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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耿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續 字第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耿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何詩怡仍於105年『 1月』8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更正為「何詩怡仍 於105年『11月』8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胡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待證 事實「佐證救護車於當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 達『性麗』診所,再於晚上9時『9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 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更正為「佐證救護車於當 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達『杏立』診所,再於晚 上9時『11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 變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分別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然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 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 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從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 致人於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 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 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 旨認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擔任被害人何詩怡醫療美容手術之麻醉醫師, 於被害人未卸除手指水晶指甲之情況下,為其靜脈注射麻醉 藥物施以全身麻醉後,仍僅以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 置,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而無法準確監測被害 人之血氧飽和度,於被害人處於缺氧狀態時,無法馬上為相 應之處置,排除缺氧狀態,嗣被害人手術結束後,未能甦醒 ,經急救後遲未改善,已超過診所處置能力,而未及早轉院 ,造成被害人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等過失情節;惟念及 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罪,並將 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67萬4,065元,加計利息238萬3,7 41元,匯款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何恭熾指定之帳戶,有 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47頁);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師 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雖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並到庭表示:從被害人家屬的 角度來看,本案案發至今長達8年之久,被告從來未曾向被 害人家屬表達慰問或是歉意,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因此認為被告並沒有真誠反悔的誠意,請求本院不得給予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8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醫療行為本存有相當風險,而被告 從事醫療行為時,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給付相當之賠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 賠償,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胡耿華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冠廷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耿華(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受杏立博全 診所(下稱杏立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業於民 國107年11月月間歇業)個案委託之麻醉醫師,為從事業務 之人,並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診所內,擔任 何詩怡受電波拉皮、聚焦超音波減脂療程(下稱本案手術) 之麻醉醫師。胡耿華明知病人手指塗指甲油或指甲裝飾物( 如水晶指甲)可能會影響手指型血氧探測計之準確度,故全 身麻醉前,常規準備作業,會提醒病人去除指甲油及指甲裝 飾物,以確保麻醉安全;抑或改以其他部位使用血氧飽和偵 測計,或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濃度,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此,違反麻醉操作之醫療常規,於何詩怡 未卸除水晶指甲之情況下,為何詩怡靜脈注射麻醉藥物alfe ntanil、propofol為全身麻醉後,未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 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僅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 血氧偵測位置,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導致陳思 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抵達手術房 開始進行本案手術期間,無法準確監測何詩怡之血氧飽和度 ,而於何詩怡處於缺氧狀態時,無法馬上為相應之處置,排 除缺氧狀態。迨何詩怡於同日下午5時45分,結束本案手術 與麻醉藥物施予,胡耿華雖知悉如前述使用之麻醉藥物劑量 仍屬適當範圍下,病患超過一小時仍未能甦醒,應屬異常事 件,懷疑何詩怡因Alfentanil藥物導致延遲甦醒,而給予na loxone藥物拮抗Alfentanil藥效後,然何詩怡仍未甦醒,該 情況已超過杏立診所之處置能力,自應將其轉院至有相關監 控設備及相應處理能力之醫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緊急將何詩怡送至有相應處理能力之醫院,而僅以其 生命徵象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遲至同日晚上8時4 5分,始為何詩怡進插管,並通知救護人員將何詩怡送往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於同日21 時11分抵達臺大醫院救治,然何詩怡仍於105年1月8日,因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何詩怡之父何恭熾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胡耿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本案手術執行之人係其與同案被告陳思帆及護士即同案被告鍾思嘉等3人;分工係由其負責麻醉過程及手術中生命徵象監控,同案被告陳思帆、鍾思嘉2人負責美容手術之事實。 ⑵供稱被害人何詩怡當日係以點滴打入藥物方式進行全身麻醉,本件手術前有先針對被害人的水晶指甲是否會影響或干擾血氧監測做確認,確認結果沒有問題手術時才沒有卸除,監測過程是將儀器端子夾住病患(被害人)手指,其研判受術中被害人血氧濃度都在接受範圍內之事實。 ⑶供稱手術結束關閉麻醉劑的輸出後才能預期被害人甦醒之時間,本案預期關閉後1小時被害人可以甦醒,手術於下午5 時45分結束,有對被害人為暢通呼吸道等處置,最後係由其做決定將被害人轉院至臺大醫院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37至42頁、111年年年度醫偵續字2號 2 同案被告陳思帆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整個療程進行中,係連同其與被告、護士即同案被告鍾思嘉等 3人在場;依照醫院之醫療常規,只要病人進行麻醉藥物注射,就是由麻醉醫師復責生命徵象處里及照顧,故被害人之生命跡象都是由被告即麻醉醫師負責監測,其僅處理美容治療,上述美容治療完全沒有傷口,不會影響生命徵象之事實。 ⑵本案手術過程中被害人有短暫出現唇色發白、膚色異常之情況,其暫停治療有告知被告該等情形,並詢問被告是否要作何種處置,被告稱情況都在其監控中,被告要其繼續治療,但被告沒有對被害人為處置;手術過程中測量被害人之血氧濃度儀器螢幕在被告處,故其不清楚被害人血氧濃度數值之變化,根據醫療常規,病患接受靜脈麻醉注射後,生命徵象都由麻醉醫師監控,其尊重被告專業決定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25至29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107至111頁 3 同案被告鍾思嘉即杏立博全診所護理師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其於當日下午3時許,其幫被害人做術前準備,發現被害人有佩戴水晶指甲,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認定不會影響其判讀麻醉之數據,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就開始幫被害人以靜脈注射方式進行麻醉,其再請同案被告陳思帆進行本案手術,手術過程中其有發現被害人臉色較蒼白而告知被告,被告表示還在正常範圍,同案被告陳思帆就繼續本案手術,本案手術約下午5時30分結束,因為藥物代謝需要一些時間,其與被告就在治療室等被害人甦醒;等到6時30分,被害人仍未甦醒,其告知護理長護理長,由護理長同時通知診所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黄博健,被告表示可能是被害人代謝比較慢建議再觀察看看,等到晚上7時20分許,另1位麻醉醫師林賀典到場協助,同案被告黄博健約晚上7時30分到場,兩位麻醉醫師討論結果,研判可能是被害人體內堆積二氧化碳導致,所以使用甦醒球讓被害人加速換氣,同時也考慮到是否被害人喉嚨有卡痰,被告就進行抽痰,有抽到口水沒有抽痰,約晚上8時30分被害人尚未甦醒,被告與林賀典醫師討論後決定將被害人送臺大醫院之事實。 ⑵供稱被害人之生命徵象處理及照顧,都是交由被告全權負責,手術過程中其發現之情況都有轉告被告,被告都表示由他負責來監測就好之事實。 ⑶手術開始20、30分鐘,被害人同時發生血氧濃度過低、唇色發白、膚色異常等情況,於受術前半部時,也有血氧濃度降至88%之情形,被告於手術前半部時沒有對被害人為處置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307至310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107至111頁 4 同案被告黃博健即杏立博全診所負責人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其於105年10月19日晚上7時許,接獲電話通知稱被害人於麻醉後未甦醒,回到診所時,當時有被告與證人林賀典2位麻醉科醫師在場監控被害人之生命徵象,其以該2位麻醉科醫師專業認定為主,其僅協助被害人轉送台大醫院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299至302頁、 5 證人即麻醉科醫師林賀典警詢、偵訊筆錄 佐證被害人於105年10月19日施作本案手術後未甦醒,於晚上7、8時許,至杏立診所幫忙,被害人全程麻醉係由被告負責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ㄧ】,第327至331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347至349頁 6 杏立診所病歷資料1份 ⑴佐證被害人於上開時間,以舒眠麻醉方式接受本案手術,被告為被害人之麻醉醫師之事實。 ⑵佐證經被告同意下,被害人未卸除水晶指甲,麻醉治療開始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0分,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結束本案手術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四】,第16至21頁 7 臺大醫院病歷0份 佐證救護車於當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達性麗診所,再於晚上9時9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49至139頁 8 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228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七):一般在臨床上,病人手指塗指甲油或指甲裝飾物(如水晶指甲)可能會影響手指型血氧探測計之準確度,故全身麻醉前,常規準備作業,會提醒病人去除指甲油及指甲裝飾物,以確保麻醉安全。 鑑定意見(十八)、(十九):依台大醫院病歷紀錄及相關檢查之影像,105年10月19日病人經送抵急診室後,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其受損程度為瀰漫性腦水腫及疑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乳酸為生物進行無氧代謝後之產物,因此臨床上,乳酸測定數據可作為組織缺氧之評估指標。本案105年10月19日21時11分病人經送抵台大醫院後,檢驗體内乳酸數值高達6.56mmol/L,顯示病人先前曾出現缺氧反應。 鑑定意見(二十一):本案依麻醉紀錄,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前之血氧飽和度為 98%,術中血氧飽和度變化依序為94%、92%、90%、88%、92%,且有唇色發白、膚色異常及術後呼吸道異音症狀,顯示病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異常情形,醫師應先暫停手術,確認呼吸道通暢、調整供氧方式或麻醉藥物劑量,待排除異常後再續行手術施作,惟胡醫師評估仍在監測範圍,並建議繼續療程,而無積極改善作為,此部分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承上,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中,使用鼻導管供應氧氣,惟其血氧飽和度監側數值低於正常範圍,並非麻醉實務可接受之程度,醫師應有積極改善作為。 鑑定意見(二十二):本案病人於接受系爭麻醉手術前未取下水晶指甲,有可能影響醫師對於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 鑑定意見(二十五):本案依病歷紀,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過程中之血氧飽和度,低於正常範圍,且有唇色發白及膚色異常等症狀,顯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阻塞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情形,然胡醫師未有效處理上述異常,導致病人持續處於低血氧狀態,此部分恐難完全排除與病人發生腦部缺氧缺血性病變結果間之關連性。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141至162頁 9 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108年5月14日急仁字第108000062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本案17:45(手術結束)-20:55(轉院)間,病歷未見適當之監測記錄且經急救後遲未改善,已超過院所處置能力,應及早轉院,以僅速安排後續急救措施。該醫療團隊在己有合格麻醉科醫師的情形下,卻以尋求另外一位麻醉科醫師支援的方式因應,遲至20:55才予以轉院,有延誤轉診之嫌。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197至203頁 10 台灣麻醉醫學會108年6月20日麻醫堡字第1080063號函暨答覆意見 答覆七、八:坊間俗稱水晶指甲,一般係參丙烯凝膠(Acrylic gel)塗布指甲後,再於指甲面上進行黏貼裝飾品或色料等美甲方式。根據相關文獻顯示,水晶指甲對血氧濃度之監測效果於不同病人或狀態下影響仍無定論,或因水晶指甲之裝飾物或顏色不同而有不同影響,或因採用之血氧飽和監測儀廠牌而有所不同,但多數證據顯示水晶指甲會對病患之血氧濃度監測導致誤差或低估。而依照一般手術前準備或麻醉指引,由於水晶指甲(Acrylic nail)或指甲油等,可能導致以紅外線光學測量法為基本原理的血氧飽和監測儀(pulse oximeter)的偏差,應將手指上之水晶指甲卸除,或改以其他部位使用血氧飽和偵測儀,或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濃度…故於此案當中,若依原證21第三頁所述,並未移除病患之水晶指甲,雖於台大醫院入院紀錄病史一段有記載麻醉科醫師口述狀況:「According to the anesthesiologist, the patient rattled during the operation but there was no desaturation noticed.However,persistent upper airway obstruction and tongue drop was suspected by the anesthesiologist」,應可推斷病患於手術中雖仍為自發性呼吸且麻醉醫師已察覺因舌頭後倒導致上呼吸道阻塞之可能,而持續觀測血氧飽和濃度並無降低,但同段亦述及「The anesthesiologist suspected that her lower Sp02 was related to poor 02 sensing for nail polish.」,顯見麻醉醫師雖知水晶指甲(光療指甲)可能導致血氧飽和濃度監測器之誤差,卻未述及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置,此點並不符合臨床之醫療常規。…多數證據顯示水晶指甲會對病患之血氧濃度監測導致誤差或低估。 答覆十三:一般而言,依據美國麻醉醫學會準則Stndardsfor Postanesthesia Care),在麻醉藥物停止給予後,於門診手術病人應於恢復室進行手術恢復監測,至少須監控血壓、脈搏、呼吸與血氧濃度、肌肉力量、意識等,而監測部分,並無硬性規定麻醉醫師或療程醫師負責,但應有適當人員監測並急恢復。於此病患相關原證中,雖述及麻醉藥物於17時45分停止給予,但除原證23麻醉紀錄單外,至21時轉送台大醫院前並無其他相關手術或療程後監測錄,此點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故縱使轉送至台大醫院時之生命徵象穩定,亦無法排除病患於手術療程中已進入持續低血氧狀態(缺氧)許久而導致腦部損傷與後續死亡之相關,且一般來說生命徵象亦不包含腦部神經學狀態,而嚴重之腦傷病變雖往往為不可逆之傷害,如腦死等腦傷病患初期通常仍可維持生命徵象穩定,直至最終無能力維持生命徵象後死亡,故一旦於缺氧時未能及時阻斷傷害,則後續死亡應有直接之關聯…在17時30分之前,麻醉醫師胡耿華僅以氧氣導管供氧而未提供其他氧氣治療以減少缺氧之問題,亦考慮前述水晶指甲造成之誤差,且療程醫師陳思帆等未能停止手術治療,皆為違反醫療常規之舉。 答覆十四:杏立博全診所並無足夠能力於病患發生非預期醫療事件時,提供病患後續照顧與持續性監測,僅以病人生命徵象而臆測性判斷後續醫療處置,此節則有違反醫療常規,延遲轉送大型醫療院所之疑慮。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205至215頁 11 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568號函暨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二十一):本案依麻醉紀錄,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前之血氧飽和度為 98%,術中血氧飽和度變化依序為94%、92%、90%、88%、92%,且有唇色發白、膚色異常及術後呼吸道異音症狀,顯示病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異常情形,醫師應先暫停手術,確認呼吸道通暢、調整供氧方式或麻醉藥物劑量,待排除異常後再續行手術施作,惟胡醫師評估仍在監測範圍,並建議繼續療程,而無積極改善作為,此部分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承上,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中,使用鼻導管供應氧氣,惟其血氧飽和度監側數值低於正常範圍,並非麻醉實務可接受之程度,醫師應有積極改善作為。 鑑定意見(二十五):本案依病歷紀,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過程中之血氧飽和度,低於正常範圍,且有唇色發白及膚色異常等症狀,顯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阻塞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情形,然胡醫師未有效處理上述異常,導致病人持續處於低血氧狀態,此部分恐難完全排除與病人發生腦部缺氧缺血性病變結果間之關連性。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3至23頁 12 台灣麻醉醫學會109年12月2日麻醫堡字第1090239號函 說明三、(二):另本案病患於手術療程之初始時血氧濃度即為94%,並非開始麻醉 手術後才低於98%,顯見在病患未缺氧狀態血氧濃度儀即已呈現較低之數值…故未卸除之水晶指甲仍有可能影響脈衝式血氧 飽和儀之相關數據…顯見麻醉醫師雖知水晶指甲(光療指甲)可能導致氧飽和濃度監測器之誤差,卻未述及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置,此點並不符合臨床之醫療常規。 說明三、(四):依本會鑑定意見書中第十四點所述,相關紀錄顯示於手術結束後醫師給予naloxone病患仍甦醒,並記載「…後繼續暢通呼吸道,過程vital sign stable,又因以CO2 retention,故給ambu mask bagging,rate >15/min, vital sign仍stable,至8:45pm因吸道仍有部分obstruction,故給予endointubation…」等,顯示有術後之積極改善行為,但並未提供相關術後恢復之監測資料或佐證此段敘述之資料等。若無相關監測資料而僅以病人生命微象為依據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導致延後轉送大型醫療院所,則此部分恐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虞。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73至79頁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第81至10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刪 除「業務」之要件,不論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僅成立過 失致死罪,但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5-02-26

TPDM-113-醫訴-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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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文斌 陳文正 劉靜宜 杜柏儒(即陳文慧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世強(即陳文慧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被上訴人 葉致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天池(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上訴人劉靜宜之夫,上訴人陳文斌、陳文正及原審共同原告 陳文慧(於107年4月20日死亡,由上訴人杜柏儒、杜世強承 受訴訟)之父,於105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家用餐後即因 腳痛而未再進食,於22日上午10時許因行動困難,被送至被 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急診檢查 ,再經受僱該院之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葉致昌診斷其股骨中 段頸部閉鎖性骨折及髖挫傷,而於同日下午5、6時許為陳天 池實施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葉致昌 於術前未令陳天池及其家屬充分瞭解系爭手術可能帶來之脂 肪肺栓塞等併發症、危險性及死亡率之可能。且當時陳天池 空腹約達30小時,葉致昌應知陳天池因饑餓、疼痛及手術造 成之壓力性消化道潰瘍合併上腸胃道大出血是可預防、避免 及治療。嗣陳天池於術中嘔出大量鮮血,於同日下午9時許 劉靜宜及看護將陳天池推回病房時,陳天池仍無知覺。葉致 昌明知上情,卻於術後仍只開立6至8小時監測生命徴象之醫 囑,並將陳天池移入普通病房,致其在術後自同日下午8時3 0分至翌日即23日凌晨1時10分之4小時40分期間,完全無任 何血壓、脈搏或呼吸等生命徵象紀錄,而無法適時發現嚴重 低血氧之腦部缺氧狀況。於23日凌晨1時10分許,陳天池突 然呼吸困難,血氧飽和度為75%,於1時20分為85%,於1時40 分回復90%,至2時28分復低至80至90%,經護理師聯絡葉致 昌至病房急救,於2時40分陳天池血氧飽和度已低至75至80% ,且昏迷指數為9分(E3V2M4),為中度昏迷,腦部已發生 病變或損傷,於2時50分血氧飽和度降至69%,葉致昌始進行 插管急抽施予心肺復甦急救,然因呼吸道血塊阻塞而發生插 管困難現象,於3時15分始連繫急診室醫師協助插管(但不 能證明急診住院醫師確有到場協助插管),於3時30分始插 管完成。惟陳天池已因腦部缺氧3小時以上而嚴重壞死及呼 吸衰竭,須仰賴呼吸器輔助始能存活,嗣於106年6月14日因 慢性呼吸衰竭而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葉致昌係實施系 爭手術之人,對於其術前至術後過程無過失應負舉證責任, 其於術前因未注意及併發症發生之可能而未能及早監測防制 ;陳天池於插管前已中度昏迷,血氧飽和度已低於臨界值甚 多、腦部已至少有1.5小時嚴重缺氧,葉致昌應依醫療準則 處理,在黃金救援時間完成插管,如無法順利插管,即應緊 急連絡麻醉科、資深耳鼻喉科醫師或急診室醫師,詎葉致昌 無法順利插管,竟遲至25分鐘始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插管, 完成插管時已經過40分鐘,已嚴重延誤而錯失及時建立穩定 呼吸氣道之機會,無法阻止腦組織缺氧病變。葉致昌因上開 過失行為,致陳天池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嘉 義榮總係葉致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葉致昌負連帶賠償之責。劉靜宜、陳文斌、陳文正、陳 文慧,均因陳天池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劉 靜宜另支出陳天池之殯葬費用82,700元,得依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殯葬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劉靜宜1,082,700元、陳文斌、陳文正、陳文慧 (由杜世強、杜柏儒承受訴訟)各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靜宜1,082,700元;陳文斌、陳文正各1 00萬元;杜世強、杜柏儒共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天池於105年2月22日上午由救護車送至嘉 義榮總,由急診醫師於10時55分進行檢傷,陳天池表示昨日 即21日跌倒致全身無力,右腳疼痛,急診室醫師診斷為股骨 中段頸部骨折、閉鎖性、髖挫傷,並會診骨科醫師葉致昌與 麻醉科醫師後,於當日下午6時安排系爭手術。葉致昌於術 前已告知劉靜宜系爭手術之方法,及陳天池因高齡故此手術 屬於高風險手術、術後可能發生之感染、脫臼等常見併發症 ,暨術後進食須避免吸入性肺炎等照顧常規,經劉靜宜同意 後始進行系爭手術。依陳天池之病況,肺栓塞發生率僅有0. 06%,一般不會於術前特別加強說明,且說明義務之內容應 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故葉致昌 已善盡說明義務,並無違反術前說明告知義務。陳天池於術 中均能回應麻醉科護士,開刀完總出血量為500C.C,術後狀 況穩定而入住普通病房,並依普通病房監測頻率持續監測生 命徵象,其並無術中嘔出大量鮮血及術後未回復知覺之情形 。葉致昌為陳天池進行手術後,亦為當晚值班醫生,陳天池 於23日凌晨出現呼吸淺快、血氧濃度降低之情形,即由護理 人員以頻繁抽痰、氧氣鼻導管、氧氣面罩等不同提高血氧濃 度之方式進行第一線急救工作,葉致昌於凌晨2時28分接獲 通知後,立即再囑咐護理人員更換氧氣面罩提高陳天池血氧 濃度,積極監測血氧濃度變化,於凌晨2時50分陳天池病況 轉為嚴重、呼吸功能呈現衰竭現象時,葉致昌立即決定插管 而無延誤,並使用甦醒球給氧,且有遵守執行插管動作不得 超過30秒,若插管失敗或插管動作超過30秒,必須馬上給予 病患100%之氧氣,於病患通氣後始能再次插管等醫療常規, 執行插管時間不長,但準備插管之相關動作則相當耗時,因 陳天池屬困難插管之情形,葉致昌於插管2次失敗後於凌晨3 時15分即聯絡急診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在半小時內啟動 求救機制,葉致昌等醫療團隊搶救陳天池所為相關處置符合 求救機制之標準流程,整個過程並無疏失、延誤或違反醫療 常規或違反嘉義榮總所屬分類層級之醫療水準。又手術前需 空腹8小時以上等待胃排空,係為了避免術中或術後發生吸 入性肺炎,陳天池在急診時醫師已指示不得進食,護理紀錄 亦記載禁食中,可見其到院已經過8小時未進食,然以陳天 池高齡86歲,身體機能不如常人,老人因唾液分泌減少、胃 酸分泌會降低都會造成胃排空時間延長,不排除消化未完全 ,菜渣伴隨胃中嘔吐物湧入口中,是其於插管中發現之塊狀 物應是胃中消化未完全之食物,且陳天池亦可能因骨折疼痛 及手術對身體之壓力造成胃出血,及因高齡、保護性吞嚥反 射較少、術後當日之咳嗽反射功能亦較差。葉致昌事後尋求 陳天池呼吸窘迫之原因,於23日8時20分與胸腔科醫師吳東 翰討論病情,診斷結果已排除脂肪肺栓塞之可能,上訴人主 觀臆測陳天池於術後發生脂肪肺栓塞,並非事實。陳天池經 鑑定係因吸入性肺炎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與系爭手術及後 續處置皆無相當因果關係。葉致昌之醫療行為本屬可容許之 危險行為,其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陳天池之病情 、就診狀況、進行手術行為之風險、未進行手術之骨折併發 症死亡率,綜合判斷而施行系爭手術及後續急救之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無醫療疏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 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天池為劉靜宜之夫,為陳文斌、陳文正、陳文慧之父;陳 文慧於本件起訴後之107年4月20日死亡,並由繼承人杜世強 (其配偶)、杜柏儒(其長子)承受訴訟。  ㈡陳天池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嘉義榮總急診,接受 急診醫師初步檢查,嗣再經該院骨科醫師葉致昌診斷,認陳 天池股骨中段頸部閉鎖性骨折及髖挫傷,建議住院實施系爭 手術,旋由劉靜宜為陳天池辦理住院,陳天池則於同日下午 5、6時許接受麻醉後進入手術房接受葉致昌實施系爭手術。 陳天池於106年6月14日因慢性呼吸衰竭而肺炎合併敗血症休 克死亡(下稱系爭醫療事件)。  ㈢劉靜宜為00年00月00日生,初中肄業,為退休人員,每月可 領取月退俸26,000元、國民年金4,000元。陳文斌為00年0月 00日生,國防醫學院畢業,從事醫師工作,每月收入30萬元 。陳文正為00年0月00日生,研究所畢業,從事投資理財, 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陳文慧為00年0月00日生(107年4月 20日死亡),澳洲雪梨大學研究所畢業,擔任海外急診公司 護士長,每月收入港幣3萬元。  ㈣葉致昌為00年0月00日出生,醫學研究所畢業,目前已退休但 於陽明醫院、嘉義榮總兼診,每月收入約15萬元。其於系爭 醫療事件時,受僱於嘉義榮總擔任骨科醫師。  ㈤劉靜宜以系爭醫療事件對葉致昌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 ,以106年度醫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04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劉靜宜聲請交付審判後撤回,該案已確定。  ㈥劉靜宜為陳天池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共82,700元,有殯葬費 收據、費用表及同意書在卷(原審卷第27至35頁)。  ㈦陳天池系爭醫療事件之病歷記載如附件之時序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醫療事件發生時之醫療法 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 布之醫療法第82條第1至5項則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 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 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 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 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 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法理由並稱 :「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 爰修正第2項,並新增第3、4、5項規定。醫療行為因具專業 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 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2項民事損害 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參酌衛生福利 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 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 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 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 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 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4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 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新增第 5項:考量醫療環境之安全性及完善性,明顯影響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且醫事人員多屬受聘性質,所負之責 任應小於醫療機構,故醫療機構之過失責任,不限以『違反 機構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至 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依本條第2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病人除得依本條第5項請求醫療機構負 損害賠償責任,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機 構與醫事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醫療事件雖發生 於醫療法第82條規定修正公布前,然審酌上開修法係為使醫 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予以明確化及合理化,而於民 事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並以該醫 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 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據以判斷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則於本件葉致昌醫師就 系爭醫療事件有無過失之認定,亦應參酌上開標準而為判斷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 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 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 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 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 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 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 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陳天池系爭醫療事件之經過及相關病歷記載,除就其中 護理記錄記載「插管時抽痰發現菜渣」及「困難插管時主治 醫師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管」等2部分上訴人有爭執為 不實記載外,其餘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㈦所示,並經葉致 昌於本院陳述:急診病歷摘要是由當天值班的急診專科醫師 所製作的;急診護理紀錄是由當天當班的護理同仁製作的; 生命徵象紀錄表是護理同仁紀錄,血壓、心跳、呼吸次數都 是由護理同仁測量後紀錄的;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單是恢 復室開完刀到恢復室由當班的護理同仁根據生命徵象儀所得 的紀錄由護理同仁紀錄。其他的護理紀錄包括恢復室、病房 都是恢復室及病房的護理同仁交班後,根據當時的測得的生 命徵象所做的紀錄。這是醫院常規等語(本院卷一第161至1 62頁)。而上訴人所爭執上開2部分護理記錄記載不實,記 錄人均為當時任職於嘉義榮總之護理師涂雅婷,經查:  ⒈關於陳天池2016/02/23、02:50之護理記錄(原審卷第271頁 )記載插管時抽痰發現菜渣部分:  ⑴據證人涂雅婷於本院到庭證述:「(根據護理紀錄,你在當 日凌晨2:50分記錄『再次協助抽痰發現有少量咖啡色液體及 少量菜渣(一個約7×2公分)』,該咖啡色液體是什麼?)我 不知道什麼,我們抽出來的液體就是咖啡色。(你是否有目 睹菜渣一個約7×2公分?)是。(你又續紀錄:『再次協助抽 痰痰液,顏色為暗褐色水狀、痰塊變多,菜渣變多』,該暗 褐色水狀為何物?菜渣變多是否你目睹?)暗褐色水狀是何 物我也不知道,菜渣變多是親眼看到,就是一小塊、一小塊 黑黑的,7×2公分是我們抽痰時堵住抽痰管,我們拉出時發 現有長長的一條,我們是先抽出長長的一條菜,是什麼菜我 不知道,那時我們有用手套攤開看,大約是那個公分數,菜 渣變多是我們後來抽痰時也是有菜,就是有一小塊、一小塊 有點黑黑的,長長一條是什麼顏色忘記了。(是否可以判斷 為葉菜類的菜?)不一定是葉子,什麼菜我不知道。(為何 你會記錄菜渣而不是記錄不明物體?)就是一塊塊黑色的, 記載菜渣不一定是葉子,我們當時看就是一塊黑黑的,長條 那個我們當時看起來像葉菜類的菜。(護理記錄並非當下2 點50分記錄,而是結束事後才記載的?)是。(你有無手寫 護理記錄?)沒有。(所以你是事後憑印象去記錄的嗎?) 是。(你在2點50分有記錄詢問看護病人有無進食,看護說 從病人開刀回來都沒有用東西給他吃過,你記錄說再次抽痰 ,菜渣變多,這菜渣是你個人判斷紀錄的?)就是一樣是黑 色塊狀變多。(黑色塊狀就你的判斷,是否有可能為血液凝 固?)當下抽出來就是有痰,有黑色塊狀,血液凝固不至於 。(你記載菜渣是確定一定是菜渣?還是有可能不是食物? )也有可能不是食物。(根據護理紀錄,你在105/2/23凌晨 4:50記錄『鼻胃管引流未消化條狀食物約3×0.5公分』,你記 載條狀食物為何?是你目睹?)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那時候 是裝鼻胃管引流,我們在袋子裡找出一個大概是3×0.5公分 的,我們會看他引流出來的是什麼,所以我們有看大約是3× 0.5公分,壓下去是硬的。(你確定那條條狀3×0.5公分是食 物?)不記得,抽出來的顏色都差不多,不是原本食物的顏 色,抽出來的顏色是黑黑小塊,條狀是白白的,因為是咖啡 色所以上面染上咖啡色。」等語(本院卷一第301至309頁) 。依上可知,證人涂雅婷係以其當日執行護理業務時所親見 之情形而為上開病歷記載,但所載「菜渣」則僅係其當時初 步判斷抽出物可能為蔬食類之條狀及塊狀之未消化殘渣之籠 統記載,不能因此認為係不實記載。  ⑵再依劉靜宜於本院陳述:(陳天池在術前空腹6至8小時之前 是吃何種流質食物?有無吃蔬菜類?)我煮麵再用電鍋蒸過 ,裡面沒有放葉菜類,陳天池(105年2月)21日中午吃的麵 我都是煮的糊糊的,再用湯匙讓他自己吃,就是普通白麵條 有加絞肉、紅蘿蔔刨絲、洋蔥切絲後再剁,再一起去煮與蒸 等語(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知陳天池於105年2月22 日術前1日確曾進食白麵條、絞肉、紅蘿蔔、洋蔥等食物, 雖經過刨絲、切絲、剁碎、蒸煮等料理方式,但以陳天池當 時高齡將近86歲,消化能力不若常人,自不能排除其胃中仍 有消化未完全之食物殘渣,在插管急救過程中抽痰時,伴隨 胃中嘔吐物被抽出,此由其在插管完成後,以鼻胃管引流時 仍有未消化條狀食物乙情,亦可佐證上開判斷。  ⑶葉致昌醫師就陳天池術後發生呼吸窘迫之原因,其診斷為吸 入性肺炎,有其手寫之陳天池住院病歷記錄在卷可查(前審 卷一第417、419頁)。就陳天池在術前已空腹6至8小時,術 後未再進食之情狀下,其罹患吸入性肺炎之原因,及若係肇 因於吸入異物,該異物為何物等情,復據葉致昌於本院陳述 :病人在送到急診室之前,他年紀大可能有一些需要人照顧 的狀況,他們也告知我們他沒有再吃東西了,才送到急診室 來。對於年紀大的病人,骨折就是一個壓力,壓力就可能會 產生胃裡面的壓力性潰瘍,所以雖然在急診室抽血,他的血 紅數是正常,生命跡象穩定,血氧也正常,但是隱藏胃出血 的機率是存在的,病人雖然經過6到8個小時的空腹過程,老 人家在等待過程中食物要經過胃排空的過程,病人有壓力, 或是年紀大胃排空過程就會減低下來,雖然經過我們空腹6 到8小時,可能這個排空過程會再延長,不幸在病房恢復過 程中一些沒有排空掉的食物殘渣或是可能的胃出血凝塊反胃 上衝到喉嚨,加上病人咳嗽反射,老人家本來就會變差,而 造成吸入性肺炎影響呼吸,在1個多小時的醫療處置後還是 要有插管的治療。當第一次我們把病人嘴巴張開,我們囑咐 護理同仁用呼吸管抽出他嘴巴的東西,即護理紀錄所紀錄的 東西,因我們沒有化驗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故只能由這些 猜想中來回答這個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  ⑷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嘉義榮總胸腔科醫師吳東翰於本院證述 :從陳天池內科加護病房開始到最後死亡都是由我掛名的主 治醫師。接手當天病患已經插管使用呼吸器,我們根據他的 狀況判斷,在病歷上的記載是吸入性肺炎、懷疑有上呼吸道 的出血,就給予相關治療與檢查。隔天2月24日就有安排胃 鏡,看到有上消化道的出血。胃鏡執行醫師是腸胃科醫師, 胃鏡報告提到有出血,看到胃裡面有很多咖啡色的液體,就 是我們出血胃酸交互作用變成咖啡色,胃鏡沒有特別提到有 無菜渣這件事情,因為我們要安排胃鏡一定要空腹8小時以 上,裡面有無菜渣因為已經插管是隔天才做胃鏡,可能胃裡 面的東西已經消化掉了,所以呈現咖啡色,報告沒有記載菜 渣這件事情。(任何半身麻醉手術前是否需禁食?需禁食多 久?)基本上是8小時。(如依規定禁食8小時後,胃內食物 在手術時是否已消化?)根據我的經驗,大多會消化,但是 不是百分之百,依我們有遇過禁食8小時還是吐出他吃得東 西。(你遇到上述情形是高齡的人或是一般人?)都有。( 葉致昌醫師2月23日手寫病歷記錄上午8:20記載會診胸腔科 並討論相關病情,當時葉醫師是否是與你討論陳天池病情? )是,這胸腔科醫師是我。(該病歷記錄接著記載「排除肺 栓塞可能,目前仍以吸入性肺炎較為可能」,是否當時你跟 葉致昌醫師針對陳天池的診斷?)對。(對病歷卷之護理記 錄記載:陳天池於105年2月23日「13:50施行胃鏡檢查,14 :00胃鏡報告:胃排空差,故無法看清楚,明下午再行一次 胃鏡檢查」。105年2月24日「16:30胃鏡檢查,檢查結果: 胃部有許多小息肉給予切片檢查,無明顯出血點,診斷為: GAIRD C,Pantoloc lvail IV QD,續觀」;鑑定書記載胃 鏡檢查結果為胃潰瘍合併上腸胃道出血,經診斷為吸入性肺 炎合併呼吸衰竭《前審卷一第322頁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根 據上述胃鏡檢查結果,與你跟葉致昌醫師在2月23日上午8: 20討論陳天池病情時做出的診斷判斷,是否相符?)是。從 胃鏡檢查結果也是認為是胃出血造成吸入性肺炎。(陳天池 2月24日檢查出胃潰瘍及腸胃道出血,是否有可能是其接受 手術後壓力所致?)無法明確判斷,因為胃鏡報告的診斷是 GRADE C(護理紀錄打錯字),在整個疾病過程中他屬於需 要比較久的時間才會造成。所以我認為胃鏡報告的胃出血原 因有病患本來的慢性疾病及術後壓力造成。(你的意思是陳 天池在術前就即有可能就有胃部的疾病?)是,胃食道逆流 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3、337、343至344頁)。  ⑸綜上可知,涂雅婷於陳天池護理記錄記載插管時抽痰發現菜 渣部分並無不實,然陳天池於術後發生呼吸窘迫而罹患吸入 性肺炎之原因,除可能為胃中未消化完畢之食物嘔出所致, 亦可能同時有手術導致之壓力性胃潰瘍之出血凝塊上衝至喉 嚨所致。上訴人以陳天池術前已空腹約30小時,據以主張涂 雅婷上開護理記錄之記載為不實乙節,尚非可採。    ⒉關於陳天池2016/02/23、03:15之護理記錄(原審卷第271頁 )記載「因困難插管,主治醫師協助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 插管」部分:  ⑴據證人涂雅婷於本院證述:(105/2/23凌晨是否有對病患進 行氣管內管插管?)是主任(即葉致昌)進行的。(當時是 否有發生插管困難?原因?)當時有,但原因我不知道。( 主治醫師葉致昌或你連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管?)我沒有 聯絡,主治醫師有無聯絡我忘記了。(依護理紀錄記載:「 105/2/23凌晨3:15主治醫師協助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 管」,是你紀錄的?該急診值班醫師約何時才到?)是我紀 錄的,但是急診值班醫師幾點到忘記了,但是我確定3點15 分有聯絡。(你記得當時急診值班醫師何人?)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一第305頁)。  ⑵對照葉致昌醫師手寫之陳天池住院病歷記錄(前審卷一第417 、419頁),其中「2:50/pm-3:30/pm」部分亦有記載「安 排氣管內管」、「遇困難插管⇒急會診急診醫師協助」等語 ,並經葉致昌於本院陳述:在第一次插管後我發現當時陳先 生可能有無法配合的動作,所以我再去安撫他,他雖然呼吸 急促,但是我們還是給予用甦醒球即AMBU接上100%的氧氣, 持續給予並不時囑咐護理同仁將病人嘴巴內的東西抽掉,讓 下一次的插管能夠順利,但是試圖再做第二次插管的時候, 還是發現病人還是無法配合,身體扭動,在這樣情況下是無 法安全插管的,所以我即決定,請護理同仁通知樓下一樓的 急診值班醫師,共同會同來處理這樣的緊急狀況,值班醫師 很快就到達現場來幫忙,才在大家共同努力下做完插管任務 。我在第二次準備插管的時候,就有意識到我如果這次插管 無法成功,我應該找何人幫忙,所以我就在當下插管沒有達 到預期狀況下,就請在病房其他地方的護理人員趕快通知急 診的醫師,所以他就很快能夠在3點15分左右來到病房,在 我們配合下再完成醫療處置,畢竟兩個醫師的動作總比一個 醫師好等語(本院卷一第154、156至157頁)。  ⑶另證人吳東翰於本院證述:(105年2月23日凌晨,葉致昌醫 師是否有向您求救協助插管?)沒有印象。根據護理紀錄上 面記載2月23日凌晨3:15因為困難插管,主治醫師聯絡醫師 插管,所以應該葉醫師有聯絡值班醫師插管。(你印象中當 天值班醫師是你或是其他人?)要看班表。不過我印象中我 105年我不會去值急診的夜班,不過還是要以當時急診的值 班表為準。(印象中你有無去協助陳天池插管?或是他已經 插管才送到你這裡?)我第一次看到病人就已經插管在加護 病房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  ⑷本院依嘉義榮總提供之105年2月份內、外科部急診醫師輪值 總表(本院卷一第381頁),通知該表上所載105年2月22日 夜間8時30分至23日上午8時30分輪值之急診醫師即證人陳柏 匡到院作證,據其於112年10月27日於本院證述:我是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服務,因為輪值105年2月有到嘉義分院上班, 擔任急診主治醫師。(是否記得曾在105年2月23日協助葉致 昌醫師替一位80幾歲高齡患者陳天池做插管?)因為時間很 久了,我已經沒有印象,要看病歷。(提示陳天池病歷,其 中105年2月22日、2 月23日護理紀錄,對於此病患有無印象 ?)時間很久了,我想不起來,沒有印象。(根據當天護理 紀錄搭配輪值表確實為你,你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但 是當天我是在急診值班,急診室只有一位醫師應該就是我。 (請根據病歷回想當天為何您會到場?您原在何處?是何人 聯絡您到場?)這部分我沒有印象。(你在嘉義分院擔任急 診室醫師,有無協助其他單位做過插管工作?)我在嘉義分 院上班天數不多,沒有印象。(有無印象葉致昌醫師有請你 協助插管?)當天情況沒有印象。(對於提示的105年2月22 日、23日護理紀錄的病人處置情形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 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⑸依上可知,證人吳東翰醫師接手治療陳天池時,陳天池已完 成插管並入住加護病房,而證人陳柏匡醫師雖因時間久遠已 不復記憶其是否有因擔任當夜值班之急診醫師而就系爭醫療 事件有協助葉致昌醫師為陳天池進行插管乙事,然依上開證 人涂雅婷之證述及葉致昌之陳述,佐以2人於執行業務而分 別製作之陳天池護理記錄及手寫住院病歷記錄關於此部分內 容亦相吻合,堪信葉致昌當日急救陳天池而為其實施插管, 因2次插管而未能完成,即發生困難插管情形時,確有聯絡 急診值班醫師到場協助,始完成插管之事實,否則2人何須 同時干冒可能面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責及職業懲處之風險 ,多此一舉而故意為此不實記載,殊難想像。是上訴人憑空 臆測上開陳天池護理記錄及手寫住院病歷記錄所載急診值班 醫師協助插管部分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乙節,不足採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陳天池於105年2月22日實施系爭手術中嘔出 大量鮮血,於同日下午9時許被推回病房時仍無知覺乙節, 並稱此係劉靜宜於同年月23日至加護病房探視陳天池時,經 嘉義榮總加護病房護理師洪碧霞告知陳天池在術中因胃潰瘍 嚴重而嘔血,胃破1個洞、大量出血,有輸血,胃補好了等 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105年2月22日19:50至20:20麻醉科 恢復室護理記錄單(原審卷第81頁),陳天池術中出血量為 500毫升,PAR標準10分欄「活動度、呼吸、循環、意識、膚 色」分別為1分、2分、2分、2分、2分。  ⒉復經葉致昌於本院陳述:(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手術麻醉中 ,被害人有嚴重嘔血狀況,有無此事?)病人從下午5、6點 進入麻醉室麻醉科,確定他已經空腹8小時後才允許我們上 麻醉進行手術治療,這過程中不管在急診室或是病房,所有 的醫療記錄都記錄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沒有所謂嚴重吐血狀 況,手術中病人的血壓正常,出血量也合乎正常,在麻醉紀 錄上也沒有紀錄到病人有相關的抱怨,因為病人是用半身麻 醉可以跟我們溝通,當術後在恢復室半小時內觀察,病人的 恢復室醫療紀錄也是沒有所謂嚴重吐血狀況,所以這是不實 的指控。(提示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單,當天所見情形實 際如何?)我在手術中專注在手術過程,這些生命徵象的記 錄出血量都是由開刀房流動護士以及麻醉科專科護理師的相 關記錄。我們之所以要知道出血量是要決定是否要輸血,根 據這樣的記錄我們去做判斷,至於出血量是否500CC,這是 流動護士與麻醉護士的相關記錄提供給我做術後參考。(根 據你當天所見這份記錄所載的出血量500與PAR標準10分的各 項記載,有無符合你當天所見情形?)我開刀的時候我只有 看到我手術的部分,當時隔著手術布幕,並沒有看到這些護 理同仁記載的病人其他狀況。這些護理人員記載PAR標準10 分的情況,我不清楚。出血量的記錄手術台上會有個抽吸器 ,會將我視野中的血抽掉,以順利完成手術,手術台旁邊有 一個蒐集瓶,流動護士會去記錄出血量,到最後我的手術完 成後,我會請問他今天出血多少?當時護士說總共500CC, 這是我們每次手術完要互相詢問的。(你現在事後看這份記 錄上記載的PAR標準10分的各項分數,是否符合病人當時情 況,你是否可以判斷?)我無法判斷,那是他們的專業,但 是手術中就一般經驗我感覺出血量不會太多。(上面記載活 動度、呼吸、循環、意識等紀錄,你沒有做判斷及確認?) 對,因為那是他們的專業,這是麻醉護理同仁要告知麻醉醫 師在手術中是否有做處置。(術後你有無囑託護理師多久做 一次生命徵象監測?)這病人在手術後生命徵象是穩定的, 麻醉後就交回病房照顧,根據病房的常規我們是每6到8小時 作一次生命徵象的評估,如果發生緊急狀況,護理同仁在看 護或是家屬的提醒下會再做一次評估等語(本院卷一第158 、161至164、168頁)。  ⒊證人即嘉義榮總護理師洪碧霞亦於原審證稱:於105年2月23 日後之2、3日,曾在加護病房見過劉靜宜,因其並未參與陳 天池之手術,故不可能向劉靜宜提及陳天池於手術中因胃潰 瘍嚴重而嘔血,胃破1個洞、大量出血,但已有輸血且胃已 補好等語(原審卷第300至301頁)。勾稽以上證據資料,足 認上訴人所主張陳天池於術中嘔出大量鮮血,被推回病房時 仍無知覺,及護理師洪碧霞曾告知陳天池在術中胃潰瘍嚴重 而嘔血、胃破1個洞、大量出血、輸血、胃補好了等節,並 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葉致昌於術前未令陳天池及其家屬充分瞭解系 爭手術可能帶來之脂肪肺栓塞等併發症、危險性及死亡率之 可能,且未注意及併發症發生之可能而未能及早監測防制乙 節。惟查:  ⒈系爭醫療事件業經葉致昌於105年2月23日上午8時20分會診胸 腔科醫師吳東翰討論相關病情而排除肺栓塞可能之事實,有 葉致昌手寫之住院病歷記錄在卷可稽(前審卷一第419頁) ,及證人吳東翰前揭於本院所證述:(葉致昌醫師2月23日 手寫病歷記錄上午8:20記載會診胸腔科並討論相關病情, 當時葉醫師是否是與你討論陳天池病情?)是,這胸腔科醫 師是我。(該病歷記錄接著記載「排除肺栓塞可能,目前仍 以吸入性肺炎較為可能」,是否當時你跟葉致昌醫師針對陳 天池的診斷?)對等語足以佐證(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 。  ⒉再依葉致昌於本院陳述:(你是否知道高齡做髖關節手術有 脂肪肺栓塞的危險?)根據我的專業知識,這是可能發生, 但是極為少見,根據文獻記載10萬分之6、70。所以我們在 每個開完髖關節手術的病人,如果有發生呼吸窘迫的狀況, 一定會列入鑑別診斷。所以在我手寫的病程紀錄中,我特別 跟胸腔科醫師提醒要注意這件事情。後來經過胸腔科醫師的 診斷他排除這診斷,出院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 (在手術前你有無告知病人或家屬有此風險?)我當天從急 診室告知有這樣的病人,我在4點鐘門診快結束時,我有特 別找家屬的妻子到門診來,我知道這病人是高風險性,我告 訴她這是高風險性手術,但是若沒有手術這個病人更難照顧 ,而且他因為這個骨折發生併發症死亡率在一年內相當高, 差不多14%左右,而且手術完才能夠比較好的照顧,我們在 對家屬的告知過程中,我們會告知她病人手術中可能的風險 ,請她要小心,他吃東西要將床抬高避免吸入性肺炎,這些 常規我會告訴病人,還有可能手術後會發生可能的感染、脫 臼,這是比較常見的併發症。至於極少見肺栓塞狀況我只能 統稱為高危險性。因為老人家我們會給予告知,告知他可能 也不甚了解,但他急需我們給他手術,我只能很清楚告訴他 們這是高危險手術,可能在醫院的制式手術同意書上可能會 有相關記載,這件事情我目前在回答過程中我不確定,但是 我是把這個極少發生的機率,告知家人說這是高危險手術, 也將它包括在其中,因為發生的機率很小,且我已經在急救 結束後,把這個可能的機率請胸腔科醫師列為鑑別診斷,算 是其後也證實未發生這件事情。(你排除肺栓塞是因為事後 有跟胸腔科醫師交接請他鑑別?有無會同其他醫師討論?) 這個鑑別診斷就是要尋求呼吸窘迫的原因,不是當下可以做 的,必須做的如核子醫學的檢查,或是電腦斷層,相關的檢 查才能作的鑑別診斷,所以我把鑑別診斷告訴他,就是希望 讓他列入這個發生呼吸窘迫的原因的考慮。這病人在大夜處 理後,主要的問題是呼吸的問題,所以我合理的找胸腔科加 護病房醫師交班討論,是符合醫療常規的,沒有會同其他醫 師討論。(你術後有無做任何預防脂肪肺栓塞的作為?)這 個脂肪肺栓塞如果會發生,在術中就會發生,因為我們人工 關節敲入時會去擴大骨髓腔,才有相當少的機會才把脂肪擠 壓到破碎的血管內再由它循環到肺部血管,引起氣體交換不 順暢的問題。所以在術中我們在敲入人工關節時,都會特別 跟麻醉科護理同仁知會一聲,我要敲人工關節了,請你注意 他的生命徵象有無發生呼吸窘迫的現況。在術後,病人在恢 復室他們會做生命徵象的偵測,至於有些比較晚發生的肺栓 塞都要幾天後或是幾小時後,何時發生很難確定,在醫學文 獻上沒有特別的說何時會發生,我只能在照顧中把它列入應 該注意的事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66至168頁)。  ⒊佐以證人吳東翰於本院證述:(脂肪肺栓塞的症狀為何?) 主要表現呼吸喘合併血氧濃度下降,可能會有血痰,四肢可 能有皮下出血,嚴重程度需看肺栓塞部位及範圍而定。脂肪 肺栓塞是極少見的併發症,臨床處置以排除其他診斷為主, 如肺炎等等,若排除其他診斷之後還是懷疑肺栓塞,可以進 行電腦斷層攝影核子醫學檢查來確認。沒有這種抽血檢驗血 液中的脂肪球檢查。(依照陳天池的護理紀錄,術後不到8 小時已有血氧降低、心跳加快,呼吸急促,氣喘徵狀,是否 應懷疑有脂肪肺栓塞可能,而需立刻進一步確認?)如上所 述,因為肺栓塞極少見我們會先找出造成病患呼吸喘的原因 ,因為插管時有發現消化道出血及菜渣,我們會先考慮吸入 性肺炎造成的呼吸喘,再轉到加護病房後給予適當治療,病 患的呼吸器氧氣濃度快速調降,則肺栓塞的可能性更低,因 為若肺栓塞氧氣濃度會居高不下,臨床上就會安排後續檢查 ,脂肪肺栓塞的治療方式基本上為支持性療法,給予氧氣由 身體自行慢慢吸收,除非是範圍極大的肺栓塞就有需要會診 胸腔外科及心臟外科醫師評估是否進行手術。我們認為他是 肺栓塞可能性極低,所以不需把我們猜測有可能診斷全部記 錄在病歷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  ⒋依上可認,上開2位醫師業已依其等醫療專業判斷而排除陳天 池因系爭手術造成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上訴人迄今亦未能 證明陳天池有因系爭手術造成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自難認 陳天池之系爭醫療事件與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有關。而葉致 昌就系爭手術對陳天池之配偶劉靜宜所為各項告知,亦有手 術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且因脂肪肺 栓塞之併發症於系爭手術之機率極低,故葉致昌僅告知劉靜 宜系爭手術為高風險手術,及常見之併發症,暨術後照顧之 應注意事項,而未明確向劉靜怡表示系爭手術亦有機率甚低 之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之可能,然尚難認此部分未告知機率 甚低之特定併發症係違反告知義務,及與系爭醫療事件之結 果即陳天池因慢性呼吸衰竭而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間有 何因果關係。  ㈤關於葉致昌及嘉義榮總之醫療團隊就系爭醫療事件,有無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部分:  ⒈關於嘉義榮總於105年間有無訂立插管困難之處理準則部分, 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榮總護理部之「管路作業及困難插管 常規」、臺中榮總嘉義暨灣橋分院麻醉科之「困難插管評估 及處理」、嘉義榮總院內突發危急病人急救辦法(本院卷一 第361至364、365至367、377至380頁),惟陳稱:上揭「管 路作業及困難插管常規」、「困難插管評估及處理」適用對 象為護理部及麻醉科,規範目的在於作為評估手術開刀前的 病人是否屬於困難插管之依據,係屬術前評估;而本件陳天 池係屬術後困難插管之情形,且葉致昌係骨科醫師,自無上 開「管路作業及困難插管常規 」、 「困難插管評估及處理 」之適用,故葉致昌所為之相關處置是否符合嘉義榮總所屬 分類層級之醫療水準之判斷依據,應依上開「院內突發危急 病人急救辦法」等語。  ⒉復經葉致昌於本院陳述:(嘉義榮總就本案相關病患情況, 是否有訂定求救機制的標準流程?)在醫院的醫療常規,我 是當天住在醫院的值班醫師,是處理病房當天的緊急突發醫 療狀況,就本院醫療常規,值班醫師是第一線要處理這類緊 急呼吸窘迫狀況的醫師,當時是大夜班凌晨兩、三點,所以 當天就根據本院醫療常規來處理當時病患狀況,當值班醫師 如果遇到急救困難的時候,能夠支援醫療工作的就是急診的 值班醫師,這是本院在大夜班值班的醫療常規。(嘉義榮總 有無訂定「困難插管之準備及注意事項標準作業規範」或類 似規定?)我不知道,但是根據醫療常規當遇到困難插管的 時候,我們不要一直嘗試去插管,在保護病人給予足夠的氧 氣狀況下,向第二線的醫師請他們幫忙,這是基本醫療常規 ,也是我們在做每3年1次的急救訓練ACLS高級心臟救命術, 訓練的老師一直要我們注意的事項。每個人在急救時都可能 根據病人的狀況及施救者的狀況,如果沒有辦法完全配合就 要請第二人幫忙施救,這個病人我在兩次施救之後,發現病 人困難插管,因為插管時間盡量要維持在30秒鐘來完成這個 插管動作,但是在準備的過程還有插管過後要去判斷有無插 在正確位置,這個程序都需要花費時間。第一次插管後我發 現當時陳先生可能有無法配合的動作,所以我再去安撫他, 他雖然呼吸急促,但是我們還是給予用甦醒球即所謂的AMBU 接上100%的氧氣,持續給予並不時囑咐護理同仁將病人嘴巴 內的東西抽掉,讓下一次的插管能夠順利,但是試圖再做第 二次插管的時候,還是發現病人還是無法配合,身體扭動, 在這樣情況下是無法安全插管的,所以我即決定,請護理同 仁通知樓下一樓的急診值班醫師,共同會同來處理這樣的緊 急狀況,值班醫師很快就到達現場來幫忙,才在大家共同努 力下做完插管任務。之後,我們也趕快找來人工呼吸器,給 予病人適當的氧氣供給,及替代他的呼吸動作,呼吸器的使 用配合插管,這是治療緊急呼吸窘迫狀況最及時的處置方法 ,他能維持呼吸管道的暢通,且排除可能的阻塞,給予病人 比較好的氧氣供應,在整個醫療過程中我們也是戒慎恐懼, 時時給予氧氣,到最後插管成功,才使用呼吸器給予治療, 希望可以避免病人缺氧的問題。但是急救有很多的不確定性 ,醫療人員根據當時的病況配合適當的人力,給予病人維持 生命現象,病人在這處置過程中血壓一直維持穩定狀況,至 於我們給予的氧氣,病人是否可以恢復如同之前的意識狀態 ,這是要進一步到加護病房或是呼吸加護病房請胸腔內科的 主治醫師繼續幫忙的。(在一般的狀況下,插管如果順利的 情況,從決定插管到完成插管大約需要多久時間?)對於每 件案例不可能有一模一樣的標準時間,我們會視病人狀況及 配合程度選擇最好的插管時機,通常在病人這樣的呼吸窘迫 ,醫師準備要給他插管時第一個步驟先給予氧氣一段時間後 ,視病人狀況,可能3到5分鐘,再請護理同仁將嘴巴內的可 能阻塞物抽乾淨,再給予氧氣,準備要插管的醫師要先看病 人的氣管的生理情況為插氣管的大小尺寸,為病人選擇適合 的大小尺寸,然後再檢查我們要選擇插到喉嚨的喉鏡燈光是 否足夠,這一切都就緒後還要看氣管內管要用空針將氣球打 滿要看有無破洞,避免插管後漏氣,然後大家互相幫忙準備 插管,這個插管程序維持在30秒鐘左右,插完管後我們會把 氣管內管的氣球打滿,再用聽診器測試氣管這個氣有無跑到 肚子去,如果聽到氣體有跑到肚子的聲音,就表示插管失敗 ,如果確認成功,是管子的氣沒有打到肚子裡可能就是插管 成功,我們會開始使用人工呼吸器,取代人力的按壓,還會 請X光放射科技術人員來病房,照一張胸部X光來確定氣管內 管的位置,看是否已經在肺部,這是一個要精準又要需要時 間的完成過程,所以多久會完成這樣的程序,類似的狀況因 人而異。(從醫師決定要插管開始到完成插管及使用呼吸器 ,是否有可能在10分鐘完成?)一般來講上述的程序要給氧 氣又要抽痰抽嘴巴的阻塞物,又要檢查你所用的器具是否安 全,又要病人的配合,我們只能根據當時狀況選擇最適合的 時機,希望插管的動作能在30秒內完成,因為在插管過程中 病人是沒有氧氣給予的,所以我們才非常重視這個醫療常規 ,且當值班醫師發現醫師與病人在插管過程中無法配合或是 發生插管困難時要尋求第二位醫師的幫忙,這樣的過程我不 能保證何人可以在10分鐘完成插管過程,插管的動作我們希 望在30秒完成,但是插管流程會在10分鐘或是15分鐘或是20 分鐘或是更久,要看病人當時的狀況。(你的意思是插管這 動作每次嘗試要控制在30秒內完成,但是插管動作事前的準 備及事後的確認工作,亦即整個插管流程時間會多久則無法 確認,要視病人當時狀況決定,是否如此?)是,插管過程 是繁複的、要小心的,我們都非常注意這件事情,雖然是醫 療常規但我們都當作該遵循的工作準則。(本件在急救被害 人時你嘗試兩次插管都無法完成之後聯絡急診醫師協助?) 我在第二次準備插管的時候,就有意識到我如果這次插管無 法成功,我應該找何人幫忙,所以我就在當下插管沒有達到 預期狀況下,就請在病房其他地方的護理人員趕快通知急診 的醫師,所以他就很快能夠在3點15分左右來到病房,在我 們配合下再完成醫療處置,畢竟兩個醫師的動作總比一個醫 師好。(依照醫療常規醫師嘗試插管動作,進行幾次是符合 常規?)我在律師這邊有看到之前案例的判決書上記載不要 超過3次,但是在每3年1次的ACLS即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 輔導的老師即急診醫學會的專科醫師都告誡我們以高標準, 如果兩次的插管處置沒有辦法完成時,就不要勉強,就應該 是請人家幫忙的時候了。(對於上訴人提出的全國律師雜誌 文章上提到缺氧超過10分鐘造成腦部無法復原的損傷及死亡 ,本件從凌晨2點50分發現被害人呼吸功能呈現衰竭,到最 後完成氣管內管放置及使用呼吸器的時間為3點30分,已經 經過40分鐘,是否會造成被害人有缺氧超過10分鐘導致腦部 無法復原的損傷?)所有的急救過程都是在跟時間賽跑,也 就是希望病人在我們醫療處置下能夠不產生上述的併發症, 所以當我開始準備急救或是在急救插管的準備過程中我們都 會使用甦醒球,大家輪流的擠壓,希望在這過程中提供病人 給予高濃度的氧氣,只有在插管的過程中會短暫沒有高濃度 氧氣的供應,在上次醫審會也有根據這點來做出他們的判斷 意見,認為如果我們在急救過程中能夠遵循這些醫療常規, 就符合在急救過程中給予病人應該注意的狀況,也是我們能 夠辦得到的事情。陳先生已經86歲,醫療是我們盡人事而面 對非常多的不確定性,我們盡量做好,但是也要看病人能否 配合或是他的病情是否可以改善。這病人找我一開始是骨折 ,我在門診結束後在病人適當的空腹等待辦人工關節置換, 在術中、術後病人生命徵象十分穩定,且術後即使病人住在 加護病房,病人的傷口也沒有發生感染、脫臼等常見併發症 ,只可惜在術後的第一個晚上突發這個呼吸窘迫的急症,剛 好我也是當天值班醫師,當天被叫起來我做判斷是依據臨床 病人呼吸快、心跳快、血氧不足,且請護理人員抽取動脈血 液氣體分析作為客觀的佐證,我發現他的氧氣已經確實不足 ,綜合判斷下應該給予病人急救,這病人沒有簽署DNR(拒 絕插管治療),病人家屬當場也剛好回去休息,在家屬不在 情況下,只剩下看護在場,我們根據醫師緊急處置的職責, 再去救他一次,幫他插管,這兩次的過程我幫病人開的骨科 手術是成功的,沒有發生感染、脫臼等這些常見的,在最後 出院診斷胸腔科醫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也沒 有發生人工關節手術後極少見的肺栓塞的情形,所以這是與 手術無關的在術後發生的呼吸窘迫的急救狀況。腦部缺氧3 到5分鐘之內,如果沒有及時氧氣供應會開始暈眩,最常見 是心肌梗塞,這病人在開始醫療處置之後,除了氧氣鼻管給 氧氣,氧氣面罩各種不同濃度給氧或是用甦醒球給予100%的 氧氣,我們都隨時在注意他的意識狀態,並跟他溝通。我們 測量氧氣量是否足夠,在臨床上有一個簡單及標準的程序, 臨床上簡單的方法就是用手指上的血氧機,如果其血氧在92 %以下我們就應該給予鼻子的氧氣供應,但是要看病人的年 紀,因為年紀會影響紅血球的飽和度,另外直接抽病人動脈 血管作動脈氣體分析直接看到含氧量,至於何時插管要根據 臨床醫師判定病人臨床症狀及血液氣體分析再做綜合決定, 畢竟插管對於病人來講是辛苦過程,我們要做這規定要非常 慎重,且家人也不在旁邊,我們是緊急幫他處置等語(本院 卷一第153至158、169頁)。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葉致昌於陳天池術後只開立6至8小時監測生 命徴象之醫囑,並將其移入普通病房,致其在術後自105年2 月22日下午8時30分至23日凌晨1時10分之4小時40分期間, 完全無任何血壓、脈搏或呼吸等生命徵象紀錄,而無法適時 發現嚴重低血氧之腦部缺氧狀況,其於插管前已中度昏迷, 血氧飽和度低於臨界值甚多,葉致昌復未於黃金救援時間完 成插管,且遲至25分鐘始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插管,於完成 插管時已經過40分鐘,致陳天池腦部缺氧嚴重壞死及呼吸衰 竭,已有醫療疏失等節。惟查,系爭醫療事件業經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相關病 歷資料及卷證為3次鑑定結果如下:  ⑴第1次鑑定係就嘉義地檢囑託鑑定事項:①陳天池於105年2月2 2日,接受葉致昌進行系爭手術期間是否有出現上腸胃道嚴 重出血之情形?其術後(至105年2月23日止,即在接受葉致 昌治療期間)之生命徵象是否有出現異常情形?②葉致昌對 於陳天池術後(至105年2月23日止,即在接受葉致昌治療期 間)之醫囑及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③陳天 池術後發生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目前須仰賴呼吸器輔助 始能存活,與葉致昌上開醫療行為,是否有所關聯?經衛福 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提供鑑定意見如下(前審卷一 第325至328頁):  ①在半身麻醉之情況下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時,因消毒 完成及無菌鋪單後,施行手術醫師於手術進行中,僅能觀察 及操作髖關節鄰近區域,並無法知道病人腸胃道狀況。惟若 病人手術中出現上腸道嚴重出血情形,麻醉護理師或麻醉醫 師可依生命徵象監視器,包括心跳、血壓及血中氧氣濃度等 數值,做出是否嚴重出血之判斷。另外,若病人有上腸胃道 嚴重出血,會出現吐血或止便之情況。本案依手術紀錄及麻 醉紀錄,因病人於術中心跳、血壓及血中氧氣濃度均平穩, 心跳在80〜100次/分,血壓中收縮壓在110〜150毫米汞柱之間 ,舒張壓在50〜70毫米汞柱之間,血氧飽和度95〜99%,尚故 未發現上腸胃道嚴重出血之情形。手術後,病人轉至恢復室 ,依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105年2月22日19:50至20:20 期間,心跳、血壓、血中氧氣濃度均平穩,意識狀況清楚, 心跳80〜90次/分,血壓中收縮壓為110〜130毫米汞柱之間, 舒張壓為50〜70毫米汞柱之間,血氧飽和度96%,呼吸14次/ 分。其後,病人由恢復室轉回病房。105年2月23日01:10看 護告知護理人員,病人呼吸偏喘,其呼吸29次/分(偏快) ,血壓123/71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75%,以鼻導管3公升/ 分給予病人氧氣使用。01:20病人血壓122/67毫米汞柱,呼 吸25〜26次/分(偏快),心跳126次/分(偏快)、血氧飽和 度80〜85% (偏低),更換以氧氣面罩濃度50%,給予病人氧 氣使用。01:40病人呼吸約25次/分(偏快)、心跳115次/ 分(偏快)、血氧飽和度90%,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使 用。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病人表情平和,呼吸23 次/分(偏快)、心跳105次/分(偏快)、血氧飽和度80〜90 %,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使用。於02:40呼吸20〜23次/ 分,血氧飽和度75〜80% (偏低)。於02:50呼吸28次/分( 偏快),呈張口呼吸,血壓 111/72mmHg,心跳129次/分( 偏快),血氧飽和度69% (偏低),予以抽痰後回升至血氧 飽和度80% (偏低)。綜合以上各時間點之生命徵象紀錄, 自105年2月23日01:10至02:50於置放氣管内管前,病人血 壓並無明顯改變,但呼吸及心跳速度有逐漸變快,配合脈搏 及血氧度值之改變,顯示病人身體血氧供應不足情況有逐漸 加重。  ②105年2月23日01:10病人呼吸偏喘,醫療團隊以鼻導管3公升 /分及後續改為氧氣面罩濃度50%使用。02:50病人病況轉為 嚴重,呼吸功能呈現衰竭現象時,此時會給予置放氣管內管 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置放氣管内管為將一塑膠 之氣管内管由病人口中直接插入氣管中,同時併入人工呼吸 器使用,目的為提高血中氧氣濃度,控制或移除肺部之分泌 物,保護呼吸道,以防止病人吸入異物。其後,因置放氣管 內管困難,03:15聯絡急診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並於03 :30置放氣管內管完成及使用呼吸器,符合醫療常規,尚未 發現有疏失之處。  ③吸入性肺炎,係指食物、胃酸或異物等進入人體呼吸道,導 致肺炎。一般而言,一般人於飲食時亦可能會被食物嗆到, 但因有咳嗽功能,可將食物排出一大部分,且氣管有纖毛擺 動,可清除部分異物。然本案病人年紀較高,保護性吞嚥反 射減少,且接受手術後當日,咳嗽反射功能亦較差,容易因 吸入食物或異物產生肺炎。本案病人吸入性肺炎及合併呼吸 衰竭,須仰賴呼吸器輔助呼吸,與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 後續給氧與置放氣管內管治療等處置,難謂有關聯。  ⑵第2次鑑定係就前審囑託鑑定事項:①葉致昌醫師就高齡86歲 患者陳天池,術後未將陳天池送至加護病房並囑咐醫護人員 採「高密度」或「較高密度」觀察監護照護,安裝生命徵象 監測儀器,是否合乎術後常規?②倘陳天池於術後5小時,全 無血壓、脈搏及呼吸等生命徵象紀錄,是否屬葉致昌醫師處 置不合醫療常規?③上訴人主張陳天池已發生呼吸困難,卻 僅以氧氣面罩極處置,此處置是否合乎醫療常規?④陳天池 情況惡化,於2時30分已呈現呼吸功能衰竭現象,葉致昌醫 師無積極醫療作為,是否有延誤醫療之疏失?⑤葉致昌醫師 決定對陳天池置放氣管內管之時間及請急診科醫師置放氣管 內管之時間,有無延誤?陳天池已因缺氧過久呈現腦死狀態 ,葉致昌醫師是否違反醫療倫理(以病人生命為優先)及醫 療常規?⑥在陳天池已呈現呼吸衰竭時,葉致昌醫師是否有 積極治療,使陳天池能早日脫離呼吸器,避免日後因使用呼 吸器產生之細菌感染、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⑦陳天池 於105年2月23日凌晨1:10之代償呼吸加快(29次/分)常人 為14-16次/分;心跳達126次/分,常人為60-80次/分,卻僅 給予更換氧氣治療方式(氧氣鼻導管、氧氣面罩)而依嘉義 榮總醫療規模屬區域級教學醫院,所擁有之醫護人員、設備 及人力配置,是否有能力搶救缺氧之病人,葉致昌醫師是否 有延誤治療之疏失?⑧葉致昌醫師抗辯稱於第一時間(103年 2月23日凌晨2時30分)置放氣管内管困難,卻未聯絡急診醫 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至凌晨3時30分才完成插管,導致陳 天池腦部缺氧過久成為植物人,葉致昌醫師是否有延誤醫療 救治,致陳天池呼吸衰竭之情?經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提供鑑定意見如下(前審卷一第319至325頁):  ①高齡病人之髖關節骨折手術後是否要進入加護病房觀察監護 照護,取決於病人之病史、手術失血量、手術中與手術後意 識狀況及生命徵象,包括血壓、心跳、呼吸及血氧飽和度等 情況。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有失智症及憂鬱症病史,曾因 膽結石接受膽囊切除術及因左腳骨折進行手術;105年2月22 日經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而接受右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術中出血量500毫升,屬於可以接受的範圍,且術中之心跳 、血壓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心跳在80〜100次/分;血壓收 縮壓在110〜150毫米汞柱之間,舒張壓在50〜70毫米汞柱之間 ;血氧飽和度95〜99%)。病人術後轉至恢復室,其心跳、血 壓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心跳80〜90次/分;血壓收縮壓110〜 130毫米汞柱之間,舒張壓在50〜70毫米汞柱之間;血氧飽和 度96%),意識狀況清楚,呼吸14次/分。因病人手術後狀況 穩定,返回一般病房繼續監測及照護,符合醫療常規。  ②一般骨折手術後病人之生命徵象,若手術中及恢復室量測結 果均介於正常值區間,則一般術後常規係約6個小時或8個小 時監測次生命徵象;如有異常數值,則會依病人狀況增加監 測時間、次數。如上開鑑定意見①之說明,105年2月22日17: 30手術開始,術中病人心跳、血壓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19 :45手術結束,病人轉至恢復室,於恢復室期間心跳、血壓 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20:20返回病房,意識清醒及呼吸平 順,血壓110/72毫米汞柱,呼吸19次/分,心跳94次/分,術 後醫囑開立生命徵象量測1天4次。綜上,病人於術中及恢復 室量測血壓、脈搏及呼吸等生命徵象紀錄均平穩。故葉醫師 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③一般常規處置低血氧之情形,為使更多氧氣進入病人身體, 可能會先使用氧氣面罩給氧,若血氧飽和度仍偏低,後續會 置放氣管內管,以提高血中氧氣濃度。依護理紀錄,105年2 月23日01:20病人血壓122/67毫米汞柱,呼吸25〜26次/分, 心跳126次/分、血氧飽和度80〜85%,開始給予氧氣面罩濃度 50%使用。直至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病人表情平 和,呼吸23次/分、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80〜90%,持 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02:40病人呼吸20〜23次/分,血 氧飽和度75〜80%。02:50病人病況轉為嚴重,血氧飽和度69 %,葉醫師此時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故葉醫師初期先以 氧氣面罩處置,後續血氧飽和度仍偏低時,即給予置放氣管 內管,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④依護理紀錄,105年2月23日 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 病人表情平和,呼吸23次/分、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8 0〜90%,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使用。2:40病人呼吸20〜 23次/分,血氧飽和度75〜80%。此後呼吸狀況持續惡化,02: 50呼吸28次/分,呈張口呼吸,血壓111/72毫米汞柱,心跳1 29次/分,血氧飽和度69%,此時立即進行置放氣管內管。故 葉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延誤醫療之疏失。  ⑤105年2月23日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病人表情平和 ,呼吸23次/分、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80〜90%。02:4 0病人呼吸20〜23次/分,血氧飽和度75〜80%。02:50呼吸28 次/分,呈張口呼吸,血壓111/72毫米汞柱,心跳129次/分 ,血氧飽和度69%,葉醫師此時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甦 醒球給氧(Ambu Bagging),但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於03: 15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並於03:30置放完成 及使用呼吸器。故葉醫師依置放氣管內管之醫療常規進行處 置,並無延誤。綜上,105年2月23日02:50葉醫師決定對病 人置放氣管內管,後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於03:15請急診 科醫師協助置放;葉醫師依置放氣管內管之醫療常規進行處 置,並無延誤醫療之疏失,亦無違反以病人生命為優先的之 醫療倫理。  ⑥置放氣管內管後於加護病房之醫療照顧,屬於加護病房、胸 腔內科及呼吸治療科專業範圍。本案病人嗣後轉至胸腔照顧 ,且有脫離呼吸器之治療計畫,葉醫師為骨科醫師,並無延 誤治療之疏失。  ⑦一般而言,區域級教學醫院設備及醫護人力,應可處置缺氧 的病人。本案依病歷紀錄,醫療團隊依醫療常規處理,包括 給予氧氣面罩及置放氣管內管等處置,發生置放氣管內管困 難時,即請急診科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在等待支援協助 期間,使用甦醒球給氧,以提高血中氧氣濃度,故葉醫師無 延誤治療之疏失。  ⑧一般緊急氣管內管無法置入後,依常規可請急診或麻醉科醫 師協助置放;等待支援協助期間,使用甦醒球給氧,均可以 提供病人適當氧氣濃度,不致造成腦部缺氧之狀況。105年2 月23日02:50病人病況轉為嚴重,呼吸功能呈現衰竭現象時 ,此時葉醫師給予置放氣管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其後,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03:15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 置放氣管內管,在等待支援協助期間,使用甦醒球給氧,並 於03:30置放氣管內管完成及使用呼吸器,符合醫療常規, 葉醫師無延誤醫療救治致病人呼吸衰竭之情。  ⑶第3次鑑定係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①「脂肪肺栓塞」是否好 發於手術及創傷骨折病患,一般會在受傷後3天內發生,可 認是骨折後嚴重併發症?「脂肪肺栓塞症候群」是否骨折創 傷後72小時內發生之創傷後呼吸窘迫症候群?人工髖關節置 換術可能造成肺栓塞之機率,依文獻是否僅10萬分之60、70 ?②骨科醫師就骨折病患術後有可能發生「脂肪肺栓塞」, 是否在術前應告知病患及家屬並予說明?依附件手術同意書 及相關卷證資料,葉致昌有無告知說明?③「脂肪肺栓塞」 早期症狀?若出現早期症狀,是否應對痰液、尿液或血液檢 測是否有脂肪小球或血清脂肪酶升高等現象,亦需照胸部X 光片看是否可見瀰漫性間質浸潤,若發現有皮膚瘀斑尚需進 行活體切片,甚以肺部斷層攝影證實?④骨科醫師是否應知 骨折施行人工體關節置換術有可能造成肺部或腦部脂肪栓塞 之危險,尤其為80歲以上之病患,手術時間較長,產生之併 發症危險會高,應更加謹慎小心注意術後照顧?骨科醫師對 骨折手術病患,為注意「脂肪肺栓塞」可能發生,應如何處 置,並對護理師有何指示(特別是在生命徵象監測之頻率, 監測內容)?⑤本件醫療過程是否有發生「脂肪肺栓塞」之 情形?⑥在正常體溫下,如果缺氧,大腦的生理功能是否只 能維持4〜6分鐘,亦即腦部缺氧4〜6分鐘,腦細胞開始受損( 屬於黃金救援時間),腦部缺氧10分鐘,會造成腦部無法復 原的損傷及死亡?⑦85歲以上老人,正常血氧含量是多少? 依葉致昌醫師手寫病歷資料病患陳天池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 數據:PO₂32.6(氧分壓;反應動脈血中含氧濃度正常值80〜 l00mmHg)、PCO₂28.5(二氧化碳分壓,反應病人換氣能力 ,正常值35〜45mmHg)、BE—7.3(鹼過量值,反應酸鹼平衡 狀態,正常值0±2),是否已嚴重缺氧?⑧動脈血氧飽和度( SpO₂)之數值,是否96%〜100%表示含氧量正常,91%〜95%表 示輕微缺氧、86%〜90%表示中度缺氧,低於85%表示嚴重缺氧 ?若為69%應如何處置?有無黃金救援期間?⑨動脈血氧濃度 (SaO₂)59.3%是何意義?需如何處置?是否有黃金救援期 間?⑩何時為插管時機?是否需血氧濃度拉到95%才可插管? 若未達標準即進行插管會發生何種狀況?⑪插管之正確操作 方式為何?遇到必須實施氣管插管時,如遇到困難插管,標 準流程是否包括請求其他資深醫師協助插管或照會耳鼻喉科 醫師建立人工氣道?上述情形遇到困難插管,需在多少時間 內即應照會請求其他資深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協助?⑫抽痰 係抽存留在何處之痰液?氣管內管插管時,如何進行抽痰? ⑬一般稠狀食物進入胃裡,如為85歲老年人多久時間會全部 消化完畢?⑭若有異物吸入氣管或肺部,多久會有症狀發生 ?何種症狀?⑮若罹患吸入性肺炎,是否會有咳嗽、發燒、 肋膜性胸痛等症狀?⑯GCS(昏迷指數)E1VEM1是否昏迷指數 為3,其意義為何?腦損程度為何?有無回復可能?是呈腦 死或植物人狀態?⑰護理紀錄2016/02/23、03:30記載及201 6/02/23、09:55轉入摘要分別記載GCS:E3VTM4及E1VEM1中 之VT、VE各是何意?在昏迷指數是否以1分計?⑱徴之護理紀 錄,術後自105年2月22日下午8時30分至翌(23)日凌晨1時 10分,完全無任何生命徵象(血壓、脈搏、呼吸)紀錄,期 間長達4小時40分;且陳天池血氧量至凌晨1時10分起至2時4 0分已跌至80%以下,至2時50分甚跌至69%,期間只曾使用氧 氣面罩,但已有1時20分血氧飽和度未能維持在90%,經皮血 氧飽和度(SaO₂)已降至59.3%,仍僅使用氧氣面罩,是否 合乎醫療常規?至凌晨2時50分雖安排進行氣管內管,但發 生困難插管,此時是否應啟動求救機制包括照會其他資深醫 師協助進行插管,或照會耳鼻喉科醫師建立人工氣道?至同 日凌晨3時15分始聯絡急診值班醫師,至3時30分始完成插管 ,是否已超過腦細胞開始受損之10分鐘黃金救援期間?葉致 昌醫師是否就術前對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未說明告知,術後對 併發症之預防處置當發生呼吸道疾病時之醫療處置時機,有 違反醫療常規及有延誤治療情事?經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提供鑑定意見如下(本院卷二第147至159頁):  ①脂肪肺栓塞之發生率,因骨折部位不同及是否 多處骨折而有 所不同。且脂肪肺栓塞發生後之症狀嚴重程度,亦會因不同 病人而有所差異,故為一般骨折少見之併發症,但尚難認其 為嚴重併發症。脂肪肺栓塞確實可能導致創傷後呼吸窘迫症 候群。依文獻報告,如本案病況單純之股骨頸骨折,肺栓塞 發生率約0.06%(10萬分之60)。  ②臨床實務上,單一股骨頸骨折或非長骨骨折,由於脂肪肺栓 塞之發生率低,如上所述發生率約0.06%(10萬分之60), 一般並不會特別加強說明。但如遇多處骨折,由於發生率較 高,醫師於臨床上通常會告知病人或家屬有發生脂肪肺栓塞 之風險。依病歷紀錄,其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右股 骨頸骨折」,其中醫師之聲明有包括「實施手術的原因、 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之併發症及可能 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的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 」,及答覆本次手術問題「手術風險:傷口感染、神經血管 受損、脫臼」;由手術同意書之內容,無法得知葉醫師 有 無告知或說明有可能發生「脂肪肺栓塞」。  ③脂肪肺栓塞三大症狀為呼吸喘、意識改變及皮膚出現紅色塊 狀斑點。脂肪肺栓塞之病人,初期表癥不明顯且不典型,因 此難以明確定義早期症狀。如上所述,病人症狀會出現呼吸 喘及意識改變,因此臨床上會先處理呼吸及意識改變之病症 。相關檢驗或檢查,會等待病人病情較為穩定後始給予安排 。  ④脂肪肺栓塞,於創傷病人皆可能發生,好發族群應在10〜39歲 ,年輕族群發生率較高。骨折手術病人,若於術中及麻醉後 恢復室情況穩定,臨床上並不會特別指示注意脂肪肺栓塞之 情況。生命徵象之監測,於狀況穩定之病人,依手術後個別 情況而定,可能開立每6〜8小時監測生命徵象之醫囑。  ⑤就所提供之相關病歷紀錄,無法得知本案病人是否有發生脂 肪肺栓塞。  ⑥當病人心肺功能停止,大腦即會因無法得到血液灌流而缺氧 ,腦部對缺氧的耐受力僅有4〜6分鐘,超過之後會造成不可 逆的腦部損傷,輕者記憶力退化、反應遲鈍,重則變成植物 人甚至腦死,缺氧時間越久,病人的存活率越低。  ⑦成人血氧飽和度,一般參考值為95%以上。依病歷紀錄,病人 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如下,氧分壓(PO₂)32.6mmHg、二 氧化碳分壓(PCO₂)28.5mmHg、酸鹼度(pH)7.375,臨床 上已發生低血氧狀態,應進行醫療處置。  ⑧血氧飽和度(SpO₂)臨床上區分如下,95%以上表示含氧量正 常,90〜94%屬於含氧量偏低,不到90%表示具有缺氧之風險 。血氧飽和度69%表示已發生低血氧狀態,應進行醫療處置 。於臨床上,無定義血氧飽和度多少應有黃金救援期間。  ⑨動脈血氧飽和度(SaO₂)59.3%,表示已發生低血氧狀態,應 進行醫療處置。低血氧狀態應如何處置,須視發生當時情況 ,給予不同處置。一般常規處置低血氧之情形,為使更多氧 氣進入病人身體,可能會先使用氧氣面罩給氧,若血氧飽和 度仍偏低,後續會置放氣管內管,以提高血中氧氣濃度。臨 床上,並無定義動脈血氧飽和度多少應有黃金救援期間。  ⑩醫療上並無標準置放氣管內管時機,應視每個病人情況而定 。由於正式置放氣管內管時,會有一些準備動作,此醫療行 為亦非絕對可以1次就完成,故就一般醫療行為上,會盡量 拉高血氧飽和度,為醫師在執行置放氣管內管之過程中,提 供更多時間。血氧飽和度拉高至95%,於一般醫療常規上, 被認定為較能提供足夠時間置放氣管內管的準則。如上所述 ,血氧飽和度越低,置放氣管內管時間越是緊迫,不成功之 比率相對會增加。  ⑪臨床上,執行置放氣管內管時,通常會先擺正病人姿勢,確 定所有儀器設備功能正常,儘量拉高血氧濃度,使用喉頭鏡 觀察病人之氣管,再將氣管內管置入。置入氣管內管操作步 驟如下,❶檢查口中有無異物;❷先以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 ❸挑選合適大小之喉頭鏡葉片,並檢查喉頭鏡是否正常;❹挑 選適合大小的氣管內管,並檢查氣囊是否會漏氣;放入氣管 內管導絲折至適合弧度,並於氣囊上塗抹局部麻醉藥凝膠潤 滑;❺先以拇指交叉法打開嘴巴,再以左手置入喉頭鏡,並 將舌頭往左推(必要時可先進行抽吸,有異物時以異物夾移 除);❻向前斜上方提起喉頭鏡,可以看到聲帶;❼置入氣管 內管,並通過聲帶;❽將氣囊停止於通過聲帶後 1至2.5公分 ,以牙齒作為深度定位標準;❾抽出氣管內管導絲,並打氣1 0毫升固定氣囊;❿氣管內管接上甦醒球後, 手壓通氣,並 先聽診胃部,確認不在食道內,再聽兩側肺底、肺尖來檢查 氣管內管位置正確;⓫通氣6 次後,接上高級呼吸道二氧化 碳監測儀(on Et-CO₂);⓬固定氣管內管。一般醫療院所, 如病人發生急救或困難置放氣管內管狀況,各院訂有醫療團 隊緊急支援系統,以尋求其他醫療團隊醫師,包括急重症醫 師、麻醉科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等之協助,然各醫療院所設 定支援人力不盡相同。由於病人臨床狀況不同,因此在臨床 上並無規定應在多少時間內會診其他專科醫師。  ⑫抽痰,主要為抽出存留在口腔及咽喉處之痰液,以保持呼吸 道通暢。病人接受置放氣管內管之狀態下,其抽痰與一般抽 痰的操作步驟一樣,僅是抽痰管放入抽痰部位順序為❶氣管 內管;❷鼻腔;❸口腔。  ⑬一般胃排空機制大多數於4小時後排空,但仍取決於不同病人 本身情況。  ⑭若有異物吸入氣管或肺部,通常快速發生症狀。臨床上亦可 能發生於幾天之後。症狀可能有呼吸喘、咳嗽、缺氧、心 搏過速、胸痛、發燒等症狀。  ⑮吸入性肺炎之臨床表現可能會有呼吸急促、發燒、畏寒、咳 嗽並伴隨黏稠膿痰、胸痛等症狀。  ⑯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GCS)是臨床上用以描述病 人意識清醒程度之標準。昏迷程度以睜眼反應(E,滿分4 分)、語言反應(V,滿分5分)、運動反應(M,滿分6分) ,三者分數加總來評估,正常人之昏迷指數是滿分15分,昏 迷程度越重者,昏迷指數越低分,最低為3分;但如果因氣 管切開、置放氣管內管或失語症,而無法回話,則會記載VT (tracheostomy,氣管切開)、VE(endotracheal intubat ion,置放氣管內管)或VA(Aphasia,失語症);故GCS( 昏迷指數)E1VEM1,代表病人有置放氣管內管。昏迷指數是 臨床上用以評斷病人意識狀態之準則,腦損程度無法僅單一 由昏迷指數予以評估。臨床上有意識回復之案例。如上所述 ,昏迷指數是臨床上用以評斷病人意識狀態之準則,並非用 於定義腦死或植物人狀態。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器官捐贈協 會資料,說明所謂「腦死」即是生命結束,視同死亡,係指 生命中樞一腦幹壞死,導致呼吸完全停止及器官逐漸敗壞。 植物人是因為腦部疾病或其他系統的疾病合併腦病變,導致 大腦功能喪失。此類病人是沒有思考、記憶、認知、行為或 語言能力,但可以有臉部動作。且腦幹功能正常,可以維持 自發性的呼吸、心跳。  ⑰如上所述,臨床上由於病人可能因置放氣管內管或氣管切開 無法正常發聲或回話,因此無法評斷,故以VT或VE表示。臨 床上並無定義是否以1分記,一般會直接記載VT或VE。  ⑱同樣使用氧氣面罩,其中供給氧氣的模式可以調整,氧氣面 罩 亦具有許多不同類型,有些可提供非在吸入型(non-reb reather mask),使用時機應視臨床情況決定。本案依護理 紀錄,105年2月23日01:20病人血壓 122/67mmHg,呼吸25〜 26次/分,心跳126次/分、血氧飽和度80〜85%,開始給予氧 氣面罩濃度50%使用。直至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 病人表情平和,呼吸23次/分、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8 0〜90%,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02:40病人呼吸 20〜23 次/分,血氧飽和度75〜80%。02:50病人病況轉為嚴重,血 氧飽和度69%,葉醫師此時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治療。 故葉醫 師初期先以氧氣面罩處置,後續血氧飽和度仍偏低時,即給 予置放氣管內管,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如上所述,醫療院 所如發生病人急救或困難置放氣管內管狀況,各院均訂有醫 療團隊緊急支援系統,以尋求其他醫療團隊協助,然各醫療 院所設定支援人力不盡相同。本案依病歷紀錄,105年2月23 日02:50呼吸28次/分,呈張口呼吸,血壓 111/72mmHg,心 跳129次/分,血氧飽和度69%,葉醫師即進行置放氣管內管 及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Ambu Bagging) ,但因置放氣 管內管困難,於03:15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 置放氣管內管 ,等待支援協助期間,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提供病人 適當氧氣濃度。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難以定義從 多少血氧開始算腦部缺氧,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10分鐘黃 金救援期間」,亦難以定義10分鐘係由甚麼時間開始算起。 術前是否告知,由卷附提供之病歷資料,無法得知。依護理 紀錄,105年2月23日01:20病人血壓122/67mmHg,呼吸25〜2 6次/分,心跳126次/分、血氧飽和度80〜85%,開始給予氧氣 面罩濃度50%使用。直至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病 人表情平和,呼吸23次/分、心跳105 次/分、血氧飽和度80 〜90%,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 。02:40病人呼吸20〜23 次/分,血氧飽和度75〜80%。02:50 病人病況轉為嚴重,血 氧飽和度69%,葉醫師此時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人工急 救甦醒球給氧,後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於03:15聯絡急診 室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並於03: 30置放完成及使用呼 吸器。故葉醫師初期先以氧氣面罩處置,後續血氧飽和度仍 偏低時,即給予置放氣管內管,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延誤。  ⒋本院審酌衛福部醫審會上開3次鑑定意見,業已依該會之醫療 專業及相關參考資料,明確說明葉致昌及嘉義榮總之醫療團 隊就系爭醫療事件所為各該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該醫療領域 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亦無疏於監測生命徵象紀錄及延誤 插管等情形,且未見有何違反求救機制之標準流程及嘉義榮 總所屬分類層級之醫療水準之情事,更無法證明本件有發生 上訴人所指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再依陳天池之術前、術後 情形,亦難認葉致昌及上開醫療團隊有何依陳天池之個別特 殊情形而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況,應認醫審會 上開鑑定意見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依其所提出之全國律師雜 誌刊載之學者盧映潔及其指導之碩士生王文弘所合著「論醫 療過失事件之因果關係-以呼吸道疾病的醫療處置與因果關 係的判斷建構為中心」文章(前審卷一第421至429頁),據 以主張腦部缺氧超過10分鐘,會造成腦部無法復原的損傷及 死亡,本件從凌晨2點50分發現陳天池呼吸功能呈現衰竭, 到最後完成氣管內管放置及使用呼吸器的時間為3點30分, 已經過40分鐘,已逾避免其腦部受到無法復原損傷之10分鐘 甚多而延誤搶救陳天池之時程乙節,惟依葉致昌上開到庭之 說明及前揭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可知葉致昌在上述40分鐘之 急救過程,有不斷以氧氣面罩及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等方式 給氧,於進行置放氣管內管時亦有遵循正確流程及方法,且 維持插管動作在30秒內完成,於第2次插管未成功時,立即 尋求急診之值班醫師協助,之後完成插管並使用呼吸器,期 間並無上訴人所指其醫療處置行為令陳天池處於超過10分鐘 以上之腦部缺氧狀態之情形;且上開文章所探討之案件事實 為插管3次失敗而未尋求其他醫師協助之情況,亦與系爭醫 療事件之急救過程不一致,自無從以該案之鑑定或判決結果 及相關學術探討於本件比附援引而指摘葉致昌或上開醫療團 隊在救治陳天池之過程有何疏失。  ⒌綜上論述,本院認為葉致昌醫師及嘉義榮總之醫療團隊,就 陳天池系爭醫療事件所為各醫療行為,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 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 等客觀情況判斷,業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葉致昌之 醫療行為有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陳天池腦部缺氧嚴重壞死 及呼吸衰竭因而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存在等節,均未能證 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 為真實之確信,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亦尚無降低 或轉換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之餘地。上訴人另聲請衛福部醫審 會將第3次鑑定意見所附英文參考資料提供中文譯文,及通 知該會之專家證人到院說明鑑定意見等節,惟本院認為以現 今翻譯軟體使用之便利性,及前揭鑑定意見已詳細說明上訴 人請求鑑定之各該事項,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其尚有何待證 事實聲請調查,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葉致昌之醫療行為有何疏 失,且與陳天池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醫療法第8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靜宜1,082,700元;陳文斌、 陳文正各100萬元;杜世強、杜柏儒共1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件時序表: 陳天池之病歷記載情形: 日期 時間 記錄人 陳天池之身體狀況: 卷證出處 105年2月22日 14:00 陳玉娟 13:30入急診病房。 主訴:昨天在家跌倒致全身無力、右腳疼痛,故入。 護理記錄(前審卷一第439頁) 19:50 進入; 20:20 轉出 張逸文醫師、楊麗雯護理師 半身麻醉。 出血量:500毫升。 PAR標準10分欄「活動度、呼吸、循環、意識、膚色」分別為1分、2分、2分、2分、2分 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單 (原審卷第81頁) 20:30 劉筱雯 20:20由POR推床返室家屬看護陪伴。 O:意識清醒呼吸平順,於OR採SA行BIPOLAR,B/S:500輸血PRBC 2U無不適情形,尿管及H/V留置,A字枕使用,主治醫師交代雙腳要外展故約束帶使用維持外展姿式,預計明天照術後片及抽血HbA:潛在危險性感染P:見護理計畫表I:…。 護理記錄(前審卷一第439至441頁) 105年2月23日 01:10 涂雅婷 S:要抽痰,現在好喘。O:GCS E4V3M4,呼吸淺快,次數約29次/分,監測血壓123/71MMHG、咳嗽痰音存,痰液無法自咳臥床休息,監測血氧75%,予鼻導管3L/MIN使用,A: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 01:20 涂雅婷 血壓122/67MMHG、呼吸偏喘約25-26次/分,抽完痰後血氧80-85%,心跳126次/分,協助給予更換V/M50%使用,觀察呼吸型態。 01:40 涂雅婷 呼吸仍偏喘約25次/分,呼吸音為濕囉音,痰音重,協助給予抽痰,痰液為黃稠量多,觀其四肢溫暖無發紺,持續給予V/M50%使用,血氧90%,心跳1l5次/分。 02:28 涂雅婷 呼吸偏喘,表情平和,呼吸次數約23次/分,心跳105次/分,續V/M50%使用SP02:80-90%並告知主治醫師,續監測血氧變化。 02:40 涂雅婷 持縝每十分鐘探視病人GCSE3V2M4,呼吸音:囉音,協助抽痰,觀其呼吸狀態約20-23次/分,血氧75-80%。 02:50 涂雅婷 呼吸仍偏喘約28次/分,呈張口呼吸,監測血壓111/72MMHG,心跳129次/分,血氧掉到69%,予以抽痰後又回升至80%,再次告知主治醫師表示協助給予抽動脈血及協助氣管內管插管,Arabu bagging並連絡家屬,家屬未接通,再次協助抽痰發現有少量咖啡色液體及少量菜渣(一個約7×2公分),詢問看護病人是否有進食,看護表示從病人開刀回來後都還沒用東西給他吃過,再次協助抽痰痰液顏色為水狀、痰塊變多、菜渣變多、有出血情形。【上訴人爭執有關菜渣部分之記載為不實在】。 03:15 涂雅婷 因困難插管,主治醫師協助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管。【上訴人爭執主治醫師協助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管之記載為不實在】 03:30 涂雅婷 現氣管插管放置7.5號FIX 20公分,血氧90%,因加護病房無床故借呼吸器床邊使用,現FIO2 100%,VT500、PEEP5,主治醫師表示如果病人血氧好的話,再將FIO2調降,因痰液有菜渣情形,故協助ON一般NG採自然引流,GCS E3VTM4,血壓:86/55MMHG,心跳:108次/分,呼吸20次/分,協助雙手保護性約束,續觀察。 03:40 涂雅婷 電話聯繫家屬,向家屬解釋病情。 04:50 涂雅婷 主治醫師表示因病人抽血GAS報告已出,依醫囑協助給予20mL Rolikan 7%(NaHCO3)IV4AMP ST使用,鼻胃管引流未消化條狀食物約3×0.5公分,右腳傷口無滲液,引流血水少量,尿管存留,尿液黃色澄清,續觀

2025-02-26

TNHV-111-醫上更一-3-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脫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川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4 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進川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進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7日入 法務部○○○○○○○○○○○○○○○○)羈押,為依法拘禁之人。嗣陳進 川於113年9月9日11時25分許在宜蘭看守所監內門診時,經 醫師建議轉由戒護至外醫急診,遂由宜蘭看守所值勤主管阮 俊傑、方子彥戒護,搭乘計程車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陳進 川抵達醫院後,因進行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必須先行解 開腰鍊手銬,阮俊傑、方子彥遂將腰鍊手銬解除,而留有固 定式腳鐐以防陳進川脫逃,於同日13時32分許,陳進川進行 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結束後,醫護人員告知阮俊傑、方 子彥可將陳進川帶回急診室等待,阮俊傑準備要將陳進川上 長鏈式手銬時,陳進川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自病床往檢查室 門口跳下,並大喊「衝啦」等語,阮俊傑、方子彥見狀立即 抱住並壓制陳進川,醫護人員發現有異隨即呼叫醫院保全前 來協助,陳進川始未脫逃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之一外,不得上訴 。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ILDM-114-易-18-2025022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度約23.5公分、 刀刃長度約47公分、刀械總長度約70.5公分),並自斯時起 至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循線於113年8月5日4時40 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北極殿前廣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緣甲○○與翁○賜(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陳○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友人關係,其等獲悉 友人蔡○國、朱○維、王○恩等人遭乙○○持刀砍傷,雙方均送 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澎湖三總),欲為 友報仇,遂於113年8月4日23時38分,在甲○○位於澎湖縣○○ 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陳○棋 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詎 甲○○明知翁○賜、陳○棋均為少年,且駕駛車輛衝撞他人後持 刀械棍棒朝人體要害攻擊,有高度可能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 果,竟與翁○賜、陳○棋共同基於縱上開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翁○賜開車衝撞乙○○,再 由翁○賜、陳○棋持鋁棒、開山刀攻擊乙○○,甲○○則在車上接 應,謀議既定,其等即於同日23時43分許,抵達澎湖三總急 診室附近伺機而動,旋於翌日(5日)0時5分許,見乙○○出 現在澎湖三總急診室前,甲○○即出聲指認乙○○,翁○賜立即 依計畫駕車衝撞乙○○使其倒地,翁○賜、陳○棋再分持鋁棒、 開山刀下車朝乙○○頭部、軀幹等處揮砍,致乙○○當場失去意 識,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 )、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鈍挫擦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幸經及時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甲○○等人駕車 離去現場,甲○○先在途中下車轉乘友人車輛逃逸後,翁○賜 、陳○棋再自行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自首,經警 於113年8月5日0時12分許,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248至24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亦不 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翁○賜、陳○棋共同前往澎湖三 總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等犯行,辯 稱:當天我跟翁○賜、陳○棋是去澎湖三總探望蔡○國等人, 車子是我的,球棒、開山刀是我放在車上防身用的,我那天 有喝酒,所以讓翁○賜開車,我一上車就睡覺,睡醒時剛好 看到乙○○,說那好像是乙○○,翁○賜就很激動,跟陳○棋下車 攻擊乙○○,我事前不知道他們會攻擊乙○○,也不知道他們未 成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陳稱:本案少年僅係基於傷 害故意而為傷害行為,被告與本案少年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 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並自斯時起至查獲時止,非 法持有之;另被告與翁○賜、陳○棋為友人關係,其等獲悉友 人蔡○國、朱○維、王○恩等人遭乙○○持刀砍傷,雙方均送往 澎湖三總,遂於113年8月4日23時38分,在被告位於澎湖縣○ ○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陳○ 棋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 其等於同日23時43分許,抵達澎湖三總急診室附近,翌日0 時5分許,見乙○○出現在澎湖三總急診室前,被告即出聲指 認乙○○,翁○賜立即駕車衝撞乙○○使其倒地,翁○賜、陳○棋 再分持鋁棒、開山刀下車朝乙○○揮砍,致乙○○當場失去意識 ,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鈍挫擦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幸經及時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752卷第5 至9頁,少連偵卷第29、165頁,本院卷第96至98、2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高○恩、王○恩、證人即同案 少年翁○賜、證人陳○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416卷第61至64頁,警752卷第38至39、109 至117、135至139、143至151頁,少連偵卷第61至67、85至8 9、173、209至213頁,本院卷第249至264頁),並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警752卷第231至253、261至27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澎警保字第1133110733 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小組會議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登記表 (見少連偵卷第151至155頁)、被告使用手機門號行動上網 資料、數據比對附件、當日車輛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416卷第21至27頁,警7 52卷第263至347、355至377頁)、乙○○傷勢照片、澎湖三總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5日、8月16日、9月6日診斷證 明書、病危通知單、澎湖三總113年8月15日三澎醫行字第11 3005519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警416卷第31頁,警752卷 第171至209頁,少連偵13卷光碟存放袋)、澎湖三總113年1 0月8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68354號函暨醫理見解(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採證照片、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 至16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見警752卷第237、25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 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 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 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 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 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  ⒈本件客觀上係由翁○賜駕車搭載被告、陳○棋衝撞乙○○使其倒 地後,翁○賜、陳○棋再分持鋁棒、開山刀下車朝乙○○揮砍乙 節,業如前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感覺 有一部車撞上我後,人就倒地了,當下我有嘗試要爬起來, 但沒有力氣,我被撞倒趴在地上抱頭,有人就拿武器砍我, 拿鈍器打我頭,後來我就失去意識陷入昏迷了等語(見警75 2卷第114至116頁,少連偵卷第209至211頁),核與證人高○ 恩於警詢時證述:當日陳○竣走到馬路上時,一輛停在澎湖 三總旁的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就直接朝陳○竣衝撞過去,陳○竣 倒地後,有二名男子從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車,分持鋁棒及 不明兇器,攻擊陳○竣頭部及身體,攻擊完就駕車逃逸,我 趕快搖一下陳輝竣,但都沒有反應等語相符(見警752卷第1 43至144、150頁),參以前揭車輛於本案發生後,車前擋泥 板損壞、前保險桿左前方、左前車輪拱板均有明顯擦痕、引 擎蓋上有1處凹痕及2處線條狀擦抹痕等情,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7至144頁),顯見翁○賜駕駛車輛衝撞乙○○時並未 減速或適時煞車,衝撞當下速度非低,衝撞力度之大,已足 使乙○○失去抵抗能力,翁○賜、陳○棋復分持鋁棒、開山刀等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朝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軀幹持續攻擊,直至乙○○當場失 去意識,而以汽車衝撞他人,本極易對該人造成嚴重傷勢而 致生死亡結果,遑論以汽車衝撞他人後再持鋁棒、開山刀等 鈍利器揮砍,更將使他人因器官受損、大量失血等傷害而加 速、提升死亡結果發生,是依翁○賜、陳○棋下手情形、力道 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 備以觀,客觀上實具有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  ⒉其次,乙○○於113年8月5日0時5分許遭受前述攻擊後,當場失 去意識,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 裂傷、右膝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 鈍挫擦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前述卷附澎湖三總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相關病歷可查,且旋於同日3時 15分 許,即因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經醫師認定傷勢嚴重,並開立 病危通知單通知家屬乙節,亦有澎湖三總回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81頁),除足認乙○○所受傷勢嚴重,若未及時 送醫,當下即有危及生命之虞外,更見被告及翁○賜、陳○棋 於行兇後,已然得以知悉乙○○所受傷勢非輕,均未有協助送 醫等止損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任令乙○○傷重倒地昏迷 ,提升死亡結果發生之風險,乃被告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 ,且自述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當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難 對此諉稱不知,益徵被告等人行為後就乙○○是否有發生死亡 結果不以為意之心態。  ⒊再者,本件被告與翁○賜、陳○棋係因獲悉友人蔡○國等人遭乙 ○○持刀砍傷,遂先在被告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及陳○棋攜帶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乃被告 一行人於113年8月4日23時43分即已抵達澎湖三總急診室附 近,先行暫停於急診室對側道路旁,再於同日23時45分迴轉 至急診室門口同側道路旁,並於23時48分關閉車燈後,暫無 動靜,直至翌日0時5分,見乙○○因接聽電話穿越馬路時,始 往前行駛衝撞乙○○,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 警752卷第285、289至295頁),參以證人陳○棋於本院證稱 :當日我們到澎湖三總後,我們車先停在急診室對面路邊, 看乙○○有沒有在裡面,後來我們開車移到急診室門口附近, 過程中被告一直在講電話,我聽到他說等下會有人把乙○○叫 去聊天,等乙○○走來的時候,再攻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 0至25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在澎湖三 總掛完號,有一個我認識的人找我聊天,我就從門口馬路旁 走過去,聊完天後我要走回急診室時我就被人開車撞了等語 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09至211頁),已見被告等人係刻意一 同前往澎湖三總等待乙○○出現,伺機而動,雙方並非偶然遇 見,證人陳○棋於第一次警詢、證人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係去澎湖三總探望友人云云,顯與客觀事 實不合,此觀證人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因為乙○○先拿蝴蝶刀砍殺我三個好兄弟,蔡○國肚子被捅 一刀,王○恩屁股被砍一兩刀、手臂被砍一刀,朱○維胯下被 砍一刀,這些人傷勢很嚴重,王○恩還意識昏迷,所以我下 手教訓乙○○等語(見警752卷第45頁,少連偵卷第63頁,本 院卷第262-263頁),更見被告等人與乙○○已因乙○○砍殺蔡○ 國等人在先而有仇恨,彼此並非毫無淵源之陌生人,依雙方 關係、衝突起因以觀,被告等人確有為友報仇容任乙○○死亡 結果發生之行為動機。  ⒋被告雖辯稱事前不知道會攻擊乙○○云云。然證人陳○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時均證稱:當天晚上翁○賜打給我說有急事, 我去林森路那邊找他,之後我就跟翁○賜、被告一同上車, 上車之後,被告有從後座拿開山刀給我,被告和翁○賜跟我 說待會要去教訓乙○○,本來被告跟翁○賜討論待會到醫院的 時候,翁○賜先撞被害人,被告再下車砍人,後面翁○賜就忽 然說我跟他下去好了,因為翁○賜說3個人會有妨害秩序罪名 ,而且被告滿18歲成年了,我還未成年,被告也說我跟翁○ 賜二人先下車打,翁○賜拿球棒、我拿刀,乙○○有還手的話 ,他會下車幫我們,礙於朋友關係,我就只好被迫去了,到 現場時被告說乙○○在那裡,叫翁○賜找時機撞他,乙○○整個 人被撞倒後趴在地上,翁○賜手持鋁棒下車毆打乙○○,我在 車上不敢下車,被告就不斷說「下車阿」等語,叫我拿那把 開山刀下去砍乙○○,我只好下車拿刀砍乙○○等語(見警752 卷第82至83頁、98至99頁,少連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50 至252頁)。觀諸證人陳○棋歷次證述,就案發當日謀議攻擊 乙○○之過程、推由其與翁○賜攻擊告訴人乙○○之原因、本案 兇器之來源、當日翁○賜如何攻擊乙○○、被告又如何指揮其 下車攻擊乙○○等基本案情,敘述始終一致,且證人陳○棋於 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 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 清晰之情節,尤以證人陳○棋前開證述更屬不利於己之內容 ,衡情亦無虛偽陳述之理,復與前揭客觀情節勾稽互合,自 然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被告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⒌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陳稱證人陳○棋證述前後不一,且欠缺 補強證據,不應採信等語。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證人陳○棋於113年8 月5日第一次警詢證述之內容,固與其後續證詞不符。然證 人陳○棋自113年8月5日第二次警詢起至114年1月22日本院審 理程序時,始終證稱其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不實在(見警75 2卷第82、98頁、本院卷第252頁),並就本案始末證述歷歷 如上,而證人陳○棋第一次警詢與證人翁○賜證述探視友人云 云等情節顯與客觀事實不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證人 陳○棋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 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至證人陳○棋就其上車之地 點、討論攻擊乙○○之時點等細節,前後證述雖非完全一致, 然核其就被告參與謀議攻擊乙○○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敘述均 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詞、證人高○恩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暨數據比對附 件等證據可資補強,是證人陳○棋前後證述細節雖或有歧異 ,尚不得以此遽認證人陳○棋之證詞均不可信,辯護人前開 所辯,殊非可採。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又辯稱不知翁○賜、陳○棋未成年云云。然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即已自承:我知道本案少年年紀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陳○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翁○賜說我跟他未成年,所以由我們下手,當時 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核無矛盾,足堪採信 ,可認本案發生前被告即已知悉本案2少年尚未成年之事實 。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是經警察告知後才知道 本案少年未成年等語。惟本案員警係於113年8月10日始對被 告為第一次次調查詢問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752卷第1頁)。而被告於案發後員 警詢問前即曾以手機查詢「身分證查詢案件」、「教唆殺人 判多久」等關鍵字及更換、重置使用手機之事實,此有被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暨數據比 對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警752卷第350至352頁),被告於 警詢時復自承: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了,當時只有我一個成年 人,而他們兩個是未成年,所以我覺得我會被判教唆,所以 我有去查這些關鍵字,看怎樣才會構成教唆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除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已就其可能因教唆殺人 接受調查、判刑等刑事追訴有所警覺、擔憂及準備之事實外 ,更見被告於員警詢問前,即已知悉本案少年行為時未成年 甚明,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⒎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明知翁○賜、陳○棋均為少年,且駕 駛車輛衝撞他人後持刀械棍棒朝人體要害攻擊,有高度可能 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與翁○賜、陳○棋共同基於縱上開 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及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翁○ 賜開車衝撞乙○○,再由翁○賜、陳○棋持鋁棒、開山刀攻擊乙 ○○,被告則在車上接應,謀議既定而行之行為分擔,證人陳 ○棋、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證稱只是想教 訓乙○○,沒有殺人犯意云云,然依本案犯罪計畫、兇器選擇 、下手情狀等事證判斷,顯與客觀事實相合,尚不足採,並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首倡謀議與翁○賜、陳○棋在澎 湖三總急診室前此一般民眾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駕車衝撞 並持鋁棒、開山刀砍殺乙○○,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其等所為前開強暴行為,並已足使周 遭其他民眾深覺惶恐害怕遭捲入波及,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已構成刑法上之妨害秩 序。核被告所為,事實欄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事實欄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又事實欄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殺人未遂罪論處。另事實欄部分,被告與本案少年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事實欄部分,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欄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 ,其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管 制刀械,且因不滿乙○○先前刺傷其友人,不思以合法、理性 方式解決衝突糾紛,在澎湖三總前公然以開車衝撞、持刀械 砍殺乙○○尋仇,實行本案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犯行,除致乙 ○○受有前開傷勢外,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 以被告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但否認殺人未遂、妨害 秩序犯行,且迄未與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別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觀光、酒店業、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 影響社會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年,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已逾2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之宣告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性質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沒收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前開宣告沒收 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 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武士刀 1把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1輛 3 銀色鋁棒 1支 4 開山刀 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HDM-113-訴-21-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義務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首謀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張文軒(張文軒所涉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渠等與呂韶翊素不相識;呂韶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晨宇」之人(下稱「廖晨宇」)為 友人。緣楊凱翔、張文軒與「廖晨宇」有債務糾紛,因認「廖晨 宇」遲未償還債務且避不見面,張文軒遂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呂韶翊,請呂韶翊轉知「廖晨 宇」出面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並邀集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一 同前往呂韶翊所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下稱 本案商旅),與呂韶翊、「廖晨宇」商談債務事宜。楊凱翔遂於 110年11月16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臨 時小客車搭載溫智翔、李柏俊前往本案商旅與張文軒、呂韶翊、 「廖晨宇」會面。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以下合稱為楊凱翔 等三人)抵達本案商旅對面後,見呂韶翊未偕同「廖晨宇」到場 ,心生不滿,遂由楊凱翔倡議並提供下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兇器, 共同基於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楊凱翔等三人下車之際,溫智翔 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楊凱翔即手持本來就 放在車內的摺疊刀(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另以下的兇器本來就 放在車內),溫智翔持開山刀,而李柏俊則手持辣椒水,彼三人 徒步到對面即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大廳圍堵呂韶翊 ,質問呂韶翊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方一言不合,楊凱 翔、溫智翔及李柏俊即承前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暨另起基於 殺人之犯意聯絡(楊凱翔就殺人部分是基於確定故意,而溫智翔 與李柏俊就殺人部分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詳理由欄之論述),楊 凱翔先徒手毆打呂韶翊頭部,李柏俊旋即朝呂韶翊臉部噴灑辣椒 水,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刀背毆打呂韶翊身軀;楊凱翔復趁機以 摺疊刀捅刺呂韶翊之胸、腹部。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另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一同將呂韶翊架離本案商旅大廳,並由楊 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搭載溫智翔、李柏俊 ,一同將呂韶翊押往基隆市暖暖區地址不詳之宮廟。嗣同日(11 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張文軒自行搭車抵達上開宮廟,見呂 韶翊身體流血,傷勢嚴重,乃請楊凱翔等人將呂韶翊送醫急救, 當時溫智翔已先行離開宮廟,楊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呂韶翊送 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 呂韶翊受有左胸穿刺傷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 處傷勢,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 栓塞與腹腔鏡探查等手術後,才倖免於死。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 ,並調閱本案商旅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楊凱翔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 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二、被告溫智翔及李柏俊,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99號判決有罪在案。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凱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中除了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就被訴 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承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但其與 辯護人均辯稱僅是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並未有要致告訴人 呂韶翊於死之意,故此部分僅成立傷害罪等語。 (二)就被告楊凱翔坦承犯行部分(即除了殺人未遂以外之犯行) :  ⒈被告楊凱翔就此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如前,亦有卷附如附表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有卷附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23頁 ),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楊凱翔用來捅刺告訴人之刀是 摺疊刀,而非彈簧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 4至210頁、第219至221頁),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彈簧 刀」,本院爰予更正為「摺疊刀」。  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楊凱翔上開任意性自白, 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被告楊凱翔就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楊凱翔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凱翔等三人如何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大 廳圍堵告訴人,質問告訴人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楊凱翔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李柏 俊旋即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 刀背毆打告訴人身軀;被告楊凱翔復趁機以摺疊刀捅刺告訴 人之胸、腹部;被告楊凱翔等三人一同將告訴人架離本案商 旅大廳,並由被告楊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 客車搭載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一同將告訴人押往基隆市暖 暖區地址不詳之宮廟;嗣同日(11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 ,被告張文軒自行搭車抵達上開宮廟,見告訴人身體流血, 傷勢嚴重,乃請被告楊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被告楊 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告訴人送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 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 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 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手術後,才倖免於死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 1頁)及偵查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楊凱翔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頁)及 偵審中之供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二 第57頁)相符。又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除了否認知悉被 告楊凱翔有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部等情之外,對於前述情 節亦均在警詢與偵審中供述不諱。抑且,證人張文軒如何有 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 商旅一樓談判,並有看到被告楊凱翔等三人攻擊告訴人,且 有目睹被告楊凱翔等三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而張 文軒在彼等離開本案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 告楊凱翔等三人會合,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被告楊 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等情,亦經證人張文軒在偵查(見偵 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與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79至 288頁)證述在卷。  ⑵人的胸、腹部均有許多維持生命的重要臟器,被告楊凱翔為 二十餘歲之成年人,對於持刀尖銳利的摺疊刀(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21頁)用來捅刺告訴人之胸、腹部,極易造成告訴 人死亡之情,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楊凱翔在持摺疊刀捅刺告 訴人胸、腹部等人體維生的重要臟器後,亦明知告訴人極有 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竟未立即將之送醫,反而載往基隆 宮廟,未做任何送醫急救之舉,迄張文軒在宮廟發現上情後 ,才勸在場的被告楊凱翔與李柏俊將告訴人送醫;而告訴人 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併 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病 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栓塞與腹腔鏡探 查手術才倖免於死等情,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及所附病 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暨112年4月20 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迭如前述 。足徵告訴人在被告楊凱翔持刀捅刺胸、腹部與被告楊凱翔 未即時送醫的情況下,告訴人的確差一點死亡,益微被告楊 凱翔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當無疑義。膄  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為被告楊凱翔所有並放在車 內一節,業經被告楊凱翔在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字第4137 2號卷第17頁)。再本院對同案被告李柏俊質以:「楊凱翔 是否說他有三樣東西,你要選哪樣東西,開山刀、彈簧刀( 按應係摺疊刀之誤,下同)、辣椒水,然後你選辣椒水?」 ,其答以:「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本院繼 問同案被告溫智翔:「楊凱翔說他車上有彈簧刀、開山刀、 辣椒水對不對?」,其供稱:「對。」(見本院卷第一299 頁)。而在被告楊凱翔等三人下車之際,同案被告溫智翔說 :「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被告溫智翔即持開 山刀,且被告李柏俊拿辣椒水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溫智翔(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與被告李柏俊(見本院卷一第382頁) 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雖同案被告溫智翔與被告李柏俊均 辯稱其等不知道被告楊凱翔下車時有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摺疊刀云云,然既然被告楊凱翔所駕駛車內有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且被告楊凱翔已將上開物品名稱告知 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同案被 告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同案被 告溫智翔即持開山刀,且同案被告李柏俊拿辣椒水,身為本 案主角即與告訴人認識的「廖晨宇」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人- 被告楊凱翔,焉有不拿車內剩下的最後一項武器-摺疊刀之 理?益徵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俊對於被告楊凱翔會拿僅 剩的武器-摺疊刀一節,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⑷摺疊刀刀刃銳利,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持以捅刺人的胸、腹部等重要臟器,非常有可能會致人於 死,衡情為一般人所知。同案被告溫智翔在警詢中就警方詢 以:「被害人呂韶翊傷勢從何而來?」時,供稱:「現場沒 有注意到是誰刺傷呂韶翊,後來在車上發現傷口後,楊凱翔 有承認是他在拉扯過程中,有捅呂韶翊兩刀。」(見偵字第 16183號卷第5頁);其在偵查中亦稱:「…我是後來才知道 呂韶翊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 車上也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 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 頁背面);而上述所謂「在車上」,依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 前後文觀之,很明顯可以看出來是在告訴人被被告楊凱翔等 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 頁),而非在宮廟待一陣子後,經張文軒勸告始將告訴人載 往醫院的「車上」,且將告訴人送醫院的是楊凱翔與李柏俊 ,當時被告溫智翔已先離開宮廟,亦經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 在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益徵前開 同案被告溫智翔在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 翊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 上』也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 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 頁背面)的所謂「在車上」,確係告訴人被被告楊凱翔等三 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當無疑義。而被告楊凱翔既開車 載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與告訴人至基隆宮廟的過程中講 上述言語,衡情被告李柏俊亦會聽到,此再從同案被告溫智 翔在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翊的傷,才知 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上也有跟我們講 ,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 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而同 案被告李柏俊在審理中亦供稱;「他(按指告訴人)跟借我 衛生紙…」(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最後一行),再對照同案被 告溫智翔在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借衛生紙他要拿 ,因為衛生紙在前面,…」,況在告訴人受傷後被被告楊凱 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是被告楊凱翔開車,被告 溫智翔坐在右前座,而被告李柏俊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坐在 左後座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溫智翔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90頁);再從以上同案被告溫智翔在偵審中與同案被告李 柏俊在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可知,告訴人受傷後被被告楊凱 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曾有所謂告訴人說要借衛 生紙,而衛生紙在前面,故由坐在右前座的同案被告溫智翔 拿取之情。參以,同案被告溫智翔在偵查中既證述:「…呂 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 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已如前述 ,更足以佐證既然坐在右前座的同案被告溫智翔有發現告訴 人身上都是血,而坐在後座告訴人旁邊的同案被告李柏俊當 更能發現告訴人身上都是血,亦無疑義。  ⑸同案被告李柏俊在本院審理中迭次辯稱在彼等攻擊告訴人的 過程中,不知道被告楊凱翔有拿摺疊刀云云。惟檢察官在偵 查中對同案被告李柏俊質以:「所以本案攻擊過程中是你看 到楊凱翔先拿彈簧刀(按應係摺疊刀)攻擊呂韶翊,你再持 辣椒水噴呂韶翊臉部,溫智翔最後再拿開山刀砍呂韶翊,是 否如此?」,其答稱:「應該是…。」(見偵字第41372號卷 第10頁),顯見被告李柏俊有看到被告楊凱翔持扣案摺疊刀 攻擊告訴人,其辯稱不知道楊凱翔有拿摺疊刀(或彈簧刀) 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本案持摺疊刀捅刺告訴人者雖係被告楊凱翔,但被告溫智翔 與李柏俊均知悉被告楊凱翔有持摺疊刀,被告楊凱翔極有可 能持該刀捅刺告訴人身體,同案被告溫智翔仍持開山刀與李 柏俊持辣椒水參與圍毆告訴人,甚至在告訴人被被告楊凱翔 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在車上被告楊凱翔已有提到 有持刀捅刺告訴人腰部,且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已看 到告訴人身上流血,已如前述的情形下,竟不立即要求被告 楊凱翔趕快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將告訴人送至基隆宮廟 ,迄至張文軒嗣後抵達宮廟發現告訴人受傷流血上情時,始 建議應將告訴人送醫,被告楊凱翔與李柏俊才將告訴人送醫 ,而當時同案被告溫智翔已不在宮廟,則同案被告李柏俊與 溫智翔縱使不是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部之人,但彼二人對 於被告楊凱翔既有持摺疊刀,則有預見被告楊凱翔持刀捅刺 告訴人身體之可能,在被告楊凱翔確實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 部,並已知悉上情後,還不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致告訴人極 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顯見同 案被告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⑺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   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雖未實際持刀捅刺告訴人身體 ,然其等於被告楊凱翔實施殺人犯罪之行為繼續中,並未勸 阻或制止楊凱翔的殺人行為,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足徵縱被告 楊凱翔等三人事前並未先謀議要殺死告訴人,惟從本院前開 論述中可知,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知悉楊凱翔有持車 內的摺疊刀,且在攻擊告訴人的過程中也可以預見被告楊凱 翔會持刀捅刺告訴人身體,甚至載告訴人往宮廟的過程中, 在被告楊凱翔自承有持刀刺告訴人腰部,且發現告訴人有流 血的情況下,仍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將告訴人送 往基隆宮廟等情以觀,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確有與被告 楊凱翔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⒉綜上,被告楊凱翔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楊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其對告訴 人持兇器恐嚇罪嫌部分,為其所犯前述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起訴書認被告 楊凱翔,尚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罪,顯有誤會,惟起訴書認被 告楊凱翔涉嫌之恐嚇犯行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楊凱翔被訴之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就上開所犯諸罪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被告楊 凱翔等三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之共犯 關係,是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而被告楊凱翔是此罪之「首謀」,其與同案被告溫智翔 、李柏俊亦均下手實施。另被告楊凱翔所為上開加重妨害秩 序罪、殺人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楊凱翔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罪,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二)被告楊凱翔已著手於殺人犯行,惟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審酌被告楊凱翔年紀尚輕,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於沒 有任何深仇大恨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並未立即將告訴人 送醫,足見被告楊凱翔的確不將人命當一回事,致告訴人被 延誤送醫,而被醫院發病危通知,告訴人差點死亡,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不小之侵害,顯見被告楊凱翔之惡性甚重,所為 犯行應予嚴譴;又被告楊凱翔除了殺人未遂犯行之外,對於 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殺人未遂的客觀犯行雖然承認, 惟只承認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再被告楊凱翔有多 項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71至96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楊凱翔自陳 係國中畢業,無業,離婚,有一位2歲多的兒子由媽媽扶養 (見本院卷二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⒈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⒉被告楊凱翔年紀為二十多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⒊被告楊凱翔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⒋被告楊凱翔所犯三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⒌被告楊凱翔所侵害者係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  ⒍被告楊凱翔雖陳稱告訴人願意原諒彼,但亦陳稱彼並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且因本院之前 在告訴人入監之前多次傳拘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均未到庭, 顯見告訴人並無意願到庭表示意見;縱使告訴人目前在監, 而被告楊凱翔之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被告捨棄傳喚證人即 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稱:「尊重 被告,沒有證據要調查」(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認為不適宜提解告訴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予敘明。  ⒎綜上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楊凱翔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凱翔所有,供其與同案 被告溫智翔、李柏俊持以攻擊告訴人的兇器,業經彼三人供 述明確(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96至298 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頁);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 ①被告楊凱翔承認有因與「廖晨宇」之債務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辣椒水、彈簧刀等武器,邀同李柏俊、溫智翔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商旅談判之事實。 ②被告楊凱翔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呂韶翊之頭部,並有持彈簧刀捅刺告訴人之事實。 ③被告楊凱翔有看見李柏俊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溫智翔則以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楊凱翔、溫智翔及李柏俊有一同將告訴人押上車,並駛往基隆市暖暖區一處宮廟之事實。 ⑤被告楊凱翔有於110年11月16日6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李柏俊、溫智翔前往醫院之事實。 2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8至9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9至10頁) ①被告李柏俊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先在基隆市區某不詳地址與楊凱翔、溫智翔會合,3人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之事實。 ②被告李柏俊知悉楊凱翔之車上有準備辣椒水、彈簧刀、開山刀等武器之事實。 ③被告李柏俊有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而被告溫智翔、楊凱翔均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3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5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頁) ①被告溫智翔有與李柏俊、楊凱翔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且3人各持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武器下車圍堵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言語不合,被告溫智翔遂持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楊凱翔則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李柏俊則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③被告溫智翔否認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張文軒在偵查(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9至288頁) ①證人張文軒有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商旅1樓談判之事實。 ②證人張文軒有看到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人張文軒目睹被告3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之事實。 ④證人張文軒在渠等離開本案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告3人會合,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告被告3人將告訴人送醫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 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3至15頁、第18頁) 警方查獲被告楊凱翔時扣得開山刀1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等物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之車行路線圖(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8頁)、本案商旅一樓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9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080388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6至47頁) 扣案開山刀上留有之指紋與被告溫智翔之指紋相符,證明被告溫智翔曾手持該把開山刀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3198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52至53頁) 佐證被告3人有持上開事實欄所述武器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1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112年4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 ①告訴人因被告3人之犯行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旋經醫師發布病危通知單,並於同日接受脾臟動脈血管栓塞及腹腔鏡探查手術,始倖免於難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摺疊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另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應予更正。  2  開山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  3  辣椒水 1   罐 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

2025-02-26

PCDM-113-訴-99-202502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鏡良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 法定代理人 劉正龍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567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如 以新臺幣30萬2,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伯燿變更為許金泉,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原告具狀聲明許金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下稱水明漾 餐廳)已辦理歇業登記及解散,並經全體合夥人選任劉正龍 為清算人,有商業公示登記資料及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7頁及本院卷二第347頁),爰列劉正龍為其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正龍、盧鳳如、劉正雄、劉梅芳、林 輝豪為被告,請求其等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35萬6,825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以水明漾餐廳 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連帶給付135萬6,770元 本息。關於變更水明漾餐廳為被告部分,乃因水明漾餐廳為 劉正龍等5人合夥經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下午,至被告水明漾餐廳 用餐,當日下午5時許用餐完畢,由用餐區欲前往廁所,在 登上木棧道轉往廁所時,因木棧道與草地上之石板道路間有 高低落差,且木棧道地面積水濕滑,未設有警告標示,致伊 自草地上石板往木棧道方向通行時,不慎滑倒,左膝因撞擊 木棧道,而受有髕骨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 爭傷勢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4萬9,134元;㈡看護費 用:7萬2,000元;㈢加班費損失:5萬1,000元;㈣考績獎金減 少之損害:4萬7,655元;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萬6,981 元;㈥慰撫金:6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35萬6,770元,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4項請求權基礎請 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又被告水明漾餐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向被告富 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被告水明漾餐廳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6,770元,及自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水明漾餐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設 置之地上物及提供之服務,亦無瑕疵或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其安全性之情形。又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之記載,原 告乃在其家中廚房摔倒,以致受有系爭傷勢,難謂與被告水 明漾餐廳有何關係,原告依民法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其次,縱 認被告水明漾餐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醫療費用 部分,其中單人病房差額4,000元,並非必要費用;關於看 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2,000元而非2,400元計算;關於超勤 加班費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加班之必要;關於考績 獎金損失部分,原告係因業務需求而調任內勤工作,其考績 與所受系爭傷勢間並無因果關係;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及減損之程度;關於慰撫 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應屬過高。且原告對於損害本 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達8成以上,應適用過失相 抵法則,減輕被告水明漾餐廳至少8成之賠償金額。再者, 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原告依保險法第9 0條規定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為請求,於法未合,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日下午,至被告水明漾餐廳用餐,並於餐廳廁所周圍木棧道與石板道路間滑倒,同日晚上7時39分許,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又被告水明漾餐廳廁所周邊之木棧道與草地上石板道路間有高地落差,木棧道鄰近水幕造景部分因水花濺落而濕滑,且周遭地面均未設有警告標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餐廳園區平面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49至51、325頁及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水明漾餐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 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 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 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於110年1月2日下午,至被告水明漾餐廳用餐後,並下 午5時許前往廁所時,在草地上石板道路與水幕造景旁木棧 道間跌倒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依長庚 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在家中滑倒左下肢鈍挫傷」、「肇事發 生地點為私人住家廚房」等內容,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非 係於被告水明漾餐廳之木棧道滑倒所致等語,然觀原告之就 醫時間為跌倒當日晚間7時39分許,其自述於當日下午滑倒 ,滑倒距就醫時間僅約2至3小時,有病歷資料可佐,核與原 告主張其於被告水明漾餐廳內跌倒,因左膝撞擊地面疼痛而 自行就醫之經過相符,堪認原告確係於餐廳內用餐後,為前 往廁所,在木棧道與草地上石板道路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勢。 至於病歷資料關於事故發生地點之記載,僅係依病患自述內 容,由急診醫師依系統內預設之選項中,擇其中與病患所述 內容最相符者進行記錄,以供醫師於診療時,輔助判斷病患 是否可能有其他併發症狀,或供將來醫療學術研究之統計使 用,且餐廳與家中廚房若不仔細分辨,極易混淆,被告徒以 上開文字之記載,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因在被告水明漾 餐廳跌倒所致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水明漾餐廳雖抗辯設置之地上物及提供之服務,並無任 何瑕疵或有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其安全性之情形等語 。然參酌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其主張所 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被告水明漾餐廳固以提供消費者飲食服務為主要經 營內容,然餐廳內設置之景觀池、水幕造景及廁所,暨連通 上開設施之木棧板、草地上石板等廊道,亦屬被告水明漾餐 廳提供服務之周邊環境、設施,被告水明漾餐廳對各該設施 自負有維護、管理及避免危險發生之責任,以使其提供之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使消 費者在店內使用時安全無虞。本件原告於前往廁所時,在草 地與木棧道間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水明漾餐廳提 供予消費者使用之走道,未能避免消費者因該走道間高低落 差或其他因素而滑倒,難謂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被告就此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依上開說明 ,自不能認被告所提供服務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準此 ,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水明漾餐廳提 供之服務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受有系爭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 被告水明漾餐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14萬9,13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並購買相關醫療器材,合計 支出14萬9,134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5至99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中14萬5134元部分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頁),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名及診斷內容,足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勢就診,依其傷勢亦 有使用各該醫療用品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請求單人病房差額4,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 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醫院內無病房可供使用,始將急診室 走廊最末端改為單人病房,供其自費入住等語,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考量無論原告係入住健保病房抑或自 費病房,醫院方面就此提供予原告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 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則原告選擇住自費升等病房,既 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之特別安排,亦非 因當時無健保給付病房所致,原告使用單人病房所增加之差 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單人病房 差額4,000元,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3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共30日) ,均由其父、母親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 萬2,000元之損害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 顧而非另僱人看護,然引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全日專人看護之 必要,惟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 算等語。本院審酌現行住院或中短期居家、全日看護之一般 收費行情,乃在2,000元至2,500元間,考量原告並未實際僱 用看護,且其家人並未有看護相關專業證照,應認以每日2, 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方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看護 費用之損害應為6萬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加班費損失5萬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其職務情形,每年度可請領2個月之加班費, 然其因系爭傷勢,於110、111年均無法正常加班,各年度分 別損失2個月及1個月之加班費,以每月加班費17,000元計算 ,共受有3個月之加班費損失5萬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觀諸原告所提109年7月至110年4月之加班費清冊(見本 院卷一第387至399頁),原告於109年8月領取之加班費僅4, 410元,同年9月則未領取加班費,原告亦陳稱上開月份其係 因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而僅請有部分或未領有加班費等語 ,足見原告所領取之加班費,乃應實際需要並有加班之事實 ,方得請領,不具經常性及可預見性,且每月所得請領之數 額,亦可能因職務調派、訓練或其他因素而異,原告復未證 明加班費為固定津貼,其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加班費損 失5萬1,000元,要難准許。  ⒋考績獎金減少之損害4萬7,6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110年度請病假超過14天,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該年度考 績不得考列甲等,參以其自95年起考績均評列為甲等,足見 111年度考績遭評列為甲等,乃因請假逾法定天數所致,其 損失之4萬7,655元考績獎金,與系爭傷勢顯有因果關係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項雖明訂公務人員有該項所列情事之一不得列考績甲 等,惟參照同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必須有該條項所列之具 體事由始「得」評列甲等,故原告之考績是否有評列甲等之 可能,應係視其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而定,而非原告 不請病假即得評列甲等。況考績獎金,通常係採年度評定, 評斷之標準多元,過去之表現不等同於未來能有相同表現, 亦非以出缺席表現作為唯一依據,而係以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之平時考核定之,此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即 明。則如無本次事件發生,原告是否必可取得甲等考績,尚 非得以確定,原告請求110年度遭評列乙等之考績獎金損失4 萬7,655元,既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此項請求,自無從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萬6,981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擔任外勤救災主管職務, 於機關多次調動後改任內勤非主管職務,無法繼續支領主管 加給,自111年12月起每月薪資減少3,005元,則自該月起, 算至年滿59歲屆齡退休(即127年7月16日)止,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萬6,981元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110年3月4日起,先後支 援或調派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高雄港隊蓬萊分隊長、 災害預防課小隊長等職務,且該職務調派之結果,乃原告所 屬機關考量原告行動之便利性及維護原告工作安全性之調整 ,有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112年11月28日港消人字第1 1200002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固 堪認原告所屬機關曾考量其受系爭傷勢之行動及工作安全, 而調整其職務。然原告之前開職務調動均為小隊長,屬主管 職務,且原告經復健後,仍不影響其擔任外勤救災工作之資 格條件,且原告得否擔任外勤或內勤主管職務,係機關首長 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勤務分派結果等情, 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證。足見原告雖於系爭傷勢後經所屬機 關分派其他職務,然仍擔任主管職,日後亦有可能擔任外勤 救災工作,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勢減少勞 動能力之情形,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以其 111年12月繳回薪資3,005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賠償43萬6,98 1元,難認有據。  ⒍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水明漾餐廳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有系爭傷勢,均必感到相 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慰撫金。又原告目 前擔任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高雄港隊災害預防課小隊 長,每月薪資9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告水明漾餐廳 由劉正龍等5人合夥經營,現已辦理歇業登記並解散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證。本院審酌被告水明漾餐廳未善盡企業經營者管領其營業 場地之管理義務、原告之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 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之金額為605,134元(計算式:145134+60000+400000=605,1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走時,應看清路面,且應一腳踏穩後,再移動重心,邁出下一步,以免因地面不平,致倒地受傷,為一般人所知,原告為68年出生,事故發生時從事消防工作,依其年齡及生活經驗,自無不知之理。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陽光充分,視線良好,此觀諸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自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餐廳內木棧板與草地上石板未設置警告標示,然經一般人稍加注意,仍不難發現其間存有明顯高低落差,而該木棧板緊鄰水幕造景,依一般生活經驗亦可知該水幕造景之流水設計,易使周遭地板因水花濺落而濕滑,應特別注意步行通過時,有無踩穩立足之處、身體重心是否隨高低落差轉移等情形;然原告疏於注意木棧板與草地上石板間高低落差,亦未注意該處地面可能因濕滑而影響鞋底與地面間摩擦力,自草地上石板登階往木棧板移動時,未注意該高低落差及地面情況,且未於一腳踏穩後,始移動重心,邁出下一步,以致跌倒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對於其所受系爭傷勢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其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水明漾餐廳50%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0萬2,567元(計算式:605,134×50%=302567)。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不得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直接請求  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 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 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 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 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 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 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 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 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 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 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情形)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 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 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 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 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情形,自不得直接向保險 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 照)。  ⒉查被告水明漾餐廳雖另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有保險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然依前 開說明,原告應待本件訴訟勝訴確定或與被告水明漾餐廳達 成和解或調解後,方可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直接請求公共意 外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尚不得在本件訴訟中,直接請求被告 富邦產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規 定,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賠償其135萬6,770元,於法難謂 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135萬6,770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非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 要)。此部分被告水明漾餐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25

PTDV-112-訴-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存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235、5963、19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竺○𥠼(綽號「甜甜」、LINE暱稱「123 」)於民國112  年年初欲以陳○源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委由丁○○辦理, 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竺○𥠼有資金需求,又知悉陳○源名 下有多筆土地,遂欲以陳○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及辦理土 地質押借款須地主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源因中風 致行動不便、照顧不易,為身體障礙之人,竺○𥠼乃於112 年年底另邀丁○○負責照看陳○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 予丁○○,即與丁○○至陳○源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 偕同陳○源一起南下,並於112 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 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且因丁○○於112 年12月 20日借予陳○源使用之手機螢幕破裂,陳○源即將該手機還給 丁○○,此後至其去世之前(詳下述)身上就無手機可使用; 而於113 年1 月3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人位處農田間之 居所,甲○○(綽號「小龍」、LINE暱稱「飛刀Lon 」)與其 女友辛○○遇見竺○𥠼、丁○○、坐在輪椅上之陳○源,竺○𥠼斯 時即對甲○○表示其有土地可賣,若甲○○能賣掉土地,扣除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價金,其餘土地價款即歸甲○○所有。 二、詎竺○𥠼(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丁○○均明知陳○源 因中風致行動不便、身體虛弱,須仰賴助行器方能行走,縱 使依靠助行器也無法步行太久,且於入住大甲大飯店當晚之 112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源使用助行器自行下 樓向大甲大飯店櫃檯人員子○○表示欲回苗栗,請子○○駕車搭 載其前往火車站,然遭子○○婉拒,其後竺○𥠼、丁○○下樓時 即對子○○表明其等自行處理,竺○𥠼並與欲走出大甲大飯店 之陳○源發生拉扯,且於陳○源站在店外所擺放之娃娃機台旁 告知欲返回上址苗栗住處,不願再與竺○𥠼、丁○○同行時, 竺○𥠼旋大聲喝斥陳○源並與陳○源發生口角,丁○○則袖手旁 觀,迨竺○𥠼、丁○○走進大甲大飯店不久,陳○源於112 年12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門口,因步伐不穩而跌倒, 致後腦勺撞到機車外殼而在地面留下一灘血跡,乃遭送往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治療(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下稱大甲光田醫院),並由大甲光田醫院急 診室護理師詹○雯處理入院檢傷程序,於112 年12月28日下 午1 時55分許,陳○源欲出院時,透過大甲光田醫院社工員 黃○真幫忙叫計程車、付清計程車費用,且於該日下午3 時 許獨自搭乘由陳○儒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址苗栗住處,然 竺○𥠼、丁○○為達以陳○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之目的,竟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7 日以上之犯意 聯絡,由不知情之寅○○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不知情 之配偶丙○○、坐在後座之竺○𥠼、丁○○北上苗栗,竺○𥠼、丁 ○○利用陳○源甫因頭傷出院須靜養休息,且須他人推輪椅始 能行動、無力反抗之身體狀態,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 許將陳○源帶上車,並僅帶走陳○源所用之輪椅而留下助行器 ,復指示寅○○駛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址設苗栗縣○○鎮 ○○路00號),駛抵後由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椅 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交付資料給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己○○、陳稱要換發陳○源名下土地之 所有權狀,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申辦完成後,亦由 寅○○駕車搭載並駛往大甲大飯店讓竺○𥠼、丁○○、陳○源下車 ,再駕車搭載丙○○離去,而後白牌車司機王○穎經綽號「順 仔」之人(姓邱,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ㄆㄤˋㄆㄤˋ」 )介紹,於112 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竺○𥠼、丁○○、陳○源至統一大飯店(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入住,並於113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到統一 大飯店載竺○𥠼、丁○○、陳○源,再搭載其等至天一大飯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竺○𥠼於113 年1 月2 日與 丁○○、陳○源入住天一大飯店後,請王○穎於113 年1 月3 日 上午駕車搭載丁○○、陳○源前往新竹○○○○○○○○○(址設新竹縣 ○○鄉○○路000 巷0 號),迨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 分 許抵達新竹○○○○○○○○○時,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 椅之陳○源進入新竹○○○○○○○○○,並向新竹○○○○○○○○○辦事員 卯○○表示要辦理印鑑變更、申請1 份戶籍謄本、10張不限定 用途之印鑑證明,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43分許申辦完 成後,王○穎緊接駛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址設新竹縣○ ○鄉○○路000 號),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53分許抵達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時,仍由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 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並申請陳○源 名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於113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7 分許申辦完成後,王○穎亦搭載丁○○、陳○源返回天一大飯店 ,而竺○𥠼、丁○○即共同以前述方式私行拘禁陳○源。 三、又甲○○依當時情形明知陳○源之行動自由已遭竺○𥠼、丁○○剝 奪,竟與竺○𥠼、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之犯 意聯絡,向不知情之其母丑○○提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 質押借款,倘若可找到金主願意貸款或購入該等土地,即能 從中獲利,故欲請其父乙○○協助聯繫土地仲介,丑○○乃向不 知情之乙○○說明此情,乙○○表示需有資料方能評估,甲○○遂 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和竺○𥠼一起至乙○○所經營之 大家庭小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竺○𥠼即出示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乙○○觀看,迨甲 ○○、竺○𥠼離去後,乙○○就土地借款一事詢問從事代書業務 之妻舅劉清露,並得知不可能以共有之土地借款後,即透過 LINE告知竺○𥠼此事,丑○○亦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 分許傳送無法以該等土地借款之訊息予甲○○,惟竺○𥠼一再 聲稱可以借款,乙○○乃代為邀約土地仲介張佑崧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到大家庭小吃店與竺○𥠼、丁○○、甲○○、 陳○源見面,甲○○於113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 ,竺○𥠼則自行乘車到場,並出示相關資料與張佑崧洽談土 地借款一事,竺○𥠼再與丁○○、陳○源乘車返回天一大飯店, 其後甲○○向竺○𥠼提議可請辛○○讓出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3 樓之3 租屋處(下稱學府路租屋處)給竺○𥠼、 丁○○、陳○源居住,復於11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車搭 載竺○𥠼、丁○○、陳○源至學府路租屋處,辛○○則搬至先前向 友人賴○暖借給甲○○暫住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 之3 租屋處(下稱港埠路租屋處),而與甲○○同居,然甲○○ 、辛○○因故發生爭吵,辛○○即表明要搬回學府路租屋處,甲 ○○遂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車搭載竺○𥠼、丁○○、 陳○源離開學府路租屋處,並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 駛往港埠路租屋處,改讓竺○𥠼、丁○○、陳○源住在港埠路租 屋處後便先離去,於113 年1 月8 日中午過後至下午5 時許 之期間內某時許,竺○𥠼因不滿陳○源動作遲緩、跌倒時碰觸 到其放在地上之衣服,即徒手、持掃把毆打陳○源之頭部及 背部,致陳○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迨甲○○於1 1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回去港埠路租屋處時,即見陳○源 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惟竺○𥠼、丁○○、甲○○未將 陳○源送醫,於113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34分許,林○珊到港 埠路租屋處找甲○○後,待到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與丁 ○○、甲○○一起離開港埠路租屋處及搭電梯下樓,而林○珊搭 到1 樓出電梯後,丁○○跟著甲○○至地下室,並於113 年1 月 8 日晚間11時13分許從甲○○所停放車輛之後車箱搬1 箱礦泉 水下車,再搬回港埠路租屋處,甲○○則自行駕車離去。然竺 ○𥠼不滿陳○源發出哮喘聲使其受到干擾,竟坐在床上以腳踩 踏躺在地上之陳○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源受有傷害( 無證據證明丁○○、甲○○就傷害部分與竺○𥠼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嗣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丁○○發 現陳○源失去意識,遂撥打119 將陳○源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而竺○𥠼聯繫甲○ ○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處搭載後,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44分許從逃生梯離開,適王○昕駕車至港埠路租屋處要找 甲○○時,恰好看到竺○𥠼坐進甲○○所駕車輛內,甲○○即請王○ 昕幫忙駕車搭載丁○○,王○昕乃駕車搭載丁○○至臺中市沙鹿 區某處套房與竺○𥠼、甲○○會合,並先行離去,竺○𥠼再由甲 ○○駕車搭載前往苗栗市區,惟陳○源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 因遭他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 血胸、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 多處大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於113 年1 月9 日凌 晨0 時44分許不治死亡。 四、嗣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竺○𥠼、丁○○、甲○○共同以前述方 式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陳○源,且竺○𥠼、丁○○剝奪陳○源之 行動自由達7 日以上,復扣得丁○○所有從事上開犯行使用之 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甲○○所有從事上開犯行使 用之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 五、案經陳○源之子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 訴字卷一第357 至36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125 、233 至272 、395 至43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3至100 、121  至158 、225 至252 、311 至3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當事人若主張「依 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所引述證人子○○、乙○○於偵查 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 情形,且經依法具結在案,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該項證 據有何顯不可信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其就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即可排除證據之適格性,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子○○、乙○○之偵訊筆錄僅泛稱未給予 被告丁○○對該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本院訴 字卷二第32、65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 自不得率謂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丁○○之辯護人 雖爰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作為主張 證人子○○、乙○○之偵訊筆錄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之 依據,然由該判決所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等語,可知該實務見解業已敘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具證 據能力,僅係需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基此被告丁○○之辯護人未細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而謂「證人子○○、證人乙○○偵訊 筆錄,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裁判意旨,未給予 被告丁○○詰問機會,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而證人子○○ 、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行使詰問權,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 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 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 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 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子○○ 、江○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其等於 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丁○○前揭犯行之認定 基礎,故無捨除證人子○○、江○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 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子○○、江○洲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子○○、江○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32、65頁),本院認證人子○○、 江○洲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又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另案被告竺○𥠼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32、65頁 ),惟本院並未引用另案被告竺○𥠼之警詢及偵訊陳述作為 認定被告丁○○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一第341 至346 、407 至41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63、233 至272 、395 至436 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73至100 、121 至158 、225 至252 、311 至3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 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犯行。茲將被告丁○○ 、甲○○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當時是竺○𥠼認為我比較會照顧人,才要我照 顧陳○源,陳○源的談吐正常,也沒有被控制人身自由,我們 會到臺中是因為竺○𥠼要找借貸的人都在臺中,陳○源很喜歡 竺○𥠼,並說要將土地送給竺○𥠼,還說佛祖指派竺○𥠼來是 要跟他結婚的,這段期間陳○源是自願跟我們同行的,過程 中有問他是否要回家,但陳○源說回家的話沒有人照顧,也 沒有菸抽,他覺得跟我們在一起比較好,他有能力可以自行 離開,而且在竹南地政事務所幫陳○源申請土地權狀時,因 為申請需要一些時間,當時已經接近午休時間,我在大廳休 息區有小憩一下,陳○源就在我旁邊,我如果違反陳○源的意 願、控制他,陳○源在我睡著時大可以逃離或請他人協助, 他也沒有這麼做,足以證明我沒有控制他,我若看到陳○源 被罵或被打,我會制止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 意旨略以:依寅○○之證詞,竺○𥠼向寅○○借款時,陳○源有跟 寅○○說「放心,跟你借的若錢沒還,我也會還」,且依被告 甲○○所述,陳○源在小吃店時有推銷其名下土地並說「土地 很漂亮,風景很漂亮」,顯見陳○源確實有要賣土地,而乙○ ○亦稱陳○源說土地都是他的名字,他都答應、沒問題,另外 寅○○、丙○○都有聽到陳○源表示竺○𥠼要嫁給他、他們要結婚 等語,由此可知陳○源本就有意願提供他的土地做抵押借款 ,故被告丁○○根本無需剝奪陳○源的行動自由來辦理土地相 關事宜;又依己○○、卯○○所述在辦理相關資料時,陳○源的 意識很清楚,也是跟陳○源確認是否要辦理後,才補發權狀 並提供印鑑證明,因此沒有需要去逼迫、剝奪陳○源之行動 自由;而且陳○源有跟很多人接觸,若真的有遭到任何剝奪 行動自由的狀況,陳○源也可以去求救,但陳○源沒有這樣的 行為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跟竺○𥠼、被告丁○○是因為朋友介紹才認識 沒幾天,竺○𥠼就說她有土地要賣,我本身對那個又不熟, 我就去問我爸乙○○,我只是賺差價而已,當時竺○𥠼身上沒 錢,還要推陳○源也沒地方去,又要跟我借錢,我想說之前 借的都還沒還我,我不想借,就跟竺○𥠼他們說先過來我那 裡,他們想好要去哪裡,我再帶他們去,我有一再跟竺○𥠼 確認土地是否合法正常,我還跟我爸媽說正常,竺○𥠼也說 地主直接跟金主談都沒關係,才會到小吃店,我不知道為何 最後搞成這樣,我沒有加入竺○𥠼、被告丁○○他們,他們去 哪裡,我也沒有跟著去,我這次是被拉進來充人數的,另外 陳○源有說他是竺○𥠼的男友、竺○𥠼要嫁給他云云。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陳○源是獨居在老家無人陪 伴、照顧,而被告丁○○問過陳○源要不要回去,陳○源認為「 如果跟著我們,有人照顧他、有菸抽,比他自己一個人好」 ,故陳○源自願跟著竺○𥠼、被告丁○○並不違反常理;又寅○○ 、丙○○都證稱陳○源有要跟竺○𥠼結婚、竺○𥠼也說她要嫁給 陳○源,從第三人、外界的眼光來看,陳○源、竺○𥠼就是男 女朋友,寅○○並證稱陳○源有講貸款出來的錢要給竺○𥠼,而 男女朋友間發生口角事所平常,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他們有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意;另從卯○○、己○○之證詞可知陳○ 源的意識清楚,他知道他在申請權狀、印鑑證明;至於竺○� �請被告甲○○幫忙詢問有沒有人要買或辦理土地貸款,被告 甲○○就請他的父母幫忙找金主,若有談成買賣可以得到利潤 ,故被告甲○○只是扮演仲介的腳色,不知道陳○源跟著竺○𥠼 、被告丁○○的這段時間是被妨害自由,陳○源也從未向被告 甲○○表示他被拘禁、限制自由,而且被告甲○○若與竺○𥠼、 被告丁○○事前共謀剝奪陳○源的行動自由,以謀取土地貸款 的不法利益,為何被告甲○○與竺○𥠼間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 類似出事了、怎麼處理等訊息,從案發事前、事中、事後的 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是完全不知情的等語。 二、上開另案被告竺○𥠼(綽號「甜甜」、LINE暱稱「123 」) 於112 年年初欲以被害人陳○源(下稱其名)之名義申辦汽 車貸款,並委由被告丁○○辦理,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另 案被告竺○𥠼有資金需求,又知悉陳○源名下有多筆土地,遂 欲以陳○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及辦理土地質押借款須地主 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源因中風致行動不便、照顧 不易,另案被告竺○𥠼乃於112 年年底另邀被告丁○○照看陳○ 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予被告丁○○,即與被告丁○○至 陳○源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偕同陳○源一起南下, 並於112 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飯店,且因被告丁○○於 112 年12月20日借予陳○源使用之手機螢幕破裂,陳○源即將 該手機還給被告丁○○,此後陳○源的身上就無手機可使用, 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源使用助行器自行 下樓向證人即大甲大飯店櫃檯人員子○○表示欲回苗栗,請證 人子○○駕車搭載其前往火車站,然遭證人子○○婉拒,其後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下樓時即對子○○表明其等自行處理 ,另案被告竺○𥠼並與欲走出大甲大飯店之陳○源發生拉扯, 且於陳○源站在店外所擺放之娃娃機台旁告知欲返回上址苗 栗住處時,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發生爭執,被告丁○○僅在 旁觀看,迨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走進大甲大飯店不久 ,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門口, 因步伐不穩而跌倒,致後腦勺撞到機車外殼而在地面留下一 灘血跡,乃遭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治療,並由證人即大甲光田 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詹○雯處理入院檢傷程序,於112 年12月2 8日下午1 時55分許,陳○源欲出院時,透過證人即大甲光田 醫院社工員黃怡真幫忙叫計程車、付清計程車費用,復於該 日下午3 時許獨自搭乘由證人陳○儒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 址苗栗住處;而另案被告竺○𥠼得知陳○源返家後,即由證人 寅○○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丙○○、坐在後座之 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北上苗栗,復於112 年12月29日 上午9 時許帶陳○源上車,且僅帶走陳○源所用之輪椅而留下 助行器,隨後證人寅○○依另案被告竺○𥠼所為指示駛往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駛抵後由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 著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交付資料 給證人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己○○、陳稱要換發 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 申辦完成後,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並駛往大甲大飯店讓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下車,再駕車搭載證人丙○○ 離去,而後證人即白牌車司機王○穎經綽號「順仔」之人( 姓邱,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ㄆㄤˋㄆㄤˋ」)介紹,於 112 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至統一大飯店入住,並於11 3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到統一大飯店載另案被告竺○𥠼、 被告丁○○、陳○源,再搭載其等至天一大飯店,另案被告竺○ 𥠼於113 年1 月2 日與被告丁○○、陳○源入住天一大飯店後 ,請證人王○穎於113 年1 月3 日上午駕車搭載被告丁○○、 陳○源前往新竹○○○○○○○○○,迨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  分許抵達新竹○○○○○○○○○時,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 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新竹○○○○○○○○○,並向證人即新竹○○○○ ○○○○○辦事員卯○○表示要辦理印鑑變更、申請1 份戶籍謄本 、10張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 43分許申辦完成後,證人王○穎緊接駛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53分許抵達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時,仍由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 椅之陳○源進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並申請陳○源名下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於113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7 分許申 辦完成後,證人王○穎即搭載丁○○、陳○源返回天一大飯店; 而於113 年1 月3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人位處農田間 之居所,被告甲○○(綽號「小龍」、LINE暱稱「飛刀Lon 」 )與證人即其女友辛○○遇見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坐 在輪椅上之陳○源,另案被告竺○𥠼斯時即對被告甲○○表示其 有土地可賣,若被告甲○○能賣掉土地,扣除300 萬元價金, 其餘土地價款即屬被告甲○○之利潤,被告甲○○因此向證人即 其母丑○○提及另案被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 倘若可找到金主願意貸款或購入該等土地,即能從中獲利, 故欲請證人即被告甲○○之父乙○○協助聯繫土地仲介,證人丑 ○○乃向證人乙○○說明此情,證人乙○○表示需有資料方能評估 ,被告甲○○遂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和另案被告竺○ 𥠼一起至證人乙○○所經營之大家庭小吃店,另案被告竺○𥠼 即出示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證人乙○○觀看,迨被告 甲○○、另案被告竺○𥠼離去後,證人乙○○就土地借款一事詢 問從事代書業務之案外人即其妻舅劉清露,並得知不可能以 共有之土地借款後,即透過LINE告知另案被告竺○𥠼此事, 證人丑○○亦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送無法以 該等土地借款之訊息予被告甲○○,惟另案被告竺○𥠼一再聲 稱可以借款,證人乙○○乃代為邀約案外人即土地仲介張佑崧 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到大家庭小吃店與另案被告竺 ○𥠼、被告丁○○、甲○○、陳○源見面,被告甲○○於113 年1 月 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另案被告竺○𥠼則自行乘車 到場,並出示相關資料與案外人張佑崧洽談土地借款一事, 另案被告竺○𥠼再與被告丁○○、陳○源乘車返回天一大飯店, 其後被告甲○○向另案被告竺○𥠼提議可請證人辛○○讓出其學 府路租屋處給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居住,復於 11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陳○源至學府路租屋處,證人辛○○則搬至先前向案外 人賴○暖借給被告甲○○暫住之港埠路租屋處,而與被告甲○○ 同居,然被告甲○○、證人辛○○因故發生爭吵,證人辛○○表明 要搬回學府路租屋處,被告甲○○遂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離開學府路 租屋處,並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駛往港埠路租屋處 ,改讓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住在港埠路租屋處 後便先離去,嗣於113 年1 月8 日中午過後至下午5 時許 之期間內某時許,另案被告竺○𥠼因不滿陳○源動作遲緩、跌 倒時碰觸到其放在地上之衣服,即徒手、持掃把毆打陳○源 之頭部及背部,致陳○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 迨被告甲○○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回去港埠路租屋處 時,見陳○源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惟另案被告竺○ 𥠼、被告丁○○、甲○○未將陳○源送醫,於113 年1 月8 日晚 間8 時34分許,證人林○珊到港埠路租屋處找被告甲○○後, 待到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丁○○、甲○○一起離開 港埠路租屋處及搭電梯下樓,而證人林○珊搭到1 樓出電梯 後,被告丁○○跟著被告甲○○至地下室,並於113 年1 月8 日 晚間11時13分許從被告甲○○所停放車輛之後車箱搬1 箱礦泉 水下車,再搬回港埠路租屋處,被告甲○○則自行駕車離去; 然另案被告竺○𥠼不滿陳○源發出哮喘聲使其受到干擾,即坐 在床上以腳踩踏躺在地上之陳○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 源受有傷害,嗣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被告丁 ○○發現陳○源失去意識,遂撥打119 將陳○源送往童綜合醫院 急救,而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被告甲○○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 處搭載後,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44分許從逃生梯離開 ,適證人王○昕駕車至港埠路租屋處要找被告甲○○時,恰好 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坐進被告甲○○所駕車輛內,被告甲○○即 請證人王○昕幫忙駕車搭載被告丁○○,證人王○昕乃駕車搭載 被告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套房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甲○○會合,並先行離去,另案被告竺○𥠼再由被告甲○○駕車 搭載前往苗栗市區,惟陳○源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因遭他 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 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多處大 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 44分許不治死亡,其後被告丁○○為警扣得其用以與另案被告 竺○𥠼聯繫之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被告甲○○為 警扣得其用以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之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丁○○、丁○○各自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附件一) ,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證人賴 ○暖、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即陳○源之配偶戊○○、證人辛 ○○、證人即陳○源之胞兄壬○○、證人寅○○、林○珊、王○昕、 丙○○、卯○○、己○○、陳○儒、子○○、王○穎、黃○真、詹○雯、 丑○○、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為證述相符(詳附件一,其中證人子○○、江○洲警詢時所為 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使用),並有如附 件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復有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 )、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扣案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 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 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 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 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 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 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 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 是住在樓上的4 人房,晚上10點半左右時,那位行動不便的 陳○源下樓叫我載他去火車站,陳○源有用助步器,行動不是 很方便,出電梯時還卡在電梯,後來是他自己慢慢走出來, 陳○源走過來後就問我可否載他去火車站,他說他要回苗栗 ,我說我沒辦法、我要顧櫃臺,而且你行動不便,我沒辦法 載你,他邊問我時就邊往外走,接著和陳○源同行的另案被 告竺○𥠼、被告丁○○就走過來說沒關係、我們處理就好,之 後他們就走到外面,在飯店外的娃娃機那邊待了約半小時, 另案被告竺○𥠼跟陳○源說這麼晚了、你回去要下車也不方便 ,主要是女生在講話,講話聲音比較大,算是規勸,語氣也 較兇,陳○源講話有點口吃,感覺陳○源不管多晚都想回苗栗 ,我有聽到他用台語說「本來不是要休息,為什麼又要住在 這裡,是要住多久,我要回去了」,我感覺陳○源就是吵著 要回去,而被告丁○○沒什麼講話,應該算是有吵架,聲音蠻 大的,所以我才聽得到聲音,後來被告丁○○先進來上樓回房 間,接著另案被告竺○𥠼進來坐在大廳,並跟我解釋說陳○源 想下來抽菸,我就回「喔」,但我聽到陳○源是想回家,陳○ 源一開始問我可否載他時,陳○源就一直要走出去,另案被 告竺○𥠼就把他拉回來,但陳○源還是一直要走出去,那時候 有一點拉扯,時間約5 分鐘,後來他們就到飯店外去吵了, 陳○源請我載他的時候態度不好,就是不耐煩,因為他想回 去,而且他行動不方便又沒人幫他,可能是那種無奈,我只 是感覺陳○源一直想回苗栗,他不管多晚都想回去等語(偵5 963卷二第314 至3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源自 己從2 樓休息的房間坐電梯下來,他出樓梯就跟我講話,他 想去火車站叫我載他一程,我說不行、你行動不方便,陳○ 源就邊講邊走,我就說「不然就幫你叫計程車,我不敢載你 」,他就邊講邊走出去,一直要走出去大廳門外,被告丁○○ 、另案被告竺○𥠼走下來時就邊講邊走出去,陳○源是搭電梯 下樓,因為他的助行器卡在電梯,所以我有印象,他吵著要 去苗栗那裡,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就會罵他說這麼晚之類的 ,我看到只有用罵的,陳○源走出去後,另案被告竺○𥠼又把 他拉回來,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是下午來飯店 的,我交接的時候,早班跟我說他們本來是休息,後來改住 宿,基本上我都是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的聲音,就是一直叫 陳○源不要回去,陳○源就是吵著要回去,多晚他都要回去等 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43 、244 、246 、247 、250 頁), 可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下 午入住大甲大飯店時本來只有休息,後來改為住宿,但陳○ 源當晚即改變心意而想返家,且不論多晚都要回家,此由陳 ○源不顧當時已是深夜時分、自身行動不便,仍於晚間10時3 0分許請求證人子○○搭載其前往火車站,及另案被告竺○𥠼勸 阻陳○源打消返家念頭時,陳○源不僅與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 口角、拉扯,甚至在飯店外為此爭執約半小時,仍是堅持返 回上址苗栗住處等情,亦足證之。佐以,陳○源自行下樓前 ,即在飯店房間內吵著要回苗栗一節,並據被告丁○○於偵查 期間供承明確(偵5963卷二第81、398 、399 頁);況陳○ 源為返家而與另案被告竺○𥠼有所爭執時,被告丁○○既有在 場旁觀,顯見被告丁○○當時即知陳○源已無意再與其等同行 。  ㈡又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外跌倒而 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治療後,據負責入院檢傷之證人詹○雯於 警詢時所證:陳○源的頭部傷是需要換藥,原本有安排112 年12月28日下午到神經外科回診,但陳○源未回診就搭計程 車離開了等語(偵5963卷二第446 頁),參以卷附大甲光田 醫院113 年3 月19日函覆之病情摘要表記載有為陳○源開立1 12 年12月28日門診預約單,其回診原因乃傷口照顧及後續 病情追蹤等語(相卷第269 至272 頁);及證人黃○真於偵 查期間證述:我是112 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見到陳○源, 後來我替陳○源聯繫計程車並使用醫院的基金核銷,陳○源離 開時,我有買麵包給他,當時陳○源看到我手上提著麵包的 袋子,還有問我這是不是要給他的、趕快給他,並未提到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等語(偵5963卷二第442 、469 、 471 頁),足知陳○源即使在大甲光田醫院休息一晚、傷勢 尚未復元、醫生已囑咐需回診及換藥之情況下仍要出院,始 終未改變返家之想法,且陳○源見證人黃○真要交付麵包時, 更催促證人黃○真趕快拿給自己,益徵陳○源返家之心意甚是 堅定且急於離去。參以,證人詹○雯、黃○真於警詢中均曾證 稱其等在大甲光田醫院見到陳○源時,陳○源身上異味很重、 看起來像是遊民等語(偵5963卷二第442 、447 頁),顯 然陳○源遭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竺○𥠼自其住處帶離後,並未 受到妥適照顧;而由陳○源與證人黃○真交談中從未提到被告 丁○○、另案被告竺○𥠼,亦不在意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是否會來醫院尋找或探望自己,若自行離院有無可能使另案 被告竺○𥠼、被告丁○○撲空等情以觀,難認陳○源與被告丁○○ 、另案被告竺○𥠼之間關係親密。況依證人黃○真於偵訊時證 述:我聯絡陳○源的二哥,二哥跟我提到他於初一、十五會 回老家,陳○源是住在老家,平時二哥及陳○源的兒子會拿錢 給鄰居,請鄰居煮飯給陳○源吃,陳○源要離開大甲光田醫院 時,我有跟陳○源討論,過程中瞭解到陳○源回老家有人會煮 飯給他吃,討論之後就決定送陳○源回老家等語(偵5963卷 二第470 、471 頁),及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我是陳○ 源的哥哥,我有請鄰居幫忙看一下陳○源,如果有在家再麻 煩鄰居買飯給陳○源,我是每月初一、十五會回老家拜拜等 語(偵5963卷一第385 、386 頁)、證人癸○○於113 年1 月 9 日警詢時證述:我這3 個月都有陸續買生活用品回造橋老 家給我父親陳○源,回去的時候就發現陳○源中風了,行走不 便、身體稍瘦,我二伯會叫人送食物給他,陳○源的行動緩 慢,但是起居可以自理等語(相卷第16、17頁)、證人戊○○ 於偵訊時證述:我與陳○源是夫妻,於112 年5 到6 月間, 我有跟陳○源到造橋鄉老家住1 個月,分居後我們就沒有聯 絡,陳○源的行動不方便,不知道為何還要去臺中市大甲區 ,他已經拄兩支柺杖了等語(偵5235卷第209 頁),即知證 人癸○○、壬○○雖未與陳○源同住在苗栗老家,但證人壬○○每 月初一、十五均會回苗栗老家,亦有委請附近鄰居看顧、提 供日常飲食予陳○源,證人癸○○也會買生活用品回苗栗老家 給陳○源,故陳○源雖係獨居在上址苗栗住處,但非無人聞問 ,其吃穿用度亦無匱乏之虞,佐以陳○源行動不便,實無離 開住處而來到不具地緣關係之臺中之理,故被告丁○○於偵查 期間辯稱:陳○源是自願與我們同行,途中也有問他要不要 、是否可以自行回去,但是陳○源說要與我們同行,並說他 回家的話沒有人照顧,也沒有菸抽,他覺得跟我們在一起比 較好,之所以要把陳○源帶出來照顧,是因為他在家中也沒 有人可以照顧他,也沒有東西吃云云(本院聲羈17卷第19、 20頁,相卷第124 頁),純屬被告丁○○之片面說詞已嫌無據 ,復與證人癸○○、壬○○所證有關陳○源在住處之生活情狀, 及證人詹○雯、黃○真證述陳○源身上散發異味且像遊民等情 相左,自不足採。尤其,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另案被告 竺○𥠼要我幫忙照顧陳○源,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不願意自 己照顧,他覺得要處理陳○源上廁所、吃飯的事情很麻煩等 語(偵5235卷第225 頁),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112 年12月底在頭份的時候、去大甲大飯店之前,他們去接陳○ 源時,我就不想跟了,但是我想說如果我不去,以我對另案 被告竺○𥠼的瞭解,另案被告竺○𥠼很可能把陳○源弄死,我 才跟著照顧等語(偵5235卷第2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6 頁),則身為旁觀者的被告丁○○都能感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 對陳○源之厭惡、態度不善,並無意照顧陳○源,甚且陳○源 若繼續與另案被告竺○𥠼相處恐危及人身安全,陳○源既非未 經世事之人,對此又豈有可能毫無感覺?尤以陳○源在大甲 大飯店、光田醫院折騰一番後,經由證人黃○真之協助,方 能順利返家,其再度離家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 是否出於自主意志,洵屬有疑。是被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 辯稱:陳○源都是自願的,他願意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辦這些 事情,陳○源從大甲光田醫院返家後,我去找他,他還是樂 意跟我們出門,而且另案被告竺○𥠼一開始都沒有打他、罵 他的舉動,是最後在學府路租屋處開始及在港埠路租屋處才 出現這些情況云云(偵5235卷第2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 0 頁,相卷第128 頁),非但與其前揭另案被告竺○𥠼對待 陳○源之方式、態度等供詞自相矛盾,更悖於常情,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㈢另觀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許自其上址苗栗住處遭 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帶上車,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 其等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其後被告丁○○推著坐在輪 椅上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之過程中,陳○源有數度閉眼、緩緩低頭之情,迨被告丁○○ 推陳○源離開時,可見陳○源的後腦杓有白色繃帶等節,此經 檢察官勘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監視器畫面無訛(偵59 63卷二第399 、400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並稱:當天一 早陳○源精神就不太好,平時陳○源在車上不會睡,但他當天 在車上睡著好幾次,我問他是否不舒服,陳○源說就是累而 已等語(偵5963卷二第400 頁),足認陳○源之精神狀態、 傷勢亦未復元,衡情陳○源於其明顯需要靜養之狀態下,應 無可能無視自身行動不便、傷勢可能因此惡化,而自願離家 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此由被告丁○○於偵訊中 經檢察官質以「陳○源不是剛出院,為何要帶他出來?」時 ,答稱: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說要找陳○源將這些事辦好等語 益明(偵5963卷二第400 頁),堪認另案被告竺○𥠼於陳○源 甫出院返家,就急於在翌日早晨北上帶走陳○源、不顧陳○源 傷勢未癒,係欲以最快速度完成以陳○源之名義辦理土地貸 款一事。倘若被告丁○○並無參與私行拘禁陳○源之主觀意思 ,何以目睹陳○源在大甲大飯店堅決表明返家、知悉陳○源付 諸實行而自行乘車回去住處,及陳○源因頭部外傷致身體不 適之情況下,仍與另案被告竺○𥠼一同乘車北上尋找陳○源? 遑論被告丁○○前往大甲大飯店前,其已無意和另案被告竺○� �去接陳○源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丁○○理應趁陳○源自行返 家之機會與另案被告竺○𥠼分道揚鑣,焉有仍應另案被告竺○ 𥠼之邀,而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將陳○源帶離住處,甚至往後 數日直到陳○源身亡之前都跟在陳○源身邊,致己涉入是非之 理?復由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陳○源中風,他的行動不 方便,之前我有買助行器給他,他的腳有開刀,無法施力時 會用柺杖等語(偵5235卷第209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陳○源可以自己行走,但需要扶著牆或扶著東西等 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55 頁),即知陳○源平日需仰賴助行 器、輪椅行動;惟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於112 年12月2 9日上午9 時許將陳○源自其住處帶離時,並未攜帶陳○源之 助行器乙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陳○源於113 年1 月份跟我們在一起時,他都是坐輪椅,因為我們沒有 帶到他的助行器,我覺得帶陳○源外出,如果要他用助行器 慢慢走很耗時間,外出沒有助行器的話,陳○源有辦法走, 但是很慢等語在卷(本院聲羈17卷第19頁),輔以前述陳○ 源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時呈現出精神萎靡之情 形而論,陳○源從大甲光田醫院出院後身體虛弱、體力更形 衰退,其行動能力相較於過往應係更加受限。準此,陳○源 本來依靠助行器行走時就行動緩慢,且需扶著牆壁或其他物 品方能行走,於其遭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從住處帶離 而只有攜帶輪椅之情況下,甚難期待陳○源有何能力可以離 開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之身邊,或於缺乏他人之協助 下可自行前往他處。  ㈣且據證人己○○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陳○源當時看起來虛弱, 我才會向被告丁○○詢問陳○源可否親自簽名,我有跟陳○源對 話,但他回答得不太清楚,被告丁○○會幫忙再問一次我所詢 問的事,我不確定陳○源有無聽懂我的問題,但是被告丁○○ 都會幫我再問一次,陳○源會對我回答,但是有隔板,所以 聽不清,被告丁○○會再幫他轉達一次,如果沒有同行友人在 場的話,陳○源不太可能有辦法獨自辦理這些項目,因為問 他問題,他都表達不太出來,印象中我問的問題都要經由被 告丁○○再複述一次給他聽,他才會回答,陳○源回答的內容 ,我不太有印象,可是好像有需要被告丁○○再複述一次,陳 ○源講話會口齒不清,當時主要都是被告丁○○決定要辦的事 情跟回覆等語(偵5963卷二第33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32 至434 頁),足見陳○源斯時表達能力不佳,其與證人己○○ 應對之過程中均須透過被告丁○○從中轉達、傳話。參以檢察 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 16分3 秒,另案被告竺○𥠼出現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門 外,被告丁○○走向門口和另案被告竺○𥠼講話,接著陳○源醒 來頭往右轉,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6分19秒,另案被 告竺○𥠼離開,被告丁○○跟上前繼續和另案被告竺○𥠼交談, 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6分31秒,被告丁○○走回櫃台等 情(偵5963卷二第399 頁),及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因 為陳○源的年紀比較大,我又不是陳○源的親戚,別人可能覺 得我要對他做壞事,且地政人員跟我詢問比較久,所以另案 被告竺○𥠼就突然跑過來想確認狀況等語(偵5963卷二第400 頁),可見另案被告竺○𥠼雖係指示被告丁○○偕同陳○源處 理換發權狀事宜,並未一同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但 隨時關注辦理情形,則以陳○源當時坐輪椅、身體虛弱、被 告丁○○短暫離去又立即返回、另案被告竺○𥠼在外等候之情 況下,陳○源顯然無法脫身或趁機向證人己○○求助;對照另 案被告竺○𥠼擔心證人己○○察覺異狀,而特地至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門口詢問被告丁○○申辦情況此節,益見陳○源並 非自願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嗣於113 年1 月 3 日中午12時2 分許,證人王○穎駕車搭載被告丁○○、陳○源 至新竹○○○○○○○○○時,依證人卯○○於偵查期間證稱:陳○源申 請了10張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變更,我 有告訴他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是指所有事項都可以辦理,因 為我覺得都是被告丁○○跟陳○源說甚麼,陳○源都說好,例如 要10份印鑑證明及要開不限定用途,都是陳○源先詢問被告 丁○○才跟我說的,所以我有反覆跟陳○源確認要申辦的事項 ,被告丁○○還有跟陳○源說他要自己回答,不然別人都會誤 會,當時我覺得陳○源對這些文件後續要辦理的事項及份數 都是不這麼清楚,都是陳○源先詢問被告丁○○,被告丁○○告 訴他,陳○源才回應我的,陳○源跟被告丁○○一起來並互稱是 朋友,但我一直覺得有點奇怪,因為份數請了10份,通常印 鑑證明只會請1 、2 份,而且他們申請目的寫了不限定用途 ,就是全部事情都可以用的意思,就蠻奇怪的,另外大部分 行動不便民眾都是由家人陪同,但陳○源卻是朋友陪同,所 以我多次詢問兩人是什麼關係,陳○源回答我之前,都會看 一下被告丁○○,我不確定被告丁○○有無點頭,但陳○源都會 先瞄一下再回答我的問題等語(偵5963卷二第215 、334 、 335 頁),可知陳○源雖有向證人卯○○表明其欲申請10份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但陳○源並不清楚所需申請份數、申 請目的為何,倘若陳○源係出於本意要以自己名下土地申辦 貸款,再將貸得之款項供另案被告竺○𥠼花用,應無可能不 明白其前來戶政事務所是要申辦何種業務;衡以陳○源苟非 擔心答覆之內容不如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之意,恐於 人身自由已受限之情況下,使己陷入更不利之處境,又何須 於回答證人卯○○之提問前先詢問或瞄一下被告丁○○。再由被 告丁○○偕同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至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換發權狀、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至新竹○○○○○○○○○ 申請印鑑證明等文件時,證人己○○、卯○○不約而同地於申辦 過程中均起疑心而論,除證人己○○、卯○○皆證稱陳○源需被 告丁○○複述問題、由被告丁○○轉達陳○源回答之內容外,證 人己○○明確證述當時主要是由被告丁○○與其應對及決定要申 辦的事情,而證人卯○○另提及陳○源回答之前會先看被告丁○ ○,顯見該等申辦過程及事項是由被告丁○○主導、陳○源僅係 配合行事,陳○源當時實係身不由己、行動自由遭到剝奪, 否則其毋庸於頭部傷勢未癒即隨著被告丁○○、另案被告竺○� �四處奔波,並於申請印鑑證明時幾乎事事以被告丁○○之指 示或答覆為準;此由被告丁○○恐證人卯○○察覺陳○源遭控制 行動自由,遂提醒陳○源要自己回答以免遭誤會乙情,亦足 證之。  ㈤而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學府路租屋處時,另案被告 竺○𥠼會罵陳○源沒有錢抽什麼菸、閉嘴,然後說幫陳○源跑 土地花了很多錢、要陳○源還她之類的,而且會徒手巴陳○源 的後腦勺,還有用手機充電線甩陳○源的身體四肢,在港埠 路租屋處時,我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在房間罵陳○源,因為要 吃飯,陳○源動作慢吞吞,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床上開始兇他 ,我要去協助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意,要陳○源自己來, 直到陳○源走出房間前就在房間進門左手邊跌倒,因為那邊 有一些衣物,另案被告竺○𥠼說不要踩到我的衣服、很噁心 ,我會關掉學府路租屋處的監視器電源,是因為當時在吸毒 ,而且另案被告竺○𥠼一直在罵陳○源,我覺得監視器一直拍 著不太好等語(偵5235卷第54、55、221 頁,偵5963卷二 第80頁),即知陳○源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一同行動 之過程中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斥責、毆打,陳○源如何敢逃離 或向他人求助?何況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知悉陳○源之 住處地址,且陳○源先前自行返家後,又遭另案被告竺○𥠼、 被告丁○○從住家帶離,縱使陳○源趁機離開或透過他人協助 返家,難保日後不會再次被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從住 處帶走,或是因為不聽命配合而遭到不利之對待,此參被告 丁○○於偵訊時供稱:我送陳○源回家而我離開之後,另案被 告竺○𥠼也找得到陳○源等語(相卷第127 頁),即足證之。 遑論陳○源被帶來臺中市區後就不斷轉換地點,輔以被告丁○ ○於偵訊時所述:陳○源說他的手機都爆掉了,我於112 年12 月20日左右有把我的舊手機給陳○源,也幫他用一張預付卡 、教他怎麼用,直到112 年12月27日在大甲大飯店時,陳○ 源就將手機還我了,因為螢幕破掉,在此之後的時間,陳○ 源都沒有手機等語(偵5963卷二第401 頁),證人壬○○於警 詢中證稱:陳○源沒有在用手機,所以之前我也沒有方法聯 絡他等語(偵5963卷一第387 頁),是以陳○源於人生地不 熟、身無分文亦無手機、僅能依賴輪椅行動的情況下,陳○ 源有何能力向他人求救或自行離去?又對照被告丁○○於偵查 期間所稱:陳○源走路比較緩慢,我找他抽菸,陳○源也都有 辦法自己走出來,陳○源沒有輕微失智,其視力、聽力、飲 食、言語溝通都正常,陳○源可以自己行動、吃飯、上廁所 、不用人家餵,只是會行動較慢等語(偵5963卷二第76、39 8 頁),及證人癸○○於警詢時所證:陳○源的行動緩慢,但 是起居可以自理等語(相卷第17頁),可徵陳○源雖行動遲 緩,但仍有照顧自己之能力,何況陳○源本係獨居在上址苗 栗住處,亦未見其有需他人隨侍在側照顧之情,故被告丁○○ 根本沒有必要隨時跟在陳○源身邊照顧,而陳○源若係處於可 自由離去之狀態,為何陳○源未予離去,反而於身體不適下 ,隨著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不斷更換居住地點,顯然 被告丁○○於偵訊中所謂:我跟另案被告竺○𥠼基本會跟陳○源 同行,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要我推輪椅及照顧陳○源等語(偵 5235卷第221 頁),實係為控制陳○源之人身自由,以達儘 速完成以陳○源名下土地申辦貸款之目的,被告丁○○乃依另 案被告竺○𥠼之指示亦步亦趨跟著陳○源,綜上以觀,陳○源 應係因懼怕再遭毆打或恐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對其本 人不利,乃不敢任意離去,又因身無分文、沒有手機可對外 聯絡,而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並幾近全天候跟隨在身 旁,其實際上沒有能力亦無機會離去甚明。再就被告丁○○於 偵查期間陳稱:陳○源有中風、行動不便,經濟能力看起來 不太好,另案被告竺○𥠼要用陳○源之名義辦汽車貸款,但是 辦不過,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先前就曾經拿陳○源的名義辦過 車貸,當時照會沒過因而有註記等語(偵5235卷第54、221 頁),證人癸○○於113 年1 月9 日警詢時證述:最後一次大 約半個月前,我回到造橋老家,陳○源開口要求我們三兄弟 要撫養他,希望每個月給他一筆金額養老等語(相卷第16頁 );參以,陳○源央求證人子○○搭載其前往火車站、自大甲 光田醫院出院時由證人黃○真幫忙給付計程車費用方能乘車 返家等節,可徵陳○源之經濟窘迫、不甚寬裕,衡情應無可 能自願以名下土地借款,並將借得款項贈與給認識不久、喝 斥與責打自己之另案被告竺○𥠼花用;況且,檢察官於偵訊 中詢問「竺○𥠼與陳○源是交往關係嗎」時,被告丁○○答稱: 陳○源喜歡另案被告竺○𥠼,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沒有這個意 思等語(相卷第125 頁),並於警詢中供稱:陳○源沒有說 過他與另案被告竺○𥠼在交往等語(偵5235卷第64頁),基 此,被告丁○○於偵訊時辯稱:陳○源沒有離開我們,是因為 陳○源一直想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領錢云云(偵5235卷第225 頁),乃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於偵查期間所為陳○ 源認為另案被告竺○𥠼是佛祖指派來的結婚對象、陳○源很喜 歡另案被告竺○𥠼、自願要將土地給另案被告竺○𥠼等辯解( 偵5235卷第64、219 頁,本院聲羈17卷第20頁),核屬單方 之詞並悖於客觀事證,亦難遽採。  ㈥復由證人寅○○於偵查期間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跟我借10萬元 ,並說等陳○源貸款出來再還我,當時另案被告竺○𥠼跟我說 是陳○源要借的,但我有問她說陳○源現在狀況這麼差怎麼還 我,另案被告竺○𥠼就說她會幫陳○源貸款,跟我借錢的是另 案被告竺○𥠼,只是陳○源在旁邊擔保等語(偵5963卷二第18 2 、183 、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陳○源跟我 借錢,是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𥠼帶陳○源跟我借的 ,陳○源就沒有辦法借,他已經中風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 03 頁),即知向證人寅○○借款者實為另案被告竺○𥠼,陳○ 源不過係在旁充當另案被告竺○𥠼具備還款能力之角色,且 因陳○源之狀況不佳,證人寅○○一度懷疑陳○源有無能力擔保 另案被告竺○𥠼還款予己,是證人寅○○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 :陳○源說他跟另案被告竺○𥠼要結婚啦、另案被告竺○𥠼下 個月要嫁給他,意思叫我借錢給他放心,我不疑有他,看見 他們急用就借他們等語(偵5963卷二第183 、186 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404 頁),意指其係因名下有土地之陳○源與向 其借款之另案被告竺○𥠼論及婚嫁,才借錢給另案被告竺○𥠼 ,即屬可議,無以遽信,實則應係如證人寅○○於偵查期間所 證:另案被告竺○𥠼說要借10萬元、過幾天陳○源的貸款下來 就還我了,並說會找代書讓我設定陳○源的土地、讓我有保 障,我願意載他們去竹南地政事務所確實是為了讓他們辦好 土地資料後可以跟我去代書那邊設定土地進行擔保,申請完 土地權狀後,我們就回大甲大飯店,但當天來不及去找代書 ,我跟另案被告竺○𥠼就約隔天再辦等語(偵5963卷二第182 、183 、187 頁),因認另案被告竺○𥠼可用陳○源之土地 貸款,短期內即能還款遂借款予另案被告竺○𥠼。另參證人 寅○○於偵查期間證稱:主要都是被告丁○○在照顧陳○源,陳○ 源與被告丁○○或另案被告竺○𥠼的互動差不多,他們就講一 兩句而已,我感覺就沒有吵架,感情好不好,我也不知道等 語(偵5963卷二第183 、187 頁),且經檢察官詢問「竺○� �如果跟陳○源很好,為何竺○𥠼沒有陪陳○源在醫院?」、「 丁○○為何跟著竺○𥠼他們?」、「竺○𥠼如果跟陳○源感情好 ,自己跟陳○源生活就好,為何要與一位無血緣關係男子同 行?」時,證人寅○○均稱不知道乙情(偵5963卷二第186 、 187 頁),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去陳○源他家 載的時候,被告丁○○幫忙扶著他,他就坐上車了,當時另案 被告竺○𥠼在車子旁邊抽菸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11 頁) ,難認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為情侶關係或有交往情形,從 而證人寅○○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稱:我到造橋載陳○源時,另 案被告竺○𥠼有關心陳○源的傷勢,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陳○源都在後座嘻嘻哈哈、有說有笑,另案被告竺○𥠼說 陳○源身體不好、不讓陳○源抽菸,還蠻關心陳○源,他們有 時候有很曖昧那種小動作,拉扯一下或是搔癢,陳○源都會 摸另案被告竺○𥠼的腰、屁股等語(偵5963卷二第186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406 至408 、416 頁),是否屬實,尚有疑 義。尤其證人丙○○當時和證人寅○○一起北上苗栗找陳○源, 惟其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及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有互動熱絡 、肢體接觸等情況,復於偵訊時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 告丁○○相比,我覺得陳○源與被告丁○○的互動較多,因為被 告丁○○會攙扶他,也會盛飯給他,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看 起來是普通朋友等語(偵5963卷二第196 、197 頁),故證 人寅○○前揭所證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彼此間有說有笑、互 有曖昧舉動等節,殊值存疑;況且證人寅○○上開證詞與證人 王○穎於偵查期間證述:陳○源都是被告丁○○在照顧、幫忙推 輪椅,另案被告竺○𥠼讓我感覺會閃陳○源,因為陳○源看起 來有中風、味道很臭,我於113 年1 月1 日載另案被告竺○� �、被告丁○○、陳○源時,因為陳○源在後座碎碎念,另案被 告竺○𥠼就從前座喝斥他不要講話,並且整個身體往後去後 座捶陳○源2 至3 下、叫他閉嘴,於陳○源閉嘴後,另案被告 竺○𥠼才坐回來,另案被告竺○𥠼會一直碎碎念說陳○源很臭 、要上廁所都不先講,但我聽陳○源都只會嘴巴張開發出ㄜㄜ 聲音,他們於113 年1 月1 日來我家吃飯時,我聽到被告丁 ○○對陳○源說「不要再講了,不然等一下又被打,你要抽菸 ,我拿給你」,被告丁○○這樣講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在等 語差異甚鉅(偵5963卷二第360 、385 頁),則於證人寅○ ○與證人王○穎見到另案被告竺○𥠼、陳○源時不過相差1 日之 情況下,甚難想像另案被告竺○𥠼對待陳○源之態度會有如此 劇烈之反差。  ㈦衡諸證人寅○○於本案不僅借款給另案被告竺○𥠼,且為獲得還 款之擔保,更特地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北上 苗栗接走陳○源,又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權 狀事宜;佐以,被告丁○○於偵訊時證述:寅○○當時也想賺土 地的錢,他有先借10萬元給另案被告竺○𥠼,也有幫忙聯絡 當鋪、金主等,另案被告竺○𥠼對外都宣稱這些土地可以借 到上千萬,她只要拿300 萬元,其他都歸這些協助的人所有 ,所以另案被告竺○𥠼聯絡很多她認識的人,例如寅○○跟卓 姓代表是朋友,他們都懷有私心、都想獨吞這筆錢等語(偵 5963卷二第399 頁),足徵證人寅○○就陳○源至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以便用陳○源名下土地申貸乙事,具 有一定利害關係,尚難逕自以其前開關於另案被告竺○𥠼、 陳○源互動曖昧之證詞,執為有利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之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確定陳○源的意 識很清醒,因為我有跟他講話,他們講話滿好笑的,另案被 告竺○𥠼與陳○源看起來是未婚夫婦,陳○源有說另案被告竺○ 𥠼要嫁給他,我覺得他們是未婚夫婦,我不是很清楚為何要 去地政事務所辦事情,陳○源就說他要去辦那個東西要去借 錢出來、陳○源自己有說他的錢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 被告竺○𥠼說我們去地政事務所辦什麼證件,他說好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420 、421 、427 頁),然此與其於偵訊時 所證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看起來是普通朋友一節有所歧異 (偵5963卷二第196 、197 頁),亦與其於偵查期間證稱 :寅○○會去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好像是 寅○○跟另案被告竺○𥠼有約,但我不清楚詳細情形,也沒注 意聽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當時在車上是否有對 話,我不清楚去地政事務所辦資料與寅○○借錢有無關係等語 不符(偵5963卷二第192 、196 頁);而證人丙○○乃證人寅 ○○之配偶,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後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 告丁○○一起至陳○源之上址苗栗住處,再前往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申辦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業如前述, 故證人丙○○和證人寅○○之利害關係可謂一致,則於本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能否期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 身分證述時毫無迴護證人寅○○或己身利益之考量?非無疑義 ;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陳○源自己有說他的錢 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這是寅○○口述跟我講的,寅○○說另 案被告竺○𥠼有跟他說要如何還錢給他,就拜託寅○○載他們 去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8 頁),即知所謂「陳○源自己 有說他的錢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乃證人丙○○聽證人寅○ ○轉述而來,更難逕認證人丙○○所為陳○源表明要將名下財產 贈與給另案被告竺○𥠼之證詞係屬可採。  ㈧證人辛○○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是在另案被告竺○𥠼入住臺中市 沙鹿區的統一大飯店之前,在朋友家認識她的,認識不到1 個月,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去統一大飯店住之 前是借住在朋友家,是被告甲○○載我過去,我才遇到另案被 告竺○𥠼他們,我第1 次見到陳○源就是在彰化朋友那裡,對 方是被告甲○○的朋友,我不熟,當時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也在,他們3 個人都是待在一起的等語(偵5963卷一第 311 、46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第1 次是在1 個 田的中間遇到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我有聽到 另案被告竺○𥠼在跟被告甲○○講土地借款的事情,陳○源在旁 邊聽,他沒有講什麼意見,另案被告竺○𥠼有說土地的地主 就是陳○源、陳○源有交代給她叫她幫忙賣,那天是被告甲○○ 載我過去,當時被告甲○○接到電話就過去了,我是那天才認 識另案被告竺○𥠼,我看到陳○源時,陳○源就坐輪椅了,他 沒有站起來走路過、他那天沒有講話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 128 、129 、139 至141 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 坦言:我第1 次同時見到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 是在一個田中央的房子,因為我去找我朋友,另案被告竺○� �他們剛好跟我朋友在一起,我有跟另案被告竺○𥠼聊天,另 案被告竺○𥠼說「弟弟,我這裡有地,我只要300 萬,你假 如賣超過,我給你賺沒有關係,這都合法的,地主坐在我後 面」,那時候陳○源坐輪椅、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我對面,她 說地都是正常的、地主也在這裡,因為我不懂,我就去問我 母親丑○○有沒有辦法問土地的價值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80 、81、94頁),可見被告甲○○初次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見面時,即知另案被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貸款、 借錢,且陳○源斯時已係乘坐輪椅、行動不便,故被告甲○○ 於偵訊時辯稱:我是113 年1 月7 、8 日左右認識另案被告 竺○𥠼,監視器拍到電梯那次(按卷內事證,此應指相卷第1 06 頁所示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54分之監視器畫面), 是我第1 次看到被告丁○○、陳○源云云(偵5963卷一第452 頁),顯不實在。又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看到 地主是男生的名字,我問這個人是誰,另案被告竺○𥠼說「 地主在你後面」,陳○源的身分證什麼也都在另案被告竺○𥠼 那裡,我想說另案被告竺○𥠼就要將不動產給我賣了,借這 一點錢給另案被告竺○𥠼應該OK ,我就借她等語(本院訴字 卷三第94頁),佐以被告丁○○於偵查期間證稱:另案被告竺 ○𥠼跟被告甲○○表示賣土地的錢,她只要拿300 萬元,多的 給被告甲○○他們賺,很多人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我、陳○源 在一起,且都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要用陳○源的土地借錢,這 件事很多人知道,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一路從苗栗借到臺中 ,包括安順、大甲鎮瀾宮卓姓前代表、卓前代表那邊的人都 知道,被告甲○○是其中一個幫忙問土地的人,而被告甲○○提 供住的地方給我們,是說幫我們省飯店錢,也是因為他要賺 土地借款的錢,另案被告竺○𥠼有畫蠻大的餅給他,每當另 案被告竺○𥠼找到一位新的可以借更多錢的金主,我們就會 移動到那個人附近,所以我們才會一直換地點,後來就是另 案被告竺○𥠼遇到被告甲○○,所以改跟被告甲○○合作等語( 相卷第125 、128 、129 頁,偵5963卷二第399 頁),可見 被告甲○○獲悉另案被告竺○𥠼打算出售陳○源名下土地或以該 等土地借款,又握有陳○源之身分證、土地相關資料等重要 文件,復允諾事成後,扣除300 萬元以外之款項歸其所有, 而認有利可圖,遂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尋找金主以促成此事 ,足徵被告甲○○提議讓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入 住證人辛○○所承租之學府路租屋處,並非只是為了使另案被 告竺○𥠼還款而已,實係覬覦買賣土地或土地貸款成功後所 能獲得之鉅額利益。參以,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 ○○之前有跟我說過土地是陳○源的,也有說錢借出來是另案 被告竺○𥠼要用,並說另案被告竺○𥠼要先跟他拿20萬元,之 後如果土地可以借300 萬元,另案被告竺○𥠼要分給他,因 為被告甲○○有先聯繫我先生說要幫忙找土地仲介的事,所以 我於113 年1 月3 日就有傳訊息跟被告甲○○說土地是共有的 ,不可能可以借錢等語(偵5963卷二第482 、483 頁), 並有證人丑○○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送「全部 都是共同持有都不能買賣,也不能借款沒有另一方同意都不 能借貸」、「所以都行不通」等語之訊息為證(偵5963卷二 第483 頁),惟被告甲○○仍於113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 車搭載被告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洽談土地借款事宜 ,即見縱使證人丑○○明確告知被告甲○○不可能買賣或以該土 地進行貸款,被告甲○○並未聽信其言,顯係亟欲以陳○源名 下之土地申貸或售出該土地而獲利;復由證人丑○○事後於11 3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55分許、下午2 時30分許分別傳送「 兒子奉勸你不要貪 那個不是我們能夠抉擇的 所謂的金主 他也是確定可行 他才會放款你不要徒勞無功 那位姐不要聽 他胡言,如果可以他早就有了3,000,000不會說的那麼好聽 ,你不要被他騙了 聽我的話你不要再執著」、「你不要再 聽他胡言 如果你給他錢是有去無回的 如再找你叫他去找前 二位要貸給他的人」等訊息予被告甲○○乙情(偵5963卷二第 483 、484 頁),除顯示證人丑○○苦口婆心勸說被告甲○○勿 被利益沖昏頭、提醒被告甲○○不要受另案被告竺○𥠼所惑外 ,更彰顯被告甲○○執意要和另案被告竺○𥠼合作、想方設法 地欲利用陳○源的土地獲取金錢等情,否則證人丑○○不至於 告誡被告甲○○「不要再執著」。  ㈨至證人辛○○於偵查期間固稱:我聽到被告甲○○接到電話說有 朋友要借錢租房子,因為我看到被告甲○○有點猶豫,加上他 也不是很有錢,臨時要幫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租房子也不方 便,所以,我就跟被告甲○○提議不然先把學府路租屋處借他 們住幾天,我跟被告甲○○可以先住港埠路租屋處這邊,被告 甲○○就跟另案被告竺○𥠼說不然來住我們這,我就把學府路 租屋處借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他們住,被告甲 ○○為了方便另案被告竺○𥠼還錢,就提供住處給他們住,我 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要跟被告甲○○借錢,我想說替她省錢 、我房子借你住,我搬去跟被告甲○○一起住等語(偵5235卷 第99頁,偵5963卷一第306 、309 、465 頁),然據證人 辛○○於警詢中所證: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我跟被告甲○○ 因為養寵物的問題吵架,我就跟被告甲○○說不然叫你朋友搬 走,我就回家住,當下我就去清水搬東西回到我的學府路租 屋處,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3 人就搬去被告甲○○那邊住,賴 ○暖不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3 人搬去港埠路租屋處,賴○ 暖原本是要在那邊賣雞排才租屋,但是還沒搬過去,是我跟 賴○暖先借來給被告甲○○住,因為我有養狗,所以被告甲○○ 不跟我一起住等語(偵5963卷一第306 、307 頁),足知被 告甲○○與證人辛○○交往時,證人辛○○已承租學府路租屋處, 但被告甲○○因證人辛○○有養狗之故,遂不願與證人辛○○同居 ,證人辛○○乃向證人賴○暖商借港埠路租屋處供被告甲○○居 住,嗣被告甲○○使證人辛○○搬出學府路租屋處,以便讓另案 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入住,證人辛○○則前來港埠路 租屋處與被告甲○○同居,惟雙方不久即為了證人辛○○所飼養 之犬隻發生爭吵。職此,證人辛○○事先既知其與被告甲○○對 飼養寵物之問題意見不合,而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陳○源又非親非故、毫無關係,有無可能主動提議讓出自 身租屋處供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要非無疑;況且,另 案被告竺○𥠼須還款予被告甲○○與被告甲○○是否提供住處給 另案被告竺○𥠼居住,本屬二事,被告甲○○有何非得讓證人 辛○○搬離學府路租屋處之理?衡以,證人辛○○、被告甲○○認 識另案被告竺○𥠼之時間均不長,且依證人辛○○於警詢中所 述:我跟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認識不到1 個月, 剛認識的時候,被告甲○○有請另案被告竺○𥠼施用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另案被告竺○𥠼知道被告甲○○這邊有毒品就黏上 來,另案被告竺○𥠼也要跟被告甲○○借錢,應該是有借到等 語(偵5963卷一第306 頁),更似另案被告竺○𥠼有求於被 告甲○○,如證人辛○○認被告甲○○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竺○� �,又為免失了和氣,應可建議被告甲○○婉拒另案被告竺○𥠼 ,惟證人辛○○卻搬出自己的租屋處、無視此舉是否會對生活 造成不便,顯不符情理;再依證人辛○○於偵訊時所陳:我有 去港埠路租屋處跟被告甲○○住,我每天也會回學府路租屋處 看一下,因為我房子借給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住幾天等語( 偵5963卷一第464 頁),若證人辛○○確實如此大方出借學府 路租屋處讓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或對搬出學府路租屋 處一事並不在意,其又何必每天都回學府路租屋處查看?是 由上情以觀,被告甲○○讓證人辛○○搬出學府路租屋處,應不 僅僅是為了使另案被告竺○𥠼還款予己而已。被告甲○○於本 案偵審期間雖一再供稱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無力支付旅館費 用、無地方可住,其因出於好心、朋友間之情誼,才請證人 辛○○讓出學府路租屋處供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另案被 告竺○𥠼並於證人辛○○搬回學府路租屋處時又開口向其借款 ,然另案被告竺○𥠼之前債未清,其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 竺○𥠼,方使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先暫時住在港埠路租屋處, 待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想好要去哪裡,再帶另案被告竺○𥠼等 人前往該處云云(偵5963卷一第452 、453 頁,本院聲羈20 卷第28頁,本院偵聲95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8、79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86、91、361 頁),惟被告甲○○本可透過 訴訟或其餘合法正當方式行使其債權,為何反倒是身為債權 人之被告甲○○處於弱勢地位,不僅要擔心另案被告竺○𥠼是 否會還款,還要顧慮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有無地方可住,而 使自身處於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竺○𥠼,遂僅能提供住處 給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之境地,尚且須等候另案被告竺○ 𥠼等人找到其他棲身之所?顯與社會常情相違;況且,被告 甲○○於本院訊問時既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天一大飯店退房 ,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來我家,我感覺被賴上了,他們 也不走等語(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75 頁),其大可令另案被 告竺○𥠼等人搬出學府路、港埠路租屋處,然未見其有命另 案被告竺○𥠼等人搬走之舉,且被告丁○○於113 年1 月8 日 晚間11時13分許在港埠路租屋處地下室,尚從被告甲○○所駕 車輛中搬出一箱礦泉水回到港埠路租屋乙情,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存卷可考(相卷第111 頁),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那箱礦泉水是我從學府路租屋處帶過來的,另案被 告竺○𥠼叫被告丁○○搬水,因為那裡沒有飲水機,搬水上去 沒有其他意思,是我本來就要喝,他們要喝也可以等語在卷 (本院訴字卷三第90、91頁),難認被告甲○○有何不願另案 被告竺○𥠼等人繼續住在港埠路租屋處之情。被告甲○○無非 係因出售陳○源名下土地或以該土地借貸之利潤可觀,且陳○ 源先前已為了返家一事在大甲大飯店與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 爭執,並引起證人子○○之注意,又於撞傷頭部送醫後經由證 人黃○真之協助而獨自返回住處,乃於考量民宅之隱蔽性高 、住戶平時甚少往來、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頻繁在飯店等公 開場合同進同出容易惹人懷疑等因素後,方提議讓另案被告 竺○𥠼等人住在學府路租屋處,以更好掌控陳○源之行動,亦 能避免他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㈩再者,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甲○○偕同陳○源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大家庭小吃店與證人乙○○、土地仲介 張佑崧見面洽談土地借款一事時,由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 :另案被告竺○𥠼對地主陳○源的態度不是很好,蠻兇的、不 怎麼友善,她會很兇的對陳○源說快點或叫他自己吃,但陳○ 源就是中風動作很慢,行動也要別人推,當時主要跟張佑崧 談的人是另案被告竺○𥠼,談如何拿陳○源的土地借錢,另案 被告竺○𥠼於過程中會多次跟陳○源說「這樣沒錯啦」、「這 件事情這樣沒錯」,陳○源都說對,我看起來陳○源很怕另案 被告竺○𥠼,感覺不管另案被告竺○𥠼說什麼,陳○源都要答 應,有人問陳○源時,另案被告竺○𥠼會說這樣對不對,陳○ 源就會稍微點頭,陳○源是坐輪椅、衣服外觀髒髒的,看起 來邋遢,對於另案被告竺○𥠼拿他的土地去借錢是有表示同 意,但互動看起來像是被逼的,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態度 不好,感覺是在利用他,我私底下有跟我太太討論,我心想 這個錢如果真的有借到,另案被告竺○𥠼可能就把中風的陳○ 源甩到一邊去了,我感覺另案被告竺○𥠼比較像是利用陳○源 ,想要用陳○源的財產借錢,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好好的又很 強勢、陳○源中風,另案被告竺○𥠼不太可能跟陳○源交往, 陳○源就中風走路不方便,沒辦法自由行動,要年輕人扶他 進來,我就覺得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不懷好意等語(偵59 63卷三第156 至158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跟另案 被告竺○𥠼說陳○源名下土地是共有的,不可能借錢,她就跟 我加LINE說什麼用歪腦筋、可以怎麼樣借,我說這根本就不 可能借,另案被告竺○𥠼就硬要說可以,並說要來跟我朋友 講,我說那妳就過來跟我朋友講,之後在小吃店時,張佑崧 在問說那個地怎樣,陳○源就說那個地是我的,另案被告竺○ 𥠼都不讓陳○源多講話,我有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好 像不大友善,感覺對他很兇、口氣很不好,陳○源講說同意 拿土地去借錢的時候,另案被告竺○𥠼有在旁邊插嘴、叫陳○ 源趕快回答,另案被告竺○𥠼的口氣很強硬,陳○源就聽她的 ,另案被告竺○𥠼講什麼,陳○源就聽什麼,張佑崧談完後有 說不能借錢,要所有人同意才行,另案被告竺○𥠼說一定可 以借得到,我就不理她了,因為法令法規就是這樣怎麼再去 借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34 、236 至239 、241 頁), 可知證人乙○○實際見聞、觀察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互動情 形之結果,另案被告竺○𥠼當著在場其他人面前仍毫無顧忌 地對陳○源表現出態度強硬、口氣甚差之情,不難想像另案 被告竺○𥠼私底下應無可能善待陳○源,從而當案外人張佑崧 詢問陳○源是否同意以其名下土地借款時,陳○源礙於另案被 告竺○𥠼在場及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況下,自係僅能表示 同意、附和另案被告竺○𥠼;此參證人乙○○前揭所證提及陳○ 源經詢問是否同意以名下土地借款時,另案被告竺○𥠼會催 促陳○源回答,其餘則不讓陳○源多說,陳○源很怕另案被告 竺○𥠼、不論另案被告竺○𥠼說什麼均需答應,互動上像是被 逼的等語,益見陳○源順從另案被告竺○𥠼之意回話,而唯唯 諾諾、不敢違逆之情。又相較於證人乙○○,被告甲○○與另案 被告竺○𥠼等人之相處時間更長、見面次數更多,有關另案 被告竺○𥠼、陳○源平時互動情況如何,其理應有更多了解、 認識,倘若連僅與另案被告竺○𥠼、陳○源短暫見面之證人乙 ○○都能感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態度強硬、心懷不軌, 且雙方並無曖昧情愫,更似另案被告竺○𥠼在利用陳○源而達 以陳○源名下土地借貸之目的,則被告甲○○對此殊無可能絲 毫不覺。何況陳○源如係自願出售名下土地,於另案被告竺○ 𥠼和被告甲○○碰面之初提及要賣出陳○源名下土地時,另案 被告竺○𥠼何須向被告甲○○強調此事合法,是被告甲○○徒以 其有向另案被告竺○𥠼確認土地是否合法、正常,及陳○源有 說要讓另案被告竺○𥠼賣掉名下土地云云,辯稱其只是仲介 ,對陳○源遭拘禁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洵非可採 。  尤其被告丁○○於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13分許將礦泉水搬 入港埠路租屋處前,另案被告竺○𥠼即因不滿陳○源動作緩慢 、跌倒時碰觸到其衣物,又發出哮喘聲,而於該日下午責罵 、動手毆打陳○源,適經返回港埠路租屋處之被告甲○○目睹 陳○源受傷流血,遂詢問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何事等情,此經 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出去拿外 賣,回來時就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在陳○源的房間裡罵陳○源 ,因為要吃飯,陳○源動作慢吞吞,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床上 開始兇他,我要去協助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意而要陳○源 自己來,陳○源走出房間前就在房間進門左手邊跌倒,我聽 到聲音沒有看到怎麼跌的,因為那邊有一些衣物,我聽到另 案被告竺○𥠼說不要踩到我的衣服、很噁心、「不要踩到我 衣服,你是故意的是不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不准我進 去,我就在外面沙發區繼續吃,此時另案被告竺○𥠼好像有 動手打陳○源,但我沒看到,陳○源從房間出來時,他的眉心 、左眼角區域有傷口在流血,我就拿濕紙巾給陳○源,陳○源 摸臉後有血跡又摸牆壁,另案被告竺○𥠼就發飆說不給陳○源 吃飯,另案被告竺○𥠼叫陳○源站起來,但是陳○源坐在房間 進門左手邊,並跟我說弟弟拉我一下,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 意,我還是將陳○源抬起來、抱到房間門口外客廳處要讓他 坐著吃飯,那邊我有放一個放水的箱子,後來另案被告竺○� �不同意、叫我不要幫他,另案被告竺○𥠼又叫陳○源站起來 ,因為陳○源站不穩又跌坐在地,接著另案被告竺○𥠼就用掃 把敲陳○源的頭和背,我在廚房不確定另案被告竺○𥠼究竟打 哪些地方,我只有偶爾瞄一下,因為陳○源先前在房間裡跌 倒時的左眼傷口已經在流血了,另案被告竺○𥠼喊我怎麼不 出來處理陳○源的血跡,並說被告甲○○要回來了,我看陳○源 的外傷嚴重在滴血,就拿衛生紙跟陳○源擦地板,被告甲○○ 回來後,就回他的房間拿醫藥箱出來,我幫陳○源塗藥膏、 包紮,接著我扶陳○源回房間,於該日晚間7 、8 時許,被 告甲○○、我、另案被告竺○𥠼的朋友都有過來,於該日晚間1 1時許,朋友們都離開後,我送被告甲○○下地下室離開等語 在卷(偵5235卷第221 、223 頁,相卷第126 頁),及被告 甲○○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進入港 埠路租屋處時,看到陳○源橫躺在地上,頭在左邊、腳在浴 室門口,我看到他眼睛的地方有冒血,我就很不爽,跟被告 丁○○說你們在幹嘛,我就去拿醫藥箱,我拿醫藥箱出來時, 另案被告竺○𥠼說讓被告丁○○包紮就好,另案被告竺○𥠼說陳 ○源會一直發出哼哼(台語)叫的聲音干擾到她抓狂,我覺 得那可能是氣喘發作的聲音,我說這樣你們也不能打人,這 也不是你們的地方,我沒有問陳○源發生何事,我當下在跟 另案被告竺○𥠼大小聲,我說你們是在幹什麼,這樣不會太 超過、太離譜,另案被告竺○𥠼說陳○源故意的,我當時有聽 到陳○源發出哼哼(台語)叫的聲音,被告丁○○把陳○源攙扶 到房間休息,我在對另案被告竺○𥠼大小聲時,被告丁○○就 站在旁邊等語在卷(偵5963卷一第453 、454 頁,本院訴字 卷三第87、88、90 、96、97頁),如被告甲○○確與另案被 告竺○𥠼、被告丁○○所為私行拘禁陳○源之犯行無關,被告甲 ○○斯時既見陳○源身體不適、遭毆成傷,且就另案被告竺○𥠼 在其租屋處毆打陳○源一事感到氣憤,被告丁○○又對另案被 告竺○𥠼唯命是從,被告甲○○應知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絕 非情侶關係、被告丁○○不過係聽從另案被告竺○𥠼之指示看 管陳○源,並可想見陳○源甚有可能係因寡不敵眾、無力反抗 致其人身自由受限。則被告甲○○明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帶著陳○源在臺中市區四處移動,係欲以陳○源名下土地 供作擔保找金主借錢或賣出該等土地,而其並無不能拒絕提 供租屋處予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等 人出入之理由,被告甲○○倘無參與此一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 人之主觀意思,何以無償提供住處、於證人丑○○表明不可能 買賣該等土地及借款時仍積極尋找金主,且目睹陳○源遭毆 成傷猶未報警、送醫或命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搬離?此實與 一般人為免遭誤認係同夥或捲入是非,而盡量撇清關係以免 惹人懷疑之常情相違。  衡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那時候好 像沒有錢、租的旅館也到期要退房了,另案被告竺○𥠼叫我 過去天一大飯店,我想說他們沒地方去,就問他們要不要來 我家坐一下,我沒有提供港埠路租屋處給他們住,是他們坐 了一下就沒有要走的意思,自己擅自居住了等語(偵5963卷 一第218 頁),復對另案被告竺○𥠼在港埠路租屋處毆打陳○ 源,並使陳○源受傷之行為極不諒解,其理當不願再讓另案 被告竺○𥠼等人住在港埠路租屋處,或避免再與另案被告竺○ 𥠼等人有何瓜葛方符於常情,然依被告甲○○於偵查期間所述 :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在港埠路租屋處看到陳○源臉上 有傷,之後我又出去,被告張存孝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狀況 、陳○源在救護車上,我就說你們到底都在幹什麼,被告張 存孝只有跟我說他要去童綜合醫院,叫我問另案被告竺○𥠼 ,然後我就打電話問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𥠼只叫我 回清水載她,並說她在港埠路租屋處樓下的全家超商,她當 時不知道在急什麼,我載另案被告竺○𥠼去苗栗市○○街00號 時,另案被告竺○𥠼在車上才跟我說陳○源的狀況不太好、不 太樂觀,我問她現在要怎麼處理,她也沒回答我,我就去汐 止修車子,晚上的時候,另案被告竺○𥠼又叫我回去為民街 ,然後我就又離開前往草屯的山月汽車旅館等語(偵5963卷 一第219 、222 、223 、454 頁),及證人王○昕於偵查期 間證稱:我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1 時52分會前往港埠路租 屋處,是我原本要帶女友去高美濕地,剛好經過港埠路租屋 處就問被告甲○○在幹嘛,被告甲○○就跟我約在港埠路租屋處 附近,當時我看到被告甲○○在港埠路租屋處旁邊的全家超商 載另案被告竺○𥠼後開走,被告甲○○就打電話給我叫我上去 幫他拿他的充電器、插座、延長線等等,之後我拿去港埠路 附近的田給被告甲○○,被告甲○○的車停在那邊,我說我要離 開了,但被告甲○○又跟我說等一下,另案被告竺○𥠼不知道 跟他說甚麼,被告甲○○就叫我再去剛剛的全家超商等被告丁 ○○,然後把他載去附近,我接到被告丁○○後,問說要載去哪 ,被告丁○○說警察在找他要我載他去醫院,我就叫被告丁○○ 打給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說打給另案被告竺○𥠼都沒接 ,我就打給被告甲○○說被告丁○○找不到另案被告竺○𥠼,問 被告甲○○怎麼辦,被告甲○○就把電話給另案被告竺○𥠼,我 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說先載被告丁○○去找他們,後來被告甲○ ○叫我把被告丁○○載去沙鹿的一個套房,抵達後,我上去跟 被告甲○○講幾句話之後就走了等語(偵5963卷二第160 、16 6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述:113 年1 月9 日凌晨3 、4 時許在另案被告竺○𥠼的友人位在沙鹿區之住處,是我 最後一次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等語(偵5235卷第229 頁), 足知被告甲○○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接獲被告丁○○來電表示 陳○源送醫救治、另案被告竺○𥠼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處搭載 時,其應可料到事態嚴重,否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不至於要將陳○源送醫,且另案被告竺○𥠼急欲離開港埠路租 屋處。倘若被告甲○○事前不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有 私行拘禁陳○源之舉,亦未參與其中,對於另案被告竺○𥠼在 港埠路租屋處辱罵、毆打陳○源,其後更叫救護車將陳○源送 醫等節,被告甲○○理當甚為詫異、不解或感到氣憤,縱因顧 慮另案被告竺○𥠼尚未還款予己、無意破壞彼此間之和諧關 係,乃未立刻斥責另案被告竺○𥠼,亦應於事後就此詢(質 )問另案被告竺○𥠼,或要求另案被告竺○𥠼勿將其牽扯入內 、拒絕再與另案被告竺○𥠼有何聯繫,然被告甲○○非但至港 埠路租屋處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並委請證人王○昕幫忙搭載 被告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套房與其等會合,且在車上聽聞 另案被告竺○𥠼表示陳○源的狀況不佳時,仍將另案被告竺○� �載往苗栗市,若謂被告甲○○不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剝奪陳○源之行動自由,且無與其等共同私行拘禁陳○源之意 ,要難置信;且觀被告甲○○、另案被告竺○𥠼於113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56分許至113 年1 月10日凌晨2 時8 分許仍有 透過LINE持續聯絡之情,其間另案被告竺○𥠼為陳○源在港埠 路租屋處發生事故對被告甲○○表達歉意,另表示有其他賺錢 管道能與被告甲○○共享利潤時,未見被告甲○○就陳○源在港 埠路租屋處身亡一事指責另案被告竺○𥠼,反而安慰另案被 告竺○𥠼別想太多、待另案被告竺○𥠼想好欲至何處,其再駕 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前往,嗣後表示自己要消失了等語, 有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竺○𥠼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訴字卷二第275 至282 頁),被告甲○○事後既知陳○源身 亡,其遠離另案被告竺○𥠼以免惹禍上身,尚且唯恐不及, 豈有繼續與另案被告竺○𥠼接觸之理,益徵被告甲○○事先即 已知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欲藉私行拘禁陳○源之方式 ,以便買家有意購買陳○源名下土地、金主願以該等土地供 作擔保而借款時,可使買家、金主立即與陳○源碰面,並讓 陳○源配合簽約、表明同意之旨,復因有利可圖乃與另案被 告竺○𥠼、被告丁○○共同私行拘禁陳○源,始提供住處,並於 陳○源身亡後,仍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搭載另案被告竺○� �至苗栗市區,殆無疑義。  基上各情,不論陳○源與其手足、配偶、子女素日相處情況為 何,相較於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並非至親或私交甚篤之好友 ,陳○源苟非迫於行動自由遭到控制之現實狀態,焉有可能 平白無故將名下土地贈與另案被告竺○𥠼,甚至貸款供另案 被告竺○𥠼花用?縱然陳○源曾表示其願意以名下土地進行借 款,亦係在喪失行動自由之情況下,為求脫身而配合另案被 告竺○𥠼之說詞;且被告丁○○於偵查期間所為陳○源有說另案 被告竺○𥠼是佛祖指派來與其結婚之辯解,與其於警詢中所 陳:陳○源沒有說過他與另案被告竺○𥠼在交往等語有所矛盾 (偵5235卷第64頁),輔以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述:當晚我 跟另案被告竺○𥠼在大甲大飯店對面吃飯,陳○源自己用助行 器下樓,他在飯店隔壁娃娃機店門口摔倒有撞到後腦杓,是 撞到夾娃娃機操控台的尖角,我本來要扶起陳○源,但另案 被告竺○𥠼說讓陳○源自己站起來、叫陳○源自己走回飯店, 吃完飯後,我們要一起回飯店,我本來走在陳○源後面怕他 跌倒,但另案被告竺○𥠼叫我離開,陳○源頭部流血時,一開 始不叫救護車而是計程車,是另案被告竺○𥠼擔心費用問題 ,其實陳○源前面敲到頭那次,我就想叫救護車,但是另案 被告竺○𥠼阻止我說血已經止了等語(偵5235卷第217 頁, 偵5963卷二第399 頁),顯見另案被告竺○𥠼一開始對陳○源 就甚為冷漠,彷彿毫無關係的陌生人,全然不似情侶或有論 及婚嫁之情,則以另案被告竺○𥠼初始就表現出漠不關心陳○ 源之態度,難認另案被告竺○𥠼偕同被告丁○○北上將自行返 家之陳○源再次帶往臺中後,會突然一改其對陳○源之不耐、 反感情形;況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陳○源喜歡另案被告 竺○𥠼,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沒有這個意思等語(相卷第125 頁),益徵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間並無交往、曖昧情形, 陳○源係因勢單力孤,而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甲○○於 人數上佔有優勢,又動輒遭另案被告竺○𥠼打罵,且身體孱 弱、行動不便,並無能力脫身,若不配合彼等之要求行事, 衡情亦當恐無法安然返家,甚至是遭遇不測,無可奈何之下 乃聽從彼等所為指示,自不得徒以陳○源曾在證人乙○○、案 外人張佑崧面前表示願意將名下土地作為擔保品,即認陳○ 源係出於真心、其行動自由未遭剝奪。準此,被告丁○○、甲 ○○於本案偵審期間以陳○源喜歡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 ○𥠼要與其結婚為由,辯稱陳○源之人身自由未受限制、陳○ 源係自願跟著另案被告竺○𥠼,並以名下土地供另案被告竺○ 𥠼申辦貸款云云,且被告丁○○陳稱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無剝 奪陳○源行動自由之動機,被告甲○○另稱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 、被告丁○○無共謀剝奪陳○源之行動自由云云,冀圖脫免罪 責,殊無可取;而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 :依寅○○、甲○○、丙○○、己○○、卯○○、被告甲○○之證詞,可 知陳○源辦理補發權狀、申請印鑑證明時之意識很清楚,其 本有意願提供土地供抵押借款,故被告丁○○根本無需剝奪陳 ○源的行動自由來辦理土地相關事宜,且陳○源有跟很多人接 觸,若真有遭剝奪行動自由的狀況,陳○源也可以去求救, 但陳○源沒有這樣的行為等語,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辯護稱:陳○源是獨居在老家無人陪伴、照顧,乃 自願跟著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並從第三人、外界的 眼光來看,陳○源與另案被告竺○𥠼就是男女朋友,而男女朋 友間發生口角事所平常,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丁○○、另案被告 竺○𥠼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意,且被告甲○○只是扮演 仲介的腳色,陳○源也從未向被告甲○○跟表示他被拘禁、限 制自由,從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是完全不知情等語 ,實係忽略陳○源之健康狀態、現實上所處情境、屢遭另案 被告竺○𥠼責打,及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彼此 非親非故、互有一定年齡差距卻同進同出之違常情形,且被 告甲○○數次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提供租屋處供另 案被告竺○𥠼等人容身,復於陳○源身亡後仍不避嫌地駕車搭 載另案被告竺○𥠼至苗栗市區躲藏而介入甚深,自非單純仲 介、毫不知情之人,故該等辯護意旨同無可採。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另案 被告竺○𥠼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丁○○、甲○○有本案被訴之 犯罪事實(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惟被告丁○○、甲○○涉有 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 ,檢察官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開 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5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 礙之人罪。 二、又被告丁○○、甲○○固然迫使陳○源提供土地以其名義申辦貸 款,而令陳○源行無義務之事,然此應認已為前述三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所吸收,自均不得另論 強制罪。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係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 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被告甲○○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罪嫌,然陳○源於112 年1 2月29日上午9 時許遭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自其上址苗 栗住處帶離,並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 狀後,即陸續被帶往大甲大飯店、統一大飯店、天一大飯店 等處入住,其後又至新竹○○○○○○○○○申請印鑑證明、至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再遭另案被告竺○� �、被告丁○○帶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學府路租屋處、港埠路 租屋處,於此過程中陳○源均無法任意離去,前後長達數日 ,顯非僅有瞬間之拘束,而係遭拘禁於一定處所,是依前述 被告丁○○、甲○○所涉情節並非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乃屬私行拘禁,而是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 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 禁身體障礙之人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丁○○、甲○○各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 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 之人行動自由罪嫌,尚非允洽;然此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 其等所涉犯之法條仍係刑法第302 條之1 ,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 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陳○源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丁○○、甲○○前述犯罪行為 仍在繼續實行中,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均僅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 五、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就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 9 時許在其上址苗栗住處遭彼等帶離,並載往該等飯店拘禁 ,及於此期間被帶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新竹○○○○○○○○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被害部分,被告丁○○、另案被 告竺○𥠼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另案被告竺○𥠼就陳○ 源遭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帶往被告甲○○所提供之學府 路租屋處、港埠路租屋處拘禁之被害部分,可認被告丁○○、 甲○○、另案被告竺○𥠼均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之分擔實 行,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為貪圖一己 之利,竟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手私行拘禁陳○源,顯然目無法 紀,且對社會安寧秩序產生一定危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丁○○、甲○○均未與陳○源之家屬達成調(和)解,及被告 丁○○、甲○○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丁○○、甲○○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三第287 至289 、291 至308 頁); 另就被告丁○○、甲○○之分工狀態、涉案程度,及被告甲○○其 後始參與本案犯行乙情,於量刑時須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丁 ○○、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 訴字卷三第371 頁),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 責性、陳○源遭私行拘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扣案iPhone13手機1 支(含 SIM 卡)是我的,我有用這支手機跟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甲○○聯絡去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或去哪裡住的事情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及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 :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是我的,也是 我在使用的,LINE帳號是我登入的,我有用這支手機跟另案 被告竺○𥠼聯絡,她最早之前有傳一些土地資料給我,我就 拿土地權狀去我朋友那邊幫她問等語(偵5963卷二第221 、 222 、45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0 頁),堪認扣案iPhone 13手機1 支(含SIM 卡)係被告丁○○所有、扣案iPhone14Pr 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係被告甲○○所有,並分別供被告 丁○○、甲○○從事前述犯行時所使用而屬犯罪工具無疑,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甲○○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二、至警方雖另查扣如附件三所示之物,然依現有卷存事證,尚 難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丁○○、甲○○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均 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一、被告  ㈠丁○○   1.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4分警詢(相卷第11-13頁)   2.113年1月9日下午4時26分警詢(偵5235卷第53-59頁)   3.113年1月9日晚間7時14分警詢(偵5235卷第61-65頁)   4.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15-229頁)   5.113年1月10日訊問(本院聲羈17卷第17-22頁)   6.113年1月12日偵訊(相卷第123-129頁)   7.113年1月1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75-82頁)   8.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97-404頁)   9.113年3月7日訊問(本院偵聲61卷第27-29頁)   10.113年5月7日訊問(本院訴字卷一第61-67頁)   11.111年5月21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341-346頁)   12.113年6月5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407-412頁)   13.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二第21-63頁)   14.113年8月6日9時30分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233-272頁)   15.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16.113年9月10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73-100頁)   17.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18.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19.113年11月19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311-381頁)    ㈡甲○○   1.113年1月10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189-193頁)   2.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215-225頁)   3.113年1月11日偵訊(偵5963卷一第451-458頁)   4.113年1月11日訊問(本院聲羈20卷第27-30頁)   5.113年2月1日訊問(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73-179頁)   6.113年3月29日訊問(本院偵聲95號卷第37-40頁)   7.113年5月7日訊問(本院訴字卷一第75-81頁)   8.113年5月24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357-363頁)   9.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二第83-125頁)   10.113年8月6日9時30分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233-272頁)   11.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12.113年9月10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73-100頁)   13.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14.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15.113年11月19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311-381頁)   二、證人  ㈠賴○暖   1.113年1月9日警詢(偵5235卷第73-77頁)  ㈡癸○○   1.113年1月9日警詢(相卷第15-18頁)   2.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05-207頁)   3.113年1月16日偵訊(相卷第149-151頁)   4.113年4月22日偵訊(相卷第311-312頁)  ㈢戊○○   1.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09-211頁)   2.113年4月22日偵訊(相卷第311-312頁)  ㈣辛○○   1.113年1月9日警詢(偵5235卷第97-102頁)   2.113年1月10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289-293頁)   3.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305-314頁)   4.113年1月11日偵訊(偵5963卷一第463-468頁)   5.113年9月24日審理⒊(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㈤壬○○   1.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385-387頁)  ㈥寅○○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81-184頁)   2.113年2月6日上午9時36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5-156頁 )   3.113年2月6日下午3時19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85-188頁 )   4.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㈦林○珊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71-173頁)   2.113年2月6日上午9時36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5-156頁 )   3.113年2月6日下午3時4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75-177頁)  ㈧王○昕     1.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警詢(偵5963卷二第159-161頁 )   2.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35分警詢(偵5963卷二第163-164頁 )   3.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0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7頁)   4.113年2月6日下午2時41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65-167頁 )  ㈨丙○○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91-193頁)   2.113年2月6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195-197頁)   3.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㈩卯○○       1.訪談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215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31-336頁)   3.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己○○     1.訪談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221-223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31-336頁)   3.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陳○儒   1.113年2月1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225-227頁)  子○○   1.113年2月22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13-317頁)   2.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王○穎      1.113年2月2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357-361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83-387頁)  黃○真      1.113年2月21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41-443頁)   2.113年3月8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469-472頁)  詹○雯   1.113年2月27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45-448頁)  丑○○    1.113年3月5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81-484頁)  乙○○    1.113年3月22日偵訊(偵5963卷三第155-158頁)   2.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附件二: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偵5235卷》   1.刑案關係人指認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235卷第67-7 0、79-82、103-106頁)   2.案外人賴○暖之113年1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235卷 第89頁)   3.案發現場照片     現場照片①(偵5235卷第107-109頁)     現場照片②(偵5235卷第254-257頁)     現場照片③(相卷第21頁)   4.被害人陳○源之傷勢照片     傷勢照片①(偵5235卷第110-112頁)     傷勢照片②(相卷第22-27頁)     傷勢照片③(偵5963卷二第269-286頁)   5.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9日一般診斷書 (偵5235卷第113頁)   6.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照片(偵5235 卷第115-117頁)   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偵5235卷第 119-121頁)   8.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程紀錄(偵5235卷 第123-129頁)   9.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呼吸監護紀錄單(偵5235 卷第131頁)   10.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生化、血清、血液、血 液氣體檢測資料(偵5235卷第133-153頁)   11.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7日派遣令(偵5235卷第15 5頁)   12.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5235卷第15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 5235卷第201頁)   14.113年1月10日相驗筆錄(偵5235卷第203頁)   15.被告丁○○手繪房間相對位置圖(偵5235卷第231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偵5235卷第237-2 40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35卷 第241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235卷第2 43頁)   19.被告丁○○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235卷第245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86號卷《相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卷第3頁)   2.113年1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相卷第9頁)   3.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3-61頁)   4.相驗照片(相卷第63-76頁)   5.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卷第81 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 第95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社區地下室紀錄之翻 拍照片(相卷第105頁)   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翻拍照片❶(相卷第105-115頁)    翻拍照片❷(偵5963卷一第405頁下圖)    翻拍照片❸(偵5963卷二第53頁下圖)    翻拍照片❹(偵5963卷二第428-429頁)   9.陳○源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相卷第145-146頁 )   10.113年1月16日解剖筆錄(相卷第147頁)   11.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3頁)   12.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9分35秒於大 甲大飯店門口)(相卷第157-160頁)   13.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月15日函     檢附陳○源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相卷第161-164頁)   14.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中、南部)(相卷 第177頁)   15.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相卷第179頁)   16.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9日函(相卷第189頁)   17.陳○源之永杏小兒科診所病歷及相關資料(相卷第193-19 4頁)   18.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月25日函     檢附陳○源門診病歷檢驗檢查報告及影像光碟(相卷第19 5-220頁)   19.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月25日函     檢陳陳○源病歷影本等相關資料(相卷第221-243頁)   20.崇美診所113年1月29日所提出相關書狀     檢附陳○源就醫病歷影本(相卷第245-246頁)   21.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4日函     檢附陳○源之電腦斷層掃描晚整紙本報告(相卷第249-26 7頁)   22.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3月19日函     檢附陳○源之病情摘要表(相卷第269-272頁)   2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73 -284頁)   24.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1日函(稿)(相卷第287-288頁)   2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8日函     檢發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1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289-302頁)   2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9日函(相卷第303-304頁)   27.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07頁 )   28.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86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 第313-314頁)  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一《偵5963卷一》     1.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偵5963卷一第97頁)   2.扣押物品照片(iPhone14ProMax)(偵5963卷一第107頁 )   3.123之LINE主頁畫面及搜尋好友頁面翻拍照片(偵5963卷 一第109頁)   4.與1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❶(偵5963卷一第111-127頁)   5.賴○暖、江瑞永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偵5963卷一第129-133 頁)   6.陳○源之印鑑證明(偵5963卷一第135頁)   7.陳○源之切結書(偵5963卷一第137頁)   8.本案手寫資料❶(偵5963卷一第139-141頁)   9.陳○源之土地所有權狀(偵5963卷一第143-145頁)   10.陳○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59 63卷一第149-165頁)   11.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偵5963卷一 第167頁)   12.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偵5963卷一第169頁)   13.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偵5963卷一第169頁)   14.甲○○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❶(偵5963卷一第 195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 第197-200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01-203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205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963卷一第2 27-232頁)   19.甲○○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❷(偵5963卷一第 233頁)   20.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963卷一第235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第261 -264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65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267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 第295-298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99-301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303頁)   27.辛○○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963卷一第3 53頁)   28.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偵5963卷一第365-367頁)   29.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偵5963卷一 第413-415頁)   30.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起訴書(偵5963卷一第 417-421頁)   31.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151號起訴書(偵5963卷一 第423-425頁)   32.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1、22024號起訴書(偵59 63卷一第427-439頁)  ㈣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二《偵5963卷二》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新橫濱大樓)格局圖( 偵5963卷二第39頁)   2.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❷(偵5963卷二第41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第一部分(112年12月28日於陳○源苗栗縣造橋鄉住處) (偵5963卷二第43-45頁)    ②第二部分(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2分28秒於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偵5963卷二第419-420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①第一部分(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於新竹○○○○○○○○○ )(偵5963卷二第47-49頁)    ②第二部分(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於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偵5963卷二第50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963卷二第83 -88頁)   6.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函檢送陳○源申請書 狀換給登記案件資料(偵5963卷二第89-95頁)   7.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函檢送113年1月3日 竹南電謄字第001236、001247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 書掃描檔(偵5963卷二第97-104頁)   8.新竹○○○○○○○○○113年1月26日函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申請書(偵5963卷二第115- 121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5963卷二第132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135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137頁)   12.辛○○之數位鑑識同意書(偵5963卷二第13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4日偵查報告(偵59 63卷二第201-206頁)   14.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229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❶(偵5963 卷二第233-289頁)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596 3卷二第233-236頁)     ②搜索現場照片(偵5963卷二第237-268頁)     ③傷勢照片及掃把照片(偵5963卷二第269-28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鑑定書(偵5963卷二第2 91-299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鑑定書(偵5963 卷二第301-303頁)   18.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1日函(偵5963卷二第309-310頁)   19.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張之LINE主頁翻拍照片 (偵5963卷二第363-371頁)   20.地籍圖謄本翻拍照片(偵5963卷二第365頁)   21.與ㄆㄤˋㄆㄤ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963卷二第391-3 93頁)   22.手繪位置圖(偵5963卷二第407頁)   23.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❸(偵5963卷二第409頁)   24.天一大飯店112年12月31日旅客登記簿(偵5963卷二第42 1頁)   25.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偵5963 卷二第449-450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5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453頁)   27.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963卷二第455-459頁)   28.與1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❷(偵5963卷二第489-496頁)  ㈤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三《偵5963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❷(偵5963卷三第5-1 51頁)  ㈥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6號卷《數採36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丁○○手機1支)(數採36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13)(數採36卷第5-8頁)  ㈦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7號卷《數採37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7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Xs)(數採37卷第5-8頁)  ㈧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8號卷《數採38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8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8Plus)(數採38卷第5-8頁)  ㈨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9號卷《數採39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9卷第3-4頁 )   2.甲○○之數位鑑識同意書(數採39卷第5頁)   3.數位採證報告(iPhone14ProMax)(數採39卷第7-9頁)  ㈩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偵19561卷》   1.113年4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19561卷第115-116頁)   2.丁○○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19561卷 第119-120頁)   3.甲○○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21 -129頁)   4.竺○𥠼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3 1-134頁)   5.陳○源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35-13 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 見表(偵19561卷第139-143、145-149、151-15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9561卷第1 57頁)   8.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含SIM卡)(偵19561卷第165頁)   9.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 第167-182頁)   10.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偵1956 1卷第183-230頁)   11.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第2 31-235頁)   1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偵19 561卷第237-254頁)   13.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 第255-259頁)   14.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偵195 61卷第261-271頁)   15.通聯紀錄路線圖(偵19561卷第281頁)   16.113年5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19561卷第283頁)  本院查調卷-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本院聲羈更一 卷》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新橫濱大樓)格局圖( 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07頁)   2.數位鑑識同意書(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61頁)   3.扣押物照片(甲○○手機)(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63-165頁 )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一《本院訴字卷一》   1.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211-337頁)    ⑴大甲飯店部分❶(本院訴字卷一第212-226頁)    ⑵大甲飯店部分❷(本院訴字卷一第227-233頁)    ⑶大甲飯店部分❸(本院訴字卷一第234-240頁)    ⑷大甲飯店部分❹(本院訴字卷一第241-268頁)    ⑸大甲飯店部分❺(本院訴字卷一第269-276頁)    ⑹大甲飯店部分❻(本院訴字卷一第277-290頁)    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本院訴字卷一第291-300頁)    ⑻新竹○○○○○○○○○❶(本院訴字卷一第301-305頁)    ⑼新竹○○○○○○○○○❷(本院訴字卷一第306-312頁)    ⑽新竹○○○○○○○○○❸(本院訴字卷一第313-318頁)    ⑾新竹○○○○○○○○○❹(本院訴字卷一第319-321頁)    ⑿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本院訴字卷一第322-337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二《本院訴字卷二》   1.檢察官113年8月6日所提出本案相關鑑識資料(含相關IG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圖片、截圖等)     ①飛刀 Lon與123之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二第275-283 頁)     ②本案相關翻拍照片、圖片、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285 -300頁)     ③與呆妹之IG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1頁)     ④與承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2-306 頁)     ⑤與氣在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7頁 )     ⑥臉書對話紀錄文字檔(本院訴字卷二第309-319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三《本院訴字卷三》    1.辛○○所繪格局圖(本院訴字卷三第163頁) 附件三:  ㈠(詳偵5235卷第8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不明液體1瓶(編號1、2、3)        ②嗎啡1包(編號4)        ③嗎啡1包(編號5)  ㈡(詳偵5963卷一第201-2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夾鏈袋1批         ②海洛因1包         ③海洛因1包         ④海洛因1包         ⑤海洛因1包         ⑥海洛因1包         ⑦安非他命1包         ⑧安非他命1包         ⑨安非他命1包         ⑩安非他命1包         ⑪安非他命1包         ⑫海洛因1包         ⑬不明粉末1包         ⑭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⑮玻璃球4個         ⑯電子磅秤2臺         ⑰現金(新臺幣)4萬4000元         ⑱iPhoneXS手機1支(含SIM卡)         ⑲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  ㈢(詳偵5963卷一第26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BCW-0862號之記憶卡1張  ㈣(詳偵5963卷一第299-30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安非他命1包         ②安非他命1包         ③安非他命1包         ④安非他命1包         ⑤安非他命1包         ⑥安非他命1包         ⑦安非他命1包         ⑧安非他命1包         ⑨大麻1包         ⑩大麻1包         ⑪咖啡包1包         ⑫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⑬現金(新臺幣)21萬9400元

2025-02-25

TCDM-113-訴-699-20250225-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喬昱瑄 訴訟代理人 黃國進 被 告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訴訟代理人 王國安 被 告 陳學稚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雲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原告在住處樓梯不慎跌落,旋即前 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被告陳學稚當時係被告陽明醫院之急 診室值班醫師,原告向被告陳學稚主述事發過程後,被告陳 學稚安排原告就頭部、背部、右手掌及右腳膝蓋以下部位進 行X光檢查,被告陳學稚看完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後告 知原告僅是擦挫傷及沒傷到骨頭傷勢等語,未為任何其他處 置後,即囑咐原告返家。原告返家後,因右腳傷處之疼痛並 未改善,且有加劇情形,故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前往民和中 醫診所就診,施行針灸、內服與外敷藥布後,疼痛仍未無改 善,原告遂於111年4月2日前往祥太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 (下稱祥太醫院)復健科就診,經羅嘉元醫師調閱系爭X光 片檢視後,指出當時檢查已顯示原告右腳跟骨已有骨折且有 移位之情形,當下建議原告轉診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原告旋於111年4月7日 至嘉基醫院就醫,該院連昉杰醫師亦指出系爭X光片確有顯 示骨折之情形,並指出因延誤就醫情事,原告骨折傷勢較為 嚴重且複雜,需由專科醫師診斷治療。嗣於111年5月9日, 經嘉基醫院踝及足外科羅勝彬醫師確定原告有骨折情事,且 指出原告111年3月11日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致使原告 右腳跟骨骨折部位骨頭黏合,需要開刀治療,原告分別於11 1年5月18日及112年3月30日進行手術。  ㈡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師法第21條規定「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 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本件祥太醫院羅嘉元醫師、嘉 基醫院連昉杰醫師,各自調閱系爭X光片檢視後,均指出系 爭X光片顯示原告右腳跟骨確有骨折移位之情事,已如前述 。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欲開立診斷證明 書,然當日門診許自舜醫師因疑惑原告傷勢情形而調閱系爭 X光片查看,並向原告說明原告係右腳跟骨骨折,故無法開 立病名為「全身擦挫傷且無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又於111 年9月27日,原告至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本件醫事糾 紛調解時,擔任調解委員之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主任醫師就 本件醫療處置作業程序補充說明,指出被告陳學稚當下處置 違反醫療SOP標準作業流程,亦即其一,被告無法判斷時, 未知會骨科醫師會診;其二,被告陳學稚並未開立回診單給 原告。是以,倘被告陳學稚於原告急診就醫時,能善盡其醫 療上之注意,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當可避免原告錯失黃金 治療期,故被告陳學稚顯未依專業能力採取必要措施,致原 告右腳跟骨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致使骨折部位骨頭黏 合,被告陳學稚顯有違反上開規定,難謂無過失。此外,原 告於113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知,鑑定報告結果為被 告陳學稚有過失,而醫審會認定被告有疏失,至於檢察官之 不起訴與被告陳學稚有無過失並無直接關係。  ㈢從而,因被告陳學稚之醫療疏失行為,致使原告延誤治療時 機而受有傷害,整體流程均未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明顯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處,其 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被告就本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24,157元、看護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2,45 0元(來回嘉基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1趟350元)、工作損失5 56,675元【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基本 薪資計算,計算式:(25,250元×9.5個月)+ (26,400元×12 個月)=556,67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990,482 元(計算式:124,157元+7,200元+2,450元+556,675元+300, 000元=990,482元)。又被告陳學稚於111年3月11日為被告陽 明醫院之急診室值班醫師,被告陽明醫院為被告陳學稚之僱 用人,被告陳學稚於執行職務時,因上開疏失而致原告受有 延誤就醫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陽明醫院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 陳學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學稚答辯略以:   ⒈原告至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由被告陳學稚進行診斷 ,依據原告病歷紀錄,有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 ,建議OPD F/U,家屬接受等文字,足認於被告陳學稚診 斷當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骨科門診追蹤,然原告未依 醫囑回診,而係於113年3月14日、16日尋求中醫診所或其 他院所之診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退萬步言,被告陳學 稚即使未診斷出原告有骨折之事實,但被告陳學稚仍有施 以彈性繃帶固定及開立藥物等診療行為並予以適當之衛教 ,如拄拐杖行走等,被告陳學稚此等診療行為皆符合醫療 常規,嗣原告未回診進行追蹤病情,實難歸責於被告陳學 稚,原告門診後之傷勢即便有加遽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 被告陳學稚,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與被告之診療行為無因果 關係,亦非由被告之診斷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據醫審會 之鑑定報告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另對於原告主 張之基本薪資無意見,但否認有9.5個月無法工作;對於 計程車資計算資料之形式不爭執。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陽明醫院答辯略以:   ⒈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至被告陽明醫院就醫後,被告陳學稚 對原告安排理學檢查和X光檢查,排除原告有嚴重頭部外 傷或是背部脊椎神經受傷等必須立刻住院進一步處置之嚴 重情況,被告陳學稚並告知原告沒有嚴重必須立刻住院之 病情,給予2天藥物治療,且請原告2日內再回門診追蹤檢 查(OPD F/U),然原告並未遵照醫囑回門診追蹤,若原 告遵循醫囑回門診追蹤,在門診也會被正確診斷和處置, 不會延誤病情。   ⒉急診醫師處理病情,除了有生命危險必須立刻急救之情形 之外,對於病情嚴重雖無生命危險,但必須當天緊急處理 避免嚴重併發症者如開放性骨折,必須急會診骨科醫師, 安排急診手術,至於其他沒有急迫性之病人如一般閉鎖性 骨折,可以轉門診追蹤或安排住院治療,再另訂日期手術 。急診醫師雖能處理骨科或內外婦兒其他各科之緊急情況 ,但沒有辦法苛求急診醫師能看出所有之線性骨折,也無 法要求急診醫師能處理所有內外婦兒其他各科之傷病。本 件被告陳學稚未發現沒有明顯移位之線性骨折,並無醫療 過失。原告未遵循醫囑回門診追蹤檢查,若因此耽誤病情 ,當然不能歸責急診醫師。再者,被告陳學稚之刑事案件 已不起訴,鑑定結果認為沒有疏失。   ⒊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日,若是找有執照之中醫 師看診,或可由中醫師從健保雲端查看X光片,進而了解 自身病情。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就診時,雖有 骨折情形,然有無移位或變形,乃至保守治療或需要手術 等情,仍須查明。又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就診 ,卻至111年5月18日才接受手術治療,若真有手術治療之 必要,為何拖延41日?原告主張嘉基醫院羅勝彬有指出原 告111年3月11日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等語,是否屬實 ,亦有待查明。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 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 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旋前往被告陽明醫院 急診室就診並由被告陳學稚診治,原告向被告陳學稚表示其 右腳踝、右手疼痛及撞到頭,被告陳學稚對原告之胸部、顱 部、右手及右足踝進行X光檢查,被告陳學稚檢視系爭X光片 後,未發現原告之右腳跟骨骨折,僅給予原告傷口換藥、彈 性繃帶包紮及開立消炎藥物後,原告即出院離開。嗣原告於 同年4月2日至祥太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醫師檢視系爭X光 片,診斷為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即為原告製作右小腿副木 固定及注射消炎藥物,並建議原告轉至骨科門診進行治療; 原告復於同年月7日至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醫師 安排右足踝X光檢查,診斷為右側跟骨骨體移位閉鎖性骨折 ,後續影像報告為跟骨骨折癒合不正,原告於同年5月5日回 診,醫師安排右足踝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原告於同年 月16日再次回診,醫師安排原告住院後,並於同年月18日對 原告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原告於同年月23日出院 ,嗣又於112年3月30日再次進行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112年度醫偵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偵查卷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學稚於原告急診就醫時,因醫療疏失,未 未發現原告之右腳跟骨骨折,致使原告延誤治療時機而受有 傷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至被告陽明醫院急 診就醫,並由被告陳學稚進行診斷,依據原告病歷紀錄,有 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建議OPD F/U,家屬接受 等文字,足認於被告陳學稚診斷當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 骨科門診追蹤,然原告未依醫囑回診,而係於113年3月14日 、16日尋求中醫診所或其他院所之診療,被告陳學稚即使未 診斷出原告有骨折之事實,但被告陳學稚仍有施以彈性繃帶 固定及開立藥物等診療行為並予以適當之衛教,如拄拐杖行 走等,被告陳學稚此等診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嗣原告未 回診進行追蹤病情,實難歸責於被告陳學稚,原告門診後之 傷勢即便有加遽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陳學稚,原告請 求之金額均與被告陳學稚之診療行為無因果關係,亦非由被 告陳學稚之診斷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經查:   ⒈本件於刑案經嘉義地檢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㈠依病人(即原告,下同)於111年 3月11日在陽明醫院急診之X光檢查影像,陳醫師(即被告 陳學稚,下同)應可看出病人有疑似未移位線性跟骨骨折 。㈡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有關急診病人骨折 之初步處置,除給予止痛及消腫外,尚需使用副木(spli nt)以固定患處。陳醫師在急診給予病人止痛藥、使用彈 性繃帶加壓(Compression Wrapping),以緩解患處疼痛 、腫脹及醫囑門診回診。當時急診陳醫師未於第一時間點 判讀出X光影像呈現跟骨骨折,因此僅使用彈性繃帶加壓 ,而未以副木固定,似有疏失之嫌。㈢如鑑定意見㈡之說明 ,當時急診陳醫師未於第一時間點判讀出X光影像呈現跟 骨骨折,因此僅使用彈性繃帶加壓,而未以副木固定,似 有疏失之嫌。㈣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由於骨 科醫師對跟骨骨折病人的治療方法及手術時機(timing) ,並無統一標準,因此除開放性骨折、骨折合併腔室症候 群(Compartment Syndrome)及骨折合併血管神經傷害等 病人及髖骨骨折等明顯需住院手術的病人,需要在急診會 診骨科醫師外,其餘骨折病人並無標準的骨科會診作業流 程。上開教科書強調未在急診會診骨科之骨折病人,必須 儘快至門診就診,以安排決定性治療(definitive treat ment)方法。依病歷紀錄,當時陳醫師已囑咐病人門診回 診,因此陳醫師雖然未在急診會診骨科醫師,但實際上已 告知病人需至骨科門診就診故尚符合醫療常規。㈤依急診 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對於跟骨骨折之治療方法,包 括非位移及位移性骨折,一直都有不同的主張,可考慮手 術治療或保守治療(如副木固定及至門診追蹤)。㈥111年 3月11日病人因事故傷害,至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依病 歷紀錄,陳醫師在病人離院時,已囑咐病人門診追蹤。病 人至祥太醫院復健科門診回診時已是4月2日。另病人於祥 太醫院已被告知跟骨骨折,當時門診醫師已給予副木固定 ,並轉介至骨科門診;但病人再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 門診就診的時間為4月7日,並經2次門診後於5月9日始決 定接受手術治療。依陽明醫院、祥太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 院病歷紀錄,回顧病人就診過程,陽明醫院放射科醫師已 於3月14日發出正式報告為跟骨骨折,因此病人如依陳醫 師囑咐回門診就診,應會於門診被發現有跟骨骨折,並接 受合適治療(例如副木固定等)。綜上,病人如能依陳醫 師醫囑至門診就診追蹤,即能避免後續發生跟骨骨折癒合 不良;且病人於門診就診前之期間是否有接受其他治療方 法(如民俗療法),及該等治療方法是否會加重原來的傷 害程度,也是需納入考慮的因素。因此病人後續於111年5 月18日因跟骨骨折癒合不良進行手術,與陳醫師於111年3 月11日未看出跟骨骨折,尚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有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鑑定書附於刑案卷可稽。且經嘉 義地檢署函詢被告陽明醫院關於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急診 及為X光檢查時,有無發現其「右側跟骨骨折」及治療情 形為何等,該院函覆略以:X光照頭部、胸部、右手、右 踝並無發現明顯之移位性骨折,病患右腳跟無明顯外傷, 急診醫師第一時間沒有看出右跟骨有線性骨折,因為急診 醫師判讀X光片不如骨科醫師準確,若病人有回骨科門診 ,骨科醫師會發現右跟骨有線性骨折等語,有被告陽明醫 院111年10月21日陽字第1111001-45號函1份附於刑案卷可 憑,是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㈠至㈢及 被告陽明醫院回覆結果,足認被告陳學稚於本案醫療過程 中,有因未準確判讀系爭X光片,以致未看出原告受有未 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情事。   ⒉然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於同日16時8分許 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即已受有「未移位線性 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供之 祥太醫院、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於刑案卷可參, 是原告所受「未移位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係其自行跌 倒所致,與被告陳學稚上開未從系爭X光片中發現原告受 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無關。又原告後續於 同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右側 跟骨骨體移位閉鎖性骨折,影像報告為跟骨骨折癒合不正 ,並於同年5月18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乙節, 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所受「未移位右側跟 骨骨折」之傷害,於同年4月7日已出現骨體移位、癒合不 正之情形,原告因此於同年5月18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此部分症狀的惡化,與被告陳學稚上開未從系 爭X光片中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 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為本件應審酌之處。依上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㈣至㈥所示,原告如能依 被告陳學稚醫囑至骨科門診就診追蹤,即能避免後續發生 跟骨骨折癒合不良或進行手術之結果,且無法排除原告後 續接受其他治療方法(如民俗療法)導致加重原來傷害程 度之可能,則原告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陳學稚上開疏失行 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⒊經嘉義地檢署函詢祥太醫院及嘉基醫院確認有無調取雲端 病歷查看陽明醫院為原告拍攝之X光片?該X光片是否顯示 「右側跟骨骨折」之情形?「右側跟骨骨折」之治療方式 為何?等情,祥太醫院函覆略以:依門診常規,醫師會調 取雲端病歷,但因患者(即原告,下同)僅就醫一次且看 診時間久遠,無深刻印象;看診醫師為復健科醫師,非影 像科或骨科專科醫師,依患者主述及目前病歷記載,當時 診斷為疑似跟骨骨折;看診後,先替病患製作右小腿副木 固定及保護,建議患者轉至骨科門診治療等語;嘉基醫院 則回覆略以:本院為病人(即原告,下同)進行診斷、治 療時,並無調取病人於他院之111年3月11日之X光片檢查 影像,固無從判斷該影像是否有右側跟骨骨折情形;一般 來說,跟骨骨折之治療會根據骨折移位情況而定,倘骨折 沒有移位,可以考慮以石膏固定等語,有祥太醫院111年1 2月2日111祥(法)醫字第055號函、嘉基醫院111年12月6 日戴德森字第1111200023號函各1份附於刑案卷可參,佐 以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指對於跟骨骨 折之治療方法,包括非位移及位移骨折,一直都有不同的 主張,可考慮手術治療或保守治療(如副木固定及至門診 追蹤)等內容,可見醫學上對於跟骨骨折之治療方式存有 不同做法,包括以副木、石膏固定、至骨科門診治療或進 行手術等,而被告陳學稚已有於診療時建議或告知原告至 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詳下述),採取其一跟骨骨折治療之 方式,則原告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陳學稚未能從X光片中 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間,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確非無疑。   ⒋再原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學稚只有說若返 家後沒有比較好,再去掛骨科檢查,回家休養有其他情況 再回去門診。(改稱)我不確定被告陳學稚當下有無告知 應至骨科回診,我真的不太記得被告陳學稚有無告知我回 診等語;證人即陽明醫院護理師李欣育於偵查中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陳學稚當時有無告知需門診治療,但我們護理 師都會告知病患要門診追蹤,這是我們一般的流程,病歷 中有寫OPD F/U就是門診追蹤的意思等語;證人即陽明醫 院護理師謝明志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被告陳學稚看完X 光片後說骨頭沒事,並建議門診追蹤拿藥,我當時在旁邊 邊聽邊寫病歷紀錄,被告陳學稚當時有跟原告說建議門診 ,我們護理人員在患者離開前也都會告知患者要門診追蹤 ,我確定被告陳學稚與我都有告知原告要門診追蹤,病歷 有記載「建議OPD F/U」就是門診追蹤的意思等語,核與 被告陳學稚辯稱:我當時有告知原告要至陽明醫院骨科回 診等語相符。復觀諸偵查卷附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其上確 有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建議OPD F/U, 家屬接受」等文字,經搜尋「醫學百科辭典」網站,醫學 名詞「OPD」為Outpatient department的縮寫,係指門診 之意,有「醫學百科辭典」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刑案卷可 考,是依上開原告、證人所述及病歷記載,足認被告陳學 稚於111年3月11日為原告診察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 骨科門診追蹤,原告遲至同年4月2日、7日始先後至祥太 醫院復健科門診、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因而診 斷出右側跟骨骨體移位、癒合不正之結果,即難認與被告 陳學稚上開疏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證人即原告友人 黃建宏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陪原告去掛急診,被告陳 學稚有指示護理師幫原告上藥,被告陳學稚沒有告知要回 骨科門診回診,我沒有印象被告陳學稚有建議原告可至骨 科門診做進一步檢查等語,然其證詞與上開證人所述及病 歷記載內容明顯不符,且無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尚難徒憑 其單一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學稚之認定。   ⒌另原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11年 3月14日有先去看中醫針灸,並用遠紅外線照射促進血液 循環,並吃中藥治療,但均未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跌倒及接受被告陳學稚診治 後,直到同年4月2日、7日、5月18日始先後至祥太醫院復 健科門診、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治療及接受手術乙情 ,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跌倒及接受被告陳 學稚診治後,有接受如針灸、遠紅外線照射及服用中藥等 治療方法,且於2個多禮拜後才陸續前往祥太醫院、嘉基 醫院治療,自無法排除上開治療方法或其他因素加重、惡 化原告原來傷害程度之可能,是被告陳學稚縱有前述之醫 療疏失,仍難認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⒍原告就系爭傷害曾對被告陳學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過失傷 害案件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日以112年度 醫偵字第4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 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台南高分檢)於113年11月1 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處分再議之聲請駁回而確 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處分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6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於同日16 時8分許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即已受有未移位 線性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陳學稚雖有未從系爭X光片 中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然此與 原告嗣後之跟骨骨折癒合不正及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之結果,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與損害賠償之成立要 件不符,原告對被告陳學稚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被 告陳學稚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陽明醫院亦 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25

CYDV-113-醫-2-20250225-1

醫小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晏冠仁 訴訟代理人 蔡進強 被 上訴人 楊善涵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曉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炳烽 梅俊萍 袁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醫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 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適用醫療法第63條不當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 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9時許,因 腹部疼痛,由配偶蔡進強陪同至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 院(下稱三總)急診室就診,經醫師即原審被告蔡雪厂診斷 上訴人為急性闌尾炎必須立即進行闌尾切除手術,上訴人經 歷約2個半小時觀察、確定病灶後,意識尚清楚,可見本件 醫療行為非屬緊急醫療,然同日21時20分,蔡雪厂就自費醫 材、藥品項目,未向上訴人及蔡進強詳細說明並給予充分時 間選擇,即要求蔡進強簽立手術同意書,同日21時28分上訴 人被送入手術室接受手術時,麻醉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楊善涵 亦未充分說明自費項目之差異、未依「麻醉同意書」所載各 項目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進行解釋、說明,即要求上訴人簽 立自費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術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出 院時遭三總收取特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670元、自費 麻醉藥費4,200元。是蔡雪厂、楊善涵未依規定而分別自行 填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有關醫師之聲明與病 人之聲明內容,侵害上訴人安全醫療之權利,而渠二人皆屬 三總之受僱人,且有執行醫療相關職務行為。為此,爰依民 法第185條第1、2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 連帶賠償上訴人前開自費特殊材料、自費麻醉藥品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各1元等語。並聲明:㈠三總與蔡雪厂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蔡雪厂向上訴人配偶蔡進強說明手術 原因等項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及楊善涵向上訴人實施手術前 麻醉藥品之說明,由上訴人同意並簽署麻醉同意書及自費同 意書,過程符合醫療法第63條規定,術後上訴人爭執自費項 目疑義,業經衛生福利部函告三總應退還特殊材料費,為此 三總多次通知上訴人至本院辦理部分退費,然遭上訴人拒絕 ,且本案手術順利,上訴人並未證明手術有何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三總及蔡雪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1元,及自1 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經原審判決勝訴部分,三總及蔡雪厂未據聲明不服,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本案有醫 療法第63條但書之情形云云,然當時實施手術之蔡雪厂有約 2.5小時之充分時間向蔡進強說明醫療計畫、手術成功率及 術後併發症及危險,後再請蔡進強考慮同意簽署手術同意書 等情,足見當時並非客觀上情況緊急。反之,楊善涵未於上 開充裕之時間內向上訴人進行充裕及詳細之麻醉評估、麻醉 風險告知與自費麻醉藥品的說明、比較,反而是在上訴人已 送上手術台時,以非正當程序要求上訴人同意使用自費麻醉 藥品,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告知義務、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之規定及宣導之「 教您如何確保特約醫療院所向民眾收取自費權益」,侵害上 訴人選擇使用健保給付藥品之權利,顯然輕忽病患應有之權 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元及自112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在三總進行闌尾切除手術,術後經三 總收取自費麻醉藥費4,200元等情,此有手術同意書、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住院病患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主張楊善涵手術 前未依規定充分告知上訴人及其配偶蔡進強關於麻醉評估、 麻醉自費藥品之差異等項目,侵害上訴人之安全醫療權利,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訴人自費麻醉藥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 。是本件爭點為:楊善涵對上訴人實施麻醉時,有無違反醫 療法相關規定?又三總可否對上訴人收取自費麻醉藥品之費 用?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當天晚上7點左右到急診室後,我 一直躺在病床上,做各種檢驗,有尿液、血液、電腦斷層, 確認為急性闌尾炎,急診室的醫生說要開刀,大約到8點左 右,我有喝一杯水,也有與醫生說,一直等著開刀,大約是 9點左右,蔡醫師有來跟我先生說要開刀,我先生簽了手術 同意書,我當下沒有仔細聽,印象中是有提到微創手術,約 有三個點,應該很快這樣,就在我病床旁邊講的。後來就被 推進手術室,直到一個做手術的空間之後,換到另一張床上 ,就沒有再被推動過床了,不是手術室的護理站門口。後來 兩位醫生來,楊善涵說他是麻醉醫師,問我是否有開過刀, 我說有剖腹產,問我是全身麻醉還是半身麻醉,當時有沒有 發生什麼問題,然後叫我在麻醉風險評估上面簽名,他說麻 醉會有噁心、嘔吐等副作用,可以自費使用其他的麻醉藥, 另外蔡醫生有說一些醫材,也是自費的,我當時其實很不舒 服,但我聽完就拿一張自費同意書連同麻醉同意書讓我簽, 後來就進行手術了。楊醫師當下沒有告知自費麻藥之費用、 特性、注意事項、副作用及與健保品向之療效差別等事項, 我都不知道自費藥物的功能是什麼。我當下其實很不舒服, 醫師這樣講,我也只好說好,我覺得這樣可以縮短不舒服的 時間,可以趕快進行手術。而在醫師進行說明的時候,我有 跟楊醫師反應,我想聽聽我先生的意見,楊醫生問:先生呢 ?其他人說還在做PCR 。楊醫師馬上回說,那要等兩個小時 ,我想還要等兩個小時,所以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149、202頁)明確,復有三總麻醉同意書、麻醉前評估 表、麻醉醫療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79、80、83、84、89頁 )在卷可參,足見楊善涵確實有對上訴人進行麻醉評估、詢 問病史及告知副作用等情,上訴人亦明示同意進行手術(含 麻醉),並在相關文件上簽署。  ㈢至於麻醉醫師進行麻醉評估及告知之地點,縱然如上訴人所 稱係在手術台上進行,而非在急診室內、手術室之護理站內 或是專門之麻醉評估室內,然此僅為麻醉科醫師執行麻醉評 估等醫療行為的選擇,或醫療團隊為因應各醫療院所之環境 空間差異所為之處理,核屬麻醉科醫師及醫療團隊依其專業 判斷、病患病況、醫療工作環境之局限性或執行便利性之醫 療細節事項與醫院自治事項,且未有法令限制麻醉科醫師必 須要在醫院之何處進行麻醉評估及告知相關事項等,是麻醉 科醫師楊善涵既然已有親自對上訴人為實質之診斷、評估, 自難以麻醉評估係在手術台上進行而逕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或其他不當之處。另依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77、79頁),蔡進強於是日21時20分同意進行麻醉 及手術,楊善涵於同日21時32分為相關麻醉之聲明及評估, 上訴人則於同日21時35分同意麻醉,是扣除上訴人從急診室 轉送至手術室之時間,以及審酌上訴人上開自述之與楊善涵 間之對話內容,堪認楊善涵對上訴人之麻醉評估、診斷及告 知等至少有3至5分鐘,則楊善涵基於醫療專業及其執業經驗 等知識技能,以花費3至5分鐘來判斷上訴人之病況、手術項 目,難認有何過短或不足。從而,依上訴人此次醫療過程之 地點及麻醉醫師診察時間,並未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再主張楊善涵未充分說明自費麻藥與健保麻藥之差異 ,且未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 費用規範」之要求進行作業程序,即要求上訴人簽立自費同 意書,致上訴人受有自費麻藥4,200元之損害云云,經被上 訴人否認。按健保署固有頒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後於110年12月15日修正名 稱為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管理作業要點,惟本案發生 時應適用舊規範),其第6點第2項並規定:「事前充分告知 並簽立同意書:為保障保險對象權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 於手術或處置前2日為原則(緊急情況除外),交付自費品 項費用及產品特性、使用原因(含不符健保給付規定之原因 )、應注意事項、副作用,與健保給付品項之療效比較說明 書予保險對象或家屬,同時充分向保險對象或家屬解說,並 由保險對象或家屬填寫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交由保險對象 保留,另一份則保留於病歷中,另同意書載明事項應包含該 等自費品項名稱、品項代碼、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材單價、數量及自費金額等」等語,然此規範 僅係規範「特材」,即醫療用之特殊材料或醫療器材,本案 有關之自費麻藥則屬「藥品」,自不適用前開規範。至於健 保署網站上之「教您如何確保特約醫療院所向民眾收取自費 權益」,僅能認係健保署的宣導事項,尚難逕認為具有規制 效力之法規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均難採信。  ㈤楊善涵既然已經告訴上訴人麻醉會有噁心、嘔吐等副作用, 可以自費使用其他的麻醉藥等語,此經上訴人自陳明確,則 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應可理解自費藥品之效 果會較一般麻醉藥為好,或者副作用較低等。此外,上訴人 當下固有表明想徵詢配偶之意思等語,但楊善涵始終未予以 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僅係表明因配偶尚在PCR所以需有等待 時間而已,是上訴人最終為縮短不舒服時間,而自願簽署自 費同意書,堪認上訴人意識尚清楚、得為意思表示,且係基 於自主之考量而選用自費藥品,是上訴人簽署自費同意書時 並無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此外,楊善涵復無使用欺罔或其 他不法之手段對上訴人為之,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是三總依上訴人簽署住院病患 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而成立之契約,向上訴人收取手術 中使用之麻醉藥品費用4,200元,於法有據,亦不構成不當 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25

PHDV-113-醫小上-1-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國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殷健華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周紫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國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國豪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9時, 因其母曹茂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醫院」( 下稱○○)急診室進行救治,並由醫師即告訴人林昱呈執行醫 療救護。嗣被告未經醫師同意,即擅自將曹茂竹約束帶解開 ,致曹茂竹由病床上跌落至床邊,告訴人遂要求被告配合醫 師之醫療行為,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係執行醫療 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 以強暴之犯意,在上址朝告訴人持續大聲咆哮,並稱要將醫 師關起來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14年2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08171號函附本院 送達證書1紙及114年2月17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75頁至第290頁),且本件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詳下述之),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醫療法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即○○護理人員蘇惠文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1份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 有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僅係情 緒宣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醫師同意,即擅將其母約束帶解開, 致其母由病床上跌落至床下,護理師依照告訴人指示欲將殷 國豪之母繫上約束帶,被告在上址先以言語阻擋護理師為其 母繫上約束帶,告訴人乃要求被告配合醫師之醫療行為,殷 國豪朝告訴人持續大聲咆哮,並恫稱要將告訴人關起來等語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蘇惠文於警詢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4頁),另有現場 監視錄影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成勘驗附件1至附件3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 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 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 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 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 括規定加以規範。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 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與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 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足以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限,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又上述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 需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 而所稱「強暴」,係指將暴力加諸於他人,指一切有形力即 物理力之暴力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 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 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觀察區,表達強烈反抗意願, 並對我大聲咆哮,並企圖解開其母約束帶,此行為影響其他 病人就醫權益,並口頭咆哮要報警,把我關起來,關進精神 病院,持續咆哮10分鐘,當時醫護人員沒有受傷,被告大聲 咆哮行為讓我十分恐懼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然 其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被告說我冒用他的名字多年,要把 我關到精神病院去,被告說那才是屬於我的地方,被告咆哮 的內容是把我關進精神病院,還有提到冒用他的名字多年, 被告咆哮違反秩序,會影響護理師照護其他病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第193頁、第194頁),證人蘇惠文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妨礙醫療行為,並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當時沒有 醫護人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依告訴人、 證人蘇惠文前開證述情節,其等雖認執行醫療業務遭受干擾 ,然所指被告手段無非「大聲咆哮」,未見有何對現場醫護 人員施以直接、間接強制力,或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惡 害通知相脅之行為,至被告所稱告訴人冒用其名字而要將其 關入精神病院或報警之用詞,亦與恐嚇言語有別,實難認被 告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行為。  ⒉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觀察區護理師將被告 之母扶回床上後,被告與該護理師雙方在病床邊似有爭執, 告訴人及保全人員即至現場,被告朝告訴人及保全人員所在 位置說話,未久警員即趕至現場,而被告一開始向觀察區護 理師稱:「我幫我媽翻一下,我媽又不是犯人…(聽不清楚 )」、「那不要綁我媽」、「那你不能綁她」、「你不要綁 住她」、「那你是不是不爽」、「那就找保全啊!」、「你 再恐嚇我,我就告你」、「你這什麼態度,我叫他不要綁我 媽,他不要,我媽不是犯人,他可以這樣綁嗎?」等語,於 告訴人請求保全人員前來時,向告訴人稱:「你不要亂講話 ,我又沒有弄到你,你會坐牢的,我跟你保證我絕不…(聽 不清楚),你們就是回精神科病房住嗎?你們出不了院的, 我…(聽不清楚),氣死我喔!」、「你是當醫生當成這樣 ,你哪個學校畢業啦?那你就是精神科病房住的啦」等語, 於警員到來時稱:「我跟你講,你們現在小孩子不懂事,做 大人會坐牢,小孩子沒教好,我跟你講」、「可他的問題是 我有自己的權利,他要問我,我是家屬」、「你懷疑我是不 是」、「你知道嗎?我是她兒子啦」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 附件1、2、3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6頁),被 告因不欲其母繫上約束帶,而向護理師表示勿束縛其母,於 告訴人及保全人員到來時,要求告訴人勿亂言,否則將入獄 ,且如入住精神病院將無法出院,於警員到來時,係表示若 未能教導年輕後輩,大人同有責之意,綜核以上各節,被告 上開言行,縱然妨害急診室之安寧秩序,仍難認已達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醫護人員自由意志受到壓制之 程度,亦難認其主觀上具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自非得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醫院大聲咆哮、或口出關進精神病院等言 行,固未尊重醫事人員、影響就醫環境之安寧,且使醫病關 係趨於緊張,所為甚屬不該,然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易-72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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