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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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涂忠男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黃東坤 訴訟代理人 黃子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新臺幣455萬 元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被告與原告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多年前成立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 6年度促字第3108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所接續換發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93年債權憑證),主張對伊尚有新臺幣(下同)455萬 元,及自民國8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93年債 權憑證最初係被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後所接續換發,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為「債務人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票款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可見其法律關係應係請求給 付票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但書及第137 條第3項規定,時效應為5年。又被告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後,雖多次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然被告於本院87年度 執字第1795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於88年9月14日核發本院87 年度執字第803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7年債權憑證)後, 時效即應重行起算5年,至93年9月13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惟被告遲於93年9月22日方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下 稱系爭93年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 。又系爭93年度執行事件業於93年9月30日執行程序終結, 時效即應重行起算5年,至98年9月29日消滅時效亦已完成, 惟被告復遲於99年8月12日始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154號 (下稱系爭99年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亦已逾5年之消 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93年債權憑 證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93年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84、85年間因買賣預售屋糾紛,於臺南 市安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86年5月2日 前給付被告455萬元,並當場簽發3紙本票交予伊,惟原告並 未如期給付票款,伊始持上開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是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根據之法律關係乃兩造之和解契約 ,並非票據法律關係,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伊取得系爭 確定支付命令後,已依序於88年、93年、99年、102年、107 年、109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已重行起算,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系爭87 年債權憑證、系爭93年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95號 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執行事件 辦案進行簿、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154號執行事件辦案進 行簿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7、141、151頁),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認實在: (一)被告於8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被告復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795號受理,因執行無結果, 本院於88年9月14日核發系爭87年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3年9 月間持系爭8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 年度執字第32098號受理,並於93年9月29日換發系爭93年債 權憑證。 (二)其後,被告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陸續以本院99年司執字第 63154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745號、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8681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5174號、109年度司執字 第48465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03430號等執行事件,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為何?㈡系爭債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㈢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㈣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 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應係請求給付票款:  1.觀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 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 壹佰叁拾壹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請求原告 所給付者為「票款」,且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係以「年利六 釐」計算,亦符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即本票 未記載利息者,執票人得請求按年利6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復參以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 換發之系爭87年債權憑證,其內容亦揭示「本院八十七年年 度執字第一七九五號該債權人黃東坤與債務人凃忠男間因『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本件拍賣顯無實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自堪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 關係應係請求給付票款,而非清償和解契約債務。  2.被告雖辯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清償和解債務云云。惟查,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 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參照),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法院公務員依當事人之聲 請,按其業務職掌,依法定程序及程式所為之公文書,除確 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之外,就其記載事項應認為具有 形式及實質證據力。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已載明命原告「連 帶給付票款」,顯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時,聲請人必係 聲請依據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否則實無憑空記載「給付票 款」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其聲請支付命令時確有檢附3紙票 據一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應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係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卷宗業已銷毀,被告復未提出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或兩造所簽署之和解契約書,以推 翻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記載內容,其所辯情事,即難採信。 (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票據債權,其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 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 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亦有 明定。準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規定而告確定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不因法律修正而受影響 ,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係基於本票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3年,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其原消滅時效期 間雖不滿5年,其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延長 為5年。 (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 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 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 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 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 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 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 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即執行法院 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另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 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 重行起算。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 」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 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 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 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 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 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2.經查,被告多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中87年度執 字第1795號、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99年司執字第63154號 執行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卷宗銷毀而無從一一查考強制 執行詳情,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 145、149頁)。依系爭93年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及系爭93年 債權憑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至24、101、107頁),可知被 告持系爭8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分案日 期及收案日期均為「93年9月22日」,因執行無結果,經本 院於93年9月29日換發系爭93年債權憑證,上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因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 於被告取得本院發給之系爭93年債權憑證之翌日,重行起算 5年時效。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9月 30日時效完成,則被告遲至99年8月12日始以系爭99年執行 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99年執行事件之辦案進行簿 所載之「收案日099/08/12」,以及系爭93債權憑證上蓋有 本院「99.8.12司執63154號如股」印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2、151頁),自堪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 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 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 2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固在時效完成後,持續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債權憑證之換發,然依上開說明,其所 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效果。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原告為 時效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  1.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93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尚未終結 ,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為前所述,原告 既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其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31

TNDV-113-訴-1255-2025033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殷聖育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77號兩造間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 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 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被告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247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 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發 回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足證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效果而告終結,本院自無 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8

PCEV-114-板簡-617-20250328-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殷聖育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 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板簡字 第617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77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 查,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並發回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足證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效果而告終結。系 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8

PCEV-114-板聲-70-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53號 原 告 陳光榮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鈞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6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更 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取得101年度司促字第344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44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96441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對原告執行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0,032元,及其中4萬9,932元自92年6 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A執行 事件受理後,於113年6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系 爭債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40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 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惟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原告 親自簽收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亦非原告所親 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A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現金卡而非信用卡,且 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並已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 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B執行事件受 理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金額為系爭債權,並經本院以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A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 ,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 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可 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 (二)查本件被告聲請系爭A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因系爭 支付命令已於101年間確定,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債務人即原告即不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僅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為救濟,亦即原告僅得以系 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雖主張從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且申請書係遭他人偽造,然此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 已發生之事由為爭執,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不符,故原告以此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云云。惟按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 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 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 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 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又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 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要屬執行名義 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若有所爭執,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亦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A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系爭A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3-北簡-6453-2025032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李政榮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 本件(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不符法規及程序,請求貴院撤銷本件執行命 令;㈡本件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使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不備實行名義,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外再更為適法之裁決 ,以維前原告被不當執行之損失;㈢106年度司執字第21570 號之執行命令不符送達程序,罹於請求時效,係不當執行, 請求更為適當之裁決。」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2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清償票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查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追加基礎 事實同一之請求,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欲購買汽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因被告要求伊與他人 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伊遂邀同訴外人即伊 之兄李政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嗣於97年間, 因伊涉及刑案,且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繳款,尚積欠被 告本金19萬8,784元及相關利息。伊自97年12月8日起,即入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98年1月15日出勒戒所後,又於98年4 月3日因毒品案件遭羈押,後續轉執行迄今,被告於106年以 前,從未就系爭本票向伊請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伊 第一次收到關於系爭本票之請求,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 157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惟本票持票人對發票人之 追索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被告遲至106年間,始經由強制執 行程序對伊為請求,其追索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請求 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其次,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伊之戶籍雖設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惟該戶籍僅係伊寄居之地址,實 際上伊未住在該處,伊並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是系 爭本票裁定對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縱有聲請,亦不發生中斷時效 的效力。再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不存 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 公司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固設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以處分主張為原則,債權人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 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 院除應將已為執行部分撤銷外,不得再繼為任何之處分(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程序倘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尚未終結,惟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因已無撤銷之標的存在,其起 訴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此以其執有原告及李政鴻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內 容如附表所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9萬7,784 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許可對原告及李政鴻為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952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及李政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及李政鴻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7日發給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迭以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司執字第24944號(98年3月25日執行無效果)、99年度 司執字第142825號(99年11月3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5246 3號(102年11月1日聲請,102年11月6日執行無效果)、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9016號(106年2月20日聲請, 106年2月24日執行無效果)、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570 號(106年5月22日聲請,106年7月19日受償1萬1,008元)、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554號(112年8月8日聲 請,112年8月10日執行無效果)、113年度司執字第22135號( 113年4月1日聲請,113年4月10日執行無效果)、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113年7月3日聲請,113年7月28日對 原告執行並受償4,440元),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原告於113年7月4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 以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19萬8,784元,及自97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 取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並禁止法 務部○○○○○○○對原告清償,業經扣押4,440元。嗣後,被告於 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經 本院撤銷前開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即因撤回而告終結等 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系爭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本院113年7月11日、114年2月20 日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民事 撤回狀附卷可參,堪認屬實。依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 為之執行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迭以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法院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請求權,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則兩造間就前開債 權請求權存否乃有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及第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 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另違約金債權與主 債權具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是以,倘 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自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及李政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 項規定,其等應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本票執票人對發票 人之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因本票裁定非 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縱有中斷時效事由發 生,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被告以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債權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多次聲 請法院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已如前述,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463 號(102年11月1日聲請,102年11月6日執行無效果)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9016號(106年2月20日聲請,106年2月24 日執行無效果)二次之強制執行聲請,時間相隔逾3年,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發生,則於此段 期間,時效仍繼續進行,原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含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 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違約金 票據號碼 1 李政榮 李政鴻 96年1月5日 35萬元 97年7月5日 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付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支付違約金 K0000000號

2025-03-27

PTDV-113-訴-751-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洪惠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4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 3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30日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經南山人壽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為要保人 之保單明細及解約金數額(下分則以附表編號稱之)。抗告 人於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3日具狀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 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無收入,且患有狹心症、高血壓 、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等疾病;附表所示保險均為 醫療險及壽險,非投資型或其他理財工具,如一旦解約,將 致伊生命及生活產生危害,且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解約金僅 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公告10萬元以下不得解約之提案修法意旨有違,更造 成伊生活困難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執行法院前以系爭執行命令向南山人壽扣押抗告人所投保保 險契約債權,經南山人壽以民事陳報狀回覆抗告人所投保保 險如附表所示(司執字卷第41-43頁),而系爭執行命令說 明三、㈠已明載:「債務人對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單筆保險之預估保險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均無庸執 行扣押」(司執字卷第19-20頁),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萬3009元、9055元、1萬5608元, 各筆解約金均不足3萬元,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前揭說明,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保單解約金,應不在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之範圍,且相對人亦向執行法院聲請僅就附表編號3所 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不聲請解約等語( 司執字卷第51頁),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保單應為 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保單),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現無收入一節,業據其自陳在卷(司執字卷第26頁) ,並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司執字卷第29頁),又抗告人前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1 0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雄院和108司執福字第 96460號債權憑證(司執字卷第9-1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 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 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為8萬6797元、12萬5050元( 司執字卷第7、10頁),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萬8474元 (司執字卷第43頁),相對人既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 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 要性。  ㈢抗告人雖抗辯患有其所稱之疾病,須仰賴系爭保單為日後給 付等語。惟查,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為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附約險種包含:⒈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 付保險附約、⒉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⒊南山人壽住院 費用給付保險附約-被保險人,其中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 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 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 險理賠等情,有南山人壽113年8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 5377號函可稽(司執字卷第81、83頁),且附表編號4所示 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保單,其附約險種包含:⒈南山人壽新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⒉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 款乙情,亦有南山人壽上開函文可佐,是系爭保單縱為執行 ,亦不影響醫療險等附約對抗告人將來之保障,遑論抗告人 尚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單,足供抗告人相當之老年保障, 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將來無法維持生活。況系爭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 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抗告人又稱系爭保單若遭執行,對伊生命及生活將產生危害 等語。惟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 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 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參照),是保 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 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且強制執行程序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已如前述。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 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 、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 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 ,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 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是抗告人稱系爭保單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須,不 得強制執行等語,難認可採。  ㈤抗告人另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僅6萬餘元,違反金管會公告10萬 元以下不得解約規範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提出標 題為「壽險保額未逾百萬等8種情形 未來擬不得強制執行」 之新聞報導,其中固指出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之人身保險 契約免遭強制執行,然該則報導亦同時指出,此為金管會公 布保險法修正草案之變革,有該則報導在卷可稽(司執字卷 第71頁),而上開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即非現 行有效之法律,自不得作為執行法院不得扣押系爭保單之依 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依婷 1萬3009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濟安   9055元 3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6萬8474元 4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1萬5608元

2025-03-27

TPHV-114-抗-304-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袁秀月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佑承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桃院 興執90年執柏字第150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該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袁隆向被告借款未償 向本院聲請90年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嗣因 全未受償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27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所有之存 款及股票。惟袁隆向被告貸得之款項均係由訴外人袁敬原、 劉淑珍全數取走,原告未取得任何借款,且於袁隆死亡後亦 未分得遺產,僅係不懂、也不知道要去辦理拋棄繼承,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袁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原告於袁隆死亡前即已知悉袁隆有 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本院90年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獲本院換發90年執柏字第15048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臺銀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股票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 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 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已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而移轉 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 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 債權主體,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3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㈢、查系爭執行事件扣得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存 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37,477元、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股票42,447元,,並於113年8月27日、113 年9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將該事件報結(見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5頁),故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原 告已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㈣、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然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查袁隆係於91年3月8日死亡,應適用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原告為袁隆之繼承人, 又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其繼承袁隆之債務自應負連 帶責任。 ㈤、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理由,雖為減輕繼承 人之舉證責任,而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 ,惟此條項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 別規定,仍應由主張得依該規定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該 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 ,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不知袁隆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務存在,惟查,被告於90年即對訴外人豊貴企業有限公 司、袁豊源(即袁敬原)、袁隆、袁劉淑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90年5月17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 令,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此有 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袁隆於90年即受強制執行而無 財產可供執行,參諸原告為袁隆之女,於起訴狀即自承袁隆 向被告之借款,係其二哥袁敬原、二嫂劉淑珍以死相逼,所 貸得之金額實係遭袁敬原、劉淑珍全數取走(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頁),且被告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100年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即已將袁隆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列為債務人 ,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且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亦曾通知原告為袁隆之繼承人,袁隆負欠被告之 債務經拍賣後仍不足受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清償或協 商,此亦有債務不足受償通知書及郵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原告就其父袁隆之債務應有所知悉,綜 合上情,足徵原告應知悉袁隆向被告借款,且此一債務受強 制執行等節,原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情,顯悖於常情。再參酌 原告自承「房子和田地都給你賣了…還故意留地上物給我們 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父袁隆死 亡後,即等未收受任何財產一節(見本院卷第3頁),亦無 可採。本件原告係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 承袁隆對被告之債務,其應就袁隆之債務概括負清償責任, 則無論原告實際取得袁隆之遺產多少及價值為何,均不影響 原告所負清償責任。況原告自94年起即因袁隆之上開債務遭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期間長達10餘年, 未見原告有何異議,益徵原告就本件債務無從諉稱不知。承 此,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因未與袁隆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自難採 認。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6

TYDV-113-訴-2691-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盧振欽 訴訟代理人 盧哲玄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吳雅琳 蕭百晴 簡德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057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內容即 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支付命令,逾「新臺幣68,418元,及 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 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68,41 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及本案執行費用」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560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 義內容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係命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69 ,721元,及其中68,418元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原告;又被告並未與萬 泰銀行合併,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之金融機構,而萬泰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另系爭 債權已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得拒 絕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2年6月19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借還款,累計 至94年9月27日原告積欠金額為68,418元,原告屢經催告均 未清償,經萬泰銀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酉字第41673號債 權憑證,嗣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與被告訂立不良債權讓 與契約,將萬泰銀行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當時 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刊登報紙公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自得繼續以系爭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當時原告名下 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5年5月30日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後,被告陸續於107年12月14日、110年12月9日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上述程序中原告均未異議,最近一 次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即為系爭執行程序,則 被告應享有上揭時效中斷之利益,又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 權,本金部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則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另未屆期之 利息債權無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而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被 告不爭執原告主張105年5月30日回溯逾5年即100年5月30日 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業已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具狀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減縮為本金68,4 18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再依原告之戶政資料顯示,原告長期設籍於訴外人即 其胞兄盧振成之戶籍地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至1 12年1月31日始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對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合法送達,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執行名義 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亦無消滅、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系爭執行程序續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當時之住所或居所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 卷,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按原告與萬泰銀行於92年6月19日 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陳報之原告戶籍謄 本所載原告戶籍地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0 ○○路0段00巷0號,將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 原告,於94年11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復經本院命萬泰銀 行再次陳報原告戶籍謄本以資確認後,萬泰銀行提出戶政機 關於94年12月30日核發之原告戶籍謄本,其上所載原告戶籍 地亦同為上址,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未經異 議而確定,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尚 屬無據。  ㈡原告固然主張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經萬泰銀行 或被告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 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另按以收購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 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 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 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 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據此 ,如係上揭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或金融 機構為概括承受、讓與、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之讓與等情形 ,均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 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查,被告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時,於95 年9月27日受讓萬泰銀行對於原告之68,418元暨相關利息( 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並 於95年11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萬泰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1 2月13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150225號函、不良債權讓與契約 書、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 131、277至278、313至333、343至348頁),足認被告因處 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而受讓系爭債權並業已公告,依104 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對原告生效,原告主張系爭 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經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卷,可見 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萬泰 銀行)清償69,721元,及其中68,418元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內容,而萬泰銀行 之民事支付命令狀載明「債務人盧振欽(即原告)於92年6月1 9日與債權人(即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本金債權:68,418元」、「利息計算:給付期限前之利息 …合計1,192元」、「帳務管理費:111元」等內容,並檢附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授信紀錄為憑,足認系爭支付命令 之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係消費借貸,且其中本金為68,418元, 而有關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民法第125 條以外別無法律規定,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至於系 爭債權其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核屬民法第126條所定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又查,系爭支 付命令於94年11月8日確定後,萬泰銀行、被告先後於95年8 月16日、105年5月23日、107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9日, 分別以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支付命令執行結果因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經本院認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 執行而陸續換發債權憑證予萬泰銀行或被告,足認系爭債權 其中本金68,418元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惟系爭債權其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5年,隨期間之經過陸續發生後,各期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即可行使而起算其消滅時效,又被告針對自系爭債權憑證 發給時(即105年5月30日)回溯逾5年即100年5月30日以前之 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未經中斷,故此部分 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復經原告於本案中為此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該部分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債權其中本金68,4 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債權,隨上開期間之經過始發生而起算消滅時效,又被告已 陸續於105年5月23日、107年12月14日、110年12月9日為前 揭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其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該等利息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逕認系爭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 ,顯無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 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範圍,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具狀更正 聲請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69,721元 ,及其中68,4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本案執行費用」(見本院卷第 133至135頁),惟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逾「本金68,4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不含本 案執行費用)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其中100年5月30日以前之利息 等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逾「新臺幣68,418元,及自民國100 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部分(不含本案執行 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3-訴-2502-202503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宋朱招娣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827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 第11號(含日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 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1208號裁定(下爭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2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再對 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8 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4年度 補字第1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查封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號建物,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 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及系爭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是考量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上開債權不能 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遞延受償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害,應以執 行債權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 期間約需4年6個月,又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67,500元【 計算式:300,000元×5%×(4×12+6)/12=67,500元】,復考 量裁判送達、分案、上訴等均需耗費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 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萬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25

CTDV-114-聲-37-202503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鐘茂貴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被告簽署「零卡分期申請表」( 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 元、到期日民國108年8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 被告,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被告於109年間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 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311號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兩造間就系爭分期契約應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原告以其與訴外人葳盛企業社(即「芊伊柔」)所訂立之「 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欄 位所勾選之廠商為「裕富」為由,主張其訂立分期付款契約 之相對人應為「裕富」公司(見本院卷第93、95頁)。然系 爭買賣契約應係原告與葳盛企業社,原告勾選付款方式之上 ,僅係申請分期付款之意,難認有與「裕富」公司訂立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⒉據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時,稱 :「我們是跟葳盛配合的分期公司仲信這裡,這邊有申辦美 容分期...繳款部分我們都是使用APP的方式作繳費,通過的 話會傳送簡訊讓你下載我們的APP...資料我就先核對到這邊 ,先幫你送審核...」等語,堪認被告於審核原告之貸款申 請前,曾向原告表明其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確認原 告申請貸款之真意,又原告於108年6月2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 分期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約定分期總價為6萬元,分24 期、每月繳款25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期契約可 稽,堪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分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主張其係欲向裕富公司貸款12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系爭分期契約因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兩造 間契約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系爭分期契約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印刷於上 ,僅原告之個人資料、聯絡人資料及「24」、「2500」、「 60000」、葳盛企業社承辦人員、行動電話為手寫,其餘部 分皆為印刷,顯非基於不同消費者間之特定需求或訂約目的 而就各條款逐一個別磋商合意議定,而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分期付款之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 方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 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無疑。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 化契約,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亦有明文。則被告既主張兩造訂 立系爭分期契約前,已給予原告相當審閱期間,系爭分期契 約之條款應生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於安裝、開啟被告所開發之手機應用程式 後,即可閱覽其申辦分期總金額、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等, 並稱在該手機應用程式中點擊「檢視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 ,即可見被告之定型化契約云云,然被告並未實際提出、操 作其手機應用程式供本院審酌,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及應用程 式截圖亦未見被告有何已給予原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之舉證 ,是難認原告有充分了解系爭分期契約條款之機會,則原告 主張系爭分期契約條款不構成兩造之契約內容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契約之 記載形式,系爭本票乃附於系爭分期契約下方,而系爭分期 契約第8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請 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 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商或受讓人收執。...」, 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在擔保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分期 契約所生之債務關係,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而系爭分期契約因未給予原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而不構成 契約內容,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堪以認 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3-斗簡-28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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