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610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4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29

KSYV-113-司繼-5840-202410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7日 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復於92年11月11日在臺 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又被告雖於兩造婚後之92年12月20日 入境臺灣地區,並與原告同住於○○市○○區○○○路00○00號,惟 被告因故性情大變,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擅自離家不告而 別,自此一去不復返,甚於返回大陸地區後對原告提起離婚 之訴,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據此,兩造之婚姻徒具 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 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民事訴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人民法院送達回證、民事訴訟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及傳 票等證據(本院卷第11至28頁)為憑,並有高雄市三民戶政 事務所113年6月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360800號函附兩造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2日 移署南字第1130065638號函附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分文清單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文、偵 訊(調查)筆錄各1份(本院卷41至46及49至74頁)附卷可 稽。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可認 被告因查獲從事性交易,於93年2月4日經強制出境至今。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婚姻關係雖仍 存續中,惟被告於婚後來臺未及數日,即擅離住處,並經查 獲從事性交易,於93年2月4日經強制出境至今,復由被告於 大陸地區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乙情觀之,足見被告亦無維繫 婚姻之意願。此外,兩造分居至今未有任何聯繫與互動,彼 此感情疏離,兩造之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故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採憑。又被告之不告而別 等上述各行為,導致兩造婚姻產生破裂且無法回復,被告實 難辭其咎而應屬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29

KSYV-113-婚-267-202410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第507號、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 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與告訴人施○卉為兄妹,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 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 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 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二)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接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陳○憲 、被害人劉○羽、林○達委託告訴人賴○彥保管車輛之玻璃;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持油漆包噴灑,導致告訴人賴○ 彥物品、被害人蕭○翔委託告訴人賴○彥保管車輛之美觀功能 喪失,不堪使用,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續進 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時12分許即犯罪事實二(一),前 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告訴人賴○彥住處旁土地,毀 損前開車輛之玻璃後,旋即向員警自首,嗣後又於同年12月 28日16時3分許,再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告訴人賴○彥 居所前,噴灑油漆包,顯見被告2次屬分別起意。是被告所 犯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為接續犯,僅 構成1罪,尚不足採。 六、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不滿,即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實屬不該,並衡酌其 均坦承犯行,毀損之價值,尚有恐嚇告訴人施○卉,告訴人 等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之棍棒、鋁棒,雖分別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二(一) 毀損他人物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前開物品價值甚微,是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07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施○卉為兄妹,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毀 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34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持棍棒砸毀施○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破裂, 足生損害於施○卉。復以臉書暱稱「施富丞」在臉書上發表 「先送你小菜、後面再請你吃大菜」等語並張貼上開車輛毀 損照片之貼文,以此加害施○卉生命、身體、財產等事項恫 嚇施○卉,致施○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 (一)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4賴○彥住處旁土地,持自備之鋁棒砸毀陳○憲、劉○羽 、林○達質押委託賴○彥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等,致上開車輛之 車窗玻璃均破裂,足生損害於賴○彥、陳○憲等人。    (二)112年12月28日16時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賴○彥 居所前,持預先備妥的紅色油漆朝該屋噴灑,致該屋之大門 、地面、L型組合櫃及蕭○翔質押委託賴○彥保管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美觀功能因此喪失,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賴○彥。    三、案經施○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陳○憲、賴○彥 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告訴人陳○憲、賴○彥、施○卉指訴及證人李○弘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臉書暱稱「施富丞」貼文截圖、現場照片、汽車讓渡使 用(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害報 告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毀損並恐嚇告訴人施○卉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而造成告訴人陳○憲、賴○彥等人遭受損害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毀損告訴 人賴○彥所有之物品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決要旨 所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嫌。惟查:按刑法 第306條第1項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 宅或建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有保護居家安全 之作用在,故實務上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 以玆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若無此設 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之 行為地。經質之告訴人賴○彥自承:上開土地並無圍牆,也 沒有大門等語;復觀之現場照片,該處空地係一開放性空間 ,並未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用以隔離其私人土地與其 他公共空間之設備,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非刑法第30 6條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縱被告未徵得告訴人賴○彥同 意進入該空地,亦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上揭犯罪事實二(一)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0-29

CYDM-113-嘉簡-129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融 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冠儒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丁○○、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邱元愷(另行追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 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 」更正為「丁○○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於同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乙○○加入前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  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未遂,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2人洗錢之犯行,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 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 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 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丁○○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偽造「華韌國際」、「游伯宏」 印文、「游伯宏」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丁○○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 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2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賦予被告2 人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加入「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由丁○○負責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再轉交予上游成員,乙○○則負責在旁監控,乃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前開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⒋想像競合:   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 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惟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 之真意,亦未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丁○○就其招募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中 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始致丁○○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丁○○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是依前開說明,丁○○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 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丁○○ 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然尚未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 中、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乙○○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 以下罰金)及洗錢未遂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2人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 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29、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2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逕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丁○○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乙○○所有,且均為供其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2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丁○○ 私章(游伯宏)2個 偵卷第137頁 2 丁○○ 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1枚、「游伯宏」印文及簽名各1枚) 偵卷第115頁 3 丁○○ 印泥1個 偵卷第137頁 4 丁○○ 工作證1張 偵卷第135頁 5 丁○○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43頁 6 乙○○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5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9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謝念廷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邱元愷(另行追查)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 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 手。丁○○、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2月底某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韌客服語希」 聯繫丙○○,向其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2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 址詳卷)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另行追查,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因丙○○察覺 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之指示假意出面交付款項,而 佯與「華韌客服語希」約定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於上開 住處面交85萬元。 (一)丁○○於113年4月9日19時許,使用Telegram接受「淺淺」即 邱元愷之指示,至基隆市某廟宇之巷口處,拿取工作機1支 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記載假名「游伯宏」之印章2 個,復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下稱 華韌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於該收款收據上填寫丙 ○○之姓名、收款金額,偽簽「游伯宏」之署押及蓋印偽造「 游伯宏」之印章,嗣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 華韌公司收據與「游伯宏」之工作證,搭乘臺鐵自桃園站南 下至臺中站後,復搭乘其不知情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至丙○○上開住處與其會面,當面向丙○○收取款 項(已發還丙○○,詳後述),出示華韌公司之工作證予丙○○ 觀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華韌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其為華韌公司員工「游伯宏」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華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游伯宏之公共信用權益。 (二)乙○○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使用Telegram接受「淺艇堡 」 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搭乘臺鐵自基隆站南下至 臺中站後,復搭乘丁○○不知情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至丙○○之上開住處附近,把風及監視丁○○之上開 收款情形。 嗣丁○○收取裝有85萬元(含9000元真鈔及84萬1000元之玩具 紙鈔)之紙袋後,埋伏員警即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亦隨即 逮捕負責監控之乙○○,渠等之犯行因此而未能得逞。嗣經丁 ○○、乙○○同意,分別於丁○○身上扣得現金9000元(已發還丙○ ○領回)、現金5600元、私章(游伯宏)2枚、收款收據1張、 印泥1個、工作證1個及手機1支;於乙○○身上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後與被告丁○○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本案有自被告丁○○、乙○○身上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華韌公司收款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丁○○與告訴人收款側錄影片截圖共12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被告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及監視、把風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華韌客服語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2人與邱元愷、「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至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其上印有華韌公司及游伯宏 字樣)、印泥、手機等,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華韌 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游伯宏」印章2枚及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3-訴-872-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 6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6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何雲鵬、游嘉興、黃耀琨、黃懷德、林聖傑(綽號「小傑 」)、黃登福、簡湧峻、邱明宏、郭榮福、江志勳、楊勝雄(以 下合稱何雲鵬等人)、凃明煌(綽號「阿和」)、吳林俐、陳世 秀、張麗華均知悉陳彬城經營之「百事應召站」媒介大陸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警方查獲百事應召站時止,加入上開應召集團,由陳彬城 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子;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負責招攬不 特定男客及洽商性交易時間、地點、價碼等相關事宜(即俗稱「 皮條客」或「三七仔(阿姨)」);甲○○及何雲鵬等人、凃明煌 均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渠 等之具體分工如下:先由陳彬城將應召女子照片及招攬廣告發送 給皮條客(即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皮條客招攬男客並洽 商後,將男客、應召人選與交易地點等資訊回報陳彬城,再由陳 彬城以通訊軟體(如微信)發送訊息,將應召女子、應召地通知 皮條客後,透過凃明煌或林聖傑指派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載 送時間、地點載送李明珠,並指示李明珠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性交易金額之對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後由李明珠於扣除自 己應得報酬後,將其餘性交易所得交予凃明煌或林聖傑轉交陳彬 城做分配。陳彬城可由每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5 0元,甲○○則可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薪之約定報酬(惟僅 領得車資油錢7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吳林俐、陳世秀、張 麗華則按件收取約400元之報酬,其等均藉此牟取利益(何雲鵬 等人、陳彬城、吳林俐、陳世秀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均經本院判 決;張麗華、凃明煌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通緝)。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52號卷四第20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 彬城、凃明煌、同案被告林聖傑、應召女子李明珠各於警詢 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36779號卷〈下稱偵36779卷〉一第12至54、62至68頁; 偵36779卷二第658至669、994至1002頁;偵36779卷三第152 6至1542頁)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移民署入 出境資料1份、百事應召站廣告照片4張(見偵36779卷三第1 196至1199、1524至1525、1563至1564、1566至1567頁)在 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其與陳彬城、凃明煌、林聖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陳彬城、凃明 煌、林聖傑媒介李明珠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工作,應認係 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與應召業者 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 為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考,且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參以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擔任馬伕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時間長短、犯罪情節 、媒介之女子人數多寡、獲利金額高低,暨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人員之工作收入、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偵36779卷三第118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108年4月中下旬後開始載小姐去 旅館,中間斷斷續續工作了5至7天而已,不是每天都有工作 ,有時候一個禮拜1至2天而已,伊不確定最後一次工作是什 麼時候,但母親節之後伊確定就沒有再工作了。一開始「阿 和」(按即凃明煌)跟伊講好日薪2,500元,但伊堅持每次 油錢700元要給,所以後來跟伊講好日薪3,200元,「阿和」 跟伊說工作7至10日才領一次薪水,但伊實際上只有領到每 天700元的油錢,因為他說伊工作還沒滿時間,所以伊沒有 領到薪水等語(見偵36779卷三第1186頁),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3「載送時間」欄所示工作日數僅有2天,是其就附 表編號1至3「日薪」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400元(計算式 :700+700=1400),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載送時間 載送地點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日薪 1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玻汽車旅館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2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龍田大廈內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備註 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3項之「載送時間」欄所載「180年」,應更正為「108年」。 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1至3項之「性交易金額」欄分別載為「3000元」、「不詳」、「不詳」,各應更正、補充如上。

2024-10-29

PCDM-113-簡-4183-20241029-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憙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范富吉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家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1688、1689、21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甲○○與謝敏捷係堂兄弟,乙○○、丙○○與 甲○○、謝敏捷係朋友。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枝(下稱A槍) ,因不擅操作槍枝,於000年0月間認識謝敏捷後,將A槍交 付予謝敏捷保管。嗣於113年2月18日21時許,乙○○、甲○○及 丙○○,搭乘謝敏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由乙○○持有A槍、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1枝 (下稱B槍)、謝敏捷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長槍1枝(下 稱C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5顆、鋼珠3顆、彈丸2顆,前 往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鹹菜甕之山區處打獵。 二、乙○○、甲○○、丙○○及謝敏捷駕車抵達上開山區後,乙○○與謝 敏捷分別手持A槍、C槍,共同徒步行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 鹹菜甕2公里(下稱案發地點)處,乙○○本應注意隨時保持 槍枝安全狀態,對於不使用槍枝時,不應將槍枝上膛,並應 將子彈取出,開啟安全模式,避免槍枝走火而誤為擊發,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攀爬 山坡之際,先將A槍上膛,且雙手持槍在前、槍口朝向前方 攀爬山坡之謝敏捷,嗣因不慎跌倒誤觸手中A槍,造成槍枝 擊發鋼珠射入謝敏捷之左下背部及左後頸部,致謝敏捷受有 左側大量血胸、左肺塌陷、右肺吸入血水、顱內出血及腦組 織損傷之傷害。甲○○、丙○○聽聞槍聲前往案發地點查看發現 上情,乙○○為免遭發現非法持槍及過失致謝敏捷受傷情事, 即攜帶A槍、B槍,偕同丙○○下山,並搭乘丙○○之妻謝惠琪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山區。嗣甲○○ 報警,警消據報前往案發地點,扣得C槍,並將謝敏捷送往 南投縣草屯鎮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 )急救,謝敏捷仍於113年2月19日2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三、甲○○、丙○○明知乙○○持有A槍且過失致謝敏捷死亡之事實, 仍與乙○○於電話中預先約定,其等之後於警詢、偵查程序中 ,應一致稱乙○○當日並未持有A槍,乙○○、丙○○於案發當時 ,均未抵達案發地點,而於出發後不久即提前下車,在山下 山溝抓蝦,並不知悉何人以何方式致謝敏捷死亡等不實陳述 。於112年2月19日3時49分許,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乙○○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乙○○另獨自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處(下稱丁臺路533號)藏匿A、B槍。嗣 甲○○、丙○○等人陸續遭查獲後,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甲○○於113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就乙○○是否持有A槍, 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當天只有謝敏捷攜帶自己的獵槍,我問謝敏捷是不是 1人帶1支槍,謝敏捷說帶1支就夠了;我在車輛停放在案發 地點前時,並沒有看到乙○○、丙○○;我沒有指導丙○○、乙○○ 打獵,丙○○、乙○○在抵達案發地點前中途就下車,因為他們 不是原住民,他們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 對於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嫌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㈡丙○○於113年2月19日17時41分許起,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 結文後,就乙○○是否持有A槍,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天打獵只有帶1支 槍,上山的車輛內除謝敏捷的槍外,沒有其他槍枝,因我與 乙○○沒有原住民身分,我與乙○○當天沒有去打獵,我在將要 上山約5分鐘路程時,我便與乙○○下去山溝抓蝦子,謝敏捷 說我們不要亂跑,若當天沒有山豬就下來接我們,當天因為 甲○○打電話給我說,謝敏捷受傷很嚴重,不關我跟乙○○的事 ,叫我跟乙○○先回去,我才叫我配偶來載我返家」等語,足 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 四、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前往勘驗案發現場,發現有疑 ,遂飭警於113年2月20日18時2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執行 拘提,乙○○方帶同警方前往丁臺路533號前之稻田,扣得A、 B槍,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甲○○、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案發當天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害人謝敏捷相驗照片(警卷第125-173頁、他卷35-54 頁、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㈡【下稱偵1686卷㈡ 】第85-115頁、第125-127頁)、車號000-0000車輛之行車 軌跡紀錄(警卷第175-179頁)、被告乙○○、甲○○、丙○○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1-39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警卷第401-402頁)、113年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431頁)、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3份(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㈠【下稱偵168 6卷㈠】第29-50頁、第83-91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51-59頁、第73-81頁)、被 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61 -72頁)、113年2月19日偵查報告(偵1686卷㈡第1-4頁)、 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謝敏捷翻拍手機通聯紀 錄、被告甲○○翻拍手機通聯紀錄(偵1686卷㈡第9-66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6月11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 012903號函暨「謝敏捷遭槍擊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本院卷第377-379、383-393頁)、勘察照片(本院卷第395- 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461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卷第469-479頁)、113年2月2 7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1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本院卷第481-482頁)、113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62 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487-488頁)、113 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56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本院卷第489-4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 年7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500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513-515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槍枝扣案為證。  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經送鑑驗後,均屬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鑑定內容詳附表所示),有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1110 號鑑定書(偵1686卷㈡第261-27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113年4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7653號函暨鑑定書 (偵1686卷㈡第271-27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3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3-94、 493-494、539-540頁)在卷可憑。本案被害人謝敏捷確實因 槍傷致死,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地檢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 絡事項表(相卷第13-1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 43-56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9頁)、檢驗報告書、解 剖筆錄(相卷第171-18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87 -188頁、第2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卷第195-206頁)、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27日 校醫字第1130021482號函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卷第 219-22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乙○○非法持有槍枝上山打獵 ,應知悉其所持有之槍枝發射威力強大,足以奪取獵物或他 人之性命,本應注意槍枝若不慎擊發有致人死亡之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A槍上 膛之狀態下,於攀爬山坡之際不慎跌倒而擊發A槍,致行走 在前方之謝敏捷因遭槍擊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擊發子彈 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告甲○○、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2人分別於南投地檢署113年 2月19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相卷第69-75頁、第87-91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之上開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 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直接占有為 限,以命原持有人或其他特定人予以保管之間接占有,亦屬 之。被告乙○○自不詳友人「阿忠」處持有A槍後,因不擅於 操作槍枝,乃將A槍交予謝敏捷保管,於本案案發前曾持A槍 與謝敏捷一同上山打獵2、3次(警卷第95頁),本案又與謝 敏捷等人共同上山打獵,由謝敏捷將A槍裝填子彈後再交予 被告乙○○使用,應認被告乙○○對於A槍仍有一定之實力支配 ,主觀上亦有占有A槍枝意思,而屬於間接占有,其自收受A 槍後至因持有A槍誤擊謝敏捷時,均在非法持有槍枝之繼續 狀態。而被告乙○○於案發後由甲○○交予B槍,而同時持有A槍 、B槍下山之行為,因持有之A、B槍均為槍枝,仍僅成立一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乙○○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為過失犯與故意犯,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雖係受友人之託而收受A槍,然其非原住民且不擅狩 獵,乃將A槍交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謝敏捷保管。而事發 當天被告乙○○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甲○○、謝敏捷為友人,因 上山打獵而由謝敏捷交付A槍供其打獵使用,是被告乙○○自 始持有A槍之目的非惡,嗣因操作不慎而誤傷謝敏捷致其死 亡,為警查獲後即報繳槍枝,遭查獲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雙 方雖因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被告乙○○ 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然就被告乙○○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審酌其持有槍枝之目的及用途並非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安全,若逕以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論處,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寬憫之心,故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乙○○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刑。 ⒉被告甲○○、丙○○於被告乙○○本案犯行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等 虛偽證述之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本案A槍之來源,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A槍是我17、18 年前認識一位朋友,姓名年籍不詳,他說要跑路了有一件東 西要給我保管,我拿到的時候才發現是改造獵槍,所以認識 馬孟(即謝敏捷)後,知道他會打獵,就將該獵槍交給馬孟 ,我不會操作獵槍等語(警卷第95頁)。是被告乙○○已無從 交代原交付A槍之人之真實身分。而B槍來源則經被告甲○○於 警詢時供稱:B槍是死者(即謝敏捷)所有,係打獵時由死 者提供給我打獵用等語(警卷第33-34頁),是被告B槍之槍 枝來源謝敏捷業已死亡,亦無法查明B槍係由何人交付予謝 敏捷,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1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本院卷第515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並未因被告 乙○○、甲○○之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本案A槍及B槍,並因操作A槍失當而 致他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莫大傷痛,至 今仍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被告甲○○、丙○○為掩飾被告乙○○之上開違法情事,竟為虛偽 之陳述,致檢警偵辦方向有誤,影響司法公正,並考量被告 乙○○、甲○○、丙○○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2 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83歲之母親及3個小孩,其中1個 小孩已婚;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修理,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71歲的父親及2 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雖均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乙○○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告甲○○、丙○○第一時間為袒護被告乙○○而編造 謊言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其等所為影響檢警調查謝敏捷死亡 原因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所侵害之國家法益非輕,故 被告乙○○、甲○○、丙○○均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丙○○所有 ,供其等聯繫偽證內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3、70-71頁、相卷第165頁) ,且有手機內刪除之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喜得釘5顆、彈丸2顆及鋼珠3顆送鑑驗後,均認不具有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 1136031110號函(偵1686卷㈡卷第261-267頁)附卷可憑,非 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2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7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3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4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甲○○所有。 5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丙○○所有。

2024-10-29

NTDM-113-原訴-7-202410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59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OOO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附此敘 明。故若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 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 開始起算3個月,即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 ,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 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 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附此敘明。又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妻即其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聲明拋棄繼 承,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係於113年4月15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聲請人到庭陳述:「(問:妳先生如何過世?)癌症 ,原本我在台中照顧他兩個月,後來才回到高雄,不到四天 就過世了,他的後事是我處理的,我並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 承,我是收到法院通知書才知道,當時女兒辦理拋棄繼承時 ,我也沒有那麼多心思去想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 113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 5日往生時,聲請人即已知悉其死亡,而遲至113年8月8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收狀日期章附卷可稽 ,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法定不變期間3個月,故聲請人既逾 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29

KSYV-113-司繼-5059-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倫(原名林克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暱稱「無敵瘋火輪 」與涂博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日,與涂博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5個之交易合 意後,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伯朗咖啡南京一店旁,完成販賣前開大麻電子菸彈予涂博 凱之交易。  ㈡又於113年2月7日某時許,向涂博凱借款6萬元以購買第二級 毒品大麻,並於翌(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高鐵南港站交付大麻3公克予涂博凱,用以抵償3,600元 之借款債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下稱偵卷)第79、81頁,本 院卷第66、110頁】,核與證人涂博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22、23、111、113頁),並有被告與涂博 凱之IG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至15頁)、涂博凱之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105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政府厲禁查緝,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純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證人涂博凱與 被告僅為普通朋友,是被告與涂博凱既非至親摯友,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 多次交付毒品予涂博凱,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 ,已於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販毒對象僅涂博凱1人、販賣次數僅2次,交易 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刑後,縱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戕害人身心 之毒品,仍於聯繫議定交易細節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認 識之人以牟利,所為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因詐欺、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及 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木工一職且與家 人同住(本院卷第11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 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旨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所示扣案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時所用,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字卷第112頁),核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而分別獲取之 1萬元及抵償其積欠涂博凱之3,600元債務,而債務之免除亦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因本 案獲取之1萬元及免除債務3,600元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255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0-29

SLDM-113-訴-602-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于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家汶律師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87、17959、2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 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可能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 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姈」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 2年3月14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使用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姈」,嗣「姈」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及合庫帳戶資料後,遂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詳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姈」 旋即指示乙○○前往提領附表編號2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並於提領後,依「姈」所提供 之便利商店繳費條碼至某便利商店,以所領得之詐欺贓款繳 費,輾轉製造資金斷點,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另附表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款項均已圈存,故乙○○未及提領,未實際形成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未遂。嗣丁○○等人於匯 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5-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及甲○○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綦詳【證人丁○○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9487號卷(見第9487號偵卷)第31-37、39-4 0頁,證人丙○○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7959號卷(第17959 號卷)第26-28頁,證人甲○○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8609 號卷(見第58609號卷)第13-20頁】,且有被告申設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交易明細各1 份(112年度偵字第58609號卷第25-29頁)、告訴人丁○○遭 詐騙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見第9487號偵卷第45-46、49-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大里字第1120002309號函檢送被 告申設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6月21日起至11 2年6月22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17959號偵卷第23、29-30 、31-33頁)、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丙○○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5張、劉宛姈」、「林莉婭」名片影本各1張、 「BELGEMGIA」網頁截圖1張、「劉宛姈」、「王怡婷」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共3張、payoneer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 約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見第17959號偵卷第2 5、35、36-37、38、39、40、41-42、43、44、47-48、63、 65-66頁)】、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網路轉帳截圖5張、甲○○之台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各1張(見第58609號偵卷第31-32、38-39、47、53、55、 60-62、67、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第16條第2項 則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 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 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 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姈」 共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 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再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 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 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 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 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1、3「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將遭詐騙款項匯至郵局帳戶 ,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已達詐欺取財既 遂,惟因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 戶內款項均已圈存,此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見第9487號偵卷第23-25頁)在卷可憑,故被告無法提領郵 局帳戶內款項,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依照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此2部分犯行,應屬一般洗錢 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 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僅係行為 態樣為既遂、未遂之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所時間,接續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係基於領取不法 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 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姈」之指示提供郵 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逕自合 庫帳戶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行為,應 係「姈」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與「姈」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 ,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 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 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 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 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罪 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 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 ),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第26295號偵卷第13-16頁、本院 卷第15-2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猶未能心 生警惕,再為前開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郵局帳戶內款項已遭圈存,故未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提領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7頁),依 照上開三、㈠、⒉、⑶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 均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前揭1、3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編號1、3部分,有前揭1、2 、3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案件之前 科(見本院卷第15-20頁)在卷足憑,素行非佳,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 提供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予「姈」使用,並依其指示提 領轉匯上開帳戶中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丁○○等3人受有財產 損失,更同時使「姈」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足見其法 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又其於本案附表編號1、3部分 ,雖未及提領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未遂,其行為仍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經告 訴人丁○○達成和解,另與告訴人丙○○、甲○○成立調解,有和 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0、1 07-10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3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3所處之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參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各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 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領完錢後,其中一半款項係供己花用,另一半款項 ,則依「姈」提供之超商條碼到便利商店繳費,伊總共刷17 萬元給「姈」,剩下的自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所有款項均供自花用等語,然被 告斯時否認犯行,故而辯稱該些款項均為其所應得,而由其 提領花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與「姈」共同為本案 犯行,衡諸常情,共犯間彼此分工合作,並朋分財物,核與 常情無違,且「姈」理應不會平白為被告詐取他人財物,供 被告1人花用。是以,本院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 犯罪所得為可採。基此,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該帳戶於113年3月15日、16日,共計提領25萬4,000元, 扣除「姈」朋分之17萬元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原 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590、2731、3107號案件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款項全部 都由其取得花用等語,故該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15日 、16日提領合庫帳戶之犯罪所得為11萬元,並對之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查。基此,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6日間之 實際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案既 已判決諭知沒收被告該2日之犯罪所得11萬元及追徵其價額 確定在案,本案即無重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詳詐欺成員而 言,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 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 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此部分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前 開不法利得外,已將其餘款項繳交至「姈」指定之帳號,對 該部分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3部分:告訴人丁○○、甲○○遭詐騙後匯入郵局帳 戶之款項,未經提領,目前仍均留存於郵局帳戶中乙節,已 如前述,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郵局雖可自行通知 被告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郵局發還,或 得由郵局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 應付款,惟於警示期限屆滿後,若無法聯絡被害人,或被害 人未出面領取款項,仍得解除對郵局帳戶之警示效力,是被 告對郵局帳戶內留存之款項,尚非全然喪失管領支配權,堪 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管領支配範圍內。基此,被告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既未據扣案,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不生 過苛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 罪項下沒收之,且該部分財物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丁○○ 丁○○於112年3月16日12時1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點選不詳詐欺成員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加入「遠大前程」群組後,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以註冊交易所網站,幫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未提領,帳戶警示,款項圈存)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6日12時19分許,匯款2萬1,160元 2 丙○○ 丙○○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點選不詳詐欺成員所張貼之廣告,與LINE暱稱「Cella利婭」之不詳詐欺成員加為好友,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鑽石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合庫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5分許止,提領: 3萬元(4次)、 5,000元 (逾3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6日15時7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2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3分許止,提領: 2萬元(4次)、 5,000元 (逾4萬5,000元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 112年3月16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4,000元 112年3月16日16時57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止,提領: 2萬元(2次)、 4,000元 3 甲○○ 甲○○於112年2月底某日,結識使用LINE暱稱「佑翔」之不詳詐欺成員,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網站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未提領,帳戶警示,款項圈存)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6日12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2024-10-28

TCDM-113-金訴-2655-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O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戊○○(女、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結婚 ,欲共同收養甲○○之妹妹乙○○前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子女丙 ○○(男、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乙○○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認 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血清檢驗 報告及一般攝影報告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處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且經收養人甲○○、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丁○○、 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見本院113年6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經寄發訪視通知單聯繫生父未果,而無從進行訪視及評估生 父之出養必要性。  ⒉生母現收入有限,且需單獨監護、照顧其第二段婚姻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兼顧照顧被收養人。又其經濟上無餘力 再支應被收養人所需,亦即現階段生母於經濟上、照顧能力 等客觀條件上皆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且其於訪視 時亦主動表達同意出養之意願,故就客觀條件及主觀意願上 ,評估生母具出養必要性。  ⒊收養人2人於107年4月20日結婚,婚齡近六年,兩人於婚姻過 程中雖免不了有爭執,但彼此願意溝通、聆聽,經過長時間 相處及磨合下,現婚姻狀況堪稱穩定,兩人之收養意願明確 且動機良善。又被收養人自110年2月28日起即與收養人2人 同住,兩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特質,及生活、就學上能予以相 對應之管教方式及安排,亦具身世告知之基本概念,現彼此 已培養正向之情感及互動關係,評估本案具收養適合性。  ⒋另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一年內再進行後續 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5月 2日聖功基字第1130238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生父雖未接受訪視,惟其已出庭明確 表示因其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希望由收養人2人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表示同意出養等語,是本件收養已徵得生父同 意(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又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審酌收 養人2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 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為收養人2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其等 之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穩定,以及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情形 良好,故認由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 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月16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已經   准許,然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   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   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8

KSYV-113-司養聲-25-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