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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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1月1 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卷第13、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98年至106年間另有3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 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 刑罰反應性確屬薄弱,酒後駕車之積習甚重,認本案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自民國98年起迄108年間,已有4次因酒後 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最後一次係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被告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再度為本件相同罪名 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多次判刑而徹底悔悟,仍然心存僥倖 ,酒測值高達1.16mg/L,實應重懲,然本次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 酌其自陳尚需獨力負擔二名未成年,尚在就讀國中之子女 ,若令其入監服刑,該二名子女恐頓失所依,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 ,併參酌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 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3年7月9日23時 許至113年7月10日1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樓住處內,飲用半瓶高粱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1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因行車 搖晃不定而自摔,故遭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 同日12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1-18

TNDM-113-交易-933-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承懋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庭期間自白,並擔憂家中年邁父 母、癌症伴侶、3名未成年子女,又被告過去均從事正當工 作,經友人誘導參與本案機房,已痛定思痛,念在初犯,且 於7月回臺後即一直陪伴家人,未與同案被告聯絡,亦無反 覆實施犯罪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捕過程並未逃亡或藏 匿,配合警方搜查,請考量上開各節,准予被告解除禁見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然禁止接見、 通信性質上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次按管束羈押 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 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 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固以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所 必要者為限,然此必要性之判斷僅屬程序事項,適用自由證 明即可,得由受訴法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加以酌定。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及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欺犯行,顯見其有能力前往外 國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詐欺電信機房之一線手,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 ,再被告自承有金額千萬元之債務,亦見其犯罪之外在條件 並無明顯之改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又查,被告雖稱承認犯罪,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仍辯稱 尚在學習,並沒有正式上線等語,尚難認其已坦承本案犯行 ;又被告前後陳述不一、避重就輕,核與其他被告供、證述 之內容不符,足認被告可能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而聲 請意旨所載被告認罪之真意,及本案有無聲請調查其他證據 ,仍待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從而,經本院綜合斟酌目前訴 訟進行之程度,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 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430-20241118-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5

HLDV-113-司家補-77-2024111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屹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1、777、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06、418 、449、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 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 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 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 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需要扶養母親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8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第418 號、第449號、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 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 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經本署 觀護人室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 ㈡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 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㈢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 ,乃於113年7月1日10時2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前揭犯 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 時,其並未承認於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情。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年0月0日出具之轉碼編 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 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採尿之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NTDM-113-埔簡-205-2024111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紳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 2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 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嗣 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因丁○○、甲○○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當初我只是想要辦貸款,所以才依照對方只是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是從臉書廣告得知對方可以幫 忙向銀行申請貸款,對方說我的信用不良,他說有辦法可以 幫我申請貸款,但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沒有說為 什麼,但後來說有帳號、密碼就可以幫我申請,後來我才知 道對方是幫我做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甲○○,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嗣款 項旋遭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 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警詢之證述可佐,復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單 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 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4176號函在卷可參,至堪認 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 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 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 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 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 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 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 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不知其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 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 (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 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之際實已無法 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就加 了對方的LINE,對方跟我說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提供出去 ,要幫我做金流,因為我的信用不足,這樣貸款才能通過等 語(見偵卷第19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我信 用不良,又想處理負債,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既已知悉其信用不良無法順利 貸款,所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便製作交易紀錄,無 疑是要製作虛假的財力證明,以便貸款機構認定被告具有還 款資力,方得順利撥款。是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被告卻對於資金究屬合 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全然無從置喙。甚且,被告既陳稱 :對方有跟我說是「地球當鋪」,我有打電話問,確定有這 間店且有營業,足以證明是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被告既去電「地球當鋪」,顯見並非盡信對方所言,對於合 法性有所質疑。再經本院進一步訊問有無向「地球當鋪」確 認收到其申辦貸款案件,其竟表示並未確認(見本院卷第64 -65頁),被告既已起疑,又提供有違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所 需資料,卻未向「地球當鋪」確認申貸情形,容任本案帳戶 處於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有來路不明、 不法贓款存入之情形絕非毫無預見。   ㈢、故而,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 明」以確認還款能力,更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的 交易紀錄,此舉已涉及訛貸意圖,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儼然已有詐欺之念,且被告在提供前已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 進出,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 認被告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 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 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對丁○○、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 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旋即轉出一空,已如 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項之人,其 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轉帳款項至其他 帳戶,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 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 之犯意。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轉帳一空,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加油站打工,目前在修車 廠擔任員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三、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本院遍查全案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丁○○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29日 13時5分許 50萬元 2 甲○○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30日 14時7分許 450萬元

2024-11-15

TTDM-113-原金訴-107-2024111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壬松」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偵查機關所製 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 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 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 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 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 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 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則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壬 松」署押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3、5、9至11所示文書欄位上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主觀上各 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 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冒用被害人之名 義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 偵查方向及對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 使被害人可能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林壬松」之署押共55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2、3、5、9至11所示之文書, 已由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2月20日發布通緝。 甲○○於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許至15時20分許,在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電桿(電桿號碼:三崙支98左1號) 旁之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緝毒品等案件,詎甲○○ 為求脫身不因上開通緝而被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查獲之現場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過程中,冒用其兄「林壬松」之名義 ,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壬松」之簽名36枚、 捺按指印19枚而偽造署押;且於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3、5 、9、10、11所示文書偽造表示「林壬松」同意接受數位證 物採證、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同意接受採 集尿液、指認另案犯嫌及告知子女照顧狀況等之意思,並將 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其他署押交與承辦員警收受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林壬松本人 有受刑事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林壬松 。嗣本署追查林壬松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際,循線 追查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壬松、證人林月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本人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調查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關懷協助調查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 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該文件及不通知親友之意 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 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壬松」簽 名、指印之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犯行,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 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林壬松」之意,且侵 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2、3、5、9、10、11之文書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林 壬松」署名36枚及指印19枚等署押共5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備註 1 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至同日15時20分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2份 空白處 「林壬松」署名2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77、8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 「林壬松」署名1枚 警卷第79至85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林壬松」署名3枚 警卷第8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在場人 「林壬松」署名1枚 警卷第97頁 2 113年3月5日15時20分許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11頁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 同意人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1枚 警卷第113頁 3 113年3月5日17時55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03頁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105頁 5 113年3月5日17時49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07頁 6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捺按指紋 「林壬松」指印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109頁 7 113年3月5日18時22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57至59頁 內文 「林壬松」署名1枚 空白處 「林壬松」指印2枚 受詢問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8 113年3月6日9時33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第2次調查筆錄 被詢問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61至65頁 空白處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3枚 受詢問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搜索現場照片 空白處 「林壬松」署名7枚 警卷第119至127頁 9 113年3月6日10時3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空白處 「林壬松」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67至69頁 簽名欄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指認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編號4、編號9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2枚 警卷第71頁 個人資料指認照片2份 指認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2枚 警卷第73至75頁 10 113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關懷協助調查表 申請人簽名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15頁 11 113年3月5日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未滿12歲孩童基本資料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17頁

2024-11-14

NTDM-113-投簡-389-20241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從事導遊工作,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由其帶團之 團員代號BK000-K11300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進而對A女心生愛慕而展開追求,嗣於同年4月至8月 間,甲○○曾友多次未經A女同意即出現在A女之臺中市南屯區 (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之情事,經A女於112年8月4日明確向 甲○○告知若未事先詢問不得出現於其住處樓下,詎甲○○竟基 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某時,未經告 知A女即出現在A女住處樓下盯梢、守候。 二、復甲○○承前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中午 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 附近守候A女,嗣A女自住處外出,搭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甲○○即駕車跟蹤A女乘坐之車輛至南投縣竹 山鎮之竹山「紫南宮」,再跟蹤A女乘坐之車輛至南投縣南 投市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前,而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有於112年11月5日某時,未經告知告訴 人之情況下,出現在告訴人住處樓下;㈡於113年1月29日中 午12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愛告訴人住處附近守候,並 跟隨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竹山紫南宮,再跟隨告訴人乘坐之 車輛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客觀事實, 惟辯稱:我都沒有要跟蹤、騷擾告訴人的意思,就112年11 月5日部分,我是臨時起意去看告訴人、不是專程去守候的 ;113年1月29日是好奇告訴人上何人的車,所以才開車跟隨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旅行團導遊而認識其帶團之團員告 訴人,因雙方聊天、而後對告訴人心生愛慕,又被告曾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為上開之各行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及照片(警卷第 24至31頁)、被告寄送之明信片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截圖、INSTAGRAM對話截圖 (密封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被告)曾經有 以簡訊騷擾我」(警卷第19頁)、「112年4月11日跟8月4日 也是他來我家樓下,4月11日是他跟我說幫我叫外送,怕讓 人家等太久請我下去拿,我下去後才發現是被告,8月4日是 拿麵包在我家樓下,我之前都已經跟他講過,請他不要再過 來,但他還是過來,而且有說『不想只是當朋友』」等語(偵 卷第29頁)。  ㈢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112年8月4日上午 1時11分至1時15分,告訴人向被告說明:「我說過很多次要 來找我,或是放東西,都應該有禮貌的先問過我但你一樣的 事情也是一直做。我實在覺得那是種很不尊重的行為。任何 朋友都會知會一聲才會過來。」;上午1時11分「但是你還 是講不聽不是,即使這四個多月我不知道說了幾次。」(密 封袋),堪認告訴人所述於112年4月至8月間已多次明確向 被告表示不希望被告在未經告知或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出現 在其住處之情屬實。  ㈣又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 ,「(下午7時3分)被告:我是突然想起妳,才繞進來的; (下午10時29分至11時43分)告訴人:我相信你不是壞人; 但是這樣的行為讓人極度不舒服;一般朋友不會不告知去人 家家樓下;尤其是了解我個性的朋友更不會;我極度不舒服 的情況下;還要我正常面對;你自己去查查這樣的行為;在 網路上別人怎麼講。(下午11時43分)被告:我去只是想念 ,我只是要停個1至2分鐘我躲就是了解,我沒說我對」(密 封袋),可以得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 ,即使是臨時起意因思念告訴人,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未 先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逕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附近停留, 並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係被告執著於追求告訴人,告 訴人已再三對於這樣的行為明確表示拒絕並感到極度之不舒 服。  ㈤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㈥被告雖辯稱並無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意思,惟被告既 已明知告訴人拒絕其愛慕之意且業經告訴人封鎖聯繫之方式 (密封袋)、要求不要在未經告知之情形下出現在其住處, 種種舉動均已表明其不堪其擾、反對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之 意,竟仍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其主觀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所 辯跟蹤告訴人所乘車輛之目的,係好奇告訴人係由何人搭載 ,純屬個人主觀之辯詞,客觀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跟蹤騷擾行 為,精神上受到重大之傷害,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已構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各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基 於單一目的,監視、觀察、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製作卡片 、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自應 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否認犯罪,且未 能同意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⑶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拒絕其追求,仍因心存愛慕, 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行為,亦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及個人 生活隱私,而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 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⑷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旅行社導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未婚、要扶養父、母親,每個月給父、母親1萬5,000至 2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2024-11-14

NTDM-113-易-371-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113年度審訴字 第10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八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乙○○。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提起 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審理, 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 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車資報酬1萬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核被告就附件二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係被告向同一告訴人所為二次收取 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行為事實相同及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應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行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乙○○財 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8號調解筆錄為憑,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38至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0時46分前某時,加入董○侑 (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阿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 業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炸彈符號)」、「胡振中」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 am群組名稱「灰人員組」、「大同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董○侑擔任「一線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現金款項;由丙○○擔任「二線 車手」工作,負責在收款現場進行勘查,確認周遭是否有警 察,並確認一線車手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向一線車手 收取前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收取 款項總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線下客服-游經理 」帳號與乙○○聯繫,並以可透過「永興e點通」網站投資股 票,須依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而與乙○○ 相約於112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權東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3號 ,下稱統一超商權 東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款項與永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人員,然因乙○○先前已多次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 警聯繫。嗣董○侑依「胡振中」指示,於112年7月28日10時3 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權東門市,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 德勝」名義,向乙○○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丙○○則依「胡振 中」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董○侑之取款行為,惟因乙○ ○前已發覺受騙而與員警聯繫,遂於董○侑向乙○○收取款項後 簽立「現儲憑證收據」之際,由警當場逮捕董○侑、丙○○而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於丙○○身上扣得供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Telegram暱稱「曹操」)於112年7月28日10時4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證人董○侑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現金款項;由被告擔任「二線車手」工作,負責在收款現場進行勘查,確認周遭是否有警察,並確認一線車手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向一線車手收取前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⑵證人董○侑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德勝」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被告則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證人董○侑之取款行為,然被告、證人董○侑均當場為警逮捕。 ⑶被告透過「胡振中」於Telegram群組內傳送之訊息,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不實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取信於被害人。 ⑷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已收受Telegram暱稱「(炸彈符號)」之人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其帳戶之1萬元款項。 2 證人即共犯董○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證人董○侑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現金款項;由被告擔任「二線車手」工作,負責在收款現場進行勘查,確認周遭是否有警察,並確認一線車手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於Telegram「灰人員組」、「大同組」群組內之暱稱為「曹操」。 ⑵證人董○侑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德勝」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被告則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證人董○侑之取款行為,然被告、證人董○侑均當場為警逮捕。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權東門市,交付70萬元款項與永興公司人員,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證人董○侑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儲憑證收據」3張、「胡德勝」工作證8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⑵證人董○侑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胡德勝」工作證8張、「現儲憑證收據」3張、「胡德勝」印章1個。 5 Telegram「灰人員組」、「大同組」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灰人員組」內說明詐欺行為流程,及遭檢警查獲時之供詞。 ⑵「胡振中」指示證人董○侑,於上開時、地,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德勝」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且指示被告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證人董○侑之取款行為,被告並於過程中隨時回報現場情況,及證人董○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情形。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 000000000000)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核 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入其帳戶之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起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訴字第2218號案件)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分 工方式為丙○○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婷婷」、「線下客服-游經理」帳號與乙○○聯繫, 並以可透過「永興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 面交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而與乙○○相約於112年6月16日 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 0萬元款項與佯稱「陳永琪」之丙○○。丙○○取得前開款項後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有遭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 3 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起訴書 被告曾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DM-113-審簡-2026-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原鴻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戴原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就此 部分未予審酌量刑,難謂適法。又被告現年00歲,與前妻育 有一名3歲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扶養中;被告因一時失慮 ,誤蹈法網,犯罪動機尚堪憫恕,且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為 新臺幣(下同)3,500元,考量上情,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 39條之4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似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或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 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是經由連結網際網路,於 FacebookMarketplace上刊登廣告為之,所為固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為3,500元,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 較之集團式之詐騙手法、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 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犯後一再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因未能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第 47頁),然被告已將其取得之不法利益,連同其他款項,向 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為捐款合計22,000元,有捐款成立之 簡訊截圖可按(本院卷第91、9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 過錯之態度。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綜合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被告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卻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於臉書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貼文,及私訊聯絡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侵害大眾對於網際網路購物之交易安 全,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除本案外,另因詐欺、傷害罪等經檢察官起訴,其中詐 欺罪甫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但其連同取得之不 法所得,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捐款合計22,000元,已如 上述,可見被告犯後頗知悔悟,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砂石場工作, 月收入約33,000元,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幼子,目前與父母 、弟弟、妹妹、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62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同居於臺中市,育有子 女3名,子女現皆已成年,因被告有以下事由導致兩造感情 破裂,難以繼續同居共處,故兩造自107年9月間開始分居, 現已分居超過5年。 (二)被告債務問題:原告原本在會計師事務所上班,85年間被告 及公婆要求原告需返家協助被告經營之事業,被告雖有擔任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長 期經營不善,導致公司及家庭負債連連,公婆也要求原告應 為被告處理債務,要原告向娘家借款,原告當時為了維持○○ 公司不跳票,向親友不斷借貸來處理被告嚴重債務問題。然 而,被告不思努力從事實業工作賺錢養家,不僅未負擔家用 及子女扶養費,還時常向原告借錢,原告因不堪其擾,被告 曾立切結載明:「本人甲○○從今財務會自行負責,不會再找 乙○○任何資金與調度。甲○○4.13.2015」,然被告仍陸續向 原告借款繳付○○公司的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雜項支出 ,且被告之後仍無法繳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貸款本息,111年10月27日積欠貸款金額166萬6101元,原告 因身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2月間遭富邦銀行催告繳納貸款本 息,實受被告積欠債務拖累,也影響原告聯徵信用紀錄。再 者,被告曾欲向中租公司貸款400萬元,卻欺騙原告僅為調 閱夫妻信用聯徵報告簽名,並非要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 中租公司提供文件讓原告簽署時,原告才發現並非調閱信用 聯徵之簽名,而是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中租公司人員並跟原 告說明被告很清楚貸款契約需要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卻仍 以上述理由故意欺騙原告,原告再次以電話詢問被告為何要 欺騙,被告當時啞口無言,讓原告徹底心寒,才決定提出離 婚訴訟,擺脫被告無止盡之債務壓力及情緒勒索。 (三)被告婚後不負擔家用、扶養費:被告婚後從不負擔家用,也 不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之保險費也由原告代為繳納,且兩 造子女之生活費、學費、保險費等開銷都是原告勉強撐持支 付,有三名子女存摺明細及原告繳納全家保險費存摺明細可 證,足認被告婚後對家庭經濟幾乎沒有貢獻,對於原告及3 名子女也未盡扶養義務,實令原告心寒,感慨萬分。 (四)被告情緒暴力:因被告個性易怒,在兩造同居期間,常辱罵 原告「狗屎」、「沒用」等語,甚至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 一起到夜市或賣場時,有時被告生氣會逕自駕駛交通工具離 開,留下原告在現場,讓原告自己想辦法回家。原告於111 年11月1日曾對被告提出離婚訴求,被告卻以言語威脅如果 要提離婚,將玉石俱焚,原告已不想再承受任何被告之情緒 暴力。 (五)被告及被告父母經常向原告借錢:因被告經營公司虧損連連 ,又不從事實業工作賺錢,導致被告父母過去會向原告借錢 ,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父親吳○○對話紀錄可證。 (六)被告與醉漢打架受傷:如前述,因被告個性易怒,被告於11 2年10月9日與第三人打架導致腳受傷,以及手受傷,治療花 費19萬8000元也都是原告善後處理,對原告生活造成極大影 響。 (七)承上,被告前開行為致兩造現已分居超過5年,感情基礎已 蕩然無存,實有重大事由無以維持婚姻。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存續中,雙方因債務糾紛,致兩造無 法相處,兩造自107年9月間開始分居,迄今已逾5年等語,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被告自書信、催告書、存摺、兩造及親友對話紀錄為證,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對於原告 之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上,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 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自107年分居迄今,已逾6年,雙方分 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數年未維持夫 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 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 ,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 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 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 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姻早名存實亡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 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 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 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 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難認為原告為 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 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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