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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75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王凱弘向本院遞交之「刑事再審狀」內固載明「案號: 113年度再字第476號」,然細繹聲請人所提上開狀實質內容 ,俱係指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是本院考其真意,應認聲請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對本院上開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 費,且對聲請人三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 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 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天是幫陳建成搬家,LV側包也 是屬於陳某所擁有的。聲請人並不知道側包有槍枝。海山員 警並未提供密錄器來證明槍枝在聲請人身上。槍身並沒有聲 請人的指紋。請調取附近的監視器,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 當日有撥打110電話。請傳喚證人劉國光以證明證人張育銓 當時作偽證污諂聲請人。請傳喚海山偵查隊之徐元麒、王宣 賀二名警員,為何在地院一審時前後供詞不一,反反覆覆, 明顯說謊之疑。聲請人堅信該二名員警係為了績效,而張育 銓則因缺錢買毒,為了檢舉獎金,渠等所述均非可採。綜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76號裁定,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在案 ,有前開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 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 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係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114-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冠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因發現下列新事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事由,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去年在監執行中有收到告訴人王語瞳的信件,告訴人 對造成聲請人涉嫌強盜犯嫌感到抱歉,所以在信中詳述其欠 款緣由、交付金項鍊之目的及經過,更提及「原本講好金項 鍊給你,先抵掉我欠你的錢,所以我才把項鍊給你請你先替 我緩解,我欠你的錢和林詩容的事」,及製作筆錄時僅說明 案發經過而未提及債務關係,參以前述票據,足證本案金項 鍊供作抵償債務,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亦對 告訴人提起偽證及誣告之告訴。 (二)案發後告訴人有向徐葉東霖表示「事後也有說,事情發生沒 多久,他欠你錢的部分已經用項鍊處理給你了」等語,有證 人徐葉東霖信件可證,而徐葉東霖與告訴人較為熟識,徐葉 東霖轉述當不致令人懷疑。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 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 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 ,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 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 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 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 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 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 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 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 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 ,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33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判決確定後收到「告訴人信件」,信中說明以 金項鍊抵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及警詢筆錄未提及債務之原因 ,足證聲請人無強盜本案金項鍊云云,然聲請人曾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參理由欄三㈡、㈢】駁回確定在 案,有上開裁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 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同案被告楊明宇 、黃昱杰之供述、證人王語瞳、徐葉東霖、洪資閔、周庭聿 、林詩容、陳怡吟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忠孝碼頭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西 瓜刀1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友人楊明宇、黃昱杰, 因楊明宇不滿王語瞳提供毒品要求聲請人施用,及林詩容前 於民國105年7月10日遭王語瞳親吻糾紛,而於同年月12日在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強盜王語瞳身上金項鍊,聲請人與楊 明宇以此方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加重強盜罪(其中 剝奪王語瞳行動自由部分亦與黃昱杰共犯)等事實,此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 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情形。 (三)聲請人雖提出告訴人簽發之5萬元本票,及證人徐葉東霖聽 聞自告訴人陳述之信件,主張告訴人為清償所欠款項而於案 發時自願交付金項鍊給聲請人,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然依聲請人先於105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供稱:金項鍊 在光榮路63號711前被我們毆打的時候就斷掉了,那時候請 告訴人自己撿起來後放進口袋,後來就沒有再看到那條金項 鍊,告訴人說金項鍊不見等語(見偵20837卷第25頁);於 同日第二次警詢則稱:第1次筆錄我沒有說實話,有經過串 供;我有對告訴人說「我就是要錢」等類似的話,我拿球棒 逼迫他並質問「你要怎麼賠償」,告訴人說他只剩下金項鍊 ,主動將金項鍊交給我等語(見偵20837卷第28頁);於同 日偵訊中再供稱:我在打告訴人的時候,有跟告訴人要賠償 ,要賠給被他騷擾的女生,是告訴人親自拿金項鍊給我,我 和楊明宇一起去賣等語(見偵20837卷第135頁);於105年7 月22日偵訊時仍供稱:我有開口要告訴人將金項鍊拿出來, 當時我手上拿小鋁棒,我問他「如何賠償這個女生」,告訴 人說他沒錢只剩金項鍊,我問要怎麼賠償,告訴人就將金項 鍊交給我等語(見偵20837卷第158頁);復於歷次審理中仍 持相同辯解,是聲請人始終未曾辯稱告訴人前有向聲請人借 款而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之事,且告訴人於審理中更明確證述 :是甲○○、黃昱杰叫我把金項鍊拿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 ,要讓我死的意思;我害怕才交出來;我沒有表示要拿金項 鍊賠償給誰;他們拿走金項鍊後就沒有再動手打我等語(見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148、143頁),再佐以聲請人所 供陳本案金項鍊變賣後眾人分贓情形,均足證告訴人並非自 己主動提出金項鍊,亦非係因告訴人前有向聲請人借款而欲 抵償債務之用,是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主張,已與卷內事證 相違。況聲請人係藉由林詩容與告訴人之事端向告訴人強索 金項鍊、為餵毒一事毆打告訴人後,見告訴人戴有金項鍊而 另起貪念進而強盜事實,復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三( 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 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一己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 (四)聲請人雖指因告訴人證詞有疑,縱其欲對告訴人提出偽證、 誣告之告訴,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 憑證言為虛偽,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 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至徐葉東霖信件中所提告訴人以金項鍊清償聲請人一事,乃 徐葉東霖記載其於原確定判決後聽聞自告訴人所言,固為原 確定判決所不及審酌之傳聞證據,然證人徐葉東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在林詩容家樓下時,甲○○有叫我打電話給 王語曈,跟他確認他是否要以金項鍊作為賠償,大家都有跟 王語曈通到電話,所以林詩容知道金項鍊如何來的」等語( 見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卷106年9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至7頁),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因害怕被毆打致死才交出金 項鍊等情,亦如前述,而聲請再審理由並未說明徐葉東霖或 告訴人何以先後證述不一之具體理由,亦未說明前開徐葉東 霖書信之告訴人新供述有何信用性較高而足以推翻先前供述 證明力之情形,難認已踐履其聲請再審之說明義務。況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加重強盜犯行,並非僅憑徐葉東霖或告 訴人之證詞,而係依如前所述之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相 互勾稽審酌後予以論斷,益徵上開徐葉東霖信件所轉載告訴 人所述之內容,尚未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程 度,自亦與「顯著性」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 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 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作成本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48-20250331-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鍾素娥 再審被告 許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 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雖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 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卷第189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0 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另有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再審被告 已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222號) ,因而得到訴外人陳柔惠給付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 萬2315元,而再審原告也已向執行處繳清修復費用35萬6361 元,再審被告另向執行處申請修復費33萬5335元並不合理, 因而被拒。再審被告於結案後又以陳柔惠委託授權再審被告 僱工修復及金額不實之報價單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修理費33萬 5335元,原確定判決法官不查,認定再審原告有得到不當得 利25萬7950元,其判決適用法條顯有錯誤。此外,原確定判 決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同一,系爭前案業已確定在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等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2.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均為其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執為抗辯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後 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出判決結論,並已於原確定 判決理由中詳述甚明,再審原告仍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此再審事由,顯 無理由。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且經判 決確定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 規定之適用。  2.查系爭前案為訴外人邱子沂、陳柔惠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 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漏水,導致其等所 有之同址5樓及4樓房屋受損而受有損害為由,請求再審原告 容許其進入該6樓房屋進行修繕,並賠償5樓、4樓房屋受損 所生之損害。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中雖曾追加請求25萬7950 元之修繕費用,惟因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經系爭前案 判決駁回(見系爭前案卷第452頁)。再審被告於本件原審 中則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 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25萬7950元,與系爭前案並非基於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 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主張此項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31

TPDV-113-再易-36-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淑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28740號),第2次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引介黃智宏簽定的「投資協定書」(事證1)是中華民 國99年6月30日簽約,合約內容是有約定三個月內募集完成 ,2年到約,所以此合約在99年9月30日便截止招攬了(三個 月內募集完成),101年9月30日便履約完成無再續約。涂瑞 津、廖學永等4人非經由黃智宏招攬,他們的投資與聲請人 無連帶關係。周偉寵、鄒玉春、蔡依玲等3人是101年才投資 ,也與聲請人無關。且此「投資協定書」與本案7人之「PCH 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根本是不同的商品。  ㈡涂瑞津等4人說是99年投資前是聽林恭民的說明會後才上網留 言經由全球匯通公司(台中文心路)人員接洽完成投資的( 參閱一審判決書第9頁)。聲請人提供全球匯通董監地址變更 登記表(事證2)予以證明全球匯通設立98年7月,設立地址 :台中市○○路00號3樓,董事:林恭民、林在、鄭祥人,監 察人:林恒瑞,任期98年至101年,地址變更時間:99年9月 7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3號之1、2;涂瑞津於民國99 年4月29日、7月29日便開始投資,若是經由全球匯通完成投 資事宜,應與「台中市○○路00號3樓」聯繫才對,怎會與「 台中文心路」聯繫完成投資呢?不管他們是與哪裡的全球匯 通聯繫投資都與聲請人無關,99年至101年,聲請人不是全 球匯通的董事、員工,聲請人是在台中市英才路威盛投資顧 問公司上班。聲請人引介黃智宏與林恭民簽定的「投資協定 書」是民國99年6月30日系威盛投資顧問公司的業務,黃智 宏卻在庭上偽證說98年至99年6月到臺中市○區○○路000號23 號之1、2時,就見該地址有全球匯通及PCH的LOGO(見附件 一:一審判決書第8頁),全屬謊言,匯通公司是在99年9月 7日才從大雅路轉址至英才路,當時怎會有LOGO在英才路?  ㈢二審刑事判決書說周偉寵、鄒玉春、蔡依玲等3人是由聲請人 經網上得到名單轉介給黃智宏招攬的,這點與事實不符,檢 察官都無對這三人調問且他們也不是「投資協定書」中的投 資人,他們的投資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何罪之有?今再呈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黃智宏的刑事判決 書(事證3),其中第6頁明確記載他自行製發「投資約定合 約書」、「投資PCH-B約定合約書」,第21頁盜蓋英商PCG集 團的戳章讓投資人陷於錯誤的投資導致損害,而其戳章是由 行政助理陳志涵管理,顯然陳志涵才是共犯。第22頁記載ES L於98年9月至101年初代理PCG集團的業務,其自行發行的專 案也都有盜蓋PCG的戳章,足以證明黃智宏與陳志涵。其等 可能為了脫罪而推卸責任給林恭民、林恒瑞、聲請人來承擔 。而其中周偉寵於黃智宏判決書中只告他招攬(見第7、8頁 )都有提到周偉寵及招攬他的招攬業務人名,這也足以證明 檢察官疏於查證,就用想像競合心證來判定周偉寵是聲請人 網上得到名單轉介給黃智宏,以符合銀行法不特定人,以銀 行法來起訴聲請人,聲請人實屬冤枉。另外,聲請人從未使 用林恭民之電子信箱與黃智宏聯繫「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 」的討論,都是黃智宏自說自話,且信件中並未提及本案7 人的名字,怎是聲請人犯罪證據?  ㈣聲請人在庭上自白是針對「投資協定書」說明認罪,非「PCH 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同樣的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第9 、22號是「受益憑證」,投資內容不是外匯,也與「PCH貨 幣套利分紅專案」無關,本案涂瑞津、廖學永等4人是經匯 通公司(台中文心路)投資招攬的,周偉寵、鄒玉春、蔡依 玲是黃智宏偽蓋PCH戳章發行招攬的,此7人的投資都非經聲 請人而造成財產損失,聲請人也都不認識他們。而林恭民的 事業投資案甚多,本案件「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是國外 業務,聲請人未曾參與經營,檢察官誤認林恭民所有投資事 務聲請人都有參與,是屬無據。聲請人招攬的商品已被法律 審判,有100年度偵字第23771號、101年偵字第13號處分書 為證(事證4),97年至101年並未經營PCH-V,PCH貨幣套利 分紅專案,請法官大人明鑑,勿因聲請人有行銷類似產品的 前科即被入罪受罰。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 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 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 ,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 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再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 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12年4月28日以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3363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有前述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 再審,依前揭規定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 之管轄法院。經查:  ㈠聲請人前就上述相同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 行(下稱第1次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第1 次再審聲請時已提出與本次聲請相同之證據即「投資協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71號不起訴處 分書」,經本院以上述裁定說明前者欠缺顯著性(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各項證據,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後者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次聲 請人又提出相同之上述兩項證據,為相同目的而第2次聲請 再審,即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提出「全球匯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要證明全 球匯通公司實際設立地點,但此設立地點在何處與原判決認 定聲請人參與犯行且有行為分擔一節無關,蓋原判決理由說 明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為:①證人黃智宏證述伊是 透過聲請人認識林恭民,且聲請人要求伊成立一家境外公司 ,因此伊成立ESL公司作為經紀商代理PCH公司的外匯投資, 客戶投資匯款後,相關文書流程中聲請人有參與轉交文件等 文書作業等情,及②證人陳志涵於原判決法院審理時證述其 曾與聲請人聯絡處理客戶投資事項等情,原判決據此認定聲 請人對於投資招攬知情且參與促成,因而對於縱非其招攬之 成員,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二.㈥參照)。是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新事證,自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  ㈢至於聲請人提出「黃智宏之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 號刑事判決」,為要證明黃智宏的行政助理陳志涵才是共犯 ,黃智宏與陳志涵可能為了脫罪而推卸責任給林恭民、林恒 瑞、聲請人來承擔,及周偉寵等人並非聲請人所招攬等各節 。惟查:觀諸上述黃智宏之刑事判決認定陳志涵有處理行政 事務一節,與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志涵處理文書事項等情相互 符合,至於黃智宏之刑事判決載明黃智宏與其他多名共犯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情節中,雖未提及聲請人所分擔之犯行,但 無法反推聲請人因此就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本件原判決並未 認定周偉寵等人是聲請人所招攬,而是說明周偉寵等人可能 從黃智宏以外之其他管道獲得投資資訊,而在網站上留下聯 絡資訊後,再經由聲請人將網站資料轉知黃智宏等人處理( 此乃為原判決所載黃智宏證述內容之意旨),難認黃智宏前 述刑事判決記載周偉寵是經由王金愛等人招攬而投資一節, 與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間有彼此矛盾的情形。是以上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自形式上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無從因此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㈣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再審理由,應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無非僅係就原判決已調查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非屬本案之新證 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在第1次再審聲請時已提出之事證,或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 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與原判決所 憑認定之事證綜合以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非合 法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 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 ,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 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 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 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 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 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 明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是第2次聲請再審,所執再審理由 及爭執情形與第1次再審事由多有重覆,且提出之新事證亦 難認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而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8-20250331-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基源 李嬋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再審被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判決 (該卷277頁),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 法定期間。 二、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A、B部分之墳墓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 結果而言。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附件所載之再審事 由,然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 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 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台上字第1 936號、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 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略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漏未斟 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 」(下稱換發通知書;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卷15至17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 積計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第一審卷170 頁)記載「私有地3.2993公頃」相吻合,則系爭墳墓所占用 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亦已 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應屬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開發墓 地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理由 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3088-2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授權周振忠出賣之範圍 ,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振忠出賣予吳家河之標的」等 語,漏未斟酌此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 知書,而與事實不符。』、『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家河未 取得合法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 金聲)主張原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就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 提起再審之訴應認適法』,原確定判決依上理由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情形,及互核換發通知書及系爭合約書 內容為前述認定,核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俱就關 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做成必要判斷,與適 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情事,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又二審判決(112年度 簡上字第49號)第10頁八雖記載「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內容 ,然該判決確實有前開所載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內容而為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同之情形,自不因有此段記載即可認 換發通知書已經斟酌。  ㈢原確定判決已於第6頁㈡2.記載關於吳家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 5,000元之代價向周振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 用權,及墓地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 地」證據之意見,顯見就再審原告所指「73年4月30日茲收 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 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合約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後作成判斷,並無「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漏未斟酌情形。又再審原告所指花蓮 縣政府函係再審被告重建墳墓過程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等行政法規情事,無法憑此為兩造間私權 法律關係之佐證,顯然該函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據此可知,再審意旨前開所質,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 。再審原告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並 非可取。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 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第7頁六記載:「綜上所述,再 審被告(葉基源、李嬋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金聲)拆除系爭 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而原確定判決(1 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尚有未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於主文諭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駁回。」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 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答辯 1.原確定判決未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要件,違背法令開啟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同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認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一審時提出之原證1換發通知書而開啟再審程序,然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3088-2地號)係於75年自吉安段3088地號分割而出,為土地分割及重測之沿革歷史事實,並非證物,且兩造並無爭執,換發通知書本身並非用以支持再審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②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第八項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顯見該判決已審酌兩造所主張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認定,並無「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之情。③原確定判決似乎認為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範圍包含3088-2地號土地為勝負關鍵,然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勝負關鍵是認為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之土地為白雲段869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5地號)並無誤載,此與有無授權並無影響,即換發通知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是在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之範圍內,但無法證明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的土地是3088-2地號,故換發通知書不符合「足以影響裁判」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內容只針對白雲段885地號土地係經授權出售及為買賣標的等敘明理由,通篇未談及白雲段886地號土地,且原確定判決以換發通知書作為漏未斟酌之證物,但該證物與白雲段886地號土地毫無關聯,判決主文卻將再審原告請求排除無權占用白雲段885、886地號土地均廢棄並駁回,判決主文與理由容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錢彥楠之證述,但合約書手寫方式記載「7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上開契約內容是否有誤載,為何不看契約書本身這項證據,而要去採信完全沒有參與契約簽立過程之人的說法?難道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漏未斟酌契約書此項重要證物是以手寫為之,完全沒有記載錯誤之可能。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保字第1110072945號函之重要證物顯示,花蓮縣政府認定再審被告因欲重建墳墓,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挖並鋪設水泥地坪之行為,另參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經履勘現場墳墓尚未完成,墓碑尚未設立,故無法判斷墳墓原始興建之日期」,則舊有墳墓之位置是否與現欲重建之墳墓相同?現在重建之墳墓是否仍依照買賣契約所載土地位置興建?甚至再審被告能否再依73年4月30日契約要求現在重建墳墓?況系爭契約雖記載買賣,但土地無法分割過戶,按契約真意應為土地使用權之對價,再審被告既已依約興建墳墓並使用土地長達3、40年,並自行將舊有墳墓拆除,使用土地之權利已經結束,豈可重建繼續使用。目前再審被告占用土地之行為已逾系爭契約之權利範圍,抑或已逾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函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1.換發通知書足以推論再審原告先父母葉鳴岡、謝睦美當時授權周振忠開發之土地,包括吉安段3088-2地號在內,而周振忠有無被授權開發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關乎再審被告家族所興建之墳墓是否蓋在未被授權開發之土地上,更關涉所有權人葉鳴岡、謝睦美就此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有無受到限制,自屬足以影響案件之要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及此,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因而予以糾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已足推導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結論,原確定判決本此認定於主文欄諭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3.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已逐一就「周振忠能否發現墓地有誤用情形」、「我國社會對於殮葬習俗之通念」、「證人錢彥楠之證述」、「墳地之實際使用範圍」等情審酌,進而認定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情事,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過系爭墓地契約手寫國字之記載,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2025-03-31

HLDV-114-再易-1-20250331-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王仁舜 再審被告 林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 宣判時即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 原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851頁 ),是以加計2日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戳章)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漏水原因為再審被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陽台外推牆面未能與再審原告所有之同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致使雨水聚集滲入壁體,以 及3、4樓樓板龜裂致生活用水、雨水等自前開龜裂處滲漏至 系爭3樓房屋,亦即漏水原因發生地點有二,即「系爭3樓房 屋陽台」、「3、4樓樓板」。然系爭3樓房屋陽台部分依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係陽台外推後採磚造結構施工 建造,由於稍有退縮而未與4樓女兒牆切齊,雨水在退縮處 因風壓而形成聚水現象而滲入牆壁,是原確定判決既認漏水 原因之一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卻認定再審原告負擔所有修 復漏水義務,顯非合理。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 函文就修復漏水義務認再審原、被告各自需負擔修復3、4樓 樓版施作費用,依歸責比例分列金額,且認定再審被告可歸 責之事由為「拆除梁、柱、承重牆等主要結構(即拆除3樓 儲藏室與陽台間牆面,且該牆面屬於承重牆)」及「其他增 建致建物重量不均(即陽台外推)。」是原確定判決就修復 漏水義務未提及上開函文,即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 證物(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請保障再審被告權利和權益,懇請再審法官 准許繼續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 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 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 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 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 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 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然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後, 綜合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經原審囑託鑑定所為之鑑定 報告,認定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陽台 外推牆面未能與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致使雨水聚集滲入壁 體,以及3、4樓樓板龜裂致生活用水、雨水等自前開龜裂處 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所致,且因再審被告僅就3、4樓樓板龜 裂修復及所致系爭3樓之損害作請求,僅審酌系爭3、4樓樓 板龜裂之修復及所致損害範圍,據此說明系爭3、4樓樓板龜 裂之原因乃係因系爭頂樓增建所致,就排除損害之修復方式 ,採取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所記載之 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修繕,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 應給付系爭頂樓增建所致3、4樓樓板龜裂所生之3樓房屋漏 水受損之修復費用,於法有據。復就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有關兩造之歸責比例部分 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該函文係以再審原告就 樓板龜裂所具之可歸責原因為海砂屋未補強、頂樓增建及在 陽台作廚房使用改變建物之配重,具有3項可歸責原因;再 審被告可歸責原因則係以拆除外牆、將部分陽台改為儲藏室 ,具有2項可歸責原因為認定,惟上開函文所指兩造可歸責 之更改陽台使用乙節,均未見於上開鑑定報告,且於該函文 前述已否認拆除外牆造成樓板龜裂之原因,上開函文後續未 提出任何論理依據,逕將拆除外牆及更改陽台乙節列為可歸 責原因,難認可採。足認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之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並於判決理 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31

PCDV-113-再易-29-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並未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 。  ㈡聲請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身權益,監視器沒有寫 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地檢署並沒有聲請人使用剪刀毀損 本案監視器之證據,聲請人是看到門外有私人電源線疑似竊 佔公用電源,便使用長梯查看電源線線路,聲請人的牆面也 有許多電源線路,聲請人的動作是在查看電源線路,並把電 源線拔除,致使電源線掉落,本案僅靠掉落的線就誣告聲請 人用剪刀剪掉線路。  ㈢5樓2住戶門外電鈴線沒有固定位置,也經常從牆面剝落。  ㈣監視視若是被剪掉的,應有線尾。本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 上,取下並無困難,聲請人因害怕摔過監視器一次,其後便 尋找丟棄之處,下樓再上頂樓,最後丟棄在頂樓,期間監視 器一直在聲請人手上,卻污衊本人重摔監視器高達10多次, 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為何污衊都是聲請人造成 ,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能完好拿到頂樓丟棄,合 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㈤監視器裝是正對聲請人家大門口拍攝,已拍攝到聲請人大門 口內部情形,何以見得沒有侵害隱私。  ㈥本案監視器線路裝置聲請人住家牆面,告訴人未經聲請人同 意在聲請人建物牆面裝設監視器,是先對聲請人的不動產有 竊佔之事實,聲請人也是被害人,卻遭重判,且就算聲請人 沒有拆除監視器,本案監視器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南簡字第777號判決也是必拆,告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 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大樓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 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見得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84號判決,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 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  ㈡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就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 再審之理由為:  ⒈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  ⒉依刑法第74條聲請緩刑,本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 身權益,監視器沒有寫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本人受判決 後,就沒有再毀損監視器,本人並無前科紀錄,之後的審理 案件都是之前判決所犯案件。  ⒊民事判決本案監視器殘值僅新臺幣350元,卻重判拘役45天, 高達128倍,本人也是受害人,判決不公,侵害人民權益。  ⒋本案證據只有本人摔過監視器一次,其餘均是猜測之詞,本 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上,取下並無難度,告訴人未經聲請 人同意在牆面裝設監視器,是有竊佔之事實,聲請人也是被 害人,卻遭重判。  ⒌聲請人多次說明監視器一直在本人手上,監視器畫面也可以 證明聲請人最後到達頂樓,監視器一直在手上,卻污衊本人 重摔監視器高達10多次,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 為何污衊都是聲請人造成,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 能完好拿到頂樓丟棄,合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 何患無詞。  ⒍監視器裝在聲請人家牆面,告訴人侵害聲請人權益在先,本 人才是受害者,就算本人沒有拆除,民事判決也是必拆案件 ,告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 大樓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 見得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㈢經本院審酌後,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6 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關於請求輕判及緩刑宣告部分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其餘部分則屬誤解法律規定而顯無理由, 應依法駁回其聲請。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26號裁定附卷可憑。  ㈣比對本案及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案,二案聲請再審之理 由完全相同,因認提起本案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是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既經認定聲請人之聲請係重複以同一原因 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再-45-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泰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5號、第656 9號、第6995號、第6996號、第8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泰郎(下稱聲請人)因槍砲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88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處罪刑 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同案被告吳寶勝 供述,聲請人將該扣案之金屬滑套帶回去維修,及聲請人自 承有將單一滑套帶回去研究如何維修,此行為已構成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但是 該滑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鑑定扣案之金屬滑套 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然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後 ,說明該扣案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證明。  ㈡然而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先後說明,其先,此扣案金屬滑套 已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縱使聲請人有改造、製造、變造 、修改該本案滑套,都沒有犯罪,再後,單一滑套不具殺傷 力,也未與其他槍枝零件組合而成,也沒有刑責之問題。一 審、二審、最高法院判處聲請人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3 年3月有期徒刑,實有誤判之情形。再者,該滑套已證明非 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之記載,顯見本案滑套是否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係由該 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並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甚明。聲請人隨狀 附上最新核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報告書1份(即內政 部警政署民國113年11月18日警署保字第1130178117號函【 下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請法院明察。  ㈣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 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以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函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 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 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 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 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 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 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 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7號判決聲請人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9年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   3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第一審判 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 ,有管轄權。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涉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係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寶勝、吳佳勳、郭義聖, 證人陳茂堂、陳偉旭等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與吳寶勝(「 嘉義阿寶」)間對話紀錄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搜 索現場照片、刑事局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1364號鑑 定書、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38924號鑑定書,及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案證物等證據,認定110年7月2 日上 午5 時許,聲請人與吳寶勝、吳佳勳、郭義聖、陳茂堂4 人 ,前往嘉義縣○○鄉○○○之○○堤防,吳寶勝持其所有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無證據證明原不具有殺 傷力)試射時,無法順利擊發,吳寶勝遂將之交給在場之聲 請人檢視及詢問故障原因,聲請人檢視後表示彈殼卡在藥室 內,並將彈殼取出並檢視撞針後,復裝填1顆子彈試射,仍 無法順利擊發,聲請人再次檢視後表示撞針斷裂緣故,吳寶 勝乃請託聲請人修理之,聲請人應允後將該手槍之滑套即主 要組成零件拆卸取下,2 人共同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於同日17時至21時許,在陳偉旭位於嘉 義縣○○鄉○○村○○○00號之1 住處,以手持電動鑽機,分別使 用尺寸4.8 、3.2 、3.5 MM等鑽尾,在該滑套之撞針座打洞 ,再將彈簧、撞針放入後上鎖之方式,修理改造滑套完畢, 及將該滑套裝回由吳寶勝攜帶到場之槍身後交還,並向吳寶 勝收取費用3,700 元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為其只拿滑套回 去,後來吳寶勝過來時,其是在房內磨螺絲,向吳寶勝收取 3,700 元是購買滑套內部零件金屬棒(指撞針)的材料錢, 吳寶勝說拿回去之後沒有試射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 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 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與吳寶勝有製造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行等節,而認聲請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業已定其取 捨並說明理由,且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 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 再審理由,並提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為佐,惟以:  ⑴觀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其回容係記載:「主旨:有關臺 端請求本署以保安組名義發文說明案內金屬滑套是否為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一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端113年11 月7日刑事聲請狀辦理。二、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事宜,業於111年7月起由 本署刑事警察局辦理,合先敘明。三、另參據司法院裁判書 系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6月15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刑事判決,業已載明『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 71073號函文說明本件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如有相關疑義可逕行至前揭系統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頁)。是可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先說明有關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事宜,已 於111年7月起由刑事局辦理,復說明內政部警政署承辦人員 依據上網查詢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6月15 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見判決相關內容回覆聲 請人,並非有重新鑑定、判定本案滑套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情事,稽此,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其內容既僅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相關內容,而非重新鑑定、判定之結果,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  ⑵又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 0683號函公告手槍之滑套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見第一 審卷三第27至28頁),復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必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 用,且可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者為限(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等主要零件在未經與其 他零件組合成完整結構之手槍以前,尚無從發揮其射擊子彈 之功能,應無所謂「殺傷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聲請人將上開手槍之 本案滑套拆卸取下修理一節,除同案被告吳寶勝供述、前開 證人證述外,其亦自承:彈殼卡在藥室內,伊把彈殼挖出來 查看撞針,又裝1顆子彈下去,試射後沒有辦法擊發,伊把 子彈退出來,結果是撞針斷了,吳寶勝的手槍是閉門式後鎖 且可以連發,所以撞針很容易斷掉,吳寶勝拜託伊幫忙修理 ,伊就答應,伊把手槍分解,只拿本案滑套回去修理,其他 槍管槍機就給吳寶勝拿回去,離開堤防後,伊先回家找這種 槍的撞針,找到之後因為跑代辦去朋友家,才把本案滑套跟 撞針帶到朋友陳偉旭家裡去修理,順便叫郭義聖帶吳寶勝過 來,伊拿手持電動鑽機修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本來以為很簡單,結果撞針尺寸不符,伊只好當場修改, 短槍的撞針最外圍是4.8MM,到針要去撞子彈的底火是3.2MM 至3.5MM就可以,伊把找到的撞針從4.8MM改到3.2MM至3.5MM ,因為撞針孔有被改過,撞針沒有辦法打進去,要用4.8的 鑽尾把撞針座打半洞,另外半洞是用3.2去鑽尾,但有一點 小卡,改用3.5就順利打通,再把彈簧裝進去、撞針放進去 ,用六角鎖的螺絲鎖起來,修理好之後交還給吳寶勝,跟他 收修理費用3,700元等語明確,及有卷內相關照片可佐。且 刑事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023772號函文亦說明: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非制式手槍之撞針洞量測長度約為5 7.50mm、內徑約為5.12mm,而附表一編號32鑽頭中直徑小於 撞針洞內徑者,其約介於1.18mm~4.98mm(見第一審卷三第1 15至119頁),是不排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可供撞針 洞使用。由上可知,聲請人對於本案滑套之故障原因、零件 尺寸、操作工具及修繕流程相當熟稔,所述親身經驗應無虛 假。聲請人受託所收取代價3,700元非單純零件材料費用, 乃包含專業修理實行改造技術,且本案滑套自始即供扣案經 鑑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使用無訛,不因前經同案被告吳 寶勝取回後是否試射確認殺傷力而有別,則聲請人有製造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等情,係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為綜合判斷取捨後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 聲請意旨所指扣案金屬滑套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節,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⑶況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中所提及   之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內容, 亦已說明: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 文說明本案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非係因原 鑑定書未記載本案滑套改造痕跡之故,且未再進行實物鑑定 (見第一審卷三第33頁),然客觀上聲請人確實以電動鑽機 、鑽尾修理本案滑套內撞針、撞針座等構造如上,其修理改 造自屬「製造」行為無疑,尚不得因痕跡不明顯或未記載遽 認非為「製造」行為等語明確。是見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函中所提及之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 871073號函文,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 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情節, 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 事項,徒憑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重覆為爭執 ,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⑷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 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 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 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 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 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而顯無理由。是 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再-7-20250331-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廖國勛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及113年11 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當事人 對於不同審級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 審之訴,若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上級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又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 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 113年5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 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 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就原判決 另以114年3月24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 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在本件判決之標的範 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EAF -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限速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158公里,因認駕駛人即上訴人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48公里,測距72.9 公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因系爭車 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亦為上訴人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將前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合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再審被告續於112年11 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96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同日以第68-ZDB39680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 月。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確定終局判決就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 棄,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再審事由,合併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判決中提到「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與本案完全無關,原判決引用不相 關之法條作為判斷案件之標準,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之科學儀器及合 格證書均是「雷射測速儀」,但確定終局判決卻用「雷達測 速儀」甚至「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 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又 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敘述本案最少的測速距離應有105公尺以 上,卻距離系爭車輛僅有72.9公尺,不符相關規定,但確定 終局判決卻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 有誤,若非如此,本院為何可以修改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意 旨成與事實不符且不利再審原告之陳述?這不僅該當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更有失公平正義本 質等語,並聲明:⒈確定終局判決及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⒉原處分1、2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原判決引用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實則 係指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兩條款因位置相近,原審誤 載引用為顯然錯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本件最少的 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等云,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指駁 在案,再審原告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 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未表明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 之訴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主張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俱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   :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 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再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 規定可明。故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 者,必須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⒉經稽之卷內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所載內容,足見原判決 係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20013691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事證,據以認定再審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經 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8 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計48公里之行為 屬實;復參佐卷附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13691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及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照片、2023 年5月之GOOGLE拍攝違規地點之實況圖像等證據,憑認該 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且該標誌設 置處與系爭車輛超速地點相距72.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乃基於上開事實為基礎,進而論斷再 審被告適用作成原處分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適法有據,再審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意旨;而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定原判決 所確定之上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符合,並無再審原 告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致事實不明之情事,而得為上訴審判決之基礎,論斷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引據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論斷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明定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始得為記點之處罰,本件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再審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當場舉發,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因原 判決未及適用該修正規定,仍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 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再審原告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等意旨,而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此部分之裁處,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   ⒊經核原判決除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雖因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但 已據確定終局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而不復存 在。而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 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及本院確定終局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論原判決 或確定終局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論述,核 與主文諭示結論相一致,亦顯無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⒋關於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引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條第1項第7款」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乙節。經綜 觀原判決理由前後內容,顯見係對於雷射測速儀是否於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測速結果是否具準確性而得據為舉發 及裁罰依據等事項為論述,當指公務檢測儀器實應為同辦 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 (光達式)」,僅係單純誤植款次所致,核不影響原判決 結論與整體理由意旨之合致,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   ⒌再審原告雖復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將其所稱「雷射測速儀」 載為「雷達測速儀」,且引用「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 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之情形等語。惟依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載述:「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 式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 上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 速儀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 序、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 之論據。……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可信賴,舉發機關及 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 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 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 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各節,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可見其係引據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惟誤繕為雷達測速儀,並沿用原判決 誤引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條文款次,核其瑕疵程度並 不影響終局判決之結果及理由建構之一致性,無從憑以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⒍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上訴狀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及鐳射槍警察訓練講義,高速公路速限大於80公里者,車 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高速公路外側路肩寬原則為3 公尺,是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路肩取締之員警 闊度至少10.5公尺,對目標測速距離比例應該為1比10, 因此最少測速距離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確定終局判決卻 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有誤乙節 。稽之確定終局判決關於上訴人意旨固載述:「最少的測 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系爭車輛確是72.9公尺    ,也符合相關規定。」等語(見確定終局判決第4頁第4至 5行),經與卷內上訴狀所載比對(見本院卷第61頁), 固有所出入,惟確定終局判決僅單純敘述上訴理由意旨, 並未引為判斷上訴無理由之論據,自無從憑此部分誤植瑕 疵,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或理由矛盾 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 原告判決部分,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4-交上再-2-20250331-1

再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曾俊瑋 再審被告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均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501條亦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 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 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 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 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事件審理時,承 審法官對於再審原告多次遞狀補充說明以及庭審答辯時闡述 事實及理由均未詳細審究,包括車輛受損零件有些非原廠零 件,原廠無法估價;改裝品受損部分則由改裝廠提供維修單 據;部分損害因材質關係無法維修只能更換;再審原告平日 即有用車需求,代步費用請求屬未來支付,再審被告若未賠 償,再審原告並無力負擔維修費用等。再者,案發後再審原 告亦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予警方,豈會無行車紀錄器畫面 ?又若法官不知或不清楚答辯部分,應如實告知及詢問,由 再審原告詳細解釋說明,而不是讓再審原告無從提出抗辯, 以致判決結果有失偏頗,影響再審原告權益。此外,再審原 告先前因故暫時未居住戶籍地,導致先前書狀並非本人簽收 且無人轉達知悉,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知悉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 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3 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 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 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先前因故暫時未居住戶籍地,導致先前書狀 並非本人簽收且無人轉達知悉,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 始收受知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然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 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查 再審原告於最初提起訴訟時,於民事起訴狀原告欄位自行填 載地址「宜蘭縣○○鎮○○路00號」,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於民事上訴狀之上訴人地址欄亦為相同地址之記載 ,此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可憑,且再審原告並自承此為其戶 籍地,故可認上開地址應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地。是原確定判 決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上址,並經再審原告之父以同居人 身分簽收後,依前述說明,送達效力與交付本人相同,至於 其父簽收後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所不論,故原確定判決 既於113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顯即知悉 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以非本人簽收且無人轉達知悉為由, 而認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始提起再 審之訴,符合法定不變期間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 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同法 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是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非適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31

ILDV-114-再易-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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