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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廷 (年籍資料詳卷) 林○樂 (年籍資料詳卷) 林○悅 (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雄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周紳謙 建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廷新臺幣(下同)256,881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樂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悅409,99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雄84,3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6,881元為吳○廷、 300,000元為原告林○樂、409,992元為原告林○悅、84,319元為原 告林○雄預供擔保,則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8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花蓮縣花蓮市水源大橋南向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逢被害人吳○燕倒臥於橋上,被告因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超速行駛之故,未能及時煞停而 輾壓吳○燕,造成吳○燕因而受有多處鎖肋骨骨折大量出血、 脊椎斷裂、腦幹脊髓損傷等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同日6時36 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為吳淑燕之 子女,原告林○雄為吳○燕之前配偶,原告等人因上開事故致 吳○燕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吳○燕對原告吳○廷、林○ 樂、林○悅等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吳○燕過世,原告等 3人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原告林○雄為吳○燕支出喪葬費,受 有喪葬費之損害,損害說明羅列如下: 1.喪葬費168,637元部分:原告林○雄為吳○燕支出喪葬費168,6 37元(儀式費用104,550元、統籌管理服務費5,000元、墓碑 及毛巾23,700元、驗屍、解剖、抬棺14,400元、公墓使用費 500元、平安宴18,000元、喪儀用品-湯圓460元、白襪子45 元、文具-簽字筆、禮金簿88元、遺照製作1,93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補 充雖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時係以原告林○悅之名義支付 ,但實際上係林○雄所支付。 2.扶養損失: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係未成年人, 被害人吳○燕為負有扶養上開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扶養費損失,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111年度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花蓮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0,241元(該金額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為能 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計算各損害額如下: ⑴原告吳○廷所受損害額為713,761元:原告吳○廷係000年00月 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11歲4個月(距成年尚有6年8個月), 計算式:20,241*12月2人(父、母)*5.00000000(0年霍夫曼 係數)+20,2412人*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與6年霍夫曼 係數差額)*8月=651,481+62,280=713,761元。 ⑵原告林○樂所受損害額為1,112,445元:原告林○樂係000年0月 日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6歲8個月(距成年尚有11年4個月) ,計算式:20,241*12月2人*8.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 +20,2412人*0.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與11年霍夫曼係 數差額)*4月=1,086,328+26,117=1,112,445元。  ⑶原告林○喜悅所受損害額為1,455,025元:原告林○悅係000年0 月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2歲(距成年尚有16年),計算式: 20,241*12月2人*11.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1,455,02 5元。  ⑷並就被告答辯補充:本件吳○燕與原告林○雄並無另行協議負 擔未成年扶養費用之情事,吳○燕、林○雄係依民法第1114條 之規定負法定扶養義務,就扶養義務之減免不論係採取形成 權說抑或抗辯權說,對於減免權利之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 任,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經驗法則,父母親就未成 年子女之開銷多不會記帳,出於愛護,自當盡力使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品質保持優於自己之上,故被告所辯係無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因與 吳淑燕共同生活(原告林○雄與吳○燕雖離婚,然離婚後為共 同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仍繼續同居),依附關係緊密,原告 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蒙受本件意外事故,驟失至親 ,未成年子女年幼失恃,爰依侵權行為、連帶之法律關係, 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登記為建嘉汽車有限公司所有,外觀上亦噴有「建 嘉」字樣,該計程車由被告乙○○執行駕駛職務,外觀上足令 一般人認知被告乙○○係為被告建嘉公司服勞務之人,被告建 嘉公司應就乙○○過失致吳○燕死亡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人,爰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援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立法理由、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修法後犯罪被害補 償金已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 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 補助(給付行政處分),被害人即原告等人請求加害人賠償之 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原告吳○廷、林○樂、林○悅、訴外人(吳○燕其餘2名已成 年子女)林宜萱、林婉榛平均分受強制險保險金,每人各40 萬元。 (四)原告等人以兩造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50計算,並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保險金,減縮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廷70 6,8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樂906,222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悅1,077,512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雄84,3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肇責比例主張兩造各半;喪葬費部分認為平安 宴18,000元、喪儀用品460元、45元白襪子、88元文具均非 屬必要支出,請求法院剔除,其餘部分請本院依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一般民間習俗審酌;就扶養費用部分,原告 林○雄與吳○燕於108年3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原告林○ 雄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原告吳○廷、丁○○、林○悅)權利 義務,故就原告林○雄與吳○燕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是否 另有協議、吳○燕有無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能力、離婚後吳○ 燕是否確有支付扶養費用尚有疑義,原告應提出吳○燕確有 支付扶養費之證明,否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就非財產上 損害部分被告並非不願賠償,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未能 與原告達成合意,依保險公司過往經驗,金額應落在100萬 元上下,並請求本院酌減;吳○燕不當倒臥於道路中、阻礙 交通,顯見同為肇事原因,主張過失相抵;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前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 強制險,其中強制險部分,保險公司已於113年4月3日以匯 款方式賠付強制險理賠金予吳淑燕育有之5名子女(訴外人林 宜萱、訴外人林婉榛、原告甲○○、丁○○、丙○○),每人各40 萬元,並主張抵扣;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係適用舊法(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而非新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並請本 院審酌是否須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事實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與所述相符之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等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乃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巷、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車禍現場圖、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5頁)、花蓮縣吉安分局11 2年11月30日吉警交字第1120030316號函在卷可參可知,系 爭肇事位置為橋梁上之道路,橋梁兩端並未設置速限標誌, 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故速限為30公 里,被告乙○○於事發日筆錄坦承行車時速約60公里,經花東 區車鑑會鑑定,以被告乙○○之行車紀錄器推算時速亦約60公 里,均已超過該路段時速30公里之限速,被告亦未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吳○燕躺臥於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建嘉汽車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之雇用人,為其執行 職務,被告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建嘉 汽車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 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兩造均自認各有5 成過失,本院以此認定兩造各負五成肇責。被告不法過失致 原告受有上述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 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100條第2項、101條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 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 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 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 ,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 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 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其向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範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經查,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 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雄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遺屬補償金,於113年5月6日 經以該會112年度補審字第18、19、20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 告吳○廷、林○樂、林○悅等3人20萬元、188,727元、20萬元 ,因上開3人均係未成年人,故將補償金額依法交由犯罪被 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在按月給付上開3人,該決定書記載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舊法)業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下稱新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第五章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 ,本件依新法,屬於得依強制險請求給付之車禍案件,於新 法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依新法第50條、第10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故本件係舊法所作成決定書, 依舊法,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 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 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依新法係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無須扣除云云 係無理由,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賠償應與損害相當, 同一損害已受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則其損害一部亦已受填 補而不復存在,應不得重複求償。故原告吳○廷、林○樂、林 ○悅等三人分別受領犯罪補償金,應依其性質及項目,分別 於本件求償請求項目之金額中扣除。再者,花蓮地檢署核發 之補償金雖因考量上開原告均甚年幼,而採定期金之給付方 式支付,惟此屬損害賠償之給付方式不同,但仍應依總給付 額自本件給付金額中扣除之。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認定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林○雄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168,637元 ,並提出單據證明,應認其各項支出符合被害人身分及一般 社會常情,應准其此部分請求。  2.扶養損失部分:  ⑴吳淑燕與林○雄離婚時係約定由林○雄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有戶籍登記之記事在卷可明,亦即若無特約, 依一般常情係由林○雄單獨負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又 吳淑燕雖依約定可不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且原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吳淑燕有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 然其依法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仍處於具有補充性質之潛在 地位,亦即倘林○雄無力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 女仍得向其母即吳○燕請求扶養,故吳○燕對未成年之原告而 言,仍屬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且考量被害人所實際負擔之扶 養義務係屬潛在、補充性質,於林○雄實際上負起扶養義務 下,並非實際、經常性給與之負擔,於計算時,以採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較為適當。 ⑵原告吳○廷為被害人之子,於被害人死亡時為11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申報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2 萬2,100元,財產0筆,堪認其無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吳○廷於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 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吳○廷之生父不詳, 有戶籍謄本可參,故被害人應負全部之扶養義務。再依11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為 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100萬2,749元(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02,749元【計算方式為:170,760 ×5.00000000+(170,76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 000)=1,002,749.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 告吳○廷主張其此部分所受損害額為713,761元,自應准許。  ⑶原告林○樂為被害人之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申報所得2筆,給付總額為2 萬1,846元,財產0筆,堪認其無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林○樂於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 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 人外,尚有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雄,有戶籍謄本可參,故 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再依113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為給付標準,如 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其可受補償金額為77萬7,453元(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777,453元【計算方式為:(170,760×8.00000000+(170,76 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777,453.000 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以777 ,45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原告林○悅為被害人之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2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未申報所得財產,堪認其無 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林○悅於 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 ○雄,有戶籍謄本可參,故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 一。再依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 7萬760元為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1,019,983元( 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19,983元【計算方式 為:(170,760×11.00000000+(170,760×0.00000000)×(11.00 000000-00.00000000))÷2=1,019,983.000000000。其中11.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以1,019,983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 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為被害人吳淑燕子女之一,吳○燕 死亡時,上開原告三人分別為11歲4月、6歲8月、2歲,吳○ 廷自111年4月25日至116年4月25日由吳○燕就同住照顧、保 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原告 林○雄監護、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吳○燕生前有酗酒 史和濫用毒品紀錄、於夜間下雨、視野不佳,因被害人濫用 多重藥物倒臥在橋梁車道上,經解剖鑑定後,確認其體內含 有酒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酮、鎮靜安眠藥等成分)、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原 告等3人為未成年人,均無謀生能力,主要受林○雄照料生活 ;被告乙○○係高職畢業、111年所得給付為21,595元、名下 有車輛財產1筆、無其他財產;吳○燕係國中畢業,111年所 得申報為0元,名下有5筆財產,總額為410,558元)等情, 本院認各該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  ⑴原告吳○廷部分:扶養費713,761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 713,761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其請 求權金額為856,881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獲強制 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已獲補償淨額) 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6,881元。  ⑵原告林○樂部分:扶養費777,453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 777,453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其請 求權金額為888,727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獲強制 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88,727元(已獲補償淨 額)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  ⑶原告林○悅部分:扶養費1,019,983元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2,019,983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 其請求權金額為1,009,992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 獲強制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已獲補償 淨額)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9,992元 。  ⑷原告林○雄部分:喪葬費168,637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 相抵二分之一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3 19元(元以下自動進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廷256,881元、原告林○樂300,000元、 原告林○悅409,992元、原告林○雄84,319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31

HLEV-113-花原簡-72-202410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李進成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AC000-A111054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1054之父 AC000-A111054之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 訴字第 10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係未滿 12 歲之兒童,且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69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規定,本件判決不得   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之姓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   侵權行為之地點,依序以 AC000-A111054、AC000-A111054   之父、AC000-A111054 之母及○○國民小學代之,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為未滿 12 歲之女童,竟於民   國(下同)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六下午,   在臺南市○○國民小學(實際處所詳卷)警衛室內,對伊為   強制猥褻行為 1 次,故意侵犯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   定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神上頗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患有精神疾病,目前已入監執行,僅仰賴低收入   戶及殘障補助及退休金生活,且被上訴人已領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 30 萬元,該領得之部分應有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   相抵規定之適用,應減免伊本件賠償義務等語。【原審就上   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 萬元,及自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28 至 12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99 年起至 108 年止,於臺南市○○國民小     學(詳細資料詳卷,下稱甲校)擔任警衛工作,平時於     該校大門警衛室備勤。於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末下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 000 年 0 月     生)於當時未滿 14 歲,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     滿 14 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警衛室內外無人之     際,邀請被上訴人進警衛室看電視,利用被上訴人獨自     1 人在警衛室時,將手伸進被上訴人內褲內,撫摸被上     訴人外陰部,再將手伸入被上訴人衣服內,撫摸被上訴     人之肚子、胸部,並親吻被上訴人之嘴巴,以此違反被     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上     訴人對未滿 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4     年,經上訴人上訴,經本院以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2.被上訴人目前為學生,並無工作;上訴人係○○畢業,     目前已入監執行,離婚無子女,患有重度第三類【     b320.3 】構音功能之身心障礙(構音嚴重偏差,使溝     通對象完全無法理解),每月收入為勞工退休金、低收     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約 ??????元(一審卷第 53、72     、125 頁;刑事一審卷第 173 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於 112 年      8月 17 日以 112 年度補審字第 6 號決定書決議通過     補償被上訴人 30 萬元,被上訴人於 112 年 11 月 7     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一審卷第 89 至 93     頁、本院卷第 27 頁)。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應依民法第 216 條     之 1 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其已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13 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核結果,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滿 12 歲之女童     ,竟於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六下午,     在甲校警衛室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1 次等     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既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     而以前揭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揆之前揭規定,對於被上訴     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被上訴人目前為學生,並無工作;上訴人則係○     ○畢業,目前已入監執行,離婚無子女,患有重度第三     類【 b320.3 】構音功能之身心障礙,致其構音嚴重偏     差,使溝通對象完全無法理解,其每月收入為勞工退休     金、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約 ? ? ? ? ? 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2 )。又上訴人名下     無不動產,其於 109、110、111 年間,分別僅有所得     ? ? ? ? ? 元、? ? ? ? ? 元及? ? ? ? ?元之紀錄,     現領有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1 份在卷可佐(見當事人資料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一審卷第 35 至 40 頁、第 51 頁)。     是經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     訴人貞操之情節,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情形,爰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 30 萬元,尚屬相當。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已因本件犯罪領得犯罪被害     補償金 30 萬元,依行為時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3 條第 3 款規定,該領得之部分應有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應減免伊本件賠償義務     云云。惟查:     1.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 112 年 2 月 8 日修正      公布前,原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 3 條第 3      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      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立      法者於 112 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害      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      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      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      ,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      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      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關於犯罪      被害補償金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      :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      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      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 條第 5 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 條第      5 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      112 年 2 月 8 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      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      範意旨,即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      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      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      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      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2.查被上訴人雖因本件犯罪行為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30      萬元,然其係於 112 年 2 月 8 日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 8 月 17 日始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 112 年度      補審字第 6 號決定書決議通過該項補償,被上訴人      並於同年 11 月 7 日領取該補償金,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則依上說明,本件被      上訴人因本件犯罪行為所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自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被上訴人應有之權益,      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      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而承受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自無須扣除被上訴人向國家申請領得之上開犯罪      被害補償金。被上訴人既非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      並同時受有利益,應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自無民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應賠償之金額,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12 年 1 月 11 日(見一審附民卷第 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30 萬元,並加給自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且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30

TNHV-113-上易-163-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被 告 蔡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吳旻晨沿高雄市楠梓 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瑞屏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 燈,適訴外人許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配偶即被害人JARING JERMAINE FLORES(中文名:許 潔瑪,菲律賓籍,下稱許潔瑪),沿瑞屏路由南往北、綠燈 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後許宇文及許潔瑪均 人車倒地,致許潔瑪受有右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不治死亡。上開案件刑事 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23號 、109年度偵字第137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判 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ll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 開事故發生後,許潔瑪之遺屬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向原告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9號、第10號決定補償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並已於111年2月17日如數支付完畢 。原告於依法補償犯罪被害人後,自得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請求屬實,願給付上開金額, 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並聲明: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 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 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 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法第六 十條所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計算。」、「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但書適用舊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進行求償者,亦同。」,112年2月8日修正前 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 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23號、109年度偵字第13740 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以1ll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9號、第10號決 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 據、求償權讓與書、切結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為 證,且為被告自認屬實,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訴-331-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 告 林錦生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永發,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 ,並經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 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因友人廖溪川而認識被害人AB000-A110261,廖溪川因與 被害人有債務關係,遂對被害人避而不見。被害人知悉廖溪 川經常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 處),被害人為向廖溪川追討債務,於110年5月25日晚上9 時許,駕車前往被告住處等待廖溪川,並透過被告打電話聯 絡廖溪川當日前往被告住處,廖溪川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 ,私訊被告為何被害人會在被告住處,被告見廖溪川該回應 ,則知悉廖溪川不會前來,見被害人一人獨自在被告住處, 竟心起色慾,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 ,趁被害人如廁之際,將含有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類 (BZD】加入被害人飲用一半礦泉水內,待被害人如廁後繼續 飲用礦泉水,不久因而產生頭暈、噁心嘔吐等症狀,被告旋 以讓被害人休息為由,扶被害人進入房間內,再以擦藥為幌 子,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徒手由上往下撫摸被害人之背部、 並將頭埋在被害人兩腿間磨蹭,被害人雖想反抗,但無力反 抗,僅能儘量閃躲被告之動作,並於翌(26)日凌晨1時10 分許打電話求救,待友人AB000-A110261A依被害人傳送之地 址,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順利將被害人救出,並將被害 人送回住處,請被害人自行進入屋內,但被害人因藥效而暈 睡在住處門口。嗣於同日早上6時32分許,被害人前往佑民 醫院就診,並於血液中檢驗出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  ㈡被告前揭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48號提起 公訴,由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  ㈢又被害人向被告提起之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355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因當事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金額均不同,故無被告所辯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且本件繫屬法院 時間先於被害人上開民事案件時間,亦無同法第401條第1項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另本件求償權性質上固係原告 承受被害人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法定債權移轉,被害 人與被告間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顯逾原告給付被害人之10萬元,原告既為10萬元之債權受讓 人,本得據此在受讓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提起訴訟。至被告與 被害人間民事判決原應減除原告已給付被害人10萬元部分, 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40萬元,要屬另一問題。  ㈣被害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本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88號決定補償10 萬元,並已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對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害人曾於111年6月23日對被告就同一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 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 付被害人50萬元。然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之前,即已先行支 付上開補償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對被告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被害人對被 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因 原告支付該補償金在前案民事判決前或後有異,依上揭說明 ,自屬就已起訴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其訴不合法,且瑕疵無從補正。  ㈡被告並未對被害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為行為: 1.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是用猜測的口氣說已經那 麼晚了,廖溪川應該不會來了。」等語(偵卷第167頁),於 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用可能的口語,他說這麼晚 了,(廖溪川)可能不會來了。」「被告沒有給我看其與廖溪 川間的LINE內容。」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09頁)、「他(被告 )跟我說已經那麼晚了,他(廖溪川)會來嗎?我問他說你覺 得呢?」「一開始甲○○有跟廖溪川聯繫,我覺得他會來,所 以我在那邊等,後來很晚了,甲○○的確有說已經那麼晚了, 我覺得廖溪川應該不會來了」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20頁)。 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係希望被害人趕緊離開,時候已晚,廖 溪川應該是不會來了,希請被害人不要在該處逗留而繼續等 待,亟欲驅趕原告離開。則被告因與廖溪川為好友,自然不 敢將手機上與廖溪川之LINE對話內容如實呈現給被害人觀看 ,然由其所陳述字裡行間,可以推知被告主觀上係催促被害 人離開。若被告確實有意要對被害人下手,又豈會催促被害 人離開,足見被告並無侵犯被害人之犯意。 2.反觀被害人當時曾向被告稱「可是他(廖溪川)知道,你(被 告)不是叫他(廖溪川)來嗎?有沒有可能他在附近不敢進來 之類的,所以我就覺得再賭看看,我好不容易來到這裡。」 、「(是妳自己想要再賭看看廖溪川會不會進來?)是。」等 語(刑事一審卷第120頁)。足見當時係原告自願留在該處賭 賭看廖溪川是否會現身,則被害人如此積極主動之意圖究竟 為何,已有疑義。甚且當日晚間,亦係被害人在未事先聯繫 被告之情況下,主動前往被告住處,而被告從頭到尾均處於 被動之姿,實難認被害人所指訴內容與一般事理相符,是其 指證當晚遭被告猥褻之情節,真實性更非無疑。 3.再稽諸被告與廖溪川之LINE對話截圖,110年5月25日事發當 晚9時38分許,廖溪川傳訊予被告:「她怎麼會去找你?」 乙語,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回訊予廖溪川:「你的問 題。」乙語,被告與廖溪川兩者之間即未再有任何對話。則 廖溪川徹頭徹尾均未向被告表達其不進去被告住處等語,如 此情況,苟被告真有對被害人以藥劑為強制猥褻犯行,萬一 廖溪川突然進入屋內,豈非徒增被告犯行曝光之風險。更何 況被害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曾證稱:伊於110年5月26日有到 被告住處,曾與廖溪川講話,爭執一些感情上層面與錢的事 情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16、117頁),足見被害人與廖溪川曾 有感情上來往,確有交往之情,則一旦遭廖溪川發現被告對 被害人有所不軌,被告又該如何對友人廖溪川交代。 4.證人A0B000-A110261A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伊找到這間 房子的時候,被害人是在住處裡面的一個房間,被害人是在 地上爬著出來開門,伊進去房門是鎖的,被害人爬出來幫伊 開外面的門,依伊聽到被害人微弱的聲音研判,距離門應有 20公尺,被害人上半身有稍微推起來,手舉高就開得到門鎖 ,伊第一眼發現被害人在現場的門邊,是趴著等語(刑事一 審卷第125-127頁)。被害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A0B000 -A110261A找到伊時,伊人在客廳的地上,伊沒有幫A0B000- A110261A開門,現場只有一個紗門,沒有上鎖的話應該不是 很困難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05、111頁)。則究竟被害人有無 開啟門鎖,A0B000-A110261A又係如何進入被告住處,被害 人及其友人證述內容,顯然有異。 5.再依偵卷第47、51頁所示,被告住處之門鎖距離地面約有半 個人的身高,被害人身體若是虛弱,竟還有辦法站起來有相 當半個人身高打開門,則被害人是否確實有意識不清的狀況 ,亦有疑問。 6.又依照A0B000-A110261A證稱內容,其既係因原告開啟門鎖 始進入被告住處,換言之,其第一眼見到被害人,既係在大 門之門口,又如何得見被害人係由被告住處的一個房間內爬 出來之情。更足見其2人所證述內容,確有避重就輕之嫌。 7.被告係為照顧身體不適之被害人而協助被害人躺在床上,然 絕無侵犯被害人之犯意與犯行,更無碰觸被害人背部或其他 隱私部位,況被告之前表現良好,無性騷擾或性侵害等前科 紀錄。因此,以被告之品格證據可見被告乃奉公守法之人, 難認有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8.又被害人之私密衣物並無驗出被告之指紋或DNA。被害人縱 使在醫院內檢查其體內有BZD之藥物反應,亦不能推論係被 告下藥在被害人水中。況本件係被害人主動至被告住處,且 依被告所陳述之情節,不能排除係被害人於第一次如廁之際 ,在廁所內有服用安眠藥之舉。再大膽推論其動機,被害人 有可能係為要透過被告,誘使廖溪川出面與之處理債務問題 及感情糾紛,藉此吸引廖溪川之關心注意。 9.鑑定結果固可認定被害人身體內檢出含有BZD成分,然被害 人於111年5月26日上午6時32分就診檢驗,於111年5月27日 晚間7時許報案,報案時點已距案發時點距離甚久。又被害 人所稱前述案發當日飲用之礦泉水亦未在案發後立即遭警扣 案並經妥善保管,是該礦泉水之保存狀況確屬未明。再者, 警方並未在被害人貼身衣物上取得或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 紋或DNA,且卷內復無前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害人身體內之B ZD藥物係被告所投入。況依佑民醫院急診病歷所示,被害人 於111年5月26日到院時,主訴:「昨天晚上去朋友家PM22: 00,疑似有被服用到不明藥物,現頭暈全身無力想吐,只有 喝自己的礦泉水和抽別人的菸」等內容(不公開資料卷第47 、49頁參照)。是被害人體內之BZD藥物成分究竟係來自其自 己所攜帶之礦泉水,抑或係他人所提供之香菸,又或係被告 所提供之礦泉水,亦有疑問。又被害人倘若確有遭被告侵犯 之事實,其離開之後本得即時報警,尋求協助,並請求警方 及時扣案上開證物,惟被害人捨此不為,亦不符常理。佐以 ,本案BZD藥物,服用後通常30-60分鐘開始發生藥效,一般 藥效持續約4-5小時,然則被害人於110年5月25日晚間約10 時許藥效發作,至遲應於26日凌晨3時許即已脫離藥效。然 依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係於26日猶昏睡一整天,27 日始有辦法上班等語。其陳述與該藥物之藥效時間,亦顯然 差異甚鉅。 10.況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你於110年05月26日01時40分後 ,是否有再到過加害人家中或與加害人聯繫?)我在110年05 月26日早上(不確定時間)時有跟我爸去加害人家中牽我的 車,加害人當時不在家。之後我在同日晚間8、9點自己有去 加害人家拿我的眼鏡和鞋子,當時加害人有在家。」、「( 你於上述時間與父親去牽車,父親是否知曉你所發生之情事 ?另你於26日晚間8、9點至加害人家中時,加害人在現場有 無對你做任何事?說什麼話?)我父親不知道我發生什麼事 。另外我26號晚間去拿我的東西(眼鏡和鞋子)時,我有問 他說:為何要在我的水裡下藥?他就只有回我:怎麼可能, 沒有這件事。我拿完我的東西就離開了。」「(你於25號發 生妨害性自主事情,加上懷疑加害人對你喝的水下藥,為何 仍獨自一人在26號前往加害人家中拿取你的東西(眼鏡和鞋 子)?) 我也不知道。我不敢跟我爸媽說,加上救我離開的 朋友說他不想惹麻煩,所以我也不敢再找他。因為我沒有眼 鏡跟鞋子,擔心隔天無法上班,也看不太到,所以我最後還 是硬著頭皮自己去了。」云云。惟被害人若果遭被告以下藥 手段違反其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則衡情被害人遭侵犯後之 心情必然處於極度驚恐之情緒中,理應不敢獨自一人前往被 告住處。然被害人卻於事發翌(26)日晚間獨自前往被告住 處拿取眼鏡及鞋子,絲毫未有何驚恐之情緒,尤其當時其尚 未報案,竟然無懼可能再次落入被告之手。由此情狀以觀, 被害人所述,亦與常情不合。 11.被害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妳在播打電話的時候, 甲○○有做什麼事?)一樣做剛才那些動作,好好心要幫我擦 藥幹嘛,然後有一度趴在我身上。」、「(照妳的警詢筆錄 及方才的回答內容,妳在房間求救一直打電話找妳朋友希望 他來載妳離開,甲○○說要幫妳擦藥,甲○○把他的頭放在妳兩 腿之間磨蹭,是否確定是這樣子?)是,我沒有誣陷他,因 為我是轉身,他可能從我背後伸到衣服裡面或是從領子進去 ,我又轉過來的時候,他是壓在我身上很下移動,我的手是 緊握著懷抱在我胸口去打電話,我是暈的,只剩下手可以用 餘光去看LINE,他在我身上遊走講的話我是有聽到的。」( 刑事一審卷第103、123頁)云云,衡情,被告意圖不軌,在 對被害人身體上下游走之時,被害人刻正撥打電話對外求救 ,被告焉有可能尚有閒情逸致,不為所動,不稍修飾。 12.再被害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自承:伊不會穿裙去外面,因 為業務有保護機制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04頁),伊之前去到 被告家裡時,一直以來都看到只有被告一人,沒有看到被告 有其他家人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08頁)。被害人既均知悉上 情,然事發當晚卻係在有規劃之情況下,獨自一人前往被告 一人獨居之住處,循此以觀,被害人之動機即有可疑。非僅 如此,依照證人AB000-A11261A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所證:「( 你在車上把甲女從事發載到哪裡?)我有先問她要不要報警 ,請警察或是救護車直接送她去醫院,因為她有說她不舒服 想要去醫院,她說不想讓家裡的人知道,她說有不得已的理 由,我想說順從當事人的意見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28頁)。 若被害人確遭被告性侵,實應儘速報案,究竟有何難言之隱 ,殊難索解。再徵諸本案尚未有任何足以積極證明被害人遭 被告下藥猥褻之事證。從而,自無從僅以被害人有瑕疵之指 述,即據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論據。 ㈢縱認被告對被害人有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 1.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且依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被害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 2.另本件被害人單身獨自前往被告住處會晤獨居之被告,亦屬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 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 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為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而「依本法中華民 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 行求償」;「本法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第103條亦有明文,則於該法 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修正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依 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號令發分第五章條文,定自11 2年7月1日施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自仍應適 用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 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48號起訴書、本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111年度補審字第88號決定書 (下稱系爭決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支出憑證黏存單 影本、收據影本、付款憑單影本等件為證,另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之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雖 否認有對被害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 24條、第224條之1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 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件歷審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依前開刑 事判決所載內容,業就被告所為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 論述在卷,況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以 藥劑犯強制猥褻犯行確與事實不符,則被害人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又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系爭決 定書決定補償被害人10萬元,並於112年2月16日如數支付,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於支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向犯 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又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國家於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 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 給付補償金後,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 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於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 效力,是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為國家代替加害人所為民 事損害賠償之先行給付,而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所領得補償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國家,並就該補償金額範圍內 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查 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前揭以藥劑犯強制猥褻行為所生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 判決認被告應給付被害人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利息,嗣經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逾新臺幣4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 語,且判決理由亦認為被害人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係 屬適當,惟被害人已因自原告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0萬元 ,故被害人對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 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應自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此計算,被害 人尚得請求原告賠償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40萬 元)本息等語,嗣該案於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5900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害人與 被告前揭民事判決內容,並未就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已補 償被害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法定債之移轉部分為裁判 。是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僅使被害人對被告就業已 獲付補償金10萬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移轉於原告 ,致其不得再就已獲付金額範圍向被告請求賠償,核與原告 所得向被告行使之求償權無涉。故被告抗辯本件與上開民事 判決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被 害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故意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及貞操,而被害人因被告前開猥褻行 為,其精神及身體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本案審酌被告 前開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決定書核付被害人慰 撫金10萬元,尚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屬適當 。是原告既已支付上開補償金10萬元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規 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犯罪補償金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2-中小-1029-20241025-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信翰 被 告 鍾立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 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高鐵橋下便道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一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林雅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其子盧○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成功一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林雅蓮、盧○洋均因此人車倒地,盧○洋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上唇擦傷、口腔黏膜撕裂傷及肢 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林雅蓮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 病變、頭顱骨折、右側第五、第六根及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 等傷害,且林雅蓮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急救無效,於同年月23日1時59分許死亡。嗣盧○ 洋向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並經該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57號、58決定就被告上 開犯行,補償盧○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24 592元,且如數支付完畢,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經依照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1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死罪經起 訴判刑,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450000元 ,為何現在還要付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原告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 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 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 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 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 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 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 (二)原告主張盧○洋向前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損害,向橋頭地檢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該會 以110年度補審字第57號、58決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補償盧○ 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424592元,並已給付完畢,有上述決 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匯款日期111年8月19日)、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可稽,堪以認定,故可認定盧 ○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開金額內已讓與國家,且 得由原告行使。然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 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 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 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 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而非完 全獨立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上述支付補償金 機關之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惟為「債之移轉 」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仍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 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受補償者之事由,對抗支付補 償金之機關。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第4項並規定,第2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本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經查,111 年10月4日宣判之系爭刑案判決命被告給付盧○洋、盧○洋之 父盧文凱45萬元為宣告刑之緩刑條件,而被告已依該條件履 行完畢,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該筆 款項屬損害賠償,按民法271條平均計算,被告給付盧○洋、 盧文凱上開款項,即已賠償盧○洋225000元。而依前述說明 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款規定領取補償後復受損害 配償者,應將金額返還補償機關等規定,可知被告已賠償盧 ○洋部份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否則原告既可向 被告請求償還,又可依上開規定向被害人請求返還,使國家 雙重得利,當非制度本旨。故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扣除上開 被告已賠償盧○洋之金額後,尚餘199592元(000000-000000 =199592)。又本件原告是請求被告償還盧○洋之補償金,被 告給付盧文凱款項部分即與本件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24

CDEV-113-橋簡-860-20241024-1

最高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屠勝國 潘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原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被害人屠建航(下稱被害人)之父母,因加害人林 揚智(下稱林某)前向被害人催討借款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無著,偕同加害人沈峻詰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循線駕車埋伏守候被害人,押至新 北市新莊區三和路17之8號2樓辦公室,召來加害人王逸丞、 楊秀宏協助看守被害人,嗣被害人趁隙奔逃,加害人等見狀 追趕在後,分持油壓剪、開山刀攻擊被害人,致傷勢嚴重大 量出血(上述犯罪情節,下稱系爭犯罪行為),於同日晚間 11時許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 ,依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向被上訴人 申請遺屬補償金,上訴人屠勝國(下稱屠君)部分,申請補 償其支出被害人醫療費40萬元、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費 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00萬元;上訴人潘春梅 (下稱潘君)則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 0萬元,合計140萬元(下合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議 後,決議准予補償屠君醫療費8,404元、殯葬費2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補償潘君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因被害人 未積極與林某協商處理債務,且在趁隙逃脫後持剪刀與加害 人等人纏鬥,認有可歸責事由,以不補償上訴人損失30%為 適當,故對屠君、潘君分別以109年7月28日109年度補審字 第19號、第20號決定(下合稱原決定),核給屠君補償28萬 5,813元、潘君補償14萬元,均一次支付,並駁回其餘申請 。上訴人不服原決定申請覆議,經更名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覆審會)覆議後,認被害人持剪刀反抗以便逃脫, 難謂有可歸責事由,然其擁有大量資產卻不積極清償非鉅額 債務,誘發犯罪仍有可歸責事由,但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罪 手段等情,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再減除上訴 人已合受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金9萬元(屠君、潘君各予減 除1/2計算),遂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21 號決定,再補償屠君3萬6,681元,一次支付,而駁回其餘覆 議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不利上訴 人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屠君1 56萬3,404元、潘君135萬5,000元,均一次支付之決定」經 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原決定就殯葬費部 分依系爭申請核給20萬元,就醫療費部分依屠君所提醫療單 據核給8,404元,並無違誤。至於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法定扶養費損失部分,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 受有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此為上訴人因保險受益人所獲 之財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公告108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755元為基礎,屠君、潘 君於被害人死亡當時之年齡各為58歲、56歲,按內政部編列 之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分別為24.42年、30.5 0年,而因上訴人彼此為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且尚有2名成 年子女應對上訴人負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所負法定扶養 義務為1/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屠君可 請求被害人給付扶養費數額為110萬8,357元,潘君在屠君24 .42年辭世後之扶養義務人只餘3人,得向被害人請求法定扶 養費數額為134萬4,392元,合計245萬2,749元。而上訴人於 被害人死亡後,經辦理限定繼承縱無積極遺產可為繼承,但 獲有因被害人死亡而得之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即使依上 訴人所述,扣除為被害人實際支出之殯葬費95萬5,560元暨 相關欠稅款項,剩餘仍近400萬元,顯逾上訴人可向被害人 請求法定扶養費之合計數額,難謂上訴人已達「不能維持生 活」之程度,不合於請求法定扶養費的要件,即不得請求此 部分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原決定駁回此部分申請並無違 誤。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審酌被害人生前獨居 、平時會與女友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所受喪子 之痛苦程度、身分、彼此間相處情形及身心受創程度,認精 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適當,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上訴人所執 相類事件被上訴人曾核准40萬元或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 個案實際狀況不同,不得依此即謂原決定就此部分裁量違法 。㈢本件覆議決定認被害人擁有大量資產卻不積極清償非鉅 額債務,誘發犯罪乃有可歸責事由,但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 罪手段等情,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並未違背 事理也無上訴人所指裁量瑕疵,覆議決定併認應減除上訴人 所受勞工保險給付9萬元,均合於犯保法第10條第1款、第11 條規定。系爭申請經原決定所核給之遺屬補償金內容,再經 覆議決定加予補償屠君部分,均無違誤,上訴人聲明請求事 項為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犯保法是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 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 所制定(該法於上訴後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更名為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第5章犯罪被害補償金規定自112 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101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規 定),其第3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第5條第1項第1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 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 之遺屬。……」第6條:「(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 ,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祖父母。孫子 女。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 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 生活者為限。」第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補償之項 目及其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 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 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 發予遺屬。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 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 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 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第3 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 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 ……」第10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 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第11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 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 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第12條第 1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15 條第1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 審議委員會為之。」可知犯保法立法宗旨,在於被害人因遭 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 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需依侵權行為民事法 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 賠償;惟常因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 償其損害等因素,使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賠償,生 活因而陷於困境,另衍生社會安全問題。是為促進社會安全 ,保障人民權益,藉由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予,對犯罪被害 人救急而負起國家之社會責任。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 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故此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犯保法之施行即加重犯罪行為 人之負擔。因此,關於犯保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 定整體適用之。 (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 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 權利。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人向犯罪侵權行為人 請求賠償因犯罪行為致扶養義務人於將來不能盡法定扶養義 務所致之損害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受扶養權利人 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財力在何 時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得請求扶養,以資計算其因犯 罪行為所致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並得依犯保法之規定,申請 核給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即法定扶 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民事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則精神慰撫金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須 參酌民事法院之上述裁量標準,以資決定;然犯保法與民法 立法目的有別,國家承擔救急社會責任之補償,僅具補充性 ,尚須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等因素,非 在代替犯罪行為人賠償全部之損害。是關於精神慰撫金之犯 罪被害補償,經參酌民事法院裁量標準而為補償行政上之合 義務裁量決定者,即使未達民事判決慰撫金之賠償範圍,亦 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原決定關於殯葬費部分是依系爭申請核給20萬元,就 醫療費部分依屠君所提醫療單據核給8,404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又上訴人為被害人父母,除被害人外,並有子女潘 建維、潘楷齡2人,彼2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成年; 被害人因系爭犯罪行為而死亡,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當時均 居住於新北市,屠君年齡為58歲,潘君年齡為56歲,以當時 居住地之簡易生命表顯示,其2人平均餘命分別為24.42年、 30.50年;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逾10年車齡之 自用小客車1部(登記於潘君名下),107年度有數萬元所得 收入,並因被害人死亡共同受有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為 上訴人之財產,其他查無別有財產所得,上訴人就被害人死 亡已辦妥限定繼承,無須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害人遺留債務; 而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受有勞工保險給付9萬元;另被害人 生前獨居,平時會與女友回去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彼 遭林某以系爭犯罪行為催討系爭債務當時,有價值千萬元以 上之財產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被 上訴人就殯葬費部分核給20萬元,就醫療費部分核給8,404 元等,均無違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審酌被害人生前獨 居、平時會與女友回去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所 受喪子之痛苦程度、身分、彼此間相處情形及身心受創程度 ,認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適當,已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尚不得執 其他核給更高精神慰撫金而實際狀況不同之事例,指摘原決 定此部分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而有違法裁量等情,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且參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 張:上訴人因被害人犯罪遇害加倍傷心,且被上訴人或其他 補償審議會等,在相似情節核給遺屬精神慰撫金均高於原決 定,原決定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裁量違法,原判決未敘明 其他慰撫金決定更高之事例與本件有何不同,以及原決定裁 量為何不違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瑕疵等語,無非執其 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 (四)惟查,關於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均認被害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債 務以致誘發系爭犯罪行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經覆議決 定認不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失以10%為適當乙節,以系爭犯罪 情節而言,林某僅因被害人積欠其145萬元之借款債務,即 糾眾埋伏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加以拘禁,於被害人脫逃之 際,更持兇器攻擊被害人致死,此等嚴重犯罪情節之發生, 非一般人依常情所得預見,且縱被害人財產足以償還系爭債 務卻仍未積極處理,林某循合法途徑亦得行使其權利,在現 代法治社會,豈能謂被害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債務,即足以誘 發系爭犯罪行為,進而認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原決 定及覆議決定均認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其判斷明顯 違背經驗法則,覆議決定認以不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失10%為 適當之裁量,亦有所誤,原判決認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之判斷 、裁量均不違法,經核也背於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 (五)另查,關於法定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本件上 訴人既有500萬元之商業保險理賠金,原審並認至其言詞辯 論終結時,上訴人該部分財產於支付被害人實際殯葬費暨相 關欠稅款項後,尚餘近400萬元,無需以之清償被害人所遺 債務,則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各自仍有近200萬元 之財產可資花用,以主計總處公告108年度全國各地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計算,上訴人上開財力於數年支應使 用後,即告消滅而達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自當時起至上訴 人各自平均餘命未屆滿前,即分別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的權 利,應得各依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給法定 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該保險金之財產既已用於 維持上訴人自己生活而耗盡,不生再與扶養義務人往後所負 擔扶養費相比而判斷上訴人能否維持生活、有無受扶養權利 的問題。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所得上開商業保險金為自己之財 產,並應納入其等財力是否能維持生活之計算,卻未依此審 究上訴人各自何時起有受扶養之權利,可資依犯保法申請扶 養費損失之犯罪補償金及其數額多少,逕以上訴人自被害人 死亡時起之平均餘命,計算被害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所 應共同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未高於上開商業保險金在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所餘數額為由,即認上訴人至平均餘命屆滿前 ,均未達不能維持生活的程度,無受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 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經核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 適用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當之違誤。再者,關於 受扶養權利人自己之財力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的判斷,現行實 務多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計總處公布最近年度受扶 養權利人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判 斷的基礎。本件潘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書狀雖 載其住所與屠君同在新北市,但屠君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屢次 陳明,潘君於被害人遭害後即久遷至臺東縣居住生活,潘君 究竟實際居住生活消費地點如何,關係其財力在餘命期間究 竟能否維持生活、得否申請核發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補償金及 其數額之判斷,原審未依職權查明認究,即逕以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認定潘君財產能否維持其餘命 期間生活的計算基礎,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0-上-504-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8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曾聲請對被告黃宇豪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25,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4,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3

PCDV-113-補-1968-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陳稔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永 發,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因職務異動變更為戊○○,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丁○○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105年間僱 用甲○○,於106年初認識結交被告庚○○,於107年初因辦理放 款認識丙○○、己○○,並招攬辛○○、乙○○、壬○○及張承倫等人 為其工作。丁○○、丙○○、張承倫於000年00月間,經黃秋淵 (下稱被害人)介紹,向何建良佯稱可代為辦理其父何勝輝 名下位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土地貸款事宜,惟竟將該土地過戶 登記予張承倫而詐得土地。丁○○、丙○○因上開土地詐欺案件 ,恐遭尋仇,由丙○○、己○○購得仿不明廠牌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約10顆。嗣何勝輝對丙○○、張承倫、 丁○○及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被害人與丁○○於108年5月20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出庭說明委託貸款經過,丁○○聽聞 後認被害人之證述恐對自己不利,而於次一偵訊日即108年6 月5日前某日,夥同被告、丙○○、甲○○、己○○、辛○○、壬○○ 、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 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被害人帶走並將其殺害。嗣於108年 6月5日上午,丁○○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臺中司法大廈準 備開庭,經丁○○發現被害人後,即聯繫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則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司法大廈會合,其後壬○○見被害人 離開司法大廈前往搭乘公車,即通知甲○○等人,由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乙○○,丙○○另駕駛 自小客車,一路尾隨被害人所搭乘之公車,見被害人下車後 ,乙○○、辛○○即下車攔住被害人,佯稱以何董要找泡茶,被 害人誤認係何建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辛○○即以紅色衣服 將被害人眼睛綁住遮蓋,乙○○以束帶綁住被害人雙手,以此 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途中返回司法大廈附近接壬○○上 車,再將被害人載往己○○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七巷之養狗 場與己○○、丙○○會合。進入養狗場後,甲○○、乙○○、壬○○、 辛○○、丙○○等人拉被害人下車,乙○○持甩棍毆打被害人腿部 ,經被害人掙脫束帶,拉下綁住眼睛之衣物,欲還擊時,丙 ○○隨即以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著被害人,致被害人不 敢反抗。嗣同日傍晚,丁○○、被告駕車抵達養狗場會合,甲 ○○、丙○○、辛○○、乙○○、壬○○等人復將被害人之眼睛蒙住, 雙手捆綁,由辛○○留在現場看守被害人,其餘人前往門口與 丁○○、被告碰面,丁○○當場向在場之乙○○、壬○○、丙○○、甲 ○○、己○○、被告重申表示今天來就沒有要讓被害人回去,要 在那邊把他處理掉之意,其等為執行殺害被害人計畫,由己 ○○將事先購買疑似海洛因之物質裝入針筒交給壬○○,丁○○告 知壬○○自被害人之脖子注射,壬○○與乙○○即走至被害人所在 ,約5分鐘後,丙○○亦持槍枝至被害人所在之處,丙○○持槍 站在被害人斜前方,以手勢指示壬○○對被害人注射毒品,壬 ○○即持針筒朝被害人頸部注射,被害人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 晃,約20至30秒後,丙○○持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致被害人 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 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與 丁○○、己○○、甲○○、辛○○、壬○○、乙○○、丙○○(下合稱被告 與行為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用黑色垃圾袋 包住被害人屍體並倒入鹽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由辛○○駕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 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數日後,丁○○決意將被害人 之屍體裝桶埋屍,即由辛○○駕車與壬○○前往上開陸橋下,將 被害人屍體載回丁○○戶籍地,辛○○、壬○○、乙○○、甲○○、丁 ○○、被告再共同將屍體裝入橘色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 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膠帶封住,處理完畢後,己○○、甲 ○○、乙○○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挖掘欲埋屍之坑洞。被告與 行為人於108年6月9日清晨會合後,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 色塑膠桶套以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貨車,由己○○、丁○○ 輪流駕駛貨車,搭載被告、甲○○、辛○○、乙○○、壬○○,丙○○ 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欲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原先挖 好之坑洞,因天雨路滑,貨車無法抵達,其等即就近在苗栗 縣銅鑼鄉老雞隆段826-1地號路邊竹林旁重新挖洞後,將裝 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推入,復以土、石掩埋,另鋪上 水泥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並由 辛○○前往前開陸橋下,拆下AYX-3210號自小客車車牌,棄置 該車。被告與行為人因上開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35537號及110年 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 號判決被告與行為人共同犯殺人罪。被害人之母黃陳膾因被 告與行為人上開犯罪行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 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 年度補審字第168號決定書補償新臺幣(下同)635,618元確 定,並已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與行為人連帶給付上開補償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與行為人連帶給付63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非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少年法庭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害人之母黃陳膾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並 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決定補償635,618元,並經黃陳 膾代理人於111年5月31日領訖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支出憑證 黏存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並經本院調 閱補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而行為人固因上開事 實前經本院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635,618元,及丁○○、甲○○ 、己○○、辛○○、乙○○、壬○○均自110年8月12日、被告丙○○自 110年8月19日起算,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於111 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05至411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殺人等罪,無非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起訴書 、本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為據。然被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偵字第26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對之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以112少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 決撤銷被告殺害被害人部分並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51、449至48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 、23至45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少上更一字第5 6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被告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雖供認: 案發前一天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伊與丁○○的租屋處, 己○○、丁○○、丙○○在策劃要抓被害人並加以殺害,當時壬○○ 、乙○○、辛○○、甲○○他們也在場。是由己○○提供海洛因,丙 ○○提供槍枝,渠等在策劃時,伊有在現場。殺害被害人當天 是由丁○○載伊去己○○養狗場的下面。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 色圓桶載到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棄置,伊和甲○○、乙○○、辛○○ 、己○○、丁○○、壬○○都有前往等語。證人即共犯辛○○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殺害被害人前2、3天,丁○○、丙○○、甲○○、被 告在豐北街客廳講話,當時我在外面抽菸,可以看到他們4 人講話的狀況,我隱約聽到要殺誰等語;共犯乙○○於警詢時 供稱略以丁○○是本案主嫌,他跟丙○○、被告研究如何抓捕黃 秋淵。在丁○○租屋處現場,丁○○跟丙○○、被告及我說開庭那 天要處理一個人等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略以 因丁○○、被告是夫妻,兩人站在一起,一開始有跟丙○○討論 ,之後才跟我們一起討論。丁○○、被告、丙○○決定一個方向 後,直接告訴我們該怎麼做等語;證人即共犯壬○○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略以被告在三豐路有幫忙弄屍體等語。而警方於10 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實施逕行搜索而在苗栗縣銅鑼鄉 老雞隆段826-1地號發現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而 被害人之死因為遭受單一槍擊傷於右顳頂入口,並由左顳頂 穿出,導致槍擊傷貫穿左、右大腦實質,挫傷併硬腦膜上腔 、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 克死,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1月25日 中院麟刑以109急搜42字第1090097060號函文、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本院109年11月2 5日中院麟刑以109急搜42字第1090097060號函文、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被 害人遭他殺之事實,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殺害被害 人。原告就丁○○等具體殺害被害人過程,即跟踪、誘騙上車 、槍逼、綑縳、毆打、注射毒品、槍擊等,未敘及被告有無 何具體客觀行為,遍觀全案卷證,亦未見任何事證證明被告 有何客觀實施行為。己○○、辛○○固在偵訊中敘及丁○○等人談 論殺害被害人時,被告在場,己○○並稱被告有參與討論云云 ,惟依乙○○上揭證述,丁○○等人謀議要於108年6月5日開庭 日處理供述對丁○○不利之人,曾於108年6月5日前討論2次, 分係6月5日開庭前2日及前1日,開庭前2日那次(即第1次) ,被告及己○○均未在場,且丙○○曾與甲○○發生衝突,案發前 1日(即第2次)討論時被告則有在場,該次丁○○與己○○討論 結果是要把被害人綁到養狗場,以針筒對被害人注射施打海 洛因等語,核與甲○○所證第1次討論,即丙○○與甲○○發生衝 突的那次,其與壬○○、乙○○、辛○○、丙○○都在場等語,亦即 被告、己○○不在場;壬○○所證,丙○○與甲○○發生衝突的那次 討論,己○○並未在場(未提及被告有無在場);丙○○所證, 其跟丁○○、辛○○、乙○○、壬○○、甲○○第1次討論時,己○○並 未在場,係嗣後才由丁○○叫其過來等語,亦即被告、己○○未 在場參與討論。己○○亦證稱「他們討論完又叫我去」等語, 是以依乙○○、甲○○、壬○○、丙○○之證述可知,其等第1次討 論時,被告與己○○並未在場,依己○○之證述可知,其係待乙 ○○等人討論完後,始抵達丁○○豐北街租屋處,所證見到被告 與丁○○等人討論云云,已與乙○○、甲○○、壬○○、丙○○之證述 不符,亦與其本身之證述矛盾。再查,辛○○就其所參與,丙 ○○與甲○○發生衝突之第1次討論情形固證稱,其在丁○○住所 外抽菸,見到被告、丁○○、丙○○、甲○○4人在客廳講話,隱 約聽到要殺害誰等語,惟衡之被告與丁○○為夫妻,並育有子 女,同住在豐北街租屋處,被告於丙○○等人至其家中,並無 迴避之理,顯難以被告與至其家中之友人丙○○等人談話,提 及丁○○欲行殺害被害人之事,即屬參與事前謀議之討論。另 乙○○於偵查時固證稱:「因為丁○○與被告是夫妻,兩人站在 一起,一開始有跟丙○○討論、之後才跟我們一起討論。是丁 ○○、被告、丙○○決定一個方向後,直接告訴我們該怎麼做。 」,惟稽之丙○○前開證述,並未提及係其與被告及丁○○共同 討論後指示其餘人等如何分工,亦與甲○○、己○○、辛○○、壬 ○○等,甚至與乙○○自己所證述之事前謀議情節不符,稽之上 述共犯陳述之重點情節,互核尚非無暇可指,應難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縱認被告於丁○○在案發前討論殺害被害人時曾 在場,就丁○○等殺害被害人之計畫或有所知悉,惟共謀共同 正犯既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被告 如何與丁○○等人為犯罪之謀議,將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之行為 視為自己之行為,仍應憑具體事證證明之,惟上開證人均未 證述被告係參與如何之出謀劃策,或曾提供何種意見供眾人 參考。且被告於甫滿16歲即與丁○○結婚,並育2子,於本案 案發時未滿18歲,其於106年間(即16歲)即經家人通報為 失蹤人口,未正常就學及受家庭教育,嗣依附於丁○○,被告 無論經濟上、生活上、精神上均須依附丁○○,如何期待被告 於丁○○與丙○○等成年人謀議殺害黃秋淵時為阻攔或反對之表 示,或於丁○○要求其同行時予以拒絕,應難僅憑被告之沈默 ,即認其有默示之同意。綜上,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客觀 行為,亦難認其有主觀共同犯意。」,是原告據為證據之刑 事判決業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其主張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不足採取。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 人,已如前述,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負有賠償 義務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與行為人連帶給付635,618元之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1

TCDV-111-訴-2192-20241021-4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王庭宏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 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 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 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 爰依前開規定,將被害人即代號AW000-A109119號之女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並 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為鄭銘謙,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變更為王俊力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7月1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被上訴人歷任首長名冊(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考,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8年12月起交往為情侶關係 ,於109年4月4日相約用餐並飲酒,於翌日即109年4月5日凌 晨3時32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 (下稱系爭旅館)住宿。詎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旅館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 色杯子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 稱FM2,下稱FM2),致A女於沐浴完畢後,飲用摻有FM2之酒 水,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 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又上訴人上揭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起訴書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性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之A女則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 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下稱犯保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下稱系 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6,390元,並於 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爰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女之尿液檢驗報告雖有驗出FM2,但A女於隨 同上訴人進入系爭旅館前,亦有先至多間酒吧飲酒,A女體 內有FM2亦可能係於酒吧飲酒時所食用。又A女於109年4月5 日下午2時19分清醒後,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 流暢,可見當時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 應係於此後始再服用FM2,而上訴人早於同日早上11時16分 許離開系爭旅館,則上訴人應無可能使A女食用FM2,況A女 遲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始採集尿液檢驗,A女顯有可能係 於上訴人離開系爭旅館後始服用FM2。再者,A女稱於系爭旅 館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然警方於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 黑色杯子,且A女亦稱上訴人有飲用黑色杯子中之酒水,然 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 指述多有矛盾,其所述顯不可信。又上訴人與A女實係合意 性交,因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交往後,即已發生數次性 行為,且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有性行為,顯見A 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之合意,上訴人自無在A女所 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識不清,並強制性 交之動機。況倘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A女 豈可能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要求與上訴人結婚, 顯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間起為情侶關係,2人於109 年4月4日晚上相約用餐,並至酒吧共同飲酒後,於109年4月 5日凌晨3時32分許一同至系爭旅館,住宿在系爭房間內;上 訴人於住宿系爭房間時,有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 性交之行為;上訴人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行離開系爭 旅館;A女後依修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 之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 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於 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及 審理時之證述、另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 刑生字第1090034295號、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90045163 號鑑定書、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内容 、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照片、A女與「SW」、上訴人等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系爭旅館帳單明細表、旅館陳設照片、 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4308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1602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62頁、第107至115頁 、第165至168頁、第189至209頁、第329至333頁、第337至3 55頁、第387至441頁;另案卷二第45至67頁、第131至147頁 、第171至181頁、第191至199頁;司促字卷第16至22頁】可 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許至 系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 ,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於飲用後 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 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A女為性侵害犯罪行 為被害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修正時法律名稱一併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法112年1月7日 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依修 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保審議會以系 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 償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犯保 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 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 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 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 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 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至系 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 在深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其後飲用摻有FM2之酒水,陷 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 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A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4月5日凌晨到系爭 旅館前,喝了一個威士忌杯的調酒、一杯半的龍舌蘭,沒 有喝很多,系爭旅館是上訴人事先訂好的,我們沒有約好 要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但如果有喝醉,上訴人就會訂 飯店過夜,如果有過夜通常就會發生性行為,我們發生性 行為的時候,我只接受性交,我不接受口交,我與上訴人 曾經有因為口交的事情吵架要分手。4月5日凌晨我與上訴 人是先在超商買易開罐調酒,之後大約凌晨3時多到系爭 旅館,我在上訴人洗澡時,有先打開水蜜桃口味的易開罐 啤酒喝,上訴人洗完澡後就換我去洗澡,我去洗澡時水蜜 桃口味的啤酒沒有喝完,只喝幾口。我洗完澡出來就看到 房間內的2個杯子有倒好酒,另一罐原本未開啟的易開罐 調酒,也被打開了,那罐酒是葡萄口味。當時上訴人自己 手上拿著1個杯子在喝,上訴人在我洗完澡後就直接把黑 色杯子遞給我喝,上訴人遞給我的杯子裡的酒味道很苦, 白白濁濁的,我有跟上訴人說喝起來很苦,我跟上訴人交 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杯子裡的酒是透明的,喝起來也是 正常的葡萄啤酒味道,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去,但好 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哪有苦 ,叫我繼續喝,還用手抵住杯底督促我喝下一大口,在上 訴人催促我喝酒時我才看到杯底有白色粉末的沉澱物,而 且很多,看到白色粉末後我就沒有再喝,喝完後我就覺得 很想睡,將酒放在一邊沒有再喝。我平時因為工作的關係 ,大約是晚上12時睡,早上6時起床,約6小時睡眠時間, 休假時沒設鬧鐘大約睡到早上10時許醒來,如果有喝酒我 會睡得非常短,約3小時就會醒。4月5日凌晨3時多到系爭 旅館洗澡後,大約是凌晨4時許睡著,隔天沒有要上班所 以沒設鬧鐘,我一直睡到4月5日下午2時醒來一下,但一 直醒不過來,就繼續睡,晚上6時才真正醒來,我平常不 會睡到晚上6時才起來,昏睡不醒且覺得很累,加上我睡 著前喝酒時有看到杯底的白色粉末沉澱物,我就覺得自己 被下藥。中間下午2時醒來時,我因為覺得自己被下藥, 所以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接到電話,後來等 上訴人開完會後與我通電話,花了8分鐘的時間,我有問 上訴人為何對我下藥,但電話內容不記得了。我在晚上6 時左右真正醒來後,在晚上6時48分有傳訊息給上訴人, 質問他到底給我喝什麼,不說的話就去醫院檢驗,之後我 到系爭旅館櫃台說我要退房,並且問「有沒有人進出我房 間,可以幫我報警嗎?」櫃台的人說報警要自己報,我就 在晚上7時8分就打電話報警,在系爭旅館大廳等警察到, 警察晚上7時30分到系爭旅館,晚上8時我就在警局等待警 察帶我去驗傷,晚上8時12分我在警局有與上訴人通話, 上訴人在電話內有承認對我下藥,說因為下藥我才會幫他 口交,並且在我質問他「有誠意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 我」後,承諾要與我結婚,但我還是不能接受,所以隔日 決定要提告。我在報警的時候心裡很混亂,因為上訴人是 我的男友,我怕我提告會影響上訴人的前途,我內心很掙 扎,但因為不能接受上訴人對我下藥,所以還是決定提告 。在我提告後,上訴人一直向我道歉,並自己主動提出金 額要和解,金額從100萬元一直提高到800萬元,這都是上 訴人自己提的金額,我有質疑上訴人如何賠償,我覺得上 訴人是唬弄我,我的回應就是要走司法程序。我本就不願 意口交,只願意性交,如果我知道自己被下藥,連就性交 都不願意與上訴人發生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31至146頁、 第192至199頁)。   ⒉又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與上訴人入住系爭房間,同 日晚上6時58分許退房後報警,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警察到 場,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驗傷、採尿後,於同日晚上11時 許至翌日即109年4日6日凌晨1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 109年4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離開警局等節,有證人A女前 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偵 查報告所附之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證人A女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件(見他卷第11頁、見偵卷第47頁、第83頁 、第95頁)可考。而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所採取 之尿液,經檢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fl unitrazepam,即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97至98頁)可稽,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 0年1月4日北總内字第1090006417號函所附之相關問題回 覆載明:「依據Forsman等人之研究結果(詳見表1、2) ,除flunitrazepam外,無其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 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17 頁),足認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採尿檢驗前,確 有食用FM2之情。   ⒊次查,「氟硝西泮(FM2)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強力安眠藥 ,能迅速誘導睡眠」、「FM2是一種強力的安眠藥,因其 作用在中樞神經,藥理上屬於影響精神藥品,其誘導睡眠 迅速,醫療上常使用在失眠症,使病人能達到深度鎮靜及 睡眠狀態。」等情,分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 日北市醫毒危字第1123081137號函(見另案卷二第115頁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網頁文章-FM2強姦丸知多少(見 另案卷二第88頁)所載明,堪認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 迅速進入睡眠狀態。觀諸上訴人、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 3時32分共同進入系爭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9 至10頁),A女係跟隨在上訴人身後自行走入系爭旅館, 並未經上訴人攙扶,又見A女有與上訴人交談之動作,精 神狀態正常,堪認A女於進入系爭旅館前,應尚未食用FM2 。又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6時58分許至系爭旅館櫃台退 房並報警後,警察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即到場並將A女帶 離,進行驗傷、製作筆錄等手續,亦如前述,則參諸前開 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迅速進入睡眠狀態乙節,可知A女應 無可能係於此期間食用FM2,則A女食用FM2之時間,當係 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入住系爭房間後至同日晚上6時5 8分許退房前之某時。又衡情一般旅館均設有門禁,非於 旅館住宿之人通常無法進入客房內,而依證人A女前開證 述、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A女於上開可能食用F M2之期間均待於設有門禁之系爭房間內,則A女所食用之F M2,僅有可能係其自行施用,或於與上訴人共同住宿在系 爭房間期間,遭上訴人下藥而食用。   ⒋復細觀上訴人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A女於109年4月5 日晚上6時許質問上訴人「你昨天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 」、「不說的話 我就去醫院檢驗」等語後,上訴人亟欲 聯繫A女,不斷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請求A女與其見面 、溝通(見偵卷第391至397頁),至109年4月6日上午7時 許,上訴人先向A女稱:「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這 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妳」等語,A女則回應「驗 傷後會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但你要付多少 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則繼續請求A女與其當面 談、不要走司法程序,並提出1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後 又自行提高至250萬元,並不斷撥打語音通話、發送文字 訊息請求A女與其溝通、向A女求情,期間A女並無任何回 應(見偵卷第397至409頁),直至109年4月7日上午7時許 至8時許,A女向上訴人稱:「這是你第二次對我下藥。你 沒想過這兩次下藥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著 我昏睡這麼久 也知道我醒後有多難受。你就沒有為我想 過嗎?還敢下第二次藥」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 等語,A女又稱「你對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次下藥 你 覺得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回稱:「25 0萬」、「我真的很抱歉」、「很誠心的道歉」等語,嗣 後A女繼續提及「下藥兩次」、「兩次下藥性侵」等語, 上訴人仍不斷向A女道歉並請求原諒,又自行將和解金額 提告至350萬元(見偵卷第409至413頁),經A女質疑上訴 人如何給付,上訴人即向A女稱要找律師簽約,並提出分 期給付之方法(見偵卷第413頁),直至A女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向上訴人表示「你對我下藥做的這兩次傷害 我還是沒辦法原諒」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我 真的很抱歉」等語,並持續向A女道歉,至同日上午8時52 分許,A女稱:「我沒辦法原諒你 給法官判決」等語後, 上訴人仍繼續向A女求情,請求A女給其機會,並提出要一 次給付賠償金350萬元的和解方案(見偵卷第413至417頁 ),後A女繼續質疑上訴人為何要對其下藥性侵2次,上訴 人雖否認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事,惟仍 請求A女可以原諒其、給其機會補償、再給其一次機會( 見偵卷第419頁至421頁),同日9時29分,A女向上訴人表 示「我無法原諒你。這些你在法庭上回答。請你不要再傳 了」等語,上訴人仍繼續請求A女與其和解,給其機會, 再與其溝通一次,並將賠償金額提高到500萬元、800萬元 (見偵卷第421至427頁),至同日上午11時許,A女向上 訴人表示要在法庭上講,給法官判決,如果要和解也要在 法庭上和解,請上訴人不要繼續傳送訊息等語後,即未再 回覆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仍持續向A女表示要賠償、要向A 女賠罪、請A女給其機會不要走司法,直到109年4月8日上 午9時9分許(見偵卷第427至433頁)。由上以觀,倘上訴 人並未對A女為任何不法行為,當無可能於A女質問是否有 下藥並告知要至醫院檢驗後,不斷向A女道歉、請求A女原 諒,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應,甚且一再自行提高賠 償金額,只欲A女不要進行司法程序。況於A女以上訴人有 2次下藥性侵之情形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僅否認第1次 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卻就本件未明確否認,益徵 A女前揭證述,並非無稽。復參以A女已明確證稱倘知悉遭 下藥,即不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或口交等語,堪認A女確 無意願於遭下藥後仍與上訴人性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 失去意識之狀態,上訴人以此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 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⒌上訴人雖辯稱:A女實係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 ,並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流暢,可見於當時 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應係於此後始 再服用FM2,而此期間上訴人未於系爭旅館之房間內,無 可能使A女食用FM2等語。然觀諸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55至57頁),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上午1 1時16分稱:「Honey妳睡太熟,我不想吵你」、「我先去 上班」等語,A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撥打2通語音通話給 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A女取消,上訴人於同日下 午2時28分稱:「我在開會」、「我續住了」、「Honey不 用退房」等語,A女回稱:「我要跟你講電話」等語,上 訴人稱:「好等我」等語,A女回稱:「甚麼時候開完會 」等語,上訴人稱:「我出去跟妳說」、「等等」、「10 分鐘」等語,A女回稱:「嗯10分鐘」等語,上訴人於同 日下午2時42分撥打語音通話給A女,通話時間8分18秒,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51分稱:「Honey在睡一下,我早點 回去」等語,A女回稱:「嗯」,A女於同日晚上6時42分 撥打3通語音通話給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對方無 回應、A女取消,A女於同日晚上6時48分稱:「你昨天給 我喝的到底是什麼?」等語。由上可知,A女於109年4月5 日下午2時19分醒來後,並無上訴人所稱長達34分之對話 ,僅有短暫傳送簡短訊息、通話約8分鐘之情形,且於約8 分鐘之通話後,上訴人要A女「再睡一下」,倘A女確如上 訴人所辯係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並於清醒後服用F M2,則上訴人何須於同日下午2時51分向A女稱「再睡一下 」?是上訴人所辯實難採認。   ⒍上訴人固辯稱:A女稱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子,然警方於 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黑色杯子,且A女稱上訴人有飲用黑 色杯子中之酒水,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 ,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指述多有矛盾,其陳述顯不可信等 語。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現場勘查雖未在 現場查扣黑色杯子,惟經詢問系爭旅館之主管後,確認系 爭旅館內之房間均會統一配有白色及黑色杯子(見偵卷第 115頁);併參以前開系爭旅館主管所指之黑子杯子,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後,確認系爭旅館內所配有 之杯子,實則為白色及深藍色,而深藍色杯子於系爭房間 內之昏暗燈光下會呈現黑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 5日北檢銘虞113蒞1319字第1139012403號函暨所附訊問筆 錄、錄影、錄音、照片(見另案卷二第161至181頁)可考 ,足認A女前開證稱於系爭房間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 子乙節,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矛盾情形。再者,A女亦證稱 :我跟上訴人交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 去,但好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 ,哪有苦,叫我繼續喝等語,則上訴人究係確有喝黑色杯 子中之酒水,抑或僅為催促A女飲用酒水而假裝有喝,尚 屬有疑,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上訴人復辯稱: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發生性行 為,顯見A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合意,上訴 人自無在A女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 識不清,並強制性交之動機,且A女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 8時48分許仍要求予上訴人結婚,顯見上訴人並無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然上訴人與A女固於過往出遊並過夜 時會有性行為,但並不能據此逕認上訴人與A女間所有於 一同住宿後所為之性行為均經A女同意,而上訴人既與A女 為情侶關係,為何仍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 M2使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而與之性交,其原因多端, 實無從僅以上訴人與A女為情侶關係且曾有性交行為,即 遽認上訴人無可能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又A女係於 告知上訴人要驗傷後,經上訴人一再懇求通話、見面溝通 ,始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向上訴人稱:「有誠意 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我」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 ,且A女與上訴人於本件行為發生前與一般熱戀之情侶無 異,此觀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7至38 9頁)即明,則A女基於過往之情侶情誼,於上訴人多番懇 求之情形下,向上訴人表明希望結婚,亦非顯然悖於常情 ,是上訴人執此辯稱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實難採信。  ㈣又上訴人前揭所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 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等情,有另案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可考,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 違。是以,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 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後,違反A 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被 上訴人依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A女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之 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包含醫 療費用6,3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已於111年10月21 日補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上訴人求償,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 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 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3-簡上-319-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檢察事務官(取股) 被 告 胡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變更為張介欽,其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原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 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本件代號AB000-A110 1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於1 11年3月24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有犯罪被害補償案 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2頁),依上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次按犯刑法第225條之 被害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 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 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 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 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46號決定書(下稱系爭 決定書)、收據、犯罪被害補償案件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3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侵訴字 第1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4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刑事及補審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甲女為修正 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 人,被告則為犯罪行為人,應可認定。而原告基於甲女係因 被告犯罪行為而被害,因而依甲女之申請,補償甲女醫療費 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萬元,共計28萬300元,故其依修正前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即屬有據,惟其求償範圍仍應以 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甲女 為乘機猥褻行為,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身體權及 貞操權,致甲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甲女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求 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   系爭決定書關於醫療費核付共計300元部分,有甲女於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時提出福全身心科診所就醫收據為證,此部 分為合理之支出,且未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上限40萬元,則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甲女與被告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甲女所受之身心痛苦、被告之加 害行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決定書核付甲女精 神慰撫金28萬元,未逾甲女依民法得請求之範圍。  ⒊綜上,原告給付甲女醫療費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萬元,共計 28萬300元,並未逾甲女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範 圍。被告抗辯原告給付甲女之補償金逾甲女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8萬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13日(見司促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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