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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俊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及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 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1月13日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800萬元,及自其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10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提供生活費、居住房屋 等造成伊身心受損而於107年1月2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補償金1 800萬元。兩造又於第6條約定給付之方式及給付之期限,其 中第1項約定於107年1月24日先給付1000萬元,同條第2、5 項則再約定其中100萬元以訴外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統公司)股票10萬股充為給付,於瑞統公司上櫃時辦 理過戶。另700萬元則依據同條第3、4項約定,於瑞統公司 股票上櫃後2年內給付,若未能如期給付則應支付按銀行貸 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於同條第6項約定,如被上訴人轉讓 瑞統公司股票時即應優先給付補償金800萬元。被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訂立後,瑞統公司未上櫃前,被上訴人即於109年4 月1日轉讓瑞統公司股票34萬4326股予訴外人田美投資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為原審被告之一,嗣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脫 離訴訟,下稱田美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原所約定之1800萬元補償金中尚未給付 之800萬元補償金。爰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未能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 定為伊有利判決,再請求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0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主張其在原審追加依據系 爭契約第4條及第8條為給付,惟原審並未就此部分請求為判 決,此部分若已合法追加,而原審並未裁判,則屬判決脫漏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原審為補充判決,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故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田美公司已於112年4月6日在原法院 以112年度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田美公司同意 將股票返還予伊,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條件不能認為已經 成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對乙方(即上訴人)造成的傷害 ,甲方同意給予乙方房屋居住的補償金共1800萬元。」;第 6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乙方補償金的給付方式:1、甲方同 意於107年1月24日給付1000萬元給乙方。2、甲方同意將持 有瑞統公司股份轉讓10萬股給乙方,每股金額10元,共計10 0萬元。3、甲方同意等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時2年期限內再給 付700萬元給乙方。4、將來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時,如果甲方 還不能給付700萬元給乙方,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銀行貸款利 息(700萬×銀行利率)。5、甲方將瑞統公司股票10萬股轉 讓給乙方後,暫時不辦理過戶,甲方同意等瑞統公司股票上 櫃時,再辦理過戶給乙方。6、甲方同意將來處理瑞統公司 股份轉讓時,必須先給付乙方800萬元為第一順位。」有系 爭契約可參(原審卷㈠第26-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 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為1800萬元,故補償金之給付並 未附有條件而係被上訴人所負之確定給付。至於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至第6項之約定則屬權利行使之方式及期限之屆至 之約定(詳下述),並非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被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補償金中之800萬元(即被上訴人 應給付1800萬元補償金中,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給付 之1000萬元後,剩餘之800萬元補償金,下稱系爭800萬元補 償金)附有以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或被上訴人處分瑞統公司股 票之條件云云,應無可採。  ㈢再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1800萬元後,接續為第6條之 約定。第6條第1項係約定1800萬元補償金中之1000萬元之給 付期限。接續系爭契約第6條第2、3、4、5項之約定,則係 就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約定給付方式及期限,其中以10萬股 股票轉讓予上訴人,計價100萬元,以充系爭800萬元補償金 中應給付之100萬元,履行期限則為瑞統公司上櫃之時。系 爭800萬元補償金所餘之700萬元部分,亦以瑞統公司上櫃後 2年內之事實特定履行期限,並自瑞統公司上櫃時加計以銀 行貸款利率所計之利息。另為優先保障上訴人之系爭800萬 元補償金債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於被上訴 人處分其所持有之瑞統公司股票時,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即 生有無法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至第5項如實如期履行之 風險,故特約定上訴人可不須再等待瑞統公司股票上櫃,並 得第一順位優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以 優先保障上訴人之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債權。故而,系爭契 約第6條第2至6項,與同條第1項之性質相同,均為系爭800 萬元補償金債權之給付方式及期限所為約定,並以被上訴人 處分瑞統公司股票,為被上訴人可優先以現金800萬元之給 付方式取代原股票10萬股加現金700萬元給付方式之停止條 件,且該現金800萬元之清償期限亦因而屆至,此觀兩造不 爭執上述兩種給付方式具有替代關係(原審卷㈡第346頁、本 院卷第74頁),亦可得證,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 條第6項之約定,係就系爭800萬元補償金附以被上訴人處分 瑞統公司股票為條件之約定云云,實無可採。  ㈣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1日將其名下持有之瑞統公 司股票34萬4326股股票,全數轉讓予田美公司,致其名下之 持股數為零等情,並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 2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2216號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8月15日日證字第11130048680號函、瑞統公司股東分戶 資料、過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㈡第340頁、原審卷㈠第378、3 80、388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既已於109年4月1日轉 讓瑞統公司股票予田美公司,此即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 之約定,則上訴人可優先請求被上訴人以現金清償系爭800 萬元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且其履行期限即已屆至,上 訴人自得依據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 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就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負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8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因 轉讓瑞統公司股份,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時所為 之約定為必要,然田美公司已經於112年4月20日將瑞統公司 股票再移轉給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扣押該股票,被上訴人 已經無不能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轉讓100萬元股票 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給 付800萬元,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經查: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內容,並無以「被上訴人因 轉讓瑞統公司股份,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等之 文字內容為要件,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款載明為「先 給付乙方(即上訴人)800萬元為第一順位」,「第一順位」 是有優先之意涵,此約款自然是約定在特定事實(即被上訴 人處分瑞統公司股票)發生時,賦予上訴人可優先請求給付 系爭800萬元補償金,而無需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3、4 、5項約定之給付方式及期限,等待瑞統公司股票上市方能 取得瑞統公司之10萬股股票及700萬元之現金,理由詳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因 處分瑞統公司股票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時,始得 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云云 ,已不可採。  ⒉上訴人於原審固然就原審法官詢問「契約第6條第6款的800萬 元,與同條第2款的股份具有替代關係,即被告若因轉讓瑞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導致無法履行第6條第2、3款所負 義務時,被告應依第6條第6款給付8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 張是否如此」而回答「是。被告已經脫產把瑞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移轉出去,所以應依第6條第6款給付800萬元予 原告。」(原審卷㈡第346頁)。惟上訴人於回答前開問題之前 ,已主張其在本件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所為之請求, 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無關(原審卷㈡第346頁),故其上 開回答之重點應為被上訴人已處分瑞統公司之股票,故其已 可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主張第一順位優先選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並非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有所承認。故而,一旦被上訴人有轉讓瑞統公司股票之行為 ,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款,即發生給付方式變更, 並使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債權給付期限屆至之效果(詳述如前 ),上訴人即可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款,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被上訴人既曾於109年4月1日 將名下之瑞統公司股票34萬4326股轉讓予田美公司,亦如上 所述,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縱上訴人與田美公司、 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田美公司轉讓34萬4326股瑞統公司 股票予被上訴人,然該和解係就上訴人對田美公司依據民法 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田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轉讓瑞統公司 股票所為之和解,且內容並無記載上訴人願意拋棄其所執之 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給付方式 變更之條件成就及期限屆至之利益,有該和解筆錄可參。且 觀上訴人仍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之判決,亦徵上情,故上開和解自 無影響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而上訴人既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縱田美公司依據和解契約移轉瑞統 公司股票34萬4326股予被上訴人,亦無礙於上訴人本件之請 求。故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名下又重新取得瑞統公司股票34 萬4326股或瑞統公司股票已經上訴人扣押,上訴人即不能行 使系爭契約第6項第6項之權利,欠缺權利保護云云,即無可 採。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應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備 位請求為若其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請求無理由,即依 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本件既已認定 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自不需再就其備位之民法第22 6條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判斷,附此敘明。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據法定利息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 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經 催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本件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之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 債務,雖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轉讓瑞統公司股票予田美 公司時,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之給付期限即屆至,但上訴人 係以民事追加聲明狀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 金,該民事追加聲明狀則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 民事追加聲明狀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㈡第44-47、66頁)。 依據上開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800萬元補償 金之給付,加計自上開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04

TPHV-113-重上-463-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明聲 被 告 蘇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01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伊以身 體阻擋被告進入超商,詎被告應注意其與伊之年紀、身形均 有相當之差距,且伊當時手持咖啡、雨傘、站立在階梯上之 情狀,如施以相當力道碰撞伊,將使伊站立不穩而倒地受傷 ,卻因事件發生時間緊湊且兩造身體站立相當靠近,而疏未 注意上開情狀,致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伊被施以相當之力道撞 到後,可能重心不穩而跌倒,即以其身體右側施以相當之力 道頂撞伊之肩膀,致伊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左拇指伸機傷害等傷害。伊因該等 傷害受有支付醫療、護具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生 活助理費用18萬元、交通費1,785元、左拇指伸張機能永久 傷害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0,5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79萬0,5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原告先妨礙伊行動自由,伊試圖掙脫始 對原告為碰觸行為,乃正當防衛,且伊根本沒有甩肩出力的 動作,是原告自己故意跌倒的,原告跌倒的時候手沒有撐住 地板,而是舉向天空,其聲稱左手骨折顯不合理;原告當下 甚至拿雨傘作勢攻擊伊,並跟著伊到伊家門口,顯無原告所 稱受傷或因傷無法自理之情形。況原告對伊所為之妨害自由 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刑責比伊更重,依比例原則,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損害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應注意兩 造間年紀、身形之差距,及其當時手持咖啡、雨傘、站立在 階梯上之情狀,如施以相當力道碰撞其,將使其站立不穩而 倒地受傷,卻疏未注意,而以身體右側施以相當之力道頂撞 其肩膀,致其跌倒在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左 拇指伸機傷害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9萬0,585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上揭時、地 發生口角,惟否認其頂撞之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查本件傷害事實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期間,當庭勘驗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略以:【畫面 顯示原告站在超商門口前,走下階梯與停放機車之黑雨衣男 子(下稱A男)交談】:   08:01:52被告走至階梯前,原告與A男繼續交談,接著A        男將機車牽離畫面,原告與被告交談。   08:02:23被告向其右側移動。   08:02:24原告跟著被告移動。   08:02:25被告向其左前方移動,原告跟著被告移動。   08:02:26被告走上階梯,原告仍擋在被告面前,被告繼續        往前移動,以身體右側頂原告將其撞倒在地。   08:02:29原告抬起左腳勾住被告右腳。   08:02:30被告踹了原告身體左側一腳。   08:02:32被告進入超商。   08:02:40原告亦進入超商,原告與被告在店內發生爭執。   08:04:44原告與被告在收銀機結帳區爭執。   08:04:50被告往前移動,原告拉住被告。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7、99 、101-115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自承 :伊去超商買早餐,於門口聽到原告請A男移車,伊覺得原 告在刁難A男,伊本來跟原告說「這邊很大可以通過」,還 示範一次給原告看,原告就突然生氣,失去理智,伊放棄溝 通打算進入超商,但原告就擋住伊,伊告知原告「你這樣是 妨害自由」,之後伊要側身從旁邊經過,原告又擋伊,伊當 下認為原告妨害伊自由,有權利將原告撥開,伊想要過去, 就是肩碰肩,原告可能會往後退幾步,伊就可以進入超商了 ,原告用身體頂伊阻擋伊之去向,伊就頂回去,沒想到原告 就倒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121頁)。足徵被告因 原告刻意阻擋去向,而有意撥開原告以排除其無法前進之侵 害,衡情應施以相當之力道,而非僅輕微觸碰原告。   ㈢又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高177公分 、體重70公斤;原告則於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身高160公分、體重80公斤(見本院訴字卷第7、153頁) ,被告之年紀為青壯年、身材較高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手持咖啡及雨傘,並站在第一層階梯上(共二層階梯, 踏上第二層臺階即為超商門口平臺),意即原告之小腿、腳 踝處為第二層臺階踏面外緣處,身旁為殘障坡道圍欄(見本 院訴字卷第101-105頁),如其身體遭推擠時,並無緩衝空 間而易致小腿、腳踝處因碰觸第二層臺階而往後傾倒,且難 以瞬間抓住其他固定物以穩住身體。復自監視畫面截圖以觀 ,被告欲進入超商、碰撞原告、原告倒地之時間均顯示08: 02:26(見本院訴字卷第104-107頁,圖8至圖13),足徵被 告碰撞原告之行為,與原告跌倒之發生,時間緊密,堪認原 告係因被告施以相當之力量碰撞後而倒地,被告辯稱係原告 自己故意跌倒云云,顯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對於上開兩造身形、年紀之差距,及原告所站立 位置等客觀情狀應有相當之認識,並就其施以相當力量碰撞 原告,可能導致原告站立不穩而跌倒,亦有預見可能性,惟 其因與原告爭執而未能注意上情,且主觀上認為原告僅會向 後退而非跌倒;而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 等傷害,亦有111年10月31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 5頁)。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受傷之結果,顯有過失。被告 雖辯稱原告倒地時左手並未撐地,其骨折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近63歲,身體各項機 能已非青壯年人可比,縱使倒地當下未以左手撐地乙節為真 實,其仍可能因倒地後撞擊地面或其他部位導致受有上開傷 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況本件原告以上開事實 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57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 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 開裁判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21、371-374頁),上開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權利等語,堪以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其尚受有左拇指伸機傷害云云,固提出111年12月 22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惟查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1月3、14、22日至門診診治,始診 斷患有左拇指伸機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經過數日,且 前述111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此項傷害之診斷,復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其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 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 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因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 挫傷之傷害,兩者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就上開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原 告仍應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確為系爭傷害所增 加之必要生活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護具8,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及購買護具共計8,500元,惟未能提 出購買護具之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且迄未具體 說明護具之金額,而診斷證明書上亦無須佩戴護具之醫囑(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難認原告主張因傷購買護具乙情為 真實。又原告固提出○○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經本院函 詢○○國泰醫院,據覆: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2月22 日因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醫療費用為2,020元,有該 院113年9月12日(113)汐管歷字第4937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 證明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9-201頁),是原告之醫療費 用為2,020元,其餘請求部分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20元,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生活助理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生活無法自理,委請堂弟照顧10個月,前2 個月全天24小時照顧花費6萬元、3至6月每日8小時花費8萬 元、7至10個月每日4小時花費4萬元,共計18萬元云云(見 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160-161頁),惟未提出相 關收據、金流等證據證明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原告須由 專人照護之醫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況原告僅於111年 10月31日至111年12月22日之不到2個月期間至○○國泰醫院治 療前揭傷害(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原告主張其生活無 法自理需由他人照護10個月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憑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1,7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開車而需請代駕、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 1,785元云云,均無提出相關收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自不可採。  ⒋其他部分6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左拇指伸張機能永久喪失,無法操作鍵盤,被告 應賠償60萬元云云,惟前述111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此項傷害之診斷,復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左拇指伸張機 能永久喪失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 傷害,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 子女已成年、無需要扶養之人,110、111、112年所得總額 依序為00萬0,000元、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 0筆;被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初至112年底為街頭藝 人,目前無業,110、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萬0,000 元、0元、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4、365 -36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3-337、341-351頁)。本院綜合上 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萬2,020元(計算式:2,020+10, 000=12,020)。  ㈦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係在調 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 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 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 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 ,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 ,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 所謂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 、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 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乃係 原告先基於強制之犯意,隨被告進入超商之行進方向向左、 向右移動,一再交纏、反覆以身體阻擋被告面前,妨害被告 進入超商之權利,被告為擺脫上開侵害,而施以相當之力道 撞開原告。然原告倒地後,再抬起左腳勾被告腳,嗣更跟進 被告進入超商,以手拉住被告,阻止被告離開超商,原告上 開行為當屬現時不法之侵害,且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改判原告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訴 字卷第7-21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與有過失。而被告為擺脫上開侵害,而施以相當之 力道撞開原告之防衛手段,固可認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正當 防衛行為,惟自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尚非輕微,且被告之年 紀、體型、力氣均顯優於原告,縱有防衛自身權利之必要, 亦需自我節制控制力道,其上揭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防衛程 度,而屬防衛過當,故被告抗辯其係正當防衛而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非可採。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之責任應負百分之90、被告應負百分之10,準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2元(計算式:12,020×10%= 1,202)。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5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2元, 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金額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再者,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勝訴部分金額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1,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 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泓叡不得上訴。 陳明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訴-30-20241127-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羅麗霞         羅麗梅     羅軍凌              共同送達代收人 康仁慈   視 同            再審原告  羅光男    再審被告  羅台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 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13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羅麗霞、羅 麗梅、羅軍凌(下合稱羅麗霞等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本院卷第17、55-61頁)。則羅麗霞等3人於113年7月11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7日),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請求分割兩 造被繼承人羅萬斌之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各當事 人必須合一確定;羅麗霞等3人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 於原訴訟同造當事人羅光男,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效力及於 羅光男,爰將其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等之父羅萬斌曾於101年6月21日書立代筆遺囑並經公證, 將門牌○○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房 地)指定由羅麗梅繼承,並由羅麗梅辦理羅萬斌及其配偶羅 陳宗錦之喪葬事宜。嗣後羅萬斌健康不佳為支付生活費而於 103年3月20日將○○房地出售訴外人黃梅春得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於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房地出售後仍由羅萬 斌及羅陳宗錦居住。黃梅春亦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羅麗梅稱 因羅萬斌醫療費很多而出售○○房地,且要求出售後應出租予 羅萬斌,供羅萬斌及羅陳宗錦居住至兩位去世為止。地政士 吳美諄亦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羅萬斌親口說要賣房子沒錯,因 為身上錢不夠,所以想賣掉等語。另證人即買賣契約公證人 陳裕章證稱,有向羅萬斌確認,房子是要交給女兒(即羅麗 梅)處理等語。由上開代筆遺囑及證人黃梅春、吳美諄、陳 裕章之證述,可推知○○房地出售後之款項300萬元是羅萬斌 交予羅麗梅,以供羅萬斌醫療費用所需及羅萬斌、羅陳宗錦 日常生活使用。另依據羅萬斌自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5月1 2日間多次進出醫院及護理之家可知,羅萬斌出售○○房地時 ,健康情形確實不佳,亦可佐證羅萬斌確實有委託羅麗梅代 為處理事務之需求(例如匯款租金給黃梅春等),並將出售○○ 房地之價金300萬元全數委任羅麗梅代為處理羅萬斌、羅陳 宗錦之所需費用及喪葬事宜,並未違反常情。且羅麗梅亦曾 提出現金收支簿,內容清楚記載收支日期及款項用途、數額 ,亦曾提出予刑事偵查案件供檢察官審酌,並非臨訟編造。 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及陳裕章等 之證述等足以證明羅麗梅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付款明細表一 (下稱付款明細表一)編號1-62所示之費用及63、72-74所 示之費用均係羅麗梅於○○房地出售前所代墊之費用,且於羅 萬斌取得價金後同意由羅麗梅先取償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卻 未審酌上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及陳裕章證述等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逕為不利羅麗梅之認定,應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 由。  ㈡又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5之費用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1月24日函覆確與該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且完成繳費。 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3之看護費用收據記載之日期與付款明細 表一編號85之住院日期相符。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8、89、10 0之護理之家費用亦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中清分院109年11月26日函覆確有此支出。付款明細表一編 號84、90、91費用亦經臺中救護車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 函覆有此支出。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開醫療院所函覆之內 容,即逕認定上開費用非自羅萬斌出售○○房地之價金支出, 顯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羅萬斌之退休俸係直接匯入羅萬斌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之帳戶內,且羅萬斌於103年4月間之存款餘額僅有1萬50 00元左右,該存款帳戶之支出多用於瓦斯費、水費、電費之 扣款,難以支應羅萬斌及羅陳宗錦之醫藥費用等生活費,原 確定判決就上述羅萬斌郵局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存款收支情形 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遽認羅麗梅以○○房地 出售所得之價金支應羅萬斌生活所需開銷之主張不可採,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依據證人吳美諄及陳裕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羅萬斌入住護理 之家及住院醫療情形,及羅麗梅於第一審所提出現金收支簿 均可直接或間接證明羅萬斌係為生活所需而出賣○○房地,所 賣得價金300萬元委任羅麗梅處理羅萬斌、羅陳宗錦生活所 需及喪葬費用,且依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該委任事務之 性質於羅萬斌死亡後亦不能消滅。原確定判決認定羅麗梅在 羅萬斌死亡後所為之支出,非可自羅萬斌死亡時出售○○房地 價款中扣除,未斟酌羅萬斌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 陳裕章之證述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違反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亦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  ㈤依前所述,證人黃梅春、吳美諄、陳裕章之證述可知羅萬斌 出賣○○房地係因應羅萬斌及羅陳宗錦生活所需,價金之用途 本不以○○房地出售相關為限,原確定判決竟以付款明細表一 編號26~27、47~48、64、81、94~95、99、102~104、114~11 5、118、120、124、126~127所示之費用,無從認定與○○房 地出售有關,及羅麗梅將管理羅萬斌財產收入記入而認定該 收支明細無從認定與○○房地出售有關,此論斷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之理由。  ㈥再審被告為羅萬斌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應屬於扶養 義務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扶養費範圍,違反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121號判決先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羅 萬斌生前有財產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尚無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上開醫藥費及 外勞費即非係盡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係基於任意給付 或贈與,再審被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醫 藥費用及外勞費用。原確定判決將支出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 排除在扶養義務範圍外,與先例歧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為無理由。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 此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 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 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 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據羅萬斌101年6月21日之代筆遺囑、黃梅春 及吳美諄、陳裕章之證述,可認定羅萬斌同意將○○房地售屋 款交給羅麗梅保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若審酌上 開證據,伊可獲有利之判決云云。然查,羅萬斌固於101年6 月21日書立遺囑:「一、本人及配偶(羅陳宗錦)百年後之 一切後事全權交由本人之參女羅麗梅以基督教儀式處理。二 、本人名下之不動產位於○○市○○區○○路00號5樓之2,建號00 00,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土地(○○市○○區○○段000-0地 號,權利範圍227/100000)全部由本人之參女羅麗梅(00年0 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繼承。」(本院卷第4 頁「再審之訴狀」)。惟依此遺囑僅能證明羅萬斌本有意於 其逝世後指定基督教之喪葬儀式及由羅麗梅處理,並指定羅 麗梅繼承○○房地,然此與事後羅萬斌在生前即出售房地所得 款項如何處理、交由何人處理,是屬二事,尚不能推認羅萬 斌出售○○房地後已同意羅麗梅保管售屋款及代為支出款項。 又依據再審原告書狀記載,遺囑公證人陳裕章證述:「伊擔 任系爭房地買賣公證之見證人,當時被告是經過告訴人(羅 萬斌)的同意後,將系爭房地賣給黃梅春,告訴人當時意識 清楚,說要交給他女兒處理,當時公證人有向告訴人確認等 語」。證人黃梅春於103年12月11日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 「(問:當時是何人介紹你買的?)是羅麗梅要求我買的, 因為他父親的醫療費用很多,他父親也表示要賣房子來支付 醫療費用。」、「(問:現在系爭房子是何人在住?)是羅 萬斌的太太在住,因為我買的當時就說好讓羅萬斌的太太住 到過世,上面其中一條就是如此。因為我與羅麗梅是四十年 的同學,而我在學生時期常去他們家,跟羅萬斌也認識。」 等語,10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問:羅萬斌 既然將這個房子賣給證人,為什麼又要向證人承租這間房子 ?)因為羅媽媽還要住。(問:該租賃契約書第三條記載每 月租金9000元,是否屬實?)是。(問:被上證6之租賃契約 書第二條記載房屋租貨期限『自103年4月1日起』,是否實在 ?)是。(問:承上,房租是否也是從103年4月1日開始起 算?)是。(問:承上,房租如何付給你?交現金或匯款或 以其他方法?)用匯款。」等語。吳美諄刑事偵查中證稱: 當時是羅萬斌親口說要賣房子沒錯,現場有羅麗梅、黃梅春 及一個見證人在場,另外公證人黃章旗及他的助理也都在場 ,因為羅萬斌的口述沒有這麼的流暢,有些他說話的腔調伊 聽不懂,有些聽得懂。但當場公證人有去問羅萬斌,說這個 房子買賣的事及要賣給何人、委託給何人處理之類的,而羅 萬斌有說是。告訴人(羅萬斌)是因為身上錢不夠,因此想賣 掉房地,合約上有註明,賣這個房子需要等到他與他太太百 年後,才能交給買方使用等語。依據黃梅春及吳美諄上開證 述內容,僅能推認羅萬斌因錢不敷使用而確實有出售○○房地 之意思並將出售○○房地之事委託羅麗梅,至於○○房地出售後 之款項是否交由羅麗梅保管及處分,則不能由上開證人之證 述內推論得知。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審酌上開公證遺囑及證 人陳裕章、黃梅春、吳美諄所證之內容,實不能認定羅萬斌 於出售○○房地後,同意羅麗梅保管售屋款,亦不能認定羅麗 梅於售屋前即有代墊付款明細表一編號1-62、63、72-74款 項及有同意羅麗梅自售屋價款中先取償代墊費用,並委託羅 麗梅支付房租及羅陳宗錦之照護費用。從而,原確定判決未 採信羅麗梅辯稱羅萬斌口頭同意授權羅麗梅使用出售○○房地 價款,及羅麗梅曾經代墊付款明細表一編號1-62、63、72-7 4款項及羅萬斌有同意羅麗梅自售屋價款中先取償代墊費用 等詞,而上開公證遺囑及陳裕章、黃梅春及吳美諄之證述等 證據則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自非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至於再審原告指稱羅萬斌於102年11月20日起至1 03年5月15日由再審被告帶回臺北止,多次進出醫院及護理 之家,顯見羅萬斌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必要。然羅萬斌有 多次就醫紀錄或居住護理之家等情,亦非能推認羅萬斌無法 處理自己之財務及必定委託羅麗梅保管及處分出賣○○房地之 價款。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羅萬斌就醫紀錄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亦不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5所示住院收據,業據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4函覆稱與該院醫療費用收據 相符,且完成繳費;編號83所示看護費用收據記載之住院期 間與編號85住院收據所載住院期間相符;編號88、89、100 所示護理之家費用,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中清分院109年11月26日函覆明確、編號84、90、91所示救 護車費用,有台中救護車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函覆明確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函文,即認定上開支出之醫療用品 不能認定是羅萬斌個人醫療所必需用品及非羅萬斌台銀帳戶 內金錢支付,不足證明係由○○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加以支應, 應有未審酌上開證據之再審原因云云。惟查,上開函文等證 據固能證明再審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等為真,但縱然此費 用係羅萬斌所需之醫療支出,然羅麗梅曾經具狀陳明羅萬斌 之存款一度累計至百萬元,且羅萬斌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 金等收入及存款等(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因此,亦不能 證明上開支出即是從羅萬斌帳戶內之售屋款項支應。故而, 上開證據亦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⒋再審原告主張羅萬斌之退休俸係直接匯入羅萬斌所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内,此有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11 2年9月14日主財中心字第1120249097號函及附件可資為證; 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10月12日中管字 第1091801605號函及歷史交易清單,羅萬斌於103年4月間之 存款餘額僅有1萬5000元左右,且該存款帳戶之支出多用於 瓦斯費、水費、電費之扣款,是僅憑羅萬斌之退休俸難以支 應羅萬斌及羅陳宗錦之醫藥費用等生活費甚明,原確定判決 就上述羅萬斌郵局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存款收支情形之足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遽認羅麗梅以○○房地價金支應 羅萬斌生活所需開銷之主張不可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羅萬斌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之收入 已如上述,羅萬斌本可自退役俸金中支應生活需求,縱於10 3年4月間之存款餘額僅有1萬5000元左右,此僅能證明羅萬 斌之退役俸金支出至103年4月,餘款為1萬5000元,但並不 能證明羅萬斌於103年4月前未使用退役俸金等收入支應其生 活支出。故而,上開證據亦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⒌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乙、實體方面」欄之第九項說明,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斟酌而認為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原 確定判決第13頁)。依據前揭所述,自非未經斟酌之證據。 因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非無斟酌, 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符。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理由,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 情形。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 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 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羅萬斌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及陳裕 章之證述、羅萬斌入住護理之家及住院醫療情形,及羅麗梅 於第一審所提出現金收支簿,均可直接或間接證明羅萬斌係 為生活所需而出賣○○房地,所賣得價金300萬元委任羅麗梅 處理羅萬斌、羅陳宗錦生活所需費用及百年後事。是羅萬斌 去世後,○○房地出售價金所餘款項,用於照顧羅陳宗錦生活 所需費用及羅陳宗錦去世後喪葬費用,仍屬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定性質屬不能消滅之委任事務。原確定判決付款明細表 二(下稱付款明細表二)所示費用,雖係在羅萬斌死亡後所支 出,惟此部分乃係羅萬斌生前委任羅麗梅處理之事務所需費 用,本應由委任人負擔,故羅萬斌於死亡時所餘款項192萬9 695元,應先扣除付款明細表二所示費用後,所餘款項始分 配予各繼承人。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反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羅萬斌之遺囑、證人黃梅 春、吳美諄、陳裕章之證述等均不足以證明羅萬斌在生前有 委託羅麗梅保管及使用處分○○房地出售之款項,已如前述, 羅麗梅自非受羅萬斌委任之人,自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 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550條但 書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依黃梅春於偵查中及前審之證述、證人吳美諄 及陳裕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羅萬斌出賣○○房地,係為羅萬斌 及羅陳宗錦之生活所需,價金之用途本不以○○房地出售相關 為限,原確定判決竟以付款明細表一編號26〜27、47〜48、64 、81、94〜95、99、102〜104、114〜115、118、120、124、12 6〜127所示費用,無從確認與○○房地出售有關,其論斷顯與 一般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之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 判決認定:「付款明細表一編號26~27、47~48、64、81、94~ 95、99、102~104、114~115、118、120、124、126~127所示 之內容有「媽媽給」、「長安退費」、「父郵存提款」、「 賣房300萬入帳(爸台銀存摺)」、「存5萬至爸郵存」、「 給媽媽生活費」、「母親節爸請晚餐」、「晚餐」、「退保 證金」、「媽媽生活費」、「萬芳醫院探視爸爸給看護紅包 」、「長安護理之家長照補助退費」、「國軍臺中總醫院中 清分院長照補助退費」等項目,定義籠統不明,並同時摻雜 羅麗梅代收、代領或提款之其他收入金額,單依羅麗梅所提 出之發票或收據等憑證,無從確認上開內容與羅萬斌○○房地 出售價金有關。參以羅萬斌自99年7月起至000年0月00日死 亡前,每半年均可領取包含俸金、主副食實物代金、眷補費 、眷實代金、年終慰問金在內,金額介於13萬7196元至14萬 1192元之退休俸,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8月 15日輔給字第1120065852號函附支領退除給與資料可參,可 見羅萬斌除出售上開○○房地價金外,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此 由徵諸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 非調字第485號調解筆錄亦載明應以羅萬斌之退休俸作為照 顧扶養羅萬斌之資金來源即明,自難僅因付款明細表一所示 各項費用均獲清償,即遽認該明細表所列費用必係由羅麗梅 以自己金錢支付。羅麗梅以此為辯,仍無可採,其進而執此 抗辯業已將○○房地出售價金用以支付羅萬斌生活所需開銷云 云,亦無可信等情」(原確定判決第7-8頁)。是原確定判 決認定,羅萬斌另有退休俸等收入來源,且佐以兩造亦曾約 定以羅萬斌之退休俸作為照顧扶養羅萬斌之資金來源,羅麗 梅所列上開費用縱經清償,亦非可認係羅麗梅以出售○○房地 之價金予以清償,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羅萬斌生前非無財產支付日 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尚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基此,羅萬斌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再 審被告為羅萬斌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即非係盡扶 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係基於任意給付或贈與,再審被告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三人返還醫藥費用 及外勞費用。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羅萬斌無受扶養權利, 另一方面又認定再審原告三人須返還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等 屬於扶養費範圍之費用予再審被告,違反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1121號判決先例所採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 決固認為羅萬斌因仍有自己之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而無須由扶 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因此認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及羅 光男等扶養義務人應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原確定 判決第11-12頁)。因羅萬斌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 子女不負扶養義務,故再審被告對於羅萬斌之孝養而支出之 費用自不能請求羅萬斌之子女(即再審原告等)分擔,再審被 告縱有供養羅萬斌之支出,羅萬斌之子女亦無因此受有免為 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此即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 羅萬斌子女(即再審原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然再審被 告非出於扶養之意思而為羅萬斌代墊醫療費及外籍看護費用 ,羅萬斌因此受有利益,則再審被告尚無不能依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羅萬斌返還之理。而羅萬斌死亡後該不當得利 之債即由羅萬斌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負擔返還義務,羅萬斌之遺產依據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所示有墓地使用權(交易價值為58萬元,本院卷第4 5頁)、現金42萬6055元及257萬3945元之債權,遺產價值應 高於再審被告請求之醫療及醫材費用12萬5583元及外籍看護 費29萬7752元,因此,再審被告僅請求再審原告及羅光男等 羅萬斌之繼承人依據應繼分比例負擔清償之責而未請求負連 帶清償責任,即無不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1121號判決先例認定扶養費範圍無涉,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決先例而有適用法規違反法令之再 審理由云云,應無可採。  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被告所提出醫療 用品相關單據,屬羅萬斌必要醫藥費用(含醫材在內)之支 出,卻認定羅麗梅所支出相同或相似之胃管、膠帶、尿褲、 檢診手套、透氣膠帶、人工皮、換藥材料、傷口敷料、大支 棉一紗布等醫療用品等費用,非羅萬斌個人醫療所必需云云 ,其認定事實實與一般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誤,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 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提出有關羅萬斌之居間護理計價 處方箋、臺北市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願付費同意書、 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 杏華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單、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 會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藥品估價單、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聘僱許可收費專戶收費證明聯,總計12萬5583元。經 核上開費用發生之期間、項目及金額,核與卷附羅萬斌生前 臥床之身體虛弱狀態相符,有彩色照片在卷可證,應屬必要 醫藥費用(含醫材在內)之支出,堪認羅台清主張其曾為羅 萬斌代為支付上開醫材或醫藥費用12萬5583元,應屬有據( 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而羅麗梅僅提出之各項支出,既未 見醫囑指示或其他足以特定係專由羅萬斌個人醫療所必需用 品之相關證據,且上開項目發生原因為何、又是否係以羅萬 斌台銀帳戶內金錢支付,無從確認等情(原確定判決第7頁) 。依上所述,就是否為羅萬斌醫療上使用物品之費用支出, 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與羅麗梅所提出之證據既不相同,自 無作相同認定之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實與 一般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7

TPHV-113-家再易-3-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9號 抗 告 人 李洢鏵(原名李珍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瀞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某 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李晨頤」之 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相對人照 片,照片下方加入「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男 ,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文字,供多 數人瀏覽,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等語。抗告人則於原審之113年1月29日當庭提起反訴,主張 相對人於本件刑事程序中提出之所有告證,均由私人之mess enger對話中擷取,訴外人吳美玲將其等間之messenger對話 內容,傳送予相對人之經紀人,相對人又經由其經紀人取得 告證,再自行張貼至其所謂公開平台上,以此不實之貼文提 供媒體鏡週刊以公然侮辱與加重毀謗其名譽,請求相對人應 賠償其3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訴字1374號卷第204頁)。 經原審認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提起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原裁定於113年3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訴字1374號卷第23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至113年4月1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 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抗-131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李洢鏵(原名:李珍妮) 被 上訴人 古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某時許,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名稱「李晨頤」之帳號 ,在其臉書好友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 其照片,且下方加入「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 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下稱系爭圖文)等足以毀損 其名譽之文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 息,上訴人則抗辯其因本事件失去工作,亦受有損害,提起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見原審訴字1374號卷 第204頁),經原審於113年3月15日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見同上卷第227-228頁),上訴人對前開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5-17、283頁),另由本院 分案處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4月13日某時許,以其臉書名 稱「李晨頤」之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 息張貼足以毀損伊名譽之系爭圖文,供多數人瀏覽,侵害伊 名譽權,致伊受有損害,且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圖文從未出現於購物台所經營之臉書粉絲 專頁「Viva美好購物」,且系爭圖文張貼頭像雖為伊,然背 景內容為偽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圖文之原始檔,顯非 真實。又被上訴人曾任職ViVa TV公司購物台之購物主持人 ,數10年為公眾人物,其行為屬可受公評之範疇。況系爭圖 文實際上提升被上訴人之網路聲量,增加其經營網購公司之 營業額,並未造成其損害,刑事判決認定伊犯加重誹謗罪係 屬違誤,伊已向憲法法庭提出違憲聲請。又本件爭議之事實 發生於108年4月間,被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已逾2年之時效。且被上訴人接受鏡週刊專訪,由鏡週刊發 行60萬冊實體刊物及YouTube影片嘲諷伊,侵害伊之人格權 、姓名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並以其應賠償伊之 金額其中60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 予贅述),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前揭貳、所示時地,登入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專頁上張貼系爭圖文,以此散布文 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經原法院刑事 庭審理後,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而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號、本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下分稱案號,合稱本件刑事案件) 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訴字2808號卷第11-2 6頁、原審訴字1160號卷第54-6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 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圖文不法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本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圖文非真正而係屬偽造 ,且非其所為云云,然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 存取之動態消息,內容與系爭圖文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第11-15頁、 原審附民卷第15-19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219頁), 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李晨頤」是我在臉書用的帳號, 只限於我的朋友圈,使用原告(即被上訴人)照片並貼文「 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的這些圖片,是抒發我個人情緒而已 ,僅限於在我朋友圈內,且僅1天即下架等語(見刑案他字 卷第139-14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圖文之擷圖並 無遭竄改或增添刪減文字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承認 系爭圖文為其所張貼。又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證人即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管理人陳俊融及被上訴人之手機 內LINE通訊軟體,讀取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前揭系爭圖文之原始證據互核一致,並 當庭拍攝、提示該手機存取之對話內容後附卷(見110年度 易字第71號卷第375、379-385頁),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證 據之真正,且嗣後改稱並非其所發送云云,委無可採,上開 證據應屬真正,且系爭圖文為上訴人所為,堪以認定。  ㈢而被上訴人因接獲臉書通知而知悉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 以私訊方式傳送照片至臉書社團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 絲團,因其無權限直接查看照片內容,遂以LINE聯繫有查看 權限之陳俊融查看照片內容,經陳俊融查看確認後,並將系 爭圖文轉貼予被上訴人觀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證人陳俊 融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17-320 、371-372頁),並有被上訴人與陳俊融間之對話擷圖可稽 (見刑案他字卷第93-95頁),而依系爭圖文內容觀之,其 上有臉書名稱「李晨頤」,並有原本之貼文時間(19小時) ,顯見系爭圖文已於臉書名稱「李晨頤」之臉書限時動態張 貼,此觀被上訴人之先前同事即證人林立甄證稱其亦知悉系 爭圖文,並傳送系爭圖文予被上訴人乙情益明(見刑案他字 卷第85-87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57-358頁)。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圖文從未出現於被上訴人之公司所經營 臉書之粉絲專頁「Viva美好購物」,且系爭圖文張貼頭像雖 為其,然背景內容係偽造云云;惟證人陳俊融於原法院刑事 庭證述:Viva美好購物粉絲團與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 絲團不同,Viva美好購物是ViVa TV整個電視台官方的粉絲 團,主持人群粉絲團指所有主持人一起營運的粉絲團。系爭 圖文是以私訊傳送至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等情明 確(見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68、370頁),上訴人上訴 仍執前詞,刻意混淆前揭二粉絲團以掩飾犯行,顯屬無稽, 其聲請傳喚證人吳美玲以證明系爭圖文並未張貼於臉書粉絲 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9、284頁),亦無調查之必要。況上 訴人於警詢自承:系爭圖文都不公開的,僅在我朋友圈內, 一天我就下架,現在上我的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體根本看不 到這些圖片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0頁),已如前述,且 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圖文上寫「李晨頤」是我的帳號,在上 面Po文的是我的好朋友黃聰儀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顯 然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圖文為其以「李晨頤」之名義張貼於臉 書上,僅辯稱其臉書並未公開、系爭圖文為其友人黃聰儀張 貼。又互核證人黃聰儀於偵查時證稱:李珍妮(即上訴人) 還有另外使用一個名字「李晨頤」,臉書上帳號是用李晨頤 ;系爭圖文我有在臉書或LINE看到,應該是跟李珍妮加好友 就會看到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46頁),則系爭圖文乃上 訴人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所張貼,至為明 確。復參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介入其與前男友陳友亮而有 所不滿乙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同上卷第58-59頁) ,核與證人黃聰儀於偵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之證述 相符(見同上卷第245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15頁)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於臉書名稱「李晨頤」動態消息張貼系 爭圖文之人為上訴人等情屬實。  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 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以系爭圖文指摘被上訴人「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 真的劈腿多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等語句,自整體觀 察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被上訴人為介入 他人感情生活之第三者,且有劈腿多位男性之不正當男女交 往行為,並以嘲諷之語氣稱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作為購物台 之活招牌,性質上核屬事實陳述,且該等陳述內容已達足以 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上訴人為具 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女子,自可知悉其在個人網頁 上發佈上開文字,已足使不特定網友瀏覽上開內容後,被上 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有所貶抑,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本應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惟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迄本院審理時,均未 舉證其已為相當之查證,先係辯稱系爭圖文不公開,僅係抒 發情緒、在其朋友圈內流傳,一天就下架云云,後索性改稱 系爭圖文來歷不明,非其所發送云云。復審酌其於偵查中稱 :其與陳友亮在一起8年,沒有結婚,是同居關係,育有一 子,被上訴人與陳友亮只是男女朋友關係,在臺灣沒有結婚 ,被上訴人不願與陳友亮至美國辦理離婚云云(見刑案他字 卷第58-59頁),顯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陳友亮交往,純 粹為發洩其不滿,未經過查證,即發送系爭圖文毀損被上訴 人之名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為上開言論 為真實,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應就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 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其於112年2月22日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云云,業據憲法法庭於112年6月9 日以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聲請無理由駁回,有該案判決可 按(見本院卷第280-1至280-22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㈠審酌上訴人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卻未經合理查證即逕以 系爭圖文,將不實之事散布於眾,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致其 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使其感受痛苦及難堪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曾於購 物平台工作,年所得約100-18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160 號卷第23頁),上訴人於刑案中自陳其為碩士畢業等語(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卷第173頁),並依職權查詢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外放個資卷),被 上訴人財產總額(不動產、投資等)約為1,000餘萬元,上 訴人110年度年所得約170萬元,財產總額(不動產、汽車、 投資等)約為1億7,000餘萬元。復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上訴人於臉書上張貼系爭圖文之動機、手段,致被 上訴人名譽受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考量現今網路使用 之普遍性,文字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被上訴人之名譽受 損及所受精神痛楚非輕等一切情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接受鏡週刊專訪,由鏡週刊發行60 萬冊實體刊物及YouTube影片嘲諷其,已侵害其之人格權、 姓名權及名譽權,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300萬元,其得主張 與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為抵銷,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 效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 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故意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 規定,亦無從主張抵銷。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貼系爭圖文行為發生於108年4月13 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3日即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審收文戳章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則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未逾前開規定之2年消 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其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1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效力(見原審附民 卷第2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上開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上易-862-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童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裡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畇葇    劉喬恩(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毓(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因劉石存於民國97年7月9日死亡,應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及 劉石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67-80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石存 於97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與劉石存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有無因收 養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 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石存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林清香(下稱其名 )依序於41年10月17日、52年10月18日收養被上訴人劉盈秀 、劉月裡(下分稱其名,與被上訴人林畇葇、劉喬恩、劉芳 毓合稱被上訴人),劉石存於58年10月21日、65年4月28日 依序認領訴外人劉志雄(103年10月15日死亡)、伊(當時 姓名為劉靜宜)。劉林清香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劉石存於 87年3月24日與訴外人童秀枝(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2月25 日死亡)結婚。嗣劉石存於97年7月9日死亡,劉盈秀對劉志 雄及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經原法院確認劉石存認領伊之行 為無效,認領劉志雄之行為則為有效(案列:原法院101年 度親字第100號,下稱100號訴訟或判決);劉志雄及伊亦以 同一原因事實對劉盈秀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 院確認劉志雄及伊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均存在(案列:10 3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下稱17號訴訟或判決),劉盈秀就17 號判決僅對伊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劉志雄及伊起訴時未以 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起訴於 法未合而廢棄17號判決(案列:103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 ,下稱家上210號訴訟或判決),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另童秀枝不欲讓伊繼承遺產, 於110年12月17日對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 原法院認定伊與童秀枝親子關係不存在(案列:111年度親 字第11號判決,下稱11號訴訟或判決)。惟伊甫出生6個月 即經童秀枝抱養,劉石存並以辦理認領之方式登記伊為其子 女,且由劉石存及童秀枝自幼撫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但書擬制收養規定,堪認伊與劉石存間已存有收養之親子 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盈秀、劉月裡部分:上訴人經由童秀枝抱養,童秀枝以生 母之身分於65年4月11日取得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於同年 月12日為其辦理出生登記,顯見上訴人之生母已同意由童秀 枝收養,且童秀枝自幼撫育上訴人扶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但書之要件,童秀枝與上訴人已成立擬制收養之親子 關係。事有先來後到,縱劉石存係於65年4月28日認領上訴 人有收養之意思,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1人不得同時為2 人之養子女之規定,童秀枝與上訴人成立擬制收養之同時, 不可能再由劉石存為擬制收養,故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並無親 子關係存在。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 關係,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不足以拘束本件之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  ㈡劉喬恩、劉芳毓、林畇葇部分:劉石存認領上訴人之行為業 經100號判決認定無效,且劉石存雖將上訴人視為女兒,但 法律上無任何效力,童秀枝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劉石存主觀上 有養育意思,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劉石存有收養其為子女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有自 幼撫育其之行為,而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係,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 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74條第1項前段、第1079條 之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出生甫6個月即經抱養,並 由劉石存辦理認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 劉石存斯時之配偶為劉林清香,且其等共同於41年10月17日 、52年10月18日依序收養劉盈秀、劉月裡,而劉石存與童秀 枝斯時無婚姻關係,劉石存乃於58年10月21日認領劉志雄, 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7-69頁、家上210號第31頁) 。而依童秀枝於100號訴訟中證稱:當時兒子(即劉志雄) 已經7歲,我很想要生女兒,當時我母親抱原告(即上訴人 )給我,說她的身世很可憐,要我養育,我與劉石存商量好 才去辦理登記,女兒來到我們家,我先生也很高興,去戶政 辦理相關登記都是我先生去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再審酌童秀枝斯時與劉石存無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之出生 證明書所載,童秀枝並無工作,職業欄登記為「家管」,而 劉石存為福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見原審卷第85頁 ),為具有經濟能力之一家之主,則童秀枝固由其母得知可 抱養上訴人之管道,惟由其上開之證述可看出,其仍需與劉 石存商量,若無劉石存之同意,童秀枝無法獨力扶養上訴人 ,劉石存對此始有決定權,並主導嗣後登記等事宜之辦理。 且因劉石存與童秀枝間並無婚姻關係,無法如同劉石存與劉 林清香間收養劉盈秀、劉月裡之方式為之,故先辦理童秀枝 為上訴人生母之出生登記,復由劉石存以認領劉志雄之相同 模式認領上訴人,則劉石存所辦理上訴人生母為童秀枝之出 生登記行為,顯係為了使其可辦理認領上訴人之前置準備行 為,以達其收養上訴人之目的,此觀童秀枝100號訴訟中證 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先生(即劉石存)的養女,我先 生的元配也知道這些事情,而且非常疼愛這兩個孩子(即劉 志雄及上訴人)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45、49頁),並有上 訴人所提舊戶籍登記資料載有「65年4月28日被劉石存辦領 認,上訴人00年00月0日出生,父母姓名登記為父劉石存、 母童秀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及依臺北市○○區戶政 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16009226號函所附 之上訴人出生登記申請書、00年0月00日之出生證明書,及 申請日期65年4月28日之認領登記申請書等3份文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83、86-8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劉石存親自辦 理認領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參以童秀枝於111 年間以其無分娩上訴人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 ,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原法 院以11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同。綜合上情可知,童秀枝告知劉石存想要女兒, 經劉石存之同意抱養上訴人,劉石存藉由認領之方式以達收 養之目的,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未考量當時整體時空背景之 脈絡,為劉石存與童秀枝間無婚姻關係,若欲達到收養上訴 人之目的,先登記上訴人為童秀枝之親生女,始由劉石存認 領而收養上訴人等情,符合童秀枝與劉石存斯時主觀上想共 同育有女兒之需求等情,僅擷取登記先後順序片段而抗辯稱 事有先來後到,逕稱上訴人已先由童秀枝收養,無法再由劉 石存收養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依上訴人所述,其自幼與童秀枝、劉石存、劉志雄共同生 活,長大之後才知道父母(即劉石存、童秀枝)無婚姻關係 。87年3月24日父母登記結婚之後,生活的地方並無改變, 雖與劉月裡、劉盈秀未共同生活,但曾一起出去玩過,且童 秀枝皆稱係姐姐要帶其出去玩,也去過姐姐家裡玩過,都是 小學時候的事情。小時候過年有回去老家見過劉林清香,稱 呼她為「阿母」,長大後,阿母身體不好,如果看護要回去 過年的話,阿母就來我們家過年,睡在我的房間,劉林清香 與童秀枝是認識的,都知道彼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石存、童秀枝之合照、其 出嫁時童秀枝為其操辦婚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201、2 07-219、221-223、271-275頁),及劉石存、童秀枝、洪魚 (即童秀枝之母)之訃聞,上訴人均列為「孝女」及「孝外 孫女」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05、225頁),可知長久以 來上訴人與劉石存、童秀枝之親子關係均係穩定之狀態,且 劉石存與童秀枝間先為同居關係,後有婚姻關係,益證劉石 存確有以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自幼撫育上訴人。又65年間劉 石存雖未與其配偶劉林清香共同收養上訴人,然至劉林清香 過世前均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 甚童秀枝證稱劉林清香非常疼愛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 ,上訴人亦稱其稱呼劉林清香「阿母」,已如前述。綜合上 開事證以觀,劉石存明知童秀枝之母親所抱予其扶養之上訴 人為他人子女,仍同意童秀枝於上訴人甫出生6個月辦理出 生登記為童秀枝之親生子女,並由其於65年4月28日以辦理 認領之方式登記為其女兒自幼撫育之,而以親子一般感情經 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 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應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 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㈣再者,童秀枝係經由其母而使劉石存抱養上訴人,並非由上 訴人之父母交予童秀枝或劉石存,業據童秀枝於100號訴訟 中證述明確,詳如前揭貳、㈡所述,雖當時童秀枝之母親僅 告知上訴人之身世很可憐,未有其他關於上訴人父母之資訊 ,劉石存、童秀枝固無親自向上訴人之本生父母確認有無出 養之意思。然上訴人經抱養時尚為襁褓之際,若無上訴人之 本生父母同意,童秀枝之母親當無可能得抱取上訴人,且童 秀枝得知其母知悉上訴人父母有出養之意時,仍需與劉石存 商量後始回覆其母親,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童秀枝之母親代 為與上訴人之父母交涉過程,衡情應已取得上訴人之父母同 意出養上訴人,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劉石存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惟劉石存 有收養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並得上訴人 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而存 在收養關係,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劉石存間因成立收養關 係所具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家上-87-202411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黃祈綾律師 陳傑明律師 賴勇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期102年7月29日實行 分配,惟該分配表附註二所示事項之製作錯誤,執行法院於 103年5月23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改定於103 年6月30日實行分配,並送達於債權人,而系爭分配表記載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王良雄(下逕稱其名,於訴 訟繫屬第一審之104年11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 下稱興松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億3,940萬3,112元之本 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等情,有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 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可佐,並有執行法院10 3年5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4551號函附系爭分配表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3-18頁),是就系爭分配表形式上觀之, 王良雄為債權人。上訴人雖抗辯王良雄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㈠訴外人林宗逸(即林志郎之子 )於102年8月間對王良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王良雄就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惟經法院認定除87年9月22日 至94年9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外, 其餘王良雄代興松公司向華南銀行清償2億8,500萬元所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屬存在(案列:原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3849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505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王良雄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㈡至興松公司雖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5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其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 於超過2億5,850萬元或超過7,850萬5,998元之部分不存在云 云,業據原法院駁回興松公司之訴(見本院卷㈢第81-101頁 ),興松公司提起上訴,復減縮其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其之債權於超過7,850萬5,998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 卷㈢第103-107頁),則興松公司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敗訴確 定,益徵被上訴人對興松公司存有債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非興松公司之債權人,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 ,自非可採。 二、次查,王良雄對於參與分配之上訴人之債權有爭執,遂於10 3年6月2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 日內之103年7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執行法 院提出起訴證明,業據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 有執行法院函、聲明異議狀、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各1份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4、13-23頁、原審卷㈡第169頁),是王良 雄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所定之期間,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支付命令,王良雄對興松公司有2億3 ,940萬3,112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持有興 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下逕稱其名)於100年1月6 日共同簽發、金額4億2,935萬7,056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 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24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執以 聲請執行法院對興松公司強制執行(案列: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4551號),然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並無該本票債權存在。 詎執行法院系爭分配表竟仍將該本票債權列入該分配表,而 依次序4、受分配執行費287萬4,856元;及次序11、票款、 利息債權共3億6,780萬4,408元,受3,522萬2,810元分配, 致影響王良雄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等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及 次序11關於上訴人之執行費及票款、利息債權均予剔除,不 予列入分配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興松公司前於87年間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並提供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1 1樓、1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按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為○○酒店),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5,0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該銀行,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 償。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龍 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於 93年8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龍星昇公司。經中興銀 行結算至94年2月16日為止,興松公司尚積欠本金3億2,095 萬9,929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龍星昇公司復將系爭借 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 安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並於97年5月5日將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日安公司。日安公司再於97年6月13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伊。伊之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為辦理都市更新,於99年6月14日以總價3億8,711萬6 ,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興松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 原約定該買賣價金尾款2億6,500萬元須俟興松公司清償系爭 借款(即本金3億2,095萬9,929元及利息、違約金共6億9,43 5萬7,056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始行給付。惟興 松公司未能清償該借款債務,林益如為使系爭不動產及其所 有其他不動產順利進行都更,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得 以塗銷,乃於99年12月15日與伊、興松公司三方簽訂債務清 償協議書,至100年1月6日結算為止,由林益如承擔興松公 司欠伊之債務2億6,500萬元,興松公司並轉讓其對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予伊,且 簽交伊系爭本票,供擔保尚欠之借款債務4億2,935萬7,056 元之清償後,伊始同意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伊對興松公司債權不存在或興 松公司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方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上 訴人主張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3-14、145頁背面、本院更 一卷㈣第208頁):  ㈠上訴人持有興松公司及林志郎共同簽發、發票日100年1月6日 、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4億2,935萬7,056元、票 號000000000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經原法院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法 院對興松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103年6月30日實行分配,上訴 人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287萬4,856元、次序11 之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3,522萬2,810元(見原審卷㈠第13-18 頁)。  ㈡興松公司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5千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作為向中興銀行借款之擔保,嗣中興銀行於93年 7月16日將其對興松公司之3億2,095萬9,929元債權讓與龍星 昇公司,系爭抵押權於93年8月9日移轉登記於龍星昇公司名 下;王良雄於93年10月8日以1億9,20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買 受上開債權,指定日安公司為債權受讓人,系爭抵押權於97 年5月5日以讓與為原因,權利人由龍星昇公司變更登記為日 安公司;系爭抵押權於97年6月13日以讓與為原因,權利人 由日安公司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經上訴人於100 年1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94頁),以清 償為原因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登記。  ㈢興松公司於99年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3億8,711萬6,000元 出售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並於99年8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益如;林益如於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銀 行,復於100年1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權利人變更登記為 永豐銀行。  ㈣上訴人前為旭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於93年3月18日 ,資本額300萬元,94年6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94年6月1 8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停業,嗣於96年4月間增資為9,800萬 元,該9,500萬元增資款係由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鈺公司)出資,元鈺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董事林 益如、林宗逸均為興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之子女;上訴 人原法定代理人李婉鈺(林志郎之女)於96年11月間將其在 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讓與林益如,元鈺公司亦將部 分股份過戶予林志郎及林宗逸(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日安公司間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法無效,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 權,進而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是否自日安公司取得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部分 :  ⒈興松公司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向中興銀行 借款之擔保,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對興松公司之3億 2,095萬9,929元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並於93年8月9日將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龍星昇公司名下;王良雄復於93年10 月8日以1億9,20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買受上開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並指定日安公司為受讓人,龍星昇公司於97年5月5日 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日安公司名下,而依王良雄與龍星 昇公司間於94年2月16日之通知書所載,可知王良雄於93年1 0月8日與龍星昇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已於94年2月16日付清全部價金。系爭抵押權復於97年6月13 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權利人由日安公司變更上訴人等情,   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 知書、收據、通知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3-158、16 0、84-93、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堪認上訴人確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又日 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正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略以:興松公司 以前也欠我很多錢,我用9,600萬元加上以前的債權,買下 系爭借款債權,這部分屬於日安公司營業秘密,沒有書面契 約。我轉售給旭耀公司(即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約,多少錢 是營業秘密,都沒有書面。……我不願意提供旭耀公司支付價 款之金融帳號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87頁),堪認上訴人 及日安公司間就債權讓與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抗辯 日安公司已全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其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日安公司僅為代替興松公司出面受讓系爭 借款債權之人頭,嗣日安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王良雄向龍 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借款債權時,林志郎主導王良雄向日安公 司借款,且1億元借款實際來自林志郎,王良雄當時不查, 乃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日安公司作為擔保等語。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臺灣臺北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 年度調偵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99年度 上聲議字第3404號處分書、原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裁 定為佐(見原審卷㈠188-197頁),經查:   ⑴日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大愚於偵查中證稱:日安公司的投資 案件都是我姐姐(即潘正芬)在處理,我不認識王良雄,沒 有見過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發查939號卷第11-12頁),再 依潘正芬於偵查中所述:我是日安公司的股東,公司的事情 是由我在處理,我不認識王良雄,怎麼可能借錢給他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偵13347號卷第8頁)。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述, 倘王良雄確曾向日安公司借款,1億元之金額非屬小額借款 ,何以日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大愚及實際負責人潘正芬均 稱不認識王良雄,且未借錢予王良雄等語,此顯與常情有違 。且王良雄雖於同日簽有借據一紙,該借據固載有「茲借到 新台幣壹億元,約定一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不得中途解 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然該份借據之簽署者僅有 「連帶借款人即立據人王良雄」及「興松公司林志郎」,無 法看出係王良雄向日安公司借款之文義,亦無日安公司之簽 署,更看不出該債權之擔保為系爭抵押權,且無法與王良雄 簽立之94年2月16日通知書以指定日安公司為債權受讓人所 載之「惟因本人個人之需要」文義勾稽(詳後述)。又王良 雄與日安公司負責人潘大愚、潘正芬亦不相識(詳後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王良雄斯時之借款均由興松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志郎主導,且實際借款之對象並非日安公司等語,尚非 子虛。  ⑵再觀諸潘正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買賣,沒有借款的問題, 整件事是這樣,興松公司委託告訴人(即王良雄)向龍星昇 公司買債權,之後興松公司付不出尾款,處於斷頭狀況,龍 星昇公司根據合約可以沒收前款9,600萬元,興松公司才來 找我出後面的9,600萬元把系爭債權買下,由於以前興松公 司也欠我很多錢,所以我用9,600萬元加上以前的債權,買 下系爭借款債權,多年來我沒有收到本金利息,告訴人也沒 來向我清償過。告訴人跟林志郎早有約定,誰支付9,600萬 元給龍星昇公司,就把債權給支付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 第187頁、原審卷㈠189-190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 人不爭執之王良雄與林志郎於93年12月26日親自共同簽名之 福華大飯店便條紙記載「……支付9600萬給龍星昇後,就將債 權轉讓給支付者。」等語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8頁)。嗣王 良雄於94年2月16日簽立記載「本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 貴公司簽訂興松有限公司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案,並已於 94年2月16日付清全部價金,原依契約書內容之約定,本人 應為本案之債權受讓人;惟因本人個人之需要,請准予指定 『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為本案債權受讓人……」等內容 之同意書可佐上情。又林志郎於偵查中亦證稱:王良雄係代 表興松公司向龍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借款債權,前款9,600萬 元為興松公司出資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61-63、69頁)。 可徵,由興松公司委託王良雄買受系爭借款債權後,王良雄 、林志郎本約定由何人支付尾款即由何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惟王良雄及林志郎均無法支付尾款9,600萬元,故由潘正 芬(實為日安公司)以其對興松公司過去債權及9,600萬元 買下系爭借款債權。又潘正芬與王良雄並不相識,且潘正芬 證稱日安公司出資款項亦非1億元,而係9,600萬元。王良雄 亦稱其與植根公司(即日安公司)的過程,都是經由林志郎 經手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2356卷第261-262頁),顯然 潘正芬上開證述關於興松公司與王良雄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所 認知之相關資訊均係來自於林志郎。復佐以被上訴人雖稱王 良雄簽發6張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1億元借款1 年之利息,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2-167 頁、本院更一卷㈡37-51頁),林志郎於偵查中亦承認王良雄 係交付與其,上開6張支票雖有潘大愚之背書,惟最終分別 存入林志郎女兒林益如、李婉鈺之帳戶,而非於日安公司或 其法定代理人潘大愚或實際負責人潘正芬之帳戶內兌現,有 玉山銀行○○分行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查詢 函可參(見臺北地檢署偵13347卷第36、39-41頁),由客觀 事證得看出王良雄簽發之本票經兌現後之款項存入林志郎之 女兒帳戶,縱有潘大愚之背書,亦無法認定林志郎與潘正芬 (或潘大愚或日安公司)間有何借貸關係,益徵關於「王良 雄斯時向日安公司借款」乙節之推進,均由林志郎位居要角 ,以兩面手法分別應對日安公司、王良雄,王良雄因此以為 其所借貸1億元來自日安公司。嗣因王良雄及林志郎最終無 法支付尾款9,600萬元,故由日安公司以過去對興松公司之 債權及9,600萬元購買系爭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日安 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及轉讓之幕後推手即為亟具利害 關係之林志郎等語,應堪採信。  ⑶惟縱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轉讓過程中有關王良雄向龍星昇公司 買受、借款1億元、並指定受讓人為日安公司,再經日安公 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上訴人等情均由林志郎主導,且日安 公司及上訴人均不願揭露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之資金關係 ,然前揭歷次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俱存,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日安公司及上訴人間之前揭 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王良雄前以林志郎、 林益如、潘大愚為被告,主張其等明知王良雄為擔保1億元 之債務,而將系爭借款債權包含系爭抵押權讓與日安公司, 日安公司於97年6月間虛偽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 提出背信、侵占、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 18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4號),並認 定上訴人與日安公司間就前開債權轉讓尚非虛偽讓與之契約 ,王良雄復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案列:原法院99年度聲判 字第108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且證人潘正芬於 偵查中復證稱:因獲悉有幫派(訴外人練成瑜)介入,為怕 麻煩,乃將債權轉讓給被告(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㈠第187頁),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188-1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日安公司將 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難認有據。  ⑷至林志郎於偵查中雖稱:伊常與告訴人(即王良雄)借錢借 票,王良雄所簽發6張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即原審 卷㈠第162-167頁票據)不是要給付潘大愚的利息,這6張票 是告訴人借錢借給伊的,伊本來要拿去還給潘正芬,伊記得 交給潘正芬5張,後來急需錢又向潘正芬借回這1,000萬元, 但潘正芬不願意借伊現金,她又把那5張支票還給伊,伊就 把這5張支票去跟伊女兒借錢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13347號卷第75頁背面、99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卷第58頁 、本院更一卷㈡第51頁)。然林志郎上開所述,並無相關證 據可佐,不能證明其以王良雄所簽上述6張支票向其女借款 ,始將該等支票存入女兒帳戶之情屬實,林志郎此部分所述 ,難認為真,附此敘明。  ㈡有關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為真,上訴人 亦已提出債權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興松公司與林 益如間嗣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林益如、興松公司間之債務清償 協議書、承擔債務協議書等件,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興 松公司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 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說明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統一發票、債務承擔協議書、林 益如簽發予潘正芬票據1紙及林益如匯款1億9,500萬元予上 訴人之匯款單等件為據,且以證人莊榮一、張素琴為證及聲 請函調興松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於97年6月13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權利人 由日安公司變更上訴人等情,且日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正 芬於偵查中亦證稱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轉售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㈠第187頁),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均如前貳、㈠⒈所述。又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 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 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此乃抵押權之從屬性使然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抵押權業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 清償為原因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登記(見原審卷㈠第94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復依上訴 人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查興 松有限公司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已全部 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等語,有 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頁),足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全數受償完畢,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為辦理都更取得更大利益而塗銷系爭抵押 權,且經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如承擔興松公司債務、興松公 司簽發系爭本票及轉讓其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下稱新工局)之工程款債權,乃出具清償證明書,系爭借款 債權並未清償完畢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述,其自日安公 司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興松公司先於99年6 月14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有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3-136頁)。上訴人 與興松公司再於99年12月15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二條第項、第項約定「乙方(即興松公司)已將抵押 不動產(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一、十二樓房屋及 坐落基地持分)出售,價金尾款貳億陸仟伍佰萬元,約定由 買主(即林益如)於乙方塗銷甲方(即上訴人)抵押權後支 付;甲方同意由買主承擔乙方積欠甲方本息中貳億陸仟伍佰 萬元之本金債務……」、「於甲方出具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之同 時,由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共同簽發金額為肆億貳 仟玖佰叁拾伍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到期日為一0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本票予甲方以為擔保」、「乙方對交通部台灣區國 道新建工程局有工程款債權……乙方同意將此債權轉讓予甲方 ,……並於訴訟裁判勝訴時由乙方聲請強制執行,將執行所得 款項全數優先清償甲方債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140頁 ),可知:  ⑴上訴人簽立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之實質清償,且上訴人出具系爭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 爭抵押權時,僅取得興松公司及林志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衡諸事理,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既有系爭抵 押權作為擔保,如日後無法受償,逕可對興松公司實行抵押 權;惟上訴人捨此未為,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如購買系爭不 動產,且林益如應支付之尾款2億6,500萬元用以承擔興松公 司所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之一部,就上訴人而言,本有 系爭抵押物擔保債權,經由上開移轉後,系爭抵押物為其法 定代理人所有,部分債務轉由法定代理人承擔(上訴人亦無 法證明林益如支付2億6,500萬元,詳如後述)。復約定於興 松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即興松公司、林益如全額清償) ,林益如始支付價金,果爾,則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利 益相反,已有可議。再者,於興松公司未提出較系爭抵押權 更有保障之債務擔保之情形下,上訴人竟同意簽立該債務清 償協議書,僅換取林益如在未付尾款2億6,500萬元範圍內 承擔興松公司之債務本金(此部分債務承擔亦無法證實,詳 如後⑶②所述),興松公司對新工局提付仲裁、斯時尚在訴 訟中之工程款債權1億4,155萬1,981元讓與作為清償(下稱 仲裁債權,按該債權於101年12月27日經判決確定,見本院 更一卷㈠第251-255頁、卷㈣第129-132頁),及興松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林志郎開立系爭本票以為交付,上訴人即同意塗 銷系爭抵押權,對外表徵興松公司已全額清償,放棄擔保效 力較強之物保,顯然悖於一般關於清償債務、債務擔保之常 情。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著眼於都更利益之取得,林益如乃向興 松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倘林益 如主導之都更成功,其債權擔保尚含都更利益,符合其商業 目的,具有實益云云,並據其提出預定合建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合建補充契約書㈠、永豐銀行關 於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授信核准條 件、「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劃案」公聽會會議記錄、吉美公司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55-295頁)。惟查:①林益如 與興松公司於99年6月14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並未 入境台灣,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㈡206-207 頁),經比對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林益如印文與林益如於另 案刑事案件所提出由林志郎代理、且未經國外駐外單位認證 之刑事請假聲請狀之印文完全一致(見本院卷㈠第193-195頁 ),再佐以林益如之100年1月3日刑事請假聲請狀所述:聲 請人旅居美國二十餘年現為牙醫,……因有病患的約期,……連 帶影響聲請人及先生之生計(目前美國經濟不景氣……,恐當 是然案件轉由他人承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93頁), 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林益如所簽署,即非無疑。②上訴 人及林益如間之承擔債務協議書第三條第項固載有「乙方 (即林益如)就所買得之前述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日 後參與都市更新新建完成時,乙方所分得建物總面積……之百 分之二十分配予甲方(即上訴人),但該百分之二十之權利 價值不得低於伍億元,否則乙方就不足伍億元部分應予補足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47-248頁)。然本院質之上訴 人及興松公司間關於都更預期利益之履行期為何時,上訴人 則稱:係以林益如與吉美公司合建案完成時作為履行期,屬 不確定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頁),此情核與一般債 務清償之約定常情不符。且吉美公司與林益如等地主間就系 爭不動產及同棟其他樓層房地(即芝麻酒店)之都更合建契 約相關事宜,歷時10餘年,至11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以 權利義務內容不相符而駁回都更案之申請,業據上訴人陳報 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6頁),且依證人張素琴證稱:因建商 權益不相當,林益如撤回都更案之申請(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 24-125頁),則都更案破局迄今已將近3年,然未見上訴人 舉證說明林益如有何依承擔債務協議書第三條第項後段之 約定補足應給付上訴人之5億元之情,甚稱:林益如日後如 選擇其他建設公司進行都更,上訴人均可取得相關利益(見 本院更一卷㈣46頁),亦徵此部分約定之不合理之處。又系 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段精華地區,林益如於99年6月14日 以3億8,711萬6,000元向興松公司購買,系爭抵押權於100年 1月14日塗銷,即於同日併同與系爭不動產(2樓、11樓、12 樓)同棟其他樓層之地下1樓、地下2樓、1樓、13樓、14樓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5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並借貸13億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 更一卷㈣第41-42頁),尚不論地下1、2樓之價值無法地上樓 層相擬,縱平均計算前揭8層樓之價值,系爭不動產亦有將 近6億元之設定價值,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預定合建契約書 所載,興松公司原為合建地主之一(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55-2 66頁),縱其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其亦可自行 參與都更取得更大利益,然興松公司卻以3億8,711萬6,000 元之低價出售林益如,顯與常情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興松 公司之舉有詐害其他債權人之嫌,尚非全然子虛。上訴人雖 提出合建補充契約書㈠及永豐銀行授信核准條件所載而抗辯 其係因辦理都市更新而需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㈢第279 -281頁),縱然屬實,亦無法說明興松公司何以低價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林益如及上訴人何以捨系爭抵押權之優先受償地 位,寧取系爭本票擔保債權而與其他債權人依序分配受償而 承受更大不足受償之風險。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  ⑶上訴人再以:林益如已依其與興松公司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分三期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因興松公 司88-99年間財務困難,林益如於92年起代興松公司繳納各 項費用以代第一期款2,571萬6,000萬之支付;代墊興松公 司欠稅款及清償興松公司其他債務款項以代第二期款1億元 之支付;於99年3月15日、99年10月1日支付7,000萬及1億9 ,500萬元之第三期款2億6,500萬元予上訴人。且興松公司已 開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統一發票並依法繳納營業事業所得稅 云云,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林益如代 償興松公司繳納各項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等件(見本院 重上卷㈠第35-351頁、本院更一卷㈡第219-220頁),並聲請 傳喚證人張素琴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興松公司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所提出之 第一期及第二期由林益如代墊之款項除97年3月份電費5,073 元、98年地價稅15萬4,532元、房屋稅34萬0,029元外,其餘 款項之代償日期林益如均不在國內,且代償期間林益如僅30 餘歲,並無資力足以清償,第三期款之支付時間亦不相符等 語。惟查:  ①證人張素琴固稱:興松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老闆林志郎就向 她女兒借錢,有些支出請女兒幫他給付,如果公司有錢還是 要還她,簽約之前,雙方叫我把之前林益如替興松付的錢整 理出來,鈞院重上卷㈠第40-347頁卷內的「林益如代償興松 公司繳納各項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即上證3-5)」是我 做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15-117頁);然經比對本院重 上卷㈠第42、272頁可看出99年間興松公司支出之「預繳86年 度第二次核定稅額半數」484萬5,047元者為上訴人,並非林 益如所為之清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但不實,亦可看出債 權人(上訴人)代債務人(興松公司)清償債務之不合理及 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如)資金互通之跡。又依上訴 人所提出林益如代為支出興松公司各項費用明細及憑證及本 院依職權函詢林益如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看出林益如之 新光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合 作金庫等帳戶均於92至99年間開戶(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53、 357、361、405、407、409頁及資料卷、本院重上卷㈠第43、 45-46、58頁),且上開銀行交易往來頻繁、多為臨櫃交易 (含現金、電費、電話費、匯款,部分帳戶並供國內證券之 儲蓄存款帳戶使用),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海外匯入之交易 紀錄,對照林益如於另案刑事案件之100年1月3日聲請狀所 稱其旅居美國二十餘年等語,上開帳戶是否由林益如使用, 即非無疑。又上訴人所提出林益如代償興松公司相關費用之 時間點乃自92年間起,該時尚未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縱如 上訴人所述,林益如代償上證3-5之相關費用,然林益如給 付原因多端,究為贈與、借貸或投資,是否與興松公司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興松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是否有此債務存在, 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前審始提出各項明細,顯 有臨訟拼湊金額之嫌。至證人張素琴證稱林益如自美國將美 金匯至妹妹林秀芬之帳戶,再由林秀芬換成臺幣匯至林益如 臺灣之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24頁),亦無佐證 ,難認屬實。則上訴人抗辯上證3-5所涉之交易內容均為林 益如代興松公司支付之款項,難認可採。  ②再者,依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林益如應支付尾款( 第三期款)2億6,500萬元,而99年12月15日簽立之承擔債務 協議書約定,林益如將原定給付予興松公司之第三期款2億6 ,500萬元轉為支付予上訴人,用已抵償興松公司所欠上訴人 之部分債務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辯,林益如於99年3月15日 、99年10月1日分別支付7,000萬及1億9,500萬元(共計2億6 ,500萬元),上開支付時點均早於債務清償協議簽訂之99年 12月15日,且其開票7,000萬元時點亦早於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之99年6月14日,且林益如於99年3月15日開票7,000萬 支票之受款人為潘正芬而非興松公司,則時間及受款人均有 未合;又倘如上訴人所言,林益如已於前開時點清償7,000 萬元、1億9,500萬元予上訴人,不但未於債務清償協議內說 明此部分已清償完畢,尚於99年12月15日簽立之承擔債務協 議書第3條第3點約定,林益如與上訴人須出具2億6,500萬元 之擔保本票(見本院重上卷㈠第352-354頁),顯有齟齬之情 。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項之約 定「尾款新台幣貳億陸仟伍佰萬元,甲方(林益如)於乙方 (興松公司)塗銷旭曜公司抵押權後支付」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35頁),衡諸常情,該土地如設定有抵押權登記,於買 賣時,買受人可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先塗銷該抵押權,或保留 部分尾款(約等於或大於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於出賣人塗 銷該抵押權後再支付,以免支付後尾款後,出賣人未清償抵 押權人而致土地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風險,證人張素琴亦 稱一般買賣契約都是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17頁 )。然林益如卻未依契約之約定,早於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 月14日塗銷之99年3月15日、99年10月1日即已支付7,000萬 元及1億9,500萬元(共計2億6,500萬元)之尾款,更起疑竇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林益如支付第三期款云云,亦非可採。  ③審酌系爭動產之價值甚鉅及上訴人、林益如與興松公司、林 志郎之密切關聯,林益如身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興松公 司之股東,並為林志郎之女,復佐以系爭不動產移轉如前揭 所述之相關金流充斥矛盾、齟齬之處,顯非實情,佐以系爭 抵押權早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仲裁債權中之7,000萬 元於102年1月23日始轉讓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更一卷㈣第117-118頁),且關於林益如承擔債務及都 更預期利益部分均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所提出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承擔債務協議書均 非實在,無法反證系爭抵押權塗銷後,系爭借款債權尚尚存 在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書、協議書及興松公司 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語,應屬可採。  ④至證人莊榮一雖證稱張素琴交辦其塗銷系爭抵押權時提及系 爭借款債權繼續存在,因塗銷抵押權文件之格式固定,塗銷 抵押權需記載全部清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6頁反面-247頁 ),然實務上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抵押權塗 銷原因並非僅有清償原因(見本院重上卷㈢第132頁),且依 證人莊榮一所述,其身為代書不介入債權債務關係,亦不過 問是否實際清償,完全依張素琴交代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48 頁反面),可知證人莊榮一並不清楚系爭借款債權清償與否 之實際狀況,僅聽張素琴片面陳述並依其交代辦理。而張素 琴於本院審理所證述之內容與上訴人如出一轍(見本院更一 卷㈢第117-118頁),業據本院認定顯非可採,則張素琴、莊 榮一所為之證述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興松公司因 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開立發票並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僅 為履行之公法上之義務,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金額總計為 1,456萬9,700元(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53頁)係如何計算而來 均未說明,尚無法以此佐證其與林益如間之買賣為真實,其 聲請向國稅局函查稅賦相關法規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㈣第34 、47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業據興松公司向上訴人清償完畢( 見原審卷㈠第94頁),林益如與興松公司於99年6月14日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興松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立 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上訴人與林益如、興松公司間之承擔 債務協議書均非真實而為其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 訴人所持有債務人興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亦非真實,上訴人即不得持系爭本票 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又本院既認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承擔債務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均非實在,進而興松公 司所簽發予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亦非實在,則上訴人抗辯因其 與興松公司間債務清償協議,興松公司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係屬新債清償(後改稱債之更改)云云(見本院更一 卷㈠第241頁),爰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 表次序4之執行費287萬4,856元、次序11之票款、利息債權3 億6,780萬4,40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09-上更一-17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周永珮 訴訟代理人 邱政宗 被 告 錢志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3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298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0萬元未遂罪,惟原告未因此受有損 害,且其請求430萬元之損害賠償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之範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 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其 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430萬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暫 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5,355元,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 85頁)。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23-125、135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6

TPHV-113-訴-49-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8號 抗 告 人 鄭玠旻 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鳳娟等人(即江志敏之繼承人)間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張鳳娟、江定宜、江定安(下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 向訴外人即伊等被繼承人江志敏(下逕稱其名)借款新臺幣 (下同)421萬4,000元,到期後尚有利息、違約金、律師費 等共計460萬9,653元未據清償,於江志敏死亡後,由伊等繼 承該債權。又伊等曾多次向抗告人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予 抗告人,均未蒙置理,且查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肽極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業已停業,可見其恐已無償債務之能力。再查江 志敏生前曾多次向抗告人催繳還款,抗告人均表示無資力清 償,且表示有向他人借款;抗告人並分別於103年、111年將 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 下合稱○○房地)設定84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足徵抗告人已累積高額之債務,其現有資產恐不足清償伊等 之債權。抗告人雖曾於110年6月18日簽立本票,惟金額漏寫 「萬」字,經江志敏多此要求重新簽署,抗告人均藉故拖延 ,致伊等聲請本票裁定未獲准許,抗告人顯係故意為之,以 脫免債務。抗告人自112年6月起即久居中國,其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之個人頁面亦顯示所在地區為中國,恐已移 居中國或故意藏匿拒不還款。另抗告人所有○○房地近年歷經 多次土石流事件,且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之停車位為畸零 地角落邊格,價值恐均低於市價,至其名下其他財產為其與 第三人所共有,不利變價還款。是以,本件有日後不能或甚 難執行之情形,為保全伊等之債權,願供擔保以供釋明之不 足,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60萬9,653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5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在460萬9,65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為相對人 供擔保460萬9,653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9年7月16日即自原 戶籍地搬離至○○房地,故相對人寄送伊原戶籍地之存證信函 無人收受,且伊因事業須頻繁往返兩岸,致未能即時就相對 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有所回應,尚難據此即認伊有移往遠方 或逃匿無蹤等情事,伊業於113年8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否認其等所主張之事實。又伊縱使拒絕還款或 未重新簽署本票,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謂伊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再者,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5分之1)暨坐落土地(下合稱○ ○房地)現值約368萬3,624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60)之停車位暨坐落 土地(下合稱○○停車位),現值至少為261萬2,387元;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2筆土地),分別現 值至少為230萬9,277元、443萬1,312元,共計674萬1,089元 ;而○○房地價值至少約1,286萬2,888元。故伊既有財產總價 值至少2,589萬9,988元,縱扣除○○房地抵押權債務1,080萬 元,仍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本件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 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為假扣押,顯有不當,應予廢棄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 23條第1項規定,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 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至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 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尚 有不同。倘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 人表明資產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 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有關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江志敏借款421萬4,000元,迄至113年4 月15日止,加計利息、違約金及律師費等共計460萬9653元 未據清償,而其等為江志敏之繼承人,繼承江志敏對抗告人 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列表、借款 約定書、抗告人身分證影本、江志敏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法院卷第18-22、36-4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 執行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為相當釋明。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江志敏生前即多次向抗告人催討還款,抗告人均 表示無資力償還,藉故拖延不重新書立本票,且有其他負債 ,久居中國,111年間仍需款孔急再次抵押○○房地以貸款240 萬元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封面、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 0925號裁定、土地及建物謄本、微信個人頁面截圖等件為憑 (見原法院卷第24-30、44-58、62-72頁)。自抗告人與江 志敏之微信對話紀錄以觀,江志敏曾多次向抗告人催討利息 或返還本金,抗告人則回覆「大哥,我也很緊,我盡量想辦 法先擠一些給你,很抱歉」、「大哥,房子價格被押很低, 一口被殺了500萬」、「我盡力去找,我自己身上也只剩十 幾萬」、「被一個中國傢伙搞失蹤,二萬美金沒付、正在找 人處理,我會盡力給你,抱歉」、「大佬,他媽的中國廠商 收貨了,然後人不見,幹,我盡量催,幹」、「我還在努力 」、「我盡量」、「我也捉襟見肘」、「借款人出了問題, 高雄那邊不能借我,我另外再找,抱歉」、「我人在中國, 麻煩等我回去後處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0-58頁),可 知抗告人藉故一再拖延償還借款,更表示須向第三人收取貨 款或是借貸始能償還對江志敏之債務,足見抗告人資力窘迫 ;又抗告人對於江志敏催請重新簽立正確之本票以供擔保乙 節,亦表示「正在努力中」、「好的」、「我人都在高雄」 、「我人在高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4-47、66頁),其 固回應有空回臺北即處理,卻未曾主動聯繫江志敏,待江志 敏再詢問時,即回應不在臺北或臺灣,顯無意使江志敏取得 合法有效之擔保,令江志敏所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⒉抗告人雖辯稱其名下有○○房地、○○停車位、○○2筆土地及○○房 地等不動產,總計現值至少有2,589萬9,988元,扣除○○房地 抵押權債務1,080萬元,仍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其僅為單 純之債務不履行云云;惟自其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以 觀,其係否認積欠江志敏債務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4-26頁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頁),顯非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又前 述資料顯示,抗告人習以拖延戰術應對江志敏,且財務關係 複雜,多次向江志敏稱捉襟見肘、盡力處理云云,則抗告人 資產是否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即非無疑;且自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抗告人與他人尚有債權債務糾紛,資金周轉困難 ,難謂其日後無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而處分不動產所得現金 極易藏匿,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 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 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 以15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4 60萬9,65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4 60萬9,653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6

TPHV-113-抗-1308-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8號 抗 告 人 王士維              送達代收人 李奕葶   上列抗告人因與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488號債權憑證(為臺北地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65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 發)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等車輛為 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萬2245元, 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1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7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 之附條件買賣車輛,且抗告人與該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約定 ,由抗告人承受該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地位,依據動擔法第 26條及原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車輛尚未支付全部價金,相 對人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抗告人不得聲請對非屬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 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 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9月27日與第三人台灣福斯財 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 金為319萬6941元,並以動擔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交易,部 分價金289萬6941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分60期支付,並訂 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經監理機關 登記在案。相對人之之法定代理人為伊之子,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相對人停止營業,無力清 償分期付款,伊經與福斯公司協商清償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尚欠之款項,經福斯公司同意,由伊於113年1月19日清償22 4萬651元後,由福斯公司出具清償證明等件,伊受讓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伊並於11 3年6月4日與福斯公司一同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下稱北市監理所)辦理附條件買賣變更登記,由伊登記為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經伊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法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紀錄,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登記為 相對人,伊亦詢問北市監理所如果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之登記,系爭車輛將歸相對人所有,伊必須偕同相對人塗銷 附條件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能取得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足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實質上雖屬於伊所有,但 形式上則屬於相對人所有,如進行拍賣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 益,執行處即應進行拍賣,且如伊得自行拍賣,亦得聲請法 院辦理拍賣程序始為合理,如仍認伊為所有權人,執行處亦 應發函北市監理所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 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 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之交易,動擔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故而,依動擔法成立之 附條件買賣,其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買受人之債權人自 不得請求對該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執行。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車 輛為強制執行,執行處於113年4月17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 並囑託北市監理所就系爭車輛辦理查封登記,禁止相對人移 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及核發執行命 令,嗣經北市監理所於113年4月25日函復系爭車輛已辦理「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至115年12月27日止,設定金額為289 萬6941元,債權人為福斯公司等情,有查封筆錄(動產)、 指封切結(動產)、執行標的現況照片、執行處函、執行命 令、北市監理所函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73、99-105 、81-84、113-114頁)。福斯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319萬6941元(頭期款現金30萬 元、分期金額289萬6941元)向福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該 附條件買賣登記有效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 日止,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 )。是依據前開動擔法第26條規定,系爭車輛於相對人清償 完分期付款價金前,所有權應屬福斯公司。  ㈡嗣抗告人與福斯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清償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並受讓福斯公司之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權利,將清償及受讓權利等情通知相對人,且登記 為系爭車輛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債權讓與契 約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匯款 申請書回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變更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21 、141、219-221、231頁)。依前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本為福斯公司,然抗告人嗣後受讓福斯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及出賣人地位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應由福斯公司而 移轉為抗告人。  ㈢又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 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但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屬行政上之管理,對於車輛之所有權並無實 質審查權,車輛所有權之認定仍應依實體法之規定認定之。 依前揭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屬於福斯公司,嗣由福斯 公司讓與抗告人,而相對人自始並未曾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縱監理機關登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此與前述 之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歸屬不符,亦非可依監理機關之登記而 認定相對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㈣準此,相對人既自始即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抗告人自不 得在對相對人之執行程序中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對系爭車輛 執行拍賣換價清償債權之程序,執行處撤銷其強制執行之處 分,自無違誤。至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取回占有並出賣附 條件買賣標的物之程序,與系爭執行事件係清償債務之強執 執行程序,並不相同,抗告人亦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併行附 條件買賣之取回及出賣程序,附此敘明。  ㈤另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 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又按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所 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不依 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經依 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動擔法第28條第1項、 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條件買賣,依動擔法第26條之規 定,買受人須依約定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 ,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於此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 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對該標的物,僅享有將來取得所有權之 期待權而已。要言之,「動產抵押權」及「附條件買賣」雖 均屬動產擔保交易,但兩者在法律上性質截然有別,且依法 具有互斥關係,不能並存。依上所述,福斯公司自不可能就 系爭車輛與相對人成立附條件買賣,又由相對人就系爭車輛 設定抵押權予福斯公司。而福斯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 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價金給付完畢前,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屬於福斯公司,亦如前述,福斯公司無可能就自有之系爭 車輛取得抵押權。故而,抗告人主張其自福斯公司受讓抵押 權云云,應有誤會。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車輛有抵押權而執 行處應予以拍賣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執行處於查封系爭車輛後,始發見系爭車輛非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自應撤銷其強制執行之處分。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關於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與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5

TPHV-113-抗-119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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