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立安派遣所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間返還保證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㈠就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㈢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
明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有下列欠缺事項存在:㈠
未記載上訴之聲明;㈡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㈢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㈣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均不符小額事件之上訴要件。茲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並按上
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者,則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相同,應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1,500元。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TCEV-113-中小-3144-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