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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ROMMASIT CHITTAPHON(中文名:齊他朋)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78、1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ROMMASIT CHITTAPHON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ROMMASIT CHITTAPHON(中文姓名:齊他朋)本應注意其 委託親友自泰國購入之「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麗 瘦咖啡 Lishou Coffee」既均標榜具有減肥療效,具有藥品 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則當查證並確認 該商品是否含有業經我國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之藥品成分, 若有該等成分卻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我國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未經我國衛 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僅為供自己瘦身 之用,即逕自委由在泰國不知情之親戚在網路上購入含有西 布曲明成分(英文名:Si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行政 院衛生署因此成分對於人體具有較高的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 慮,故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廢止含有該成分藥品之許可證) 之咖啡包共149包(其中「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為1 05包、「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e」為44包;下合稱本案咖 啡包;總毛重1,749.5公克)後,自泰國以空運方式寄送來 臺。 二、嗣本案咖啡包包裹於113年1月19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高雄關派駐高雄郵件處理中心關員執行查驗取 樣,並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化驗檢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復由員警於同年3月4日下午3時29分許,喬裝為郵務人員按 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投遞送達,由PHROMMASIT CHITT APHON遂出面領取,員警即依現行犯身分予以逮捕,並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郵寄地點(即PHROMMASIT CHITT APHON之現居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本案咖啡包,始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ROMMASIT CHITTAPHON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內之THAI MONEY轉帳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委託親友購買本案咖啡包後,將買賣價 金匯款予該親友;警一卷【卷證標目詳附表一所示】第9頁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2月7日高普業一字第1131004 0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警二卷第43至53頁):⑴高雄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二卷第49頁)、⑵ 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一組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警二卷第51 頁)、⑶基隆關化驗報告(報單號碼:EZ000000000TH;警二 卷第53頁)、⑷郵包發遞單第EZ000000000TH號影本(警二卷 第45頁)、⑸涉案貨物照片影本(警二卷第46至48頁)、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一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搜索人:被告、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一卷第33至39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3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51頁)、警方現場搜索扣 押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3至57頁)、鳳山郵局快捷股快包段 掛號函件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警一卷第5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警二卷第6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作本案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抽樣相片(由此明顯可見本案咖啡包分為「瘦 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及「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e」 2種;警二卷第63至7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 二卷第73至75頁)、扣押物品照片(訴卷第81至83、105頁 )、檢察官所搜尋之醫學期刊「The use of sibutramine i n the management of obesity and related disorders:A n update」節本(內文可見西布曲明有減肥瘦身效果;偵一 卷第37至50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26 日FDA藥字第1028902772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 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公告(按: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衛 生福利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則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訴卷第63至6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3號鑑定書暨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本案咖啡包所含西 布曲明成分均屬微量,純度均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 重;訴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 語,而此等罪名均為故意犯;換言之,此等罪名應分別以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輸入者為毒品、禁藥或主管機關管制之 物品(直接故意)」或「已預見其所輸入之物品可能係毒品 、主管機關所管制之藥品、物品而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 輸入,而運輸、輸入或私運仍不違反本意(間接故意)」為 成立要件,但查:  ⒈西布曲明成分除屬禁藥外,亦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的第四級毒品。關於被告是否認識本案咖啡包內含有西布 曲明成分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咖啡包是我自己要 喝的,我經警方告知後知道裡面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 分,我從在泰國就開始喝瘦身咖啡包(按:該次筆錄前後文 無從推敲被告此部分所言飲用經驗,是否係指其曾飲用過與 本案咖啡包相同種類的咖啡包),每次都喝2包的量,是以 溫開水沖泡後飲用,每次飲用完身體都沒有任何不適反應等 語(警一卷第6至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 (按:本案咖啡包內所含西布曲明)在臺灣是禁藥,所以才 會運送進來,運送本案咖啡包的目的是可以減肥,係我泰國 的朋友介紹給我的等語(訴卷第33、35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咖啡包我是想來拿自己喝,為了要減肥,是我泰 國的朋友介紹給我的,我沒有想過本案咖啡包可能含有毒品 或禁藥成分,我朋友只跟我說拿來喝看看,且本案咖啡包可 以在泰國市場或網路上合法購入等語(訴卷第145至146頁) ,顯然被告否認其對於本案咖啡包內含有毒品、禁藥之西布 曲明成分係出於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  ⒉西布曲明成分雖前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藥品」列管,適應症為「體重控制計劃之支持療法」,但主管機關針對含有該成分的藥品進行安全性之再評估後,認定因服用後對於人體具有較高的心血管疾病方面之安全疑慮,方於99年10月11日起廢止西布曲明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此情有上述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26日FDA藥字第1028902772號函(訴卷第63頁)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公告(訴卷第65至69頁)附卷為憑,反面而言,在前開藥品許可證廢止之前,含有西布曲明的藥品可由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等處自境外輸入、製造、批發、陳列及零售,在我國境內的消費者或病患理應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取得含有西布曲明之藥品。既然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藥品在我國境內曾經具有相關許可證,並非自始不能流通,而卷內並無任何泰國境內也有於113年1月19日以前將含有相同成分的商品列為毒品或禁藥之相關證據,尚難排除本案咖啡包的確可自泰國合法購入。果若如此,則被告聽從友人推薦服用後,錯認該等咖啡包可於我國合法流通、非屬禁藥或毒品,亦即其可合法運輸、輸入本案咖啡包,自屬可能。  ⒊被告係泰國國籍人士,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是電焊專業 ,現從事製造業技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警一卷第6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並非 以我國語言作為母語之人,歷次開庭時亦仰賴通譯譯述後為 己主張及防禦乙情,亦有被告歷次開庭筆錄附卷為參,是以 被告的教育背景、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語言能力觀之,已 難認其具備判斷藥品成分或合法性之專業醫藥知識、經驗。 再者,被告亦無輸入或販賣有相同或類似成分禁藥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訴卷第13 頁),更難認定其主觀上對於所輸入之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 、毒品成分乙節,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本案查獲往前3、4年前有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員工宿舍請友人SUTTHIBUT THONGPHUN(中文 姓名:同彭)飲用與本案不同的瘦身咖啡包等語(偵一卷第 8頁),此等供述核與證人SUTTHIBUT THONGPHUN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3、4年了,被告於大概3、4年前有 給我約5包的瘦身咖啡包,我於收受後的翌日只試喝1包,其 他都丟掉了,服用後我的身體沒有任何不良反應;被告大約 3、4年前有拿咖啡包5包給我,有可能是夏天的時候,因為 當時試穿短袖,且被告拿給我的時候並沒有收錢,該咖啡包 喝起來沒什麼感覺,就跟一般喝咖啡一樣等語(警一卷第12 頁;偵一卷第10頁),可見被告前有輸入並在我國境內飲用 與本案不同類型的瘦身咖啡包之經驗,且亦有與友人分享過 與本案咖啡包相類產品。是以,被告既曾經於數年前取得類 似商品,其未察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或毒品成分,誤認可將 本案咖啡包合法輸入我國境內,並非不得想見。況且,本案 咖啡包僅含微量即純度小於1%之西布曲明成分,其餘均為非 毒品成分「Caffeine(咖啡因)」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3號鑑定書(訴卷 第91至92頁)在卷可證,輔以扣案物品照片(警二卷第46至 47、64至71頁;訴卷第83頁)可知,本案咖啡包當中「瘦身 咖啡 Slimming Coffee」的外包裝正面係一咖啡杯裝載咖啡 之圖樣,上面登載有「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等文字 ;其中「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的外包裝正面則寫有「3 in 1」字樣。相較於我國司法實務常查獲之毒品咖啡包, 多半係以絢麗彩圖包裝裝載,且不會記明成分,內容物常為 我國黑市流通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等情形而言, 本案咖啡包更近似常見的三合一咖啡或類似沖泡飲品;又且 ,雖本案咖啡包的名稱均有「瘦」字,然減肥產品非必然含 有藥品成分,要不論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其喝過瘦身咖啡包 ,但對於其身體健康並未造成負面影響,則被告於主觀上是 否必然清楚知悉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或毒品成分,或抱持即 便所輸入者可能為含有禁藥或毒品成分之本案咖啡包,亦不 違背其本意,於此更添疑義。  ⒌再觀諸裝載本案咖啡包之包裹外包裝照片(警二卷第45至46 頁),記載之收件人為被告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工作 處所之地址,並無其隱匿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 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亦均非輕罪 ,苟被告確有運輸毒品、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意,其 大可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件,也可指示出貨人將其 年籍資料加以隱匿,或記載不實之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 不致載明上開真實姓名、地址,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易查獲 之可能,堪認被告應認所購買本案咖包為減肥飲品,又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本案咖啡包有毒品或禁藥成分或對此有 預見之可能性,益徵卷存事證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會本案 咖啡包屬一般減肥食品。  ⒍基前各節,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所 輸入之本案咖啡包,有該等咖啡包內含西布曲明,而為禁藥 及毒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 於本案咖啡包屬於我國禁藥、毒品欠缺故意。公訴意旨認被 告輸入本案咖啡包之行為係出於故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本案應成立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⒈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 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而藥事法本身雖無關於輸入或販賣藥 物之人應注意藥物成分之直接規範,然因該法所稱之藥品, 並不限於藥典中所記載之藥品,凡可使用於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甚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者,均屬之,已寓有確保國民身體健康及用藥安全之管 制目的。且藥品時常因經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而成為毒品,非基於醫療用途不得任意流通及使用,常見例 如大麻、嗎啡等成分均是如此,此等情節、制度應於世界各 國所在多有。是任何人如欲輸入,自應確實掌握其所輸入藥 物之內容成分為何,暨是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 係各國列管之毒品成分,此一注意義務甚為明確,被告當有 適用,不應因被告為外籍人士而有所區別。  ⒉本案咖啡包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具有減肥療效乙情,已據本 院說明如前。雖現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咖啡包具有 我國列管的禁藥、毒品成分認識或具預見可能性,但被告既 獲悉該等咖黑包具有減肥功能,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 驗,要將該等產品帶入我國時,縱或自己語言能力不佳,仍 應自行或透過他人查證所欲輸入我國者,是否屬未經核准即 不得擅自進口的商品,其違反上述注意義務,昭然若揭,且 其注意義務的違反與本案咖啡包輸入我國之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所為,當應以過失輸入禁藥罪相繩。  ㈣至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及本院受命法 官確認其答辯方向時,就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均表示「認罪 」,檢察官也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自白」。然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與 被告確認其是否事先知悉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毒品,或對 此情具有預見可能性(偵一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於警詢 時表明其係經員警告知後才知其內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如前 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於供稱「(受命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涉之犯罪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我 承認」,然立刻補充:我不知道這在臺灣是禁藥,所以才會 運送進來」等語(訴卷第32至33頁),被告是否有對公訴意 旨所指事實及罪名為肯定之答辯,非無疑義。即便認定被告 已經就檢察官所起訴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及輸入 禁藥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而得評價為自白,惟卷存證 據均不足以補強其此部分之自白,致本院未能形成被告認識 本案咖啡包內成分屬於我國列管的禁藥、毒品,或對此具有 預見可能性之心證,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惟此部分 有所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相關事實及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量刑:   爰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其所輸入之 本案咖啡包,本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輸入,竟忽視政府 管制藥品之政策,未詳加查證,竟於未獲取主管機關許可之 情形下斷然輸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實屬不該,所幸 本案咖啡包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散布,危害之程 度尚非重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輸 入禁藥之類型,與本案咖啡包數量多達149包,但因其中西 布曲明成分僅屬微量各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電焊專業,目前仍在我國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賺錢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 訴卷第14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訴卷第43頁)、工作 照片(訴卷第45至47頁)、焊工或焊接操作員資格名冊、被 告現在任職公司出具認為被告為優良員工之證明書(訴卷第 159頁)以實其說,暨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於犯後坦 承罪行,非無悔意,可認其係因不熟悉我國法令而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輸入之禁藥成分不豐,法益 侵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故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因被告所為過失輸入禁藥行為係破壞社會法益之犯罪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被告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 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咖啡包經抽樣鑑驗後,檢出含 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一卷第51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 刑理字第1136067863號鑑定書(訴卷第91至92頁)附卷足佐 (詳細鑑定結果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同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屬不受法律保護、不能於我國境 內流通之違禁物,且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 字第700號扣案中,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均會 殘留有極微量禁藥成分,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國際郵件包裹外箱1個,固用以包裝本案咖啡包便於交付運輸,然該種外箱通常價值低廉、容易取得,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 被告於案發及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係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 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併參以上述由其僱主出具的證明書 ,意旨略以:被告自102年8月12日到職迄今,在本公司任職 期間,於工作方面擔任焊工職務,電焊技術純熟精良,工作 認真努力、盡職盡責,不分國籍指導其他移工後進,對於公 司交付的任務皆能如期完成;於人格特質方面,思慮奉公守 法,未曾有重大違紀之情事,生活型態單純、與人為善,與 同仁之間相處融洽,堪為優良員工等語(訴卷第159頁), 復徵以被告於本案所輸入之禁藥原係欲供個人服用,並未流 通在外之犯罪情節,且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兼衡人 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 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1689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卷 警一卷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3621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9078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6999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訴字第299號卷 訴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疑似西布曲明咖啡包149包(此名稱乃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內容記載【警一卷第37頁】;即本案咖啡包;總毛重1,749.5公克) 分別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號  ⒈送驗物品外觀及送驗說明:  ⑴沖泡飲品  ⑵瘦身咖啡包1包  ⑶檢驗前毛重11.549公克、檢驗前淨重10.123公克,檢驗後淨重9.84公克  ⒉檢驗結果:  ⑴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⑵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  ㈡檢品編號:B00000000號  ⒈送驗物品外觀及送驗說明:  ⑴沖泡飲品  ⑵速溶瘦身咖啡包1包  ⑶檢驗前毛重11.518公克、檢驗前淨重10.100公克,檢驗後淨重9.899公克  ⒉檢驗結果:  ⑴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⑵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 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77、A78,疑似西布曲明,2包,並經鑑定單位抽取編號A77鑑定(「A」為「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  ⒈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22.83公克(包裝總重約2.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9公克  ⒊淨重10.01公克,取1.76公克鑑定用罄,餘8.25公克  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另檢出含有非毒品成分Caffeine  ㈡送驗證物現場編號B14、B15,疑似西布曲明,2包,並經鑑定單位抽取編號B14鑑定(「B」為「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e」):  ⒈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23.01公克(包裝總重約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3公克  ⒊淨重10.09公克,取2.03公克鑑定用罄,餘8.06公克  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另檢出含有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00號 2 國際郵件包裹外箱(編號EZ000000000TH號)1個 未經鑑定是否含有藥品或毒品成分 本院113年度總管字第1312號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 (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DM-113-訴-299-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瑋(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4、5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業為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45,000元,因須扶養年近80歲之父親,且須不定期給母 親孝親費,致前開收入難以支應所有開銷,被告為此找尋兼 職收入之機會,並於朋友介紹下接觸中國大陸商家,兼職從 事替中國大陸商家理貨、收貨及寄送之工作,從中賺取每筆 10元之包裝費用。此次觸犯罪章,係因某配合之中國大陸商 家請求被告替其於蝦皮賣場中下假單(例如售價1元之貨物 訂單),以衝高其蝦皮賣場之銷售數量及評價,該中國大陸 商家再藉此將欲販賣給臺灣消費者之商品以包裹之方式寄給 被告,請被告收貨後協助包裝及寄送。是被告僅被動接受該 中國大陸商家寄送而來之包裹,並依指示包裝後寄出,實際 上該中國大陸商家寄送及販賣之商品為何,被告沒有直接認 知,惟被告亦坦認知悉該中國大陸商家有在販售電子煙及煙 彈,過往該中國大陸商家亦確實曾向被告詢問能否協助寄送 電子煙彈一事,是被告確實預想到該中國大陸商家會將電子 煙彈寄送給自己,惟為赚取相關之包裝用用並維持與該中國 大陸商家之合作關係,被告方選擇不詳加確認該中國大陸商 家寄送貨品之内容即允諾協助收貨並寄送之,如今甚感後悔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懇請本院考量被告已決定面對自己 之過錯,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更易,且其僅擔任銷 售過程中間人之角色,所欲賺取之報酬亦僅每單區區10元之 包裝費用,並非豐厚,亦非透過販售禁藥為本業以賺取暴利 之不肖人士,暨本案所輸入之電子煙煙彈尚未流入市面即經 查獲,造成損害尚屬有限,犯罪情狀相對輕微等情,改諭知 較原審為輕的刑度。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目前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另考量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縱被告之刑度得以易 服社會勞動,惟長時間之社會勞動亦將大大影響被告之工作 及收入狀況,並影響被告能否穩定持續給予父母完善之照顧 。是懇請本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缓刑之宣告,令被告能在 不過度影響工作及生活之狀況下,接受應有之處罰,並啟被 告之自新;倘本院認須命被告履行一定倏件負擔為適當,被 告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課裎、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 數之義務勞務等條件,若須命被告向公庫繳納一定金額,被 告考量自身能力後,亦願意接受支付5萬元之條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雖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 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 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 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 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 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 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 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 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 (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 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 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 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 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 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 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犯行,被告於偵 訊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認 犯罪,尚無證據佐證其認罪非出於真誠悔意,此犯後態度之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 其量刑尚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罔顧法令而 擅自輸入含有禁藥尼古丁之煙彈,除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 管理外,亦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產生危害,且查獲電子煙 彈數量非微,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擔任電子工廠技術員,經濟狀況一般,家中有養父 、繼父、母親及弟弟、妹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觀諸被告歷次供述(3272號卷第25至28、261、262 頁)可知,被告早已知悉輸入禁藥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仍多 次與暱稱「陶醉」之人談及進口電子煙油製臺灣之事,甚而 為本案行為,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防杜其再犯,難認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HM-113-上訴-847-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亦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69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亦謙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亦謙明知輸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本文所稱之禁藥。詎其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 透過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嗣經臺北關發覺有異,開箱查 驗,發現該貨物應以藥品列管,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亦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附表所示貨物照片、衛福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中天航空報機明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就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中天公司遂行其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本件所輸入之物 品,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竟明知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 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輸入禁藥之類型、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供認犯行不諱,足見悔悟,態度尚佳 ,堪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 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復依卷內資料所示,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物品名 數量 簡易申辦單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新露露A錠s綜合感冒藥 35盒 CX11079KY448 000-00000000 000000000 2 MIYA-BM細粒 1,260包

2024-10-28

TYDM-113-審簡-1411-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1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涵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雅涵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 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於注意而輸入法令禁制規定之藥品, 損及主管機關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 ,尚未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類型、數量非鉅、素行暨其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弟弟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 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於 法令上固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卷內既存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上開扣案物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海關緝私條例或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5mg」5罐(180顆/1罐)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29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41頁) 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43頁) 2 「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90顆/1罐) 3 「NATROL MELATONIN FAST DISSOLVE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100顆/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   被   告 張雅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涵本應注意其所輸入含有「melatonin(褪黑激素)」 之「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5mg」、「NATROL ME 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10mg」、「NATROL MELATONIN FAST DISSOLVE 褪黑激素軟糖 10mg」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應以藥品列管,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 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前某時,在美國某超市購買「NA 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5mg」5罐、「NATROL MELAT ONIN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NATROL MELATONIN FAST DISSOLVE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並於購買後以包裹之 方式委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 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快遞貨物申報進 口(報單號碼:CU/11/570/H8913,主提單號碼:000-00000 000,分提單號碼:47FW019GW34),嗣遭臺北關人員查獲, 並查扣前開藥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包裹之方式,輸入含有「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5mg」5罐、「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NATROL MELATONIN FAST DISSOLVE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之事實。 2 「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5mg」5罐、「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NATROL MELATONIN FAST DISSOLVE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之照片3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29日北普遞自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貴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 證明「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5mg」5罐、「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NATROL MELATONIN FAST DISSOLVE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均含有「melatonin(褪黑激素)」,且為被告所輸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簡-875-20241025-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 度執聲字第585號、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思博瑞透明霧化彈(電子煙彈)」四十四盒,均沒收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晉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7514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思博瑞電子煙彈 」44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聲請書誤引舊法規定)。再按違禁物 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 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 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 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 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 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 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最高法院92年度款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雖屬禁藥,然非違禁物 ,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林晉安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規定 ,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751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 月2 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在卷可參(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緩字 第434號緩起訴執行案卷)。另查扣案之「思博瑞透明霧化 彈」共計44盒,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而本件扣案之透明霧化彈 (電子煙彈),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查 獲扣案,現仍留存於關務署基隆關私貨倉庫中,未經海關沒 入銷燬(詳參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基檢嘉律113執 聲585字第1139029267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之禁藥,認未經相關主管機關為沒入 銷燬處分,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認聲請人聲請 將前述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5

KLDM-113-單聲沒-55-202410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玟(原名陳怡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沂玟(原名陳怡雯)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萬八仟三佰四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沂玟(原名陳怡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 失販賣禁藥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載民國112 年7月至8月間,過失販賣禁藥與曾淑萍之犯行,顯係基於同 一決意而為販賣行為,上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前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 價之情形,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予訂購產品之買家之意,此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輸入及販賣行為間有部分合 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 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人 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輸入禁 藥罪、過失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來 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 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循國家 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本案禁藥 ,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禁藥獲利 共新臺幣(下同)2萬8340元【計算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之販售金額為1萬2040元,加計編號2之販售金額 為3000元、編號3之販售金額為1萬3300元,共2萬834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 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 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減肥藥粉 1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編號1記載毛重1014公克。 減肥藥成品 2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編號5記載毛重24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2號   被   告 陳沂玟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玟本應注意膠囊藥劑型之減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 、「升級超強美麗SO(Meili.S)」為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 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可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販賣,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詎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服部申請核准,於民國 112年7月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淘寶網站自大陸輸 入數量不詳之減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超強美 麗SO(Meili.S)」,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imi Ch en」、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i」,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減 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超強美麗SO(Meili.S) 」予下游廠商曾淑萍販售(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52、36293號為緩起 訴處分),曾淑萍並將價金匯款至陳沂玟之子游○翔(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至陳沂玟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所搜索,扣得減肥藥粉1盆、空 膠囊2包、刮勺1個、膠囊填充器1組、減肥藥成品2包(毛重2 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沂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淑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 6724號鑑定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同法 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反覆為販賣業務,應係基於一個販賣目的 所為之多次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輸入禁藥 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處斷。被告販售禁藥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8,34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 之減肥藥粉1盆、空膠囊2包、刮勺1個、膠囊填充器1組、減 肥藥成品2包,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然依「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 超強美麗SO(Meili.S)」之外觀,一般人實難自該減肥藥之 外觀上理解其內容物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又被告 亦無毒品之相關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自難認被告有何知悉上開減肥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 曲明成分仍販賣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售時間(皆為112年) 販售金額 販售數量 1 7月11日23時許 12,040元 20瓶「美麗瘦」、10份排毒抗體 2 7月27日23時許 3,000元 6瓶「美麗瘦」 3 8月17日18時許 13,300元 23瓶

2024-10-24

TYDM-113-桃簡-2471-202410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芳 (大陸地區人士)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芳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含胎盤素 成分之針劑伍拾劑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余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危 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 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 家庭經濟狀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是要自己施打所用)、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扣案含有胎盤素成分之針劑50劑,為被告所 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 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頭50支、無菌注射器(帶針)18支,雖屬被 告所有,惟難認該等針頭及注射器與被告所犯本案過失輸入 禁藥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尚難認該等針頭及注射器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考量前開針頭及注射器均為一般生活容 易購得之物,究非違禁品,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 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 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 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在第18條 已定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 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6號   被   告 余芳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6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1樓             護照號碼:Z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芳本應注意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 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依其智識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取得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50劑後,將之藏放於行李 箱中,並於113年4月3日自大陸地區福州省搭乘MF883號班機 欲從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逕自從免申報檯報關,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當場開箱查驗,發覺其 內有上述針劑50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未申報即擅自輸入上揭含胎盤素成分針劑50劑之事實。 2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詢問筆錄、扣案物照片6張 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上揭胎盤素成分針劑50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扣案之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50劑,為被告所有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23

PCDM-113-審簡-1187-20241023-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135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凱裕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1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1357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577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緩起 訴處分至民國113年6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輸入禁藥 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訛;而上開 物品依其包裝標示所載,皆內含藥品成分並宣稱醫療效能, 應以藥品管理,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 之禁藥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存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 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便祕治療劑 96盒 2 Arina維生素 60盒

2024-10-22

TYDM-113-單聲沒-128-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上 訴 人 李恆佑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5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7、4626 、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恆佑有其事實欄 所載,基於幫助之犯意,對其友人林韋辰等人自香港以國際 郵包寄送方式,運輸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屬禁 藥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來臺之犯行,以借予林 韋辰新臺幣12萬元現金之方式,對其等運輸上開物品進入臺 灣之犯行施以助力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幫助輸入禁藥犯行,經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其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後,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先行準備程序,僅以一次審理程序即將本案終結, 未能充份保障伊之答辯權,已有未當。伊基於朋友之誼,一 時失察為本件幫助行為,除借錢給林韋辰外,對於渠等之犯 罪流程都不清楚,亦未約定任何利息或報酬。本案毒品入境 後旋遭警查獲,並未因此產生危害,伊之行為惡性與其他運 輸或販賣毒品有關之案例相比,顯然極其輕微。伊有正當工 作,時有捐款、參與各種公益活動,也出具「悔過書」,實 務上與伊犯罪情節相同者,多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再予以緩刑宣告,原判決未就伊之行為情狀及素行賦予客觀 評價,量處與正犯無甚差別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伊尚有母親、員工須照顧,如審 酌後能再予減輕其刑,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收受原審於同年4月2日進行審理程 序之通知書,原審行審理程序時已依法就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為闡明,及確認上訴人僅就量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285條至第290條之規定進行審判程序,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亦表示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證據要提出或聲 請調查、審酌,經過辯論後,並給予最後陳述機會,有送達 證書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程序之進行核無違法及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給予充分之答辯機會,顯有誤解,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以提供借款之方 式幫助他人走私運輸本案毒品入境,且數量非少,雖遭查獲 而未流入市面,但所為仍嚴重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上訴人所據以論罪科 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 刑後,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本案正犯 陳威榕及林家鴻均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免其刑,及同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遞減其刑後所得 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因而分別經量處有期 徒刑2年8月、2年6月,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減刑事由不同 ,自難執為比較。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充分審 酌其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之刑(有期 徒刑2年2月)仍較正犯為輕,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裁量權濫 用之情,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處。至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提出之參與各種公益活動及其身體狀況之資料,尚難認 對量刑結果有何重大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所為之指摘,同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 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47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煒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思快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亦原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陸齊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有衡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LUM KAH MUN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3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提起上訴且經本院裁定命第 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登記為LUM KAH MUN所有之「AQUARIUS 1」(即「水瓶星1號 」)遊艇沒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沈煒宸、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之量刑(被告沈煒宸 部分另包括犯罪事實),與被告沈煒宸就原審量刑,被告 郭亦原、周思快就其2人犯罪事實暨量刑併予上訴(被告 陸齊勇未上訴)外,另據檢察官就原審未諭知沒收扣案「 AQUARIUS 1〈水瓶星1號〉」遊艇(下稱前開遊艇)一節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裁定命該遊艇登記所有權人即第三人LU M KAH MUN(下稱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考量第 三人設籍海外、非經長久時日難以終結,及被告郭亦原、 周思快、陸齊勇均係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先前因案羈押, 宜儘速審結以免影響其等訴訟權,遂先就被告等人所涉運 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先予審理判決,至前開遊艇應否沒收 一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3項但書規定另行審結 ,合先敘明。  二、又第三人前經本院依其登記住所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 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 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沈煒宸、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先後自民國111年5 、6月至11月間,由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分別擔 任船長、輪機長、廚師等工作(陸齊勇、郭亦原輪流開船 ),被告沈煒宸負責使用網路對外聯繫暨指示航行路線, 駕駛前開遊艇陸續駛往柬埔寨、泰國等地,嗣於同年11月 18日20時許至泰國灣附近海域自某不詳船舶接運38袋物品 (內裝有愷他命〈Ketamine〉,下稱本案毒品),其4人乃 與綽號「小嘉」及「老闆」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輸入禁藥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遊艇駛 向臺灣地區,直至同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遭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在高雄茄萣西方20海浬附近( 北緯22度49分、東經119度51分,尚未進入我國領海)登 檢查獲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在案,且被告4人所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 2條第4項、第1項輸入禁藥未遂罪(被告沈煒宸另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俱經本院判 決有罪(被告沈煒宸有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先行確定),其 中被告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 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 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是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 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其 次,傳統意見針對「屬於犯罪行為人」雖習於援引民法「 所有權」概念加以詮釋,主張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沒收客體 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權利者而言 ;然我國刑事沒收自105年修正實施沒收新制後已捨卻「 從刑」之性質,且不同法律面對相同法律用語之解釋暨適 用,或有相互參酌之必要,卻須考量個別立法目的予以適 度調整,方能符合各自規範意旨。是考量刑法財產犯罪乃 以「持有」作為規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 ,不以終局取得民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例如「 不法所有意圖」並非指行為人必須實際取得所有權),且 應沒收之物在個案中並非如法律規定的理想狀態,均可以 清楚區隔是否屬於行為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倘若在此情 況下,既無法確認財物實際權利歸屬、又無法沒收,將陷 於空窗狀態而難以達成沒收之目的。故針對「屬於犯罪行 為人」宜採前揭刑法「持有」之解釋方向,法院審理重點 要非判斷實際所有權人究係為何,應改以「支配管領」之 角度觀察,審認被告或第三人何者對沒收客體取得支配管 領權,憑為認定沒收主體之依據,且除轉移由第三人取得 或已發還被害人外,不以始終存在為必要。至被告所持有 沒收客體若係他人所有之物,核屬是否開啟第三人沒收特 別程序或應予發還之原因,猶未可逕以沒收客體係被告以 外之他人所有即執為免予沒收之理由,否則無疑將變相架 空沒收特別程序制度。  三、查前開遊艇雖登記係第三人所有,且無從查知被告沈煒宸 等人最初取得原因暨過程為何,惟該遊艇實際由被告沈煒 宸等人共同長期管領使用,並憑以運輸本案毒品而有助於 實現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應 屬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水路交通工具無訛,此外未見第三人敘明有何不 應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4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故原審徒以前開遊艇並 非被告4人所有、且本案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尚有 未恰。又此部分既未據原審判決主文加以諭知(僅說明不 予沒收之理由),當不生撤銷原審判決之問題,應由本院 逕予記載如主文所示沒收內容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 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0-16

KSHM-112-上訴-751-202410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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