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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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黃美雯竊得之隱形眼鏡1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4號   被   告 黃美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游正男擔任店長之宜蘭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羅東公正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擺放之隱形眼鏡1個( 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游正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美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游正男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 現場照片共17張、牌號碼ASN-527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4-12-12

ILDM-113-簡-807-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J-373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迄113年9月3日19時38分許」乙 節,更改為「迄民國113年9月3日19時38分許」;補充「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   被   告 賴柏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緯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已遭註 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蝦皮網站向不詳賣 家以新臺幣7000餘元之代價訂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迄11 3年9月3日19時38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當場 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其與蝦皮網站不詳賣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正犯。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ILDM-113-簡-852-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公然猥 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13年9月11日7時28分許,在   宜蘭縣○○鄉○○路00號員山國民小學校門口前,見周○○(姓名 詳卷)前往上學之際,甲○○竟大聲呼叫以引起周○○注意,隨 後公然從褲縫中露出生殖器,並用手托著抖動供周○○觀覽, 而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2)、證人周○○於 警詢之指證;(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 畫面、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ILDM-113-簡-854-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竣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竣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1號   被   告 葉竣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里○○○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竣緯(現因違反○○○○○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新北檢貞執定緝第0000號發布通緝中)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經由父葉建文代收宜蘭縣政府所發指定應於113年6月 19日入營服役之宜蘭縣113年第000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 訓練徵集令,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前往收訓單 位陸軍步兵第000旅駐地○○○○○營區報到,迭經承辦單位及家 人聯繫未果,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葉建文於警詢證述屬實 ,復有宜蘭縣頭城鎮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照片、113年第e 201梯次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宜蘭縣113年第e201梯次陸 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避免現 役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4-12-06

ILDM-113-簡-860-2024120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五結中 路與自強路口」更正為「五結中路一段與自強路口」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 上行駛,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因操控能力減弱而與他人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4號   被   告 楊淑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8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警惕,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服用酒類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9 月24日11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董秋隆外出,同日12時 54分許,途經同鄉五結中路與自強路口闖越紅燈,不慎與賴 博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同日1 3時11分許,經警測試楊淑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楊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 人賴博良於警詢之證詞;(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部分)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4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ILDM-113-交簡-657-2024120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富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進富(下稱王 進富)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農 義路1段之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有「停」標字劃設,未充 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 沿農義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隱八路之 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兼 告訴人林子為(下稱林子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撞及,王進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左鎖骨骨折、 左側骨盆及股骨頸併薦骼關節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部挫 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右側第一掌掌骨骨折、顏面骨骨折 、疑似輕度脾臟出血等傷害,林子為則受有下唇穿透性裂傷 、左大腿裂傷等傷害。因認王進富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嫌;林子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王進富、林子為被訴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王進富、林子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 其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交易-433-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丞 戴郁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丞、戴郁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BLX-558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製偵查報告1紙、車籍資料2紙 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李嘉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郁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丞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WP1ZZZ9YZLDA77585)牌照在高速公路超速違規遭吊扣半年 ,竟與其妻戴郁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戴 郁珊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 0號,自抖音網站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訂製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遭吊扣牌 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迄113年5 月6日13時許,李嘉丞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 0號旁停車場前往全聯購物中心內購物時,為民眾發現有異 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丞、戴郁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鄭金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影像畫面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其與抖音網站不詳賣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正犯。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ILDM-113-簡-849-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成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第94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建成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 示犯行,經原審法院認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5年2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2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1,000元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由辯護人為其明示僅就 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0、170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 源為綽號「罐頭」之盧冠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主張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罐頭」之盧冠宇云 云,然查,被告固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陳稱:其有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至25日間,向盧冠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 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然據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除被告之證述外 ,查無其他對話紀錄、行車跡證及雙向通聯紀錄,無從認定 盧冠宇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 就盧冠宇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函覆本院稱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盧冠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新竹 地檢署113年9月18日竹檢云玄113偵5733字第1139038894號 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7至160頁),除難認被告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依被告上開所述購買 毒品之時間(112年8月間),亦顯非其如附表編號1、6、7 販賣毒品犯行(112年5、6月間)之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原審於量刑時,除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圖一己私利販賣牟利,戕害國民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之數量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6、7之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5年 2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此部分刑度之裁量尚 屬妥適,原判決所採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被告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示之罪: 一、本件第一審法院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5 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 至5、8至15所示之刑;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 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至4犯行部分,被告僅係與江 哲輝合購毒品,被告就此所為自白僅係為求交保,並非真實 ;附表編號5犯行部分,被告僅有無償轉讓殘渣袋內安非他 命予林億辰,並未販賣;附表編號8至15犯行部分,均是葉 柏偉來找被告索討安非他命施用,有時未見到面,但被告均 未曾交付毒品,前所為自白亦僅係為求交保而非真實,均請 求改判無罪或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以證人江哲輝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據,認其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 、聯絡及付款方式、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型、車色等細節均能 具體敘述,且能明確說明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源由,並有被 告與江哲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江哲輝之轉帳紀錄為 補強證據;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證人林億辰於偵查 中之證述為據,認其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及 付款方式、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型、車色等細節亦均證述綦詳 ,亦能明確指出有利於被告之未完成交易次數,並有被告與 林億辰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就附表編號8至15所示犯行, 係以證人葉柏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據,認其就購毒時間、 金額、交易地點、聯絡及付款方式等細節均證述明確,且與 被告與葉柏偉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相符,亦敘明其未採擇證 人葉柏偉於原審所為不知或不記憶證述之理由;綜上各情, 並佐以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7日訊問時自白各次犯行, 認被告確意圖營利之意圖而具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林億辰、葉柏偉之 犯行,所為均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允當,與 法並無違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均據原判決逐一論 駁其不可採之理由外,與上開證人江哲輝、林億辰、葉柏偉 之證詞亦未相符,證人江哲輝、林億辰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 傳拘無著,而由辯護人於本院捨棄傳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㈡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圖一己私利販賣牟 利,戕害國民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數量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否認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5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1罪)、10年4月(2罪)、10年6月(9罪),並綜合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其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生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所量處刑度、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成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112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建成犯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壹、何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二張)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 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列之人。嗣經警 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一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口,攔停何建成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何建 成所有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OPPO廠牌(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始悉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億辰(附表編號5部分)、江哲輝、葉柏 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 林億辰(附表編號5部分)、江哲輝、葉柏偉於警詢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附表編號1、6、7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佳謙、 林億辰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謝佳謙、林億辰於警詢證陳及 偵查結證情節相合,復有被告與謝佳謙、林億辰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截圖及謝佳謙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二 千五百元予被告之轉帳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 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6、7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胥屬明甚,犯行咸足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矢口 否認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 、林億辰、葉柏偉之犯行,並辯稱:㈠附表編號2至4係與江 哲輝合資向綽號「阿偉」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阿偉 」不認識江哲輝,不願出面與江哲輝交易,始由江哲輝先轉 帳及交付現金予被告後、由被告向「阿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再與江哲輝平分。㈡被告係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地點 ,無償贈與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並非以一千元之 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㈢被告因參加戒癮治療而 認識葉柏偉,葉柏偉因無業而無資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 附表編號8至15所列時間皆係葉柏偉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但被告除供自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多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應葉柏偉而予以拒絕,以致葉柏偉懷恨 在心始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載 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部分,業據證人江哲輝於偵 查中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付款方式、 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型及車色等細節均結證綦詳,且未提及曾 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更證稱:其與被告認識係因 被告有金錢困難而借錢給被告,被告均有還款,其與被告之 金錢往來,僅有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最末兩筆始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費用而明確說明帳戶所示交易往來紀錄之源由,經 核胥與卷附被告與江哲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及 江哲輝以轉帳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費用之轉帳紀錄相符, 顯見證人江哲輝與被告並無仇怨,證詞亦非虛構或誣指被告 於罪,當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附表編號2至4所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江哲輝,要屬無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證人江 哲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聲請拘提證人 江哲輝,然本院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江哲輝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是 無拘提證人江哲輝到庭作證之必要。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載金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部分,業據證人林億辰於偵查中就 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付款方式、被告駕 駛車輛之廠牌及車色等細節均結證綦詳,經核均與卷附被告 與林億辰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且依證人林 億辰證稱:其與被告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於通訊軟體LINE 談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其男友查見訊息而未完成交易 等語,益徵證人林億辰除已翔實說明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 NE談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外,更明確指出 未完成交易之次數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堪認其與被告並無 仇隙,證詞並非虛構或誣指被告於罪,當可採信。被告空言 否認附表編號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實屬無據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證人林億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聲請拘提證人林億辰,然本院認被告於附表 編號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之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是無拘提證人林億辰到庭作證之必 要。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5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至15所 載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柏偉部分,業據證人葉柏偉於 偵查中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付款方式 等細節均結證綦詳,經核均與卷附被告與葉柏偉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且證人葉柏偉於一百十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112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 時,你有無據實陳述?)應該是沒有錯。」、「(從你剛剛 陳述的內容,你說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後來又說只有購買 二、三次,之前在偵查中有陳述買了八次,怎麼會前後講的 不一樣?)因為是警察用LINE的紀錄給我看,所以我才說有 八次。」、「(為何剛剛一開始說都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 是被告給你施用,沒有跟你拿錢?)我是有跟被告購買二、 三次。」、「(是這八次中的哪二、三次你是否記得?)我 不記得了。」、「(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沒有跟在今日審 理時候說只有購買二、三次?)因為時間蠻久了。」、「( 你的記憶是不是距離事發越近的時候記得越清楚?)是。」 、「(是否在偵查中講的比較清楚,接近事實?)是。」等 語翔實,可見其因時間久遠而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金額等細節已不復 記憶,然其於偵查結證之時間距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僅有三、四月餘,且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 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加以確認,堪認證人葉柏偉於 偵查中結證各詞應與真實相符而非虛構或誣指被告於罪,自 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附表編號8至1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葉柏偉,洵屬無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 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應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總上各情並佐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列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在本院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均坦 承屬實,足認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建成就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1、6、7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各予 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 作,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 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 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上開規 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 「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 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 至起訴門檻。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罐頭」(真實姓 名詳卷)之追查情形,經本院函詢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警刑偵一字第1120067153號函覆: 尚未緝獲到案,俟緝獲到案再行函復。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則以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蘭偵字第112003 5298號函覆:因無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故無續行偵處等語, 顯見尚未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上游之事證甚明。至被 告之辯護人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警 刑偵一字第11300151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認被告應已供出 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罐頭」,惟依前開說明,「罐頭」嗣 為警查獲並非被告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於附表所列十五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時間有 異、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戕害且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 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規定而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僅坦承三次犯行但否認十二次犯行之態 度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果菜市場擔任搬 運工,月入三、四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二張)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為被告 控制施用毒品分量所用,則經被告供述明確,是乏證據證明 扣案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附表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對價雖未扣案,然 均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各應併予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買者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謝佳謙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前之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江哲輝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二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三分許前之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江哲輝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江哲輝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二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旁 林億辰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0.4公克),一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旁 林億辰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0.4公克),一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百十二年六月四日二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旁 林億辰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0.4公克),一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五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三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一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十四時十五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十四時十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PHM-113-上訴-4131-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8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娜 娘路段,與丁○○(本院另行審結)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敲砸 梁庭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及車身(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窗玻璃、板金、後照鏡多處破 損,足生損害於梁庭毓。丁○○持辣椒水噴灑梁庭毓眼睛,戊○○ 則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球棒毆打梁庭毓, 致梁庭毓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縫合6針)、 胸壁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臀撕裂傷(縫合1針)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庭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遭砸 車及傷害之過程。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梁庭 毓遭砸車及傷害之過程。  ㈢現場目擊證人張子威、簡紹哲、曾俞涵於警詢中;證人謝崴 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告訴人遭砸車過程。  ㈣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戊○○持球棒 砸車並歐打告訴人梁庭毓之過程。  ㈤現場民眾就事發過程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檔案、警方及本院就 錄影畫面所為截圖、本院就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㈥告訴人梁庭毓傷勢、車輛遭破壞之蒐證照片(113年度調偵字 第181號卷第16-46頁,下稱調偵字第181號卷)。  ㈦告訴人梁庭毓、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偵字 第1898號卷第134頁)、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調偵字第181號卷第14頁)。 三、被告戊○○對於告訴人梁庭毓於上開時地遭砸車與被毆傷,自 己站立於一旁觀看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 損犯行,辯稱:當天是丙○○先在東澳隧道出口把車橫停到我 們前面,把我們攔下來,後來到了案發地點,我只是站在旁 邊看,我沒有打告訴人梁庭毓等語。然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指認被告戊○○有下手傷害告 訴人梁庭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坐丙○○開的系爭 車輛去玩,到了案發地點,突然有一群人衝下車拿球棒就開 始砸系爭車輛,把丙○○拖下車,丁○○對丙○○噴辣椒水,被告 戊○○拿球棒砸車,也有打告訴人梁庭毓下半身,在場另個1個 男子也有一起打告訴人梁庭毓,後來車子的碎玻璃噴到我, 我再看的時候,被告戊○○就沒有再打了。被告戊○○動手時, 民眾還沒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74-276、279頁),而經本院 勘驗現場圍觀民眾所為之錄影畫面,畫面並非從一開始就錄 影,畫面之初始即為告訴人梁庭毓遭持器械之男子圍住,3名 男子不斷砸車,其中編號1之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梁庭毓頭 部,並叫囂「插什麼車阿」,有警方所為之3名嫌犯特寫截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第43頁 ,下稱偵字第1898號卷;本院卷第183-186、271-273頁), 而從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戊○○於站立於3名男子旁觀看 砸車與打人,彼此間站立位置極為靠近,客觀上明顯就是同 一夥人(本院卷第167、173頁),核與證人甲○○前述被告戊 ○○於民眾開始錄影前,有持球棒與另一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 人梁庭毓情詞相符,可認證人甲○○應屬可信。  ㈡本件事發過程,據證人梁庭毓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2月31日 我們駕駛系爭車輛跟朋友欲前往台東跨年,開到東澳時,後 方車輛在逼車,發現是被告戊○○的車,我開到東澳幸福水泥 前停車,被告戊○○與丁○○下車,我看到丁○○手上有拿刀,我 就趕緊上車離開,被告戊○○、丁○○的車輛就超到我們前面, 後來到了娜娘路口(即案發地),突然看到被告戊○○、丁○○ 還有一群人直接砸我的車,被告戊○○有拿東西,丁○○拿辣椒 水噴我眼睛,然後我就被棍棒毆打受傷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322號卷第37-38頁,下稱偵字第322號卷),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天開車到案發現場,我前方是朋友張子威開的 車,張子威前方則是被告丁○○的車,到了現場以後發現路被 堵起來了,我就停下來,那邊已經有人拿著球棒在等了,然 後就衝過來,我車子先被砸,丁○○拿辣椒水噴我,然後我就 被打,現場的人一直嗆我為何什麼要插車,現場我只認識被 告戊○○、丁○○,其他的人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本院卷第 191-194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在( 東澳)隧道內遭後方車輛逼車,出隧道後,我們停在第一個 紅綠燈旁的轉角處停車,丙○○和兩位朋友下車,丁○○他們就 下車,雙方互相叫囂,丁○○說我們插車,之後被告戊○○他們 先走,我們在後面,到娜娘路那邊前面的車就停下來,一堆 人從前面衝出來,我們車子就被砸了,影片中黑衣人打我的 時候,是說因為我們插車,跟丁○○第一次停下來的說法一樣 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而被告戊○○、丁○○確有於11 2年12月31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東澳隧道出口時下車,有行車 紀錄器面可佐(偵字第1898號卷第44頁),距離後來告訴人 梁庭毓被打時間僅相隔10餘分鐘,而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 :我駕駛之車輛在隧道內(東澳隧道)可能排氣管聲音比較 大,所以系爭車輛(告訴人梁庭毓駕駛)覺得我在挑釁她們 ,出了隧道口雙方下車,我跟著丁○○下車,丁○○就問對方為 什麼要「插我們的車(擋車之意)」,後來我的車跟丁○○( 己○○駕駛AXK-1123)的車開在告訴人梁庭毓車輛前面,到了 案發地點,告訴人梁庭毓車輛在我們後面等語(偵字第322號 卷第24-26頁),足認被告戊○○、丁○○於案發前不久先在東 澳隧道逼近告訴人梁庭毓車輛,丁○○第1次停車質疑告訴人梁 庭毓「插車」後,告訴人梁庭毓開在被告戊○○車輛後方,中 途並未與第三人發生衝突,隨於10餘分鐘後,告訴人梁庭毓 就在案發地點被錄影畫面中3名男子以「插車」為由砸車並 毆打,被告戊○○則於畫面過程中緊鄰行兇之人站立於同側, 前後事件發生時間緊密,被告戊○○、丁○○為在場人中唯一與 告訴人梁庭毓有牽連因素之人,影像中行兇之3名男子亦以「 插車」為藉口進行砸車與傷害告訴人梁庭毓,可認整起事件 ,應為被告戊○○、丁○○共同聯繫策劃,被告戊○○辯稱其與行 兇之人不認識,只是剛好站在旁邊看,並不可採。  ㈢參以被告戊○○與告訴人梁庭毓間因曾交往同一名女友而有感情 糾紛,被告戊○○曾於案發前多次於桃園地區對告訴人梁庭毓 逼車等情,此據證人梁庭毓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字第322號 卷第4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 院卷第196頁),堪認被告戊○○事前已有尋釁騷擾告訴人梁庭 毓之情,而有犯罪動機,對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案發前在中壢時,告訴人梁庭毓曾在路邊指過被告戊○○ 給我看,所以我能確定被告戊○○在案發時有打人等語(本院 卷第278頁),可認甲○○係基於自身見聞而為指認,復有前 述監視錄影畫面及情況證據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應為可信 。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共同傷害、毀損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戊○○、丁○○與畫面中行兇之3名成年男子就 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在同一場合,於密接時間,共同傷害告訴人梁庭 毓與毀損系爭車輛,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戊○○之犯罪動機、共犯情節、犯罪手段、告訴 人梁庭毓受有之傷勢及車輛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戊○○與共犯間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 ,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戊○○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然查,告訴人乙○○腳部傷勢,是於質問為何砸車時,遭 畫面中編號2之男子持球棒毆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183頁),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96頁),並非被告戊○○所為,又經本院勘驗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戊○○等共謀傷害與砸車鎖定之目標均為告訴 人梁庭毓,告訴人乙○○遭編號2男子持球棒毆打腿部一次,應 為編號2之男子單獨所為之偶發行為,難認係出於與被告戊○ ○間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是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卷存證據 ,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自部 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ILDM-113-易-375-202411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 5號、第3757號、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奎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元奎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受僱於鐘麗珍所管理、址設宜蘭縣○ ○市○○○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 物品銷售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112年2月27日9時39分、9時55分、9時57分、12時5 9分許,在上址門市操作POS設備,列印線上遊戲點數繳費單 ,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接續掃描繳費單之條 碼後,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4次,且明知自己實際上 未將繳費單應收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卻接續將「已收款」 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傳輸不正指令 至萊爾富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 製作已儲值完成之不實電磁紀錄及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其中 最後1筆2萬元因遭萊爾富超商系統攔截而未遂,使委託萊爾 富超商代收款項之不詳賣家誤認萊爾富超商已收取款項共計 6萬元,鄭元奎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該費用之不法利益共6 萬元,足生損害於萊爾富超商陽明店及萊爾富超商總公司對 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4月9日受僱於李鳳玲所管理、址設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新吳沙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物品銷 售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3時56 分許,在店內將收銀所得4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又接續基於 上開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9 日5時17分許,在店內將「重點商品交接班表」內紀錄找零 金之金額由11,300元更改為6,300元,以此方式將收銀機內 找零金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侵占店內現金共計45,000元 。  ㈢自112年5月1日起,受僱於郭千渝所管理、址設宜蘭縣○○市○○ ○路000號之OK超商權新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店內物品銷售及 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①1 12年5月7日18時26分、②18時27分、③19時54分、④22時許, 在上址門市操作POS設備,列印線上遊戲點數繳費單,再利 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接續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後, 儲值①2萬元、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15,000元、④3,000 元,且明知自己實際上未將繳費單應收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 ,卻接續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 設備,而傳輸不正指令至OK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 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繳費完成之不實電磁紀錄及財產權 之取得紀錄,使委託OK超商代收款項之不詳賣家誤認OK超商 已收取款項共計98,000元,鄭元奎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該 費用之不法利益共98,000元,足生損害於OK超商權新門市及 OK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復另行起意,基於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7日①18時39分 許、②21時51分許、③22時29分許,在店內將超商之收銀所得 款項①3,000元、②14,000元、③2,000元,共計19,000元予以 侵占入己。 二、案經鐘麗珍、李鳳玲、郭千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12頁至第2 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元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 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麗珍、李鳳玲、郭千 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警蘭偵字第1120007072號卷【下稱072卷】第5頁至第7頁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343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1 頁至第11-4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267卷】第5頁至第 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第12頁 、第3757號卷第12頁、第4897號卷第11頁),並有被告之履 歷表(見072卷第8頁)、全家超商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見 343卷第22頁)、全家超商重點商品交接表(見343卷第23頁 )、OK MART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見267卷第15頁)、萊 爾富代收儲值作業系統頁面(見072卷第9頁至第10頁)、現 場照片(見343卷第16頁至第17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份(見072卷第10頁至第12頁、343卷第12頁至第1 5頁、第18頁至第21頁、267卷第16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第216條、第2 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代碼繳費部 分)、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店內現金部分)。  ㈡被告於①112年2月27日9時39分至12時59分許間(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②112年5月7日18時26分至22時許間(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多次利用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其中一次為未遂)之行為;③於112年4月9日3時5 6分至5時17分許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④112年5月7 日18時39分至22時2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間,多 次侵占全家超商新吳沙店、OK超商權新門市內現金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代碼繳費部分之犯行,係 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均分別 從一重論以①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②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②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超商擔任店員期間, 透過業務上持有現金,並可製作繳費電磁紀錄之機會,將上 開款項挪為己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及製作 不實紀錄以獲取免於繳費之利益,使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 、全家超商新吳沙店、OK超商權新門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部分,其中1筆2萬元之款項為未遂而 未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審酌被告各行為間之關連性、所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獲取免於繳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6萬元、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98,000元費用之利益;侵占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之45,000元、1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件所宣告上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LDM-113-訴-38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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