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
,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
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
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
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
然減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各罰金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
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罰金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各罰金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罰金8萬500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刑4萬5,000元確
定,加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罰金刑(罰金1,000元、4,
000元、1,500元、1,000元、8,000元、1,000元、8,000元、
8,000元,共3萬2,500元)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罰金7
萬7,500元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應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案由為妨害名譽、洗錢防制法、竊盜、毀棄損壞等,
除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外,其餘
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112年11月4日間、
行為態樣與動機雖非相同,然侵害客體均係其所居住社區大
樓之住戶或物品,以及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罪所
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
餘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則屬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是
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外,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妨
害名譽案件)、如附表3至6與8至10所示各罪(竊盜、毀棄
損壞案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
罪事實間關聯性均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多有不同、受刑
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
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
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
),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之罰金刑
,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
,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
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罰金刑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
輕之罰金刑金額,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罰金刑合併金額(罰
金8萬500元)總和約為13%,已較前定應執行罰金刑者優惠
。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陳榮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
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等情,是該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榮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CYDM-113-聲-106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