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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卓永平 訴訟代理人 錢足 被 告 林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8元,暨其中新臺幣5,319元自民國11 3年5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2,859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 5332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准由被告收取債權在 案,原告另行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下同)9,2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確定,第三 人臺北市政府兵役局依本件執行命令分別於113年5月1日將 原告之薪資14,594元、於同年6月1日將原告薪資2,859元部 分移轉於被告,移轉之薪資合計為17,453元,然於113年5月 1日移轉薪資之際,已清償完畢,債權即不存在,為此被告 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7元, 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應 認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開規定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 78元,暨其中5,31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其中2,85 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本院 卷第9頁),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31

CYEV-113-嘉小-889-2025033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林宏才 訴訟代理人 林瑞峰 林國峰 被 告 呂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997元,以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01線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民小學正門前之行人穿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原 告使用四角助行器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道路,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於原告先行通過反繼續向前 行駛,原告遭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撞擊而倒地,因此 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雙側眼 眶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與右側肋膜續液及腹水等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㈠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6,283元、㈡醫療看護相關費用230,494元、㈢回診醫療相 關費用7,460元、㈣後續估算一年照護費及交通費66萬元、㈤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2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醫 療用品收據、門診收據、救護車派遣單、照顧服務員收據、 忠孝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等件(交附民卷第11至81頁,本院卷 第77至85頁)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 ,且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生系爭 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之上揭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正當。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支出,並 提出住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等件為證(相關卷證出處如附 表所示),其中編號7所示漱口水部分,應屬一般生活用品 ,而非屬醫療治療之必要產品,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醫療之 必要性,此部分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確為原告 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前開 費用合計為126,083元(計算式:121,070元+733元+200元+9 70元+1,900元+260元+450元+500元=126,083元)。  ⒉醫療看護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看護費用支出,並提 出照顧服務員收據、忠孝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等為證(相關卷 證出處如附表一所示),查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加護病房轉 至普通病房後,於同年月26日出院,此住院期間需人照顧,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26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 於轉至普通病房期間(即自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 )所支出之專人看護費用,應為可採。惟原告原本委託李惠 玲照顧,嗣因李惠玲於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晚 間7時30分許無法照顧,遂另委託傅淑芬照顧,縱原告自願 負擔兩位照顧服務員之費用,然因上開期間李惠玲既未實質 照護,即無法向被告請求李惠玲上開期間之照顧費用,而依 原告主張李惠珍之看護費用係每日2,400元,以每日24小時 計算,李惠珍之每1小時看護費用即為100元(計算式:2,40 0元÷24小時=100元),上揭由傅淑芬代為照顧期間計有6小 時,是編號11所示由李惠珍所照顧之看護費用應扣除李惠珍 未實際照護之6小時看護費用即600元,即編號11所示看護費 用以8,160元為適當(計算式:8,760元-600元=8,160元)。 又原告於出院後2個月(即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5 日止)亦有需人照護之必要,認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6日起 至同年3月15日止入住護理之家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15 所示之看護費用,亦為可採。而附表一編號12、16、17所示 鋁便椅費用、耗材費均屬照護上所需費用,應予准許。惟附 表編號14所示血糖檢測費,非屬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照護上 之必要醫療費用,不予准許。故原告請求上開照護費用共64 ,654元(計算式:720元+8,160元+1,800元+7,749元+43,800 元+1,865元+560元=64,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回診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編號18至33所示日期回診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交通費用,並提出醫療收據等為證,惟編號29、30所 示於113年4月1日及同年月5日前往杏茹診所就醫係因背痛、 關節酸痛、兩側凹痕性水腫、便秘、皮癢、半夜抽筋、背痛 等原因,有杏茹診所114年2月3日114醫字第1號函覆在卷( 嘉簡卷第133頁),此兩次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近3個 月之久,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難認與本 件車禍相關,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上開回診醫 療等費用共7,260元(計算式:300元+275元+550元+900元+4 85元+170元+470元+290元+350元+410元+690元+730元+330元 +310元+1,000元=7,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估算一年照護費及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照護費及交通費共1,025,000元 ,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繼續受專人照顧及持續 往返醫院回診之必要,醫囑雖有記載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 然此並非係指需專人照顧之意,又原告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個案管理照顧 服務計畫確認單,僅能證明原告有申請此項服務,礙難作為 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繼續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 分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 體權遭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小學畢 業,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調卷第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本院審酌被告所施 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 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397,997元(計算式:126,083元+ 64,654元+7,260元+20萬元=397,997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99 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附民卷第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 997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應僅屬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之 諭知。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卷證出處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1 住院醫療相關費用 121,070元 113年1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 住院醫療費用 附民卷第13頁 2 733元 113年1月14日門診收據(創傷急診) 附民卷第15、17頁 3 200元 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9頁 4 970元 113年1月14日門診收據(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21頁 5 1,900元 救護車派遣費用 附民卷第23頁 6 260元 113年1月23日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25頁 7 200元 漱口水 附民卷第27頁 8 450元 紗布 附民卷第29頁 9 500元 113年2月16日輪椅費用 附民卷第31頁 10 醫療看護相關費用 720元 113年1月23日住院看護6小時,每小時120元計算。 附民卷第33頁 11 8,760元 113年1月22日下午7點30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住院看護共3天15小時,每日2,400元計算。 附民卷第35頁 12 1,800元 鋁便椅費用 附民卷第37頁 13 7,749元 護理之家(21日)照護費 (113年1月26日至113年2月16日) 附民卷第39頁 14 240元 血糖檢測費 附民卷第41頁 15 43,800元 護理之家(29日)照護費 (113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 附民卷第43頁 16 1,865元 護理之家照護費(耗材費) (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6日) 附民卷第45頁 17 560元 護理之家照護費(耗材費) (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14日) 附民卷第47頁 18 回診醫療相關費用 300元 113年1月26日陳仁德醫院門診收據(體檢檢查費) 附民卷第49頁 19 275元 113年2月15日陳仁德醫院門診收據(體檢檢查費) 附民卷第51頁 20 550元 113年2月13日無障礙計程車收據 附民卷第53頁 21 900元 113年2月13至同年3月4日機構醫療專車收據 附民卷第55頁 22 485元 113年3月20日無障礙計程車收據 附民卷第57頁 23 17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運動醫療及肩科) 附民卷第59頁 24 47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心臟血管科) 附民卷第61頁 25 29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63頁 26 350元 113年3月20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65頁 27 410元 113年3月4日門診收據(神經內科) 附民卷第67頁 28 690元 113年3月4日門診收據(足踝外科) 附民卷第69頁 29 100元 113年4月1日門診收據(杏茹診所) 附民卷第71頁 30 100元 113年4月5日門診收據(杏茹診所) 附民卷第73頁 31 730元 113年4月11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75頁 32 330元 113年4月11日門診收據(骨科) 附民卷第77頁 33 310元 113年4月22日門診收據(足踝外科) 附民卷第79頁 34 1,000元 113年4月23日醫療器材收據(竹碳腰帶) 附民卷第81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1 三個月居家全日照護 131,400元 比照機構43,800元/月估算。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2 三個月居家照護營養品 27,000元 以300元/日估算。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3 三個月居家照護交通費 6,600元 每月2趟,以1,100元/1趟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4 一年居家全日照護 525,600元 比照機構43,800元/月估算。 5 一年居家照護營養品 108,000元 以300元/日估算。 6 一年居家照護交通費 26,400元 每月2趟,以1,100元/1趟 7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欄位空白) 合   計 1,025,000元 (欄位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8

CYEV-113-嘉簡-850-202503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王仁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曾文男 羅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曾文男 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曾文男應於前開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文男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被告曾文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9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因259號土地為袋地,需經過鄰地為通 常使用,259號土地通行被告曾文男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 下稱258號土地)或通行被告羅振興所有同段259-3地號土地 (下稱259-3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而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亦曾認 定原告通行258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就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範圍,且為道路現況,請求法院以判決擇定確認原 告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舖設道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 認原告對被告曾文男所有坐落258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1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方案)。⒉被告於前 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 原告對被告曾文男所有坐落258號土地及羅振興所有坐落259 -3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所示甲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 )。⒉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以 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文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羅振興則以:本件應以甲方案為損害最小之路線,且方 案中之A部分亦為私設道路,無需花費任何舖設費用,寬度 亦足以讓耕作機械通行,可直接通往聯外道路,A部分道路 亦為被告曾文男所必須使用,非開闢後專供原告使用,對被 告曾文男而言,可謂損害即小。另原告備位聲明之乙方案, 存有土地高低落差約1公尺及電線桿問題,原告除須面臨移 除電線桿問題外,更須填土克服高低落差,駕駛農用機械才 具有安全性,且此方案須通行2筆土地,影響所有權人較多 ,且通行面積亦多於甲方案,顯見此通行路線並不利原告通 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259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連接,屬袋地,而先位 被告曾文男為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備位被告羅振興為2 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 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 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 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言。經查系爭259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四周為田地, 無道路出入,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履勘確認上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調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 第35至36頁)。足徵原告所有259地號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 並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自屬袋地,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應 屬有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查系爭259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面積6,23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通行先位聲 明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即現存道路,路寬為3 .5公尺,面積為12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勘驗及 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調卷第61至63頁),已足供原告就259地號土地 有符合農耕所需之機具通行所需,且相較於乙方案即如附圖 二所示通行259-3地號與258地號相鄰土地之位置而言,該地 籍線蜿蜒曲折,難以測繪寬度平均之路線,且依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之,該鄰地258地號土地種植樹木並 圍上鐵網籬笆,與259地號土地間存有相當之高低落差,實 不利於農業機具行進及操作,且乙方案所通行258地號土地 面積為103平方公尺、通行259-3地號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 ,合計為130平方公尺,亦大於甲方案所通行之面積,難認 乙方案之通行方案優於上開甲方案而屬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依此,綜合系爭259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用途、周遭土 地之使用情形,堪認採甲方案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 方案,自屬合理而應予採行之方案。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 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 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另斟酌25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倘 被告曾文男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 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 或排除,則原告為供農業使用,確有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通行 範圍之地上物,並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 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 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曾文男所有同 段258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曾文男應於前開土地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8

CYEV-113-嘉簡-153-20250328-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7號 原 告 許賢發 被 告 可瑞斯(英文名:ALVA KRISKA JOY FONTANILLA)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嘉126之1線0.3公里處,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5,125元(工資21,181元、零件31,819元、隔熱紙1,50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5元。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是107年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31,819元及隔 熱紙1,5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553元【計算式:(31,819 元+1,500元)÷(5+1)=5,553元】。  ⒉零件必要費用5,553元,加上工資21,181元,本件損害金額為 26,734元【計算式:5,553元+21,181元=26,734元】。原告 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8

CYEV-113-嘉小-787-202503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朱乾龍(朱璞珳之繼承人) 朱清輝(朱璞珳之繼承人) 朱芬蘭(朱璞珳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乃綺 被 告 朱玲儀(朱璞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乾龍、朱清輝、朱芬蘭、朱玲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 7,979元,暨其中新臺幣245,219元,被告朱乾龍、朱芬蘭均自民 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朱清輝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被告朱 玲儀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無權占用嘉義市○○段0○0地號市有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朱璞珳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嘉 義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土地原為朱 璞珳占用,原占用人已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死亡,被告4人 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積欠占有南田段7地號自1 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及南田段6地號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使用補償 金以嘉義市公有非公用房地出租租金率計收基準為依據,本 件使用面積270平方公尺,其中87平方公尺符合優惠方案乘 以0.6,依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8,314元為計算,經向債 務人催討,但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97 9元,其中245,21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乾龍則以:希望原告可以面對面核對金額,且依內政 部94年11月30日台內民字第0940008924號函說明完成收費辦 法後要經過議會備查,上開計算依據未經過市議會備查,原 告依職權發布係屬違法,依釋字第738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6號認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朱清 輝、朱芬蘭、朱玲儀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為訴 外人朱璞珳所有,又被告4人均為朱璞珳之繼承人且均無拋 棄繼承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拋棄繼承查 詢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為證(見司促卷第7、11至49頁、本院卷第43、1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朱璞珳生前即占用系爭土 地,並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而被告4人均為朱璞珳之 繼承人,於朱璞珳死亡後自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得占有使用之,不因有無實際使用而有異。換言之,被告4 人自朱璞珳死亡後即占用系爭土地,因被告4人自111年1月 起至113年6月止積欠南田段7地號之使用補償金及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止積欠南田段6地號之使用補償金,是原 告主張被告4人應返還占有南田段7地號自111年1月1日至113 年6月30日止及南田段6地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 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地目為建地,則其公告地價 即申報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南田段7地號於111、112 、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314元、8,314元、8,4 19元,南田段6地號於112、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 為16,857元、17,009元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告地價 結果相符,堪予認定,另被告朱清輝、朱芬蘭、朱玲儀均未 對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及補償金計算式為爭執,是以前揭公 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礎,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面積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257,9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市有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法規依據及計算標準詳如前述,核與原告所為計算之 依據即嘉義市公有非公用房地出租租金率計收基準規定相符 ,自不因該計收基準有無經過市議會備查而影響本件不當得 利之計算,且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並非依據規費法之規定,亦均與大法官釋字第738號、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所為之法律爭議無涉,是被 告所為上開抗辯,自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219元 部分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朱乾龍、朱芬蘭 均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朱清輝自113年9月21日起、被告 朱玲儀自113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59至6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257,979元,及其中245,219元部分,被告朱 乾龍、朱芬蘭均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朱清輝自113年9月 21日起、被告朱玲儀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當期公告地價 (元/㎡) 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使用補償金 (單位:新臺幣) 計息月數 利息 (註6) 使用補償金及利息合計 地號 嘉義市○○段0地號 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25 5,092元 53,979元 2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 8,314 270㎡ 39,163元 (註2) 19 3,100元 42,263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13 2,648元 51,535元 4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7 1,426元 50,313元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8,419 270㎡ 49,504元 (註3) 1 206元 49,710元 地號 嘉義市○○段0地號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16,857 13㎡ 3,287元 (註4) 13 178元 3,465元 7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 16,857 13㎡ 3,287元 (註4) 7 96元 3,383元 8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17,009 13㎡ 3,317元 (註5) 1 14元 3,331元 合  計 245,219元 257,979元 備  註 註1:(8,314×183×5%+8,314×87×5%×0.6)÷2=48,887 註2:48,887×62/184+48,887×122/184×0.7=39,163(同112上期,惟本期9月1日至12月31日減徵30%) 註3:(8,419×183×5%+8,419×87×5%×0.6)÷2=49,504 註4:16,857×13×5%×0.6÷2=3,287 註5:17,009×13×5%×0.6÷2=3,317 註6:使用補償金×5%÷12×計息月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5

CYEV-113-嘉簡-903-202503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55號 原 告 高旻萱 被 告 許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行經嘉義市民族路與新榮路交叉口處,不慎與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 同)65,750元(工資17,900元、烤漆7,500元、零件40,350 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 ,7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是106年12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40,350元,扣 除折舊後應為6,725元【計算式:40,350元÷(5+1)=6,725元 】。  ⒉零件必要費用6,725元,加上工資17,900元、烤漆7,500元, 本件損害金額為32,125元【計算式:6,725元+17,900元+7,5 00元=32,125元】。   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及其結果    原告駕車及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均未注意紅燈燈號仍 闖越通過導致發生車禍,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肇事情節 ,認應各負擔百分之50肇事責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減 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6,063元【計算式:32,125元×(1-0 .5)≒16,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之損害額, 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5

CYEV-114-嘉小-155-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黃家川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999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以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嘉 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 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原告胸口處揮擊,致原告受有 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㈡被告另於前揭時點,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不要臉」、「臭雞掰」、「破雞掰」、「垃圾」等語辱 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傷害行為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公然侮辱行為賠償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傷害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能請求精神慰 撫金,公然侮辱部分都是生氣時所講的,對於對話譯文的內 容不爭執,這些話是針對我姑姑,不是針對原告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對話譯文 (調卷第53、57至69、111至114頁),被告所為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認定構成傷害罪 並判處拘役40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 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固辯稱上開言語係針對姑姑,而非針對原告云云,然 依對話譯文觀之,上開言語均係被告與原告當場來回對話、 爭執中所說,文義上未有指涉他人之情形,且被告姑姑並未 在場,被告亦無在與原告對話中,故意辱罵姑姑之必要,再 依當天案發過程觀之,被告在口出「臭雞掰什麼」後,原告 即稱「你打我做什麼」等語(調卷第111頁),被告尚有出 手朝原告胸口處揮擊而產生肢體衝突的情形,顯然被告所為 言論是完全針對原告所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 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行為人為此言論之心態、當 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 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 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再按刑事判決所為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究與被告是否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非屬一事 ,上開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然並不拘束 本院就被告是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查本件 被告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語,客觀上,依一般常人的通常標準 ,已足以使他人產生對被指責人人格及尊嚴貶抑之評價,被 指責人之人格權因而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可採取。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元、2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原告之 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傷害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應徵收裁判費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 必納裁判費。本件就公然侮辱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有收據1紙( 見嘉簡卷第2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 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5

CYEV-113-嘉簡-1099-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吳宥弘 鄭宜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原告在宣示裁判前具狀撤回訴訟,認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5

CYEV-113-嘉簡-901-20250325-1

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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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7號 原 告 吳志中 被 告 洪秀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網路交友認識某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 甲男),甲男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原告借錢,因其帳戶被凍結,遂請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原告即於113年4月30日當日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10萬元至本件帳戶,事後原告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原告與被告互不認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跟網路認識之友人借錢購買機車,朋 友即將借款匯至前開帳戶,因友人稱其代為購買機車較為便 宜,故被告即提領匯入之第1筆款項4萬元交與該友人,嗣其 帳戶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返還給原告,我願意還錢給原告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不詳姓名之網路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分次將 合計14萬元匯入本件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上開所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言係 向原告即5、6年前相識之友人借款,並約定每月還款5千元 等語不符,且原告亦否認與被告相識,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 採,又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既有受領原告所匯款項,且其已 將部分受領款項交付他人,應認被告係將本件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 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 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而所謂 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 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㈢原告係遭他人詐騙而將14萬元匯入本件帳戶,而被告係將本 件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足認原告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非基 於其與被告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原告並 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本件帳戶以增益被告之財 產,原告與被告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 關係,則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所有之本件 帳戶受領14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其受利 益與原告受損害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成立不當得利 。 ㈣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已將受領之4萬元於提領後 交付與他人,剩餘之10萬元因本件帳戶遭圈存而未遭提領, 依上開規定,被告除就已提領而不存在之4萬元利益,不負 返還責任外,就未提領之10萬元利益仍負有返還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有收據1紙( 本院卷第1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1 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5

CYEV-114-嘉簡-6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莊錦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美綾間請求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 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24

TCDV-112-訴-1893-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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