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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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25

HLDV-113-司家補-73-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委託資金保管書壹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 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壹張、「郭家豪」名義之印章壹 枚及印臺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日,透過友人李易辰引薦而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薛金控台」、李易辰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中有未成年人,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後述),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其分工係由甲○○依「薛金控台」在飛機內之具體指示,持本 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使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蓋有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 ,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 予「薛金控台」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約定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甲○○與「薛金控 台」、李易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 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丙○○推薦多 項投資股票訊息,並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丙○○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 定於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全聯福利中心二崙中正店前面交投資款項289萬元,嗣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約定面交當日以電話聯繫丙○○,告知 更改面交地點至雲林縣二崙鄉中正路與裕民路口旁之崙西綠 化公園。復由甲○○依「薛金控台」之指示,於約定面交投資 款項當日,攜帶上開工作證、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前往上址 ,並進入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 ○○簽立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表彰是由「郭家豪」代表「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家豪。然丙○○早於113年3月21日便 認為「阪田戰法-顧奎國」等人乃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在本 案詐欺集團本次施用詐術過程未陷於錯誤,反倒主動與員警 配合抓捕面交車手,以致甲○○於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許進 入丙○○所駕駛汽車後座,尚未及向丙○○提及收取投資款項28 9萬元之際,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持 用之IPhone 8手機1支、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1張、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1張、 偽造之「郭家豪」名義之印章1枚及印臺1只,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之指訴(偵 卷第15至19頁、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79至92頁、第95至 10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 各1份(偵卷第25至35頁)。  ㈢告訴人與「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 發國際-官方中心」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39至41 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永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偵卷第43至44頁、第65至67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3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2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924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7911號各1份(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69至76頁)。  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1張、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1張、 偽造之「郭家豪」名義之印章1枚及印臺1只。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之自白 (偵卷第9至14頁、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79至92頁、第95 至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並在上蓋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鑑,再由被告偽簽「郭家豪」之署名、蓋用偽造 之「郭家豪」印鑑,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 義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至告訴人於本案以前,雖曾因受「阪田戰法- 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 等人之詐術,而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同年2月22日、26日 、29日及3月15日將35萬元、120萬元、185萬元、36萬元、4 59萬元投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告訴人上 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情形,均係發生於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本案係其第一次見到被 告,先前面交時,並非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語,又卷內 亦缺乏證據足以證實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幾次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行為有所關聯,因此,本案對被 告之審理範圍自無從及於告訴人於本案以前遭受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之情節,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薛金控台」、李易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 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雖有清楚敘明 ,然針對其主觀上是否認知本案涉及不法,僅表示:「我當 時沒有多想只是想賺外快,我之前是做工地、修車師傅」、 「我也沒想過這會是非法工作」,並在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 罪時,明確供稱其「否認」本案犯行,因此,尚難認其於偵 查過程已有自白犯罪,縱其嗣於本院審理過程自白犯行,亦 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甫於113年4月22 日依「薛金控台」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高鐵站周遭,向其 他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而不遂 ,其顯然對於「薛金控台」所指示之交付收據、收款行為涉 及詐欺犯罪乙事知之甚詳,竟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 ,於上開前案為警逮捕後幾日即再次聽從「薛金控台」之指 示,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其所為當予非難。而本案雖幸 因告訴人有所警覺,自認已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主動配合 員警抓捕面交車手,方無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與損 失,然被告本案犯行縱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仍究助 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 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 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 、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 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 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 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 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 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 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 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章,但仍出於「想賺 外快」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 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又其甫於 113年4月22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其他縣市之詐欺犯行而 為警查獲,旋即再度聽命於「薛金控台」,擔任本案面交取 款車手,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更 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強, 再酌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仍辯以 「我也沒想過這會是非法工作」乙節,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告訴人本案並無產生實害之情節、其與主謀、擘劃整 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獨居,離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曾做工、汽車音響等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 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 1張、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 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郭家豪」名義之 印章1枚及印臺1只,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 託資金保管書1張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或「郭家豪」等印文、署押,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相 關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加入「薛金控台」、「阪田戰法-顧奎 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r及化 名「蔡明佐」、「陳家俊」、「鄭鈺樺」、「王有成」、「 李文展」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加重詐 欺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案件,先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前案),嗣於113年9 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 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過程明確供陳:「我在 臺北被羈押的案件,是發生在本案之後,我之所以在本案被 查獲後,仍前往臺北擔任面交車手,是因為『薛金控台』說做 完臺北那件,才會結薪水給我,我到現在都還沒拿到錢」, 可認被告所涉本案與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同一。揆諸前揭說 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 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乃檢 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 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ULDM-113-訴-303-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岳俊華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 告 林珮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葆公司)臺 南分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虛構事實並向安葆 公司臺南分公司提出00000000申訴案,申訴原告有對被告    為: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貼近 被告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三項性騷擾行為( 下稱系爭申訴案),雖於112年8月29日因安葆公司於未為 詳予調查而僅有兩造自我陳述之際,作出原告成立性騷擾 決議(下稱系爭112年8月29日決議),然經原告請求傳喚 證人後,經安葆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重新審查後,還清 白於原告,決議不成立(下稱系爭112年10月19日決議) 。 (二)被告係因不願被派至安葆公司臺中變壓器更換工程工地( 下稱臺中工地)擔任工作人員,而故意虛構事實,向擔任 臺中工地工程組主任兼監工之原告提出系爭申訴案,並希 冀因此免被派至臺中工地擔任工作人員,故被告提出系爭 申訴案顯係故意陷害及對付原告,創造兩造間有性骚擾事 件疑慮,已達其被調離臺中工地之目的,此有訴外人岳俊 榮與甲○○(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客服處機保部工程師)對 話錄音可證。    (三)原告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後,於安葆公司臺南 分公司工作時屢遭同仁非議、指點、譏諷,更於系爭112 年8月29日決議作成後,須承受自己名譽無端遭汙損及同 仁們指指點點和異樣的眼光及非議,原告為挽回自己聲譽 ,向安葆公司調查小組請求調查證人,幸經證人如實佐證 ,安葆公司才於系爭112年10月19日決議作成後,還清白 於原告,然經此一事後,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仍因被告虛構 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之行為而嚴重損害,使原告不得不而 於112年10月31日申請自願離職,離開傷心地,且於系爭1 12年10月19日決議作成後,原告願意給被告機會,只要被 告向其道歉,就不予追究,原諒被告,然被告卻拒不道歉 ,並向原告稱要告就去告,故原告爰依法提出本件訴以資 救濟。 (四)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請案之行為    後,受到嚴重損害,而原告原為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工程 組主任工程師,屬安葆公司高階主管,轄下至少有4名組 員且於安葆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 45,000元,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之行為致原告 名譽受損,更因此而須自安摇公司離職(現因離職而待業 中),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相關因素,勘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應屬相當。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點左右,和被告及另一男員工 ,出門辦理事務,在臺南市○○區○○路00號(裕翔五金有限 公司),購買貨物時,貨品焊條自手推車隙縫掉在地上, 原告在撿起焊條時,故意用焊條戳被告胸部。被告當時因 為人多羞於聲張,所以等到至臺南市○○區0號7-11超商門 市(善安門市),被告下車買東西後在上車時問原告:「 你剛才用焊條戳我的胸部,是故意的嗎?」,原告說:「 對,我就是故意的,妳要怎樣?」,此有被告當時有作回 憶錄為證。111年間,原告常常利用工作時,要求被告傳 遞物件、工具或紙張雜物,原告每次都先抓住被告的手摸 一摸,然後才把東西接過去。原告在公司與被告說話時, 常常藉故用手摟著被告的身體,並且有撫摸的動作,被告 每次都勸阻說,被告非常不舒服,但原告都假裝聽不到( 這個情節有公司同事親眼目睹,並且這位同事也私下跟原 告談過,請原告不要這樣目無法紀)。 (二)原告上列三件惡劣作為,經由被告向公司申訴,公司有對 原告惡劣作為來作性騷擾案評議,一共評議兩欠,在兩次 評議會議紀錄表上,前後成立為四次,不成立為兩次,顯 見公司評議委員對原告性騷擾事件,是表示成立的。綜上 ,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完全沒有理由,原告 是因家中有子女出現叛逆性,無法管理,才辦理自願離職 ,返還故鄉,與本事件無關。   (三)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12年間向 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提出00000000申訴案,申訴原告有對 被告為: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 貼近被告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三項性騷擾行 為。 (二)系爭申訴案於112年8月29日經00000000申訴案申訴處理委 員會第一次會議決性騒擾成立(原證一);後於112年10 月19日經00000000申訴案申訴處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性 騒擾不成立(原證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不實內容向安葆公司公 司提出申訴,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且情節重大,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章之 申訴及調查程序條文之修正條文,應自113年3月8日施行 。本件系爭申訴案件發生於000年,故仍應適用98年1月23 日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先予敘明。按98年1月23日修正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3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 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此有各該條文足參。而113年3月6 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性騷擾之申 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 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組織成員或 受僱人達30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 進行調查。」。又依113年1月17日修正更名前之工作場所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按113年1月17 日修正及更名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7條規 定,雇主處理性騷擾申訴後,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 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基此,被告在以其受到性 騷擾向安葆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安葆公司受理後進行調 查並作成決議,均為前開法規所明定之適法程序,被告向 安葆公司提出申訴,要無違法性之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申訴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被告申訴 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貼近被告 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經安葆公司00000000 申訴案申訴處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於112年8月29日決議 為①成立(4票成立,1票不成立)、②成立(3票不成立,2 票棄權不表示意見)、③成立(2票成立、1票不成立、2票 棄權不表示意見),決議為性騷擾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 於112年10月19日第二次會議,以申訴內容①2票成立、2票 不成立、1票不表示意見,申訴內容②1票成立、3票不成立 、1票不表示意見,申訴內容③1票成立、3票不成立、1票 不表示意見,總計4票成立、8票不成立、3票不表示意見 ,決議為性騷擾不成立,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可參(見補字 卷第17-20頁)。按安葆公司之申訴委員會最終固未認定 被告申訴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但不成立性騷擾,與不實申 訴迥然不同,前者或因調查後認為證據不足、或參酌個案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行、相對 人之認知(參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而認定不該當 性騷擾,但申訴不實則須出於不法之故意。職是,被告之 申訴內容即令未獲申訴委員會認定成立,仍不能認為被告 申訴係虛偽不實。 (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岳俊榮(原告之兄)與甲○○對話錄音光 碟(原證3)及譯文(原證6),並聲請詢問證人甲○○,以 證明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向安葆公司提出系爭申訴案云云 。然查:   ⒈證人甲○○到庭證稱:「(問:證人在哪家公司何工作?) 安葆公司擔任工程師,我是大概2020年10月開始到現在。 (問:原告跟被告都曾經是你同事?)對。(提示原證6 及原證3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5-81頁,問:你們公司 有另一個岳俊榮,是否有跟他有這樣的對話?)有。(問 :是否記得大概在何時、什麼場合下說的?)當下是我在 臺中,岳俊榮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們是用LINE通話,通 話時間不記得,時間有點久,大概去年○月間吧。(問: 那時被告是否已經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案?)在早之前 他有提出岳俊榮職場霸凌、乙○○職場騷擾事件。(提示原 證6 及原證3 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7頁,問:該LINE 對話中有提到『他不想接同案四(變壓器工程)的這個工 程,所以他就要想盡辦法讓工安不是他,所以他就把俊華 主任牽扯進來』等語?)發生性騷擾案件是更之前的事情 ,我那時是講說被告為何不在更早之前提出性騷擾的事情 ,要在臺中接變壓器這個工程時提出。(問:認為他提出 這性騷擾案,是為了要避免接臺中的變壓器工程?)那時 監工是乙○○,他想要把這個工安的事情給別人做,他不要 跟乙○○一起做。(問:原告跟被告之間有無發生性騷擾事 件,你是否了解?)我不清楚,當下我不在場,也沒有看 見他們一起工作。(提示本院卷第79頁,你說『本來沒有 性騷擾這種東西,只是後來監工說變成俊華主任,所以他 就是想一些小動作,要把這個工作把他推掉鎮』,是否你 個人猜測?)這是本來他只有對岳俊榮提出申訴職場霸凌 ,為何要在乙○○擔任監工時搞出這種職場性騷擾事件,不 能混為一談,職場性騷擾應該更早之前要提出,而不是這 時提出,這是不是要逃避變壓器工程,間接造成乙○○職場 性騷擾事件出來,職場性騷擾事件是更早之前發生,為何 不要更早之前提出,而在岳俊榮職場霸凌時一起提出,兩 件事情不能混為一談。    (問:你是否認為被告是用性騷擾申訴案件來避免跟原告 一起工作?)他所要向公司表達的就是這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118頁)。按證人甲○○對於兩造間究竟有無 發生性騷擾,被告有無虛構事實,未能證明,而被告何時 提出性騷擾申訴案,與有無性騷擾並無必然關聯。被告縱 較遲提出申訴,但亦在當時有效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之事件發生後一年內為之,申訴日期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故意虛構事實向安葆公司提出系爭申訴案,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信用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各情,被告之申訴行為不具違法性,被告申訴之內容亦 無證據足供證明係虛偽不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開 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信用權受損,尚無足採,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0-24

TNDV-113-訴-219-20241024-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霏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王昱夫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 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沒收。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 事 實 一、乙○○透過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美」之人所持有之虛擬 貨幣錢包,從事個人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工作,雇用甲○○出面 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回報給乙○○,乙○○再透過「小美」將約定 數額之虛擬貨幣轉移至客戶指定之錢包地址,從中賺取價差 。乙○○、甲○○均知悉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用,且丙○○有從事賭博犯罪取 得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情事,仍共同基於縱使客戶透過渠等 交易虛擬貨幣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由乙○○指派甲○○出面向丙○○收取交易 泰達幣(USDT)之現金。 二、丁○○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依照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妥當」 之人指示,前往台北市○○區○○路00號明日大飯店,拿取內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於銷售海洛因之後再回帳給「妥 當」。「妥當」及丁○○透過丙○○介紹聯繫乙○○來交易泰達幣 ,於112年6月底、7月初之間,丙○○向乙○○表示要購買泰達 幣,乙○○指派甲○○向丙○○收款,但丙○○方面卻由丁○○出面前 往桃園市麥當勞中壢民族店附近,交付贓款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給甲○○,經甲○○向乙○○回報後,乙○○再透過「小美 」轉移泰達幣至丙○○指定之錢包地址,乙○○係按照每顆泰達 幣依當時市價加上0.3元來計算售價,因此獲得價差11,446 元(計算方法:120萬÷31.45X0.3=11,446,小數點以下捨去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丁○○與「妥當」等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查並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審理範圍:   檢察官業已出具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 載之事實,故本案審理範圍僅有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與補充理由書所載向丁○○收取現金進行泰達幣交易之 事實。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丁○○、代號A0000000、A1、A3等人之歷次警詢筆 錄、歷次未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已表明爭執該等 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二第132頁),且該 等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之112年10月20日及12月25日偵訊筆錄、丁○○之112 年7月14日及11月8日偵訊筆錄、代號A1之112年9月5日偵訊 筆錄、A3之112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已依證人身分具結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地12條第1項規定, 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26至333頁、卷二第130 至 1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二人為證人丙○○、丁○○交易移轉泰達幣來洗錢之事 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3022卷第13至42頁、第71至74頁、第99至 103頁、第107至113頁、第255至261頁、偵12871卷第117至1 45頁、第305至315頁、第321至333頁、聲羈卷第63至75頁、 第93至110頁、偵聲卷第73至79頁、第83至93頁、本院卷一 第43至67頁、第321至338頁、卷二第29至57頁、第129至130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8425卷 第433至435頁、偵12871卷第271至274頁、本院卷二第5至29 頁、第44至46頁)、證人丁○○、代號A1、A3於偵訊證述(偵 8425卷第505至511頁、第517至520頁、偵8425卷不公開卷第 17至37頁、第73至80頁)、證人萬波拉之警詢陳述(偵3022 卷第423至4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3022卷第51至57頁 、第63頁、偵12871卷第157至163頁、第177至178頁)、丁○ ○扣案手機iMessage與暱稱Q、妥當對話截圖(偵12871卷第1 00頁、第257頁)、被告乙○○宣稱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偵12871卷第181至183頁、偵3022卷第117至127頁)、被 告乙○○扣案手機iMessage截圖、被告甲○○扣案手機截圖(偵 12871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85頁至209頁、偵3022卷第115 頁、第213至245頁)、丙○○手機截圖(偵12871卷第283至28 7頁、偵3022卷第315至319頁、偵8425卷第89至100頁)、車 號000-0000號、BNY-0701、BQT-5687號之車輛車行資料(偵 12871卷第293至297頁、本院卷一229至231頁、偵8425卷第7 9至86頁)、阿銘扣案手機iMessage對話截圖(偵8425卷第7 3至74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2日 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GOOGLE查詢112 年6月28日、7月1日泰達幣與新台幣公告買賣價格網頁(本 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63頁)、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及KYC作業查詢資 料(本院卷一第419至438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本院卷二第65頁)、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67頁 )、另案被告萬波拉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書( 本院卷二第179至221頁)等附卷可佐,已堪認屬實。 ㈡在被告二人行為當時的000年0月間,虛擬貨幣已相當流通且 盛行,由於虛擬貨幣當中的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利用 區塊鏈技術驅動的貨幣,並不由任何中心化機構(如政府或 銀行)發行和控制;而是基於一套共識機制,通常在創立初 階已經把發行規則嵌於程式碼中(code is law),確定代 幣總供應量及挖礦難度、獎勵減半週期等,這些規則無法被 竄改。雖說這樣保證了無人擁有對於貨幣的完整控制權,避 免了中心化系統中的許多問題,但同時因為沒有任何政府或 機構能擔保價值,其價值通常是由市場共識決定的】、匿名 性【雖然區塊鏈上紀錄了所有加密貨幣交易資訊,但卻具有 匿名性,因為區塊鏈記載的並非交易人名字,而是錢包地址 。錢包地址是由數字跟英文組成的一長串字元,類似你的銀 行帳號,通常只看錢包地址無法得知持有人是誰】、不可竄 改【由於加密貨幣是在區塊鏈上運行,因此也繼承了區塊鏈 的不可竄改及不可逆的特性。一但交易被確認並記錄在區塊 鏈上,該紀錄即無法被更改或逆轉】、全球化【加密貨幣是 一個無需許可的系統,不論種族、性別、年齡、階級、財富 或政治立場,每個人只要建立一個加密貨幣錢包,都能在任 何時間、地點使用加密貨幣,沒有人被排除在外】、轉帳效 率高【加密貨幣轉帳速度快、成本低,而且還是24小時全天 候服務】等特性,已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洗錢移轉犯罪贓款 之工具。被告二人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多時,依洗錢防制法第 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7條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 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規定,應進行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不得接受客 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其確認客戶身分 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 資訊。然而,被告二人並未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也未留 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渠等在已經知悉證人丙○○曾 從事賭博犯罪取得贓款並以虛擬貨幣移轉他人之情況下(參 照丙○○之證述及被告二人審理時供述,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第129頁),仍容許丙○○交易泰達幣轉出,且係由丙○○聯 繫陌生的第三人丁○○前來交付現金120萬元給被告甲○○進行 交易,這樣的交易情節顯與前述法規範不符;再者,被告二 人捨棄以銀行轉帳或匯款等相當安全、可靠並具有即時交易 紀錄之付款措施,反而是冒著可能遺失、短收、收到假鈔或 者遭到搶奪現金等等顯而易見的風險,由被告乙○○額外支出 月薪聘請被告甲○○,四處奔波去向客戶面交收取大筆的現金 來交易泰達幣(被告二人果於112年7月6日向警方報案遭到 行搶交易泰達幣的780萬元現金,偵3022卷第71頁);此外 ,被告甲○○在四處向客戶收取大筆現金之後,也沒有立即詳 細清點數額並開立收據,當下只有大概看一眼鈔票數量(如 1本10萬元,只是看有幾本)就回報給被告乙○○去進行後續 泰達幣交易,事後可能清點現鈔或者不清點或者根本清點不 完,放到隔天又帶去車上外出(偵12871卷第124頁、第307 至308頁),甚至當渠二人遭到行搶之後,竟然是雙雙先後 將當時工作聯絡的手機丟棄或回收賣掉(偵12871卷第121頁 、偵3022卷第22至23頁),凡此刻意不留下與客戶交易紀錄 與對話內容的情狀,都足以斷定被告二人知悉丙○○或丁○○極 可能是將犯罪贓款透過泰達幣移轉給不詳之他人,會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卻依然允許丙○○、丁 ○○以來源不明的現金交易泰達幣,則渠二人主觀上具有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 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且被告乙○○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 節,綜合比較後,認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罰上限降低且最低 刑度可以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前揭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本案的洗錢前置特定犯罪並非賭博,故被告 二人並無幫助賭博相關犯罪之問題,至於檢察官主張涉犯幫 助運輸毒品罪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均宣稱:我沒有違法、詐欺或毒品的 錢不收、沒有違法問題、我根本不知道丙○○的錢是有問題、 不承認洗錢罪、我沒有做洗錢的事(偵3022卷第23至24頁、 第110頁、偵12871卷第332頁、聲羈卷第105頁),直到本院 延押訊問時,才由辯護人表示「如果認為構成洗錢犯罪,願 意承認」(偵聲卷第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洗錢 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129頁、第287頁),堪認 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偵訊 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僅供稱確實收錢送台幣 (偵12871卷第321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或延押訊問時,均 否認犯罪稱:不承認洗錢罪,沒有想過是不正常的錢(聲羈 卷第69頁),承認有向丙○○收錢的客觀行為,對檢察官主張 罪名均不承認,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偵聲卷第78頁) ,難認於偵訊過程有自白犯罪,即便於審理時已認罪並繳回 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以加密貨幣來轉移贓款,被告二人 從事幣商工作多時,竟未依照法規去審查客戶身分與留意資 金來源之合法性,容許丙○○、丁○○輾轉將毒品犯罪之贓款( 120萬元)以泰達幣轉出,使檢警難以查緝毒品犯罪及確保 犯罪所得去向,間接促使犯罪更加猖狂(但這或許也是因為 政府對於個人幣商的管制力道與警覺性不足所致),被告乙 ○○透過不詳友人的錢包從事洗錢,為本案洗錢犯罪之主導者 ,而被告甲○○則是受雇於被告乙○○領取月薪跑腿,犯罪情節 較輕,被告二人所為應予非難。本案被告乙○○於警偵訊時都 矢口否認犯行,即便到了本院延押訊問,其自己也從未親口 表明認罪,而是由辯護人來表示「如果認為構成洗錢犯罪, 願意承認」,直到本院訊問及審理方親自坦承洗錢罪,而被 告甲○○則自警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都矢口否認犯行,直到 本院審理並詰問證人之後才表示認罪。兼衡被告二人均已繳 回犯罪所得,被告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幣商工作 、投資國外生意,有3名子女念大學,被告甲○○自述為高職 畢業,目前擔任白牌車司機,家中尚有父母、妹妹(本院卷 二第172至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二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乙○○乃是賺取買賣泰達幣之價差,本案洗錢行為係在112 年6月底7月初,按照被告乙○○自述於000年0月0日出售泰達 幣賣價為31.45元,而當時查詢市價1顆為31.1482元(本院 卷二第63頁),可見被告乙○○從中賺取價差為每顆泰達幣0. 3元,則丙○○、丁○○向其購買120萬元之泰達幣,其可賺得價 差11,446元(計算方法:120萬÷31.45X0.3=11,446,小數點 以下捨去),此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甲○○則是 領取月薪,按照每月3萬元薪水來估算,其犯罪行為當日的 所得,即日薪1千元,此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被告二人 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但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本案被告二人所移轉之泰達幣即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 案,似無從依此規定逕行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二人行為當下所使用之手機聯絡工具,均已先後丟 棄或回收賣掉,業如前述,目前警方查扣之物品均難認為本 案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參與運輸毒品同心會之犯罪組織,由 被告甲○○出面收取120萬、80萬元後,由被告乙○○於112年6 月28日18時15分,移轉63291顆USDT價值約202萬元至丙○○指 定之錢包地址。因認被告二人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幫助 運輸第一級毒品、洗錢等罪嫌。 ㈡關於被告甲○○到底有無向何人收取80萬元、這個80萬元到底 是不是何種犯罪所得之贓款、是不是由被告乙○○以多少泰達 幣轉出等節,卷內僅有被告甲○○曾經提及在不詳時間有向不 詳人(不是丁○○)收過80萬元而已,但這錢到底是不是犯罪 贓款、是否與丁○○何等犯罪相關呢?以及到底是不是與前述 丁○○交付之120萬元合併後以63291顆泰達幣轉出呢?卷內別 無其他事證可佐,因此,本院無法認定這筆不知何時面交取 得之80萬元是丁○○等人的毒品犯罪所得,也無法判斷究竟是 不是檢察官所主張的這筆63291顆泰達幣之交易。 ㈢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 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 5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一方面主張被告二人有加入運輸毒 品犯罪組織,卻一方面主張被告二人是涉犯「幫助」運輸毒 品,而非共同正犯,此在邏輯上已經存在謬誤。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行為人是否有加入某犯罪組織,其主觀上應有加入 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應有加入犯罪組織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到共同犯罪目的之行為分擔。關於被告二 人有無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組織,雖然丁○○銷售毒品贓款12 0萬元客觀上確實由被告二人以泰達幣轉出,但是,犯罪集 團透過交易虛擬貨幣轉移贓款,並不代表執行交易虛擬貨幣 之幣商就是加入該犯罪集團。本案卷內沒有任何證人指證被 告二人有參與跨國運輸毒品集團,也沒有任何證人指證被告 二人知悉並參與丁○○或「妥當」等人之運輸毒品行為。卷內 也沒有被告二人與丁○○或「妥當」等人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渠等之間存在任何毒品犯罪之犯意聯絡。由目前檢察官所舉 之各項證據,均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丁○○所交付購買泰 達幣的120萬元是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 ,更難認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幫助運輸毒品之主觀犯 意存在。至於被告乙○○手機內有葬禮米塔照片顯示其曾以「 中壢同心集團夏雨潔」名義致贈輓聯(偵12871卷第111頁) ,但是,這個「同心集團」或者檢察官所主張之「隸屬天道 盟下之同心會」,究竟是否等同於丁○○、「妥當」等人所組 成之毒品犯罪集團呢?尚不明確。其次,即便被告乙○○有以 「同心集團」名義致贈輓聯,是否就可以直接認定其有加入 「隸屬天道盟下之同心會」呢?也有疑問。另外,警方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同心刀」1把(偵8425卷第7 5頁),但在這把刀之刀柄上,肉眼即可判斷是以人力手寫 方式書寫「同心刀」字樣,非常粗糙拙劣,這個地點也跟被 告二人無關,均難以斷定被告二人有參與什麼犯罪組織。 ㈣因此,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參與運輸毒品同心會之犯罪 組織,被告甲○○出面收取80萬元後(連同前述向丁○○收受12 0萬元),由被告乙○○於112年6月28日18時15分,移轉63291 顆USDT價值約202萬元至丙○○指定之錢包地址等節,均容有 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對被告二人為有 利認定。此部分原應判決無罪,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本院 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重訴-2-20241024-2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2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 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 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24

CYDV-113-家救-57-20241024-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三樓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23

HLDV-113-司繼-546-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長男戊○○ 、次男游○○(均已成年,下分別稱長男、次男)及長女游○○ (將於113年11月11日成年,下稱長女)。兩造於94年間因 生涯規劃而舉家移民南非,其後因觀念、子女教養、生活型 態不同,導致常因大小事爭吵不斷,例如:長女之待產地、 命名及小學就學問題等,且兩造自長女95年出生後即未曾有 肌膚之親或親密互動。原告因事業之故,需不定期前往大陸 ,被告因此質疑原告有外遇,原告為消除被告疑慮,乃於98 年12月18日進行結紮手術,豈料原告此舉不僅未能消除被告 疑慮,反遭被告大做文章,認為原告在默認與第三人有不正 當交往,又於100年間無端質疑原告外遇問題,致兩造發生 嚴重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兩造關係降至冰點,原告為 避免衝突再生因此搬離南非住家,住進相隔一條街之南非公 司宿舍迄今已分居達10餘年,原告除返家探望3名子女或因 顧慮子女感受會一同拍照,或因原告擔任僑界領袖,舉辦活 動,被告一同參與外,兩造從未單獨相處,甚至連溝通均透 過子女或第三人為之。 (二)兩造雖分居,原告顧及子女感受,偶爾會返回臺灣住處或南 非住處探視子女,但為避免發生爭執,均不會與被告過夜同 住,兩造均在南非時,原告會返回公司宿舍住,兩造均在臺 期間,原告均於被告在太保住處時前往飯店居住,迄至被告 離開太保住處後,原告才會返回太保住處,被告欲於112年 年底返回太保住處居住,原告為免兩造發生爭執,透過長女 表明請求被告返回朴子娘家住處住,不要住在太保住處,被 告才會透過長女轉達「媽媽說她要住太保,她和我有權利住 那裡,她說你可以搬去工廠住,她不會去打擾你」、「爸爸   ,媽媽說你以前不是都住旅館飯店嗎?我們只是回去一個多 月,他請你出去避一避就好」等語。 (三)被告曾於104、105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公司門鎖、另 於113年6月間偕同長女強闖原告臺灣公司及臺灣住處等行為   。再由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108年12月9日「被告:我們今 天飛機到1月19號,這段期間請注意小心回家,不然會撞見 喔!謝謝」、「被告:我機票臨時改為1/15」、109年1月16 日「被告:也辛苦你了,每次都要等我離開你才能回到家, 好好享受家的感覺」、109年1月21日「被告:不想在孩子的 卷宗裡寫上父母婚姻狀態是~離婚」、「被告:沒辦法!太 愛孩子了,我的觀念還是比較偏於保守,寧可犧牲自己也要 保護小孩」,及原告與長女間除上述被告透過長女轉告原告 不要住在太保住處之LINE對話訊息外,亦有113年1月20日「   長女:從小我就沒有完整的家,一直都在期待爸爸回家…」 等語;又自證人丁○○、丙○○之證述內容,均可證明兩造分居 期間甚少聯繫,對話內容除子女、金錢外,已無任何夫妻間 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 觀。又被告曾以109年1月30日訊息「被告:何時回南非   ,就我們的事情作個解決」、113年1月4日被告回應家事聲 請調解聲明狀中自陳就原告108年所提離婚協議之要求無異 議、112年10月間就原告在南非提起之離婚訴訟中所提反訴 亦請求離婚等情狀,均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 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 (四)兩造分居至少長達10年,原告為與子女聯繫感情,仍會與3 名子女聯繫、互動、供給扶養費,隱忍迄至3名子女均成年 始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業已揭示即使在唯一有責之情形下,仍應考量難以維持婚 姻事由,及是否已經逾相當期間,況本件原告並非唯一有責 配偶,且兩造婚姻破綻已持續多年,逾相當期間,實無法改 善彼此相處模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參選世界臺灣商 會總會長之故,乃於104年3月後搬至約翰尼斯堡住處,然位 於約翰尼斯堡之不動產係登記在原告持股之NUSUN BUILDING 公司名下,並於102年5月起即出租給第三人,原告實際上是 因兩造感情不睦,才於100年間搬出布隆方丹位於Olive Str   ee之住家,而搬進僅一街之隔位於Doringboom Stree之公司 宿舍。又被告所使用之汽車,為NUSUN DEVELOPMENTS公司名 下財產,係該公司提供給原告使用,原告考量被告平時有接 送小孩需求,為子女之利益,始將該汽車暫時交由被告使用   ,並非贈與被告。至於被告所提出99、101、102、104年間 之照片、影片,則為原告顧及子女感受及身為僑界領袖才維 持表面和諧參與拍攝,實則兩造私下根本已無任何親密舉動 及親密照片等語。 (六)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95年1月間移居南非,於長女95年出生後仍有親密接 觸,長女名字為命理師命名,多年來均未聽聞原告不同意該 次命名。原告曾向被告坦承及致歉其於98年間在大陸地區發 生外遇事件,並於同年以結紮手術證明其回歸家庭之決心, 兩造事後亦未再因原告外遇事件發生爭吵,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於100年間質疑原告外遇而發生衝突事件乙節未提出事證 證明。 (二)被告為奠定子女中文基礎,故於102年間偕同3名子女返臺短 期居住,長男、次男於103年間返回南非,長女因年紀較小   ,兩造協議長女延長1年後再返回南非,並未曾因子女就學 問題發生爭吵,全家並於102年間一起在臺灣過年及前往日 本旅遊。其後原告因工作及社交緣故,於104年間暫居南非 約翰尼斯堡,而非如原告所述自100年間搬遷至南非公司尚 未啟用之宿舍,原告雖因政商活動時常奔走世界各地,兩造 仍有夫妻間實質互動,原告亦會抽空返家,兩造並非分居。 兩造更於107年間一起出席媽祖繞境南非之活動,於108、10   9年間一起處理原告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宜,其後因新冠 疫情,兩造於109年至112年間被迫分隔臺灣、南非兩地;兩 造感情並無疏遠交惡,否則111年間原告又如何將其公司名 下車輛贈與被告使用及同意全額負擔家中廚房整修費用? (三)原告於112年間在南非訴請離婚乙案,被告已表明不同意離 婚,只有該案在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之情形下才提起反訴,原 告主張被告在南非反訴請求離婚顯有誤會。被告未曾於104   、105、113年間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干擾原告公務或與原告公 司人員發生爭執,亦無法影響原告事業之經營及決定原告公 司員工之去留;108年間亦未因與原告商討離婚事宜要求原 告淨身出戶;113年間被告因返回太保住處拿身分證用以應 訊,原告不讓被告及長女入內,原告助理幫忙開門,原告情 緒失控而大聲咆哮原告助理及被告,原告卻渲染為兩造發生 激烈爭執。 (四)被告在原告書狀之誤導下誤以為兩造係分居狀態,故於113 年1月4日「相對人回應家事調解聲明」狀紙中才會誤說成兩 造分居,經諮詢後,發現兩造情形根本不構成離婚分居要件   。被告為讓原告無後顧之憂而放棄職場,全心操持家務,並 全力支持原告之職涯發展,即使原告鮮少在家亦無怨尤,自 始至終均努力維持婚姻長達26年,豈料如今卻成為原告提出 離婚之事由,倘原告所述為真,更坐實原告對被告兔死狗烹 之心態。即便原告提起本案,被告仍視原告為摯愛的家人, 不會放棄原告,甚至於113年4月3日臺灣發生大地震時,第 一時間就從南非傳訊關心原告情況,原告片面認為婚姻難以 維持,然兩造婚姻尚可透過婚姻諮商有所改善,並無難以維 持或無回復之望,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之適用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 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 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 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 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 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 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長 男、次男(均已成年)及長女(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31、233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究竟有無分居乙節,兩造雖各執 一詞,本院認以原告須時常在外出差之工作性質,固難單純 以兩造未同住即認定兩造係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且姑不論被 告曾於「相對人回應家事聲請調解聲明」狀中表示原告離家 出走,兩造分居已逾9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否屬 實,惟參以: 1、長女曾與被告返臺時傳內容為:「媽媽說她要住太保,她和 我有權利住那裡,她說你可以搬去工廠住,她不會去打擾你   」、「爸爸,媽媽說你以前不是都住旅館飯店嗎?我們只是 回去一個多月,他請你出去避一避就好」等語之訊息予原告   ;又於113年1月20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從小我就沒有 完整的家,一直都在期待爸爸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3、111頁);又參諸證人即102年間為兩造安排日本旅遊之 丁○○到庭證述兩造102年以前在南非即分開兩個地方住   ,原告曾表示想與被告離婚,而於102年去日本旅遊前,原 告有特別說已與被告分居,故伊將兩造安排在不同房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2頁);另證人即自102年間在原告 之南非公司上班,而自106年起擔任原告特助之丙○○亦到庭 證稱伊在南非時,原告說與被告不合,所以自己住在公司宿 舍,與被告住在不同住處;伊曾於112年12月間因被告返臺 ,原告說為避免發生衝突,伊有幫原告代訂飯店房間1至2個 月;又於107、108年間伊陪同原告去南非時,原告亦係一個 人住在公司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8頁),足見原 告主張兩造業已分居乙節,尚非子虛。 2、又被告雖以原告因工作忙碌,故一半時間在南非,一半時間 在臺灣,且原告在南非住處附近有工作室,伊支持及尊重原 告追求理想,故原告未返回南非住處居住屬常態,不應執此 為離婚之理由;且係原告不願與被告互動,將被告封鎖,不 能怪被告,伊之所以要求孩子與原告聯繫,係想讓孩子與原 告維繫情感,但原告竟曲解成被告在追蹤原告,及要利用孩 子綁住原告,被告始終愛原告等語為由抗辯兩造未分居(見 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惟原告自104年起迄今,因要參 選世界總會長,僅在南非住處居住約2至3天,且108年間起 雖原告與被告互動比較少,但被告仍有與原告互動,嗣原告 將被告LINE封鎖,兩造即很少連絡,被告即要求小孩跟原告 聯繫,且自2021年2月至2023年12月間(即110年2月至112年 12月間),均係透過小孩連絡事情,而原告最近一次回南非 住處可能係2017年(即106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又參以被告甚至 對最近一次與原告同房係何時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2頁)及被告於108年12月9日返臺時曾以LINE訊息告知 原告:「溫馨提醒,我們今天飛機到1月19號,這段期間請 注意小心回家,不然會撞見哦!謝謝」,並於109年1月16日 返回南非後,再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每次都要等我離 開後你才能回到家,好好享受家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4、412頁),足見兩造於108年、109年間確有分居之事 實,應無疑義,益徵被告雖辯稱其於「相對人回應家事聲請 調解聲明」狀中表示原告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已逾9年等語 非其原意,惟基上說明,兩造至少自104年間起不僅鮮少同 住,甚至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 乙情,應可認定。 3、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被告、子女及兩造參加活動、同遊之合 影照片及申報財產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 95至97、201至205、341頁),惟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 原告於斯時有與被告、子女合影及申報財產之情,惟尚難據 以推論兩造間仍有同居之事實,附此說明。 (三)再者,兩造至少自104年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自110年2 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乙情,既如前述, 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 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 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 談,甚至就1、兩造自長女出生後,是否仍有親密接觸之夫 妻之實?2、原告於98年間究有無外遇?3、兩造於100年間 有無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而發生嚴重口角及肢體拉扯衝突 ?4、兩造究竟有無分居?5、兩造有無於108年間因協商離 婚事宜,被告因此要求原告要淨身出戶?6、原告施行結紮 手術之原因是否係因原告有外遇?7、被告有無於104、10   5年間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干擾原告公務?或與原告公司人員 發生爭執,及導致原告公司員工離職?8、113年間兩造有無 因被告返回太保住處而發生激烈爭執?9、原告有無於111年 10月間在南非贈與被告車輛使用?10、兩造於102年間至日 本旅遊有無住在同個房間?11、被告於南非布隆方丹高等法 院有無提起反訴請求離婚?12、原告南非公司宿舍係何時興 建完成?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 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 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 證,可知兩造除自104年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自110年2 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外,被告尚且在未 舉證證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外遇之情下,仍一再 主張原告於98年間有外遇,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   ,益徵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亦足見兩造自104年迄今,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 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 情感基礎更加雪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 續努力,兩造間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 活已見破綻,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 等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 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 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 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   ,益得明證。 (四)綜上,兩造或就彼此間有無分居,或自104年間起即較少互 動之原因,各執一詞,惟自104年間起兩造不僅鮮少同住, 甚至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之事 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實難期待兩造日後尚有回復共同 生活之機會;又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   ,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 惟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 綻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 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 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 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 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 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 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 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 致兩造間自104年間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獲致相 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感之功 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 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 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 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婚姻破綻發生 之事由,暨非屬唯一且有責之一方,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之拘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兩造所生長女即將於113年11月11日成年,本院認對其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無酌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0-23

CYDV-113-婚-11-20241023-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里○街00巷0 號)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23

HLDV-113-司繼-587-2024102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78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路○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路○區○○里0鄰○○路○○○號)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依高雄市路○區○○○○○000○ 00○0○○市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顯示本件被繼承人尚有法定繼承人即其曾孫子女葉于昕存 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22

KSYV-113-司繼-5778-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A01 代 理 人 吳禹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曾先後在 新店區及臺北市北投區同居生活(下稱北投住所)。然被告 情緒管理不佳,只要工作不順利即對伊亂發脾氣,並以不當 言詞嘲諷伊,不僅侵害伊之人格權,復造成伊受有極大之精 神壓力。被告也未支付家庭之生活費用,更自108年9月間逕 自搬離北投住處,造成兩造分居已逾5年,被告於分居期間 僅因申辦貸款或索要金錢時才會聯絡伊,還曾表明離婚意願 ,兩造甚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經常 行蹤不明,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上開之行為,已造成 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10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卷第15-18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在北投住所同居,然婚後經常爭吵而感情 不佳,被告為此於108年9月間搬離北投住所,致兩造分居逾 5年,被告也曾表明離婚之意願等語,有離婚協議書、簡訊 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為憑(卷第19-33、35-39 、61、63、47-48頁),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妹甲○○到庭證稱: 兩造婚後曾在新店區、北投住所同住,北投住所係伊一家人 之住所,但是因為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兩造發生很大的爭 吵後,被告情緒就變得很不穩,後來就離開北投住所,伊大 概有4年沒有看到被告了,原告說被告現在菲律賓,分居期 間,被告不曾回家想要修補跟原告之關係;伊也曾多次聽過 兩造有意離婚等語(卷第141-145頁),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且自112年6月25日出境迄今仍未返 國,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難以期待兩造有 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且應以離家造成分居之被告為應負 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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