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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112年度家救字第143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112年度家救 字第1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審 於112年9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 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2年 9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7、77頁)。嗣抗告人雖就上開抗告費部分聲請訴 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47號裁定駁回聲 請確定,此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47號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又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47號裁定確定後 ,仍逾期未繳納本件抗告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7至13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31

PCDV-112-家聲抗-97-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2日所為111年度親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乙○○、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抗告人原為 男女朋友,丙○○係乙○○自抗告人受胎所生,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3月29日認領丙○○,該認領之意思表示溯及自丙○○出生時 發生效力,抗告人既為丙○○之父,依法對丙○○即有扶養義務 。又丙○○於出生時患有全身性發展遲緩、肌張力低下等疾病 ,須持續至醫院接受早期療育,所費不貲,且因乙○○白天必 須工作,無暇照顧丙○○,乃委由日托機構照顧丙○○,每月所 支付之照護費用,均由乙○○獨力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乙○○已代墊 之扶養費,及給付丙○○將來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嗣原審裁定㈠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抗告人應給付乙○○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乙○○前與抗告人訂婚,嗣又毀婚,且 乙○○自稱其家經濟狀況可以扶養丙○○,事後抗告人亦曾表示 欲一起扶養丙○○,卻遭乙○○拒絕;又抗告人父母無業,現需 抗告人扶養,且其配偶現無業,育有另名未成年子女須抗告 人扶養,另抗告人名下一間房屋及車輛亦是貸款購入,現仍 繳納貸款中,抗告人實無能力給付丙○○未來扶養費,亦無能 力一次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 人乙○○、丙○○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四、關於抗告人給付丙○○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 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又按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㈡查抗告人與乙○○未曾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確認抗告人與丙○○具親子關係 ,抗告人與乙○○乃於112年3月29日和解成立,由抗告人為認 領丙○○之意思表示,且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丙○○之親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揆諸前開規定,丙○○既經抗告人認領,則抗告人依法即為丙○ ○之父,對丙○○即負有扶養義務。查,丙○○現居住於新北市 樹林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至112年度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 為2萬3021元、2萬4663元及2萬6226元,另行政院主計總處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 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 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 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計算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 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故尚難完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告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唯一標準。另參以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111年度至113年度 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及1萬 6400元,併考量丙○○於108年間出生,現年4歲,有發展遲緩 情形,建議接受早期療育門診追蹤及治療,檢驗結果顯示丙 ○○說話和語言發展遲緩、全身性發展遲緩、智能障礙、運動 遲緩、肌張力低下(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衡情須支出大 量早療、復健費用,另乙○○現委託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 金會,於日間照顧丙○○,每月支出之費用即需1萬3260元, 此有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兼 衡抗告人於110至112年間,其所得收入分別為84萬5944元、 87萬9270元及96萬6973元,乙○○在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 ,參以110年至112年度新北市每戶可得支配所得平均數為11 5萬1000元、118萬及119萬6000元,則抗告人與乙○○於上開 年度之所得加總尚未達此平均可支配所得數,是認丙○○之每 月扶養費以每月1萬8000元應屬適當。  ㈣查乙○○於原審自述其職業係於家中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 約1萬至1萬6000元,上班時間不固定,因顧及子女之狀況, 無法長時間在外工作;抗告人則是從事警察工作,上班時間 可能是白天或大夜,而兩造於111年至113年度之所得狀況如 上所述,參以該年度抗告人與乙○○之財產狀況,抗告人名下 有一房地及車輛一部,在112年間價值計約120萬2025元,乙 ○○名下則有土地一筆,在112年間價值約180萬3500元,此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是綜合抗 告人及乙○○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足見兩造之財產狀況約略相 同,然於收入狀況,抗告人顯係優於乙○○。又依丙○○之身心 狀況,乙○○勢必須付出更多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所付出 勞力、心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抗告人應分擔丙 ○○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萬元為宜。從而,丙○○請求抗告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 ○扶養費1萬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為維護未 成年子女丙○○利益,則於抗告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且於結婚後,其配偶亦無工 作,與配偶生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亦須抗告人扶養等語。 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 依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 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 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 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參照)。從而,抗告 人對於丙○○即應負生活保持義務,縱身為父親之抗告人無餘 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丙○○;再者,抗告人 雖主張其尚有另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然查,抗告人配偶 亦有從事工作,且有所得收入,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是抗告人縱扣除須給付丙○○之每月扶 養費,以其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其配偶之所得狀況,仍得保 持其對另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準此,抗告人以其尚須 擔負貸款、須扶養父母及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其無資力給 付丙○○未來扶養費等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五、關於抗告人應返還乙○○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主張丙○○自出生時起之生活所需各項開銷均由其負擔,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同為丙○○扶養義務人,自應負 擔丙○○之扶養費。又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應分攤丙○○扶養費, 然自108年1月14日丙○○出生後迄至乙○○請求之日止即110年1 1月30日,抗告人既均未曾給付扶養費,且在上開期間,丙○ ○之扶養費均由乙○○獨自一人擔負,抗告人即因乙○○獨自擔 負丙○○之扶養費,而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抗告人因此受有 利益,致乙○○受有損害,是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返還上開期間抗告人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㈢再依前揭所述,在上開期間(108年1月14日至110年11月30日 ),丙○○每月之扶養費亦應認定為1萬8000元,再衡酌抗告 人與乙○○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在上開期間每月應分 攤之扶養費為1萬元為適當。從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應擔 負丙○○之扶養費用為34萬5000元【計算式:10,000×34.5( 月)=345,000元】。從而,乙○○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返還34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㈣抗告人以其每月僅收支平衡,毫無存款,無法一次給付上開 金額,希冀得以酌減金額等語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為丙 ○○之父,對丙○○本應負其扶養責任,在上開期間,既均由乙 ○○獨自一人擔負丙○○之扶養責任,抗告人因而受有免扶養之 利益,其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個人之經濟狀況本有不同,然 法律責任則係依法判斷,並不可因支付能力高低而有相異處 理,則經濟能力實非屬抗辯理由,是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 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衡酌未成年子女丙○○所需,及抗告人與乙○○之 所得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萬元,及為丙○○ 利益,併諭知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認抗告人應返還乙○○ 代墊之扶養費34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丙○○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予以駁回,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所具理由,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31

PCDV-112-家親聲抗-107-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監宣字第5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相對人每月須支出生活費、 看護費及相關醫療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而相 對人現銀行存款日益減少,預計不久將不敷使用,照護資金 將出現缺口。現因第三人乙○○願意以總價2,165萬元,一併 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換算相對人約可分得 947萬8,313元,對於相對人日後生活花費有相當之助益,且 該價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為, 故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 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 字第5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 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有本院1 09年度監宣字第52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522號、113年度 監宣字第124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每月須支出上開生活費、看護費及相關醫療費用, 現乙○○願意購買購買系爭不動產,經換算相對人約可分得94 7萬8,313元,且該價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故擬出售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供作相對人未來醫護 及生活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樹林區農 會定期存款存單、雇主委託招募外國人契約書、外籍看護薪 資明細表、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 買賣價款計算書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41、69至77、93至10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2 5頁),亦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 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協助支應處理,處分後之 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 銷等情,參以甲○○復對本件聲請表示同意乙節,有同意書乙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於代 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 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7 2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全部

2024-12-31

PCDV-113-監宣-1482-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向金融機構辦理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借款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 女婿,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丙○○、丁○○、戊○○ (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相對人現住在○○護理之家,每月須 支付生活費、看護費及相關醫療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而相對人現銀行存款日益減少,預計不久將不敷使 用,照護資金將出現缺口。現擬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分行申請安養房貸 450萬元,並經該行授信審核完畢,貸得款項將匯入相對人 個人帳戶,以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 為,故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 ,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乙○○方面:對於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無意見,然應先行貸 款200萬元即足使用等語。  ㈡丙○○方面:對於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無意見等語。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 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 已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有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1 13年度監宣字第745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須支出上開生活費、看護費及相關醫療 費用,因存款日後不久將不敷使用,故擬以相對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向○○銀行○○分行申請安養房貸450萬元,貸得款項將 匯入相對人個人帳戶,供作相對人未來醫護及生活費用,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並提出○○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相關醫護費用單據及明細表、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 、83至103頁),亦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協助支應處理, 且聲請人亦陳明款項將匯入相對人個人帳戶,專供支付日後 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費用,並確保貸得款項足敷相 對人相當期間之生活開銷等情,堪認聲請人代相對人以系爭 不動產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借款事宜,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於代 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 ,及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全部

2024-12-31

PCDV-113-監宣-747-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A04 A001 A02 A03 相 對 人 A05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89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親 甲○○、母親乙○○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甲○○、乙○○相繼死亡,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監字第838號裁定另行 選定聲請人、第三人即相對人胞姊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相對人現無現金可供支付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為籌 措相對人之生活所需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 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 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 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 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838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 及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乙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89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45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89年度禁字第70號、100年度監字第83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 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惟聲請人迄未偕同丙○○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予本院乙情,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頁),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如未經陳報及 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而相對人之財產既未經陳報, 即不得逕行聲請許可處分。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30

PCDV-113-監宣-171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均經通報遭受安置人之父B 責打,繼受安置人於同年12月25日,復因B誤會其破壞家中 物品,遭B持手機用力敲打其後腦,致受安置人後腦受有約1 公分傷口之傷害,且受安置人受傷後,B及受安置人之母C僅 持衛生紙按壓止血,後續並無其餘處理措施。因受安置人多 次遭責打成傷,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已於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 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01號裁定 准予自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 B認為責打為合理之管教方式,C亦無法即時提供保護,受安 置人在家並未獲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則B、C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 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0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1號裁定及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7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持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B現從事○○○ 之臨時工作,個性較為外放及衝動,思考較不長遠,更換工 作未能進行銜接,以致影響家中經濟。C自營○○○○工作室, 對於收入部分未清楚說明,個性內向寡言,較少展現自身情 緒狀態及需求。受安置人祖母過往多擔任○○,表達因與B互 動關係不佳,不願多干涉B家裡各項事務。受安置人外祖母 現從事○○○○工作,與C之互動不佳,然近期C表示仍每週攜同 受安置人手足至受安置人外祖母家探視。受安置人外祖父在 外自行租屋居住,無法就近提供實際經濟或照顧資源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考量受安置人多次遭B責打成傷,而C亦無法提供即時之 保護,受安置人顯未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尚為 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 照顧狀況,則B、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其 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 ,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30

PCDV-113-護-803-2024123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父母,關係 人丁○○(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又聲請人與甲○○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相對人之權利 義務,聲請人及丁○○現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並扶養照護相 對人,甲○○亦另已再婚。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惟如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 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 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丁○○於審理時陳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19、41至45、103至105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 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鄭○之醫師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仍有明顯且典型之自閉症症狀,如欠 缺社會性互動及固著刻板之行為,雖有自我照顧能力,但拙 於應付外在環境變動,社會互動能力低落,明顯影響生活、 問題解決及決策之獨立性,且相對人口語溝通能力極差,在 在明顯影響其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是從消極防止其財 產逸散目的之層面考量,推定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又從相對人之疾病 即便已持續接受多年特殊教育,其社會功能仍顯明顯缺損, 且推測相對人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 低,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層面,建議為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月12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親戊○○、母親甲○○、祖母己○○○、 胞兄乙○○及姑姑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為己○○○、乙○○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份屬至親,且聲請人與甲○○離婚後協議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並 扶養照護相對人,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丁○○為相 對人之姑姑,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且經己○○○、乙○○等親屬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30

PCDV-113-輔宣-109-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甲○○之子女 ,現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繼分比例各為1/5。惟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 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現 為被告A05所居住,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將使兩造難以各按應有部分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而 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飾及玉飾包含項鍊墜子1個、戒 指1個及一些碎金片等物,其性質亦不適於原物分配,均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宜,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存款、基金 ,其性質為可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甲○○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 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4: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A05:系爭不動產為祖產,現為被告A05居住,甲○○生前 曾表示不得變賣系爭不動產,故不同意變價分割,此部分應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甲○○其餘遺產部分, 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A02、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甲○○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且兩造 均係甲○○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5、65至85頁),復為被告A04、A05所不爭執, 而被告A02、A03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遺產並無以 遺囑禁止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未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①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 、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即明。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A05雖抗辯甲○○曾表示系爭不動產不得變賣,惟未舉證 以佐甲○○曾以法定方式立有指定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之遺囑 ,是被告A05抗辯此節,尚非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現 僅由被告A05所居住使用,且依原告及被告A05到庭所陳(見 本院卷第263頁),其等均難以與被告A02、A03聯繫溝通, 而除被告A05外之其他繼承人亦未能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 收益,是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仍無法終局解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糾紛,兩 造亦無人陳明願意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再以現金找補 其餘繼承人,故採前揭分割方法,並非妥適,參諸原告主張 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被告A04對此亦表同意,倘採變 價分割,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 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 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 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 而言,亦較有利,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宜。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存款 及投資,性質上可分,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比例分配 ,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末如附表 一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飾及玉飾,各項飾品之數量、種類及 價值不一,難以原物分配,且原告、被告A04、A05亦均表示 同意變賣,是為利分割之公平及便利,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 新臺幣13,0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花旗銀行帳戶存款 新臺幣65,453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存款 紐西蘭元0.48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存款 美金0.03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郵局帳戶存款 新臺幣26,672元及其孳息 8 投資 Allianz Income and Growth-Class AM Dis(USD)-Cash 5,326.827股及其孳息 9 金飾 第一銀行營業部保管箱(0-0000)之金飾1批 188.76公克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玉飾 第一銀行營業部保管箱(0-0000)之玉飾1個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2024-12-27

PCDV-112-家繼訴-147-2024122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死因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康立平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間就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12萬1,211元(見本院卷第23頁)。嗣經 更正上開聲明後(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於民國113年11月 1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就如 附表所示遺產(下爭系爭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下稱 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與甲○○○間有系爭死 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甲○○○間有 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 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為原告A02、A03(以下原告各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之父,訴外人即A01之父乙○○與甲○○○自大陸地 區移居臺灣後,均在斯時之內政部麻醉藥品經理處任職,因 乙○○及甲○○○在臺均無手足,為大陸同鄉,同住○○,且任職 相同單位,故結義為異姓兄妹。嗣訴外人即甲○○○之獨子丙○ ○於00年間死亡,乙○○囑咐A01侍奉甲○○○及其夫丁○○終老, 繼乙○○於85年間死亡後,即由原告負責甲○○○及丁○○之日常 照護及醫療協助。又甲○○○於93年10月15日,因考量其夫妻 需原告協助照護,且夫妻均已無血親存在,死後無人繼承財 產,故由訴外人戊○○、A01之妻己○○、A03之夫庚○○(以下合 稱戊○○等3人)擔任見證人,以代筆遺囑方式預立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指定其死亡後名下財產由原告各分得1/3。 再系爭遺囑雖因己○○、庚○○依法不得為見證人而無效,然甲 ○○○為上開代筆遺囑時,已有於其死亡後將名下財產贈與原 告各1/3之意思表示,原告均同在現場且允受贈與,故系爭 遺囑雖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惟原告與甲○○○間仍成立系 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又丙○○死亡後,均係由原告協助照護 甲○○○、丁○○,並由原告為甲○○○、丁○○辦理後事,而甲○○○ 於112年3月1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因甲○○○無繼承人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8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甲○○○之 遺產管理人後,被告否認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甲○○○間系爭死 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甲○○○於93年10月15日,僅係預立系爭遺囑,並 無對原告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遺囑內容難以佐證原 告有同意死因贈與之意,是原告與甲○○○間並無系爭死因贈 與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甲○○○於93年10月15日,由戊○○等3人擔任見證人,以 代筆遺囑方式預立系爭遺囑,指定其死亡後名下財產由原告 各分得1/3,系爭遺囑因己○○、庚○○依法不得為見證人而無 效;又丙○○死亡後,均係由原告協助照護甲○○○、丁○○,並 由原告為甲○○○、丁○○辦理後事,而甲○○○於112年3月10日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因甲○○○無繼承人,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268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資料 、定期儲金存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35、47至97頁),且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9號裁 定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 22、203至205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 68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與甲○○○間於93年10月15日成立系爭死因贈與法 律關係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 究者為原告主張與甲○○○間有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 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 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 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甲○○○於93年10月15日預立系爭遺囑時,丁○○、原告及戊○○ 等3人均在場,斯時渠等曾陸續對話略以:「(甲○○○:等一 下錄啦,我做完再錄。)A02:沒有關係嘛,錄沒有關係, 最主要是說證明這是自由意識。……(甲○○○:本人沒有子女 ,如果我們死後,所有的財產與A01、A02、A03共有。……持 分1/3。……本人後事一切從簡,我沒有什麼親友嘛,對不對 ,一切就是死後自己料理就好。)……A01:就過世以後再給 。……(甲○○○:小蘋果〈即A03〉啊,妳的責任大嘍,如果我死 了妳要好好照應他〈即丁○○〉囉。)……A03:我答應姑奶奶( 即甲○○○)要好好照顧姑爺爺〈即丁○○〉。(A01:你〈即丁○○〉 有沒有聽到,你要找她〈即A03〉喔,第一優先找她,要花錢 的事情第一優先找我,出力氣的事情第一優先找她。)甲○○ ○:對啊,萬一我死了,你們要好好照應他〈即丁○○〉。」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遺囑上載有 「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因本人已無子嗣,於百年後全部贈 與A01、A02、A03共有,每人持分1/3。本人百年後事一切 從簡。」等內容乙節,亦有系爭遺囑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1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遺囑雖因己○○、庚 ○○不符見證人資格而無效,然甲○○○斯時已有於其死亡時將 名下財產贈與原告各1/3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斯時同在現場 ,依原告上開言行,亦可認已有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 就此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故原 告主張與甲○○○間有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尚非無憑 ,洵屬可採。  ㈢復查甲○○○於93年10月15日預立系爭遺囑時,曾向原告交代協 助照護丁○○及身後事處理方式等情,有上開譯文及系爭遺囑 在卷可佐;參以丙○○死亡後,均係由原告協助照護甲○○○、 丁○○,並由原告為甲○○○、丁○○辦理後事乙節,業據認定如 前,是甲○○○斯時因考量其已無子嗣,且其夫妻年事已高, 平日仰賴原告協助照護,日後亦須由原告協助照護並處理身 後事宜等項,而同意於其死亡時將名下財產贈與原告,並經 原告在場允受贈與,要與常情無違,益徵原告主張與甲○○○ 間有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甲○○○間就系爭遺產有死因 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1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 1,500,000元及其孳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 616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存款 1,200,000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存款 21,427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存款 1,500,000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700,000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立法院郵局存款 32,174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650,000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600,000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200,000元及其孳息 16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200,000元及其孳息 17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420,000元及其孳息

2024-12-27

PCDV-112-重家繼訴-6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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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甲○○之子女 ,現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繼分比例各為1/3。惟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前代甲○○支出醫療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53,137元、看護費用9,000元及看護獎 金30,000元,應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償,且原告先行支出如 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共373,190元及繼承程序代書費用20, 000元,亦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或債 券投資,其性質為可分,故應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償原告上 開支出款項共計485,327元(計算式:53,137元+9,000元+30 ,000元+373,190元+20,000元=485,327元)後,其餘遺產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甲○○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原 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且兩 造均係甲○○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5、73至75、81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遺產並無以 遺囑禁止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未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本件應繼遺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 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 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 、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甲○○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間,陸 續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醫院、臺大醫院、宏仁醫院、 新光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應支付醫療費用共計53,137元, 且尚餘看護費用9,000元未付,均由原告代為支付乙節,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 7至311、333頁),實非無憑,前開費用為原告代甲○○清償 原屬甲○○之債務,依上說明,亦應於分割遺產時列入,於遺 產分割時,按其債務數額,由甲○○之遺產扣償。  ⒊又原告主張支出甲○○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喪葬費用共計365 ,990元等情,業經提出治喪禮儀規劃書、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13至331頁),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所列喪葬費用金 額尚屬合理,且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核係甲○○之喪葬費用。是以,原告支 出上開喪葬費用365,99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由甲○○ 之遺產支付。  ⒋再原告主張其依甲○○生前指示代為支出看護獎金30,000元乙 節,固據提出支出證明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 然原告就甲○○曾指示其支出上開看護獎金及其數額等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曾支出繼承 程序代書費用20,0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喪葬費用 共7,200元,惟均未就此舉證以佐,亦非有據,是原告主張 應自甲○○之遺產中扣償此部分費用等詞,洵無可採。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 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 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遺產分別為存款、投資,性 質上可分,是由兩造依應繼比例分配,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是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銀行存款應先扣償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及喪葬費用共計428,127元(計算式:53,137+9,000元+365, 990元=428,127元)後,剩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比例分 配,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656,659元及其孳息 左列存款先扣償原告428,127元後,剩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 16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893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款 4,487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存款 29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22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6,306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524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2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40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594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 1,106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58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8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614元及其孳息 16 存款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66,870元及其孳息 1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1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54,461元及其孳息 1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78,923元及其孳息 2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83,481元及其孳息 21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存款 174元及其孳息 22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目標到期分配收益全球新興市場債(人民幣)019-PA5- 70,000股及其孳息 23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目標到期分配收益全球新興市場債(美元)019-PB6- 12,000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3 2 A03 1/3 3 A04 1/3 附表三:(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治喪禮儀費用 362,100元 2 治喪銀紙費用 2,390元 3 告別式餐盒費用 1,500元 4 外籍看護紅包費用 1,200元 5 司機紅包費用 2,400元 6 朋友紅包費用 2,400元 7 封釘師父紅包費用 1,200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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