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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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和興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 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和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 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 而受刑人於113年3月12日至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後,於 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9 日、113年8月16日均無故未至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高雄地檢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 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 多次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及曾請相 關警察機關協尋、訪視受刑人,警員至其家中時未尋得受刑 人等,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受刑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覆之高雄地檢署囑託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以,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之觀護人命令,及有未每月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至少1次,而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 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2件竊盜案件, 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3163號審理中等情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尚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 事實,同堪認定。 ㈢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更犯竊盜案件,顯見前案 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 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 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 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情形 ,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 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 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後,該案所 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 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所 受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13

PTDM-114-撤緩-2-20250113-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三十號判決對姜文清所為緩刑參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文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7 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10日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13日 確定;且其於緩刑期間未依觀護人指定期間內報到共計4次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告誡函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為係再犯同罪質之酒駕案 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 警愓,猶仍違反法規範,又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 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 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且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 於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 案聲請係於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判決於113年8月 13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3日竹檢 云執公113執3937字第114900021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 印在卷可佐。是本案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揭撤 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而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1 2日起算至115年7月11日止。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 年5月10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 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3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前、後 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 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其行為態樣及罪名完全 相同,其於前案業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後,竟猶未能深切悔 改,習得酒後不開車之正確法治觀念,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 犯後案,且後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日尚不滿1年, 堪認受刑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 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況 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即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 111年緩字第51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已有多次酒駕犯行之刑案紀錄,非屬偶發性之犯 罪,益徵緩起訴處分或緩刑等刑罰替代措施均不足以矯正受 刑人酒駕慣犯之個性,前案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果。  ㈢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5月31日、113年7月12日 、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27日曾4度未依規定報到,經新 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 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 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案受刑 人既經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即旨在藉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 省自律,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惟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 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觀護人所為遵期至新竹 地檢署報到之命令,其連續數月一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之事項,且屢經告誡均屬無效,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至受刑人陳述書所陳個人工作因素之情,乃多數受刑人皆 需面臨之問題,並非推託、卸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 正當理由,且其本得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嘗試向觀護人告知自 身難處並申請改期,卻捨此不為而逕行缺席,益證其於保護 管束期間之受輔態度非佳。從而,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 束,欲藉由專業性之觀護導引,以矯正受刑人對於自身飲酒 習慣及交通安全觀念之目的,亦已無法達成。  ㈣綜上所述,應認受刑人於前案後所為,已然動搖前案認受刑 人受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 見前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08

SCDM-114-撤緩-1-20250108-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1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偵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基簡字 第779號判處拘役50日,因認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 萬里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告案件,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高嘉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金上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起至 114年4月25日止,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4日再犯妨害秩 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基簡字第779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 2年10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罪,與其 受緩刑宣告之犯罪,侵害法益有別,具體性質、內容亦不同 ,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並無特別密集犯罪情形,犯罪動 機、目的或行為態樣、手段亦難認有何共通或相近之處,況 無論法定刑或宣告刑均輕重截然不同,罪質明顯互殊,相比 於受緩刑宣告之重罪,尚無從以緩刑期內所犯之輕罪,遽認 受刑人已屬特別惡性重大或反社會性情節嚴重,否則僅因受 輕罪所處拘役50日,卻於罪質明顯有別情況下,撤銷重罪之 緩刑宣告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不免有輕重失衡、違反 比例原則之嫌,而不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之撤銷緩刑要件。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除正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已 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之命令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後,自111年4月26日起迄今,於112年1月31 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2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 2月27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7日、11 3年3月20日、113年4月3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 11日、113年10月9日均未遵期報到,有各該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告誡函(稿)及相關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為佐,堪認受 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於當月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雖受 刑人有前開未報到之紀錄,然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為詐欺案 件,當以依原判決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之財損為重,而依卷 內事證,並無受刑人未依本案緩刑條件履行(調解筆錄之內 容及法治教育課程)之相關事證,又依卷存113年4月25日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知,受刑人來電表示以 為已經撤銷緩刑故不用再過來報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33號第28頁),是本案依現存卷內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服從或不履行,或 無正當事由拒絕服從或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顯非誠心服 從命令或履行負擔之情形,尚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有間。另本院審酌 當初准予緩刑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坦然 面對己身刑事責任,且受刑人年齡尚輕,刑罰不僅非有效使 其復歸社會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獄中沾染其他惡習,受刑 人如入監執行,恐製造另一司法或社會問題,若驟令受刑人 入監執行,恐未收矯正之效,已先蒙短期刑之流弊。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雖應非難,於保護 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亦有不該,惟相比於受緩刑宣告 之重罪,緩刑期內所犯之罪罪質明顯較輕,且整體觀察受刑 人表現,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不足以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1-08

KLDM-113-撤緩-112-20250108-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義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77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因涉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 年確定,嗣經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自 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交付該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 ,為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 17年6月9日)。  ㈡詎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 2年9月2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2月7日報到期日,有 未於報到後完成尿液採驗之情事;另於112年11月23日經採 尿之尿液檢體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經觀護人衡酌前 揭情事認有未服從執行保護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乃簽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因而以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8日 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45208號函(下稱臺中地檢 署112年12月18日函)命原告就此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2年1 2月22日提出自白陳述書(下稱原告自白陳述書)後,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仍認原告有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112年12月27日以中檢介 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49864號函(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12月27日函)請臺中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之聲請。臺中 監獄收文審酌後認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旋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5日中監 教字第11361005110號函○○○○○○○113年1月5日函)報請被告 撤銷對原告之假釋,被告審酌後以113年1月17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411610號函核予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5月24日法矯署 復字第113010077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無法完成尿液採驗的當下都有事先跟觀護人報告, 有第三觀護人室之錄音、錄影檔可證,且原告均有按觀護 人所指示之方法完成,然觀護人事後卻以告誡單撤銷原告 之假釋處遇,甚為不合理。   ⒉被告僅因原告未完成尿液採驗即撤銷原告之假釋,然依現 行法制,若原告於每次報到時均有採驗,就算尿液採驗未 通過,至多對原告觀察勒戒,且依現行法不得以觀察勒戒 撤銷假釋處遇,是被告所為裁處程序不合法且過苛。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服刑而假釋出監,為保護管 束毒品核心列管個案,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自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接受尿液之採驗;而原告於 111年7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當恪守相關規定及檢 察官、觀護人之命令,遵期履行觀護處遇。   ⒉詎原告竟因施用毒品,自112年8月24日起接連未完成尿液 採驗之違規共5次,且各次均經觀護人發函告誡,並同時 於告誡函上諭知再有違規之法律效果為撤銷假釋,惟原告 仍未改善,且原告雖於同年11月23日報到後有完成尿液採 驗,然其採尿結果亦呈毒品陽性反應,可知原告為規避施 用毒品之刑責,屢次未服從觀護人之命令完成尿液採驗, 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據以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⒊原告雖稱其有事先向觀護人報告,然依觀護人發函告誡之 舉,原告所述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尿液採驗不通過至多 裁定觀察勒戒,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⒈原告於假釋中自112年8月24日起未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且 有1次採尿經鑑定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是否已該當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違規而屬情節重大 ?   ⒉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前揭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第70頁)、臺 中監獄113年1月5日函及所檢附之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 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及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至14 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 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原 處分卷第17頁至第19頁),以及臺中監獄中監111假證字第0 187號假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執更護字第587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 21頁)、原告經假釋後之第一次報到筆錄(原處分卷第22至 第23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8日函(稿)暨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8頁)、原告自白陳述書(原處分卷第 29頁第31頁)、觀護人簽(檢附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陽性 檢驗報告表,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098094號 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5頁)、112年9月 11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03602號函(稿)暨送達 證書(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8頁)、112年9月23日中檢介一 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09639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 卷第59頁至第61頁)、112年10月17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 9字第1129117384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2頁至 第64頁)、112年12月12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 42517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67頁)、1 11年毒執護字第189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原處 分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卷第2頁至第5 頁)等附卷可稽,堪為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⒉保安處分執行法:    ⑴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 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⑵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 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⑶第74條之3:「(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 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受保護管束者。」    ⑵第8條第2項:「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定期採驗尿液期間,為1年6 個月。期間內之尿液採驗次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㈢原告於假釋中自112年8月24日起未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及   於112年11月23日經驗得尿液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 應,已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違規,且情節 重大:   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執護字第 189號原告觀護卷宗(下稱原告觀護卷宗)核閱顯示,原 告於111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後,在翌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報到時,已填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 書」(原告觀護卷宗第9至10頁背面),其內容關於「壹 、一般應遵守事項」之第一及第四點則載明受保護管束人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之規定,且除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外,亦不得有吸食迷幻藥物,或其 他違警情事等情,而「貳、特別應遵守事項」之第一及第 二點亦就毒品案件之受保護管束者應特別遵守事項敘明於 保護管束期間,應定期接受採驗尿,有事實可疑為有施用 毒品情事時亦同,以及採尿次數及頻率與定期採驗期間等 節甚明。而原告除於其上簽名表示了解及同意遵守外,亦 經告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等情,有 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觀護卷第1至3頁), 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於接受保護管束期間應有之 責任及義務,且原告前係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 ,更應知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2條第1款及第8條第2項規定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甚明。   ⒉查原告本於假釋期間的第1年間都正常報到並接受驗尿,卻 自112年9月開始有於112年9月7日、10月11日(原告觀護 卷宗第127、133頁)未能遵守原來與觀護人約定報到期日 到場接受保護管束報到之執行;雖其事後均有再依觀護人 指定之日期報到,卻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報到日前有5次 保護管束報到期日未完成尿液採驗,以及1次尿液採驗呈 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嗎啡與可待因)等節,業 如前述;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歷次沒有完成採 尿程序都是因為自己在那幾次報到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原告於開始再次施用 毒品之初,即曾藉故改期報到,復於改期報到之日均因有 施用毒品、擔心代謝未完全之情形致未能完成採驗尿程序 而有規避採尿之情形,其於假釋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堪認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甚明。   ⒊衡諸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接受矯正之核心事項本即 為毒品之戒絕事項,卻在112年8月24日至12月7日短短3個 半月左右期間有陸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屬明顯不穩定之 狀態。再衡以原告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2年 9月2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2月7日報到期日之臺中 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顯示,觀護人於各次原告未完成採尿 檢驗程序時,均已就原告不穩定之情形予以再三提醒,不 但告以假釋期間不應如此,以及此舉將會陷入假釋遭撤銷 的局面,更告以將列管加強原告的報到採驗(原告觀護卷 宗第126、129、132、136),並發函予以告誡(含送達證 書,原告觀護卷宗第167至181頁)。此外,觀護人亦曾於 原告自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2年9月21日3次報 到未完成尿液採驗後,於112年9月22日前往原告家中訪視 以瞭解原告之生活狀況,惟該次原告並不在住處,觀護人 乃告知原告之母親關於原告報到不穩定的狀態等節,有臺 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原告觀護卷 宗第182頁正、背面)可佐。凡此均顯示原告狀態不穩定 ,且觀護人已開始密切注意原告之生活動態,原告就此本 應有所警惕而更加謹慎日常生活之規劃及保持良好的品行 與舉止,然由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於觀護人訪視後之112 年10月12日仍未能完成採尿程序,甚至在112年11月23日 報到時遭驗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尿液陽性反應,其多次非 有正當理由致無法完成採尿程序,顯然未能將觀護人之提 醒與告誡作為規範自己日常生活舉止之警惕,反而意志薄 弱而再度接觸施用毒品。綜上,堪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事 項,且未能戒絕毒品而一再施用,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原 告確已不能收效而屬違反保護管束之約定且情節重大甚明 。   ⒋原告之下列主張不可採:    ⑴原告固以:因為觀護人有說若尿液無法檢驗通過的話, 要誠實以告,所以才老實說因為有施用毒品而無法採尿 ,而且實際上原告都有去報到,觀護人核發告誡單沒有 統一標準,原告應不算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 示的違規云云。然依上開所述,原告早已經觀護人告知 需正視報到採尿事宜,卻一再規避採尿程序之進行,縱 觀護人告知應誠實,亦僅是要原告誠實面對自己的行為 ,不代表可用來作為無法完成採尿檢驗之事由;而其未 能完成採尿檢驗之事實,亦不會因為後續之遵期報到而 治癒成為有遵守保護管束應注意事項。況觀護人歷次均 有針對原告無法完成採尿之事進行口頭勸導及書面告誡 ,原告卻猶未能遠離毒品,其前揭主張,實不足為採。 是原告有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故意及行為,已 堪為認定。    ⑵原告復主張:自己只有5次報到未完成採尿,在112年11 月23日遭驗到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已被觀察勒戒,事後 也沒有再被強制戒治,顯然並未成癮,相較於獄中聽聞 其他人被告誡達十幾次,甚至是要到犯罪被判有期徒刑 的情況才被撤銷假釋,本件顯然對原告不公云云。然查 :     ①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報到接受尿液採驗時, 遭驗到施用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之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毒抗字第110號維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 確定並於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未再送強制戒治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前揭裁定在卷( 本院卷第117至134頁)可稽,固堪為認定;然由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知,原告係因遭撤 銷假釋而於113年2月20日再度進入臺中監獄接受殘刑 之執行,並在執行期間因前揭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而於 113年7月16日至9月15日經移至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嗣未再繼續接受強制戒治等節明 確。其當時既已遭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而在監服刑,自 已無再接觸毒品之可能性與機會;而觀諸原告在112 年11月23日遭採驗尿液經發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 後,先是於112年12月7日再度未能完成採尿,當次觀 護人有詢問原告是否知道有美沙冬可以戒毒?原告表 示知道,觀護人則與原告再次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 報到,惟原告再度未遵期報到,嗣原告自行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 療評估(診斷:鴉片類物質使用障礙),經醫師處置 意見為:「建議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原告 至113年1月4日報到時雖有提出112年12月21日係因工 作而未能報到之證明書,但同時也表示已未再前往臺 中榮總接受戒癮治療等節,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 要、調閱保護管束案卷督導單、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及0000工程有限公司、000工程有限公司聯合出具之 證明書在卷(原告觀護卷宗第193、200至202頁及第2 14、219頁)可佐。觀諸原告接受替代療法之期間不 長,即在無醫療專業人員評估之情形下,自行認定自 己並無藥物無成癮性而停止接受替代療法,且其已提 前知悉應前往觀護人處報到之時間,本即可適度安排 工作期程而未為,凡此均可見原告在本案撤銷假釋之 原處分作成前,生活、工作狀況及戒絕毒品之決心仍 屬不穩定。而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本即會依據個案 情節(包括報到約談時得悉之工作狀況、生活規律情 形、報到未到或未完成採尿的頻率等)評估是否已達 違反保護管束約定而情節重大,自無比附援引其他受 保護管束人之個別情形來衡酌,其主張顯無可採。     ②又原告係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 3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而非因有刑法第 第78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 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的情形。觀 諸刑法第78條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 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其撤銷假釋 之原因乃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為要件,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 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藉保護管束此等保安處分 之執行,以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 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故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 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二者不論規範目的、 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準此,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定,與刑法 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為撤銷假釋之依 據,併行而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規定,即可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採擇,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能確實遵行 命令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其原因係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其未能保持遠離毒品之端正品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 收效,堪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 釋,自屬適法有據;而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亦無違 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07

TCTA-113-監簡-33-202501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秉軒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秉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秉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1867號),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而於民國112年3月1日確定。詎受刑人⑴未於期限內履行 義務勞務(僅履行1小時)、⑵未依規定保持善良品行、未按時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⑶於緩刑前即111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0 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6日 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 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 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 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並於112年3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 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 )於緩刑期間內,自應遵守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列之各款規定事項。  ㈡經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居無定所,遲至113年4 月2日始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經檢察官審酌受 刑人陳述之意見後,同意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執行60 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受刑人應自報到日起4個月內履行完畢等情,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參。詎受刑人並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僅 於113年5月21日完成勤前說明會1小時),其餘均未履行,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在卷可參。且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依其各陳 明之居住地即送達處所通知應依規定報到,詎其多次逾期未 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檢署觀 護人於當面晤談時予以告誡,亦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多 次發函告誡受刑人(發函日期:113年7月9日、8月6日、9月1 0日);而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函請員警前往受刑人陳明 之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居住地查訪,均訪視未遇,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 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文附卷可 憑。又受刑人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報到義務之 正當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考 ,足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 之情節重大。  ㈢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9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緩 刑期間內,再犯妨害秩序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88號另案審理中;另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另案審理 中;再於緩刑期間前,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 刑宣告而潔身自愛、謹言慎行。且參酌受刑人就撤銷緩刑表 示同意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  ㈣由上事證,堪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 間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履行,屢 經聲請人通知、告誡後,依舊怠於為之,再衡以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又犯上開案件,經偵查、審理,現因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43號通緝中,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已難矯正受刑人之 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 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PCDM-114-撤緩-4-20250107-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 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嘉萱(下稱抗告人) 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母親訊息告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來電話請其轉達11 3年9月25日要接受法治教育,其致電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詢問 ,書記官告知不知情,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接到原審 開庭通知,前往途中突發宮縮被送醫急診,後續亦有提交證 明請假。抗告人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無故未報到 及接受法治教育被聲請撤銷緩刑,但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 日甫生產,希望鈞院給予一次機會,抗告人自當遵期報到等 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 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撒 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 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 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案件 )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案件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135號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 行科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命令寄往抗告人原住所 即斯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按 :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13日已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市○○區○○ ○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惟抗告人 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又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 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抗告人,抗告人母親表示「 該員(即抗告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 作,無固定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為其母 及弟弟居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 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 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抗告人 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核發抗告人應於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 ,並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 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惟於公告期滿後, 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執行傳票及公告、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 束期間,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 屆期並未到案執行,足認抗告人未能珍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 典,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公權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 之順利執行,情節確屬重大。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抗告人經合法公示送達應於1 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命令 後,並未依期報到乙節,業如前述,縱其事後曾於113年9月 間致電高雄地檢署詢問關於法治教育上課事宜,並於113年1 0月14日原審召開之訊問庭依法請假,均無解其未依檢察官 之命令遵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之事實。又抗告人甫於000年0 0月00日生產,此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可憑,然審酌抗告人自系 爭案件確定後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抗告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 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向檢察官請假或提出 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且抗告人經 原審電話聯繫後陳稱:我現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原本是我家人居住,但 他們後來搬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我的戶籍也跟著遷 到該址,我並未收到任何通知,不知道去哪裡執行等語,有 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足認抗告人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往嘉義居住,事後亦未主動向檢 察官陳報,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 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抗告人從未至 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無法積極得悉 近期內抗告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 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認抗告人未能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審同 此見解,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 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 惕,本件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依法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5-01-06

KSHM-114-原抗-1-2025010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分別於:㈠112年6月9日、7月14日、9月8日、11月10日及113年4月1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未依指示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含書寫生活週記)。㈡112年5月17日、8月11日、10月13日、12月8日及113年2月23日、5月10日、7月12日未按次書寫生活週記於報到時繳交;另分別於113年8月9日、10月4日、10月16日、11月4日、11月18日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以上分別經該署告誡、函請警局協尋並多次電話聯繫,已達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另依告訴人蕭錦玲陳報,受刑人迄今僅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至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及部分居所地址仍在新北 市新莊區、鶯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參,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四、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4.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 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 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 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 則加以衡量。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853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 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部分:  ⒈上開案件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81 號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到案執行,經觀護 人指定應報到日期後,受刑人各次報到日期及報到情形如附 表二所示,其中於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0所示指定之日期 未遵期報到,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4至14報到後有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其他違規態樣」欄所載未依指示繳交相關資料情 形,有執行筆錄(見11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卷【下稱執聲 卷】第7、9頁)、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各次報到相 關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下稱約談報告 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下稱 命令書)、新北地檢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連繫回 執單、生活週記等件在卷可參。  ⒉其中受刑人因於113年8月9日(附表二編號15)未按時前往新 北地檢署報到,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30日、9月1 2日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均未獲接聽,新北地檢署於113年9 月3日發函就受刑人未於113年8月9日報到及有如附表二編號 2、4至14「其他違規態樣」欄所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事項情形予以告誡,並要求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 0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於同日發函命受刑人 應於113年9月23日、10月12日、10月16日、11月4日、11月1 8日、12月2日、12月16日及114年1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13年9月3日 新北檢貞化112執護206字第1139112635號函稿、新北檢貞化 112執護206字第1139112648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執聲卷第83至108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囑託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下稱三峽分局)員警前往受刑人居所查訪,經斗六分局 員警於雲林縣斗六市保竹6號查訪受刑人,其態度良好、配 合度高,並與父母同住於該處,從事物流業,未婚無不良嗜 好,受刑人並向員警表示有與觀護人約好於113年10月23日 前往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等情,有斗六分局113年9月23日雲 警六偵字第113100445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新北地檢署函 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存卷可憑(見執聲 卷第123至127頁);另經三峽分局員警查訪結果,受刑人並 未居住於先前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並 陳明其現居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保竹32號」,亦有三峽分 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79174號函暨所附新北 地檢署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在卷足參 (見執聲卷第129、131頁),嗣受刑人確於113年9月23日前 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 為113年10月4日,然受刑人嗣後均未如期報到(即附表二編 號17至20)等情,有113年9月23日約談報告表、命令書可佐 (見執聲卷第117、119頁),均堪認定。  ⒊由受刑人上開保護管束執行過程可知,受刑人於112年4月間 起至113年7月間止,均有依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前 往報到(即附表二編號1至14),其間雖有未繳交指定文件 之情形存在,然其報到狀況尚稱穩定,上開期間亦逾緩刑期 間之一半以上,復無再次犯罪或涉及不良習慣之情事,足見 受刑人並非全無尊重保護管束執行之意,且受刑人於113年9 月間經警查訪後,亦確於113年9月23日前往新北地檢署向觀 護人報到,亦可知受刑人尚能遵守警方及觀護人對其所為之 約束。至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起即未曾報到且均聯絡無著 ,經本院撥打其所留連絡電話亦無法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可按。然新北地檢署就受刑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所寄 發之告誡函文係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000號」及居所地址「雲林縣○○市○○路0號」(見執聲卷第13 5至145、153、155、165、167頁函文及送達證書;均為寄存 送達),而上開送達之居所地址與受刑人先前陳報之「雲林 縣斗六市保竹6號」、「雲林縣斗六市保竹32號」已有不同 ,且「雲林縣○○市○○路0號」一址並非正確門牌號碼乙情, 亦有內政部戶政司門牌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參,故新北地檢 署就被告自113年9月23日後之違規行為所為告誡是否確實得 以送達受刑人而使其知悉,尚有疑問,應認受刑人就此部分 所為之可非難性程度亦屬較低。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報到情 形、違反規定之態樣、程度、對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及警方所 為約束之行為反應及經告誡仍未履行之可非難程度,本院認 受刑人雖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然其尚未達於情 節重大,足認係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 絕遵守,且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檢察官就此部分 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尚無理由。  ㈢未履行緩刑所附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緩刑條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黃 冠瑜2萬5,000元,另就告訴人蕭錦玲部分其本應自111年11 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然受刑人於111年11月 9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蕭錦玲帳戶內後,即未能依約履行, 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2 年6月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曾與告訴人蕭錦玲將每月還款金額降為數千元 ,並於前案112年6月8日裁定後陸續給付共1萬3,000元,惟 受刑人先於113年4月15日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父親進醫院, 復於113年6月17日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會補齊款項後,即連 繫不上,現尚餘2萬7,000元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撤 緩字第132號裁定、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 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 形,然本件仍須進一步審認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經本院聯繫受刑人詢問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之事由,然無 法聯繫上受刑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考量 受刑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賠償金額均已如數履行,附表 一編號2部分亦已支付2萬3,000元,整體而言履行程度達64% (計算式:【25,000+23,000】÷【25,000+50,000】=0.64) ,而據告訴人前開陳報表及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 錄可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曾與告訴人蕭錦玲協議降低每 月還款金額,且於前案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後,仍 有持續支付賠償共1萬3,000元,嗣亦曾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 因父親入院而無法繼續清償,是受刑人於前案駁回撤銷緩刑 聲請後既仍有繼續履行賠償,復有表明無法履行之原因,則 其不能履行賠償責任之原因是否正當,究係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確係因其事後經濟 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尚難論定,檢察官就此亦未積極舉 證證明,是就檢察官聲請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依其所檢附之事證,無從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 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 釋明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該當撤銷 緩刑要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黃冠瑜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冠瑜25,000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2,5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冠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和解書所載)。 2 蕭錦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錦玲50,000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蕭錦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附表二: 編號 應報到日期 是否遵期報到 其他違規態樣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2年4月24日 是 無 執聲卷第29、31頁 2 112年5月17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33至37頁 3 112年5月31日 是 無 執聲卷第39、41頁 4 112年6月9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聲請卷內未見相關資料 5 112年7月14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43、45頁 6 112年8月11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47至50頁 7 112年9月8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51、53頁 8 112年10月13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55至60頁 9 112年11月10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61、63頁 10 112年12月8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65至70頁 11 113年2月23日 是 未繳交週記 聲請卷內未見相關資料 12 113年4月12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71、73頁 13 113年5月10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75、77頁 聲請卷內未見向管區報到單 14 113年7月12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79、81頁 15 113年8月9日 否 執聲卷第83至115頁 16 113年9月23日 是 執聲卷第117、119頁 17 113年10月4日 否 18 113年10月16日 否 執聲卷第119頁命令書記載報到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 19 113年11月4日 否 20 113年12月6日 否

2025-01-02

PCDM-113-撤緩-402-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思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思昭(下稱抗告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8月, 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並由該 署多次發函告誡,且於111年11月21日至抗告人住居所訪視 亦未有所獲,嗣再經發函指揮警局協尋,足認抗告人並未積 極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內容,顯見其對緩刑所應負義務毫不在 意,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又抗告人經 執行機關多次通知及告誡,仍未將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陳報 執行機關,致未能於期限內履行緩刑之負擔,顯見抗告人未 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益見其 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是躲避刑罰才出國,抗告人不知緩 刑期間出國須報備,抗告人出國後沒多久有與觀護人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本打算返國,但抗告人遭詐騙集團欺騙, 被押到緬北詐騙園區並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回國,導致抗 告人於緩刑期間未按時履行保護管束之義務,此為親友、觀 護人王桂芳及1名營救團隊成員所知曉,並有手機定位之截 圖及回國前詐騙集團管理人員之對話紀錄可佐證。嗣因抗告 人母親過世,抗告人與詐騙集團協議支付價金後才得以返國 ,抗告人回國後有按時報到,又抗告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父親工作不順,前段時間才籌到弟弟的學費,請撤銷原裁定 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 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 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 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 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 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 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以上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2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該案於109年7月7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7月7日至114年7月6日,遵守或履 約期間為109年7月7日至110年7月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卷 〈下稱執聲卷〉,本院卷第31至32頁)。  ㈡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囑託士林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嗣抗告人於109年9月28日經士林地檢署傳 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業由該署書記官告知其因前開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受刑人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6日緩刑付保護管束 ,並告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項,抗告 人就上開經告知事項,亦表示無意見,復該署觀護人約談時 亦再明確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應注意事項等 情,有士林地檢署109年9月28日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憑(見113年度撤緩字 第126號卷〈下稱撤緩卷〉第30至33頁),是抗告人已知悉其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堪認受刑人對於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14年7月6日 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②應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③非經執行 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乙節均明確知悉,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亦 有所悉甚明,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詎抗告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遵期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 並經該署於111年8月29日、9月20日、10月12日、11月2日、 11月23日、12月19日、112年1月9日、2月6日、3月24日,分 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 告誡1次,並告知再違反得撤銷緩刑,且於111年8月29日發 函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協助查詢,再於111年11 月21日至抗告人住居所訪視未獲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1年8 月2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45576號函、111年9 月20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50267號函、111年1 0月12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54611號函、111年 11月2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59144號函、111年 11月23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63783號函、111 年12月1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69162號函、11 2年1月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29000249號函、112 年2月6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29004878號函、112 年3月24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29016935號函、111 年8月2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45602號函、送 達證書、111年11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 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卷〈下稱執聲卷〉 ,未編頁碼),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 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準此,抗告 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經告誡仍未改善,足認其 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命令顯非偶然, 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 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 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明確。  ㈣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於109年9月28日至士林地檢署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 業由該署書記官告知其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6日緩刑 付保護管束,並告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 事項,已如前述,可認受刑人顯已知悉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應每月至少1 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事項,詎其仍於111年9月3日傳訊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王 桂芳表示:「老師你和我說半年報到一次,我才出國工作的 ,現在有簽工作合約,要到10月底才能回去,我也不曉得不 能出國,出國海關什麼的也沒攔我」,惟觀護人王桂芳回應 :「您我們是每個月報到喔!前兩個月因疫情,我們是電話 約訪,也是每個月報到的喔,沒有半年報到的信息」等情, 有士林地檢署觀護人王桂芳、觀護人周鉑桐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29頁),則抗告人明知其在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每月遵期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卻 仍執意出國工作,並於出國後始向觀護人稱其認應係半年報 到1次,顯見其主觀上已無按月遵期報到之意;佐以抗告人 雖向觀護人表示其於111年10月底可回國,然觀諸上開士林 地檢署告誡函,可知抗告人於111年10月底猶未遵期向觀護 人報到,益徵抗告人並無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 定第2款、第4款事項之意。  ⒉至抗告人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定位截圖為證(見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1783號卷第15頁、第17頁),欲佐證其係遭遭 詐欺集團欺騙,被押到緬北詐騙園區並限制人身自由,然然 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並未顯示對話雙方為何人,而其所提 手機定位截圖,亦無從認定係何人於何時因何原因出現在該 處;佐以徵諸抗告人本案經原審法院宣告緩刑案件之犯罪情 節,即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原審法院10 8年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見執聲卷),是抗 告人既曾加入詐欺集團,並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之手段、伎倆當知之甚詳,則其抗 告意旨所執前詞自屬有疑,尚難採信,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定位截圖,亦無從憑採。  ⒊又抗告人雖稱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工作不順云云,然 其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實與法院認定其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由、是否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判 斷無涉,自無從據以推翻原審所為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認定被告未遵期向士林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 原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雖與本院所適用之法條不 同,然抗告人既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是就應予撤銷抗告人緩刑 宣告之結果並無二致,故原審裁定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尚 屬有據,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至本件依受刑人抗告意旨意旨以觀,其亦疑似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之情形,惟因檢察官未將此部 分列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資料以資佐 證,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併予審酌,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抗-1783-20241231-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佳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靜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同年5月30日起 至113年10月間,均未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告誡通知及請轄區警察機關協 尋未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 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 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 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 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 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 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 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諭知依附件調解書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於113年1月29日確定,受刑人即於113年3月11日經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經當庭告知而知悉其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違反上開規定各 款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20日執行附條件緩 刑案件通知書、113年3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辦理附 條件緩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苗栗地檢署113年3月11 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先後於113年5月30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30日 、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3日(共計6次) ,經苗栗地檢署合法通知執行保護管束,然均未按期報到, 而發函告誡應依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如再有違誤,得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旨;另於113年7月2日以受刑人行蹤不 明為由函請警方協尋未果,復於113年9月26日撥打受刑人之 行動電話號碼亦未獲接聽等節,有苗栗地檢署113年5月30日 、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26日告 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7月2日協尋函所附職務報告、113年 9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電話聯繫)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受 刑人確已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  ㈢再衡諸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次數多達6次,期間亦 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 ;再參以113年9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撥打案主的行 動電話,有接通,但沒人接;當日再電話聯繫案母,案母表 示再留自己的地址,希望公文也寄送一份,到時會儘一切力 量通知案主到署報到」;警方職務報告書則記載:「住家無 人應門,經查訪鄰居表示李女已多年未居於此」,可知受刑 人迭經多次通知、告誡均未按期報到,亦未居住在戶籍地及 原居處而行蹤不明,足認受刑人應係刻意違反前揭規定,且 違反情節嚴重甚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迭經苗栗地檢署合法傳喚及發函告誡,仍 多次無故逾期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無法遵守上開事 項之正當事由,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保護管束處分及緩 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MLDM-113-撤緩-59-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梅瑄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8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瑄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613號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鍾 懷萱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本案於112年11月 28日判決確定。經查,受刑人已向鍾懷萱支付損害賠償25萬 元完畢並完成法治教育4小時課程。惟受刑人分別於113年7 月29日具狀、同年8月21日到臺中地檢署均表示:明年有出 國計畫、並長住,無法定時向觀護人報到,提出聲請撤銷緩 刑之請求。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及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 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 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 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 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 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 告之事由」,基此可知,該條所定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 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 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法院應審酌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於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 束處分不能收效,資以決定該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 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該條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之執行事 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 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1項第2款增列法官依第74條第 2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5款至第8款之事項時,應付 保護管束,以利適用」。基此可知,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在於確保被 告就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之執行事項,確能如實 履行,以收其執行成效、落實緩刑所附該等條件所欲發揮之 效果。易言之,於此情形,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僅具配合、 輔助以實現該等緩刑所附條件之功能,並非緩刑諭知所欲達 成之主要目的。基此,於判斷受刑人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 法所定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於情節重大,而可認 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時,自應一併參酌受刑人就緩刑諭知 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之執行事項,有無如實履 行,始為允洽。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判決書附表 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鍾懷萱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4小時法 治教育,該判決已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自112 年11月28日起至117年11月27日止;而本件受刑人就該判決 所諭知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按期給付與被害 人之賠償義務之緩刑條件,均已於113年6月7日履行完畢等 情,有上開判決、法院被告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3186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受刑人固曾多次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稱:因預計明年(114年 )前往中國結婚並長期居住於中國,因此無法繼續執行保護 管束,願意放棄緩刑機會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書狀、 臺中地檢署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本院陳述意見表等附卷可按 。惟被告嗣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改稱:其於網路遭詐騙約6 0多萬元,衡酌現階段之經濟能力實已無力再支付緩刑遭撤 銷後應繳交之易科罰金,請求法院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㈢聲請人固以受刑人表示其將於114年前往中國結婚並久居,未 來恐無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情事,據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然觀諸卷附之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訊問筆錄,堪 認受刑人迄今均遵期到場接受觀護人之約談,復已完成緩刑 所命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 等緩刑條件完畢,是以,受刑人顯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之各項事由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至為灼然。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撤緩-22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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