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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黃文玲 被上 訴 人 洪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 訂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屋契約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寵物條款(下稱系爭寵物條款),約定租賃 期間為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由上訴人按月負擔管理費2,28 7元。嗣上訴人入住當晚,系爭房屋內之熱水器、洗衣機即 故障無法使用,惟此等電器於點交時,均未經被上訴人及仲 介說明有異,上訴人僅得聯繫被上訴人處理,詎被上訴人之 兒子深夜前來查看亦無法修復,隨後系爭房屋之電視、電冰 箱等家電亦接連故障,造成上訴人諸多不便,但經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反應時,卻於112年6月30日遭被上訴人之丈夫為言 語、肢體暴力,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而系爭房屋地板有滲漏水之情形,經上訴人於112年5月30 日告知被上訴人,由仲介前來查看仍未解決,被上訴人竟於 此時要求上訴人須於1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並應全室重新 油漆及清潔,嗣因滲漏水情形未改善,上訴人僅得申請臺北 市政府法務局協助處理雙方租賃糾紛,豈料被上訴人於回覆 之信函中,又以不實陳述惡意誹謗、無端指責、謾罵上訴人 。由上可知上訴人自承租系爭房屋以來,不斷承受被上訴人 之欺壓,致其提前解約,被上訴人自應賠償1個月之租金26, 000元。另因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時常出入系爭房屋,造成 上訴人精神極大痛苦,罹患恐慌症,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予上訴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000元(計算式:50,000+26,000 元+100,000元=176,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而因上訴人入住後問題不斷, 被上訴人才委請仲介表達上訴人可於112年6月底前搬離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不扣押金,惟上訴人仍繼續承租並持續反應 家電故障問題,被上訴人之子亦係配合上訴人時間方於晚間 至系爭房屋查看家電故障情形,迄112年6月30日被上訴人丈 夫始因電視電源線問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無對上訴 人有言語及肢體暴力之情。又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上訴人 即自行申請消費爭議調解,表明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搬離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便回函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且為避免 爭議擴大,乃同意上訴人得提前搬離,且將2個月押租金全 額退還予上訴人,故系爭租約係上訴人自行提前終止,並非 由被上訴人解約。另於上訴人承租期間,被上訴人僅於上訴 人反應問題後,經其同意而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並無上訴人 所稱一直出入系爭房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00 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112年5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 、系爭寵物條款;且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 法務局提起消費爭議申訴,被上訴人曾回函予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下稱系爭回函)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系 爭寵物條款、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系爭回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9、37、223、307頁;本院卷第17、 121至123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損害賠償共176,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 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 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生對其語言及肢體暴力部分:   查,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亦據被上訴人始終 否認,況依上訴人所述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先生,並非被 上訴人,縱其主張屬實,其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與其 先生共同侵權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不斷欺壓及以系爭回函惡意誹謗, 致提前解約部分:  ⑴查,上訴人就此固舉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系爭回函為憑(見 原審卷第37、97、101、105至109、117至129頁;本院卷第1 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群組完整對話紀錄文字檔 及截圖、消費申訴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7、141至2 53頁)。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12年5 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見原審卷第21頁),而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即因地板潮濕問題, 在群組中提出解約且不得扣押金之訴求,並稱「因我7-8月 出國,最快也是9-10搬家」(見本院卷第145、175至178頁 ),被上訴人乃透過仲介向上訴人表示倘上訴人於6月底前 搬離且回復原狀,即不扣押金並減租5日,若未搬離即應遵 循原系爭租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83至184頁) ,但上訴人並未於當年6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嗣雙方又因 電器故障問題發生爭議,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向臺北市法 務局提起消費爭議申訴,其請求內容第2點亦敘明「地板又 開始濕了,我最遲於10月半搬,但這是房東的問題,不可扣 一個月押金」等語,有前開消費申訴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3頁)。上訴人復於112年10月13日自行於群組中表示 :「考慮再三,雙方實再(在)關系(係)太不好,10/19 會搬走,2付(副)鑰匙交管理員,馬爾濟斯非掉毛之品種 ,故會將室內打掃乾淨,請將押金52,000元,及冰箱5,500 元,於5/20前中午匯入永豐銀行中崙分行戶名:黃文玲……」 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由上足見 本件係由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其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應賠償 1個月租金之具體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 。  ⑵上訴人雖又稱其提前解約係遭被上訴人逼迫欺壓及惡意誹謗 所致云云,然通觀兩造間上開對話紀錄之往來過程,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反應電視、洗衣機、冰箱、地板潮濕等問題,亦 多嘗試與上訴人溝通,或購買新設備、安排修繕,或提出減 租方案等,上訴人並數度回稱將訴諸申訴或訴訟,可見兩造 對本件租賃相關爭議互有堅持,故實難逕憑被上訴人之處理 過程及結果不完全合乎上訴人之主觀期待,即遽認被上訴人 有單方欺凌壓迫上訴人提前解約之情事。而觀諸被上訴人提 交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之系爭回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 ,乃論述兩造爭議始末及其基於房東身分之看法,縱其中部 分用詞較為負面,仍難認屬惡意誹謗或謾罵上訴人之情,自 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個 月租金26,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不斷進入系爭房屋部分:   查,參諸兩造所提出之前述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均僅有房屋 修繕或購買家電之相關往來,且被上訴人皆有先向上訴人確 認時間等情。被上訴人並陳稱:其係因系爭房屋有狀況才進 去,只有112年5月28日電熱水器故障、同年6月20日安裝新 電視而2次進入系爭房屋,都有經過上訴人同意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就此上訴人亦表示:「我沒有辦 法不讓她來,因為洗衣機不能用,電熱水器不能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62頁),顯見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確係徵得 上訴人之同意。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被 上訴人有於租賃期間擅自持續進入系爭房屋之情事,故上訴 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12

TPDV-113-簡上-231-2025031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何○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葉○君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朱○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陳○君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李○慧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顏維均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於社團所發布之內容,已足以特定 渠等所指為聲請人,且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甲○○指述聲請人竄改成績,屬事實陳述,倘被告甲○○ 未能證明所陳述為真,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不得阻卻違法。又檢察官未傳喚被告甲○○ 所指六年級老師出庭作證,亦未敘明有何不必要調查之理由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事用法之瑕疵,乃依法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513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9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許立騰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即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 對象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 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 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 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 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 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 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 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 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自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觀諸 被告等人所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始終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 或其他個人資料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誹謗告訴人 之資訊,已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參以相關留 言多達數十頁,其中不乏網友詢問「是哪一位」、「是她嗎 」、「菜市場名字的嗎」、「求私訊老師名字」、「請問哪 個老師呀」、「請問是哪一位」、「男的?女的」、「可以 直接說是哪位老師嗎」、「想知道是哪位老師,今年小孩就 要讀那間的一年級有點怕之後會遇到他」,討論內容亦夾雜 諸多網友評論其他老師之管教方式,有擷圖可佐(見他字卷 第246、249、257、267、274、281、294、298、299、303、 312、313頁),則不特定多數閱覽者單憑被告等人所發表如 附表所示之言論,能否得知或推敲指涉之對象確係聲請人, 實非無疑。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上述說明,被告 等人所為即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 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 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 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 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 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27日疑似以斷掉的呼拉圈觸碰學 童,復以斷掉的呼拉圈塑膠棍不斷敲擊桌子、地面,使學童 害怕、哭泣,過程疑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管教; 聲請人於同年11月23日將學童之物品及桌椅移出教室,且拉 學童走來走去,最後又帶回教室,時間長達30分鐘,此行為 使學生害怕、哭泣,過程疑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 管教;聲請人於同年10月間將學童帶入廁所隔間並說「你們 還要在廁所玩嗎?」,此行為導致學童害怕、恐懼,過程疑 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管教,有該校疑似不當管教 調查案調查報告可稽(見他字卷第95-107頁);又聲請人經 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後,認確有體罰之違法處罰 情形,審酌聲請人在教室公開脫兩位學童的褲子責打,嚴重 損及學童人格尊嚴,且聲請人犯後態度不佳、情節重大,建 議移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核予大過乙次之懲處,另聲請人 未經監護人同意留置學生部分,建議給予書面告誡等情,有 該校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可憑(見 他字卷第108-123頁);聲請人嗣因在教室內脫掉學童內、 外褲,並責打屁股,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同法第97條 規定公布姓名,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可佐(見他字 卷第83頁)。被告葉○君、朱○婷、陳○君為遭不當管教之學 童或旁觀學童之家長,其等所為附表所示言論,有相關客觀 事證為據,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自難 認其等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惡意,無從遽令被告葉○ 君、朱○婷、陳○君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 (四)被告黃○芳、李○慧之子女曾為聲請人之學生,聲請人亦自陳 曾向被告黃○芳告知其子遭家長反應影響班上其他學童之情 事,以及其認被告李○慧之子在比賽前未積極練習,而改由 其他學童參賽等情(見他字卷第15-16頁),被告李○慧亦提 出其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他字卷第319-321頁 ),堪認被告黃○芳、李○慧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 其等子女接受聲請人教育及其等與聲請人互動往來之親身經 歷,縱與聲請人認知之事實不合,然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 有、虛捏事實,難謂被告黃○芳、李○慧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 (五)被告甲○○曾為聲請人之學生,被告甲○○之母黃明娥於偵查中 結證稱:甲○○之國小六年級老師曾問甲○○五年級時發生何事 ,怎麼成績那麼差,所以老師主動幫甲○○查五年級的成績, 平常我幫甲○○看考卷上面的成績也都還好,不知道為何登記 的成績那麼差,那時我還有安慰甲○○說沒關係,聲請人來家 庭訪問時,居然要我幫甲○○辦轉學,當時我很生氣為何聲請 人可以要求我們轉學等語(見他字卷第359頁),堪認被告 甲○○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為其親身經歷,並非憑空虛 構,則被告甲○○主觀上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難 認有何故意誣指不實之處。參以聲請人自陳:甲○○經常未到 校上課,我依據職責評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由上可 知,被告甲○○與聲請人就評分標準之主觀認知有所歧異,被 告甲○○基於親身經歷所發表自身之感受及提出自己對於聲請 人之懷疑,縱用字遣詞足令聲請人感到不悅,尚難認被告甲 ○○係出於惡意誹謗。   (六)衡諸聲請人為國小教師,被告等人曾為聲請人之學生或受教 學生家長,就教師之管教方式、評分是否客觀公正,影響學 生之受教育權利及人格發展甚鉅,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 受公評之事項。家長及學生間就子女及自身接受聲請人教育 之親身經歷為經驗分享,並提出評價及看法,與其等所據事 實具有緊密關聯性,而非無端之批評,並未超出適當評論之 範圍,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其 內容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難認被告等人係出於惡意,而認有何誹謗故意,自 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七)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被告郭維均之國小六年級老師,惟聲請 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出該證人之姓名、年籍及傳訊地址等資料 以供傳喚,已屬不能調查。況是否依聲請人聲請而為證據調 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且法院審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 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 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人 之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 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發表人 臉書「樹林人」社團文章內容 1 葉○君 於112年3月14日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在臉書「樹林人」社團匿名發表標題「如果你的孩子目前正在就讀X○國小○班(校名及班級詳卷),然後讀的很痛苦有轉學的想法,拜託趕快轉,孩子會上學的比較快樂」之文章,並在上開文章下留言「你親愛的老師在上學期對某位女同學在大家面前脫她褲子和內褲打她的屁股,也曾經把另一位同學的桌椅搬出教室,把孩子的餐盒和鉛筆盒丟出教室,甚至拿棍子大力敲打孩子座位旁邊的鐵餐桌」等文字。 2 朱○婷 明知某孩童被責打之調查始末及某孩童衣褲沾染排泄物之事發經過,仍於臉書社團與其他人共同為不實之指控,以暱稱「朱○婷」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我們現在有家長群組在」等文字。 3 陳○君 以暱稱「Sherry Chen」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你要不要去了解一下 這位老師是怎麼恐嚇你的小孩啊~或著也被不當管教過 但是回家不敢講 多跟孩子聊聊天 會有意外的收穫喔」等文字。 4 黃○芳 以暱稱「Joanna Huang」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待我投訴後,老師事後也是帶著全班霸凌我兒子,唉!!真的想不透這已經不是單一事件了多年後為何老師還是如此~~」等文字。 5 李○慧 以暱稱「李○慧」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訂好參加比賽的學生還會臨時因為老師個人主觀意見所以直接被換掉!剝奪學生參加比賽的權益。莫名都還會要求你孩子申請<自主學習>,因為小一就必須筆順通通都會哦。有圖有證據!請一定要被重視這個老師的離譜行為」等文字。 6 甲○○ 以暱稱「甲○○」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別的不要說,竄改成績這個她要怎麼解釋?」、「還有六年級畢業,我一個學習的獎都沒有領到,六年級的老師還去幫我查五年級的成績,完全不及格!!」等文字。

2025-03-04

PCDM-113-聲自-184-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朱俊憲(下 稱被告)以其犯加重誹謗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告訴人謝儀 諪(下稱告訴人)簽約時並無明知告訴人並無韓國練習生之經 歷而令告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情事,而 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僅係被告叮 嚀告訴人對外宣傳時要凸顯自己曾為韓國練習生經歷,縱認 內容有所加油添醋,亦屬經紀人對於旗下藝人包裝、宣傳知 名度之職責所在,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無韓國練習 生經歷,而主導、塑造告訴人曾為韓國練習生之形象對外宣 傳,而接受採訪時惡意誹謗遭告訴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原 判決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內容,認被告妨害名譽,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 被告犯罪證據係告訴人指訴及相關人LINE對話紀錄,惟本件 除告訴人指訴外,LINE對話紀錄不足補強告訴人指訴為事實 ,從對話紀錄看起來是被告指示告訴人面對媒體要強調自己 韓國練習生經歷,內容縱認加油添醋或稍微有點誇張,都是 基於經紀人為包裝、宣傳藝人知名度職責所在,難認被告當 時是虛構告訴人韓國練習生的經歷而對媒體做這樣的宣傳, 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 55頁)。惟查:㈠告訴人與被告簽立經紀約時並未曾向被告稱 其係前韓國練習生,而係被告指示其對外宣稱具韓國練習生 經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71至181頁),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附表所示之 對話紀錄可稽(見他卷第71至101頁),本件如係告訴人於1 03年12月1日簽約時即告知被告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 告訴人於104年4月受訪時,應係本於其真實至韓國擔任練習 生之時點及經驗回答,被告自無須鉅細靡遺逐一教導指示告 訴人擔任練習生之各項細節,更無可能逕就告訴人至韓國當 練習生之起訖時點、回國時間及原因各情,先擬具答案要求 告訴人記憶後對外宣稱,且倘係告訴人之真實經驗,被告亦 無須再三強調係為包裝告訴人要求其適應,甚且詢問告訴人 就被告擬具之文字是否記得起來,或要求告訴人照著被告繕 打之文字或錄音回答,又縱然被告因身為經紀人須事先掌握 告訴人之受訪內容,亦應由被告先告知告訴人記者採訪時可 能詢問之問題,經告訴人以其親身經驗試擬回答後,由被告 進行文字潤飾,而非由被告直接主導告訴人上開韓國練習生 期間之具體事項逕行要求告訴人照章回答。是被告辯稱其與 告訴人簽約時並無明知告訴人並無韓國練習生之經歷而令告 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情事云云,自不足 採。㈡次查,被告早在104年4月間,即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教導告訴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各項細節,倘告訴人於斯時已 欺騙被告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應由告訴人主動告知被 告其在韓國當練習生期間之生活細節各情,惟觀諸如附表所 示對話紀錄,均未見告訴人陳述其在韓國當練習生之情形, 反均由被告逐一指示告訴人各該擔任韓國練習生之內容,又 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案發時從事藝人之經紀人為業(見原審卷 第194),衡諸告訴人是否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乙節,攸關 告訴人身為藝人之經歷及其形象之真實性,被告身為告訴人 之經紀人,就其經紀宣傳之藝人之學經歷應掌握甚明,自應 就此查證是否屬實後方為其宣傳,而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年 僅15歲且尚就讀國內之高職中(見原審卷第171、201頁), 倘告訴人確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自應有中斷學業或休學各情 ,自難認被告僅憑告訴人口頭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乙節,即輕 易相信而以此為告訴人宣傳。是被告辯稱其於徵選時遭告訴 人欺騙云云,亦不足採信。㈢末查,被告向鍾智凱指摘其遭 告訴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等不實事項,透過鍾智凱撰寫本案 報導,乃指摘告訴人欺騙被告其為韓國練習生,致被告因受 騙而為告訴人宣傳致公眾亦取得錯誤訊息等情,依社會常情 ,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 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 相當貶抑;另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經紀人之社會經歷(見原審卷第194頁),行為時 年齡為37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告 訴人偽造經歷欺騙他人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 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諸被告係提供對話紀錄接 受時報記者之採訪撰寫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將因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使其指摘之 事散布於眾,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 之誹謗故意甚明。辯護人辯護稱: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LI NE對話紀錄不足補強告訴人指訴為事實,附表所示對話紀錄 內容縱認縱認加油添醋或稍微有點誇張,均係基於經紀人為 包裝、宣傳藝人知名度職責所在,難認被告當時係虛構告訴 人韓國練習生經歷而對媒體宣傳,本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 重誹謗事實等語,自非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加重誹 謗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 否認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尚難有據。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違犯本案之後,接連對告訴人 提起侵占、背信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6170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又本案審理於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後,被告 隨即前往台北市政府文山二分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 告訴,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接獲員警通知後,始知上情, 足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重大,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仍嫌過輕。㈡被告前因妨害名譽,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826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而 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應屬累犯,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論以累犯,其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查:㈠按量 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虛捏事實 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供鍾智凱製作報導於 網路上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 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 害之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 196、197頁),及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 頁),素行非佳,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為經紀人,月收平均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 元,需扶養母親、妹妹及妹妹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194頁),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尚非可採。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主張被告具有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中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亦詢問「檢 察官本案是否有主構成累犯之情事」,檢察官回答「無,但 請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依法認定」等語,有起訴書及原審113 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6、194頁), 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檢 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曾 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原判決第9 頁量刑理由),足認原審已將被告前因犯妨害名譽案件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檢察官自不得事後循上訴程序,將該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 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亦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件檢 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憲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俊憲係謝儀諪(藝名「馨亞」)之演藝經紀人,其等之經 紀合約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朱俊憲 為使謝儀諪迅速走紅,遂主導塑造謝儀諪具「前韓國練習生 」身分,要求謝儀諪以如附表所示話術,對外宣稱其曾於10 4年1月間至韓國擔任練習生,期間約半年等情,朱俊憲明知 係其要求謝儀諪對外宣稱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經歷,仍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 月25日17時58分期間之某日時許,接受自由時報記者鍾智凱 採訪,提供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知情人士」、「爆料 學長」間之對話紀錄予鍾智凱,內容提及「馨亞真的很愛說 謊,她跟學校請假幾週,出現後,就成為練習生,後來你們 就來學校徵選挑人」、「就是騙你挑她、簽她」、「你也被 騙很久、真傻」等內容,向不知情之鍾智凱指摘其遭謝儀諪 欺騙具有前韓國練習生之經歷,鍾智凱再引用上開「爆料學 長」之對話紀錄並據此撰寫報導,於111年3月25日17時58分 許以標題「(獨)白賊赴南韓當過練習生!台女扯謊6年被踢 爆」(下稱本案報導)、內容提及「經紀公司老闆表示也是 後來才知被騙,但沒有戳破」等文字,刊載於自由時報網路 版,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貶損謝儀諪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之人觀覽。 二、案經謝儀諪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朱俊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伊於103年12月1日至告訴人謝儀諪就讀的學校徵選藝 人時,告訴人告知伊曾在韓國當過練習生,伊方從百人中選 出告訴人簽約,且因伊為經紀人,對外需包裝藝人,當時剛 好周子瑜很紅,很多媒體在追練習生的話題,故伊與告訴人 間才會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嗣於107年4月間,告訴人之第 一張唱片之發片記者會後,告訴人方向伊坦承其不是韓國練 習生身分,並表示不想繼續在節目上聊練習生話題,但因伊 業以練習生身分為告訴人宣傳,故伊告知告訴人伊等只能繼 續以此宣傳下去;告訴人於111年3月間先開記者會並於同年 月24日以其Instagram帳號發表文章表示其不具韓國練習生身 分後,才會有媒體追問此事,伊方接受鍾智凱之採訪;伊並 無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遭告 訴人欺騙其有韓國練習生身分,方與告訴人簽經紀約,且本 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倘被告要宣傳告 訴人具韓國練習生身分,應會於103年簽約時即指示告訴人對 外宣稱具韓國練習生身分,不至於迨104年間方指示告訴人對 外宣稱具練習生身分,是僅可能係因告訴人於簽約時欺騙被 告其具韓國練習生經歷,經被告嗣後發現,方會以如附表所 示之對話繼續以此包裝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演藝經紀人,其等之專屬經紀合約自103年12 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 告訴人;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17時58分期間之某 日時許,接受鍾智凱之採訪,指摘其遭告訴人欺騙具有前韓 國練習生之經歷,並提供其與「知情人士」、「爆料學長」 間之對話紀錄予鍾智凱,供鍾智凱撰寫本案報導等情,為被 告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07、19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儀諪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鍾智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下稱他卷】第175、176頁), 並有自由時報於111年3月25日之本案報導截圖、被告與告訴 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予鍾智凱之「知 情人士」、「爆料學長」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簽 立之專屬經紀合約暨備忘錄(見他卷第47、48、71至101、17 9、18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下稱112偵 續105卷】第31至39頁)附卷足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謝儀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間至伊之學校進 行徵選,伊有報名參加,錄取幾個月後與被告簽立經紀約, 嗣於104年間某次伊去專訪之路上,被告傳訊告知待會記者會 問伊問題,被告要包裝伊為韓國練習生,要求伊對外宣稱係 前韓國練習生,時間係於自104年寒假前夕至韓國當練習生半 年,並教導伊說一套在韓國當練習生之生活方式細節,即如 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伊均有依照被告之指示對外宣稱係前 韓國練習生身分,因伊若未依照被告之指示,被告稱會冷凍 伊、不排工作給伊;伊未曾至韓國當過練習生也沒有出國過 ,若被告未要求伊對外宣稱為韓國練習生,伊當然不會主動 跟記者說曾至韓國當練習生;徵選時不用填寫履歷表,只須 上台自我介紹並表演才藝1分鐘,伊未曾跟被告說過伊是韓國 練習生;他卷第101頁對話訊息中,伊傳訊對被告稱「不想再 配合扯任何的謊」,即係指不想再對外說韓國練習生的謊言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顯見證人謝儀諪證稱 其未曾向被告稱其係前韓國練習生,而係被告指示證人謝儀 諪對外宣稱具韓國練習生經歷等詞明確。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71至10 1頁),被告確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對話,指示告訴人對 外宣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係於104年1月寒假前夕至韓國半年 當練習生,主要係學習舞蹈,中途曾因臺灣之經紀公司安排 工作方回臺2次,係與「單純夢想」一起至韓國,回國之原因 係因媽媽捨不得告訴人吃苦,而非遭韓國淘汰或主動放棄, 當練習生期間從早上7點開始練舞,練舞前須交出手機,晚上 回房方歸還手機,每週均須準備評比,且時常摔倒瘀青,皮 膚亦因長期摩擦流血須貼ok繃,因語言不通都自己一個人, 韓國之經紀公司不讓其與外界聯繫,只能一週或半個月跟母 親通一次電話,經紀公司會拍攝其等練習之畫面各情。可見 被告就告訴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原因、起訖時點、學習內容 、回臺次數及原因、與誰同去、回國原因、當練習生期間之 生活作息等細節及評比頻率、韓國經紀公司管理對外通聯之 情形及拍攝其等練習之時點各節,均逐一指示教導告訴人對 外之說法為何,且於過程中屢稱係「包裝」告訴人,要求告 訴人須「適應一下」,並詢問告訴人「這段話記得起來?」 ,核與證人謝儀諪上開證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對外宣稱為韓 國練習生乙情相符,亦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以其Instagr am帳號表示被告杜撰其為韓國練習生,並強制要求其照稿演 出等情一致(見他卷第43頁)。衡諸倘確係告訴人於103年12 月1日簽約時即告知被告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告訴人於 104年4月受訪時,應係本於其真實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時點 及經驗回答,被告自無須鉅細靡遺逐一教導指示告訴人擔任 練習生之各項細節,更無可能逕就告訴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 起訖時點、回國時間及原因各情,先擬具答案要求告訴人記 憶後對外宣稱,且倘係告訴人之真實經驗,被告亦無須再三 強調係為包裝告訴人要求其適應,甚且詢問告訴人就被告擬 具之文字是否記得起來,或要求告訴人照著被告繕打之文字 或錄音回答,又縱然被告因身為經紀人須事先掌握告訴人之 受訪內容,亦應由被告先告知告訴人記者採訪時可能詢問之 問題,經告訴人以其親身經驗試擬回答後,由被告進行文字 潤飾,而非由被告直接主導告訴人上開韓國練習生期間之具 體事項逕行要求告訴人照章回答。 ㈣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專屬經紀合約書暨備忘錄(見112 偵續105卷第31至37頁),上開專屬經紀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 定:「甲方(即被告,下同)瞭解並同意於經紀期間內:提 供乙方(即告訴人,下同)各項事業上之建議,並為各項影 響乙方演藝事業利益之事項提供指導與建議」;第3條第4項 約定:「乙方應盡最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依本合約為其取 得之各項相關演出,甲方與合作單位商議之有關酬勞及簽署 任何文件,乙方需盡力配合並不得異議,並應遵守甲方之管 理及安排,非有正當裡(應為「理」之誤繕)由不得拒絕甲 方」;第3條第6項約定:「乙方應確實履行甲方為其洽定之 合約或聘僱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授權甲方代為 管理乙方之肖像、姓名、發聲權之事宜;且甲方為推薦乙方 安排各項表演活動過程中,有權使用乙方之姓名、藝名、肖 像、圖像、自傳等素材」;第4條約定:「甲方於本合約職務 範圍內,得全權為乙方做最終決定,乙方並同意遵守甲方因 此所為之所有決定」;第14條第1、2項約定:「……如乙方發 生下列任一狀況,甲方無須經事前通知得立即終止本合約:1 、無法補正或嚴重違反或永久違反本合約所載任一規定者;2 、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履行其於本合約所載之義務者」;第2 3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或無法完全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之規 定時,即構成違約,應負所有法律及合約上之責任,並應賠 償他方所受之一切損害與損失」,是依上契約文義,顯見被 告與告訴人約定於契約期間內由被告安排管理告訴人演藝事 業之工作及酬勞,並主導告訴人演藝事業之進行方式,甚且 代告訴人管理其對外之發聲權,並有權自行使用告訴人之名 義對外發表意見,且就告訴人演藝事業之相關範圍內具最終 決定權,告訴人負有遵守其指示之義務,倘告訴人有違反該 等約定,被告得逕行終止契約且告訴人負賠償義務各情,可 徵告訴人對外之形象包裝、發言、工作等均由被告主導,倘 告訴人未遵守被告之指示將致使該契約遭終止或負有賠償義 務等不利益,益見證人謝儀諪證稱倘其不配合被告指示可能 遭被告冷凍或無工作等情,並非違常,佐以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紀錄(見他卷第71至101頁),確均由被告先主動告知告訴 人須接受之採訪行程及內容、新聞媒體欲報導之方向及其欲 對外塑造告訴人之形象為何等情,進而要求告訴人依其繕打 之文字對外受訪,告訴人亦會將其欲發表於網路上之文字、 照片,事先傳給被告過目表示意見(見他卷第75、79頁), 益徵證人謝儀諪證稱其均係依被告之指示對外宣稱為韓國練 習生乙情可信。 ㈤再者,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4月間發現告訴人欺騙其曾至韓國 擔任練習生,方會繼續以如附表之文字包裝告訴人云云,惟 參諸被告早在104年4月間,即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教導告訴 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各項細節,倘告訴人於斯時已欺騙被告 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應由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其在韓 國當練習生期間之生活細節各情,惟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紀錄,均未見告訴人陳述其在韓國當練習生之情形,反均由 被告逐一指示告訴人各該擔任韓國練習生之內容,又被告自 陳其案發時從事藝人之經紀人為業(見本院卷第194),審以 告訴人是否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乙節,攸關告訴人身為藝人 之經歷及其形象之真實性,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經紀人,就其 經紀宣傳之藝人之學經歷應掌握甚明,自應就此查證是否屬 實後方為其宣傳,況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年僅15歲且尚就讀 國內之高職中(見本院卷第171、201頁),倘其確曾至韓國 擔任練習生自應有中斷學業或休學各情,洵難認被告可能徒 憑告訴人口頭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乙詞即率爾相信逕以此為告 訴人宣傳,益見被告辯稱其於徵選時遭告訴人欺騙云云,實 不可採,綜上各節,可認證人謝儀諪證稱其係依被告指示方 對外宣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乙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足見 被告向鍾智凱指摘其遭告訴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等情乃屬虛 捏無訛。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告訴人欺騙云云,惟其等所辯核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業論述如前,至被告雖提供其 與「知情人士」、「爆料學長」間之對話紀錄予鍾智凱(見 他卷第179、181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提供「知 情人士」、「爆料學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111偵2439 9卷第136頁、112偵續105卷第83頁、本院卷第193頁),本院 自難查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且觀諸該等內容多係 被告誘導詢問後對方再回答,自不排除該等對話係被告分飾 二角或與他人串通後所為之可能性,是無從憑該等對話紀錄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宣傳藝人之方式及原因多樣,肇 因於當時社會大眾關注議論事項為何,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中已表明為使告訴人與「周子瑜」放在一起推薦(見 他卷第85頁),復於偵查中自承:因傳送如附表所示對話時 ,「周子瑜」當紅,很多媒體在追韓國練習生之話題,故指 示告訴人對外宣稱為韓國練習生等語(見112偵續105卷第94 頁),則被告未於簽約後隨即以韓國練習生方式包裝告訴人 ,而係於簽約後4個月方指示告訴人對外稱為韓國練習生乙情 ,亦非違常,更無從憑此反推遽認被告確遭告訴人欺騙,至 辯護人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係因被告「發現」其遭告 訴人欺騙後,方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指示告訴人於韓國擔任 練習生之生活細節云云,然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記錄係自104年 4月間即開始,可徵辯護人係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前」即發 現遭告訴人欺騙,核與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4月間」方發 現遭告訴人欺騙云云之時點相佐,甚難採信,是上開辯解, 均無可採。 ㈦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 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 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 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 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 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偽造個人經歷欺騙他人等情,常投以 異樣眼光,認定該人品行、道德存有瑕疵,如指摘此等內容 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查被告向鍾智凱指摘其遭告訴 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等不實事項,透過鍾智凱撰寫本案報導 ,業據認定如前,乃指摘告訴人欺騙被告其為韓國練習生, 致被告因受騙而為告訴人宣傳致公眾亦取得錯誤訊息等情, 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 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 、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經紀人之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194頁),行為時 年齡為37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告 訴人偽造經歷欺騙他人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 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以被告係提供對話紀錄接 受時報記者之採訪撰寫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將因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使其指摘之 事散布於眾,足徵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 之誹謗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接受採訪指摘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並提供對話紀錄予鍾 智凱參考,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鍾智凱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事實傳述上開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供鍾智凱製作報導於網路上散布於眾 ,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告訴 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及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素行 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為經紀人,月收平均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需扶養母 親、妹妹及妹妹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 出處 1 104年4月10日 被告:「在?看到回我」 告訴人:「在」 被告:「新聞出來了 是包裝你 大家問啥都別回答 統一回覆我教你的 都在公司規劃安排」 告訴人:「好 瑞奇哥 電影是什麼的?新聞上說的」 被告:「那些都是包裝你的 所以你別自爆 有了虛實的東西 讓大家看到 感覺你很搶手 才會來找你 懂?」 告訴人:「了解」 被告:「別自爆」 告訴人:「了解」 被告:「蘋果這篇新聞 點擊率感覺會很高、所以…你本身要低調」 告訴人:「好!那如果有人問要怎麼回答」 被告:「你就說,這些都是公司安排的工作」 告訴人:「好」 被告:「回這樣一句就OK 想要有第一個工作上門 一定要匡廠商 讓他感覺你搶手才會找你」 告訴人:「懂了~~」 被告:「記者願意幫忙包裝你,你就默默認定」 告訴人:「好」 見他卷第71至75頁 2 104年4月16日 被告:「在?」 告訴人:「在」 被告:「你待會要包裝自己一段話 我先打給你看」 告訴人:「好」 被告:「寒假時有到韓國受訓一個月,每天都從早練習到晚上,每天練習前必須把手機交出來,晚上回房間才會歸還手機。 在韓國主要學舞蹈、每天同一首歌跳上七八個小時。你西元幾年出生」 告訴人:「1999」 被告:「這段話記得起來?」 告訴人:「嗯嗯」 被告:「如果問跟誰一起去,就說跟單純夢想一起」 見他卷第77頁 3 104年4月17日 告訴人:「今天有人一直問我去韓國什麼的,哈哈哈」 被告:「你就說公司安排」 告訴人:「說了 還問什麼400萬 我就說都是公司安排的」 被告:「恩 你要知道都是包裝的」 見他卷第83頁 4 104年10月26日 被告:「週三TVBS要採訪妳 會聞到韓國的,就跟之前那一套那樣說,這是包裝妳的話語,要適應一下。他們要把妳跟周子瑜放一起推薦!」 告訴人:「好」 見他卷第85頁 5 104年10月27日 被告:「記者下午到莊敬喔 記者會問你韓國甘苦談 就是語言不通,所以在那沒有朋友 每天幾乎都是自己一個人 一樣,早上七點開始練舞,還有每週都要準備評比。時常摔倒瘀青,曾經很想放棄,旦看到其它人年紀比我輕的也有。在操練上也相對比我嚴格,我告訴自己不能輸,要撐下去 目前,有兩部電影準備開拍,一部是加拿大導演特地幫我寫了一個基督徒女孩的角色,預計今年底明年初在台灣取景開拍 記者會問:是否有練舞練到起水泡。你說:是有練舞練到,皮膚長期摩擦到都流血,所以時常貼OK蹦。每次上發音歌唱看,我對自己一開始很沒自信,完全不敢開口,雖然現在還在努力,但已經敢開口唱歌了。」 見他卷第87、89頁 6 105年1月17日 被告:「1.在韓國擔任練習生時,有什麼辛酸史?2.單純夢想的歌詞,你有什麼感觸?……去了半年 從小跟媽媽在一起 一去就哭因為捨不得媽媽 韓國經紀公司不讓你們跟外界聯絡 所以只能一週或半個月跟媽媽通一次電話 每次通話,聽到媽媽開口第一句話,我就會不自覺得流下眼淚。媽媽都會問我:過的好嗎?因為這是我的夢想,所以就算在辛苦,我在媽媽面前都不會喊累,因為怕他擔心。一月去的,但中途有回台灣2次,因為台灣經紀公司有工作安排。有問在回答,沒問就別回答。」 告訴人:「好」 被告:「感性的語調。多說想家,愛媽媽 不是你放棄韓國或被淘汰 而是媽媽不捨得你吃苦,要你回來先好好讀書 你說2015年寒假前夕去韓國的,他們有問多久在說半年。」 告訴人:「了解」 被告:「有問到那你這段時間怎麼會接台灣工作,你就回答:台灣公司安排的,所以一直來回飛,長達半年之久。」 見他卷第93、95頁 7 105年1月19日 被告:「在?看到回我 練習生在什麼狀況下 公司會拍攝她們練習的畫面 是在吃飯 練舞的時候嗎?拍的時候知道嗎?」 告訴人:「這個我要回答什麼」 被告:「語音檔回覆我,不必露臉 找安靜的地方錄音」 告訴人:「隨便回答嗎?」 被告:「我說一次,你照著說 變成你的話語(被告傳送41秒之錄音檔予告訴人)變成你的話語 講的不ok,在從錄就好 快錄來吧 記者在等」 告訴人:「(告訴人傳送29秒之錄音檔予被告)這樣可以嗎」 見他卷第99頁

2025-02-18

TPHM-113-上易-2091-2025021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齊國 代 理 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黃若萁 林泉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76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美公司)、林齊 國以被告黃若萁、林泉源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操縱股價罪嫌; 被告林泉源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2人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黃若萁辯稱:我大約104年或105年就買双美公司的 股票,那時董事長王進富的年代就有水貨的存在,到了蔡國 洲時代,108年有一批針劑4280支去上海後就不見了,双美 公司林協健董事長有發重訊,這批針劑双美公司並沒有給股 東交代,也沒下文,錢也不見了,在中國的朋友圈也有這種 文章,說双美公司的水貨越來越多了,籌碼K線很多人發言 ,有一個ChrisDin發言說明針劑很小盒所以很多人夾帶去中 國,主要原因是價格差太多,双美公司董事會也有針對水貨 開過會,我沒影響到證券交易法,我104年開始買股票正常 買賣,我沒發言後就賣股票,或者買股票,當然會有買賣但 沒什麼起伏,在中國的朋友圈去廣州美容展,會認識廠家, 可以跟双美公司拿貨,另外一個是水貨從小三通進去的,淘 寶也買的到,双美公司應該去控管這問題,4280支的針劑也 要給股東交代。還有双美公司把臺灣膚力源拿去中國販售這 是不合法的,在朋友圈有看到(庭陳資料附卷)。林齊國是 双美公司董事長,他有義務去調查水貨,不管他有無參與他 都是老闆,都有責任,我所有的對話都是K線上說的,我只 是複製貼上,順便發表意見,覺得我身為一個股東應該可以 監督公司怎麼做,捍衛股東權益,再來如果水貨是事實,影 響到品質,會影響股價,我希望双美公司董事長要正視此問 題,K線很多人發言,只針對我,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被告 林泉源辯稱:我是根據網路跟大陸微信還有小紅書、淘寶銷 售双美公司針劑水貨產品,也有人買到,所以我就合理懷疑 公司沒管制好,讓臺灣的針劑偷渡到大陸去銷售獲取暴利, 影響股東權益,所以我希望公司能管制處理不良水貨出去, 以免品質有問題導出很多問題造成嚴正後果。林齊國是公司 的負責人,我是期望双美公司經營得更好。根據双美公布的 重大訊息,林齊國有講到他在董事會提議要增設執行長,我 認為這是虛位,目的是要拿雙份獎金跟薪資,當時董事也有 人持反對,但獨董有放棄表決,但因為董事會他佔多數就強 行通過。我是双美公司股東希望代表人用心把公司經營好, 希望他不要在水貨及薪資有太多要求,希望他能管制水貨, 讓双美公司越來越好等語。 ㈡、觀諸卷附由被告2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網頁列印資料、 「籌碼K線」群組對話截圖、双美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公告資 料、小紅書APP群組列印資料、針劑照片、「臺灣蝦皮討論 群」群組對話截圖、被告黃若萁與友人之對話截圖資料等, 確實均有提及双美公司在臺灣發行之針劑,有不明原因流入 大陸地區及公司之執行長任用及報酬等與經營管理相關之事 項,經核與被告2人前揭所辯相符。則被告2人基於上述原因 ,發表附表所列之言論,尚難認係憑空捏造之事實而以毀損 聲請人双美公司及聲請人林齊國名譽為唯一目的。況聲請人 双美公司係上市公司、聲請人林齊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就 與該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之事項,攸關該公司股東之權益,涉 及公共利益,性質上本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範疇,則被 告2人為維護自己之股東權益,就聲請人双美公司有針劑流 入大陸地區之情形,及聲請人双美公司是否需要創設執行長 職務,或由可否代表人兼任執行長,及其兼任執行長同時可 否領取報酬等與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之事項,提出主觀之意見 及評論,應屬「意見表達」之範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2人之行為尚乏妨 害名譽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自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次查,被告2人在前揭群組討論區,基於上述原因,發表原處 分書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顯有疑義。且本件遍觀全卷亦無聲請人双美公司因被告2 人所發表之言論,致使聲請人双美公司股價發生重大波動甚 至下跌之具體事證,亦無從認被告2人有意圖影響聲請人双 美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情事,要難率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意 圖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 之罪責相繩。再查,聲請人林齊國固又再指稱:被告林泉源 就原處分書附表三所發表之言論,涉嫌刑法公然侮辱罪嫌。 然查,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應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本件被告林 泉源係因質疑與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事項,而發表原處分書附 表二所列之言論一情,業如前述,而其係於發表前揭之與公 共利益相關言論之同時為原處分書附表三之言論,應認並非 對於聲請人林齊國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與原處分書附表 二所發表之言論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被告林泉源係 故意貶損聲請人林齊國之人格或名譽,而無從認其涉有此部 分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嗣聲請人2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於113年8月 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2人再議 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略以:   卷查,依聲請人双美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公告本公司董 事長異動」之重大訊息說明欄可見聲請人双美公司前董事長 林協健之聲明略以:「原來也期望可以併調查釐清蔡國洲前 董事長、李宣進前總經理、邵翔先生任職期間有關針劑指示 轉送以致不知所蹤之問題,奈何正在本人配合內控專案開始 之際,林齊國前董事長與金可眼鏡實業公司(法代蔡國洲)代 表人李宣進等董事即連署要解任本人董事長職務,更定於10 月13日聯合舉行董事會要解任本人董事長職務。而本人自接 任董事長雖只有短暫四個月時間,…而且也認為本人被林齊 國前董事長與金可眼鏡實業公司(法代蔡國洲)代表人李宜進 等連署要解任的理由有非常不合理之處,但為免循環爭端, 不得不辭任董事長職務,故提具辭任如前。…且請後續接任 董事長之董事採取有效手段避免公司在大陸的經營利益出現 風險」等語,有聲請人双美公司110年10月12日重大訊息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再參諸被告林泉源於偵查中 仍能提出大陸地區小紅書App網頁顯示討論留言「有打過這 個膠原嗎?本來想買膚麗美的,藥商說這個是臺灣版的都一 樣,有沒有姐妹打過這種?」、「關於台版双美最近假貨的 問題,台版双美00000000批次問題,這批双美的颜色本來就 是淡黄色的,偏淡黄色,我還發現過顏色接近白色的,大概 所以的貨商手裡的正品都這樣…」、「台版双美正不正 剛買 的 有懂的嗎 真不真」等語,可見聲請人双美公司本應在臺 灣銷售之產品卻在大陸市面流通已久,且留言討論時間亦在 聲請人林齊國擔任双美公司負責人期間(即110年10月13日之 後),有小紅書App網頁資料、聲請人林齊國及被告林泉源任 職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7至97頁、刑事再議聲請狀附件1) ,是被告2人顯無捏造聲請人双美公司水貨流入大陸地區一 事。況依上開被告林泉源任職表顯示其原擔任聲請人双美公 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惟自100年6月29日即已離職,是此之 後聲請人双美公司及負責人林齊國有無採取內控措施制止水 貨,被告林泉源已難查證,參諸上揭前董事長林協健之聲明 「…奈何正在本人配合內控專案開始之際,林齊國前董事長 與金可眼鏡實業公司(法代蔡國洲)代表人李宣進等董事即連 署要解任本人董事長職務…」等語,是至少依被告林泉源所 提證據資料,主觀上並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至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被告 黃若萁於112年3月30日15時1分許留言「花股東的錢辦家族 旅遊還真爽,才分7元對得起股民嗎?」等語,被告黃若萁 係就公司配發股利與網友留言討論,且觀諸原處分書附表一 自112年3月21日起之留言前後語意脈絡可知,被告黃若萁所 述仍與聲請人林齊國董事長兼任執行長領取豐厚報酬,致公 司配發股東股利減少有關,聲請人2人認原檢察官未予調查 認定,容有誤會。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 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2人片面 指摘,核與被告2人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 確已針對何以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人2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 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就 聲請人2人關於妨害名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應予駁回之 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 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 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 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 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 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 為唯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 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 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 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 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 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 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㈡、觀諸被告2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網頁列印資料、「籌碼 K線」群組對話截圖、双美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公告資料、小 紅書APP群組列印資料、針劑照片、「臺灣蝦皮討論群」群 組對話截圖、被告黃若萁與友人之對話截圖等資料,已有提 及聲請人双美公司在臺灣發行之針劑,有不明原因流入大陸 地區,以及聲請人双美公司之執行長任用、報酬等與經營管 理相關事項,則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言論,顯係基於其等所 認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出於捏造而故意為不實指摘。又聲 請人林齊國為聲請人双美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相當理 由確信聲請人双美公司前揭諸多爭議事項,聲請人林齊國應 負起責任,則被告2人所發表之本案貼文既係基於其個人主 觀意見而為,尚非完全無據;況聲請人双美公司為上市公司 ,公司之決策攸關廣大投資股東之利益,當屬牽涉公共利益 之可受公評事項。是以,被告2人發表之本案貼文既係以其 等所認知之事實為依據,非憑空杜撰,而難認出於惡意誹謗 聲請人2人之主觀犯意,且應認被告2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上開內容用詞遣字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人涉犯上 開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聲請人2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尚 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認本件尚未 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3-聲自-131-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國俊因與告訴人丙○○有網路言論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Roy Fang」帳號,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張貼處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 臉書留言畫面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然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先偽造我的官 網,用嚴重的字眼侮辱我,但告訴人都不出庭,避不見面, 所以我才用「龜孫子」一詞稱之,這是眷村文化用語,是我 個人意見的表達,用來表示對於告訴人之不滿,沒有要誹謗 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的確曾稱我為爺爺,我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論,均是為了自衛、自辯並保護合法之利益,屬刑 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不罰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 臉書暱稱「Roy Fang」之帳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張貼處 ,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A、B、C、D言論(B、C、D言論係 同一則留言,惟為於判決清楚論述,爰予以分割後各別稱之 )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卷第81至84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3至55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2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前開言論是否是針對告訴 人所為、是否構成誹謗之言論,仍應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被告為前開言論之緣由及脈絡詳為審究。 (二)被告所為C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 1、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 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雖將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2所示B、C、D言論,均列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之言論,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言論只有B言論與告訴人有關,其餘均與本案無 關等語。 2、依現今吾人使用社群網站發布貼文之習慣,「#」符號如標 於文句開頭,多是作為標題之用,以供閱讀者明確區分段落 或指涉之內容;如係單獨標記詞語,則多是用以表示強調語 氣或是作為文章重點之索引。觀諸B、C言論之內容,可見被 告分別以「#」符號標記「丙○○」及「薛○○」之姓名,復於 其後加諸文字,堪認被告應係以「#」符號區隔其文字指涉 之對象。則被告既已透過上揭標記方式表明C言論係針對「 薛○○」所為,閱讀者亦可藉此區辨該等言論之指涉對象並非 本案之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自無從對告 訴人構成誹謗罪責。 3、至D言論部分,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有關,惟該部分言論與B 言論實則為同一段文字,依該段文字之前後文整體觀之,被 告先以B言論指涉告訴人,其後又於D言論內標記告訴人之姓 名,堪認D言論之內容亦與告訴人相關,則自應進一步審認 該等言論是否已足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是本案審理之重點, 應為被告所為A、B、D言論是否成立刑法上之罪責,先予敘 明。 (三)本案言論之定性: 1、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 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 ,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 程度;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 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 或傳述之者而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文義觀之,所 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 2、被告所為A、D等言論,依其前後語意脈絡觀察,A言論是指 稱告訴人為「龜孫子」,乃借烏龜縮頭之意象及對小輩之貶 稱暗諷告訴人為遇事不願負責、缺乏擔當之人;D言論則係 於告訴人之姓名前標記「苟官苟男女」乙詞,而與「狗男女 」同音,依我國社會常情,此等隱含將人與動物相比擬之意 之言論,自屬對人輕蔑之詞。是前開言論當均屬具攻擊性之 貶抑言詞,惟該等言論均未明確指涉係依附於何具體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屬抽象謾罵之範疇,而非刑法誹謗罪 所規範之言論內容,故應審酌是否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言詞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尚有誤會。 3、另就被告所為B言論,依其語意係指摘告訴人曾稱被告為爺 爺乙事,而具有具驗證事實真偽之可能,則就該部分言論應 以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檢視,併此說明。 (四)被告所為A、D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 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 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 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 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或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舉止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案發生之緣由,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於臉書上對長榮大學馬來西亞籍女 學生命案發表意見,而與臉書暱稱「暗月之鏡」、「四月」 等人有所爭論,被告斯時曾發表「母獸就不用撩了,爺爺獸 性早就可資教化…妳省省妳們那幾滴費洛蒙吧」等言論(下 稱甲言論),後臉書暱稱「四月」之人即劉○○因被告前開言 論,於109年11月7日左右,至被告配偶之臉書留言「人家是 都找過律師確定你是性騷擾了,你還這樣」等語,被告因而 向劉○○提出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甲言論「充滿現今社 會中早不應存在之性別歧視、性騷擾意涵」為由,認為劉○○ 前開言論客觀上難認係惡意誹謗,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甲言論,同時尚有與告訴人 、薛○○等人於網路為言詞交鋒,因告訴人曾稱被告為「濫用 司法之訟棍」、要求被告交出本名,而薛○○曾對被告稱「有 夠噁心,根本男人之恥」、「性生活不協調還在那邊扯什麼 精蟲,廢物」等語,被告遂對告訴人、薛○○提出強制罪、公 然侮辱罪之告訴,惟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擷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4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橋頭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核閱無訛(見審易卷第51至 61頁、偵卷第31至34頁)。 (2)後被告於111年4月間,於網路發覺有一標有被告姓名及被告 所經營之「無界智慧」公司名稱之網站(下稱本案網站), 該網站標題為「一個經法院認證性騷擾之『爺爺』」,標題下 載有「當口出惡言、性別歧視以性騷擾意涵之發言,不斷在 他人貼文處留言。被旁人直指問題,還持續惡意中傷式發言 ,方國俊Roy Fang還敢拿此事濫訴他人妨害名譽,結果最終 法院認定因告訴人有性騷擾發言之事實,決定不起訴處分」 、「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之說明文字, 且網站有張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翻拍照片,並載明發表者為「邱○○」,復註記「○○。本 名丙○○,不過還是習慣大家稱呼他為○○」等文字(網頁文字 為簡體中文,為順利閱讀,以繁體呈現)。被告因而認定本 案網站為告訴人所製作,認告訴人係偽以其名義製作官網, 且告訴人公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乃對其個人資料之 非法利用,遂以「無界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其個人 之名義,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 訴。惟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未曾到案說明,嗣後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因無從調閱本案網站之IP申登人資料,認無法認定本 案網站之架設及運作與告訴人相關,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35 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述在卷(見易卷第81至84頁),並 有被告所提歷次書狀暨檢附資料、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駁回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7至31、47至83頁、易卷 第111至119頁)。 (3)又上開爭訟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仍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88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否屬實、本案網 站是否為告訴人所架設等情事,於臉書有所言詞攻防等情,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審易卷第 21至29頁)。 3、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歷來之互動過程及訴訟關係以觀,可見 雙方早於109年間,即因被告所為甲言論衍生網路糾紛,致 雙方於網路上多次以言詞相互攻擊、譏諷,顯然雙方積怨已 深,告訴人既係自願參與前開爭端,致屢與被告有所衝突, 其對被告在衝突過程中所為之負面言詞,本應負擔相當之容 忍義務。又本案網站為公開網站,其上載有被告係「經法院 認證性騷擾之爺爺」等文字,衡情當屬對個人人格極為嚴重 之指控,被告依據本案網站上之資訊認定告訴人為架設網站 之人,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無非係希望告訴人實際出面 處理此事,惟告訴人雖於網路上與被告就此事數度為言語交 鋒,於刑事程序中卻未到案說明,則被告基於上開種種,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係不願坦誠面對自身行為之人,而以前開言 論指摘告訴人,論其意圖應僅係為抒發對於告訴人言行之不 滿,縱然其用詞粗俗而有貶意,致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此 無非僅係個人修養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 4、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可見被告為A 言論之後,告訴人尚在被告另一則留言下回覆「還有要告請 自便,但請不要自行合成圖片將網站上沒有的東西自己很開 心的加上去,企圖誤導他人視聽」等語(見他卷第19頁), 足見告訴人尚得透過自身發言對抗被告之言論,以消除該等 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堪認被告言論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實屬有限,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刑相 繩。 (五)末就B言論部分,按誹謗罪既規定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自應以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客觀上足以損害被害人之 名譽,方有論以前揭罪名之可能,倘行為人之言論內容,客 觀上已不致生被害人之名譽貶損,自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被告所為B言論固指摘告訴人曾稱之為爺爺,惟其敘述 方式僅係傳述一客觀事實,並未進一步指摘告訴人有何不當 之處,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不致因該文句即對告訴 人產生負面聯想,進而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名譽,則被 告此部分言論自無構成誹謗罪之可能。   六、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然本院既認 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本案主觀上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故 意,或其言論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 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法院就被告所涉誹謗或 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編號時間張貼處貼文內容證據1111年4月19日貼文「丙○○只會叫我#爺爺 為甚麼#姑姑 的好你不感動?」下方「你呢?一個躲在陰溝裡的#龜孫子,我方國俊這 #爺爺 兩個字輪得到你來叫的嗎?滾吧,遠一點。」(A言論)他卷第19頁2111年9月22日告訴人友人貼文「電商結構學」下方「#丙○○ #邱○○的確是叫過我爺爺!」(B言論)「#薛○○,我不熟,但是一見到男人就說人家唧唧小或是硬不硬的,我都不客氣地回敬她相應的#鬆垮垮,只要她再#鬆一下就沒得混了」(C言論)「#苟官苟男女 #邱○○ #丙○○ #暗月之敬#JillChen #薛○○ #魯蛇開趴 #電商結構率 #BTB 電商結構學 #BTB #哈嘻大哥」(D言論)他卷第21頁

2025-01-24

CTDM-113-易-184-202501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黃麗明 被 告 朱佳埼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乙○○之前妻,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調解離 婚,被告乙○○於111年4月8日與被告朱家埼結婚,復於111年 8月1日與被告朱家埼兩願離婚。被告2人因與原告有官司糾 紛,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12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被告乙 ○○轉述被告朱家埼帶有恐嚇之LINE擷圖訊息內容:「丙○○媽 媽:還是需要我媽帶我娘家30幾人去你家問丙○○嗎?為什麼 跟我前夫有糾纏?」(下稱系爭訊息),予訴外人即原告之 母呂蘭君,再由呂蘭君轉知原告後,已構成恐嚇脅迫之行為 ,致原告身心畏懼甚至過於憂鬱,於113年1月25日前往精神 科就診,並需服用藥物治療,被告2人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 重大。又被告乙○○傳送上開恐嚇擷圖後,有兩次陌生人來按 原告住處門鈴,表示要找原告,第一次一男一女,是原告之 父開門,第二次是原告姐姐開門,是兩名男子,其中一名男 子有刺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朱家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恐嚇罪刑事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係為惡意報復被告2人,故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2人於112年11月傳達系爭訊息,不是要恐嚇原告, 是原告侵害被告家族照片,被告甲○○為維護自身及家族隱私 ,請求被告乙○○查明原告為何會有,原告卻斷章取義糾纏被 告。被告2人從未找過陌生人去原告家,原告沒有直接證據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具違 法性)、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 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恐嚇脅迫行為,固據提出系爭訊息 之LINE擷圖、社子安心診所藥袋及藥品明細收據各1份(均 影本)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 簡字第723號卷第19至29頁),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被告 甲○○有書立系爭訊息,並由被告乙○○以LINE擷圖傳送予原告 之母呂蘭君,惟渠等辯稱:因被告乙○○及其二女兒黃可欣告 知被告甲○○,原告手上持有被告甲○○家族未公開之照片,且 被告甲○○之臉書親友均有收到該照片,並傳送誹謗被告甲○○ 之內容,被告甲○○為查明上開家族照片來源,故請被告乙○○ 代為向呂蘭君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再參諸系爭訊 息所載「(被告乙○○)丙○○媽媽:還是需要我媽帶我娘家30 幾人去你家問丙○○嗎?為什麼跟我前夫有糾纏?丙○○惡意攻 擊我三年,我完全不予理會,跟我前夫聯手到處挖我隱私拿 我家人照片+丙○○文章惡意誹謗中傷到處傳騷擾,還點名一 一要去看丙○○文章?丙○○也看過照片…」等語(同上士簡卷 第19至27頁),確有提及上開家族照片一事,兼以原告於審 理中亦陳稱:照片是林豪華給我的,林豪華突然私訊我,聊 天過程中他突然傳照片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亦不 否認確有持有上開家族照片等情,足見被告所辯被告乙○○係 為向呂蘭君詢問上開家族照片等語,顯非杜撰,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被告甲○○係因家族未公開照片流傳在外,擔心有侵 害其或家族成員隱私及名譽之虞,故請被告乙○○代為向呂蘭 君詢問上情,雖提及「還是需要我媽帶我娘家30幾人去你家 問丙○○」等語,應係指照片上多數家族成員肖像遭侵害,可 能會前往詢問原告,對照系爭訊息之上下文義,並無其他將 對原告不利之言語,難認係屬惡害告知,客觀上亦無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情形。又原告前因本件同一事實對被告甲 ○○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刑事告訴,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益難認 被告有何對原告恐嚇、脅迫之情事。  ㈢至原告所提上開社子安心診所藥袋及藥品明細收據,僅得證 明原告因疾病前往上開診所就診,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 侵權行為,及原告所為與被告疾病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又 原告主張有兩次陌生人來訪云云,則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亦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成立侵權 行為之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訊息成立對其恐嚇、脅迫 之侵權行為,舉證有所不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乙○○分別給付15萬元、1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3-重簡-235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天衡 被 告 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二、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第12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以舉 手表決通過訴外人師明義、劉建雨、胡明智、游紹雄及原告 之停權案無效,確認原告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會員代表權繼 續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將聲明變更為:「㈠就被 告民國112年3月11日第1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 爭理監事會)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理監事會將原告『 無限期停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A)應予撤銷;⒉確認系 爭理監事會之系爭決議A無效;㈡就被告112年7月8日第12屆 第3次臨時理事會議(即系爭臨時會)部分:⒈先位聲明:確 認系爭臨時會第二案將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B)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第二案之 系爭決議B無效;㈢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 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衡其基 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作成停權決議之 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無害於他造程 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被告之會員,並經會員票選為第12屆會員代表。詎被告 以原告有於LINE社群軟體貼文製造紛擾為由,於112年3月11 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依臺北市湖南同鄉會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3條、第8條、第13條規定,作成「李天衡(即 原告)停權處分」之決議(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系爭 決議A),惟該次理監事會有如附表二編號1「原告主張之應 予撤銷事由」欄所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情形,其自得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A。又被告作成之系爭決議A,有如附表二編號1「原 告主張之無效事由」欄所示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違 背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情事,原告尚得備位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A無效。  ㈡而系爭決議A作成後,原告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陳情,被告乃於112年6月10日訂立「臺北市湖 南同鄉會會員警告、停權辦法」(下稱系爭停權辦法),並 依此停權辦法,於112年7月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會 員李天衡(即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即系爭決議B),惟系爭臨時會有如附表二編號2「原告主 張之應予撤銷事由」欄所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情形,其自得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B。又被告作成之系爭決議B有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之無效事由」欄所示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違背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情事,原告尚得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B無效。  ㈢又系爭決議A、B既有上開應予撤銷、無效等事由,則原告之 會員代表權自仍繼續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⒈就系爭理監事會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理監事會將原 告「無限期停權」之決議(即系爭決議A)應予撤銷;⑵確認 系爭理監事會之系爭決議A無效;⒉就系爭臨時會部分:⑴先 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會第二案將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 (即系爭決議B)應予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理事 會第二案之系爭決議B無效;㈢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繼 續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前於被告成立之LINE社群軟體群組不斷 張貼文章,蓄意製造紛擾,並惡意誹謗及汙衊被告,破壞鄉 情與團結,嚴重影響被告會務運作,屢經勸導後仍未改正, 被告乃於112年3月11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依系爭章程相關 規定,經出席理事無記名表決、監事開票,並得過半數之同 意,作成系爭決議A停止原告之會員、會員代表權利,該決 議A並未將原告「無限期停權」,且經被告於112年3月28日 以書面通知原告、報請社會局備查,及於被告網站公告,再 由被告於同年4月8日第12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向會員報告 停權事由。嗣因被告接獲社會局來函,於112年6月10日第12 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施行系爭停權辦法,於同年6月16 日通知原告得於同年6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覆,惟原告未 為之,被告即於112年7月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經出席理事 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B,確定原告前述停權處分之 期限為3年,並於同年7月28日在被告網站公告,及於113年4 月20日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向會員報告。而系爭決議B 雖係以舉手表決,惟並無理事對此決議方式提出異議,是系 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合於法令及系 爭章程規定。又會員停權屬被告內部自治事項,且依同鄉會 章程僅須以理事會作成決議即可,則系爭決議A、B並無原告 所指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被告之第12屆會員暨會員代表,被告並 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A、B,及於112年6月10日制訂 系爭停權辦法,有各該決議及系爭停權辦法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33、37至41、127至143頁),堪信為真。惟原告就 系爭決議A、B先位主張各具如附表二所示應予撤銷之原因, 其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系爭決議A 、B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事由,亦屬無效,其仍有會員代表權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 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先位請求:⒈原 告就系爭決議A、B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⒉如無, 則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 或系爭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撤銷?㈢備位請 求: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A、B有無違反如 附表二所列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㈣原告 之為被告會員代表權是否繼續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召開系爭理監事會、 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A、B有應予撤銷或無效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堪認系爭決議A、B之決議效力即有不明確之情形, 進而影響原告是否仍得行使會員代表權利,致原告在主觀上 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就系爭決議A、B之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 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 第1條亦有明訂。是人民團體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得由出席會 議且當場表示異議之會員,或未出席會議之會員,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⒉經查,系爭決議A、B係分別於112年3月11日、112年7月8日作 成,有系爭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㈠第37至41、127至135頁),而原告自述其未 出席上開2次會議(見本院卷㈡第183頁),然其係於112年12 月20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B無效,有 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113年7 月11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A無效( 見本院卷㈠第345頁),再於同年10月29日追加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A、B,並將之列為先位請求,同時陳明其先位請求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56條第1項(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2頁),顯 已遲誤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定決議後3個月之除斥期間, 自無從再據以請求撤銷系爭決議A、B。從而,原告就系爭決 議A、B,先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要屬無憑。 ㈢原告就系爭決議A、B之備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法法令、章程 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 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並註銷其會籍」,可知被告 會員或會員代表之停權處分依上開章程規定得經理事會決議 ;而會員或會員代表之除名則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始可。  ⒉經查,觀諸系爭決議A第7案之說明:「本會自111年4月16日 完成理事長及理監事選舉後,諸多以反對為由之訴求,已層 出不窮的浮現,宜於本會議作嚴謹之處理。經查胡明智、 李天衡(即原告)、師明義、劉建雨等4位會員……李天衡是 本屆已辭職之常務董事,自本屆上任迄今,該四員於LINE群 組貼文,肆意製造紛擾肇致鄉會不安寧,並對鄉會服務團隊 等人進行惡意之攻訐、誹謗與汙衊,擾亂公眾視聽、破壞鄉 情與團結,已嚴重影響會務運作即損害鄉會聲譽至鉅,宜對 該四員進行停權之處分,以維法紀並儆效尤」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31至133頁),並作成原告停權之系爭決議A,可知該 決議係以原告有於LINE群組不當發言,製造鄉會間對立為由 所作成。然原告始終否認其有何不當發言之情,而參諸該次 會議紀錄並未具體敘明原告等人究係何等發言涉及誹謗,被 告亦無提出具體事證相佐,而被告為人數眾多之組織,其會 務運作或選舉事項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倘原告係就該等事項 表示其個人意見或看法,即難逕認屬惡意謾罵或誹謗之言論 ,且亦查無任何原告因於群組發表言論而遭起訴或法院判刑 之情形,是被告指稱原告以不實言論製造紛擾、製造鄉親對 立、破壞鄉親團結等情、汙衊服務團隊等情,而為系爭決議 A之停權處分,尚乏依據。況且,系爭決議A並未決定原告之 停權期限,如係無限期停權即等同將原告除名,涉及原告會 員身分之變動,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意旨,亦應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始可。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有何違反法令、系爭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之情事,則系爭決議A對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業已違反 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  ⒊又查,被告嗣雖於112年6月10日制訂系爭停權辦法,並於112 年7月8日作成系爭決議B,決議原告之停權期間為3年,然系 爭決議A對原告之停權處分無效,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即無 從再就此無效之停權處分決議停權之期間,是被告既係基於 無效之系爭決議A,事後再作成關於原告停權期間為3年之系 爭決議B,則系爭決議B自亦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同屬無效。  ⒋從而,系爭決議A、B均因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原告之備位請求核有理由。至原告主 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決議無效事由,即無再續為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會員代表權存在部分:    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決議A、B無效,均屬有據,詳如 前述,即被告對原告之停權處分及停權期間之決議皆屬無效 。又原告係被告之會員,並當選為被告之第12屆會員代表, 亦如前述,則上開決議既屬無效,原告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之會員代表權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雖無理由,然其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A、B違反章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A、B無效,及其對被告之會員代表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一: 編號 會議名稱 會議日期 決議名稱 決議內容/結果 1 被告第12屆第3次 理監事聯席會 (即系爭理監事會) 112年3 月11日 系爭決議A 經謝希安、朱志鶯、蔡素美等3位監事進行監票計票後,由常務監事鄧佛麟宣佈通過;胡明智、李天衡(即原告)、師明義、劉建雨等4位停權處分;相關無記名投票統計表:……二、李天衡:出席人數16位理事;同意13票、不同意3票……。 2 被告第12屆第3次 臨時理事會 (即系爭臨時會) 112年7 月8 日 系爭決議B 二、會員李天衡(即原告)停權3年,同意8人超過半數,通過,停權期限自停權之日起算。 附表二: 編號 決議名稱 原告主張之應予撤銷事由 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 1 系爭決議A ⒈系爭理監事會開會通知單僅記載:「本12屆接任迄今相關阻礙會務進行案討論」,並無將原告停權案列為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且被告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未徵詢在場者附議,於會議程序中亦未將停權相關事實確實告知理監事,違反會議規範第8條、第32條、第34條、同鄉會辦事細則第20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112年12月1日已廢止)第5條、同鄉會章程第33條。 ⒉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系爭理監事會,亦未給予原告機會申辯,且該會議未就議案進行充分討論即逕予表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會議規範第8條、第11條、第39條、同鄉會辦事細則第21條規定。 ⒊表決方法與結果為會議記錄應記載事項,且須經計票程序,被告均未為之,違反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55條、第57條規定。 ⒋系爭理監事會於112年3月11日作成系爭決議A,惟被告遲至同年3月28日始寄發停權通知書予原告。 ⒈原告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被告濫用其懲戒權,以原告張貼之訊息有損被告名譽,而作成系爭決議A,剝奪原告之會員代表權,違反憲法第11條、民法第148條、系爭章程第8條之規定。 ⒉依同鄉會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代表大會,而原告係經會員投票選出之會員代表,則其可否停權,須由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系爭理監事會自無作成系爭決議A之權限。縱認系爭理監事會有停權之權限,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1年5月4日表明理事會處理會員停權案,須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及決議,是系爭決議A作成後未提交至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或追認,自屬無效。 ⒊系爭決議A未決定原告之停權期限,等同將原告除名,經社會局要求被告改進,足認該決議有重大瑕疵之違法而無效。 ⒋人民團體法第14條僅就除名為規範,並無規定得由理事會決議將會員代表予以停權,同鄉會章程第8條已逾越人民團體法規定之範圍,應屬無效,則系爭決議A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亦為無效。 ⒌停權處分為與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重大事項,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決議A僅由理事會討論作成,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項、同鄉會章程第15條第8款規定。 ⒍系爭決議A作成前,被告未組成專案小組予以調查,亦未通知原告到場給予答辯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有與公平原則有違。 2 系爭決議B ⒈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系爭臨時會,亦未給予原告機會申辯,且該會議未就議案進行討論即逕予表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前段、第102條、會議規範第8條、第11條、第39條規定。 ⒉系爭臨時會以舉手表決之有記名方式作成系爭決議B,且於表決後,未同時呈現贊成與反對票數,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違反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55條、第57條規定。 ⒊系爭臨時會出席人數僅有常務理事2人、理事12人,合計14人,於提案二表決時本僅有7人同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桑銘志身為會議主席,卻加入表決並同意提案二,致被告得以作成系爭決議B,違反會議規範第16、18、19條規定。 ⒋被告先行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A,剝奪理事即訴外人師明義、劉建雨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資格,致系爭臨時會得作成系爭決議B。 ⒈原告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被告濫用其懲戒權,以原告張貼之訊息有損被告名譽,而作成系爭決議B,剝奪原告之會員代表權,違反憲法第11條、民法第148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 ⒉依同鄉會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代表大會,而原告係經會員投票選出之會員代表,則其是否停權,須經會員代表大會討論,系爭臨時會自無作成系爭決議B之權限。縱認系爭臨時會有停權之權限,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1年5月4日表明理事會處理會員停權案,須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及決議,是系爭決議B作成後仍應提交至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或追認,否則無效。 ⒊人民團體法第14條僅就除名為規範,並無規定得由理事會決議將會員代表予以停權,同鄉會章程第8條已逾越人民團體法規定之範圍,應屬無效,則系爭決議B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亦為無效。 ⒋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制定之同鄉會停權辦法,惟此辦法未經被告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自不得施行,則被告依同鄉會停權辦法作成系爭決議B,應為無效。 ⒌原告係經140餘位會員支持而當選會員代表,然系爭決議B僅由8名理事同意即得得將原告予以停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⒍停權處分為與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決議B僅由理事會討論作成,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項、同鄉會章程第15條第8款規定。 ⒎系爭決議B作成前,被告未組成專案小組予以調查,亦未通知原告到場給予答辯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亦與公平原則有違。 ⒏系爭臨時會就不同人作成不同停權期限之決議,惟未於會議中敘明原因。

2024-12-27

TPDV-113-訴-136-202412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01號 原 告 安澤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椒喬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劉力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長信箱提出檢舉,檢舉內容涉及指控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違法使用醫療器材,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 處分,足證被告之指控缺乏事實依據,其檢舉行為僅以合法 權利之名,行惡意誹謗之實,該檢舉行為已違反兩造於108 年8月22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 義務。按系爭和解書第3條規定,雙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從 事侮辱或誹謗對方名譽、信用或商業形象的不法行為。被告 明知和解書禁止此類行為,仍惡意向檢察機關提出毫無根據 之檢舉,並以檢調機關的調查行為造成原告公司之形象受損 ,進而損害其商業信用及名譽,顯然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檢察長信箱提出檢舉係基於公共健康權益, 揭露原告可能涉及違法使用醫療器材的情形,檢舉內容並非 捏造事實,亦無主觀詆毀或誹謗原告名譽之意,且系爭和解 書第3條之約定係針對勞資糾紛所設,未涵蓋本件之檢舉行 為,且檢舉行為屬行使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於108年9月17日 寄送原證2信件至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長信箱,上開檢舉內 容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10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檢察長信箱陳情書及不起訴 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相關卷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違反第3條前段約定, 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事項為: 被告系爭檢舉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 查,兩造簽署之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第4 條約定:「簽 立本書後,甲乙雙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誘謗他方名譽、信用、 商業形象等之不法行為;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 ,願無條件支付他方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致原告受有 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和解後進行檢舉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3條之約定,並要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然依系爭和解書 之文義觀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係針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行為」造成其名譽、信用或商業形象受到侵害之情形,然本 件被告乃依事實向檢察長進行檢舉,本屬被告基本權利所行 使之合法行為,並未發表侮辱或不實言論,縱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原告未構成刑事責任,但仍有構成行政裁罰之可能,故 被告之檢舉行為並非全然無理由。據上,被告系爭檢舉行為 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的真意,自不得以第4條約定相繩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合解書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及第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8

KSEV-113-雄簡-2501-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橋語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橋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橋語與告訴人徐尉益、王筱雯(已歿 )係鄰居關係,告訴人徐尉益、王筱雯(下合稱徐尉益2人 )則為夫妻。緣告訴人徐尉益2人在桃園市楊梅區(完整地 址詳卷)之住處設立「社團法人楊梅天威宮愛心協會」(下 稱天威宮),並由告訴人徐尉益擔任理事長,被告與告訴人 徐尉益2人素有嫌隙,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葉橋語」登入社群軟體 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在其臉書頁面張貼辱罵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以「天*宮」、「*威宮」等文字影射告訴人徐 尉益2人設立之天威宮,用以侮辱及指摘徐尉益2人為「雙面 人」、「裝監視器監視他人」、「逃漏稅」、「私下賣香精 」、「捐錢未開收據」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貶損告 訴人徐尉益2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 ,然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 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揆諸前揭說明,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其在主觀 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符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若 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相當理由而誤認有此事實,並在客觀上 指摘說明其所誤認之事,縱令該事已足致他人之社會評價受 到減損,惟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則其 行為與法律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未盡相符,實難逕以 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 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 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 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按言論內容除「事 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 ,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 真實與否。又行為人之言論,係客觀陳述事情的實在情形, 或主觀表達個人之意思和見解,固難期涇渭分明,惟行為人 如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表達主觀意見,無論其是否夾論夾敘 ,既可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自不因整體言論 中含有「意見表達」成分,即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 。惟為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 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且行為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 亦不必與真實情形分毫不差,祗要其主要部分與真實情形相 符,即無需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我國刑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即明文規定,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乃就誹 謗罪特設阻卻違法事由,以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換言 之,行為人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 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 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即不 得擅以誹謗罪相繩。同條第3款規定所謂「善意」,則指非 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 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 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 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 、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配偶呂福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典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天威宮收據、告訴人徐 尉益2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發表附表所示之文章,然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文章所述都是實在 的,都是根據伊的親身經歷,且伊也沒有要侮辱徐尉益2人 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徐尉益2人為鄰居,被告復有於前述時、地,以臉書帳 號「葉橋語」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且文章內容提及 「新班來的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係指告訴人徐尉益2人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臉書文章擷圖附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40號卷【下稱偵卷】第44 頁),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尉益固到庭證述:伊沒有賣香精、沒有逃漏 稅,收據部分則不是沒有開,只是不見得每個人都會拿,附 表所示之貼文與事實不符導致名譽受損,且伊也不是雙面人 ,說伊和王筱雯是「雙面人」有侮辱伊和王筱雯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頁、第69頁) 。然而:  ⒈就附表文章提及「裝監視器監視他人」部分:  ⑴依據證人徐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處有裝監視器,是 為了自保而裝,裝在門口的監視器角度上或許會拍到被告住 處,但不是為了要拍被告住處,而是為了拍天威宮外面,被 告曾經有反應請伊調整監視器角度,伊有調整,目前雖還是 有拍到被告住處,但重點是宮廟,伊有問過警察,警察說沒 有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62至63頁)。  ⑵細觀證人徐尉益上開證詞,其於天威宮門口處裝設之監視器 ,攝影範圍確實包含被告住處門口,此部分復有監視器照片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卷第9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至 21頁)。則被告因此認其進出住處之生活動態會遭被告裝設 之監視器攝影鏡頭捕捉,且認有遭監視之感,進而於附表所 示文章敘及「就裝了監事器對著我家門口」、「就這樣我一 直被監視」等語,應屬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產生之個人感受, 縱其上開感受未必正確,亦非告訴人徐尉益2人裝設監視器 之目的,然究非全無所據,尚難認係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徐 尉益2人名譽之犯意。  ⒉就附表文章提及「私下賣香精」部分:  ⑴天威宮有販賣護身符、平安符等開運小物及精油商品之事實 ,有天威宮之蝦皮賣場網站頁面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5至82頁),並經 證人徐尉益到庭證述無訛(見易字卷第68至70頁)。而被告 曾購買天威宮販售之香包,除據其陳述明確外,亦與證人呂 福德證稱:被告有向天威宮購買香包,是向徐尉益的員工購 買,但沒有拿到發票等語相符(見易字卷80頁),且有商品 照片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73頁)。復參證人徐尉益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上開香包商品照片和天威宮販賣的外型是一致 的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堪信被告供稱曾向天威宮購買 商品乙節,應屬實在。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提及「私下他 們也有賣些香精…我都有買」等語,堪認亦與其親身認知及 購買經歷吻合;再考量陳述他人有販賣香精一事,尚屬中性 ,則被告上開言論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徐尉益2人之名譽 ,亦不無疑問。綜上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何指摘或陳述不 實內容而誹謗告訴人徐尉益2人名譽之情形。  ⑵至證人徐尉益雖證稱天威宮販賣的是「精油」,不是「香精 」等語。惟衡酌「精油」、「香精」同屬香氛類產品,其中 差異或非一般人能明確區辯,卷內又未見被告有何精油、香 精產品專業知識或背景之事證,則其因此混淆或誤認產品之 性質,亦屬可能。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章使用「香精」一 詞,縱未精確,仍難認其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徐尉益2人名 譽之犯意,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就附表文章提及「逃漏稅」、「捐錢未開收據」部分:  ⑴證人徐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天威宮的負責人,天威 宮會收受信徒捐款,也都會開立收據或感謝狀給捐款人,但 伊不記得被告有無捐款給天威宮過,這是王筱雯在處理的, 信徒捐款的感謝狀是王筱雯處理,伊不清楚王筱雯有無開過 感謝狀給被告;收據部分沒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在蝦皮網站 販售的商品也沒有報稅,也因營業額不到而沒有開發票;在 捐款人捐款當下,就會先問他們要不要收據,要就會馬上開 ,沒有馬上要的話,就會活動結束之後登記再開,確實會有 一些人不要收據而沒有給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第69至72 頁),此部分並有天威宮開立之收據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9 至69頁、第101至137頁),固堪認定。  ⑵惟被告辯稱其曾捐款予天威宮但未收到收據乙節,業經證人 呂福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捐過錢,但沒有拿 到收據;被告大概是111年10月多前,因為宮廟說要捐錢買 棉被、米,但被告沒有拿到感謝狀或收據,當時錢是拿給徐 尉益,伊有跟著去,徐尉益也沒有問被告要不要開收據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88頁、易字卷77至79頁),是被告前述辯解 已有所憑。又觀以證人徐尉益上開證詞,並對照告訴人徐尉 益2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略以:因有時忙碌無法立即處理天 威宮捐款與行政事務,故會選擇在較為空閒時,將天威宮近 日捐款收據一次開立並交付,才會出現捐款收據都是同一天 開立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可知天威宮主要係由 告訴人王筱雯統籌處理開立捐款收據事宜,且並非所有捐款 人均會在捐款當下取得捐款收據,亦不乏事後補開收據之情 事。是被告因故未於捐款時取得收據,實屬可能,則其本於 其先前捐款之經驗,陳述未拿到收據之事實,自難認有何誹 謗之主觀故意。  ⑶又證人徐尉益已自承天威宮收取的捐款均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且於蝦皮賣場販賣之商品亦未開發票等語。則被告根據其 個人捐款未取得收據、購買商品未領有發票等實際經歷,於 附表所示文章認徐尉益2人「逃漏稅」,乃根據個人經驗所 為之言論;一併考量天威宮既收受信徒捐款,並透過蝦皮賣 場販售商品,則天威宮或告訴人徐尉益2人是否有逃漏稅捐 之事,自攸關公益,且可受公評。是被告依前述個人經驗, 本於具體事實而合理推論、懷疑天威宮或告訴人徐尉益2人 逃漏稅,尚屬合理評論範疇,縱與實際狀況存有落差(如營 業額未達開立發票標準等),且使告訴人徐尉益2人感到不 快,亦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⒋就附表文章提及「雙面人」部分:  ⑴徵諸證人呂福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會說「雙面人」, 是因為有一天宮廟的信眾很吵,王筱雯有下來說為何信眾不 能吵,後來被告報警時,王筱雯講的話都不一樣,王筱雯裝 的很可憐,在警察面前的說詞和先前都不一樣,被告才會這 樣講;且被告曾因為衣服的事情和徐尉益2人爭吵,被告曾 經有和徐尉益2人要回衣服,但對方只還1件等語(見易字卷 第74至80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會說徐尉益2人是雙面人 ,是因為先前和徐尉益2人有衝突等語一致(見易字卷第87 頁);證人徐尉益亦證稱:當時有和被告因為衣服的問題有 爭吵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徐尉益2 人先前確因故發生爭執無訛。  ⑵則被告於附表文章提及「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我氣不過 ,就要請他們還我送的衣服。他老婆說,我問過律師可以不 用還」等語,可認係基於與告訴人徐尉益2人先前互動、相 處之狀況所為之陳述及評論,且所言事出有因,並藉此表達 主觀認知之不滿、不悅,尚非毫無緣由恣意對告訴人徐尉益 2人惡言相向,雖「雙面人」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惟仍屬 個人評價之範疇,縱用字遣詞使告訴人徐尉益2人感到難堪 、不悅,仍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基於保 障言論自由、國家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尚不足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貼文時間 文字內容(錯漏字、標點符號未改) 備註 112年6月3日 4月底5月初我買了兩把美工刀。想割頸自殺。該交代的也都交代好女兒。我受不了了。去年12月15日我吞咽困難,只好又再開甲狀線。回家後我就發現,新班來的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我氣不過,就要請他們還我送的衣服。他老婆說,我問過律師可以不用還。可是我以把他們送的東西都送回去了。後來還我1件說另一件不見了。又要求我拿他們的壽麵還他們。一塔3600。我說可以塔用給我。後來1月初他們就裝了監事器對著我家門口。我有病吃藥吃10幾年了(憂鬱症.燥鬱症)我報警,警察說他們沒照我家裡面沒辨法告。就這樣我一直被監視。我只要聽到他們的聲音我就發火。甚至會發病。現正我希望大家幫忙。他們逃漏稅。他們說要送棉被.米…我都有捐錢但從沒拿過收據。私下他們也有賣些香精…我都有買。望大家幫忙檢舉楊梅天*宮。或是*威宮。謝謝大家 底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係遭人添加之文字,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係其所張貼之文字。

2024-12-12

TYDM-113-易-922-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田中玉 被 告 吳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會計師並於民國110年間擔任第三屆府前 院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第三屆管委會於 110年6月9日決議購置每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全家商品卡作為端午節禮券供全體住戶領取,為避免下屆管 委會在保管上使用上之責任及困擾,亦決議以111年2月6日1 8:00為禮券最後之領取時間,逾期未領取者,將由管委會委 員們以個人名義全數以等值現金買回,以上決議均經第三屆 管委會五位委員全體決議通過,且本次全家商品卡發放及買 回事宜、相關金額及財報均經層層複核並各自獨立驗證,亦 公告全體住戶周知,程序及實體驗證均已完備。被告曾擔任 第二、四、五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此程序及獨立驗證流 程自是瞭解,且被告於111至112年間對全家商品卡存回金額 正確性有數次詢問及查證,顯見被告對商品卡之金額正確性 非常在意;另111年5月31日在證人即柏克錸物業處長陳驥監 管下,第三屆管委會已將所有資料交接給第四屆管委會,其 中亦包含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諾書之所有 資料,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於交接清冊上簽名,足證被告已 取得完整資料來確認全家商品卡買入及存回金額之正確性。 嗣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聽聞原告親口提及自行留存之全家商 品卡簽領紀錄影印本已全數銷毀後,遂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 惡意,以其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身分,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群組或會議中(均為公開場合)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試圖 影射、指摘原告有侵占社區物品、不提供領取紀錄相關資料 ,致他人誤認原告有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方式侵占社區物 品(全家商品卡),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之職業操 守產生極大之汙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第三、四屆委員會交接後,被告身為主任委員, 發現社區大樓財務報表沒有全家商品卡之收入憑證,且全家 商品卡回補收入存入存摺5,400元,該金額並沒有在財報中 揭露,僅合併在計程車回饋金中,科目為計程車回饋金,原 告因未領份數回存社區金額無法核對,且府前院住戶共有98 戶、全家商品卡每份金額300元,購買全家商品卡應支出29, 400元,惟帳目卻記載28,512元,被告對此亦有疑問,故提 問被告「總共買多少份全家商品卡?發出去幾份?買回幾份 ?」等語,並非惡意誹謗原告。此外,被告曾二次提出調閱 端午節禮券即全家商品卡發放簽收紀錄及購買紀錄、剩餘份 數相關文件,均經駁回不准調閱;且111年5月31日第三屆、 第四屆管委會交接時,並無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 退回承諾書等相關資料,是被告確實不知第三屆管委會總共 發出幾份、買回幾份全家商品卡。原告雖對此事有所疑問, 然因第四屆委員會成員認為大家都是為社區奉獻,不需要特 別追究,被告就不再深究,然原告自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屆管委會例會及百慶府 前院住戶LINE群組中一直對被告質問第四屆委員會財務問題 ,並聲稱對錢的事當然必須多問幾次等語,被告才會請原告 以相同標準檢視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並請原告就共買幾份 、剩餘幾份及最終加倍買回幾份全家商品卡等節作說明。況 原告針對此事,已對被告提起數次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16號、113年度偵19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48號不起訴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 74號駁回再議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防止言論自由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權發生衝突時,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 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 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 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 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 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  ㈢查被告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公開之群組或會議中為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文字,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會議紀錄節本 等件(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在卷可證;另原告針對此事,已 對被告提起數次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2716號、113年度偵19301號、112年度偵字第3 7448號不起訴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駁回再議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5-143頁)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惟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2-9之言論,多僅是反覆詢問原告全家商品卡之發放 狀況及陳述因此事遭原告提告等節,與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有間。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 論「第三屆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的金額是否正確,完全對不 到帳,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 程車回饋金等來處理,高招呀!」等語,或可能使他人認為 原告記帳有誤,而損及原告名譽。惟被告此段發言是基於其 持有之110年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中,無收入憑證,且未見全 家商品卡回存之項目,僅見計程車回饋金之記載,此有被告 提出之110年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可證(本院卷第61頁);且 原告亦自陳「收入憑證並非必要之文件,亦非要放入財報之 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並稱「我確實把端午節禮 券回補收入5,400元這筆,在總表中列進計程車回饋金等項 目收入中。因為社區沒有規定要分開列,也沒有任何的辦法 規定要分開列示,帳戶不是被告一人說算就算,不是不以被 告的模式就是錯的。」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 稱「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程 車回饋金等來處理」等語,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而發表 ,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基於此理由懷疑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 之正確性,而認此情形是「對不到帳」,乃是其個人就第三 屆管委會商品卡記帳方式之意見表達,縱被告可能因其個人 對於記帳方式之理解與原告不同,而為上開足以損及被告名 譽之評論,然第三屆管委會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金額之正確 性及管委會財務報表之編列,乃攸關社區金錢收支之可受公 評事項,又全家商品卡確曾為社區收支之一部,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基於釐清社區金錢收支之正確性,依其個人主 觀之價值判斷,對可受公評之社區金錢收支、財務報表記帳 方式提出個人主觀之評論意見,縱其所為之評價或陳述稍有 尖酸刻薄,令原告感到不快,依上揭說明,此亦為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範圍內,要難認屬惡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原告有侵占社 區物品、不提供領取紀錄相關資料,致他人誤認原告有以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方式侵占社區物品(全家商品卡);且被 告明知全家商品卡發放狀況,竟於112年7月16日聽聞原告親 口提及自行留存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影印本已全數銷毀後 ,才重提2年前全家商品卡發放買回事宜,一再公開發表懷 疑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之正確性、要求原告提供領取紀錄、 詢問全家商品卡買入、領取、買回之份數等言論,足見被告 是惡意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至多僅在指摘原告所為財報有誤 ,並要求原告說明全家商品卡之發放狀況及提供全家商品卡 之簽領紀錄等資料,尚無具體指摘、傳述原告侵占商品卡之 用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恐有過度連結。  ⒉又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群組對話或會議紀錄前後文,確實是原 告先於112年9月15日在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中張貼 「你(即被告)之前有太多違規紀錄,當二屆主委都有掉錢 紀錄,又曾酸我(即原告)要我把自已財產拿出來給管理中 心,更糟的是縱容物業及默許物業製作不實的會議紀錄,所 以對錢的事我當然必須要多問幾句,否則我就不配當委員, 更愧對投我票的住戶託付」等語(調字卷第42-43頁)後, 被告始陸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群組或會議中發表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文字。足見被告抗辯其之所以再經過2年才重提全 家商品卡乙事,是因原告質疑第四屆管委會財務問題,被告 才會請原告以相同標準檢視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不然第四 屆管委會本不想深究此事等語,尚非顯然無稽,是不得僅以 被告經過2年後重提舊事而遽認被告為惡意。  ⒊另觀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30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議案十五之說明3有提及全家禮物卡購買96份,發放明細 未公開說明,原告即監委說明的回覆僅提及「沒禮物卡的住 戶可以隨時領取,我們手上都有資料可以告知當事人,但我 真的不能理解為何提案人(即被告)一直想看誰領了?誰沒 領?是否有問過其他所有住戶願不願意讓你知道,我們絕不 會也不能因特定住戶特殊的需求,在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下, 犧牲其他所有住戶個人隱私及權益」等語(調字卷第73-75 頁),兼衡被告提出調閱全家商品卡發放簽收紀錄等相關文 件,經以非規約附件7規範之文件為由駁回不准調閱,有被 告提出之府前院大樓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為證(本院 卷第43-49頁),足見原告確實因住戶隱私/個資、非規約附 件7規範之文件為由,拒絕提供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相關文 件予被告閱覽。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會議紀錄 亦未見原告正面、明確回覆被告全家商品卡領幾份、買回幾 份,是被告抗辯其不知道全家商品卡發放狀況、未見過簽收 表等文件等語,尚非信口雌黃。至原告主張111年5月31日在 證人陳驥監管下,第三屆管委會已將所有資料交接給第四屆 管委會,其中亦包含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 諾書之所有資料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府前院第三、四屆委 員會移交文件清冊中,並未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 再退回承諾書等資料,且證人陳驥亦證稱「對於有無交接全 家商品卡的相關資料,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兼衡被告提出之110年11月3日第三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緊 急臨時性會議紀錄可見管委會發現有部分文件遺失(本院卷 第93-97頁);此外,原告於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群組中亦 表示「依相關規定及決議,均未對此活動參與之簽名或簽領 紀錄均要納入財報保存之規定,亦非規約辦法規範之必要文 件…」、「規約辦法均無針對活動之簽領紀錄須保留或是放 在財報中(活動辦完過期即會銷毀)之規定…」等語(調字 卷第143、149頁)。足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 回承諾書等相關資料是否有確實保存於社區大樓中,還是已 經銷毀或遺失,第三屆管委會之交接文件中是否確實包含全 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諾書等資料均屬有疑;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持有全家商品卡簽領 紀錄等相關文件,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質疑、損害 原告名譽乙節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時間 群組或會議 言論文字 證物 1 112年9月15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第三屆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的金額是否正確,完全對不到帳,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程車回饋金等來處理,高招呀!」 原證1 (調字卷第41-49頁) 2 112年12月11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在回答之前,也請你將全家商品卡的收支紀錄交回社區,放入財報中」、「只要交待清楚領出幾份?剩餘幾份?」、「只要交待清楚,發幾份?剩幾份?有所依據」 原證15 (調字卷第177-189頁) 3 112年12月15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按規定做事,請將屬於社區的文件,還回社區歸檔」、「只要交待清楚商品卡收支狀況」 原證14 (調字卷第173-175頁) 4 113年3月10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第6次例會 「你發出去了幾份?」、「哪對的到帳?你總共買了多少商品卡?還了幾份」 原證13 (調字卷第165-171頁) 5 113年3月11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需不需要將高檢署的公評順便提出」、「只要說明商品卡買入幾份、發出幾份(簽領記錄),有幾份沒領,由第三屆委員會加倍買回,留在財報作記錄」 原證12 (調字卷第149-163頁) 6 113年4月9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至今商品卡發出多少份?剩多少份?又加多少倍買回?」 原證11 (調字卷第125-147頁) 7 113年4月20日 113年度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任委員吳玉敏女士回覆如下所述:...我們從他們第三屆的結帳過程裡面,我只有在第三屆第一次會議紀錄看到,所有剩餘份數記載只有第三屆第一次會議記錄中提及剩餘20戶未領取。所有的紀錄都沒有告訴我商品卡剩幾份?然後於111年2月9日存入現金5,400元,並沒有說明住戶簽領幾份?剩餘了幾份?然後他有說又加倍買回多少?可是問題也沒有跟大家說明,我在第四屆區權會跟他提問相同的問題,因涉及個資部份,跟我說沒有權限去看這個資料,那沒有關係,他手上都有資料,其實這些資料都應該放在社區的財報,供作佐證。為了這件事你連續提告二次我妨害名譽,第一次的地檢署都已經不起訴了,他又再議,再議一樣是不起訴,現在又去第二分局為了這件事情又提告了一次,他到底是有什麼原因不能回答,到底剩餘幾份?你又加倍買回多少份?這些東西其實也讓大家知道一下嗎?這個部份他自已也交待不清楚」、「我們只要知道你發了多少商品卡出去?剩餘多少商品卡?回存多少商品卡?我們只要知道這個答案而已」、「住戶簽收了幾份?那就是發出了幾份?幾份沒有簽收?就是剩下幾份?然後你這簽收表,有放在任何地方讓其它住戶看過?」 原證10 (調字卷第115-123頁) 8 113年4月24日 百慶府前院住戶府前院LINE群組 「我因為詢問110年6月全家商品卡發放,剩餘未領的商品卡於111年2月回存5,400元的依據為何?被10-1住戶個人提告二次妨害名譽,無法理解只是要求釐清簡單的收支帳,怎麼會變得這麼嚴重」 原證9 (調字卷第95-113頁) 9 113年5月19日 第五屆管委會第6次例會 同編號7所示言論文字 原證6 (調字卷第77-85頁)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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