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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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凱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凱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麥凱勝明知並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2時許,以暱稱 「阿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詠竣聯繫,向其佯稱:可配 合手機遊戲直播,需先收費,效果不好可以退費云云,致張 詠竣陷於錯誤,同意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由麥 凱勝配合遊戲直播,並於110年12月29日17時53分,以網路 轉帳1萬元至麥凱勝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然麥凱勝於收款後,拒 不提供直播服務,旋即避不見面,張詠竣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詠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麥凱勝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 3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竣於偵查時之證述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37-38頁),並有告訴人張 詠竣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957號函 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1-15、33-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反而佯稱可配合手機遊戲直播,以求盡速獲得錢財,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4 頁),兼衡其所詐取之款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為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時,被告所為另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應執行1年1月,緩刑5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5年內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本件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1萬元至被告台新帳 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告訴人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如仍予以宣告前 揭犯罪所得全數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SDM-113-易-47-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25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檢察官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簡上卷第8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呂明全因罹患肝病無法工作賺錢,得知 被告請他人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有賺錢,也想有被動收入,呂 明全同意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 代為辦理,但因呂明全金融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辦理,嗣後被 告看到LINE暱稱「洪志賢」貼出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給電商 測試通過,5天就可收取租用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 將此訊息告知呂明全,呂明全同意被告將其臺灣銀行提款卡 交給「洪志賢」,被告係因友情、同情心代為跑腿,被告所 有行為均經過呂明全同意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如下:參以被告前於107、109年間均曾 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等情,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9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67號判決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過程,自當瞭解不得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以免有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騙款項,並以該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之情事發生,是以,被 告對於前述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且多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節自然知之甚明,被告仍將呂明全 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足認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於被告何 以為該行為,則屬被告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且被告有無獲得呂明全同意而交付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亦無礙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是否成立之認定。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 開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 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編、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行為及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予以審酌,尚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自 應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述不當情形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㈡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 依憑。而原審判決雖未及為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 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8

KSDM-113-金簡上-118-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岑 陳金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美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美岑、陳金銘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郭美岑於民 國112年3月25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29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衙路296巷與興化街口欲向北駛往興旺路時(興化 街以南為新衙路296巷、以北為興旺路),本應注意行駛至 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未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陳金銘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化街由東往西 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 「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觀察來車,即貿然駛入路 口,致車頭與郭美岑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2人均人 車倒地,郭美岑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鼻中隔骨折、右側拇指 指骨關節脫臼、左側前額2處挫裂傷、兩側眼球挫傷之傷害 ;陳金銘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多處擦傷之傷 害。郭美岑、陳金銘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前往醫院 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岑、陳金銘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24頁、本院 審交易卷第49至51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照片、傷勢照片、2人之診斷證明書、駕照與車籍資料(見 警卷第15至17頁、第31至59頁、第73至75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 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 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新衙路296巷由南 往北接近路口處之路面,繪有「停」標字,有前揭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佐,郭美岑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同供稱其到 路口就發生車禍,沒有看到對方(見警卷第41頁),堪認郭 美岑通過路口前確未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 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 ,足見郭美岑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郭美岑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且依 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 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陳金銘所受傷勢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定郭美岑未依「停」標字指示,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警卷第29至30頁),與本院 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興化 街由東往西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同繪有「慢」標字,陳金銘 於警詢時同供稱其到路口時並未減速(見警卷第12頁),堪 認陳金銘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通 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當時同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 足見陳金銘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同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此部分過失亦甚明確,與郭美岑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上揭鑑定意見同認陳金銘未依「慢」標字指示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 即屬可採。至鑑定意見欄記載陳金銘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為違規行為等文字,應屬誤載,併予敘明。被告2人對 此事故雖均有過失,但其等過失輕重僅得作為各別量刑及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2人刑事上過失 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 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均僅為貪圖方便,分別違背上開注 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及各自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陳金銘又有過失傷害前 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均值非難。惟念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且被告2人就本次車禍各有前 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均非負全部過失責任,然陳金銘既 係行駛於幹線道,具較優先路權,郭美岑本應禮讓卻未禮讓 ,自應負較重之責任。被告2人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達成 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 非被告2人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據2人供 明在卷,其等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 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郭美岑又無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郭美岑為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陳金銘為高職肄 業,目前在碼頭開貨櫃車,尚需扶養太太及父親、家境小康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2人歷次以告 訴人身分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交簡-1339-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叡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 被 告 廖文志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2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廖文志無罪。   事 實 一、陳禹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3日0時7分許,由許宸繽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 禹叡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0時26分後不久,許宸繽與陳禹 叡約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碰面,許宸繽於 同日0時5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含購毒金額8000元及欠款2000元)至陳禹叡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帳戶所有人為廖文榮),陳禹叡至毒品上游「大哥」位於高 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處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後將之交付予許宸繽。  ㈡於同年4月3日16時17分許,由許宸繽以LINE與陳禹叡聯繫購 毒事宜,於同日18時37分許後不久,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 150巷與天倫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許宸繽將4000元交付予 陳禹叡,陳禹叡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許宸繽, 再於同日22時21分後不久,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 、38號(與武營路交岔路口)統一超商來家門市,許宸繽將 餘款4000元交付予陳禹叡,陳禹叡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許宸繽,嗣因許宸繽秤重發現重量不足,遂於 翌日0時13分後不久,陳禹叡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旁之東金公園,交付剩餘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宸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禹叡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 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7-12頁;偵一卷第69-71頁;本院卷一第8 7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核與證人許宸繽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20頁;警二卷第40-42 頁;偵一卷第31-41、153-154頁;本院卷一第267-283頁), 並有被告陳禹叡與許宸繽之對話紀錄截圖、許宸繽無卡存款 之匯款明細截圖、廖文榮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73頁;警二卷第9頁 ),足認被告陳禹叡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陳 禹叡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陳 禹叡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這2次販賣毒品沒有獲得好處等語 ,然參以被告陳禹叡於偵查時曾供稱:我有欠大哥錢,我介 紹客人可以抵債,111年4月3日凌晨那次原本大哥一錢安非 他命賣8000元,我多開成1萬元,中間多的2000元作為我還 給大哥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7-9、12頁、偵一卷第71頁), 又被告陳禹叡於警詢時稱僅認識購毒者許宸繽約1、2個月, 是透過其他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可認被 告陳禹叡與購毒者許宸繽彼此互不相熟,衡情難認被告陳禹 叡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轉讓毒品予許宸繽之可能性,是被告 陳禹叡可由其中獲取利益,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自足以認定被告陳禹叡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毒 品交易,主觀上存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禹叡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禹叡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禹叡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禹叡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禹叡於警詢時雖供出 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同案被告廖文志。又嗣 後警方依據被告陳禹叡之指證,查獲同案被告廖文志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之起訴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 字第11372006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 査隊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32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起訴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5-8、323-325頁),惟同案被告廖文志經 本院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難認被告陳禹叡就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陳禹叡對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陳禹叡正值青壯, 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惟被告陳禹叡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陳禹叡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被告 陳禹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禹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 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禹叡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禹叡交易之毒品金額;暨被告 陳禹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99頁)及被告陳禹叡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陳禹叡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陳禹叡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陳禹叡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 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陳禹叡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3日0時7分許,由同案被告陳禹叡以通訊軟體LINE 與許宸繽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0時26分後不久,許宸繽與 同案被告陳禹叡約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碰 面,再一同至被告廖文志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 號居處,由被告廖文志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許宸繽,許宸繽於同日0時5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匯款1萬元(含購毒金額8000元及欠款2000元)至被 告廖文志指定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同年4月3日16時17分許,由同案被告陳禹叡以LINE與許宸 繽聯繫,雙方購毒事宜,於同日18時37分許後不久,在高雄 市前鎮區后平路150巷與天倫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許宸繽 將4000元交付予被告廖文志,被告廖文志交付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予許宸繽,再於同日22時21分後不久,在址設 於高雄市○○區○○○街00號、38號(與武營路交岔路口)統一 超商來家門市,許宸繽將餘款4000元交付予被告廖文志,被 告廖文志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宸繽,嗣 因許宸繽秤重發現重量不足,遂於翌日0時13分後不久,同 案被告陳禹叡與被告廖文志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旁之東金公園,交付剩餘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許宸繽。因認被告廖文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文志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陳禹叡之證述、同案被告陳禹叡與許宸繽於LI NE之對話紀錄截圖、許宸繽無卡存款之匯款明細截圖、廖文 榮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廖文志固坦承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其使用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陳禹叡有傳過孫子晴的身分證件照片給我,他們應該有一 定的熟識度,而且我當時有在賣打火機,我也有孫子晴的出 貨單,假如我真的有在賣安非他命,那我帳戶裡面應該會有 兩筆1萬元的入帳,況且我也從來沒有賣給陳禹叡3C產品, 陳禹叡所述不實在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廖文志不認識 許宸繽,並未販賣毒品予許宸繽,同案被告陳禹叡雖指認被 告廖文志共同販賣毒品,但其證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11 1年4月3日匯入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萬元係孫子 晴向被告廖文志訂購黑金剛防風打火機之貨款,可能是孫子 晴要求同案被告陳禹叡、許宸繽代為匯款等語為其辯護。經 查:  ㈠同案被告陳禹叡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㈠這次我先從大哥 工作室走到全家便利商店跟許宸繽碰面,當時大哥也開車在 旁邊等我,因為全家便利商店沒有中國信託的ATM,許宸繽 就騎車載我到7-11便利商店用ATM匯款,我用LINE傳給他大 哥的帳號,請他匯1萬元過去,大哥收到錢後,就叫我過去 工作室,許宸繽就騎車載我一起過去,我們一起進去大哥的 工作室,大哥就拿安非他命給他,許宸繽當場試用安非他命 後,就跟大哥拿了一錢重的安非他命,大哥是跟我說1錢安 非他命賣8000元,因為我要賺錢還大哥,我經過大哥同意, 就跟許宸繽開價1萬元,中間的2000元就當作我還給大哥的 錢,事實欄一、㈡這次許宸繽先在7-11便利商店匯4000元給 大哥,當時我坐在大哥車上,大哥確認有收到錢後,就載我 到停車場,我傳訊息叫許宸繽過來,許宸繽坐到大哥車上副 駕駛座試用安非他命後,就拿了1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天晚 上9點多,許宸繽再匯4000元給大哥,當時我在大哥旁邊, 大哥確認有收到錢後,我就去和許宸繽碰面,大哥坐在車上 觀察我和許宸繽的狀況,確認沒問題後,我和許宸繽就各自 騎車去大哥的工作室,許宸繽一樣先試用安非他命,就跟大 哥拿了一包安非他命,後來許宸繽說大哥給的重量不足,大 哥就載著我去東金公園,許宸繽帶著我和大哥走到涼亭,拿 出磅秤確認大哥拿來的安非他命重量,並試用安非他命後, 我們就各自離開。我所說的大哥就是廖文志,這2次都是由 許宸繽和廖文志親自接觸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8-12頁 ;警二卷第32-33頁);於偵查時證稱:許宸繽都要試用、秤 重,許宸繽都是用玻璃球試用安非他命,毒品都是大哥直接 拿給許宸繽,事實欄一、㈠許宸繽買1錢安非他命8000元,另 外2000元是許宸繽欠大哥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9、14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宸繽自己出8000元,我拿2000元給 許宸繽,由許宸繽一起匯1萬元給廖文志,我這2000元也是 順便跟廖文志買毒品的錢,我也有拿到這2000元的毒品,因 為我跟廖文志比較熟,許宸繽說我去跟廖文志拿毒品會比較 便宜,所以想要透過我的關係拿便宜的,我才幫他們聯絡, 後來許宸繽說他的毒品重量不夠,我就把我這2000元的毒品 拿東金公園給許宸繽,是廖文志帶我去的,廖文志說回去會 再補給我,(後改稱)2000元是我要還廖文志的錢,但許宸繽 買的8000元毒品有分一些給我,我後來去東金公園有把廖文 志給我的那一份毒品再拿給許宸繽,另111年4月3日下午6時 37分,我是在旁邊便利商店,許宸繽和廖文志在車上試用, 同日晚上10時21分,我幫他們聯絡,帶他到大哥的倉庫,他 們自己進去,我不知道他們還有再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32、239、242-245、248-249、255-258、263-265頁),同案 被告陳禹叡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販賣予許宸繽 之毒品均係由被告廖文志交付,然就事實欄一、㈠許宸繽購 買8000元毒品,卻匯款1萬元予被告廖文志,其中差額2000 元究為何款項,歷次證述不同,且就在東金公園交付毒品之 時序、交付毒品之原因、毒品之來源等亦均證述不一致,已 有可疑。  ㈡參以證人許宸繽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㈠我匯款到陳禹叡 指定帳戶後,陳禹叡要我跟他一起去找陳禹叡的上手拿毒品 ,我知道陳禹叡稱呼上手「哥」,我拒絕跟他一起前往,就 在另一間便利商店等他,事實欄一、㈠㈡我都沒有跟「大哥」 碰到面,我都是和陳禹叡接洽的,除了1萬元那次是用匯款 的之外,我都是拿現金給陳禹叡等語(見警二卷第40-41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和陳禹叡交易時,沒有和大哥碰面,我 拿毒品從來不試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53-15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一直以來交易都只對陳禹叡,毒品也是陳禹叡 交給我的,我沒有見過廖文志,我不認識廖文志,東金公園 那次我有看到是陳禹叡自己騎摩托車過來的,我有轉帳給陳 禹叡,也有拿現金給陳禹叡,我怕被抓到,從來不會試用毒 品,我都是東西拿了就離開,我跟陳禹叡碰面的地點就是東 金公園和便利商店,沒有去過工作室或屋內,陳禹叡有說過 要帶我去找大哥,那時我和他分別騎車過去,我在遠處有看 到他和一個人在門口講話,我只看到背影,但應該不是廖文 志,我就騎車離開到別的地方等陳禹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67-269、271-276、297-282頁),可見證人許宸繽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與同案被告陳禹叡之毒品上游 碰面,亦未見過被告廖文志,且購買毒品時並無試用毒品之 行為,上開情節與同案被告陳禹叡之證述均不相符,自無從 以此作為同案被告陳禹叡證述之補強。   ㈢又觀諸同案被告陳禹叡與許宸繽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同 案被告陳禹叡提及「東西是我大哥的」、「我已經給大哥了 、「帶你去找大哥」、「大哥有多補給你他剛剛有說」等語 (見偵一卷第124、133、137頁),惟此至多僅得認定同案被 告陳禹叡之毒品來源為「大哥」,仍無法以此逕認「大哥」 即為被告廖文志,自難遽為被告廖文志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廖文志使用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之111 年4月3日確有匯入一筆1萬元之款項,然參諸被告廖文志所 提之商品報價單(訂購單),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孫子晴,報價 日期為111年3月25日,已支付訂金6200元,餘款1萬元於4月 3日前匯款,匯款帳號為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見偵一卷第165、175頁),其上記載之時間、金額,與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3日匯入一筆1萬元乙情 ,可以勾稽,復參以同案被告陳禹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廖文志和許宸繽認識嗎?)因為孫子晴的關係,他們之 前就認識了,(問:廖文志和許宸繽有鬧不合嗎?)我都是聽 孫子晴講的,(問:你跟孫子晴熟嗎?)還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0頁);證人許宸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孫子晴 ,之前有向孫子晴買過安非他命,我是在孫子晴那邊認識陳 禹叡的,有一次我跟孫子晴買毒品時,陳禹叡在場,他用交 友軟體敲我,跟我說有需要的話他可以幫我拿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0、275頁),可見同案被告陳禹叡與孫子晴間確有 交情,亦無法排除孫子晴透過同案被告陳禹叡給付被告廖文 志款項之可能性,是被告廖文志辯稱該款項係孫子晴向其訂 購黑金剛防風打火機之貨款等語,尚屬可能,自無從以此作 為被告廖文志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本院自難以同案被告陳禹叡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即 認被告廖文志有與同案被告陳禹叡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仍 應有其他確切之證據,方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陳禹叡之證述, 而卷內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廖文志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 為被告廖文志有利之推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廖文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訴-6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與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鳳山 新城甲社區(下稱鳳山新城社區)之住戶,被告在未有正當 合理懷疑的情形,即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 意,誣指徐玉蕙於當日16時36分許前某時,在鳳山新城社區 辦公室內,張貼「貴住戶廢棄物品請自行移除,未移除此廢 棄物品,本會不予負責」之公告等語對其恐嚇等情,致使徐 玉蕙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偵 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 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 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具有誣告之主 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與申告對象間之 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認定,不得僅因 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 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 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 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 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 又行為人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倘僅空泛指摘 犯罪而未關係到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戒事由,或所虛構之 事實並不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㈢「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 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 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㈣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要件,亦即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故被訴人就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 證明係屬實在,如在積極方面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 意虛構事實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平平之供述 、徐玉蕙、傅復華、郭文正及周忠修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 於110年9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及公告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平平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告訴人徐玉蕙提出恐嚇等前案之 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問為何徐玉蕙的東 西可以放在辦公室,那我只是放一張小桌子,他們就貼單子 要罰我一天新臺幣(下同)1千元,我有收據為憑,那為什 麼徐玉蕙的一堆東西可以擺在辦公室都不被收錢,這樣不公 平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徐玉蕙過往有多次針對被告的行 為,雖然公告是郭文正、傅復華等人所張貼,但被告主觀上 認為徐玉蕙與郭文正等人商議後才張貼,至多僅為被告主觀 上認知有誤解、誤會,難然被告有蓄意編織事實,且從公告 內文觀之,也難認有何恐嚇之語句,即便被告據此公告提告 徐玉蕙涉犯恐嚇罪嫌,亦無使徐玉蕙受刑事訴追之可能等語 。       五、是本案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向警方申告虛構之事實?㈡ 若被告向警方申告之事實,是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 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危險?㈢倘若被告指訴之事實並非真實,或並非完全真 實,且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虞,其於主觀上,是否有故 意為不實指控而誣陷告訴人之意?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警詢中指稱:「我遭社區的總幹事郭文正 、社區委員的妻子徐玉蕙、社區工程委員周忠修及社區主委傅 復華等4人置放以下『貴住戶廢棄物請自行移除,未移除此廢棄 物品,本會不予以負責』之公告恐嚇我,要強制驅逐我離開鳳 山新城社區辦公室,他們要移除我放在辦公室的桌子跟公事包 ,讓我心生畏懼,因而對上開4人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可見 被告申告、主張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為:「告訴人共同置放寫有 上開內容之公告」,而該社區確有放置該公告,為公訴意旨、 告訴人所認同,並有該公告扣案可參,可見被告並未虛構其申 告之事實,依照上開說明,已難認為被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要 件相當。 ㈡另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告內容觀之,該公告內容無非係要求被 告移除其個人物品,否則其放置於鳳山新城辦公室之個人物品 有何損害,將不予負責。雖被告向警方指訴,該紙公告內,使 其擔心放置之物品會遭毀損,故而心生畏懼,然該公告僅提及 「未移除此廢棄物品,本會不予負責」,而未表示有何加害於 被告之財產法益之意,客觀上難以認為該紙公告有使一般人認 為自己的物品會遭毀損之畏懼,被告指訴稱其擔心自己的物品 遭到毀損,無非出於其主觀上的臆測。故而於客觀上已難認為 被告有虛捏何足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事實。 ㈢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主觀上有誣指徐玉蕙涉犯恐嚇犯行之意, 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徐玉蕙並非鳳山新城社區管委會之成員,上 開公告應與徐玉蕙無關,故認定被告乃無端誣指徐玉蕙等情。 然經原審調取該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關於被告被訴誣告案件 之刑事卷宗,該案之證人即鳳山新城社區居民匡光麗曾於110 年3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曾經向郭宴年反應社區事物,就 是徐玉蕙不守規矩耍特權的問題,徐玉蕙的先生是鄧誌煌,是 社區的財委,而徐玉蕙在大樓的個人包裹很多,簽收後又放很 久不領走,之前被告擅闖管理室,就是這件事情衍生出來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而被告於該案中更提出其指控 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蒐證照片數張(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而從上開被告提出指控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時間為110 年5月2日所拍攝,並且於照片中說明徐玉蕙係於「107年3月21 日簽收後,直至110年3月31日仍堆積於鳳山新城管理室,經郭 文正於110年4月間藏入鳳山新城管理室壁櫥內」。故不論被告 與告訴人間上開相互之指控是否屬實,或該紙公告是否告訴人 與其他人所共同製作,被告主張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因上開糾 紛,使其於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一直在意、糾舉其在社區中放置 個人物品之事,進而認為該紙公告內容也是告訴人與其他人共 同製作等情,即難認為與事理不合,其主觀上是否果有捏造不 實事項而陷告訴人於罪之犯意,即非無疑。 ㈣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其被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61號誣告案件中提出其指控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 蒐證照片數張,『為110年5月2日』所拍攝,其於照片中說明徐 玉蕙係於107年3月21日簽收後直至『110年3月31日』仍堆積在管 理室,經郭文正於110年4月間藏入管理室壁櫥内,而本案被告 是在『110年9月14日』至警局提出上開告訴」,認被告所提出之 照片與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間相隔數月,二者顯不相干,且該 紙公告係以「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所製作,已難 認為與告訴人有關。而告訴人更陳明,其夫僅曾於106年間擔 任過一任主任委員,故被告顯無理由認為該紙與告訴人有關, 但被告卻於警詢中明確指控告訴人與郭文正連絡後,在傅復華 之授意下製作上開公告,明確指控告訴人與上開人等之謀議及 分工方式,難認為非惡意虛捏不實之事項,而應認為屬於誣告 行為。然被告指訴告訴人恐嚇所用之該紙公告(即被告主張告 訴人之恐嚇犯行),客觀上並無不實,已如前述,即使被告所 指述「製作公告之人員」與事實不符,也難認為有使告訴人受 刑事訴追之虞;而被告於提出本案告訴之前數月間,雖未曾與 告訴人有因物品堆置事生衝突,然其等既然在同一年度之上半 年,已有數度因物品放置之事衝突,則被告是否於主觀上認為 告訴人因此介懷,故而共同製作上開公告,並非無疑,則其主 觀上是否果然明知、認為該公告與告訴人無關,卻故意向警方 為上開不實之指訴之意,並非無疑。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也難據為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不論是原公訴意旨或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 論據,都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8

KSHM-113-上訴-423-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11 3年度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育德於民國112年7月11日6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陳昱勳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 使用。嗣陳昱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育德無在監 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月2 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5至107 、111、149至1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41014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昱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 至19、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5至3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 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第 505號、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51號裁定、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45至67、71 至76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高雄地檢署執 行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簡上卷第11至12頁),以釋明已 執行完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且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具體記載:「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足見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 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法自應 成立累犯,惟因原審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 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可見原審判 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 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 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犯 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酌以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為5000元;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簡上-286-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義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零玖元之商品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 毒癮發作又缺錢購物,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毒癮發作又缺錢 購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 可取。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違反職役職責 、詐欺、偽造文書、洗錢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且迄本案判決時止,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 今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 竊財物價值不高,對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暨其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審 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金門戰酒1瓶、麵包2個,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食品且已遭 食用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 徵價額新臺幣809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58號   被   告 鄭義霖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0日10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高雄四維二店,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商品金門戰酒1 瓶、麵包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0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經理顏玉萍發 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顏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義霖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金門戰酒1瓶之事實,惟否認否認有另竊取麵包2個。 2 告訴人顏玉萍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7

KSDM-113-簡-2520-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偉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偉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酒 駕遭吊銷),於111年4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日全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日全街與自重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 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減速慢 行、觀察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王益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重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 開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 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而未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致機車 車頭與簡偉育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王益勇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偉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益勇警詢及 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頁)相符,並有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 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5頁、第11至3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 5至17頁、第1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日全 街北向南車道接近路口處之路面,繪有「慢」標字,有前揭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本院同供稱當時未減速慢行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1頁),堪認被告通過路口前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通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 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 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於案發時既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 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 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同認定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 偵緝卷第39至40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 ㈢、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 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自重街東向西車道 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同繪有「停」標字,告訴人則證稱:我 到達路口時並未減慢速度,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就直接 撞上去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堪認告訴人通過路口前同 未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既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 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 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前開鑑定意見亦認定告訴人 未依照「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本院 認定相同。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 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上 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 自首規定要件不符。被告固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但其於偵查中已經合法傳拘未獲而 發布通緝,雖於112年5月10日自動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應 已清楚知悉本案正在偵查中,本院既於112年10月16日已合 法送達傳票至被告偵查中陳報之送達址,被告卻於同年11月 22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復於同年12月25日未向 法院請假即任意出境,經本院拘提未獲後發布通緝,直至11 3年4月21日始於入境時遭緝獲到案,有相關傳票、拘票、通 緝書及移送書等在卷,堪認被告於審理中有逃匿之情,難認 有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合,無從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 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和解,但調解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 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自值非難, 復有其餘過失傷害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 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 務農,尚須扶養父親及祖母、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11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交簡-1324-202411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馨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馨儀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日(13日)上午 5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工作地 點,飲用高粱酒、XO干邑酒、啤酒、百富威士忌後,先搭乘 計程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至1 13年4月13日下午10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 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下午11時21分許對張馨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馨儀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61-62頁),並有受(處)理公共危 險案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卷第35-43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為據( 見偵卷第51-54、63-64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臺灣高雄地檢署易科罰金收據、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 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緝字第659號卷宗),以釋明 已執行完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 依法自應成立累犯。而本案與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罪質相同,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原審判 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5年內)之前案紀錄,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 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 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交簡上-182-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家俊(下稱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 之主張: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黃月霞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略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語。則原審以「被告 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往後如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 得適當填補,並可見被告悔過及彌補損失之誠意」,做為量 刑判斷之基礎,顯未審酌被告事實上並未依照其與告訴人和 解之條件履行,告訴人迄今未獲得被告之賠償,被告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初次就「有幾個人指揮過被告」之問題詢問被告時,被 告是明確回答:電話中應該是一個或兩個,不太確定實際人 數。被告之所以會說是一個或兩個,是因為電話中指揮說話 之人之語調聲音相同未變,然說話之人除了以國語口述外, 亦曾出現過似臺語之口音,故被告方會說可能是一個或是兩 個。經原審第二次詢問,被告因壓力才會改稱應該是兩個, 然實際上指揮者應該只有一位才正確。且刑事有罪應該嚴格 證明,有疑為利被告,案重初供,本件不應論以被告三人以 上之加重詐欺罪,而應僅係構成普通詐欺罪。  ⒉如被告於原審所述,被告當時以為是受投資公司之僱用,負 責去拿投資的錢。這份工作是被告在澳門時由朋友所介紹, 被告只有跟這家公司的人在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 通訊軟體上聯絡過,被告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實的公司,也 不知道被告領的錢實際上是不是別人要投資的錢,對方是說 因為他們要逃稅,所以需要被告去領錢,並在收據上蓋不是 被告本名的章,但這些被告不在意,當時被告只想說可以拿 到薪水就好。是以,被告雖有未必故意之犯意,但原先之動 機終究是為了工作賺錢,非特意犯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有過重之情。爰請審酌被告實際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且為澳門人士不諳中華民國法律,經此一遭絕不會再犯等 情,從輕量刑。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犯 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引用該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經本院勘驗原審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  ㈠播放時間00:05:59 - 00:06:42   法官問:你上手是誰?   被告答:就是那個『飛機』上面的人。   法官問:所以你的上手總共有幾個人?   被告答:我不知道。他是群組裡面、『飛機』群組裡面。   法官問:群組裡面。   被告答:對啊。   法官問:所以總共跟你一起參與這件事情的有幾個人?   被告答:群組裡面加上我就有4個人。   法官問:就有4個。   被告答:對。   法官問:他們應該是不同的人嗎?   被告答:ㄏ ㄚˊ?   法官問:我說群組裡面的人是同一個人還是不同的人?   被告答:這個…反正不同的帳號。  ㈡播放時間00:12:02 - 00:12:43   法官問:所以你在整個領錢過程中,是誰?就是『飛機』       上面的人指揮你的?   被告答:對。   法官問:他們是另外3個人都有指揮你嗎?   被告答:主要是裡面2個帳號。   法官問:主要是裡面2個帳號有在指揮你,那你有沒有跟他       們講過電話還是見過面?   被告答:有講電話,沒有見面。   法官問:有講過電話。   被告答:對。   法官問:所以那2個聽起來聲音不是同一個人,是不是?   被告答:對啊。」有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於原審確已自承於「飛機」通 訊軟體上指揮伊之人,至少係2個不同之人。而據此再加計 在LINE通訊軟體上詐騙告訴人之「葉姿芸」及被告,則本案 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者,顯然至少4人,故而,被告辯稱其 本案所犯應係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足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 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 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 行(按被告本案僅否認其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未否 認其洗錢犯行)而無犯罪所得,均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前已述及,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行,是無從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上開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出面取款後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 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 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 ,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 究。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 未及比較新舊法,法律適用難謂妥適。㈡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 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 及原審均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詐欺部分所為係 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其除犯後態度已 有更異難認自始良好外,復其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黃月霞達成 調解,然迄未依約給付,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 1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3年6月12日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告訴人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是無從就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乙節,即遽為被告確有悔意或有彌補告訴 人誠意之量刑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審酌前此情節,顯未能 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前開犯行適 當之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其詐欺部分所為係三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 ,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則非無據,原 判決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 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自澳門來臺灣基於前述間接故 意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並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 訴人現金50萬元得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巨大損失,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已無從追查,併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俊恒」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 更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但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 查及原審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則 矢口否認詐欺部分所犯係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又 其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給付,除如前述 外,再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前我不知道可以不要調解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 意。復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因該文 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無從 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 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627號案件扣押之「林俊恒」工作證雖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但既經該案判決(見偵卷第73至81頁)諭知沒收確定在案, 即毋庸重複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51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行為,但被告收 受後係全數上繳,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認並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 如諭知一併沒收該洗錢行為之財物,顯有過苛,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印文1枚,經收人欄亦蓋有偽造之「林俊恒」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參枚沒收。   事 實 一、黃家俊為澳門居民,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僱用出面收取 來路不明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 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僱用人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 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3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後,先前已由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5、6月間向黃月霞佯稱可提供股票當沖 之獲利機會云云,致黃月霞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欲再次 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不詳共犯即與之相約在黃 月霞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住處(地址詳卷)收取現款,並偽 造另案扣案印有「旭盛國際」、「外派專員林俊恒」等文字 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附表所載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 蓋有偽造印文1枚之扣案空白收據1紙,在不詳地點交予黃家 俊,再由黃家俊在上開收據之經收人欄蓋用偽造之「林俊恒 」印文1枚並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 向黃月霞收取現金500,000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 地點向黃月霞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俊恒」之利益及一般人對 證件、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黃月霞收得500,000元後,放 置在不詳地點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月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家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6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月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43 至45頁)相符,並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627號)扣案物品照片,附表所載收據影本、被告入 境紀錄、告訴人報案及通報紀錄、另案判決書(見偵卷第25 至27頁、第39頁、第47至57頁、第73至81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入境時聲稱的原因雖然是旅遊,但 我當時以為我真的是受投資公司僱用,負責去拿投資的錢, 所以我覺得能夠進來臺灣就好,不用管入境的理由。這份工 作是我在澳門時朋友介紹的,我只有跟這家公司的人在TELE GRAM聯絡過,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實的公司,也不知道我 領的錢實際上是不是別人要投資的錢,對方是跟我說因為他 們要逃稅,所以需要我去領錢,並在收據上蓋不是我本名的 章,但這些我也不在意,我只要可以拿到薪水就好。我拿到 錢後,有時是放在車上,有時是放在廁所,但我不知道是誰 會去拿,也不知道錢會被拿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僱用之人目的在逃稅,且收款時需以 假名示人,應可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當已預見 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 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 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 投資款,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即令被告主 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 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犯罪目的。又被告於本院同供稱:我的上手是用飛機群組指 揮我,總共有2個人指揮過我,我都跟他們講過電話,他們 的聲音聽起來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當已 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 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53、61頁),自得併予審理 、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 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取款後 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 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 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跨境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0,000元現金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 查,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旭盛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林俊恒」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被告雖非居於 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 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其他加重詐欺前科(不構 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告於本案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往後如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當填補 ,並可見被告悔過及彌補損失之誠意,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 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中畢業 ,先前在澳門擔任貨車司機,月入約2萬港幣、家境貧窮(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為澳門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其強制出境與否,應由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裁量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 ,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 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至另案扣案工作證雖為偽造之特種文書,但業經 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重複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 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 行為,但被告收受後係全數上繳,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 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 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 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收據內容】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印文1枚,經收人欄亦蓋有偽造之「林俊恒」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6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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