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珠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秀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秀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作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處所,並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分別媒介下列外籍女子
與不特定男人從事性交:㈠媒介NITA LISTYANINGSIH(中文名
:妮達,下稱妮達)部分,由林秀珠從中抽取500元獲利,其
餘1,000元則歸妮達所有;㈡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A部
分,除由林秀珠從中抽取200元獲利外,並按日給付伙食費2
00元給BUNSONG MISS PORNTIDA,其餘款項則匯入BUNSONG M
ISS PORNTIDA之帳戶;㈢媒介LAOPROM MISS PRAPATTRA部分
,由林秀珠從中抽取600元獲利,其餘900元則歸LAOPROM MI
SS PRAPATTRA所有;㈣媒介WONGPUTKAM PHRAEOPHAN部分,由
林秀珠從中抽取700元獲利,其餘800元則歸WONGPUTKAM PHR
AEOPHAN所有。嗣於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曾紹峻、林勝文喬裝客人
前往上開地址消費,而與妮達、WONGPUTKAM PHRAEOPHAN談
定性交易之際,旋向妮達、WONGPUTKAM PHRAEOPHAN表明身
分因而查獲上情,並從林秀珠處扣得其犯罪所得11,6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珠(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193至195頁),核與證人妮達、BU
NSONG MISS PORNTIDA、LAOPROM MISS PRAPATTRA、WONGPUT
KAM PHRAEOPHAN、陳弘文、羅宋榮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37至46、53至57、63至67、75至79、87至89、97至99頁
),並有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143至147、151、153、
155至1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認定。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
A部分,除按日給付伙食費200元給BUNSONG MISS PORNTIDA
外,其餘所得由被告獲利云云;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僅從中收取200元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觀諸證人BUNSONG MISS PORNTIDA於警詢中陳稱:性交易
之錢都是店家收的,我不清楚,有可能是透過其他泰國人匯
到我的戶頭裡,只有每日給我伙食費200元等語在案(見偵
卷第54至55頁),已徵被告除了給證人BUNSONG MISS PORNT
IDA每日伙食費200元外,尚不排除其餘性交易款項乃是直接
匯入該名女子之帳戶;再參以被告就其他證人妮達、LAOPRO
M MISS PRAPATTRA、WONGPUTKAM PHRAEOPHAN之性交易款項
,皆是從中抽取數百元作為報酬,實難認被告就BUNSONG MI
SS PORNTIDA部分確有從中抽取達千元以上報酬之情狀,是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A
部分,除被告從中抽取200元獲利,並按日給付伙食費200元
給BUNSONG MISS PORNTIDA外,其餘款項則匯入BUNSONG MIS
S PORNTIDA之帳戶。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
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
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4374、443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
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
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
,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
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482
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容
留4名賣淫女子在前,復加以媒介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為晚上6時至10時之負責人,並非老闆等
語(見偵卷第26、194至195頁),顯然有其他時段之現場負
責人,且幕後另有實際負責人,是以被告與其他現場、實際
負責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
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
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
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
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
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
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
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
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是以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
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
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
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
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
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59、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容留、媒介上述4
名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應認行為可
分且具有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本案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各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5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暨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6
、6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皆足認
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
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4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事證
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引用之起訴
書犯罪事實先記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後又載稱被告媒介女子
利用上開地點之房間從事性交易等「圖利容留性交」之事實
,且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與幕後實際負責人係「共犯」(
見本院卷第12頁),然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卻未記載及
此,復未於判決主文欄載明「共同」2字,另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之抽成金額僅為200元,原判決卻認除按日給付伙
食費200元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收取等情,均有違誤。另
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針
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
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例如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 ,據以調整
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此即「處斷刑」
;法院於個案量刑過程,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刑
法第57條等規定為審酌,具體形成「宣告刑」;故倘立法者
已就特定量刑事項單獨列為刑之加重、減輕(處斷刑)事由
,法院自應先於刑法第57條前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有
不符合該加重、減輕要件,始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
以決定處斷刑範圍,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致未能形成妥適
之處斷刑範圍,僅將該構成累犯案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雖已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惟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及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復未及斟酌
被告乃因家中母親、胞妹罹患重病,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
且於母親、胞妹111年間先後去世後,為了償還先前積欠之
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7、
71至77頁),暨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
當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而
為量刑,稍有未當。又原判決漏未說明其酌定應執行刑之理
由,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雖
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量刑未斟酌上情,則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他人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並分工負責上開事務,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
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
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即本案為第4次犯
之)、自陳乃因家中母親、胞妹罹患重病,需負擔龐大醫療
費用,且母親、胞妹於111年間先後去世後,被告為了償還
積欠之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
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正當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扣案之現金11,600元(見偵卷第147、151、153頁),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4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PHM-113-上訴-486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