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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聯邦商業銀行告楊蕙榛,要求她支付新台幣410,312元,還有利息和違約金,以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果楊蕙榛不服,必須在收到支付命令後20天內向法院提出異議。如果她沒提出異議,聯邦商業銀行就可以拿著支付命令和確定證明書去強制執行。 判決全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4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楊蕙榛即楊若榛即楊易儒即楊佳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10,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本 金 (新台幣) 利 息 起 迄 日(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違 約 金 1 410,312元 113.4.9~113.4.14 3.5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其為限。 113.4.15~113.7.14 3.63 113.7.15~清償日止 3.6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2024-10-01
詐欺
鄭弘佑因為詐欺案被判刑,檢察官覺得判太輕上訴。二審法官覺得一審判決沒啥問題,但考量到鄭弘佑有跟受害者和解賠錢,態度還不錯,所以改判輕一點,判兩個月徒刑,可以用錢易科罰金。 判決全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54 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9272號、第1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弘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7、138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蔡秀琴 、陳碧珠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以及實際賠償告訴人葉 晉福部分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匯款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69、97、157至169頁) ,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 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仍有 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取。然檢察官之上訴固非可 取,但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 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協助「二師兄」架設DMT 設備,俾利「二師兄」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其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且檢察官上訴後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或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前 已敘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86頁、本院簡上 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2024-11-29
竊盜
廖忠順因為偷了一台蕭憲漳的自行車被抓到,檢察官覺得這案子可以簡易判決。法院審理後,考量到他坦承犯錯,但還是覺得他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判他拘役55天,可以用新台幣1000元折算1天來易科罰金。因為被偷的自行車已經還給蕭憲漳了,所以法院就沒有宣告要沒收或追徵。 判決全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種類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2號 被 告 廖忠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忠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晚間7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前,見蕭憲漳所有自行車(已發還)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 車得手,旋即騎車離去。嗣蕭憲漳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 警處理,並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發現蕭憲漳騎乘上 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大漢溪自行車道22.6K M)前,始悉上情,並自廖忠順處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忠順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憲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2025-03-31
聲明異議
黃佳瑩因為超商開關門的電子聲響被警察罰了 1500 元,她不服氣提出異議。她覺得超商開很久了,沒人反應噪音問題,而且聲音也符合法律規定。但法院調查後發現,附近的鄰居都說這個聲音很大,影響到他們睡覺,所以法院覺得黃佳瑩確實有製造噪音妨礙安寧,維持原判,駁回了她的異議。 判決全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 議 人 黃佳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民國114年2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14003號處分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 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維法第7 2條第3款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 第114003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4年2月17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移送機關陳明在卷, 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6時4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系爭超商),持續 開關門以電子聲響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有證人張志宗 之警詢筆錄及附近居民查訪表等資料為憑,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三、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系爭超商設立逾1年,未有人向異議 人反應系爭超商開關門聲響擾人之問題,且所有設備及音效 均符合相關法律規範,並未逾法規規定之噪音管制音量標準 。又張志宗提供影片僅有聲音,無法確認該聲音是否為系爭 超商之開關聲。另系爭超商之開關聲應無達一般人均不能容 忍之程度而屬噪音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 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 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 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 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 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 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有以電子聲響製造噪音,妨 害居家安寧之行為,業據證人即系爭超商相鄰之住戶張志宗 於警詢時證稱:我的住家在系爭超商後方10公尺,系爭超商 大約每晚22時後,開關門電子聲響就吵得我跟妻子無法入睡 ,這種情形已經持續很久了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超商之鄰 近住戶張詠昇、張香怡、吳曉緯證稱:系爭超商發出之電子 聲響很大,補貨的聲音都有影響到附近住戶等語互核相符,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查訪紀錄表3份 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於上址確有製造噪音,並已使不特定 之其他鄰居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 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之程度。異議人雖辯稱先前未有人向 其反應系爭超商開關門聲響擾人之問題,惟是否有人向其反 應系爭超商開關門聲響之事,與該聲響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尚無相關。又該規定不以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已如前述,是異議人辯稱該聲響未逾法 規規定之噪音管制音量標準,並無理由。另異議人辯稱無法 確認張志宗提供影片之聲音是否為系爭超商之聲響,及該聲 響應無達一般人均不能容忍之程度,惟系爭超商之開關聲確 已影響周遭住戶之安寧,亦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理由。原處分以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 ,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橋頭簡易庭
2025-03-31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113 年度審簡字第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40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李怡君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49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 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覺得原審判決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 一點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 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鐘冠群達成調解,承 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具體說 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應予維持。是被告 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DM-113-審簡上-100-20241001-1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 被告賴逸松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 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因為是告訴人先 罵我母親,我才打告訴人的,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四、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 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 訴人劉綺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 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其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 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 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 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況上訴人已非初 犯傷害,前已有因傷害案件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經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6 頁),原審量處拘役20日,實難謂過重,則本院對原審法院 之量刑自應予尊重。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 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 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上 訴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逸松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案件,就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 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 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劉綺文,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 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6號 被 告 賴逸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現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現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松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劉綺文 (另行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 112年10月27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 北車站南1門外),徒手毆打劉綺文,致劉綺文受有左眼及左 臉頰瘀青、紅腫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綺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逸松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綺文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 人受傷之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2024-10-01
TPDM-113-簡上-139-20241001-1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3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112年度偵字第31590號、112年度 偵字第34231號、112年度偵字第4549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謝承璋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 謝承璋部分(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自稱「小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許哲斌遭詐而將詐欺款 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 層轉到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 帳戶)後,隨即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上開輾轉匯入之款項, 並於提領地點附近巷弄交付予「小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供承在卷(見偵31589卷第160頁),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 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 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許哲斌所匯之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 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詳敘 犯行細節、過程,亦坦承「我有擔憂,也是怕他們拿我的帳 戶拿去亂搞,我怕會有犯罪所得進來,就因為欠他延期15萬 元還款的人情,所以才借帳戶」等語(見偵31589卷第159頁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之規定相符,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 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贓款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轉 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300萬元,暨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汽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 需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個人投資契約書、馳特汽車商行商業登記現況資料、彰銀收款APP操作手冊、臺灣企銀存摺(馳特商行)、聯邦銀行存摺等物,均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300萬元)業經 被告提領,並轉交「小劉」,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 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如對其宣告沒收上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 第31590號 第34231號 第45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許威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陳裕文、謝承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許威銘部分: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 臺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 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 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 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至誠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 等值之火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許哲斌之電子錢包內,許威 銘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款 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許哲斌欲將其在「國盛投資」APP內之款項取回時,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藉口推託而未果,且其在「國盛投資」 之帳戶亦遭移除。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 資理財廣告,林素晴於000年0月間點擊前開廣告,加入LINE 「波段績優999」群組後,隨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張雅雯」,佯裝為CVC經理,慫恿林素晴至CVC網站(網址 https:/cvcstocks.github.io/down/)下載「CVC」APP,並 向林素晴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素晴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交付現金500,000元與LINE暱稱「漢 克商行」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15,337顆泰達 幣至「張雅雯」提供與林素晴之電子錢包(地址TUamVTeqsr WfKjcVuuorifFTZ5Ydr9igrPN)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即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素晴欲取回其所投資之 款項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再支付30%保證金,始知受 騙。 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CVC-客服經 理MIKE」,佯裝提供「CVC」APP之下載網址,待陳旭欽安裝 該APP、完成帳號申請後,即向陳旭欽佯稱:將先提供100,0 00元配置資金至帳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若有獲利可獲得 20%之盈利云云,致陳旭欽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9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德門市,交付現 金1,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3,067 顆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陳旭欽之電子錢包(地址TJMf C3Crd2M3PcT2etSEc6WMUuXiZV9VSy)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北火車站 地下室某廁所內,後由自稱「王俊」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陳旭欽欲將所投入之款項領回時,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需再繳納一成保證金,經陳旭欽電詢金管會、財政部等單 位查證,始知受騙。 (二)陳裕文部分: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時,在YOUTUBE平臺刊 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後, 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後,隨即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國 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 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7-11福志門市外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交付1,000,000元與陳裕文;又於同年月20日17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平面停場,交付1,700,000元 與陳裕文,陳裕文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返回高雄楠梓區交 付與「莊文峰」。 (三)謝承璋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臺 ,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 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 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 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許哲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4時47分許,匯 款3,000,000元至詹皓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7883等案件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4時50分及14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0,122元、1,4 93,290元至呂和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7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層轉2,991, 000元至謝承璋之馳特汽車商行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由謝承璋 於同日15時23分,臨櫃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200, 000元,並交付與「小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哲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素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旭欽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威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之時、地,佯裝為幣商,收取告訴人許哲斌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復將前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裕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許哲彬收取1,000,000元、17,000,000元現金,並返回高雄楠梓區,交付與「莊文峰」之事實。 3 被告謝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借給「小劉」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給「小劉」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哲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⑴、(二)、(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於林素晴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⑵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旭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⑶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許威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位置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地點附近之事實 8 監視器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林素晴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賣賣契約、告訴人林素晴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⑵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旭欽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陳旭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⑶之犯罪事實 10 詹皓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8月16日彰桃檢字第000000000000號文所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查詢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是被告許威銘對告訴人許哲斌、陳旭欽、林素晴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許威銘已與告訴人許哲斌、林素晴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2024-10-01
TPDM-113-審訴-967-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5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92,6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51-20241001-1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稚員(原名:簡宏安) 林珈宇(原名:林宣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堉綸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尚廷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承祐 許鳳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星羽 李宥呈 林殷正 王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 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 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所提訴訟,訴訟標的總額由 起訴之新臺幣(下同)1371萬1715元,因聲請人2人變更訴 之聲明,減縮為1173萬2515元,就減縮之197萬9200元,得 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予聲請人簡稚員。 三、經查,聲請人2人原起訴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1371萬171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現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稚員1017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珈宇155萬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有聲請人2人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383-389頁),依據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人並非撤回起訴,而僅係減縮聲明, 聲請人2人訴訟仍繫屬於法院,未全部消滅,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本院前已行使闡明權,命 聲請人2人提出可資援用之實務見解,聲請人2人亦無法提出 任何有利實務見解,此有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113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 07、287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 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01
TPDV-112-重訴-731-20241001-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9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劉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多人調解會議紀錄表並無相對人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資方)之簽章,其是否參與調解尚屬未知,本院無從逕依該調解會議紀錄上聲請人自行聲明之月薪、資遣費等項目數額判斷其法律上依據,有命聲請人提出其他釋明資料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聲請人確實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證明文件,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在(離)職證明書等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3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於同年9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1
TPDV-113-司促-9971-20241001-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趙金平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24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又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由上訴 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 者與前揭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充分證據可證明前車之損傷非伊所為, 警方有照片可證明車主車輛並無損傷,車主以欺騙方式告知 被上訴人係伊撞車而受損,被上訴人亦遭蒙在鼓裡,法官對 此並未採信,未徹底查明事故之真正損害,判決伊需賠償實 有冤屈,請求給予公道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就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上訴理由以觀,僅表明卷內已有證 據可佐其抗辯真正,而未據原審採信,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説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故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01
TPDV-113-小上-120-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52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KAMTASEELA, THEERASA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5,880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52-20241001-1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古孔麟 非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淑敏 古哲宇 古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古哲宇、古家安。聲請人於107年6月21日罹患出血性腦中 風,併發肢體無力現象,108年2月25日左側梗塞性腦中風合 併右側肢體輕癱,隨後經診斷罹患胃食道逆流、胃潰瘍、食 道潰瘍,又於108年4月9日發生左肩旋轉肌肌腱斷裂之傷害 ,108年6月20日接受大腸息肉切除手術,108年7月27日又因 身體不適住院治療近1個月,108年8月20日被診斷出左肩旋 轉肌肌腱完全斷裂且多種慢性疾病,111年2月3日因走路跌 倒,導致雙側近端肱骨骨折,迄今仍在復健中,113年1月8 日經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因肢 體影響站立或步態,無法正常工作,無謀生能力,僅依靠親 友資助生活,顯已無法維持生活所需,相對人高淑敏、古哲 宇、古家安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 ,聲請人每月租金約8,000元,生活費約為12,000元,合計2 萬元。爰請求命相對人高淑敏、古哲宇、古家安自收受聲請 狀繕本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連 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20,000元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部分: ㈠相對人古哲宇、古家安則以:在古哲宇、古家安成年以前, 尚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聲請人之必要,然聲請人幾乎未曾 主動探視或關心古哲宇、古家安,致使親子感情疏離,亦未 負擔古哲宇、古家安扶養費等開銷,均由母親即相對人高淑 敏獨自承擔扶養義務,並為維持生活而四處借貸,幸得高淑 敏之家人長期協助提供扶養照顧,方使古哲宇、古家安在成 長期間獲得關愛。嗣聲請人於107年間歷經多次中風住院, 古哲宇、古家安雖未獲得聲請人之扶養照顧,仍與高淑敏共 同承擔照顧聲請人之責,同時面對龐大升學壓力,高淑敏為 使聲請人早日康復,為其支出諸多費用,然聲請人返家後卻 僅要求高淑敏給予更多金錢,並曾稱要拿刀殺全家,多次向 高淑敏索討金錢,影響高淑敏早餐店之營運,致使相對人3 人長期生活在暴力陰影,身心俱受折磨,經本院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121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聲請人中風後康復, 不僅能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尚能自行搭機出國參加婚禮,並 在國外生活長達3個月之久,返臺後聲請人獨自在外居住, 足見聲請人具有獨立自主之生活能力,亦有充分資金可供運 用,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況且聲請人為華僑身份,在國外有 多筆房產及現金供其支配使用,其手足定期寄匯資金,亦使 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無虞,顯無受扶養之必要。縱認聲請人 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古哲宇、古家安就學期間未受聲請人履 行扶養義務,且高淑敏經濟能力有限,故以就學貸款方式負 擔學費開銷,至今仍有債務尚待清償,實無力再負擔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㈡相對人高淑敏則以:聲請人婚後自89至97年完全無工作,古哲宇、古家安出生時之醫療費用,均是高淑敏向母親商借,古哲宇、古家安滿月後即由高淑敏之姊姊高淑真協助照顧,直至12歲接回同住,聲請人並無負擔照顧古哲宇、古家安之責。高淑敏因無法承擔全家生活開銷,於99年間售出房產,截至113年止,所有房租支出、健保費、兩造子女學費、生活費等開銷均是由高淑敏1人承擔,聲請人之信用卡帳單也是高淑敏繳納,如今高淑敏身體狀況不佳,曾因氣喘住院,加諸長年工作勞累,有長期復健治療雙手之必要,實不足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反觀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中風,於109年間完全康復,並於000年0月間赴加拿大參加婚禮,逕自遊玩3個月,對家庭不聞不問,回臺後數度脅迫、恐嚇高淑敏為其負擔機票費用,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顯見聲請人未受中風影響,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曾表明其擔任導遊工作,且在國外有數棟共有之房產,並非不得變賣套現,以維持其在臺生活所需,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血親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 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 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淑敏於84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即相對人古哲宇、古家安。相對人高淑敏曾對聲請人聲請核 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 19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 2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該案裁定業已 確定(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2第6頁),且有聲請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及相對人高淑 敏所提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1第447至4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疾病領有輕度肢體障礙證明,無法正常工作 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17至39頁、卷2第103、104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在我國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為查無資料(見本院卷1第101至107頁)。惟相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乙節,均有爭執,並抗辯聲請人具有模里西斯共和國籍,在該國家境富裕,有多筆房產,手足定期寄匯資金,且聲請人可擔任導遊、翻譯,具有工作能力,又能自行搭機出國參加婚禮,在國外長期生活,返臺後獨自在外居住,顯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模里西斯身分證影本、護照照片、公民證影本、房產照片(本院卷1第149、151、455至457頁)、聲請人111年7至8月出國遊玩照片(本院卷1第433至445頁)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及系爭保護令事件中自承:我在摩里西斯出生長大,相對人所述房產為我與兄弟姊妹8人共有,尚未賣掉,我從父母處繼承所得總額大約一千萬,我家每3個月匯款兩千美金到我富邦銀行帳戶;我偶爾擔任國外旅客英語、法語導遊翻譯等語(見本院卷2第6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卷〈下稱家護卷〉第49頁),且有聲請人經本院命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2第27至35頁),並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本院卷2第311至312頁);參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2歲,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保險理賠金額共1,734,214元,扣除醫療費用總金額224,762元,尚有1,509,452元,遭相對人高淑敏用於聲請人自身以外之費用,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家事準備一暨陳報狀及所附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2第24、45至102頁);復觀諸聲請人經本院命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清單中可見該帳戶每月均有現金存入情形(見本院卷2第37至44頁);此外,相對人高淑敏抗辯其為聲請人繳付健保費、保險費、信用卡及醫療等費用,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兆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全球人壽保險費送金單、繳費通知單、國華人壽保險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153至157、195至505頁,本院卷2第107至148、165至207、221至279、281、291頁),並經聲請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一審審理時自承:機票她(即相對人高淑敏)也沒給我錢,我刷我的卡,是她(即相對人高淑敏)在付卡的錢等語(見家護卷第68至69頁)。據上各情,堪認聲請人仍具有工作能力,且有相當價值之收入及財產,要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因本件已認定聲請人無受扶養之必要,則其餘爭點如相對人3人有無扶養能力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等,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命相對人3人自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01
TPDV-113-家親聲-148-20241001-1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顏呂秀雲 (已遷出登記,現海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之通知予相 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66年8月30日即已出境,並 於111年9月16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 自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01
TPDV-113-司聲-1159-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