
人黃耀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達成合資購買毒
品之默契云云,惟依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15分之電話監
聽譯文所示(見第25343號偵卷第179頁),證人黃耀宏向
被告表示「我現在有籌到錢了」,被告詢問「多少」,證
人黃耀宏回覆「我有籌到1張,方便嗎」,可知被告與證
人黃耀宏間僅有談及證人黃耀宏個人籌措之購毒費用,始
終未提及被告之出資額,或任何向他人「合資購買」毒品
之情況。況證人黃耀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到1
13年2月1日被查獲為止,我的毒品來源就只有被告,我不
會再找其他人,我的理解是我先跟被告說我有需要或是見
面我跟他講,我確定之後,被告才會去拿毒品,被告跟藥
頭買多少毒品,我不知道,被告除了其中一次明確說他身
上錢不夠,其他的時候都是被告先去買,我有在場見聞1
、2次被告跟藥頭交易毒品的情形,我看到被告拿錢給人
家,對方就拿毒品給他,被告會分一些給我,因為我沒有
其他毒品來源,我也無從得知是不是這樣的金額應該有的
量,我的感覺是有付錢有拿到毒品施用就可以,所以到底
重量多少我也不會很在意,被告毒品怎麼來的,我也不會
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頁),可知被告乃先與證
人黃耀宏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被告再向毒品來源調貨,
證人黃耀宏與毒品來源始終未曾接觸,依最高法院上述說
明,堪認被告2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販賣者之立場,將甲
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黃耀宏,縱使被告之毒品來源另有
其人,亦無不同。
⑷準此,本案應以證人黃耀宏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較符合事
實,證人黃耀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被告有達成「合資購
買」毒品之默契乙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查
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黃耀宏並收取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
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之理,堪認被告上開2次交易均
有營利意圖。
4、【附表一】編號6部分(江宜達):
⑴證人江宜達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5日購毒情形是那天
我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安非
他命,他說有,我說我在你家樓下,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
,我說1,000元,被告就拿安非他命1小包下來給我,我就
把1,000元交給他等語(見第7718號他卷二第84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5343號偵卷第231頁所示的112年1
2月15日監聽譯文,就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我請被
告幫我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到的時候,等10幾
分鐘被告才下來,被告直些從樓上下來,然後拿我要的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給我,我就拿1,000元給他,這次交易的
重量跟金額就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
我們沒有一起吸食,我就走了,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跟我
一起合資去跟別人拿毒品,是我單方面請被告調毒品,因
為我想買毒品,我知道被告有接觸管道,所以我跟他聯絡
,被告到底有什麼好處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沒有東西,
他也要跟別人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6頁)。參諸112
年12月15日電話監聽譯文所示(見第25343號偵卷第231頁
),證人江宜達於當日晚間7時44分向被告詢問「現在有
辦法嗎」,被告回覆「有阿」,證人江宜達表示「在你家
樓下你拿下來,1,000」,被告回覆「好」。交互對照證
人江宜達以上證詞及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後,可知證人江宜
達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⑵依證人江宜達以上證詞及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有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江宜達並收取1,000元。被告辯稱該次係證人江宜達
自行攜帶毒品至其家中施用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能採信。又證人江宜達雖證稱其乃向被告「調毒品」,然
觀諸證人江宜達證稱:我不知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誰,也無
法接觸到被告的毒品來源,我的唯一對象只有被告(見本
院卷第233頁),則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此無礙於被告
販賣行為之成立。查被告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宜達並收取對價,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為求賺
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之理,堪認被
告就上開交易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次販毒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7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7次販毒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8月、1年3月(2次)、3年8月(3次)、3年7
月(6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
,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10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7次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除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就本案7次
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
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
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宥澍,而李宥澍
於112年10月15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14、46218號提起
公訴(見本院卷第191─193頁)。依上述說明,【附表一
】編號1、2、3、4所示交易時序上皆早於112年10月15日
,故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事實僅得於下述量刑時加以審酌。至於【附
表一】編號5、6、7所示交易,時序上皆晚於112年10月15
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忘記上開3次毒品交易
之毒品來源為何(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爰採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將【附表一】編號5、6、7所示3次交易之毒
品來源,均認定為李宥澍於112年10月15日轉讓予被告之
甲基安非他命。準此,【附表一】編號5、6、7所示3次交
易,檢察官皆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3次犯行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附表一】編號5、6、7所示3次犯行各有上開一個加重、
一個減輕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擴大毒
品流通之管道,所為均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販毒收取
之價金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犯後改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
,並非大毒梟之角色;又【附表一】編號1、2、3、4部分
,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不符,然量刑時仍應加以斟酌;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
)等一切情狀,就本案7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本案7次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
隔,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卷第91頁),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供本案7次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查被告本案7次販毒犯行中,各次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
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購毒者 交易內容 1 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3時10分 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62巷內 姜家榮 簡孝忠與姜家榮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先給付現金7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後續再於不詳時間給付尾款300元。 2 112年10月9日下午5時35分 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姜家榮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家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給付現金2,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3 112年10月12日晚間10時58分 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姜家榮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家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4 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36分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昌平路口 黃耀宏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耀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黃耀宏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耀宏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5 112年11月4日凌晨5時43分 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姜家榮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家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6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4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7樓 江宜達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宜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江宜達甲基安非他命1包,江宜達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7 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黃耀宏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黃耀宏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黃耀宏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耀宏則給付現金2,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訴-82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