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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邱士誠 被 上訴 人 陳鈺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舉證訛誤,似是而非、以虛為實、 證據矛盾,其所述並非真實,兩造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並 未完成簽署解約。原審以被上訴人起訴所提之不實證物,倉 促以兩造所簽署之押租金契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判 決之,無暇于依職權調查證據,恐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雖記載聲請法院調查兩造租約 是否違反民法契約篇相關法令及援引民事訴訟法、憲法等規 定,惟實係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 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 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 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3-小上-99-2024123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姚亞洲 被 上訴 人 何秀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 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 3年度板小字第984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13年5月21日 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 3頁),是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6月 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 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3-小上-17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林怡婕 相 對 人 張卓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卓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 第50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 二、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 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 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 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 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3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本院三 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本 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事件前於民國112年2月 18日宣示判決終結,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事件則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宣示判決終結,該事件並已終局確定,此 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既該事件已終結,該 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聲請人仍於該事件 終結後之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 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依首揭說明,核無 聲請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聲-347-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施秀蓮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 以他人之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再由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以「 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 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收款電子錢包地址TKevbZgJ4df3 TLtVBDMcZG9sPMFmpUmj,下稱系爭電子錢包)內,所收價款 則由被告於上開他人帳戶內層層轉匯,並以提領或轉匯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述詐 欺、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刑事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其有經營「晶晶幣商」,原告於110年12月間以80萬元向其購 買泰達幣,其亦依約給付泰達幣予原告,沒有詐騙原告,至 於系爭電子錢包係原告提供予被告,與其無關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經營「晶晶幣商」,原告於110年10 月26日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以「晶晶幣商」之名 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內(見本院卷第4 1-43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 起,以他人之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再由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 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 以「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 詐欺集團掌控之系爭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被告於 上開他人帳戶內層層轉匯,並以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詐欺、洗錢之犯行,業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7頁、第47頁以下)。又被告對於其自110年11月23日起 經營「晶晶幣商」,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與被告聯繫購買 泰達幣,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 帳戶,再由被告以「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 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內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3頁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晶晶幣商」名義,指 示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共8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之行為。  ㈢被告雖抗辯其有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內, 並無欺騙原告云云;惟原告主張其無法打開系爭電子錢包, 事實上並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經查:系爭刑事案件受詐欺 之被害人包括原告達9人,該9人均無法將泰達幣兌現,甚至 不同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竟然相同,可見該泰達幣 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而虛擬 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坦承其將所收 價款於附表所示帳戶及其他帳戶層層轉匯及提領等行為(見 本院卷第52頁),此舉實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本件原告既已支付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卻無法取得相應之虛擬貨幣,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 之侵權行為,應堪採信。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 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14日22時42分 10萬元 訴外人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2月14日22時43分 10萬元 3 110年12月15日0時1分 10萬元 4 110年12月15日0時2分 10萬元 5 110年12月20日23時34分 10萬元 訴外人李國棟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2月21日0時2分 10萬元 7 110年12月16日0時3分許 10萬元 訴外人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12月16日0時4分許 10萬元 合計 80萬元

2024-12-31

PCDV-113-訴-267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李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淑燕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林仕民 林安可 張濟茜(原名張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 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許建暉、林仕民、張濟茜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 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 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 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 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 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 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 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 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 %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 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 (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 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 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 ,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 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 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 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 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 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 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 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 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 」,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 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  ㈡原告及其胞姊即訴外人李素卿於104年4月間經由訴外人張淑 華鼓吹投資馬勝基金,嗣原告委請李素卿代為與張淑華聯繫 及於網路註冊馬勝集團之投資帳戶後,委由李素卿於104年4 月30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匯款予張淑華。詎104年 5月29日經新聞媒體批露馬勝集團非法吸金,被告16人分別 遭起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擔保書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子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張淑華,亦未收受原告102 萬元,亦非馬勝集團的人,伊僅是投資的人。伊投資後才認 識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 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許思為。伊被訴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2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附表編號27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102萬元,顯見原告 之請求與伊無關係。張淑華將102萬元交給誰,並不明確, 原告應向張淑華請求,而非向本件被告請求。伊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7號刑事 判決)不服,將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泰宇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收受原告102萬元,伊 非馬勝集團的人,僅是投資人。伊知道張金素,但沒有接觸 過,有聽過張牡丹,賈翔傑是伊的介紹人,伊有推薦楊秀娟 投資,羅志偉也是投資人,至於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許思為、林仕民、林安可、張濟 茜等人,伊均不認識。對於第7號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志偉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伊是馬勝集團投資之受害 人,並未幫助馬勝集團協助招攬或是組織,僅是純粹投資人 。伊會被捲入本件係是因媒體亂報導招致誤會。伊不認識張 金素、張牡丹、陳子俊,只有在投資的場合看過賈翔傑,但 不熟識。伊有看過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至於李子豪、 錢右強、陳淑燕、許思為、林仕民,則均無印象。林安可、 張芸瑜,亦均未聽過。伊對第7號刑事判決內容不服,將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安可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伊是透過訴外人張淑敏, 認識其姊即訴外人張淑華,伊不是馬勝集團成員,亦未收受 原告102萬元。對於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30日將102萬元匯款 給張淑華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伊僅知道李素卿有投資,至 於102萬元是否為原告所匯,並不知悉。伊與陳子俊、袁凱 昌、錢右強、許建暉均有見過面,大家都是投資人。至於陳 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張牡丹、賈翔傑,伊都沒 有見過。許建暉介紹訴外人陳佩瑜投資,陳佩瑜介紹張濟茜 投資,一開始是許建暉跟伊們講解怎麼投資,所以伊對許建 暉比較熟。本件有關伊的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金上重訴第1號,下稱第1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開始執 行保護管束,當初會認罪是因為有介紹人投資領取獎金之事 實,判決認定伊有不法所得部分也已經繳納完畢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張濟茜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伊不 認識原告,亦不是馬勝集團成員。對於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 30日將102萬元匯款給張淑華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並不知 悉。當初是許建暉介紹陳佩瑜投資,陳佩瑜再介紹伊投資馬 勝基金,伊不認識原告、張淑華、李素卿。伊有見過張金素 ,聽說杜老師來臺灣找張金素,張金素後來開始找人投資才 發展下來。伊有見過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 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許建暉,因為都 是投資人。至於有關伊的刑事案件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97號審理中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楊秀娟未曾到庭陳述,惟具狀抗辯:  ⒈伊否認犯罪,原告所舉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並未將楊秀娟列為 移送併辨或追加起訴之被告,足見原告之損害,與楊秀娟無 相當因果關係。收取原告102萬元的是張淑華,且無任何證 據證明張淑華有再將該款項轉交予其他人,張淑華亦未經認 定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被告自不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6號、9176號、12348號 ,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一審刑事判決退併辦(理由 詳見該判決書第132、133頁);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亦將該署於第二審所提之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7708、37709、37710號)退併辯(理由詳 見該判決書第145、146頁)。足見:  ⑴前開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所提之原證4-1上開併辦意旨並非起 訴效力所及。  ⑵前開刑事判決認為縱使參照卷內各項證據,仍無從證明有張 淑華以外之人曾直接或間接(轉交、轉匯)收受取得原告投 資馬勝集團資金。  ⑶前開刑事判決認為縱使參照卷內各項證據,亦無從證明有張 淑華以外之人曾將原告投資馬勝集團資金所生之紅利點數轉 讓予原告。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 906號、9176號、1234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2559 號、2560號、2561號追加起訴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有參 與過林安可、林仕民、張濟茜之說明會並為許建暉發展的下 線,惟尚無從佐證原告之投資款是否確經許建暉、林安可、 林仕民、張濟茜再轉匯與張金素或其餘被告之手;更無從證 明許建暉、林安可、林仕民、張濟茜以外之被告有將其紅利 點數轉讓(賣分、賣點數)與原告等語。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 錢右強、陳淑燕、許建暉、林仕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及李素卿於104年4月間經由張淑華鼓吹投資馬勝 基金,嗣原告委請李素卿代為與張淑華聯繫及於網路註冊馬 勝集團之投資帳戶後,委由李素卿於104年4月30日將投資款 102萬匯款予張淑華,詎104年5月29日經新聞媒體批露馬勝 集團非法吸金,被告16人分別遭起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等 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註冊馬勝集團投資帳戶之 電子郵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6、 9176、123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906號、9176號、 1234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2559號、2560號、2561 號追加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9頁)。惟此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陳子俊復提出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7為原告主張之102萬元)為證(見本院 卷六第85頁以下)。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2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及李素卿於104年4月間經由張淑華鼓吹投資馬勝 基金,嗣原告委請李素卿代為與張淑華聯繫及於網路註冊馬 勝集團之投資帳戶後,委由李素卿於104年4月30日將投資款 102萬匯款予張淑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註冊馬勝集團投資帳戶之電子郵件 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27頁)。由此足徵,原告係受 張淑華之鼓吹而投資馬勝基金,並委由李素卿將投資款102 萬元匯款予張淑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等如何透過張淑華而對原告有不法 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 為。  ⒉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淑華收受原告之投資款102萬 元後,該筆款項之流向如何,則原告之投資款102萬元是否 確實投入馬勝基金,尚未可知。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2559號、2560號、2561號追加 起訴許建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 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有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六第163頁)。復觀諸第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林仕 民、林安可部分雖判決有罪,且認定林仕民、林安可招攬張 淑華加入投資馬勝基金(見本院卷四第353頁),惟原告主張 其受張淑華之鼓吹而投資馬勝基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 何透過張淑華而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何因果關係。再者,第7號刑事判決並無認定被告等有透 過張淑華而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頁以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等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102萬元本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06-金-2-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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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閏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302萬5,496元無力清償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惟與國泰商銀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協商,然聲 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國泰商銀113年9月 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 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6至96頁)。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聲請本件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 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 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查詢、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結果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富邦 人壽保價金金額查詢通知所示(見本院卷第17、42、82、90 、104、108、110至125、158、160、168至172頁),聲請人 名下有存款1,438元(計算式:652+786)、全球人壽有效保 險契約10份、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4份、富邦人壽有效保 險契約22份、普通重型機車1輛。又依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3至45、92至94頁 ),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計為1,860元(計算式:0+0+1,86 0=1,860)。另聲請人陳稱其現於千歲町小吃店擔任日式碳 火燒肉員工,每月薪資平均約3萬2,000元【計算式:(31,0 00+33,000)÷2=32,000,見本院卷第101頁】,未領其他社 會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9月26日保普就字第11310226110號函、任職公司 員工薪資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74、126頁),本 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 423元(包含:水電瓦斯及室內電話費1,400元、手機月租費 80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1,500元、職 業工會保費2,923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 2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35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屬系統表、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45至 46、49、134、174至175頁)。爰審酌其雖逾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聲請人母親名 下有存款112萬9,581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45元、於112 年1月至113年1月間領有富邦人壽理賠金合計59萬3,299元等 情,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 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 足資證明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之證據,則此部分 扶養費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主張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出生),每月 扶養費共7,000元等情,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 新莊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富邦人壽查詢保價金金額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38 至39、47至48、50、134至150、172頁),爰審酌其依民法 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義 務,是其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7,000元,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應可採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7,423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餘額為7 577元,衡酌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133萬8,33 0元(暫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見本院卷第2 0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577元清償債務,債務人須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1,338,330÷7577÷12≒14.72),且上開 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且期間仍有遭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暫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至少欠 負168萬7,166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追償或強制執行扣 薪之可能,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 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556-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銘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 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 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 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91萬3,099元無力清 償,前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乙○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商銀、聲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區○○○○○000○○○○○0號卷 (下稱民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 營業活動,有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民調卷聲請調解書 所附附件七、八、本院卷第97至99、135至139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 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 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車 執照、樹林大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南蘆 洲分行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樹 林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 內頁、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儲綜合存款新 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元大證券(股)公司(竹科分公 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台灣人壽新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 保險保險單面頁、元大人壽保單首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回覆書暨結果 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等所示(見民調卷 聲請調解書所附附件一、七、本院卷第21至23、45、47、49 至81、83、85至95、101至123頁、補正狀附附件二至六), 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726元(計算式:82+4 1+87+54+169+202+40+18+33=726)、元大人壽有效保險契約 6筆、安聯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筆、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7 筆、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 。又依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59萬1,844 元(計算式:339,771+252,073=591,844)。另聲請人陳稱 其現任職於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 除領有112年度政府普發全民共享現金6,000元外,無領取其 他政府補助等情,有薪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 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278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 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3621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 131、135至139頁、補正狀附附件七、第207至209頁),本 院審酌上情,暫以投保薪資即4萬5,8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數額。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0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共支出扶 養費1萬9,000元等情,固僅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迄未依本院113年8月2日裁定 所定期限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最近2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6頁)。 審諸聲請人子女現均未成年(107年6月、000年0月出生), 與聲請人同住,依民法規定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 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法應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平均分攤後之數額為1萬9,6 80元(計算式:19,680÷2×2=19,680),聲請人主張支出扶 養費1萬9,000元,應可採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5,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000元、扶養費1萬9,000元後,餘額為7,800元 (計算式:45,800-19,000-19,000=7,800)。惟聲請人稱負 欠之債務總金額為91萬3,099元(見本院卷第29頁),倘以 其每月所餘7,80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9.76年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913,099÷7,800÷12≒9.76),遑論前開債務 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 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 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392-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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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簡慶豐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惟因無固定受薪工 作,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3月間與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當時 最大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 法規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2年4月1日起以合併方式概 括承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有之權利義務,下稱富邦商銀) 達成月付新臺幣(下同)2萬5,861元之還款協議,依約繳納 15期後,嗣因無固定受薪工作而收入不穩定致96年8月間毀 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商銀113 年6月25日及同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 48、69至70、159至162頁),衡酌上情距今已逾18年,本難 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且觀之聲請人於92年1月1間 退出勞工保險後,迄今未有加保紀錄,堪認當時收入並不穩 定,故聲請人上開主張非無可信,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結果表、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 華郵政新莊民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網頁查詢預估解約金及其他應付試算截圖所示(見本 院卷第34至35、67、71至83、174至175、179至195頁),聲 請人名下有臺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6筆、國泰人壽有效保險 契約2筆、全球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存款413元(計算式 :410+3=413)。又依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於該2年間之 所得收入合計3萬2,012元(計算式:16,376+15,636=32,012 )。又聲請人陳稱現擔任臺灣大車隊司機,每月收入扣除營 業成本後約4萬3,890元(計算式:1,053,360÷24=43,890) ,除曾於112年領取行政院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外,未領取 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執業(計程車)車隊收 入清冊、專職計程車駕駛每月收支情形表、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4178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69至70、155頁)為 憑,然觀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1210378號函暨所附補助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可知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曾領有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自亦應計入。是本院 認應以4萬4,890元【計算式:〔(43,890元/月+750元/月)× 24月+6,000元〕÷24月=44,89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 即1萬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 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 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共1萬9,68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新莊後港路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 卷第29、111至125頁)。審酌聲請人子女均未成年(97年9 月、000年0月生),與聲請人同住,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 法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平均分攤後之數額 為1萬9,680元(計算式:19,680÷2×2=19,680),聲請人主 張之扶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其扶養父親(00年0月生),每月扶養費5,676元 等情,並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 郵政新莊民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 卷第31、85至99頁)。惟查,聲請人父親固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年所得總額為 0元,然名下有田賦及土地3筆、存款27萬9,160元,每月定 期領有老人補助7700餘元、健保補助1600餘元等若干收入, 堪認應可負擔生活所需,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尚非必要 ,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00年0月生),每月扶養費4,786元 等情,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 101至109頁),足見聲請人母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 下除有存款1萬863元外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8,329 元、國金1,242元,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聲請人自 承其另有1名兄弟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 ,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5,055元【計算式:(19,680-8,329 -1,242)÷2=5,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786元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㈤準此,聲請人之每月收入4萬4,8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9,680元、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1萬9,680元、母親扶 養費4,786元後,餘額為744元(計算式:44,890-19,680-19 ,680-4,786=744),顯已不足以履行先前所成立「每期清償 2萬5,861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 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 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 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0

PCDV-113-消債清-151-20241230-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謝春霖 李玉宰 金希○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金筱○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陳沂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燁旺鋼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佐鵬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謝春霖、李玉宰、金希○、金筱○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燁旺 鋼管有限公司分別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 度重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俊和提起附 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辛○○、燁旺鋼管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 臺幣259,59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辛○○、上訴人燁旺鋼管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2,153,756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金 希○超過新臺幣1,045,13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金筱○超過 新臺幣1,178,352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丙○○860,000元本息 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四、上開第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金希○、金筱○、丙○○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辛○○、燁旺鋼管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乙○○、甲○○、金希○、金筱○ 、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甲○○、金希○、 金筱○上訴部分,由辛○○、燁旺鋼管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乙○○、甲○○、金希○、金筱○負擔;關於燁旺鋼 管有限公司上訴及辛○○附帶上訴部分,由乙○○、甲○○、金希 ○、金筱○、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燁旺鋼管有限公司、 辛○○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辛○○、 燁旺鋼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9,591元為上訴人甲○○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希○、金筱○(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兒童,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限閱卷),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金希○、金筱○(下逕稱姓名 ,合稱乙○○等4人)及被上訴人丙○○(下逕稱丙○○)起訴主 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下逕稱辛○○)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燁旺鋼管有限公司(下逕稱 燁旺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鋼筋之工作。辛○○ 於民國111年3月1日10時48分許,駕駛燁旺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送貨,沿新北市蘆洲區環 堤大道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及上下二號越 堤道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二 號越堤道口紅燈向左轉彎,適有訴外人庚○○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三重方向綠燈直行至此 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庚○○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因系爭事故 致其顱底骨折合併兩側胸腔內出血、上呼吸道血液吸入導致 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乙○○、甲○○(為乙○○配偶)分別為庚○○之養父及生母,金希○ 、金筱○則為庚○○之子女,丙○○為庚○○之配偶,辛○○所為已 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燁旺公司則為辛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辛○○連帶賠償乙○○等 4人及丙○○所受之損害。經查:  ⒈乙○○部分:乙○○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雖尚有配偶甲○○,然 甲○○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依其經濟狀況確有因負擔對於配 偶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118 條減輕甲○○之扶養義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4,663元,經減輕後以庚○○每月應負擔20,000元 扶養費用計算,是乙○○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 賠償扶養費2,449,712元(以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 均餘命13.2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 審卷第173頁)。而乙○○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乙○○因系爭事 故業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 中扣除。據此,乙○○請求辛○○、燁旺公司請求連帶賠償3,14 9,712元(計算式:2,449,712+2,000,000-1,300,000=3,149, 712)。  ⒉甲○○部分:甲○○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雖尚有配偶乙○○,然 乙○○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依其經濟狀況確有因負擔對於配 偶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118 條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金額為24,6 63元,經減輕後以庚○○每月應負擔20,000元扶養費用計算, 是甲○○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扶養費2,94 0,574元(以11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6.87年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審卷第177頁) 。又甲○○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甲○○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0,0 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甲○○請求辛○○、燁旺公 司連帶賠償3,640,574元(計算式:2,940,574+2,000,000-50 0,000-800,000=3,640,574)。  ⒊金希○部分:金希○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 扶養費1,345,383元(以每月扶養費24,663元,自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金希○滿20歲之日即122年8月27日 ,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 審卷第179頁)。又金希○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金希○因系爭 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8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金希○ 請求辛○○、燁旺公司連帶賠償2,045,383元(計算式:1,345, 383+2,000,000-500,000-800,000=2,045,383)。  ⒋金筱○部分:金筱○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 扶養費1,478,619元(以每月扶養費24,663元,自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金筱○滿20歲之日即124年2月7日 ,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 審卷第181頁)。又金希○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金希○因系爭 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8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金筱○ 請求辛○○、燁旺公司連帶賠償2,178,619元(計算式:1,478, 619+2,000,000-500,000-800,000=2,178,619)。  ⒌丙○○部分:丙○○受有支出庚○○之喪葬費160,000元之損害。又 丙○○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丙○○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丙○○ 另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2,433元)。據此,丙○○請求 辛○○、燁旺公司連帶賠償1,660,000元(計算式:160,000+2, 000,000-500,000=1,660,000)。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乙○○等4人 及丙○○於原審聲明:㈠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4,449 ,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甲○○4,440,5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金希○2,845,3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金筱○2,978,6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丙○○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燁旺公司則 以:  ㈠辛○○部分: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不爭執,且其能力有限, 又需扶養家人,希望賠償的金額越低越好等語。並聲明:乙 ○○等4人及丙○○之訴駁回。  ㈡燁旺公司部分:  ⒈辛○○於本件發生時任職於燁旺公司,其持有合格之貨車駕駛 執照,前無肇事紀錄,且燁旺公司定期對員工教育、宣導駕 駛規則,出車前也會做適當之提醒,且其餘司機亦無發生駕 駛過失之事,燁旺公司已善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及相當之注 意義務,實難期待僱用人需要全天候守護司機,且辛○○是闖 紅燈,不是因為其駕駛之車輛有問題,辛○○有駕駛執照,應 可知不可闖紅燈,燁旺公司並無法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燁 旺公司所為已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不負賠 償貴任之範疇,是應免除燁旺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乙○○為庚○○之養父,年73歲,名下尚有立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潔公司)薪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扶養義務 人除庚○○外,尚有配偶甲○○,故庚○○對乙○○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乙○○應受扶養之費用核計其金額為1,409,870元(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 計算每月扶養費,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3. 29年,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見原審卷第125頁)。甲○○為庚○○之母,年72歲,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尚有配偶乙○○,故庚○○ 對甲○○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甲○○應受扶養之費用核計金額 為1,692,374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11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 生命表平均餘命16.87年,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審卷第129頁)。金希○、金筱○為庚○ ○之子女,分別為8歲、7歲,然至其成年即年滿18歲前有受 扶養之權利,金希○、金筱○之母丙○○具有勞動能力且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庚○○、丙○○各 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則金希○、金筱○應受扶養之費用核 計其金額分別為1,278,305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額276,252元計算每年扶養費,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3月1日起至金希○成年尚應受扶養11.48年,扶養人數2人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本院卷第268頁) 、1,404,929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276,252 元計算每年扶養費,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 金筱○成年尚應受扶養12.93年,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本院卷第268頁)。  ⒊乙○○等4人及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各300,000元 。乙○○等4人及丙○○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犯罪被害補償金均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並聲明:㈠乙○ ○等4人及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燁旺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辛○○、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2,588,683元本息 、應連帶給付甲○○2,401,726元本息、應連帶給付金希○1,84 5,383元本息、應連帶給付金筱○1,978,619元本息、應連帶 給付丙○○860,000元本息(丙○○請求超過860,000元本息請求 部分,經原審判決丙○○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乙○○等4人及丙○○其餘之訴。乙○○ 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乙○○等4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561,029元、應 連帶給付甲○○1,238,848元、應連帶給付金希○200,000元、 應連帶給付金筱○2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燁旺公司及辛○○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乙○○等4人就其等原審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 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燁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辛○○就其敗訴部分則提 起附帶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燁旺公司及辛○○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4人及丙○○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等4人及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 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辛○○為燁旺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鋼筋之工作 ,辛○○於111年3月1日10時48分許,駕駛燁旺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送貨,沿新北市蘆洲區 環堤大道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及上下二號 越堤道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 二號越堤道口紅燈向左轉彎,適有庚○○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三重方向綠燈直行至此處, 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庚○○ 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因系爭事故致其顱 底骨折合併兩側胸腔內出血、上呼吸道血液吸入導致急性呼 吸衰竭而死亡,辛○○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業經法院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甲○○(為乙○○配偶)分別為 庚○○之養父及生母,金希○、金筱○則為庚○○之子女,丙○○為 庚○○之配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365 號、111年度偵字第17837號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相驗照片等)、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27 頁、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23至第85頁、第101至104頁、第 137至138頁〕,該部分事實堪認屬實,亦堪認定辛○○就系爭 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庚○○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乙○○等4人及丙○○主張辛○○對其等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乙○○等4人及丙○○主張燁旺公司為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與辛○○於本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燁旺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在燁旺公司從事司機職 務3至4年,一開始進去時就會有學長帶一個禮拜瞭解公司運 作及如何上下貨、路線怎麼走,車子的操作、開車時要注意 哪些、哪些道路不能走、不能闖紅燈、不能酒駕或超速相關 等,每天出車前每次都會有行車安全提醒,比方說在疊貨後 要出貨前小老闆會點貨,老闆會看會不會有貨物掉落,檢查 煞車燈會不會亮、貨物的安全以及會交代這次出去的店家有 哪邊需要注意的;大概一年一次定期做行車安全講習,基本 上是每個司機都會參加,大部分都是在過年前後,會做安全 宣導,比方說最近的法規,例如行人的禮讓的規定如何、交 通的罰則有哪些改變以及違規的話會記點、扣點,是記個人 的或車子的,記點幾點會扣牌扣駕照,貨物如果未綑綁的話 有哪些罰則、超速的話會有哪些罰則、酒駕闖紅燈又會有哪 些罰則,諸如此類;伊自己就有曾經承擔過兩次超速的罰單 的罰鍰,車子車牌是公司的,第一次是公司有說要幫伊出一 半,但畢竟是自己超速,不想要承擔情的部分,所以伊自己 出;公司曾有一台車子,因為那時貨物疊比較高的關係,所 以那個司機就沒有綑綁或蓋帆布,結果被紅斑馬交通警察攔 下來,開了一張4,500元的紅單,因為這是公司的疏失,所 以公司就承擔這個紅單;是否由公司承擔規範是沒有規範, 會視個案情形,比方說也有員工未打方向燈被檢舉,公司也 有自己承擔,類似像這種輕微的情形;司機有交通違規應該 不多,每次有紅單公司都會貼在公佈欄上,正確幾次伊不太 清楚,伊有印象的是5、6次,公司會再跟所有司機交代最近 有哪些違規要特別注意,不然荷包要自己代墊繳納等語(見 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⒊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燁旺公司廠長,燁旺 公司的負責人己○○是伊父親,司機錄取基本上一定要有大貨 車執照或以上,面試時會問家庭狀況,有沒有抽煙、喝酒跟 一些身體狀況,還有之前有無重大違規紀錄,問之前的工作 性質跟開過車子的種類,司機出車之路線原則上是伊決定, 伊每天會看單量去做安排,再跟司機討論,出車前會對貨, 對貨時會確定路線、車子有無異常,會請司機即時反應,提 醒司機注意路況還有不要超速、闖紅燈;大概每年一次做行 車安全講習有開會紀錄大概會以目前的新的交通法規或是超 速事故的新聞、行人安全跟一些新聞報導跟他們做宣導;司 機發生違規有紅單是由公司還是由司機去繳罰鍰看狀況,如 果是惡意超速還是個人行為,路邊停紅線,原則上公司會出 ,但是會提醒,第一次公司會出,但如果接二連三可能沒辦 法,會一人一半或是再討論;一般來說條文公司和司機一人 一半,這是面試的時候會用口頭講,書面文件沒有,但是公 司都會講情理法,所以不一定都這樣處理,司機發生違規或 被開紅單,除了自行繳納罰鍰外公司沒有什麼懲處或處置懲 處,伊看紅單的狀況及內容,如果是超速接二連三,就沒有 辦法,會請他出,甚至會口頭警告,說如果下次再這樣,可 能認為他沒有辦法勝任,可能會調做非司機的工作,但未曾 有司機因為違規次數過多被伊調整職務擔任非司機工   作;戊○○的超速伊記得都是流動的不是重大超速,是超一點 點,伊記得第一張是幫他出,第二張是一人一半,伊覺得這 處罰對他來說已經很重了;公司的車上有裝置行車記錄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⒋燁旺公司並提出110年度燁旺公司員工教育講習附卷(見本院 卷第163頁)以證明有對燁旺公司駕駛宣導駕駛安第一及遵 守交通規則等節。  ⒌證人丁○○、戊○○前揭證述及前揭燁旺公司員工教育講習,至 多僅能認燁旺公司出車前有為安全檢查及提醒,並有安排年 度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對燁旺公司司機接獲違規罰單有部 分由司機負擔等節,然對司機之行車安全未見有何主動考核 稽查,僅被動待司機駕車接獲罰單再討論如何處理,司機駕 車接獲罰單有時由公司部分或全部承擔,事後懲處亦不明確 ,衡以燁旺公司車輛既安裝行車紀錄器,主動為定期抽測檢 視亦非耗費過鉅。據此以觀,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燁旺公 司已符合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之「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堪認燁旺公司為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與辛○○於本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乙○○等4人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喪葬費用:        丙○○主張其為庚○○之喪事支出殯葬費用計160,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永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龍育禮儀 服務費用總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0頁),是丙○○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 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 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 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末按扶養費,係 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 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乙 ○○等4人及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4,663元(原審卷第151頁、第15 9頁)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乙節,係接近本件車禍發生 之時點,應認妥適。  ⑵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庚○○111年3月1日死亡時為73歲, 依111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73歲之人平均餘命為11. 96歲,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 壓、高血脂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 5頁),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 閱卷)所示其名下無財產,雖於111年度有立潔公司薪資所 得162,700元,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已離職而無工作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綜衡其財產收入情形,堪 認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又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因庚○○外 ,尚有配偶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 閱卷),惟甲○○為00年0月00日生,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罹患大腸癌、左上肺葉腫瘤、非顯著性冠狀動脈疾病、主動 脈瓣膜狹窄、腦中風病史併中樞性痛症候群、尿毒症,又因 罹患末期腎病變需接受血液透析,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1至171頁),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甲○○財產收入情形,其名下無 財產,無收入,衡以丙○○於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刑 事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陳明:庚○○生前從事司機工作, 系爭事故發生時正要去上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以111年時最低工資25,250元估算,庚○○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薪資年所得應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 00)以上,本院審酌扶養義務人庚○○、甲○○之經濟能力有明 顯差異,且甲○○、乙○○亦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甲 ○○之扶養義務,爰將甲○○扶養義務予以減輕,就乙○○每月扶 養費24,663元,由甲○○每月負擔4,663元,由庚○○每月負擔2 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53,756元【計算方式 為:20,000×112.00000000+(20,000×0.52)×(112.00000000- 000.00000000)=2,253,755.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96×12=143.52[去整數得0.5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 帶賠償乙○○之扶養費用應為2,253,756元,乙○○於此金額範 圍內請求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庚○○111年3月1日死亡時為72 歲,依111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觀之,72歲之人平均餘命 為15.52歲,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罹患大腸癌、左上肺葉 腫瘤、非顯著性冠狀動脈疾病、主動脈瓣膜狹窄、腦中風病 史併中樞性痛症候群、尿毒症,又因罹患末期腎病變需接受 血液透析,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71頁 ),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所示其名下無財產,無收入,綜衡其財產收入情形,堪認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又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因庚○○外, 尚有配偶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 卷),惟乙○○為00年0月00日生,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高血 脂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 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 示乙○○財產收入情形,其名下無財產,雖於111年度有立潔 公司薪資所得162,700元,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已離 職而無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衡以丙○○於另 案警詢時陳明:庚○○生前從事司機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正 要去上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以111年時最 低工資25,250元估算,庚○○系爭事故發生前薪資年所得應為 30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00)以上,本院審酌 扶養義務人庚○○、乙○○之經濟能力有明顯差異,且乙○○、甲 ○○亦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爰將 乙○○扶養義務予以減輕,就甲○○每月扶養費24,663元,由乙 ○○每月負擔4,663元,由庚○○每月負擔20,000元。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2,761,317元【計算方式為:20,000×137.0000 0000+(20,000×0.24)×(138.00000000-000.00000000)=2,761 ,317.192944。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5.52×12=186.24[去整數得0.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賠償甲○○之扶養費用應 為2,761,317元,甲○○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辛○○及燁旺公司 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金希○為庚○○之子女,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於庚○○死亡時( 即111年3月1日)為8歲尚未成年,庚○○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 。又民法第12條原規定為「滿20歲為成年」,嗣經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但該條文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且依 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 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本 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1日,故仍應享有得請求扶養費 至19歲最後一日(即122年8月26日)之權利。又金希○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除父親庚○○外,尚有母親丙○○,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丙○○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44歲,仍有工作能力,其於準備程序陳明有擔任多 元計程車司機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參酌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其財 產收入情形,認庚○○、丙○○應平均負擔金希○每月扶養費24, 66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45,130元【計算方式為 :(24,663×108.0000000+(24,663×0.00000000)×(109.00000 000-000.0000000))÷2=1,345,129.0000000000。其中108.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9.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 賠償金希○之扶養費用1,345,130元,金希○於此金額範圍內 請求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⑸金筱○為庚○○之子女,出生於000年0月0日,於庚○○死亡時(即 111年3月1日)為7歲尚未成年,庚○○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 又民法第12條原規定為「滿20歲為成年」,嗣經修正為「滿 18歲為成年」,但該條文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且依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 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 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本件 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1日,故仍應享有得請求扶養費至1 9歲最後一日(即124年2月6日)之權利。又金筱○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除父親庚○○外,尚有母親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丙○○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44歲,仍有工作能力,其於準備程序陳明有擔任多元計 程車司機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參酌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其財產收 入情形,認庚○○、丙○○應平均負擔金筱○每月扶養費24,663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78,352元【計算方式為:(24 ,663×119.00000000+(24,663×0.00000000)×(120.00000000- 000.00000000))÷2=1,478,351.0000000000。其中119.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28=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賠償 金希○之扶養費用1,478,352元,金希○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 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 旨可參)。  ⑵查庚○○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乙○○為庚○○之養父,甲○○為庚○○ 之生母、金希○及金筱○為庚○○之子女,而丙○○為庚○○之配偶 ,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 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審酌乙○○為國小畢業 ,現無工作、甲○○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金希○、金筱○現 為小學生,無工作,丙○○高職畢業,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工 作;辛○○為大學肄業,之前工作為貨車司機;燁旺公司為鋼 鐵相關生產製造商   ,資本額約30,000,000元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46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參酌本院調取附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限閱卷)所顯示兩造及燁旺公司等人之資力及財產狀 況,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身心狀況、乙 ○○、甲○○、金希○、金筱○、丙○○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乙○○、甲○○、金希○、金筱○、丙○○依民法第194條所 請求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乙○○、甲○○、丙○○精神慰撫金 應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金希○、金筱○之精神慰撫金應 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⒌從而,辛○○及燁旺公司應分別連帶賠償乙○○3,453,756元(計 算式:2,253,756+1,200,000=3,453,756)、甲○○3,961,317 元(計算式:2,761,317+1,200,000=3,961,317)、金希○2,34 5,130元(計算式:1,345,130+1,000,000=2,345,130)、金筱 ○2,478,352元(計算式:1,478,352+1,000,000=2,478,352) 、丙○○1,360,000元(計算式:160,000+1,200,000=1,360,00 0)。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甲○○、金希○、金筱○、 丙○○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獲理 賠各為500,000元等節,為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4至 157頁),依前開規定,甲○○、金希○、金筱○、丙○○得請求 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依序 為3,461,317元(計算式:3,961,317-500,000=3,461,317)、 1,845,130(計算式:2,345,130-500,000=1,845,130)、1,97 8,352(計算式:2,478,352-500,000=1,978,352)、860,000 元(計算式:1,360,000-500,000=860,000)。  ㈥犯罪被害補償金:  ⒈按112年1月7日修正,112年2月8日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註:修正公布後,原「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第4 條第1項改列於第50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第12條第1 項則刪除(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 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 使。又按112年1月7日修正、112年2月8日公布、000年0月00 日生效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 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而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本 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 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可知於112年7月1日前 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且該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 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自國家獲得補償後, 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故被害人向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 然。  ⒉因系爭事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定補償乙○○犯罪補償金1,300,000元、補償甲○○犯罪補 償金800,000元、補償金希○犯罪補償金800,000元、補償金 筱○犯罪補償金80,000元、補償丙○○犯罪補償金1,002,433元 ,業經其等領取,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112年3月14日111年補審字第95號決定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並經乙○○等4人及丙○○以113年7月 15日民事陳報狀敘明(見本院卷第217頁),其等申請犯罪補 償金於112年7月1日前,依前揭說明,乙○○等4人及丙○○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 補償金。乙○○、甲○○、金希○、金筱○得請求辛○○及燁旺公司 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依序為2,153,756元( 計算式:3,453,756-1,300,000=2,153,756)、2,661,317元( 計算式:3,461,317-800,000=2,661,317)、1,045,130元(計 算式:1,845,130-800,000=1,045,130)、1,178,352元(計算 式:1,978,352-800,000=1,178,352)。至丙○○得請求辛○○及 燁旺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860,000元低於所領取犯罪補償金1 ,002,433元,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已不得再請求。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等4人請求辛○○及燁旺公司賠 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辛○○及燁旺公司翌日即111年8月30 日(見附民卷第41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乙○○等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辛○○及燁旺公 司應連帶給付乙○○2,153,756元、應連帶給付甲○○2,661,317 元、應連帶給付金希○1,045,130元、應連帶給付金筱○1,178 ,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含丙○○全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甲○○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2,661,317元本息 )僅准許2,401,726元本息,就其餘259,591元(計算式:2, 661,317-2,401,726=259,591)本息則為甲○○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辛○○及燁旺公司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辛○○附帶上訴及燁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甲○ ○、金希○、金筱○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燁旺公司上訴及辛○○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及附帶上 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乙○○、甲○○、金希○、 金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乙○○、甲○○、金希○、金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又辛○○及燁旺公司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 上訴第三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辛○○及燁旺公司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辛○○及燁旺公司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簡上-66-20241230-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楊立德即楊沅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 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 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 人之論斷,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所揭示之原 則。而上揭規定,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 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所提出之民 事聲明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狀, 逾期未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 之1第5項規定,就未於書狀內主張之事項,不得再為主張, 或由本院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0

PCDV-113-消債抗-7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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