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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忠憬 選任辯護人 林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忠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鍾忠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至告訴代理人固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 回覆書,主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案上開回覆書 僅係記載:一、出院病歷摘要雖表示在抽痰有抽到牛奶和食 物,死者年紀大,吞嚥和排痰功能退化,且因術後臥床,有 吸入性肺炎的可能性,但在心跳停止前並無呼吸喘、胸痛、 發燒等肺炎症狀,且死者未解剖,因此無法確定其診斷為吸 入性肺炎;二、在股骨骨折的老年病患中,肺炎是最常見的 併發症,這會增加此類病人的死亡率,有8.8%的病人會有吸 入性肺炎的併發症,股骨骨折大部分須經手術治療,術後併 發症在老年病患中很難避免,術後發生吸入性肺炎的發生率 在4至9%;三、雙側股骨骨折會比單側股骨骨折造成死亡率 高,主要會因為相關併發症及大量失血而造成;少見但會立 即危及生命的併發症則包含急性呼吸窘迫症或肺栓塞,肺栓 塞大多在受傷後5至7天發生,但仍有在受傷1天後即發生的 可能,且死亡率高達15%;根據大千綜合醫院入院護理紀錄 ,死者術後雖然生命徵象穩定,但若是發生嚴重併發症例如 肺炎、肺栓塞、脂肪栓塞,則有急性死亡的風險;四、死者 在事故發生時為88歲,且根據病歷,術後有疼痛臥床的情況 ,確實會使吸入性肺炎的發生率上升,但死者在術後無胸部 X光亦未進行司法解剖,只從抽痰中發現牛奶和食物,無法 確認是否死於吸入性肺炎,亦有可能因為被食物嗆到窒息死 亡,或是因為其他嚴重併發症造成無法正常吞嚥或消化,導 致抽痰中發現牛奶和食物。根據文獻,髖部骨折後30天內在 院內死亡的原因有非常多,包括肺炎(34.5%)、缺血性心 臟病(20.9%)、心衰竭(13.2%)、肺栓塞(4%)等,在未 進行司法解剖下無法判定確切死因;七、綜合上述,死亡時 間和車禍時間接近有連貫性,且骨折會造成身體和心理的壓 力,都有可能會增加死亡的風險。雖然死者未進行解剖且死 者年齡高達88歲,但經綜合判定其死亡方式『無法排除』意外 的可能性」(見偵卷第7至11頁),而上開回復書既謂「無 法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性」,即同樣存有「無法排除自 然死(亡)的可能性」,此亦可自苗栗大千醫院所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係因吸入性肺炎導致自然死亡乙節甚明 (見他卷第209頁),復觀諸上開回覆書所載:術後發生吸 入性肺炎的發生率在4至9%、髖部骨折後30天內在院內死亡 的原因有非常多,包括肺炎(34.5%)、缺血性心臟病(20. 9%)、心衰竭(13.2%)、肺栓塞(4%),被害人年齡高達8 8歲為加重因子,難認已具高度可能性,則在本案未進行司 法解剖而無其他事證佐證之情形,應依上開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不能遽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能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狀態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違規 穿越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被害人李金祥發生碰撞,可 見被告自有上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表可佐(見他卷第2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 他卷第276頁)及被害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72頁);而被告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及 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在和解金額沒有改變的情況下,請 法院依法判決,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頁及上開調解筆錄第3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 、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 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 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亦經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所述,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MLDM-113-交易-65-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柏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進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昆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 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程子南自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徒步穿越東寧路 ,東寧路458號前距離東寧路與同區東興路口行人穿越道距 離為99.8公尺,且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程子南本應注 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東寧路,陳 進昆之本案機車因而撞擊程子南,致程子南倒地,並受有右 眼瞼撕裂傷、右上頜骨骨折、右眼高眼壓、右眼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右眼眼窩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其右眼矯正後 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程子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昆(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子南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1卷第7至9頁 )、告訴人之霖陽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偵1卷第11、4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1卷第15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偵1卷第1 9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1卷第51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8張(偵1卷第83至8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4號函暨 檢附告訴人之病情摘要(偵1卷第115至117頁)、奇美醫院1 13年7月15日(113)奇醫字第343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情 摘要(交簡上卷第47至4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 第112164112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123至126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 13年6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3399號函暨所附南覆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5至41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㈢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6款規定,認定: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 車,為肇事次因。然而: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 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 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告訴人步行穿越道路起點即東寧路458號東側門柱距離 東寧路與東興路口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且該處為劃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偵1卷第15、67頁)。依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告訴人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於該處穿越道路,告訴人疏未注 意,逕自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穿越道路地點 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所規定之路段,告訴人縱 使注意左右無來車,仍不得穿越道路。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認定「告訴 人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容有誤 會,並非可採。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3款規定,過失程度較僅違反同條第6款規定為 重,故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同為肇事原因(即過失責 任各為50%)。至於告訴人雖有前述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 告就本件事故責任之輕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 (偵1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違 規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告訴人 應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罹患癌症末期,需扶養高中3年級兒 子,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告訴人在未設 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處,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逕自穿越道路 ,原判決量刑部分亦審酌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 左右來車,然告訴人之過失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在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已如前述,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量刑之依據,均有違誤,以上或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或 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 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 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個小孩,最小高 中3年級,目前無業,罹患癌症(交簡上卷第95、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上-103-202410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至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羅煥鳴於本案發生後意識不清,中樞神經殘留極度障礙,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49頁),足認其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嗣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偵查時,已指定羅秀珍為羅煥鳴之代行告訴人,羅秀珍並當庭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未逾6個月之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天候陰」更正為「天 候晴」,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至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他字 第436號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61頁);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 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甚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件經移付調 解後,定於113年6月26日調解,因雙方尚無共識,致調解不 成立,經被告同意後改期續行調解,然被告嗣未於本院安排 之調解期日到場)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在閃光號誌 路口旁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向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 ,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 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號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軒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崇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羅煥鳴徒步 自崇仁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斜向穿越車道,劉至軒煞 避不及而撞擊羅煥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 脛腓骨骨折、第二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 傷害,現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中樞神經殘留極度障 礙,已達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羅煥鳴胞妹羅秀珍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 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軒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代行告訴人羅秀珍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20014116號函、被害人羅煥鳴之戶籍資料 證明被害人羅煥鳴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監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劉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515-2024103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娟芬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張浚溢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88、3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娟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浚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日間 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民國113年4月17日路覆字第113002153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 、被告沈娟芬、張浚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見13127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 05至108頁、第190至191頁、第1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娟芬、張浚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沈娟芬、張浚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承為 肇事人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3127號偵卷第2 2至23頁),堪認被告沈娟芬、張浚溢均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娟芬未依規定行走 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道路,且行走於車道上並未靠邊行 走,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浚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因此導致雙方發生碰 撞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沈娟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被告 張浚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賣便 當維生,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二子,與太太及小孩同 住(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沈娟芬 、張浚溢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沈娟芬前因故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浚溢前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其2人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2人均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8號 第382號   被   告 沈娟芬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張浚溢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浚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5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沈娟芬沿同路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亦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斜 向穿越車道,跨入對向車道且未靠邊行走,致張浚溢閃避不 及,與沈娟芬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張浚溢因而受有左肩肩 峰鎖骨關節脫臼合併韌帶破裂、左肩、左膝、左手擦挫傷等 傷害;沈娟芬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根 肋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腹水、右手挫傷併第二根掌骨開放性 骨折、第四根掌骨骨折、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脛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浚溢、沈娟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浚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沈娟芬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被告沈娟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浚溢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沈娟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張浚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證明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6日竹監鑑字第112028686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沈娟芬在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行車分向線路段,斜向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且跨入對面車道又未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浚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張浚溢、沈娟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張浚溢、沈娟芬於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 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請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CDM-112-交易-784-202410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陸湘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陸有綱 陸有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康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郁庭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217,795元,及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均 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反訴被告陸湘庭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3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既係本於被害人陸湘羚(下稱 被害人)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衍生之損 害賠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如下聲明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陸湘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 中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穿越道路時,遭肇事 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身體右側,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心臟 損傷、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復經 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11年5月28日因顱內出血、大量出血及 血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肇 事責任。原告陸有綱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28,3 85元、原告黃康宸支出納骨塔費用50,000元,四人共同支出 殯葬費用20萬元,交通雜支一人2萬元,四人共8萬元;且原 告均為被害人之兄弟姊妹,均因被害人之死亡感到痛苦而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共同請求精神慰撫金5,641,615元。為 此,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除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6,300元及納骨塔費用5萬元不爭執外,原告其餘請求並未提 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交通費用等明細單據,原告請求無 理由,又依民法第194條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與配偶於 被害人遭他人不法侵害致死者,得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等人均僅係被害人之兄弟姊妹,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因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 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被告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被告所需承擔之過失 比例應以10%至20%較為妥適,又原告目前均因被害人死亡, 而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各50萬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 狀況,發生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心臟損傷、創傷 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復經送醫急救無 效,而於111年5月28日因顱內出血、大量出血及血胸死亡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桃園市市庫收 入繳款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 第206至2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於上開時、 地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死亡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陸有綱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28,385元,並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查原告所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費用金額為540元、1,250元、610元、100元,總 計為2,5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反面), 認原告陸有綱請求醫藥費用2,500元與系爭事故相關,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喪葬費用:   原告黃康宸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納骨塔費用5萬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0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反面),堪認原告黃康 宸提出之納骨塔費用5萬元與系爭事故相關,為有理由,至 原告4人主張共同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復未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佐證,自難准許。  ㈢交通雜支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交通雜支費用原告每人2 萬元,共計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 出任何單據,亦未說明該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再者,原告4人均為被害人之兄弟姐妹,有親等關聯(二親 等)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4人不具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身分,自無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 等因被害人死亡,每人得對被告求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 撫金)共5,641,615元云云,於法不合,要非可採。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 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裁判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 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現場設置之行人穿越 道通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40號卷第53至75頁),且該過失行為 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該與有過失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而系爭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肇事責任鑑 定,鑑定意見為:「行人陸湘羚於雨夜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簡郁庭於雨夜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270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9335號卷第131至135頁反面),後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行人陸 湘羚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簡郁 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 002820號函暨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35號卷第149至151頁反面 ),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⒊本院考量被害人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 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 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30%。從而,原告陸有綱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00元×30% =1,890元);原告黃康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0元 (計算式:喪葬費用50,000元×30%=15,000元)。  ㈥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其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 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 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 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 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 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並由原告平均 受領,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6頁),且有出險資 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陸有綱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元;原告黃康宸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5,000元,經各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50萬元(計 算式:200萬元4=50萬元)後,均已無剩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反訴被告陸湘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反訴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簡郁庭(下稱反訴原告)於111年5 月27日晚間騎乘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陸湘羚(下稱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 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反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反訴原告受有右側眼顴骨複雜性骨折合併眼位不正 、唇部撕裂傷及牙齒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害人應 就系爭事故致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害人已因系爭事故於111年5月28日死亡,反訴被告等 人皆未拋棄繼承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故反訴被告等人即應 於繼承被害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9,893元、看護費用22,500元,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247元,為此精神感到痛苦,故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與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74,64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醫藥費部分,反訴原告僅住院8天卻求償9天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且看反訴原告未提出具有合法照顧執 照所開立之單據,甚且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即擅自至 臺北市渥爾醫美牙科診所診療,此為醫療美容支出,應自行 負擔。又反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在職證明, 系爭事故是因反訴原告超速撞死人,反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害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 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穿越道路,應與有過失 ,業如前述,被害人之行為致反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 傷害,而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顯與反訴原告權利受侵害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94,243元 ,且因系爭事故致牙齒受損而至渥爾牙醫診所進行治療,共 計支出145,650元,合計239,893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 至52頁),經核收據所載之費用與反訴原告之主張相符,堪 信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前揭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原告至牙醫科就診係屬醫學美容之治療云 云,然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渥爾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即已 明確提及反訴原告係因車禍意外進行就診與治療,此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應認反訴原告至渥爾牙 醫診所就診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同為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要支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5,650元,亦應有 據。反訴被告空言辯稱牙科就診係醫學美容、不應請求云云 ,應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 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反訴原告之家人或 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均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⑵查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111年5月28日至111年 6月2日、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18日等9日均因系爭事 故住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等語 ,然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中並無記載應由專 人全日照顧等情(本院卷第39頁),惟本院斟酌反訴原告受 傷性質、部位及住院期間因行動不辨而需他人協助之情形, 認反訴原告應有於前開住院期間由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此 部分之費用當以每日1,000元計算。是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1,000元9日=9,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反訴原告確於111年5月28日 至111年6月3日(111年6月3日出院)、111年10月16日至111 年10月19日等11日住院(111年10月19日出院),此等期間 自無強令反訴原告工作之理,再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工作且月薪約33,400元乙節,有薪資表、薪資轉帳資料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反訴原告之日薪應為1,11 3元(計算式:33,400元÷30=1,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請求住院期間9日與出院當日計2日共計11日之薪資損失 12,243元(計算式:1,113元×11=12,243元),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 反訴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反訴原告身體損害 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5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又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 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認反訴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 失責任,已如前揭貳、四、㈤部分所述,爰減輕反訴被告應 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311,136元(計算式:239,893元+9,0 00元+12,243元+50,000元=311,136元)之70%即217,795元( 計算式:311,136元70%=217,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即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均自11 3年1月18日起(本院卷第67、69至70頁)、反訴被告陸湘庭 自113年5月22日(本院卷第1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此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於繼承被駭人之遺產範圍內 ,對前述侵權行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害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17,795元,及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 、黃康宸均自113年1月18日起、反訴被告陸湘庭自113年5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2-桃簡-1888-20241025-2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興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品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2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5、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品興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 日、同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交訴卷第55、6 3、7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馮昱祥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24號卷第47頁),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超車問題,遭同向行駛、 由被害人許森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刻意煞車阻擋,衍生行車糾紛後,被告本可避免 糾紛擴大加劇,若他方惡意阻擋有違規之嫌,非不得以合法 檢舉方式解決,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因上述糾紛欲加速追趕 B車,因而疏未注意本應注意遵守之交通規則,超速行駛, 並打開車窗準備與被害人理論,因而亦未保持與B車間足供 煞停之距離,適駕駛被害人亦再度急踩煞車刻意阻擋,致仍 加速行駛之被告見狀往右急轉方向盤閃避,遂致A車高速行 駛下往右偏向失控,被告往左轉方向盤試圖穩住車身,仍無 法穩住車輛,失控之A車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失控翻覆, 並撞擊外側護欄,被害人遭拋出車外,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 亡之重大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驟遇天人永隔、難以彌平之 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參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否認有過 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 被告、告訴人顏小鈴、許双林間認知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則具有「B車駕駛在前後安全距離不足之情 形下變換A車前方,且兩度於A車前方無故採取緊急剎車」之 故意不良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876號卷第105頁鑑定意見);併並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卷第76頁),兼 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於偵查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78頁),因認本案並無適合暫不 執行刑罰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6號   被   告 李品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品興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架北向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超車問題,遭同向行駛、由許 森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刻 意煞車阻擋,進而衍生行車糾紛,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李品興當時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超速行駛, 欲加速追趕B車,並打開車窗準備與B車駕駛許森理論,因而 亦未保持與B車間足供煞停之距離,適駕駛B車之許森再度急 踩煞車刻意阻擋,仍加速行駛之李品興見狀往右急轉方向盤 閃避,遂致A車高速行駛下往右偏向失控,李品興往左轉方 向盤試圖穩住車身,仍無法穩住車輛,失控之A車前保險桿 左側遂與B車之後保險桿右側及車身右後葉子板發生碰撞, 致駕駛B車之許森遭撞後失控翻覆,並撞擊外側護欄,許森 因而遭拋出車外,自國道1號高架北向17.8公里處墜落至停 放平面路邊車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大客車之車頂,再 摔落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178巷平面道路上,經送往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搶救,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顱內及胸腔 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森之兄許双林及妻顏小鈴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品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許森所駕駛B車有行車糾紛,加速追趕B車至2台自用小客車車距,適B車急煞,A、B兩車迫近到1台自用小客車車距,被告始踩煞車並向右閃避,因而導致A車失控,車頭擦撞B車右後車尾,然被告否認自己涉有過失,並認許森可能未繫好安全帶,始會拋出車外墜落高架橋下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双林、顏小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志銘之證述 許森自高架橋墜落後,先碰撞林志銘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之KAA-5603號大客車車頂,再掉落地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⑵、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相)驗筆錄、111年8月25日訊問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支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偵辦許森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車輛採證現場照片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許森血液濃度檢測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00847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2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55891號函、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12年4月21日裕日(零服)字第Y0000000號函、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和(公)000000000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許森所駕駛B車有行車糾紛,加速追趕B車時,因B車急煞,被告所駕駛A車向右閃避,車頭復偏左擦撞B車,致B車翻覆,許森遭拋出車外,墜落高架橋下路邊大客車車車頂,再掉落地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⑵A車並未裝載ABS防鎖死煞車系統,B車案發前1年內無安全帶功能問題之事實。    5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A車追趕許森所駕駛B車時,其車速大幅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100公里,適B車在前方急煞,致兩車快速接近,被告駕車往右閃避再往左拉回,明顯為車輛失控狀況,然此失控之產生,係被告加速追車與許森無故緊急煞車所衍生,許森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雖被害人於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亦 與有相當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併和 為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方面仍難辭過失之責」,臺灣 高等法院86年度交上易字第2850號判決明揭斯旨,是雖被告 李品興以被害人許森未繫安全帶乙節置辯,然縱令被害人未 繫妥安全帶,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併和為發生本 件車禍之原因,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仍存有因果關係 ,遑論本件尚查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未繫妥安全帶,是本件核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 、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嫌。惟按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 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 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 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 ,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 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故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行為態 樣客觀上是否足以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使公路喪失 原有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 如僅係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於時間上僅屬短暫, 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 尚難以該條之罪刑相繩。依前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係因被 害人駕車超車後在前急煞刻意阻擋,被告向右閃避再回正車 身後,始咒罵並重踩油門加速追趕被害人所駕車輛,過程中 按鳴喇叭並打開車窗欲行理論,是僅有超速駕駛及未保持兩 車安全距離之行為,並無其它不法情事而損壞或壅塞道路, 杜絕公眾用路往來之情形,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 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2024-10-25

SLDM-113-交訴-24-2024102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柏翰即陳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5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3,025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5月23日晚間8 時52分許,無照駕駛由原 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人即訴 外人李吳華美發生事故,致李吳華美受傷,原告因而支付46,049 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 ,被告(行向為閃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行為,卻疏未為之,因而與行人李吳 華美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李 吳華美(行向為閃紅燈)亦有行人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本院 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李吳華美應各負50% 、5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李吳華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 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3

CCEV-113-潮小-443-202410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漢璋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漢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張漢璋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中清路4段465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提高警覺、觀察前方行人穿越道 之兩側,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 ,貿然前行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行人李興仁飲酒後(血液酒精濃 度25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沿上開 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徒步橫越中清路4段,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 有行人穿越道路口,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違規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前行,張 漢璋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李興仁,造成李興仁受有右上眼皮撕裂 傷、左臉頰撕裂傷、鼻擦傷、左上及左下唇撕裂傷、疑似頸部及 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頸椎損傷、多處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於翌(12) 日1時7分許死亡。張漢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漢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 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96、99 、128、129頁),並供承:撞擊前我沒有發現被害人,(問 :為何撞到死者?)我沒有看到等語在卷(725號卷第27、1 03頁),再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25號卷第6 3、65、67頁)可知,於撞擊前相當距離,被告視距顯然可 見被害人自左而右穿越馬路。此外,並經告訴人李光明於警 詢、偵訊中之陳述在卷(725號卷第33至35、103、105頁), 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特殊檢查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 資料、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725相字卷第23、41至45、49 、53至83、99、107、115至123、129至137頁)在卷可稽, 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 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見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亦未注 意被害人李興仁自左而右步行穿越路口之車前狀況而貿然駛 入交岔路口,致撞擊被害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佐以 本案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穿越路口行人,為肇事 主因,有該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811 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原審卷第9 3至96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㈣前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路況速限50公里…比對碰撞後被告所駕 駛車輛滑行距離及擋風玻璃損害位置,依相關統計分析,車 速至少時速70公里以上,…被告超速行駛等語(原審卷第95 、96頁)。然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8月6日函及檢附之Google街景 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7、69、71頁)可 稽,且被告始終否認其行為當時時速有超過70公里(725號 卷第27頁、原審123頁、本院卷第96頁)。至上開鑑定意見 書雖以前情認被告時速至少70公里以上,惟所憑據之滑行距 離及擋風玻璃損害位置,均未見詳細資料說明,且既為「比 對」「統計」「分析」,可見並非精確,又時速70公里亦未 超速(70公里「以上」含本數「70」),是尚難依此即認被 告當時有超速行駛。另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依事故現場 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引擎蓋及擋風玻璃都有非常嚴重 撞擊痕跡,再加上從影像及道路事故現場圖判斷撞擊地點到 最後被告煞車停止點,大概有42公尺,對照摩擦係數表,可 見被告車速是時速90公里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又被 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後,車輛引擎蓋有不小   面積之凹陷,另前擋風玻璃亦有嚴重破損及蜘蛛網狀裂痕, 雖有照片可佐(725號卷第77頁)。然研判此為被害人遭撞擊 後掉落在被告所駕駛車輛所造成,而依物理作用力,此撞擊 情狀除與撞擊當時被告之車速有關外,亦與被害人體重成正 相關,再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725 號卷第117頁反面),被害人身高173公分、肥胖之體型,遭 撞擊後倒落所產生作用於車輛之力道亦非微,尚乏科學驗證 足以計算被告當時之車速。另卷附臺中市○○○○○○○○○道路○○○ ○○○○○000號卷第53頁)並未標繪被告所駕駛車輛因本案事故 煞車而產生於地面之煞車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車 輛之煞車痕,則告訴代理人以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判斷撞擊 地點到最後被告煞車停止點,大概有42公尺,對照摩擦係數 表,可見被告車速是時速90公里以上」,亦乏根據,尚難據 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撞擊點南側不到100公 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 (斑馬線) ,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橫越馬路遭撞擊,此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至明(725號卷第65、67、69頁),另前揭鑑定意 見書並認被害人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96頁 ),是被害人疏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且未注 意左右來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同可認定 。惟此僅為對被告量刑時之審酌事由,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 責任之成立,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110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725號卷第51頁)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本院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已如前述,原判決認 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超速行駛,並據此為 量刑基礎,自有未洽。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夜間行經上 開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 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 害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2 4、125頁、本院卷第99、131、132頁),非被告無意彌補自 己過失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5頁),素行非佳,被害人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暨被告自陳係高職學歷,擔 任臺中客運調度員,經濟狀況小康,家裡有母親、弟弟、姪 子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緩刑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因未遵守上述交通規 則謹慎駕駛而同為肇事原因之疏失非微,致被害人失去寶貴 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犯罪情節非 輕,犯後迄今亦未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訴-80-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 被告蘇昱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被告蘇昱菁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為 由提起上訴(如後述,同案被告李芯則未上訴),並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5、105頁),且 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等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 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原為無照騎車,因本 案之發生而了解駕照之重要,並已考取,被告已反省自己確 實有過失,請法院從輕量刑。被告為單親媽媽,並育有發展 遲緩孩子,因本件車禍現無法工作及治療,現為生活開銷煩 惱,請從輕量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以「請法院對我從寬量 刑,因這交通事件,我現在已經有取得機車駕照。我覺得這 個交通事故大家都是不小心的,大家也沒有傷的很嚴重,我 是覺得就是大家互相各自負擔自己的損害。」等語,為量刑 答辯。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 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蘇昱菁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又無視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直接與李芯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致李芯、被害人李 ○青均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 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蘇昱菁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其雖於 原審否認有過失,然亦坦承發生本件事故不諱,並配合進行 偵、審程序,應認其確均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仍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核無違證據法 則與論理法則。原審並具體審酌被告蘇昱菁及告訴人李芯均 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等之疏失肇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各致雙方及被害人李○青因而受傷,對伊等之 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為不該,且被告蘇昱菁及告訴人李芯 之過失雖均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但告訴人李芯未注 意左右來車即起駛進入路口,過失情節較重;被告蘇昱菁犯 後於原審審理時復未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惟念被告蘇昱菁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蘇昱菁與告訴人李芯、被害人李○青所受之傷勢 情況、被告蘇昱菁與告訴人李芯、吳惠君(李○青之母)間 因對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並考量 被告蘇昱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食品工廠工作,須扶養 1個小孩(原審卷第1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之違誤。並斟酌告訴人李芯 、吳惠君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均認為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希 望法院依法處理,民事和解部分已由民事法庭處理,目前仍 無法私下和解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本院 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知坦認犯行 ,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HM-113-交上易-463-2024102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麗香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步行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 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00路,嗣 於同(1)日下午4時17分許,適有告訴人江○婷,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 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跟腱 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18

CHDM-113-交易-43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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