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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邦 輔 佐 人 毛林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505號、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112 年度偵字第7586號、11 2 年度偵字第9339號、112 年度偵字第9406號、112 年度偵字第 10016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維邦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19日,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 人,並以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炳騵」。 嗣「陳炳騵」所屬詐欺成員取得鄭維邦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溫碧芳、文儷珺、謝月雲、呂欣哲、蔡俊民、洪詠汝、 陳建丞、李坤淀、張鈺妤、楊乃蓁、林沛玲、蔡英騰、彭碧 珍、饒玉珺、鄭雅芬、顏立程、謝政宇、李逸文、劉育通告 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鄭維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本院卷 三第17至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112 年5 月19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並以LINE將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炳騵」;嗣「陳炳騵」所屬 詐欺成員取得鄭維邦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5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貸款所以把帳戶資料交給人 家,「陳炳騵」告知可以幫忙美化帳戶,我才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03 、327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51 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前開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信銀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69至74、77至91、203 至228 頁)、附表一所示證據等件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說詞置辯,並提出與「陳炳騵」LINE對話部分 紀錄為據(見警卷三第19頁)。惟核,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 有112 年5 月29日以後之數則對話紀錄,略為「(被告:) 台灣企銀打給我」、「(陳炳騵:)今天目前台企是9 萬」 ,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說詞。被告雖稱其餘與「陳炳騵」LINE 對話紀錄已經刪除(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但經本院將被 告用以與「陳炳騵」聯絡之手機送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進行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之LINE對話紀錄仍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110 、218 至227 頁),亦無從佐證被告 上開說詞。從而,被告上開說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餘與「陳炳騵」LINE對話 紀錄因手機「當初容量不太夠就把它刪除」(見本院卷一第 303 頁)。但被告於112 年7 月8 日警詢時原陳稱「陳炳騵 有叫我刪除對話紀錄,所以之前部分的內容無法提供」(見 偵卷一第17頁);於112 年12月31日警詢時則改稱「紀錄已 經被『附改』(應係覆蓋誤繕)沒辦法復原」(見警卷三第 14頁)。是以,被告對於何以刪除其餘與「陳炳騵」LINE對 話紀錄,三次翻異其詞,上開說詞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㈣再者,被告提出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僅餘112 年 5 月29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219 、227 頁),如按被告所稱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方式(見本 院卷二第251 頁),可以推論被告係於112 年5 月29日以前 之某時點手動刪除;而依被告之上開說詞,112 年5 月29日 以前「陳炳騵」猶在美化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尚未核貸, 應有不少貸款相關資訊(如利率、還款金額、如何還款、前 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收件人資訊等)留存於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卻仍刪除對話紀錄,有違常理。尤其,對照被告至今仍 然留存其他車貸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 先前(108 年6 月、2 月,大約5 年前)辦理車貸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9 頁),實難想像被告有何 必要急於刪除其餘甫與「陳炳騵」LINE對話之紀錄。由此, 更見被告上開說詞多有疑點,難以採信。 ㈤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 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 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 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 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 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 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自陳曾 辦車貸(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113 至119 頁) ,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歷或金融交易經驗,應可預見如無正 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竟仍將前開2 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見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修正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封鎖 作用」,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 ,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㈧)。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0),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幫助詐欺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三第3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㈧不另為無罪(附表二)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將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其身分作為人頭詐欺他人財 物,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 年5 月19日,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 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 。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開個人身分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成員曾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予被 害人)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身分證、健保卡也是因為要辦貸款的 事情(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等語。 ⒊經查: ⑴關於被告於112 年5 月19日,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 騵」之人;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開個人身 分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 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有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以,社會生活中因正當理由而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身分資料之機會甚多,如辦理手機門號或各種貸款、申請 信用卡或虛擬貨幣帳戶等,此參被告其他辦理車貸之LINE對 話紀錄足明(見本院卷二第114 、118 頁);故身分資料之 照片或影本為他人取得之情形並非少見,是除非可以證明行 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身分資料外,實不能單以提供個人身分 資料遽認其有幫助犯罪故意,否則無異增加社會生活交易成 本。而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身分證、 健保卡予他人,自難認定被告此部份(附表二)有何幫助犯 罪故意。 ⑶又此部份(附表二)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附表一)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 戶 偵查案號/ 證據 1 劉秋銘 112 年5 月1 日某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劉 秋銘,佯稱有投資股 票之管道,加入會員 可操作獲利云云,致 劉秋銘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9日 18時47分許/ 2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6505號/ 劉秋銘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LI NE對話紀錄 2 溫碧芳(有 告訴) 112 年2 月23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溫碧 芳,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獲利云 云,致溫碧芳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27分許/ 1 萬1,409 元 112 年6 月1 日 10時10分許/ 4 萬785 元 中信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 溫碧芳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3 吳佼容 112 年5 月某日,詐 欺成員聯繫吳佼容,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云云, 致吳佼容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3日 9 時8 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9339號/ 吳佼容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資料 4 文儷珺(有 告訴) 112 年4 月2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文儷珺,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文儷珺陷於錯誤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10時59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文儷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 、32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大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謝月雲(有 告訴) 112 年4 月26日13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謝 月雲,佯稱可在網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謝月雲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27分許/ 5 萬元 112 年5 月26日 9 時36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文儷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7 、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 6 呂欣哲(有 告訴) 112 年3 月25日12時 52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吳欣哲,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呂欣哲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31日 9 時0 分許/ 4 萬3,000 元 112 年5 月31日 11時38分許/ 1,000 元 112 年5 月31日 12時22分許/ 7,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呂欣哲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7 蔡俊民(有 告訴) 112 年4 月某時,詐 欺成員聯繫蔡俊民,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云云, 致蔡俊民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31日 9 時8 分許/ 10萬元 112 年5 月31日 9 時9 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俊民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8 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 112 年5 月31日 9 時14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8 洪詠汝(有 告訴) 112 年3 月某時,詐 欺成員聯繫洪詠汝,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洪詠 汝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帳。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3分許/ 3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6分許/ 3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22分許/ 4,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洪詠汝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4 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9 陳建丞(有 告訴) 112 年 3月4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陳建 丞,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建丞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1日 10時10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陳建丞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4 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0 李坤淀(有 告訴) 112 年3 月15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李坤 淀,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李坤淀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2 日 8 時43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李坤淀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5 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 11 蔡雯雅 112 年3 月23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蔡雯 雅,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雯雅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2 日 8 時44分許/ 2 萬3,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雯雅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8 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12 年6 月2 日 12時46分許/ 1 萬1,000 元 中信銀 帳戶 12 張鈺妤(有 告訴) 112 年3 月21日21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張 鈺妤,佯稱可在網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張鈺妤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9 時27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張鈺妤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2 5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3 楊乃蓁(有 告訴) 112 年5 月9 日12時 44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楊乃蓁,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楊乃蓁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9 時36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楊乃蓁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0 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4 林沛玲(有 告訴) 112 年5 月9 日12時 44分許,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林沛玲,佯稱 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林沛玲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 年5 月25日 9 時3 分許/ 8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林沛玲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4 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資料、LINE對話紀錄 15 蔡英騰(有 告訴) 112 年3 月28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蔡英 騰,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英騰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5日 9 時52分許/ 3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英騰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8 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 、LINE對話紀錄 16 彭碧珍(有 告訴) 112 年4 月27日10時 9 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彭碧珍,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彭碧珍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15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彭碧珍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1 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7 黃雅琴 112 年3 月4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黃雅 琴,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黃雅琴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9日 10時47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黃雅琴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4 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饒玉珺(有 告訴) 112 年5 月10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饒玉 珺,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饒玉珺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0分許/ 5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1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饒玉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6 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9 鄭雅芬(有 告訴) 112 年3 月19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鄭雅 芬,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鄭雅芬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3日9 時49分許/ 5 萬元 112 年5 月23日 9 時58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 鄭雅芬之證述(見偵卷五第6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 LINE對話紀錄 20 (併案) 林美君(有 告訴) 111 年3 月8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林美 君,佯稱要其參與投 資云云,致林美君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 年5 月25日 11時4 分許/ 1 萬3,485 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 林美君之證述(見警卷七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帳戶 證據 案號 1 顏立程(有 告訴) 112 年7 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顏立程,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顏立程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含密碼)。 臺灣銀行帳號004-12 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 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四) 112 年度 偵字第75 86號 2 謝政宇(有 告訴) 112 年7 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謝政宇,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謝政宇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含密碼)及 翻拍身分證正反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中華郵政帳號700-01 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七) 112 年度 偵字第94 06號 3 黃慧晴 112 年6 月2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黃慧晴,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黃慧晴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及翻拍身分證 正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700-02 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41 頁) 112 年度 偵字第10 016 號 4 李逸文(有 告訴) 112 年9 月某日,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告 聯繫李逸文,佯稱可 提供貸款,並為取信 而提示被告之身分資 料,致李逸文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及翻拍身分證。 永豐商業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彰化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警 偵卷內未載明帳戶之 帳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五) 112 年度 偵字第10 018 號 5 劉育通(有告訴) 112 年9 月4 日11時 29分許,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被告聯繫劉育 通,佯稱可提供貸款 ,並為取信而提示被 告之身分資料,致劉 育通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提款卡(含密 碼)及翻拍身分證正 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 0-00000000000000號 、 玉山銀行帳號808-01 0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僅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六 ) 112 年度 偵字第10 186 號 附表三:卷宗代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字第11236123462號卷 警卷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1271號卷 警卷二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 警卷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12171號卷 警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076100 號 警卷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9303號卷 警卷六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併案) 警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806 號卷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 偵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 偵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06號卷 偵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016 號卷 偵卷八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卷 偵卷九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卷 偵卷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併案) 偵卷十一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2-26
NTDM-113-金訴-162-20241226-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58、50548、51839、57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孫子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范瑞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劉瑋迪(另行 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楊鴻(尚偵查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 代理商」、「蓋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孫子翔依「名 錶代理商」之指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孫子翔指示,分別 負責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孫子翔並擔任 收水手,收取范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後輾轉繳交予上手 。孫子翔、范瑞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 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戴怡怡,使其陷於錯誤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范瑞軒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范瑞軒於提領款項後,隨 即轉交予孫子翔。孫子翔向范瑞軒收取詐欺贓款後,旋即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戴怡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范瑞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范瑞軒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范瑞軒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瑞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 4號卷【下稱偵57054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第260、328頁 ),核與同案被告孫子翔、證人即告訴人戴怡怡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孫子翔部分見偵57054卷第49至57頁; 證人戴怡怡部分見偵57054卷第79至87頁),並有被害人帳戶 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7054卷第45頁)、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見偵57054卷第47頁)、被告范瑞軒指認被告 孫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054卷第69至75頁)、 被告范瑞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5 7054卷第89至91頁)、112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 偵57054卷第93頁)、告訴人戴怡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 7054卷第77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范瑞軒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瑞 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范瑞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 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 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范瑞軒於本案詐騙 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范瑞軒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范瑞軒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范瑞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范瑞軒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范瑞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 決)。 (2)被告范瑞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范瑞軒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前開現行法之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 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 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 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 ,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 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范瑞軒於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是被告范瑞軒無從以被告身分接受訊 問,檢察官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范瑞軒未能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已 在本院自白上揭犯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仍應認 其有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 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現行法之自白減刑 要件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范瑞軒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0萬元,未達500萬元, 是核被告范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范瑞軒與共同被告孫子翔、「名錶代理商」、「蓋茲」 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 告范瑞軒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是被告范瑞軒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范瑞軒在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 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 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范瑞軒與共同被 告孫子翔、「名錶代理商」、「蓋茲」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范瑞軒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范瑞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 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范瑞軒就上開犯行 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2.次查,被告范瑞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種類 為第1類,等級為輕度等情,有被告范瑞軒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又關於被告范瑞 軒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被告范瑞軒另於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71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對被告范瑞軒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范瑞 軒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有 明顯受損,然根據被告范瑞軒之母吳秋香所述,被告范瑞軒 自112年1月自行停藥後慢慢出現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等情 形;被告范瑞軒亦表示當時因連健傑謊稱其被趕出家門,於 112年2月左右,積極協助連健傑找工作、寫履歷。考量其等 過去交情,被告范瑞軒這樣的行為較有違常理,或可推論當 時確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膨 脹,故有上述之作為。惟被告范瑞軒於案發前未規律回診, 無法透過病例紀錄確認當時之客觀證據,根據DSM-5(精神 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躁症發作時病人除上述情形,還可 能會「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故即使被告范瑞 軒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 降低等語,有該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 號函可佐(見本院金訴1712卷第185至193頁),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審酌被告范瑞軒於前案之犯 罪時間為112年3月6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12年3月5日僅差 1日,且前案與本案均有同案被告孫子翔參與其中,犯罪類 型亦均為詐欺犯罪,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范瑞軒之醫療紀錄、 病歷,瞭解被告范瑞軒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與 被告范瑞軒對談、被告范瑞軒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 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 洵值採取,足認被告范瑞軒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因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瑞軒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車手之工作,將贓款提領後交由同案被告孫子翔 層層轉交上手,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范瑞軒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 罪部分於警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范瑞軒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考量前開精 神鑑定結果略以:躁鬱症之病人若能穩定服藥控制、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機會應能夠大幅下降,若無穩定服藥、 回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本次鑑定過程可知 被告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故應規律回診,積極調整藥物,有 上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金訴1712卷第193頁);審酌吳秋 香與被告范瑞軒同居一處,對於被告范瑞軒之身心狀態、生 活狀況應知之甚詳;並於審理程序中積極為被告范瑞軒主張 權利,堪認被告范瑞軒與吳秋香間關係尚堪緊密,家庭情感 、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可適時給予被告范瑞軒關懷與協助, 足認吳秋香應能採取積極態度避免被告范瑞軒重蹈覆轍,使 被告范瑞軒持續接受穩定、規律之治療,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范瑞軒現應能於吳秋香協助下,持續就醫並依囑服藥 控制病情,以被告范瑞軒現在之情狀,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而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另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范瑞軒於本案提領之10萬元,於提領後隨即交給同案被 告孫子翔,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已如前述 ,上開洗錢之財物10萬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范瑞軒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范瑞軒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 范瑞軒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范瑞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范瑞軒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戴怡怡︵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1時14分許,由范瑞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0,000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2024-12-26
TCDM-113-金訴-1033-20241226-2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加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3、8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捌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 9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更正為「113年9月2日至3日間」、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增列「同日12時14分、5 0,000元」、編號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13年9月8日8時25 分許起」更正為「113年9月9日晚上某時起」、編號12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113年9月13日10時許」更正為「113年7月中 旬起」、編號20被害人欄「有提告」更正為「未提告」、編 號21匯款金額欄增列「2,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9 提領地點欄「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夯番薯店 】」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東埔蚋郵局】」、 編號18至23提領時間增補「113年9月10日」、編號39提領地 點欄「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和育門市】」;證據部分編號3之證據名稱「尉 文彬」更正為「尉汶彬」、編號23「證人即告訴人丁○○」更 正為「證人丁○○」、編號32(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更 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刪除「告訴人戌○○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另補充「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 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告訴人天○○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提領並轉交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 6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本案共同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犯前開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㈧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金融卡,然員警盤查之原因係因辨識出被告與 165平臺派案車手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相符,可見員警於盤 查前已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尚無刑 法第62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刑或免刑規 定之適用。 ㈨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故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等受詐欺 如附表一各編號「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⑷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茶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7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三等語(本院卷第39、178頁),再核計起訴書附表 二之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55,125元,可知被告獲取 之報酬為25,654元(855,125元×3%=25,65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其中6,836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當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18,818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2至4所示之金融卡,因被害人等已報警處 理,使上開金融卡對應之帳戶均遭列管警示,上開金融卡已 不能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沒收上開金融卡就犯罪之預防並無 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辛○○部分 2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宙○○部分 2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寅○○部分 1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申○○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午○○部分 1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卯○○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巳○○部分 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辰○○部分 3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地○○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亥○○部分 1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甲○○部分 2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庚○○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戌○○部分 32,6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天○○部分 1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告訴人癸○○部分 3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宇○○部分 2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壬○○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酉○○部分 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未○○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被害人丁○○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告訴人子○○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戊○○部分 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告訴人丙○○部分 26,917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告訴人葉庭妤部分 79,974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告訴人己○○部分 34,199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告訴人乙○○部分 17,017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6,836元 1,000元6張、100元8張、10元3個、5元及1元各1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 臺灣企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i刷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iPhone 12 Pro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受邱泰瑋(Telegra 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邱」,由本署另案偵辦)之 邀,加入飛機群組「皇家車隊0.1」、「清冠一號。04車隊 」內之暱稱「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由丑○○以每日收款金額百分之3之 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邱泰瑋,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丑○○自113年9月2日起即與邱泰瑋 、「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轉匯帳戶內,復由邱 泰瑋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予丑○○,並告知密碼 ,再由丑○○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分別至邱泰瑋位於 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外,或在邱泰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將所提領之被害款項交予邱泰瑋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 成洗錢行為。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20時至22時許巡邏勤務 時,辨識出丑○○與165平臺派案車手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特 徵相符,經丑○○主動於同日22時48分許自行交付來源不明提 款卡3張,並坦承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及尚在等待 上手指示提領通知,遂由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丑○○,並扣得 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宙○○、寅○○、申○○、午○○、卯○○、巳○○、辰○○、 地○○、亥○○、甲○○、庚○○、戌○○、天○○、癸○○、宇○○、壬○○ 、酉○○、未○○、丁○○、子○○、戊○○、丙○○、葉庭妤、己○○、 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泰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丑○○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自113年9月2日起至9月18日止,由同案被告邱泰瑋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款,再分別將提領之被害款項交由同案被告邱泰瑋,由同案被告邱泰瑋交予上手「水到渠成」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尉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有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宙○○有附表一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有附表一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申○○有附表一編號4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午○○有附表一編號5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有附表一編號6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巳○○有附表一編號7遭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辰○○有附表一編號8遭詐騙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地○○有附表一編號9遭詐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亥○○有附表一編號10遭詐騙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附表一編號11遭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有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戌○○有附表一編號13遭詐騙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天○○有附表一編號14遭詐騙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有附表一編號15遭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宇○○有附表一編號16遭詐騙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有附表一編號17遭詐騙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酉○○有附表一編號18遭詐騙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有附表一編號19遭詐騙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有附表一編號20遭詐騙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有附表一編號21遭詐騙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有附表一編號22遭詐騙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附表一編號23遭詐騙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庭妤有附表一編號24遭詐騙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附表一編號25遭詐騙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附表一編號26遭詐騙之事實。 30 (1)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4)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7)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8)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證明告訴人辛○○等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並遭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遭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3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整理各1份、提領車手勘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扣案物照片4張、飛機對話紀錄1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及提領影像截圖共379張、手機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各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宙○○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寅○○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午○○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亥○○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癸○○)各1份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宇○○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酉○○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未○○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各1份 (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諮詢紀錄維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庭妤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核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邱 泰瑋、「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就其附表二編號1參與「财运亨通」犯罪組織之犯行,為「 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其參與「财运亨通」、「水到 渠成」犯罪組織後,即與飛機群組「皇家車隊0.1」、「清 冠一號。04車隊」內所屬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 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 2至41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至41所示4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已提領共41次之詐欺被害款項,造成被害人發現遭 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侵害之被害人人數達26人 ,金額亦已達新臺幣(下同)855,125元,建請從重量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語,足徵 是以被告提領金額之3%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扣案現金6,83 6元),是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至4之物,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 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 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1 辛○○ (有提告) 113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起,假冒為辛○○之子,向辛○○佯稱:公司需要資金貸款周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0時58分許 20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2 宙○○ (有提告) 113年8月30日18時16分許起,假冒為宙○○友人,向宙○○佯稱:因算錯定期解約日,致無法如期投資,請求借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1時2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3 寅○○ (有提告) 113年9月10日某時許起,向寅○○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1分許 1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4 申○○(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向申○○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 20,000元 5 午○○(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向午○○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 18,000元 6 卯○○(有提告) 113年9月10日10時許,向卯○○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0時22分許 20,000元 7 巳○○(有提告) 113年8月19日某時許,向巳○○佯稱:販售精品皮帶,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5分許 6,000元 8 辰○○(有提告) 113年9月8日8時25分許起,向辰○○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6分許 30,000元 9 地○○(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台新公司,向地○○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申辦貸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9分許 20,000元 10 亥○○(有提告) 113年9月9日11時43分許起,假冒為遠東商行信貸,向亥○○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申辦貸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16分許 10,000元 11 甲○○(有提告) 113年9月8日8時25分許起,向甲○○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2時45分許 2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許,19,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5分許,5,000元。 郵局B帳戶 12 庚○○(有提告) 113年9月13日10時許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庚○○佯稱:投資勞力士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9時29分許 20,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13 戌○○(有提告) 113年7月15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戌○○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9時56分許 32,600元 14 天○○(有提告) 113年7月9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天○○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35分許 100,000元 15 癸○○(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1時59分許起,向癸○○佯稱:中獎!只要購買任一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27分許、45分許 5,000元 5,000元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6 宇○○(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1時47分許起,向宇○○佯稱:公司有舉辦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54分許 4,000元 20,000元 17 壬○○(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起,向壬○○佯稱:取得抽獎資格,中獎後匯款保證金即可獲得獎品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21分許、36分許 2,000元 2,000元 18 酉○○(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起,向酉○○佯稱:購買1商品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 2,000元 19 未○○(有提告) 113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起,向未○○佯稱: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中獎後再選購1商品將一併寄出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50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 丁○○(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2時2分許起,向丁○○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後需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47分許 4,000元 21 子○○(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起,向子○○佯稱:中獎可先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並繳納核實費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13時3分許 2,000元 22 戊○○(有提告) 113年9月16日起,向戊○○佯稱:匯款可換取抽獎機會,中獎後可選擇領獎或折現,並需繳付核實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56分許 2,000元 23 丙○○(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9時9分許起,向丙○○佯稱:購買精品包結帳失敗,需依行員指示開通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49分許 26,91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24 葉庭妤(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7時38分許起,向葉庭妤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依全家好賣+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庭妤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1時5分許 29,987元 113年9月18日20時11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5 己○○(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起,向己○○佯稱:蝦皮網購平臺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1時6分許、8分許 7,138元 2,0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18日20時10分許 24,972元。 國泰世華帳戶 26 乙○○(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9時許起,向乙○○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遭凍結,需依全家好賣+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6分許 17,01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9月2日11時36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113年9月2日11時37分許 20,000元 3 113年9月2日11時38分許 20,000元 4 113年9月2日12時3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 60,000元 郵局A帳戶 5 60,000元 6 113年9月2日12時4分許 30,000元 7 113年9月10日10時5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夯蕃薯店」 60,000元 郵局B帳戶 8 113年9月10日10時59分許 10,000元 9 113年9月10日11時許 7,000元 10 113年9月10日11時32分許 20,005元 11 113年9月10日11時33分許 20,005元 12 113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 20,005元 13 6,005元 14 113年9月10日14時12分許 南投縣○○鎮○○路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強店」 5,005元 15 113年9月7日10時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寶棧門市」 20,005元 陽信銀行帳戶 16 113年9月7日10時6分許 20,005元 17 12,005元 18 113年9月10時2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和育門市」 20,005元 19 20,005元 20 113年9月10時28分許 20,005元 21 113年9月10時29分許 20,005元 22 113年9月10時30分許 20,005元 23 113年9月10日14時13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強店」 19,005元 24 113年9月18日12時27分至29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桂竹店」 20,00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5 113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 20,005元 26 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 2,005元 27 113年9月18日12時54分許 「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5元 28 20,005元 29 113年9月18日12時55分許 11,005元 30 113年9月18日12時57分許 20,005元 31 113年9月18日12時58分許 20,005元 32 8,005元 33 113年9月18日13時2分許 2,005元 34 113年9月18日14時1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延和店」 2,005元 35 113年9月18日21時6分許 「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36 113年9月18日21時7分許 20,000元 37 113年9月18日21時8分許 20,000元 38 113年9月18日21時9分許 6,000元 39 113年9月18日21時42分許 20,000元 40 113年9月18日20時16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桂竹店」 9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41 113年9月18日21時許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6,836元(1,000元6張、100元8張、10元3個、5元及1元各1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3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i刷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5 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NTDM-113-金訴-565-20241225-1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劉萬里 自訴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查澎華 被 告 楊靖時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澎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查澎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8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靖時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9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靖時無罪。 事 實 一、查澎華前因積欠債務,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至同月26日,隱瞞其早已與楊靖時離婚 ,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定居美國之表哥劉萬里佯稱:因 欠錢導致房屋遭抵押,只能在外租屋,因此夫妻失和、痛不 欲生,欲向表哥借款還款,事情辦好會盡快匯還、投資的案 件因稅金卡住,需要繳納稅金4.5萬美金,款項才能下來, 最慢1週可以還款、之前所借4.5萬美金繳政府的稅務仍不夠 ,差5.5萬美金即可繳齊,處理好週一可以全額匯還云云, 致使劉萬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5月12日、20 日、26日,各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查澎 華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內,惟查澎華並未依約於111年5月30日還款,之後僅與 楊靖時共同簽立2張借據寄予劉萬里,以為塘塞。 ㈡又於111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萬里佯稱:現在遇 到稅金問題,關係到我跟你會不會被國稅局註記不正當報稅 人口,現在急需新臺幣(以下未寫明美金者,均指新臺幣) 165萬元,處理以前被騙多繳的稅,處理好這禮拜就可以拿 到1360萬元云云,向劉萬里借款165萬元,劉萬里因查澎華 上開借款尚未返還,不相信查澎華前揭說詞,故未匯款給查 澎華,而詐欺取財未遂。嗣因劉萬里多次催討查澎華還款無 果,之後又無法聯繫查澎華,而楊靖時亦僅於111年11月10 日匯款12萬8千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萬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劉萬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第8809號 駁回再議,劉萬里乃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自字第51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劉萬里據此提起自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查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訴人劉萬里、自訴代理人、被告查澎華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4 、291-30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查澎華固對其有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而於上開 時間,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 銀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258頁),惟矢口 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因為想 幫楊靖時母親一點忙,而向自訴人借款,否認有詐欺犯行, 我有做錯的地方,正在籌錢,希望能彌補自訴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查澎華於本院辯稱:因被告楊靖時母親是我婆婆,她90 多歲了,想幫她一點忙才向自訴人借錢,她是113年5、6月 間過世云云,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們因撫養婆婆及所 需醫療費用及家庭其他花費,我就向自訴人借錢使用,他答 應借我們13萬5千元美金,我們不是以贖回房子及購買靈骨 塔為由向自訴人騙錢;我與楊靖時有辦過離婚手續,我們有 良好互動,這次借錢是因為我婆婆病了6、7年,花了不少錢 ,家裡也需要開支,我看不過去,幫他們的忙才借錢云云( 見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53-55頁);被 告楊靖時於警詢時亦供稱:因家庭關係(撫養母親及所需醫 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很多錢,所以查澎華有於5 月5日至5月26日向自訴人借款,不是自訴人所述借款理由, 整個借款過程是查澎華聯絡,我不知情(見偵卷第24-25頁 )。然被告楊靖時早於103年11月19日與被告查澎華離婚, 而被告楊靖時之母親亦在本案借款日前之111年1月23日過世 ,業據被告楊靖時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並 有楊靖時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被告查澎華所辯其係以其婆婆即楊靖時母親生病為由, 向自訴人借款云云,顯係虛構借款理由。 ㈡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查澎華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我,說她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夫妻天天吵架 ,她想自殺,希望我幫她、救她,111年5月12日要我電匯3 萬美金,5月20日跟我說差4萬5千美金,要我趕快電匯給她 ,這都是週四、週五的事情,她說週一一定會還我,到5月2 6日打電話說銀行的錢都準備好,只要我電匯給她,她收到 週一就會給我,結果都沒有還,後來發現她根本沒房屋,是 用這藉口詐騙,到現在都沒還錢;她已經詐騙我4百多萬元 ,7月7日又說原先她不知道多繳很多冤枉稅,如果我再給她 165萬元,她可以拿回1365萬元,這樣就可以還錢,假設我 不給她,我就會被國稅局查註為不正當報稅人口,會有處罰 ,我想我從沒繳過稅,怎麼會被查稅,這是子虛烏有,她是 以此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90頁),並有被告查澎華 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99頁)、自訴人電 匯單據(見111年度他字第5175號卷《下稱他卷》第13-17頁) 、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共同簽立2張借據(見偵卷第99-101 頁、本院卷第69-70頁)及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07頁)在卷可參。 ㈢觀之卷附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訴人 係以積欠本金32000美金,利息另計,事情辦好會盡快匯還 (111年5月12日對話紀錄)、投資的錢已經弄到房子裡面去 了,現在投資的案件因稅金卡住,已談好需要繳納稅金4.5 萬美金,款項才能下來,這筆錢在點交的時候就可以還給你 ,一個禮拜時間就好,若未於期限內繳納,有幾倍罰款(11 1年5月20、21日對話紀錄)、你借我的4.5萬美金繳政府的 稅務仍不夠,還差5.5萬美金就可繳期,投資的錢處理好的 話,禮拜一就可以下來,我馬上用美金支票電匯給你,我會 還給你15萬美金,週一全部還清,你放心這是辦稅手續、星 期一美金全額匯還沒問題(111年5月27日對話紀錄)、現在 遇到稅金問題,關係到我跟你會不會被國稅局註記不正當報 稅人口,現在急需165萬元,這件事處理好,這禮拜就可以 拿到1360萬元,以前被騙多繳的稅,不該付的稅款,那些冤 枉錢這次全部收回來(111年7月7日對話紀錄)等理由,向 自訴人借款,雖兩人對話紀錄內未有自訴人所稱被告查澎華 以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為由向其借款之內容,惟上 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查澎華有多次係以語音與自訴人對話 ,並非均以文字與自訴人對話,且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20 日向自訴人借款時,有談及「現在不是房子的問題,是投資 的東西稅金卡住」,可見被告查澎華之前有以房子為理由, 向自訴人借款,所以才會說「現在不是房子的問題」;復參 以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12日有向自訴人表示「我忍受很多 氣」、「受夠了這種沒意義的人生」、「所以人才會了結一 生」(見111年5月12日對話紀錄),是自訴人上開證述自訴 人係先以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夫妻天天吵架,她 想自殺,希望我幫她、救她等事由向其借款,並表示可於下 週一(即111年5月30日)還款,其因而分別匯款3萬美金、4 .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之後被告查澎華又 於111年7月7日向其借款等語,均與兩人LINE對話內容相符 ,且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簽立之借據(見他卷第101頁)上 亦記載「丈夫:楊時靖」、「將於5月30日辦完退款手續, 一併一次立即全數電匯奉還」,是自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且被告查澎華確實有對自訴人隱瞞已與被告 楊時靖離婚之事實。 ㈣又被告查澎華未曾有過房屋,業據被告楊靖時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85頁),且因積欠銀行債務,於108年8月2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51號裁定 予以認可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銀行與被告查 澎華間於108年7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等情,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被告查澎華、 楊靖時就被告查澎華本案向自訴人借款時,無償還借款之能 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258-259頁)。本案借 款除曾以被告楊靖時名義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2萬8千元還 給自訴人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等情,亦為被告等所自承( 見本卷第42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可參 (見他卷第41頁)。 ㈤據上可知,被告查澎華在本案借款之前,早已在外積欠債務 而無償還能力,名下亦無房屋,且早於103年間與被告楊靖 時離婚,卻自111年5月12日至同月22日,編造前開理由向自 訴人借款,致自訴人誤信被告查澎華名下有房屋遭抵押,導 致夫妻感情失和,事情辦好可盡快匯還、投資欠稅款繳納完 畢,款項即可下來,可於111年5月30日清償全部借款,而於 111年5月12日、20日、26日,各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 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然屆期被告查澎華並未清償, 又於111年7月7日佯稱急需165萬元處理事情,處理好這禮拜 可拿到1360萬元以還款云云,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被告 查澎華前開借款均未清償,故未同意再借款等事實,均堪認 定。而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除歸還12萬8千元外,其餘款項 迄未清償,益足證被告查澎華上開借款事由均非事實,其亦 無清償能力甚明。是被告查澎華所辯其無詐欺犯行,自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查澎華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查澎華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查澎華所為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被害人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查澎華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詐得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已有相當 間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查澎華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藉詞向自訴人詐 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財物之金額甚高 ,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自訴人和解,再為賠償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目前年事已高,患有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已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 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本案自訴人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 案一銀帳戶,折合新臺幣分別為89萬1307元、132萬8026元 、161萬0957元,有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 第107頁),是被告查澎華之犯罪所得共為383萬290元,而 被告查澎華將其中100萬元幫被告楊靖時還債,為被告2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是被告楊靖時因被告查澎 華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100萬元,被告查澎華本案犯罪所得 剩餘283萬290元。又被告楊靖時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還給 自訴人12萬8千元,已如前述,其中4萬8千元為被告查澎華 所歸還,另8萬元為被告楊靖時所歸還,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428頁),已還款部分於諭知沒收時應 自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以免過苛。是被告查澎華、楊靖 時之犯罪所得各為278萬2290元、92萬元,既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5日,以其等房屋因欠稅 遭抵押,只能在外租屋,致夫妻失和、痛不欲生,向自訴人 借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匯款5千美金至 本案一銀帳戶,因認被告查澎華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查澎華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5千美金,但否認有 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先證稱被告查澎華 自111年5月5日至5月15日,說她房子被政府抵押,現在在外 租房,夫妻天天吵架,她要自殺,希望我幫她,所以我於11 1年5月5日匯款5千美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然 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查澎華111年5月4日、5日LINE對話紀錄 後,改稱:原先她說她很困難,希望我借她4千美金、5千美 金,我想這麼多年沒見,就開2張支票借錢給她,但她說支 票無法領,所以5月5日我匯5千美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 87-288頁),並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7-331 頁)及自訴人於111年4月22日、4月27日寄給自訴人之兩封 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既然被告查澎華係以生 活困難向自訴人借錢,自訴人自無遭詐騙而匯錢之情形,故 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自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查澎華上開自111年5月5日至5月26日及 111年7月7日所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係與被告楊 靖時共同為之,因認被告楊靖時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楊靖時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詞、被告2人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 紀錄、自訴人電匯單據、被告2人簽立之借據、美國銀行開 立之詐欺被害人證明、律師函及被告楊靖時台北富邦銀行之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靖時固承認本案2張借據係其與被告查澎華所簽 立,惟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辯稱:本 案係被告查澎華自己跟自訴人借款,其係借款後才知道等語 ,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查澎華以LINE向自訴人借款時,被 告楊靖時全然不知,係事後被告查澎華無法如期還款,為表 誠意,而請被告楊靖時共同出具借據,由被告查澎華與自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未提及被告楊靖時,可知被告楊靖時未參 與其中,不能以自訴人無法自被告查澎華處取得償還款項, 而將被告楊靖時視為共犯等語。惟查: ㈠被告楊靖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否認有與被告查澎華一起 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而其於警詢時雖稱:因家庭關係(撫 養母親及所需醫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很多錢,所 以查澎華有於5月5日至5月26日向自訴人借款,我們向劉萬 里借錢,我們沒有詐騙劉萬里等語,然亦稱:整個借貸過程 查澎華聯繫,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核與被 告查澎華於警詢所稱:我們因撫養婆婆及所需醫療費用及家 庭其他花費,「我」就向自訴人借錢使用(見偵卷第10頁) ,於偵查中稱:被告楊靖時沒有要求我去借錢,是我看不過 去,楊靖時母親病了6、7年,花了不少錢等語(見偵卷第55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 可參。是本案確實係被告查澎華自己向自訴人借款,且上開 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被告楊靖時係共同借款或對借款乙事知 情。 ㈡又觀之自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所簽立之借據2張(見本院審自 卷第69、70頁),第1張借據無簽立借據日期之記載,然其 上記載自訴人共電匯4次,可見被告楊靖時係在自訴人已電 匯本案4次借款金額後,始簽立該借據;第2張借款簽立日期 為111年7月31日,亦係在自訴人最後1次電匯款項之後,故 只能證明被告楊靖時在事後與被告查澎華簽立借款予自訴人 ,但無從證明被告查澎華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被告楊靖時有 參與並知悉被告查澎華係以前開詐術向自訴人行騙。 ㈢被告查澎華雖於本院供稱:我與自訴人為至親,借款都是我 在講,楊靖時在旁邊;惟又稱:他在外面,他只是聽,這件 事跟他無關(見本院卷第256頁);然被告楊靖時否認被告查 澎華借款時其在旁聽聞,而該次開庭時被告查澎華所述反反 覆覆,或稱楊靖時為其表哥,或稱其只有1個表哥劉萬里, 或稱楊靖時與劉萬里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257頁),故難以 被告查澎華上開供述認定其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均 在旁耳聞且知情。另自訴人所提其於111年5月9日與被告查 澎華之對話紀錄,被告查澎華有說「靖時在旁邊」、「吃一 點東西」(見本院卷第345頁),惟由自訴人所提被告查澎 華向其借款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99頁),可知被告 查澎華於該日並未向自訴人借款,故難憑該日被告查澎華與 自訴人對話時,楊靖時在旁,逕推論本案被告查澎華與自訴 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均在場。 ㈣至其餘自訴人電匯單據、美國銀行開立之詐欺被害人證明、 律師函及被告楊靖時台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僅能 證明自訴人有電匯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美國銀行開立詐欺 被害人證明予自訴人、自訴人有委任律師向被告楊靖時催款 及被告楊靖時上開帳戶之存提款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楊靖 時有與被告查澎華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靖 時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SLDM-113-自-5-20241210-2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 95年10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以書面訂立 夫妻財產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下稱乙○○)於108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基準日)訴 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兩造於系爭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二「甲○○主張」欄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伊自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求為命乙○○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甲○○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命乙○○給付其30萬5,376元本息,及駁回甲○○其餘之 請求;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119萬4,624元 ,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兩造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二「 乙○○主張」欄所示。又縱甲○○得向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但因甲○○曾向伊借款50萬元,迄未償還;伊曾代甲○○ 償還汽車貸款16萬2,892元;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 號裁定命甲○○應自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有 關丙○○扶養費9,768元,但自該裁定109年12月7日確定後迄 今,甲○○分文未付,109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共4 7個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甲○○負欠伊代墊之扶養費4 5萬9,096元,以上合計共112萬1,988元(500,000+162,892+ 459,096=1,121,988),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之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判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11日結婚,乙○○於108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與 甲○○離婚,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10 號 判決兩造離婚,因甲○○未就離婚部分上訴而確定,有關於兩 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點以108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 ㈡兩造婚後財產包括如下項目: ⒈甲○○部分: ⑴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 元。 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⑹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⑺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 萬1,218元。 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 予訴外人張元豪),價值為32萬元。 ⒉乙○○部分: ⑴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 3元。 ⑶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 元。 ⑷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 6元。 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⑹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 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 ,196元。 ㈢甲○○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5年3月27日時帳戶餘額20元 ,係屬婚前財產,非屬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㈣甲○○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 提領40萬5,000元。 ㈤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⒈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⒉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⒊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⒋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⒌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⒍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⒎於108年3月5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⒏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⒐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⒑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⒒ 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㈥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於 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月28日(下稱系爭房地)。 ㈦系爭房地為乙○○於95年3月24日與訴外人嘉進建設有限公司簽 立買賣契約,約定建物部分總價款為162萬元,土地部分總 價款為253萬元。 ㈧乙○○為購買系爭房地,於95年3月31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辦理房 屋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5年4月11日核准撥款200萬元、150 萬元,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時,上開房屋貸款餘額為19 6萬3,273元、146萬9,675元。該2筆貸款餘額均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清償完畢。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即 乙○○父親)所開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 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 款。 ㈨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定 存10萬元(下稱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丙定存 ),分別於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 將乙定存解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 元,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 年11月5日將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 25元,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 ㈩甲○○前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酌定其應自該判 決 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 定,至丙○○成年之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丙○○扶養費9,768元予乙○○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該項確定 之日起,甲○○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嗣因甲○○未就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於109 年8 月27日確定,又上開 判決酌定甲○○應給付丙○○扶養費部分,經甲○○提起抗告,並 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9 年11月6 日以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甲○○自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迄今,未曾給付任何丙○○扶養費予 乙○○代為管理支用。 乙○○於兩造婚後有代甲○○清償車貸16萬2,896元。 如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有理由者,兩造均 同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 5萬9,096元與甲○○之本件請求債權為抵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乙○○之婚後財產? ㈡承上,如否,乙○○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上開房地貸 款債務金額如何?又甲○○有無以自己婚前或婚後財產清償乙 ○○上開房地貸款債務?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是否應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㈣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 萬3,495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4,3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保 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9,651元】、【保單號碼:00 000000號,價值2,305元】均係以乙○○為要保人、受益人, 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被保險人,是否保費均由乙○○ 母親贈與繳納,而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㈤甲○○於108年11月15日自其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現金取款40萬 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 定,視為婚後財產? ㈥乙○○是否對甲○○有5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受償?如本院判決乙○ ○應給付甲○○剩餘財產差額,乙○○主張以上開對甲○○之50萬 元債權抵銷(甲○○有爭執)、代償車貸債權及代墊扶養費債 權為抵銷,有無理由?甲○○就乙○○主張之借款債權援引時效 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雖主張伊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萬元,且各期房貸亦 皆以伊交付給乙○○管理之每月薪資中繳納,故系爭房地應列 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所謂婚後財產係指夫妻結婚後所 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未登記之不動產或事實 上處分權、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智慧財產權、債權及其 他準物權或權利,與夫妻是否以自己之名義、技術或能力而 取得無涉。查系爭房地為乙○○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之 95年3月24日簽約購買,並於同年4月7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乙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47頁,原審卷三第96 至107頁),系爭房地所有權既非兩造結婚後,始登記在乙○ ○名下,而係婚前即登記為乙○○所有,自為乙○○之婚前財產 ,要非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甲○○主張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尚無可採。 ㈡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中之房屋售價為16 2萬元、土地售價則為253萬元,總價款415萬元,又兩造於9 5年10月11日結婚時,乙○○所負房屋貸款餘額分別為146萬9, 675元、196萬3,273元,上開債務餘額於系爭基準日為39萬5 ,93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且有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2022/04/08一歸仁字第00041號函附之 房屋抵押債款資料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 7至189頁)。 ⒉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母所贈與,房貸亦均為其父母所清 償云云,固舉證人即其母戊○○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房貸金 額均為伊拿現金予乙○○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 )為證,惟查證人戊○○為乙○○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 ,且細觀證人戊○○證稱:「(你們夫妻有幫忙出錢,出多少 錢?)我沒有記多少錢。一次20萬一次20萬,叫被告(指乙 ○○)拿去還…拿現金的部分,我沒有記,20我就拿給他(指 乙○○)」(見同上頁),亦核與繳款明細表所示還款方式不 同,又乙○○於100年至111年間,均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每年申報所得介於62萬7,228元至89萬2355 元,有100年至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7頁),其所得非不足以支付系爭房 地貸款,系爭房地既登記在其名下,並為兩造婚後所居住, 應無由其父母代為支付之理;其次乙○○於原審陳稱:「妻子 (指乙○○)須上大夜班所得繳付『房貸』」(見原審卷一第27 頁),業已自陳房貸係由其自己繳納,則證人戊○○所為證詞 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乙○○之認定。此 外,乙○○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由父母所繳 納,則其主張系爭房地房貸金額均為其父母所贈與其云云, 尚難憑採。 ⒊甲○○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云云,雖舉證人即 其父己○○於原審證稱:伊聽甲○○說甲○○有幫忙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云云(原審卷一第142至144頁)以為憑證,惟證人己○○ 為甲○○之父,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己○○並未親身 見聞甲○○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僅係聽聞自甲○○單方 之說法,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甲○○所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 系爭房地貸款。此外,甲○○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應認甲○○ 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⒋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 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而乙○○主張上開150萬元為其父親贈與其, 業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440頁),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受贈金額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計算,故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之146萬9,6 75元、196萬3,273元金額中,應扣除上開受贈之150萬元, 計算後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共153萬7,013元(計算式 :1,469,675元+1,963,273元-1,500,000元-395,935元(基 準日餘額)=1,537,013元)。 ㈢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甲○○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係乙○ ○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 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所憑理由僅上開股票處分時間為乙○○ 提起離婚訴訟前1年,然股票買入賣出為常態,況據乙○○表 示上開股票處分後價款均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2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於基準 日存款餘額尚有31萬8,376元,如乙○○係惡意處分上開股票 ,應係於處分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存款餘額提領 殆盡,不至於留存尚高達31萬8,376元之金額,是本件依甲○ ○所舉事證,尚難證明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惡意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股票,又甲○○就此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因乙○○於上開期間處分股票,即遽以 推論係乙○○為減少自己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是甲 ○○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列入乙○○婚後財產云云,應無理由 。 ㈣甲○○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險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惟經乙○○以前開情詞為辯。查乙○○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保單為戊○○所贈與,各期保費均為戊○○所繳付乙情,業據證 人戊○○證稱:保險是伊跟乙○○說要幫小孩買保險,讓小孩讀 書,保險的錢都是伊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 ,另據證人王怡云證稱:伊為保險業務員,兩造的保險都是 由伊服務,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單都是在戊○○的金紙店裡 談,戊○○說要給孫子,因為戊○○重視孫子,所以孫子的保險 都是由戊○○負責,醫療險是全繳,儲蓄險是分6年期,分6年 繳,每1期都是伊去提醒戊○○繳費,每次乙○○跟戊○○都在場 ,伊有在場親眼看到戊○○拿現金給乙○○存到乙○○帳戶扣款繳 付保費,因為業務員不能現金收支代收保費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401至404頁),證人戊○○、王怡云證詞互核相符,且以 證人王怡云與兩造無親屬關係,又身為專業保險從業人員,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其證詞,尤 足採信。是依證人所證,堪認前開保單係戊○○出資,歷次保 費亦係戊○○繳付,甲○○雖提出其與王怡云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115頁),證明王怡云告知保險都是以乙○○之信 用卡繳納,然縱使乙○○有以信用卡繳納保費,亦無法認定其 全無以帳戶繳納保費之情形,是上開LINE對話截圖尚不足排 除證人所證之真實性,自非可以此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則 保單之保費既係戊○○贈與繳付,前開保險性質上屬民法第10 30 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計算。 ㈤⒈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定存10萬元(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丙定存),分別於 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將乙定存解 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元,於108年 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年11月5日將 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25元,於108 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乙○○雖主張甲○○上開定存共70萬元 云云,然為甲○○所否認,稱:丙定存之金錢來自於甲、乙定 存,總共就是40萬元等語,觀諸上開定存轉換情事,可知甲 定存與乙定存於108年8月23日解除後,隨即轉入前開活存帳 戶,並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其時 間相近,且其間並無其他款項轉入該活存帳戶,堪信丙定存 金錢之來源確為甲、乙定存,故甲○○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乙○○稱有定存共70萬元,則難採憑。 ⒉乙○○主張甲○○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係為減 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云云,甲○○則辯稱:提領該40萬5,000元,是用在還 伊前向己○○之借款10萬元,然後還給友人庚○○10萬元,個人 開銷15 萬元,就是租金、生活費用一大堆,剩下部分就是 沒有留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查證人庚○○ 於113年3月25日到庭證稱:伊是缺工請甲○○來幫伊工作而認 識他,甲○○陸陸續續跟伊借過3、4次錢,總共11萬元,時間 點大概在離婚前就有,每次1至3萬元,他借到某個數量,就 會陸陸續續還伊,108年底有全部還清等語(本院卷第262至 265頁),乙○○雖以證人庚○○所證借款、還款數額等情節, 與甲○○所述不符,質疑證人之證詞,然證人到庭作證時間, 距離108年11月5日已逾4年,其記憶有所缺漏或模糊,非與 常情不合,已難以其所證與甲○○所述容有些許歧異,即認其 所證係屬虛偽,復審酌其與甲○○僅屬朋友關係,要非至親,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其所證應足採 信,堪信甲○○主張提領之40萬5,000元,其中10萬元還款給 證人庚○○,應堪採信,依此自無從遽認甲○○提款係惡意處分 或隱匿婚後財產,又本件係由乙○○於108年12月31日提起離 婚訴訟,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乙○○欲對其訴請離婚,此外 ,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為甲○○故意為減少其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故乙○○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信。 ㈥⒈查乙○○主張:甲○○婚前負債累累,除財產被法院查封拍賣外, 還積欠銀行卡債50萬元,故向伊借款50萬元清償卡債,迄今 分文未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提出兩造對話錄音 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甲○○未否認為兩造對話,見 原審卷三第380頁)為證,依譯文所示,乙○○向甲○○表示: 「你欠我四五十萬你怎麼不趕快還一還?」,甲○○未否認而 答稱:「四五十萬那時候妳說的,我現在一個月如果有存錢 的話我就還妳,妳說一起還……」,堪認乙○○主張甲○○有積欠 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應可採信,然依上開譯文顯示,甲○○ 尚負欠借款之實際金額不明,乙○○就此亦未能另行提出可具 體特定甲○○尚負欠金額確實為50萬元之證據,應依有利於甲 ○○之認定,即認甲○○尚負欠之借款金額僅為40萬元。 ⒉⑴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前,因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 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再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此觀 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⑵查兩造間上開40萬元之債權,乃甲○○對於乙○○之借款債權, 業據上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 上開消費借貸債權無證據證明有約定返還期限,且依上開譯 文觀之,可見乙○○於有催討之想法時,始向甲○○請求返還, 復衡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親密,綜合以觀,應認該消費借貸 債權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乙○○主張上開借款之時間為95年, 即在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沒多久發生之事,審酌前開借 款數額非少,若非兩造論及婚嫁,乙○○實無借出該數額非少 之款項給甲○○之理,故乙○○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則依民 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該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如進行期間未有中斷消滅時效而重行起 算之事由,其依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至 110年,時效始屆至。查乙○○主張上開錄音之對話時間為108 年下半年,衡酌夫妻間常於感情不睦,欲離婚時,始向對方 催討債務,認乙○○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而依甲○○所為前開 對話觀之,可認其係對於上開借款債務為承認,是乙○○對甲 ○○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時效屆至前,即甲○○承認時,應 已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發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效力,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應於108年下半年重 行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又乙○○於110年9月9日,即當庭表 示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一第50頁),足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請求權,於乙○○行使抵銷權時,並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則甲○○對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非可採。 ㈦另甲○○主張乙○○尚有系爭房地所所設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所 生收益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該太陽能收益均匯入乙 ○○設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業據乙○○提出該帳戶存 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而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存 款數額,業經列為乙○○之婚後財產,納入分配,則甲○○復主 張納入上開收益,計為乙○○之婚後財產,容有重複計算之嫌 ,自不足採。 ㈧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甲○○於基準日即108年12 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 40萬4,229元,乙○○於基準日即108年12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 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242萬0,596元,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201萬6,367元(計算式:2,420,596元-404, 229元=2,016,367元),其差額二分之一為100萬8,184元( 計算式:2,016,367元÷2=1,008,184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又甲○○積欠乙○○借款40萬元,業據上述;另兩造均同 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5 萬9,096元與甲○○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抵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權100萬8,184元與乙○○上開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 96元債權互為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為請求(計算式:10 0萬8,184元-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96元=-13,808元 )。 六、綜上所述,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乙○○應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甲○○請求中之119萬4,624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乙○○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30萬5,376元本息,並諭知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一(甲○○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同左 同左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同左 同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同左 同左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同左 同左 6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同左 同左 7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萬1,218元 同左 同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額32萬元)(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予訴外人張元豪) 同左 同左 9 否認係為增加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有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40萬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乙○○不能證明此係甲○○為增加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甲○○婚後財產 附表二(乙○○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同左 同左 2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3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元 同左 同左 4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6元 同左 同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同左 同左 6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同左 同左 7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同左 同左 8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同左 同左 9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同左 同左 10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196元 同左 同左 11 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⑴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⑵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⑶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⑷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⑸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⑹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⑺於108年3月5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⑻於108年12月26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⑼於108年12月26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⑽於108年12月26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⑾於108年12月26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否認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不能證明此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乙○○婚後財產 12 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 為乙○○之婚前財產 為乙○○之婚前財產 13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萬3,495元】 【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價值1萬4,3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 【保單號碼:00000 000號,價值1萬9,651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305 元】 左列保單為乙○○母親戊○○所出資購買,歷年保險費亦均係乙○○母親支付,性質上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 為乙○○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
2024-12-04
TNHV-112-家上易-16-20241204-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加為好友,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2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網路銀行轉出,因 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並遭受監禁 ,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且並無獲利,無須負賠償之責; 又現在詐欺投資廣告眾多,原告因自身過失遭騙,而將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向其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2 時50分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資料、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紀錄、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1號卷第22 、32、34-52、59、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均未於民事答辯狀、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當時並遭集 團成員監禁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另案刑事案件辯稱係因飯店房務清潔工作,乃前 往台南、高雄等地,遭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云云,然就其隨身攜帶帳戶資料乙節,先於另案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因在辦債務協商,法扶 請伊將帳戶更新到最新才可接案,伊隨身攜帶帳戶除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外,還有玉 山、土地、國泰銀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021號卷〈下稱偵11021卷〉第195、197頁);又 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伊當時帶了5、6個帳戶 在身上,有的有存摺,有的只有提款卡,因為伊跟家裡吵 架,乃隨身攜帶所有帳戶及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3頁),顯就 其隨身攜帶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因,前後陳述有不 一致之情;又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及 健保卡經過一節,先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伊於111年3月7日透過網路找到臺南飯店房務清潔工作, 跟對方約在臺南轉運站見面,對方將伊載到高雄,在車上 稱工作須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伊當下交付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抵達高雄將伊交至另台 車,該車司機拿走伊手機、SIM卡,載伊至飯店控制行動 ,須待在飯店20日等語(見偵11021卷第193-195頁);於 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又稱:伊收到LINE求職廣告, 加入對方暱稱「房務員徵才」為好友,約111年3月7日南 下臺南轉運站碰面,見面後對方要伊上車,開到高雄,說 要載伊去工作地點,在車上對方問伊有沒有帶證件跟帳戶 存摺、提款卡,到了高雄一家做衣服的店叫伊下車換車時 ,對方態度開始變得強硬,車上駕駛是另一人,副駕還有 一人,要求伊把手機、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 (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嗣改稱:這兩人問伊帶幾本帳 戶,伊沒回答,他們乾脆把伊包包拿走,自己翻包包拿裡 面的東西,挑要的存摺、提款卡後,手機跟證件是伊後來 自己交給他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亦見被告 先稱自願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健保卡,次改 稱係遭對方強硬要求交付,再稱係提供包包供對方翻找存 摺及提款卡,另自行交付手機,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其於 本件抗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已 難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遭監禁等語 ,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確實 獨自在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脅迫伊之人在外面車上等候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3頁),倘被告遭脅迫而提供帳戶 ,並遭詐欺集團人員拘禁於車輛、飯店等處,則被告單獨 進入銀行時,衡情理應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然 被告捨此不為,於辦畢約定轉帳設定後,仍自願返回車上 繼續與脅迫之人同行,則被告是否受詐欺集團之人拘禁, 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伊於111年3月27日經釋放後 ,請朋友從臺北來高雄載伊,當日係週五,週六與朋友在 台南休息1日,週日凌晨返回臺北,伊遲至同年5月30日始 報警,及與母親聯繫,從釋放出來到報警前這段期間都未 與家人聯繫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31-232頁),衡以 一般民眾遭非法拘禁,過程中應會思考如何求救、報警, 然被告經釋放時,明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重 要個人資料已遭不明人士取走,竟未立即報警,反係與其 友人先至臺南休息1日,返回臺北後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報 警,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詐騙而交付帳戶 ,並遭受監禁等語,難認可信。 ⒊另被告曾以訴外人邱子桓對其佯稱招募房務員工作,經邱 子桓將其自臺南載送至高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攜同被告 轉乘其他車輛,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由 ,對邱子桓提起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之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205-207頁)。 邱子桓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要賣戶 頭,在聯絡時有向被告說,必須待在指定旅館,會有人看 著,不能自由出門,詐欺集團因擔心本人去銀行終止帳戶 ,怕賣帳戶的人自己把錢領走,須以防堵黑吃黑的方式對 付被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58-259頁),堪認被告 抗辯遭他人脅迫、騙取系爭帳戶等語,顯不足取。 ㈣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 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 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 ,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 ,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 ,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 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 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邇來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 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 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 、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 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 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查被告為成年 人,自陳大學肄業學歷,並有經營事業及從事餐飲工作之經 歷(見刑事一審卷第71、234頁),依其生活經驗,就其申 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 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 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他人,主 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 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手 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 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 另為審酌,及原告併同主張被告所為疏於注意,容有誤會, 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卷 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3-訴-44-20241203-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 3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經濟窘迫,又需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遂上網覓找貸 款資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聯絡,經甲 男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需製作金流,亦即由甲○○提供金 融帳戶之帳號,再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內款項交還,藉此製作 「金流」。甲○○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 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而甲男所述之重點無非為徵用甲○○金融帳戶,再 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 續宣導詐騙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 預見甲男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其所稱之製作「 金流」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 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 甲○○需款孔急,抱持縱雖可能如此,但如甲男確為代辦貸款 業者,不配合就將喪失貸款機會之想法,基於縱甲男以其金 融帳戶供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18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甲男,允諾如有款項匯入再協助提領並交付。嗣甲男或 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甲○○主觀上認知本案除甲男外另 有其他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開甲○○金融帳戶,甲○○即依甲 男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 款項交付予甲男,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68號檢察官起訴書。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本刑為6月。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 得宣告之刑為6月。 3.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甲男,嗣甲男或其他 不法份子各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甲男指示, 將贓款提領後交付予甲男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經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甲男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 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與甲○○聯繫之甲男,且依被告供述,其並未親 自見過與其聯繫之人,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之甲男、實施詐 騙者及前來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之人為同一人,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 金融帳戶及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 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被害人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至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害人,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白天在市場受雇賣冷凍食品,月薪 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 父母、2名分別9歲及10月大的小孩,目前單親,小孩父親未 幫忙扶養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 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刑,均無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 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雖另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嗣至113年10月25日 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上開罪刑視為未宣告,此外即無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輕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而不慎觸 法,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身也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並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準此,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 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丁○○之姪女婿致電向其佯稱:需調度貨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2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假冒為乙○○之親友致電向其佯稱:資金周轉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 38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假冒為丙○○之姪子致電向其佯稱:資金周轉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 38萬8,000元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 4萬2,000元 2 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 32萬8,000元 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丁○○ 111年10月5日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5頁、第73頁、第7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2 乙○○ ①111年7月26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113年8月14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44頁) ③113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82頁至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簡訊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3 丙○○ 111年7月19日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犯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一、被告應給付丁○○12萬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丁○○指定帳戶內)。 二、被告應給付乙○○18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乙○○指定帳戶內)。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57-20241130-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貫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趙貫翔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洗錢、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 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8月28日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全額 給付被害人丁○○所受損害完畢,另於113年11月16日、17日 ,相繼與被害人乙○○、甲○○、戊○○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丁○○願意原諒被告,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害人乙○○、甲○○、戊○○亦同意對被告從 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調解筆錄、和解 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213至22 7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因而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戊○○、丁○○、乙 ○○、甲○○和解,原審關於附表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告 ,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率爾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給集團使用以接收被害人受騙匯款 並擔任車手提領匯入帳戶內詐欺贓款,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 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 角色,其行為造成附表被害人戊○○、丁○○、乙○○、甲○○財物 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並 依指示將被害人戊○○、丁○○、乙○○、甲○○受騙匯入帳戶贓款 領出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已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且被害人戊○○、丁○○、 乙○○、甲○○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98,963元,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戊 ○○、丁○○、乙○○、甲○○調解或和解成立,並依約給完畢,賠 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報酬,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祖父、父親、胞弟、弟媳、 姪子、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在○○○○○○有限公司 任職,月入約3萬餘元,有正當工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 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 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 後,均係於同一日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各次犯行 時間相近或同時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同一日,先後為本案 4次詐欺犯行,足見被告法敵對性格強,且被告所犯之罪, 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亦不輕,不宜輕縱,有必 要給予適當期間之矯治,以避免其再犯,然亦應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 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併定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 ㈣、至被告主張其因有資金貸款迫切需求,才一時失慮將帳戶交 給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但被告已自白犯行,並與附表所 示被害人和解又有穩定工作,更有配偶及甫出生子女須扶養 ,被告先前雖亦曾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犯罪 集團且有獲利,而經本院以其犯詐欺取財罪判刑確定,但前 案與本案案情不同,本案仍可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與本案相同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處刑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7月 19日假釋出監,100年9月2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上開相 同或相類似情節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 同犯行,且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直至本院審理時 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 弱,以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前案及本案一再將 其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無辜被害人受騙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顯見前案執行並未使被告因此有所警 惕,改過自新,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 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 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戊○○ 以臉書與戊○○聯繫,假冒7-11客服人員,佯稱:付款通道被凍結,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22分匯款3萬2,032元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28分、同日下午1時30分各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以臉書與丁○○聯繫,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操作始能順利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41分匯款1萬6,983元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53分、同日下午1時55分、同日下午1時56分、同日下午1時57分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乙○○ 以臉書與乙○○聯繫,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操作始能解除停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52分匯款4萬9,985元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甲○○ 以臉書與甲○○聯繫,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操作始能開通賣貨便商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38分、同日下午2時46分匯款4萬9,981元、4萬9,982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54分提領10萬元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7
TNHM-113-金上訴-1247-20241127-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齊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斯陸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秉齊(綽號毛齊)、歐斯陸(綽號華斯基、華斯基酷冰沙 )與施有倫(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大麻(起訴書 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起訴書誤繕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林秉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 運站附近,在其駕駛之深色轎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4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施有倫,施有 倫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練以翔,並指示練以翔於 同日直接匯款1萬4,000元至林秉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俟林 秉齊收款後,施有倫再於翌(15)日13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天母棒球場旁,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練以翔 。 ㈡歐斯陸於109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 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予施有 倫,施有倫即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 運站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予練以翔,經練以翔 於同日13時38分許、43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練以翔台北富邦帳戶)分別匯款 4,000元、2,000元至施有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士林蘭雅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施有倫蘭雅郵局帳戶)。嗣練以翔於111年7月25日為 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提供其與施有倫之對話紀錄截圖, 施有倫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分別為林秉齊、歐斯陸,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及施有倫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對被告林秉齊、歐斯陸、 施有倫分別判處罪刑;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檢察官及施有倫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秉齊、歐斯陸部分;至施有倫部分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林秉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施有倫、練以翔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查: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被告歐 斯陸與施有倫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施有倫持用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與被告歐斯陸之對話截圖,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將雙 方或多方通訊聯絡人對話內容忠實且正確地呈現對話內容, 再經證人施有倫使用手機拍照截圖功能,將該對話紀錄擷取 ,依前揭說明,非屬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稽之其內暱稱「華斯基 酷冰沙」之人傳寄給施有倫之帳號,不但與被告歐斯陸使用 之帳戶相同,且該帳戶並有諸多施有倫與被告陸斯陸間金錢 往來之紀錄(見偵卷第131、229、233、239頁等),證人施有 倫復於原審及本院具結作證其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334 頁、本院卷第227頁),堪認其未經偽(變)造。且辯護人均未 能提出該對話紀錄係偽(變)造之證據,自得採為證據,辯護 人爭執該對話紀錄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 ),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歐斯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張麗伶之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不爭執張麗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捨棄傳喚證 人張麗伶(見本院卷第234頁),應認證人張麗伶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林秉齊、歐斯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257至294 頁;本院卷第135至144、234至24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林秉齊辯稱:我是因對施有倫有好感,才 出借帳戶予施有倫,並非販賣大麻予施有倫,且施有倫初供 稱她的毒品來源是華斯基,不是我云云;被告歐斯陸辯稱: 我的綽號不是「華斯基」,「華斯基」是電力怪獸公司的主 角,很多年輕人會以此取名,不代表「華斯基」就是「華斯 基酷冰沙」,我從107年開始做網拍、代購,業績達2百多萬 元,不需要販賣毒品獲利云云。經查: 𠌘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施有倫迭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43至345、303至309頁;原審 卷三第255、300頁),核與證人即施有倫之毒品交易對象練 以翔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9至83頁),並有 證人練以翔與施有倫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84頁),而購買大麻者即 證人練以翔依施有倫之指示分別匯款1萬4,000元及4,000元 、2,000元,至施有倫指定之被告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及施 有倫蘭雅郵局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111年8月25日北營字第1111801172號函暨檢附戶名「施有倫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11年8月26日北富銀南崁字 第1110000032號函暨檢附戶名「練以翔」客戶資料及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306334號、第111224839316763號函各1份暨檢附戶名「 林秉齊」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25至153、159至166、267至298、397至419頁)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事實欄一㈠被告林秉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施有倫部分: 1.證人施有倫於購得毒品大麻後隨即轉賣予練以翔,並於同日 即108年6月14日指示練以翔將購毒價金1萬4,000元匯至被告 林秉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施有倫迭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3至309頁 、原審卷二第323至335頁、本院卷第224至233頁),並有施 有倫與「毛齊 」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林秉齊前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79、 267至298、397至419頁)等附卷足憑。 2.被告林秉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 ⑴證人施有倫於偵查中證稱:(問:108年6月,向林秉齊購買大 麻之日期、地點、數量、價格、付款方式?)地點在芝山捷 運站附近,在林秉齊車上,我幫練以翔代購10公克,金額為 1萬4,000元,林秉齊要求直接匯款到其帳戶,我指示練以翔 匯款到我提供的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 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認販賣毒品給練以翔,匯款 帳號也是我給他的。(提示111年偵字第17462號卷第305頁 對話紀錄供其閱覽)這個帳戶是林秉齊在中國信託南崁分行 的帳號。(提示同上卷第305頁林秉齊之照片指認毛齊為林 秉齊)毛齊與林秉齊為同一人。在網路上認識林秉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4、3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1 1年偵字第17462號卷第167至185、303至309頁供其閱覽)11 1年9月2日刑事狀提出之華斯基酷冰沙中華郵政的對話紀錄 及毛齊的部分是事實,於同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所述屬實 ,我有販賣,在原審之證述實在,我沒有偽造華斯基酷冰沙 及毛齊的對話紀錄資料,我與林秉齊是網路上認識,我有賣 大麻給練以翔,其中一筆錢(看書狀後)是我請練以翔匯款 到林秉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練以翔要買,林秉齊要求 直接匯款到他的帳戶,毒品來源是林秉齊,林秉齊要求我告 訴練以翔把毒品的價金直接匯到林秉齊的帳戶。(問:妳與 練以翔的對話截圖,有一句「然後看看要不要給我ㄍ跑腿費 哈哈哈哈哈」,是何意?)就是我中間沒有賺錢,只是幫練 以翔代購,是看練以翔要不要給我跑腿費,他後來沒有給我 跑腿費。(問:為什麼練以翔向妳買大麻?)因為練以翔不認 識林秉齊或歐斯陸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 ⑵比對證人施有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秉齊販 賣大麻予其,其再轉賣予練以翔,其交付大麻、價金直接匯 入林秉齊指定之林秉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細節,前後一致 ,且被告林秉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綽號叫「毛齊」(見偵卷 第329頁),足見施有倫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林秉齊買進10 公克大麻,再轉賣給練以翔乙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況 若非被告林秉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施有倫,施有倫豈會 指示下游練以翔立即於同日逕行將購毒價金匯至被告林秉齊 該中信銀行帳戶?故被告林秉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上開被告林秉齊販賣大麻予施有倫,施有倫再轉賣予練 以翔之事實,至為明確。 ⑶至被告林秉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 以被告林秉齊與施有倫見面的時間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 ,是108年6月15日星期六,而非108年6月14日,顯見被告林 秉齊並無販賣大麻予施有倫云云。然現今一般人聯絡方式多 元,並非僅以通訊軟體為唯一聯絡方式;依被告林秉齊與施 有倫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固可知其2人確於108年6月15日 見面,惟被告林秉齊為販賣毒品大麻予施有倫,又另以其他 聯絡方式,其2人再相約於108年6月14日見面交易,亦有可 能,尚不能憑此即為被告林秉齊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被告歐斯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施有倫部分: 1.證人施有倫於事實欄一㈡向被告歐斯陸購得大麻後,即於同 日(109年5月16日)轉賣予練以翔,練以翔並於同日由其前 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購毒價金4,000元、2,000元至 施有倫前揭士林蘭雅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施有倫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03至309頁、原 審卷二第323至335頁、本院卷第223至233頁),並經證人練 以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9至83頁),復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之練以翔台北富邦帳戶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文暨檢 附施有倫蘭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9至1 66、125至153頁)等附卷可佐。 2.被告歐斯陸辯稱其並非「華斯基」、「華斯基酷冰沙」云云 ,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歐斯陸曾承租之房屋房東張麗伶於警詢時證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是我母親的房子,都是我 在管理,歐斯陸曾跟我租房子,承租期間從107年6月1日至1 09年4月18日,我記得他跟我租房子時,我跟他加入Line, 當時他的暱稱是「華斯基」等語(見偵卷第351至352 頁) ,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4幀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7至360頁、第361至363頁)。 被告歐斯陸亦坦認曾向張麗伶承租新北市泰山區的房子,且 於租屋期間曾經跟出租人用Line通過訊息乙事(見原審卷一 第125頁),足認被告歐斯陸確以「華斯基」為其暱稱。 ⑵證人施有倫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歐斯陸戶籍資料、相片,問 :歐斯陸就是妳說的「華斯基」?)是。(問:109年5月16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用現金向歐斯陸(綽號 「華斯基」)購買大麻之時間、數量、價格?)109年5月16日 下午3、4點,數量4公克,金額6,000元。(問:109年5月16 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附近,以6,00 0元販賣4公克大麻予練以翔?)是練以翔轉帳6,000元給我, 要我代購大麻,匯到我蘭雅郵局帳戶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05 至30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11年偵字第17462 號卷第306頁歐斯陸之戶籍資料、相片)在場的歐斯陸與檢 察官提供的歐斯陸戶籍資料上照片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2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11年偵字第17 462號卷第167至185、303至309頁供其閱覽)111年9月2日刑 事狀提出之華斯基酷冰沙中華郵政的對話紀錄及毛齊的部分 是事實,於同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所述屬實,後來認了我 有販賣。在原審之證述也實在。我沒有偽造華斯基酷冰沙及 毛齊的對話紀錄資料。與歐斯陸是網友關係,跟華斯基買毒 品的錢後來用現金給他,與歐斯陸有正式見面過,見面原因 是交易大麻那次,除了交易大麻外,是在我提供他的租屋處 ,歐斯陸當時租屋處在泰山區輔大附近。印象中租屋處只看 到他一人。練以翔不認識歐斯陸,所以透過我跟林秉齊或歐 斯陸買大麻,他們有跟我說他們在賣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 228至233頁)。 ⑶比對證人施有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歐斯陸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其,其再轉賣予練以翔之交付大麻、 價金等細節,互核相符。依上開證人張麗玲、施有倫之證述 ,可知被告歐斯陸與「華斯基」為同一人,顯見施有倫應無 誤認販毒者「華斯基」為被告歐斯陸之可能。況施有倫手機 截截圖顯示,傳送歐斯陸所有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卷附中華郵政臺北郵局函文暨檢附歐斯陸客戶資 料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身分證查詢,偵卷 第205至249、383至396頁)之人之暱稱係「華斯基酷冰沙」 ,益見不論是「華斯基」或「華斯基酷冰沙」,均為被告歐 斯陸使用之暱稱。至證人鄭智遠於原審時固證稱:不認識在 庭的被告歐斯陸,我有印象是朋友的朋友,他們有叫過「華 斯基」,但不是被告歐斯陸,我可以確定,那個人身高很高 ,比我還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337頁),縱認證人鄭 智遠所述屬實,然相同綽號或暱稱之人,所在多有,尚不足 為奇,且證人鄭智遠並不認識被告歐斯陸,則證人鄭智遠僅 能證明有認識綽號「華斯基」之友人,而不能執此反推被告 歐斯陸之綽號或暱稱即非「華斯基」,證人鄭智遠之證言尚 不能逕為被告歐斯陸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歐斯陸辯稱其並非 「華斯基」云云,殊無足採。上開被告歐斯陸販賣大麻予施 有倫,施有倫再轉賣予練以翔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 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判決意旨)。本件除證人 施有倫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另有證人練 以翔於原審之證述、張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施有倫與「毛 齊 」Line對話截圖、被告林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 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歐斯陸之戶籍資料、相片等證據資料 ,作為購毒者施有倫證詞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林秉齊、歐 斯陸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施有倫無訛 。 ㈤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本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銷售通路 與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更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又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 加執行,且販賣毒品又屬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查緝之風險而無端提供他人毒品之理,況被 告林秉齊、歐斯陸及證人練以翔間尚無親屬故舊之深厚情誼 ,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秉齊、歐斯陸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皆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施有倫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秉齊、歐斯陸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 關減輕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 7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結果,就被告林秉齊、歐斯陸販賣大麻之犯行,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惟被告2人均未自白犯罪,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 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林秉齊、歐斯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上述各次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秉齊、歐斯陸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載敘:審酌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 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 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兼衡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一時貪利)、手段、情節,販賣大麻 各1次,交易對象僅為施有倫1人,且各自交付之毒品數量不 多、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暨 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之品性、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林秉齊係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修車 業及被告歐斯陸係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商業等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5至21頁、原審卷 三第298頁)、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林秉齊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歐斯陸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且就沒收說明:被告林秉齊就事實欄一㈠所是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被告歐斯陸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均未據 扣案,然業經施有倫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林秉齊、歐斯陸確有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3822-20241127-1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高雅妍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陳鼎勳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5 5號),暨被告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 訴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本訴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見112年度婚字第55號卷〈 下稱婚卷〉第7頁);嗣乙○○於112年6月12日以家事答辯暨聲 請反請求狀,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 務(見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經 核乙○○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屬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與 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關於生活、家庭、兩性、教 育價值觀念差異極大,乙○○認為其為一家之主,薪水較甲○○ 高,已在外工作負擔家計,拒絕分擔任何家務,以致於甲○○ 既需早出晚歸工作,且需全權負責家務及陳秉義教養與除陳 秉義學費及房貸以外之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僅能在入不 敷出時哀求乙○○協助支出。而乙○○下班返家後,總是在沙發 上看電視休息,僅以聲音指揮甲○○,甲○○稍有怠慢,即以言 語諷刺甲○○,或遷怒陳秉義。甲○○為家庭和諧,且為免影響 家庭經濟,僅能委曲求全。嗣108年間 ,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忍無可忍要求乙○○不要再以此 種態度說話,乙○○竟勃然大怒,當晚主動與甲○○分房,並表 示今後不再同房,且自斯時起以「冷暴力」方式對待甲○○, 除涉及陳秉義之接送、教育費用等相關事宜外,均消極「拒 絕」與甲○○溝通,並完全拒絕與甲○○一同用餐、處於同一空 間或介入相互之生活,甲○○僅能與陳秉義對話、吃飯、生活 ,兩造猶如分租套房之「房客」,鮮有戶動、形同陌路,迄 今3年有餘,兩造婚姻已生嚴重裂隙而難以回復。111年4月2 7日,本由乙○○至補習班接陳秉義下課 ,然補習班通知甲○○因疫情提早下課,甲○○乃前去接陳秉義 返家,漏未通知乙○○,乙○○返家後怒不可抑,不斷怒罵、指 責陳秉義,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陳秉義洗澡時,要求陳秉 義立即開門向其道歉、懺悔,陳秉義不從,乙○○竟將廁所門 踹破、踢開後,單手抓住全身赤裸之陳秉義後頸將其拖出, 並壓制在地,造成陳秉義脖子、手臂多處抓痕與瘀傷,並令 陳秉義感到害怕與萬分羞愧,甲○○見狀急忙上前阻擋,哀求 乙○○勿以暴力方式對待孩子,卻遭乙○○推倒而撞牆瘀傷,乙 ○○並恫嚇:「妳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妳」等語,甲○○不敢再出 言阻擾,只能趁隙撥打家暴專線,迄今甲○○與陳秉義均因害 怕而除睡覺時間外均待在甲○○娘家,兩造已完全無法處於同 一空間,兩造之婚姻顯已生嚴重裂隙而無從回復。嗣甲○○提 起離婚訴訟後,乙○○竟又於112年1月9日21時許,甲○○與陳 秉義自甲○○娘家返家後 ,藉訴訟之故與甲○○爭吵,並大力推甲○○撞牆、拉扯甲○○身 體成傷,經甲○○提起傷害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 。復於112年5月27日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另無 故在兩造住所、臥室、客廳等處裝設隱藏式攝影機,令甲○○ 及陳秉義感到痛苦難受。此外,乙○○於112年9月間頻繁進出 名為「晶美男女健體館」按摩護膚店,並載該店女性店員多 次出入有徠汽車旅館並停留數小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乙○○反請求主張甲○○應償還其代墊款項為無理由,蓋由乙○○ 所提帳戶資料可知其所匯出之款項均係其婚後收入,乙○○並 未舉證其以自己之「婚前財產」清償他方之「婚前債務」, 且該「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均非因婚姻關係所生,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應推定屬其婚後財產, 又該房地既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 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因婚姻關係中而衍生之債務,故無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給 付之原因及法律關係究為借貸、贈與、租金抑或為家庭生活 費用?兩造間有無應償還特定款項之約定?未見乙○○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認乙○○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 答辯聲明:⒈乙○○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甲○○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乙○○平日多有積極參與家中生活、添置家中日用品、贈送禮 物與甲○○,日常生活中亦會為甲○○購買飯食或下廚,實際上 係乙○○以言語表達愛意及求歡遭甲○○拒絕敷衍。乙○○並無故 意傷害陳秉義之行為,111年4月27日實為陳秉義走出浴室不 慎滑倒。兩造間婚姻狀態原尚屬正常,乙○○於家庭生活中之 角色與一般家庭無異,兩造間之日常對話亦無異常,甲○○係 見乙○○長年代墊之房屋貸款剩餘不多,又嫌棄乙○○收入不豐 而提出離婚。甲○○主張之家暴事件均非事實,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甲○○對乙○○所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也經本院判決駁回,陳秉義亦無在家中裝設 攝影機行為等語。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甲○○於兩造婚前之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地,並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然甲○○因無甚資力,因此央請 乙○○代其墊付該貸款,自95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乙○○已代甲○○清償貸款2,960,009元,甲○○曾向乙○○提出離 婚時,於107年3月28日兩造間LINE對話中承認債務,日前更 對乙○○直言:「不付房貸就滾出我的房子」 。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 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甲○○應給付乙○○2,960,00 9元整,及自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㈡乙○○與甲○○於103年起分房迄今。 ㈢甲○○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甲○○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 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定。 ㈣甲○○於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暫時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裁定聲請 駁回;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 定。 ㈤甲○○以乙○○於112年1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已確定。 ㈥甲○○以乙○○於112年5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乙○○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61號審理中。 ㈦甲○○以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之按摩 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運該按摩店內姓 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對乙○○、該女員工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先後於113年3月13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裁定、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2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及判決 均已確定。 ㈧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 ㈨乙○○有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所載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 。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乙○○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表、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起訴 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112 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 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暫家護字第 1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見婚卷第13、167至185、201至250頁,家訴卷第73至 77、91至227頁,112年度家移調解字第25號卷第33至3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 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 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經查: ⑴兩造間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㈦所示保護令 事件、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可知 : ①甲○○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2年1月9日、112年5月27 日發生之家庭暴力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5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合議庭進行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以:111年4月27日衝突事件緣起於 陳秉義及甲○○漠視、不尊重乙○○,以致乙○○為管教子 女一時情緒失控有進入浴室欲拉陳秉義出來之行為; 112年1月9日則係甲○○挑起衝突,在兩造因車貸問題 引發口角後,態度強勢執意乙○○當晚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並阻擋乙○○進入乙○○房間所致;112年5月27日亦 係因甲○○之挑釁行為引發兩造發生衝突拉扯,因認該 等爭執衝突係可歸責甲○○之行為,難認陳秉義有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維持原審駁 回甲○○保護令聲請之裁定(詳婚卷第167至185頁)。 又前揭112年1月9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 事庭法官調查、勘驗及審理後,以:本案係甲○○站在 房間門口刻意阻擋乙○○進入房間內,且先多次向乙○○ 揮手攻擊,妨害乙○○自由行動權利,乙○○於案發當下 表達請甲○○不要妨害其行動自由,然甲○○完全置之不 理,甚且持續以手攻擊、揮打乙○○,乙○○當下選擇抓 住甲○○之手,並擠壓甲○○使其停止攻擊行為,期間未 見乙○○有何朝甲○○揮拳、毆打等明顯攻擊行為,足認 乙○○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乙○○所 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判決 乙○○無罪(詳婚卷第201至218頁)。檢察官對此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仍認乙○○係在其行動及身體自由遭 受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況下,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與甲○○ 發生拉扯、推擠,無證據足徵乙○○有先行出手並傷害 甲○○之意思與行為,依當時拉扯之情形及甲○○所受之 傷勢,亦無從證明乙○○有濫用其權利、於侵害排除後 仍繼續攻擊傷害甲○○之情 ,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是乙○○所為應屬不罰,依法 應為乙○○無罪之諭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前述11 2年5月27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 驗陳秉義所錄製之現場影像(音),及陳秉義表現出 對乙○○明顯敵意,認甲○○與陳秉義之陳述要難互為補 強,及甲○○所提驗傷診斷書顯示甲○○係案發後翌日晚 間18時19分許才前往就診,僅主訴其於案發時間遭被 告拉扯,右手腕、右手肘及右肩疼痛等語,耕莘醫院 診斷醫師進行物理檢傷,未發現有何外傷情形,乃記 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並均註明「外觀無 明顯外傷」等情,縱甲○○因遭乙○○爭搶遙控器而有「 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之主觀感受,然因欠乏 客觀檢驗足認係何具體病症引發 ,難認屬刑法上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即無從 逕認乙○○所為係刑法上傷害行為,而判決陳秉義無罪 (詳婚卷第227至234頁)。 ②甲○○主張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 」之按摩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 運該按摩店內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 對乙○○、該女員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就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法官限 期命甲○○補正而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至乙○○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調查審理後, 以:乙○○僅係因職業上關係,單純受女員工之包車委 託,載送其至汽車旅館,再等待及載送女員工自該汽 車旅館返回按摩店,甲○○無法舉證證明乙○○與女員工 之間確有存在其主張之侵害甲○○配偶權及違反一般男 女互動分際之行為,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 定(詳婚卷第245至250頁)。 ⑵綜觀前開裁判書內容足徵近年來兩造及陳秉義因同住所 生衝突爭議不斷,且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當 日,甲○○尚因乙○○對其提起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而前往警 察機關製作筆錄,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婚卷第257至258頁)。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27日衝突 時之錄影(音)中,甲○○質問乙○○:「為什麼不要看? 電話費是我繳的,你有繳嗎?」乙○○回以:「電話費你 繳什麼?你有繳什麼?你繳什麼?」;甲○○要求乙○○: 「請你坐過去一點,這個家不是只有你的。 」乙○○回以:「對,家不是我的,所以你們都在鎖,鎖 什麼意思?是怎樣?」;甲○○再以:「我請你坐過去一 點,你兒子要吹頭髮,你就要坐在這正中間,你有在尊 重我們嗎?你需要我們尊重你,你有在尊重我們嗎 ?你就是這樣啊。」乙○○回以:「不要在那邊說那麼多 啦!」;「你都不尊重我,我幹嘛尊重你?」甲○○則稱 :「我為什麼,你都不尊重我,我也不尊重你啊! 」;乙○○:「我在看電視,你搶我遙控器在這邊轉,你 是對不對?」甲○○回以:「怎樣對不對?所以這個家只 有你能看,我們不能看?」陳秉義則說:「等一下 ,什麼叫做我們沒有尊重你?」乙○○回以:「我已經很 久沒有看電視了啦!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你在 說什麼?大人講話你講什麼?」甲○○稱:「他也是人好 嗎?」陳秉義謂:「我也是嘴大的,我是15歲好嗎 ?」乙○○問:「15歲然後勒?」陳秉義回以:「15歲所 以可以講話。」乙○○問:「你有什麼義務勒?」陳秉義 稱:「我有學生的義務。」乙○○回稱:「學生有什麼屁 用,講這有什麼屁用?」陳秉義問:「什麼叫我們沒有 尊重你?我們叫你過去,你自己不過去。」乙○○回以: 「你叫我過去,我是狗嗎?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等 語(詳婚卷第231至234頁)。又兩造於103年起分房迄 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之陳述內容與態度,顯見兩造彼此怨懟甚深,夫妻間互 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 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 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甲○○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不願接受本院轉介婚姻諮商,而乙○○亦有離婚之意,但 不願「淨身出戶」,表明有條件離婚,需談妥夫妻財產 分配之事(見婚卷第135、260頁)。準此 ,堪認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乃謂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 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 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 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準此,當指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夫妻,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既經本院 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乙○○能否依上揭規定請求甲○○償 還款項,於法本非無疑。 ⒉又夫妻之一方本於前揭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 時,需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有適用,且該自 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 ,亦即若該債務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即應視為夫妻間因 婚姻共同生活與家庭開銷等相關費用之分擔,除夫妻間有 特別約定他方應予返還外,清償該債務之一方尚難認可逕 向他方請求償還。查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 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甲○○於95年1 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債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 貸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房地購買緣由業據乙○○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這房子是結婚前三、四個月買的,因為甲○○說沒有房子 不結婚,他們家拿一百萬元出來當頭期款,之後房子的貸 款都是我墊付的等語(見家訴卷第235至236頁),且甲○○ 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房子在兩造 結婚前就登記在甲○○名下,是婚前甲○○父親支付頭期款, 所以登記在甲○○名下等語(見家訴卷第247頁),據此, 系爭房地雖登記在甲○○名下,且係由甲○○以設定最高現額 抵押權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然系爭房地既係為 兩造結婚及供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之貸款 債務,當屬兩造婚姻關係中所衍生之債務,此外,乙○○迄 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就甲○○應償還乙○○系爭 貸款之特別約定。至乙○○所提兩造於107年3月28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顯示甲○○傳送內容為:「因為這就是你」、「 永遠都不懂我都說是什麼」、「我不想再想事情的誰對誰 錯,因為你跟我都沒有錯!」、「我們分開吧」、「你有 沒有想要說的話…我只是想要讓互相都能好過一點」、「 房子的貸款我會想辦法還給你…希望你不要覺得壓力很大 ,…好好去找一個你想要的工作好嗎!」(見家訴卷第89 頁),尚難認係兩造間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 約定。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貸款,於法亦 屬無據。 ⒊另系爭貸款既屬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債務,已如前述, 本應由兩造互相協力償還;參以乙○○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 所載匯款,兩造不爭執係匯至甲○○帳戶,而此帳戶並非系 爭貸款還款專戶,復觀之該等匯款,乙○○係先後以其聯邦 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 ,且非每月均有匯款,每次匯款金額亦非均為25,000元, 佐以乙○○所提兩造間於111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甲○○詢問:「昨天和你說的費用下週一能給我嗎,這個 月給我10000+4000(已建豐為標準)之後每個月初給我10 000+1500餐費一人一半」並傳送「111年九年級7月-8月課 表」、「110年國九開學課表」,乙○○回以:「所以新的 補習班每個月要繳多少錢?有固定嗎?不含餐費。」(見 家訴卷第57頁),足徵甲○○抗辯該等匯款為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無據。是乙○○縱有繳納系爭貸款,應屬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況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於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時,乙○○得以主張其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貸款而 予以計算。是乙○○於兩造離婚本訴中,依民法1023條第2 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 與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 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2-家訴-8-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