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黃文玲
被上 訴 人 洪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
訂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屋契約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寵物條款(下稱系爭寵物條款),約定租賃
期間為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由上訴人按月負擔管理費2,28
7元。嗣上訴人入住當晚,系爭房屋內之熱水器、洗衣機即
故障無法使用,惟此等電器於點交時,均未經被上訴人及仲
介說明有異,上訴人僅得聯繫被上訴人處理,詎被上訴人之
兒子深夜前來查看亦無法修復,隨後系爭房屋之電視、電冰
箱等家電亦接連故障,造成上訴人諸多不便,但經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反應時,卻於112年6月30日遭被上訴人之丈夫為言
語、肢體暴力,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而系爭房屋地板有滲漏水之情形,經上訴人於112年5月30
日告知被上訴人,由仲介前來查看仍未解決,被上訴人竟於
此時要求上訴人須於1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並應全室重新
油漆及清潔,嗣因滲漏水情形未改善,上訴人僅得申請臺北
市政府法務局協助處理雙方租賃糾紛,豈料被上訴人於回覆
之信函中,又以不實陳述惡意誹謗、無端指責、謾罵上訴人
。由上可知上訴人自承租系爭房屋以來,不斷承受被上訴人
之欺壓,致其提前解約,被上訴人自應賠償1個月之租金26,
000元。另因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時常出入系爭房屋,造成
上訴人精神極大痛苦,罹患恐慌症,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予上訴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000元(計算式:50,000+26,000
元+100,000元=176,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而因上訴人入住後問題不斷,
被上訴人才委請仲介表達上訴人可於112年6月底前搬離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不扣押金,惟上訴人仍繼續承租並持續反應
家電故障問題,被上訴人之子亦係配合上訴人時間方於晚間
至系爭房屋查看家電故障情形,迄112年6月30日被上訴人丈
夫始因電視電源線問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無對上訴
人有言語及肢體暴力之情。又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上訴人
即自行申請消費爭議調解,表明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搬離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便回函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且為避免
爭議擴大,乃同意上訴人得提前搬離,且將2個月押租金全
額退還予上訴人,故系爭租約係上訴人自行提前終止,並非
由被上訴人解約。另於上訴人承租期間,被上訴人僅於上訴
人反應問題後,經其同意而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並無上訴人
所稱一直出入系爭房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00
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112年5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
、系爭寵物條款;且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
法務局提起消費爭議申訴,被上訴人曾回函予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下稱系爭回函)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系
爭寵物條款、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系爭回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9、37、223、307頁;本院卷第17、
121至123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損害賠償共176,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
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
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生對其語言及肢體暴力部分:
查,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亦據被上訴人始終
否認,況依上訴人所述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先生,並非被
上訴人,縱其主張屬實,其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與其
先生共同侵權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不斷欺壓及以系爭回函惡意誹謗,
致提前解約部分:
⑴查,上訴人就此固舉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系爭回函為憑(見
原審卷第37、97、101、105至109、117至129頁;本院卷第1
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群組完整對話紀錄文字檔
及截圖、消費申訴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7、141至2
53頁)。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12年5
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見原審卷第21頁),而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即因地板潮濕問題,
在群組中提出解約且不得扣押金之訴求,並稱「因我7-8月
出國,最快也是9-10搬家」(見本院卷第145、175至178頁
),被上訴人乃透過仲介向上訴人表示倘上訴人於6月底前
搬離且回復原狀,即不扣押金並減租5日,若未搬離即應遵
循原系爭租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83至184頁)
,但上訴人並未於當年6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嗣雙方又因
電器故障問題發生爭議,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向臺北市法
務局提起消費爭議申訴,其請求內容第2點亦敘明「地板又
開始濕了,我最遲於10月半搬,但這是房東的問題,不可扣
一個月押金」等語,有前開消費申訴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3頁)。上訴人復於112年10月13日自行於群組中表示
:「考慮再三,雙方實再(在)關系(係)太不好,10/19
會搬走,2付(副)鑰匙交管理員,馬爾濟斯非掉毛之品種
,故會將室內打掃乾淨,請將押金52,000元,及冰箱5,500
元,於5/20前中午匯入永豐銀行中崙分行戶名:黃文玲……」
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由上足見
本件係由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其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應賠償
1個月租金之具體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
。
⑵上訴人雖又稱其提前解約係遭被上訴人逼迫欺壓及惡意誹謗
所致云云,然通觀兩造間上開對話紀錄之往來過程,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反應電視、洗衣機、冰箱、地板潮濕等問題,亦
多嘗試與上訴人溝通,或購買新設備、安排修繕,或提出減
租方案等,上訴人並數度回稱將訴諸申訴或訴訟,可見兩造
對本件租賃相關爭議互有堅持,故實難逕憑被上訴人之處理
過程及結果不完全合乎上訴人之主觀期待,即遽認被上訴人
有單方欺凌壓迫上訴人提前解約之情事。而觀諸被上訴人提
交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之系爭回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
,乃論述兩造爭議始末及其基於房東身分之看法,縱其中部
分用詞較為負面,仍難認屬惡意誹謗或謾罵上訴人之情,自
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個
月租金26,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不斷進入系爭房屋部分:
查,參諸兩造所提出之前述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均僅有房屋
修繕或購買家電之相關往來,且被上訴人皆有先向上訴人確
認時間等情。被上訴人並陳稱:其係因系爭房屋有狀況才進
去,只有112年5月28日電熱水器故障、同年6月20日安裝新
電視而2次進入系爭房屋,都有經過上訴人同意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就此上訴人亦表示:「我沒有辦
法不讓她來,因為洗衣機不能用,電熱水器不能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62頁),顯見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確係徵得
上訴人之同意。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被
上訴人有於租賃期間擅自持續進入系爭房屋之情事,故上訴
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TPDV-113-簡上-23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