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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林俐慧 被 告 張祐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後 改分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38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4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31

TNEV-114-南小-198-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黃若蓓 張佳儀 被 告 麥徐春月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若蓓新臺幣171,26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儀新臺幣36,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1,26 0元、新臺幣36,214元為原告黃若蓓、張佳儀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若蓓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黃若蓓新臺幣(下同)323,12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黃若蓓373,12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佳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未看清來往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迴 轉,不慎與其左側沿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駕駛人黃若蓓受有上門牙斷裂、 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乘客張佳儀 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黃若蓓 因此受有醫療費49,925元、交通費1,335元、不能工作損失2 1,862元、除疤費5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損害;張佳儀 因此受有醫療費1,934元、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4,280元、 不能工作損失3,80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黃若蓓373,1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張佳儀110,0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黃若蓓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及張佳 儀請求醫療費、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部分,均不爭執;惟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黃若蓓請求除疤費部分,並未盡舉 證責任,且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事發後 被告尚有自首情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黃若蓓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   黃若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49,925元、交通 費1,3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發票、心享受牙醫 所明細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⒉張佳儀請求醫療費、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部分:   張佳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934元、機車 修理及眼鏡更新費4,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 收據、發票、電子郵件、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黃若蓓、張佳儀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受有20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862元、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804 元云云,雖據其等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薪資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惟黃若蓓因系爭事故受有上 門牙斷裂、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張佳儀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均無證據證明已達 不能工作之程度,且經本院函詢黃若蓓所任職之陳重宜建築 師事務所、張佳儀所任職之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知黃 若蓓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4月15日離職止,請假時數 共計74.5小時;張佳儀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日仍均有受領薪 資,有陳重宜建築師事務所114年3月11日陳建字第11403110 01號函、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梧字第114030 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5頁),則黃若蓓實際請 假時數與其所稱20日不符,張佳儀亦未於系爭事故後受有3 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難認其等分別受有20日、3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復未再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 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⒋黃若蓓請求除疤費部分:   黃若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預估將來除疤費為5萬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然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黃若蓓迄至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積極進行上開療程,仍以將來醫療 費請求,是就此部分是否仍屬必要費用,已非無疑,黃若蓓 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傷勢,確實有將來除疤治療 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看清來往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迴轉,致黃若蓓受有上 門牙斷裂、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張佳儀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確蒙受相當 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分別所受傷勢、精神痛楚程度及被告 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 本院卷第35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黃若蓓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 萬元為適當;張佳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從而,黃若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260元(計算式: 49,925元+1,335元+12萬元=171,260元);張佳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36,214元(計算式:1,934元+4,280元+3萬 元=36,21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若 蓓171,260元、張佳儀36,214元,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EV-113-南簡-1711-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杜怡萱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0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5-03-31

TNEV-114-南小-234-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陳育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5-03-31

TNEV-114-南小-10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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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王志育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林素貴 林宗霆 張仁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 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 得面積甚小,依法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 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 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現實上如採原 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 分割之原因,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仁馨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林素貴、林宗霆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 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照片為證(調卷第19至29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017號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三層,各層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第三 層無獨立出入口,亦無獨立水電等情,可見上開執行卷宗 之執行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爰審酌系爭建物之面積非 鉅,共有人為4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少,若就系爭 不動產進行原物分割,顯難為建築上或居住之使用,無以 增進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參以 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被告張仁馨表示同意、 被告林素貴、林宗霆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 ,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 人而言,自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 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 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且買受人取得系爭不 動產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 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 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時臨時編號為517號建物) 1層:52.09 2層:50.60 3層:50.60 合計:153.29 陽台10.47平方公尺 全部 坐落基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 全部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300分之1 2 林素貴 300分之100 3 林宗霆 300分之100 4 張仁馨 300分之99

2025-03-31

TNEV-113-南簡-186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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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張亞筑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8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未必故意,向訴外人劉奕光收取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復於臺南市東區林森路某便利商店前,將系爭帳 戶及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6時10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2次,於111年1月12日13時12分許、13時13 分許,各匯款10萬元,共計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判決所載犯罪內容,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 萬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 件亦稱承認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犯罪內容,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收取系 爭帳戶後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40萬元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附民卷第 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31

TNEV-114-南簡-34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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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蔣聖翔 被 告 周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 、「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嗣原告持 系爭支票向被告追索,被告避不見面。爰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 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138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 周聖安 113年4月30日 100萬元 BSP0000000 114年2月5日 2 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 周聖安 113年5月10日 38萬元 BSP0000000 113年5月10日

2025-03-31

TNEV-114-南簡-309-20250331-1

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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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2131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杭家蔚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新亞民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麥世南 訴訟代理人 張斗霞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亞 民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新亞民生公寓大廈」頂 樓平台屬共用部分,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修繕,並由公共基金 支付費用,詎反訴被告對頂樓平台漏水一事置之不理,致反 訴原告所有房屋室內裝潢遭毀損,反訴原告已自行施作防漏 及裝潢工程,代墊新臺幣(下同)77,04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款 項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040元,及自 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自民國109年6 月起至113年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如數繳納, 故本院就本訴應審酌之爭點為反訴被告是否積欠管理費尚未 給付,而反訴之爭點為反訴原告所有房屋室內裝潢遭毀損, 是否源於「新亞民生公寓大廈」頂樓平台漏水,兩者之法律 關係顯非同一;且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況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迥然不同,自難認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準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反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31

TNEV-111-南小-2131-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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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95號 原 告 菘苑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邵薔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民生高峰會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按: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起訴,適用舊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3-31

TNEV-114-南小補-95-20250331-1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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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潘春樹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達 李羿婷 被 告 張哲維(即張昱堯)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 月14日具狀追加永豐銀行帳戶所有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經查:㈠原告原起訴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嗣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乃基於同 一事實,對同一被告為請求,程序上核無不合,業經本院准許, 先予敘明。㈡嗣原告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請求追加「永豐銀行帳 戶所有人(姓名身分待查)」為被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表明不同意上開追加。本院審酌原告係引用 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然其欲 追加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所有人」之姓名身分不明,且其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否與原訴之被告有連帶責任關係等 ,均須另為調查審認,難認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 性。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3-31

TNEV-113-南簡-201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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