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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麒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莊建麒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快車道, 由大甲區往后里區方向行駛,行經外埔區甲后路3段與六分 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紀佳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埔區六分路,由中山 路往重光路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 車倒地,並滑行撞擊吳豐銘臨時停放在甲后路3段與重光路 交岔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紀佳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 兩側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 、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 骨頭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其髖膝關節疼痛乏力活 動度受限,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推輪椅代 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紀佳宜委任林伸全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莊建麒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1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外埔區甲后路3段與六 分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紀佳宜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肱骨骨折、 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 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骨頭骨折、顏面 骨骨折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 認為告訴人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鑑定報告所示,告訴人自112年至113 年間,其認知、走動及生活自理等各領域均有進步,核與童 綜合醫院先前函覆告訴人認知及肢體活動可能會進步一情相 符,可知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仍有進步空間,難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已達重大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再者,告訴人雖 經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惟其前業於94年間即經判定為中度 身心障礙,是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是否將單獨導致告訴人發 生重傷害之結果,抑或係因先前即受有中度身心障礙,而累 積所致,亦非無疑,能否認定為被告本案過失犯行所致,亦 有疑義,自難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肱骨骨折、 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 併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骨頭骨折、 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告 訴人之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發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2頁、第65頁 至第66頁;他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1.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 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身體權」中的「 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所衍生 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 同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 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 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 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 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綜合 判斷之。   2.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 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 、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嚴 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骨頭骨折、顏面骨骨折等 傷害,導致其髖膝關節疼痛乏力活動度受限,肢體無力及 喪失運動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 行坐起,需他人推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 訴人先前係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班,但車禍後已無 法騎車,雖可經由他人攙扶而站立,但無法久站,倘無人 協助則無法自行站立(見本院卷第322頁),並有告訴人 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2年10月31日(112)童醫字第1729號函等件可 佐(見他卷一第265頁;他卷二第7頁),足徵告訴人業因 本案所受傷勢,而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而喪失行動能力 ,縱經由他人輔佐得以站立,亦無法維持,顯已嚴重減損 告訴人身體、健康,而達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   3.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及113年4月18 日之身心障礙證明報告中可見其認知、四肢走動、生活自 理等領域均有進步,而與童綜合醫院上揭回函所指「認知 及肢體活動功能可能會進步」等語相符(見他卷二第7頁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大難治或不治之程度。惟細 察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及113年4月18日之身心障礙證明 報告中,告訴人之「四肢走動」之表現困難程度分數,由 原先之63分降為38分;「生活自理」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 難程度分數,由原先之75分降低為63分,然「四肢走動」 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及「生活自理」之表現困 難程度分數則均未變更,且該二者均係基於「有輔具」及 「他人協助」之前提下所為(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18頁 ),能否據此認定告訴人仍有進步空間,而未達「重大難 治或不治」之情節,實有可議。且由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報 告「健康概況於輔具」認定中,告訴人於戶外、家中行動 方式仍均需由他人協助移位,「四處走動」領域認定中, 告訴人「站起」及「走遠」之表現困難程度雖有進步,然 於「四處走動」領域項下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在 有輔具及他人協助下仍均維持「極重度」之最高程度,而 在「生活活動」領域認定中,各項家務之表現困難程度亦 均維持「極重度」之最高程度(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 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可知告訴人自案發後迄今長達 2年之時間,長期接受醫院治療、復健之情況下,身體四 肢活動上,均仍須仰賴他人或輔具之協助,而無法自立為 之,甚而縱有協助,生活上仍有高度困難,進步幅度極度 有限,堪認確已達嚴重減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 程度。   4.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前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自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均為本件事故所致,然觀 諸告訴人前於87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蜘蛛腦 膜下出血之記憶缺損、器質性精神病及癲癇等,因而導致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影響其職業、社交功能,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有本院88年度交易第328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88年 2月、3月、92年、94年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參(見他卷 一第279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60頁),及告 訴人於前案案發後之97年5月30日仍可考取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並騎乘一般普通重型機車,有告訴人之駕照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275頁;發查卷第3 1頁至第53頁),顯見告訴人前於87年11月23日所受傷勢 固影響其認知及社交功能,然未造成身體四肢活動之障礙 ,是告訴人肢體無力及喪失運動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 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推輪椅代步等均為 本件事故所致,至臻明確,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足採。   5.據上所陳,告訴人之四肢行動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程度業 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 仍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大難治之程度,且與告訴人前 於87年11月23日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請求函詢鑑定 ,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客觀歸責理 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 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 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 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 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 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 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 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 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 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 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 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為合格機車駕駛人,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可憑(見發查卷第65頁),並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揭 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觀諸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至本案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未依 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 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自足認定   3.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亦有逆向進入該 交岔路口,及訴外人吳豐銘因路口臨停等違反規定之情形 主張其等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肇事責任,前揭鑑定意見 書及覆議意見書指摘被告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顯 有違誤,惟就告訴人及吳豐銘上揭違規因素,於鑑定及覆 議時均已加以審酌,仍認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觀 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有提及上情,並有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2477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是被告辯護人 徒以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未審酌上情,自非可採。   4.再者,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固有逆向進入路口之事實,然 查本件縱無告訴人逆向行駛於甲后路之行為,參以當時告 訴人所在六分路之行向燈號為綠燈,是其自可信賴同時間 橫向行駛於甲后路之車輛因停等紅燈而未進入該路口,則 無論告訴人係順向抑或逆向行駛於六分路上,均不至與甲 后路行進車輛發生事故,是本件交通事故核與告訴人究係 順向抑或逆向進入該路口無涉,如非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 行為,自無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可見被告與本件事故發 生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違規與否均不至影響 本件事故發生與否。實則,告訴人未依六分路車道標線行 駛之結果,其所製造之風險乃在同向或反向行駛於六分路 之車輛,當與橫向行駛於甲后路上之車輛無涉,亦未創造 行駛於甲后路用路安全上風險之增加,是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與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增加之風險無涉,告訴人之違規行 為與本件事故間顯然欠缺客觀可歸責性,故原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 無肇事原因,核無違誤。況倘告訴人當時順向行駛,則其 行經路線將距離被告機車更加靠近,恐反致雙方撞擊力道 更加劇烈,被告選任辯護人竟以告訴人逆向進入路口主張 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肇事責任,顯係為單純脫免 卸責之言,毫無可採。   5.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因吳豐銘車輛違規停放在六 分路與甲后路交岔路口,致被告需刻意偏駛,始肇致本件 事故,主張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吳豐銘對於本件 事故發生無肇事因素,亦有違誤。然查,路口處禁止停車 之規範目的,係因行經該路口車輛將因違規停放車輛影響 視線,無從確認左右來車行進情況,而觀諸吳豐銘車輛停 放位置為被告及告訴人車輛之斜對角處交岔路口,對於被 告其告訴人之行車視距均無影響,自難認吳豐銘違規行為 有升高二人行車風險。況縱認被告係因吳豐銘車輛違規停 放導致需刻意偏駛,然此至多亦係影響被告同向行駛在甲 后路之其他車輛,恐因被告車輛偏駛而發生碰撞,當與直 行六分路車輛不生影響。倘非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致具有路 權、直行於六分路之告訴人無從預見,縱吳豐銘違規停放 車輛於該路口,亦不影響告訴人行進路線甚而肇致本件事 故。是吳豐銘所為違規停放車輛,核與本件事故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所創造之風險亦與本件事故無涉,原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均無違誤,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言實 難認為可採。被告選任辯護人單憑告訴人與吳豐銘之違規 事實,遽論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其等違規行為對 於本件事故均無肇事因素有所矛盾,顯係對於「肇事因素 」有所誤認,實無可採。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既無 違誤,且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已可明確認定,被告選任辯護 人仍執前詞要求另行委請逢甲大學進行交通鑑定,顯無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6.從而,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 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貿 然闖越紅燈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致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 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工作、無 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 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DM-113-交易-666-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爵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5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爵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爵芳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林麗玉雖於本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 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他卷第35-36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他卷第49-50 頁)可稽,然此僅為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 失責任之認定,惟可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 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案地點貿然右偏,導致告訴 人受有本件傷害並受有身體痛苦,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件同 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與告訴 人意見不一致調解未能成立,及審酌被告肇事及告訴人傷 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47號   被   告 周爵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爵芳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進化路往東光 路方向行駛,行至東區精武路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擬往 機慢車待轉區時,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偏駛擬往機慢 車待轉區,適同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由林 麗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麗玉受有第十二節胸椎骨折、左 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爵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擬往機慢車待轉區時,右後方由告訴人林麗玉騎乘之機車與伊後座附載之乘客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騎乘機車的動線有斜角5到10度,但是直線行駛,沒有突然右轉,也沒有進入待轉停車格,是準備在待轉停車格前,車頭向左朝北沿南京東路2段返回東山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光碟等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情狀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 ①周爵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擬往機慢車待轉區)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林麗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機車之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 告騎乘機車行進間,貿然往右偏駛擬往機慢車待轉區,未讓 同向不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碰 撞,因而倒地受傷,是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CDM-113-交簡-987-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景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景翔民國11 3年7月3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發查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做減速剎停即 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黃梓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積 極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並已給付強制險及失能險共新臺幣(下 同)47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截 圖可佐(見交易卷第23、25、49、109頁),然因告訴人主 張不含強制險應賠償135萬元,而無法成立調解(見交易卷 第51頁),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39至40頁,交易卷第67至68頁)以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1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6號   被   告 謝景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景翔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大德二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大德二街與大明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天候雨、 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未做減速即貿然直行欲駛越前揭路口,適黃梓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黃梓晴受有 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後肌腱斷裂、右側 股骨頭骨折、右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之傷害。謝景翔於 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梓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梓晴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黃梓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⑷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張 ⑸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雙方車輛發生車禍之經過。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17

TCDM-113-交簡-971-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鄒孟倫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王濬璟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37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3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7,536元(見交 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757,094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又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568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 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由 振興路往東義街方向行駛,行經十甲東路與東和街交岔路口 欲右轉東和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十甲東路由振興路往東義街方向直 行通過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部、膝部、左側足部、髖部、膝部、下背部和骨盆擦 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809元   ⒉除疤藥品費用1,782元   ⒊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835元   ⒋交通費用85,88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66,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773,903元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合計244,8308元,扣除本件原告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713,81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3,8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⒈對於長安醫院醫療費用1,844元不爭執。   ⒉世宏中醫醫療費用17,965元部分,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始 至該診所治療時,且該診所開立之診斷書增加「左側踝及 足扭挫傷」,則上開就診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又百分之九十的尾骨疼痛,不治療或保守治 療即可自行緩解,且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已購買「倍舒痕 凝膠」,顯示傷勢已癒,應無再治療之必要;又該診所醫 療費用中之自費項目應包含推拿,惟醫學上無法證明推拿 對於尾骨骨折有治療效果,故無法證明有中醫治療的必要 性與相關性。惟若認原告能請求,應僅能以其自費之17,9 65元為準。   ㈡除疤藥品費用: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剛從長安醫院治療完畢 ,故原告於111年3月25日購買之「倍舒痕凝膠」,顯非必要 醫療用品,被告不同意列入此藥品費用。  ㈢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不爭執。  ㈣交通費用:原告係提出預估車資資料,顯示其應無搭計程車 之事實,又原告並無至世宏中醫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不 得請求交通費,再依原告請假單記載其請假至「111年7月31 日」,表示其後已上班,其應說明為何還要請求111年8月1 日後之交通費用。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提出扣繳憑單稱其於貴人精品上班, 惟查該店地址為弘光髮型店,則貴人精品是否有在營運,尚 非無疑,且該扣繳單是否真實亦有疑問,此外原告職稱、工 作內容為何、為何需請假114天,均有待原告說明。被告僅 同意按111年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及長安醫院診斷書「宜 休養一個月」之記載為依據,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25,250 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被告主張原告勞動力減損應為零;退步言之 ,若認原告能請求,則應以111年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 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止。  ㈦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應予酌減。  ㈧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  ㈨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原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撞 擊沿十甲東路由振興路往東義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騎乘系 爭車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膝 部、左側足部、髖部、膝部、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世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91、101、 201至205),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 第25至4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 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51號等該案相 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 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9,809元,係包含長安醫院醫療費用1 ,844元、世宏中醫醫療費用17,965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世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安醫院繳費 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6至214頁),被告對於長安醫院 醫療費用1,844元不爭執,惟否認上開世宏中醫醫療費用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世宏中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1年3月28日就診時之病名為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第二蹠骨骨折,與長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庭認定之傷害大致相同,應可認為原告 於世宏中醫之治療費用,確實應係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支 出,原告請求其於世宏中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7,965元,應 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9,809元(計算式 :1,844元+17,965元=19,809元)。   ⒉原告主張之除疤藥品費用1,782元,雖據其提出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支出此項費用之必 要,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   ⒊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835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85,880元,係包含至長安醫院就診4次 (每次來回350元)、至世宏中醫就診132次(每次來回640元 ),業據其提出世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安醫 院繳費通知單及藥單、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頁為證(見 本院卷第206至214、216至27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 、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療,已支出交通費用85 ,88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 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 就診紀錄及其傷勢,及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 (見本院卷第468頁),至少原告於休養期間內即10至12 週,應確有搭乘車輛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 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 單據、就醫地點、及上開榮總之鑑定意見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 ,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266,000元,固據其提出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278 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貴人精品出 具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作為薪資證明。然原告僅於扣繳憑 單所載之時間於貴人精品有薪資收入,110年間無任何薪 資所得,112年間亦僅有營利所得,是原告是否確實於貴 人精品受有每月7萬元薪資,實非無疑。惟原告既有薪資 收入之扣繳憑單,112年度亦有營利所得,顯然原告確實 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如僅以法定最低工資為其每月薪資, 亦可能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衡酌卷內相關事證及上開臺中 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468頁)所認定之原 告合理不能工作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每月所受之新資損害應為30, 000元,合計90,000元。   ⒍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 勞動力減損11%,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1,773,903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時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0,000元,業經認定如上 。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 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 百分比為11%。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5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70號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62至47 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 3458號函及所附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52至560頁)在卷 足考,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3個月,即1 11年3月17日至111年6月16日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 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1年6月17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 42年8月2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56,326元【計算方式為:39,600×19.0 0000000+(39,6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 00)=756,326.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6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56,326元,實屬有據,而 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1,970元(計算式 :19,809元+835元+5,000元+90,000元+756,326元+50,000 元=921,97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是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 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 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45,379元(計算式:921,9 70元×0.7=645,379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於112年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5,379元,及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3

TCEV-112-中簡-2114-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韓凱帆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武吉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進 被上 訴 人 林俊雄 林淑雅 林巧婷 林蔡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95號簡易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1,842,620元本息 ,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各 逾新臺幣80,00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61,被上訴人戊○○、 丙○○、丁○○、甲○○、己○○○各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路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乙○○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遊園路1段路邊起 駛往同方向行進,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致被上 訴人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處於昏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臥床無法行走,需人24 小時看護、餵灌食,且無法回復,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41,985元、看護費用1,042,691元、預計未 來看護費用4,330,100元、交通費用15,060元及自費醫材、 生活用品、醫療輔具費用412,230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乙○○合計6,142,066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即 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乙○○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丙○○、林 嘉雄、丁○○、甲○○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創傷,上訴人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每人各8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 6,14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丙○○、林嘉雄、丁○○、甲○○、己○○○每人各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於案發時未配戴安全帽,且其主 要傷勢在頭部,導致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比例應較原審認 定為高;又關於慰撫金部分,應另審酌上訴人目前獨自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積欠2,029,622元無擔保債務,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濟狀況困窘等 情予以酌減,並區分被上訴人乙○○與配偶、各子女是否同住 、親疏遠近、感情基礎等重新酌定;再上訴人向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被上訴人乙○○已自國泰公司受領保險給付合計2,087,51 5元,應將已受領之部分予以扣除;除前述事項外,對原判 決其餘部分不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842,62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戊○○、丙○○、丁○○、甲○○、己○○○各150,000元,及均自11 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㈣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被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路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遊園路1段路邊起駛往同方向行進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造成被上訴人乙○○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處於昏 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臥床無法行走,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 食,且無法回復,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95號卷第5至9頁),並 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前揭重 傷害,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341,985元、看護費用1,042,691元、交通費用15 ,060元,及自費醫材、生活用品、醫療輔具費用412,230元 ,暨預計支出未來看護費用4,330,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以上為已支出 醫療費用部分)、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護員費用收據、看 護費收據、臺中市私立寶安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收費單、 統一發票、臺中市長期照護-跨專業復能服務部分負擔費用 收據、印尼看護工薪資明細表(以上為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自費特材說明書、送貨單、估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輔具租借收 據(以上為已支出交通費用、自費醫材、生活用品、醫療輔 具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以上為預計支出未來看護費用部分)為證(見本院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5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至323、327至523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乙○○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6,142,066元(計算式:341,985元 +1,042,691元+15,060元+412,230元+4,330,100元=6,142,06 6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乙○○之配偶,被上訴人戊○○、丙○○ 、丁○○、甲○○為被上訴人乙○○之子女,此有戶口名簿附卷足 憑(見附民卷第525至529頁),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被 上訴人乙○○受有前揭重傷害而陷於昏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自 屬於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基 於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令被上訴人己 ○○○、戊○○、丙○○、丁○○、甲○○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則 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 嚴重程度,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因本 件事故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及面對後 續長期照顧之心理壓力,復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上訴人每月 收入約40,000餘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積欠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合計2,029,622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96號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業據上訴人提出 前開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上訴人經濟狀況不 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以各400,000元為適當。至上訴 人雖主張酌定慰撫金亦應區分被上訴人乙○○與配偶、各子女 間是否同住等情,惟現今社會上父母、子女或配偶間未同住 之情形並非少見,有工作、就學、疾病、子女成家等原因分 居不一而足,渠等情感間之親疏關係尚無從以是否同住一概 而論,自難認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因 本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與是否和被上訴人乙○○同住有必然 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外暫停後起步進入路口,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 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 36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7至1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認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 外暫停後起步進入路口,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 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上訴人如戴安全帽發生頭部撞擊時,可 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上訴人未戴安全帽 ,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認上訴人若戴安全帽可減少百 分之十之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查卷第39頁) 所示,其中編號㉔保護裝備欄即載明被上訴人乙○○未戴安全 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時間40秒時,被上訴人乙○○從巷口出來未戴安全 帽,時間46秒時,被上訴人乙○○停在電線桿左邊左右觀望來 車,可明顯看出未戴安全帽,時間53秒時,被上訴人乙○○受 右方機車撞擊車尾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 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未配戴安全帽。又被上訴 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 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 ),顯示其所受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則被上訴人乙○○未配 戴安全雖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然被上訴人乙○○當時如有 配戴安全帽,當能為其頭部供相當程度之保護力,而減少腦 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被上訴人乙○○未配戴安全帽 ,於其本件所受傷勢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⑶從而,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過失情節,認 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應負80%之過失責 任,經過失相抵之結果,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之金額 為122,841元(計算式:6,142,066元×20%=122,8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 ○基於被上訴人乙○○子女及配偶之身分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亦應與被上訴人乙○ ○負相同過失比例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戊○○、丙○ ○、丁○○、甲○○、己○○○之慰撫金各為80,000元(計算式:40 0,000元×20%=80,000元),則被上訴人戊○○、丙○○、丁○○、 甲○○、己○○○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80,000元,堪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2,08 7,515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2,087,515元, 是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1 22,841元-2,087,515元=-1,964,674元),則被上訴人乙○○ 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6,142,066元,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丙○○、丁○○、 甲○○、己○○○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42 ,066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戊○○、丙○○、丁○○ 、甲○○、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各8 0,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13

TCDV-113-簡上-269-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一中 被上訴人 王品深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美 村路2段由平順街往建國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2段 與文林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高速危險駕駛進入美村路2段與文林街交岔路口,因而與 沿文林街往美村路2段方向行駛、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 因此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 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與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部、右側腕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 揭行為,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但被上訴人經過無號誌交 叉路口,應該要隨時準備停車,被上訴人卻高速前進,依照 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超過時速80公里,應屬危險駕駛,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跟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均未考慮此點。且被上 訴人是突然改變行駛方向左切,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有煞車 ,雖然有踩煞車,但沒有繼續煞車,反而急速左切,依照原 始的行車方向不會撞到上訴人,亦屬危險駕駛。上訴人認為 車鑑會鑑定報告中鑑定委員認為被上訴人來不及煞車並不正 確,中間還有4秒,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還可以減速至0。故 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審判決僅判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但被上訴人車速極快撞擊 上訴人,上訴人身體雖幸未受有嚴重傷害,但仍因此至身心 科治療,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 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判決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  二、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肇事責任三成,上訴人七成。被上訴人係行駛主要 道路,上訴人為支線,被上訴人在慢車道只能左切。超速部 分,警方僅說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而非超速。對於逢甲大 學鑑定意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 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疏未注 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反超速直行,致碰撞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上訴 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原審 卷第1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審卷第33-70頁)、本院11 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 刑事案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發查字第1061號、109年度他字第8250號偵查卷宗等資 料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罪行,雖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該案 係以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合法提起刑事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 理,並非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而判決無罪,佐以本件車 禍事故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兩造同為肇事 原因均有過失等情,復有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85-91頁、201-20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之疏失。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雖有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多 線車道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仍無法完全免除被上訴人應負 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⒉承上開⒈所述,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係因被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駕車行為 與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㈡所述,本 件被上訴人騎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 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助理員,每 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扶養子女,109年度所得224, 407元,110年度所得277,38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被上訴人臺中技術學院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不到1 萬元,未婚,無扶養子女,109年度所得305,894元,110年 度所得155,90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 述明確,並經原審調閱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107、226頁及當事人財產清 冊),及考量被上訴人駕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反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 失;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 傷害,且上訴人於車禍後數週之109年4月20日即至中山醫院 就診,主訴自車禍後即有焦慮及煩躁不安的情緒,此後約2 週就診一次直至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17日後即規律於德 仁診所就診至今,有中山醫院病歷、德仁診所就一收據明細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5頁),足見上訴人亦因本件 車禍產生精神症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 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超速行駛,與上 訴人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多 線道行駛車輛先行發生互撞,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手部 及膝部挫傷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29、53頁), 且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 行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①林一中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 未再確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王品深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逾越速限行駛違反規定)等情,此有該 機關109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842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可憑(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250號卷第29-33頁) ;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①林一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未注意左方多線道車動態,與 ②王品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復 有該機關110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53109號函暨覆 議意見書、110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67531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可佐(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 8號卷第55-62頁、原審卷第111-112頁);又經上訴人聲請送 由逢甲大學再次鑑定,結果略以:「研析本案A車(上訴人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於多 線道行駛之B車(被上訴人機車)先行,與B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暫停之準備,反以時速 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認係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逢甲大學112年10月17日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可證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各有上述過失情事甚明。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因,兩造駕車行為均各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查上訴人為少線道車本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其 未予禮讓,原應負擔較高過失責任,但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 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行駛,且依逢甲大學鑑定意 見其車速高達約80公里,超速甚多,過失情節非輕,本院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妥適公允,故被上訴人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0×50%=50,0 00元)。     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甚多,且突然左轉逼近,乃屬危 險駕駛,其應無過失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 應以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為斷,查上訴人為少線道車,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應讓多線道車之被上 訴人先行,若上訴人依法於路口停等,待被上訴人經過後再 進入路口,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並非被上訴人危險駕駛即可免除其過失責任, 本院亦已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而調整過失責任比例。且本件先 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等不同機關鑑定後,咸認上訴人駕 車行為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彼此並無明顯矛盾相悖之處, 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核與本案車禍事故肇因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給付云云。然 上訴人僅經保險公司核付傷害醫療費用共27,720元,有南山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9頁),但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後,於於本件並未請求 醫療費用,故此部分無從再予扣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 足採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原 審卷第75頁),即被上訴人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 判准15,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有違誤,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人員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有嚴重超速等 危險駕駛行為,其並無過失。然被上訴人超速部分由逢甲大 學鑑定意見已可認定,且被上訴人之危險駕駛不能推論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無前,故上開證據無調 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3

TCDV-113-簡上-242-20241213-3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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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青昀 訴訟代理人 黃焯怡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王心恕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 2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吳青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心恕給付被上訴人吳青昀逾新臺幣9萬063 3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青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王心恕應給付上訴人吳青昀新臺幣4 萬2000元。 上訴人吳青昀之上訴、上訴人王心恕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 心恕負擔100之42,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青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2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吳 青昀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心恕賠償 因交通事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 追加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害4萬2000元(見本審卷第59 頁),經核王心恕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青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心 恕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往忠明南 路方向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於臺灣 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 車道路口時,本應放慢車速注意右方來車,始得經過。竟疏 未注意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路口與精誠路口有無來往車輛之 狀況下即向右變換行駛經過,適有吳青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往忠 明南路方向直行。王心恕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由後方追撞吳 青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而發生事故,導致吳青昀受有 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 扭挫傷等傷害,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心恕賠償:1.醫療費用: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 0元。2.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東岸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東岸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3. 租車費用及油錢:修車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4月6日,吳青昀向東岸公司以每月1萬元租賃代步車輛, 租車費用共計4萬1935元,另租車油錢每月3000元,油錢共 計1萬2580元。4.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30萬9675元,扣 除吳青昀自負1成肇責次因後為27萬8707元,於原審聲明請 求王心恕給付27萬8707元本息;於本審以系爭車輛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損害6萬元,扣除自負3成過失比例後為4萬2000元 ,追加請求王心恕給付4萬2000元等語。 三、王心恕則以:吳青昀所提吳如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遲於11 0年10月20日開立,就診時間為同年9月16日至10月13日,距 本件車禍事故已相隔20日,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車輛修理費用22萬4450元部分應予折舊;租車費用4 萬1935元部分,並未提出租用車輛租賃契約,且未證明有租 用代步車必要支出;車輛油錢費用1萬2580元亦未提出實際 油錢費用支出單據,請求均無理由。吳青昀就本件車禍事故 亦有過失,其所受傷害為左手肘挫傷與左手腕挫傷,傷害尚 屬輕微,並未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其主張精神慰撫金3萬 元無理由。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否認王心恕應負 擔9成過失比例,請依全卷資料與過失情狀斟酌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王心恕賠償吳青昀10萬4241元本息,駁回吳青昀其 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青昀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王心恕應再給付吳青昀17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青 昀追加部分聲明:王心恕應給付吳青昀4萬2000元。王心恕 答辯聲明:駁回吳青昀上訴及追加之訴。王心恕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心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青昀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吳青昀答辯聲明:駁回王心恕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青昀主張王心恕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過失追撞其駕駛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其受 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 腕扭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行照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3頁),且為王心恕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吳青昀所受損害與王心恕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吳青昀主張王心恕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其身體及損害其所有系 爭車輛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心恕駕車肇事致 使吳青昀受傷及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損害項目是否 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吳青昀主張於11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3日 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 、3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該診所治療及復健共4次,病名為「肩頸扭挫 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扭挫傷」,核與吳青昀於車禍後 翌日在道周醫院門診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 傷勢情形相符,可認吳青昀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至吳如凱 骨科診所治療,其於該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10元,自與 本件車禍相關,王心恕否認前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取,吳青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應堪採信。  ⑵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其中工資為5萬9800元、零件為1 6萬4650元,有估價單及東岸汽車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9-43、91-94頁、本審卷第173頁)。前開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25日已 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 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為1萬6465元(16萬4650元×1/10=1萬6465元),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5萬9800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62 65元(5萬9800元+1萬6465元=7萬6265元)。王心恕雖爭執 前開估價單實質上真正,然依卷附車損相片(見本審卷第18 7-191頁),系爭車輛受損相當嚴重,吳青昀送請東岸公司 修理,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 ,王心恕空言爭執估價單真正,自不足採。是以,吳青昀主 張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損害7萬626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非有據。  ⑶租車費用及油錢部分: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 來狀態。汽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 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如確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 用(如另租車而支出租金)時,已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 應認被害人就該汽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 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吳青昀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進廠維修共計4個月又6日,支出租車費用4萬1935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王心恕爭執 前開修理期間過長。經本院向東岸公司函詢結果,系爭車輛 於110年8月25日車禍當晚拖至該公司,吳青昀於同年9月下 旬委託修車,因該車零件取得費時,鈑金烤漆較麻煩,實際 修理期間約2-3個月等語,有東岸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審卷第173-175頁)。王心恕聲請由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保養商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所需修理 期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理日樹為鈑金6日、烤漆6日、 引擎吊裝2日、定位及前檔拆裝1日,共需15日,有該公會11 3年2月26日中市車保福字第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1 9頁),參以汽車保養商業公會為公正第三方,所為鑑定意 見應屬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合理修理期間為15天。系爭車輛 排氣量1197cc、出廠年月為103年1月,有前開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審卷第227頁),該型車輛短期日租金以1500元 為合理,依此計算吳青昀所受必要租車費用(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為2萬2500元(1500元×15日=2萬2500元)。是 以,吳青昀主張受有租車費用2萬25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另不論事故是否發生,吳青 昀駕駛系爭車輛本應自行負擔油錢支出,不因租車有所不同 ,吳青昀租車支出油錢,非其所受損害,吳青昀請求王心恕 賠償油錢1萬2580元,並非可取。  ⑷車輛交易貶損價值: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 決參照)。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事故經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價值減損 約為6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13年2月29日(113)中汽吉字第 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3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6萬元。王心恕爭執前開鑑定結果,惟 並未舉何反證證明,空言爭執並不足取。是以,吳青昀主張 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損害6萬元,應可採信。  ⑸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吳青昀因王心恕過 失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 臂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堪認吳青昀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肉體及 精神受相當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吳青昀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狀,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 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心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外側 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吳青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此可認吳青昀就本 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吳青昀及王心恕過失情 節,認吳青昀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王心恕應負10分之7之 責任,吳青昀主張其僅負10分之1責任,並不足採。依此計 算結果,吳青昀就原審起訴請求部分,得請求王心恕賠償9 萬0633元【(710元+7萬6265元+2萬2500元+3萬元)×7/10=9萬 0633元,元以下4捨5入】,就本審追加請求部分,得請求王 心恕賠償4萬2000元(6萬元×7/10=4萬2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青昀請求王心恕損 害賠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吳青昀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王心恕(見原審卷第63頁),王心 恕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吳青昀自得請求自翌 日即同年月15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吳青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恕給付9萬063 3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王心恕給付逾9萬0633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心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吳青昀於本審追加請求王心 恕給付4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至於吳青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王心 恕給付17萬4466元本息部分不當,及王心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准許吳青昀請求9萬0633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青昀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王心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3

TCDV-112-簡上-375-202412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李謙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黃陳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沙 鹿區東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晉路176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對向車 道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所騎乘之機車, 再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 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 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被告 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代步費用72 1元、不能工作損失50,500元、B機車毀損殘值請求16,000元 、因車禍不能搬家導致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租金之損失 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175,82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對原告之請求,其中鑑定費之支出是否必要有疑慮,應無 理由;代步費之支出並無提出單據,應無理由;無法證明原 告不能工作,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無理由;B機車毀損之 求償費用未扣除折舊,應無理由;原告無法證明因受傷致不 能搬家,故請求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租金之損失,應無 理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機車,疏未注意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致與 原告駕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挫 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 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 費用收據,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被告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 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 駛往左迴車,致與原告駕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 身體受傷、機車受損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 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費用並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元應屬有據。 2、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 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該金額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 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 ,應屬有據。 3、代步費用:   原告因此次事故而B機車毀損確有代步需求,原告主張其有 前往就醫、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不能使用B機車之事實,並 非難信,被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則應以原告另行搭乘相當 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評估;原告主張依台中市計程 車費率表起跳1.5公里之金額85元,續跳金額每200公尺5元 計算,自其位於台中市沙鹿區住處前往光田醫院就診,距離 3.4公里,是每趟花費155元,共自住處往返該醫院3趟,故 共計支出465元。又前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製作筆錄,距 離為2.5公里,往返費用256元。上開代步費用共721元,經 核尚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上開代步費用721元之請求,應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此支出並無單據云云,然並非不能評 估,從而此抗辯尚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定前往應徵面試,惟面試途中發生此次 事故,亦應需休養無法找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 計算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請求被告給付50,500元。 然此部分損失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提出當日通知面試 之資料,亦難知是否錄用;另原告所受傷勢係雙側膝部擦挫 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 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衡情尚非必然達無法工作程度 ,診斷書亦無記載叮囑原告需休養二個月,是並無證據足認 原告因此次事故,確已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法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5、B機車毀損之損失:   兩造對於B機車當初之購置費用係64,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7頁筆錄)。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 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 所有B機車自出廠日101年(即西元2012年)4月(見本院卷第 71頁之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使 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 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B機車折舊 後之殘值係6,400元(計算式:64,000元0.1=6,400);因 此發生事故時B機車之價值係6,400元,因此次事故報廢而受 損失,原告得請求之車損應以6,4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予准許。 6、另原告主張,因車禍不能搬家導致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 租金之損失5,000元部分,雖提出套房之租賃契約書,惟被 告否認原告之傷勢與是否搬家有關。經查,原告所受傷勢多 係擦挫傷,應不致導致難以搬家,雖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 ,但搬家之搬運工作非不能請人代勞,故所主張因車禍導致 無法搬家一節,已無法遽採;況原告亦無提出確實有搬家計 畫之輔證資料(例如下一住處之租約、搬家承攬合約等), 應難逕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8、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0,72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代步費用721元+ B機車毀損之損失6,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0,721元)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告騎乘之 機車前,原告已注意到對向車道之乙○○○騎乘機車欲左轉, 並僅鳴按喇叭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偵、審中供承在卷;準 此,原告在被告以緩慢速度違規左轉,行駛至靠近對向車道 白色路邊線前,即已發現被告違規左轉,卻僅以鳴按喇叭方 式,而未採取減速、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 禍之發生,其有行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上 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 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128頁)所明確認定;而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雖認「二、②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其鑑定所 採用之資料並未審酌上情,致與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情 節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破 壞交通秩序在先、原告怠於及時減速致肇生本件事故,因此 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505元(計算式:40,721x0.7=28,50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2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 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財產上損害而補繳裁判費, 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3-沙簡-658-20241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蔡婷如 訴訟代理人 蔡鴻祥 被 告 蔡博晏 訴訟代理人 江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6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61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9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4 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和東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 注意自狹窄支線道路行欲通過幹線道路,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為幹線道路之民和 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發現被告車輛而閃 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第六節棘突骨 折、雙膝擦挫傷、腦震盪合併顏面撕裂傷(共5公分)、右 大腿挫傷、尾椎挫傷、左食指脫位、左手第二、三指近端指 關節彎曲攣縮等傷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 用107,554元。2、美容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3、機車損 害維修費用54,500元。4、不能工作損失54,940元。5、左手 第二指近端指關節彎曲攣縮終身無法改善求償1,200,000元 。6、精神痛苦賠償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 0,0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機車損害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無法證 明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關節彎曲攣縮係終身無法改善;原告要 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且雙方過失程度應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為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 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7, 554元,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整形外科診所收款單、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答 辯狀之不爭執事項),核認無訛;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有理 由。 2、美容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受有手術疤 痕遺留,另需支出除疤費用等語;經將原告就醫病歷資料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預估之治療費用,該院回覆「手 術疤痕切除縫合」、「雷射治療疤痕」之後續費用合計為10 0,000元,此有該回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頁),被 告對此除疤所需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既經具備專業之醫學 中心醫院為鑑定,且經該院明確答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為可採。 3、機車損害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維修費用計54,500元,並 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車主徐秀琴已將該部 分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69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故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 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5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上述收據在卷可佐。而該車為102年7月間出廠,有該機車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至110年11 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 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 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5,450元(計算式:54,500元×1/10=5,450元)。是以, 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及屬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即為5,450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已對於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致有 2個月無法工作,及每月以27,470元之基本工資金額為計算 基礎達成計算損害賠償之共識(見本院卷第226頁筆錄); 從而,原告以此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應係54,940元(27,470元 ×2=54,940元),即有理由。 5、左手指關節彎曲攣縮終身無法改善求償部分:原告雖依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主張終身無法改善求償 因而求償1,200,000元;然細觀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經復 健……仍無法改善」,被告亦否認原告上述病況已達終身無法 改善。此部分經兩造同意送童綜合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22 6頁),該院鑑定後認為「病人傷後並無產生失能情況」等語 ,有該院鑑定回覆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既經具備 專業之綜合醫院為鑑定並答覆,既不能證明原告有其所稱之 失能情形,核無減損勞動能力或其他損害可言,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 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7、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所損害應為347,944元(計算式 :107,554+100,000+5,450+54,940+80,000=347,944)。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 和路1段4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和東街之交岔路口處 時,疏未注意自狹窄支線道路行欲通過幹線道路,至無號誌 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 適原告騎乘機車,沿為幹線道路之民和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未充分謹慎注意駕駛,因兩造之各自 過失致兩車遂發生碰撞。再者,原告行駛之民和東街劃有分 向線、被告行駛之民和路1段492巷則劃未有分向線,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足徵原告 行駛之民和東街係幹道、被告行駛之民和路1段492巷係支道 ,台中市梧棲區公所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29頁之函文)。 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111年 度交易字第1023號刑事案卷第111-112頁)認為雙方同為肇事 原因。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認在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如可區分幹、支線道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故被告 應禮讓原告先行。再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應 讓原告先行,而原告接近無號誌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減速與查看之安全作為,待確認安全無虞始通過路口;上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忽略被告行 駛在支線道,而原告行駛於幹線道之衡量肇事過失程度之重 要因素,故其鑑定結論無法全部遽採。原告主張其全無過失 云云,固無可採,但相較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行駛支線道 車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大於原告 ,被告辯稱兩造之過失程度相同,亦無可取。另本件原告自 行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雙方之過失程度,該鑑定意見 (見本院卷第365-419頁)同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可供參考 。從而,分析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各具有過失,且被告應負主要過失則認,本院認 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 合理。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為243,561元(計算式:347,944元×70%=243,5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繕本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5頁)翌日 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本院勘驗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函詢雙和醫院,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2-沙簡-325-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馨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01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馨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本院一一 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一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曾海芳 、吳冠毅、吳怡潔、吳冠緯、吳思穎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鄒馨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東往西方向 (往崇德路)行駛,行至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與長生二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而視距良好,不能注意之情事,鄒馨誼仍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吳慶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鄒馨儀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擊吳慶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導致吳慶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蓋骨折、蜘 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下唇撕裂傷、肢體擦挫傷、臉 部擦挫傷等傷害,吳慶城經送醫救治,仍延至112年9月29日 23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二、案經吳慶城之女吳思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馨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坤志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駕駛執照查詢結果、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慈濟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書、藥物濃度檢驗報告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9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至81頁 、第119至144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7頁),足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 字卷第8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 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進而致被害人吳慶城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實屬鉅大。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 對司法之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吳思穎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業 已達成調解,目前亦有依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20萬元完畢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 卷第53至60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復考量雙方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 主因)、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 訴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 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非無悔意,且告訴人於準備 程序中表示如被告履行完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 院交訴卷第50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兼顧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17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 家屬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 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2024-12-06

TCDM-113-交簡-84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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