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定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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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 ,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 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 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 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 然減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各罰金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 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罰金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各罰金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罰金8萬500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刑4萬5,000元確 定,加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罰金刑(罰金1,000元、4, 000元、1,500元、1,000元、8,000元、1,000元、8,000元、 8,000元,共3萬2,500元)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罰金7 萬7,500元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應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案由為妨害名譽、洗錢防制法、竊盜、毀棄損壞等, 除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外,其餘 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112年11月4日間、 行為態樣與動機雖非相同,然侵害客體均係其所居住社區大 樓之住戶或物品,以及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罪所 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 餘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則屬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是 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外,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妨 害名譽案件)、如附表3至6與8至10所示各罪(竊盜、毀棄 損壞案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 罪事實間關聯性均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多有不同、受刑 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 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 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 ),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之罰金刑 ,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 ,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 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罰金刑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 輕之罰金刑金額,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罰金刑合併金額(罰 金8萬500元)總和約為13%,已較前定應執行罰金刑者優惠 。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陳榮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 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等情,是該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榮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0

CYDM-113-聲-1065-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吳永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屏檢錦康113 執聲他275字第11390082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26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275字 第113900828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永海(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罪,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 月,上開裁定於110年4月13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判決於11 0年2月4日確定(下稱乙判決)。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22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乙判 決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否准。為此 ,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之處分,另為適 法之處理云云。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與乙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聲明異議人就此誤向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為 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本件不得重覆聲請定 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台端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為消極 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開函文 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 揮執行外觀,本院自應撤銷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10

KSHM-113-聲-740-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輝鴻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雄檢信崴113年度執聲他1354字第113904826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 ,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 濟。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輝鴻(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3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B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 C裁定),受刑人主張A裁定附表一編號1、2、3、8、9重新 裁定,B裁定附表一編號4、5、6、7、附表二編號1-21重新 裁定(惟B裁定並無附表一編號4、5、6、7,僅有附表編號1 -21,見本院卷第44-48頁,受刑人此部分陳述應係誤載), C裁定附表三編號1-4維持無議,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雄檢信 崴113年度執聲他1354字第1139048261號否准其重定執行刑 之請求,受刑人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高雄地檢函在卷可稽。基此,受 刑人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1、2、3、8、9所示罪刑與B裁定附 表編號1-21所示各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21所 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110年5月19日110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於同年6月2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首 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 ,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應向該院 為之,始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 未合。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 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05

KSHM-113-聲-1000-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韋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50 89字第1139136387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韋力(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 653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3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臺灣高等檢 察署提出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0 月14日發文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受 刑人於113年11月7日收到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28日新北檢 貞銀113執聲他5089字第1139136387號函復礙難准許。因受 刑人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被拆分,導致責罰過度評價, 請將附表編號5至10、1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 至4、11、13至15,販賣毒品罪手法同一,時間密接,如能 合併定刑,將大幅降低應執行刑,經整體綜合判斷也不會高 達23年。受刑人認上開指揮執行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撤 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裁定及113年度台抗字第1592 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上開15罪,最後事審審法院為本院,對 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遞狀向臺灣高 等檢察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原屬有據。但臺灣 高等檢察署未依法自行審酌處理,遽將受刑人之聲請狀交由 新北地檢署處理(本院卷第19頁),已有未合,而新北地檢 署未察,復以本案執行函文說明:「台端聲請就定應執行刑 ,於法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 定(本院卷第21至22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 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新北地檢署 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 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 人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聲-3166-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秋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 卯113執聲他871字第11390232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871 字第1139023231號函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受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 下稱A裁定),其中附表編號4、6之罪,與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1894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且上開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就聲明異議人前揭請求,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民國113年2月17日檢紀寒113聲他89字第1 139011010號函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明辦理逕覆,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8 71字第1139023231號函(下稱系爭二函文)否准其所請。然 查:  ㈠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6年10月、17年6月確定在案,合計 接續執行34年4月。而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 年8月3日,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3月30日至97年 12月11日,是B裁定附表各罪皆係在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 確定日期即96年8月3日後所犯,雖不符刑法第50條「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 A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外,附表編號4、6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為95年3月21日至95年7月31日,首先判決確定日 期為95年3月15日(按:應為96年12月18日),另B裁定各罪 之犯罪日期則為97年3月30日至97年12月11日,首先判決確 定日期為98年2月26日,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若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1年5月(以A裁 定附表編號4、6之罪與B裁定附表諸罪為定刑範圍,因A裁定 附表編號6之罪犯罪時間為95年3月21日,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此定刑組合之上限不得逾20年,A裁定附表編號1至 3、5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因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 1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5之罪宣告刑4月,合計1年5月,20年 +1年5月=21年5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16年(以A裁定附表 編號4、6之罪與B裁定附表諸罪為定刑範圍,A裁定附表編號 6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宣告刑15年2月,A裁定附表 編號1至3、5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即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 宣告刑10月,15年2月+10月=16年),檢察官卻以A裁定各罪 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下限為 15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6之罪),接續執行B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17年6月(下限為15年2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相 較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 距12年11月以上,最多可長達18年4月以下,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且如重新組合另定上述15年2月以上,但不得逾20年上限之 責罰相當的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其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 險。  ㈡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 殊例外情形,因檢察官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 基準的A、B裁定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違反 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 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檢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 狀,酌定對其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期。為此,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二函文,另由檢察官 更為適法處理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 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 ,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可 參)。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秋月所述本件A、B裁定,依各該裁定 附表所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聲明異議人遞 狀向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高等檢察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 請,原屬有據。惟高檢署113年2月17日以檢紀寒113聲他89 字第1139011010號函正本係發予新北地檢署並副知聲明異議 人,主旨載敘:「檢送潘秋月君113年1月31日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處理。」說明則以:「本署105年 度執聲字第834號被告潘秋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並於99年12月30日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 ,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以新北檢 貞卯113執聲他871字第1139023231號函以「主旨:台端就毒 品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復如說明,請查照。理由:.. .無法再重新定刑,故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否准其聲 請(以上二函件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見高檢署將聲明 異議人之聲請狀交新北地檢署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未 自行為准駁之決定,而由新北地檢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㈢聲明異議人主張A、B裁定有應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 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 聲請重定執行刑,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 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高檢署檢察官則未為准駁 之決定,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揆 諸首揭說明意旨,上開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 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就非屬否准其重定執行 刑聲請之高檢署函聲明異議,尚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函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高檢署 則未為准駁決定,並無異議客體,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新北 地檢署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為有理由;至請求撤銷高檢署函 文部分,因無異議客體,為無理由,爰駁回聲明異議人對高 檢署函文部分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聲-863-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鍾美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8月6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1076字第11 390322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美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民國98年6月24日,經本院以9 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主刑種類均相同 )1年2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98年10 月19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1年 4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2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刑25 年,於101年1月18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103 年3月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 8年確定。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判決所載之各罪刑,於104年 8月1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28年確定 ,嗣聲明異議人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6、10所示之罪刑,請 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8月6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 1076字第1139032255號函(下稱屏東地檢函)否准其重定執 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刑事聲明異議狀、 屏東地檢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請求就前述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6、10所示罪 刑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刑事聲明異議狀第8至9頁),惟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 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上揭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裁定定刑之基 礎並無變動,故檢察官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已生 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為 由,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㈢聲明異議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主張本件有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其責罰顯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云云,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係針對有二以上定執行刑之裁判,是否可就各裁判之數 罪重新拆分、改組,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為裁定。且參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就所謂「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業已闡釋「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 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 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 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 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語(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照),顯與本件僅有一定執行 刑裁定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附表各罪刑,既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即應受該 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4

PTDM-113-聲-1028-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尚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之執行指揮(高分檢丑11 3執聲他236字第11390201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3年11月7日高分檢丑113執 聲他236字第1139020160號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尚諭(下稱受刑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9 6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A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 第11至14頁);又因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定刑有期 徒刑10年(下稱B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5至17頁),前 揭B、A案接續執行。但前開由A、B案分別定刑之結果不利受 刑人,應以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合計共9罪 一併定刑,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受刑人「請求」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官就「A案之5 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竟遭檢察官以 雄高分檢民國113年11月7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36字第1139 020160號函(下稱C函,該函附於本院卷第19至20頁)予以 駁回,則C函顯然不利受刑人而侵害受刑人權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頁)。 二、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 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指A、B案所示共10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 於107年12月15日確定之B案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據其餘A、B案所示9罪所示,僅有B案附表編號2至5部 分為107年12月15日前所犯,是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1號刑 事裁定僅就B案附表編號1至5定刑,並無違誤;又扣除前述B 案之5罪後,第二次「首先確定」裁判則為於109年3月24日 確定之A案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而因A案附表編號2至5部分 均為109年3月24日前所犯,則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96 號裁定就A案附表編號1至5定刑同無違誤。而A、B案裁定之 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 之案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 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原固難認有據。 三、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 就「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以 該9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A案附表編號5之屏東地院 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所為判決,即應由 該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向屏東地院為 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雄高分檢為請求,而雄高分檢檢察官 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C函予以否准,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 聲請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明意旨,C函否准受刑人請求 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惟C函「形式上 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 外觀」,則聲明異議意旨求予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 自應將C函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1001-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明異議人 李文昌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聲明異議須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對象。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李文昌(下稱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惟既未 提出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書狀所載之「113執聲他 233字第1139019855號函」),亦未檢附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A裁定」(即書狀所載之「110年度聲字 第707號裁定」)、「B裁定」(即書狀所載之「110年度聲字 第739號裁定」),致無任何資料可供審查。爰命其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函文及裁定之繕本(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文本(依聲請狀記載字號) 1 113執聲他233字第1139019855號函(未載檢察署名稱) 2 110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未載法院名稱) 3 110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未載法院名稱)

2024-11-29

KSHM-113-聲-101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崔恩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8日士檢廼執己113執聲他151 1字第113905853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崔恩勖(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2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下稱甲 案裁定)。另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 經判決確定,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裁定)。茲因 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3年1月10 日,係在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1 7日)之前,如以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基準,即甲 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22之罪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重新合 併定應執行刑,乙案裁定餘罪再另定應執行刑,如此接續執 行則可大幅減少刑度,避免使受刑人受過苛之刑罰負擔。經 受刑人向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 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士林地檢署以113年9月18 日士檢廼執己113執聲他1511字第1139058536號函否准所請 ,受刑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甲案、乙案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雖分別為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然受刑人主張「改將甲案裁定附表編 號3至22之罪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為本院,有卷附甲案、 乙案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 檢察官,聲請人就此誤向士林地檢署為請求,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台端聲請就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3585號裁定諸罪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諸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一事 ,有違一事不再理…本件原定刑之基礎既未變動,台端所請 礙難辦理」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見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11號卷末),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 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士 林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 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 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上開士林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2820-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3號 再 抗告 人 陳煌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7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審裁定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月 25日宜檢智律112執聲他640字第1139001913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煌榮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加重強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A裁定,經本院駁回其抗 告確定);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C 裁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B罪);復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D罪)。再抗告人請求將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B罪、D罪,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外,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宜檢智律 112執聲他640字第1139001913號函(見第一審卷第47頁,下 稱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第一審認為A裁 定合法適當無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具實質確定力,不 得任意單獨抽出其中數罪,再另與他罪重新定刑,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 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 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 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 請求,以符法制。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B罪、D罪 ,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 刑,其中最後判決確定之B罪係於111年12月13日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判決確定,是以原審法院乃上開 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再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 定執行刑,應向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聲 請,再抗告人誤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該署檢察官未 為適當之處理,即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上開否准再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 無效原因,第一審未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系爭函文,而 就該系爭函文為實質審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當 ;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洽。系爭 函文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指揮執行之外觀,再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仍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 定、第一審裁定暨系爭函文併予撤銷。 四、末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得就已確定裁判 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無違背,惟此乃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之範疇。本件再抗告人係主張將未曾 定過執行刑之B罪、D罪與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1以外 )所示各罪合併定刑,若上開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條件時, 再抗告人究係請求B罪、D罪與A、C裁定重定應執行刑,抑或 係就A、C裁定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似有未明,此於再抗告 人另向有權聲請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時,由該署檢察官辨 明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1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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