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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咖啡包」共拾貳包、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TELEGRAM社群軟體 (下稱TELEGRAM)「私人通路」群組刊登內容為「早起喝咖啡 噮、大小量供應中、限中部哦」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經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與丙○○聯繫毒品交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2包,丙○○遂於民國112 年7月1日0時15分,攜帶毒咖啡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 勝美地汽車旅館」305號房前,在車內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交 付現金5000元予丙○○(上開款項已返還員警),丙○○當場交付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咖啡包」12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旋為實施誘捕偵查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丙○○所持有之上開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 2包(檢驗前總淨重55.49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1.83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1. 7963公克、總純質淨重1.3652公克)、Iphone蘋果智慧型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0頁),且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 7-16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6、97-98頁、本院卷第39、164、 166頁),並有偵查報告、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譯 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販毒廣告訊息擷圖、被告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 第1120700013號、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4號鑑 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533號、112 年度安保字第99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相片、本院112年 度院安保字第446號、112年度院保字第1473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7、39-43、47、49-53、59-69、117 -121、123、131-135、151頁),及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2 包及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 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 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 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經查,被告與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 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面交毒品及收取購 毒款項之理,且被告自陳向上手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之成本 僅為140元等情(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之 警察12包咖啡包共為5000元,則一包咖啡包約為416元左右 ,被告顯然是為了賺取價差無疑,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混合兩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 ,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 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 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販賣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之咖啡包,內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成分, 乃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3號、112年7月12日草 療鑑字第112070001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12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僅係在蒐集販賣 毒品事證及實施誘捕偵查,並無購毒真意,不能實際完成毒 品買賣,因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始終自白認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四)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林克桓」, 然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另案被告「林克桓」 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第139-141頁),故本案並無查獲上手之情,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非但戕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 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 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 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被告之犯罪 動機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亦 與飢寒交迫始鋌而走險者有別,再者,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 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 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 而為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甚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維修員,經濟 狀況普通,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65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咖啡包12包,送驗後,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3號、112 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4號鑑驗書可佐,有如前述 ,被告復供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本案販賣之標的(見本院卷 第41頁),是以,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2包,均屬違禁 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晶體1包,雖經檢出愷他命成分 ,惟查,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僅供自己施用,並 非欲販賣之物,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本案 有何關聯,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以扣案之Iphone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期為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一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1

TCDM-112-訴-1673-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24、2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昭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並知悉楊 更強有施用毒品之需求,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偕同欲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之黃國昌,前往楊更強位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620 巷住處附近,由黃國昌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 ,將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楊更強,黃雅昭以上開方式 幫助楊更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雅昭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924卷第231至233頁、本院卷 第299至305頁),核與證人楊更強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 相符(偵11924卷第152至153、227至228頁),並有被告與 「黃國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11924卷 第85至86頁)、楊更強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1192 4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指稱: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1萬2,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楊更強等語。惟查:   ⒈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 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 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 ,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 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 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 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 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 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 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以毒品 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 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 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 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 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 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 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 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 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 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11年11月19日晚上,在美村 路1段620巷某棟民宅4樓內,我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 賣安非他命給楊更強,交易完我就離開,但隔天楊更強 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想要跟我換,我成本是1萬元, 獲利2,000元,後來有退款5,000元等語(偵11924卷第6 6、67、195、196頁)。    ⑵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改稱:本案毒品 的來源是黃國昌,我和楊更強都想要買毒品,但楊更強 不認識黃國昌,所以我就叫黃國昌跟我一起去楊更強住 處,楊更強拿1萬2,000元給我,我自己也拿1萬2,000元 出來,我和楊更強一起向黃國昌購買2萬4,000元的毒品 。因為當時大家彼此互不信任,擔心毒品被參雜其他亂 七八糟的東西,所以只好大家同時都在現場,當場施用 看品質可不可以,可以的話再拿錢出來。楊更強當時也 怕買到假毒品,所以不是由我先向楊更強收錢再自己去 找黃國昌。我和楊更強合資購買的話,我可以買到較多 的量,假設1萬2,000元本來可以買5公克,可是2萬4,00 0元可以買到12公克,平均下來我拿到6公克,比原本更 多等語(偵11924卷第232頁、本院卷第300至304頁)。    ⑶被告雖曾於本案偵查初期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更強 ,然被告嗣改稱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國昌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是被告前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可信 ,已生疑義,自難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認定之 證據。   ⒊證人楊更強歷次供述如下:    ⑴證人楊更強於警詢時陳稱:我與「阿昭」一共交易2、3 次,(經警方提示被告與楊更強之對話紀錄)我向「阿 昭」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所以我想要 跟「阿昭」換,本案交易情形是「阿昭」拿安非他命約 半兩給我,我拿1萬多元給「阿昭」,交易後「阿昭」 就離開等語(偵11924卷第152至153頁)。    ⑵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更異其詞,改稱:我警詢時毒癮發 作,所以陳述與事實有點出入,111年11月19日晚間被 告帶藥頭到我美村路住處,我不知道藥頭的真實身分, 都是被告在聯絡的,本案案發時我拿現金出來放桌上, 藥頭把錢收走後拿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各出一半的錢 ,我與被告請藥頭放在秤上各分一半,因為我沒有藥頭 的聯繫方式,所以我就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等語(偵11 924卷第227至228頁)。    ⑶證人楊更強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 程,然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改稱其係透過被告聯繫藥頭 ,並詳細證述被告、楊更強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之過程 。是證人楊更強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節,是否可 信,亦生疑義。參以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確 定這樣算是我向被告購買還是向藥頭購買等語(偵1192 4卷第228頁)。是本院無法排除證人楊更強因誤認法律 評價,而於警詢時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性。故本院 自難援引證人楊更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而為被告確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   ⒋綜觀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供述,可知本案因 被告、楊更強均有施用毒品需求,楊更強又無聯繫藥頭之 管道,被告為求取得較佳交易條件,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 國昌購買毒品,且為確保毒品品質,由被告偕同黃國昌前 往楊更強前揭住處當面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實,核與證人楊 更強於偵查中證稱之本案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衡諸上 情,足認被告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國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應為真實。   ⒌依被告與楊更強之對話紀錄,楊更強曾於111年11月20日1 時11分許傳送:「兄弟你這個有點誇張阿」、「感覺起來 好像有點不太好,要是可以的話就換一下,看到訊息回覆 我」等訊息(偵11924卷第166頁)。依證人楊更強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我沒有藥頭聯繫方式,所以我向被告抱怨毒 品品質等語(偵11924卷第2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我和楊更強買到的是比較大包的毒品,上面品質 比較好,下面品質比較差,當時我是隨便倒下去分裝,結 果楊更強拿到下面品質較差的,後來楊更強就一直打電話 來跟我反應,我因為在外地工作不能接電話,楊更強又一 直打電話來,導致我老闆很生氣,我只好先自己拿5,000 元給楊更強,我之後再跟黃國昌要5,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304至305頁)。可知楊更強因無藥頭聯繫方式,便向被 告反應毒品品質不佳,而被告為求順利工作,被告先行退 還楊更強5,000元,復由被告向黃國昌追償5,000元等事實 。被告既已向黃國昌請求返還代償之5,000元,難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無足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⒍從而,被告既係無償受具施用毒品需求之楊更強委託,始 代為聯繫藥頭,由藥頭當場取出毒品平分予被告、楊更強 ,被告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 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楊更強,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亦無從證明被告係立於毒品 出賣人之地位販賣毒品予楊更強以從中牟利,或幫助藥頭 聯繫販毒事宜並代為完成毒品交易,自亦難認被告幫助之 對象係販毒藥頭,而以藥頭之幫助犯自居,對藥頭之販毒 行為給予助力。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將自己之毒品轉讓予楊 更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 ,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楊更強取得毒品,對楊更強施用第 二級毒品資以助力,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楊更 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 國昌購買毒品,然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黃國昌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參以黃國昌之 全國前案紀錄表,亦未見黃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楊更強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卷第313至339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函覆結果略以: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上手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是本案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個人及國 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具成癮性,竟仍幫助楊更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TCDM-112-訴-2021-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少年丁○(95年生,丁○涉犯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 時,透過交友軟體向乙○○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年月30日17時10分至 17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閆心正名 下合作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閆心正所涉幫助洗錢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836號審理中),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丙○○、丁○於同年月30日約17時44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由丙○○操作ATM自 本案帳戶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並將上開贓款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閆心正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同年月30日17時45分許至17時47分許,與 丁○共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由自己操作ATM接續自 本案帳戶提領共計6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丁 ○找我到臺中金錢豹唱歌,丁○的朋友從新竹載我、丁○一同 前往臺中,後來丁○說要領錢,我就和丁○一起下車到前揭銀 行,丁○把提款卡插入ATM後突然說有手機電話,叫我幫忙領 錢,領完錢以後我就連同卡片把錢還給丁○,我不認為我有 犯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道提 款卡內的錢是什麼錢,丁○也未曾向被告說明款項來源等語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向告 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接續於同年月30日17時10分至17時11分許,匯款 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丁○於同年月30日17時45分許至17時47分許,共同前往前 揭銀行,由被告操作ATM接續自本案帳戶提領共計6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少連偵 卷第16至18、146至147、172頁、本院卷第37、98至100頁) ,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少連偵卷 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證人乙○○、閆心正於 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少連偵卷第41至45、77至81頁,惟 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未引用證人乙○○、閆心 正之陳述為證據),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少 連偵卷第47至53頁)、112年10月30日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之 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少連 偵卷第83至114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 8、105至10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30日我和被 告坐同一輛車前往臺中,上頭當時也坐在車內,被告知道提 款卡的來源,我和被告是一起做詐欺的,我和被告可以賺取 每日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83 至86頁),可證被告知悉本案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所 提領之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等事實,且被告接觸者包含丁○ 、駕駛車輛之某人,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既已知悉其所持有之提款卡係供詐 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復將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本院卷 第98頁),是被告亦應知悉上開提款流程,將使得犯罪所得 產生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足認被告亦具有一般洗錢之故意。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即卷附檔案名稱「000 0-00000000_174200_00000000」影片,結果略以(本院卷第 78、105至109頁): ⒈112年10月30日17時42分45秒許,丁○左手持手機進入彰化銀行中港分行。 ⒉同日17時42分50秒許至17時44分18秒許,丁○均在操作ATM。 ⒊同日17時44分18秒許,被告進入中港分行內。 ⒋同日17時44分29秒許,丁○左手持手機轉身走出中港分行。 ⒌同日17時44分38秒許,丁○一邊瀏覽手機一邊步行離開中港分行,丁○並未接聽手機電話。 ⒍同日17時44分45秒許至17時46分51秒許,被告操作ATM,嗣被告走出中港分行,被告操作ATM期間,未見丁○再度走回中港分行。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進入中港分行後,丁○隨即轉身 走出中港分行,被告自本案帳戶提款之過程,丁○均不在現 場,被告、丁○在此期間亦無其他言語交談等事實。顯見被 告、丁○於被告提款前,已事先就本案犯行有所謀議,規畫 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並提領詐欺贓款。益徵 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觀諸電信詐騙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結 果。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丁○外,尚有向告訴人實施詐術 之人、向閆心正收取本案帳戶之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及丁 ○前往臺中之人,顯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當日是丁○的朋友從新竹開車載我、丁○一起去臺中等 語(本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 動之過程,被告對於上情亦有所知悉,仍參與實行上開行為 ,顯然被告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依前揭 勘驗結果,可知丁○操作ATM完畢後未接聽電話,丁○、被告 亦無言語交談,且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 有輸入本案帳戶之密碼,也沒有講電話等語(少連偵卷第15 9頁、本院卷第86頁),顯見丁○並無臨時接聽電話,而指示 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復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共達3 筆(每筆均為2萬元),被告提領第1筆款項完畢後,必須重 新輸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始得提領第2、3筆款項。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丁○在銀行外面就有先跟我說本 案帳戶的密碼,後面我再領錢的時候有輸入密碼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顯見被告並非因事發突然而提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而係被告、丁○事先已謀議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 丁○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被告,是被告同具有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 限為7年,且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且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 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本 院並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丁○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情,有丁○偵訊筆錄所記載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少連偵卷第157頁),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已成年等情,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1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丁○ 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顯知悉丁○為 未成年人,足認屬成年人之被告係與少年丁○共犯本案犯 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之損 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日報酬為5,000元等語(少 連偵卷第15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其所提領之6萬元款 項,倘若仍按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2024-10-30

TCDM-113-原金訴-10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2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及含大麻成分之煙油彈壹個均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永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或13日 )19時許,在不詳之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5小包(驗 餘淨重20.84公克)及含大麻成分之煙油彈1個,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112年9月25日6時5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0樓之1之現居處執行另案搜索 時查獲上開毒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永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 獲照片。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25500號鑑定書。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36號、1 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94號鑑驗書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驗餘淨重20.84公克)及含大麻 成分之煙油彈1個,經送鑑後均含大麻成分,有前開鑑定書 可憑(見毒偵卷第93頁,核交卷第9、10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易-3039-2024102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文燁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15號判 決在案,上開判決已合法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 間內之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詳信封上之本院法警室 收件章),惟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書狀內僅泛稱不服上開 判決,為被告之利益,對原判決依法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2-侵訴-215-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瑞勲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仍 與綽號為「懶趴火」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懶趴火」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5 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52分許之期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蘇益德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微笑門市前以新臺幣 (下同)7,400元之對價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 復由吳瑞勲於112年1月30日16時5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蘇益 德見面,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交付蘇益德,並收取 7,4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蘇益德1次 而牟利。嗣警員攔停盤查蘇益德,並經蘇益德提出交付而扣 得蘇益德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警員復攔停查緝 吳瑞勲,並經同意對吳瑞勲執行搜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吳瑞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 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5、161至164頁、本院卷第 43、97、250、279、314頁),並據證人蘇益德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09頁),另有各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 照片、通聯紀錄、備忘錄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 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衡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 流通多時,苟非有所利得,被告等人應無供給前開毒品予蘇 益德之動機,足見其等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與「懶趴火」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供本案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 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本案毒 品來源係向「懶趴火」及黃鐙頡取得,惟曾一再更易所述內 容,且未將相關具體資訊提供偵查機關追查(見偵卷第25至 35、161至164頁、本院卷第43至44、97、101、250至251、3 08、314至315頁),偵查機關顯難以因被告之該等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不得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 告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 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被告就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復得適用上開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應適 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更無 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 尚難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 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 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 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 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6頁),暨當事人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雖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 販賣之毒品,然既經被告等人出售交付蘇益德而易手,即無 在被告所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爰不予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50至251、312頁),並有通聯紀錄、備忘錄資料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71頁 、本院卷第137至199、209至217頁)。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2頁)。是上開物 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懶趴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懶趴火」於112年1月30日14、15 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手機連結網路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黃 鐙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復由被告依「懶趴火」之指示,於 112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房屋前,以7,600元之代 價,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黃 鐙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黃鐙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蒐證照片、通聯紀錄、備忘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扣案手機及現金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公訴意旨所指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認 罪之表示;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單純毒品買賣關係不需要買 毒者的背景,雖然「懶趴火」一直沒有現形,但被告提供帳 戶給買毒者匯款,那個帳戶確實是黃鐙頡借來使用的,帳戶 裡面的情況都跟蘇益德購買愷他命的價格非常相近,再加上 被告知道黃鐙頡的租屋處,那個地方就是黃鐙頡他們承租使 用,顯示黃鐙頡其實跟被告的關係十分密切,何況黃鐙頡講 的購買毒品金額有三種說法、差很大,被告覺得沒有辦法舉 證所述事實,覺得黃鐙頡來是不可能承認,所以寧願認罪, 但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關於販賣愷他命給黃鐙頡 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97至98、250、279、 288、294、314、317至31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月間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而黃鐙頡曾於公 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進入被告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警員於 黃鐙頡下車後即予攔停盤查,並經黃鐙頡提出交付而扣得如 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1包,警員復如前述攔停查緝被告並對 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手機及現金若干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黃鐙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 (詳見本院卷第295至308頁),另有各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 片、通聯紀錄、備忘錄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309至311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懶趴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黃鐙頡,此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外(見偵 卷第25至35、161至164頁),證人黃鐙頡亦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在被告駕駛之前揭小客車上交付現金向被 告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1包等語(見偵卷第80至83、 195至196頁、本院卷第295至300、305至307頁)。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曾一再供稱:伊不是在賣毒品給黃鐙 頡,是黃鐙頡指示伊去賣毒品,當天黃鐙頡是拿毒品給伊, 他從裡面拿1包走然後就下車,黃鐙頡與「懶趴火」住在一 起、共用暱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沒有講實話是因黃鐙頡說 被抓到時要自己承擔,就是不能講伊去跟他拿毒品,伊的手 機備忘錄內容是黃鐙頡與「懶趴火」曾提供伊給客人匯款的 帳號、黃鐙頡傳訊息叫伊記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 97、101、250至251、308、315頁);而觀諸證人黃鐙頡前 開所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①證人黃鐙頡就交易之對價 究係4,200元、7,200元、7,600元或7,000元等節,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為明顯歧異之陳述(見偵卷第81、196 頁、本院卷第299頁),其間落差非微,證人黃鐙頡就此卻 僅於本院審理中空泛陳稱:伊還在酒醉、有時候酒醉就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306頁),而未能合理解釋自 己何以有上開無法確認交易之對價此一通常為交易雙方關注 重點之情形,已有明顯瑕疵,且②證人黃鐙頡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其僅係於案發當日隨機加入前開通訊 軟體帳號並向該等帳號第一次洽購毒品,其不認識被告、亦 不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所稱賣家等語(見偵卷第81 至83、196頁、本院卷第298、305至306頁),實則被告卻早 於111年12月24日即存有黃鐙頡之前女友吳岱霖所申辦交由 黃鐙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於案發前後更多有類如被告所販賣毒品價格之金額匯入、再 經黃鐙頡提領使用之情形,業據證人吳岱霖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並有備忘錄資料、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 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5至117、129 至132、213頁),證人黃鐙頡此部分所述亦與前開客觀事證 不能相合,亦係甚為可疑,凡此均足徵證人黃鐙頡所述與被 告交易毒品之情形是否真實仍存有合理懷疑,被告所述僅係 在向黃鐙頡拿取毒品乙節則尚難認係全然無據。從而,本案 被告與黃鐙頡見面之緣由及黃鐙頡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 他命1包之來源如何,均有未明,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曾從 事販賣毒品之工作並經扣得手機及現金、黃鐙頡曾進入被告 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後經扣得愷他命,即逕以推測方法遽認被 告必曾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鐙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 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1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晶體,驗前淨重3.7103公克,驗餘淨重3.69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3 新臺幣柒仟肆佰元 4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晶體,驗前淨重3.7058公克,驗餘淨重3.69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4-10-29

TCDM-112-訴-161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中 市西屯區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龍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原樣編號A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 合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CDM-113-易-2333-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322號、第5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遠傳電信」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推由「遠傳電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6分許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蔡曜駿約妥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 毒品咖啡包7包後,再由甲○○依「遠傳電信」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至上開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之毒品咖 啡包7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3348公克)與蔡曜駿, 並收受3,000元。甲○○因此分得700元報酬。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7時5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弘軒(星星圖 示)」與謝佳修聯繫,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9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 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396公 克)與謝佳修,並交付之。 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17分許,與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謝 佳修約妥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址設臺中市 北屯區松竹南街1號之「海頓汽車旅館」305號房前,交付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佳修,旋經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2偵47322卷第121-122頁、第197-198頁,本院卷第241-257 頁),分別與證人蔡曜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1- 114頁)、證人謝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732 2卷第41-46頁、第51-53頁、第115-117頁)相合,且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蔡曜駿與「遠傳電信」間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蔡曜駿於112年8月9日為警查獲之現場 照片、毒品咖啡包7包之照片、112年8月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案車輛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80頁、第115-119頁、第139-141頁),亦有蔡曜駿於1 12年8月9日為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7包可憑;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交付蔡曜駿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 0379號、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80號鑑驗書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檢體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112年9月27日譯文、被告持用之手機資料、通話紀錄 、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其與謝佳修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12年9月27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謝佳修之112年8 月2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號)、112 年8月2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謝佳修於112年8月29日為 警查獲之現場照片、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照片、被告之LINE 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其與謝佳修間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本案 車輛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112偵47322卷第 55-61頁、第65頁、第81-82頁、第89-95頁,112偵56139卷 第67-71頁、第89-91頁、第95頁,本院卷第81-88頁、第90 頁、第177-179頁),亦有謝佳修於112年8月29日為警扣押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被告分別交付謝佳修之晶體各1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27號、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112偵56139卷 第91頁、第97頁,112偵47322卷第75頁、第137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遠傳電信」配合販賣毒品的 部分有分到700元,我賣毒品給謝佳修的部分可以賺得供己 施用的毒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被告各次 所為,均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其主觀上均有營利意 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2 種第三級毒品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亦經本 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43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遠傳電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 院予以論罪科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被告於110年7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已據檢察官予 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5頁),亦有 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7-108頁、第273-282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包含施用、販賣毒品罪,其因此入 監執行期間甚久,即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對毒品之違 法性與危害性當知之甚詳,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多 次出於營利意圖,和不詳之人共同販賣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或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同屬毒品 犯罪,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罪質高度相似,顯見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所定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 加重。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附此 說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然謝佳修實係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該 次交易亦全程處於員警監控範圍內,事實上無從完成,是被 告所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僅構成未遂犯,酌以該次情 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供稱其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從「黃柏銘」處 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據覆略以: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證, 未查獲「黃柏銘」或其他正、共犯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13 年4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2932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 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與「遠傳電信」共同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知道 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均難認本案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與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共犯之情形,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 刑後,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應按累犯、偵審自白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應依累犯、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減輕部分依序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獨立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圖一己 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與不詳之人共同販賣混合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另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誠值非難,犯罪事實三部分幸因購毒者 實際上係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購買而僅止未遂,未造成毒 品實際流通之結果,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 見本院卷第273-282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於短暫期間內,出於相 似之營利意圖,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另自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罪質相似,然各次交易所涉毒品種類、 販賣對象及交易成功與否等情節不盡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犯罪 事實三所示時、地販賣與謝佳修之毒品等情,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 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和「遠傳電信 」、謝佳修聯繫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事宜,為配合員警調查而 經員警發還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明 確(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第251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 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分得7 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3,500元價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4,000元,乃謝佳修於犯罪事實三所示 時、地,持以佯裝購買毒品之財物,已經員警發還,有贓物 領據存卷可稽(見112偵47322卷第65頁),難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無需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是 我自己施用所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萬800元是我經營滷 味店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前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被告經扣案之現金係取自違法行為 ,故無需宣告沒收。 ㈤此外,被告販賣與蔡曜駿之毒品咖啡包7包均經沒入銷燬,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查獲毒品沒入物銷燬清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販賣與謝佳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經檢察官於謝佳修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109-11 0頁、第263-266頁),衡酌被告已將該毒品交付買方謝佳修 ,既已易手,應在謝佳修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50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見112偵56139卷第163頁) 2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持以和「遠傳電信」、謝佳修聯繫之工具,已發還被告 3 現金4,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謝佳修 4 愷他命1罐(含透明塑膠瓶1罐) 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0106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見112偵56139卷第163頁) 5 K盤1盒 6 現金1萬800元

2024-10-24

TCDM-113-訴-178-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羿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第5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 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 218號房(下稱本案製毒處所),備妥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 黃色粉末、包裝袋、磅秤及果汁粉等物,依照黃色粉末約0. 3公克、果汁粉約3公克之一定比例混合調製後,置入包裝袋 ,以此方式接續製造附表編號1、3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2、4所示僅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84包(毒品咖啡包成品及黃色粉末 個別所含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5至8「備註」欄 所載)。 二、嗣彭聖傑、唐瑋駿及沈修安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至本案製毒處所,執行專案勤務訪 查時,發現甲○○係毒品採驗尿液列管人口,且現場飄散惡臭 之燃燒塑膠味及毒品氣味,遂向甲○○表示其需前往派出所接 受採尿,並攔阻甲○○離開現場,甲○○見狀,明知彭聖傑等3 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對彭聖傑等3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彭 聖傑等3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亦足以影響彭聖傑等3人執行公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本 院113訴263卷第77-85頁、第127-14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 之被告友人佘昱成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9、11、12所示 之物及「黑色小新」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所有等語(見11 2偵27126卷第157-163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夏都汽車旅館住宿資料 、現場錄音譯文、本案製毒處所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偵查報告與本院112年6月1日中院平刑瑞112急搜21 字第1129007810號函附卷可稽(見112偵27126卷第35-37頁 、第77-83頁、第87-93頁、第97-131頁、第245-246頁、第2 83-364頁、第375-377頁,本院卷第59頁),亦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含有附 表「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一節,亦有附表編號1至8「備註 」欄所載之鑑定文書在卷可參(卷證出處見附表編號1至8)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稱之製造毒品,係指行為人利 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 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 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 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 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 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但凡行為人基於製造 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 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 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 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 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 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做的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自 己要施用等語(見112偵27126卷第259-262頁,本院112聲羈 278卷第9-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把 黃色粉末和可食用的果汁粉,以大約黃色粉末0.3公克、果 汁粉3公克的比例混合在一起,就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喝了以後精神會亢奮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 77-85頁、第127-144頁),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攙混一定比例之果汁粉 予以加工調配後分裝成小包,使其更適合飲用,顯然意在製 造毒品咖啡包,且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係屬製造毒品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載鑑定文書為證( 卷證出處見附表編號2、4),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該2種毒 品咖啡包部分,亦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罪名 (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29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 會,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競合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在本案製毒處所製造附表編號1 、3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 號2、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依通常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出於製造毒品之相同動機,在相同期間內製造上開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或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行為局部合致,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 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同 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彭聖傑等3名員警,僅構成單 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侮辱公務 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原僅泛指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黃色粉末製 造毒品咖啡包,而未指明其所製造者,為扣案之多種毒品咖 啡包中之何物,嗣經檢察官指明係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0頁),即可特定。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相同期間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 品咖啡包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 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就此部分為實質調查,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一併辯論之機會,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徒刑易科罰 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已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1頁),亦有前 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113訴263卷第97-99頁、第147-150頁),足認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稽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情節,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故意犯對社會秩序影響更甚、 不法程度更高之製造毒品罪,再次為免遭發覺自己之違法行 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而犯罪質、目的相似之侮辱公務 員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 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 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附此說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之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把混合丙酮液體和其他 液體後的沉澱物放進冰箱加速固態,打碎後加入果汁粉稀釋 後分裝成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 ,已坦認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主要事實,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其只有以混合扣案之黃色粉末及果汁粉之方式,製造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9-140頁),雖與其 先前所述之製造過程存有差異,然此僅為犯罪手段細節有別 ,就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經起訴之毒品咖啡包,係其混合果汁 粉後進行分裝所製成者一事,並無影響,堪認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製造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之黃色 粉末,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哥」之人所購得 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8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據覆略以:被告未能供述明確相關資料 ,致無法據以追查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13 訴263卷第145頁),難認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之 其他正、共犯至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不合,自無適用餘地。  ㈤綜上,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後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則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見本院11 3訴263卷第147-150頁),對此當知之甚明,竟基於一己之 私,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或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近800包,倘 若流入市面,後果不堪設想。被告復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恣 意以口出惡言之方式干擾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 後就製造毒品部分屢次更易其詞,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7-150 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2頁),暨檢察官立 於公益角色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784包,係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所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5至8所示黃色 粉末係其用於製造之毒品原料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屬於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秤重 、分裝毒品後進行包裝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核屬供被告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製造的毒品咖啡包都沒有用 到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這些東西是我的,我打算把黃 色粉末加入酒精使其固態,打碎以後裝入包裝袋等語(見本 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第139頁),堪認附表編號11、 12所示之物雖未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使用,仍屬其 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 ㈣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18所示之愷他 命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超過5公克 ,然既非被告製造之毒品,即與本案無涉,是不予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此外,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佘昱成所 有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物,經核均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0-24

TCDM-113-訴-263-2024102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男係AB000-A11277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及AB000-A112773C(000年0月0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祖母AB000-A112773D(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同居男友,其明知A女、B女皆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11年7月29日22時10分許,在C女住處,趁A女進入浴 室盥洗時,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放置在該浴室之門破損之洞口處,攝 錄A女全裸沐浴之影像,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並以 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㈡甲男於111年8月3日22時8分許,在C女住處,趁B女進入浴室 盥洗時,於B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放置在該浴室 之門破損之洞口處,攝錄B女全裸沐浴之影像,以此違反B女 意願之方法,使B女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電子訊號,並以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二、案經A女及B女之母AB000-A11277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D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B女,於本案發生 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依 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B女之姓名及 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D女為 被害人A女、B女之母親、C女為被害人A女、B女之祖母、被 告甲男為C女之同居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見不公開卷資料袋),是被告、告訴人及C女之姓名年籍 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 ,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7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55至75頁、偵卷第27至47、本院卷第37、80頁 ),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及D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卷11至25、27至31、33至37頁、偵卷第49至67、 69至77、79至83、85至89、91至95、97至105頁),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卷第39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5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1、129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113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臺中市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 A女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擷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嗣於113年8月7 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 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 15日修正施行後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 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113年8月7日 修正施行後則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1 13年8月2日同條例之修正則將構成要件態樣,增列行為態樣 為「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並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屬製造行為範疇內之實務見解 名文化,而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至112年2月15日修 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均係 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 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⒉刑法第315條之1: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 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 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 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 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 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 定。 ㈡被告未徵得被害人A女、B女之同意,而在被害人二人不知情 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拍攝被害人等沐 浴之畫面,實已剝奪被害人A女、B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 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A女、B女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在與被害 人A女、B女成長過程中均有一定的情分,而告訴人及被害人 A女、B女也願意原諒被告,請審酌本案法定刑極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未能尊重被害人A女、B女而使其等成為性影像之拍攝 對象,且被害人A女、B女於本案案發時皆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A女、B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又被告雖表示已得到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之原諒 ,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罔 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持本案手機偷拍被害人 A女、B女沐浴之畫面,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之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所 拍攝之上開影片存於上開手機中,不另重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0-24

TCDM-113-原訴-2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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