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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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正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朱正宗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1時2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 ○○路與○○路14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每小時50公里 之速限,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至少約為95.78公里之時速超高速行駛 ,適有吳培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排氣 量125CC,下稱乙車)沿宜蘭縣○○鄉○○路142巷由東往西駛至 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並以約為50.87公里之時速,未暫 停禮讓幹道車(甲車)先行,即超速駛入該路口(○○路142 巷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甲、乙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吳培楷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左大腿骨折等 傷害,經緊急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1 年12月23日13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培楷之母親吳卉銘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朱正宗(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對於卷內相關鑑定(覆 議)意見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5、40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宜蘭縣○○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142巷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與乙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吳培楷受傷送醫 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辯稱: 我否認有超速行駛,當時筆錄都有紀錄,如果我車速過快撞 擊乙車的話,乙車應該會因為我的撞擊而往右前方移動跌落 田裡,但從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是在左前方的位置,是乙 車沒有煞車直接衝撞至甲車左側前方輪胎位置,撞到我的擋 風玻璃,由案外人之行車紀錄器可見乙車未停車禮讓,參以 甲車乃側身受損,是乙車撞擊甲車才導致這個結果,且由案 外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甲車出現行車紀錄器畫面至快完成通 過路口被撞之時間約11秒,而乙車出現行車紀錄器畫面至衝 撞甲車側身之時間約4秒,可見乙車是以非常快速極短的時 間,直接衝撞甲車,我的車速實際上與對方是否輕微受傷或 身故沒有關連,最關鍵的是乙車車速才是造成被害人身故或 受傷的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46、51至52、408頁)。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1時21分許駕駛甲車,沿宜蘭縣○○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入○○路142巷路口時,疏未減速慢 行,適有被害人騎乘乙車沿○○路142巷由東往西駛向該路口 ,未暫停禮讓幹道車(甲車)先行,即駛入該路口,甲、乙 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 創傷合併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於111年12 月23日13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08頁) ,且經告訴人指訴在案(見相卷第12至14、95至96頁;偵卷 第8至9、33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及截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15、17、18至21、24、29、30至81、82至85、107 至114、115、120至134頁;偵卷證物袋內光碟)。此外,本 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並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5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查(見相卷第118至119頁;偵卷第28至29頁)。故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㈡宜蘭縣○○鄉○○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為被告所明知( 見相卷第98、118頁)。本案交通事故經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後,經該校將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放大解析,並 比對該路段之基準點(即電桿、建築基地等物),計算甲車 之車行距離、時間,認: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 甲車原由北往南(該鑑定意見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 於○○路,於11時21分12.24秒抵達路口前第2支電桿,對應於 左側建築基地後方之白色亮點;於11時21分13.48秒,兩車 發生碰撞。其時間差約為1.24秒,而行駛距離至少約為32.9 9公尺(此觀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量測地圖及定位資 料),可推估甲車平均行駛速率至少約每小時95.78公里( 計算式:32.99÷1.24×3.6≒95.7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 入,下同,即每秒26.6公尺)一情,有該校113年8月30日鑑 定意見書所附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附件之量測地 圖、定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83至297、319 至325頁),顯有具體、客觀、精準之測量基準、方法,且 難認測量結果有何違誤之處,足堪採信。參以甲車發生碰撞 後,斜向沿○○路往前行駛約2、30公尺後(其中甲車車頭距 碰撞點,即煞車痕起點前延,約32.3公尺,甲車車尾距碰撞 點約28.8公尺),衝入路旁水田內、濺起水花,甲車方停止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7、29、41至43、49、53 頁;本院卷第291至297頁),益徵甲車車速確有過快之情甚 明,且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後,亦認被告有超高速行經無號誌 路口之過失在案(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見相卷第84頁),對上開行車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應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準(見本院卷第 372頁),然觀諸前揭2份鑑定意見書,並未測量、計算甲車 之行車速率,顯未考量被告有超高速行駛之舉,自難僅以前 揭2份鑑定意見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   ㈣另按汽車(含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而乙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一節,業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在案(見相卷 第118至119頁;偵卷第28至29頁),且經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後,認: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乙車原由東往西 (該鑑定意見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於○○路142巷, 於11時21分11.217秒抵達路邊停車車輛之車尾,於11時21分 12.44秒持續往前行駛,其時間差約1.223秒,而行駛距離約 為17.28公尺(此觀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推估乙 車平均行駛速率約每小時50.87公里(計算式:17.28÷1.223 ×3.6≒50.87,即每秒14.13公尺),亦有超速之舉(見本院 卷第277至278頁,○○路142巷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堪 認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併有未注意上揭規定未禮讓幹道 車、超速行駛之過失。然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但依上所述, 本件應係由於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 肇事之原因,故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 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超速行駛,並以至少約 為每小時95.78公里之超高時速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時速僅有3 、40公里一語(見相卷第8、98頁),難認可採。又觀諸卷 存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甲、乙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17、38至 43頁),堪認2車撞擊位置分別為甲車左前車頭、乙車車頭 ,且撞擊後,甲車沿○○路往前行駛2、30公尺,向右前方斜 向衝入路旁水田內,乙車則沿○○路之左側滑行24.2公尺(乙 車車頭距碰撞點約24.2公尺),才跌入水田內,足見乙車乃 是受到來自○○路北往南方向之高速撞擊(即甲車之撞擊), 方改變乙車行車軌跡(即原由東往西方向),而轉往沿○○路 往南方向滑行相當距離無誤,益徵甲車確有車速過快之情; 況且,甲、乙車之車速已經澎湖科技大學分別鑑定如前。另 「依研究指出小汽車以50公里/小時之衝擊速度撞擊行人, 行人致死率約為50%,然當速率為60公里/小時,行人致死率 將躍升為90%。簡言之,小客車超(高)速撞擊機車亦是造 成機車人員嚴重傷害的重要原因」等語,業據澎湖科技大學 113年8月30日鑑定意見書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309頁)。 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㈥又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緊急送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1年12月23日13時10分死亡一節, 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5頁),而被害人 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為:「甲、創傷性休克;先行原因為:乙、全身多處 創傷合併左大腿骨折,丙、交通事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見相卷第115頁),堪認被 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 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被告尚有明知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猶以至少約 為95.78公里之時速駛入該路口,且被害人亦以時速50.87公 里駛入該路口,被告之超速情狀(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至少 40公里)顯然高於被害人之超速情狀(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約20公里),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及被害人均併有上述超速行 駛之過失,自有未當。準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嚴重過 快之過失,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 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明知上開路段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卻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至少約為95.78公里之時速 超高速行駛,顯然無視此路段僅為一般道路,並非快速道路 或高速公路,漠視該路段用路者之交通安全,致生本件車禍 ,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復考 量被告雖否認超速行駛,卻始終坦承未於該路口減速慢行, 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設展覽工作室,收 入不穩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 9頁)、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HM-113-交上訴-1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鈜圲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吳胤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劉鈜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智富通工 作證壹張、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鈜圲自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誠」及少年黃○嘉(00年0月生,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與「李志誠」、少年黃○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足認劉鈜圲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嘉為少年),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假冒係張忠 謀妻子張淑芬之投資老師創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李 春英佯稱:依指示在智富通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 春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2 日間,與投資公司相約面交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面交 車手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85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相關,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復於113年3月19 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李春英以相同手法行騙, 並相約在李春英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住處收取投 資款100萬元,隨後即由劉鈜圲依「李志誠」指示,於同日1 9時10分許,至上開李春英住處樓下收取款項,然因李春英 前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劉鈜圲向李春英表明係智富通 公司工作人員前來收取100萬元,並欲交付智富通公司收款 收據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智富通工作證1 張、收款收據2張。嗣在該址樓下查獲監控手少年黃○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鈜圲(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且經被告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8、10 5頁),而告確定,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 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英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同 案被告少年黃○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5、 31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智富通投資公司客服人員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陳志誠」對話紀 錄擷圖、與應徵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少年黃○嘉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大安2」對話紀錄擷圖 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53至55、59、65至80 、81至85、87至89頁),且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扣案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論是負責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話術,或負責提領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 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 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雖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李志誠」、少年黃○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黃○嘉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而知黃○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尚難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其犯罪 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 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等情,在客觀上仍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扣案 手機1支、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其餘款項則分期履行賠償中(如附件 所示),原審於科刑時未及斟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自有未 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兼衡其素行、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2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其餘款項則分期履行 賠償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目前 尚須工作賺取所得履行賠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 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為其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13、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亦屬被告所 持有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亦應予沒收之。至扣 案其餘之工作證3張、中國信託存摺1本,依卷存證據尚難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⒉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18-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旻峻(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 的部分上訴,其餘的犯罪事實、罪名、論罪、沒收都不在我 的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其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6105卷第87頁;原 審卷第26、32頁;本院卷第80頁),原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認:適用上開減刑要件之一所指之行 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則本案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柯羿年遭詐欺 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113 偵6105卷第20至21頁),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 其刑,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 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 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 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柯羿年因此受有財產 上非輕之損害(即7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 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給 付部分賠償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目前 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雖未 及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惟其既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以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非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實際僅有取得些許債務折抵優待,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始終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等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 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與 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45頁),然迄今僅給 付2期賠償金(即1萬元),即因故未再依約履行一節,業經 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5、81頁),難認被告 有依約履行賠償之誠意。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5101-202411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87.2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內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如遇大雨時,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致甲車失控而驟然往右 變換車道,適許進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搭載其妻李月娥行駛在中線車道(陳柏勳見狀旋 即拉回內側車道,最終撞擊內側護欄而停止),為閃躲甲車 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往外側路肩方向駛 去,經撞擊外側護欄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並因水箱破 裂冒出大量白煙,許進喜因而受有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李 月娥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陳柏勳於其所駕駛甲車停止後,立即下車查看損害及四周情 狀,其已見到許進喜所駕駛之乙車因前揭事故撞擊護欄而停 在路肩,應就該車上駕駛或乘客因此受傷有所認知,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進喜、李月娥採取救護措施,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駛甲 車自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逐一比對車輛,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許進喜、李月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進喜、 李月娥固於被告在113年11月2日給付賠償後,具狀表示就過 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依前揭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應於原審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前為之, 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撤回告訴,於 法不合,本院仍應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勳(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對於相關證據之意見,乃屬證明力之問題,核與 證據能力無關)。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因車輛 打滑而碰撞護欄,並於事後將甲車報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不小心 造成傷害,我撞護欄後,從我撞到護欄的角度的視線不可能 看到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之乙車,直到我離開我也沒有發現乙 車,我為了讓交通順暢就先駛離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駕駛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87.2公里處(新竹縣竹東 鎮境內)內側車道時,往右變換車道,旋即拉回內側車道, 最終撞擊內側護欄而停止。適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乙車搭載其 妻即告訴人李月娥行駛在中線車道,為閃躲甲車驟然往右變 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往外側路肩方向駛去,經撞擊 外側護欄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告訴人許進喜因而受有 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月娥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 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甲車停止後,立即下車查看損 害及四周情狀,旋即駕駛其車輛自現場離去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3張(見 偵卷第49至55頁)、CCTV即時路況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 見偵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2至34頁) 、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 字卷第40頁)、車輛照片15張(見偵卷第42至48、57頁)、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8至 2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大 雨時,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案發時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見偵卷第3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原審 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後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見原審卷第73至 75頁,截圖17張見原審卷第77至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其前方車輛先煞車,其所駕駛甲車亦 隨之煞車,此時甲車突然向右傾斜,且其右前方車輪已跨越 分隔線進入中線車道,適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之乙車為閃避 甲車而失控,朝外側車道駛去,被告則立刻左切回往內側車 道方向撞上內側護欄而停止,告訴人許進喜則撞上外側護欄 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據此,被告顯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煞車失控始變換車道,確已違反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及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之注意義務,且變 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車(即乙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行車事故。從 而,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為明確。  ⒊又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 傷勢,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被告駕駛之甲車固未與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 惟被告既然於第一時間即將車輛左切回往內側車道,已徵被 告於此時已意識到中線車道乙車之存在無誤。再者,證人即 告訴人李月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車撞到外側護欄,車子 迴轉一圈,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我沒有下車,因為我胸 部很痛,我直接從窗戶看,就可以看到被告的車,我看到他 直接撞向內側護欄,並橫在內側車道上,被告有下車,走到 他車子的後面看一下,接著他上車,就直接開走了,從對方 下車到上車離開,應該有2到3分鐘許,從被告車子的方向, 可以看到我們車子等語(見偵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進喜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下車,對方的車頭朝向安全 島,我有看到對方下車,我以為他會把車子開到路邊,結果 他看一看,就直接把車開走了,我車子撞擊完後,我車子有 冒煙,他前後左右看一看他自己的車,他應該有看到我,因 為我們的車冒的煙很大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 ,相互相符,並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後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所顯示之情況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下車察看 之情(見偵卷第77頁反面),足見上開證人所述,可資採信 。再觀諸甲、乙2車停止之位置、距離,甲車係撞擊內側護 欄停在內側車道,乙車則是撞擊外側護欄停在路肩,2車間 僅相距2個車道,且距離甚近(見原審卷第93頁),被告辯稱 於下車察看時並未看到乙車云云,實難採信。況且,被告駕 車離開現場時,必須先將甲車車頭回復成往北之方向,此時 乙車位置係在甲車之右前方(見原審卷第93頁),是被告離開 現場時,必然會看到甲車逆向停放於車道上,殊無疑義。至 於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於113年11月2日取得被告之賠償金 後,雖具狀陳稱「經被告細析過程2-3分鐘情狀,可信被告 確有可能未發現另有其他與案相關車輛」一語,有協議清償 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惟由上開 記載,可見告訴人2人顯係聽聞被告說法,除與卷存客觀證 據不合外,尚難排除乃係告訴人2人於獲取賠償後所為迴護 被告之詞,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準此,被告自事故 發生之時起,迄至最終離開現場時,非但知悉告訴人車輛存 在,且明知告訴人車輛因事故嚴重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停在 路肩,被告對於告訴人車輛車內駕駛或乘客因上開撞擊而受 有一定傷勢有所認知,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沒有看見乙車,並無逃逸之意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當時前 車頭損壞,且駕駛座、副駕駛座2顆氣囊都已爆開,並於事 發後4日旋將該車輛報廢等語(見偵卷第11、13、77頁反面; 原審卷第46頁),並有CCTV即時路況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 見偵字卷第56頁)、車輛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57頁)、收據 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59頁)在卷足憑。是以被告 駕駛甲車在高速公路上因事故撞擊護欄,已然造成甲車損壞 ,且其撞擊力道更已導致前座2顆安全氣囊均已爆開,此顯 非發生在一般平面道路之尋常小車禍可以比擬,依常理豈有 不立即報警等待救援之理,詎料被告捨此不為,竟於撞擊內 側護欄後,執意駕駛車頭受損、安全氣囊爆開之甲車繼續行 駛於高速公路離開現場,更於事發後4日直接將甲車報廢處 理,益徵被告有逃逸之意圖甚明。  ⒊據此,被告於案發時可得預見其行為應已造成他人受傷,竟 仍未為任何救護或報警措施,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其主觀上 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 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受有傷害,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雖致告訴人許 進喜、李月娥受傷而逃逸,然該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2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 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 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 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 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 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 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 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 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 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 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 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 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 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 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 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68 年7月22日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嗣經臺北市區監理所 於88年7月29日「易處吊銷」,吊銷期間自88年7月29日至89 年7月28日,交通違規未結數「73」,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1頁),且該吊 銷案件係何原因而為「易處吊銷」,亦因電腦作業系統轉換 之故,致相關資料已難查詢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陳稱不知駕照遭吊銷一語明確(見偵卷第11、78、 97頁;本院卷第97頁),由卷存資料僅知被告有交通違規多 達70多件,卻無法確悉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原因,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法排除此所謂「易處吊銷」,乃經主 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 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始不 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公訴意旨認 應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已有誤會,原審逕認被告觸犯 前揭加重條件,容有違誤。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 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且迄至原審判決時, 僅給付1萬5000元,尚餘6萬5000元未依約清償,惟於本院審 理時,告訴人2人同意被告就餘款僅賠償6萬元即可,被告業 於113年11月2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協議 清償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情狀,量刑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明知天雨路滑,應注意 前後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緊急煞車 而失控變換車道,導致直行之乙車為閃避甲車,而失控碰撞 外側護欄,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更於肇事後未加以救 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兼衡被告 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雖 始終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 於本院審理中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與家人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 卷第98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5 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 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 中完全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PHM-113-交上訴-128-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上訴範圍陳稱:「有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4頁),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針 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嘉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賴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 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與「賴老闆」共同詐取告訴人盧冠佑所有之泰達幣,告訴 人因此受損金額已近400萬元,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甚鉅,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見原審卷第15 5頁;本院卷第79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被告所 為上開詐欺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科刑理由內僅 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未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充分評價,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21、80頁),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依共犯「賴老闆」指示詐取告訴人所有 之泰達幣,致使告訴人受有將近400萬元之損失,其所為顯 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犯後就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 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9頁),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陳述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其遭 被告持棍棒攻擊之過程,並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佐證其指述,觀之該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22 時10分至急診就診,受有左側手部、手肘及膝部擦挫傷,以 及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當日遭被告攻擊 後,旋即前往就醫,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 係;觀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受有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 ,如僅係告訴人為追逐被告而摔倒,豈有可能造成頸部韌帶 扭傷之傷勢;現場監視器受限於拍攝位置及角度,無法拍攝 到告訴人與被告全程追逐之畫面,而原審亦未審酌告訴人在 慌亂中對於遭攻擊之位置可能有記憶之誤差,而罔顧告訴人 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均足認告訴人之傷勢係被 告造成,堪認原審所認實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一致證稱 :我於追被告的過程中,被告以棍棒攻擊我後頸部等節(11 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第169至174 頁;原審卷第91至100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雖 於案發後當日送醫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手肘及膝 部擦挫傷、頸部韌帶扭傷一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可知,告訴人之頸部經診斷為「扭傷」,與告訴人所指被 告以棍棒攻擊其後頸部所可能產生之傷害並不相符;又依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追逐被告的過程中有摔倒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 左側手部、手肘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勢一致,則告訴人所受傷 勢,究竟係因跌倒所致,抑或遭被告持棍棒攻擊所為,實有 疑問,是上揭診斷證明書不足資為告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文書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況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追捕被告途 經西寧南路50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有告訴人遭受被 告持棍棒攻擊之情形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第161至171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或其餘證據,得作為告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是本院實無從以告訴人上揭單一指證,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易-164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宇翔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2、191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范宇翔(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9、94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意旨誤為110年度 審原訴字第4號,應予更正),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上開3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起訴書雖未 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見原審 卷第447至448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 相同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 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 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 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同案被告李承 峰、陳立宇、簡伯宇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 告與同案被告李承峰、陳立宇、簡伯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他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林禮 傑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0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另就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僅造成財物毀損,且犯案時間亦屬短暫,難認造成 嚴重公眾恐慌之外溢效應等情,認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從而,被 告所犯2罪,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意旨固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林禮傑達成和解, 也有意與告訴人柳信偉商談和解,但因被告有意脫離原本的 組織,不願向公司拿取和解金,以致與告訴人柳信偉的和解 金額有所落差,無法達成共識,方未能成立和解,但請考量 被告的小孩即將出生,被告願意金盆洗手等情狀,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99至100、204頁),並提出 被告配偶之媽媽手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然查,被告本件犯案動機無非報復、尋釁,實難認其所為有 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且被告先前已 有多次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除前揭構成累犯之2案外,尚 另有2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本件為第5案),竟仍為本案的2次妨害 秩序犯行,且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擔任首謀角色, 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亦尚非輕微,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柳信偉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45、204頁),縱考量被告願意 金盆洗手,且子女即將出生等情狀,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2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 同案被告陳立宇等人共同攻擊告訴人林禮傑,復召集同案被 告李承峰、陳立宇、簡伯宇等人前往案發車行毀損其內車輛 、物品,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禮傑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造成告訴人林禮傑、柳信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有多次妨 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詳後 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扶養母親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經 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雖記載被告有 多次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而未敘明排除「前揭構成 累犯部分」;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的法定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依累犯 加重其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違法或不當, 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除依累犯規定加重外,相較原判 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尚具有「首謀 」之角色,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妥適,難認原 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於量刑審酌時有何重複評價「前揭累 犯事實」之違誤,自不因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及「有多次 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時,未載明「不包含前述構成 累犯部分」,即認原審有重複評價「累犯」之違法,此部分 漏載,於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爰予更正記載如前,尚無為 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禮傑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此部分以累犯加重其刑,有量刑過重之嫌,另被告有 意與告訴人柳信偉商談和解,且子女即將出生,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100 頁)。然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本案並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不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 並無不合,縱加以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有意金盆洗手、子 女即將出生等情,亦難謂原審有何量刑不當之處;況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柳信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原審就被告 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 度刑,實難認原審量刑過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45-202410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莊逸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 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使用,竟為獲取每次提領金額1.2%之報酬,基於縱使發 生前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劉鴻羽(原名 :劉毅,業經原審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7、613、1348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認識趙維揚(業經原審另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57、613、1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而與趙維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9日16時16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趙維揚使用。嗣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向劉德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德穩陷 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至翁德峰(未據起訴)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9分許轉匯24萬9745元至林以德(未 據起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16時16分許轉匯14萬1,68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迨款 項匯入後,莊逸鵬即依趙維揚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復興店提領8 萬元、於同日17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新莊中原店提領6萬元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 趙維揚,由趙維揚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德穩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莊逸鵬(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9 、20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穩、證人即共同被 告趙維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554卷第8至 10;偵50553卷60至66頁;偵53818卷第117至119頁),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 翻拍照片、本案台新、彰化、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50554卷第22至36、79至84、8 5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59至70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 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 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 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 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 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 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 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 擔任餐廳服務生、酒店行政人員(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 卷第208、209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顯然知之甚詳。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我是經由劉鴻羽介紹認識趙維揚,趙維揚要我 把錢拿到臺北市○○區○○路某處的辦公室內,這辦公室是趙維 揚處理虛擬貨幣交易的地方,該處除了趙維揚外,還有其他 人在場,趙維揚是這裡發號施令的人,我有意識到趙維揚是 有組織、規模處理虛擬貨幣交易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5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趙維揚所屬集團乃是多人 參與之組織無誤。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 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徵之被告所陳及 告訴人匯款之金流,可知至少有趙維揚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翁德峰、林以德、「收水人員」等, 而「收水人員」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客觀上至少 尚有趙維揚、實行詐術之人(即告訴人所稱「穆迪vip(3) {策略交易}群組」)、「收水人員」。準此,本案加計被告 後,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度辯稱僅成立普通詐 欺取財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61、279頁;本院卷第156頁) ,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趙維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 語。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涉及 詐欺犯罪,卻仍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提 領、轉交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 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為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 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 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 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並將詐欺贓 款輾轉匯款,嗣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再由趙 維揚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 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輾轉匯款、現金提領、轉入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 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 ,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趙維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其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5 0554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161、279頁),自無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6月16日生 效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61、279頁;本 院卷第202、206頁),原應依前述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 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固有不該,惟被 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提供帳戶 、轉交款項之底層角色,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第一期款項1萬5000元,暨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之罪,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稱:趙維揚透過劉鴻羽邀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因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並於11 1年2月9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趙維揚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 00、37696、37697、37698、37699、44962號提起公訴(下 稱另案),該另案於111年12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判處罪刑,該另案嗣於1 12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另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2 月2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 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1680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逕認被 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未及比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 ,復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 違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給付第一期賠償,原審未及斟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亦有未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680元 (詳後述),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無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無庸再予宣告追徵,原審諭知追徵 ,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但其指摘 原判決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當,則屬無據。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提 領、轉交款項,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 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 部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損害,復已繳回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餐廳服務生、酒店行政人 員、母親已經去世、家境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08、209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另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 的1.2%,趙維揚有將本案提領部分的報酬給我,就是14萬元 的1.2%等語(見偵50554卷第5頁;原審卷第164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80元(計算式:14萬元【8 萬元+6萬元】×1.2%=1680元),而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 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此扣案之犯罪所得。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則告訴人遭詐欺財 物,既經轉匯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追加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247-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 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286頁), 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286、29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見 偵卷第406頁;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295頁),從而,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語;惟按上開減刑要件中所 指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金額,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偵卷 第27至28、405至406頁),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 取簿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 )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上訴以其認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至有關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犯罪 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判 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而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2部分,則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略高於該罪 法定最低本刑,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另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 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 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 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 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說明考量被告另有多件相同類型 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刑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難認於法有違。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75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珠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秀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秀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作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處所,並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分別媒介下列外籍女子 與不特定男人從事性交:㈠媒介NITA LISTYANINGSIH(中文名 :妮達,下稱妮達)部分,由林秀珠從中抽取500元獲利,其 餘1,000元則歸妮達所有;㈡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A部 分,除由林秀珠從中抽取200元獲利外,並按日給付伙食費2 00元給BUNSONG MISS PORNTIDA,其餘款項則匯入BUNSONG M ISS PORNTIDA之帳戶;㈢媒介LAOPROM MISS PRAPATTRA部分 ,由林秀珠從中抽取600元獲利,其餘900元則歸LAOPROM MI SS PRAPATTRA所有;㈣媒介WONGPUTKAM PHRAEOPHAN部分,由 林秀珠從中抽取700元獲利,其餘800元則歸WONGPUTKAM PHR AEOPHAN所有。嗣於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曾紹峻、林勝文喬裝客人 前往上開地址消費,而與妮達、WONGPUTKAM PHRAEOPHAN談 定性交易之際,旋向妮達、WONGPUTKAM PHRAEOPHAN表明身 分因而查獲上情,並從林秀珠處扣得其犯罪所得11,6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珠(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193至195頁),核與證人妮達、BU NSONG MISS PORNTIDA、LAOPROM MISS PRAPATTRA、WONGPUT KAM PHRAEOPHAN、陳弘文、羅宋榮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37至46、53至57、63至67、75至79、87至89、97至99頁 ),並有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143至147、151、153、 155至1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認定。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 A部分,除按日給付伙食費200元給BUNSONG MISS PORNTIDA 外,其餘所得由被告獲利云云;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僅從中收取200元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觀諸證人BUNSONG MISS PORNTIDA於警詢中陳稱:性交易 之錢都是店家收的,我不清楚,有可能是透過其他泰國人匯 到我的戶頭裡,只有每日給我伙食費200元等語在案(見偵 卷第54至55頁),已徵被告除了給證人BUNSONG MISS PORNT IDA每日伙食費200元外,尚不排除其餘性交易款項乃是直接 匯入該名女子之帳戶;再參以被告就其他證人妮達、LAOPRO M MISS PRAPATTRA、WONGPUTKAM PHRAEOPHAN之性交易款項 ,皆是從中抽取數百元作為報酬,實難認被告就BUNSONG MI SS PORNTIDA部分確有從中抽取達千元以上報酬之情狀,是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A 部分,除被告從中抽取200元獲利,並按日給付伙食費200元 給BUNSONG MISS PORNTIDA外,其餘款項則匯入BUNSONG MIS S PORNTIDA之帳戶。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 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 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4374、443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 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 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 ,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 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482 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容 留4名賣淫女子在前,復加以媒介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為晚上6時至10時之負責人,並非老闆等 語(見偵卷第26、194至195頁),顯然有其他時段之現場負 責人,且幕後另有實際負責人,是以被告與其他現場、實際 負責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 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 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 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 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 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 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 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 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是以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 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 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 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 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 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59、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容留、媒介上述4 名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應認行為可 分且具有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本案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各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5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暨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6 、6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皆足認 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 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4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事證 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引用之起訴 書犯罪事實先記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後又載稱被告媒介女子 利用上開地點之房間從事性交易等「圖利容留性交」之事實 ,且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與幕後實際負責人係「共犯」( 見本院卷第12頁),然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卻未記載及 此,復未於判決主文欄載明「共同」2字,另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之抽成金額僅為200元,原判決卻認除按日給付伙 食費200元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收取等情,均有違誤。另 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針 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 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例如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 ,據以調整 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此即「處斷刑」 ;法院於個案量刑過程,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刑 法第57條等規定為審酌,具體形成「宣告刑」;故倘立法者 已就特定量刑事項單獨列為刑之加重、減輕(處斷刑)事由 ,法院自應先於刑法第57條前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有 不符合該加重、減輕要件,始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 以決定處斷刑範圍,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致未能形成妥適 之處斷刑範圍,僅將該構成累犯案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雖已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惟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及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復未及斟酌 被告乃因家中母親、胞妹罹患重病,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 且於母親、胞妹111年間先後去世後,為了償還先前積欠之 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7、 71至77頁),暨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 當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而 為量刑,稍有未當。又原判決漏未說明其酌定應執行刑之理 由,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雖 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量刑未斟酌上情,則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他人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並分工負責上開事務,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 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 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即本案為第4次犯 之)、自陳乃因家中母親、胞妹罹患重病,需負擔龐大醫療 費用,且母親、胞妹於111年間先後去世後,被告為了償還 積欠之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 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正當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扣案之現金11,600元(見偵卷第147、151、153頁),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4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29

TPHM-113-上訴-4861-202410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憐 選任辯護人 何明楨律師 何依典律師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李慈憐(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 (原審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1351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補充起訴之罪名),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7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規定之時價,業經財政部以96年5月3 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為 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標準尚稱明確,且未對人民增加法 律所無之義務或稅負;然被告卻以自己經驗擅自決定房屋與 土地之分別售價,違反前揭法規對於如何判定不動產時價之 技術指引,而依財政部96年函釋之計算方法,所得出之不動 產售價應僅有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如何出現600多萬 元之數字,被告亦未曾說明,原審亦未調查探究,似有未妥 。另告訴人崧弘印刷有限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僅執有房屋售 價金額680萬元之收執聯,並未受被告通知應繳回該收執聯 ,直至告訴人新任之記帳士稅務事務所查核始得知具有作廢 發票一事,顯示被告並未依照統一發票之作廢正常程序為之 ,被告掌管記帳士事務所,專業素養應更高,如何僅以忘記 了、太忙等語,即認定非屬故意為之;又被告係以依其經驗 認定房屋售價過低,擔心事後告訴人會被補稅為由,而作廢 相關發票,但其既然擔心事後告訴人會被補稅,為何不是作 廢房屋售價646萬元之發票,而係作廢680萬元之發票?顯然 與其所言顯有矛盾。況被告身為專業會計人員,本應負有誠 實報稅之義務,被告所為顯然不符合專業會計準則要求之會 計人員各項指引義務,如何能因為多繳稅額與否而擅自決定 房屋售價?綜上,被告明知其所為應不符會計相關規定,仍 為填載不實憑證,顯然具有違法之主觀意思及犯罪意圖。原 判決似有違誤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之配偶張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出售廠房的過 程,都是我跟會計事務所聯繫;買賣總價1700萬元是我跟我 先生決定,我們只決定總價,並沒有決定房屋價格,而廠房 出售的發票是我請被告幫忙開,因為我不會算,想說核算金 額沒錯的話,她算的金額OK,她就幫我開,後來她說1700萬 有分房屋跟土地,我還說如果房屋的話就不用繳很多稅,她 核算多少告訴我,她說她們有她們的算法,我也是那時候才 知道土地跟房屋是分開的,之後有收到國稅局的核定通知書 ;後來換會計事務所,現在的會計事務所楊素美要結算前年 度109年的報表,翻發票的時候,帳本上留的是646萬的發票 ,680萬的不見了,但我沒有就這件事情詢問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第194至203頁),可知其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公司出 售房地之開立發票事宜時,僅告知被告房地交易之總價為17 00萬元,且不知有區分房、地標的而異其應否課稅之情事, 並係委由被告計算開立發票之金額,最後亦確有收到國稅局 之核定通知書等情,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要出售的房 地產購買價1500萬元,後來房地一起賣是1700萬元,房因為 是有稅,地是免稅的,那時候張淑貞說她不會開發票,請我 們幫她處理,我們就已經有口頭商議土房比例我會大概抓60 /40或68/32,我按計算機給張淑貞看,大概是680萬元或646 萬元,她說沒關係就交給我處理就好等語,大致吻合;參以 以營業人出售房屋固定資產之收入稅額核課,國稅局會發給 營業人申報核定通知書,且告訴人公司有收到關於本案房地 銷售之核定通知書乙情,業經證人張淑貞證述如前,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而該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上 就「銷售土地」項目核定之金額為「1054萬元」,則以總價 1700萬元觀之,可見申報之房屋價格即為「646萬元」(計 算式:1700萬-1054萬=646萬),既然上述「銷售土地」核 定之金額明確,上開計算方式亦屬簡單,證人張淑貞應無不 能辨別、核算之理,而被告既然身為記帳士,豈有已可預見 告訴人會收到上開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能輕易察覺申報 金額下,猶以不實之680萬元發票向告訴人請領超額之32萬3 810元銷售稅款,卻以646萬元之發票申報稅捐之可能?準此 ,被告是否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 、詐欺取財之 故意,即非無疑。復依證人張淑貞證述:自告訴人改委託正 鎰事務所記帳後,即從未就本案帳務齟齬之事與被告聯繫確 認或要求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可見告訴人與被 告間未曾針對找補還款事宜進行交涉,則被告究竟係基於侵 占之故意而不返還暫繳稅額?抑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返還?於 本案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尤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所為違反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不符 合專業會計準則要求之會計人員各項指引義務等語。然綜觀 全卷資料,查無上訴意旨所稱核算之房屋售價為200多萬之 依據;另依證人張淑貞前揭證述,已徵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 出售房地之開立發票事宜時,僅告知被告房地交易總價為17 00萬元,既然被告最終開立之房地發票總額為1700萬元(即 銷售土地之金額為「1054萬元」、銷售房屋之金額為「646 萬元」),即難謂被告製作之會計憑證係屬虛偽不實。縱使 被告無法解釋作廢發票之理由、過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 法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 憑證、業務侵占之故意。從而,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詐欺取 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業務侵占等罪相繩。檢 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 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20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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