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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胡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1 支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惟所侵占之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 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87號 被 告 胡建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彬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投幣式KTV包廂內,拾獲朱慧宸之遺落在該處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明知上開手機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自取走該手機,將之藏入其隨身口袋內而侵占入己。嗣朱慧宸返回該處見在包廂內之胡建彬而詢問胡建彬,胡建彬為掩飾其行為遂向朱慧宸謊稱未拾獲,隨後離去,朱慧宸因未尋得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慧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建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慧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壢原簡-42-20250331-1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中明 被 告 宋沛蓉 上列被告因案件(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壢原交簡附民-2-20250331-1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霖(原名陳源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霖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日期欄編號1 部分,更正為「111/01/22-25、111/02/06、08、09、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3部分,分別更正為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36、31707、38142號、112年 度偵字第934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294、8010 、10965 、13292號」),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 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 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關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761-20250331-1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宇均 具 保 人 蘇千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千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千祐因受刑人徐宇均詐欺案件,經 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5萬元,於 民國105年12月7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受 刑人因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受刑人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 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 保責任,亦查無受刑人或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節,此 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1015-2025033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壹佰包 (含各包裝袋,驗餘含袋毛重伍佰參拾貳點肆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德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 4日下午5時30分許起持有扣案毒品後,至同日晚間10時1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係因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經員警目視發覺其副駕 駛座上放有不明包裹並詢問其內容物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 坦承其內裝有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果汁包100包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 係於員警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 前,即向員警坦承上情,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購入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00包(純質淨重24.08公克)而 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復兼衡其自陳欲供己施用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果汁包100包(驗前總毛重533.4公克,取樣0.92公克 鑑定,驗餘毛重532.48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4.08公克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29 07號鑑定書及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7 頁),堪認扣案物核屬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除 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聲請沒 收銷燬等語,容有誤會)。另盛裝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 有盛裝之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13號 被 告 鄭德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以 新臺9000元之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 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果汁包100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4 日22時15分許,鄭德昇駕駛車牌號號碼為RDE一1223號自用 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 查,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0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24.0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 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在卷可證,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德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0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24.08 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簡-51-20250331-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 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偵卷第7頁),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於案發地點將竊得之紅茶飲用一部分後,未飲用完之 部分雖已放回貨架,然該紅茶之整體經濟價值已全部滅失, 無法再出售予他人,故不得視為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而應整體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17號 被 告 林振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晚間6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新北埔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陳韻如所管領之 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開封 飲用,繼將未飲用完畢之飲料放回貨架上後離去。嗣經陳韻 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監視器光碟 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612-20250331-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 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個人私利,竟不思 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大溪中正店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 案先前曾有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所竊得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然其價值僅有新臺幣51元,價值甚微,倘 開啟沒收程序,實則所消耗之司法資源顯高於該麵包之價值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因被告尚未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即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亦已發還告訴人鄭羽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 )為證,是認被告並未因該次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自無犯 罪所得,即無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巧克力麵包 1個 民國113年9月21日竊取之物 ⒉ 菠蘿麵包 1個 113年9月21日竊取之物 ⒊ 菠蘿麵包 1個 113年9月23日竊取之物 ⒋ 米漿 1瓶 113年9月23日竊取之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9號 被 告 楊鴻祥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大溪中正店內,徒手竊取鄭羽軒管領、貨架上之巧克力 麵包及菠蘿麵包各1個;復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菠蘿麵包1個及米漿1瓶,適經鄭 羽軒發現並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羽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176-20250331-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元及黑色COACH皮夾一個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德鎧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24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吳坤修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廂內之 黑色COACH長夾(內裝有現金新臺幣600元、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並 將該長夾內之現金竊走後,其餘物品丟棄在同區復興路57號 對面樹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德鎧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坤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坤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等物,因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 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程序 ,阻止被告藉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 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黑色COACH皮夾1個(價值3,000元) 2 現金新臺幣600元 3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
2025-03-31
TYDM-114-審簡-325-20250331-1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朝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君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 」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 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6前經本院定應 執行之刑2年),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 時間等一切情狀,以及受刑人之意見(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併宣告 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823-20250331-1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賢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 相距僅2月餘,足見各罪間非難重複性偏高,故於不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定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75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