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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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達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小型電動切割器1具及鋁梯1個,雖係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因該等 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   被   告 張達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成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對其所有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惠農段730地號土地)鑑界,地政機關安 排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0時30分到場複丈測量,張達成認為 其堂弟張耀文居住的屏東縣○○鄉○○村○○街00巷0號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的一個角落佔用到惠農段730地號土地,該角落上 方的屋頂會擋到測量時的衛星觀測而影響鑑界準確性,因而 於預定複丈測量的當日(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48分許,未 經張耀文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攜帶切割鐵皮之小型電動 切割器1具及鋁梯1個至本案房屋前,利用鋁梯爬到本案房屋 的屋頂(即張達成認為會擋到衛星觀測的屋頂位置),接續2 次以上述切割器具將鋪設於屋頂的鐵皮切割下來而毀損屋頂 鐵皮的完整性,第1、2次切割的鐵皮面積分別約為2.5公尺* 1公尺、2.5公尺*0.8公尺,並搬到張耀文住處前方道路的路 旁棄置。 二、案經張耀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耀 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內容、 檢察官勘驗筆錄(按2次切割下來的鐵皮面積依勘驗所見,分 別約為2.5公尺*1公尺、2.5公尺*0.8公尺)、本案房屋屋頂 鐵皮被切割後之照片、惠農段730地號113年4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報告意旨雖 認為被告所為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所以切割本案房屋屋頂 鐵皮的原因,係認為該處鐵皮於鑑界測量時會影響準確性, 此據被告辯明在卷,且有其提出的惠農段730地號113年4月2 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再被告是將切割下來的鐵 皮直接丟在路邊,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故被告顯無將鐵皮據為所有的不法意圖,是被告所為 僅該當毀損而非竊盜,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4-11-21

PTDM-113-簡-985-2024112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淦於民國112年9月9日1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東 金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東金巷(支線道,路口停 止線前畫有「停」之標線)與科大北路(幹線道,雙向各有 2個快車道及1個機慢車道)路口時,欲通過路口直走東金巷 ,其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劉秉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後載友人彭貴祥,已與被告和解,未提出告訴),沿 科大北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於通過科大北路南 往北車道時,因疏未注意查看左右來車而未發現告訴人已駛 至即貿然通過路口,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發 現被告在其前方正要通過路口,雙方因而在路口內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摔落路旁排水溝內,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少量硬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共約20公分)、左 側眼眶骨底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側顏面撕裂傷和併疤 痕增生、右側上顎側門齒與犬齒及左側下顎正中門齒牙冠牙 根斷裂、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下顎側門齒牙冠斷裂、雙 側上顎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28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0

PTDM-113-交易-163-2024112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鴻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林○鋒(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 卷)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莊 家鴻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 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揆之前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   被   告 莊家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鴻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忠孝路(閃光黃燈)與北平路(閃光紅 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 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承均(受有傷害但未提出告訴) 沿北平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路口, 迨莊家鴻發現林○鋒所騎乘之機車時,閃煞不及而撞向林○鋒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林○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表淺損 傷、右側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家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鋒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行經上述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路口號誌(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告訴人行向為閃光紅燈)、雙方行向及車損等事實。 4 被告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被告於駛近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因而於駛入路口時與騎機車之告訴人發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8日)1份。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通過路口時有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是對方騎太快等語。經勘驗被告提出之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內容,被告於接近路口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已 出現於左方,且被告在通過路口時,依錄影內容所見,未發 現被告有減速之情形,於進入路口時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顯然被告在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是被告辯稱難認有據,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9

PTDM-113-交易-180-202411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懷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懷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 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 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 ,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首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12 年9月6日晚上有收到一筆錢,好像就是被害人余雅筑匯的錢 ,我一開始以為這筆錢是提供帳戶的薪水,後來對方又叫我 轉匯回去,我覺得怪怪的,之後去問朋友,他說是詐騙集團 的錢,叫我趕快去警察局報警,我去報案時就把中信銀行的 帳戶掛失,然後把這筆錢領出來交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5至 6頁,偵卷第14頁、第15頁),並有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 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竟未經查證不詳之人真 實身分,為貪圖對方所允諾之報酬,即輕率提供己身金融帳 戶供該人使用,進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所為已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在發覺金融帳戶 異狀後,立即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於自首時一併交由 檢警扣押,現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71頁),足認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 本案主動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返 還所提領款項予被害人,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 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適當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2號   被   告 蔡懷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國於民國112年9月3日,在網路臉書(FACEBOOK)社團上 找兼職工作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娛樂城外部財務股 份有限公司陳主管」(下稱「陳主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為好友,洽談工作內容。蔡懷國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以免遭非法利用作為洗錢等犯罪 之工具,但為賺取「陳主管」所屬公司提供的報酬對價,仍 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與「陳主管」期約由蔡懷國提 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供「陳主管」所屬網路博 弈公司使用,「陳主管」所屬公司則每週給予蔡懷國新臺幣 (下同)3萬元作為對價。蔡懷國因此於112年9月5日1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1號」新市添得銀站,將 其所有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依「陳主管」 的指示寄送給「陳主管」收取,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法,詐騙余雅筑(不提出告訴),使余雅筑陷於錯誤而轉 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蔡懷國知悉本案帳戶有該 筆入款後,認係其應得之報酬而將該筆款項轉帳入其自己所 有台灣銀行帳戶內並提領29900元。嗣蔡懷國發覺有異而於1 12年9月7日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將余雅筑轉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29987元交由警方扣押(已發還余雅筑),警方因此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懷國坦承不諱,且有其提出的「 陳主管」臉書頁面、「陳主管」所屬公司徵求人員的廣告頁 面(按頁面中記載:誠徵娛樂城6名代收付作業員工作,小額 匯兌,娛樂城出入金使用可兼職,可長期,日領工作薪水8 萬到30萬...)、被告傳送本案帳戶資料頁面等在卷可稽。被 害人余雅筑遭詐騙而轉帳29987元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亦有 被害人余雅筑警詢陳述、轉帳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帳戶的存 提明細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 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本案被告無前科,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提領被害人余雅筑 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9987元後,發覺有異(轉帳者為被害 人余雅筑,而不是「陳主管」所屬公司,且「陳主管」要求 被告要把該筆款項再轉回給「陳主管」)時立即報案,將其 提領款項主動交由警方扣押發還給被害人余雅筑領回,有被 告報案紀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係一時失慮而犯錯,也尚未造成被害人余雅筑實質損害, 被害人余雅筑也不提出告訴,故請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行為,辯稱:我在網路找工作 ,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說提供一張提款卡,一期給 我3萬元,一期好像是7天或15天,我有點忘了,提供愈多提 款卡,錢就愈多,因為本案帳戶我沒有在使用,我就寄給對 方,本案帳戶收到第1筆錢後,我有問對方,一開始我以為 是公司要給我的薪水,後來對方跟我說這筆錢是公司測試用 的錢,要我再轉回去給他們,我覺得怪怪的,因為這筆錢有 零頭,我問朋友,朋友說這是詐騙的錢,要我去報案,我就 去報案,我領出來的這筆錢交給警察扣押等語,佐以被告主 動在112年9月7日6時2分即到警局報案作筆錄,並交付被害 人余雅筑轉帳之款項由警方扣押,此有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報案紀錄及 被告提出的29987元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其帳 戶給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應無詐欺或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 被告所為不成立詐欺罪嫌。因此部分與上述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4-11-18

PTDM-113-金簡-351-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於民國112年7月1 日8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施用,再將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下稱本案吸食器)放置於上開住處桌上,其已 預見本案吸食器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使丙○○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 故意,經丙○○詢問可否使用本案吸食器後,乙○○應允之,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丙 ○○施用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併此敘明。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 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 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丙○○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 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係依 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 證人丙○○於偵查具結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丙○○於偵查之供述內容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62頁),是該證據亦經 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丙○○見面,並提供本案吸 食器予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能確定丙○○使用本案吸 食器前,本案吸食器内是否殘留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是丙○○拿我桌上的吸食 器,毒品是他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證人丙○○到庭作證未向被告拿取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39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丙○○見面,並提供本案吸食器予丙○○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能確定丙○○使用本案吸食器前,本 案吸食器内是否殘留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大致相符(他卷一第108至109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丙○○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 件報告表(警卷第79至8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 月4日屏檢錦宙112蒞8401字第1139023493號函暨所附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23、227至22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客觀上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吸食器所殘留之甲基 安非他命:   1.觀諸證人丙○○偵訊錄影光碟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互核證人丙○○之偵訊具結筆錄內容(他卷 一第108至109頁),顯示證人丙○○證稱其有看到被告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比劃裝入並吸食動作) ,被告放置桌上後,證人丙○○有拿取並使用,過程中被告 並無阻止證人丙○○,亦未向其收費,綜觀證人丙○○之敘事 脈絡,其經檢察官訊問證人丙○○「甲基安非他命需付費購 買,被告是否未向其收費」,證人丙○○表示否認,並證稱 其「僅吸食幾口」,從未提及其攜帶自己之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被告住處、和被告借用吸食器施用自己之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前有用棉花棒擦拭吸食器再加入甲基安非他命等 節,倘若證人丙○○僅係使用被告之吸食器施用自己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於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時,自應主動表示其 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所攜帶,故被告並未收費,而 非回答其「僅吸食幾口」,可見依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 證述,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自己所有,而係被告之 甲基安非他命。   2.另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丙○○於筆錄中稱於112年7月1 日早上8-9時去你住處(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時 你有無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是否屬實?)詳細時間 我不清楚,不過我記得我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時他如果來 有看到,會問我說能不能吸食,我跟他說你要吸食就吸食 等語(警卷第9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否認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供丙○○施用;復參以被告第1次偵訊錄影光碟之檢 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互核被告之偵訊 筆錄內容(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自承丙○○看見自己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拿取並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菸氣、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經檢察官訊問「你的安非他命拿 給他用,有沒有跟他收錢」,表示「那個是放在桌上,阿 他跟我講說可以、可以吸嗎?我說你要吸你自己拿來吸阿 」,再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需付費購買,被 告有無向丙○○收費」,被告表示否認,復經檢察官訊問被 告是否承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我那個放 在轎仔(即吸食器,詳本院卷第386頁)裡面的,他拿來 吸,這樣」,而檢察官向被告解釋「安非他命是毒品,免 費給人家就辦你轉讓」,被告再辯稱「可是他自己拿來吸 的捏」,顯見被告從未陳稱丙○○係吸食其自己攜帶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節,倘若被告僅提供吸食器供丙○○施用自己攜 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時,自應主 動表示僅提供吸食器,故並未收費,而非辯解「放在吸食 器裡面的,是丙○○自己拿來吸的」,且從被告回答脈絡足 見被告已理解檢察官訊問重點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吸食器」,故回應「我那個放在轎仔(即吸食器)裡面的 ,他拿來吸」,亦可資推認「那個」應指檢察官問題中之 「甲基安非他命」。   3.據上,被告於警詢並未否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丙○○施用 ,於第1次偵訊時自承提供本案吸食器予丙○○施用放置於 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吸 食器内完全沒有殘留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經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不 一之情形,自堪採信,是丙○○並非單純使用被告之吸食器 ,而係使用摻有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吸食器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4.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證稱:我是拿被告的工 具來吸,我下班後去找他,因為工具裡面沒有東西了,我 就拿棉花棒擦一檫,再倒我的東西進去使用,我當時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被告的,我完全沒有使用到被告的安 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然本院衡酌證人丙 ○○於偵查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之 壓力而故為迴護附和之詞,或事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 再者,證人丙○○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有為其代墊機車汽缸 款項等語(他卷一第109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與 被告為認識多年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被 告與丙○○確有一定之交情,從而,本院認證人丙○○上開翻 異其詞之證述,不足採信,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吸食器内完全沒有殘 留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且於偵查自承有 應允丙○○拿取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本院卷第222頁 ),並無任何表示反對或制止之舉,而容任丙○○取走施用, 顯見其確有縱使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轉 讓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規之說明: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之禁藥,均不得持有及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 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2.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時,丙○○已成年,有 丙○○之偵訊筆錄年籍資料可參(他卷一第107頁),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數量,已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 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是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於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無庸予以處罰,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禁藥,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轉讓禁藥犯 行,其所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 、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 之抽象危險,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數量、方式、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18 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K盤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手機1支( 警卷第26頁),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 10日21時45分許,以其持用手機與甲○○聯絡約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同日22時20分許雙方在約定地點 見面後,由被告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 並由甲○○於次日(11日)18時45分許,以其郵局帳戶轉帳10 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又於112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雙方 以手機聯絡後約在高樹鄉長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 面,同日22時31分許雙方在約定地點見面後,由被告當場以 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甲○○當場交付現金100 0元給被告。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 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 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 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 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 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 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 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 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 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 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 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 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 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 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 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 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 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歷次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甲○○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提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2年6月10日 甲○○拿我的手機去玩金好運娛樂城,他說他輸掉的要還給我 ;112年6月26日我是賣500或1000點的金好運遊戲卡給他等 語(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112年6月10日 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毒品有關事項,112年6月26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均與遊戲相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經查:  ㈠被訴於112年6月10日販賣予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前段):   1.被告於112年6月10日21時45分許、112年6月11日16時57分 許、18時9分許、18時40分許、18時46分許,分別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與甲○○(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聯繫,且雙方於11 2年6月10日2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 商見面,另甲○○於112年6月11日18時45分匯款1000元至被 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至8頁;本 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 (本院卷第353、355頁),並有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 文(警聲搜一卷第34至36頁)、被告中華郵政帳號客戶基 本資料表及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歷史交易清單( 警聲搜一卷第60至62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 卷第21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卷第52頁)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甲○○持其手機玩「金好運娛樂城」遊戲,並將 被告遊戲點數輸掉,故約好翌日還款等語,然此為證人甲 ○○所否認(本院卷第355頁),且被告於警詢稱係邀約甲○ ○購買「金好運娛樂城」點數,而甲○○匯款1000元是替甲○ ○代購遊戲點數之費用等語(警卷第6至8頁),於偵查原 稱係邀約甲○○購買點數,然甲○○無購買需求,然後就離開 了等語(偵卷第12頁),後稱甲○○匯款1000元是甲○○玩持 被告手機玩「金好運娛樂城」輸的遊戲點數等語(偵卷第 12頁),但均未提及雙方當天見面甲○○有持被告手機玩遊 戲,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稱雙方當天見面甲○○有持被告手機 玩遊戲,並將被告遊戲點數輸掉,故約好翌日還款等語( 本院卷第91頁),顯然被告就見面及匯款的原因前後供述 不一,縱使被告確有將甲○○所匯1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234122號函暨所附倢丞企業社客戶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倢丞企業社說明被告中華 郵政帳戶匯款用途之陳報狀(本院卷第181頁)可參,此 部分辯詞,亦難憑採。   3.然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除了購毒 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 有購毒者所指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雖證人甲○○先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 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隔 日以其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語(警卷第 122頁;他卷一第165頁;本院卷第355至360頁),並於本 院審理具結證稱匯款係清償112年6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價 金等語(本院卷第357頁),復有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警聲搜一卷第34至36頁),足徵雙方事前確有 聯絡相約見面。然細繹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雙方僅互相詢問對方目前所在位置,並相約於高樹統一超 商見面(警聲搜一卷第34頁),隻字未提有關見面係為交 易特定物品,更無具體內容足認交易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 他命、金額為1000元或數量為何,是否得遽認雙方係約定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有疑。另112年6月11日通訊監察 譯文僅顯示雙方在協調甲○○匯款予被告之方式及金額,至 多證明甲○○有匯款予被告1000元(警聲搜一卷第35頁背面 ),仍難認甲○○匯款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清償毒品價金,從 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猶無從補強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前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復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為憑,自無從率爾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訴於112年6月26日販賣予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後段):   1.被告於112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30分許、32分許、52分 許先後使用甲門號與甲○○(使用乙門號)聯繫,且雙方於 112年6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樹鄉長榮村南昌路12之2 號衛生所前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 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 符(本院卷第358頁),並有112年6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 (警聲搜一卷第36背面)、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 卷第21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卷第52頁)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販賣金好運遊戲卡予甲○○,然被告於警詢稱其 在金好運娛樂城之網友欲賣點數換現金,問甲○○要不要等 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辯稱將自己之點數販售予甲○○ (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就雙方見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 一,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3.雖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 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 卷第179至180頁;他卷第166頁),並於偵查證稱將現金 交予被告收受等語(他卷第166頁),然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具結證稱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為拿取點數等語(本院卷 第358頁),其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再細繹112年6月26 日22時2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雖向甲○○表示「早早問 你要不要人家要換現金的」、「朋友在轉現金」、「現金 多少?」甲○○覆以「1張而已」(警聲搜一卷第36頁背面 ),似有提及物品為「現金」,數量為「1張」,但無具 體內容足認「現金」為甲基安非他命、「1張」為交易之 數量或價格,是否得遽認雙方係約定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尚非無疑。另觀112年6月26日22時32分許、52分 許通訊監察譯文,甲○○雖表示「你有沒有拿錯?」、「這 真的有夠?」被告覆以「你回去用,不夠我輸你,如果不 夠你看你的多少?」嗣甲○○表示「你剛剛給我的遊戲卡那 個320」,足認甲○○確有自被告處拿取特定物品後,向被 告反映該物品有短少、數量為「320」之情形,然無具體 內容認「遊戲卡」為甲基安非他命、「320」為被告交付 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重量,且卷內無事證足認雙 方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係以「換現金」、「遊戲卡」 、「1張」作為交易毒品代稱之習慣,從而,依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猶無從補強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 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無從率 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5184600號 警聲搜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81號卷 警聲搜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69號卷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藥腳卷)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 本院卷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卷

2024-11-18

PTDM-112-訴-586-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祐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向不詳之人購買後持有之,對於毒品流 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 量、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品愷他命1包,經 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所含純質淨重 18.854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327D062)、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7D0 62T)附卷可佐(見第3518號偵卷第35、39頁),為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查,扣案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茲證明為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1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23.5923公克 林祐振 2 毒品器具(K盤含K卡) 1組 林祐振 3 白色IPHONE (000000000000000) 1台 林祐振 4 藍色IPHONE (000000000000000) 1台 林祐振 5 黑色IPHONE (000000000000000) 1台 林祐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林祐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日在某地,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臺幣12000元 購得愷他命1包(約2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3 日6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祐振位在屏東縣○○鄉○○村○ ○路0號住處搜索,於其手提包內查扣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8 .854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祐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違,且有 扣案愷他命1包、扣押筆錄在卷可佐。扣案愷他命1包確為愷 他命,純質淨重為18.854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成份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4-11-18

PTDM-113-簡-1029-2024111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簡瑋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黃彥儒告訴後( 見警卷第8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   被   告 簡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德於民國112年9月24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智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 設有閃光號誌之大智路(閃光紅燈)與萬新路(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黃彥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萬新路由南向北駛至上述路口時,疏未注意於行 經設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即貿然通過路口,迨簡瑋德發現黃彥儒所騎乘之機車時,閃 煞不及而撞向黃彥儒所騎乘機車,黃彥儒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腦出血伴隨枕骨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 折、右眼眶壁骨折、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彥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瑋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犯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察看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儒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行經上述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察看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路口號誌(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告訴人行向為閃光黃燈)、雙方行向及車損等事實。 4 被告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於駛近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未注意路邊之凸面鏡反射顯示告訴人自其左側道路行駛而來,因而於駛入路口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4日)1份。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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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乙○○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惟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 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作用,進而騷擾、接近被害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於審 理中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輕判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彼止之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 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及乙○○子女)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乙○○(及乙○○子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 乙○○住居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5樓)及工作場所至 少100公尺,甲○○並已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然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3年8月7日 晚上21時許,以電話聯絡乙○○,要求乙○○當晚將小孩帶去給 甲○○看,乙○○則以時間太晚而未同意,詎甲○○竟於當晚21時 40分許直接前往乙○○居住之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5樓 的樓下等候,適乙○○也剛好帶小孩返家,甲○○即要求要將小 孩帶走,且不願離開而跟著乙○○上樓,雙方並發生爭吵,甲 ○○即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及未遠離乙○○上述居住處至少 100公尺而違反上述保護令。嗣鄰居聽聞爭吵聲而於當晚22 時48分向警方報案,警員到場後於同日23時5分逮捕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陳 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提出其與被害人乙○○的LINE對話截圖 5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9日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及承辦警員於113年8月7日所作偵查報告在卷可 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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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禁制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 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仍違反保護令命其遠離被害人 住居所100公尺之命令,而持續以敲門、按門鈴、傳送訊息 、向被害人乙○○恫稱將結束己身性命等語之方式,使被害人 被迫與其接觸並受其騷擾,精神上所受折磨非微,且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動機、手段 、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彼此之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 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及乙○○子女)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乙○○(及乙○○子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 乙○○住居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5樓)及工作場所至 少100公尺,甲○○並已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然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3年8月2日0 時15分起,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或傳送文字訊息給 乙○○,於乙○○要求甲○○不要再撥打時,甲○○竟於同日1時26 分許,前往乙○○居住之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5樓敲門 及按門鈴(乙○○未開門回應),因而未遠離乙○○上述居住處至 少100公尺而違反上述保護令,甲○○又持續以LINE傳送文字 訊息給乙○○,並以「我在你們家頂樓,妳要我死,我知道, 你一直在逼我,我真的已經被你逼到我有時真的控制不了自 己,我真的拿妳沒輒,我真的很想結束這一切,難道妳都不 知道嗎?」等文字訊息對乙○○為騷擾的聯絡行為,而接續違 反上述保護令。乙○○不堪忍受乃報警到場於同日2時45分許 ,在乙○○上述居住處外逮捕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陳 述情節相符,且有乙○○提出的LINE對話截圖6張、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承 辦警員於113年8月2日所作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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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雅茜於民國112年1月19 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屏東縣枋山鄉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臺一線454公里處 ,欲迴轉至南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往來 之車輛始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車,適告訴人林祐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對向直行駛至,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83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按該路段限 速50公里),迨發現被告在其前方迴車時,緊急煞車致機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並撞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 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右側 性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 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 既是因調和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 足見規範目的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 行使告訴的權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 別規定。是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 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 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 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 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 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亦分別規 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與告訴人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就本案事發 經過接受員警詢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至15頁背面),足徵 告訴人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故 本案告訴期間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之翌日(20日)起算6 個月,並於112年7月19日期滿,亦即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7 月19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方屬合法。惟告訴人於112年7月 20日,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告訴本件 犯行,並於同日聲請轉介枋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本 案車禍事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於112 年7月27日製作「調解案件轉介單」後,轉介枋山鄉公所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調解未果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警詢及 偵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案件轉介單等件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3頁、第13730號偵卷第50頁)。基此,告訴 人係於112年7月20日聲請調解,即應以該日視為提出告訴, 已逾越告訴期間,本案顯然未經合法告訴,此項訴訟要件之 欠缺亦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8

PTDM-113-原交易-3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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