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有罪
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178頁),被告並未上
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且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周○○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與
另案告訴人所涉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
性侵害犯罪或有相關,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另案被害人即本案被告身分之資訊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損
害之物品數量龐大,告訴人之衣物、家電及書籍均遭破壞,
有告訴人提供之遭毀損物品照片40餘張可參,原審就此漏未
考量審酌,自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並檢附告訴人之聲請檢察
官提起上訴狀等相關資料,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而提起
上訴。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交往發生糾紛,情緒失控下,大肆毀損告訴
人之公仔、書籍等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大致坦承毀損事實,
惜未能達成和解,暨其專科畢業、前有偽造文書之素行,現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無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可言
。況就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刑範圍,原審選擇較重之
拘役刑,而非僅處罰金刑,且所處之拘役刑(30日)接近中
間刑度,並無過輕之嫌,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
不足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書雖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
官上訴狀」,然此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之理由,自不能因
檢察官上訴書檢附該書狀,而使書狀內容成為檢察官上訴之
理由。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
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TPHM-113-上易-185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