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判決書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訴字第1號 原 告 邱舒婷 被 告 鍾志謙 追加 被告 楊芯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志謙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及被告鍾志謙自113年9月2日起、追加被告楊 芯蕙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鍾志謙應自112年12月20日至被告鍾志謙將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連帶負擔1/5,餘 由被告鍾志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鍾志謙為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加利息,並自112 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加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楊芯蕙,並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鍾志謙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應 連帶(原告漏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志謙應自112年12月20日至被告鍾志謙 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 蕙均並未到庭,自無礙於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之防 禦,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亦不妨礙訴訟之終結,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鍾志謙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原告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全部 出租予被告鍾志謙,並由追加被告楊芯蕙擔任連帶保證人, 租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計5年,每月 租金16,000元,押金32,000元,詎租期屆滿後,被告鍾志謙 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鍾志謙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鍾志謙尚積欠原告7 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80,000元(16,000元ㄨ7-32, 000元=80,000元)未為給付,爰依上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連帶給付租金80 ,000元;另被告鍾志謙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 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的利益,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鍾志謙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等語。聲明:被告鍾志謙應自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 應連帶(原告漏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3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志謙應自112年12月20日至被告鍾 志謙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 元。 四、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應可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原 告與被告鍾志謙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鍾志謙,並由追加被告楊芯蕙擔任連 帶保證人,租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計 5年,每月租金16,000元,押金32,000元,被告鍾志謙積欠 原告7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80,000元(16,000元ㄨ 7-32,000元=80,000元)未為給付,而租期屆滿後,被告鍾 志謙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未頁、存證信函及回執、租金明細、LINE對話內 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73、75頁),被告鍾志謙、追 加被告楊芯蕙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15、117、169頁),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志謙於 租賃契約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鍾志謙應自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此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本件被告鍾 志謙積欠原告7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80,000元 未為給付,而追加被告楊芯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所述, 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志謙、追 加被告楊芯蕙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按法院之為判決, 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 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 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固漏載「連帶」,惟原告原因理 由已表明「所以依照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鍾志謙、 被告楊芯蕙連帶給付租金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故本院仍本於原告真意而為連帶給付之判決。〕,及被 告鍾志謙自113年9月2日起(被告鍾志謙於113年9月2日收受 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有卷存第115頁送達證書 可查)、追加被告楊芯蕙自114年1月8日起(追加被告楊芯 蕙於114年1月7日收受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有 卷存第16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於兩造租賃契約 終止後即112年12月20日起,被告鍾志謙未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或使用收益,被 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0日 起至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31
PTEV-113-屏訴-1-20250331-1
給付加班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柯逸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誠即閃電滴滴健身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及特休假未休之補償,總計新臺 幣(下同)174,290元;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5,922 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上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260,212元(計算式:174,290元+85,922元=260,212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 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37元【計算式:3,710元×1/ 3=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3-31
PTEV-114-屏勞補-5-20250331-1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涂雲傑 被 告 巨如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77元,及其中96,593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31
PTEV-113-屏小-688-20250331-1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高翊傑 相 對 人 林品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操作轉帳時,誤將新 臺幣30,000元匯入相對人之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因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起訴前應先行調解 程序,現聲請人逕行起訴,爰先視為調解之聲請,且依調解 程序中所調查之結果,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 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5-03-31
PTEV-114-屏司小調-145-20250331-1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28號 原 告 蔡名科 訴訟代理人 李晉勛 被 告 陳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此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11 月22日上午2時23分8秒(原告誤載為2時20分),至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庄分行機台號碼為D44號提款機,存入現金9,8 00元至原告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因誤輸入帳號 為0000-000-000000號(即被告帳戶)乙節,有卷存交易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雖辯稱無證據證明是原告存入云 云,惟原告已將存入大致時間、存入機台號碼及金額陳述明確, 核與上開交易明細,大致相符,應認原告所言非虛;至於被告辯 稱兩造帳號差很多,怎麼會誤存云云,觀之兩造帳號第9位、第1 0位數字不同,其餘均相同,而第9位及第10位數字均為相同碼, 即原告為「22」,被告為「88」,則依社會一般通念,並無法排 除誤按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9,8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31
PTEV-113-屏小-328-20250331-1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楊吉源 訴訟代理人 楊森斐 被 告 張 玉(原名張玉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1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押租保證金為30,000 元,水電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僅交付至112年9月10日前之租 金,自112年9月10日之後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迄至113年10 月10日止,已積欠13個月租金共計195,000元,扣除押租金3 0,000元後,尚積欠165,000元,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4日內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 告遂於113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又系爭租約 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165,000元,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伊至少超過1年 沒繳房租了,現在也沒有錢繳房租,有在找房子,但還沒找 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 2年9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30,0 00元,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惟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3年10月10日止已積欠13個月租 金共計195,000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積欠165,0 00元,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 4日內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 屋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台南海佃郵局113年10月1 5日第162號存證信函、台南海佃郵局113年10月30日第171 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43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51條、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至113年10月10日止已積 欠13個月之租金共計195,000元,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原 告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 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租約乙情,業如前述,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7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要旨參照)。查被告 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至113年10月10日止尚 積欠原告165,000元,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除可請 求尚未繳納之租金外,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並自113年10月 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65,000元 ,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EV-114-南簡-102-20250331-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陳睫函 被 告 陳姿雅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稱其為網拍專業賣家,原告向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5,500元購買網拍品牌LV包包(下稱系爭包包) ,原告於收受系爭包包後,另委託被告以原價代為銷售,由 原告負擔運費,寄送系爭包包予被告,因被告一直未銷售出 去,且改稱其非網拍專業賣家,原告於二個月後通知被告寄 還系爭包包,惟被告寄回時未告知原告,致原告因上班而未 收到「黑貓宅急便」之到貨電話,經原告事後聯繫「黑貓宅 急便」,始知系爭包包已被退回台南轉運站,需由被告本人 始能領回系爭包包,原告迄今仍未收到系爭包包,且不應由 原告遠赴「黑貓宅急便」台南轉運站領貨,運費130元亦不 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系爭包包之價值5,500元;又原 告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支出往返台南及新北之偵查庭 、本院調解庭交通費共7,600元。爰依代銷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寄還系爭包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為憑(調卷第15頁);惟查,原告以同一事實 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分署檢察官以113年上聲議字第1548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提出寄還系爭包包予原告之交寄單為證 (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卷宗第12頁),原告於偵查中亦 陳明:前開交寄單上之收件人及地址、電話均正確等語(前 開同卷宗第17頁反面);另據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 黑貓宅急便」)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稱:交寄單號0000 00000000號包裹(按即系爭包包)曾配送予收件人,有遭收 件人拒收之記錄,現置於該公司列管包裏場域等情(前開同 卷宗第29頁);再據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本院陳稱 :本件包裹交寄方式為「收件人現金支付運費」,經配送員 送達交寄單上收件人即原告之地址,因收件人不願支付運費 ,故而未交付包裹予收件人,本件列為爭議包裹,暫放南區 轉運中心,一直沒有人領取,若要領取包裹,由收件人與本 公司聯絡,即會派員再送達收件人地址,由收件人出示證件 及支付運費後,即可領取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81頁),由此可知,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 交由「黑貓宅急便」寄還系爭包包至原告住處,惟「黑貓宅 急便」送貨員至原告住處交貨時,因原告不願支付運費,故 而「黑貓宅急便」送貨員未交付系爭包包等情,堪可認定。 ㈡原告委託被告代銷系爭包包時,兩造並未約定若被告如未代 銷出去,於寄回系爭包包予原告時,運費應由何人負擔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9頁),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運費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主張 被告寄回系爭包包之運費,應由被告負擔乙節,難認有據。 又依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開在本院之陳述可知,在 該公司依規定銷燬被告交寄之包裹前,原告可與該公司聯繫 ,該公司會再送達至原告住處,於原告支付運費後即可領取 系爭包包,足認原告處於支付運費後即可領取系爭包包之狀 態,堪認被告業已履行返還系爭包包予原告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代銷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包 包,應給付系爭包包之價值5,500元,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以其對被告提出提起民、刑事訴訟,致其受有支出往 返台南及新北之偵查庭、本院調解庭交通費共7,600元之損 害等情,並提出車票、車資證明為憑(調卷第13頁),然調 解、訴訟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是否提起調解、訴訟全由人民 自行決定,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 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 告出席調解、開庭等交通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寄還系爭包包予原告,原告依兩造間代 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包包之價值5,500元,另請求被 告給付其因提出民、刑事訴訟之交通費7,6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EV-114-南小-153-20250331-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黃煜婷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3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2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31
TNEV-114-南小-359-20250331-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陳惠珍 被 告 王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2月14日,在高雄市鳳新高中門口,將其名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2月22日13時 25分、13時2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年2月 23日12時48分、12時49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 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是為了辦貸款,其有交付存摺、提款卡、 密碼,其也是受害者,而且有去報案,且提供本案富邦帳戶 給原告的人其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5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於有提供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原告受騙匯款等事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固抗辯其也是因貸款被騙,且其有去報案等等,惟被告 於刑事案件提出之報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卷宗第25頁),其報案時間 係在111年2月25日,已在本件案發後,且報案內容也完全 未提及因辦理貸款被騙帳戶一事;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先前 辦貸款時銀行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且被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當庭陳稱「我有問過對方,也有 想過有沒有詐騙問題,對方跟我說不是,也說公司是合法 的」等語,可見依被告之生活歷練、社會經驗,已對於對 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已有懷疑,其在未作任何查證下,即將 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其對自己行為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及洗錢,實可預見,被告所為自 屬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 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 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EV-114-南簡-191-20250331-1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屈蘭陳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馨鎂 黃文宏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垣月 被 告 鄭晴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晴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原告自得於系爭土地擺放盆栽 (下稱系爭物品)。然被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將系爭物品清除,被告鄭晴而身為臺南市仁德區成功 里里長,亦恣意命工班清除系爭物品,不僅侵害原告財產權 ,亦使原告受到鄰里議論,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1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臺南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方至成功二街3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80年11月26日仁所線建字第137號指定 既成道路在案,該處並已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設施,原告以 系爭物品占用既成道路,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112年10月3 1日南仁所民字第1120799633號公告命其於112年11月3日其 自行清理,逾期則視同廢棄物處理(下稱系爭公告)。嗣原 告逾期未清除系爭物品,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12年11月6 日會同警察局及環保局人員到場執行,如原告對既成道路之 指定有何意見或主張,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非一味要 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晴而:原告長期將系爭物品擺放在柏油路面,將排水溝蓋 封堵,嚴重影響排水、道路交通及環境衛生,臺南市仁德區 公所業依行政程序辦理通知與公告,並於112年11月7日會同 警察局及環保局人員執行環境清理工作,鄭晴而基於里長職 責前往確認公共設施,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 件,自應以此三要件為判斷標準,亦即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然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C部分已分別劃設交通標線並鋪設柏油路及水溝 ,已為成功二街之一部,有系爭路段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9頁)。又系爭路段業經指定為既成道路,有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80年11月26日仁所線建字第137號建築線 指定申請書圖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7頁),堪認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經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迄今已歷30餘年,復查無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 ,或供作道路使用有中斷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路 段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㈢又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 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 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路段經指定為既成道路,原告在系爭路段放置系爭物品 ,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系爭公告通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命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前自行清除 ,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置,惟原告逾期未清除,據臺南市仁德 區公所於112年11月7日派員清除系爭物品等情,有臺南市仁 德區公所112年10月31日南仁所民字第1120799633號公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予認定。準此,臺南市仁德 區公所係依法令清除系爭物品,其行為並無不法,鄭晴而既 為臺南市仁德區成功里里長,縱有參與上開情事,亦難謂有 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何權利可言,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6萬元,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EV-113-南簡-605-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