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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珮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珮慈因犯詐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本院臺中分院、本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至如附表編號1 至7、9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 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以原審法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罪,多為罪 質、行為態樣相似之犯罪,僅因國家刑罰審判系統分別起訴 、審判,使受刑人多受定執行刑之雙重危險,有失公允,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再衡諸受刑人現已坦承錯誤、深感悔悟,望能早日 執行完畢回歸社會,重新尋找正當工作以賠償被害人,且受 刑人犯罪時已屬青壯年,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其所生痛苦 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不利於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綜合 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希望能縮短應執行刑,以 利自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7月以 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6年6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共 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幫 助犯洗錢防制條例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類型相 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 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而附表編號1至7、9至11均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8為幫助洗錢罪,犯 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 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2年至6年6月」間,原審量處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12 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8月,僅定應執行刑5年10月 ,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之犯後 態度等因素,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24-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章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113年度 聲觀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坦承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檢察官已敘明被告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 理中,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未採行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 請,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但前未曾實施毒品,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戒癮治療之實施對 象。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被告雖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 件遭偵查並起訴,惟本件是否即可認被告有合於妨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尚有調查之必要,亦即被告因該 運輸毒品案件,何時經判決有罪確定、何時須入監服刑, 依卷內資料及實務審判時程,均無從預料,不得逕以此推 論被告如受戒癮治療處分,可能因而中斷或有中斷之虞, 原裁定顯乏證據或經驗法則可得支持,乃基於錯誤之事實 或不合理之具體推論而為裁量,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適 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及現階段是否適宜由檢察官採行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亦未本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予以斟酌說明,復未就本案治療模式具體敘述其選擇裁 量之依據,且未加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 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原裁定 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即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再 行斟酌之餘地。 (二)原審於受理檢察官本件聲請後,未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有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書面審查,裁准檢察官 之聲請,然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 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始能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尚有疑義。又被告為醫美診所之負責人,且母 親罹癌,事業、家庭均倚賴被告照料,倘若被告因此進入 戒治所,當會中斷照料,影響甚鉅。原審未使被告到庭陳 述意見,亦未敘明何以認顯無必要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之理 由,而准予觀察勒戒,其程序上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即有再行審酌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1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蘭 夏會館內,以吞服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1粒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前揭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5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 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況被告自承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外,尚有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合併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可認被告確有混和施用多種毒品之情形,顯 見其毒癮非淺,益徵其難以透過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 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是原審認檢察官已釋明不宜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而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 請,自無不當。 (三)又被告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於112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955、24176號提起 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 有該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檢察官於11 3年8月20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 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至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所需之時間,是 否短於其另案偵查、審理至判決確定之可能期間,核與是 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必然關聯,亦無從得出檢 察官應給予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結論。  (四)被告雖以家庭及工作因素為由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 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 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 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 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至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逕行裁定觀察、勒戒云云,然被告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之前是否有因施用毒品被觀察勒 戒過?)沒有」、「(有無其他補充?)我就上開行為相 當後悔,我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則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 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原審所得審酌,原審 經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後(含被告所陳述之意見),因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固未再行傳喚被告或給予其意見 表達之機會,惟被告業已藉由本案抗告之提起,就本案終 局裁定之形成(即是否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 戒)為意見表達及程序參與,經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裁量 作成前之程序及裁量判斷之依據等情節及事證,認檢察官 之裁量並無怠惰或不法,已如前述,則原審程序之未盡, 並未損及司法程序適正原則,亦無影響裁定之結果,併此 說明】。 (六)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47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欣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欣怡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雖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 就附表3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 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卷第11頁)可參,是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幫助犯恐 嚇得利罪,編號2、3均為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手段為盜用 他人證件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提供予犯罪集團申辦 GASH會員帳號與儲值被害人詐欺及恐嚇贓款使用;編號2、3 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集 中在110年3月至111年1月間,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 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 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9頁 ),爰就附表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2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商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商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經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案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然受刑人於該2案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得亦返還被害人 ,應給予受刑人自省機會,請求重新裁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 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 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 徒刑3月至6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抗告意旨所稱於審理中自白 犯行、有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請求重新裁定云云,然 此等犯後態度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況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已考量受刑人認罪及 退還詐欺所得予被害人之量刑因子《原審卷第11頁》),核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6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瑜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瑜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瑜亮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11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至10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51罪)、編號11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共52名被害人);編號 1至4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述52罪之 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3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 ,考量受刑人所犯5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 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 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1頁),爰就附表52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以書狀表示「本人另案應同時定應執行刑」等語 (本院卷第18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 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 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 ,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 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數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可依法逕依職權向管轄 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稱之其他案件,是否 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 圍,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 ,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院應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予以合併定應 執行刑,受刑人前開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 五、另受刑人雖以書狀表示「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明顯錯誤,本人 於111年3月20日之後已無繼續領取詐欺包裹,然附表所載犯 罪日期已到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31日,請求更正」等語 (本院卷第181頁)。惟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 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受刑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案件中, 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而受刑人領取帳戶包裹之時 間,依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 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為11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0日,然 詐欺犯罪時間之認定應自著手之初持續至取得財物之結果始 為犯罪終了,則詐欺犯行之行為終了日應以被害人匯款時間 為斷,經核附表「犯罪日期」欄之時間並無違誤,受刑人以 其於111年3月20日即未領取包裹、附表所載犯罪日期錯誤云 云,顯有誤會,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9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郭佩嘉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 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甲案)、本院102年 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乙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 9號裁定(丙案)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8月、18年、21年確定 ,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自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 抗告意旨指摘丙案就其所犯數罪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應 係對法院量刑部分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 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抗告意旨另認檢察官未 依其聲請將甲、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丙案附表編號 1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3月23日,而甲案附表編號1、 2案件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1年5月6日、101年6月12日,丙案 所示案件自無從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未聲請將 甲、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以前詞 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謂上開案件既已確定,自無重行審 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而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不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刑將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同案被告黃德根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被判 刑4年6月,抗告人被判刑4年,嗣該同案被告聲請合併定執 行刑後,就該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之結果僅增加6個月刑 期,而抗告人經合併定刑後,卻增加3年刑期,可知原裁定 未就上情以為判斷。倘如原裁定所述抗告人非對檢察官執行 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 不符,則為何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時,法官直指會將本案 交由檢察官辦理,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轉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改組搭配為最有利抗告人之執 行方式,再由原審裁定審酌本件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以維正當法律程序。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上開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 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 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 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 1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04年 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8 月、21年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抗告人以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由,向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提及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指揮 執行,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B裁定 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 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 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人 以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 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裁 定同本院前揭認定,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官於訊問時稱會將本案交由檢察 官辦理云云,然原審訊問筆錄僅記載「(法官問:尚有無 其他意見補充?)我希望幫我把聲明異議部分轉到地檢署 。(改稱)我另外再向檢察官聲請處理」(原審卷第110 頁),抗告人所指之情形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抗告人固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敘明「 請求給予從新從輕適當之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刑不逾有 期徒刑17年」,然已判決確定之數罪,關於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受刑人如有符合刑法第51條得合 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僅 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抗告人以A、B裁定應 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前揭 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 異議。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組再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即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 可言,無從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復無抗告意旨所指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例外 得另定執行刑之特殊情形,亦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 「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 應執行刑,造成抗告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自難比附援 引。 (三)綜上,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過重,非 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及A、B裁定均已確定,並 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且A裁定附表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2 3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A、B裁定附表各罪 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 指為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A裁定附表(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0號刑事裁定,甲案)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6日 101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206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387 號 判 決日 期 101年8月31日 101年9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206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387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0月1日 101年9月21日 B裁定附表(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刑事裁定,丙案)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0 年6 月8 日 100 年6 月8 日 99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944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944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2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2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判決日期 100年12月8日 100年12月8日 101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3月23日 101年3月23日 101年4月6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677號 編號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乙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22日 100 年7 月16日 100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11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31日 101年5月23日 101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4月6日 101年5月23日 101年6月21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677號 編號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乙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16日 100 年5 月17日 100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51、2150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51、2150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3628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3628 號 103年度訴字第412 號 判決日期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23日 104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103年度訴字第412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8月29日 102年8月29日 104年5月12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6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795號 編號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乙案)

2024-12-30

TPHM-113-抗-275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旺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旺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504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前遭查獲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確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違禁刀械無誤 ,檢察官聲請將之沒收,為有理由,爰准予沒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購買武士刀係用於收藏與觀賞,並無 非法使用或威脅公共安全之意圖,亦無任何實際危害行為, 只因抗告人缺乏相關法律知識,於刀具運送過程中,未能完 全遵守刀械運送之相關規定,並非故意違法。抗告人事後主 動查閱相關條文,已按照法律規定遞交持有刀械許可之申請 及相關進出口文件,全力配合後續申請程序,確保刀具之安 全合法,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持有刀械通知書、貨 品進口同意書,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 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 ,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透過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 買武士刀1把,並委由不知情之翔賀通訊有限公司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嗣該武士刀於112年7月2日運 至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報關時,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查獲扣押,經鑑驗後為 管制刀械,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乃函送士林地 檢署偵查。檢察官依卷內資料認被告於下單購買及委由賣 家運送至臺灣地區時,是否知悉該武士刀為具有殺傷力之 管制刀械,而有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實有可疑,因 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6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件為海關查獲之武 士刀1把,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刀刃長約73 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卷第19頁)可憑,顯見 上述扣案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運輸、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事後已申請本案刀械許可證,請求撤銷原 裁定云云,然按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出口刀械前,應檢附刀 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同意文件 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補發,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運輸管制刀械前,並 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被告事後固然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持有本案刀械,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以113年2月2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7557400號核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持有刀械通知書」、「貨品進口同 意書」,惟進入我國境內之物品係為管制刀械,本即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 相關規定,於輸入前先申請許可,此觀之槍砲彈藥刀械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至第8條、第23條規定自明,苟若可事 後申請許可,無異架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 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縱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事後核發刀 械許可證,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未經許可輸入管制刀械之 行為為合法。原裁定以本件扣案物屬違禁物,檢察官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核無違誤。從 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57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提 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文發於113年12月4日15 時許,因揉壓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且拒不歸還,員警到場後,乃認聲請人涉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依現行犯予以逮捕。而依系爭申請 書之內容,可知係由承辦人員列印後,交由聲請人簽名,並 須於簽名後交還予承辦人員,並不歸屬於聲請人,應係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或物品無訛,堪認聲請人係涉犯上開罪 嫌之現行犯,是員警所為逮捕、拘禁,程序尚無違誤,因認 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駁 回其聲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 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 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 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1、經法院逮捕、拘禁。2、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 即時由法院審查。3、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4、被逮 捕、拘禁人已死亡。5、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6、無 逮捕、拘禁之事實」、「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 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 ,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聲 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 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 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同有 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 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 ,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 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 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 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12月4日15時35分經中山分局以其涉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 乃於同日19時30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 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派出 所。而抗告人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已於 同年月5日1時40分訊問抗告人完畢並釋放,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41頁)。抗告人 目前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其雖 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抗告,然既已回復自由,自不符合 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意旨另指摘本案無人提告、抗告人非現行犯,警方 之逮捕違法云云,惟依卷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與證人即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科長之證詞,可見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抗告人在戶政事務所之糾紛時,抗告人有拒不歸還申 請書之情形,並經戶政事務所科長當場提出告訴,其後警 方即以抗告人為毀損公物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經核警方之 逮捕程序並無違誤,核無抗告人所指違法情事,原審認上 述逮捕程序合法並駁回其提審之聲請,自無不合,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67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陞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之事證明確,依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 、證據及關於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駕駛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周靖崴碰面交易毒品果汁包,我忘記是 將車輛借何人使用,案發當天(即民國111年7月13日)我在 撞球館,我太太在21時和我聯絡約吃飯,我們相約24時去載 她,此有我們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的定位紀錄(即被證1 )可佐。辯護人則以:被告曾供稱將本案車輛借給張硯翔, 且張硯翔曾因販毒案件遭法院判刑(即被證2),足證被告 所辯並未駕車和周靖崴碰面乙節屬實,另依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晚之行動上網紀錄,於22時45分至 23時30分顯示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0000號」,惟本件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並不在此上開基地台訊號範圍,況檢察官所指被告交 易毒品的時間是當天23時21分,被告顯不可能在10分鐘內完 成與周靖崴碰面後確認人別、點交毒品與現金等事項,可見 被告確實未前往交易地點,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三、經查: (一)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果汁包之周靖崴於警詢、偵訊中迭 證稱「這5包是我在111年7月13日於永吉國中跟以前的朋 友拿的,我知道他姓李,我總共給他2千元」、「監視器 畫面顯示我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的駕駛接觸,我 下車跟該車駕駛購買5包毒品」、「警方提示照片編號3的 男子(即被告)就是我之前筆錄說的李姓男子」、「我在 永吉國中那裡上了李奕陞的車子,買5包2千元的毒品,後 來在111年7月14日晚上被警方盤查查獲」、「我在買毒品 以前3、4年就認識被告,之前聊天有聊到,所以知道他那 邊有毒品」等語(他卷第93-95頁,偵卷第33-37、39-41 、137-138頁),且其所證交易毒品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憑(他卷第49頁),參以被告遭扣案iPhone 14手機相簿內,存有微信暱稱「淘寶」之QR-Code截圖( 偵卷第63、11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淘寶」是賣 藥的,我本身要拿藥也是用該QR-Code找「淘寶」,復於 原審中稱:我介紹「淘寶」給周靖崴,因為我自己也跟「 淘寶」購買愷他命(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73-174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與「淘寶」聯繫購毒事宜,佐以本案 小客車為被告母親所有、供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而本案犯嫌係駕駛上開車輛交易毒品,卷內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時將車輛交由第三人使用,自堪認被 告即為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與周靖崴完成毒品交 易之人。 (二)周靖崴於111年7月14日23時39分,經警方在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前查獲第三級毒品果汁包5包,該 等果汁包經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扣案毒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53、59-61頁),而周靖崴所涉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41-142頁),復以證 人周靖崴一再證稱上開扣案之毒品果汁包是在警方查獲前 一晚(111年7月13日)於臺北市永吉國中向李奕陞所購入 (偵卷第36、39、137頁,他卷第94頁),考量周靖崴所 涉前開毒品案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受法院判 刑之危險,當無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而獲減刑寬典之誘 因,且被告、周靖崴分別一致供證稱2人係因周靖崴之前 女友而結識,證人周靖崴更稱其與被告交情普通、並無仇 隙(偵卷第25、40頁,原審卷第163頁),則證人周靖崴 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前開指證應值採信, 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果汁包給周靖崴,已屬明確。 (三)被告供稱於案發期間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偵卷 第25頁),依該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於案發當晚22時0分 1秒起(起始時間)至22時45分1秒止(結束時間)之最終 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八德路 位址】,同日22時45分1秒起(起始時間)至23時30分1秒 止(結束時間)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號(海華上品居)」【下稱○○○○位址】,而本 案毒品交易地點(永吉國中:臺北市○○區○○路000號)位 在上開○○○基地台之訊號範圍(不在○○○○之基地台訊號範 圍);另上開上網歷程產出的規則為①時間到(2700秒)、② 流量到(4G-100MB、5G-500MB)、③3G、4G基地台轉換、④連 上網路、⑤離開網路,又所謂「起始時間」為接續上一筆 上網紀錄結束之時間、「結束時間」則為該筆記錄因上開 ①至⑤原因而結束之時間(需門號離開網路再連上網路,才 會有時間上斷點,否則時間皆為接續,即起始時間會是下 一筆結束時間),「最終基地台位置」則指該筆紀錄結束 時之基地台,此有該門號之行動上網記錄、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0277號函、11 3年11月7日遠傳(發)字第11311100988號函在卷可憑( 偵卷第65-68頁,原審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141頁) 。是以,最終基地台位址僅表示該門號行動上網時段於「 結束時間」之位址,並不代表從「起始時間」至「結束時 間」(歷時45分鐘)之手機基地台位址都固定不變,亦即 ,前開上網歷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基地台於22 時45分在八德路位址、於23時30分在忠孝東路位址,不能 證明自22時45分至23時30分期間,該門號之基地台訊號均 停留在忠孝東路位址範圍。況永吉國中距離前開忠孝東路 基地台位址僅相隔1.4公里、車程為6分鐘,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1-193頁),則被告在案發當晚23 時21分駕車至永吉國中與周靖崴交易毒品後,復於23時30 分行經前開忠孝東路位址之基地台訊號範圍,客觀上並非 難以達成,故前揭上網歷程仍無礙於被告販毒給周靖崴之 事實認定,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未前往永吉國中交易毒品 (本院卷第182頁),並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欲證明案發當 晚與其配偶相約吃飯,曾傳送定位紀錄給配偶,地點位在 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附近,可見被告有不在場證明(本院 卷第45、55-57頁)。然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案 發當天全部的對話內容,被告亦稱其配偶更換手機、未保 留完整的對話,無從提出上開截圖之原始檔案(本院卷第 173頁),則此份對話截圖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觀 諸被告傳送定位地點給配偶的時間為111年7月13日21時50 分,其配偶讀取該則訊息後僅回覆「好遠」,此後即無2 人在21時50分至23時30分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頁), 縱使上開截圖確為案發當晚被告與其配偶之談話內容,至 多僅能證明雙方曾在當晚21時50分互相聯繫以及被告傳送 定點位置告知配偶之事實,無法作為被告於23時21分在永 吉國中交易毒品之不在場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為 其有利之認定。 (五)末辯護人雖以張硯翔另案販毒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卷第 61-71頁),認被告辯稱將車輛借給張硯翔之詞應屬可信 (本院卷第53、182頁),然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沒有 證據是張硯翔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交易毒品,因為他很常 借車,所以我覺得可能是他(偵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 並不肯定案發當晚有將車輛借給張硯翔使用。況被告在原 審審理中供稱:我忘記張硯翔案發日有無開本案小客車, 之前做筆錄時說車會借給別人,比較有可能是張硯翔,那 時有去查,其他跟我在撞球間打撞球的人我也會借他們本 案小客車,我跟他們熟,但只會在撞球間見面,我不知道 他們的名字(原審卷第173-174頁),則被告對於案發日 究竟將車輛出借給張硯翔,抑或借給同在撞球間打撞球之 人,前後說詞並不一致,各次辯解復無證據可佐,自難採 信。從而,辯護人所提出之張硯翔另案販毒判決,無從認 定與本案有關,更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 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 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61-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有罪 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178頁),被告並未上 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且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周○○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與 另案告訴人所涉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 性侵害犯罪或有相關,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另案被害人即本案被告身分之資訊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損 害之物品數量龐大,告訴人之衣物、家電及書籍均遭破壞, 有告訴人提供之遭毀損物品照片40餘張可參,原審就此漏未 考量審酌,自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並檢附告訴人之聲請檢察 官提起上訴狀等相關資料,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而提起 上訴。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交往發生糾紛,情緒失控下,大肆毀損告訴 人之公仔、書籍等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大致坦承毀損事實, 惜未能達成和解,暨其專科畢業、前有偽造文書之素行,現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無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可言 。況就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刑範圍,原審選擇較重之 拘役刑,而非僅處罰金刑,且所處之拘役刑(30日)接近中 間刑度,並無過輕之嫌,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 不足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書雖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 官上訴狀」,然此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之理由,自不能因 檢察官上訴書檢附該書狀,而使書狀內容成為檢察官上訴之 理由。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 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5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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