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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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旭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34-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玉琴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之利息,暨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暨違約金共為55,167元(即 以本金40,000元,以自99年6月19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 3年11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46,150.14元;以本 金40,000元,以自99年7月20日起計算6個月至100年1月16日止, 以週年利率0.8%計算之違約金為158.68元,以100年1月17日起至 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違約金為8,858.58元,合計為55,16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82-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黃俊雄即豐鼎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忠信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5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111-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國華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95-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 愛琴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92-202502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顏文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張瓊宜 黃曉君 被 告 陳昱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昱宏應就被繼承人林琦授所有如附表所示2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被告陳昱宏及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編號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昱宏、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以下逕稱 余景登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2筆不 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且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甚小,且為道路用地,如以原 物分割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現作為學 堂路106巷之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屬於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余景登律師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  ㈢被告陳昱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 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 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 之共有人林琦授業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9頁、第189頁及限閱卷),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下稱甲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0、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不動產(下稱乙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36,均迄未經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現存唯一繼承人為被告陳昱宏。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陳昱宏辦理林琦授應有部 分之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兩造無共識而迄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乙節,亦具原告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4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1.甲、乙2地之面積僅分別為9.67及8.02平方公尺,且現均作 為道路之側溝使用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1份、甲地 之都市計劃地理資訊圖1份及系爭土地之Google街景圖4張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15至117頁、第223頁) ,準此,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2.而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 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 買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甲、乙2地之價金 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分配,較為妥適。  ㈣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 ,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 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雖引用上開法律見解,抗辯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查,法律見解之案 例事實相同者,始得予以比附援引,此乃引用判決先例之法 理。上開實務見解之原因案件,乃當事人間訴請分割建築物 依法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所生之爭議,與本件系爭土地僅係 路面邊線以外之側溝,並非相同。況且,系爭土地所處位置 ,既在路面邊線以外,自非供公眾通行之重要通道,倘遽認 為不能分割,實有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虞。從而,被告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昱宏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分割方式,爰諭知以 變價分割,並將甲、乙2地之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 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 第一至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由 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甲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尺) 原告:3,874/10,000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有權人高雄市):5,824/10,000 被告陳昱宏(此應有部分現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為林琦授所有,但林琦授已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陳昱宏即其唯一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210/10,000 被告余景登律師:92/10,000 2 乙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 原告:928/1,000 被告陳昱宏(此應有部分現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為林琦授所有,但林琦授已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陳昱宏即其唯一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36/1,000 被告余景登律師:36/1,000

2025-02-06

CDEV-113-橋簡-1193-202502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廖乙璇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被 告 李尤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B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至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101,320元、新臺幣13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 第三項部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 約定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 約)。嗣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合意以相同條件繼續租賃關 係,惟111年6月份起至113年7月份止之26個月間,被告僅交 付14,000元之租金,尚有116,000元(計算式:5,000×26-14 ,000=116,000)之租金未繳納,更積欠11,700元之電費,原 告因而於113年6月25日,以存證號碼000119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同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 約,並請被告於斯時搬離系爭房屋。詎料,被告並未依約定 於該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給原告,並對原告之催告置之 不理。直至113年8月31日本件起訴前夕,被告已積欠原告系 爭房屋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年8月1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共1個月,每月以系爭租約之租金5,000元計 算】,與其餘欠款合計132,700元(計算式:116,000+11,70 0+5,000=132,700)。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持 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繳款書1份、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系爭租約1份、原告之使用人催告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載有 被告繳交租金14,000元交易紀錄之原告存摺影本1份及系爭 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第27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 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 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 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房屋第6條前段已明文約定。扣除被 告所交付之14,000元租金,被告已積欠逾23個月之租金,且 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繳納乙節,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按租金每個月5,000元,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已明文約定。經 查,111年6月份起至113年7月份止之26個月間,被告僅交付 14,000元之租金,尚有116,000元(計算式:5,000×26-14,0 00=116,000)之租金未繳納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 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電費自行負擔, 系爭租約第14條後段已明文約定。經查,被告未遵期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及繳納電費,且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14條後段請 求被告給付所欠之電費11,700元、113年8月份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5,000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000元,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 為如下㈠至㈢之請求,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54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簡-1156-2025011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遠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麗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30

CDEV-113-橋簡-862-20241230-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郭和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8,688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83-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張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7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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