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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聯邦商業銀行告楊蕙榛,要求她支付新台幣410,312元,還有利息和違約金,以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果楊蕙榛不服,必須在收到支付命令後20天內向法院提出異議。如果她沒提出異議,聯邦商業銀行就可以拿著支付命令和確定證明書去強制執行。 判決全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4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楊蕙榛即楊若榛即楊易儒即楊佳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10,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本 金 (新台幣) 利 息 起 迄 日(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違 約 金 1 410,312元 113.4.9~113.4.14 3.5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其為限。 113.4.15~113.7.14 3.63 113.7.15~清償日止 3.6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2024-10-01
詐欺
鄭弘佑因為詐欺案被判刑,檢察官覺得判太輕上訴。二審法官覺得一審判決沒啥問題,但考量到鄭弘佑有跟受害者和解賠錢,態度還不錯,所以改判輕一點,判兩個月徒刑,可以用錢易科罰金。 判決全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54 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9272號、第1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弘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7、138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蔡秀琴 、陳碧珠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以及實際賠償告訴人葉 晉福部分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匯款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69、97、157至169頁) ,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 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仍有 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取。然檢察官之上訴固非可 取,但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 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協助「二師兄」架設DMT 設備,俾利「二師兄」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其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且檢察官上訴後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或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前 已敘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86頁、本院簡上 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2024-11-29
竊盜
廖忠順因為偷了一台蕭憲漳的自行車被抓到,檢察官覺得這案子可以簡易判決。法院審理後,考量到他坦承犯錯,但還是覺得他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判他拘役55天,可以用新台幣1000元折算1天來易科罰金。因為被偷的自行車已經還給蕭憲漳了,所以法院就沒有宣告要沒收或追徵。 判決全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種類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2號 被 告 廖忠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忠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晚間7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前,見蕭憲漳所有自行車(已發還)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 車得手,旋即騎車離去。嗣蕭憲漳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 警處理,並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發現蕭憲漳騎乘上 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大漢溪自行車道22.6K M)前,始悉上情,並自廖忠順處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忠順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憲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2025-03-31
聲明異議
黃佳瑩因為超商開關門的電子聲響被警察罰了 1500 元,她不服氣提出異議。她覺得超商開很久了,沒人反應噪音問題,而且聲音也符合法律規定。但法院調查後發現,附近的鄰居都說這個聲音很大,影響到他們睡覺,所以法院覺得黃佳瑩確實有製造噪音妨礙安寧,維持原判,駁回了她的異議。 判決全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 議 人 黃佳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民國114年2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14003號處分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 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維法第7 2條第3款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 第114003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4年2月17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移送機關陳明在卷, 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6時4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系爭超商),持續 開關門以電子聲響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有證人張志宗 之警詢筆錄及附近居民查訪表等資料為憑,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三、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系爭超商設立逾1年,未有人向異議 人反應系爭超商開關門聲響擾人之問題,且所有設備及音效 均符合相關法律規範,並未逾法規規定之噪音管制音量標準 。又張志宗提供影片僅有聲音,無法確認該聲音是否為系爭 超商之開關聲。另系爭超商之開關聲應無達一般人均不能容 忍之程度而屬噪音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 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 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 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 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 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 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有以電子聲響製造噪音,妨 害居家安寧之行為,業據證人即系爭超商相鄰之住戶張志宗 於警詢時證稱:我的住家在系爭超商後方10公尺,系爭超商 大約每晚22時後,開關門電子聲響就吵得我跟妻子無法入睡 ,這種情形已經持續很久了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超商之鄰 近住戶張詠昇、張香怡、吳曉緯證稱:系爭超商發出之電子 聲響很大,補貨的聲音都有影響到附近住戶等語互核相符,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查訪紀錄表3份 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於上址確有製造噪音,並已使不特定 之其他鄰居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 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之程度。異議人雖辯稱先前未有人向 其反應系爭超商開關門聲響擾人之問題,惟是否有人向其反 應系爭超商開關門聲響之事,與該聲響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尚無相關。又該規定不以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已如前述,是異議人辯稱該聲響未逾法 規規定之噪音管制音量標準,並無理由。另異議人辯稱無法 確認張志宗提供影片之聲音是否為系爭超商之聲響,及該聲 響應無達一般人均不能容忍之程度,惟系爭超商之開關聲確 已影響周遭住戶之安寧,亦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理由。原處分以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 ,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橋頭簡易庭
2025-03-3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89、10884、 12087、13943、15104、16037、21796、23650、24058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25、53358號、1 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3、32902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93號、113年度偵字 第164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4號),嗣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玉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玉憲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車一生企業社 ,負責人:曾玉憲,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亞太投資企業社曾玉憲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各「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 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所示】 ,再經該不詳之人轉帳,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10日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第 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3年1月22日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1月 20日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亞太投資企業社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 B、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B、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關於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之範圍,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次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及 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揆諸前揭規定,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入監,嗣於111年2月14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本案 犯行日期:至遲於111年10月31日)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為檢察官所主張。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 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 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復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被害 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62萬7,000元元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吳岳衡以20萬元成 立調解、與告訴人洪嬿雯以6,000元、與告訴人許敏航以62 萬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慧芳以195萬元成立調解,此有 調解筆錄4紙(見審訴卷第137、284之1、288之1、292之1-2 92之2頁)在卷可參;末審酌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陳怡秀 、廖怡媛等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 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 6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83頁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㈢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本案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 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宣告沒收。 ㈣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劉宇倢、李駿逸 、楊景舜、吳明嫺、蔡妍蓁、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 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所示 【附件】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9號 第10884號 第12087號 第13943號 第15104號 第16037號 第21796號 第23650號 第24058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憲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刑7月確定;(二)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 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 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 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31日前 ,分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愛車一生企業社,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亞太投資 企業社曾玉憲,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張家瑗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 匯款、轉提方式匯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張家瑗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家瑗、鄭文安、楊玉屏、吳淑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洪嬿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姿 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陳庭萱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玉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將所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予年籍不詳之「連國偉」等事實。 2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述)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相關受騙通訊、匯款等紀錄(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庭萱相關受騙通訊、匯款等紀錄(詳見附表二「卷證出處」)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9189卷第123至133頁) 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偵31042卷第6至7頁)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庭萱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分別提供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行為, 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移送之警察機關 1 告訴人 張家瑗 111年10月14日起,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雯倩」、「陳志倪」等向告訴人張家瑗佯以:可透過「華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 15時2分許 21萬元 112偵9189卷第57頁、第59至7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告訴人 鄭文安 111年9月4日起,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榮城」、「劉曉靜」等向告訴人鄭文安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 13時50分許 20萬元 112偵10884卷第21頁、第41至5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3 告訴人 洪嬿雯 111年9月初起,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心慈」向告訴人洪嬿雯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 9時25分許 1萬元 112偵12087卷第19至25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4 被害人 黃湘凌 111年11月初,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倪」、「劉羽彤」等向告訴人黃湘凌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112偵13943卷 第71至79頁、第8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5 告訴人 楊玉屏 000年0月間,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惠」、「陳志倪」等向告訴人楊玉屏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 8時38分許 30萬元 112偵15104卷第125頁、第137至1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6 告訴人 陳姿伶 111年10月15日,詐欺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慧君交流學習會」群組,向告訴人陳姿伶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 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偵16037卷第7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1年11月1日 12時12分許 10萬元 7 被害人 吳岳衡 111年10月24日,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靜」向被害人吳岳衡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偵23650卷第51至52頁、第53至6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1年10月31日9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3日 9時22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 吳淑莉 111年8月底起,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珊」向告訴人吳淑莉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 8時54分許 9萬1,000元 112偵24058卷第57頁、第59至6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附表二(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移送之警察機關 1 陳庭萱 111年9月7日,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梓薇」向告訴人陳庭萱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5時11分許 12萬元 新北地檢112偵31042卷第1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25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 112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玉憲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不詳時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以愛車一生企業社之名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 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隨即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案經陳俊嘉、洪萃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俊嘉、洪萃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律杰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俊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匯款申請書。 ㈢被害人劉律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 ㈣告訴人洪萃雲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陳述書。 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 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㈦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歷史明細查詢。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89號等起訴書及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庚股) 案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所交付之帳戶均包 含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堪認係同一交付行為,是兩案 間雖被害人不同,仍屬被告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被害人轉帳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1 陳俊嘉 (提告) 111年10月27日15時許 將陳俊嘉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股指南交流群組」,並在群組內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10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7分許 8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3日9時3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3日9時6分許 2 劉律杰 (未提告) 111年8月中旬 以投資軟體「股市同學會」聯繫劉律杰,向劉律杰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5萬元 111年11月3日8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日8時56分許 3 洪萃雲 (提告) 111年9月12日 以LINE聯繫洪萃雲,向洪萃雲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75萬元 111年11月3日10時50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13號 第32902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庚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案件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玉憲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渠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將其以 愛車一生企業社(負責人:曾玉憲)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其友人連國偉(另行簽分偵辦) ,再由連國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 員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向附表所示之人訛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曾玉憲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 得流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呂智超、陳美香、許敏航、陳怡秀於警詢時之指 訴。 (二)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金融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呂智超、陳美香、許敏航、陳怡秀與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匯款明 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玉憲前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於詐欺犯罪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189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7 5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起訴書各1份 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審理中 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應併由該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呂智超 111年8月初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股市籌碼K線」App,以暱稱「波段釣魚老夫」、「趙心慈」向呂智超稱可透過「華銀」App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 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7萬元 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9分許 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2 陳美香 000年0月間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夢露」向陳美香稱可透過「華銀」App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 至東興路郵局,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55萬6,000元 3 許敏航 111年9月29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洪瑋」向許敏航稱可透過「華銀」App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敏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6分許 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62萬元 4 陳怡秀 111年8月17日8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財神伯」、「劉曉靜」向陳美香稱可透過「華銀」App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8分許 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 2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93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庚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玉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於111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車一生企業社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5日 10時5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孟宏佯稱:至投資 (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孟宏陷於錯誤,於同年 11月3日10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內。嗣楊孟宏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楊孟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孟宏在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楊孟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紀錄。 ㈢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9189、10884、12087、13943、15104、16037、21796 、23650、240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 為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 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 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58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曾玉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愛車一生企業社,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陳慧芳、林婕妤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其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陳慧芳、林婕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慧芳、林婕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臨櫃匯款單據 各1份。 (三)告訴人陳慧芳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林婕妤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2份。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89、10884、12 087、13943、15104、16037、21796、23650、24058號案件 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89、10884、12087、13943、15104 、16037、21796、23650、240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庚股)審理中,有前 揭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 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 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陳慧芳 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慧芳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日9時46分許 19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林婕妤 111年3月1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婕妤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婕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11月1日8時36分許、同年月8時37分許 5萬元、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24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庚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玉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0、11月間,對 廖怡媛佯以假投資詐術,廖怡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 月31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 本署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怡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帳戶 存簿影本等。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如前述, 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次交付帳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17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 帳戶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與前 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曾玉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愛車一生企業社,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陳昱庄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 遭轉匯一空。嗣陳昱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昱庄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告訴人陳昱庄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89、10884、12 087、13943、15104、16037、21796、23650、24058號案件 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89、10884、12087、13943、15104 、16037、21796、23650、240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結股)審理中,有前揭 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 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陳昱庄 111年10月13日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 111年11月2日12時16分許 111年11月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2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玉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 車一生企業社,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9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華珍聯繫,並以假投資為 由誆騙張華珍,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9時58分許 ,匯款新臺幣24萬元至曾玉憲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張華珍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張華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張華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1份。 ㈢被告曾玉憲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189號、第10884號、第12087號、第13943號、 第15104號、第16037號、第21796號、第23650號、第24058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 結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 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TPDM-113-簡-2928-2024100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李詩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月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3635號、第25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4定 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應執行刑之部分,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 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4帳戶提供人庚○○、戊○○)部分,認原審有未受請求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 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4頁)在卷可查, 故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 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所處之刑部分,則非本件審理範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係記載:「…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丙○○、辛○○,以及以顯 不合理之高額租金利益分別向庚○○(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另行簽分偵辦)、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件偵辦中) 租用帳戶,致使丙○○、辛○○、庚○○、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 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甲○○再…前往…取件」等 情,續對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取得帳戶手法」係記載 「向丙○○、辛○○佯稱…致使丙○○、辛○○誤信為真…」;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4「取得帳戶手法」則記載「庚○○、戊○○為賺 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等語,可知起訴意旨僅認為 丙○○、辛○○為被騙取帳戶之被害人,且僅就被告取得丙○○、 辛○○帳戶所涉之詐欺犯行部分提起公訴。詎原審就未經起訴 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庚○○、戊○○共同犯罪(幫助 )部分,亦分別依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罪刑(如原審判決書 附表編號1、4所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再查,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既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詐欺 集團…以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利益分別向庚○○(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 件偵辦中)租用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參照)、「庚○○ 、戊○○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 指示…,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4「取得帳戶手法」欄參照)等情,則庚○○ 、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帳戶、而非受訛詐而 交付財物甚明,詎原審判決書論罪科刑欄竟就被告收取庚○○ 、戊○○帳戶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科 (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29、30行及附表編號1、4參照),其 認事用法顯有失出,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 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向庚○ ○、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而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庚○○、 戊○○顯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㈡原審不查,逕認被告對庚○○、戊○○亦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部分既 有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部分亦予撤銷。另 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635、25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審訴2153字第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 款/轉帳時間」欄及「詐騙金額」欄更正為「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26分、同日時34分、35分許」及「新臺幣(下同)2萬 9,985元、4萬9,985元、7,123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欄及「詐騙金額」欄更正為「子○○」及「4萬9,986 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2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帥明」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10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職 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 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 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各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後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本判決更正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本判決更正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35號 第2573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帥明」之人係 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吳帥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丙○○、辛○○,以及以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 利益分別向庚○○(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件偵辦中)租用帳戶,致使丙○ ○、辛○○、庚○○、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 所示便利商店後,甲○○再應「吳帥明」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 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車站置物 箱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壬○○、丁○○、己○、子○○、癸○○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吳帥明」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吳帥明」指示,先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車站置物箱等事實。 (二) 1、被害人丙○○、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丙○○及告訴人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害人丙○○、告訴人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證人庚○○、戊○○於警詢之陳訴; 2、證人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證人庚○○、戊○○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四) 1、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壬○○、丁○○、己○、子○○、癸○○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壬○○、丁○○、己○、子○○、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五)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帥明」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庚○○ 庚○○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4月7日21時37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順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祥門市)」 111年4月9日13時3分許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丙○○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8時10分許,至雲林縣某「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111年4月21日12時20分許 3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辛○○如欲參與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6時42分許,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統一便利商店(大橋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6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饒門市)」 111年4月21日12時51分許 4 戊○○ 戊○○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委請其不知情之女兒於111年4月6日18時4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國館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金華門市)」 111年4月8日15時11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 111年4月9日17時34分許、同日時35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7,123元 2 壬○○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9時5分前某時許,致電壬○○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9日19時5分許 1萬2,000元 3 丁○○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9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丁○○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111年4月21日19時1分許 4萬9,981元 4 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9時17分前某時許,致電己○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19時17分許、同日時45分許 2萬9,985元、1萬9,985元 5 蘇家璋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8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蘇家璋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蘇家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111年4月21日18時13分許、同日時16分許、同日19時0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6元、 2萬7,986元 6 癸○○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9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癸○○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4月8日19時59分許、同日21時0分許 2萬9,988元、2萬9,988元
2024-10-01
TPDM-112-審簡上-50-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1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董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93,9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17-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0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董黃柔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18,46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08-20241001-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哲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3511號) (一)債務人林哲平於109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5,576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5,417元整、消費款13,584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34,40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469元整及違約金700 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 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7,990元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2024-10-01
TPDV-113-司促-13511-20241001-1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高信誠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相 對 人 連珊珊 代 理 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 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 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惟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 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 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 ,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而適於民事訴訟之 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無論財產上 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 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繼續性 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就 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 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 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則法 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 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 ,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 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 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 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 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15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因相對人長期於其所有之房屋內烹煮不明食物,所產生臭氣 及黑油垢不斷滲入聲請人家中,造成聲請人住家衣物、家具 、身上無一不被空氣污染氣味沾染,更被迫長期吸入有害人 體健康之惡臭氣味,顯對聲請人造成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 相類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⑴聲請人居住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10之3 樓房屋),相對人居住於樓上即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 3樓房屋(下稱11樓之3房屋)。相對人約於民國112年3月開始 ,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在其前後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 味食材並焚燒時不明物逸散惡臭,更任由大量黑油垢侵入聲 請人所有10之3樓房屋,造成聲請人房屋嚴重汙染,亦造成 聲請人鼻腔及喉嚨黏膜發炎、胃痛想吐,嚴重侵害身體健康 權。且因油垢及臭氣自11樓之3房屋陽台或其他縫隙向下侵 入聲請人10樓之3房屋住處,致聲請人住處瀰漫焚燒物、二 手油煙等惡臭,該油煙污漬甚附著於聲請人住處屋頂牆壁窗 戶傢俱等多處,造成聲請人數月以來出現:眼晴流淚、鼻咽 黏膜破裂腫脹、喉嚨痛、呼吸道發炎、氣喘、噁心胃痛等身 體不適症狀,必須經常就醫,每次就醫都需要去打針及塗抹 藥膏才能維持鼻黏膜不再繼續惡化,侵害聲請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甚鉅,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反應,且報備新光管委 會主委與管區三民派出所警察勸導相對人、並向台北市政府 環保局及公寓科陳情,均未獲改善。相對人對聲請人反應, 仍置若罔聞,不見改善,甚至變本加利,越煮量越大:甚至 日夜加時趕工,完全不遵守社區規約及罔顧聲請人抗議,足 徵相對人將其製造空污戕害聲請人居住安寧之行為視為理所 當然,聲請人歷經長達16個月經相對人製造之空氣污染危害 ,堪比投毒汙染之害,相對人拒不改善下,聲請人實難再忍 ,僅得訴請排除侵害。 ⑵因相對人長期每天持續在其陽台及室內烹煮食材,又未妥善 作防油垢設備,致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入樓 下聲請人高信誠陽台及房屋內,嚴重毀損聲請人屋內裝潢、 及傢俱設備。因室內全被黑油垢沾黏汙染,屬於整屋毀損。 聲請人屋內數台冷氣機、電風扇都遭相對人滲入的黑油垢沾 黏而故障,相對人製造黑煙油汙既骯髒難聞又無法清除,嚴 重污染聲請人室內空氣。腥臭味日夜造成聲請人身體不適, 氣喘咳嗽胃痛失眠等嚴重症狀(因臭氣及黑油垢滲入10樓之3 各房間致空氣都被極度汙染,故聲請人每日約只能睡2-3小 時),體重急速減少10公斤而體力衰退、更無食欲,嚴重影 響聲請人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 ⑶相對人16個月製造並排放燃燒之惡臭空污(等同投毒)惡行, 妨害聲請人居住安寧,造成聲請人住家窗戶長期緊閉以求降 低污染侵入,但效果有限,且聲請人住家室內:裝潢家俱電 器設備衣櫥衣物無一不被臭氣污染並長期沾黏,被迫長期吸 入燃燒後之毒性惡臭氣味,聲請人長期受生理心理上痛苦, 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氣味,不法侵害聲請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是相對人行為已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致聲請人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不得使臭氣及黑油垢侵入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 及陽台內。 ⑷新光民生廣場華廈管委會之張宗仁總幹事曾於112年9月12日 親自到相對人連珊珊住家現場會勘,並有錄影存證,從前開 影片中可看到相對人家中有大盤洗好的白色墨魚食材和料理 包置放在相對人屋內廚房桌面上,且從上開截圖及影片可知 ,相對人廚房出現有如餐廳廚房之配備,可見連珊珊確實常 常在其廚房烹煮食材,足證相對人連珊珊在其住家內有烹煮 食材。再從上開張宗仁總幹事所錄影片中,11樓之樓梯拐角 處放置了大型橘色塑膠垃圾桶,每日都被堆放了大型粉紅色 薄薄的垃圾袋,裡面裝滿了烹煮食材的廚餘(該大型薄薄的 粉紅色垃圾袋與張宗仁總幹事於112年9月12日到連珊珊家會 堪時,所拍的錄影片中顯示之粉紅色垃色袋完全一樣),足 證每日在11樓樓梯拐角處之橘色垃圾桶內,棄置廚餘的大型 薄薄粉紅色垃圾袋,是由相對人連珊珊家中拿出並棄置在11 樓樓梯拐角處公用垃圾桶內的,亦證明連珊珊長期每日都在 其廚房內及陽台外烹煮食材的事實。因使用瓦斯不會冒黑油 煙,但使用煤油或部分燃料油,燃燒時會有臭氣味和冒出黑 色油煙、油垢,此為常情。從112年9月12日張宗仁總幹事所 拍攝被告屋內的實況錄影片中,可以明確看出被告連珊珊家 中廚房的大型排油煙管上方的屋頂及牆壁白磁磚全都被黑油 垢所沾黏,證實連珊珊家中並未妥善作防油煙設備,才會造 成白磁磚被黑油垢沾黏污染狀況。同理,在張宗仁所拍攝聲 證5錄影片中所見,被告房屋室外陽台排水孔地面週邊磁磚 都被燒成深黑色,可見連珊珊將排油管倒插入其陽台的排水 孔中,燃燒食材時,必然會造成黑油煙、黑油垢,並順著排 水孔管道而滲入其樓下聲請人整層房屋的木材質天花板空間 內,因黑油垢無處可排放,聲請人屋內就會遭黑油垢沾黏而 衍生木質材質之家具被污染毀損的後果! ⑸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多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派出所報警,並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應,顯見聲 請人所主張並非空穴來風被告於其屋內、陽台長期烹煮不明 食材,所造成之油垢嚴重影響聲請人之住居安寧及健康權, 聲請人身體已不堪負荷,相對人之烹飪行為所造成之黑油垢 、臭氣逸入聲請人家中,進而造成生命財產損失之重大風險 ,所受損失將難以估計,顯已達到不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客 觀上有急迫之危險存在,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具有保全必要性。 ㈡聲請至聲請人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現場履 勘:待證事實:相對人長期在其住所之陽台及室內烹煮油膩 辛辣食物,因烹煮食物產生大量油煙沿陽台的孔隙及室內的 投射燈孔飄落至聲請人住處,致聲請人住處房間沾染油垢, 且其家中電器品、原皮沙發、室內燈孔、屋頂地板等裝潢佈 滿油垢。說明:相對人連珊珊確實有在住處大量烹飪,或以 過於油膩、辛辣之調味方式烹煮食物,致產生超過一般人能 忍受之油煙量,且滲入聲請人之住處,並造成聲請人身體受 有損害,為證明相對人本件有急迫之危險存在,有現場履勘 之必要。 ㈢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並聲明:請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自行 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以煤氣、蒸氣、 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對聲 請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之房屋,為任何干 擾行為。 二、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事項陳述意見,相對人答 辯略以: ㈠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而相對人居 住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3係位於聲請人住處之樓上 。聲請人稱相對人自112年3月開始,相對人長期每天日夜持 續不停在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並焚燒不明物逸散 惡臭,更任由大量黑油垢侵入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顯 係無稽之談。11樓之3房屋僅相對人及其配偶居住,另外飼 養一隻狗,兩人大部分都是外食,兩人年紀大,縱有烹飪大 多為水煮或清蒸等較為清淡之食物,從11樓之3房屋大台北 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可知,且11樓之3房 屋之廚房排油煙管有連接到公共排煙管,而前陽台未外推、 沒有遮雨棚、沒水沒電如何能烹煮?後陽台與浴室亦無任何 烹煮之跡象,因此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 在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並焚燒不明物逸散惡臭均 係不實指控,並無任何證據佐證。 ㈡次查,聲請人稱相對人任由大量黑油垢入侵10樓之3房屋,造 成聲請人房屋嚴重污染,亦造成聲請人鼻腔及喉嚨黏膜發炎 、胃痛想吐。但聲請人提供之大安黃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病名與醫囑全是手寫,與一般診斷證明書均為電腦打字不 同,字跡疑似聲請人之字跡,且同一間診所卻有兩種版本之 診斷證明書,故相對人否認聲證2形式真正,並要求函詢大 安黃耳鼻喉科診所確認病名與醫囑是否診治醫師黃明賢親筆 所寫。 ㈢又查,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每天持續在室內烹煮食材,又未 妥善做防油垢設備,致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 入樓下10樓之3房屋。相對人並無每天持續在室內烹煮食材 ,如前所述,且相對人之11樓之3房屋係位於聲請人住處之 樓上,退步言,若相對人有長期每天(假設語氣,相對人否 認)烹煮食材,油煙和黑油垢應該會往上飄,豈有往下滲入 樓下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之可能,顯然違反物理現象。 且聲請人所提聲證3僅能看出聲請人之家具老舊、聲證4亦看 不出有何油煙和黑油垢之處,實難認定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 ㈣續查,聲請人所提聲證5之照片並非將排油管倒插入陽台之排 水孔中,而是相對人將腳踏車輪胎放置在陽台;聲證5之照 片並非大盤洗好的白色墨魚食材,而係相對人家中曬衣架的 墊肩;聲證6之照片所呈現的大型橘色塑膠垃圾桶係11樓同 層樓住戶共同丟的垃圾桶並非相對人單獨丟垃圾之垃圾桶, 無法證明相對人有長期每日在廚房及陽台外烹煮食材之事實 。 ㈤末查,聲請人長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 報警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應,經員警及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到場查看過,均無任何不法,但聲請人 不斷報警之舉動,已造成相對人困擾甚鉅。聲請人甚至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仔細謹慎偵查過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4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233號處分書確定不起訴在案,由此可見,相對人 並無因烹飪行為,製造油煙和黑油垢侵入聲請人家中之情。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盡釋明之責 ,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 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以煤氣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 ),對聲請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之房屋(含 前後陽台或任何能滲入屋內之空間),為任何干擾行為,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㈦聲請調查證據:⑴至聲請人與相對人居住之10樓之3房屋與11 樓之3房屋現場勘驗:待證事實:①相對人是否有長期在其住 所之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食材,產生大量油煙及黑油垢侵 入聲請人之住處?②聲請人家中是否有大量油煙及黑油垢? 若有,來源是否係相對人家中?⑵函詢大安黃耳鼻喉科診所 ,聲證2診斷證明書上手寫之病名與醫囑,是否係診治醫師 黃明賢親筆所寫?待證事實:確認聲請人是否有聲證2診斷 證明書上手寫之病名之病症?聲請人是否有健康權遭受侵害 之情形? ㈧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油煙汙漬照片、醫療單據、 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垃圾袋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文件為證(卷第29-253頁),但是就聲請 人所主張「相對人有長期在其住所之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 食材,產生大量油煙及黑油垢侵入聲請人之住處」事實部分 ,並無從由聲請人家中裝潢、沙發等照片及公用垃圾桶照片 以為佐據,尤其,就錄影光碟內係拍攝相對人家中陽台及廚 房之場景部分,於陽台並未見聲請人所述之烹煮設備及墨魚 食材,而相對人家中廚房亦未見聲請人所述烹煮後之大量黑 色油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據以釋明 ,自難以遽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事項為釋明,自無從予以准 許其請求。 ㈡其次,處分之原因及必要部分,經查: ⑴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對其造成重大危害急迫危險, 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以為主張,但是於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欄係記載「宜多休息」、「避開油煙、油垢」等語(卷第47- 73頁),固非無由,但是,就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記 載之內容,與何急迫危險及重大危害之間,具有如何之關係 ,且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之部分,並未見聲請 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認為符合避免重大損害、急迫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要件,是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屬 有據,可以確認。 ⑵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相對人烹煮食材而導致其受有眼晴流淚 、鼻咽黏膜破裂腫脹、喉嚨痛、呼吸道發炎、氣喘、噁心胃 痛等身體不適症狀,固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是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急性咽喉炎(咽喉黏膜水腫)(噁心想吐) (氣喘)」、「急性腸胃炎、流鼻血、胃痛」、「急性外耳道 炎」之病名,但是此等病名與聲請人所主張上開症狀並非完 全相符,另就該症狀是否確實係因相對人烹煮過程所生之油 煙所致,並無從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以為佐據,亦可確定。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未據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既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1
TPDV-113-全-511-20241001-1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2號 原 告 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元, 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係提起給付工資等之訴,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 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0000-000= 33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 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 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起訴狀並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其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內容並無法特定本件起 訴之法律關係何為,均不符上開規定,亦應依前開規定,依 照附表所示內容補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被告為劉東奇或怡和保全 2 被告如為公司,應列公司全名,並有法定代理人。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4 各項目請求之計算及金額,及所依據之證據為何(請分點分項,並分別標示證據出處)。
2024-10-01
TPDV-113-勞補-332-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佩諾 鍾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300,0 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88-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袁素玲 林誌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8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85-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7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5日,詎於到期後2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82,15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7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