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李清秀
許修隆
代 理 人 俞大衛律師
抗 告 人 許娟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丹斐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7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許隆時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
產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該院裁定命相對人提出繼承登
記證明文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命兩造就當事人適格表示意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
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7日內陳述意見
,抗告人已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相對人
則屆期未陳述意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
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參照)。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尚無許隆時視同抗告之
問題,自無須列許隆時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文清於民國111年9月1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許文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許
修隆於許文清死亡後持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
修隆返還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及自112年1
1月1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之日止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㈠附表所示許文清之遺產應分割如相對人主張
之分割方法;㈡許修隆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萬4,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許修隆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
辦畢分割登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1萬6,350
元。原法院依序核定上開第1項、第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523萬3,783元、219萬6,350元。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交易
價值核定,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主張之找補金額及不當得利金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該項找補金額誤為重複計算土地價
值,原裁定關此部分之認定自非適法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
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其價
額應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之
比例定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與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同地區、屋齡相近之房地,於起訴時
交易價值平均約每平方公尺11萬元(本院卷第67至86頁),
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面積93.23平方公尺(原法院卷
第79至8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計算,其價值為1,025萬5,3
00元(計算式:110,000×93.23=10,255,300)。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77
.8平方公尺(原法院卷第93頁113年課稅明細表),許文清
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該屋與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相鄰,交
易價格應同附表編號1、2房地,是該屋及坐落基地之交易價
格約為427萬9,000元(計算式:110,000×77.8×1/2=4,279,0
00),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之實際價格時,
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從而,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
為128萬3,700元(計算式:4,279,000×3/10=1,283,700)。
綜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價值為1,153萬9,000元(計算式
:10,255,300+1,283,700=11,539,000),相對人應繼分為5
分之1,準此計算,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0萬7,
800元(計算式:11,539,000×1/5=2,307,800)。
㈡相對人聲明第2、3項請求許修隆返還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11月10日止期間,及其後至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係獨立於分割遺產而發生之權利,二者
間無主從、依附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與前開第1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查,相對人依第2項聲明可得之
利益為23萬4,350元;第3項聲明屬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6萬2,000元(計算式:16,350×12×10=1,962
,000)。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4,150元(計算式:2,3
07,800+234,350+1,962,000=4,504,150)。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23萬3,783元、219萬6,350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坐落編號1土地) 全部 3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 2分之1
TPHV-113-家抗-11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