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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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按被告葉春明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12 年12月8   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   本次係修正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 款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   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葉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12 年1 月31日以111 年度竹交簡字第597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 年3 月9 日確定,並於   112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之   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   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前科,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是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在工地打工、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CDM-113-竹交簡-520-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67 9、12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應補充「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安   全帽1 頂(業已發還)。」、第9 行應更正為「於112 年7   月3 日22時55分許起」,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保二總隊三大一中生醫小隊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明旭就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守   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他人財產權,是其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   及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之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如事實 欄一之(一)及(二)所示時地各竊得之安全帽1 頂及手機   3 支等物,分別係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   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彥邦及高鈺婷等情,有前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CDM-112-竹簡-1217-202412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17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李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有多次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其猶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為警攔查,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CDM-113-竹交簡-586-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11時24分許許 ,在其所住宿、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新新大旅社內 ,見該旅社員工乙○○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 幣1萬元)放在該址櫃臺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在旁之際,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 ;(二)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甲○○徒步行經臺東縣○○市 ○○路000號前騎樓處,見朱○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姓名詳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 起,其為供己代步使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電動自行車牽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後 因無法解開暗鎖,遂將該電動自行車隨意棄置在正氣路201 號旁(已由朱○侑尋獲取回)。嗣乙○○、朱○侑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朱○侑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之妻徐子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六)員警蒐證照片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七)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而上揭電動自行車之所有人即告訴人朱○ 侑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卷附員警蒐 證照片所示,一般人應無從由該電動自行車之外觀辨別其實 際使用人之年齡,且被告與告訴人朱○侑素不相識,被告行 竊時告訴人朱○侑亦未在場,而係事後始發現失竊,是本件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該電動自行車為少年所持用 乙情有所認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此部 分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諸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本案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花蓮從事採 西瓜工作、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上開SONY廠牌手機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發還被害人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業經告訴人 朱○侑自行尋獲取回,此據告訴人朱○侑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且有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竹簡-1437-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忠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718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孟忠影於民國112 年8 月 26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   香港之夜卡拉OK」消費,因故與該店服務人員即告訴人吳婞   榕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擠及毆打告訴   人吳婞榕,致告訴人吳婞榕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疑腦震盪   、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併鼻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孟忠影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婞榕告訴被告孟忠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婞榕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及同意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 條、303 條第3 款、第307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易-1445-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薇 魏羽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仲薇(下稱被告吳仲薇)於 民國112年9月8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劉芃郁),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95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前方、由被告兼 告訴人魏羽妡(下稱被告魏羽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應注意於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待援時,須在故障 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遭前揭汽車追撞,被告魏羽妡 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芃 郁受有前胸部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吳仲薇受有鼻部及 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仲薇、魏羽妡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既 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仲薇、魏羽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本案被告魏羽妡對被告吳仲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前經 被告吳仲薇先於112年12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854號案偵查,而因被告吳仲薇於113年3月12日當 庭以言詞及具狀對被告魏羽妡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 3年3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吳仲薇於11 3年1月25日,就同一犯罪事實,另行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重複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魏 羽妡提起公訴,而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 查被告魏羽妡所涉同一過失傷害犯罪事實,雖因被告吳仲薇 重複告訴,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由不同案號偵 查,惟被告吳仲薇既已於113年3月12日對被告魏羽妡撤回告 訴,此部分訴追條件即已欠缺,檢察官仍就被告魏羽妡對被 告吳仲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其此部分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另 本案被告魏羽妡對告訴人劉芃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 告訴人劉芃郁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對被告魏羽妡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 是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劉芃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均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本案被告吳仲薇對被告魏羽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被 告魏羽妡已於審理中基於告訴人身分當庭具狀對被告吳仲薇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此部分既經被告魏羽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對被告吳仲薇諭知不受理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交易-410-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佳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 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   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   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   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   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   ,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   即非適法,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9、1717號、111   年度臺抗字第61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確定後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因此受刑人並無該項聲請權;為   維護其應有之權益,同條第2 項係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以受刑人如   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並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方得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抗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   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佳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   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以下簡稱A 裁定),   於104 年11月18日確定;又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3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以下簡稱B 裁定   ),於105 年5 月10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等情,有上揭裁   定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認A 、B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對其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並請求法院就A 裁定附表編號7 號至9 號所示之罪刑及   B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另行組合後重新定其應執行   之刑,方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等語,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規定及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   限,聲明異議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並無逕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權,本件聲明異議人未先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為否准之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逕向   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難謂適法。又聲明異議之客體,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核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就本院定應   執行刑之A 、B 裁定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   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818-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凱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44 號、113 年度執字第41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凱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施凱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徒刑)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施凱祥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   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   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   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   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依法   裁量,無意見表示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及編號2 號所示之罪,雖已於113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113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方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50 號、113 年度執字第41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方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方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拘役)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   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方烱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及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   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   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   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   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1132-202412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92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 行起應 補充「莊建成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 民國112 年7 月11日下午某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 碼6612-DP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行 駛,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7.3公里 處時,因前方車輛回堵減速,而依當時天候陰天、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路況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莊建成竟疏未注意」,第7 行應補充「等傷害。莊 建成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暨證據欄應補充「現場照片29幀」外,餘均引 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 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莊建成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又衡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 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黃嘉渝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情形,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供述 未考領駕照等情明確,有前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 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2-竹交簡-7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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