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志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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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陸月」,應更正為 「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陸月」,應 為「處有期徒刑陸月」,顯為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20

CTDM-114-簡-482-202503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mm之100公尺電線玖捆、22mm之 100公尺電線、8mm之90公尺電線各參捆、伸縮鋁梯壹支、長1英 尺之水管拾伍支、1.5尺水管拾支、大電配電箱、三相電配電箱 各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莊志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莊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邱偉育所有之電線、鋁 梯、水管、配電箱及現金等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6萬45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所竊A型鋁梯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其餘竊得之物則未 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5.5mm之100公尺電線9捆、22mm之100公尺電線、 8mm之90公尺電線各3捆、伸縮鋁梯1支、長1英尺之水管15支 、1.5尺水管10支、大電配電箱、三相電配電箱各1個、現金 4萬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6號   被   告 莊志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11時起至同年月10日10時間之某時許,在邱偉育 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00○0號旁倉庫,趁四下無人之 際,竊取邱偉育所有、置放在該倉庫之5.5mm之100公尺電線 9捆、22mm之100公尺電線3捆、8mm之90公尺電線3捆、伸縮 鋁梯1支、A型鋁梯1支、長1英尺之水管15支、1.5尺水管10 支、大電配電箱1個、三相電配電箱1個、配電工資新臺幣《 下同》4萬元(共計16萬4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伸 縮鋁梯1支拿至蔡佳明經營之順安資源回收場變賣。嗣邱偉 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並在該倉庫旁之香蕉園,扣得A型鋁梯1支(已發還)。 二、案經邱偉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我沒有去這倉庫偷東西, 變賣的鋁梯是5-6年前在美濃區美濃湖附近一間電纜公司上 班,需要工作梯,我向要離職的師傅購買的云云。  ㈡告訴人邱偉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蔡佳明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莊志彬之母親劉秀庭於警詢之證述。  ㈤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賃契約各1份、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及款項,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TDM-114-簡-482-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莊明熷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莊太白 莊添進 莊大緯 莊子賢 莊喻涵 莊萬福 莊東寅 莊炳南 莊天助 莊志輝 莊順嘉 莊漢村 莊清河 莊培坤 莊清勇 莊志宏 莊讃詳 莊志彬 莊貴麟 莊天來 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萬8868元【計算 式:313地號面積1916㎡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7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53/2700=61萬886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26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 圖示放大)。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屋 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 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 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四、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出具委任狀不合法(律師僅以電腦 繕打其姓名,並未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44-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 8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其他人匯入款項,並操作加密錢包轉帳虛擬貨幣泰達幣(代號USDT)至指定加密錢包,可能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掩飾或隱匿該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猶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取得吳俊賢(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而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小楓」向林鳳嬌佯稱:我在虛擬貨幣挖礦公司任職,我們是男女朋友,我帶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錢,妳依我指示加入應用程式,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儲值,投資之獲利可期云云,林鳳嬌因而依指示使用應用程式,及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1至56分許與莊志彬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晶晶幣商」聯繫購幣事宜,由莊志彬佯示以匯率1:30.5出售泰達幣2萬顆並指定帳戶A為收款帳戶,林鳳嬌向「林小楓」確認後,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並依「林小楓」所述表示指定「TK2AyYvJZkbMTGif8zko1AncmDRuSeCfqN」(下稱錢包X)作為收款地址,旋經莊志彬於同日15時46分許表示查帳確認無訛,並回傳以「TWCqf8xTdrfocSF5mSDcPvZeRwboXc2qU9」(下稱錢包Y)為付款地址正轉帳泰達幣2萬顆至錢包X之交易等待確認畫面予林鳳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帳戶A轉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鳳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莊志彬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810卷【下稱訴卷】第69頁), 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1至56分許透過L INE以「晶晶幣商」身分與林鳳嬌聯繫為交易泰達幣2萬顆之 相關對話、提供帳戶A供匯入新臺幣61萬元,及自錢包Y付款 泰達幣2萬顆至錢包X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商人,經營方式是在幣安加密貨 幣交易所(下稱幣安交易所)打廣告,就會有人自動來向我 購買泰達幣,林鳳嬌也是這樣來的客戶,因金融帳戶有每日 轉帳限額,故租用吳俊賢的帳戶A作為收款帳戶,我是透過 應用程式imToken操作前揭打幣手續,林鳳嬌的這筆交易我 有完成打幣手續,她所述被詐欺的事情,都與我無關云云。 並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商人 ,對於林鳳嬌遭受他人詐欺一事並不知情,請為無罪諭知等 語。 二、經查,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嬌匯款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 之緣由,業據其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林小楓」,他說是 在虛擬貨幣的挖礦公司上班,我當時認為我與他是男女朋友 交往,他說要帶我挖礦賺錢、買虛擬貨幣儲值,我因為沒有 接觸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什麼是泰達幣,都依「林小楓」 教我的步驟操作,幣商「晶晶幣商」是他我的,我依他指示 向幣商說要買泰達幣2萬顆、轉帳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及提 供錢包X作為收款地址,當幣商跟我說確認收款並打幣到錢 包X了,我便把畫面轉傳給「林小楓」,請他幫我確認,「 林小楓」看完就回覆我說他看到錢包X有幣進去了,我從挖 礦程式畫面也看到儲值金額增加了,便以為是真的有這回事 ;「林小楓」是提供我「晶晶幣商」在幣安交易所的廣告連 結,我蒐尋過「幣安」,看起來是正當合法的交易平臺,才 會誤信;在此之前,我還有依照「林小楓」指示小額儲值挖 礦程式,並有成功出金、領出本息,故相信有這種投資與獲 利方式;因我被假男友「林小楓」等假網友騙光了積蓄,還 去借錢而債臺高築,事發後很傷心,便把資料都丟了,已無 法提供當時資料,但我向「晶晶幣商」買幣的過程,應該就 是如被告所提供的LINE通訊紀錄所示等語(見訴卷第209-21 5頁)。核與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泰達幣交易之等 待確認頁面擷圖(金額USTD-20000、付款及收款地址各為錢 包Y及錢包X)、帳戶A之開戶總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俱屬相符 (見112偵44188卷【下稱偵二卷】第23-41、45-49、62、93 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未爭執,復與本案卷內被告於 同時段經營「晶晶幣商」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7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曾家楹 之被害情節相仿,業據證人即前案告訴人曾家楹證述明確, 並有相關交易明細、其與假男友「楊俊敏」、假男友所指示 交易對象包含「晶晶幣商」、「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 證幣商」、「lina」、「BitgetEX-客服」等人間之LINE通 訊紀錄可稽(見112偵13563卷【下稱偵一卷】第33-38、51- 97頁,113訴810附件卷【下稱附件卷】㈠第419-430頁),而 堪信林鳳嬌所述前揭受騙情節,俱為真實。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 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且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被告以經營虛擬貨幣需求運作金融帳戶之說辭,提供公版 「合作契約書」,上明載乙方(即帳戶提供者)交付帳戶 供甲方(即被告)運用,及若帳戶有「遭行政或司法機關 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 ,乙須須(3日內)提供個人資料全力配合甲方,協助甲方 取回因本契約而存入此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等情,除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證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就帳戶A簽 訂之合作契約書可稽(見附件卷㈠第315-331頁,偵一卷第 17頁)。又被告屢以相同說辭及同版合作契約書,向吳俊 賢、黃永周、李國棟、許鳳暖、謝光鷹、陳俊宏陸續取得 金融帳戶收取並轉匯款項,及以共營虛擬貨幣生意之說辭 ,與吳芳倩、吳心儀等人約定由其等依被告指示提供金融 帳戶及收取、提領款項,嗣前揭金融帳戶俱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且所施詐術類型俱為假男友兼假投資之本案 類型詐術各情,此有前案判決書可稽(見訴卷第27-42、2 53-25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前揭金融帳戶提 供者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施秀蓮、陳玟蓁、吳佳玟、 許新妙、孫婉容、侯夙珊、葉文霞、黃筱元之證述確認無 訛(見附件卷㈠第293-398、431-521頁)。   ㈡觀諸前案被害人俱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針對其等扮演之 假男友指示聯繫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其中之侯夙珊、 吳佳玟、許新妙、施秀蓮、陳玟蓁、黃筱元俱向被告提供 同一加密錢包「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Sg」 (下稱錢包Z)作為泰達幣收款地址,有前案卷證可稽。 自前揭各被害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去向一致,足徵係同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施以相仿詐術,而 可見被告所營之「晶晶幣商」甚受該詐欺集團所青睞,屢 經該集團派遣不詳成員以交友平台飾演同好或假男友後, 引誘被害人前往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飾演平台客服人員 逐步引導被害人假儲值及操作其等設計之假投資平台,甚 煞有其事地讓被害人初始嚐試性小額投入之虛假獲利成功 兌現出金,以取信被害人,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組織 分工、協作,長期投入勞力、時間甚至金錢與被害人培養 虛假之感情與信任後,竟每每於臨門一腳、被害人決定為 儲值而交付財物之際,俱透過各該假男友向被害人指定向 被告所營之「晶晶幣商」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任由被告向 被害人指定將款項匯往其蒐集之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之 組織運作犯罪成果俱流向被告一情,即堪認定。是被告若 真係自由之虛擬貨幣商,其依自身風險分配與利害關係所 為之估算,自不會與詐欺集團一致,則詐欺集團此舉無異 屢屢甘冒遭被告發現有異(如不同交易對象均使用錢包Z 而有涉詐欺犯罪風險等)而舉發或拒絕交易,致其等前功 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仍反覆從事,核與詐欺集團常習 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運作經營及風險分配模式常情 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甚悖於經驗法則。   ㈢又依被告所述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情節略以:我之前並沒有 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聽說可以低買高賣賺錢,我就跟人家 說我在做虛擬貨幣商,提供合作契約書或談妥共同經營, 借用別人的帳戶,然後在幣安交易所放賣泰達幣的廣告, 就會有客戶自動找我買泰達幣,我便貼上身分認證、免責 聲明給客戶,等客戶匯款至我指定的帳戶、提供錢包地址 給我,我就轉出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問客戶有沒有收到, 客戶回覆收到後,交易便完成了;我平常沒有囤幣,都是 找「小賴」買泰達幣,每次都可以低買高賣、賺取價差, 我也不知道是為什麼;當初說好給帳戶提供者淨利20%, 不過都沒有給,帳戶也都被警示了,我做了兩週的幣商, 獲利約十幾萬元,至於我與吳心儀、吳芳倩是共同經營, 淨利均分等語(見訴卷第62頁,附件卷㈠第35-196頁)。 惟被告既自述始終親力親為地廣告、接洽、買賣、收款並 打幣,身攬虛擬貨幣交易之全部工作,則觀諸金融帳戶之 申辦門檻非高,自無提出高額分潤條件以向眾多他人取得 帳戶之理;且參以前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非多, 惟明文記載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 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情況之處理方式,且鑒於 帳戶遭司法機關所停用多係因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所致, 應屬常識,足見被告從事「晶晶幣商」業務並收取帳戶並 提供「合作契約書」之初,已知所蒐集帳戶可能涉及詐欺 及洗錢犯罪而遭停用,且為保收款業務持續運行,而取得 大量帳戶以供輪替備用之情形。此外,被告自述兩週獲利 十幾萬元,竟未曾向合作契約書之帳戶提供者分潤絲毫、 俱歸諸自身,且所述與吳芳倩及其妹吳心儀共營淨利均分 一情,核與前案證人吳芳倩證稱:不記得分潤多少等語、 前案證人即吳芳倩妹妹吳心儀證稱:約定分潤5%等語(見 附件卷㈠第304、307頁)俱不相牟,再再可見被告所辯稱 之虛擬貨幣商務共營、分潤模式,俱非真實。   ㈣另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定美元、有資產支持而價值穩定之屬性,則依被告自述無經驗及資本門檻,坐等買家上門、向其迄今仍無法供出身分之賣家「小賴」收購後轉發,即可就泰達幣進行買空賣空、低買高賣業務,藉此賺取價差營利,此等商業模式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可徵被告所辯之幣商運營模式,亦非真實。末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46歲,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曾從事修車約10年、機車用品業務員等工作,40歲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亦已6年,而有多年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見訴卷第72頁),堪認有相當智識程度,亦非缺乏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錙銖必較、緊抓匯率之虛擬貨幣市場,竟能有此等低價賤賣、高價收購之上門好事,且頻繁降臨,只須坐等及線上作業,即享兩週獲利約新臺幣十餘萬元,自不可能如其所述堅信不疑,且被告供述之情節亦與前揭卷證相違,並歷經前案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後,迄今仍無法提出具體之營運資金及虛擬貨幣出處及來源,甚無法提出貌似合理之商業運營說法、外於詐欺集團被害人之其他大量正常交易紀錄,自堪認被告所辯,僅屬其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 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與某甲接觸而決意依指示從事本案業務時,主觀上已預見行為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次按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亦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始終未自白犯行, 毋庸為相關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與某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詐欺取得 告訴人林鳳嬌之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卷內所附證據,尚難證明其與某甲接洽前揭虛擬貨幣業務時,除能預見涉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外,尚能知悉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該詐欺取財罪之性質既為公訴意旨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包含,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遭查獲詐欺相關犯行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蒐集帳戶A供作收取詐欺款項及 洗錢工具,致告訴人林鳳嬌受有新臺幣61萬之元損失,藉此 取得報酬約新臺幣400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 法益侵害程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實際填補損失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查被告自述前揭交易取得之報酬約新臺幣 4000至6000元(見訴卷第2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 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3-訴-810-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7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0號),經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莊志彬因詐欺等刑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0號,下 稱甲案),經原告曾家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甲案之犯罪事實僅包括被告對告訴人林鳳嬌所為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業據甲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 ㈤部分明載「莊志彬對附表編號1被害人曾家楹所涉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略)號提起公訴,非 本件起訴範圍」等語,有甲案起訴書可稽,足徵本件原告非 因甲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047-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莊志彬 即被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彬(下稱被告)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刑 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0○○ ○○○○○),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簡字卷 第65頁)附卷可按。故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向高雄看 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 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 ,上訴期間末日即為114年1月2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然 被告卻遲至114年1月9日始向高雄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印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上訴,已逾上訴 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17

CTDM-113-簡-2508-20250217-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20 、1668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 子、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二公 尺之電纜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莊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螺 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志彬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莊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持十字起子、斜口鉗 或螺絲起子等兇器,竊取被害人東昇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管領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之電纜線2公尺,及告訴人陳文聰 所有、價值約32萬元之電線1批,致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均 受有財產損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3、4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在一個月內,犯罪手段相 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惟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十字起子、斜口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高市 警旗分偵字第11371385300號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電纜線2公尺、電線1批,均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85號   被   告 莊志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4時10分許,在林啟明任職經理、址設高 雄市○○區○○路0段0號之東昇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加油 站)旁椰子園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 斜口鉗各1支,將東昇加油站所有、置放於電箱內之電纜線 剪斷,竊取上開電纜線約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並載往不詳處所變賣;  ㈡113年7月7日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工地, 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陳文聰所 有之電線1批(價值約32萬元),得手後裝入麻布袋中,旋 即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並載往不詳處所變賣。   嗣林啟明、陳文聰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 徒手用搖扯斷電線,十字起子及斜口鉗不是我所有云云。  ㈡被害人林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文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何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 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CTDM-113-審易-1408-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許新妙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110 年11月23日起,以附表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 用,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2月8日以假投資名 義聯繫原告購買泰達幣,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於110年12月1 0日23時42分、同年月11日21時27分,分別匯款6,000元、3 萬元至訴外人吳俊賢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22時12分許,匯款4萬元至吳俊賢 所有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110年12月17 日16時35分、同年月18日13時55分,分別匯款61,000元、49 ,105元至訴外人李國棟所有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之帳戶內(共匯款186,105元),再由被告以「晶晶 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 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被告於附表所示帳戶 內層層轉匯,並以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50,105元(因 其中36,000元已取回)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編號 收取帳戶時間 帳戶申設人 收款帳戶 0 110年12月14日 李國棟 華南 000-000000000000 0 永豐 000-00000000000000 0 110年11月23日 謝光鷹 第一 000-00000000000 0 元大 000-00000000000000 0 110年11月23日 吳俊賢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0 星展 000-00000000000 0 110年11月24日 陳俊宏 合作 000-0000000000000 0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0 110年12月11日 許鳳暖 玉山 000-0000000000000 00 110年11月25日 黃永周 中信 000-000000000000 00 凱基 000-00000000000000 00 未實際收取,但由訴外人吳芳倩依被告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吳芳倩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00 土地 000-000000000000 00 未實際收取,但由訴外人吳心儀依被告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吳心儀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00 合作 000-0000000000000 00 未實際收取,但由訴外人吳心儀依被告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彭彥達 華南 000-000000000000 00 日盛 000-00000000000000 00 未實際收取,但由訴外人吳心儀依被告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李梅 土地 000-000000000000

2024-12-31

SJEV-113-重簡-241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施秀蓮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 以他人之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再由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以「 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 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收款電子錢包地址TKevbZgJ4df3 TLtVBDMcZG9sPMFmpUmj,下稱系爭電子錢包)內,所收價款 則由被告於上開他人帳戶內層層轉匯,並以提領或轉匯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述詐 欺、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刑事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其有經營「晶晶幣商」,原告於110年12月間以80萬元向其購 買泰達幣,其亦依約給付泰達幣予原告,沒有詐騙原告,至 於系爭電子錢包係原告提供予被告,與其無關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經營「晶晶幣商」,原告於110年10 月26日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以「晶晶幣商」之名 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內(見本院卷第4 1-43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 起,以他人之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再由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 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 以「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 詐欺集團掌控之系爭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被告於 上開他人帳戶內層層轉匯,並以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詐欺、洗錢之犯行,業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7頁、第47頁以下)。又被告對於其自110年11月23日起 經營「晶晶幣商」,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與被告聯繫購買 泰達幣,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 帳戶,再由被告以「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 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內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3頁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晶晶幣商」名義,指 示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共8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之行為。  ㈢被告雖抗辯其有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內, 並無欺騙原告云云;惟原告主張其無法打開系爭電子錢包, 事實上並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經查:系爭刑事案件受詐欺 之被害人包括原告達9人,該9人均無法將泰達幣兌現,甚至 不同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竟然相同,可見該泰達幣 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而虛擬 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坦承其將所收 價款於附表所示帳戶及其他帳戶層層轉匯及提領等行為(見 本院卷第52頁),此舉實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本件原告既已支付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卻無法取得相應之虛擬貨幣,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 之侵權行為,應堪採信。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 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14日22時42分 10萬元 訴外人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2月14日22時43分 10萬元 3 110年12月15日0時1分 10萬元 4 110年12月15日0時2分 10萬元 5 110年12月20日23時34分 10萬元 訴外人李國棟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2月21日0時2分 10萬元 7 110年12月16日0時3分許 10萬元 訴外人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12月16日0時4分許 10萬元 合計 80萬元

2024-12-31

PCDV-113-訴-2673-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桿電線捌佰伍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17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 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52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5 6、933、1984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5月、 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詐欺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76、1360、664號判決分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6月、5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雄高 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3 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部分係竊盜案件,足 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 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馬仁德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同為竊盜犯行之本案 ,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得手財物為燈桿電線855公尺,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3年6月26日10時許就到和三 地磅資源回收場去賣了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等語,惟 被告係於28日至上開回收場販賣銅線4.7公斤共1,269元,並 無於26日至該回收場販賣電線等情,業據證人何麗卿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至11、31頁),則尚乏事證資以證 明上開燈桿電線855公尺確已遭被告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 何,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而被告所竊得之燈桿電線85 5公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莊志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分別確定 後移送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6時58分許,在高雄市美 濃區永安路269巷沿線至美濃河堤,徒手竊取馬仁德所管領 之燈桿電線(總計855公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萬4,200元 ),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 馬仁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仁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和三商行會計何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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