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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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Nikon Z8相機壹臺(含背帶壹條、Nikon鏡頭一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城隍廟,其於同 日晚上7時許至嘉義城隍廟倉庫,見羅○○將其所有之Nikon Z 8相機1臺(含背帶1條、Nikon鏡頭1個,據羅○○稱價值共約 新臺幣160,000元)放在倉庫內座位旁紙箱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至45分 間,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騎乘前揭機車離 開。嗣經羅○○於同日晚上8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羅○○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其後於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 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 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並未因前案之查 獲、判刑與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 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 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 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尚值青 壯,非不能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 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 罪情節(包含犯罪手段為徒手,其竊得物品包含相機、背帶 與鏡頭,價值非低,而此等物品未經尋獲並合法發還與告訴 人,被告也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進行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非小等),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 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 、其餘前科素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並未經尋獲扣案及發還告訴人,被告也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被告竊得之物乃是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若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事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YDM-113-朴簡-418-2024122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甚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100年間因酒後酒精濃度超標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91號、100年度嘉 交簡字第325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 執行完畢;復因於106年間因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 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克,惟念其前案犯罪時間距今均超過7年以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未婚,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林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甚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興嘉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青年街與南京路 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重,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CYDM-113-嘉交簡-995-202412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趙偉勝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4)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4)日上午9時25分許,途經嘉 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口之取締酒駕路 檢點,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氣甚重,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於翌(4)日上午9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趙偉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 第9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見警卷第6、9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趙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CYDM-113-朴交簡-448-20241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素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素鈴犯竊盜罪,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魚肉及滷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6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於警詢供稱因其母親年紀大 ,營養不良,且自己無收入,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 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3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   被   告 方素鈴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4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素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9月9日11時46分許,在蔡月英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春來自助餐店,持夾子竊得數量不詳之魚肉。( 二)於同年月11日11時31分許,在上開自助餐店,持夾子竊 得數量不詳之魚肉。(三)於同年月13日11時36分許,在上開 自助餐店,持夾子竊得數量不詳之魚肉。(四)於同年月18日 11時47分許,在上開自助餐店,持夾子竊得數量不詳之魚肉 。(五)於同年月20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自助餐店,持夾子 竊得數量不詳之魚肉。(六)於同年10月17日11時52分許,在 上開自助餐店,持夾子竊得數量不詳之魚肉及滷蛋。6次合 計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 二、案經蔡月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素鈴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月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2-20

CYDM-113-嘉簡-1538-2024122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依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被告迄今 僅履行賠償新臺幣2,000元,若被告日後完成本院調解筆錄 之賠償,當得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扣除賠償部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峻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8日15時 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康晉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 ,得手後離去該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峻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康晉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告訴人雖稱其係遭竊取現金3萬 元,惟為被告否認,告訴人復無從舉證其車內確有3萬元現 金,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 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2024-12-19

CYDM-113-朴簡-392-202412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宗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育宗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自民國106年至108年間,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 不詳之地下通匯業者,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 兌業務以牟取匯兌利差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李育宗提供其所 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用。隨由該不詳人士與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實際交易對象聯繫 並洽定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及匯款方式,待如附表所示 客戶經實際交易對象通知或自不詳人士得知匯款金額及匯入 帳戶並將約定新臺幣數額匯入前揭台新、華南或臺銀帳戶後 ,再由李育宗確認如附表所示客戶已匯款入帳後,該不詳人 士即轉帳存入兌匯相當人民幣金額予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實際 交易對象或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李育宗再依該不詳人 士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台新、華南或臺銀帳戶之款項後,交付 指定之人或依指示轉匯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完成國內外 匯兌業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87萬4,985元,李宗育並 從中收取每筆匯兌帳款千分之3之報酬,而以此方式非法辦 理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係經被告李育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美艷、郭柳、楊茗雅、陳淵崇、劉貞利、呂秋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系爭華南銀行現金提領傳票影本6張、玉山銀行現金提領傳票影本2張、被告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彙整表、吳育龍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周美艷108年8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郭柳109年9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俊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茗雅於113年5月17日偵訊庭呈匯款交易明細、双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朋士德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彩衣蝶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劉貞利提供之付款單、龍峰開發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龍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呂秋妹於113年6月26日偵訊庭呈進貨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0487號函暨所附系爭台新帳戶106年6月29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營清字第1090025088號函暨所附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0年1月5日嘉義營字第10900063451號函暨所附系爭臺銀帳戶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1829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查卷第5-13、24、27、30-32、35、38、39   、42、45、49-79、80-108、109-117頁、偵卷第411-419、4 65-511、519、521-525、529-535頁)在卷可考。又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各次匯兌款項中獲取總額千分之3利潤乙情,亦 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確實有非銀行業者 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分別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第1項後段)、108年4月17日(修正第2項文字)修正公布, 並先後於107年2月2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 所涉之非法匯兌業務之總金額,尚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因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不符,且其所涉之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未曾修正 ,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通 匯業者間,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基於同 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而反覆、繼續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犯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 行為人除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犯行,尚無本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雖係考量非法進行匯兌業務,通常係為求減省層層外匯費 用或便利等目的,透過未依法設立並受到國家金融監理,又 欠缺國家最低限度擔保之個人或機構為之,對國家金融秩序 存有危害,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設有相當重之刑罰法律效 果。但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項科處重刑之 對象包含「非法從事匯兌業務」、「非法吸金」等行為態樣 ,而觀諸司法實務,其中「非法吸金」之行為,通常伴隨著 許以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等誘因作為手段,致使民眾 受其吸引而支付款項,然最終非但無法獲取原先預計可收取 之紅利、報酬,連原本交付之款項也追索無門之情形,而使 得「非法吸金」行為本身另隱藏著詐欺之性質,且因此等行 為而受損之民眾人數通常非在少數。然「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之行為固然逸脫於國家金融監管之外,但此等從事匯兌行 為並不似「非法吸金」行為通常同時隱藏有詐欺之性質,非 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人僅於賺取一定比例報酬之情形下, 如實依客戶委託內容、款項金額進行匯兌,對於委託之客戶 而言,除非是客戶原先與他人資金清算、收付之法律關係即 存有瑕疵,否則該委託匯兌之客戶並不至於受有何等損害, 即「非法吸金」與「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乃存有 差異性。再者,經對照該條項前段與後段,亦可知立法者對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款項金額越高,認對金融秩序危害 越大,因此該條項後段設有更重之刑責,是非法從事匯兌業 務所經手款項之金額,應屬評價該非法行為可非難性高低之 重要標準。經查,被告本案僅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無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行為,是其所為雖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 。且其本案經手款項金額計1,287萬4,985元,與其他地下匯 兌案件情節相較,地下匯兌金額非鉅,且匯兌匯款對象間確 實從事商業交易行為,是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確非重大 ,影響層面非廣,惡性尚屬輕微。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其於審判中坦認犯罪並主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並支付10萬元之公益金與國庫,有本院收據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68頁),顯見其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誠屬良 好。本院綜合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角色地位等 具體情狀以觀,倘就被告本案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對比其犯罪之客觀 情狀、行為原因、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 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與其犯罪情節(本案犯罪期間固然 非短,然被告經手匯兌對象特定且匯兌金額非鉅,再依其參 與本案匯兌業務僅擔任查對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款項, 並未參與交涉匯兌匯率及匯兌方式之核心事項,非居於本案 主要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屬邊緣性角色,並參酌被告經手 地下匯兌之金額、期間、獲得之報酬,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 之學歷、家庭狀況、職業(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宣告,且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2年。再者,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考量其犯罪情節不重,犯後 亦未匿飾實情,坦言面對司法程序,並繳交犯罪所得,可見 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參酌其目前生活狀況尚稱正常,倘遽令入監服 刑,中斷其等社會、家庭生活,未必較有利預防其恐再犯。 況被告於本院緩刑宣告前,已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款10萬元, 堪認其確實惕勵改過而有向上之心,是本院認前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年。 五、沒收 (一)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 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 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 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 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 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 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 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 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 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 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 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 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 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 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 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 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非法經營匯兌業 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 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各筆匯兌可抽取之利潤為總額千分之3,此經被 告自承及檢察官當庭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以此計算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8,625元(計算式:00000000x0.3%=38 625),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堪認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3萬8,625元之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而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 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 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庸為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 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 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 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 匯款日期、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美艷 106年8月18日,9萬4,080元 系爭台新帳戶 2 郭柳 106年9月16日,22萬7,000元 系爭台新帳戶 3 陳俊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楊茗雅) ①106年5月8日,46萬4,893元 ②106年5月8日,35萬3,387元 ③107年6月22日,60萬15元 ①系爭華南帳戶 ②系爭臺銀帳戶 ③系爭臺銀帳戶 4 双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淵崇) ①106年2月21日,88萬3,015元 ②106年3月6日,126萬15元 ③106年5月8日,50萬15元 ④107年3月6日,63萬15元 ①至④均匯至 系爭臺銀帳戶 5 劉貞利(朋士德有限公司、彩衣蝶有限公司) ①106年9月7日,38萬元(朋士德) ②106年10月13日,46萬7,500元(彩衣蝶) ③106年11月7日,40萬元(彩衣蝶) ①至③均匯至 系爭台新帳戶 6 龍峰開發有限公司、龍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呂秋妹) ①106年5月10日,47萬元(龍峰開發) ②108年4月24日,64萬3,100元(龍峰開發) ③106年5月9日,115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④106年8月28日,24萬5,500元(龍峰體育用品) ⑤108年4月16日,68萬1,000元(龍峰體育用品) ⑥106年5月9日,122萬5,450元(龍峰體育用品) ⑦106年5月12日,85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⑧106年8月28日,20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⑨107年3月30日,75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⑩107年6月26日,40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①至⑤匯至 系爭華南帳戶 ⑥至⑩匯至 系爭臺銀帳戶

2024-12-18

CYDM-113-金訴-739-2024121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鈺群於民國112年12月1 1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5 2公里100公尺處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顯示方向燈 右轉,適有黃稪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李澺菱,沿同路由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 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黃稪鈺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近端肱骨粉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2-18

CYDM-113-交易-542-2024121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9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4日12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忠義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鄉道○號誌之交岔路口 (即嘉義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臨時停車在上揭交岔路口,妨礙視距。嗣 於同日12時42分許,適少年鄭○○(99年生,名籍詳卷)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無名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另羅建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判處罪刑)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忠義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鄭○○受 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股骨幹 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 傷併多處肌腱撕裂傷、左手肘多處小撕裂傷及左腹撕裂傷傷 害。案經鄭○○之父鄭○宏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宏指訴被告甲○○犯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鄭○宏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17

CYDM-113-交易-562-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高榮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前為夫妻關 係,本應以理性相處,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後,被告仍漠視保護令表彰公權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 ,致告訴人受有家庭暴力,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 、動機、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5號   被   告 高榮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斌係甲○○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榮斌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6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榮斌不得對於甲○○實 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 信之聯絡行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治療(門診治 療)12次,每週1次,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18週(含戒酒教育6次),每週1次,每次至少1. 5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10個月內完成。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詎高榮斌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 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0時10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將甲○○之手機用力 摔在地上,致該手機及螢幕變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 甲○○壓在床上,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臉頰,致甲○○受有左 右臉頰紅腫、頭頂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向甲○○ 怒罵: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4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4-12-17

CYDM-113-嘉簡-1539-20241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頁),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4至6頁)之記載為據 ,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 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9頁),自陳從事送貨 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飲用 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 ,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 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 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 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 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前開2案各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108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罰 金刑3萬6,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則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竟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 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更 未顧及自身為送貨司機,本應嚴守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與他 人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有多處擦挫傷(未據告 訴,見警卷第5、7頁),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 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99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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