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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怡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怡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壹零玖年度金訴字第肆玖壹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怡臻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 償,該案已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未依約履 行,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又去向不明,至告訴人求償 無門,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戶籍設址於本院管轄區 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 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 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 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嗣於110年6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11 日起至114年6月10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0年3月15日至11 2年12月1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僅分別給付告訴人陳秀菊新臺幣(下 同)5萬7,000元、告訴人劉彩滿5萬7,000元,即未再給付一 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告訴人2人清償調查表在卷可憑,復經臺中地檢 署函請受刑人到案說明,亦未遵期到案,再經臺中地檢署分 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至受刑人設址處查訪,以確認受刑人是否仍在前開地址 居住,而命其到案說明,然上開分局均函覆:經查訪後,當 地居民稱不認識受刑人,沒有聽過有這個人住在這裡等語, 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臺中地檢署110年7月30日中檢謀甲11 0執緩806字第1109071215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地檢 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中 檢介甲110執緩806字第1139154590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0427號 函暨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1月16日 東警分偵字第1138013887號函暨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全部內容,應堪認 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因受刑人於案件審理期間 ,積極欲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態度,而認其確有悔意,其後 並以如附件所載之條件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故為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同意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堪認其 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清償能力遵期給付 ,始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 ,雖給付告訴人陳秀菊5萬7,000元、告訴人劉彩滿5萬7,000 元,然受刑人於給付前開款項後,即無再履行條件,使告訴 人陳秀菊、劉彩滿求償無門,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 ,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未遵期給付,亦未與告訴 人2人聯繫、溝通、協調不能給付之理由及後續處理事宜, 復經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傳喚均未能取得聯繫,已無從預期受 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之履行。是本件 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件: 一、被告卓怡臻應給付告訴人陳秀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自民國110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卓怡臻應給付告訴人劉彩滿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自民國110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PTDM-114-撤緩-2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 司)及謝政宇、鍾麗生(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債務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僅抗告人以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 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該異 議效力不及於謝政宇、鍾麗生(合稱謝政宇等2人),而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 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邀同謝政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已逾二期未繳,積欠新臺幣(下同)153萬4454元之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債務人對伊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  ㈡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票面金額82萬7799元之票據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且尚未清償註記;並有逾期未繳勞工保險費之 逾期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對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 命令;抗告人並於另案自承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處於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狀態而向法院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足認抗 告人財務狀況已顯有異常且瀕臨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等情事 ,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 聲請於153萬445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㈢相對人依原處分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 第51號(下稱51號)事件受理後囑託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40號(下稱440號) 事件扣押抗告人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 司(下稱遠東商銀)其名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154 萬6980元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嗣伊就本件假扣押之 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 促字第11879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惟經新北地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87315號(下稱187315號)事件函復因系爭帳 戶目前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換價等語。又187315號事件(此 案嗣後經併入同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820號事件辦理)並囑 託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69號(下稱1269號)事件執 行,1269號事件再併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3號(下 稱1133號)事件執行。縱系爭存款債權後續如能換價執行分 配,然因抗告人之欠款甚鉅,依1133號事件分配表(分配標 的為另筆1萬4358元存款),可知抗告人所欠其他債權人之債 權金額逾3千萬元;相對人之債權比例僅佔目前已知債權總 額約4.8%,如依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可得受償金額有限。相 對人另對鍾麗生假扣押不動產,係為確保債權得以收回,並 無抗告人所稱逾合理執行程度之情事。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雖有多位債權人,但伊有意願優先對相對人清償,且原得 以系爭存款償還相對人,然因相對人扣押系爭存款債權,致 伊無法自主清償。又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已足供對相對人清 償,並無其他債權人對該存款債權聲請扣押。相對人扣押系 爭存款債權後遲不進行強制執行,更追加扣押連帶保證人鍾 麗生名下不動產,已逾合理執行程度,應駁回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  ㈡系爭帳戶雖列警示戶,惟僅限制收款及電子商務功能,並未 限制臨櫃提領現金權限,系爭存款債權於112年9月間遭扣押 後,伊仍得由該帳戶提領70餘萬元,足證該帳戶餘額無法動 用之唯一原因,係因相對人聲請法院扣押所致,與警示帳戶 狀態無涉。相對人稱系爭帳戶被列警示戶致無法強制執行乙 節,與事實不符。  ㈢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8月間邀同謝政宇等2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153萬445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 、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質權設定合約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5至2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票面金額82萬7799元之 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尚未清償註記;並有逾期未繳勞工 保險費之逾期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及支 付命令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及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 2、8649號、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裁定為證(見司裁全卷 第25、44至47頁)。依上開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2號 裁定(債權人寰享科技有限公司)、112年度司票字第8649號 裁定(債權人蕭匯宗)所載債權分別為美金105萬元、1億1650 萬元,另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裁定所載債權人為林家駿 ,可知已有多數債權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且債權金 額甚鉅。相對人並主張由原法院1133號事件之分配表,可知 抗告人所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逾3千萬元等語,已提出 該分配表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再者,抗告人因與蕭 匯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陳 稱其透過募資平台FlyingV募資,惟因故募資平台FlyingV目 前不允許其動用金流,造成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顯處於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狀態等語,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地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司裁全卷第48頁)。 綜上各節,堪認相對人就所主張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且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已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足供清償系爭債 務,遲不為強制執行,竟再追加扣押連帶保證人鍾麗生之不 動產,逾合理執行程度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其係持原處 分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51號事件受理 後,囑託新北地院以440號事件執行,而扣押抗告人對遠東 商銀之系爭存款債權,相對人再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87315號事件受理,並 因系爭存款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尚未換價執行等情,已據相 對人提出新北地院440號事件112年10月2日函、遠東商銀112 年9月21日函、112年12月12日函、新北地院187315號事件11 2年12月4日函、113年2月23日函、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卷二第31至35頁)。可知 抗告人所稱已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係相對人依原處分聲請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予扣押,自不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而影響本件應否裁定准許假扣押之判斷。至於抗告人指摘 相對人就系爭存款債權遲不續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及其另 增加聲請假扣押鍾麗生之不動產致假扣押執行之財產逾合理 必要程度等語,至多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強制執行 程序對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範疇,與本院認定相對 人已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亦不生影響,均難據為有利 抗告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其釋明程度雖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52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3萬4454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抗-64-20250331-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鄧淑芳 訴訟代理人 洪志偉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王尚宇 王 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庚○○、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5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戊○○、庚○○、丙○○、乙○、己○○連帶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戊○○、庚○○、丙○○、乙○、己○○ 如以新臺幣2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戊○○、庚○○、丙○○、甲○○、乙○、丁○○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下稱系爭刑 案,詳卷)之事實、證據資料,因被告等人前開共同詐偽買賣 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己○○任陳文熙袐書負責陳 文熙交辦事物,明知歐司瑪股份有限公司無實質業績,對公司 營運具相當之了解及認識,然仍協助製作公司官網,以虛假廣 告交付相關媒體報導,並非單純秘書,具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 犯。訴外人于慧正即被告己○○、戊○○、乙○、丁○○、甲○○、庚○ ○、丙○○等人,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募集、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己○○仍協助製作 官網以虛假廣告宣稱歐司瑪擁有全球專利之裂解技術可將廢輪 胎、橡膠、塑料、機油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成再生能源,此 等知識非被告己○○1人能獨力完成,自屬多數共同參與。被告 己○○自民國110年6月起長期擔任陳文熙袐書具隸屬之關係,自 稱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之行為,被告己○○ 已非一般秘書助理之工作,並參與犯罪行為,被告己○○對公司 營運知之甚詳,原告對其請求賠償。被告乙○於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之違犯證券交易法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業經處有期徒刑,被告乙○ 除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外,亦曾任職之公司,有訴外人翰聯 科技有限公司、銀太佶聯合生技朌有限公司及寶利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均有民眾報案推銷該等公司股票之詐欺行為,顯見 被告乙○為詐欺慣犯,其持用歐司瑪股務電話0000000000,接 聽股東詢問,並於111年3月至112年7月底任職歐司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 、整理股東名冊,並依陳文熙指示將歐司瑪公司之大額股票分 割成小額股票,並辦理過戶事宜,被告乙○亦對公司營運知之 甚詳,原告依法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更正及縮減利息起計日部分, 見本院卷第368頁)。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己○○以:  被告己○○係單純秘書,主觀無詐騙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 對其他被告之犯罪行為不了解,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且對系 爭刑案上訴,被告己○○係依指示從事機械性行為,領取薪資36 ,000元符合一般社會行情薪水,且未因犯罪或有任何利益或好 處,又假律師李克毅等於本件之系爭刑案有重要關連,兩造不 認識,原告購買股票,並非因為被告之招攬,原告之損害與被 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無法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被告僅 行政助理,不知道對外販售股票,亦無招攬原告買股票,被告 亦無取得佣金或報酬不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  被告乙○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事實,其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 ,但不知公司相關資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戊○○則以:  被告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任何業務經 營,系爭刑案其已提起上訴,應等待最終判決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㈣其餘被告庚○○、丙○○、甲○○、丁○○等4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陳述。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 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此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以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誤信詐騙而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 計金額258,000元等情,此有手機截圖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 錄、股票、匯款記錄、交割款、繳稅款書等可證(見本院卷第 150頁)。又被告等人均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案)認 定: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戊○○幫助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 8月;被告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庚○○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 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丁○○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己○○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被告庚○○、丙○○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部分事實,而當屬可採。 ㈢然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1日匯款遭詐投資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無誤,但被告丁○○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於112年6 月26日至10月17日擔任股務人員、被告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 定係於108年10月至111年3月28日期間內,為撥電話購入後非 法出售股票等,故被告丁○○顯係在原告遭騙匯款之後,始進入 歐司瑪公司,被告甲○○則在此之前,且此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與 其受害有因果關係,而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經對照之後,難認 為有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戊○○、乙○、己○○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戊○○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島東 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事務, 此情除有被告己○○(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證稱:「戊○○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戊○○的章,就是 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我會自己去蓋公司 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戊○○在場的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 ,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 ,戊○○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被告乙 ○(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印象 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原本戊 ○○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我認知是 戊○○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等語外,亦據被告戊 ○○自承:「需要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 、「目前歐司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 生生質柴油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 司瑪公司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 王小南」、「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 去幫忙」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戊○○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 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 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且出入地點非 僅1辦公室,顯與戊○○辯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其亦 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公司之營運狀況 、經營事宜仍有參與、並有瞭解,其空言抗辯僅屬掛名負責人 ,對上開系爭刑案之犯行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乙○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含 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整理 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資人電 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見系爭刑 案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 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例 如:乙○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回覆 ,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見系爭刑案金重訴10卷八第 291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 之股票(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被告乙 ○應清楚知悉其為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 「特定之大股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 達上千人(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 ,在其任職期間須至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 辦理股票簽證,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 (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六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 書),足認其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 人,由大股東移轉給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乙○ 亦須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 瑪公司之事宜,均須直接轉接給被告乙○,乃陳文熙於111年6 月14日在歐司瑪公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 記。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 」給予之明確指示(見系爭刑案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 見被告乙○係公司對外與股票相關之主要窗口,則其於接聽電 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 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 資人專線之期間,被告丁○○與被告乙○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 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 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 訊是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 要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 森資訊合作多久」、「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 想請問一下你們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 好奇,因為我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 又是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見系爭刑案偵3921 6卷一第435-436頁通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 公司、投資公司之內容即明。以上更足證被告乙○於任職期間 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 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而來。因此,被告乙○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 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 為,自與陳文熙及地下盤商等人已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可堪認定。  ⒊被告己○○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除己○ ○、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乙○3位員工,後乙○改為 丁○○,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對於公司大小事務 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 後已加入與Bru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 口,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 即將與陳文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 公司任職,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 悉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己○○自承其 經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已有察 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票印 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被告乙○ 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把鑰 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被告乙○看等語(見系爭 刑案偵39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 飾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 繫官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 宣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 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公 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東會 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 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等情。足認被告己○○ 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財務狀況極 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計畫或 能力,卻仍依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議事錄,將議 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 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確實與陳文熙等就共同非 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 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 ㈤據上,依被告等3人之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 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 共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戊 ○○、庚○○、丙○○、乙○、己○○等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1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1頁、第2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庚○○、丙○○、乙○、己○○連帶給付258,000元,及自113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依前所述,舉證尚有不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行 使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及聲請,而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 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 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31

TPEV-114-北金簡-3-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妍媛 被 告 盧政雄 盧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政雄、盧惠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盧政雄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以民國一百一十二年苗地資字第0八五0五0號收件、登記日 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7至21頁 ;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 12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盧惠敏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以112 年苗地資字第08505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12年12月29日之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7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4年2月間送達被告。原告又於114年3月6日以民事補正狀 (本院卷第243頁;下稱補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本院卷第243頁),此應僅是就贈與契約成立日期 、應塗銷登記人之明顯錯誤所為更正,依上揭法律規定,應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盧惠敏因擔任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安 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伊債務,現尚有本金新 臺幣(下同)429萬7,723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 爭債權)。盧惠敏前於91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詎其為避免遭伊追討債務,於112年1 2月13日與盧政雄成立贈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無 償讓與盧政雄,並於112年12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 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 並有害於伊對盧惠敏之系爭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二、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盧惠敏自訴外人即伊等之父盧 杰元處繼承所得,且贈與行為係發生在唐安公司就前揭借款 債務還款發生問題之前,因此伊等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但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明 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盧惠敏因擔任唐安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而積欠其系爭債權未清償,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第253頁),並有華南銀行授信金額400萬元之109年12 月11日授信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7至34頁)、授信金額10 0萬元之109年12月11日授信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5至42頁 )、授信金額1,000萬元之108年11月28日授信契約書影本( 本院卷第43至50頁)、109年12月17日金額40萬元之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109年12 月17日金額36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 院卷第53、54頁)、109年12月17日金額20萬元之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55、56頁)、109年12月1 7日金額8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 第57、58頁)、109年12月17日金額12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59、60頁)及110年12月29日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61、62頁)、111年12月2 8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63、64頁)、112年11 月29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65、66頁)、109 年12月17日金額28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 (本院卷第67、68頁)及110年12月29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影本(本院卷第69、70頁)、111年12月28日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影本(本院卷第71、72頁)、112年11月29日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73、74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單(本院卷第93至96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43至145 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經盧惠敏於91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登記取得,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本院卷第81至87頁)附卷可佐,不論盧杰元之繼承人如此 分割遺產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成為盧惠 敏財產一部之事實,於系爭債權發生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 然構成盧惠敏責任財產內容。盧惠敏嗣於112年12月13日與 盧政雄約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無償讓與盧政雄,並於11 2年12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已經被告當庭自認(本院 卷第253頁),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苗栗地政所112年12月27日收件字號苗地資字第8505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本院卷第115至127頁)各1份在卷 可參。依卷附盧惠敏之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本院卷第273至278、287至293頁)、唐安公司之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257至265頁)之記載,盧惠 敏於112年間所得僅4萬2,622元,名下雖有共價值1,288萬5, 440元之投資18筆,但其中包含金額1,270萬元之唐安公司出 資額,而唐安公司自111年12月2日起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 報拒絕往來,財務狀況明顯不佳,盧惠敏上揭唐安公司之出 資額客觀上應已無經濟價值,且被告當庭自承盧惠敏除附表 所示不動產外,名下資產只剩股票,股票之總價值亦未達系 爭債權金額(本院卷第253、254頁)。堪信盧惠敏前揭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轉讓盧政雄行為,乃是以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 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本件被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在1 12年12月間,而依起訴狀收文章(本院卷第17頁)所示,原 告於113年10月30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應無撤銷權 逾除斥時間問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民國114年3月8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95(114年3月8日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面積變更為98.27) 二分之一 2 苗栗縣○○市○○段00○號(114年3月8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街00號) 總面積:90.74 一層:76.44 停仔腳:14.30 二分之一

2025-03-31

MLDV-114-訴-71-20250331-1

店調訴
新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彭蓓珍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35分於本院 新店院區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命兩造於114年4月21日前提出原告112年、113年之資產負 債表或其他足以知悉原告該2年度財務狀況之資料供本院參 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3-店調訴-1-2025033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怡君 相 對 人 趙鍊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簽發本票,與相對人無任何往來 ,聲請人已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92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件強制執程序如繼續進行,將影響 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及權益,且恐難以回復。為此,請准免供 擔保,並停止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 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 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 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92號受理 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惟相對 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31

TCDV-114-聲-88-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OO 甲OO 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代 理 人 謝孟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屏東縣縣長周春米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甲OO(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甲OO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 民國人,有美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為一 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 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 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 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 法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 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 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 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 愛及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完成願望 。經由美國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 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 之申請;緣有婦女丙○○,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4日娩下 男嬰A01,其因患有智能障礙,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照顧與 保護,而其夫亦長期予以施暴,屏東縣縣長經確認無其他支 持系統照顧該童,遂聲請改定監護權予屏東縣政府,其為兒 童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經善牧基金 會附設嬰兒之家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屏東縣縣長周春 米同意並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四、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丁○○、丙○○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停止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屏東縣 縣長周春米代為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收養人夫妻身心健 康,財務狀況正常,且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 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特別授 權書、收養人護照、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 明、台灣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 收出養評估報告、弗吉尼亞領養法例、加州領養法例及美國 政府法例聲明等正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再以被收養人之生父 、生母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 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114年2月21日調查筆 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公證書 所附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正本乙份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 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參酌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之收出 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於生父母疏忽照顧導致 5小時未進食,遂被緊急安置。屏東縣政府評估生父母患有 智能障礙,且生父有家暴行為,親屬亦無意願提供任何支持 ,故聲請改監護予縣府,後轉出養處遇。由於被收養人發展 遲緩且其父母及手足均領有智能障礙證明及腦麻之疾病,於 國內無合適之收養家庭,遂轉介國外媒合。⒉在收養家庭夫 妻次系統中,雙方在壓力及挑戰上可共同面對、處理,其相 互尊重、溝通管道暢通,夫妻特質相異而能互補,雙方各司 其職,可提供支援與協助。社會支持系統中,本家庭主要之 支持網絡來自社交及教會系統,可提供信仰、經濟、資訊網 絡等工具性支援,而在表達性功能上亦可發揮心理及情緒抒 發之滿足。身心面向上,無重大影響生理功能之疾病。經濟 面向上,工作穩定,收支平衡。⒊收養父母於原生家庭之生 命歷程雖經歷動盪,但仍有主要之依附對象,二人於父母之 婚姻中亦有許多反思與學習並可轉化為正向能量。雙方雖未 有實際撫育之歷程,但與兒童有接觸、互動之經驗。二人具 有他國居住之身心適應過程,可有意識的學習因應方式,此 經驗應可對被收養人轉換之環境適應提供理解態度。⒋雙方 經漸進式互動相處,彼此有更多連結,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 亦有較佳之理解,共處過程可見收養父母之親職能力,接納 並學習與被收養人相關事物。被收養人目前持續進行早療復 健,後續再提供國外更新報告以使收養父母掌握其發展情形 以預備資源。⒌綜上所述,該夫妻符合維吉尼亞州及美國移 民局之收養準則,收養動機良善,夫妻二人穩定之人格特質 、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其 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 助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開條件,收 養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可提供被收養人安 全及有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等 語。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其收養動機良善,參酌上開報告所提出 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有出養必要性,且收養人 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 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核 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8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養聲-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相 對 人 余秋雄 余東鑫 呂玉安 陳勝勇 陳麗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南區國稅局)保存之 抗告人84年12月31日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可知抗告人之 資產負債表並無虛偽記載。  ㈡由抗告人於84、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各年度之 資產負債表均載有股東往來金額,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 金額,並非抗告人憑空捏造。再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內尚有 「其他短期借款」欄,抗告人向股東借貸,可記載於「其他 短期借款」欄;又資產負債表內所謂「股東往來」,尚有依 會計實務,應認列為股東往來之情形;另所謂「業主(股東 )往來」,亦不限於向股東借貸一端;記載於「其他短期借 款」欄或「業主(股東)往來」欄,應係表達方式而已。又 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附「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名簿影本」(下稱系爭名簿),乃第三人即抗告人之 原股東易哲生於000年0月00日往生後,其繼承人為申報遺產 稅向抗告人索取之「股東權益份額計算表」,僅名稱誤植為 股東名簿,並非抗告人依公司法規定製作之股東名簿;系爭 名簿內所載「股東往來金額」,係依申報遺產稅實務計算股 東權益份額而編制之「股東權益份額計算表」,僅供易哲生 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用,不應作為其他用途。另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林瑞成於抗告人在112年6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抗告人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銀行)借貸事項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時, 業已說明向股東借貸新臺幣(下同)17,800,000元(下稱系 爭借貸),相對人余東鑫亦為出席該次董事會之董事,並同 意系爭議案,足證抗告人確曾向股東借貸。相對人以其等未 借貸金錢予抗告人,即謂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內關於股東往 來之記載為虛偽、系爭名簿記載不實,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 ,顯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㈢股東臨時會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亦有解除董監事責任之效 力。  ㈣從而,原裁定尚有可議。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麗莉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98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 股東往來,與112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無關;再抗告 人胡亂敘述會計用語,乃意圖混淆法院;又相對人余東鑫於 系爭董事會,乃同意系爭議案,而非認同系爭借貸;另股東 往來與股東權益份額本屬二事,抗告人係模糊法院之視聽; 再抗告人84年、98年之資產負債表雖均載有股東往來,惟上 開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是否真正,尚有爭議;又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林瑞成擔任董事長10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 往來金額變化巨大,為何有此變化,抗告人不願說明,即為 查帳之理由;另抗告人並未說明其所稱「尚有會計實務應認 列為股東往來之情形」,所指為何?與本件聲請有何關連? 再抗告人於股東會開會時,提出之報表並不完整,股東完全 無從瞭解抗告人之帳目如何,如不許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檢 查帳冊,股東權益何在?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 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以,立法者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 酌量,故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股東之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等為抗告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之股東,為抗告人於原審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 參見原審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自形式上審查 ,堪認相對人均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之股東。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 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理公司 事務;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惟抗告人於112 年4月11日制作之系爭名簿,卻載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股 東往來金額,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有製作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 漏稅捐之嫌,有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經查: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 理公司事務之事實,為抗告人所否認,抗告人於原審抗辯 :抗告人有召開股東常會等語,並提出107年度股東常會 議記錄、109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 112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按:抗告人就股東常會作成會 議紀錄之名稱,與一般公司常用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不 同,均使用「股東常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 原審卷第12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 7頁至第88頁)。查:    ⑴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出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股 東常會議記錄、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常 會議記錄,而未提出其就106、108、111年度所召集股 東常會作成之會議記錄,可見抗告人於106、108、111 年度,應未召集股東常會。    ⑵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其就107、109、110、112年度 召開之股東常會作成之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 股東常會議記錄、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 常會議記錄,雖可認抗告人於107、109、110、112年度 ,應有召集股東常會。惟按,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 1次,且除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此觀諸公司法第17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觀諸抗告人於原審 所提出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股東常會議記錄 、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上記 載之開會日期,可知抗告人於107、109、110、112年度 ,均未於前一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 ;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召開股東常 會之證據,足認抗告人於107、109、110、112年度,均 未於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召開股東常會 。至抗告人於原審雖曾提出其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7 年11月3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9月25日、112年12 月28日、名稱均為「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之簽到簿影 本各1份(參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72頁至第7 3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101頁)。惟衡諸抗 告人之董事會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8月31日、112年 12月1日乃分別決議於109年12月12日、110年9月25日、 112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而非召開股東臨時會, 此有抗告人109年11月11日、110年8月31日、112年12月 1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第 59頁、第76頁、第85頁),可知抗告人負責處理股東常 會召開事宜之人員作事並不嚴謹,上開4次股東會簽到 簿上所載「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等語,應係誤載。    ⑶從而,抗告人於106、108、111年度,既未召集股東常會 ;於107、109、110、112年度,雖曾召集股東常會,惟 亦未於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召開,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 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理 公司業務,自堪信為真正。   2.相對人主張其等與抗告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惟抗告人於11 2年4月11日制作之系爭名簿,卻載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 股東往來金額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僅抗辯名 稱誤植而不爭執為其制作之系爭名簿影本1份為證(參見 原審卷第15頁),可見抗告人確曾制作所載文字與事實不 相符合之系爭名簿。又抗告人既曾制作所載文字與事實不 相符合之系爭名簿,則相對人主張其等認為抗告人有製作 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漏稅捐之嫌,應與常情無違。   3.綜上所陳,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既未依公司法第17 0條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 處理公司業務;又曾制作所載文字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系爭 名簿,已使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有制作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 漏稅捐之嫌,應可認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尚有可議。惟查,   1.南區國稅局保存之相對人84年12月31日編製資產負債表, 既係於84年12月31日編製,自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自106 年1月1日起至今之資產負債表,有無虛偽之記載,更無從 據以認定並無抗告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2.由抗告人於84、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至多僅能證明抗告 人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均載有股東往來金額,至於抗告人 於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記載之股東往來金額,是否實在 ?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次,抗告人於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內記載之股東往來金額,是否實在?抗告人是否曾將向股 東借貸之金額,記載於資產負債表內之「其他短期借款」 ?抗告人於資產負債表內「股東往來」或「業主(股東) 往來」欄內所列金額之內涵為何?是否確有抗告人所指依 會計實務應認列為股東往來之情形?抗告人之帳冊內是否 確無與系爭名簿「股東往來金額」欄內相同之記載?系爭 名簿之名稱是否僅係誤植?抗告人於帳冊內有無系爭借貸 相關之記載?均非經選派檢查人,詳細核對抗告人自106 年1月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 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 、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難以 釐清。抗告人所抗辯、前述理由㈡所載理由,非但不足據 為無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反而足以據為應有為抗 告人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之抗辯是否實在之必要。   3.股東臨時會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有無解除董監事責任之 效力,與法院應否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並無必然之關連 。抗告人以股東臨時會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亦有解除董 監事責任之效力,指摘原裁定可議,自不足採。   4.從而,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尚有可議,均無足 取。     ㈣綜上所述,自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 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且相對人復已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1月 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往來 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 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審酌余文彬會計師之學歷 、現開設余文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任多起事件之檢查人 ,亦曾檢查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本件檢查範圍自106年1月起至 今,能銜續余文彬會計師前次就抗告人財務狀況之檢查,選 派余文彬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 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在 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 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本件程序費用乃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 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000元,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31

TNDV-113-抗-14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柯榮章 潘美雀 共同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斌 林芳如 林宛儀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為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0萬股中之2,000股即1%, 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有以下情形,可疑其董事經營方式有諸 多違法之處:1、經檢視相對人公司支出清單,發現有數筆 支出名目,包含「合庫領現轉入匯入女棒協會(捐贈)」、 「贊助文賢國中」、「贊助文成里里長」、「警友會顧問費 邱崇銘」等,與相對人公司經營游泳池業務明顯無關,事前 未提報董事會,事後亦未經股東會追認,部分支出更無相關 單據,是否係為相對人公司支出,令人存疑。2、相對人公 司之董事曾提供予監察人翁玉冠收支表二份,第一份記載10 6年2月20日至106年4月26日收支,第二份記載105年10月31 日至106年6月6日收支。惟經聲請人等仔細檢視,相對人先 於第一份收支表記載「3月14日,科目:雜項購置,摘要: 海康服飾有限公司,支出11,800,結餘9,795,備註:亮藍 制服100件*160=16000+800,(發票NE00000000)」,嗣於第 二份收支表記載「106年3月14日,科目:雜項購置,摘要: 海康服飾有限公司,支出16,800,結餘1,738,792,備註: 亮藍制服100件*160=16000+800(發票NE00000000)」,甚者 同一張發票竟又於同份收支表載稱「106年3月16日,科目: 職工福利,摘要:海康服飾團體服,支出16,800,結餘1,78 3,240,備註:NE00000000秀蓉」。足認相對人以相同發票 ,於前後二份支出表支出金額記載竟不一致且於第二份報表 更以相同發票記載兩筆支出,帳目表冊明顯不實。3、相對 人所提供之107年度團體銷售表,其內容僅含金額大於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收入,金額小於3萬元者均未列入。蓋相 對人係以販賣會員資格及票券為主要收入來源,然相對人已 經監察人翁玉冠多次要求提供販售之會員卡數量、票券種類 與數量及銷售對象等重要收入資訊,以及向精聯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購入之空白會員卡數量、委請宏達打字印刷有限公司 印製各類票卷數量等重要支出資訊,相對人卻始終未能交代 清楚。4、由監察人翁玉冠與董事林宛儀之Line對話記錄, 可知相對人曾經出售大宗票券予大億旅行社,總價金高達75 萬元,惟該筆資金流向如何,存入哪本存摺,相對人亦未提 供資料說明。又相對人前任會計邱維翎離職前,於108年2月 4日表示已將公司所屬資金949,449元全數交給主任黃淯琳, 惟相對人至今亦未向監察人或聲請人等說明該筆資金去處。 5、為釐清上開疑點,監察人翁玉冠遂於108年8月7日行使公 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監察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權 ,要求相對人提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全部 帳冊、憑證、銀行存摺、會員資料及合約書。相對人於查核 當日卻向監察人及會同之會計師表示並未依法製作帳冊,拒 絕提供帳冊。監察人並當場要求相對人提出自籌備期至查帳 當日即108年8月7日止之業務、財務資料,亦遭相對人拒絕 。嗣後監察人乃於108年9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再請求相對 人提供業務、財務資料並檢附相關合約、憑證以供查閱,然 相對人提供之資料卻有所欠缺;且相對人原應依據108年12 月27日股東會決議備置所有帳冊、文件於公司內部,然監察 人於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16日再度前往查閱時,其備 置資料仍未臻完整,監察人即於109年1月17日及1月20日再 度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人保存相關財務資料,惟迄今未蒙 置理,則核諸相對人所為,顯係刻意妨礙監察人行使監察人 查核權,且前開規避、妨礙之情事業經監察人向主管機關臺 南市政府提出陳情,是相對人迄今仍未提供完整財務資料。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如附表 所示特定交易事項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 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 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 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 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 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對於第1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 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清算完 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 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 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 者,不在此限。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 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 之規定時,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對於第2項之檢 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第326條、第331條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 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 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 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 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解任清算 人,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 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 ,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3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 11100276530號函命令解散,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 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5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7844 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21至22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既經 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則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 算程序中,應由其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並完結 清算事務,倘股東認清算人未盡其責,自應循上開規定行使 查閱、解任之權利以資救濟,而無從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從而,聲請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09-司-10-20250331-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尤枝選 相 對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瓘傑即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所選任 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瓘傑,應予解 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瓘傑前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經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今已逾10年 ,惟相對人黃瓘傑於就任後,迄今未曾召集任何股東會,亦 未曾向各股東為業務報告,致相對人羅馬公司財務狀況完全 未曾接受監督,影響相對人羅馬公司權益甚鉅。現因相對人 羅馬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 ,詎相對人黃瓘傑仍未召集股東會進行清算人選任,致相對 人羅馬公司資產與債務均無法獲得理清及結算,足見相對人 黃瓘傑顯未能盡管理之責,難認其適合擔任相對人羅馬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爰聲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 條之1所明定。而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 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 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 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雖未明 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原因及相關程序,惟臨時 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 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 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 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 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黃瓘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相對人羅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羅馬公司 業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17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702800號函 廢止相對人羅馬公司之公司登記等情,此有上開經濟部函文 、相對人羅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 8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羅馬公司既業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而應另由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無繼續由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羅馬公司 之股東,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羅馬公司發行之股票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就本件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黃瓘傑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4-司-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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