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仁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捷運站內之置物櫃中,再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置物櫃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汶彣、張維麟、吳怡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仁
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03號卷【下稱偵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52、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汶
彣、張維麟、吳怡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
至13、23至24、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鄒汶彣提供與臉書
暱稱「Moses Davila」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圖共2張、與L
ine暱稱「王雅茹」、「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之
對話紀錄、大頭照或個人頁面擷圖共13張、轉帳紀錄擷圖2
張、驗證碼簡訊擷圖1張(見偵卷第14至22頁)、告訴人張
維麟提供之商品照片3張、轉帳紀錄擷圖2張、與Line暱稱「
(賣方:張維麟...」、「線上客服」、「賣貨便」、「林芸
瑄」之對話紀錄擷圖15張(見偵卷第25至33頁)、告訴人吳
怡芳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畫面1張、臉書暱稱「二手物品...
二手買賣」社團頁面擷圖1張、與臉書暱稱「孟央晚」對話
紀錄擷圖1張、與Line暱稱「Daisy李沙發」、「賣貨便」、
「國泰世華銀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36至44
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
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以,本於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52、61、63頁),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
易秩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與告訴人吳怡芳經本院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114年2月7日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
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證據顯示因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與當事人、
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參諸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共計4萬6,688元之款
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全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使告
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又被告於本案僅與告訴人吳怡
芳以5,000元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與其餘告訴人鄒汶彣、張
維麟則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從而,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3頁),礙難
准許。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供幫助本案
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
語。惟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
用以幫助本案洗錢犯行,然未經扣案,且該提款卡可隨時由
被告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
況該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內各該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
(見偵卷第15至16、26至27頁)可證,是本案郵局帳戶暫已
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其尚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
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
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
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可證(見偵卷第50至51頁),堪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鄒汶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起,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鄒汶彣佯稱: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鄒汶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29分許匯款3,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汶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0至51頁) 2 張維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賣貨便」向張維麟佯稱: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張維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41分許匯款3萬8,10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維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0至51頁) 3 吳怡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賣貨便」向吳怡芳佯稱: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吳怡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4,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4至35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0至51頁)
PCDM-113-金訴-249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