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相關判決書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345號),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第71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碧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貳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碧玉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欺者利 用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 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liangcheung」(下稱「軍醫」)、「HuangTsai」(下稱「陳黃 」)之人(尚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碧玉分別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柯桂枝(所 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柯桂枝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憲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憲隆帳戶) 之帳號資料,均提供予「軍醫」、「陳黃」,而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賴碧玉知悉或 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隨後賴碧玉即指示柯桂枝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再由柯桂枝將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9萬元款項交予賴碧玉(柯桂枝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2萬元款項尚未及轉交賴碧玉即為警查扣在案,而未生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賴碧玉即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 ,存入「軍醫」、「陳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又賴碧玉另於附 表一編號3「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亦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 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外,賴碧玉即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碧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53號卷 【下稱新北偵卷】第11至12頁、第126至128頁反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66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 27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9頁),核與證人柯桂枝、林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偵卷第3至10頁反面 ,他卷第29至30頁,其餘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 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見新北偵 卷第11至12頁、第126至128頁反面,他卷第26至27頁反面 ),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查,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柯桂枝帳戶受領詐欺被害人甲○○之款項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起訴書被害人甲○○所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因柯桂枝提領後未及轉交賴碧玉即為員警查 扣,未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此部 分僅成立洗錢未遂,惟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 (三)核被告就是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又公訴意旨雖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尚 未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 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⒈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柯桂枝實行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軍醫」、「陳黃」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數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之實行,惟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 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深思熟慮,竟配合指示,將柯桂枝及林憲隆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乙○○、呂宥謙、被害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復依指示將告訴人乙○○、呂宥謙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被害人甲○○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復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乙○○、呂宥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甲○○所匯入柯桂 枝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2萬元部分,業經證人柯桂枝依被 告指示臨櫃提款後,尚未交付被告,即交予警方扣押在案 ,此據證人柯桂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新北偵卷第8頁 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新北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 、第18頁),是此部分所為警扣案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乙○○及被 害人甲○○所分別匯入柯桂枝帳戶內之款項,尚餘773元( 計算式:90,773元-90,000元)、22,003元(計算式:142 ,003元-12,000元)未及提領,有柯桂枝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清單1份在卷可考(見新北偵卷第53頁),上開2 2,776元(計算式:22,003元+773元)亦屬洗錢之財物, 縱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業與告訴人乙○○ 、呂宥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前已敘及,若確實完成 沒收、追徵,告訴人乙○○、呂宥謙及被害人甲○○如何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亦或被告嗣後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繼續按期履行,而不重複沒收、追徵,核屬裁判確定之後 ,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附此敘明。 ⒊至告訴人乙○○所匯入柯桂枝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萬元部分 已由柯桂枝提領後交付予被告;而告訴人丁○○所匯入林憲 隆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則經被告自行提領後,均以之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均亦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柯桂枝帳戶、林憲隆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之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乙○○、丁 ○○所匯入之款項(告訴人乙○○部分,尚餘773元未及提領 ,已如上述)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黃」指定 之電子錢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 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遭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逕稱臉書)及LINE暱稱「黃江」、「將軍」、「王若蘭」等帳號向乙○○誆稱:在國外醫院擔任醫生,因妻女均染疫身亡,欲返回美國照顧住在加護病房的兒子,需有人代為申請退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 9萬773元 柯桂枝帳戶 丁○○ 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 9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卷【下稱偵18179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偵18179卷第61頁)。 ⑶柯桂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18179卷第33頁、第45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臉書暱稱「Edward Roy(李煌)」及LINE暱稱「李煌」等帳號與甲○○聯繫,嗣向其佯稱:欲與其以結婚為目標交往,並欲餽贈寄送名牌包、鑽戒及重要文件予甲○○,惟需支付關稅以領取上開物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14萬2,003元 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元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甲○○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新北偵卷第26頁)。 ⑶被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新北偵卷第28至33頁)。 ⑷柯桂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見新北偵卷第52至53頁)。 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6萬元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臉書暱稱「王偉」之帳號與丁○○聯繫,嗣向其佯稱:欲寄送存放現金及黃金的包裹予丁○○,惟需匯款支付費用以過海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10萬元 林憲隆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6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丁○○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15頁)。 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9至14頁)。 ⑷林憲隆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9頁)。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TPDM-113-審簡-1875-20250214-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起,以暱稱「台南裝備 小灰人」,在Twitter個人主頁張貼「台南 能幫送 自取」 、「1:500、1400:1 台南面交喔。無限量供應」、「咖啡 1:500目前無限量供應喔」、「(咖啡圖示):500無限量 供應。有需要ㄙ我 幫你寄空軍一號」、「咖啡1:500 需要 的私」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藉以伺機販賣含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獲知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後,由警 於113年4月9日21時56分許,喬裝為買家與甲○○聯繫,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翌 (10)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待員警於同 日9時許到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欲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佯裝買家之 員警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 示毒品咖啡包10包及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非法詢問或其他影響陳述任意性之 不適當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應予證據 排除之情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與甲○○間Twitt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4張(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為警逮捕現場暨扣案毒品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29頁、第35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9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警員製作之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9頁)、扣案10包咖啡包均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103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以500元販賣1包咖啡包可獲利150元,經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4至5頁),其有營利意圖,亦甚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可採認。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 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依附表編號1所示, 本件被告持有10包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僅達1.65公 克並未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情形,其持有部分,應屬不罰,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 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 ,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 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 ,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 498號判決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與偽為買家 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 包至約定地點,欲販予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 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因 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被告已著手販賣上 開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故其本件犯行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本件被告犯行有加重、減輕情事 ,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查禁之違禁物,仍為前開販毒行 為,助長毒品流通,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 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並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本案販賣行 為未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無所得,即毋庸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不可擅自持有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持毒品交 易聯繫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業經其供承在卷(偵 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鑑驗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53.92公克(包裝總重約1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32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 ⑴淨重3.83公克,取1.3公克鑑定用罄,餘2.5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公克。 2 IPHONE SE2手機 1支
2025-02-14
TNDM-113-訴-765-20250214-1
強制性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傳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開設「OO宮老太子」私人神壇(下稱OO宮),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儀事務。成年信徒A女(偵查中代號BN000-A11210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自覺運勢不佳,乃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傳送訊息委請友人丁○○代向甲○○預約完成問事時段後,A女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友人丙○○駕車陪同抵達OO宮前,A女獨自入內丙○○則在外等候。甲○○在問事過程中知悉A女遭逢感情及事業等挫折不順,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佯稱「需要進行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化解前男友所帶來霉運」等語,A女聽聞後因徬徨無助表示尚待考慮而不置可否,惟甲○○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屋外完成第三次祭改返回屋內之際,竟將左手伸入A女連身裙下擺翻開內褲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並稱是在用手指吸取剩餘的黑氣,隨即引導A女至客廳另側單人座沙發坐下,站在前方以沾水毛筆在A女胸部畫圈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再蹲下持黃布擦拭A女會陰部,以此違背A女意願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A女離開OO宮後因丙○○見其情緒低落,經詢問A女認情狀有異而於翌(14)日訴警究辦,始悉全情。 貳、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A女為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本判決關於A女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合 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A女及證人丁○○與丙○○警詢證據能力 部分(本院卷㈠第35頁、第41頁):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須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 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若其在警詢之陳述 ,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A女及丁○○與丙○○於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其等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尚無明 顯不符而無引用警詢證述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認A女及丁○○與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均無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開設OO宮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 儀事務,且A女委請友人丁○○代為完成預約問事時段後,隨 即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友人丙○○駕車陪同抵 達OO宮,A女獨自進入屋內由被告為其進行相關法事,丙○○ 則在屋外等候。其後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由丙○○駕車搭 載A女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 ⒈事發當日我為A女收驚祭改過程完全未碰觸A女的身體,況當 時我的太太乙○○○就在OO宮內,陪同A女前來的丙○○亦在屋外 等候,於此情況下我不可能對A女為不禮貌行為。何況A女不 但未向丙○○求救反而稱讚我斷事很準,甚至離開前還向我再 見,由此即可知根本沒有任何逾矩情事發生。 ⒉我在為A女收驚祭改過程中有將痰液丟棄在客廳垃圾桶,且有 將A女衣服包覆碗上搓揉留有皮屑,A女取得我的痰液或皮屑 後塗抹在胸罩上才會驗到我的DNA,我認為A女的動機是出於 其和丙○○共謀要對我詐取財物。 ⒊A女雖指訴遭我指侵但在其陰道內未檢出我的DNA反驗到其他 男性的DNA,顯與事實不符。 ⒋OO宮是我祖父及父親所傳承下來的責任,30幾年來不曾與人 有過任何糾紛,我在神明面前不敢做性侵害行為,我真的是 冤枉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第186頁、本院卷㈡第 166頁至第167頁、第178頁)。 ㈡辯護意旨辯護稱: ⒈A女歷次指訴明顯有重大瑕疵 ①被害時段不一致: A女警詢時稱被害時段是晚間10時20分許,然該時段其實是 米卦收驚問事階段;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檢傷時改稱被害時段是晚間8時許 ;於偵查中再稱被害時段是在第3次祭改後離開前,然該時 段已接近晚間11時許,可知A女單就指訴被害時段即有三種 版本。 ②被害經過不一致: 依A女與丁○○間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為「可是我說好欸」 、「一方面覺得怪怪的,但一方面有覺得不用好像不行」、 「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 不好」,顯示A女同意被告為其進行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 然於警詢時卻證稱被告突然直接對其為性侵害行為,於偵訊 時則改證述被告有先告知要除黑氣摸三點但要再考慮等語。 依A女指訴被害經過分別有同意被告為其除黑氣,及被告有 告知要除黑氣但其表示要考慮,與事出突然沒有任何徵兆就 被害等三種截然不同的版本。 ③被害情節不一致: A女在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向丁○○稱被告手指插很深;於 警詢時稱被告的左手指伸入陰道約2個指節、深度停留近1分 鐘,不確定深入幾次可能有2、3次;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手指 停留陰道約1分鐘,其後被告自己把手指伸出來。另A女於警 詢時稱被告「抓」胸部;於嘉義長庚醫院檢傷時則稱「撫摸 」胸部;偵訊時又改稱「捏」胸部,顯見A女對於被害情解 前後指訴均不一致。 ④被害時間與客觀證據不一致: A女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害時間長達10分鐘,在偵查中雖未證 述被害時間,但由其指訴先在神壇遭指侵後移動到沙發遭摸 胸及遭擦拭會陰部等情節加起來絕對超過10分鐘。惟依A女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在第3次祭改結束進入屋內後 至離開OO宮前這段時間被害,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一編 號⑳至㉑,該段時間僅只3分45秒遠低於10分鐘。A女指訴遭受 侵害時間與客觀證據完全不符,況被告於如此短暫時間內絕 不可能完成其所指訴的加害行為。 ⑤被害地點不一致: A女於警詢時稱移動到客廳的躺椅後遭被告抓胸部,然偵查 中卻證稱是去另一邊室內的沙發遭被告捏胸部,可知A女指 訴其被摸胸部地點分別是在躺椅或沙發,亦不一致。 ⑥綜上,A女指訴既有嚴重瑕疵難以保障所陳事實真實性,且為 通常一般人均有所懷疑,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法則,就其 他證據即無庸再為審酌而應為無罪判決。 ⒉丙○○及丁○○證述均不足為補強證據 ①丙○○及丁○○所證述關於A女遭受性侵害情節均是聽聞A女轉述 並非其等親自見聞,均屬A女證述的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 據適格。 ②至丙○○證述A女離開OO宮後情緒低落且有哭泣掉淚等情,僅屬 丙○○個人主觀感受。況丙○○在事發兩周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亦 證稱A女有正常上班且每日情緒正常,因此實難判斷A女情緒 到底是否不佳。況縱使A女當時心情低落但情緒不佳原因多 端,亦可能是因A女問事聽聞被告講解後所致,與其是否遭 受性侵害沒有絕對必然關係。 ⒊A女與丁○○間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不足為補強證據 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多為A女單方面陳述關於被告在OO宮 內所為性侵害行為,然此部分仍屬A女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且A女先稱「可是我說好欸」、「一方面覺得怪怪的, 但一方面有覺得不用好像不行」、「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 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然卻又隨即改稱 「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得很深」,A女就被害 過程說詞前後不一致,自非適格補強證據。 ⒋A女於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是認定被告無罪的重要證據 A女檢傷結果記載身體無明顯外傷,且理學檢查為處女膜三 點鐘及九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0.1公分,顯然該陳舊性傷 痕與被告無關。而A女既指訴陰道疼痛且胸部遭被告抓捏很 久,則胸部及陰道應該會有明顯傷痕但A女均未受傷。至於A 女急診病歷雖記載測驗結果18分呈現重度情緒困擾,然觀諸 測驗項目均屬A女之主觀陳述,而A女是因事業不順情緒低落 才到OO宮問事祭改,則A女測驗得分18分是否與被性侵害無 法證明有何因果關係。因此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不僅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反而是證明被告無罪的重要證據。 ⒌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 被告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但依A女指訴情節若 無A女同意被告不可能得逞。蓋A女若不同意應可反抗求救, 當時乙○○○在室內而丙○○亦在屋外,A女均可輕易求救;又A 女只要雙腳併攏被告即無法指侵陰道,且A女在被告指侵過 程只要稍微移動身體或雙腳併攏,被告即無法繼續,則依A 女指訴情節若未經其同意,殊難想像被告有何辦法得逞。A 女另證稱被指侵後被告要求移動位置再猥褻其胸部,若A女 不同意被告豈可能撫摸胸部長達數分鐘,且如附表二所示對 話紀錄亦呈現A女確有同意,足認並未違反A女意願。 ⒍A女可能具有誣陷動機 被告與A女並無恩怨,A女誣陷動機可能為求詐取財物。因A 女事業不順前來問事可見有經濟上需求;另丙○○有毒品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亦有經濟上需求,且A女於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150萬元高額賠償,由此可推測其 有詐財動機,本件可能是A女與丙○○共同編撰被害情節佈局 所致。 ⒎被告不可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 ①被告從事收驚祭改30年來未曾以碰觸三點方式進行更從未與 人發生糾紛,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對A女性侵害動機。 ②A女指訴被害時段乙○○○就在OO宮內且從旁協助全程在場,期 間雖曾上二樓但僅短暫拿取濕紙巾即下樓,被告不可能於配 偶在場情況下大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 ③丙○○證述其在屋外即可自玻璃紗網及門縫看到屋內人臉,並 觀察到被告一直往外看因此感覺怪怪的,由此可知丙○○當時 能看到屋內狀況且十分在意屋內動態,然而以丙○○如此仔細 察看亦不見屋內有何異狀。何況被告當然知道OO宮玻璃是透 明的也知道丙○○就在外面,被告不可能在此客觀環境及時間 與空間下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 ④A女指訴遭指侵情節為被告右手持米卦及香左手伸入其陰道, 然當時雙方相對位置甚近,自有可能香灰掉落至A女衣服或 燒傷皮膚,但客觀上並未有此情形發生。 ⒏A女既然指訴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來回抽動且挖的很深,則 縱使A女檢傷前有先洗澡亦應會在陰道深處驗出被告的DNA, 但鑑定書卻顯示A女陰道存有其他男性的DNA但無被告的DNA ,更足證被告絕無對A女為指侵行為。 ⒐雖A女所著胸罩驗出被告的DNA,但如A女存心誣陷即可能蒐集 被告搖米卦收驚衣服上所留存皮屑,或趁被告單獨到屋外燒 紙錢時至垃圾桶取出被告唾液再沾染附著至胸罩,自不得僅 因A女的胸罩驗出被告的DNA即認定有強制猥褻之情形。 ⒑從而,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㈠第268頁、本院卷㈡第1 73頁至第177頁、第275頁至第286頁)。 二、被告開設OO宮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儀事務,而成年信徒A女因自覺運勢不佳,乃委請友人丁○○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代向被告完成預約問事時段後,A女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友人丙○○駕車陪同前往OO宮,A女獨自入內由被告為其進行相關法事,丙○○則在屋外等候,其後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由丙○○駕車搭載A女離去等情,業據A女指訴(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和丁○○(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146頁至第157頁)及丙○○(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與乙○○○(警840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840卷第12頁至第13頁)、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警840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263頁)及嘉義縣警察水上分局113年9月5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4062號函附勘查照片(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35頁)與A女與丁○○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㈡第105頁)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840卷第1頁至第4頁、偵553卷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㈡第164頁至第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A女指訴被害經過平實可信 ㈠A女就事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3年3月4日偵查中證述「我先前因感覺運勢不佳經由友人丁○○告知其曾向被告問事感覺很準確,因此介紹我去被告的OO宮問事改運。我在112年8、9月間由前男友和丁○○陪我進入OO宮問事,當時被告沒有觸碰我私密處的情形發生。後來我覺得自己常跑喪禮沾到不好氣息想再去OO宮收驚,事發當日是丙○○陪我去,因丁○○稱OO宮是私人住宅只讓找他問事的人進去,因此丙○○開車載我抵達OO宮後在外等候沒有進入,由我自己進入屋內問事。被告當時告訴我身上卡到不好的東西,且聊天過程中向我表示我前男友很髒,因為我和前男友有性行為因此影響到我,被告表示要觸碰我的三點就是胸部和下體私密處才能化解,而且有跟我告知手會伸進去因為要拿筆在我身上畫符做法可能會不小心碰到,被告表示下體部分也會伸進去要吸走黑氣,我當下聽到覺得很震驚因此向被告表示先不要做要再想看看。接著被告就幫我進行我原本打算做的收驚程序,被告帶我屋内到屋外共3、4次。最後那次我被帶回室内時被告突然坐到我正前方的椅子手伸到我下半身處,我本來以為被告是要把我的椅子拉靠近被告,結果被告直接將手伸進我裙子下擺裡面,手直接翻開内褲觸碰我下體並直接將手指插入我陰道内,我很震驚嚇到很害怕不敢動也不敢有任何反應。其後被告把手指伸出來,帶我去另一邊室内的單人座沙發讓我坐在上面,被告站在我旁邊單手伸進我衣服直接捏我的胸部,被告先捏一邊再捏另一邊胸部捏很久,我當時也是嚇到不敢動。過幾分鐘後被告叫我往後靠到沙發椅背,被告蹲下在我前面用雙手把我的雙腿分開後將手伸進我的內褲用黃布擦拭我的下體後,手從我的裙子内伸出來。我給被告費用後離開OO宮坐上丙○○的汽車載我去他的住處,途中我在車上傳IG訊息給丁○○,我有提到被告這次儀式很奇怪很不舒服,我想要向丁○○確認她或是她認識的人有沒有也做過這種儀式。等回到丙○○住處後,我有洗澡清洗身體。後來是丙○○覺得怪怪的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因此才講出這件事。丙○○告訴我被告這個行為不是正常的宗教儀式。我本來想說事情不要鬧大但覺得很噁心,丙○○認為這個狀況不應該發生勸我去報警,因此隔天丙○○就直接載我去報警」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⒉於113年10月24日及12月24日審理時證述「我先前就有在友人陪同情況下前往OO宮向被告問事的經驗,我覺得被告斷事蠻準確的,因此很信任被告的專業。事發當日我因工作遇到瓶頸,覺得做什麼事情都很不順利,因此請丁○○幫忙告知被告我想要前去OO宮收驚。當時我請丙○○載我去OO宮收驚問事,被告一開始像以前一樣是先算米卦,就是被告先裝一杯米再用我的衣服包住那杯米,被告拿著香及米卦在我面前搖晃後把衣服打開看米上面的變化,接著就說明我問事情的答案。其後被告有提到可以拿我對象的照片給他看,我向被告表示已經與前男友分手,被告稱我前男友身上有很多黑氣都傳到我身上來才會讓我的工作事業不順利。被告對我表示要摸三點除黑氣且吸黑氣時會讓我簽碰觸身體同意書,我覺得很奇怪但又覺得沒這樣做可能不行,因為被告從宗教上認為說必須要這樣做,但我當下沒有同意只有先試探性詢問過去的人有無遇到這種情況,被告稱有過這種情形後我有表示『好』,但這個『好』只是認同被告也有對別人做這件事情,但沒有表示我當下就要做這件事,我只有跟被告說要回去再考慮一下。其後被告就開始進行去外面淨身再進到屋內的祭改流程,我們在收驚問事算完米卦後走到外面燒金紙來回三次完成祭改淨身後,在第三趟回來最後問事的祭改環節時,被告坐在木藤椅我則是坐在塑膠椅,我們兩個人距離很近幾乎是面對面,被告右手拿著米卦左手突然伸進我的大腿中間,我以為被告是要將我的椅子拉近,但被告卻直接把我的內褲翻開將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被告的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深度差不多1個指節,至於實際深入幾個指節我分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沒有把整根手指頭伸進去,被告將手指伸進去停留後又拿出來,用黃布將手指頭擦乾淨後又再伸進去重複這個動作三次,當時我因過去沒有這種經驗被嚇到不知如何反應,我不敢動只有聽被告說明現在是用手指頭吸剩餘的黑氣。當時丙○○人在車上看不到屋內的情況,我嚇到不敢大聲求救而處於急迫無助的情境。接著被告請我從塑膠椅移動到辦公桌放電視旁的一張很軟有椅背的單人座沙發,我坐在沙發上被告站在我面前用沾水的毛筆在我的胸部上面畫圈後,被告用手伸進去抓我的左右胸部,其後被告請我靠在椅背上並把腳打開,被告蹲下來拿黃布翻開我的內褲擦拭我的會陰部,結束後我付完錢就離開。我覺得非常噁心很害怕但不敢拒絕,我當下很害怕但被告表示這是幫我改運的過程,當時我很相信被告的專業沒有懷疑,我會很害怕是因為被一個陌生的人碰觸。我離開OO宮時並沒有立即向丙○○反應剛剛發生的狀況,因為我覺得丙○○不會相信而且怕他會生氣亂想,當時我很相信被告所做的儀式,也沒有想要把剛發生的事情告訴丙○○,但我離開時有傳IG訊息向丁○○表示被告進行摸三點除黑氣儀式,我與丁○○對話時還沒有覺得被侵犯只是覺得怪怪的,我是回去丙○○住處後詢問丙○○是否相信宗教祭改,丙○○稱相信後我才說出碰觸三點的事,但丙○○表示這不是正常的祭改已經侵犯到我,當時我也沒有想到要報警才會先洗澡。隔天丙○○就直接帶我去南新派出所,丙○○先下車詢問警察表示這是性侵害行為就請我下車一起講案發經過,接著警察通報後載我們去水上分局作筆錄」等語(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 ㈡細繹A女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及方式與經過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經檢辯雙方以鉅細靡遺之詰問過程A女亦盡可能回覆詳盡,所述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而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就主要情節證述吻合,若非親身經歷顯無法牢記被害情節。 ㈢再勾稽如附表二所示A女與丁○○自事發當日晚間7時12分起至翌日凌晨1時14分間長達約5小時對話紀錄,明顯是A女先委託丁○○代為向被告預約問事完成預約後,因A女對OO宮實際地點並不熟稔因而再由丁○○導引位置(本院卷㈡第197頁),且在A女抵達後即先對OO宮外觀拍照回確認處所無誤(本院卷㈡第105頁、第267頁至第271頁),其後彼此對話內容主題亦始終圍繞在A女當日向被告問事收驚祭改等話題,其等對話內容自然且前後邏輯連貫,顯非A女為求興訟提告所刻意製造之對話紀錄,然而A女在同日晚間11時2分離開OO宮後第一時間即向丁○○詢問「7200,但這次的很奇怪」、「但是老師說阿東(註:指A女前男友)的這個,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才能除那個黑氣」、「可是我說好欸…然後還有捏胸部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然後說要去5-6次」、「他說他之前也有辦過這樣的,但剛剛已經先用了一次了欸…就很突然…」、「他本來說再約時間,我想說好那還有時間想,結果老師剛剛突然就說等等先用一次好了,不然你這個要這麼多次」、「就是手伸進去內衣裡面捏胸部,然後抓黑氣,再放進布裡,然後他手指頭伸進陰道裡面吸那個黑氣再放進布裡面,然後再把布燒掉」、「結果剛剛突然就處理了,我本來是去處理卡到的啊,但老師突然跟我講阿東這個」、「不不不,原本就是講下次,結果從外面化完紙之後,老師叫我坐算米卦那邊,然後手指突然就伸進內褲裡面了欸…這個真的是突然的,我真的當下…就是傻住」、「他一開始有先說喔!我才說下次再決定這樣 這樣喔還有時間想,但老師今天突然就幫我用了」、「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的很進去…」、「我當下是驚呆…」等語,核與A女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被害經過吻合,A女指訴被害經過實無明顯反覆或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 ㈣復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可知A女前往OO宮向被告問事前即已慮及如未先行預約,恐將引來被告對其存有不甚禮貌之負面觀感,因而向丁○○稱「不然今天可以去嗎,只是我們沒有提前預約耶,不知道會不會很冒昧」(本院卷㈡第203頁),且A女於被告法事尚在進行中之晚間10時11分許,即因聽聞被告斷事準確而迫不及待地向丁○○分享「(已回覆自己)(最近不知道是不是去幫我妹站喪的場)這個你有先跟老師講嗎?」、「幹…老師真的太神了」、「我起雞皮疙瘩」、「好神…」等語(本院卷㈡第215頁),由此足見A女不僅向丁○○以「老師」敬詞尊稱被告,且於對話中充分流露被告斷事精確而對其專業能力十分信任,再佐以A女於晚間11時2分許離開OO宮後隨即向丁○○稱「但這次的很奇怪」、「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才能除那個黑氣」、「然後還有捏胸部」、「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然後說要去5-6次」、「一方面覺得怪怪的,但一方面又覺得不用又好像不行…」、「如果你是我的話你會用嗎」、「蛤乾…我就是不知道才問你的耶」、「可是這件事我是不是不能跟別人討論這個問題…因為我覺得別人聽也覺得奇怪」、「我想一想就是只能跟你討論而已」等語,顯見A女當時與丁○○訊息往來主觀心態,僅是面對被告突然其來之摸三點除黑氣儀式與其先前接受被告收驚祭改法事經驗迥異,因而探詢丁○○是否亦曾有接受除黑氣法事經驗,然經丁○○告以「你如果覺得怪怪的不要就說不要,不要勉強自己」等語,已明確表達或許被告本次為A女進行除黑氣法事程序確有疑義之處後,A女仍向丁○○回稱「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感覺不相信人家」、「因為已經觸碰過一次了,啊如果後面說不要不會很那個嗎」、「我一方面又很怕老師亂想…」、「然後學長現在看到我臉色怪怪的,我又不敢把這件事拿出來討論 不然他一定講老師神棍…」、「好,我明天說~因為感覺真的很怪,除非旁邊有人陪我,不然我一定是真的覺得很怪…」、「我先去洗澡,要趕在明天早上9.30之前跟老師講 但我明天要找學長陪我去,至少他在外面我會比較安心…」、「就是去然後跟老師說看能不能隔著衣服」、「就是至少我會覺得比較安全,就是見面講,我順便把錢補齊因為我剛剛身上只帶5000」,顯然A女原本仍有意願翌日依約再行前往OO宮由被告為其進行後續法事,更擔憂因自己對於法事流程解讀錯誤致生誤會而對被告有所不敬,且A女另向丁○○表示「但學長現在一直煩我問我到底怎麼了」、「因為他知道我很相信老師」、「我真的不敢講」、「講了我怕他回去揍老師」、「我直接打電話跟老師說,昨天回來就是覺得這樣的接觸我沒辦法接受,但是我很相信你只是可能沒有這樣跟人家在接觸…心理會不太舒服,就是看還有沒有什麼方法」,益見A女斯時仍對被告充滿敬畏之心並擔憂若向丙○○如實陳述方才於OO宮內所生情事,可能丙○○會耐不住性子而對被告暴力相向,由此可知A女明顯仍存有迴護被告心態,更可見A女其實並無任何深究被告之意思亦非出於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追為目的。 ㈤A女在離開OO宮後隨即向丁○○傳送IG訊息陳述被告對其施以摸三點除黑氣法事經過所呈現之驚恐無助與憂愁,顯然是A女面對未知宗教儀式之真摯反應,佐以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中A女對於被告所展現之虔敬心態,實難認有何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以A女於事發時已成年並無智識能力、判斷能力或表達能力不足或有欠缺情形,若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除黑氣法事與其先前經驗不符且已達十分不尋常程度,A女實無意對外張揚渲染其與被告於OO宮內互動經過,堪信A女證述內容確係本於其記憶而力求貼近案發實情,並無刻意虛添誇大情節欲入被告於罪之情形。 ㈥A女(本院卷㈠第237頁)及乙○○○(本院卷㈠第201頁)與被告(本院 卷㈡第166頁)均證(供)述A女及被告彼此間未存有任何怨隙糾 紛等不愉快情事,且A女於審理時雖因憶及被害情節而有多 次情緒激動講話激烈且掩面哭泣等情形(本院卷㈠第214頁、 第220頁、第226頁),然其另以被害人身分陳述意見時亦僅 陳稱「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應有的處罰」、「被告如果有做的 事情就自己承認,不要玩弄法庭」等語(本院卷㈠第239頁、 本院卷㈡第78頁)而未請求應對被告量處重刑,參以A女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焉有可能 甘冒誣告或偽證處罰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致自身面臨刑 事司法之追訴及審判,更難認其有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是A女所證內容當具相當可信性而證明力甚高,自屬平實可 信。 四、A女指訴內容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㈠丙○○及丁○○證述為適格補強證據 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 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 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 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 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 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 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 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 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 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我與A女是同事關係。事發當日A女因工作不順請我開車載她前往OO宮問事,本來我也想要一起問事,但A女幫我詢問丁○○後轉達OO宮是私人住宅要事先預約,因此我在外面等候並沒有進入屋內。A女問事結束離開OO宮上車後,我覺得A女與問事前情緒差很多感覺很低落,因為A女還沒下車前我們還會講話聊公事且精神狀況都還正常,但問完事後突然就不講話問什麼都不回答,我看的出來A女應該是有發生事情。我當時看A女心情不好經其同意就開車去我住處,到家後A女問我有無宗教信仰,在我表達關於宗教的想法後,A女提到她在OO宮所發生包括被告把手伸進其內衣及下體的事情,A女稱被告向她說明這是祭改去霉運的一種宗教儀式。A女講述這些過程時表情是很悲傷的有流淚哭泣,我當下一直說服A女這不是正常的狀況,但A女當時沒有提到想要報警,是我建議不要再去OO宮應該先去派出所詢問,因此隔天我載A女去南新派出所詢問警察後就決定直接報警」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 ⒊丁○○則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自己覺得OO宮神明有照顧我,也覺得去向被告收驚問事蠻有用,因此才會介紹A女去OO宮問事。A女第一次去向被告問事時我有與被告當時的男友一起陪同前往。事發當日這次則是A女有去殯葬業幫忙擔任禮生,好像有卡到覺得運勢不佳不舒服,因此請我幫忙向被告預約問事。後來A女有傳送訊息向我表示被告說她下面有黑氣要幫忙處理,A女表示被告要摸三點但其稱還要考慮,結果當天被告就猝不及防的對A女做出此行為,當下我很錯愕認為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當然我也有安撫A女的情緒。A女所述除黑氣情節我自己沒有遇過,因此我才會回復A女如果覺得怪怪的就不要勉強。我和A女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是在討論事發當日被告對A女所做祭改行為,A女經過此事後想到還是會覺得很噁心,身心也受到影響」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57頁)。 ⒋勾稽丙○○及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A女指訴被告對其告稱需 要施以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化解霉運且已經表明尚待考慮, 惟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以手指插入陰道並以手摸胸部及持黃布 擦拭會陰部等性侵害過程均能相符,且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內 容並非僅有轉述A女指訴案發過程,並有其等親自見聞A女於 遭受被告性侵害行為後身心受創惶惶不安之情緒低落及哭泣 等真摯性情緒反應,此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女子事後之反應 相當,佐以A女離開OO宮後向丁○○傳送IG訊息詢問除黑氣法 事程序與經丙○○詢問詳情後認事有蹊蹺,因而於翌日即陪同 A女前往派出所查證報警與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檢傷等情節, 此等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均足為A女指訴內容補強證據, 堪認A女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㈡參酌A女於事發後翌日即行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檢傷,經檢查醫師採集A女穿著胸罩並將被告唾液送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為【⒈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⒉A女胸罩採樣正面内外側微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甲○○與結論⒈證物型別來源者或與其二者具有同父系且源關係之人(同一男性的身體各部位細胞Y-STR型別相同;父子之間,除非突變否則Y-STR型別相同,因此具有相同父系血緣的男性,理論上,其Y-STR型別相同。依據本局所建立之臺灣地區17組Y染色體DNA-STR型群組資料庫(樣本數=2,358),當Y-STR型別檢出17組型別,以抽樣誤差95%信賴區間計算Y-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約在0.01至0.001間)】,此有該局113年3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553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胸罩為一般女性所穿著之貼身衣物,於正常情形下,除其配偶或情侶間於親暱情狀或同住家庭成員洗滌衣物時偶有機會碰觸外其餘外人本難接觸,更遑論與A女根本素昧平生毫無瓜葛之被告,然A女所著胸罩既檢出與被告型別相同之Y染色體DNA-STR,自得執此鑑定書作為A女指訴內容強而有力之補強證據。 ㈢再佐以事發翌(14)日下午5時30分許,A女至醫院檢傷時主訴「A victim of suspect sexual assault come for check up (註:疑似受侵害人前來檢查)」、「發生後:有沐浴,有沖洗陰道。a.發生日期:2023年12月13日時間20:00;地點:私人宮廟;與加害者關係:宮主與信徒;加害者名字:甲○○。b.加害方式:恐嚇(-)暴力(-)藥物(-)誘騙(-)威脅(-)藥物(-);具體描述:加害人不經被害人同意以手指撫摸胸部及用手指進入陰道。c.以何物插入陰道口:手指。d.以何物插入肛門口:無。e.生殖器口交型態:無。f.肛門口交型態:無。g.非生殖器接觸行為:有。觀看(-)親吻(-)吸吮(-)(詳細内容)咬(-)撫摸(+)胸部 其他:無。h.其他行為:無。」等情,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A女急診病歷資料可憑(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32頁)。則依事發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A女旋於翌(14)日前往檢傷時間及求診事由,均與其指訴遭受被告為性侵害行為時間相近而無不必要之延宕,而A女向醫師主訴加害者與其關係為宮主與信徒,加害方式則為加害人不經被害人同意以手指撫摸胸部及用手指進入陰道,而未刻意誇大描繪其他諸如恐嚇暴力或藥物等加深被害情節,且經對A女施以簡式健康表檢測結果為18分,而評分15分以上即代表【您有重度的情緒障礙,建議您尋求專業輔導或專業醫師協助】,顯示A女就醫檢傷時確有明顯重度情緒障礙之心理壓力情狀,亦與丙○○證述A女在離開OO宮後明顯情緒轉為低落狀態相符而堪採信。 五、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在在顯示A女對被告專業能力深信不疑之虔誠敬畏心意,然A女於法事結束離開OO宮後隨即與丁○○談論關於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之合理性,及丙○○駕車搭載A女前往OO宮問事前後情緒轉變反應,親見A女情緒低落與憂愁落淚之表現,更在A女所著胸罩檢出與被告型別相同之Y染色體DNA-STR,且A女急診病歷資料所載被害經過亦與A女歷次指訴被告對其侵犯過程相符,佐以簡式健康表檢測結果為18分呈現A女為重度情緒障礙,足認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均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以認定為實。 六、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不為本院採憑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A女歷次指訴被害情節前後不一致,明顯存有重大瑕疵存在」等語,惟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及表達能力與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然而其歧異原因則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A女雖就被害發生時間和情節及期間前後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本案事發至今已逾1年,A女對於事發當日實際遭被告以手指進入陰道次數、指節深度及停留時間等細部分解動作等枝節性細節問題,難免有記憶不明之處。而A女遭被告撫摸胸部地點究係躺椅或沙發僅為對OO宮內座椅之形容語詞,未必即有不符。至A女雖證述被告碰觸其胸部時分別曾以抓及撫摸與捏等不同形容詞描繪當時狀況,或許用字遣詞未臻精確,然其言詞所欲表達真意是被告以手摸其胸部則無明顯歧異,而A女雖指訴其被害時間約10分鐘,然精確而論應係在3分45秒內結束【註:即如附表一編號⑳晚間10時58分3秒至編號㉑晚間11時1分48秒間】,惟A女面對被告毫無預警突如其來之侵害行為,內心如坐針氈處於極度恐慌,在此情境下感受勢必度秒如年,則在A女未刻意計時而依其主觀認知被害時間約10分鐘,實屬正常合理。而A女對於被害地點是在OO宮內及被害時間是屋外第3次祭改結束回到屋內後至其離開OO宮前這段期間,與被害情節是被告以手指進入陰道及以手撫摸胸部與持黃布擦拭會陰部等性交及猥褻行為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並無二致,自不得僅因細節性事項證述內容略有差異即全盤否認A女證述可信性,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無足採憑。 ㈡辯護意旨稱「A女被害經過分有事先同意及突然發生與事先告知但其要考慮等3種截然不同版本」等語,然A女於偵查及審理對於被害經過均證稱「被告有先告知要以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化解前男友所帶來霉運,我向被告表示尚待考慮,但是被告在於第3次祭改結束進入屋內未經我同意就為性侵害行為」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告知要為A女施以摸三點除黑氣儀式未獲首肯後仍強行為之,且A女於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雖向丁○○稱「可是我說好欸…然後還有捏胸部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然後說要去5-6次」等語,然就此對話紀錄之真意,業據辯護人於交互詰問A女時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警840卷告訴人與丁○○之對話紀錄編號3】妳提到但是老師說阿樂的這個,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裡才能除那個黑氣,可是我說好欸,這是否為當時的狀況?(答):我當時說好欸,是指我問過被告的意思是怎麼樣,被告說明後我說好,被告才跟我說要寫那張單字,不然怕會被告什麼的,但我當下沒有同意現在就要做,我是說要考慮。」、「(辯護人問):妳對丁○○說『可是我說好欸』,指的是否為被告為妳除黑氣要摸三點,妳對被告說好?(答):不是,被告說之前也有人這樣弄過,我的意思是指贊同被告的做法,才會跟被告說好,之後被告才說要寫那張同意書,我就先跟被告說要回去想看看,我所指的好,意思是認同被告也有對別人做這件事情,但並沒有說我當下要做這件事。」、「(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警840卷告訴人與丁○○之對話紀錄編號6)妳提到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是什麼意思?(答):被告已經有做過這件事情,而我也讓被告做了這件事情,我到回去之後,才會跟丁○○說我回去想了想覺得這樣很不好,但好像不尊重人家的專業。」、「(辯護人問):承上,『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為何意?(答):一開始已經有給被告弄過一次了,然後之後再回去說我不要再弄了。」、「(辯護人問):所謂的『一開始給被告弄一次』,對照『一開始說好』,是否指妳同意?(答):(提高音量)不是我同意,我沒有同意,我的意思是說已經被被告弄了一次,那第一次是不是已經贊同被告的做法了,若我再拒絕,是不是很像不相信人家的意思嗎(A女情緒激動講話激烈,以衛生紙掩面哭泣)。」(本院卷㈠第224頁至第226頁),A女已詳盡說明其根本沒有同意被告對其進行摸三點除黑氣儀式,況勾稽A女於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另對丁○○稱「他本來說再約時間,我想說好那還有時間想,結果老師剛剛突然就說等等先用一次好了,不然你這個要這麼多次」、「結果剛剛突然就處理了,我本來是去處理卡到的啊,但老師突然跟我講阿東這個」、「不不不,原本就是講下次,結果從外面化完紙之後,老師叫我坐算米卦那邊,然後手指突然就伸進內褲裡面了欸…這個真的是突然的,我真的當下…就是傻住」、「他一開始有先說喔!我才說下次再決定這樣,這樣喔還有時間想,但老師今天突然就幫我用了」、「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的很進去…」等語,足證A女其實只是要向丁○○強調被告突然對其為摸三點除黑氣法事而深感震驚錯愕,辯護意旨徒憑A女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中之隻字片語即鋸箭式的割裂語意而指摘A女前後指訴不一致,顯無足採憑。 ㈢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等語,然被告以OO宮名義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儀工作,對於信眾而言本具有一定權威地位,且依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可知A女因運勢不順委請丁○○代向被告安排預約問事時段,而A女未待法事完成尚在程序進行中即迫不及待與丁○○分享被告斷事準確,充分呈現其對被告充滿虔誠敬意與十足信任,則A女遭被告突如其來之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前,顯然其對於被告所稱碰觸三點除黑氣化解霉運之說詞半信半疑而非完全嗤之以鼻,因而在徬徨無助心境下無法立即決斷同意而向被告表示尚待考慮,然被告利用OO宮現場環境優勢與A女宗教信仰對於其指示均唯命是從不敢違背之心理,製造一個使A女處於孤立無助而難以或不敢反抗之狀態,在客觀上達到妨害A女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被告搭配佯稱除黑氣化解霉運假藉宗教儀式之名,而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及撫摸胸部與會陰部以滿足其個人性慾,且被告於手指進入陰道時對A女表示是用手指頭吸取剩餘的黑氣(本院卷㈠第208頁)及撫摸胸部前先以沾水毛筆在A女胸部上面畫圈(本院卷㈠第210頁),致令A女誤以為被告所為性侵害行為是在為其作法之一部分,以一般常人對於神鬼崇拜與敬畏之心本不敢對作法行為有所反抗,佐以A女明確證稱「被告一開始提到要碰觸三點時,我就已經說要回去再考慮,結果被告未經同意當天就直接對我做這些儀式」、「我整個震驚一時無法反應」、「我嚇到害怕不敢動」、「被告這次對我做的這些儀式,我覺得很怪很不舒服」等語(偵553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1頁),顯見被告係挾A女敬畏鬼神心理且深怕危及運勢恐懼下以除黑氣作法化解霉運為由,致令A女不敢對其性交及猥褻舉動有所反抗,在欠缺理性思考而遵從被告指令,實已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而以此方式遂行違反A女意願之性交及猥褻行為,至為明確,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亦屬無據。 ㈣辯護意旨辯護稱「被告當時右手拿米卦及香卻還能用左手指侵A女,顯然匪夷所思」等語,然被告既以宗教名義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意志,自須憑藉使用相關道具使A女相信此性侵害過程為正常宗教儀式,設若被告未持用米卦或香等物品而以法事進行為包裝,反易使A女直接起疑而在當下即制止被告行為,此部分辯護亦不足憑採。 ㈤辯護意旨並稱「A女指訴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等語,然性侵 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 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 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 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而 A女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丙○○及丁○○證述和如附表二所示對話 紀錄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病歷資料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 明A女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 ,是辯護意旨所辯A女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實難 認足採。 ㈥被告及辯護意旨再稱「A女穿著的胸罩驗到被告的DNA可能是因取得被告痰液或皮屑塗抹沾附其上,且丙○○有毒品前科,合理懷疑動機是丙○○與A女有經濟需求而共謀對被告詐財」等語,然A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反而是A女對被告充滿尊敬信賴,毫無任何對被告攀誣構陷動機存在,理由亦已詳述如上,且依如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事發當日進入OO宮後即與被告共處一室,A女斯時行止幾近亦步亦趨地緊緊跟隨於被告,則A女要如何在不被被告發現察覺的狀況下翻找垃圾桶而為如此詭異行徑,並隨意在OO宮內蒐集足以構陷被告之微物跡證,此等情節更是悖理違情而殊難想像。況若A女係刻意取得痰液或皮屑故意轉移至所著胸罩用以陷害被告,何不直接將該生物跡證塗抹於其陰部方法更為簡單且嫁禍效果更為強烈,反而在A女陰道深部檢出與被告型別不同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此舉不僅迂迴周折且嫁禍效果亦大打折扣,何況本件若係A女精心設計欲誣陷被告,實無必要先行盥洗浴沐後始於翌(14)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檢傷徒增採證不易之風險,且A女大可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將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交由員警列為本案證據,用以佐證其指訴真實性,然該對話紀錄卻是事發後由非被害當事人之丁○○提供予司法警察偵辦案件使用,更突顯A女根本不曾想過要刻意蒐集不利被告事證對其羅織罪狀,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A女刻意蒐集被告的生物跡證塗抹沾附在胸罩要嫁禍被告,此等情節顯然過於離情悖理。而丙○○是否有前案紀錄與其是否存有詐財動機本無任何關聯性,且丁○○審理時亦證稱「A女只是覺得運勢不佳,經濟狀況還可以應該是比普通人還好一點」等語(本院卷㈡第157頁),亦難認A女有何經濟窘迫急需用錢之情形,況被告審理時自承事發後A女及丙○○均未曾與其聯絡(本院卷㈡第168頁),則A女及丙○○若係對被告設下仙人跳圈套圖謀不法財物,何以其等於事發後未曾藉此性侵害事件聯繫被告向其索取賠償金而遂行詐財目的,顯見此部分辯解僅屬主觀臆測而毫無實據,不足採信。 ㈦被告及辯護意旨又稱「A女陰道未檢出被告的DNA反驗到其他男性的DNA,A女指訴與事實不符」等語,然A女於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在向被告問事前的同日上午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本院卷㈠第233頁、本院卷㈡第77頁),而A女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把整根手指頭伸進去」(本院卷㈠第207頁),可知被告手指應僅進入A女陰道前端,此與男女合意性行為時,男性陰莖通常得以進入陰道深處之情狀明顯有別,則A女於事發後先行沐浴盥洗後再行前往醫院檢傷,致僅在陰道深部檢出其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未能在外陰部檢出與被告相關微物跡證,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憑採。 ㈧辯護意旨復稱「A女若遭被告性侵害在其胸部及陰道應有傷痕,但A女急診病歷顯示其並未受傷」等語,惟性侵被害者遭受侵害後是否會受傷,涉及加害者施加力道大小及被害者自身身體素質與是否激烈抵抗閃避等各種因素,本不可一概而論,此為本院辦理性侵害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此由A女在被害當日上午先為性行為後亦未檢出處女膜受有新傷而僅存有陳舊性傷痕0.1公分(本院卷㈡第120頁),亦可佐證。況被告當時利用環境優勢與A女不敢違背之心理,突如其來地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致A女不敢亂動而無任何反抗行為,A女既未激烈抵抗則其身體未明顯受傷亦屬合理,益證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純屬主觀想像而無實據。 ㈨辯護意旨嗣稱「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A女自第3次祭改結束進入屋內至離開OO宮僅3分45秒,絕對不可能完成A女所指訴行為」等語,然A女證述被告對其所為指侵及摸胸與擦拭會陰部等行為是時間前後連貫的動作(本院卷㈠第219頁),則被告利用短暫時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客觀上時間顯然綽綽有餘,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仍不可採。 ㈩被告及辯護意旨末稱「被告素行良好從事收驚祭改30年來未 與人發生糾紛,且事發當時乙○○○與丙○○分別就在OO宮屋內 外,被告不可能對A女性侵害。況丙○○在屋外可以看到屋內 狀況但未發現任何異狀,A女收驚祭改過程不但沒有向丙○○ 求救反而稱讚被告斷事準確。A女問事結束後付費並向被告 道別,顯見並無A女指訴情形」等語,然查: ⒈被告有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之認定與其品德修為並無必然關 聯性,不得以此率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⒉乙○○○於A女在向被告問事及收驚祭改過程中均在屋內未曾離 開OO宮,固無疑義,然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乙○○○在 被告講解收驚時有出現,但被告是等到乙○○○上樓睡覺才開 始提到碰觸三點的事情,且直到我離開為止乙○○○都沒有在 下樓」等語(偵553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 佐以乙○○○警詢時證述「我有在場但是我走來走去」、「我 在旁邊看,有時候走去廚房有時候走去二樓拿東西,大多數 時間我都走來走去沒有全程在旁觀看,離開跟在場時間大約 一半一半」、「我沒有全程目睹沒有從頭看到尾」等語(警8 40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被告亦自承「乙○○○在我進行法事 過程一開始是在廚房,後來去樓上」(警840卷第3頁)、「乙 ○○○沒有全程待在一樓,因為OO宮也是住家,乙○○○會上樓、 下樓及廚房與客廳來來去去」等語(偵553卷第45頁),顯然 乙○○○在法事進行期間並未全程在場而無法確知被告事發當 時之實際行止,且乙○○○亦證述期間曾上去二樓視線不及於 被告,而因OO宮除為被告進行宗教法事處所亦同時為其住處 ,相較於其他家戶外性侵害犯罪類型而言,被告具有場所主 人優勢地位之特殊性,以被告對於乙○○○生活作息規律性瞭 若指掌,被告利用主場優勢及乙○○○上二樓視線不及無法隨 時掌握周遭環境狀況之機會,在此「天時地利」情況下欲圖 謀不軌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犯行,顯然輕而易舉,被告 只要選擇在乙○○○視線「空檔」下手即得確保犯行萬無一失 而不會被他人發現揭露,由此益證被告對A女所為性侵害犯 行與乙○○○是否在OO宮內無涉,此部分辯護實無足採憑。至 乙○○○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所稱離開與在場時間一半 一半,是指我坐在廚房或客廳時間各一半一半,我都坐在客 廳或廚房,只是被告在收驚及問事時我沒有在聽而已,不過 我人都有在場。被告收驚祭改過程中我只上去二樓拿過濕紙 巾1次,而且我馬上就下樓」等語(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201 頁),考量被告與乙○○○為配偶具有利益共同體密切關係,其 於審理時相較警詢所證述內容轉趨隱晦保留,顯有出於迴護 被告而為相應和證述之情形,乙○○○此部分證明力不高,無 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一併指明。 ⒊A女於進入OO宮向被告問事時,丙○○固然在屋外等候且得由門縫或紗網朝屋內探知一二,然丙○○證述其當時站立在OO宮外掛設招牌處等候A女(本院卷㈡第90頁),而自該懸掛招牌位置至屋內玻璃門相距為8.1公尺【註:招牌至拱門6.3公尺+拱門至玻璃門1.8公尺】已有相當距離(本院卷㈠第125頁),且事發當時OO宮車庫(騎樓處)停放有汽車及放置金爐並設有拱門等造景(本院卷㈠第77頁),本難期待丙○○能自OO宮外即對屋內狀態一覽無遺而瞭若指掌,佐以A女審理時證述「丙○○在外面看不到室內的狀況,因為我坐的位置比較低窗戶比較高」等語(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11頁),核與OO宮現場擺設沙發與茶桌外觀及位置圖實際呈現相對位置高度吻合(本院卷㈠第129頁),且丙○○審理時證述「我在外面等候時可以透過門縫看到裡面,但我只能看到屋內的人而已,無法看清楚他們的臉部表情和動作,屋內的人在做什麼事情我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亦經本院至OO宮實地勘驗結果略為「現場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建物,一樓外有鐵皮車庫,擺設金爐供被告進行祭改儀式時使用,由車庫往建物內部直視,窗戶均設有鋁門窗,由屋外目視屋內,因窗戶非透明玻璃而為深色玻璃,無法直接看到屋內狀況」相符(本院卷㈠第99頁),復經員警陳聖軒在夜間時段至現場查看結果亦為「依被告事發當日與A女收驚時相對位置,發現A女係背對道路方向且擋住被告位置,從道路位置朝屋内查看無法看清A女與被告行為狀態」等語(本院卷㈠第117頁),則丙○○於事發當時因距離及視線遮蔽至未能詳細探知發現OO宮內所生異狀,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部分辯解仍不足憑採。 ⒋至A女於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時,固無積極對外求援之舉措,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及所處環境與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被害過程中放聲呼喊求救,或於事後未於第一時間立刻報警、驗傷均非少見,各種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實務上並非所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會於遭受侵害時加以反抗,現實環境常使被害人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反抗或求救是否會使自己陷入更危險之境地,實無法預見,以A女受害處所OO宮本為被告生活起居重心所在工作場所及住處,衡以A女於審理時明確證述「當下很害怕,但被告說這是幫我改運的過程,那時候我也沒有懷疑,是我回家聽人家講之後才知道自己被侵犯」、「我嚇到也不敢大聲求救」、「不知道如何反應,我沒有過這樣的經驗被嚇到」等語(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11頁、第214頁),A女既於事發當日係因遭逢感情及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因而求助被告祈求宗教力量慰藉,則A女當時意思決定自主能力顯然薄弱而易受影響,其在密閉空間之OO宮內突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突發狀況致內心陌生無助,感受顯非常人所可比擬,A女或係為求自保或係待其情緒平靜後始再行告知信賴友人或對外求助,而未於案發之際即對外張揚,實與常情不悖。是A女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性侵害後縱未於第一時間即立即求救或報警,亦難逕認其性自主權並無遭受迫害情形,被告及辯護意旨顯然仍存有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時應大聲呼救反抗之完美被害人迷思,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A女雖於遭受被告性侵害行為後仍向被告付費且於離去時向被告道別,然A女原本即對被告充滿敬意且就其所稱除黑氣化解霉運說詞並非全然不信僅表示仍待考慮,惟被告突如其來而以猝不及防方式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及摸胸部與擦拭會陰部並搭配解述用手指吸剩餘的黑氣及持沾手毛筆在胸部畫圈,致A女誤以為被告所為行為皆為宗教儀式之一部分而不及或難以拒絕,則A女在法事結束仍向被告付款並禮貌性道別後始傳送訊息予丁○○查證是否確有所謂碰觸三點除黑氣法事等情,以明被告對其所為是否屬正常法事之範疇,實屬正常,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不可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此部分辯解仍屬無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 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 」,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 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 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 ,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 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 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 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 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 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 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 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 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 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 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 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 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 ,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發當時假借神明法力等科學 上無法印證之手段為誘使,致A女意思決定自主能力薄弱而 受壓抑影響,被告所為當屬違反A女意願方法而為強制性交 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 為撫摸A女胸部及擦拭會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 為其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對A女為手指進入陰道及撫 摸胸部與陰部等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假借宗教法事為A女作法改運,利用人性對於超自然力量敬畏之心而陷入恐懼無法反抗情況下,利用A女於OO宮密閉空間內孤立無助機會,而以怪力亂神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用以滿足個人性慾,對A女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致其心靈受有莫大創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況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所在,並於犯後就檢警所舉明確事證相應提出若干不實辯解,且面對A女於審理期間多次情緒崩潰,始終未能自省喚醒良知而無絲毫愧疚悔意,更對檢警謹慎蒐證所得相關明確具體事證置若未聞並恣意誣指A女對其栽贓嫁禍,飾詞狡辯且虛耗司法資源,迄今並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彌補損害計畫,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經營小工廠從事車床及在OO宮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服務,與配偶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A女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應有的處罰」與公訴檢察官稱「被告犯後從無悔意,且更可惡的是利用宗教名義讓被害人在徬徨無助之際完全喪失性自主決定權,相較於一般的性侵害行為惡性更是不遑多讓,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卷證出處: (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0頁) 【檔案名稱:1_02_R_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①畫面時間【0000-00-00(以下同)21:27:35】一輛黑色轎車出現在本案地點(註:即OO宮)前。 ②【21:28:25】一名女子(註:即A女)從副駕駛座下車。 ③【21:28:32】A女走進OO宮。 ④【21:29:03】一名男子(註:即丙○○)走下車。 ⑤【21:31:20至21:31:22】丙○○在OO宮外馬路上來回走動。 ⑥【22:26:33至22:42:29】丙○○在黑色轎車旁面向OO宮抽菸及走動。 ⑦【22:43:48】一名白色上衣白色長褲男子(註:即被告)走到OO宮門口外,被告並盯著丙○○看。 ⑧【22:43:49】A女跟著走到OO宮門口外。 ⑨【22:43:59至22:44:38】被告與A女第一次走出OO宮門外,由被告先燒金紙對A女做祭改儀式。 ⑩【22:44:39至22:45:10】燒金紙完接著被告另以火化黃布對A女做祭改儀式。 ⑪【22:45:11】被告將火化黃布放進旁邊香爐中。 ⑫【22:45:19】第一次祭改結束,被告與A女走回屋內。 ⑬【22:49:00至22:49:20】被告與A女二度走到OO宮門口外,被告以燒金紙對A女做第二次祭改儀式。 ⑭【22:49:17】被告將快燒燼之金紙放入旁邊香爐中。 ⑮【22:49:20】第二次祭改結束,被告與A女走回屋內。 ⑯【22:50:27至22:50:47】被告單獨走到OO宮門口外燒金紙。 ⑰【22:51:12】被告走回屋內。 ⑱【22:57:34至22:57:56】被告右手持著黃布與A女三度走到OO宮門口外,被告以火化黃布對A女做第三次祭改儀式。 ⑲【22:57:57】被告將火化黃布放進旁邊香爐中。 ⑳【22:58:03】第三次祭改結束,被告與A女走回屋內 ㉑【23:01:48】A女走出OO宮,左手有拿一個軟質物品,身上揹著斜背包。 ㉒【23:01:52】被告也走出OO宮門外,被告手持物品,A女上車前轉頭過來看了被告,並向被告揮手示意做再見的動作。 ㉓【23:01:58】被告站在香爐前,手持該物品點燃,並將物品放入香爐的動作。 ㉔【23:02:07】黑色轎車駛離OO宮,被告望著黑色轎車離去。 附表二:A女與丁○○間IG對話紀錄 卷證出處: (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263頁) A:A女 B:丁○○ ●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2分至晚間9時9分 A:親愛的 你可以幫我約老師嗎 我想去問事收驚… 我覺得我最近在倒霉耶 B:你農曆七月過完到現在都沒再去嗎 A:我能帶學長去嗎 對阿 他也要收驚問事 B:哈哈不是向阿東那種很鐵齒的那種吧 A:不是 B:那就好 A:他相反 B:你想要什麼時候去 A:他很相信這個 不然今天可以去嗎 只是我們沒有提前預約耶 不知道會不會很冒昧 B:所以只能打電話問看看 今天不行的話明天可以嗎 A:可以 B:咦你名片搞丟了喔 A:上次搬家結果放在那邊沒拿 B:我幫你打看看 A:好 B:哈哈老師說 你先去 先不要帶學長去 今天晚上可以9:30你記得帶一件衣服不要針織會黏米的那種 他說你先拿學長的照片還是資訊去給他看再說 A:好 9.30 那我自己過去就好 B:(OK圖貼) 老師那邊私宅 他會比較希望對象處久一點 還是說他覺得對象OK再帶去這樣 A:好沒問題! B:(OK圖貼) A:那我晚上過去 最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去幫我妺站喪的場所以卡到 B:好~~開車小心 A:覺得倒楣 我上次電子煙不見就是運在下坡 今天又不見 而且跟上次一樣 在車上不見 我就感覺我該找老師了 B:(貼圖) B:你晚上去收收啦 A:真的… 對了 A:這次收驚一樣200嗎? 我忘記是多少了 B:嘿啊 除了有辦事情才要其他的 A:還是問事不收錢 我忘記了 B:但是好像200只要給第一次欸 A:怕到時候沒給夠 B:你之前有給過200了 A:所以之後再去不用嗎? B:不過你想給也是可以啦老師會幫你拿去佈施 A:好 我等等下班回家拿個衣服要直接過去 B:好~~~開慢點 A:沒問題~感謝你 B:不會~~你跟老師說一下你之前辦過什麼因為他年紀大了有時候你太久沒去他會忘記 A:好 B:他如果看到你有想起來就還好 哈哈 A:好喔哈哈哈 A:(語音通話) A:(語音通話已結束) B:我有你的賴嗎? A:好像沒有 s*******9 B:我找一下地標嘿 B:你先開到五花馬 A:我開到五花馬了 ●112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1分至晚間10時13分 A:(已回覆自己)(最近不知道是不是去幫我妹站喪的場)這個你有先跟老師講嗎? B:我沒有欸 A:幹…老師真的太神了 我起雞皮疙瘩 我的天 B:我就說你要去收一收而已 我其他啥都沒說啊 A:好神… B:笑死 你要記得拿名片 要他記住你是楊小姐 ●112年12月13日晚間11時2分至晚間11時50分 A:有我拿了 我也有拿名片給老師 我有改運欸 B:那就好哈 A:7200 但這次的很奇怪 B:他農曆七月前好像就有問你 A:不是欸 B:你說農曆七月後要去 結果你可能忘了 A:那時候是說補財庫 但這次是要送卡到的 然後跟阿東的 B:嗯? A:老師說阿東很髒 B:干 你聽就好不要說出去 A:我知道 B:不然阿東那個到時候又跳起來 A:但是老師說阿東的這個 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 才能除那個黑氣 B:你不要就說不要 說不方便 A:可是我說好欸… 然後還有捏胸部 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 然後說要去5-6次 B:你如果覺得怪怪的不要就說不要 不要勉強自己 A:一方面覺得怪怪的,但一方面又覺得不用又好像不行… B:可以跟老師說辦一辦就好了 A:如果你是我的話你會用嗎 B:可能會覺得辦一辦就好了 其他的就不用這樣 A:可是老師就是跟我說辦不好欸… B:不然 7200是什麼 A:我有問他有沒有別的方案 3600是送卡到的 3600是除阿東的霉運黑氣的樣子 B:你說你送卡到的啊 除阿東那個先辦看看 到時候再看看 你下次什麼時候要去 A:明天 老師跟我約早上9:30 B:==你要帶什麼去 A:什麼意思 B:就是有沒有叫你帶衣服 還是帶什麼要去辦一辦 A:不用 我人去就好 叫我自己開車過去就好這樣 B:咦那不然那個7200幹啥用去了 A:不知道欸…就說我自己這個3600阿東那個3600 B:你看你要不要跟他說觸碰這件事你後來想一想覺得有點不能接受 A: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 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 感覺不相信人家 B:但是這個一般人聽起來會覺得怪怪的吧 A:他說他之前也有辦過這樣的 但剛剛已經先用了一次了欸… 就很突然… B:阿你沒有跟他說你回去想看看還是 A:他本來說再約時間 我想說好那還有時間想 結果老師剛剛突然就說等等先用一次好了 不然你這個要這麼多次 B:嗯… B:那你想一想你覺得勒 A:蛤乾…我就是不知道才問你的耶(表情符號) B:(你回覆了自己)(你看你要不要跟他說碰觸這件事你後來想一想覺得有點不能接受)我跟你說了呀你又覺得這樣不好 A:因為已經觸碰過一次了 啊如果後面說不要不會很那個嗎 B:欸身體是你的欸 為什麼會很奇怪 A:我一方面又很怕老師亂想… B:而且這種宗教的東西不能違反個人意願唉 不會啦你覺得奇怪就跟他說奇怪 就跟他說你只是想收一收而已 A:可是我已經付錢了這樣勒… B:他有拿什麼黃色的辦東西的給你寫嗎 A:可是這件事我是不是不能跟別人討論這個問題…因為我覺得別人聽也覺得奇怪 A:有 A:我想一想就是只能跟你討論而已 B:那有寫他就有辦了 後面的你覺得奇怪 不要就說不要 A:我講的過程你應該大概知道我說的意思吧? B:那你去問學長問得怎樣 A:就是手伸進去內衣裡面捏胸部,然後抓黑氣,再放進布裡,然後他手指頭伸進陰道裡面吸那個黑氣再放進布裡面,然後再把布燒掉 A:(你去問學長問的怎樣)他說照片看不準 可能要看本人了 A:因為他看到他的五官就說,這個可能要看本人了 看照片沒辦法下定論 B:如果覺得怪就說不要 A:那這樣我明天要打電話跟老師說嗎? 還是怎樣 B:嗯對啊就跟他說很奇怪 不然你要放他鴿子喔 B:因為你一定是覺得怪你才問我對吧 A:不是放鴿子啦,意思是說我是要去那邊講還是打電話講 A:(因為你一定是覺得怪你才問我對吧)對… B:打電話啦 不然又像剛剛那個情況 A:然後學長現在看到我臉色怪怪的,我又不敢把這件事拿出來討論 不然他一定講老師神棍… B:額對啊 A:我才想說幹跟你說好了…跟你討論比較有譜 B:可是這個老師不是 你說後面這些是讓人感覺奇怪 學長在你旁邊 你是不是沒辦法出去外面講電話 A:可以,我出去講 你要和我講嗎 B:不然你現在打給老師說 你覺得剛剛那樣很怪 你不喜歡 你只想辦一辦就好了 你不想再做碰到身體的法式 我不行啦 我只能跟你打字 A:我是很怕撐不過這五次勒…畢竟用完每次都覺得怪的話… B:對啊所以我才說你現在就要說不要 不然就是你早上打給他跟他說有事改天再約 A:我明天再打電話給老師好了… B:後來如果過幾天再打給你 提這件事 你再跟他說你覺得很奇怪 你心裡沒辦法接受 我覺得這個是接受程度的問題 不是不相信他的問題 A:就怕到時候說沒處理乾淨之類的…就怕啦 B:反正我覺得有辦一定有用 不一定要碰到 A:幹…阿東是到底髒到什麼程度… B:可能碰到法力更強?但是我覺得這個是人有沒有辦法接受的問題 A:怎麼每次犧牲的都是我 20幾個女朋友欸 B:而且可能還有什麼奇奇怪怪的女朋友外的對象 A:唉…到底要被害到多慘 真的幹… B:你要堅決跟老師說 你不要 別再像剛剛那樣 A:好,我明天說~因為覺得真的很怪 除非 旁邊有人陪我 不然我一定是真的覺得很怪… B:你該不會是要叫我跟你去吧 A:我是蠻想…但你很忙 B:可是我可能就會制止他對你的行為欸 A:真假的 B:就是有一定要嗎 我覺得隔著衣服 靠著都還好 A:但是伸進去就真的很奇怪了對不對 A:算了,我先去洗澡好了…不然我覺得怪怪的… B:我是會說我覺得很奇怪 A:明天再打電話跟老師說 不然我實在是不太能接受剛剛那樣 就是怪怪的 B:你看要明白的跟他說 你覺得伸進去很奇怪 靠著衣服你覺得比較不會那麼怪還怎樣 還是你要跟他說你有事 過一陣子他又打給你你再跟他說 A:我覺得直接講好了 B:可是如果用另一個角度想 醫生也是這樣 法師也差不多同理可證 只是 醫生是有牌的 法師沒有 A:我先去洗澡,要趕在明天早上9.30之前跟老師講 但我明天要找學長陪我去 至少他在外面我會比較安心… B:喔喔妳說學長車停在外面你進去裡面嗎? A:就是去然後跟老師說看能不能隔著衣服 對 B:阿你幹嘛不用電話講啦 A:就是至少我會覺得比較安全 就是見面講,我順便把錢補齊 因為我剛剛身上只帶5000 B:因為你面對面妳會比較怕清不乾淨 你的個性就會覺得 好吧 又沒拒絕到 A:對…你真的很了解我欸 B:對啊所以我才不想放你早上一個人去 B:啊我最近又上早班== A:但晚上叫我自己去我又沒辦法開車,路太暗 我又夜盲 B:就是隔著 還是說手指碰皮膚不動 可能都還好 B:隔著肚皮 從子宮看可不可以 這樣至少是碰肚皮啊 A:可是如果可以的話啦…那我今天豈不是被摸就是被當笨蛋 B:哈哈也不是啦 可能依他們法師來說這樣處理可能比較快?因為他們學的那種東西我們不清楚 但是我們相信 不過就看可以接受程度到哪裡 A:對啊…有道理…但學長現在一直煩我問我到底怎麼了 ●112年12月13日晚間11時51分至晚間11時57分 A:因為他知道我很相信老師 B:哈哈哈哈哈 那你要跟他說嗎 A:我真的不敢講 B:你跟他說 老師就說阿東很髒我焦慮他之前都騙我什麼 A:講了我怕他回去揍老師 B:==所以你在那邊為什麼不說你不要… A:你也知道…我就是想解決問題才去找老師 B:因為你說卡到 我以為你去處理卡到 A:而且我的個性就是看能不能弄乾淨啦 B:我不知道還有阿東這個啊 A:啊重點 老師說下次再處理阿東的 B:因為你只跟我說處理卡到 A:結果剛剛突然就處理了 我本來是去處理卡到的啊 但老師突然跟我講阿東這個 B:要堅決一點啊說下次 A:不不不 原本就是講下次 結果從外面化完紙之後 老師叫我坐算米卦那邊 然後手指突然就伸進內褲裡面了欸…這個真的是突然的 我真的當下…就是 傻住 B:==那你明天要明白的跟他說 你昨天沒有反應過來你不喜歡這樣 你跟他說你對神明很虔誠 可是這個你沒辦法接受 A:我來想想明天要怎麼講…我現在整個還是處於驚嚇狀態 B:我覺得你先去洗澡 A:對…我馬上去 B:出來再聊 ●112年12月14日凌晨12時24分至凌晨1時14分 A:來了 嗯我覺得我明天打電話給老師跟他說好了 剛剛洗完澡 B:嘿啊你打電話啦 A:突然覺得確實應該先這樣做 就是還是要表達一下自己,不要信宗教信的太過頭去做自己不願意的事情 B:對 而且你要堅決一點 萬一他說你這樣會清不乾淨你要怎麼回答 A:有處理總比沒處理好 B:你要說 你原本以為花錢做法事而已 這樣ok 但是有身體接觸我覺得很不舒服 你不知道會有要接觸 你不能接受這樣 你覺得很奇怪 A:他一開始有先說喔!我才說下次再決定這樣 這樣喔還有時間想 但老師今天突然就幫我用了 B:還要說 你昨天回來臉色很奇怪 你男朋友有問妳 你越想越不舒服 你不想 阿你也沒反應說不是說下次嗎 A: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的很進去… B:但這不是重點 因為已經過了 重點是你現在要怎麼拒絕這件事 A:我當下是驚呆… B:阿你也沒有當下制止他 A:我直接打電話跟老師說,昨回來就是覺得這樣的接觸我沒辦法接受,但是我很相信你只是可能沒有這樣跟人家在接觸…心理會不太舒服 就是看還有沒有什麼方法 B:對 你要講 沒有別的方法的話就算了就拉倒 可能改天還會遇到其他有緣的老師 A:但因為之前用覺得真的有差啦…所以我也不是不相信… B:但是你一次回去你自己就覺得心裡很像跨不過去 那就不要勉強自己 而且你這次主要是卡到 阿東那個已經是過去式了 他在跟我講阿東我就不會想處理 因為我覺得過很久了 而且我這次是要來處理卡到 我看你下次想去我跟你一起去好了 因為你這次太突然跟我講了我才沒有跟你一起去 還是說以後要去收一收問事就讓學長跟你一起去 好啦我要去睡覺了 明天可能大概中午才能回你訊息 你看怎樣在跟我說 A:好晚安
2025-02-14
CYDM-113-侵訴-25-20250214-1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依據遺產清冊及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 」遺產,提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 ㈡說明未成年子女目前住所地址。 ㈢因台端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乙○○ 為台端之父親,與台端有利害 關係,請提出一位可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如 :父親方之親友,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伯父母、叔嬸、 姑姑等)。並請提出該人選之願任同意書、最新戶籍謄本。 ㈣請提出未成年子女對上開人選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或 意見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人選之姓名 、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4
SLDV-113-司家親聲-40-20250214-2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葉惇娟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劉永銘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9月18日結婚至今, 並共育3子;被告丙○○則為原告與乙○○兒子之高中數學老師 ,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自110年6月初至110年9 月底,2人間陸續以電話、簡訊、視訊進行調情,其中一次 於110年9月初至9月8日以前電話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 間有嚴重違反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行為,共同以違反善 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家庭生活,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多年婚 姻生活破碎而承受相當大之精神痛苦,顯屬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與乙○○婚姻 關係仍存續,依民法第143條規定,權利並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乙○○辯以:伊於110年1月間曾發現原告與診所員工有婚外情 ,伊因此大受打擊,丙○○注意到伊身心狀況低落而適切給予 鼓勵。被告間關係僅止於學生家長與教師、朋友間,被告從 未私下見面,遑論交往,原告所述均屬不實,伊爭執原證4 之形式上真正,無法確認是否為伊的聲音。被告間之交流皆 屬關懷與閒聊,並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原告 在伊房內裝設竊聽設備方式,竊錄通話內容,並將關懷與閒 聊惡意曲解並渲染為不正常往來關係。縱原告主觀上認為乙 ○○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於110年7月間即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起訴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丙○○則以:原告於110年7月11日即已知悉其所指述被告侵權 行為之情節至少1月餘,原告卻遲於112年8月30日始向本院 訴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伊否認原證4錄 音之形式上真正,其中男聲並非伊的聲音,且被告間之聯絡 ,皆出於對原告一家人親切熟稔之態度而往來,並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意思及行為,亦未曾以電話調情、表示愛意等語 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13至114、157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乙○○於87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2人並育有3子。 ⒉丙○○為原告與乙○○兒子之高中數學老師。丙○○認識乙○○時, 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⒊原告曾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寄給丙○○電子郵件主張 其與乙○○間有婚外情。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一事有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丙○○部分: ①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寄給丙○○ 電子郵件主張其與乙○○間有婚外情乙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 ),參諸原告於上開時間所傳送予丙○○之數封電子郵件內容 ,原告表示「劉老師你躲避我不是辦法,打電話給我。我們 來談一談是男人總該面對091******2(電話號碼詳卷)」、 「既然您不願意面對,我只好和您太太聯絡了,我診所有您 臺灣的聯絡資料」、「您不是很喜歡看我老婆穿性感睡衣? 要不要我傳幾張裸照給你?」、「我1個月前就知道這件事 了,忍了1個月,那你就知道這1個月來我收集多少資料」、 「還有,惇娟去溫哥華如果有和你見面,我一定會知道,不 要不相信我的能耐」、「小弟再強調一次,如果有發現你們 私底下還在傳訊息,或是有私下見面。那您將會承擔失去工 作的風險…」、「…那遊戲規則還是由我來定就照之前,你到 目前為止還沒有封鎖葉,還在持續不斷傳訊息,那我只好採 取行動」等語(見訴字卷第129至135頁);復查原告另於同 年9月9日17時55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丙○○任職學校 之校長Mr. Antony(下稱Antony先生),郵件以「丙○○之醜 聞(About YM Liu's Scandal)」為標題,大致內容為:原 告發現過去6個月裡,乙○○經常半夜在房間講電話,每次持 續2小時,原告無意中聽到調情對話,決定錄下當證據,原 告並請求Antony先生詢問丙○○是否有於電話中向乙○○表示「 我愛你」、「我很愛你」、「我想你」及「是否有要求乙○○ 打開視訊鏡頭並拉下性感睡衣供其觀賞,並回覆妳現在不露 給我看,等妳來加拿大時我一樣可以看到它」【…What happ ened was for the past six months,I found that my wif e,Margaret Yeh(Tun-Chuan Yeh) often talked on the ph one in the room with the door locked in the middle o f the night and the conversation would last for two hours every time. I overheard flirty conversations, which I decided to record as evidence.…⒈Please ask Y M Liu "Do you admit saying "I love you","I love you very much", and"I miss you" to my wife over the pho ne?"…⒊Please ask Y M Liu "Do you admit asking my wif e to turn on the video camera to show herself in sex y lingerie? When you took a step further and asked m y wife to lift off her lingerie, my wife laughed and said no, and your response was"It's alright. When y ou come to Canada, I will be able to see it anyway?" 】等語,有電子郵件畫面擷圖存卷足佐(見審訴卷第13頁) 。 ②又證人甲○○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跟我說乙○○有在加拿大跟 劉老師的事情,我不知道劉老師全名,我也沒看過劉老師, 原告說劉老師跟乙○○在加拿大有男女情愫關係,原告說他有 錄音到一些事,但他沒有給我聽過錄音,也沒有看過,這是 110年7月22日左右之事,原告請我查丙○○資料,但我無法幫 忙,因涉及個資問題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87頁),並提 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99 至335頁),觀諸上開證人甲○○所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其中原告提及「(7月28日週三)…同一時間她和劉老 師在電話中濃情蜜意並計畫一起去加拿大旅行。她說她很期 待很期待這次旅行」(見訴字卷第305頁)、「我雖然沒有 抓姦在床,但是他們的對話已經夠鹹濕夠勁爆了」(見訴字 卷第309頁)、「他們在電話中原本就計畫暑假要去加拿大 旅行,其中有一站就是在靠近北極的城市還說要在那邊的旅 館住3天」(見訴字卷第323頁)、「天天半夜熱線到清晨3 點,已經很久了,只是我才錄到2個月」(見訴字卷第333頁 )、「(8月4日週三)葉家的人跟您說我在編故事在胡思亂 想。1個月後我會讓劉老師丟掉工作,來證明我是不是在編 故事胡思亂想」(見訴字卷第335頁)等內容;再者,參以 原告曾於110年7月21日傳送其寄予丙○○信件(內容含有「… 溫哥華補教名師丙○○搞上南部名醫老婆…視訊空愛錄音檔曝 光…你們的事情壹週刊非常有興趣報導…」等文字)之擷圖予 乙○○在加拿大之友人,並向該名加拿大友人表示:我警告他 再不出來面對我要媒體曝光等語,原告於同月26日亦向該名 加拿大友人表示:我等開學再寄件,我會寄給wpga校長等語 ,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6、238頁) 。 ③參諸前揭原告發送予丙○○、Antony先生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原 告與證人甲○○、乙○○在加拿大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 告於110年7月至9月間所陳述內容經核與如附表所示對話錄 音內容甚為相符,況原告亦表示目前其所持有之乙○○外遇錄 音檔案僅有原證4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相證2錄音檔,無其他錄音檔可 提出(見訴字卷第363頁),則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原 證4應於110年7月間以前即已錄製乙情,當屬可採,原告主 張原證4係於110年9月初至9月8日以前始錄製,應不足採。 ④基上,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前即已錄製原證4錄音檔案,且 已傳送數封提及錄音檔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丙○○,無論原證4 是否為丙○○與乙○○之通話錄音,原告所主張之對丙○○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屬可行使狀態(原告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原告得請求時起,消滅時效即開始 起算。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丙○○於110年7月14日後仍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從而,原告遲至112年8月30日始具狀對 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審訴卷第7頁),原告本件對丙○ ○起訴部分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丙○○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已不得對丙○○ 再為本件所主張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 ⒊乙○○部分: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 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 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 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 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 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 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 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 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夫妻間之權利,縱於婚姻關係消滅 後,仍有1年期間時效不完成,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更無 時效完成之理,是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若仍存續,夫對妻或妻 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夫對於妻或 妻對於夫之權利,於時效行將終止之際,婚姻關係仍存續者 ,時效期間並無終止可言,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猶豫 期間)內,時效始完成,倘權利人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仍 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 係仍存續(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及乙○○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乙○○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因時效完成而使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乙○○主張時效抗辯,應非足採。 ㈡乙○○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 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 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諸如與配 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 ,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倘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 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乙○○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乙情,業據其提出原 證4錄音檔(部分譯文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佐(見訴 字卷第91至99頁)。乙○○固否認原證4之形式上真正,惟查 ,乙○○訴訟代理人就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相證2 錄音檔內容與本案原證4檔案內容相同一事,並不爭執(見 訴字卷第275頁),而乙○○代理人於少家法院審理112年度家 護字第184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稱:相對人所提相證2是跟 劉老師的對話,我們自己有聽過對話內容,錄音是很不清楚 的,很多劉老師講的話是不清楚的,譯文部分是對造片面製 作的,(但相證2的譯文中,聲請人陳述「好想你」等語以 及其他經相對人特別標明部分確實可以聽出譯文內容正確, 就此有何意見?)之前聲請人有表示,她有幾年都在加拿大 生活,或是會說好想加拿大那邊的生活,但是實際上並沒婚 外情的情況,也從未跟對方單獨見過面等語,有少家法院11 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8頁);且證 人甲○○於本案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時,經當庭聆聽本院播放 原證4光碟32分03秒以後、36分10秒至全部譯文完畢之檔案 內容後,證稱錄音中女聲為乙○○之聲音無訛(見訴字卷第29 0頁);再者,乙○○曾於110年7月21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身心科看診,自陳「…前一陣子跟孩子在加拿大的老師談得 比較深,自陳是〝精神出軌〞,但他的任何對話都被先生用木 馬程式監控和側錄,而先生在上星期六(7/17)就用這事對 他威脅和在孩子面前提…」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 病歷記錄單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49頁)。復按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 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第4項 規定甚明。而本件原告提出原證4以主張乙○○侵害其基於配 偶身分法益之事實,乙○○於本案中一再否認原證4之錄音為 其聲音、否認形式上真正(見訴字卷第138、213、292頁) ,是有訊問當事人乙○○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本院已通知乙○○ 本人應於同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然乙○○於113年8月30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本 身為加拿大公民之乙○○為就近照料未成年子女與處理加拿大 訴訟事宜,並不在國內因而屆時將無法到場,特狀請准予取 消該次當事人訊問程序…原告聲請當事人訊問應無必要」等 語(見訴字卷第265至266頁),嗣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拒絕陳述(見訴字卷第273頁),其訴 訟代理人嗣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乙○○要在 加拿大照顧小兒子,無法到庭」等情(見訴字卷第292頁) 。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證4錄音檔內女聲確實為 乙○○之講話聲音無誤,乙○○否認原證4形式上真正,殊無可 採。 ⒊綜觀如附表所示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內容,乙○○與另一男聲通 話時間非短(達半小時以上),期間雙方一再互訴「很(好 )想你(妳)」,乙○○並於穿著睡衣情況下開啟部分鏡頭視 訊,雙方尚討論外出旅行、將來一起洗澡等事,用語與一般 熱戀交往中男女堪稱無異,談話內容顯甚親密,乙○○與通話 對象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社交往來範圍行為 ,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定乙○○與通話對象之往來密切,堪認 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從而, 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0年7月14日以前某時為如附表 (即原證4)所示之逾矩行為,且依通話內容,該次應非乙○ ○與該名異性第一次親密通話,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 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亦足動搖原告與 乙○○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彼此間相互扶持之圓滿 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無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乙○○與異性間所為如附 表所示通話往來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 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卷附原告、 乙○○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職業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詳述,見審訴卷第31、58 頁、第189頁證物存置袋),以及乙○○所為如附表所示不當 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乙○○於原證4之 後尚有其餘與異性不當通話或視訊等侵害配偶權行為)、加 害情節(僅以電話通話、視訊,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通話所 述內容有實際付諸行動)、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 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 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 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 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亦主張丙○○對於與乙○○通訊 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時效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乙情,業如 本院前所認定,本件乙○○與丙○○間未有約定責任分擔之證據 ,則其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各2分之1義務,丙○○就其應分擔 部分5萬元(計算式:10萬÷2=5萬)既因消滅時效完成,乙○ ○就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乙○○連帶賠償金 額,扣除丙○○應分擔額5萬元後,乙○○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乙○○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於乙○○(見審訴卷第25頁),因此 ,原告併請求乙○○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5萬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乙○○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5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就乙○○聲 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所提出主張為被告間對話之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出 處:訴字卷第91至98頁): 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內容 (錄音00:02:17) 女:好想你喔! …… 男:(小聲)妳現在躺在床上? 女:你怎麼知道我躺在床上?齣呦〜 男:我想也知道,乾〜我看沒看到妳…(模糊) …… 男:要不要開視訊? 女:(咯咯笑)你又要給我開視訊?這樣很不安全耶! …… 女:沒有〜沒有、(咯咯笑)你突然這樣子〜突然〜齣〜知道我躺在床上就要趕快用視訊〜 …… (錄音00:08:33) 男:妳穿白色的睡衣呦〜 女:(咯咯笑)我每一件的睡衣都不一樣。 男:對呀,我今天看到的白色睡衣… 女:因為裡面,裡面是透明的,那因為他剛帶我下去,所以就只穿一件(咯咯笑)〜 男:沒有穿…裡面妳要穿就要配一件外套。 女:妤想你喔〜 男:我也很想妳呀~(模糊) …… 男:好啦〜好啦〜要開視訊…看到我有開心? 女:是很開心〜 …… 女:……你還會每天打給我嗎? 男:當然會阿!只要一有機會我就打給妳。只要一有機會。 女:謝謝你,好想你〜 男:妳包那麼緊幹嘛? 女:我就怕你亂看(咯咯笑)〜 男:妳把那個被子拉開啦… 女:不行啦!不行啦!我也只是旁邊那個…那個…那個被子一打開,就什麼都看見了,不是,那個是一個…只能蓋我肩膀,被子一打開甚麼就都看見了。你真的是〜真的是〜專挑這個時候(一直笑)。 男:我怎麼知道。 女:還要我把被子…我那個中間一打開就… 男:妳慢慢拉嘛〜 女:不行啦〜不行啦〜那個一拉下來就什麼都看見了啦!反正,矮油〜你知道我睡覺,我睡覺我沒有辦法穿很多衣服,因為我的皮膚會受不了很癢,就是我要很好的棉被,然後我會穿很少,因為一直蕁麻疹,然後只要…所以就是起來只能就是穿…類似一件上衣。 女:對欸,那你躺在床上的時候,你一定是… 男:就都脫掉阿。 …… 男:如果哪天妳來的時候…我們要一起去洗澡〜 女:(笑)你說的喔〜 男:對呀〜 女:(笑)你說的喔〜我很想很想跟你去旅行,因為我覺得你一定是很會探索〜然後就… …… (錄音00:24:20) 女:你要帶我去旅遊呦〜你要帶我去旅行嗎? 男:對阿… …… 男:妳還沒有把棉被打開? 女:(一直笑)不能開不能打開〜 男:反正早晚我也會看到,妳來的時候我一樣會看到。 女:(咯咯笑)我很想你,很想你〜很愛你 男:我也很想妳〜 …… 女:你說如果我飛加拿大…你要帶我去旅行喔? …… 男:對阿對阿〜只要有機會我就帶妳去啊〜 女:就在加拿大…就是…離開家就是為了回家~ 男:離開家就是為了回家? 女:離開家是為了回家〜我離開家是為了回家!回加拿大的家〜 …… 女:那3天,3天1,000多塊。 …… (錄音00:32:03) 男:或是air B&B…air B&B是可以住2個人沒錯。 女:我的房子之前就是做air B&B,你知道嗎?我的房子…而且弄得很漂亮,那是住4個月… 男:我知道,可是妳那時不在加拿大,妳在診所。 女:沒有辦法。 …… (錄音00:36:10) 女:看吧〜 男:訊號是不是不太好? 女:對呀〜看到了嗎?(意指已開鏡頭) 男:有阿,漂亮耶! 女:另外一半不能…不能開,開了就全開了(笑)。 男:沒關係,反正早晚會看到,對不對? 女:最好是(一直咯咯笑)〜矮油,好啦~我要跟你說byebye了,下次不要這樣子,人家躺在床上的時候就打來〜(撒嬌聲)很想你〜好想你 男:妳就想說我在妳旁邊睡著抱著妳,我也很想妳。 …… 男:我想要和妳一起洗嘛!妳來的時候我們一起洗澡! 女:好〜我等那一天〜我等那一天〜 男:親一個(親吻聲)好想妳。 女:好想你,bye bye〜
2025-02-14
KSDV-113-訴-15-20250214-1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林世鈴 相 對 人 劉承晏(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劉承晉(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裁定(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甲○○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事件,異議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 對於甲○○之聲請,復認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10日內之異議無理 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劉偉漢(下稱相對人等3人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異議人以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對於相對 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提存新台幣(下同)67萬元擔保 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 件),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後系爭訴訟已判決確定,相對 人經催告未行使權利,異議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擔保金。原裁定就乙○○部分准許返還 ,以異議人對甲○○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甲○○,不生催告行使權利效力為由,駁回 異議人就甲○○部分之聲請。 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存證信 函雖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新店龜山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然系爭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下稱系爭地址)確實為甲○○之住所地,系爭存證信函應已 生合法送達甲○○之效力,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 利,然甲○○並未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按對於裁定為異議或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 ,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倘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 議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 照)。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均 列乙○○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頁、第37頁),惟原裁定既然 就乙○○部分已准予返還,僅就甲○○部分予以駁回,則原審就乙 ○○部分所為裁定,對異議人即無不利,異議人仍以乙○○為相對 人聲明異議,此部分異議即非合法。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甲○○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部分,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 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為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如假執行之執行程 序已確定終結,且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即與 「訴訟終結」相當,債權人自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 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等3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系爭訴訟),第 一審判命相對人等3人於繼承劉億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異議 人2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駁回異議人其餘請求,並就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宣告異議 人如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953號),異議人即提存67萬元以為擔保(即系爭擔保金)後 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7 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雙方對於第一審判決皆聲明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異議人 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命相對人等3人應於繼承劉億川遺產範 圍內再給付異議人45萬元;就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等3人就200 萬元給付之利息,於超過相對人自111年7月28日起、劉偉漢自 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 回雙方之上訴、附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 告,宣告異議人以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案列:台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5號);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案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此有上開判決、本院1 12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 憑(見原審卷第17-55頁)。又異議人於獲得系爭訴訟判決勝 訴確定之後,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接續執行,此 亦有異議人之113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狀(併案執行)可憑 (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據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4275 2號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異議人以 系爭擔保金供擔保所為之假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㈢異議人主張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系爭存證 信函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催告甲○○倘若因 本件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請於函到後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 權利,若無損害或逾期不行使,異議人將聲請法院返還系爭擔 保金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7-59頁)。系 爭存證信函以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郵務機關雖以「逾期招領 」為由退回(見原審卷第71頁),惟查: 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有規定,乃採達到主義。所 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 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 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 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 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 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 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 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 對人發生效力。是以,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 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 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 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 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 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 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 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 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惟基 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 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亦定有 明文。 ⒊依甲○○之113年8月13日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原審限閱卷), 可知甲○○於96年11月間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迄 至113年8月13日仍設籍該址;又依系爭訴訟之112年3月10日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113年3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113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098號裁定所載(見原審卷第17-29頁、第33-54頁),上開 裁判之當事人欄均記載甲○○「『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即系爭地址,衡之社會通念,甲○○既然早於96年間即已設 籍於新北市○○路○段000號,復於攸關個人權利甚鉅之系爭訴訟 事件,將系爭地址登載為其住所地,堪認甲○○係設定系爭地址 為其住所地,從而,異議人主張甲○○係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 應屬有據。 ⒋至系爭存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且原審囑託系 爭地址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該分局以11 3年10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3689號函回覆:「...說明 :...經前往查訪,未遇本人及其他親友,另查訪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鄰居,亦未獲回應。...」(見原審卷第123-127 頁),惟系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以及員警系爭地址 未遇甲○○、查訪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鄰居未獲回應等情, 可能原因多端,並不足以據而推認甲○○已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 所地。 ⒌是以,堪認甲○○既已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地,復無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間送抵系爭地址然甲○○未受領 、郵政機關因而對甲○○為招領通知時,甲○○已廢止系爭地址為 其住所地而無從受領系爭存證信函,亦無事證足資證明甲○○受 系爭存證信函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 。是以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之系爭存證 信函,已寄送於甲○○之住所地,甲○○受系爭存證信函招領通知 時,異議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 。異議人主張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應為可 採。 ㈣又甲○○迄未就本件假執行對異議人行使其權利,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65頁)。是以,異議人主張其以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甲○○迄未行使,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就乙○○部分准予返還,就甲 ○○部分予以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就乙○○部分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就甲○○部分,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對 甲○○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4
TPDV-113-事聲-98-20250214-1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113年度偵字第2353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於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庫巴」(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下稱「庫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 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而交付財物;甲 ○○或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或負責提領款項、或負責收水 等工作,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獲取報酬。謀議既定,甲○○、「庫巴」、蕭 立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452 號、第5150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另案起訴)、少 年林○輝(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37 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佯以國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訛稱有一名自稱 許嘉芳之女子要領取其醫療保險,並於丙○○表示並不認識該 女子,且未購買該保險後,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機房 」成員再分別佯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國志」警員、金融 調查科科長「林文華」、檢察官「黃利維」名義(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 欺取財),陸續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及龍華 吸金案,需交付其與配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供 偵辦,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共5張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於電話中告以提款密碼。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提款卡後,甲○○、少年林○輝、蕭立松、「庫巴」及不詳成 員再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於負責附表二「分工/交付提款 卡」時,負責將附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交給 提款車手;於負責附表二「分工/提款」時,負責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 「遭提領帳戶」欄所示提款卡,插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並鍵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附表二「提領」欄所示之甲○○、 少年林○輝、蕭立松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 ,甲○○、少年林○輝、蕭立松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 「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現金,再由甲○○、少年林○輝、蕭立松將所領得之款項一 併轉交予收水之人;於負責附表二「分工/收水」時,負責 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乙○○ 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13年2月22日入伍服役 ,迄今尚未退伍,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 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而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為1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7日之間,是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且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 時,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 開規定,本案應由本院依據普通刑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 松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提款、收水)、附表一「金融 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甲○○之通聯對象截圖 。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五、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 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 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 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 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 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 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中被告甲○○先後從事交付提款卡、提領贓款及收水 等工作,而可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庫巴 」、少年林○輝、蕭立松及不詳之收水成員,參以「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丙○○交付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再由附表二「分工/提 款」欄所示之人持附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 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附表二「分工/收水」 欄所示之人,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詐騙告訴人 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就詐騙告訴人丙○○部分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 合犯。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少年林○輝及蕭立松 雖持告訴人丙○○所交付如附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 提款卡提領現金,惟告訴人丙○○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 ,告訴人丙○○、乙○○未授權同意被告、少年林○輝及蕭立松 提領帳戶款項,被告、少年林○輝及蕭立松違反告訴人2人之 意思,擅自持卡提領,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 正方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⒈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而 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冒用公 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庫巴」、少年林○輝、蕭立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庫巴」、少年林○輝、蕭立松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松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 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被告與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松等數次提領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對被告、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松如附表二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㈦想像競合犯: ⒈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供稱:「我老公接到電話說是高雄的 警察打來……詳細的情形我老公丙○○比較清楚,因為都是他( 筆誤為『她』)與犯嫌聯絡。」、「我老公去面交的。密碼也 是他給犯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02 月01日11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將我3 張及我老婆2張提款卡交付給犯嫌……。」等語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23537號卷【下稱偵23537號卷】第129頁、第136頁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向告訴人丙○○施行詐術,致告訴人 丙○○陷於錯誤後,由告訴人丙○○一併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一向告訴人丙○○施行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丙○○、乙○○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庫巴」、少年林○輝、 蕭立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 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 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 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 少年林○輝係00年0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 年林○輝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19頁,偵23537號卷第119頁)可查。而被告於警詢坦承與 少年林○輝為朋友關係(見偵23537號卷第16頁)等語明確, 足認被告應知悉少年林○輝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為成年人 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林○輝共同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交付提款卡、 提領贓款及收水等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 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被告明知其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合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 規定。 ④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從事附表二所示分工,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 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⑤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2人共99萬4,000元之 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以49萬4,000元達 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3-74頁),另斟酌被告與少年共同犯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符合相關與 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 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參 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年紀尚 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 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六、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 敘明。 ㈠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所提領、收取之款項均分別交付 予「庫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 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得取款金額6%、擔任收 水(含交付提款卡)可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等語明確(見 偵23537號卷第12至16頁),可認被告共獲得4萬4,220元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提款【15萬+15萬+15萬+3萬】×6%+收水 【15萬+15萬+11萬4,000+10萬】萬×3%=2萬8,800元+1萬5,42 0元=4萬4,220元),且未返還告訴人等2人,而卷內亦無不 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2人以 49萬4,00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低於其需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以下簡稱 一 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中信帳戶 二 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國泰帳戶 三 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郵局帳戶 四 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郵局帳戶 五 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華南帳戶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遭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分工 交付提款卡 提款 收水 一 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2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2日下午5時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2日下午5時1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員樹林郵局」。 不詳成員。 甲○○ 甲○○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高速公路旁之產要道路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庫巴」。 ⑴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甲○○ 林○輝。 林○輝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甲○○,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⑴113年2月4日上午9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4日上午9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4日上午9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⑴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甲○○ 甲○○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高速公路旁之產要道路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庫巴」。 ⑴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提領5,000元。 ⑷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7分許,提領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⑴113年2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7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5萬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崎頂郵局」 甲○○ 林○輝 林○輝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甲○○,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家權門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甲○○ 甲○○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高速公路旁之產要道路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庫巴」。 3 乙○○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2月1日晚間9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3年2月1日晚間9時2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2月1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3年2月1日晚間9時4分許,提領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中壢店 甲○○ 蕭立松 蕭立松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206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 日下午3 時43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陸仟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乙○○、丙○○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061-20250214-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和吳秉寯為國中同學關係,吳秉寯以其金融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玩線上遊戲,若 有贏錢可以分紅為由,要求丁○○出借金融帳戶(吳秉寯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而依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700-0000000000 0)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秉寯使用。嗣吳秉寯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含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 ,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含本案玉山及 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或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丁○○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2-10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 ),與告訴人丙○○、呂濠傑於警詢指訴相符(偵4143卷第53 -65、149-151頁),並有告訴人丙○○之交易明細、代收款繳 款證明(偵4143卷第67-85頁)、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偵4143卷第153-165頁),第一層帳戶 黃○晟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 卷第183-188頁)、黃○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143 卷第43-47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 卷第193-201、221-229頁,偵7096卷第49-54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卷第189-192、231 -2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 理始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丙○○5,000元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丙○ ○本案受詐金額共計10,100元,經查:黃○晟於被訴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中,與丙○○、呂濠傑均成立和解,並已賠償 丙○○、呂濠傑各5,000元,是本案丙○○已合計受償10,000 元,呂濠傑則表示其已全數獲償,故不再參與本案調解, 見本院卷第63頁113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表,第109-11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943號宣示筆 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肄業、 業送貨司機、須扶養父親及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假網拍之詐 術致乙○○陷於錯誤,乙○○依指示於113年1月1日22時7分許 匯款3,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 ,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查乙○○於警詢證稱:112年12月底在8591交易網上,有1名 暱稱「雯雯」的人與我聯繫要購買遊戲幣,所以我與對方 以LINE聯繫,我和對方說好後,對方在112年12月31日匯 款現金2,500元至我的帳戶完成交易,然後在113年1月1日 大約20時許,對方又自行以現金轉進我帳戶內3,100元, 稱要再與我購買遊戲幣,但是我跟對方說我沒有商品可以 賣需要等到21時許,對方表示要我先把錢匯回去給他,然 後他就給我1個帳戶,我就在113年1月1日22時7分以我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到對方 提供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在113年1月2日 對方又再一次與我交易,一樣是以現金2,000元轉入我的 帳戶,然後在1月9日我發現我的其他銀行帳戶稱我的帳戶 異常,我就去聯繫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表示我的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被警示凍結,我目前沒有金錢損失等語(偵7096 卷第145-147頁,乙○○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3年11月20日致 電本院表示:因為我是有人打電話說要買遊戲幣而將錢轉 給我,但因為我沒有那麼多,我又把錢轉回去了,所以我 並沒有金錢上的損失,但我的帳戶卻因此而被凍結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電話紀錄表)。由上可知,乙○○轉帳至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之3,100元係乙○○與他人交易遊戲幣之退 款,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乙○○受詐而匯款自己之金錢至被告 上開2帳戶內,是乙○○應非本案之被害人。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許 2,000元 黃○晟(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2時36分許 1,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20時19分許 1,000元 112年10月19日21時37分許 23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20時14分許 2,000元 112年10月20日20時51分許 1,99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7時42分許 3,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2時48分許 2,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買遊戲帳戶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 5,000元 黃○晟上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 112年10月24日18時16分許 4,9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14
KLDM-113-金訴-618-20250214-1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 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 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 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乙○○因 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女乙○○因智能不足,有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等情,固據其提出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惟上開 身心障礙證明並非曾受司法精神醫學專業訓練或考核之精神 科專科醫師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書面報告,自難據以 認定乙○○現況已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函囑鑑定 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進行精神 鑑定,併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函文 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 書)。詎聲請人迄未前往繳費,無法安排鑑定期日乙情,亦 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頁),以致本件無從鑑定乙○○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而無法確認乙○○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 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4
TNDV-113-監宣-907-20250214-1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蘇國保 相 對 人 蘇秀虹 關 係 人 車玟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手冊。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姊、妹、弟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 、指定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妹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3
KSYV-113-監宣-114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