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才基
指定辯護人 林佳頻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30號、112年
度偵字第32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莊才基、謝威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莊才基提
供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聯繫毒品交易之用,而與許銘耀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推由謝威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美廉社」社旁,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
之價格,販賣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許銘耀。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21日
拘提許銘耀,並扣得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追查毒品來源,而於
同年7月2日拘提謝威守,扣得謝威守所持用供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獲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上訴人即被告莊才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已明確載明:被
告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部分均無意見,對
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礙難甘服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0(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共同販第三級毒品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68、98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僅限於
本判決事實欄(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至於被告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附
表一編號1至9)、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原審判決事
實欄一㈡)部分,即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
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一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是我當時與同案被告謝威守(以下逕稱
其名)住在一起,他的手機沒有網路,會連我的網路,許銘
耀被查扣的毒品是謝威守自行賣給他的,我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
㈠、本件謝威守確有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謝威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美廉社」社旁,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
咖啡包10包與許銘耀;嗣於同年月21日,警方在謝威守住處
查扣咖啡包殘渣袋2只,經送鑑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
據證人謝威守、許銘耀證述綦詳(見112偵32330卷㈠第187至
203頁、同偵卷㈢第119至123頁、112偵32761卷㈢第213至218
頁,原審卷第221至230、251至300頁),並有許銘耀與暱稱
「基」之人間對話紀錄、謝威守與許銘耀間之對話紀錄、謝
威守之門號網路歷程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殘渣袋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稽(見112偵32330卷㈡第247至250、251至
253、267頁、112偵42537卷第127頁、112偵32761卷㈠第7至9
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本次販賣毒品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供
陳:謝威守有幫我送貨給藥腳,他開他自己的車去,如果我
很累,我就會將手機、毒品咖啡包交給謝威守,請謝威守幫
忙送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㈣第98頁),且查:
⒈證人許銘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12年3月21日在我住處房
間內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係我於112年3月18日晚上6
至10時許,在我住處旁的美廉社(經警告知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00號),我用LINE聯繫以3千元向綽號「老頭」的男
子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老頭開一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是00
00白色的日產汽車過來跟我交易。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咖啡
包,就是跟「老頭」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那次交易,因為被
告跟「老頭」是一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的,被告是販賣毒
品咖啡包的老闆,「老頭」是外送毒品咖啡包的司機。我與
被告是朋友關係 謝威守是被告的年輕人等語(見偵32330卷
一第190至191、20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毒品咖啡
包係於112年3月19日或3月20日晚上8時左右,在我家隔壁的
美廉社向被告購買的,由綽號「老頭」的男子到場交給我,
錢先欠著,目前還沒交付,「老頭」為被告的司機,我若要
毒品咖啡包,都是和「老頭」或被告聯繫,再和對方討論交
易地點,每次都是「老頭」會送到場,先前我都跟被告購買
,後續「老頭」拿被告的電話跟我聯繫,因此我若有需求,
會和他們其中1人聯繫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120至121頁),
已明確證稱被告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老闆,謝威守僅係
負責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甚明。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威守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號自小客
車是我的車沒錯,112年3月18日晚間6至10時間是我跑的,
但我給許銘耀咖啡包沒有收取款項,我沒有收到3千元的毒
品價金,我幫被告跑都不會跟客戶收錢,我也不知道客戶如
何交付款項給被告,聽說有時候匯款,因為客戶有提過他跟
被告講好會匯款給被告,112年3月18日我只有拿10包毒品咖
啡包給許銘耀,許銘耀說他會自己將款項交給被告,本次我
自己去送,沒有到場等語(見112偵32761卷㈢第214頁),核
與證人許銘耀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且觀諸卷附「基」與許銘耀間於112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
見112偵32330卷㈡第247至248頁),「基」稱:「我不夠,
我要開花了」,許銘耀回以:「好」、「我那還有」,「基
」稱:「有」,許銘耀旋即回以:「五個」等語,就上開對
話內容所指為何,證人許銘耀於警詢時證述:「基」就是被
告,對話中3月19日「基」說「我不夠我要開花了」,我回
「好,我那邊有」,「基」說「有」,我回「五個」,是指
被告不夠錢回毒品咖啡包的帳,他看我有沒有錢,但是我沒
有錢,但是我身上還有5包毒品咖啡包,不然我還你。我說
要還5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㈠第191頁
)。
⒋是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證人謝威守、許銘耀前開證
述情節及卷附之被告與許銘耀間112年3月19日對話紀錄,足
認本件毒品交易中,謝威守交付與許銘耀之10包毒品咖啡包
,確係被告所提供,且被告確有與謝威守共同以3千元之價
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與許銘耀一節,洵堪認定。被告辯
稱:並未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㈢、證人謝威守、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更迭前詞所為之證詞,不
足採信,茲說如明下:
⒈證人許銘耀就與何人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其與被告於112
年3月19日對話紀錄之對談人等節,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
12年3月18日大約晚上7、8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美廉社購買咖啡包10包、1包2、300元,共2、3千元,當時
謝威守開車過來跟我交易,我在交易前就知道他的名字,他
用LINE跟我聯絡交易,他的LINE好像是打本名,他先把毒品
給我,我用欠的,當天我沒給他現金,隔天我就跟他約見面
,我把現金給他,這次交易我沒有跟被告聯絡,只有跟「老
頭」,我與謝威守之3月19至21日之對話跟本案毒品無關,
該對話紀錄雖是被告跟我對話,但對方是謝威守,內容是指
我跟他用欠的,他跟我催,謝威守說「我不夠,我要開花了
」意思是他身上錢不夠跟我要毒品價金,我說「我那還有,
五個」是指五包咖啡包的錢,所以我們後來有見到面,我於
3月19日有把五個咖啡包的錢給謝威守,剩下一半的錢好像
沒給,我沒有在LINE跟謝威守講好交易的金額數量,我叫他
先過來再當面講,因為他都會帶,看我要多少,我跟謝威守
買過幾次毒品,都是直接跟他交易,沒有透過莊才基,我的
對話紀錄對象有暱稱謝威守、有莊才基,謝威守到現場,我
就問他怎麼只有他一個人來,因為我是密「基」,我有跟謝
威守確認跟我LINE的都是謝威守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9
頁),然查:
⑴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欄是我自己去交貨,是
被告聯絡好許銘耀,談好數量金額,這我這次去送貨沒有任
何報酬;當天是莊才基委託我拿10包毒品咖啡包給許銘耀等
語(見原審卷第166、253至254頁),且謝威守確曾受被告
之託,駕駛其本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協助被告送貨與藥腳一
節,亦據被告供承如前。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更迭前詞
指證本件毒品交易未與被告聯繫一節,核與被告前開供述、
證人謝威守證述已有不符,已難採信。
⑵至於證人許銘耀指證以「基」身分與其對話之人為謝威守一
節,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銘耀跟暱稱「基」之
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暱稱「基」的人跟許銘耀說錢不夠,
所要跟他拿3月18日交易毒品的價金,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284頁),已與證人許銘耀前開證述不一
致,已難信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屬實。再
者,證人許銘耀既有被告與謝威守LINE聯繫方式,倘其係向
謝威守購買毒品咖啡包,當直接聯繫謝威守之LINE即可,何
需藉由聯繫被告之LINE,間接與謝威守議定交易細節,事後
再由謝威守透過暱稱「基」向證人許銘耀索取該次交易之價
金,顯與常情不合。而自前述許銘耀與被告間112年3月19日
對話過程,益徵許銘耀係基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
而以LINE與莊才基聯繫甚明。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對話紀錄實際對談之人為謝威守云云,要屬事後迴謢被
告之詞,洵無足採。
⒉又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委託我拿10包
毒品咖啡包給許銘耀,對於許銘耀稱從頭到尾只有跟「老頭
」聯絡沒有意見,他就是跟我聯絡,當天我只知道有人叫我
送給許銘耀,我不記得是誰,價格許銘耀說3千元,我沒有
收到錢,他後來用匯款的,之後有付給我,因為許銘耀指控
我送給他,確實是我送給他,但是聯絡是他們在聯絡,不是
我聯絡,許銘耀不是直接聯絡我跟我交易,我跟許銘耀沒有
直接聯繫過,交給我咖啡包的人聯繫的,我沒有使用被告名
字的LINE聯繫許銘耀。我與許銘耀的LINE對話紀錄中,許銘
耀提到「你今天有錢嗎」,我說「明天晚上還」,是那天我
有跟他借錢,許銘耀證稱他在本案交易毒品之前,用LINE跟
「老頭」聯繫,我現在記不起來,我有跟許銘耀以LINE聯繫
交易毒品,許銘耀跟暱稱「基」之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暱
稱「基」的人跟許銘耀說錢不夠,所以要跟他拿3月18日交
易毒品的價金,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65
頁),其對於究否為被告交待其交付販售予許銘耀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金額,並要求其前往交付予許銘耀,先係證稱受
被告委託,嗣經以證人許銘耀之證詞詰問之,始改稱係其與
許銘耀聯繫,足見證人謝威守、許銘耀顯有迴護被告而故為
一致之證述。
⒊細譯證人許銘耀與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對於謝
威守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證人許銘耀之原因,及其與
許銘耀聯繫交易之方式、過程、交付價金等細節,2人所述
大相逕庭。而依據卷附之許銘耀與被告、謝威守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佐以,證人許銘耀於警詢、偵查中自始證稱:扣案
毒品咖啡包係於112年3月19日或3月20日晚上8時左右,在我
家隔壁的美廉社向莊才基購買的,由綽號「老頭」的男子到
場交給我等語,已如前述;以及證人謝威守始終證稱其與許
銘耀間之對話紀錄僅係在談論2人之金錢借貸情形以觀,實
可認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由被告與證人許銘耀聯繫毒
品咖啡包交易細節後,由謝威守前往交付,謝威守僅單純負
責交付毒品咖啡包,收取價金為被告與許銘耀自行談妥,謝
威守未收取價金,而許銘耀嗣後並未給付價金與被告,始有
許銘耀先行返還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莊才基之事實為
可採。從而,被告與謝威守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予許銘耀,由被告基與許銘耀議妥交易細節後,再由謝威
守駕車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252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謝威守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⒉本件被告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刑度之適用,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
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7年,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被告販賣之數量非鉅,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梟等同視之,且無其他減刑事由,倘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
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本件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又「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
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
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
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
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獎勵
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
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
適用,客觀上應具備「關聯性」及「實質幫助性」。其中「
關聯性」,乃指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
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
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自難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本件毒品來源均係帳號「0000000
00000000.com」,惟其於警詢時供陳:我的毒品咖啡包係透
過iMessage向000000000000000.com的不詳人士購買取得,
總共交易2次,我是於112年6月許,在○○區的佳園門市及○○
區的保障宮後方停車場跟weer0909購買,我有跟weer0909以
每包毒品彩虹菸3,000元價格拿過3次,這3次交易都是112年
6月。iMessage之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18分對話紀錄是我跟
weer0909在保障宮後方停車場毒品交易、時間是112年6月19
日;iMessage之112年6月23日晚間12時47分對話紀錄就是我
跟weer0909第二次毒品交易的對話,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
時,在○○區7-11超商佳園門市旁的活魚餐廳停車場,weer09
09這次沒辦法來,所以請他朋友過來跟我毒品交易,iMessa
ge之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23分對話紀錄是我要跟weer0909
買毒品咖啡包,這是第3次交易,於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
,在○○區○○路○段000號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㈣第70至76頁
);另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1、12間開始販售毒品咖啡包
,後來都是向暱稱「weer0909」之人取得,之前都是叫傳播
時,請傳播幫忙拿藥等語(見同上偵卷㈣第16頁),嗣偵查
機關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為曾建榮、江鴻,並就曾建
榮單獨於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後方停車場,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及曾建榮與江鴻共同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
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50905號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呂112偵42537字第1129160589
號函暨檢送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以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可知其係於112年6月間始開始向「weer0909」購買毒
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之前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則本件被告販賣與許銘耀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來
源,顯非曾建榮或江鴻,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刑法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涉犯毒品案件之紀
錄,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許銘耀,
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
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8至299頁)暨其犯罪參與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同時考量被告本件犯
行與其餘未經上訴之10次犯行,各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犯
罪手段相近、販賣對象共5人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就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判決中詳敘被告與謝威守就此次犯
行,難認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述,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97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