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是告訴人陳○予之胞弟,渠等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母親
住處內之客廳,為登記在母親名下然實際上為告訴人陳○予
使用之機車違規罰單繳納及過戶等細故起口角爭執,被告陳
○益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握拳方式毆擊告訴
人陳○予額頭1下,致告訴人陳○予臉部因此受有挫傷。因認
被告陳○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予、證人陳○妤、陳○梅、翁○涵之指
訴、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真的
沒有出手毆打陳○予,當時我們因為機車過戶的事情吵起來
,她坐臥在沙發上一直用言語激怒我,我很生氣所以靠近他
作勢要跟她起衝突,她就出腳往我的方向踢,我背向她俯身
把她腳抓住時,她突然掙扎立刻坐起來,額頭好像有撞到我
的手肘,所以她頭才會有傷,那個傷不是我出拳毆打她的臉
造成的,我也沒想過去抓她的腳,她的頭會自己來撞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其母位於嘉義縣○○鄉○○路00
0巷00號住處內(下稱系爭住處),因告訴人陳○予使用之機車
違規罰單繳納及過戶等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與肢體拉扯
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01至102頁、第113至11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予、目擊證人翁○賜、陳○妤、陳○梅、翁
○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
15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5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
;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1頁、第27至34頁),並有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其涉有本案犯行(見警卷第7頁),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有其辯解。而按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
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犯行是否確有所據,仍應有其他具體可信之積極證據為
憑,始足當之。然互核在場目擊證人翁○賜、陳○妤、陳劉○
足、陳○梅、翁○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其等均
僅證稱「雙方當事人有發生肢體衝突」,至於肢體衝突之詳
細過程、被告有無確實出手主動毆擊告訴人,其等多證稱「
不知道」、「只是作勢毆打而已」、「應該是沒有,陳○予
的頭有不小心撞到陳○益的手肘」、「陳○益只是作勢毆打,
拳頭好像有靠近陳○予的頭,但是回想起來我也不清楚他有
沒有施力毆打,後來陳○予有往後仰倒用腳踢陳○益,陳○益
用手肘去擋,接著我看到陳○予額頭有腫一點」、「沒有看
到陳○益確實出拳毆打陳○予,也不知道為什麼陳○予額頭事
後會腫起來」等語(見警卷第23至53頁;偵卷第27至34頁)。
足認案發時在場且居於客觀立場之目擊證人均未確實見聞被
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之犯罪事實則被告上述於本院審
理中之辯詞,似非無據。
(二)再者,細察告訴人係於距離案發後一周始前往警局報案,有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輔以其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雖為案發隔日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
(見警卷第55頁),然觀諸其所提之傷勢照片2張,並無拍攝
照片日期可供查證。職此,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位於
臉部何處、確實之挫傷嚴重程度均無法比對核實,則被告是
否出手毆擊告訴人臉部,或係雙方肢體衝突過程自撞被告手
肘成傷,此一衝突過程與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有無
確實之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慮。另查,證人陳○予於偵查
中須經具結時即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偵卷第13至14頁),雖於
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勸諭而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90至94
頁),然其於作證過程中,陳述關於被告具體出手攻擊其臉
部之細節時,即證稱「陳○益走過來之後就像我上次錄影畫
面的樣子,我就不要陳述了」(實際上卷內並無證人陳○予提
供之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可供查核)、「當時場面混亂而且很
氣憤,陳○益好像是站在我面前等我遮住臉的手打開才出拳
」、「在場的大姊跟陳○益說你再打就要打死人了,陳○益說
他就是要打死我」(實際上其餘目擊證人均證稱當日未聽到
此等對話內容,詳見上開目擊證人筆錄)、「一周後我整個
眼睛都瘀青在滲血」(實際上證人陳○予於一周後報案所提供
之卷內照片無法看出此傷情)、「陳○益算是輕輕的碰一下我
,但是力道很重所以我腫起來」、「我忘記到底有沒有用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可見證人陳○予具結後所述
證詞避重就輕、矛盾互見,又其所證關於被告站立在其身側
後瞄準並出手毆擊其臉部之具體情節,實與案發當時場面混
亂、親友間拉扯推擠之情況難認相符、與常情有違。復衡以
證人陳○予本案處於與被告對立之告訴人立場,且自承與被
告在親族中相處素有不睦,觀之其作證過程之情緒激動、描
述案發情境之用詞難免誇大渲染,與前揭其餘第三者目擊證
人之中立證言多有齟齬,是證人陳○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之證詞是否可信為真,尚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之主觀、客觀構成要
件,尚無具體可信之實證,被告辯稱因怕被告訴人踢到而抓
住其雙腳,告訴人為掙脫而起身突然自撞被告手肘等節,非
無可能,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是否為真,自難達於有
罪確信,自非可遽以傷害罪相繩(另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
,亦難確認被告案發當下縱與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自撞之
情形,究屬正當防衛或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故爰
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CYDM-113-易-69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